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与修法沿革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现行版本经2014年7月3日总局令第66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8月2日),共二十一条。其沿革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主动认定时期:1996年8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令第56号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确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认定”的集中认定模式,当事人申请、商标局批量认定并公告,驰名商标在事实上异化为一种可主动申领的荣誉称号。
第二阶段为个案认定转型时期: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将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写入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立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制度方向;2003年4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令第5号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1996年暂行规定,将认定模式转向在异议、撤销(后为无效宣告)、商标管理案件中个案处理,共十七条。
第三阶段为正本清源时期: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2014年5月1日施行)对驰名商标制度作出三处关键调整——第十三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删除”享有较高声誉”的表述;第十四条完善认定机关与考量因素并明确”按需认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增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2014年修订的《规定》即为落实上述修法精神而作,条文从十七条扩至二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案件的管辖、受理、报送、审查、批复、处理形成闭环程序,并新增诚实信用条款、造假撤销条款与失职通报条款,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后总局最重要的配套规章之一。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条文引用以2014年修订文本为准,“2003年版”指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旧版。
(三)与执法体系的定位
本《规定》调整三条驰名商标保护请求路径:异议程序(第五条,商标局)、不予注册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第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查处程序(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基层执法而言,本《规定》是办理驰名商标保护投诉的核心程序依据,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2009年)(本系列已作解读)共同构成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体系。机构改革后,条文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应现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责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条规定立法目的与依据。
2014年修订将立法目的从2003年版单纯”根据……制定本规定”的依据式表述,改造为”规范认定工作+保护持有人权益”的双层目的——“规范认定工作”置于首位,直接针对当时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异化乱象:企业为营销炒作追求认定、地方部门为政绩推动批量认定、中介机构包装造假代办,驰名商标的”荣誉化”偏离了其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本旨。
本条的目的宣示为全规定定下”去荣誉化、回归法律工具”的基调。
2003年版第一条无目的表述;
2014年版新增”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本条给出驰名商标的法律定义并界定”相关公众”范围。
第一款定义直接取自《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在中国”限定驰名的地域范围——驰名状态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境外知名度仅可作为辅助参考(第九条第四项允许提供在其他国家受保护的材料)。
第二款”相关公众”采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同款表述,包括三类主体:相关消费者、同业经营者、经销渠道人员——驰名判断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熟知”为基准,而非全民知晓,也未设置”较高声誉”的附加标准。
定义中”较高声誉”的删除是2013年修法最受关注的术语变化之一。
2003年版定义为”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删除的理由:
(一)与国际标准对齐——《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及TRIPS协定第十六条均以”well-known”(知晓)为要件,“声誉”并非驰名认定的独立要件,声誉因素只在跨类保护的”误导公众”判断中发挥作用;
(二)正本清源——“声誉”表述容易被解读为驰名商标是”优质商标、荣誉商标”,助长荣誉化倾向;
(三)降低认定的模糊性——“声誉高低”比”知晓程度”更难客观举证。
反对观点认为”知晓+声誉”的复合标准更贴近”well-known”的实质内涵,删除后可能使单纯靠广告轰炸形成的”知名但声誉不佳”的商标获得跨类保护。
立法者最终采纳删除方案,声誉的实质作用保留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误导公众”要件中处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公众的定义——注意与实施条例表述核对);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
2003年版:“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2014年版:“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删除”较高声誉”,“广为知晓”改为”熟知”以与商标法条文一致。
相关公众定义两款完全相同。
案例一 蒙牛公司诉董某某、白雪公主乳业公司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案——“酸酸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蒙牛公司2005年推出”酸酸乳”乳饮料并大规模宣传销售,但”酸酸乳”商标当时尚未获准注册。
河南安阳市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委托董某某生产销售同类包装装璜的”酸酸乳”乳饮料。
蒙牛公司以侵犯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为由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酸酸乳”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定”酸酸乳”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①未注册商标亦可通过在案证据认定构成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跨类保护。
②驰名认定综合考量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投入、销售规模等因素;
“酸酸乳”经持续使用与大量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达到熟知程度。
③被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驰名商标持有人有权禁止。
评析 本案是我国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早期的标杆案例,与本《规定》第二条第
(一)项、第九条第
(二)项的制度逻辑相互印证。
其一,本《规定》第二条以”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定义驰名商标,未以注册为前提,本案确立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路径已为现行法完全吸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其二,本案审理时”酸酸乳”使用未满五年却仍获认定,而依现行《规定》第九条第
(二)项,未注册商标请求驰名保护须证明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本案若发生在今天,蒙牛公司须补足五年使用证明,或待满五年后主张,这一对比直观展示了2014年修订增设量化门槛对认定实践的重塑,也提示权利人:未注册知名商标应在品牌孵化早期即提交注册申请,勿以”先市场后注册”策略裸奔。
其三,本案中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若按一般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救济(权利未注册),正是”按需认定”的典型场景——驰名认定的启动以一般条款不能救济为前提。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本条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及其职责范围。
本条为2014年新增条款,将《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认定机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三种认定场景(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作集中宣示。
“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双重限定是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的机关化表达:无当事人请求不能启动认定,无案件需要不得空转认定。
机构改革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统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条文名称保留历史表述不影响职责归属。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本条以专条宣示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
两个原则的规范内涵:个案认定——驰名状态仅在具体案件中针对具体当事人、具体商标、具体争议时点成立,认定结论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他案件不能直接援引为当然结论(第十六条的”参考效力”即建立在此原则之上);
被动保护——认定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行政机关不主动发起,也无年度批次计划。
两项原则共同反对的是1996年暂行规定确立的”主动认定、批量发布、称号化管理”旧模式。
实践内涵上还应包含”按需认定”——仅在依一般商标条款无法获得救济、确需驰名商标保护时才进行认定(最高法在司法领域明确的”按需认定”原则同样约束行政认定),避免认定程序的滥用。
本条虽仅一句话,却是全规定的纲领条款。
2003年版未设原则条款,“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散见于程序条款;
2014年版专条宣示,规范位阶显性化。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异议程序中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
异议场景: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异议人认为其复制、摹仿、翻译自己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在依第三十三条提出异议的同时,可书面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并提交证据。
程序要点:请求须”书面”提出;
与异议程序合并不另行收费;
商标局在异议审理中一并审查驰名状态。
适用本条的常见场景是被异议商标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抢先注册。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商标评审程序中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
两类场景:不予注册复审(异议人对商标局不予异议成立决定不服,向评审委请求复审,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与无效宣告(任何主体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已注册商标请求无效)。
评审程序中援引第十三条请求跨类保护,是制止恶意抢注、摹仿注册的最有力路径之一——无效宣告成功后该注册商标自始无效。
注意与2003年版的术语差异:“撤销注册商标”已改为”无效宣告”(2013年商标法修改取消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统一为无效宣告)。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条划定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行政管辖层级与投诉程序。
管辖设计将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受理起点定为市(地、州)级以上——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无受理权。
立法考量:驰名商标保护案件证据复杂、影响面大、报送链条长,由市级以上机关承办可保证办案质量;
同时避免基层大量受理后层层报退的资源空转。
投诉程序三要素: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以上机关投诉(属地+层级双标准)、提出书面请求、提交驰名证据材料。
对基层执法的实际指引:县级局接到此类投诉应告知或移送至市级机关;
市级机关受理后按第十一条启动立案与初步核实。
深圳等设区的市由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直接受理。
2003年版第五条表述为”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要求当事人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014年版改为”市(地、州)级以上”、删除当事人抄报省级的程序(报送链条统一由办案机关承担),减轻当事人程序负担。
案例二 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宣传案——驰名商标禁止宣传条款的执法适用(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知识产权执法典型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9日,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辖区某市场检查时,发现一楼商场入口处广告牌上标注有”XX照明 中国驰名商标 照明行业冠军品牌”字样。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5月起在该市场经营灯具,含”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广告牌系当事人自行设计并委托广告公司印刷制作,于2022年9月30日更换上架。
当事人认为其宣传的驰名商标系客观事实,不应被处罚。
高淳区市场监管局以”矛与盾”作比喻向当事人释法:驰名商标是权益受侵害时被动取得的”盾”,不是可以主动宣传的”矛”。
当事人认识错误后积极配合调查,该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
评析 本案是《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禁止宣传条款落地的典型案件,与本《规定》“去荣誉化”的立法主线一脉相承。
其一,处罚依据的正确解读:《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适用该条并考虑配合调查情节减轻至两万元,展示了禁宣条款独立的构成要件(无须证明宣传内容虚假)与裁量空间。
其二,本案确立的重要边界:宣传”驰名商标”字样违法,不以宣传者是否为认定权利人为限——当事人仅是经销商而非商标权利人,其借权利人的驰名认定做门店宣传同样落入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生产经营者”射程;
甚至当事人所涉商标确实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青田县局2024年查处某公司社交媒体宣传案所示),历史认定事实也不能豁免宣传行为的违法性——因为个案认定的结论自始不包含”荣誉称号”的授予。
其三,对本《规定》执法体系的提示:驰名商标认定的启动(第五条至第七条)与驰名商标的对外宣传(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是制度的一体两面——权利人只有在个案维权中才能主张驰名保护,日常经营中不得使用该字样。
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此类案件,应参照本案”释法先行、处罚适度”的思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为2014年新增的诚信条款。
本条直指驰名商标认定中的造假乱象:虚构使用证据、伪造销售数据、炮制广告投放记录、批量制造”受保护记录”等。
两款含义:实体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诚信语境一致),程序上对事实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真实性责任是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严格化,与第十七条的撤销后果配套: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保护的,已作认定可被撤销。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十四条的体系联动,构成遏制”驰名商标认定经济”的诚信约束链条。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本条列举五类驰名证据材料并设定量化门槛与时点基准,是全规定最具操作性的实体条款。
五类证据对应《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因素:
(一)知晓程度——市场调查报告、行业排名、消费者认知调研等;
(二)使用持续时间——2014年新增量化门槛:未注册商标须证明使用持续不少于五年,注册商标须证明注册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不少于五年,杜绝”刚上市即认驰名”;
(三)宣传工作——近三年广告促销的方式、地域、媒体种类、投放量;
(四)受保护记录——中国或他国驰名保护记录;
(五)其他——近三年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经营指标。
第二款解决时点基准:各项”三年”“五年”均回溯计算至争议时点(异议的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基准、无效宣告的以被请求无效商标申请日为基准、行政查处的以请求日为基准)——确保驰名状态在与被诉行为对应的时间断面成立,防止以请求时的知名度掩盖申请日时的不知名。
量化门槛(五年/三年)的设置是2014年修订最大胆的实体创新,争议集中于三点:
(一)合法性质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仅要求证明”使用持续时间”,未授权规章设定年限门槛,规章设定”不少于五年”是否构成对商标法认定因素的实质性限缩?
(二)弹性损失——驰名与否本质是事实判断,个别行业(互联网品牌爆发周期短)可能三年即驰名,一刀切门槛会把真实驰名的商标挡在门外;
(三)门槛形同虚设——造假者完全可能伪造五年使用证据。
支持观点认为量化门槛是治理”闪电认定”“囤积认定”的现实必要,且为审查提供可操作的受理筛子。
理解与适用中应把握:门槛属受理与审查的初步筛查标准而非绝对排除条款——确有特殊情况(如新型行业短期爆发驰名)的,可结合第十三条”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的弹性条款个案处理,但举证责任相应加重。
2003年版第三条仅列举五类材料,无任何年限门槛与时点基准;
2014年版增设使用年限门槛、宣传与经营数据的”近三年”限定及时点回溯规则。
另2003年版第
(五)项列举”产量、销售量、利税”,2014年版改为”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指标更现代化。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驰名商标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十三条(综合考量与弹性)。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本条规定评审程序中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处理期限。
引致三个期限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的程序期限:异议审理自公告期满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六个月)、第三十七条(异议决定的生效规则)、第四十五条(无效宣告的审理期限:九个月,可延三个月)。
2013年修法为商标程序设定法定审限,本条将驰名商标认定嵌入其中——认定不再如2003年版单设”六个月”的独立时限,而是服从案件本身的法定审限,程序效率提升。
2003年版第八条规定商标局”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
2014年版改为服从商标法各程序法定审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8号,2007年)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本条规范市级机关受理驰名商标保护投诉后的立案、初步核实与逐级报送程序。
程序三段:
(一)立案审查——对投诉材料核查,按处罚程序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二)初步核实和审查——立案后对驰名商标保护请求作双轨审查:实体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条件)、第十四条(因素)、实施条例第三条及本规定第九条(证据要求);
(三)三十日内报送——符合条件的将认定请示与案件材料副本报上级机关;
不符合的按一般程序及时处理(即不进入驰名认定轨道,可按一般商标违法行为或告知不构成)。
本条的关键制度创新是”初步核实和审查”——把驰名商标请求的门槛审查下沉到立案机关,实现分级过滤:市级初筛、省级复核(第十二条)、商标局终审,防止不合格材料涌入总局。
机构改革后程序规定的对应文本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中援引时应作相应转换。
2003年版第六条要求受理机关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且只作”是否属于第十三条情形”的实体预判;
2014年版改为立案后三十日内报送、增加”初步核实和审查”的规范化表述并明确不符合的处理路径。
时限从十五个工作日放宽为三十日,为核实工作留出空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本条规范省级机关的复核与报送职责。
省级机关承担承上启下的实质复核职能:对市级报送材料再次对照四个规范(商标法十三条、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本规定第九条)审查,符合的三十日内报商标局,不符合的退回原立案机关处理——退回机制赋予省级机关实质否决权,形成两级过滤。
对广东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等省级部门的实务指引:复核重点包括证据真实性(必要时实地核查,对应第十三条第二款协助义务)、请求商标与被诉行为的关联性、保护必要性;
退回应说明理由,避免程序空转。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确立认定因素的”综合考量+不要求全满足”规则及地方协助义务。
第一款是驰名认定方法论的核心:“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但不要求全部满足——驰名是事实状态的整体判断,某些因素缺失(如出口企业境内广告少但出口声誉高)不影响其他因素充分时的认定。
该规则2003年版第十条已有,2014年版保留并将第九条的证据类型并入考量。
第二款的协助义务是2014年新增:总局认定中可要求地方核实有关情况(如销售数据真伪、市场地位、宣传事实),地方应当协助——与第十八条的失职通报条款配套。
对省级执法部门而言,本款既是义务也是参与实体判断的通道:在报送请示中主动附具核实意见,可显著提高批复效率与准确性。
第九条;
第十八条(未协助的通报责任);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关于驰名认定的因素考量。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本条构建”批复—处理—抄报—报送”的案件办理闭环,系2014年新增的核心程序条款。
程序链条四步:
(一)商标局审查后向报送请示的省级机关作出批复——批复是行政认定在个案中的落地形式,批复对象的驰名状态仅在本次案件范围内确认;
(二)立案机关六十日内依法处理——认定驰名后须对涉案商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与工具、罚款等),六十日时限防止”认定之后久拖不决”;
(三)处罚决定书抄报省局;
(四)省局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及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总局据此归档形成”受保护记录”(第十六条)并监督处理质量。
本条解决了2003年版制度的重大缺陷:旧规仅规定商标局作出认定并通知,未对地方处理设定时限与反馈义务,实践中出现认定后案件搁置、处理结果不明的情形。
2024年修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后,办理程序按现行程序规定执行,但六十日处理时限与抄报报送要求仍应遵守。
2003年版第八条仅规定商标局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通知省级机关、退回无关材料,无批复后处理时限与结果反馈机制;
2014年版增加六十日处理、抄报、报送三环节,程序闭环完整化。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本条规定各级部门的驰名商标保护义务与刑事移送义务。
本条为一般保护义务条款:各级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全链条中承担驰名商标保护职责(如企业名称登记中的冲突排查、日常监管中的重点保护)。
第二款刑事移送与《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移送规则衔接,涉及驰名商标的假冒案件达追诉标准的及时移送。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本条创设在先保护记录的简化认定机制,平衡个案认定原则与效率需求。
第一款赋予当事人援引在先受保护记录的权利。
第二款设定简化认定的三要件:
(一)保护范围基本相同——新请求的商品/服务与在先认定所及范围基本相同(跨类范围一致);
(二)对方无异议或异议明显不足——对方未对驰名状态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理由与证据明显不能支持;
(三)据此可根据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给予驰名保护,无需重新全面认定。
三要件的法理基础:个案认定原则并不排斥事实认定的高效传递——同一商标在范围基本相同的场景下,其驰名事实的变化通常有限,强制重复认定的边际价值低。
注意”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标准:对方提出实质抗辩(如提交商标知名度衰退、市场萎缩的证据)的,仍应启动完整认定,简化机制不得被滥用来压制正当抗辩。
本条与个案认定原则的关系曾有讨论:批评观点认为”根据保护记录直接给予保护”实质上使个案认定滑向”一次认定、长期有效”的准终身制,背离第条原则;
支持观点认为范围相同+无实质异议的双重限定已充分控制风险,且是对当事人重复举证负担的制度减负。
适用要点:立案部门依本条直接保护的,应在案件处理文书中载明援引的保护记录及理由,便于对方当事人的后续救济(复议、诉讼)。
第四条(个案认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司法程序中在先行政认定的效力——法院对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作参考,但对方有异议并举证的仍须审查)。
2003年版第十二条已有类似规则,但其简化条件表述为”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
2014年版改为”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判断标准从”有无证据”转向”证据是否实质支持异议”,标准更精确,也提高对方当事人异议被采信的可能性(有证据但弱的,不能径行简化)。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本条创设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撤销机制,系2014年新增条款。
本条与第八条诚信条款首尾呼应,构建”真实性承诺—造假撤销”的责任闭环。
撤销的要件:手段上”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结果上”骗取”认定、场景上限于商标违法案件(由商标局撤销)。
撤销的直接效果:认定批复失效,已依据批复作出的案件处理如尚未生效应予纠正,已罚款的处理视基础违法行为的独立性决定去留;
撤销不产生溯及既往的财产责任,但当事人造假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违法情形。
制度意义:驰名商标认定不再”一认了之”,造假风险倒逼证据合规,是治理认定乱象的最后一道闸门。
第八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不,《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第六十九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参照法理);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代理机构造假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本条设定地方机关的程序失职责任:通报+责令整改。
四类失职情形对应四个程序环节:初核失职(第十一条)、省级复核失职(第十二条)、协助失职(第十三条第二款)、处理逾期与报送逾期(第十四条第二款)。
责任方式”通报+责令整改”是层级监督手段,不针对个人(个人责任由第二十条承接)。
本条将程序义务的违反后果实体化,使第十一条至十四条的程序链条获得约束力——程序不再是”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本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建设义务。
廉政风险防控的制度要求:驰名商标认定利益巨大,历来是廉政风险高发区(第二十条的人员责任条款印证)。
各级部门应建立覆盖受理、报送、核实、批复全环节的监督检查机制,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工商办字〔2009〕175号)关于评审程序、复审核审、监督问责的规定衔接。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规定认定与保护工作人员的失职责任。
与2003年版第十六条第二款相比,新增”玩忽职守”与”收受当事人财物”两类情形,覆盖渎职与受贿的典型形态,责任衔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与《刑法》渎职罪、受贿罪。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规定施行日期与废止对象。
2014年7月3日公布、8月2日施行,留出三十日过渡期供办案系统与基层培训调整。
2003年版同时废止;
更早的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由2003年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