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逻辑: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直接目的,以"促使保证质量、维护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为功能目的,最终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四个层次由私权保护(商标专用权)递进到公共利益(消费者与市场秩序),体现了商标法兼具私法与市场管理法的双重属性。
执法适用中,凡涉及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的具体条款,均应回溯本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解释。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表述沿自1982年制定时原文,历经五次修正均未改动,可见立法目的条款的稳定性。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商标品牌战略的部署相关联。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本条是关于商标主管机关与争议处理机构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商标局主管注册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争议"的双轨体制。
商标局负责注册审查与日常管理,商评委负责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无效宣告等争议事项,形成行政决定与行政复审相衔接的程序架构。
2019年机构改革后,商标局、商评委的职责划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职责整体划转),本条所指"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适用上即现国家知识产权局。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版已将原"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表述固定;
2018年机构改革后实际行使职权主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属机构沿革而非法条修改。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责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关联;
与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商标管理职能整合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
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
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不得继续使用。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种类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定义的规定。
立法逻辑:以"核准注册"作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定途径,确立注册取得制。
将商标区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类:前两者按使用对象区分,后两者按功能区分——集体商标表明成员资格,证明商标证明商品特定品质(原产地、原料、工艺、质量等),二者均属特殊商标,注册与管理另有特别规定,体现对地理标志与行业协会集体权利的特别保护。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由1982年草案后的历次修正逐步确立,2001年修正明确写入本法,2013年修正保留。
本条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
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
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不得继续使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
《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资格与恶意注册驳回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注册取得"加"使用意图"双重门槛。
第一款明确申请主体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019年修正新增第二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将商标注册回归"使用"本义,从申请环节直接拦截囤积注册、抢注牟利等行为,是2019年修法的核心亮点。
执法与审查中,判断"恶意"需结合申请人经营情况、申请数量与类别跨度、注册后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转让牟利等综合认定。
2019年第四次修正新增:2013版第四条仅规定申请注册主体,未设恶意注册驳回条款。
2019修法针对实践中大量囤积注册、恶意抢注乱象,在第四条增设驳回依据,并与第三十三条(任何人可异议)、第四十四条(可宣告无效)形成"申请—异议—无效"全链条规制。
本条与本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异议理由、第四十四条关于无效宣告理由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恶意注册规则通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得以贯彻;
与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关于恶意申请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恶意注册行为类型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六二号,2021年)关于恶意注册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恶意注册规制的立法方案在修改过程中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应当直接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不附加”恶意”要件,以最严格的方式遏制囤积注册;
有意见认为,完全不附加”恶意”要件可能误伤正当的防御性注册和储备性注册,应当以”恶意”限定驳回范围。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合表述,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客观要件、“恶意”作为主观要件,兼顾遏制恶意注册与保护正当注册需求。
此外,围绕本款能否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事由,修改过程中也有讨论,最终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联动修改,将本款确立为异议和无效宣告事由,实现了恶意注册规制的全程序覆盖。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认定——商标囤积注册驳回案
某申请人短时间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涉及多个商品类别,申请商标多为他人知名商标的变形或者组合,且申请人经营范围与申请商标核定商品无关,无法提供实际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证据。
商标审查机关依据2019年修正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该案体现了2019年修正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在审查阶段的适用。
恶意注册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申请人经营范围、使用能力、商标申请历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所申请商标独创性、在先司法判决结果等因素,个案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恶意”。
实践中,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大量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重复申请商标注册等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情形。
该条确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复合要件,既遏制了囤积注册、傍名牌等恶意行为,也为正当的防御性注册、储备性注册保留了空间。
审查阶段驳回、异议阶段制止(第三十三条)、注册后无效宣告(第四十四条)、恶意申请行政处罚(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共同构成恶意注册规制的全程序体系,2019年修改实现了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本条是关于商标共有注册的规定。
立法逻辑:承认共有商标,便利合伙经营、联营、共同出资等场景下多方共同持有商标权。
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转让、许可等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准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表述沿自2001年修正版(2001年前法律未明确共有商标)。
本条与《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的规定相衔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本条是关于强制注册商标商品的规定。
立法逻辑:设定商标强制注册的例外领域。
现行法下须强制注册的商品范围极窄,主要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体现对特定商品质量监管的特别干预。
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见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可处罚款)。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强制注册范围自1982年法即予保留,历年修正未作调整。
本条与《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违反强制注册规定的法律责任相衔接。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商标使用质量责任的规定。
立法逻辑: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法,作为规制恶意抢注、囤积、仿冒攀附的总纲性条款,为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制裁违背诚信的商标申请与使用行为提供原则依据。
同时重申"商标使用人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与工商部门制止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职责,体现商标法维护市场秩序的一面。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诚实信用原则为2013年修正新增,2019年未改动;
此前2001版仅有质量责任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恶意注册规制的规定相关联。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条是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可注册标志)的规定。
立法逻辑:采取"概括+列举"界定可注册标志:凡能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原则上均可注册,并明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类型。
2013年修正新增"声音",使声音商标(如特定旋律、音效)可注册,回应非传统商标保护需求。
标志须具备"识别性"(区分商品来源),不具备识别性的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等依第十一条不得注册。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声音商标系2013年第三次修正新增(此前仅限可视性标志),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本法第九条关于显著特征、第十二条关于三维标志非功能性的规定相衔接;
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关于商标注册客体的规定相关联。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
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
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
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
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
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本条是关于商标显著性要求与注册商标标记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商标注册的"显著性"与"在先权利不冲突"双重条件。
显著性是可注册性的核心要件(对应第十一条绝对理由);
不与在先合法权利冲突对应第十二条之外的在先权利保护(相对理由)。
"注册商标"标记的使用权(R标)仅注册人享有,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依第五十二条处罚。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表述沿自1982年制定时的基本框架。
本条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显著特征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在先权益的规定相关联。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是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绝对禁止注册与使用)的规定。
立法逻辑:为维护国家尊严、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而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用清单,分八项:国家象征与中央国家机关标志、外国国家象征、国际组织标志、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红十字红新月、民族歧视、欺骗性误导、违背公序良俗;
另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特别限制。
此类标志不仅不得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较"不得注册"的第十一条更严),违反者依第五十二条处理。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国歌、军歌、军徽、勋章及中央国家机关标志系2013年修正新增;
欺骗性条款由2013年修正细化。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关于国家(区)旗、国徽、官方标志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歌法》《国徽法》关于国家标志使用的专门规定相关联;
与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法使用禁用标志的法律责任相衔接。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是关于缺乏显著特征标志不得注册及"第二含义"例外的规定。
立法逻辑:规定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标志不得注册,防止将公有领域资源独占为私权。
同时设置"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第二含义)的例外:通用化/描述性标志经长期使用获得区分来源能力后可注册(如"六个核桃"等个案),体现保护实际使用利益与鼓励培育品牌的平衡。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第二含义规则沿自1993年修正后的历次版本。
本条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显著性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本条是关于三维标志注册限制的规定。
立法逻辑:三维标志虽可注册,但三类功能性形状不得注册: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如轮胎的圆形)、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如剃须刀头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工艺品造型)。
其法理在于防止以商标垄断技术功能与商品实用价值,避免商标法与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错位,确保功能性特征留在专利保护与自由竞争领域。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三维标志注册制度为2001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三维标志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注册驰名商标可获"同类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复制摹仿翻译并易致混淆者注册使用),已注册驰名商标可获"跨类保护"(不相类似商品上误导公众、损害持有人利益者禁止注册使用),并明确驰名商标认定采"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结合第十四条)。
本条是商标法保护强度最高的部分,执法办案中认定驰名商标须严格遵循被动保护、个案有效原则。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将"驰名商标"保护写入首句(原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直接展开),并完善跨类保护表述;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本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确认的规定相衔接;
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原则、考虑因素与使用限制的规定。
立法逻辑:一是确立"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认定"原则——驰名商标仅作为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而非恒定资格;
二是列明五项认定因素(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其他因素);
三是限定认定主体与场景(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与查处中、商评委在争议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在诉讼中);
四是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宣传(违反者依第五十三条处罚),防止"驰名商标"异化为广告荣誉。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系统重写本条(限定认定主体与场景、明确因素、禁止宣传使用),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行政程序中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字样宣传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条是关于代理人抢注与特定关系人抢注的禁止规定。
立法逻辑:规制两类"内鬼式"抢注:一是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如代理商抢注厂家商标),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是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抢注的情形。
该条将商标保护延伸至未注册但在先使用的商标,遏制违背诚信的抢注行为,与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互补充。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第二款"其他关系"情形系2013年修正新增(此前仅代理人、代表人);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关于代理人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代理人抢注的认定规则相衔接。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立法逻辑:禁止将非源于标示地区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防止"信阳毛尖"、"金华火腿"等原产地标志被非产地经营者注册垄断),已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以稳定既有权利。
地理标志经本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途径获得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行政保护机制并行。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地理标志条款为2001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本条是关于外国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原则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涉外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双边协议、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为条件),落实《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
配套规则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外国主体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与第二十五条(优先权)。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二条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本条是关于商标事务办理方式与涉外强制代理的规定。
立法逻辑:一般主体可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代理机构;
外国主体(无经常居所或营业所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以便文书送达与责任落实。
商标代理机构由此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九条),并受第六十八条罚则约束。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将"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调整为"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取消代理资格审批;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义务的规定。
立法逻辑:2019年修法重点之一。
在既有诚信义务(第一款)、风险告知义务(第二款)基础上,新增两款硬约束:第三款禁止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属于恶意注册(第四条)、抢注(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情形时仍接受委托,从代理端切断恶意注册链条;
第四款禁止代理机构除自身代理服务外注册其他商标,堵住代理机构"近水楼台"自抢商标、囤积牟利的漏洞。
违反第三、四款的,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
2019年第四次修正新增第三款、第四款。
2013版仅有诚信义务与告知义务两款;
2019修法针对代理机构参与恶意抢注、自抢商标乱象增设双重禁止,与第四条恶意注册驳回形成"申请端+代理端"协同规制。
本条与本法第四条关于恶意注册规制、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抢注、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益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代理机构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关于代理机构执业规范的规定相关联。
代理机构义务的强化是本次修改的重要内容。
围绕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程度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代理机构不具备审查申请是否构成恶意注册的专业能力,要求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恶意情形即不得接受委托,可能加重代理机构负担;
有意见认为,代理机构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对明显恶意的申请(如大量囤积申请、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的抢注)应当具有辨识能力,强化其审查义务是从源头遏制恶意注册的必要手段。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即代理机构不仅对明知的情形负责,对应当知道而疏于审查的情形同样负责,督促代理机构履行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
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行业自律的规定。
立法逻辑:赋予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等)自律管理职责——严格会员准入、实施惩戒并向社会公布,以行业自律弥补行政监管覆盖面不足,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行业自律条款为2013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
立法逻辑: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将具体操作授权国务院制定办法,保持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衔接,便利中国企业海外注册商标与外国企业通过国际注册进入中国。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是关于注册申请文件与一标多类申请的规定。
立法逻辑:要求按商品分类表(尼斯分类)填报类别与名称,确立商标权效力范围的"商品类别"基准;
第二款允许"一标多类"申请(一份申请指定多个类别),便利申请人、降低申请成本。
注:"一标多类"系2013年修正新增,对应本条第二款。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新增"一标多类"申请制度(第二款);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注册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电子签名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关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规定相关联。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
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
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
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
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
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是关于超范围使用须另行申请的规定。
立法逻辑: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六条),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即属超范围,须另行申请注册,否则可能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等情形。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规定相衔接。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是关于改变商标标志须重新申请的规定。
立法逻辑:注册商标的标志以核准注册的图样为准,改变标志(字体、组合、颜色等实质改变)视为新的商标,须重新申请;
仅作细微非实质改变的,实践中可变更。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志可能触发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直至撤销。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是关于外国优先权的规定。
立法逻辑:落实《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外国首次申请后六个月内向中国申请,可以首次申请日作为申请日。
行使优先权须同时满足"书面声明+三个月内提交首次申请副本"的程序要求,否则视为放弃。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优先权制度沿自1982年制定时即有的规定。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四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优先权申请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是关于展览会优先权的规定。
立法逻辑:为鼓励参展、保护展品商标而设的"展览优先权"——在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后六个月内申请注册,以展出日为申请日,防止商标因公开展出被他人抢注。
行使程序同外国优先权(声明+期限内提交证明)。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本条是关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申请人的如实申报义务。
申报事项不实可能影响注册效力,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依第四十四条宣告无效。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本条是关于注册审查时限的规定。
立法逻辑:2013年修正首次为商标注册审查设定法定时限(九个月),回应商标注册周期过长问题,提升审查效率与可预期性。
审查合格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三个月异议期)。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法定审查时限系2013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关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本条是关于审查补正程序的规定。
立法逻辑:赋予商标局要求说明或修正的权力,但申请人逾期不补正不阻却审查决定作出,防止程序拖延。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注册申请补正的规定相衔接。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是关于驳回申请的相对理由的规定。
立法逻辑:凡违反绝对理由(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商标相同近似(相对理由)的,应予驳回。
相对理由的比对基准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第五十七条侵权判定的"相同/近似+容易混淆"逻辑衔接。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驳回复审的规定相衔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冲突解决规则——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先申请者获初步审定;
同日申请的,以使用在先者优先。
这是注册取得制下解决多申请人冲突的基本规则。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申请在先原则沿自1982年制定时。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同日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是关于在先权利保护与禁止抢注的规定。
立法逻辑:其一,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字号权等在先民事权益);
其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利益,遏制恶意抢注。
违反本条注册的,在先权利人可在异议(第三十三条)、无效宣告(第四十五条)程序中救济。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禁止抢注条款系2001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认定规则相衔接。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规定。
立法逻辑:2019年修法重点之一。
异议主体采"双轨制":涉及相对理由(驰名商标、代理人抢注、地理标志、相同近似、申请在先、在先权利等)的,仅限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异议;
涉及绝对理由(恶意注册、禁用标志、缺乏显著、三维功能、代理机构自抢商标)的,任何人可异议。
2019年修正将"违反第四条(恶意注册)"纳入任何人可异议范围,配合第四条驳回规定,形成社会监督恶意注册的入口。
异议期三个月,期满无异议核准注册。
2019年第四次修正:在"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基础上,新增"第四条"(恶意注册)为任何人可异议情形。
2013版异议条款未含第四条;
此修改使恶意注册不仅可被驳回,且任何人均可在初审公告期提出异议,强化社会共治。
本条与本法第四条关于恶意注册规制、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代理机构注册限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异议申请法律适用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将恶意注册纳入异议事由的立法方案在修改中基本达成共识,但围绕异议主体范围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恶意注册侵害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应当由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有意见认为,恶意注册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应当允许任何人提出异议。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方案,与恶意注册损害公共利益的定性相适应,也与第十条等绝对理由异议的主体范围保持一致。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驳回复审程序的规定。
立法逻辑:为被驳回申请人提供"行政复审(商评委)+司法审查(法院)"两级救济。
驳回复审九个月审限(可延三个月),对商评委决定不服可在三十日内起诉,体现司法最终原则。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将复审审限明确为九个月并删除原"复审决定为终局"的规定(新法引入司法审查);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是关于异议裁定与异议复审程序的规定。
立法逻辑:构设"异议裁定—异议复审—司法审查"三级程序。
2013年修法取消了原"异议复审为终局"的安排,改为:商标局裁定准予注册的,异议人不服走无效宣告程序(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裁定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起诉。
增设中止审查制度,避免在先权利等关联案件未决时程序空转。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重构异议程序(取消异议复审终局、增设中止制度);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是关于行政决定生效与注册日回溯计算的规定。
立法逻辑:规定法定期限届满未救济的,决定生效;
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的,专用权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提前取得权利),并对公告期满至准予决定前他人使用行为原则上无追溯力(恶意造成损失除外),平衡注册人与善意使用人利益。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注册公告效力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本条是关于审查及时性要求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审查效率原则,与第二十八条法定审限呼应,督促商标局、商评委依法及时处理。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本条是关于注册文件更正的规定。
立法逻辑:允许对明显笔误等非实质错误申请更正,但不得借更正改变商标图样、商品类别等实质性内容,维护注册簿记载的严肃性。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更正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
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
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规定。
立法逻辑:规定商标专用权期限为十年(自核准注册日计算),期满可依第四十条续展,每次续展十年。
商标权通过续展可无限延续,区别于专利、著作权的一次性保护期限。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有效期十年沿自1982年制定时。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条关于续展的规定相衔接。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商标续展的规定。
立法逻辑:规定续展期为期满前十二个月,宽展期六个月;
续展有效期自上一届期满次日计算(无间断),保证商标权利连续。
逾期未办理的注销并公告。
执法中注意:被注销商标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他人相同近似申请不予核准(第五十条),防止市场混淆。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将续展期由"期满前六个月"调整为"期满前十二个月"并明确宽展期;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续展的规定相衔接。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本条是关于变更注册的规定。
立法逻辑: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变更须办理变更申请,保持注册簿与权利主体实际一致,便于文书送达与权利行使。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变更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
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
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
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条是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转让的"协议+共同申请+核准公告"程序,并设三项实质要求:受让人保证商品质量、近似商标一并转让(防止同一来源商品上商标分裂导致混淆)、容易混淆或有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核准。
商标权自公告之日起转移。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新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及混淆性转让不予核准规则;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转让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相关联。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立法逻辑:规定许可的"质量监督+质量保证"双义务与标明被许可人名称产地的公示要求,防止许可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质量失控。
确立备案的对抗效力——未经备案的许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人等),保护交易安全。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备案对抗规则系2013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20年)第四条关于被许可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是关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违反绝对理由(恶意注册、禁用标志、缺乏显著、三维功能、代理机构自抢商标)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或由其他单位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无期限限制)。
规定复审与司法审查救济。
2019年修正后本条援引"第十九条第四款"(代理机构自抢商标),并衔接第四条恶意注册驳回。
2019年第四次修正将无效宣告援引条款由2013版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新增"第四条"(恶意注册)为无效事由,与第四条驳回、第三十三条异议共同构成恶意注册的多环节拦截。
本条与本法第四条关于恶意注册规制、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代理机构注册限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效宣告决定生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无效宣告后果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无效宣告的审查规则相衔接。
将恶意注册纳入无效宣告事由的立法方案在修改中基本达成共识,围绕无效宣告的追溯力存在讨论:恶意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第四十七条),对已经履行的转让、许可合同等如何处理,适用第四十七条关于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
立法机关未对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作特别追溯规定,统一适用第四十七条的一般规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是关于相对理由无效宣告(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违反相对理由(驰名商标、代理人抢注、地理标志、相同近似、在先权利等)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须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无效(除斥期间),以维护注册稳定;
但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
设十二个月裁定期限与中止审查制度。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五年除斥期间与恶意例外系2013年修正系统确立。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联。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决定生效的规定。
立法逻辑:法定期限届满未救济的,无效宣告决定、裁定生效,确定商标权利状态。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联。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效力与追溯力限制的规定。
立法逻辑:宣告无效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溯及消灭),但为维护既成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已执行的侵权判决、已履行的转让许可合同等原则上无追溯力;
恶意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赔偿;
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全部或部分返还。
该条平衡权利溯及效力与交易安全。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效力与追溯力规则系2013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的规定。
立法逻辑:界定"商标的使用"为"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涵盖商品及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多种载体。
该定义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第五十七条)、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第四十九条撤销)以及认定驰名商标等因素的共同基础,是商标法适用的枢纽条款。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为2013年修正新增(此前商标法无"商标的使用"定义)。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界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第六十四条关于未使用抗辩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条是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通用名称化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
立法逻辑:设定三项撤销事由: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事项且限期不改、注册商标成为核定商品通用名称(如"优盘"类商标淡化)、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
其中"撤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是最常用的撤销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九个月审限。
该制度促使商标实际使用、清理闲置商标。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将通用名称化、撤三程序写入本条并设九个月审限;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使用抗辩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
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
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本条是关于撤销无效后一年内禁止近似申请的规定。
立法逻辑:为维护市场秩序与消费者认知,被撤销/无效/注销的商标,其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在一年内不予核准,防止借机抢注、利用原商标商誉造成混淆。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终止后一年内申请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未办理强制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应当强制注册而未注册即销售的行为,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可按违法经营额比例(20%以下)或定额(一万元以下)罚款,以"违法经营额"为罚基体现了罚过相当。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六条关于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冒充注册商标与使用禁用标志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冒充注册商标(如擅自标注R标)与使用第十条禁用标志的行为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通报、罚款。
罚则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或一万元以下为限。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十条关于禁用标志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法宣传"驰名商标"字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的行为处定额十万元罚款,刚性遏制将驰名商标认定用作广告宣传的异化现象。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为2013年修正配套新增。
本条与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禁止”驰名商标”字样宣传的规定相衔接。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撤销决定复审与司法救济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撤销/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向商评委复审(九个月,可延三个月),对复审决定不服可在三十日内起诉,实现行政与司法双重救济。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条是关于撤销决定生效与专用权终止的规定。
立法逻辑:法定期限届满未救济的,撤销决定生效并公告,专用权自公告之日终止(区别于无效宣告的自始不存在)。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无效宣告后果的规定相区别,撤销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无效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范围的规定。
立法逻辑:确立商标专用权的"双重限定"——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不构成侵权主张依据,也非合法使用;
侵权判定(第五十七条)以此范围为基准,是执法办案中最基础的权利边界条款。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沿自1982年制定时。
本条与本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类型的规定。
立法逻辑:列举七类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执法的"行为定性清单":第(一)(二)项为未经许可使用(相同+同种最严,近似+类似须"容易导致混淆");
第(三)项销售侵权商品;
第(四)项伪造制造销售商标标识;
第(五)项反向假冒(更换商标再投入市场);
第(六)项帮助侵权(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项兜底。
其中第(二)项的"容易导致混淆"要件与第(六)项的"故意"要件,执法中须重点审查。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第(六)项帮助侵权与第(五)项反向假冒系2013年修正新增;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侵权判断标准的细化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关于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相关联。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规定。
立法逻辑: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定性为不正当竞争,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实现商标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弥补单一商标侵权救济之不足。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为2013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衔接;
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相关联。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条是关于正当使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规定。
立法逻辑:设定三项侵权抗辩:一是描述性正当使用——通用名称、描述性要素、地名等,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是功能性三维标志要素的正当使用;
三是在先使用抗辩——注册前他人已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相同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附加区别标识)。
该条平衡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三项抗辩均系2013年修正新增,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正当使用、指示性使用的判断规则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纠纷处理与行政查处责任的规定。
立法逻辑:商标法执法办案的核心条款。
规定纠纷解决"协商—诉讼/行政处理"双轨;
行政处理可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与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或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罚基与商标法实施条例、2020年《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衔接);
对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善意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仅责令停止销售;
赔偿数额争议可请求行政调解。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3年修正新增"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2019年未改动。
本条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行政查处与民事诉讼并行的规定相衔接。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查处与行刑衔接的规定。
立法逻辑:赋予工商部门依职权查处侵权行为的权力,并确立"涉嫌犯罪及时移送"的行刑衔接义务。
执法实务中移送标准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及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2025年)衔接。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相关联。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本条是关于行政查处职权的规定。
立法逻辑:列举工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四项职权(询问调查、查阅复制资料、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明确当事人协助义务,并设中止查处规则(权属争议或权利人已起诉时)。
执法中查封扣押的适用须符合《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程序。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和®。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本条是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立法逻辑:2019年修法重点之一。
确立赔偿数额计算的阶梯规则: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法定赔偿(五百万元以下);
新增"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在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需权利人举证,通常以行政或刑事认定"恶意+情节严重"为前提);
举证妨碍规则(责令提供账簿、不提供可参考权利人主张判定);
并新增假冒商品销毁规则(应权利人请求责令销毁,去除标识后不得进入商业渠道)。
2019年第四次修正:一是将2013版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从酌定赔偿中升级为明确的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
二是法定赔偿上限由30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
三是新增假冒商品销毁及材料工具销毁、去除标识商品禁入商业渠道规则。
2013版确立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倍数→法定赔偿300万的框架与举证妨碍规则;
2019年在基础上强化惩戒力度。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
与TRIPS协定第四十六条关于侵权商品处理的规定相关联。
赔偿数额的提高和假冒商品处置的强化是本次修改的重要内容。
围绕惩罚性赔偿倍数,有意见认为五倍上限仍然偏低,应当更高以形成有效威慑;
有意见认为五倍上限已经较高,应当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立法机关最终比照《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确定五倍上限。
围绕假冒商品销毁,有意见关注销毁措施与侵权商品价值的关系,担心过度的销毁可能造成资源浪费;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的方案,将特殊情况(如销毁成本过高、商品有其他合法用途等)作为例外,以”且不予补偿”和”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强化处置效果。
惩罚性赔偿与假冒商品销毁——商标侵权高额赔偿案
某法院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查被告曾因同类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院依据2019年修正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适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同时依据第四款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
该案体现了2019年修正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和假冒商品处置的适用。
2019年修改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回应了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恶意”和”情节严重”为要件:恶意指行为人明知侵权而为之,情节严重的判断结合侵权次数、持续时间、侵权规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因素综合认定。
假冒商品销毁条款要求人民法院应权利人请求责令销毁假冒商品和制造工具且不予补偿,假冒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大幅提高了假冒行为的违法成本。
该案还涉及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侵权人拒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关于赔偿基数确定的规定相衔接。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未使用商标不获赔偿抗辩与善意销售者免责的规定。
立法逻辑:一是"未使用抗辩"——注册人三年内未实际使用且无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促使商标实际使用、防止"纸面商标"牟利);
二是善意销售者免责——销售者不知情且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第六十条责令停止销售衔接)。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两条抗辩均系2013年修正新增。
本条与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相衔接。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本条是关于诉前禁令与财产保全的规定。
立法逻辑:为制止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允许权利人诉前申请责令停止行为(诉前禁令)与财产保全,防止损害扩大。
具体适用依《民事诉讼法》诉前保全规定,权利人须提供担保。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联。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立法逻辑:允许诉前证据保全,解决侵权证据易灭失、取证难问题,保障后续诉讼与行政执法。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相衔接。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商标犯罪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
立法逻辑:将三类严重侵权行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衔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明确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责并行。
入罪标准与数额认定适用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等)。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相关联。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责任与恶意注册、恶意诉讼惩戒的规定。
立法逻辑:2019年修法重点之一。
前三款为代理机构三类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警告、一至十万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停止受理业务),并规定民事与行业惩戒;
2019年新增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将恶意注册、恶意诉讼纳入惩戒范围,与第四条恶意注册驳回、惩罚性赔偿相配套,形成"恶意"行为全链条治理。
2019年第四次修正新增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罚。
2013版仅规制代理机构违法行为;
2019修法扩展惩戒对象至恶意注册人、恶意诉讼人本身,与此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呼应。
本条与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恶意注册规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虚假诉讼处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恶意注册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相关联。
恶意诉讼的处罚规定在修改中引发讨论。
有意见认为,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可能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且《民事诉讼法》已有关于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定,无需在商标法中重复规定;
有意见认为,商标领域的恶意诉讼(如恶意抢注后起诉在先使用人、利用商标注册进行敲诈勒索)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在商标法中明确处罚依据。
立法机关最终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纳入第四款,与恶意申请注册的处罚并列,同时以”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的处罚规则相衔接。
2026年商标法修订时,考虑到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将该表述调整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
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商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职业规范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设定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义务,并禁止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利益冲突与权力寻租。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义务和纪律的规定相衔接;
与《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关于公职人员监察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是关于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立法逻辑: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人员执行法律与遵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形成"规范—监督—追责"闭环。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商标管理人员渎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逻辑: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的刑责与行政处分作出衔接规定,保障商标注册、管理、复审的廉洁公正。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政务处分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规定相关联。
第八章 附则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本条是关于商标规费的规定。
立法逻辑:规定商标注册及办理商标事宜须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本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与新旧法衔接的规定。
立法逻辑:保留1983年施行日期与对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的废止条款,并确认施行前已注册商标继续有效,体现商标权保护的连续性。
注:历次修正未改变施行日期条款(法律修改决定另行规定施行日期,如2019年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与2013年修正版一致,无实质修改。
2019年第四次修正的施行日期由《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另行规定(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新旧商标法衔接适用的规定相关联,该解释确立的衔接规则适用于2019年修改后的法律适用。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