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本条是关于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条件的规定。
制定逻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系对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列举,但市场竞争形态千变万化,立法无法穷尽,故设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兜底。
然而实践中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倾向——凡难以归入具体条款的行为动辄援引第二条,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本条据此确立三层递进的适用位阶:其一,行为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结果要件);
其二,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涵盖的类型化行为;
其三,还须不属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调整范围。
只有专门规则均不能评价的行为,方可落入一般条款。
这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的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补充地位——专门法已作规定的,不得绕开专门法的权利边界和限制条件(如合理使用、法定赔偿限制)转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保护。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完全未涉及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
此前一般条款的限缩适用主要依靠司法判例(如最高法在“海带配额案”中确立的三个要件、“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的补充性论证),裁判尺度不一。
本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将判例经验成文化,填补了空白。
适用:(1)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均应遵循“具体条款优先、专门法优先、一般条款兜底”的位阶秩序,能适用第七条至第十五条(2025年修订后条文序号)具体条款的不得直接适用第二条;
(2)援引一般条款时应在文书中逐项论证三要件,特别是说明为何不能被专门法及类型化条款所评价;
(3)注意本条的谦抑导向——一般条款不是“口袋条款”,防止反不正当竞争法沦为泛化干预市场自由的工具。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本条是关于“其他经营者”(竞争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
制定逻辑:原告适格是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核心在于竞争关系的界定。
若采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同一商品或服务市场),则大量跨行业损害行为(如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蹭流量引流、贬损式营销)的受害人将被排除在救济之外。
本条采宽口径的“竞争关系”标准:只要市场主体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即可认定为“其他经营者”。
其理论基础在于现代竞争关系中“此消彼长”的注意力经济特征——交易机会和用户注意力本身即构成竞争利益,不以经营相同商品为前提。
与过往的区别:1993年反法时代,实务界长期以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判断原告资格;
2007年旧解释对此未作规定,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
2017年修订反法虽未明文改变竞争关系概念,但司法实践已逐步放宽。
本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确认宽口径标准,完成了从“同业竞争”到“竞争利益受损”的观念转变。
适用:(1)跨行业主体间仍可构成竞争关系,如短视频平台与长视频平台争夺用户时长、搜索引擎与垂直网站争夺流量;
(2)判断要点在于是否存在“可能”的争夺关系,不要求现实已发生争夺;
(3)行政执法中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同样不受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必须同业的限制;
(4)消费者并非本条所称“其他经营者”,其权益保护主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现,但在一般条款框架下消费者权益受损是衡量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因素。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本条是关于“商业道德”认定标准的规定,是一般条款适用的核心条款。
制定逻辑:运用一般条款认定行为正当性的核心是判断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但“商业道德”高度抽象,若不作限定极易滑向法官个人的道德直觉。
本条分三款递进界定:第一款明确商业道德的本质——“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强调其客观性(普遍遵循+普遍认可)与领域性(不同行业可有不同底线),而非日常生活中的个人品德或社会公德;
第二款列举五类综合考量因素——行业规则或商业惯例、经营者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引导从“道德评判”转向“利益衡量”;
第三款规定可参考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为网络等新业态尚未形成稳定规则的领域提供认定素材,同时激励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公约参与治理。
官方答记者问特别指出: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是特定商业领域的经济人伦理。
与过往的区别:1993年反法使用“公认的商业道德”表述,2017年修订简化为“商业道德”,但法律及2007年旧解释均未给出定义,长期依赖“海带配额案”“360扣扣保镖案”等个案积累判断标准。
本解释首次系统规定商业道德的定义、判断因素和参考依据,实现了商业道德认定的标准化、客观化,是从“主观道德直觉”走向“客观行为规范”的重要转折。
适用:(1)认定违反商业道德须先证明该规范的“普遍遵循和认可”属性,孤证(如单个企业的内部章程)不足;
(2)自律公约、行业标准仅是参考而非当然依据,仍需结合五因素检验个案正当性;
(3)新业态纠纷(数据抓取、流量劫持、屏蔽广告等)中应重点考察技术惯例、平台协议规则、监管规章所体现的行业共识;
(4)市场监管执法中认定“违反商业道德”同样应当说理充分,避免以抽象道德谴责代替客观规范论证。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条是关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及其知名度认定因素的规定。
制定逻辑:2017年修订反法时将1993年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造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保护对象由“商品”转向“标识”。
本条第1款据此确立双要件结构:一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量的要求,低于驰名商标但高于普通标识);
二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质的要求)。
知名度判断落点于标识本身而非商品整体,这是与旧解释最根本的逻辑差异——旧解释先认定商品知名、再推定其名称包装装潢受保护(“知名商品—特有性”两步走),新规则直接审查标识的市场影响力。
第2款列举四类知名度考量因素: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知悉程度(地域限定)、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对象(市场覆盖)、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主动培育)、标识受保护情况(行政司法保护记录佐证影响力)。
与过往的区别:旧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知名商品”认定标准(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对象、宣传持续程度地域、受保护情况等),采取“商品知名→装潢特有→混淆”的三段论;
2017年修法改采“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后,本解释将知名度判断重心移至标识本身,且删除了“知名商品”这一中间概念,举证逻辑更为直接。
同时明确“中国境内”的地域限定——境外知名度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单独支撑境内保护主张。
适用:(1)权利人举证宜围绕四类因素展开:市场调查与媒体报道(知悉度)、销售合同发票与门店分布(销售面)、广告投放记录(宣传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生效判决(保护史);
(2)“一定影响”门槛低于驰名商标,不要求全国性知名,区域性知名品牌在其影响范围内亦可获得保护;
(3)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仿冒混淆案件时可参照本条建立知名度证据清单,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相关公众认知的调查方法相互印证;
(4)服务标识、节目栏目名、直播间名称等的知名度判断同样适用本条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标识显著性的否定情形(缺乏显著特征的类型)及显著特征取得的规定。
制定逻辑:显著特征是“有一定影响”标识的第二构成要件,本条借鉴商标法显著性理论设置负面清单:第一项为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公共资源,任何经营者均得使用);
第二项为描述性标识(仅直接表示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属同业者共同的表达需要);
第三项为功能性形状——包括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三类(功能不应通过外观保护垄断,防止规避专利期限限制);
第四项兜底。
第2款规定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理论),但特别注意:第三项功能性形状被明确排除在获得显著性规则之外——功能性缺陷不可治愈,这是防止以反不正当竞争之名行永久垄断之实的制度屏障。
与过往的区别:本条基本承继2007年旧解释第二条关于特有性否定情形的四项规定,但有三点发展:其一,适用对象从“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扩展至反法第六条全部标识类型;
其二,第2款明确获得显著性须同时满足“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两个累积条件,比旧解释单一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更严格;
其三,将功能性形状排除于获得显著性之外的态度更加鲜明(旧解释第2款表述未明确排除第三项,存在解释争议,本条予以澄清)。
适用:(1)通用名称的证明可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同业普遍使用情况等证据;
(2)判断描述性标识时应注意“仅直接表示”的限定——间接暗示特点的臆造词(如“飘柔”之于洗发水)不在此列;
(3)三维立体包装、商品造型案件中应首先排查功能性抗辩,功能形状即使知名度极高亦不予保护;
(4)执法办案中,当事人主张标识“缺乏显著性”的,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本条是关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叙述性 fair use)的规定。
制定逻辑: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已有正当使用制度,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仿冒混淆认定同样需要为善意描述行为留出空间。
他人商品的通用名称、质量原料等功能特点、产地地名,本是公共语言资源和信息要素,任何经营者为说明自己商品的品类、成分、性能、产地而客观使用,均属正常经营活动。
若允许标识权人禁止一切含上述要素的使用,将造成语言封锁和信息壁垒。
本条确立正当使用抗辩的核心要件:“客观描述、说明商品”的目的正当性与方式的必要性——使用是为了传达真实商品信息,而非借用他人标识的来源识别功能。
与过往的区别:旧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将其独立成条并作了两点调整:一是适用范围从名称包装装潢扩展至全部标识;
二是删除“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中“仅仅”的限定表述,使描述性使用的范围略宽于显著性的否定判断,体现“构成要件从严、正当使用从宽”的利益平衡思路。
适用:(1)正当使用三要件:出于客观描述说明的需要+限于必要范围+不会导致来源混淆;
超出必要限度(如突出放大他人字号、将他人商标用作商品别名推销)则不成立;
(2)地名使用的典型案例——“某某火腿(金华)”“某某瓷器(景德镇)”,产地标注真实准确即属正当;
(3)执法实务中处理“傍名牌”投诉时,应先甄别被诉行为是否属描述性使用,避免将正常的品类说明、产地标注误定为混淆行为;
(4)正当使用仅对抗混淆指控,若借描述之名行攀附商誉之实(恶意集中使用),仍可依具体情形认定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违法标识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规定。
制定逻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绝对禁用标志——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近似、带有民族歧视性、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等。
此类标志关乎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律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自然更不允许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变相专有权。
否则将出现“注册受阻、反法兜底”的权利规避通道,架空商标法的禁用制度。
“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的表述进一步堵住漏洞——整体标识拆解后仍含禁用要素的,该部分亦不受保护。
与过往的区别:承继2007年旧解释第五条(原针对“名称、包装、装潢”),有两点扩展:一是保护对象从名称包装装潢扩展至反法第六条全部标识;
二是新增“显著识别部分”的规制,防止通过组合设计规避。
立法政策上一脉相承: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禁止以民事保护名义洗白违法标志。
适用:(1)常见争议标志如含“特种兵”“国酒”等字样的标识,即使经长期使用形成较高知名度,仍不能依反法第六条获得保护;
(2)审查顺位:处理仿冒混淆纠纷时应先核查请求保护的标识是否触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再进行知名度与混淆分析;
(3)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以禁用标志主张“在先权益”对抗他人使用的,不应支持;
反之,查处此类标志的使用行为可径行依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26年新商标法对应条款)或《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禁用条款处理;
(4)注意区分第十条第一款(禁用且禁注)与第十条第二款(地名禁注但有例外),后者涉及的地名正当使用问题适用本解释第六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本条是关于“装潢”外延的规定。
制定逻辑:“装潢”的传统含义是商品包装装饰,但连锁经营时代,店铺的整体视觉风格(装修色调、陈设布局、用具样式、员工制服)承载着与包装装潢同等重要的来源识别功能,成为商业外观(trade dress)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条将“整体营业形象”纳入装潢范畴,使店面风格抄袭行为可循仿冒混淆路径追责。
其规范逻辑在于:这些要素的组合已超越单纯美化功能,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形象并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与商品包装装潢在功能上同构。
与过往的区别:本条原文承继自2007年旧解释第三条,一字未改地保留至今,体现了该规则的高度成熟。
需要指出的发展方向在司法实践层面:随着商业模式线上迁移,法院已将本条类推适用于APP界面设计、网页整体风格、直播间布景等“线上营业形象”,装潢概念呈扩张趋势,但本解释条文本身保持克制,未作列举式扩容。
适用:(1)主张店铺风格保护的,应举证整体形象的独特性(各要素的独特组合而非单一家具样式)及其知名度、实际混淆证据;
(2)单要素雷同(都用红白色调)不足以认定,须整体视觉印象近似;
(3)连锁加盟纠纷中,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的门店形象去标识化义务可与本条配合主张;
(4)执法中查处“山寨店”(模仿知名餐饮、零售门店风格)可直接参照本条认定装潢混淆,无需拘泥于商品本身的包装装潢。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本条是关于“企业名称”及其他市场主体名称保护范围的规定。
制定逻辑:第1款界定企业名称的两个来源:境内登记的企业名称(形式合法性以登记为准)与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外国企业名称未经我国登记,但实际在境内经营中使用并产生影响力的,同等保护,回应涉外贴牌、外资进入场景)。
第2款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第二条关于市场主体范围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他法定市场主体的名称纳入保护,消除“非公司制主体名称能否受反法保护”的疑问,实现各类市场主体名称保护的平等化。
与过往的区别:第1款基本承继旧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但删除了旧解释“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企业名称”的技术处理——因为2017年修法后反法第六条第二项已明文将“简称、字号”写入保护对象,无须再借助拟制。
第2款系全新规定,此前个体工商户、合作社的名称保护缺乏明确依据,各地实践不一,本款填补了主体范围的缺口。
适用:(1)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要件:在中国境内有实际的商业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仅有境外注册而无境内使用的不足以主张;
(2)简称、字号受保护以其自身具备知名度为前提,如“腾讯”“华为”等简称的市场呼叫习惯;
(3)查处冒用个体户字号、合作社名称的案件(如山寨农资合作社、仿冒老字号个体餐饮)有了直接依据;
(4)行政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名称自主申报中的近似驳回)与本条司法标准应保持协调,登记环节的纠错可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第二十一条处理。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本条是关于标识“使用”行为的界定规定。
制定逻辑:“使用”是混淆行为的构成前提——只有将标识投入商业流通发挥来源识别功能,才谈得上混淆可能性。
本条从三个维度刻画使用行为:空间上限于中国境内(呼应第四条知名度的境内标准,境外使用境内无影响的不足以构成侵权);
方式上包括附着使用(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与宣传使用(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
功能上必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这是使用的本质属性——纯描述性、指示性使用因不具备来源识别功能而不构成此处的行为。
与过往的区别:整合改造2007年旧解释第七条。
旧解释的使用定义分别针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姓名”两类对象分别表述;
本条统一适用于反法第六条全部标识类型,并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要件明示化(旧解释未明确功能要件),为区分标识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提供了更清晰的判准。
适用:(1)涉外定牌加工(OEM)中使用境外委托方标识是否构成“境内使用”,可结合是否在境内发挥识别功能个案判断,加工出口产品通常因不在境内销售而难认定混淆;
(2)电商平台上的使用(标题、详情页、直播口播)属于“其他商业活动”,线上场景全覆盖;
(3)执法调查中固定“使用”证据应注意载体多样性:实物标签、交易票据、网页快照、直播录屏均可;
(4)仅有内部持有、库存存放而无面向市场的识别性使用,不构成混淆行为的实施。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擅自使用近似标识构成混淆的规定。
制定逻辑: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了企业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标识的保护,但未明示“近似使用”是否落入。
若仅保护相同使用,侵权人稍作变形即可规避。
本条明确“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同样构成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混淆行为,填补了近似使用的规制漏洞。
同时将2017年修法新增的标识类型(社会组织名称、域名、网站名称、网页)予以具体化:社会组织名称(如行业协会、基金会)被傍用、“译名”(外文姓名的中文化名称,如知名企业创始人中文译名、艺人艺名的异写)被攀附等高频纠纷场景均有对应依据。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对近似使用问题基本沉默(旧解释第六条仅解决名称姓名的概念界定),实践中主要参照商标近似判断原理个案处理。
本条首次以条文形式确立近似使用标准,并完成两项扩展:一是保护对象从企业名称、姓名扩展至社会组织名称及网络标识;
二是明确笔名、艺名之外新增“译名”,适应国际化经营与粉丝经济下的命名生态。
适用:(1)近似判断应综合标识的整体印象、显著识别部分、知名度强弱与主观攀附意图;
(2)社会组织名称(协会、商会)被冒用的,可循本条主张权利;
(3)查处字号谐音、网页整体仿制类案件时,本条是认定“近似+误认”的直接规范基础;
(4)注意“擅自使用”包含未经许可的一切使用,有许可关系的使用(加盟、联名)不在此列,但超范围使用许可标识仍可认定擅自使用。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本条是关于混淆判断方法、“特定联系”的含义及混淆推定规则的规定。
制定逻辑:第1款解决技术方法问题——标识相同近似的比对本身是成熟技术,直接参照商标法领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2号,2010年)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结合、隔离观察等),避免另起炉灶。
第2款对“特定联系”作类型化列举:商业联合(误认为联营合作)、许可使用(误认为品牌授权)、商业冠名(误认为冠名赞助)、广告代言(误认为代言人背书),回应明星代言、IP联名乱象中“以为有关系”的典型误认形态——混淆不再限于“来源混淆”,还包括“关联关系混淆”。
第3款设推定规则:相同商品+相同或视觉基本无差别的标识→径行认定足以混淆,无须另行举证实际误认,降低权利人证明负担并提高裁判效率。
与过往的区别:承继改造2007年旧解释第四条。
旧解释第1款即有“参照商标判断原则”、第3款即有“相同商品上视觉基本无差别视为混淆”规则;
本条的主要增量在第2款——将旧解释中“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的举例扩展为四类特定联系,覆盖商业合作的常见形态,是对混淆概念从“来源单一说”走向“来源+关联复合说”的立法确认。
适用:(1)混淆可能性是综合判断:标识近似度、标识显著性知名度、商品类似程度、消费者注意程度、被告主观意图、实际混淆证据均为考量因素;
(2)代言、冠名类误认的取证可围绕宣传语境展开(如将他人形象置于自家广告中心位置暗示代言);
(3)执法办案中,相同商品完全抄袭包装的案件可直接援引第3款推定混淆,重点固定“视觉基本无差别”的比对结论即可,不必强求消费者误认调查报告;
(4)跨商品类别使用一般不满足第3款前提,须按第1、2款作混淆可能性的完整论证。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条是关于其他混淆行为(兜底条款具体化)的规定,其中第二项系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关键条款。
制定逻辑:第1项激活反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功能:前三项列举之外仍有大量具备识别功能的商业标识(产品系列名、节目栏目名、作品角色名称、游戏名称、直播间名称等)可能被攀附,凡“有一定影响”者均可纳入兜底保护,保持混淆行为规制的开放性。
第2项专门解决长期困扰实践的“商标作字号”问题——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明确按兜底条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其法理在于:商标权与名称权分属不同登记体系产生的权利,单纯登记行为不能当然禁止,但当字号的实际使用产生来源误导时,即超出名称正当行使的范围而构成权利滥用。
与过往的区别:这是相对2007年旧解释最具突破性的条款之一。
旧解释时代,“将他人商标用作字号”能否按反法处理争议极大——原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待核实)要求以“商标先于企业名称登记+已产生混淆”为条件,且行政路径与司法路径不一。
2017年修法未明文回应。
本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认:(1)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均可对抗字号的攀附性使用;
(2)无需以登记时间先后为唯一门槛,核心看“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2025年修订的反法则更进一步,在第七条第二款将此规则直接写入法律。
适用:(1)构成要件:他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被登记为字号+突出使用于经营活动+误导公众;
仅在登记环节持有而未实际使用的,可通过名称争议程序处理;
(2)“误导公众”通常要求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字号使用行业存在关联,如以知名汽车品牌字号开设维修厂(迅维案模式);
(3)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字号傍名牌”投诉的处置链条:责令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依反法混淆条款查处;
(4)第1项兜底的适用应保持谦抑——新类型标识须确有识别性与影响力,防止兜底条款无限扩张。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销售混淆商品行为的责任及合法取得抗辩(免责)的规定。
制定逻辑:第1款将“销售”纳入混淆行为规制范围——仿冒商品的流通环节(批发、零售、电商转售)是混淆结果扩散的必要链条,仅打击生产者不足以遏制仿冒,销售者责任规则使权利人可以就近起诉终端卖家、顺藤摸瓜追溯源头。
第2款借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置免责通道:不知道(主观善意)+合法取得(正常商业渠道、支付合理对价、票据凭证)+说明提供者(可供追查上游)三要件齐备的,免除赔偿责任。
制度逻辑在于平衡严格保护与交易安全:善意销售者不应承担过重风险,但其必须让渡上游信息以换取免责,保证侵权链条仍可被追溯。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完全没有销售者责任与免责规则,实务中只能参照民法通则共同侵权理论处理,标准混乱。
本条系全新创设,实现了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与商标法领域销售者规则的体系对接。
需要注意两点差异:其一,本条免除的仅为赔偿责任,停止销售的义务不免除;
其二,2025年修订后的反法第七条已在法律层面吸收销售者规则并进一步区分故意与过失设定不同罚则,法律位阶更高、内容更细。
适用:(1)善意销售者三要件缺一不可:“能证明合法取得”须提供进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口头说明不足采信;
(2)明知或应知(如进货价明显异常低于市场价、供货方无资质)的,不得免责;
(3)行政执法查处销售仿冒商品案件时,对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销售者应以教育整改为主、引导溯源,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裁量规则衔接,实现过罚相当;
(4)电商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仿冒品的,平台连带责任问题另循电子商务法处理,不受本条影响。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帮助混淆行为的规定。
制定逻辑:仿冒产业链上除生产者、销售者外还存在帮助者——仓储方明知存放假冒商品仍提供仓库、物流方明知仍承运、印制方明知仍印制包装、场所出租方放任售假、平台明知商家售假仍提供便利。
切断帮助环节是全链条治理的关键。
本条通过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技术路径,使帮助者与实施混淆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大幅提高救济强度。
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混淆仍提供实质帮助,避免将中性服务提供者一网打尽。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对应规则,此前只能依赖民法典(原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处理,请求权基础不明。
本条首次明确帮助混淆的认定路径与责任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修订的反法第七条第三款已增设“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法律层面禁止,并配套法律责任条款,未来帮助行为的规制将从司法解释技术条款升格为独立的行政处罚事由。
适用:(1)“明知”的证明可采用警示函送达后仍继续提供服务、明显异常的交易特征(现金结算、隐蔽交货)等间接证据链;
(2)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接到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通知—删除”规则,与本条衔接适用;
(3)执法办案中,对明知故犯的仓储、运输、印制环节经营者,可探索按共同违法线索立案深挖,实现打源断链;
(4)中性技术服务(通用云存储、普通快递)不宜径行认定帮助,须以具体明知为基础。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本条是关于虚假商业宣传定义的规定。
制定逻辑:2017年修订反法时将1993年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改造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形成并列的两种行为形态。
本条对应其中“虚假的商业宣传”:构成要素有三——发生于商业宣传过程中(对象不限商品本身,还包括经营者资质、荣誉、用户评价等经营信息)、信息不真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客观情况不符)、欺骗误导相关公众(效果要件)。
此处“相关公众”而非仅“消费者”的表述,意味着误导同业经营者、投资合作方的宣传亦可落入,扩大了规制射程。
虚假宣传的典型形态包括:虚构交易量、编造用户评价(刷单炒信)、伪造资质荣誉、虚构功效数据等。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第八条直接进入引人误解的类型化列举,没有总括性定义条款。
本条首次给出“虚假的商业宣传”的定义式规定,与后续第十七条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形成结构分工:前者管内容失实,后者管表述误导,两者共同支撑反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完整适用。
这一二分结构与市场监管总局《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2021年)中虚假宣传的执法口径相互呼应。
适用:(1)“不真实”的判断以客观事实为准绳,宣传数据与内部台账、检测报告的偏差即为证据切入点;
(2)刷单炒信、虚构好评既属虚假宣传,也触发《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的竞合条款,执法中择一重处并做好案由衔接;
(3)直播带货场景下主播口播的夸大数据、虚构销量属于商业宣传过程,主播与商家责任划分按各自行为认定;
(4)注意与广告法的分工:构成广告的广告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广告法,非广告形式的宣传(新闻营销、软文测评、客服话术)适用反法本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条是关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类型化情形及判断因素的规定。
制定逻辑:引人误解的宣传特点在于每句话未必为假,但组合呈现的效果误导受众。
第1款列举三种典型手法加兜底:
(一)片面宣传对比——只披露有利信息(如只报好评率不提差评率、选择性引用检测指标)、贬损性比较;
(二)未定论当定论——将存在学术争议的健康功效、技术优势包装成科学结论(如“某成分被证实抗癌”而学界并无定论);
(三)歧义性语言——利用语义模糊使受众产生错误理解(如“全网领先”不说明比较范围、“进口原料”暗示整件进口)。
第2款确立综合判断的四因素框架:日常生活经验(以普通人视角)、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如有)、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强调整体印象标准而非逐句抠字眼。
与过往的区别:前三种情形基本承继2007年旧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但有三个重要变化:其一,删除旧解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除外条款——夸张吹嘘问题融入第2款综合判断,由法官根据语境个案把握(明显不可能被当真的吹嘘一般不构成,但仍需个案论证);
其二,新增第四项兜底,保持开放性;
其三,判断基准从旧解释的“相关公众误解”延续为“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并与2017年修法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文义(2025年修订又扩为“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协调。
适用:(1)片面宣传的取证要点:完整信息源与宣传内容的对照(后台差评数据vs页面展示);
(2)歧义性语言的认定应放置于具体宣传语境,同一表述在不同上下文中可有不同结论;
(3)执法中认定“引人误解”建议制作整体印象分析说理,必要时辅以消费者认知调查,避免机械逐句判断;
(4)绝对化用语(“最佳”“第一品牌”)同时触碰广告法第九条的,按特别法优先原则处理,不构成广告的可依本条认定;
(5)比较宣传中的数据引用应有出处且语境公允,断章取义的对比可按第一项认定。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本条是关于虚假宣传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举证的规定。
制定逻辑:虚假宣传行为首先误导的是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受误导的购买决策未必流向原告——原告损失与被告宣传之间的因果链条往往薄弱(还受价格、渠道、质量等多因素干扰)。
若允许任何竞争对手动辄索赔,将诱发以诉讼为手段的商业打压,背离制度初衷。
本条据此为损害赔偿请求设置专门的举证门槛:请求赔偿者须举证证明自己因该宣传行为受到实际损失,且损失与宣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与知识产权侵权中“合法权益受侵害即可推定损失”的一般逻辑不同,体现了对虚假宣传之诉的特殊控制。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对应规定,此前实践对虚假宣传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认识不一,部分法院只要认定宣传违法即酌定赔偿。
本条首次明确因果关系举证负担,是限制虚假宣传滥诉的重要闸门。
需要辨析的是:未完成损失举证的后果仅是不能获得赔偿,请求停止宣传行为(消除影响)不受影响——行为禁令与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分离。
适用:(1)损失证明可从交易机会流失入手:宣传发布前后自身订单量的异常变动、客户流失访谈记录、竞价排名流量截取数据等;
(2)因果关系的论证宜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无须精确量化每一单损失的归因;
(3)执法视角提示:行政机关查处虚假宣传不以他人受损为前提,本条仅约束民事赔偿,二者勿混同;
(4)原告仅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无须完成本条举证。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本条是关于商业诋毁之诉原告适格(特定指向性)的规定。
制定逻辑:商业诋毁保护的对象是个体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非抽象的行业秩序。
若贬损言论指向整个行业或不特定多数同行,则任何单个经营者均难以主张自己被“特定指向”,救济路径应转向公益治理而非私益诉讼。
本条据此确立特定指向性要件:原告须证明诋毁内容与自己形成具体的、可识别的对应关系。
特定指向不以指名道姓为必要——虽未点名但通过描述特征(行业地位、产品型号、地域、事件)能使相关公众唯一锁定原告的,同样构成特定指向;
反之,泛泛批评“某行业乱象”则欠缺指向性。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此规则,此前对比较广告贬损同行、行业性负面评价等情形的起诉资格掌握不一,出现过整个行业的经营者分别起诉同一篇文章的现象。
本条首次明确特定损害对象的举证负担,划定了商业诋毁私益救济的边界,抑制了群体性滥诉。
适用:(1)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明素材:诋毁内容中的型号参数、市场份额描述、配图标识、发布语境与原告的关联线索;
(2)针对少数特定竞争者(如“某某两家企业”)的诋毁,被点名的各家均具原告资格;
(3)自媒体测评贬损案件中,法院常结合测评对象的选取逻辑判断指向性;
(4)行政执法查处商业诋毁不以特定受害个体出现为前提,损害竞争秩序即可立案,但处罚决定书中仍应查明被诋毁对象范围以固定损害后果。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本条是关于传播型商业诋毁的规定。
制定逻辑:反法第十一条的行为构造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实践中编造者与传播者经常分离:职业水军转发、公关公司扩散、竞争对手授意第三方发布。
若将“传播”限于传播自己编造的信息,传播者将以“信息非我所编”抗辩脱责。
本条明确: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独立构成商业诋毁——传播者不能因未参与编造而免责,其对所传播信息的真实性负有与其传播能力、身份地位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此细分。
2017年修法将1993年“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文义上已含编造与传播两种行为;
本条的价值在于澄清“传播他人编造的信息”亦属“传播”,堵住解释漏洞。
同时注意与网络专条的界分:单纯的商誉损害走本条,借助技术手段流量操纵、组织刷量控评扰乱竞争秩序的则可能叠加第十三条(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评价。
适用:(1)传播者的注意义务因主体而异:认证媒体、头部博主对明显存疑信息的核实义务高于普通网民;
(2)转载经权威媒体公开报道的内容且注明来源的,一般可阻却违法,但对已被更正、辟谣的信息继续传播的仍可构成;
(3)雇佣水军批量转发贬损内容的,雇主与执行者可分别评价;
(4)执法取证要点:传播链条的组织性证据(任务群指令、结算记录)与信息虚假性的鉴定比对材料。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中“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认定规则的规定。
制定逻辑: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实施强制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本条按用户自主性程度设置两档评价:第1款——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跳转“直接发生”的(如浏览器劫持输入框搜索结果、恶意代码重定向),用户毫无选择空间,径行认定为“强制跳转”,属当然违法形态;
第2款处理灰色地带——仅插入链接(如比价插件在商品页嵌入竞品链接、导航站挂载外链)、最终跳转由用户点击触发的情形,因保留了用户选择权而不当然违法,须综合三因素个案衡量: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隐蔽诱导、是否破坏原页面完整性)、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比价、评论聚合等功能价值)、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是否实质妨碍原平台正常经营)。
这一分层设计在打击流量劫持与保护正常商业竞争之间划出了精细边界。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制定于PC互联网早期,完全没有网络行为规则;
2017年修法增设互联网专条后,“强制跳转”的具体含义长期依赖判例。
本条首次区分“直接劫持”与“用户触发”两种形态并配置不同证明标准,吸收了此前“百度诉搜狗”“优酷诉广告拦截”系列案件的经验。
官方答记者问特别说明: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快,本解释未再列举新的行为类型,而是细化适用条件、为市场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适用:(1)“直接发生”的举证:抓包日志、代码比对、公证演示可直接锁定;
(2)用户触发类案件的论证框架建议依次展开:插入方式→功能合理性→利益影响,三者综合而非单点判断;
(3)执法调查中应注意固定技术实现原理的证据(SDK调用记录、跳转参数),仅凭现象截图难以定性“强制”;
(4)新型场景(语音助手唤醒竞品、智能推荐引流)可循本条两分法分析用户控制权有无,避免机械套用。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本条是关于“干扰、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认定规则的规定。
制定逻辑: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制干扰破坏类网络行为(典型如安全软件误报拦截竞品软件、诱导卸载、篡改运行环境)。
本条从正反两面提炼构成要件:消极要件——“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即若经营者在安装或运行前已充分披露其兼容管理策略并取得用户授权,则其对其他产品运行的干预具有正当性基础(如杀毒软件经用户同意隔离风险程序);
积极要件——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的方式实施修改、关闭、卸载(弹窗恐吓式卸载提示、捆绑静默卸载、伪造故障假象);
主观上须出于“恶意”(打压竞争对手而非正当安全防护)。
三层过滤确保正当的技术管理行为不被误伤。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网络条款;
本条系对2017年新增互联网专条第2项的首次司法解释细化,将“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的文义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审查顺序(先查用户同意之有无及瑕疵,再查行为方式,最后评价主观状态)。
与第21条的分工:第21条管流量入口的争夺(跳转),本条管存量产品功能的干扰(运行破坏),共同覆盖网络竞争的核心战场。
适用:(1)“事前明确提示”的标准:披露位置应显著、语言应通俗明确,藏在冗长协议深处的概括授权不宜认定有效同意;
(2)安全软件拦截纠纷的审理要点:拦截依据的风险判定是否有合理标准、是否给予用户知情选择、是否存在针对特定竞品的差别对待;
(3)执法取证重点:用户操作日志、弹窗文案公证、被干扰产品的异常运行记录;
(4)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App治理规则的衔接——同一行为触犯多部门规章时注意法律适用的择一与并罚边界。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一般条款、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制定逻辑:2019年版反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法定赔偿(五百万元以下酌定)从文义上看仅覆盖第六条混淆行为和第九条侵犯商业秘密两类。
但一般条款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同样面临损失与获利算不清的现实困境,若不赋予法定赔偿通道,权利人在这些领域的救济将落空。
本条通过扩张解释的技术安排,明确四类行为均可援引第十七条第四款酌定赔偿,实现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公平。
其规范基础在于:法定赔偿的本质是对损害证明困难的立法妥协,凡属反法规制的竞争损害均无理由区别对待。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参照方法——侵犯商业秘密的参照专利侵权赔偿计算,仿冒、虚假宣传、诋毁的参照注册商标侵权赔偿计算,彼时尚无法定赔偿制度可供援引(旧商标法法定赔偿上限50万且规则不同)。
2017/2019年反法建立500万法定赔偿后,本条完成新旧衔接并将适用面扩至全部主要行为类型。
2025年修订后的反法已在新法律责任章节整合相关规则,适用时应注意新法对应条款的变化。
适用:(1)适用顺位仍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是最后手段,主张方应先就损失或获利的证据尽力举证;
(2)酌定考量因素: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合理开支等;
(3)第六条混淆行为与第九条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有直接法律依据,无须借助本条;
(4)行政执法中的“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认定另循《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2024年)体系,与本条民事酌定路径并行不悖,办案中勿混用概念。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权竞合处理的规定。
制定逻辑: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落入专门法与反法的评价范围(如擅自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并用作商品装潢,既侵著作权又涉仿冒混淆)。
若允许双重追责,被告将承担重复救济,违反“一次行为一次评价”的法理。
本条确立“专门法已评价即排斥反法重复评价”规则,设四个“同一”要件: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同一侵权行为(已被专门法认定并判令承担责任)。
其深层考量是一般条款的补充地位(呼应第一条):专门法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应由专门法依其权利限制规则处理,反法不得成为绕开专门法限制(如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届满、专利无效)的后门。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此规则,实践中“特别法优先”与“并行保护”两种立场并存,部分判决曾支持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叠加主张著作权与反法赔偿。
本条终结争议,确立了严格的一事不再理立场。
需注意适用边界:四个“同一”要件须同时满足——若专门法诉讼败诉后再提反法之诉,虽属“同一行为”,但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专门法已作否定评价的行为原则上亦难获反法支持(防止规避专门法权利限制),但行为中未被专门法评价的部分(如包装装潢的独立识别利益)仍可单独主张。
适用:(1)起诉前应做请求权规划:优先选择保护最强、要件最契合的专门法路径;
(2)不同行为分别评价不受本条限——盗版销售+仿冒包装属两个行为,可分别主张;
(3)时间地域范围不同的再次使用(前案判决后又扩大范围侵权)不构成“同一时间地域”,可另行起诉;
(4)执法办案中同理:一个行为已按商标侵权处罚的,原则上不再按混淆行为重复处罚,但未受评价的其他违法行为可另案查处,遵循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本条是关于企业名称混淆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制定逻辑:企业名称登记于登记机关的名册,名称变更须经行政登记程序,法院判决“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在实践中常遭遇执行困境——被告拒不申请变更,法院不能代为办理登记,生效判决沦为空文。
本条采取务实方案:无论当事人请求的是“停止使用”还是“变更”,法院统一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停止使用属于行为禁令,可通过执行程序落实(禁止在经营场所、商品、宣传中使用该名称),被告随后自行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消除禁令,实现了裁判可执行性与登记行政程序的顺畅衔接。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无对应规定,此前各地判决主文表述混乱(限期办理变更、停止使用、撤销名称均有),执行标准不一。
本条统一了判项表述,是提升判决执行力的程序性改进。
配套规则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可责令变更)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规章——行政途径与司法途径均可达到纠正字号的效果。
适用:(1)原告起诉状中宜同时提出停止使用与变更登记两项备位请求,便于法院择一判令;
(2)判令停止使用的范围可具体化:不得在企业招牌、官网、发票、电商平台店铺名等载体继续使用;
(3)拒不履行的,可申请法院执行并辅以信用惩戒措施;
(4)行政机关处理字号傍名牌投诉时的处置链条与此呼应:责令限期改正名称→逾期不改的依反法混淆条款查处,形成闭环。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
制定逻辑:第1款重申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第2款针对网购时代的管辖乱象设置排除规则:网络购物合同中收货地由买受人任意指定,若允许以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可在全国任意地点制造连接点起诉,诱发管辖投机与地方保护风险。
故单纯的网络购买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除非侵权结果(如实际混淆的发生)与该地存在超出购买行为的实质性关联。
这一规则与最高法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管辖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遏制了“异地网购凑管辖”的做法。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级别管辖(一审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高院批准的部分基层法院可受理)。
随着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改革,级别管辖已由各高级法院辖区划分调整(大量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获得管辖权),本条删除级别管辖内容、专司地域管辖,反映管辖制度的时代变迁;
第2款收货地排除规则系全新创设,回应电商环境下连接点泛化的突出问题。
适用:(1)线上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认定: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经营者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需有实质关联证据)均为候选连接点;
(2)权利人以异地公证网购固定证据后,不能仅凭收货地在当地主张当地法院管辖;
(3)应诉答辩策略:收到异地起诉时首先核查对方管辖连接点是否仅为收货地,及时提管辖异议;
(4)行政执法不存在本条问题,但跨区域协查、线索移送的地域分工参照属地管辖原则处理。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涉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的规定。
制定逻辑:跨境电商与全球互联网时代,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在境外(境外服务器发布对比贬损文章、境外生产贴牌仿冒商品),但损害后果集中于境内市场(中国消费者的误认购买、境内经营者商誉受损)。
若机械坚持“被告住所地或行为实施地”管辖,权利人将面临境外取证与跨境诉讼的高成本壁垒。
本条确立结果发生地管辖规则:行为在域外、结果在境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为原告住所地或主要受损地)法院有管辖权。
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涉外侵权的规定及国际私法的损害结果地原则一脉相承。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完全未涉及涉外管辖问题。
本条系全新创设,填补了跨境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管辖空白,与后续出台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相关规定共同构成涉外竞争案件的程序规则群。
2025年修订的反法第四十条进一步在实体层面确立域外适用效力条款(在境外实施、在境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依法处理),实体与程序的衔接更加完整。
适用:(1)结果发生地的证明:面向境内用户的访问数据、境内销售受损情况、境内媒体转载扩散记录;
(2)全球统一网站面向中文用户的诋毁、仿冒页面,原告住所地法院通常具备管辖基础;
(3)域外送达与证据的特别程序(海牙送达公约、域外证据公证认证)应提前规划周期;
(4)执法协作视角:纯境外主体的境内违法行为查处涉及国际协作机制,实务中多以境内关联主体(代理商、仓储点)为切入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条是关于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时间效力)的规定。
制定逻辑:确立“行为时法”原则——行为定性的实体依据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为准,避免溯及既往加重行为人责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
同时针对持续性侵权设置分段规则:行为开始于旧法时期但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整体适用新法——因为持续性侵权的损害在每一时点都在更新发生,以行为终了时的法律评价符合责任与损害的对应关系。
本条所称“修改决定”在历史上指向2017年修订(2018年1月1日施行)和2019年修正(2019年4月23日施行),2025年修订(2025年10月15日施行)后同样遵循此规则。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没有时间效力条款。
本条系首次明确新旧法衔接规则,此后成为竞争领域裁判的时间效力通则。
对2025年修订而言还需注意:新法对混淆行为、虚假宣传等构成要件的调整(如混淆对象扩展至新媒体账号、APP图标、搜索关键词,虚假宣传对象扩展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只适用于2025年10月15日后发生或持续至该日之后的行为;
施行前的历史行为仍按当时法律评价。
适用:(1)跨期持续性行为(长期挂靠仿冒字号、持续性的刷量宣传)整体适用新法的要点在于行为延续性的证明;
(2)分段行为分别评价:旧法期间的行为按旧法、新法期间的新行为按新法,损害赔偿合并计算;
(3)行政执法办案同理:立案查处时点的法律适用应以违法行为的发生、持续时点为准,跨越新法施行日的持续性行为可适用新法;
(4)文书写作中应明确交代行为起止时间与所适用法律的版本依据,避免法律适用瑕疵。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2007年)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本条是关于本解释施行时间、废止事项及案件衔接的规定。
制定逻辑:本解释于2022年1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6日发布,预留一个月余过渡期后自3月20日起施行;
施行同时废止2007年旧解释(法释〔2007〕2号),完成十五年间隔的新旧更替。
第2款解决案件衔接:“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非新造之法,其效力附着于被解释的法律本身,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理应获得最新解释规则的指引,体现“程序从新、解释随法”;
“已终审的不因本解释再审”则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避免大规模翻案冲击司法权威。
两个方向合起来构成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标准范式。
与过往的区别:2007年旧解释末条仅有施行日期一款,未规定废止衔接与未终审案件的适用规则。
本条的两款设计后来成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的通用模板,也回应了2007年旧解释替代此前零散意见时留下的衔接疑问。
适用:(1)2022年3月20日后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已适用本解释;
(2)当事人以原审判决违反本解释申请再审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已终审不溯);
(3)关注后续动态:2025年修订的反法施行后,最高法可能出台新的配套司法解释或对本解释作出修正,届时条文序号引用(如“第六条”“第八条”)将同步更新,办案检索时应核验现行有效文本;
(4)本文档各条“适用”部分涉及的2019年版反法条文序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在2025年10月15日后应转换为对应的新法条文(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章节相应条款),特此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