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年修正)

法释〔2002〕22号 · 2002-07-11 公布 · 2002-07-28 施行(2020 修正·法释〔2020〕20号)
2021-01-01 修正后施行 · 现行有效
条线:商标场景:定性处罚办案频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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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现行有效文本(法释〔2002〕22号,2002-07-11 公布、2002-07-28 施行;2020-12-23 经法释〔2020〕20号修正,2021-01-01 修正后施行)。本批复系针对个案请示的整体答复,未分条文。下方"2002 年原文对照"标注了 2020 年修正对《民法通则》(主席令第三十七号,1986年)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制造者"援引的删除、统一为《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生产者"的改动,实质规则未变。文本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收录文本一致。
批复全文(2020 年修正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此复。

2002 年原文对照

原批复该句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2020年修正删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制造者)的援引,统一为《民法典》"生产者",规则内容未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