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修正)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02〕31号(2020、2026年两次修正)
2026-09-01 修改版施行 · 现行有效 · 本页为研习对照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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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脉络:2001-10 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对接 WTO) → 2002-10-1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2002-10-15 施行(法释〔2002〕31号,原 34 条,著作权民事纠纷基础性解释) → 2020-12-23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 法释〔2020〕19号(十八件知产司法解释打包修正)2021-01-01 施行——依据更新《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对接 2020 年修正《著作权法》,修正后 30 条 → 2026-05-25 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 2026-08-20 发布(法释〔2026〕18号,十六项修改) → 2026-09-01 施行——修改后重新公布为 28 条:受理范围重构、"公之于众"认定标准明确、合理使用细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但书)、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至数字化版本现行版本 · 2026 修正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02-10-12 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2002-10-15 施行,原 34 条;经法释〔2020〕19号第一次修正、法释〔2026〕18号第二次修正)逐条理解与适用。
· 时效性提示(重要):法释〔2026〕18号十六项修改自 2026-09-01 起施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文本为 28 条。本页条文按 2020 年修正版条号(30 条)编排研习对照,2026 年修改内容在各条【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修改】栏及文末附录一要点对照表标注;正式适用以 2026-09-01 施行的修改后文本为准(最高法官网可查全文)。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内联式体例——重点条文设【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模块;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模块语义与全站统一编码一致(理解→绿色、误区/争议→紫色、关联→青色、新旧→玫红),聚焦"关联条款/新旧对比/误区·争议"时可用"只看区别"视图。
· 2026 年修改三大主题:①受理与管辖制度更新——第一条新增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删去中级以上法院管辖限定(管辖下沉改革对接);②对接 2020 年修正《著作权法》——"公之于众"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他人侵权公开亦属发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改"公共场所"并增但书(临摹摄影成果不得以相同方式公开传播)、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至"与纸质版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但报纸期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网络相互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须经许可付酬);③技术性清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著作权主管部门"、诉讼时效表述对齐民法典等。
· 对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意义:①第二条(2020版)——对已由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权行为,当事人起诉追究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且法院对案件事实全面审查:行政查处结论不拘束民事审判,但执法机关的事实认定与证据固定(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证据价值;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不及于网络转载的规则(2026 修改后仅纸质及同版式数字化版本适用)为网络侵权"合法来源/法定许可抗辩"审查划界;③法定赔偿裁量因素与行政调解、赔偿协商的金额把握存在参照关系;④第24条(2020版)合理开支含调查取证费——权利人维权成本主张的审查标尺。
· 与其他法规关联:与《著作权法》(2020 修正)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2020年)(站内已收录,权属证据与取证规则)、《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站内已收录)配套;权属证明「认证或者鉴定」双轨(2026 修改第七条)。条文原文与官方公布文本核验一致;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 · 制定背景与逻辑争议问题 · 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一、解释的地位与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历经三个版本: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1号,2002年10月15日施行,原34条);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9号,2021年1月1日施行,修正后30条——衔接《民法典》与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2026年5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法释〔2026〕18号,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本稿条文解读按2020年修正版条号编排,并在相关条目下标注2026年修改内容(修改决定引用的原条号与2020修正版一致)。

二、2026年修改的总体情况。法释〔2026〕18号作出十六项修改,依据是《民法典》《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及著作权审判实践,与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的制度更新全面对接。三大主题:

其一,受理与管辖制度的更新。第一条受理范围重构为四项:新增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件(确认不侵权之诉正式纳入受理范围)与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行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删去原第二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报请批准"的管辖限定条款),对接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下沉改革的现实(基层法院普遍获得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管辖规则回归《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其二,对接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的实体规则更新。"公之于众"的认定删除"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定(第八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条款(第十七条)扩展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并新增第二款明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条款修改为"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与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对接),再使用规则增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的限制;"时事新闻"修改为2020年法的规范用语"单纯事实消息";法定赔偿条款(原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对接,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前置表述、裁量考虑因素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

其三,技术性清理与衔接。删去原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责任条款——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删繁就简);原第七条第二款署名推定条款删除(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已有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民事行为"修改为"法律事实"(民法典概念);新旧法衔接条款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著作权法时间效力规则预留);合理开支条款增加"等"字扩展范围;软件商业使用条款、时效条款等作条文号与文字适应性修改。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义。《解释》虽为民事审判规范,但与著作权行政执法存在多重关联:原第三条(现第二条)明确"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行政查处结论不拘束民事审判,执法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与证据固定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尤其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第十七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不及于网络的规则,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合法来源抗辩"审查提供边界;法定赔偿条款的裁量因素与行政执法赔偿协商、行政调解的金额把握存在参照关系。

四、编写体例。本稿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体例逐条撰写:重点条文采用【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框架(条文原文按2020年修正文本照录,2026年修改内容在相应栏目标注);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

第一条受理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2026年修改将受理范围重构为四项:第一项在权属、侵权、合同三类纠纷中明确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确认不侵权之诉——被警告人、被投诉人在权利人怠于维权致使利益不确定时,可主动起诉确认不侵权,对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受理思路与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实践);

第二项诉前停止侵害(行为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新增第三项"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行为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之诉(对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下的申请有错误赔偿责任),使保全程序的责任链条闭合;

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兜底。

理解误区

一是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误解为"随时可诉"——仍须满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司法政策确立的警告与催告程序要件(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经催告不撤回不起诉等);

二是忽略新第三项的意义——行为保全有错误的(如错误冻结电商平台账户),被申请人可依本条诉请损害赔偿。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与过往的区别

如上——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明确化是2026年修改的受理范围增量;

管辖限定条款(原第二条)删除后,本条受理范围与管辖规则分离,管辖按《民事诉讼法》及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司法政策执行。

第二条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律原文
原文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注:2026年修改将本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条文顺延为第二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已经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不悖(《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本条明确行政查处不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确立民事审判对行政处理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对法院没有预决效力(除非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须独立认定侵权是否成立、赔偿数额多少。

理解与适用:对执法工作的双向意义

①对执法机关——行政查处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权利人鉴定意见、违法经营额认定)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来源,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直接影响后续民事诉讼的证明效率;

②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等于民事责任成立,被处罚人可在民事诉讼中抗辩(如提出权利瑕疵、合理使用),权利人也可在行政处罚后另行起诉赔偿(行政处罚不含赔偿);

③执法机关在查处中应注意告知当事人民事救济途径与证据保全提示。

2026年"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表述与《著作权法》第七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齐,涵盖机构改革后承担著作权行政执法职能的各部门(含综合执法体制下的市场监管部门)。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全面审查,行政认定仅是证据之一;

二是认为行政查处后民事赔偿"打折"——赔偿按民事规则全额认定,与罚款无关(罚款上缴国库,赔偿归权利人)。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广东省版权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2022年)第二条(行政查处与民事救济并行)。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仅作"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实体规则(应当受理+全面审查)自2002年施行以来不变。

第三条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诉讼管辖← 法律原文
原文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注:2026年修改中本条条文序号顺延(原第二条删除后本条为第三条),第二款"版权等行政机关"的表述与"著作权主管部门"体制对应;本条所引《著作权法》条文序号相应调整(现行对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著作权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四个管辖联结点: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

储藏地与查封扣押地的定义(第二款)具有执法关联性:查封扣押地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查封扣押行为直接创设民事诉讼管辖联结点:执法机关在异地查扣侵权复制品后,权利人可向查扣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执法与民事管辖形成联动。

这是行政执法对权利人民事维权的间接赋能。

理解与适用

深圳执法场景:在深圳查扣外地生产的侵权复制品,权利人可在深圳(查扣地)起诉全链条被告,避免赴侵权产品生产地诉讼。

网络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管辖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等规则处理,本条未涵盖网络环境——注意2026年修改未涉及本条网络管辖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仍按专门规定。

理解误区

一是将本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年)语境下的网络管辖混用;

二是忽略"查封扣押地"的行政行为前提——须依法查封扣押(有法律文书),商业保管地不属之。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第四条(涉案物品处理)。

与过往的区别

本条实体规则未变;

2026年删除原第二条(中级以上法院管辖限定)后,本条管辖联结点规则继续适用,级别管辖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改革后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共同诉讼的管辖选择← 法律原文
原文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被告共同诉讼管辖选择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全链条维权(对制造者、批发商、零售商一并起诉)时,原告可选择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通常选择证据集中、赔偿能力强的被告所在地。

仅诉其中一被告的,只能向该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不能搭共同诉讼的便车)。

本条2026年修改未涉及,顺延适用。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解释》第三条。

第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 法律原文
原文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经书面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是其维权机制的法律基础。

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2004年)第二十条(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衔接。

深圳KTV系列音乐电视侵权案件中,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发出授权与投诉文件,是其管理与维权职能的体现。

关联条款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第八条。

第六条权属证据与署名推定←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权属证据和署名推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第一款确立权属证据的开放式清单(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登记证书、认证机构证明、权利合同"等")。

第二款署名推定规则已被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吸收("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2026年修改删去本条第二款,删繁就简——署名推定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司法解释不再重复。

同时2026年修改在第一款"认证"后增加"或者鉴定"——权属证明的证据形态扩展至专业鉴定意见(作品同一性、创作过程鉴定),呼应著作权鉴定业务的规范化(《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三十一条推动建立版权鉴定技术标准)。

理解与适用

权属证据的运用层次:署名推定(《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初步证据(本条第一款清单)→相反证明的抗辩审查。

执法衔接:行政查处中的权属核查可直接采信署名推定与登记证书、认证证明;

移送刑事程序时按《意见》第十九条的证据清单组织。

电子存证(创作过程的时间戳、区块链存证)作为"底稿"的新形态已被司法实践接受(《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子存证)。

理解误区

一是将署名推定绝对化——"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如署名非作者的真实约定、委托创作约定权属归委托人等);

二是认为未登记的作品无权属证明——登记非权利取得要件,底稿、发表证据均可证明。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意见》第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2013年)第七条至第九条。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删第二款(署名推定回归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或者鉴定"。

第七条陷阱取证与公证取证←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陷阱取证和未表明身份公证取证证据效力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本条源自司法实践的经典争议(北大方正诉高术天力案——隐蔽取证合法性的最高法再审判决),2002年解释将结论条文化:①隐蔽购买(订货、现场交易)取得的侵权复制品与发票具有证据能力;

②公证人员未表明身份的隐蔽公证取证,其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推定可采+相反证据推翻)。

规则背后是著作权侵权证据的隐蔽性与权利人取证能力的现实,也划定了合法性边界(以普通交易者身份的隐蔽取证合法;

采取利诱、欺诈、胁迫、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严重违法方式取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

理解与适用

对行政执法的镜像意义:行政程序中的"隐性购买"取证(执法人员或委托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侵权复制品)同样为执法实践采用(如《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1〕34号,2021年)语境下的案件办理),其合法性参照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把握;

公证购买的证据(公证书+实物+发票)在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中双用,深圳KTV音乐电视侵权案件即大量采用公证取证。

使用建议:取证过程全程记录(购买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包装封存)、公证表述客观完整。

理解误区

一是混淆"陷阱取证"与"诱骗取证"——本条允许的是以普通交易方式购买既有侵权品,不是诱导无侵权意图者产生侵权行为;

二是忽略公证书的可反驳性——"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取证对象错误等)。

关联条款

《公证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5年)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意见》第十九条。

与过往的区别

本条自2002年确立后未修改,2026年修改未涉及,继续适用;

其规则精神被《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等行政规范在执法取证中参照。

第八条"公之于众"的认定← 法律原文
原文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之于众"(发表状态的认定标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修改

"公之于众"的认定关系三类问题的时点判断:①发表权的一次性行使;

②合理使用中"已经发表"作品的范围;

③保护期起算。

2002年定义采"著作权人自行或经其许可"的主观归属标准(公开须经权利人意志);

2026年修改删去"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现行定义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公开的事实状态即可,不以公开者身份与意志为限:第三人擅自公开(如未经许可将他人未发表作品上传网络)同样构成"公之于众"状态。

修改理由:发表状态是客观事实判断,侵权人的擅自公开虽侵犯发表权,但作品已进入公开状态后,涉及该作品的保护期起算、合理使用等规则的客观适用不应因公开方式的违法而悬置。

同时条文引用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2020年著作权法发表权的规范位置)。

理解误区

一是将"公之于众"等同于"公众实际知晓"——不以知晓为要件,向不特定人公开即可(如上传至公开网络);

二是认为擅自公开不构成"已发表"——修改后以客观公开状态认定,发表权侵权与"已发表"事实认定分离。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发表权)、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之"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十三条(保护期);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删除公开主体与意志限定——"公之于众"从权利人视角转为客观状态认定,是本次修改的实体规则增量之一。

第九条电影作品等保护期的特殊适用← 法律原文
原文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保护期规则参照适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等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此类"可单独使用部分"的保护期不按视听作品统一计算,而按权利人主体身份分别适用(自然人:终生加五十年;

法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2020年《著作权法》改采"视听作品"概念(第十七条),单独使用作品的保护期规则由《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及配套规则处理;

本条所涉规则经2026年修改的条文号适应性调整后继续指引"可单独使用部分"保护期的主体区分计算。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作品署名顺序纠纷← 法律原文
原文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署名顺序纠纷处理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三层递进:约定优先→无约定时按劳动贡献、作品排列、姓氏笔划等综合确定。

署名顺序纠纷虽小,但在合作创作(论文、教材、软件文档)中多发;

署名顺序不影响著作权的共同享有(《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主要涉及署名权的人格利益。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使用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使用权利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受托人(设计公司、撰稿人)的,委托人(客户)仍有两类使用权:约定范围内使用;

无约定时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如企业委托设计的Logo用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商业使用)。

"特定目的"的判断以委托合同的目的解释为据——超出目的范围的使用(受托人将客户委托设计的作品另行销售)构成侵权。

执法衔接:查处设计类作品侵权时,委托人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是重要的抗辩审查内容。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民法典》合同编。

第十二条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的作品← 法律原文
原文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告、讲话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领导讲话稿、工作报告由秘书执笔、领导审定以领导名义发表的,著作权归报告人(讲话人)——此类作品的创作意志与责任归属均在讲话人,署名推定的例外安排。

执笔人可获报酬但无署名权(与署名推定的关系按特别规则处理)。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的排除衔接:符合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不适用本条。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自传体作品(口述自传、回忆录)的权属规则:约定优先;

无约定归"该特定人物"(传记主人公)而非执笔人——作品的人格素材与创作意志均系于主人公。

该规则源自《毛泽东传》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总结。

执笔人的劳动以报酬对价。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同一题材独立创作的作品← 法律原文
原文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题材独立创作作品各自享有著作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著作权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同一题材(同一风景的摄影、同一事件的纪实作品)的独立创作各自享有著作权,不因题材相同而互斥——这是"独立创作偶然雷同不构成侵权"的规则化。

创作独立性的举证(创作底稿、时间戳、原始载体)是抗辩的关键。

执法衔接:查处"撞款"设计作品时,独立创作的抗辩审查(创作时间与过程证据)是定性的核心,不能仅凭相似推定抄袭。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二十三条(电子存证)。

第十五条单纯事实消息← 法律原文
原文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修改

本条界定不受保护客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单纯事实消息"(2020年修法将"时事新闻"规范为"单纯事实消息"——排除的是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构成的客观事实记录,不含作者独创性表达)。

2026年修改:删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一句,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修改后本条保留的核心规则是"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单纯事实消息本身不受保护,但对他人采编整理的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报道仍应注明出处(对采编劳动的尊重,属引用注明义务而非著作权保护)。

理解误区

一是将"新闻"一概排除保护——新闻作品(通讯、深度报道、新闻评论、新闻照片)含独创性表达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仅"单纯事实消息"(标题+要素式简讯)除外;

二是以"新闻"名义摘录他人作品内容不注明——本条保留的注明出处义务仍约束。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相关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删除"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媒介限定与第一句定义,用语与2020年《著作权法》"单纯事实消息"统一——不受保护客体的判断直接按《著作权法》第五条执行,本条余留注明出处规则。

第十六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及其数字化版本与网络转载的界分← 法律原文
原文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界定与注明出处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重大修改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范围长期存在"能否延伸至网络"的实践争议——大量网站、自媒体以"法定许可"为由转载报刊作品不付酬。

《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未扩展法定许可;

2026年修改对此作出终局性界分,两项增量:①第一款将法定许可的载体扩展为"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报刊的数字版(电子报、数字刊)与纸质版同体,法定许可覆盖;

②新增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网络转载(报刊转网络、网络转网络)一律不适用法定许可,必须经许可付酬。

这是对"法定许可不及于网络"的明文化,终结二十年争议。

理解与适用

对执法与维权的意义:①网络转载侵权(网站、公众号、自媒体未经许可转载报刊文章)的合法性抗辩被明确封堵——被诉方主张"报刊转载许可"的,依法不予支持,维权与行政调解可据此坚定立场;

②报刊数字版的转载仍享法定许可便利,判断"数字化版本"以"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为据(纯数字原生内容不属之);

③转载未注明作者与出处的,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并可依《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处理(侵犯署名权等)。

执法衔接:著作权主管部门对网络转载侵权投诉的处理,本条是驳回"法定许可"抗辩的直接依据。

理解误区

一是将"报刊的电子版"与"网络转载"混淆——纸质报刊的内容版面格式一致的数字化版本仍属报刊载体,网站独立转载不属之;

二是忽略"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的排除——声明在先的,报刊间转载亦不适用法定许可。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网络法定许可的限定情形)。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的两大增量:法定许可扩展至内容版面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网络转载明确不适用法定许可——本条成为2026年修改中最具市场影响的规则。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摄影与再使用← 法律原文
原文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与再使用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修改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项(2020年修法前为第二十二条第

(十)项)允许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本条第一款界定"艺术作品"的范围(雕塑、绘画、书法等);

第二款创设"再使用规则"——临摹、摄影等成果可以合理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

2026年修改两处:①第一款删去"室外"(对接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删除"室外"仅保留"公共场所"的修改——室内公共场所如地铁站的壁画同样适用);

②第二款再使用规则增加限制:"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拍下雕塑照片后可以出书、办展览(合理方式范围),但不得将复制的雕塑作品以相同方式(设置雕塑、公开展陈、公开传播原件复制件)使用,防止合理使用成为变相复制发行。

理解与适用

边界案例:拍下城市雕塑照片印制明信片销售——"合理方式和范围"内的再使用(司法实践一般认可);

将照片制成三维雕塑复制品公开展示——"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未经许可构成侵权。

对城市形象宣传、文创开发的合规指引:涉及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商用再使用,应评估是否落入"相同方式"限制。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公共场所作品可以随意商用——合理方式范围的再使用与相同方式的设置陈列传播受限并存;

二是忽略艺术作品与建筑作品的区分——建筑物的摄影再使用另有规则(《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仅限艺术作品;

建筑物本身的外立面摄影按合理使用一般规则判断)。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项;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释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的衔接——雕塑摄影涉及人物肖像的另受肖像权约束)。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删"室外"扩展至室内公共场所;

再使用规则增加"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的限制——从单向允许到"允许+限制"的双面规则。

第十八条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产业链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修改

本条按产业链环节分配举证责任:出版者、制作者证明"合法授权"(出版合同、授权书);

发行者、出租者证明"合法来源"(进货凭证、上游授权——类似商标法的合法来源抗辩)。

举证不能的按《著作权法》相应条款承担责任。

2026年修改删去本条——因为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已明文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已有规定,司法解释删除重复条款。

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规则不变,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

理解与适用:对执法的镜像意义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制作者证明合法授权、发行者出租者证明合法来源)与商标执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结构同源。

著作权行政执法中查处发行者、出租者时,应责令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进货合同、发票、上游许可),不能提供的依法认定侵权——深圳执法文书说理可直接援引第五十六条。

理解误区

一是将"合法来源"理解为"不知情免责"——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的举证不能后果是"承担法律责任"(含停止侵权与赔偿,不同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构造),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仅影响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结合第十九条出版者责任规则),不当然免除全部责任。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比较);

《办法》(本办法)原第十九条的引用提示。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删除本条,规则回归《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删除系技术性清理,执法与司法的适用结论不变。

第十九条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与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版物侵权的出版者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出版者的责任呈"过错责任+合理注意义务客观化"构造:①一般规则——按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②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清单(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有过错,依《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后第五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

③举证责任——出版者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举证(留存三审三校记录、作者权属承诺、授权文件)。

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因出版物类型而异:学术出版对引证规范、文学作品对独创性来源、教材对选编授权的注意程度不同。

理解与适用

"承担民事责任"(2026年修改)的表述弹性: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出版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可能承担停止发行等责任,民法典责任体系下统一表述。

执法衔接:出版物侵权案件中出版者的过错认定参照本条,行政处罚(损害公共利益时)与民事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一致,执法文书对出版者审查义务的评述可参照本条义务清单。

理解误区

一是将出版者责任理解为无过错责任——过错(合理注意义务违反)是赔偿责任前提;

二是忽略第三款——出版者的注意义务履行举证责任在自己。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赔偿损失的责任"→"民事责任"(两处),责任形态表述扩展;

其余规则不变。

第二十条计算机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所引条文序号更新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使用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软件最终用户的"商业使用"责任规则: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商业使用(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承担民事责任——确认了最终用户责任,是中国加入WTO后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节点。

非商业使用的个人用户不属本条处罚范围(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的合理使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与《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

(一)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第二十七条(软件正版化条款——行政监管的依据,《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二十七条软件正版化动态监管)衔接。

执法衔接:软件正版化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责令改正并可依《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处理(损害公共利益时),同时告知权利人的民事救济。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

(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二十七条。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仅作条文号适应性更新,实体规则(商业使用责任、个人非商业使用除外)自2002年施行以来稳定。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 法律原文
原文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书面形式的补充规定。

理解与适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要求著作权转让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要式合同);

本条衔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未采书面但已实际履行(转让费已付、权利已交付行使)的,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与权利转移的区分:著作权转让是否登记(著作权转让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非生效要件)不影响合同效力判断。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

第二十二条出版者丢失毁损作品的违约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版者丢失毁损作品稿件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作品原件(唯一性载体,如手稿、未备份的美术原作)丢失毁损的,出版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竞合时择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

赔偿范围按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按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独特作品原件的损失认定(创作价值、市场价值)是难点。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 法律原文
原文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侵权实际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两种计算路径:①发行减少量×单位利润(权利人因侵权损失的销量);

②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以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单位利润(侵权销量替代推定)。

与《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赔偿顺位体系(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2020年法增加权利使用费与惩罚性赔偿)配合:实际损失的计算是第一位次。

单位利润的证明(财务报表、审计)与侵权销量(公证购买、销售数据)是实务要点。

理解误区

一是将实际损失限于已证明的直接销售减少——第二款的替代推定降低了证明门槛;

二是忽略2020年法新增的权利使用费赔偿路径(本条未涵盖,按《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

《意见》第十四条(数额累计的参照)。

第二十四条法定赔偿← 法律原文
原文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去"无法确定",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后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第二款删去"合理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修改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2026年修改

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随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更新: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适用法定赔偿(500元至500万元)。

2026年修改同步调整:①前置条件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三者并列难以计算);

②裁量考虑因素调整为"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增加过错程度(与惩罚性赔偿的"故意、情节严重"要件衔接,普通法定赔偿中过错程度影响数额)、删除"合理使用费"(其已升格为独立赔偿路径)。

第三款当事人就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准许——赔偿协商的意思自治。

理解与适用

法定赔偿与行政执法的关联:著作权行政处罚的罚款与民事法定赔偿是两条线(罚款归国库、赔偿归权利人),但裁量因素相通(作品类型、过错、侵权性质后果)——行政调解著作权赔偿纠纷(《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三十三条纠纷调处)时的金额参照可与法定赔偿因素对齐。

500元下限与500万元上限(2020年法)取代旧法50万元上限,赔偿水平大幅提升。

理解误区

一是忽略权利使用费路径——许可费证据充分时应优先按使用费倍数或金额认定(2020年法第二顺位),不宜直接跳到法定赔偿;

二是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混淆——故意且情节严重的可适用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基数确定后在基数上惩罚倍增。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广东省版权条例》第三十三条。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对接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权利使用费路径、过错程度因素),法定赔偿规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梯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合理开支← 法律原文
原文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调查、取证"后增加"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合理开支的两类: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品费用、存证费——区块链存证费用已获司法认可)+律师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26年增加"等"字,为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的涵盖留出解释空间。

合理开支在法定赔偿之外另行计算(司法实践通说——最高法在相关判决中明确)。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增加"等"字,合理开支的开放式列举。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法律原文
原文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将"诉讼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持续侵权特殊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三年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起算点双要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持续侵权的特殊规则:超过三年起诉但侵权仍在持续的,停止侵权不受时效限制(著作权保护期内均应停止),赔偿数额向前推算三年——兼顾时效安定与持续侵权的救济充分。

对行政执法的对照:行政处罚时效二年(《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三十六条,著作权不适用五年延长),短于民事时效三年——行政查处不及时而民事程序仍可救济,执法时效管理(第九条解读)更显重要。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释义。

与过往的区别

时效期间由二年(2002年解释按当时民法通则)改为三年(2020年修正对接民法典),持续侵权规则不变。

第二十七条保全措施←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纠纷保全措施指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行为保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原诉前禁令制度经2018年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规范化)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胜诉可能性、紧迫性、担保)、审查程序按专门规定办理。

2026年修改第一条新增的"因申请停止侵害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条形成申请—责任闭环。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以下。

第二十八条新旧法适用衔接← 法律原文
原文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将"民事行为"修改为"法律事实",并在两处适用规则后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时间效力衔接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持续事实从新+例外条款:2020年《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新规则(惩罚性赔偿、视听作品、法定赔偿500万上限)适用于修改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修改前发生持续到修改后的(如持续性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适用修改后法。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最高法著作权法时间效力专门规定预留接口。

2026年修改"民事行为"改"法律事实"(民法典的法律事实概念——包含行为与事件,涵盖更全)。

关联条款

《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第一百零四条;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

与过往的区别

2026年修改的概念精准化与例外预留;

衔接规则的方法论(行为时法+持续事实从新)自2002年延续。

第二十九条不一致规定的处理← 法律原文
原文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解释优先效力的规定(2026年修改后条文序号顺延调整)。

理解与适用

"以前的有关规定"指此前发布的著作权民事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旧衔接的一般规则。

2026年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解释文本即为现行有效版本,各级法院适用时应以2026年9月1日后的重新公布文本为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2002年版施行条款的沿革)← 法律原文
原文

2002年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施行与废止条款(原第三十条"本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涉及1991年《著作权法》的适用衔接条款等)经2020年、2026年两次修改清理,现行文本施行条款按最高法公告执行:2020年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修改(法释〔2026〕18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解释重新公布。2026年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规定处理,正在审理的案件按法释〔2026〕18号的施行条款把握(法律事实持续到修改后的适用新规则,与第二十八条衔接)。

附录一 2026年修改(法释〔2026〕18号)要点对照表
| 2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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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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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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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使 | | |
| | "使""" | 2020
| | """" |
| | """" |
| | """""" |
附录二 对著作权执法工作的关联提示

1. 行政查处的民事后效(第二条):执法案卷是后续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的规范制作直接影响权利人民事举证效率;行政认定对法院无预决效力,执法文书应客观记载事实而非替代司法定性。

2. 网络转载的执法口径(第十七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不及于网络转载——对网络平台、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报刊作品投诉的处理,"法定许可"抗辩依法不成立,可坚定责令改正与处罚路径。

3. 法定赔偿的调解参照(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著作权赔偿纠纷时,赔偿因素(作品类型、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及后果)与民事法定赔偿一致,可参照500元至500万元幅度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把握调解基准。

4. 合理开支与维权成本(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存证费、律师费均可获赔——执法告知书中可提示权利人保留维权费用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