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修正)

法释〔2002〕31号 · 2002-10-15 施行 · 法释〔2020〕19号第一次修正 · 法释〔2026〕18号第二次修正(2026-09-01 施行) · 本页按2020修正版条号编排
2026-09-01 修改版施行 · 现行有效 · 本页为研习对照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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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法释〔2002〕31号,2002-10-15 施行;法释〔2020〕19号第一次修正;法释〔2026〕18号第二次修正自 2026-09-01 施行,修改后重新公布为 28 条)。本页条文按 2020 年修正版条号(30 条)编排,供与理解与适用页逐条对照研习;正式适用以 2026-09-01 施行的修改后文本为准(修改要点见理解与适用页附录一对照表)。每条后均可一键跳转至对应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注:2026年修改将本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条文顺延为第二条。)

第三条 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诉讼管辖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注:2026年修改中本条条文序号顺延(原第二条删除后本条为第三条),第二款"版权等行政机关"的表述与"著作权主管部门"体制对应;本条所引《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条文序号相应调整(现行对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四条 共同诉讼的管辖选择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权属证据与署名推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七条 陷阱取证与公证取证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公之于众"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九条 电影作品等保护期的特殊适用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作品署名顺序纠纷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一条 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使用范围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二条 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的作品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三条 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同一题材独立创作的作品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五条 单纯事实消息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六条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及其数字化版本与网络转载的界分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摄影与再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 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与责任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沿用。)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责任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所引条文序号更新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二条 出版者丢失毁损作品的违约责任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法定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去"无法确定",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后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第二款删去"合理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修改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

第二十五条 合理开支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调查、取证"后增加"等"。)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将"诉讼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七条 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旧法适用衔接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2026年修改说明:本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将"民事行为"修改为"法律事实",并在两处适用规则后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不一致规定的处理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2002年版施行条款的沿革)

2002年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施行与废止条款(原第三十条"本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涉及1991年《著作权法》的适用衔接条款等)经2020年、2026年两次修改清理,现行文本施行条款按最高法公告执行:2020年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修改(法释〔2026〕18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解释重新公布。2026年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规定处理,正在审理的案件按法释〔2026〕18号的施行条款把握(法律事实持续到修改后的适用新规则,与第二十八条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