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沿革与修订背景
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核心规章经历了一次跨越近三十年的全面迭代。旧规章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1998年修订,共12条),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规章。现行规章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共31条),旧规章同时废止。
新规修订历程:2020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拟替代1995年规定;因2021年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启动,规章修订同步暂停。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修订按下加速键;2024年8月总局重启修订。2025年3月,规章重新列入总局年度重点立法项目;2025年4月25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6年2月24日总局令第126号正式公布,2026年6月1日施行。
修订的必要性在于旧规章与上位法的全面脱节:1995年规定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其商业秘密定义采用”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三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2019年反法修订将”价值性、实用性”合并改造为”具有商业价值”,2017年反法修订后商业秘密条款序号历经调整,2025年反法修订后商业秘密条款进一步充实(新增强制性列举”教唆、引诱、帮助”行为、新增民事审判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新增域外效力条款),1995年规定早已无法适配,行政执法实践长期直接适用反法执法、旧规章实质”休眠”。新规的出台填补了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细化规则的空白。
(二)与上位法及关联规则的体系定位
新规依据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与上位法的对应关系贯穿全文:实体行为条款(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应反法第十条(2025版),处罚条款(第二十四条)对应反法第二十六条,调查措施(第二十三条)对应反法第十六条,举报(第十七条)对应反法第二十条,监管保密义务(第二十一条)对应反法第十九条,域外效力(第二十九条)对应反法第四十条。同时,新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在构成要件、保密措施认定上高度同构,体现了行政认定标准与民事裁判标准的统一;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移送条款(第二十七条)衔接。
(三)体例说明
新规的体例经历重大调整:征求意见稿采用七章42条的章节式结构(总则、商业秘密界定、保护体系建设、侵权行为、查处、法律责任、附则),正式版精简为31条无章节结构,删除了政府统筹、多部门协同、民行交叉案件处理、赔偿调解、违法所得计算、损失赔偿计算、软件侵权比对等偏司法裁判的宣示性条款,回归部门规章”行政执法规则”的核心定位——行政保护追求效率、快速制止侵权,民事赔偿的公平性交由司法审判,形成清晰的行政与司法二元分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本文的直接适用主体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执法实务而言,管辖分工(第三条)、调查措施审批(第二十三条)、责令停止的方式(第二十五条)、情节严重的认定(第二十六条)均为办案核心条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本条明确立法目的(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与上位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定位理解有三层:其一,本规定是反法的配套规章,其全部处罚权限均派生于反法第二十六条,规章本身不创设新的处罚种类与幅度;
其二,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被《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其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刑法+劳动法律”的多轨结构,本规定规范的是其中行政保护一轨;
其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表明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保护权利人的竞争优势(私益),也维护竞争秩序(公益),这是商业秘密侵权可由行政机关主动查处的正当性基础。
“商业秘密保护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法的任务”。
辨析——反法第十条是行政查处的主要依据,但刑事追责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配套司法解释,民事救济依据民法典、反法第二十二条(含惩罚性赔偿)及法释〔2020〕7号,企业与员工的保密关系还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调整;
行政执法中涉及的移送、告知、行民衔接均需跨部门法把握。
1995年规定第一条同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为依据,但立法目的表述为”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新规将目的重心从”制止”转向”加强保护+维护市场秩序”,与三中全会”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部署呼应,保护基调从单一惩戒转向”保护制度体系建设+惩戒”并举(参见第四条)。
第二条 经营者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一款确立经营者围绕商业秘密的各类活动(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一般行为准则——将”获取”也纳入原则约束,意味着即使不构成侵权的获取行为(如独立研发)也应遵循诚信;
“商业道德”是判断正当性的弹性条款,与反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精神一致。
第二款沿袭反法的经营者定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商品包括服务”。
“自然人不属于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不受本规定调整”。
错误——本条定义经营者采行为标准而非登记标准,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即属之;
且依第十四条,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行为的同样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依反法第二十六条同样处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处罚)。
实践中离职员工个人窃密、被处罚的案例(如2026年总局典型案例中的孙某案)即为自然人主体。
1995年规定无此条。
新增意义:为第十四条”经营者以外主体视同侵权”的体系位置提供基点,也明确了商业秘密竞争法保护的秩序法属性。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条构建”层级管辖+分类管辖”规则。
第一款、第二款为地域与层级的基本分工(与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管辖规则衔接);
第三款是新设的核心规则——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县级部门办理技术秘密案件须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且具备相应执法能力。
制度逻辑:技术秘密案件涉及技术比对、秘密性鉴定、专家论证,专业门槛高,基层执法力量难以胜任,上收管辖既保障办案质量,也统一裁判口径;
同时保留”总局同意+能力条件”的灵活通道,兼顾基层灵活性。
对实务的直接影响:区(县)级局收到技术秘密举报的,一般应移送市级局办理或报请同意后办理;
经营信息类案件(客户信息、招投标信息等)仍可由县级局管辖。
(一)“技术秘密案件由市局管辖,区局一律不能办”。
辨析——一般规则是市级管辖,经总局同意且具备执法能力的县级局仍可办理;
实践中部分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的县级局有成熟办案能力,可通过该通道获得授权。
(二)“市级管辖指市局本级立案”。
辨析——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包括市级局及依法承担相关职责的执法队伍(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按地方执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分工执行。
征求意见稿未设技术秘密案件级别管辖,正式版新增(属”十大变革”之一)。
讨论中有意见认为上收管辖会加重市级机关办案负荷、降低维权便利度;
主流意见认为技术秘密案件”办不了、办不好”的问题在基层长期存在,上收管辖是”破解基层执法难题”的务实之举。
各地反映的配套问题是案件移送的程序衔接——实践中应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移送程序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管辖与移送);
本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
1995年规定仅笼统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无分类分级管辖。
新规首开知识产权类规章按客体类型划分级别管辖的先例。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层治理结构:监管部门指导(宣传解读、专项培训——注意”应当”的法定职责属性,属于服务型监管义务);
经营者合规(建立保护管理体系、涉密要素内控;
“认证、存证”是新渠道——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的第三方认证、区块链存证/公证存证,为事后证明”秘密性+保密措施”提供证据支撑);
行业组织自律(行业保密规范、合规指引)。
本条与总局自2022年以来推进的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示范企业、维权联系点建设)一脉相承。
“第四条是倡导性条款,与办案无关”。
辨析——表面是引导条款,实则具有重要的证据预置功能:经营者按本条建立的体系化保护制度、认证存证记录,正是第九条保密措施、第十八条初步证据材料的重要来源;
反之,监管部门办理案件时,涉案企业有无合规体系也是裁量考量因素。
执法人员在办案告知中引导权利人完善证据,即源于此条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衔接。
1995年规定无此条。
征求意见稿原设”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专章(政府统筹、多部门协同、区域合作等),正式版压缩为本条,删除了缺乏执行抓手与罚则支撑的宣示性内容,仅保留监管部门、经营者、行业组织三方均有现实行为指引的部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本条是商业秘密的定义条款,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六条细化)、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第七条细化)、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第九条细化),三要件缺一不可。
信息类型采用”概括+列举”:技术信息列举十二类,经营信息列举八类;
“等商业信息”表明类型开放。
两处数字经济时代的扩容:技术信息中的”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经营信息中的”数据”“创意”——回应大模型提示词工程、Agent技能包、软件代码、数据集合等新客体的保护需求(2026年总局公布的孙某侵犯人工智能大模型商业秘密案即认定”自然语言类集成方案、非标运营规则”可独立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信息的列举兼顾”浅层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多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与”深层信息”(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与特定客户交易的个性化积累),后者才是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所在。
(一)“客户名单自动构成商业秘密”。
错误——客户信息须整体符合三要件:仅从公开渠道可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具秘密性;
汇集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可构成。
区分秘密点的精度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二)“算法、代码是抽象思想,不能作为商业秘密”。
错误——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组合的具体化表达与应用”:算法的具体参数、模型结构、训练数据组合、代码实现均可构成技术信息;
与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公开换保护)不同,商业秘密保护不要求可专利性。
(三)“数据都能作为经营信息保护”。
辨析——权利人经合法经营积累、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如用户行为数据、经营分析数据)可以构成;
通过爬取等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他人数据则可能同时触及反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数据条款)与本规定第十条,需按行为性质定性。
其一,1995年规定定义中的”具有实用性”要件自2019年反法修订后已与上位法冲突,修订期间对是否延续”实用性”表述没有实质分歧,正式版直接采用反法”具有商业价值”表述。
其二,征求意见稿技术信息曾列举”组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正式版删除——前者因”原料、配方”已可涵盖,后者因植物新品种已有专门立法(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调整,避免体系交叉。
其三,关于”算法”“数据”是否入列,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担心技术迭代快、列举即滞后,正式版采取”列举+等”的开放结构予以平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定义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九条(技术信息列举)、第十条(经营信息列举);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1995年规定第二条定义采”三性”表述(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类型仅概括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无类型列举。
新规删除”实用性”、与上位法对齐、并首次以列举方式扩展信息类型,是为三十年间最大的一次客体扩容。
案例一 孙某侵犯人工智能大模型商业秘密案(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2026年市场监管总局典型案例)——全国首例人工智能垂类大模型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孙某系杭州某人工智能企业资深算法专家,全权牵头研发某垂直领域AI智能审查模型,掌握模型核心涉密资料。
2024年6月,孙某在职期间利用其配偶身份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法原(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研发人员发送权利人AI模型专属提示词模板、审查规则、标注规范等资料。
经行业专家专项论证,上述资料组合形成的”场景智能审查一体化方案”具备非公知性、商业价值、企业保密管控要件,属于AI垂直领域新型集成式技术商业秘密。
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查处。
评析 本案是新规数字时代客体的标杆示范,与新规多个条款形成精确对应。
其一,信息类型的扩张适用(第五条):提示词模板、审查规则、标注规范分别落入”算法”“数据”类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组合形成的集成式方案被认定可独立构成商业秘密——“自然语言类集成方案、非标运营规则”的保护确认为AI行业执法填补了空白。
其二,获取行为的认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在职期间将涉密资料传输至其配偶控制、不受权利人控制的主体,正是”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将商业秘密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主体”的典型样态;
“利用配偶身份设立壳公司”的行为结构还叠加了第十四条(经营者以外主体视同侵权)的评价。
其三,秘密性与保密措施的论证方法:以”非公知性、商业价值、保密管控”三要件的专家论证路径完成认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示范了新类型信息认定中专家论证与法定要件相结合的方法。
本案对执法人员的技术启示:面对”算法人才流动”场景,行为定性上抓住传输行为与授权边界的冲突,信息定性上善用专家论证固定”组合式秘密点”,即可在新领域站稳证据链。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秘密性的判断基准:时间——“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行为时标准,而非举报时或查处时,信息在行为发生前已公开的即丧失秘密性);
主体——“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是社会一般公众,涉诉信息只需在该技术领域、行业圈内不普遍知悉即可);
标准——“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二者居其一即丧失秘密性。
五项公知情形与法释〔2020〕7号第四条基本一致:第
(一)项一般常识、行业惯例;
第
(二)项是”观察即得”的简单组合(关注”仅涉及”“简单组合”“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重限定——需借助特殊检测手段才能解析的复杂结构不在其列,与第十五条第
(二)项反向工程的合法界限相区分);
第
(三)项出版物与媒体披露;
第
(四)项公开报告会、展览(注意口头公开若无载体证明难以认定,实践中需结合会议资料、影像等证据);
第
(五)项兜底。
第三款是衍生信息的秘密性规则:对公知信息整理、改进、加工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第一款条件的重新构成商业秘密——如对公知配方改进后的新配比、对公开数据加工形成的独特数据集。
(一)“信息一旦部分公开,商业秘密即全部丧失”。
辨析——秘密性按”秘密点”逐项判断:产品成分已公开但配比、工艺参数未公开的,配比工艺仍具秘密性;
办案中应引导权利人明确秘密点,避免以信息集合整体主张导致认定困难。
(二)“向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合作方披露即公开”。
错误——向负有保密义务或按保密措施管理的特定主体披露,未使信息脱离控制,不丧失秘密性;
此为保密措施与秘密性认定的联动要点(第九条)。
(三)“权利人无法穷尽检索所有公开渠道,秘密性无法认定”。
辨析——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查新检索报告、鉴定意见)证明不为其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第六条第二款五项公知情形的反证责任由主张公知一方(涉嫌侵权人)承担,与第二十条推定规则衔接。
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信息因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价值”的表述(价值性依附于秘密性),正式版删除,价值性独立判断(第七条)——这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秘密性与价值性分别认定”的成熟经验,避免了”自证循环”。
此外,行为时标准的表述使”查处时已公开”不当然影响行为时的秘密性认定,为查处迟延案件中的权利人保护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应注意行为时点的证据固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
法释〔2020〕7号第三条、第四条;
本规定第九条(保密措施)、第十五条(反向工程)、第十八条(初步证据材料)、第二十二条(鉴定)。
1995年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未作任何界定,仅笼统使用定义语词。
新规首次在规章层面明确时间基准、判断主体与五项公知情形,实质上将民事司法解释标准移植为行政执法标准,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行政认定无标准可依”问题。
案例二 谢某、杭州新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2026年市场监管总局典型案例)——公知常识抗辩审查与行民衔接的样板
基本案情 谢某、新川新材料公司被举报使用权利人的新材料技术秘密。
当事人抗辩称涉案技术属公知常识,并提交域外过期专利等证据,但无法提交其相关技术研发过程材料。
办案机关开展跨区域协查,并委托专家多次进行技术审查。
权利人在市场监管部门指导下运用行民衔接等多元手段,利用行政执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结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成功维权。
评析 本案集中演示了商业秘密案件”抗辩审查+证据规则”的完整方法论。
其一,公知常识抗辩的审查要领(第六条):当事人提交域外过期专利证明技术公开,但专利文献的公开范围与涉案秘密点(具体工艺参数、配方组合)是否重合需逐点比对——过期专利证明的是”背景技术公开”,不能当然覆盖改进型秘密点;
当事人同时无法提交自身技术研发过程材料,其”独立研发”抗辩(第十五条第
(一)项)亦因缺乏过程证据而不能成立——本案反向确认了”研发过程证据是独立研发抗辩的生命线”。
其二,跨区域协查与专家审查(第二十二条):对专业性强、认定困难的案件,办案机关主动协查、多轮专家技术审查,示范了官方认定路径与当事人委托鉴定路径的并行。
其三,行民衔接的证据转化(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获取的接触条件、实质性相同等证据,为民事诉讼中反法第三十九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提供基础——行政查处在先、民事索赔在后、证据一鱼两吃,是权利人维权与执法办案双赢的最优结构,也是执法人员引导权利人的标准动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价值性的两层展开:其一,价值形态——“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不以已经产生实际收益为前提),具体表现为资产增加、收入利润增长、用户增长、成本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誉提升等,采取”列举+等”结构;
其二,负面信息的价值(第二款)——阶段性成果(中间研发成果,虽未成品化但凝聚投入)与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此路不通”的信息可避免重复研发、缩短他人研发路径,本身即是价值)。
本款是对研发全周期成果保护的关键突破,对医药、化工、材料等实验密集型行业意义尤大。
(一)“失败的实验没有创造价值,不构成商业秘密”。
错误——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可以具有商业价值;
其价值体现在避免无效投入、收敛研发方向。
办案中应结合权利人的研发投入记录、该数据对研发路径的实际影响论证价值。
(二)“价值性必须以货币衡量”。
辨析——价值性采竞争优势标准而非利润标准:交易机会增加、商誉提升、成本降低等非直接货币化的利益均可;
价值性的证明可与秘密性、保密措施的证据相互支撑,不要求单独精确作价。
征求意见稿表述为”信息因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价值”,正式版删除该前提、独立定义价值性并扩充价值形态列举——修订逻辑是避免”因秘密而有价值的循环论证”,并回应”负面研发成果保护难”的行业呼声。
“失败的实验数据”入法是本次修订最受企业界欢迎的条款之一,实践中尚未见争议。
法释〔2020〕7号第七条(价值性认定,未直接列举失败数据——规章先行突破);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1995年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表述在2019年反法修订后即成孤岛条款(上位法已删除”实用性”)。
新规不仅对齐上位法,更以第二款将”阶段性成果、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明示为价值性情形,系对司法实践的发展。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
权利人采”所有人+被许可人、被授权人”结构:所有人是权利本源;
被许可人(独占、排他、普通许可)、被授权人(如集团内部授权管理、共同研发中的授权持有)经许可授权取得权利人身份,享有举报、配合调查等程序权利。
区分意义在于举报资格与证据提供的主体适格性:普通被许可人举报的,仍需所有人配合提供原始载体证据的,应做好衔接;
集团企业中由总部集中持有技术秘密、子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子公司以被授权人身份举报,可解决实践中”持有主体与经营主体分离”的举报障碍。
“被许可人无权举报,必须由所有人出面”。
错误——第八条明示被许可人、被授权人属于权利人;
但举报时应提交许可、授权证明(合同、授权书),并说明其对涉案信息的接触与控制情况,以支持第十八条初步证据材料的审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法释〔2020〕7号第一条(经营者、员工、前员工等主体资格);
本规定第十七条(举报)、第十八条(证据材料)。
1995年规定第四条表述为”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的表述过时(现行为自然人),“使用权”的内涵模糊。
新规以”所有人+许可授权”结构重新界定,与民法典物权-许可的财产权结构对接,也更便于涉外许可场景(外资企业独占许可维权)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保密性要件的认定规则。
标准是”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与信息的性质(技术/经营、载体形态)、商业价值相适应即可,不要求万无一失;
主体覆盖(第二项)不止于员工,还包括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保密义务对象的开放性对应第十二条保密义务来源的开放性。
八项情形的体系:第
(一)
(二)项制度性措施(协议、合同、规章制度、培训、书面告知);
第
(三)项物理空间措施;
第
(四)项数字化场景措施(远程办公、跨境协作中的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本次修订针对疫情后远程办公常态化的新创设,是”十大变革”中”数字赋能”的落点:企业仅靠一纸保密协议可能不够,还需证明对云桌面权限、代码下载记录、敏感文件操作日志进行了有效管控);
第
(五)
(六)项载体与设备措施(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人员范围限制;
计算机、网络、存储设备的访问限制);
第
(七)项离职管理措施(登记、返还、清除、销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离职交接的完整性成为保密措施认定的重要环节);
第
(八)项兜底。
(一)“签了保密协议就等于采取了保密措施”。
辨析——保密协议是基础,但认定保密性时综合衡量措施与信息的匹配性:核心配方仅签协议而无分类、加密、接触范围控制等措施,措施是否”相适应”存疑;
反之,措施完备但个别环节疏漏(如某员工自行拷贝未被阻止)不当然否定保密性。
(二)“保密措施必须绝对有效,发生泄露即说明措施不合格”。
错误——合理性标准的判断时点是措施采取时是否合理、充分,而非事后是否发生泄露;
泄露事实恰是侵权行为的后果,不能倒推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
(三)“公开销售的产品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反向工程也算侵权”。
错误——对上市产品的结构等”观察即得”信息本不具秘密性(第六条第二项),权利人无须也无从对其采取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针对的是未公开的配方、工艺、图纸等秘密点,两者界限清晰(详见第十五条)。
其一,数字化场景措施(第四项)为本次修订新增,起草时曾有意见认为技术措施列举易滞后,正式版以”针对……场景”的场景化表述+具体措施举例的方式平衡确定性与开放性。
其二,离职管理(第七项)曾存在是否将其独立成项的讨论——独立成项的意义在于将”离职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明示为措施内容,回应离职泄密高发的实务痛点。
其三,征求意见稿曾包含”仅以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主张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自愿交易不侵权”两款(针对客户信息的双向限制),正式版删除——删除的理由是这两项内容实质上是对构成要件的外部突破,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回归三要件判断;
删除后,客户信息保护力度回强,但也意味着”客户自愿来投”的抗辩不再当然免责,需通过”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链证明(第六条、第十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
法释〔2020〕7号第五条、第六条(保密措施八项认定情形——本条
(四)
(七)两项为规章的进一步发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保密义务)、第十五条(不侵权例外)。
1995年规定对保密措施仅要求”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一词带过,无任何情形列举。
新规以定义+八项情形的结构实现认定标准的精细化,并与法释〔2020〕7号形成”民事-行政”标准统一。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的禁止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情形。
本条对应反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将”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五种法定手段操作化为五项情形。
贯穿全部五项的判断轴心是”授权边界”:第
(一)项载体获取——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接触、占有、复制权利人控制下的载体,且”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表述将保护延伸至中间品、样品等间接载体(从样品可分析出配方的,占有样品即属获取行为);
第
(二)项第三方利诱型获取——以财物、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获取,与第十三条的分工在于本项是”为其获取”(手段人是实际获取的授意方),第十三条是教唆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对象是义务人的自主侵权);
第
(三)项数字系统侵入——擅自进入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或以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
第
(四)项越界传输——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授权期限届满后将商业秘密下载、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邮箱、云盘、电子设备,这是在职期间合法接触、离职前”打包带走”的最常见样态(2026年总局孙某AI大模型案即属此类),“授权期限届满”明确将离职后仍保留权限、离职前预谋拷贝的行为纳入。
(一)“在职期间接触到的信息,离职时带走属于正常流动”。
辨析——接触的合法性源于职务授权,授权范围之外、期限届满之后的复制传输即属第
(四)项不正当手段;
员工离职时可以带走的是通用知识技能经验(第十五条第
(三)项),不能带走的是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二)“只下载未使用、未获利,不构成违法”。
错误——本条禁止的是”获取”行为本身,获取即违法,无须以使用、获利为要件;
后续披露、使用另触第十一条。
这也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把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独立入罪的结构一致。
(三)“从公开渠道购买产品或资料不属于获取”。
辨析——合法取得不是本条的规制对象(另行适用第十五条反向工程规则);
但通过伪装客户、虚假交易等方式套取报价单、投标方案的行为可能构成第
(五)项”其他不正当手段”中的欺诈型获取,需按个案判断。
其一,获取行为独立入罚的正当性:起草中有意见认为未使用未获利即处罚过苛,正式版坚持”获取即违法”的行为无价值立场(获取本身已破坏权利人对秘密的控制),与刑事立法保持同构。
其二,“电子侵入”系2019年反法修订新增的手段类型,规章第
(三)
(四)项将其细化为系统侵入与越界传输两类,实践争议在于员工使用自己的个人设备、个人账号办公时”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设备”的边界——合规要求与举证现实之间,实务通常以”是否违反明示的设备与账号管理规定”作为切入。
其三,1995年规定中的”利诱”手段在2019年反法修改时被”贿赂、欺诈”吸收替换,新规第
(二)项沿用上位法表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法释〔2020〕7号第八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获取后的披露使用)、第十三条(教唆引诱帮助)、第十四条(第三人)、第十五条(反向工程例外)、第二十三条(调查措施)、第二十六条(情节严重)。
1995年规定第三条第
(一)项仅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无任何情形展开。
新规的五项情形将”授权边界”确立为行政认定的核心标尺,并首次覆盖数字化获取样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获取型侵权的下游行为(披露、使用、允许使用)及”披露”“使用”的定义。
对应反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构成”获取—传导”行为链条的下游环节。
“披露”的两个分支:点对点泄露(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无论受披露者是否实际使用)与公之于众(使信息”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达到丧失秘密性的程度,与第六条的表述联动:一旦公之于众,秘密性丧失具有不可逆性,故披露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灭失性”)。
“使用”的三个分支:直接使用;
修改、改进后使用(对获取信息稍作改动的规避行为不能逃脱评价——“改头换面”仍属使用);
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生产经营活动(“参考式使用”——如参照他人工艺参数优化自己的产线、以他人技术路线校准自己的研发方向,即使产出物与秘密点不完全一致亦属使用)。
“允许他人使用”涵盖许可、合资、出借资质等间接利用样态。
(一)“改进改造后使用与原信息已不一致,不构成使用”。
错误——本条明示”修改、改进后使用”仍属使用;
认定时结合秘密点比对与第十四条的”实质性相同+接触条件”推定规则综合判断。
(二)“披露给关联公司内部使用不算披露”。
辨析——“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以权利边界判断:向关联公司、母子公司披露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仍属泄露给第三人;
接受方明知应知的,依第十四条第二款视为侵权。
(三)“公之于众要求实际已经人人皆知”。
辨析——披露以信息脱离权利人控制、进入公众可得状态为基准,按”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判断,不要求证明实际知悉人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法释〔2020〕7号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秘密性丧失的联动)、第十四条(接收方责任)。
1995年规定第三条第
(二)项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对应表述,但对”披露”“使用”均未定义。
新规的两个定义条款直接吸收了民事司法解释与裁判经验(法释〔2020〕7号第九条),补齐行政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信义型侵权(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及义务来源的五项情形。
对应反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范对象是合法掌握商业秘密者(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违反义务的披露、使用——与第十条(不正当手段获取)、第十一条(传导获取的信息)共同构成侵权行为的完整光谱。
五项义务来源的体系:第
(一)项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保密义务不限于劳动类合同,买卖、维修、加工承揽、合资合同均可承载);
第
(二)项默示义务(无合同约定,但依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商业道德按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如设备维修商对维修中接触的配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数据的义务);
第
(三)项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对象开放:合同相对方、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的主体——外包研发、代工、检测认证等场景的”参与型知悉”);
第
(四)项制度明示(无合同但通过规章制度或合理保密措施明确提出要求);
第
(五)项兜底。
员工离职后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是本条最典型的适用场景,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消灭(第
(四)项”前员工”明示)。
(一)“没签保密协议就没有保密义务”。
错误——第
(二)
(三)
(四)项均为无合同情形下的义务来源;
实践中还需注意第十五条第
(三)项的边界功能(员工可自由使用通用知识技能经验),两者结合判断:无合同不等于无义务,有义务也不禁止员工正常谋生。
(二)“公司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离职后可以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
错误——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是两个制度: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限制就业选择、以补偿金为对价;
保密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是法定与约定的诚信义务,不以补偿金支付为前提,离职后仍持续。
员工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等于可以披露使用商业秘密。
(三)“离职员工把客户带走了,但客户是自愿跟着走的,不违法”。
辨析——征求意见稿曾拟规定”仅以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主张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自愿交易不侵权”,正式版删除,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回归三要件判断;
员工”带走”客户若使用了原单位汇集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仍可构成第十二条的违反保密义务使用。
“客户自愿”不是免责事由,但”信息来源合法”(未使用深度信息,仅凭个人声誉与一般行业信息联络)是合法路径。
其一,默示义务(第
(二)项)入规章的争议:行政认定中”诚信原则推导义务”的边界何在,有意见担心义务泛化损及交易自由;
正式版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四要素限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合同订立中的保密义务)等民事规则对齐。
其二,客户信息两款删除之争(详见第九条【制定争议】),是本次修订中博弈最激烈的条款,最终选择回归法定要件、保护回强。
其三,义务主体是否涵盖”来访者”等临时知悉者——第
(三)项”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结构予以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法释〔2020〕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保密措施)、第十五条第
(三)项(通用知识例外)。
1995年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义务来源仅有”约定+要求”两类。
新规扩展为五项并纳入默示义务、参与型知悉义务,覆盖现代商业协作的全部知悉渠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教唆、引诱、帮助型侵权的禁止与认定情形。
对应反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
该款系2025年反法修订新设(旧反法仅设第三人明知应知条款,教唆引诱帮助行为在行政查处中缺乏直接依据),本条将其操作化为四项情形。
第
(一)项怂恿、指使(明示或暗示——“暗示”入法使”点拨式”“默示性”怂恿可被评价);
第
(二)项诱导——物质奖励或”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直指竞争对手”挖角并暗示带走资源”的策反样态(承诺高职高薪以换取原东家技术、客户资源的,构成本项);
第
(三)项帮助——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为侵权团队提供场地、代工渠道、资金支持的”影子支持者”);
第
(四)项兜底。
本条与第十条第
(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分工:第十条第
(二)项是贿赂胁迫欺骗他人”为其获取”(授意方以他人之手获取,自身构成获取型侵权);
本条是教唆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侵权(对象是义务人,诱发其自主侵权);
第十四条第二款是第三人明知应知违法仍接收使用(被动接收型)。
2026年总局公布的溧阳重型机械案(“外部经营者拉拢—外协人员披露—离职人员输送”多链路)即为本条与第十四条协同适用的示范,执法部门对不同主体按侵权情节分别量罚。
(一)“我没有直接接触和获取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错误——教唆、引诱、帮助是独立的违法行为类型,组织化、链条化侵权中未直接经手信息的策动者、支持者同样可罚,处罚幅度与直接侵权相同(第二十四条)。
(二)“正常招聘人才不构成引诱”。
辨析——正常的招聘、人才流动受保护;
区分点在于是否以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为目的或内容:招聘时明示暗示”带上原单位的资料/配方/客户资源”的,超出正常招聘范畴;
仅承诺职位薪金而不涉密的属正常竞争。
(三)“提供设备、场地的代工厂没有审查义务”。
辨析——按第
(三)项,明知或应知(按第十四条第三款因素判断)委托方使用侵权技术仍提供生产便利的,构成帮助;
应知包括”交易价格异常、技术来源可疑”等情形下的怠于核实。
其一,帮助行为行政处罚的责任基础:行政处罚采责任主义,“明知或者应知”的证明是执法难点,规章借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因素框架解决主观状态的认定路径。
其二,2025年反法入法前,行政查处链条上游策动者仅能依赖第三人规则(旧反法第九条第三款),覆盖不足——“教唆引诱帮助”入法补齐了对”组织化侵权”的规制,系产业界呼声最集中的条款之一。
其三,第
(二)项将”非物质奖励”明示(职位许诺),起草中有意见认为范围过宽,正式版以”等”字保留弹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共同犯罪原理;
本规定第十条第
(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1995年规定无此条,全新条款。
案例三 谢某、陈某侵犯重型机械领域商业秘密案(江苏省溧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2026年市场监管总局典型案例)——多主体链条式侵权的分别量罚
基本案情 当事人在自身缺乏技术研发能力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多条渠道非法获取权利人重型装备核心设备图纸等技术秘密。
案件涉及”外部经营者拉拢—外协人员披露—离职人员输送”多链路泄密。
执法部门厘清多链路泄密的责任边界,精准区分核心秘密点与非核心信息,按侵权情节对不同主体分别量罚,实现过罚相当。
评析 本案是新规链条化侵权规制的执法范本。
其一,多主体的行为定性与责任划分:外部经营者的”拉拢”对应第十三条(教唆、引诱——策动他人违反保密义务)、外协人员的披露对应第十二条(违反保密要求披露)、离职人员的输送对应第十条、第十二条(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反义务披露)、接收使用者的明知应知对应第十四条第二款——一条泄密链上的每个环节都能在新规中找到精确的条款坐标,这是1995年规定时代无法完成的精细归责。
其二,秘密点的精细化:区分”核心秘密点与非核心信息”,量罚与损失评价均以核心秘密点为基准,避免以信息集合笼统认定导致的过罚失衡。
其三,过罚相当的实现路径:按侵权情节(角色、参与度、获益)对不同主体分别量罚,为新规第二十四条量罚裁量与第二十六条情节严重认定在多主体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样本。
对执法办案的启示:链条式案件应先绘制”泄密链路图”、再逐环节匹配条款与证据、最后按角色量罚——三步法可直接复用于同类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侵权主体扩张与第三人(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
第一款对应反法第十条第二款——主体扩张条款:自然人(离职员工、学生、技术人员)、法人、非法人组织即使不属于”经营者”,实施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行为同样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并可依第二十四条处罚,堵住”个人行为不属竞争行为”的逃逸通道。
第二款对应反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人规则:明知或者应知违法来源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使用的,视为侵权;
反面的体系效果是”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不受处罚。
第三款是本次修订新设的过错判断标准,五因素:①保密程度(信息保密等级越高,第三人越应审慎);
②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来源说明是否可信、流转链条是否清晰);
③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是”应知”最有力的指标);
④与权利人的关系(同业竞争者、前关联企业负有更高注意义务);
⑤行业惯例。
五因素综合判断,不必全部满足。
(一)“员工个人违法是个人行为,公司不担责”。
辨析——公司明知或应知员工使用违法来源信息仍接收使用的,公司按第二款构成侵权;
实践中执法人员还应关注以公司名义实施、为公司利益实施的行为直接归责于公司的情形。
(二)“第三方中介从市场买的技术方案,来源不明也不能怪我”。
辨析——“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是判断”应知”的核心:来源不明、无权利链条、无技术文档的低价”技术包”,交易者怠于核实的,综合其他因素可认定应知。
(三)“善意取得可以对抗一切追究”。
辨析——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且不应知的范围内不受处罚,但一经知悉仍继续使用的,转化为明知型侵权;
善意状态的举证由第三人自行支持(结合第三款因素)。
第三款五因素系正式版新增(征求意见稿未细化),评论普遍认为填补了间接侵权过错认定的空白、为打击链条式产业化侵权提供依据;
亦有意见提示”交易价格”因素需结合行业波动背景判断,避免机械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法释〔2020〕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995年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已有第三人明知应知规则,但”明知或应知”无判断标准,且未区分经营者与非经营者主体。
新规的三款结构(主体扩张+第三人规则+五因素)完整移植上位法并作行政认定操作化。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除外情形(合法行为边界)。
五项合法边界的理解要点:第
(一)项独立研发——“一般不属于”的措辞意味着可被反证推翻,主张独立研发的应有研发过程证据支撑(立项文件、研发日志、投入凭证、试验记录);
研发日志是最有说服力的”清白证明”,不能举证研发过程的”独立研发”抗辩难以成立(2026年总局新川新材料案中,当事人主张技术属公知常识却无法提交自身技术研发过程材料,是反向教训)。
第
(二)项反向工程——对象限于”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市场购买、合法流通取得),拆卸、测绘、分析获得技术信息属合法;
经由盗窃、违约手段取得的样品不适用本项;
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本身可能不再构成该主体的”侵权信息”,但反向工程者对外传播的另当论处。
第
(三)项通用知识技能经验——员工人格财产与企业商业秘密的分界条款:员工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记忆层面的方法论、经验判断、行业常识)可以带走使用,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亦然;
但具体化的秘密信息(配方、代码、图纸、深度客户信息)不属于”通用知识”,离职后使用仍按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处理。
第
(四)项依法披露(吹哨条款)——揭露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的,合法;
“依法”限定披露的程序与对象,向媒体、竞争对手的”揭发”不属之。
第
(五)项兜底。
(一)“反向工程是万能抗辩”。
辨析——其一,产品须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购买样品可以,拿走或借用权利人的样品不可以);
其二,应保留反向工程的过程证据(测绘记录、分析报告);
其三,反向工程合法获得的信息一旦对外披露传播,仍可能构成披露型侵权。
(二)“员工脑子里记的都是通用知识,都可以用”。
辨析——“通用知识技能经验”与”商业秘密”的区分是事实问题:可以在新岗位使用的是记忆中的方法论与一般经验;
复现原单位具体配方、复制代码、携深度客户名单联络的,不是”开展工作”,而是使用商业秘密。
执法认定可从”信息的具体化程度、是否原样复现、是否与在职时载体记录一致”切入。
(三)“向监管部门举报他人违法时提供了涉案商业秘密,会被追究”。
辨析——第
(四)项明示依法向国家机关披露合法;
但超范围向无关第三方扩散的,不受本项保护。
其一,第
(三)项系本次修订新增,直接回应”离职员工侵权纠纷中通用知识与商业秘密边界模糊”的核心争议,平衡企业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自由;
条款表述采用”一般不属于”而非绝对排除,为个案反证预留空间——权利人证明员工”使用”实为复现秘密信息的,仍可认定侵权。
其二,征求意见稿中的客户信息”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客户自愿交易”两款被删除(立法者认为其突破法定要件),客户信息案件回归三要件+第
(三)项的框架处理。
其三,反向工程条款与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民事规则:主张反向工程的应当提供证据)的关系——规章未明示举证责任配置,实务宜参照民事规则引导当事人举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法释〔2020〕7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
(二)项(观察即得与反向工程的界分)、第九条、第十二条。
1995年规定无此条。
新规首次在行政规章层面确立”独立研发、反向工程、通用知识、依法披露”的合法行为清单,是平衡保护与自由的标志性条款。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应反法第六条(社会监督)在商业秘密领域的具体化。
本条有两项要点:其一,监督主体的开放性——“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可监督,不限于权利人(权利人举报另有第十七条的专门通道);
其二,保密义务的双向强化——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商业秘密举报人常为离职员工、同业竞争者,泄密将面临报复风险,故保密是”应当”的法定义务),对”协助查处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同样保密(鉴定机构、行业专家、技术调查人员的身份保护)。
本条与第二十一条(监管者对案件中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共同构成案件办理全过程的保密闭环。
“举报必须实名,否则不处理”。
辨析——社会监督不以实名举报为前提;
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反法第二十条),实名举报的告知权更为完整。
执法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依反法第三十七条等追究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1995年规定第六条有”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表述,但无举报人信息保密的专门规定。
新规的保密条款填补了商业秘密举报特有的保护需求。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权利人举报的要件、真实性义务与举报权滥用的禁止。
第一款确立权利人的举报通道;
第二款设定举报的双要件——“初步证据材料”(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体线索”(证明被侵犯的事实线索),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在第十八条展开,同时课以举报人真实性义务,监管部门可要求补充材料(一次性告知与合理期限的把握遵循执法程序规范)。
第三款是本次修订新设的滥用禁止条款:捏造事实诬陷、以举报为名敲诈勒索、滥用举报权扰乱竞争秩序和监管秩序的三类行为被明确禁止——针对实践中借商业秘密举报之名打压竞争对手、向企业勒索”和解费”的乱象。
第三款的规范效果是行为引导与责任指引:构成诬告陷害、敲诈勒索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处理;
滥用举报扰乱市场秩序的,可按相关法律评价。
(一)“举报材料不齐,监管部门必须受理并查处”。
辨析——举报应提供初步证据材料与具体线索;
不完整的,监管部门可要求补充;
经核查不符合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告知理由。
(二)“举报失实一律构成诬陷”。
辨析——区分”合理怀疑的失实”与”捏造事实的诬陷”:前者是举证能力所限的正常误差,不构成违法;
后者是明知虚假而故意捏造,以举报为工具实施敲诈勒索的更涉刑事。
执法人员把握的基准是举报人的主观状态与证据基础。
第三款滥用禁止系正式版新增,是征求意见阶段企业界反映最集中条款的落实——征求意见稿仅有举报程序设计,正式版补入”双向规制”(既保障举报、又防止举报工具化)。
讨论中有意见担心该款被用于威慑正当举报,正式版以”捏造事实”“敲诈勒索”“滥用权利扰乱秩序”的构成要件限定,正当举报不受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995年规定第六条仅作社会监督的原则表述,未规定举报要件,更无滥用禁止。
新规的”要件+义务+禁止”三层结构,是举报制度精细化的直接体现。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举报证据的两张清单:商业秘密构成证据与侵权线索。
第一款”构成清单”按三要件组织:形成过程与时间(研发立项、迭代记录——秘密性的基础事实);
秘密性(查新检索报告、鉴定意见、行业专家意见,或说明不属于第六条第二款公知情形);
商业价值(研发投入、许可费、对竞争优势的贡献);
保密措施(协议、制度、培训记录、分级管控记录——与第九条八项情形对应);
兜底。
第二款”线索清单”按行为链条组织:渠道或机会(接触可能性——员工任职履历、项目参与记录,是推定规则的入口);
保密措施被破坏(账号异常登录、加密被破解、载体丢失);
实际获取(下载传输记录、载体去向);
披露、使用或风险(侵权产品上市、报价雷同、应聘资料中携带原单位信息);
兜底。
两张清单与反法第三十九条民事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等三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形成呼应:行政执法中线索清单的收集方向,同时为权利人后续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预置证据。
(一)“线索就是证据,有线索就能定案”。
辨析——线索指引调查方向,认定违法事实仍需证据链闭合(线索核实+第二十条推定规则+第二十二条鉴定的组合运用);
执法办案不应将”线索清单”直接等同于”证据清单”。
(二)“举报人必须完成全部证明责任”。
辨析——初步证据+线索即可启动程序;
核查、调查中的取证是执法机关的职责,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证据在侵权人及第三方控制下)正是第二十条推定规则与第二十三条调查措施的制度价值所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民事举证责任转移);
本规定第六条(秘密性)、第七条(价值性)、第九条(保密措施)、第十九条(立案)、第二十条(推定)。
1995年规定无此条。
两张清单是本次修订对”举报门槛过高、权利人不知如何举证”痛点的直接回应,也为基层受理审查提供了操作性标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立案三条件:其一,初步证明+应予处罚——“初步证明”是立案门槛而非定案标准(证据链的完整化在调查阶段完成);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排除不具可罚性的情形(如信息已不构成商业秘密、行为属第十五条合法边界)。
其二,管辖——联动第三条:技术秘密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部门办理,县级部门收到技术秘密举报的应按管辖规则处理。
其三,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五年;
连续或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商业秘密侵权常呈持续状态(持续使用、持续销售侵权产品),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实践中应准确认定”行为终了时点”。
“信息在查处时已经公开,案件不能成立”。
辨析——秘密性按行为发生时判断(第六条第一款),查处时公开不当然排除行为时的违法性;
但信息公开导致责令停止失去意义、违法获利认定的基础变化,应在量罚与处置措施上相应把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管辖)、第六条(行为时标准)、第二十四条(处罚)。
1995年规定无立案条件规定。
本条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通用立案规则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重申与适配,“十大变革”中”程序规范”变革的落点之一。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如实提供义务与”实质性相同+接触条件”的推定规则。
第一款呼应反法第十七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负如实提供义务——商业秘密案件中拒绝配合的后果尤为严重:推定规则的启动往往正因侵权人掌握研发、生产证据而不提供。
第二款是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步结构:①”实质性相同”(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实质相同——按秘密点比对,借助第二十二条鉴定或专家意见);
②”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渠道或机会——任职、合作、业务往来等);
两要件具备,监管部门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③反证排除——涉嫌侵权人证明”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独立研发及其过程证据、反向工程及其过程证据、公知信息、合法授权、以第十五条所列合法方式获得)的除外。
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结构性偏在:侵权证据(研发记录、生产数据)几乎全部在侵权人控制下,若要求权利人直接证明”获取与使用”的事实过程,保护必然落空。
(一)“只要我不提供证据,监管部门就查不了我”。
错误——如实提供是法定义务;
拒绝、阻碍调查的,依反法第三十五条可处单位十万元以下、个人一万元以下罚款;
推定规则下拒不配合的结果是由其承受不利认定。
(二)“有推定规则,权利人可以不做任何实质举证”。
辨析——推定的启动仍以权利人完成”秘密性+实质性相同+接触条件”的初步证明为前提;
执法中亦不应”唯推定论”,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推定规则是认定工具而非替代调查。
(三)“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
错误——推定规则将反证责任分配给涉嫌侵权人:“合法获得或使用”由其证明(这正是推定规则的制度功能)。
其一,推定规则的强度:民事领域反法第三十九条为”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的刚性表述),本条采用”可以认定……除外”的裁量性表述——立法者有意为行政认定保留综合裁量的空间,避免行政程序中机械倒置;
执法把握上,两要件齐备且无反证的,应认定侵权成立。
其二,“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反证门槛:参照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主张反向工程的应提供证据(过程记录),仅口头主张不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合法边界)、第二十二条(鉴定)、第二十三条(调查措施)。
1995年规定无推定规则(1998年修订时仅在检查措施上有原则规定)。
本条是行政认定规则的实质突破,使行政执法获得与民事审判(反法第三十九条)、刑事追诉同构的证据规则基础。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对应反法第十九条并作两点深化:其一,保密义务的主体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义务内容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监管部门不仅不得泄露,自身亦不得利用案件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明示,杜绝监管者角色异化);
“依法”除外指向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向有权机关提供等法定情形。
其二,处罚决定公开的脱敏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公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但公开时不得包含涉密内容:涉密的秘密点描述、技术细节、经营数据应作技术处理(隐去、概括),在”应公开尽公开”与”防止二次泄密”之间取得平衡。
这对办案文书写作提出直接要求:处罚决定书对秘密点的表述应控制在认定违法所必需的最小范围。
“处罚决定必须全文公开,不能有任何隐去”。
错误——公示是原则,涉密内容依法脱敏是本条的明确授权;
同理,向权利人、社会发布的典型案例材料亦应脱敏处理(总局公布的典型案例对涉密技术均作概括性表述,即为示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1995年规定无此条(其时的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亦未建立)。
本条是信息公开时代对监管者自身的合规约束,属”十大变革”中”边界厘清”变革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商业秘密案件两大专门事项的解决路径:秘密性鉴定(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查新检索+技术分析)与同一性鉴定(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秘密点比对)。
提供两种工具: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业意见;
主体是”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当事人自主委托),成果”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采信——即当事人委托+行政机关审查采纳模式,鉴定意见与专业意见均为证据材料,最终采信由办案机关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
实务要点:①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鉴材未经质证固定的,意见效力存疑);
②秘密点的明确(先明确秘密点再委托,避免泛泛鉴定);
③双方均有权委托(涉嫌侵权人的鉴定权是对抗性保障);
④办案机关自身可组织专家论证(2026年总局新川案:办案机关开展跨区域协查并委托专家多次技术审查,即为官方路径的示范)。
(一)“只有法院委托的鉴定才有效,行政机关不能用当事人委托的鉴定”。
错误——本条明示当事人可以委托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采信;
对采信与否应说明理由,对方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专业意见。
(二)“鉴定结论就是定案结论”。
辨析——鉴定解决的是专门事项(秘密性、同一性),违法行为认定还需结合接触条件、主观状态、行为链条等全案证据;
鉴定意见存疑的(鉴材不实、程序违法、方法不当)不予采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
法释〔2020〕7号(民事鉴定实践的参照);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1995年规定无此条。
本条与反法第三十九条共同构成商业秘密案件”专门事实认定”的完整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调查措施的种类、审批权限与最小影响原则。
本条与反法第十六条完全对应(反法2025年修订新增”查询银行账户”措施)。
五项措施的适用要点:第
(一)项现场检查——注意涉密场所检查自身的保密管理(检查人员知悉的保密义务联动第二十一条);
第
(二)项询问;
第
(三)项查询复制资料——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是商业秘密案件的核心书证(许可合同、研发记录、销售单据);
第
(四)项查封扣押——对象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侵权产品、载有秘密的设备载体、账簿资料),商业秘密案件的敏感性在于被扣押财物本身可能含涉密内容,应依法规范操作并同步保密;
第
(五)项查询银行账户——2025年反法新增措施,用于核查交易真实性、资金往来与违法所得,对链条化侵权(侵权方与内鬼之间的”报酬”支付)的调查价值突出。
审批权限分级:一般措施(检查、询问、查询复制资料)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强制性与高影响措施)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区级部门不得自行决定查封扣押与查询账户。
第三款是最小影响原则:避免或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与行政强制法的最小损害原则呼应),例如现场检查宜集中必要范围、对无关生产经营区域不扩及、非必要不采取查封扣押。
(一)“区局办案需要扣押的,区局负责人批准即可”。
错误——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县区局确需采取的,应报市级部门审批。
(二)“调查措施可以随案件进展即时使用”。
辨析——书面报告+经批准是前置程序;
查询银行账户措施还应严格限定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不得扩及无关账户。
(三)“为查明案情可以全面查封涉案企业生产线”。
辨析——受最小影响原则约束;
能以复制资料、抽样取证达到目的的,不采取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范围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
查询银行账户系2025年反法新增的调查措施,征求意见阶段曾有企业界对”账户查询的泛化风险”表达关切,立法与规章均以”报市级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审批升级作为程序制约;
第三款”最小影响”条款为正式版新增(澎湃”十大变革”之七),被评价为”兼顾维权效率与企业经营权益”的平衡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程序);
《行政处罚法》;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1995年规定第七条仅原则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等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调查中的保密,无措施列举与审批规则。
新规的五项措施+分级审批+最小影响的结构,将调查权完整纳入程序法治轨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设定完全派生于反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要点:其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三种并用;
“没收违法所得”系2025年反法修订对商业秘密处罚条款的新增(旧反法第二十一条的罚款幅度内无此项),侵权获利的剥离与罚款并行。
其二,罚款分档——基本档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档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认定见第二十六条);
起罚点为十万元,无下限突破空间,给予减轻处罚须符合法定减轻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反法第三十二条)。
其三,处罚主体——“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但应按第三条的管辖分工执行(技术秘密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部门办理)。
量罚时按《行政处罚法》与本地裁量权基准(如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把握从轻、减轻、从重情节;
反法第三十三条还要求将处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
(一)“责令停止是罚款的前置条件或者替代措施”。
辨析——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是并列的处罚内容,通常一并适用,不存在替代或择一关系。
(二)“罚款不能低于十万元,没有减轻空间”。
辨析——十万元是设定下限;
具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反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可低于起罚点。
(三)“没收违法所得以查清全部获利为前提”。
错误——违法所得能查清的依法没收;
难以完整查清的,以已查明部分认定,不影响罚款的裁量(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功能不同,前者是惩戒、后者是剥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管辖)、第二十六条(情节严重);
地方裁量权基准。
1995年规定第八条设定的罚款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与2019年后反法的罚款幅度(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相差数十倍,旧规章的处罚条款早已被上位法架空。
新规直接转致反法第二十六条,并配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新增,形成完整处罚结构。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与五种具体方式。
第一款的持续时间规则是本条最具特色的创设:责令停止不是一次性行为义务,其效力”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信息因合法公开、进入公有领域等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的,停止义务自然终止。
该规则使行政责令具有类似民事禁令的持续效力,防止侵权人”避风头后复用”。
第二款的五种方式可并用:第
(一)项停止使用(“权利人同意的除外”——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许可、转让安排的,尊重意思自治);
第
(二)项载体处置(返还或销毁);
第
(三)项产品处置(销毁侵权产品或中间品——半成品、在制品;
“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实践中权利人收购侵权产品以止损的情形常见,立法明示尊重);
第
(四)项清除义务(从计算机设备、系统、存储介质中删除商业秘密——数字时代的”擦除”是停止使用的技术实现方式);
第
(五)项兜底。
(一)“责令停止就是罚款决定书里的一句表述,无后续义务”。
错误——责令停止有明确的持续期限与具体方式要求,执法部门应跟踪履行情况;
拒不履行的,依法处理并可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执行。
(二)“侵权产品一律销毁”。
辨析——第
(三)项但书尊重权利人意愿: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处理的,不必销毁;
办案时应听取权利人对产品处置方式的意见。
(三)“停止义务何时结束由侵权人自行判断”。
错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应经执法部门复查确认(信息已合法公开的证据等),不能由侵权人单方主张即停止履行。
持续时间规则在征求意见阶段即受肯定(解决”责令停止后侵权人换个项目继续用”的执行落空问题),讨论集中在”不再构成商业秘密”的确认程序——最终采用”一般应当”的弹性表述,留待实践以复查机制填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法释〔2020〕7号第十七条(民事停止使用的时间规则);
《行政强制法》(拒不履行的执行);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开脱敏)、第二十四条。
1995年规定仅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持续时间与方式规则。
新规的”持续至秘密性终止+五种方式”是执行层面的精细化,也是对民事禁令经验的行政吸收。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项情形决定是否升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档:第
(一)项直接损失数额较大——注意正式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三十万元”固定数额标准,改为弹性表述(“数额较大”),兼顾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的差异,个案判断时可参照侵权规模、损失证据综合认定;
第
(二)项重大不利影响——从权利人经营维度评价(失去重大订单、市场份额显著下滑、研发计划受阻、被迫停产转型等),不以直接货币损失为限;
第
(三)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关键核心技术流失境外、影响重大民生产业竞争秩序等情形;
第
(四)项两年内再犯——“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含本规定项下的处罚及按反法作出的同类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升档,与过罚相当原则衔接,是”重复侵权从重”的法定化;
第
(五)项兜底。
认定时注意与第二十四条的量罚联动,并注意与刑事追诉标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情节严重”)的界限——行政上的”情节严重”是罚款升档要件,刑事立案标准另行把握,不得以行政处罚升档标准替代刑事认定。
(一)“直接损失必须精确计算并达到固定金额”。
辨析——正式版采用弹性标准,按个案损失证据(订单流失、投入沉没、市场影响)综合认定;
无法精确货币化的,可循第
(二)项”重大不利影响”路径评价。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仅被责令改正的再犯不算”。
辨析——第
(四)项指向”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受刑事处罚后再犯的,其主观恶性更高,可循第
(五)项兜底或量罚从重处理;
仅被责令改正、行政指导的不计入。
“三十万元”固定数额的删除是征求意见阶段的集中反馈之一——固定数额在医药、软件等高值领域过低、在传统行业过高,正式版改为”数额较大”的弹性标准,兼顾确定性与适应性;
另有意见建议明确”数额较大”的参照区间,正式版未采纳,留由裁量基准与个案填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1995年规定无情节严重概念(其时的处罚不分档)。
本条使商业秘密行政处罚形成”基本档—加重档”的完整阶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刑衔接条款。
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集中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违反义务披露使用、明知应知的第三方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责)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商业间谍罪)。
移送的执行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查处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已经作出罚款的,罚金折抵规则依法处理。
反向衔接:司法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应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流转回行政机关处理。
“先行政处罚完毕再考虑移送”。
错误——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刑事优先),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按行刑衔接机制流转;
移送后行政处罚程序中止或终止的,按案件状态依法处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1995年规定无移送条款(其年代行刑衔接机制未建立)。
新规补齐。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界分条款:兼具商业价值与国家秘密属性的信息(军工、国防科技、重大基础设施核心技术等经定密程序确定的信息),按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保护路径处理(定密、密级管理、泄密的法律责任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负责),不适用本规定的行政查处程序。
两制度的核心区别:保护目的(国家利益安全 vs 竞争秩序与私益)、定密主体(法定定密权限 vs 权利人自主)、信息公开规则、法律责任体系。
执法实践中遇涉案信息可能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意核查、依程序通报,防止按一般商业秘密处理造成失泄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其他部门分工);
本规定第三十条。
1995年规定对国家秘密亦有相同的转致安排,新规延续该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对应反法第四十条的域外效力条款,采效果原则:行为地在境外,但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我国法律可以适用。
典型场景:境外主体指使、配合境内人员窃取境内企业技术秘密并在境外使用的;
境内企业核心技术在境外被原样产业化并向境内市场返销的。
本条系正式版新增(“十大变革”之”国际视野”),服务于企业”走出去”的涉外维权需求,与TRIPS协定、RCEP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衔接。
适用要点:行为要件仍按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判断(境外实施同样遵循”不正当手段、违反保密义务、第三人明知应知”的行为框架);
管辖与执行涉及跨境取证、文书送达、国际执法合作(海牙送达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机制,操作性依赖国际合作网络。
“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行政机关无权管辖”。
辨析——按效果原则,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的境外行为可适用我国法律处理;
但实际查处受制于证据跨境取得与主体到案等现实条件,实践中多与刑事(商业间谍罪)、民事(涉外诉讼)手段协同运用。
域外条款的执法操作性在征求意见阶段存有讨论(有意见认为规章层面的域外条款宣示意义大于执行意义),正式版仍予保留,理由是与反法第四十条配套、明确行政保护同样及于涉外情形,并为后续国际执法协作预留制度接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1995年规定无域外条款,全新条款。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部门分工的转致条款,与反法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配套。
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格局:市场监管部门依反法查处不正当竞争类侵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国家秘密;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
行业主管部门按特别法处理相关事项(如农业农村部门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规范管理)。
本条的功能是防止管辖交叉与推诿,实践中按”特别法优先+移送通报”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施行衔接规则:2026年6月1日起新规施行、1995年规定废止。
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从旧兼从轻”原则,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行为时的规定;
作出处理决定时新规已施行的,新规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规。
由于1995年规定的实体认定标准早已不能适配上位法(其处罚条款所依托的旧反法罚款幅度已被2019年、2025年反法全面更新),新规施行前后的实体评价均应以行为时有效的反法为基准,新规主要在程序与认定标准的适用上发挥规范作用——2026年6月1日后立案查处的案件,构成要件认定、推定规则、调查措施、责令停止方式等适用新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十条。
| 制度点 | 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2条) |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126号,31条) |
|---|---|---|
| 制定依据与状态 | 依据1993年反法制定,实体标准与现行反法脱节,长期”休眠” | 依据2025年反法修订全面重构,2026年6月1日施行 |
| 商业秘密定义 | 秘密性+“经济利益、实用性”+保密措施 | 秘密性+商业价值+相应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类型列举(算法、代码、数据入列) |
| 秘密性认定 | 无 | 行为时标准+判断主体+五项公知情形+衍生信息规则(第六条) |
| 价值性认定 | 无 | 价值形态列举+阶段性成果、失败的实验数据入法(第七条) |
| 权利人 | “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 所有人+被许可人、被授权人(第八条) |
| 保密措施 | 仅原则要求 | 定义+八项情形(远程办公、离职管理入列)(第九条) |
| 不正当手段 | 盗窃、利诱、胁迫等,无展开 | 五项情形(授权边界、数字侵入、越界传输)(第十条) |
| 披露、使用 | 无定义 | 披露、使用分别定义(第十一条) |
| 保密义务来源 | 约定+要求 | 五项情形(含默示义务、参与型知悉)(第十二条) |
| 教唆引诱帮助 | 无 | 四项情形(呼应反法2025新设条款)(第十三条) |
| 主体扩张与第三人 | 第三人明知应知,无判断标准 | 主体扩张+第三人规则+五因素过错判断(第十四条) |
| 合法行为边界 | 无 | 独立研发、反向工程、通用知识、依法披露(第十五条) |
| 举报制度 | 原则性社会监督 | 双要件举报+真实性义务+滥用禁止(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
| 立案 | 无 | 三条件(第十九条) |
| 推定规则 | 无 | 实质性相同+接触条件→认定侵权,合法来源反证除外(第二十条) |
| 鉴定 | 无 | 秘密性、同一性鉴定+专家意见(第二十二条) |
| 调查措施 | 原则规定 | 五项措施+分级审批+最小影响原则(第二十三条) |
| 处罚 | 罚款一至二十万元(早已被上位法架空)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十万至五百万元(第二十四条) |
| 责令停止 | 无具体规则 | 持续至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五种方式(第二十五条) |
| 情节严重 | 无概念 | 五项情形(含两年内再犯)(第二十六条) |
| 管辖 | 县级以上工商机关 | 县级以上负责+技术秘密案件市级以上管辖(第三条) |
| 域外效力 | 无 | 效果原则(第二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