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与沿革
本规定(法释〔2020〕7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2日公布并施行,共29条。
其出台背景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大强化:将商业秘密条款单设(第九条),扩充不正当手段类型(增列”欺诈、电子侵入”),将”教唆、引诱、帮助”行为入法,删除”商业秘密”定义中的”实用性”要件,确立民事审判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第三十二条),提高赔偿水平并引入惩罚性赔偿(第十七条)。
为落实修改后的反法、解决”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从信息类型、客户信息、秘密性、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不正当手段、使用行为、保密义务、举证责任、反向工程、行为保全、责任方式、赔偿计算、刑民衔接等全链条细化裁判规则。
本规定与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群的配套关系:与《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共同解决知产案件的证据与程序问题;
与《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衔接赔偿加重规则;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刑民衔接规则与2020年商业秘密刑事司法解释(及此后刑事追诉标准)配合。
在行政保护一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126号,本系列已解读)的构成要件条款(第三条至第九条、第十五条)与本规定高度同构——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被行政规章吸收,实现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民事—行政”标准统一;
对市场监管执法者而言,本规定既是行政办案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参照,也是指引权利人行民衔接维权的标尺。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本规定29条可分五组:构成要件与信息类型(第一至七条)、侵权行为与举证(第八至十四条)、程序救济(第十五、二十一条以下)、责任与赔偿(第十六至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权与诉讼管理(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信息类型的开放式列举。
技术信息十三类(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经营信息九类(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
两类列举的开放性(“等信息”)与判断标准:本条是”可以认定”的授权性表述,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仍须回归反法第九条第四款的三要件检验。
两处数字经济响应:技术信息中的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文档(软件源代码与文档是最典型的技术秘密载体),经营信息中的招投标材料(投标文件、报价策略、评标信息)。
客户信息的三款结构:定义(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浅层信息与深层信息并举,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判断详见第二条。
“商业秘密只保护技术配方,经营信息保护不了”。
错误——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列,经营信息(客户信息、报价、招投标材料、经营数据)占商业秘密案件的相当比例;
客户信息的保护门槛(第二条)另设,但不等于不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五条(信息类型列举——“组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未纳入126号令技术信息列举,本章编写说明已述);
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两层规则:第一款,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不能单独证明秘密性——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不因交易关系长期稳定而当然成立,须按三要件证明(深度信息的秘密性+价值+保密措施);
第二款,自愿交易抗辩——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进行交易,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跟随该员工或其新单位的,认定该员工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第二款的三要件:①交易建立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
②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跟随;
③由员工或新单位举证。
该抗辩是客户信息类案件的核心攻防点:权利人证明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员工接触后客户流失,被诉方以”客户自愿”抗辩,法院审查自愿性证据(客户的书面表示、长期合作基础、交易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要求员工”未使用原单位深度信息”的积极证明——自愿交易抗辩成立即推定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但其前提是”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若客户的信赖建立于单位品牌、技术而非个人,抗辩不成立。
(一)“客户跟着员工走就一概合法”。
辨析——自愿交易抗辩的成立以”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为前提;
通过挖角团队、批量带走客户档案、使用原单位客户管理系统数据联络客户等方式”促成”客户转向的,不是”客户自愿”,仍构成侵权。
(二)“客户名单都在公开渠道能查到,肯定不是商业秘密”。
辨析——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公开获取,但汇集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档案整体具秘密性;
判断对象是信息的组合与深度而非单项要素。
自愿交易抗辩(第二款)源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本规定沿袭并简化表述。
围绕该抗辩的争议持续存在:权利人阵营认为其架空客户名单保护(员工”促成”与客户”自愿”难以界分),劳动者阵营认为其保障择业自由。
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征求意见稿曾拟规定”客户自愿交易不侵权”条款、正式版删除(本系列《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解读已述),立法者的选择是客户信息回归三要件判断——与司法解释的自愿交易抗辩形成”司法保留抗辩、行政删除抗辩”的有趣分野,行政查处中不宜直接套用司法抗辩,应以”是否使用深度信息+获取渠道合法性”为核心。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的判断基准:时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时标准);
主体——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程度——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者居其一即丧失)。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其证明采推定与反证结合: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查新报告、鉴定意见、保密管理证据)后,由主张已公开者举证(本规定第四条情形)。
与126号令第六条同构(行为时+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五项公知情形+衍生信息规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五项公知情形+衍生信息规则:第
(一)项一般常识、行业惯例;
第
(二)项”观察即得”(三重限定:仅涉及简单组合、通过观察上市产品、直接获得——需借助反向工程的深度解析信息不在其列,与第十四条反向工程合法的界限相区分);
第
(三)项出版物媒体披露;
第
(四)项公开报告会展览(口头公开需有载体证明);
第
(五)项其他公开渠道兜底。
末款衍生信息规则:对公知信息整理、改进、加工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的,重新受保护——公知配比的新组合、公开数据的独特加工集均可构成秘密点。
秘密性认定的”点”思维:权利人主张的信息集合整体公开不等于每个秘密点公开,秘密点逐项判断是办案基本功。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六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反向工程)、第二十七条(秘密点明确)。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时间基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事后补救措施不溯及)与认定因素五项:秘密及载体的性质(技术图纸与经营数据的载体差异)、商业价值(价值越高措施要求越匹配)、可识别程度(措施是否让接触者明确知晓保密要求)、对应程度(措施与秘密点的匹配性——笼统的管理制度对核心配方可能不够)、保密意愿。
合理性标准而非绝对性标准:措施无须万无一失,泄露事实不能倒推措施不合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七项情形的体系:制度性措施(第一、二项——协议约定+章程培训规章告知,对象覆盖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
物理场所措施(第三项);
载体区分管理(第四项——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人员范围限制);
设备管控(第五项——计算机、电子、网络、存储设备、软件的使用访问存储复制限制);
离职管理(第六项——登记、返还、清除、销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兜底(第七项)。
“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效果标准是七项的统一前提。
与126号令第九条对照:行政规章增加”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一项(司法列举在后颁布的行政规章中因应数字化场景作了发展),两标准实质同构。
“签了保密协议就有保密措施”。
辨析——保密协议是基础项,认定仍按第五条因素综合:核心秘密点与措施的对应程度、可识别程度是审查重点;
仅有全员通用保密协议而无针对核心秘密的分级管理的,对高价值秘密点的保护可能被认定不足。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要件:现实或潜在价值+与秘密性挂钩(“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价值来源于秘密性本身,公开即丧失价值的信息恰是商业秘密制度要保护的);
第二款阶段性成果(中间研发成果)明示入列——研发全周期成果保护的司法解释表达(126号令第七条进一步纳入”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司法与行政的发展方向一致)。
价值性的证明:研发投入记录、许可谈判报价、对竞争优势的贡献即可,无须精确作价。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兜底手段的判断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两项标准择一即可:违反法律规定(窃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获取等)或违反公认商业道德(伪装客户套取、诱导员工违约披露、利用离职前权限批量下载等)。
反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手段(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之外的开放地带由此规则填补。
判断基准的双重性使”灰色手段”有了评价入口,但也要求审慎:商业竞争中合法的情报收集(公开渠道检索、市场调研、合法交易)不因竞争目的而构成不正当手段。
“只要不是偷来的就是合法获取”。
辨析——兜底手段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判断:伪装客户套取报价、诱导性约谈套取工艺、利用无保密约束的合作关系不当引导披露等灰色手段均可评价;
判断应结合手段目的与信息敏感度。
兜底手段的边界之争:商业竞争中合法的情报收集(公开检索、市场调研、合法交易取得)与不正当获取的分界不易把握,正式版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双标准控制射程,且仅限于”获取”环节(披露、使用环节的评价由第九条等另行展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
2007年解释未规定兜底手段的判断标准,本条首次以”违法+违反商业道德”双标准填补,并被126号令第十条吸收。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使用的三分支:直接使用(按配方生产、按方法作业);
修改、改进后使用(规避比对式的小改小动仍是使用——“改头换面”不能逃逸);
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生产经营活动(“参考式使用”——以他人工艺参数校准产线、以他人技术路线指导研发,即使产出物与秘密点不完全一致亦属使用)。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限定商业性使用(学习研究、课堂讲授不属之)。
与126号令第十一条的使用定义同构(该条为行政认定版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007年解释无”使用”定义;
2004年刑事司法解释确立”修改后使用”的评价思路,本条系统化三分支并新增”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参考式使用,被126号令第十一条完整吸收。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的双来源:法定或约定(第一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交易合同中的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与推定义务(第二款——无约定时的默示义务:依诚信原则及合同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即负保密义务——设备维修商对维修中接触的配方、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数据、竞标参与者对招标方商业条件的义务均属)。
推定义务条款解决了”无合同即无义务”的漏洞,使2019年反法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违反保密义务”的适用覆盖全部正当知悉场景。
“没签保密协议就没有保密义务”。
错误——第二款确立默示义务:依诚信原则与合同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推定;
未约定竞业限制亦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存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
《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五百零一条;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2012年)第二十三条。
2007年解释仅在旧反法语境下处理约定义务,本条第二款首创默示义务规则,填补”无合同即无义务”漏洞。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员工、前员工的范围: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劳动关系是核心标准,不以正式编制为限;
实习生、退休返聘等事实劳动关系的可纳入)。
“员工、前员工”是反法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违约披露使用)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举证责任转移中”员工、前员工或其他单位个人”)的适用前提。
非劳动关系人员(独立承包人、顾问)的保密义务按第十条处理(合同约定或推定义务)。
“具有劳动关系”的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退休返聘、实习生是否入列曾有讨论;
本条以劳动关系实质标准把握,独立承揽人、外聘顾问按第十条处理,避免主体范围过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
本规定第十二条。
2007年解释无员工定义,本条为”员工、前员工”条款的操作化前提,将主体认定从身份之争转向关系判断。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接触可能性”五因素:职务职责权限、本职工作与分配任务、参与相关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对秘密及载体的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等实际接触、其他。
“渠道或机会”是反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举证责任转移的第一要件(有渠道或机会获取+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方),本条将其操作化。
执法对应:126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表明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举报审查中的接触线索收集(任职履历、项目参与记录、系统权限日志)与本条因素清单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
2019年反法新增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后接触可能性认定无细则,本条五因素清单填补空白,与126号令第十八条的线索清单形成”司法因素—行政线索”对应。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实质上相同”(同一性)的判断标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五因素(异同程度;
区别是否容易想到——排除”显而易见的微小修改”;
用途方式目的效果的实质差异;
公有领域信息的参照;
其他)。
“实质上相同”低于”完全相同”,高于”一般相似”——修改改进后使用的样态(第九条第二分支)正是通过”实质上相同”的弹性标准纳入评价。
同一性认定常借助技术调查、鉴定(知产证据规定的鉴定规则),秘密点的逐项比对仍是基础方法。
“实质上相同”的证明方式:以鉴定意见为主还是综合认定为主曾有讨论;
本条确立五因素综合认定为主、鉴定为辅助的路径,避免唯鉴定论;
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机制由知产证据规定配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知产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
2007年解释无”实质上相同”规则,本条为反法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转移的核心配套,“实质性区别”的弹性标准兼容修改改进式使用。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项合法来源抗辩+一项禁止性但书:自行开发研制(独立研发的抗辩;
研发过程证据——立项、实验记录、迭代版本是抗辩成立的生命线);
反向工程(定义三要素: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拆卸测绘分析获得技术信息);
第三款禁止”洗白”——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又主张反向工程的,不予支持(手段违法性不可被后续合法外观洗白;
获取手段违法在先,反向工程抗辩即丧失基础,无论其事实上是否另行做了反向分析)。
反向工程抗辩的举证:应保留反向工程的过程证据(测绘记录、分析报告、样品流转记录),仅口头主张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在主张者)。
与126号令第十五条第
(一)
(二)项对应(行政认定的合法行为边界)。
“产品是买的,反推出来的信息就能随便用”。
辨析——反向工程合法获得的信息仅意味着”获得行为”不侵权;
对外披露、传播该信息(使其进入公有领域)仍可能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披露型侵权);
且反向工程对象限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的产品,借用、盗取的样品不适用。
反向工程的对象限定:仿真测绘是否属于反向工程、对非实物技术(软件、方法)如何反向曾有讨论;
本条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技术手段+拆卸测绘分析”的实物型定义把握,软件领域的独立开发比对按自行开发研制路径处理。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五条第
(一)
(二)项;
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
2007年解释第十四条已有反向工程抗辩,本条增加定义与”不正当手段获取后禁止援引”的但书——堵住”先偷后洗”路径,系本条最重要的增量。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商业秘密行为保全的专门条款:适用情形(试图或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试图”入列使预备性、迫近性危害即可保全)+必要性要件(判决难以执行/其他损害/难以弥补的损害)+48小时紧急裁定(情况紧急时的快速通道——知产领域”诉前禁令”在商业秘密案件的落地)。
商业秘密一旦披露即不可逆,行为保全的制度价值尤为突出(“判决难以执行”在秘密公开场景是字面意义的)。
“试图获取”的把握:招聘动向、设备采购、间谍活动迹象等证据支撑的迫近危险。
《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
“还没拿到技术就不能申请禁令”。
错误——“试图”获取即可申请:招聘动向、设备采购、间谍迹象等迫近危险证据支撑下的预防性保全,是商业秘密不可逆特性下保全制度的本旨。
预防性保全的边界:商业秘密尚未被实际获取时是否可保全曾有分歧;
正式版以”试图……不采取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双重限定,将保全限于有现实迫近危险的情形,防止禁令工具化。
2007年解释无保全规则,本条与2018年行为保全规定共同构成商业秘密快速救济通道,48小时紧急裁定体现知产保护的效率取向。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体扩张条款: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离职员工、学生、技术中介)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依反法第十七条(民事责任)主张的应予支持——堵住”我不是经营者”的抗辩。
与12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规制中的视同侵权)同构,民事与行政的主体责任范围一致。
经营者以外主体的责任正当性:非经营者在”竞争关系”传统语境下承担竞争法责任曾受质疑;
本条明确依第十七条主张应予支持,与2019年反法突破竞争关系限制的立场一致,“人才中介、技术掮客”类非经营主体由此可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2007年解释未涉及主体扩张,本条落实反法第九条第二款的民事责任配置,与126号令的行政视同侵权并轨。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停止侵害的持续时间:一般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秘密性存续则禁令存续——与12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完全同构);
第二款的期限化或范围化弹性——停止侵害明显不合理的(如技术秘密已实质扩散、权利人自身已弃用该技术),法院可在保护竞争优势的前提下判决在一定期限(如禁止使用三年)或范围(如特定产品线)内停止使用。
期限化的正当性:避免与专利制度的功能冲突(商业秘密的超长期禁令可能形成超过专利保护期的事实垄断),以有限禁令平衡竞争自由。
该款系本规定对持续侵权禁令的创新表达,后被126号令、商标民事解释(停止使用至不再构成商业秘密)借鉴。
“停止侵害等于永久禁止从事该行业”。
辨析——禁令以秘密存续与竞争优势保护为边界;
第二款的期限化、范围化机制在秘密实质扩散、权利人弃用等场景下调整禁令强度,不是无期限的行业禁入。
期限化禁令与专利制度的冲突:商业秘密超长期禁令可能形成超过专利保护期的事实独占,学界对此长期讨论;
本条第二款”在保护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即为回应——期限长度的量化留待个案(参照研发投入回收期、竞争优势存续期),系商业秘密禁令制度的重要创新。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二十五条;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
2007年解释未规定停止侵害的持续时间,本条首创”持续至为公众所知悉+期限化弹性”双层结构,被126号令第二十五条完整借鉴。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三项处置措施:返还载体(图纸、样品、存储介质)、销毁载体、清除信息(从计算机系统、服务器、邮箱、个人设备中删除商业秘密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关键措施)。
“一般应予支持”的原则性支持+个案裁量(涉及第三人合法权利、不可分割载体等的例外)。
与12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方式(返还或销毁载体、清除商业秘密)同构。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下;
本规定第十七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秘密灭失(公之于众)情形的赔偿:损失包括商业价值本身的灭失——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四因素认定商业价值。
秘密一旦公开不可恢复,赔偿应反映”竞争优势提前终结”的价值损失(相当于以许可费或研发投入折算的独占期价值)。
与第二十三条(刑事数额采纳)、惩罚性赔偿解释的衔接:灭失型侵权的危害后果常构成”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考量。
“秘密没有公开就不考虑商业价值”。
辨析——商业价值是全部案件赔偿的考量因素,本条针对灭失型侵权强调以商业价值覆盖”竞争优势提前终结”的损失,研发成本在灭失型案件中具有独立的填补意义。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七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2007年解释未区分秘密灭失与一般侵权的赔偿考量,本条为灭失型侵权确立商业价值评估四因素(研发成本、收益、可得利益、竞争优势时间)。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许可费参照规则:以真实许可费为参照确定实际损失(性质——独占/排他/普通、内容——使用范围期限、实际履行——付款凭证),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调整。
无真实许可的,可参考模拟谈判费用、行业协会指导费率等合理许可费。
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许可费倍数路径不同,反法框架下许可费参照须以真实许可为基础(反法未设许可费倍数路径;
法定赔偿兜底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应的反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许可费参照的前提:无真实许可时能否以”模拟许可费”入判存在分歧;
通说允许参考行业费率与合理谈判价但须有证据支撑,避免凭空定价;
有真实许可的按本条结合许可性质、内容、履行情况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惩罚性赔偿解释》(法释〔2026〕7号)第八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
2007年解释未规定许可费参照规则,本条与反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许可费确定)配套,构成损失计算的许可费路径。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保密的闭环规则:申请(当事人或案外人书面申请——第三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波及时亦有申请权)→措施覆盖全诉讼环节(保全、证据交换、质证、鉴定、询问、庭审——不公开审理、保密质证、遮盖文书等)→违反的责任阶梯(民事责任〔侵权赔偿〕+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强制措施〔罚款、拘留〕+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诉讼中的二次泄密是商业秘密维权的现实顾虑,本条是打消权利人”维权即泄密”顾虑的制度回应;
与知产证据规定的证据保密(不出质、遮盖等)配合适用。
“诉讼中拿到的对方技术资料可以留作自用”。
错误——诉讼接触的商业秘密仅限本案使用,诉讼外使用或披露的独立构成侵权并面临强制措施与刑责;
诉讼保密措施是双向的(保护双方及案外人的秘密)。
保密措施的适用范围:是否要求”书面申请”才采取曾有讨论;
本条以书面申请为程序入口、以”必要保密措施”为内容标准,与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衔接由法院掌握,防止以保密为由架空公开审判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知产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六条以下;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
2007年解释无诉讼保密规则,本条建立”申请—措施—责任”闭环,直接回应”维权即泄密”的维权顾虑。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刑民证据的流转:刑事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侦查卷宗、鉴定意见、讯问笔录)进入民事程序须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刑事证据的民事可采性不是自动的);
第二款建立申请调取机制——公安、检察、法院保存的关联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例外的限缩条件是”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证据原件在刑事程序中的使用需要、侦查保密需要)。
对权利人的路径意义:刑事报案取得的侵权证据(搜查扣押的技术资料、账册)可经法院调取进入民事程序——“刑事取证+民事索赔”的证据协同,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同理(行政执法证据在民事与刑事间的流转规则)。
刑事证据的民事可采性:侦查讯问笔录等能否自动采信曾有讨论;
本条确立”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而非直接采信,与第二十三条的数额直通形成”事实须审查、数额可直通”的两层结构,兼顾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效率。
《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以下;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007年解释无刑民衔接规则,本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构成知识产权领域最细化的刑民衔接规则组,行政证据的流转可比照把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刑事裁判数额的直通车: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同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可直接采纳(“应予支持”的强规范)——先刑后民的赔偿衔接,免去民事程序重复证明。
适用边界:数额的”同一行为”限定;
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民事有新证据的,仍可另行举证。
本条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构成商业秘密刑民衔接的完整规则组(证据流转+数额采纳+程序中止),是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刑民衔接最细化的领域。
“刑事没定罪,民事就没戏”。
错误——刑事不追究或未认定损失不影响民事侵权认定与赔偿(民事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权利人可独立举证;
本条仅是”有利于权利人”的数额直通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刑事裁判数额直接采纳为本规定首创,对知产领域”先刑后民”实践中的数额争议形成规则化解决。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举证妨碍(文书提出命令)在商业秘密案件的落地:适用要件——权利人提供获利的初步证据+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申请;
后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获利(不利推定)。
该规则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按注册商标商品利润”替代规则、知产证据规定的证据妨碍规则(法释〔2020〕12号第二十四条以下)共同构成知产举证妨碍体系;
与126号令第二十条的行政推定规则呼应(行政:实质相同+接触条件→认定侵权,合法来源除外)。
“卡波”案是本条适用的标杆:被告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法院以权利人主张的获利计算方法与在案证据认定基数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拒不提供账册最多被批评教育”。
错误——不利推定直接以权利人主张认定获利,是赔偿提高的事实基础;
行政调查中拒不如实提供账册资料另涉配合义务与阻碍执法责任(126号令第二十条)。
不利推定的边界:举证妨碍是否导致全部按权利人主张认定曾有讨论;
本条以”初步证据+账册由侵权人掌握+无正当理由”三要件限定,法院仍对主张合理性审查,区别于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
与商标领域的利润替代规则(无法查明按权利人利润)相比,本条推定强度更高。
《知产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四条以下;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九条;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2007年解释无举证妨碍规则,本条与知产证据规定共同填补空白,“卡波”案为其标杆适用。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中止审理的从严把握:“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中止(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性审查)——防止以刑事程序拖延民事程序。
一般情形下刑民并行:刑事定罪的事实(侵权行为成立)民事可参照(第二十三条),刑事未决不妨碍民事对侵权构成的独立认定;
仅当刑事结论直接决定民事基础(如刑事认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时才中止。
“刑事没结案,民事必须等”。
辨析——中止以”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为限,一般情形刑民并行;
以刑事程序拖延民事程序的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007年解释无中止规则,本条确立刑民交叉处理的从严立场,为权利人”刑事报案+民事索赔”并行维权提供程序保障。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与商标民事解释第四条同构的诉权阶梯:独占——独立起诉;
排他——共同起诉或权利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
普通——共同起诉或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起诉(明确要求”书面授权”,比商标解释的”明确授权”更严格)。
商业秘密许可的书面授权要求提示权利人在许可合同中直接写入诉权条款。
“普通被许可人签了合同就能起诉”。
错误——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方可单独起诉(共同起诉不受限);
授权宜在许可合同中直接载明诉权条款,避免事后授权的效力争议。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四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
2007年解释未规定商业秘密许可的诉权,本条与商标领域诉权阶梯并轨,且书面授权要求较商标解释的”明确授权”更严格。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秘密点固定制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秘密点的锁定——信息名称、内容、载体、范围),仅明确部分就审部分(拆分审理)。
二审新增的处置:调解→另行起诉→双方同意则一并审理(兼顾处分权与两审终审)。
秘密点的明确是商业秘密案件的第一道工序:不明确即面临败诉风险(“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不明确、被诉侵权信息无法比对”是败诉高发原因);
行政举报与民事起诉的同一逻辑(126号令第十八条初步证据材料清单)。
秘密点固定的时点与颗粒度: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固定时点对权利人举证压力大,曾有意见主张审前灵活补充;
正式版以”仅能明确部分就审部分”的拆分机制折中,二审新增以调解、另诉、合意一并审理三通道处理,兼顾程序安定与实体保护。
《知产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26号令)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
秘密点固定规则为本规定首创,是商业秘密诉讼”点对点”审理模式的基础规则;
秘密点不明是商业秘密案件败诉的首要原因,权利人起诉前应完成秘密点梳理。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行为时法原则+持续性侵权的适用修改后法(2019年反法修改的衔接规则:修改前发生但持续到修改后的行为——如修改前的获取行为持续使用至修改后——适用修改后法,即惩罚性赔偿等新规则可及于跨越修改节点的持续侵权)。
《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类时间效力规则的参照)。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施行衔接:公布即施行(2020年9月12日);
新旧解释冲突以本规定为准(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部分被覆盖);
存量案件的适用(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适用本规定;
已生效裁判不因本规定再审——终局性保护)。
2007年《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业秘密部分被本规定实质替代,该解释废止后相关规则由本规定及新法承接)。
本规定施行衔接的双层设计(同位阶解释冲突以本规定为准+存量案件适用、生效裁判不再审),系司法解释施行条款的标准范式。
| 制度点 | 2007年《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本规定(法释〔2020〕7号) |
|---|---|---|
| 制定依据 | 1993年反法 | 2019年反法(第九条单列、手段扩充、举证责任转移、惩罚性赔偿) |
| 信息类型 | 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概括界定 | 第一条开放式列举(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文档、招投标材料、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入列) |
| 客户信息 | 汇集众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自愿交易抗辩 | 第二条双款(长期稳定交易不能单独证明+自愿交易抗辩简化) |
| 秘密性 | 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基准(第三条)+五项公知情形(第四条) |
| 保密措施 | 情形列举(2007解释第九条) | 第五条认定因素+第六条七项情形(对象扩展至来访者、供应商、客户) |
| 价值性 | 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 同+阶段性成果明示(第七条) |
| 使用定义 | 无系统定义 | 第九条三分支(直接使用/修改改进后使用/参考式使用) |
| 默示保密义务 | 无 | 第十条第二款(诚信原则+合同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 |
| 员工定义 | 无 | 第十一条(经营管理+劳动关系人员) |
| 接触可能性 | 原则表述 | 第十二条五因素清单 |
| 实质性相同 | 无 | 第十三条五因素(对接反法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转移) |
| 反向工程 | 反向工程抗辩(2007解释第十四条) | 同+定义+不正当手段获取后禁止援引(第十四条第三款) |
| 停止侵害时间 | 无 | 持续至为公众所知悉+期限化或范围化的弹性(第十七条) |
| 处置措施 | 无 | 返还、销毁载体、清除信息(第十八条) |
| 刑民衔接 | 无 | 证据审查调取(第二十二条)、刑事数额采纳(第二十三条)、中止从严(第二十五条) |
| 举证妨碍 | 无系统规定 | 账簿资料责令提供+不利推定(第二十四条) |
| 秘密点固定 | 无 | 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二审新增处理(第二十七条) |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系”卡波”(卡波姆,药用辅料及个人护理用品原料)生产技术的权利人,其技术人员刘某、胡某离职后加入安徽纽曼公司,安徽纽曼公司使用与权利人实质相同的技术生产销售卡波产品。
权利人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技术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刘、胡二人违反保密义务向安徽纽曼披露并允许其使用;
安徽纽曼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法院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认定侵权获利,并以侵权获利为基数、考虑侵权恶意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三千万元并全额支持合理开支。
评析
本案是本规定多条规则协同适用的标杆。
其一,秘密点固定与同一性认定(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条):权利人在诉讼中明确工艺流程、设备参数等秘密点,经比对认定被诉信息与秘密点实质上相同——示范”秘密点逐项锁定→实质相同认定”的标准流程。
其二,离职员工接触的推定链条(第十二条、第十条):刘、胡二人的职务、参与研发的具体情形支撑”渠道或机会”认定,其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使用行为直接认定。
其三,举证妨碍的顶格运用(第二十四条):被告掌握账册而拒不提供,法院以权利人主张与在案证据认定获利——这是”初步证据+掌握+拒不提供→按权利人主张认定”规则的标志性适用,其后各技术秘密大案普遍援引。
其四,惩罚性赔偿的衔接(与惩罚性赔偿解释):本案对恶意明显(通过离职员工获取、规模化生产销售)的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基数(认定的获利)×倍数的计算结构与2026年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一致。
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启示:本案权利人前期通过举报与行政调查固定了侵权规模证据(销售数量、价格),行政证据为民事获利认定奠定基础——行民协同的商业秘密维权结构值得在办案引导中推广。
基本案情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拥有”香兰素”(全球广泛使用的食品香料)生产核心技术,系全球主要香兰素制造商。
王某军等作为权利人原高管、技术人员离职后设立王龙集团、喜孚狮王龙公司等,非法获取并使用香兰素生产工艺扩产销售,侵权获利巨大且拒不配合。
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并请求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各被告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判令停止侵害(持续至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销毁专有设备,赔偿经济损失1.59亿元,系人民法院历史上判赔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评析
本案的技术要害有三。
其一,离职员工的”全链条窃密”认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九条):高管与技术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完整工艺后离职另立门户,法院按职务职责、实际接触、参与研发情形认定接触事实,按”直接使用+根据秘密调整生产经营”认定使用行为——离职窃密类案件”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缺失”三步法的完整运用。
其二,停止侵害与设备销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令停止侵害持续至秘密公开为止,并对专用于侵权生产的设备判令销毁——“以销毁断产能”的处置方式对规模化技术秘密侵权具有实效性,与126号令第二十五条责令停止的处置方式(销毁侵权产品或中间品、清除商业秘密)在处置逻辑上一致。
其三,高额赔偿的计证路径(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以侵权获利为计算路径,被告拒不提供账册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结合行业利润率、销售规模认定获利基数;
本案对”可保持竞争优势时间”等商业价值因素的阐述亦为秘密灭失型案件的赔偿提供了参照。
本案与”卡波”案共同确立了”员工离职窃密+举证妨碍+惩罚性/高额赔偿”的司法主线,行政办案中查处的离职窃密线索(126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违约披露与教唆引诱)移送衔接时,上述司法认定框架即为刑事追诉与民事索赔的共同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