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20〕12号
2020-11-18 起施行 ·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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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脉络:2012 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证据提交命令与举证责任框架 → 2018-02 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 → 2019-11 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 → 2020-11-09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 → 2020-11-16 公布(法释〔2020〕12号)、2020-11-18 施行——我国首个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专门司法解释,33 条回应权利人"举证难" → 2021-03 惩罚性赔偿解释(法释〔2021〕4号)衔接赔偿证据规则现行有效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2020-11-09 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2020-11-16 公布、2020-11-18 起施行,共 33 条)逐条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是我国首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妨害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制度,回应权利人"举证难"。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内联式体例——重点条文设【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模块;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模块语义与全站统一编码一致(理解→绿色、误区/争议→紫色、关联→青色、新旧→玫红),聚焦"关联条款/新旧对比/误区·争议"时可用"只看区别"视图。
· 制度结构:第一条诚信原则总纲;第二条举证责任弹性分配;第三至五条特殊情形举证(方法专利三事实、合法来源抗辩、确认不侵权三要件);第六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第七条隐蔽取证;第八至十条域外证据手续缓和;第十一至十八条证据保全全流程(八个条文);第十九至二十三条司法鉴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证据提交命令与证明妨碍;第二十六条商业秘密保密;第二十七至三十条证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公证文书;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赔偿证据。
·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意义(四个衔接点):①第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行政行为所认定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免证,行政执法文书的事实认定质量获得程序回报;②第七条——权利人隐蔽取证规则与《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同构,行政程序中同类取证行为参照其合法性边界;③第十一至十八条证据保全的比例原则("有效固定为限、减少对生产经营影响")为行政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提供参照;④第三十一条赔偿证据清单将"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明确列为赔偿数额证据,行政执法调取的账簿、进销货单据、当事人宣传记录可直接支撑民事赔偿——详见附录二"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关联提示"。
· 与其他法规关联:与《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举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配套适用;与惩罚性赔偿解释(站内已收录)在赔偿证据上衔接;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站内已收录)在侵权判定上分工。条文原文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文本逐字核验一致;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 · 制定背景与逻辑争议问题 · 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一、规定的地位与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共三十三条。它是我国首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与其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修正)、《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民事救济的规范群。

二、规定的制定背景。2018年2月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2019年11月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制定的问题导向是权利人"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知识产权客体无形、侵权隐蔽,与侵权有关的证据(账簿、合同、技术资料)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官方答记者问将本规定的思路概括为"组合拳":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妨害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三、规定的制度结构。三十三条围绕"举证—调取保全—鉴定—质证—赔偿证据"展开:第一条诚信原则总纲;第二条举证责任的弹性分配(细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条至第五条特殊情形举证规则(方法专利、合法来源抗辩、确认不侵权之诉);第六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第七条隐蔽取证;第八条至第十条域外证据手续的缓和;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证据保全的全流程规则(八个条文);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规则(八类鉴定事项、检测分包、审查七因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证据提交命令与证明妨碍;第二十六条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证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公证文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赔偿数额证据与许可费审查。

四、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义。《知产证据规定》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在四个直接衔接点:其一,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行政执法文书的事实认定质量获得民事程序的对价,是执法规范性的直接激励;其二,第七条——权利人隐蔽取证规则与《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意见》第十九条同构,行政程序中同类取证行为参照其合法性边界;其三,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证据保全规则为行政执法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提供了比例原则与技术保全的参照系(第三条"按情节处理");其四,第三十一条赔偿证据清单中"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明确列为赔偿数额证据,行政执法调取的经营数据可直接支撑民事诉讼赔偿。

五、编写体例。本稿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体例逐条撰写:重点条文采用【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框架;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条文原文以法释〔2020〕12号为准;官方答记者问的立法理由在相关条目引述。

第一条诚信举证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诚信举证原则的规定,是全规定的总纲条款。

制定背景与逻辑

官方解读将其定位为"总则性条款,重申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四要素各有指向:积极(主动举证、不消极拖延)、全面(完整提交不留关键部分)、正确(证据真实、形式合规)、诚实(不伪造、不隐瞒)。

诚信原则的功能落点在后续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证据提交命令与证明妨碍以诚信为义务基础,第三十一条赔偿证据清单以诚信提供为前提。

理解误区

将诚信原则视为纯宣示条款——它是第二十五条证明妨碍推定的法理基础,也是当事人虚假陈述、隐瞒证据的规制依据(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真实陈述义务配合)。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条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院的举证要求←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谁主张谁举证"与法院指定举证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本条细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在知识产权诉讼的适用: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考量因素有三——主张及待证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持有情况(证据在谁手中)、举证能力(获取证据的现实可能性)。

该条是"举证责任裁量分配"的依据,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法定举证妨碍规则共同构成"证据偏在"的应对体系。

理解与适用

适用场景:侵权人控制的账簿、销售数据(权利人无法取得)——法院可要求被告提供;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要求其提供进货凭证;

权利人主张赔偿计算基础的——要求其提供许可合同。

对行政执法的借鉴:行政机关查处案件时按第四十九条式的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2009年)第十六条),与本条的"指定举证"同构。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条方法专利侵权中非新产品方法的举证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倒置有法定依据;

非新产品(方法专利所制造的产品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长期是实践难题(方法在被告车间内,原告无法进入取证)。

本条创设"三事实+法院裁量转换"的规则:原告先证明①相同产品②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③已尽合理努力,法院即可要求被告证明其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实质上在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后发生举证责任的缓和转移。

争议问题

"可能性较大"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优势证据?

)与"合理努力"的边界(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提供初步线索等)在实务中持续讨论——通说认为"合理努力"包括穷尽私力取证途径并善用法院证据保全程序,否则可能因未尽努力而败诉。

理解误区

一是将本条误读为非新产品方法专利的全面举证责任倒置——转换的前提是原告完成三事实举证;

二是忽略"相同产品"要件的独立意义(产品不同则方法侵权无从谈起)。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证据保全)、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相关规则。

与过往的区别

本条将此前司法政策(知识产权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部分判例)确立的非新产品方法举证规则正式条文化,是2020年司法解释体系的重要增量。

第四条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 法律原文
原文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规则和注意义务衡量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核心免责事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2020年法:复制品发行者等能证明合法来源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法第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能证明合法来源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对——《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让我谨慎:著作权法的合法来源规则在第五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统一三法的合法来源举证标准。

)本条明确:①举证三要素——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直接供货方(三者缺一不可,仅有发票而无供货方信息的不足);

②"来源证据与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即可完成举证+推定不知情"的缓和规则;

③合理注意义务的衡量因素(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大型连锁商超与小卖部的注意义务不同,专业市场经营者高于普通消费者。

理解与适用

对行政执法的镜像意义:商标执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与民事合法来源的举证要素一致——执法机关责令销售商说明提供者、提供进货凭证的执法实践与本条三要素对接;

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销售"与民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分流在两个体系中共通。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有发票即完成举证——须渠道、价格、供货方三要素齐备且与注意义务相当;

二是混淆"推定不知情"与"绝对免责"——推定可被反证(权利人曾发警告函、价格明显异常等推翻);

三是忽略注意义务的个案化——经营者曾被警告过同类侵权的,其注意义务提高。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第二十七条以下(合法来源的行政认定);

《知产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五条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举证← 法律原文
原文

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受理要件举证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确认不侵权之诉解决"权利人滥发警告、被警告人地位悬置"的不安状态,其受理要件经司法实践发展(著名的确认不侵权第一案、最高法关于确认不侵权纠纷的批复与解释思路),本条将其要件化为三步:侵权警告或投诉(不安状态的产生)→催告(给权利人撤回警告或起诉的机会——催告的时间、送达须举证)→合理期限内不起诉(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

三要件使"确认利益"的判断客观化。

理解与适用

与2026年修正《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一条(受理范围明确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配合:三要件举证齐备的,法院应当受理。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权利人以行政投诉代替诉讼对经营者施压、又不起诉的,经营者的催告与投诉记录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认定侵权)亦可作为不安状态消除或存在的佐证。

关联条款

2026年修正《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与过往的区别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此前散见于批复与判例,本条首次以司法解释条文明确三要件。

第六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 法律原文
原文

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免证效力的规定,是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衔接最直接的条款。

制定背景与逻辑

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决定等)认定的事实(侵权商品数量、违法经营额、侵权行为方式与持续时间)经法定程序(调查、告知、决定)形成,且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存续力使其在未被撤销前应受尊重。

本条的效力构造: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起诉期届满未诉,行为确定,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免证;

②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行政诉讼维持的)——该部分免证;

③免证是可反驳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允许民事程序中以新证据推翻)。

免证范围限于"基本事实"(定性与定量的核心事实),不当然及于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裁量结论。

理解与适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直接激励

本条使执法办案质量获得程序法回报: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X件、违法经营额X元、持续时间X月")在权利人后续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权利人可直接以此为据主张赔偿;

②反之,执法文书事实认定粗糙(未查明数量、金额)、程序瑕疵(未依法送达、告知缺失)将导致该条免证效力受阻(被诉期限未过或事实认定不清),削弱权利人维权;

③执法机关在移送、告知、文书说理中应保证基本事实的证据链完整。

深圳KTV系列案、假冒手机案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权利人后续民事索赔时可援引。

理解误区

一是将免证效力误读为行政处罚决定对法院的"预决效力"——免证针对"基本事实",且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与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可推翻标准更高)程度不同;

二是忽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尚在复议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其事实不免证。

关联条款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第六条与本条的系统呼应。

与过往的区别

此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民事效力仅散见于判例(如最高法在个别案件中认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明力),本条首次以司法解释明文化免证规则,是行民衔接的证据法里程碑。

第七条隐蔽取证的证据效力← 法律原文
原文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隐蔽取证证据效力和"钓鱼取证"界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第一款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订货、现场交易的隐蔽购买)的规则扩展至全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

第二款处理"钓鱼取证"(取证诱导)的界分: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权所形成的证据可采(如权利人定购后被告交付的侵权品——被告本就从事该业务),但仅基于权利人取证行为而实施侵权的除外(被告本无侵权行为,因权利人诱导才实施——如权利人主动要求其制作侵权品,被告此前并无侵权,属于犯意诱发,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界分要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侵权意思与行为是否先于取证行为存在)。

实操判断:被告此前已有同类侵权经营记录的,其响应定购的行为属"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证据可采;

被告本无侵权经营,在权利人明示或暗示下定制侵权品的,属犯意诱发,证据不可采且可能损害取证方诚信评价。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市场监管执法中的"暗访购买"取证(执法或委托第三方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同样适用该界分——不得诱导无违法意图的经营者生产侵权商品,但购买其既有侵权商品合法。

理解误区

一是将一切隐蔽取证都视为钓鱼取证——以普通购买者名义购买既有侵权品的证据被本条明确认可;

二是忽略第二款的但书——"仅基于权利人取证行为"的犯意诱发型取证被排除。

关联条款

《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2011年)第十九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百零六条(非法证据排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证);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1〕34号,2021年)相关取证实践。

与过往的区别

本条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的单领域规则一般化,并以第二款首次在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中明确钓鱼取证的排除标准。

第八条域外证据免于公证认证的情形← 法律原文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缓和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传统规则要求域外证据经公证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境外专利文献、公开出版物、境外判决确认的事实、国际数据库资料)数量庞大,一律公证认证既无必要也不经济。

本条列明四类免办情形:生效裁判确认的、仲裁裁决确认的、官方或公开渠道可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可公开核验故真实风险低)、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的。

理解与适用

对涉外维权的意义:境外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其境外母公司注册文件、境外专利文献、国际会议出版物等,符合四类情形的不再因手续瑕疵被排除;

但涉及权利归属的境外授权文件(如境外公司出具的许可书)仍宜办理公证认证。

深圳涉外案件(境外品牌、境外软件权利人)的取证成本因本条显著降低。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域外证据一律免办手续——仅限四类情形,其余仍按一般规则;

二是忽略"仅以未办理手续为由"的限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实质异议的仍应审查。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与过往的区别

此前域外证据手续规则的缓和散见于判例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个别条款,本条首次系统列举知识产权领域的免办情形。

第九条域外证据认证异议的不予支持← 法律原文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域外证据认证手续异议不予支持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两种情形下认证手续瑕疵不再苛求:对方明确认可真实性(自认);

对方以接受伪证处罚为担保的证言确认真实性。

第2款的证人担保机制(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受处罚)强化证言可信度,伪证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理。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第十条授权委托书手续的延续效力← 法律原文
原文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外诉讼授权委托手续在一审已办、后续程序免办的延续规则。

理解与适用

境外当事人(涉外权利人)在一审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在二审、再审等后续程序中可不再重复办理——降低涉外当事人程序成本,与"不方便法院"减负的政策方向一致。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申请审查因素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四个因素呈现利益平衡框架:初步证据(防止无据申请)、自行收集可能性(穷尽私力救济优先——与方法专利"合理努力"第三条呼应)、灭失风险(紧迫性)、对持有人的影响(比例原则)。

"利害关系人"也有保全申请权(如独占被许可人)。

理解与适用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系:行政机关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在"紧迫性+比例原则"的价值取向上与本条一致——先登记保存的证据七日内处理、查封限于必要范围等。

深圳执法中的现场控制实践(防止侵权品转移)可视为行政执法版的"证据保全"。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证据保全的比例原则与技术方案保全方式←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比例原则和技术方案保全方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有效固定证据为限"的比例原则:能拍照复印的不查扣原件、能就地封存的不异地搬移。

技术方案保全的六种方式(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图纸)为方法专利、商业秘密案件的现场固定提供菜单——方法秘密的保全常只能"记录过程"而非扣留设备。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比例原则精神)。

第十三条拒不配合或妨害证据保全的不利后果←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证据保全行为不利后果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承担不利后果"的形态:推定待证事实成立(申请人的相关主张被认定)、罚款拘留(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典型行为:拒绝开门、藏匿关键物品、切断电源阻止勘验。

对行政执法的镜像: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与拒绝阻碍执法处理),在后续裁量中作不利评价的处理逻辑同构。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十四条破坏已保全证据的不利后果← 法律原文
原文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坏已保全证据行为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典型场景:擅自拆封被保全的侵权软件设备(拆装致加密状态破坏)、篡改财务数据。

不利后果同第十三条,且破坏证据常直接指向过错与心证(以破坏行为推定其知道证据的不利内容)。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的参与人与案外人证据保全←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参与人和案外人证据保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广东法院系统已配备技术调查官)解决技术类证据保全的专业操作问题(软件源代码的固定方式、芯片的封存)。

案外人证据保全(证据在第三方——云服务器商、电商平台处)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与相关程序执行,第三人的协助义务与异议权并行。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十六条证据保全的笔录与清单←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记明并拍照、录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笔录制作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保全笔录七要素(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经过、标的物状态)+拒签不影响效力(记明+拍照录像补强)。

与行政执法的现场笔录、清单要求(《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商标法》执法程序)结构一致——执法文书规范与司法文书规范的同源性。

关联条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对证据保全的异议← 法律原文
原文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异议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异议的三方面(范围过大、措施不当、必要性丧失)+救济结果(变更、终止、解除)。

异议权的程序保障与保全的效率平衡:异议不免除当事人的配合义务(第十三条),异议审查期间保全措施原则上持续。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的审查← 法律原文
原文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后证据审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防止"申请保全→取得证据→发现不利→放弃使用"的操纵行为:证据涉及基本事实(如真实销售数据)或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合法来源或反诉),法院仍可审查认定——证据的公共资源属性优先于申请人的处分自由。

该条体现了"以事实查明为中心"的证据观。

关联条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可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

(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

(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委托鉴定事项范围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八类鉴定事项覆盖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技术合同、电子数据。

官方解读明确边界:"鉴定事项应限于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是否构成专利等同侵权、著作权实质性相似的法律认定等)不属于委托鉴定事项"——鉴定回答"异同"的技术事实,"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是否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由法院判断。

理解与适用

(二)项"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鉴定可比较作品的表达异同(文字重合率、程序代码比对、美术作品要素比对),但"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结论由法院综合认定。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行政程序中委托鉴定的范围把握同样应区分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签名责任的比对辅助)。

理解误区

一是将侵权定性整体委托鉴定——"是否构成侵权"不是鉴定事项;

二是忽视第七项——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鉴定(区块链存证的可信性、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已纳入。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以下;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六条("或者鉴定")。

与过往的区别

鉴定事项的清单化是2020年《知产证据规定》的首创(此前散见判例),统一了"技术事实可以鉴、法律判断不可鉴"的边界。

第二十条鉴定中检测事项的分包← 法律原文
原文

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分包检测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复杂或新兴技术的检测可能需要科研院所、实验室、高校的专业设备(鉴定机构不具备),经准许或双方同意可分包检测——但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检测与鉴定的责任分层)。

分包应透明(在鉴定意见中披露检测机构与检测过程),否则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关联条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未实行登记管理领域的鉴定人选任← 法律原文
原文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领域鉴定人选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名册)未覆盖的领域(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部分前沿技术——AI算法、基因技术),法院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选任程序(协商不成摇号指定等)确定有技术水平的机构与人员——破解"有案无鉴"困境。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鉴定范围的确定与变更←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范围确定和变更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鉴定范围的确定程序(听取意见+结合证据)防止"鉴定偷袭"(单方划定范围提交鉴定);

变更须对方无异议(或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保证鉴定的对抗性与公正性。

鉴定范围的争议(哪些技术特征纳入比对)实质是案件攻防的前哨,法院应审慎组织。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鉴定意见的审查←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意见七因素审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七因素覆盖"资质—能力—方法—材料—依据—回避—廉洁"全链条,其中第

(四)项"送检材料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是实务高发问题:单方送检未经质证的检材(如原告自行封存的样品)作出的鉴定意见效力存疑。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行政机关委托鉴定的检材固定(抽样、封样、当事人确认)应参照该标准,否则移送后鉴定意见在刑事、民事程序中被质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语境下的真伪鉴定同理)。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三条;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以下。

与过往的区别

七因素审查清单系2020年首次条文化(此前参照民诉证据规定的一般审查),其"送检材料质证"要件强化了鉴定程序的对审性。

第二十四条证据提交命令← 法律原文
原文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提交命令("证据提出命令")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书证提出命令仅及于书证;

本条扩展至"证据"整体(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官方解读明确:"既包括书证,也包括其他类型的证据"。

程序:承担举证责任方书面申请→法院审查申请理由(证据在对方控制下、待证事实与证据的关联、对方控制证据的依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责令提交。

与第二十五条证明妨碍配套,形成"命令—妨碍—推定"闭环。

理解与适用

典型场景:责令侵权人提交其销售账簿、进货凭证(证明销售规模)、源代码(方法专利比对)、许可合同(判断侵权获利)。

申请书的撰写要点:明确证据名称与内容、证明的事实、对方控制该证据的依据、对方拒不提交的后果提示。

对行政执法的借鉴:行政机关"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与证据提交命令的功能同构,"书面申请+裁定"的程序化思路可资参照(限期提供通知书的规范制作)。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提交命令可针对案外人——本条限于"对方当事人"(案外人证据按调查收集程序或第十五条案外人保全);

二是忽略"书面申请"要件——口头申请不符合程序。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与过往的区别

证据提交命令从书证扩展至全部证据类型,是2020年《知产证据规定》的核心增量之一。

第二十五条证明妨碍与推定←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明妨碍及不利推定的规定,是"举证难"治理的枢纽条款。

制定背景与逻辑

证明妨碍的四种行为(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对应的不利后果:"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推定范围限于"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如拒不提交账簿→推定权利人主张的销售规模成立),不是全案败诉。

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账簿资料;

拒不提供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衔接:三法在赔偿领域已设妨碍规则,《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将其一般化至全部证明事项。

理解与适用

与赔偿计算的联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账簿的,法院可按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乃至全额支持索赔数额的推定),并在裁量时考量妨碍情节(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评价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的对照:当事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四十九条式义务违反),行政机关在裁量中作不利认定并依法处理,两体系的"妨碍—不利"逻辑一致。

理解误区

一是将推定扩大为"全案主张成立"——推定限于妨碍证据所涉事项;

二是忽略"无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证据确实不存在、涉密限制等)的不构成妨碍。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与过往的区别

证明妨碍推定从赔偿领域一般化至全部证明事项,并以"提交虚假证据""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扩展妨碍行为类型。

第二十六条商业秘密证据的保密措施← 法律原文
原文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应当准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商业秘密证据保密措施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商业秘密案件的悖论:证据即秘密(技术配方、客户名单),质证即公开。

本条的应对:①接触前设置保密义务(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裁定责令——三种方式的约束力递增,裁定具有强制力,违反的按拒不履行生效裁定处理);

②接触人员范围限制(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准许——如仅限律师、专家接触,当事人本人不接触)。

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法释〔2020〕7号)第二十二条以下的诉讼保密措施配合。

理解与适用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行政处罚程序中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隐去相关内容),调查询问、证据交换环节的保密处理(签订保密承诺、限制阅卷人员)可参照本条操作;

执法机关内部的涉密证据管理(专人保管、限定阅知)同样重要。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第二十二条以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

与过往的区别

保密措施的"裁定责令"形式与接触人员范围限制系本条的明确化增量,商务秘密诉讼的程序保障显著强化。

第二十七条证人出庭← 法律原文
原文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和不出庭例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出庭原则+双方同意的书面作证例外(跨境证人、特殊职业证人等场景的技术替代——视频作证按《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书面证言的质证保障是例外的正当性基础。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下;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二十八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方法、检材、依据)、对技术事实的解读辅助(帮助法庭与当事人理解技术问题)。

其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辅助性证据(供法庭参考),不具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

与第二十九条技术调查官的客观中立定位形成"对抗式专家+中立式技术法官"的双轨技术查明。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以下;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技术调查官←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和询问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法院与最高法知产法庭首创,现扩展至普通法院技术类案件)的功能:就技术事实提供调查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其意见不直接作为证据,是裁判的技术参考)。

本条明确其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对各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权,强化技术事实的当庭查明。

广东法院技术调查官队伍已规模化运作。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21年);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公证文书的异议←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文书异议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两级异议处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异议理由成立(程序瑕疵但不必然推翻——如公证人员未在见证人到场时封存)→要求公证机构说明或补正+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与《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未表明身份公证取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衔接:知识产权领域的公证证据(公证购买、网页公证、时间戳公证)是维权证据的主力,异议审查按本条与《公证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5年)执行。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行政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公证证据的审查同样适用(既有采信推定又有异议审查的双轨)。

理解误区

一是将公证证据绝对化——"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公证过程录像显示程序违法、公证对象错误)可排除;

二是忽略说明补正机制——瑕疵公证非一律排除,可经补正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关联条款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八条;

《广东省版权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2022年)第二十三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

与过往的区别

公证文书异议的"说明补正+综合认定"机制系本条首次明确,细化了此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相反证据除外"的粗线条规则。

第三十一条赔偿数额的证据清单←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赔偿数额证据类型清单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赔偿计算的"证据池"条文化:十二类证据覆盖财务类(账簿、凭证)、交易类(合同、单据)、公开披露类(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司侵权案件的赔偿金矿)、经营类(网站宣传册记载的销量宣传——自认类证据)、数据类(设备系统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电商销量的平台数据)、专业类(评估报告、许可合同)与公共部门记录(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

最后者对执法的意义重大:行政机关查处案件调取的账簿、进销货记录、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经营额,在民事诉讼赔偿程序中是现成的证据资源——行民衔接的赔偿通道由此打通。

理解与适用

对行政执法的启示:①执法调取的财务资料、交易数据在卷移送或依申请提供的,权利人民事索赔可直接利用(第6条免证规则配合);

②宣传册、网站宣称的销量("年销百万件")作为自认型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③第三方平台数据的调取(电商平台销量统计)可依《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与法院调查令进行。

深圳电商侵权案件中平台数据与执法记录的组合运用是赔偿证明的典型路径。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六条(行政认定事实免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026年修正《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

与过往的区别

赔偿证据的清单化系本条首创(此前按一般证据规则个案把握),公共部门记录的明文列举是行民衔接的标志性条款。

第三十二条许可使用费倍数的审查←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许可使用费倍数赔偿证据审查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以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权利使用费)的路径依赖许可费证据的真实性、可比性。

四项审查因素:实际支付与履行(防"纸面许可"虚抬费用)、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许可与侵权使用的可比性)、利害关系(关联公司间的许可费失真)、行业通常标准(市场基准校正)。

深圳KTV案件中音集协的许可费标准即是参照基准的行业样本。

理解与适用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行政调解赔偿纠纷时,当事人主张按许可费倍数赔偿的,调解参照本条因素审查许可费证据;

执法查处的案件涉及权利人许可体系核查的(如KTV曲库授权范围),授权范围与实际使用的比对同样适用第

(二)项因素。

关联条款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知产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

与过往的区别

许可费倍数审查的四因素清单系首次条文化(此前司法政策与判例散见),统一了"许可费赔偿"路径的审查框架。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与优先效力← 法律原文
原文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优先效力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知产证据规定》施行后,此前司法解释(含各知识产权专门解释中的证据条款)与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原第八条公证取证规则与本规定第三十条公证异议机制的衔接按本规定执行。

2020年11月18日施行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办理;

施行前行为与程序的处理按程序从新与既判力保护原则把握。

附录一 《知产证据规定》制度创新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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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关联提示

1. 第六条是执法质量的程序回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于民事诉讼中免证——执法文书的基本事实(数量、金额、行为方式、持续时间)认定越扎实,权利人民事维权越顺畅;反之程序瑕疵将阻断免证效力。

2. 第七条约束执法暗访取证:以普通购买者名义购买既有侵权品合法;诱导无违法意图者实施侵权(犯意诱发)的取证被排除——行政处罚案件的暗访取证应遵循同一界分。

3. 第三十一条打通赔偿证据通道:执法调取的账簿、进销货单据、当事人宣传记录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均为民事赔偿的法定证据形态——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固定具有跨程序价值。

4. 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的比例原则参照:证据保全的"有效固定为限、减少对生产经营影响"与行政执法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比例约束同构——行政强制与证据保全的价值基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