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复的地位与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以下简称《批复》)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1日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修正,修正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批复类司法解释,虽篇幅短小,却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产品制造者""生产者"的认定标准,是我国产品责任法上"表见制造者"(apparent manufacturer)规则的规范载体。
二、批复的文本变迁
2002年原文表述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2020年修正(对接《民法典》施行)将该句修改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删除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制造者"的援引,统一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的"生产者"表述。
实质规则自2002年确立后未变。
三、批复的规范意义
现代分工体系下,产品的商标所有人(品牌方)与实际制造者(生产工厂)经常分离:委托加工(OEM/ODM)、商标许可贴牌、跨国公司的多国制造体系等场景中,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品牌指向的主体并非实际生产者。
受害人(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受损者)面对"商标可见、工厂难寻"的困境。
《批复》确立的规则:凡将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于产品并表明自己为制造者的主体,即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害人可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主张产品责任,不以其实际参与制造为前提。
该规则保护受害人(被告认定的便利与赔偿能力保障),也倒逼品牌方对贴牌产品质量的控制。
四、编写体例
《批复》正文系针对个案请示的整体答复,未分条文。
本稿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体例,按《批复》的规范要素拆解为六个专题逐项解读:请示背景与问题、生产者认定标准、商标所有人作为被告的适格性、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的衔接、贴牌生产模式下的适用争议(制定后争议的核心)、对知识产权执法的关联。
条文原文按2020年修正文本照录并附2002年原文对照。
《批复》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作出。
案件的基本争点:受害人因使用某品牌汽车受到损害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该车的商标所有人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而产品的实际制造涉及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等关联主体——商标所有人与实际制造者分离,受害人能否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表层问题是"被告适格"(商标所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
深层问题是"生产者"的实体认定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产品质量法》均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缺陷产品致损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但何为"生产者"(仅指实际制造者,还是包括以标识表明自己为制造者的主体)缺乏明确规则。
若仅以实际制造者为生产者,受害人须证明并起诉境外工厂,维权几乎不可行;
若以标识体现者为生产者,品牌方须对贴牌产品缺陷负责。
《批复》以"标识体现+表明制造者"的客观标准回答了两个问题:一是生产者的认定标准(第二部分详述);
二是本案的具体结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将其与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联公司可以共同列为被告,由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责任承担——受害人无须在起诉阶段即精确区分各被告的生产角色)。
《批复》的标准源自产品责任法的"表见制造者"(apparent manufacturer,亦译"表面制造者")理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十四条确立"以表面制造者身份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的人"(包括商号许可人、产品许可人——将商号或商标许可他人用于产品的品牌方)承担产品责任。
理论根据有三:①消费者信赖——标识是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与品质责任的依据,信赖标识即信赖标示者;
②风险控制——品牌方对贴牌生产者的选择、质量控制具有支配力,令其负责最能促进缺陷预防;
③受害人保护——受害人无能力穿透生产链条,标识是唯一可见的责任主体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将该理论中国化,且未附加"消费者信赖"要件的明文表述,采客观标识标准。
《批复》确立的生产者认定标准包含两个要件:其一,标识体现要件——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
"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是开放列举:企业简称、字号、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型号系列、域名、二维码指向的经营主体信息等,凡能使一般公众将该产品与特定主体关联起来的标识均在列。
其二,表明制造者要件——该标识的体现须"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即标识的使用方式使一般公众认为该主体是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这是对标识使用性质的限定:仅在产品上出现商标(如转售他人的正品)而未表明自己为制造者的,不因标识体现而成为生产者;
标注"总经销""代理商"等非制造者身份的,亦不因此成为生产者。
两个要件结合的判断方法:以一般公众(消费者)的通常认知为据,审查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的标识是否传达"该主体生产制造了该产品"的信息。
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委托方:A公司(商标) 制造商:B工厂"的,一般公众能否认为A公司为制造者?
实务存在分歧(详见第五部分):一种观点认为同时标注实际制造商的,A公司未"表明其为制造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方以自己的商标标注于产品即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品牌方对产品整体负责的商业惯例认知)——后一观点与《批复》的规范意旨(受害人保护)更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贴牌生产产品责任案件的态度亦倾向于此。
一是将本标准误读为"仅有商标即必然是生产者"——商标的使用须达到"表明制造者"的程度(标注于产品显著位置、以产品品牌方式使用),且不排除当事人证明该使用不具制造者表征;
二是将"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限于商标——字号、装潢等同样在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生产者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销售者与生产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标识要求)、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赔偿责任)。
《批复》针对本案明确:"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
该结论有三层含义:其一,商标所有人单独作为被告适格——受害人可以仅起诉商标所有人(通用汽车公司),由其自行主张与实际制造者的内部关系(其与海外公司、巴西公司之间的制造安排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受害人的责任);
其二,关联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受害人不必在起诉阶段精确锁定实际制造者,将商标所有人及其关联公司(海外公司、制造地公司)一并起诉,由法院查明,体现受害人保护的程序便利;
其三,"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表述表明批复的结论以个案情况为据——商标所有人是否最终承担责任(如证明产品非其许可生产、缺陷非其控制范围)仍是实体审理问题,被告适格与责任成立是两个层次。
一是认为列为被告即须担责——批复解决的是被告适格(诉的程序门槛),责任成立仍需缺陷、损害、因果关系的实体证明;
二是忽略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属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确立生产者无过错责任(法定免责事由仅三项: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生产者身份一旦认定,免责空间极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适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有明确的被告)。
《批复》将标识体现者直接认定为"生产者",其规范效果是使其落入产品责任法的主体义务体系。
①《产品质量法》层面:认定为生产者即承担该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内在质量要求、标识要求、禁止性规定)与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免责三事由;
销售者过错责任与生产者先行赔付)。
②《民法典》层面: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生产者无过错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受害人的选择权——可向生产者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先行赔付者有追偿权)、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运输仓储者过错、原告诉权、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缺陷仍生产销售的惩罚性赔偿)。
③2020年修正的意义:《民法典》施行废止《民法通则》后,产品责任的规范基础统一于《民法典》,"产品制造者"概念被"生产者"吸收,批复的修正使规则与现行法无缝对接。
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承担过错责任且有合法来源抗辩(《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不知道是缺陷产品并能说明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行政责任的从轻减轻;
民事上销售者先行赔付后的追偿)。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身份区分因此具有实质意义:以标识表明制造者的为生产者,仅为流通环节主体的为销售者——贴牌产品上标注委托方为"出品公司"而非"制造商"的表述游戏,不能改变按《批复》标准认定其为生产者的结论。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2020年修正《产品质量法》相关释义。
《批复》确立的"商标所有人=生产者"规则在产品责任领域运行多年,其争议集中于贴牌生产(OEM)模式的扩张适用:①贴牌方(委托方)是否因标注商标而成为产品责任的"生产者",能否以产品非其生产而抗辩?
②贴牌方能否援引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则)?
③商标侵权案件中(非产品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委托方的商标与企业信息的,能否径直认定委托方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委托方虽未直接生产,但其将商标、名称体现于产品即是"表示其为制造者"的意志表达与商业表示,其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力与商业利益均指向责任归属;
受害人保护需要品牌方作为责任主体(品牌方赔偿能力强于加工厂);
商标法领域打击侵权源头同样需要"标识追溯"——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委托方商标与企业信息的,推定其为生产者,除非其举证证明标识系被冒用。
《批复》系产品责任领域的批复,解决的是产品缺陷损害赔偿中被告认定问题,其规范语境是受害人保护;
商标侵权案件的生产者认定应回归《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生产、制造的侵权形态)与共同侵权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委托方指示加工、提供商标、收货销售的,按直接侵权(制造行为实质控制)或帮助侵权认定,而非套用产品责任的表见制造者标准;
且委托方若能证明被诉产品系他人冒用其标识生产的("真标假货"),不应认定为生产者(观韬文章以"限缩适用"为题系统论述:批复的限缩适用中心在于防止其无差别适用于一切标注情形,尤其是标识被冒用与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实施的场合)。
司法与执法实践的调和路径:①标识真实性审查——委托方主张标识被冒用的,其应就冒用事实(如已就冒用行为报案、其商标与产品的流通渠道无关联)承担举证,举证不能的按标识体现推定其为生产者;
②行为实质审查——委托方提供商标、指定产品规格、监督生产、收货销售的(委托加工的实质控制),无论采产品责任标准还是共同侵权规则,其均应承担生产者责任;
③责任形态区分——产品责任案件按《批复》认定生产者(无过错责任),商标侵权案件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三)项(销售)与共同侵权规则认定,委托方作为侵权商品制造者的认定则须以其对生产行为的指示、控制、受益为据("贴牌方即制造商"与"实际制造者"两条路径均可,以证据为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以侵权为业的认定——制造行为)。
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某主体的注册商标与企业信息的,该主体是否为侵权商品"生产者"(《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可参照《批复》标准并按下列步骤认定:①核实标识的真实性——委托方主张被冒用的,调取其报案记录、该商标正规商品流通渠道证据、被诉商品的进货渠道反向追踪;
②固定行为实质——委托方提供商标标识(标牌、包装、防伪标签)、指定产品规格款式、监督生产、回收货物、支付加工费的证据(加工合同、付款凭证、物流记录、加工厂证言);
③综合认定——具备实质控制证据的,委托方与加工厂均认定为生产者(共同生产或分别承担生产者责任),仅有标识而行为证据不足的,慎重认定并以追查实际加工点为主。
深圳执法实践中的委托加工型商标侵权案件(如电子数码产品、服装贴牌)即按"标识体现+行为实质"双要素把握。
《批复》是产品质量行政执法(缺陷产品调查、召回、生产环节处罚)中生产者认定的直接依据:产品及其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标注"委托方/出品方"的品牌方)按批复标准认定,品牌方以"仅为商标许可"抗辩的,按批复"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标准审查其标识使用方式与公众认知。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缺陷产品案件(调查笔录、检验报告、召回记录)为受害人的产品责任诉讼提供证据基础;
受害人起诉商标所有人的(依《批复》),市场监管部门已作出的生产者认定与质量检验结论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知产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行政事实免证规则参照)。
消费者投诉缺陷产品时以商标所有人(品牌方)为对象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应以"该主体非实际生产者"为由不予受理——按《批复》,商标所有人为适格的生产者责任主体;
投诉处理的调查范围应覆盖品牌方与实际加工方。
1. 被告适格与责任成立分层:《批复》解决"能否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程序适格),责任成立仍须按产品责任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审理——被列为被告的商标所有人可举证产品非其许可生产(标识被冒用)、缺陷非其范围等抗辩,但举证责任在其。
2. 认定标准的双要件:"标识体现"(姓名、名称、商标、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一般公众认知视角),单纯的产品上出现标识不必然认定。
3. 关联公司共同列被告的程序便利:受害人无须在起诉阶段区分商标所有人与实际制造者的角色,一并起诉由法院查明(《批复》对通用汽车公司、海外公司、巴西公司并列为被告的肯定)。
4. OEM模式的责任实质:委托方对加工生产的指示、控制、受益证据是责任认定的关键;
产品责任案件按《批复》标准(标识体现推定),商标侵权案件按商标法与共同侵权规则(行为实质),两条路径均须防"标识冒用"抗辩的滥用(冒用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主张者)。
5. 2020年修正的实质:仅删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援引、统一为《民法典》"生产者",规则内容自2002年以来的稳定性印证了"表见制造者"标准在我国的落地生根。
| 规范 | 条款 | 与《批复》的关联 |
|---|---|---|
|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生产者无过错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不真正连带与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惩罚性赔偿) | 生产者责任的基础规范;《批复》认定标准的落点 |
| 《产品质量法》 | 第二十六条以下(生产者义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责任)、第五十五条(销售者从轻减轻) | "生产者"义务与责任的行政法面 |
| 《商标法》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生产行为侵权) | 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认定的规范基础 |
| 《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 | 委托加工型商标侵权的共同责任 |
| 《知产证据规定》 | 第六条(行政事实免证) | 行政认定的生产者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免证 |
|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 | 生产者、委托加工相关条款 | 执法认定与《批复》标准的协同 |
|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 第十四条(表面制造者) | 理论渊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