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与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四十九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七十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
本法是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列的行政行为三法之一,立法酝酿历时十余年(1999年列入立法规划,草案曾五次审议),其出台的政治背景是2003年”孙志刚案”后对行政强制权滥用的反思——此前各类”收容遣送”“拆迁强制”“随意查扣”引发的冲突使规范行政强制权成为共识。本法的核心立法选择是”控权优先”:在规范行政强制、保障行政效率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价值冲突中,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了以程序控制为主线、以设定权上收为核心的克制立场。
本法对市场监管执法的影响是结构性的:施行后国务院及原工商、质检、食药监系统全面清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规定(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监局均发布贯彻通知),凡规章自行设定的查封扣押一律失效;市场监管部门的强制措施自此必须逐条回到《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授权条款。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其中【常见理解误区】为本法的重点模块——行政强制是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诉讼中败诉率最高的行为类型,误区梳理直接对应执法风险防控。
(三)与市场监管执法体系的定位
市场监管部门的强制措施工具箱由特别法授权:查封扣押(《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商标法》第六十二条、《专利法》第五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严格说属证据保全而非行政强制)+法律规定的冻结(市场监管领域罕见)。市场监管部门对罚款无自执行权(《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须申请法院(本法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即为本法的执法化转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立法目的。
四重目的的平衡结构:“规范”是手段(对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两端同时规制)、“保障和监督”是对行政机关的双向态度、“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合法权益”是两个价值目标的并存。
本法区别于《行政处罚法》的鲜明特点:立法重心不在”授权”而在”控权”——全文七十一条中程序规则与法律责任条款占比极高。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条给出行政强制的二分法定义。
行政强制措施的四要素:
(一)主体与场景——行政管理过程中;
(二)目的四项——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三)对象——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或财物的暂时性控制;
(四)性质——暂时性。
行政强制执行的三要素:以行政决定的义务为标的、以不履行为前提、强制履行。
二分法的规范意义:措施程序(第三章)与执行程序(第四、五章)的规则体系完全不同,混用是执法高发错误。
(一)“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强制措施”。
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先行登记保存是证据保全措施,其功能是”防止证据损毁”的七日内处理,期限上不属于本条的”暂时性控制”体系;
但其在操作上与扣押相似,学界称为”准强制措施”——实务中应以《行政处罚法》为准据,其程序瑕疵的审查可参照本法。
(二)“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强制”。
错误。
责令改正属行政命令(课以作为义务),责令停产停业属行政处罚,均非本条定义的”暂时性限制或控制”。
(三)“查封扣押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继续维持是强制措施的延续”。
错误。
处罚决定生效后对财物的处置(没收后销毁、拍卖抵缴)属执行环节,应适用第四章规则;
查封扣押作为强制措施只存在于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调查处理过程。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确立适用范围与两项排除。
第二款排除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状态打破常规程序约束),第三款排除金融审慎监管(金融监管的专业性与即时性)与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口岸监管的效率要求)。
排除的法理:这三类行为虽具强制外观,但受专门法律规范调整,不宜适用一般程序。
注意排除的边界:突发事件结束后的常规处置回归本法;
新冠疫情中常态化防控措施(非应急阶段)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仍应回到本法与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四条原则+一条权利:法定原则(第四条)、适当原则与最小侵害要求(第五条)、教育与强制结合(第六条)、禁止谋利(第七条)、相对人程序权利与国家赔偿(第八条)。
第五条的”适当原则”内含比例原则的三层要求(必要性——非强制手段可达到目的的不得强制、妥当性、均衡性),是行政强制领域比例原则的法定化,也是最高法行政审判中”最小侵害”裁判规则的法源。
第八条第二款将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与扩权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申请法院执行的行政机关与执行法院的责任分担由此分野。
第八条与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八条(法律责任章)配套构成”权利宣示+责任落实”的结构。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条款。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措施五类与设定权的三级配置。
设定权的严格阶梯:
(一)法律——全类型;
(二)行政法规——未制定法律且属国务院职权事项时,可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以外的措施(查封扣押等可设);
(三)地方性法规——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地方性事务时,仅可设查封、扣押;
(四)规章及以下——一律不得设定。
这是《立法法》处罚设定权逻辑在强制领域的复制且更严格(规章连”警告类”强制都无权设定)。
(一)“部门规章可以设定查封扣押”。
错误——第十条第四款明令排除,原质检、工商部门规章中的查封扣押授权在2012年后全部失效。
(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设”。
错误。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依据中,凡强制措施授权必须找到法律或行政法规条文;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属于地方性法规层级(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依第十一条第三款设定查封扣押(限于地方性事务)。
(三)“法律未设强制措施时,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一般不可(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段),但”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如《食品安全法》对具体管理办法的授权)时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外的措施(第十一条第二款但书)。
《立法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现行授权源头》);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款)“不得扩大”针对法律已作规定的情形——对象、条件、种类三要素均不得放宽(如法律限定”涉嫌违反质量管理的物品”可查扣,法规扩至”任何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即违法);
第二款”不得补充设定”针对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但书保留国务院授权立法的通道。
“上位法有授权、下位法可以细化适用条件”。
区分:对程序性操作细节的细化(如清单样式、审批流程)合法;
对对象、条件、种类的实质扩展即属违法扩大。
执法文件审查时应逐项比对。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方式六类与执行设定权”唯法律主义”。
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全文对市场监管部门最重要的条款之一:罚款的强制执行权须由法律设定——市场监管领域没有法律规定市监部门可自行划拨存款、拍卖抵缴罚款(除第十五条第三款拍卖已查扣物抵缴的特定情形外——注意:加处罚款滞纳金的自执行与拍卖查扣物抵缴是有限例外),故市监局的罚款决定不履行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一)项”加处罚款”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3%加处罚款)。
“市监局可以对拒不缴纳罚款的企业直接划拨银行存款”。
错误——划拨存款的强制执行方式无法律授权给市场监管部门,只能申请法院;
对已查封扣押财物的拍卖抵缴(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是唯一例外。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三条(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立法程序控制(第十四条)与行政强制的评价退出机制(第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制度在强制法中的首创):实施机关的评价报告义务+公众意见反馈义务。
对执法系统的意义:对明显过剩、执行率低、引发大量争议的强制手段(如个别领域长期闲置的查扣权)可循此通道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两款对应措施实施的授权要件与裁量豁免:授权要件(法律、法规规定)与第十条设定权呼应——执法手册中的措施引用必须精确到具体法律条文;
豁免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同构,构成”轻微免强”的裁量空间。
对执法实务:对初次轻微违法、无继续危害情形的(如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场改正的标签瑕疵产品),可以不查扣,采取责令改正等非强制手段(第五条最小侵害原则的具体化)。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项主体规则:法定机关实施+不得委托(与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不同——委托实施强制措施被立法明确禁止,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合法性依据在第二款”相对集中”而非委托);
资格人员实施(执法证持有者;
协管员、辅助人员不得实施强制措施——他们可以协助但不能”实施”)。
“综合执法改革后,市场监管所(派出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辨析: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措施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如市场监管所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县局名义办案,其强制措施以县局名义作出并实施,而非以所的名义);
“不得委托”禁止的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与非行政主体的受托,派出机构以设立机关名义实施不属于委托。
但改革实践中”经济发达镇”“街道综合执法”的强制措施实施须有省级立法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本条是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总纲,十项程序构成完整的正当程序链。
十项程序的逻辑分组:
(一)内部程序(事前报告批准);
(二)执法形式要件(两人+证件);
(三)当事人程序(通知到场、当场告知、听取陈述申辩);
(四)记录程序(现场笔录+签字+拒签注明+见证人)。
程序不可逆、不可缺——事后补正不能治愈的程序违法(如未报批、单人实施)将直接导致措施违法。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逐项对应。
(一)“电话请示领导即可实施”。
错误——第
(一)项要求”报告并经批准”,应留存批准记录(审批表、OA记录),紧急情况依第十九条补办。
(二)“当事人不到场就没有办法实施”。
错误——第
(九)项的见证人到场机制保障措施不因当事人规避而无法实施,但通知到场的尝试须有记录。
(三)“现场笔录可以事后补做”。
错误——现场笔录的”现场性”是其证据价值所在,补做的笔录在复议诉讼中被认定为程序伪造的风险极高。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情况紧急”的典型情形:制假窝点正在销毁证据、危险物品正在扩散、当事人即将转移涉案财物等——若循常规审批将丧失措施时机。
二十四小时报告+补办批准+不应采取措施的立即解除——事后审查机制替代事前审批。
执法文书上应注明”紧急情况当场实施”及补办手续的时间。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针对人身自由措施(市场监管领域罕见,主要见于原质监对特定人员的约束?
实践中主要是公安领域),家属通知义务是关键增补。
第二十一条是”两法衔接”的核心条款:移送刑事案件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书面告知当事人——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证据转化)、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第十条(移送涉案财物)共同构成衔接闭环。
“书面告知当事人”的义务性告知是办案易漏项——未告知的当事人知情权瑕疵构成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查封扣押的三个边界:主体边界(法定机关)、范围边界(涉案性+生活必需品豁免)、排他边界(不得重复查封)。
“涉案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证(涉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作案场所(制假窝点)。
“生活必需品”的认定:维持基本生活的衣物、必要的炊具、扶养家属必需的物品等——经营性财产(生产设备、库存商品)不属于生活必需品,但个案中”生产者同时是生活者”的混合情形(如个体工商户的家用车辆用于经营)需要比例判断。
(一)“为了防止转移财产,把当事人整店商品全部查封”。
错误——查扣限于涉嫌涉案物品,全店查封涉嫌范围扩大(第六十二条第
(一)项责任情形);
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商品不得查扣。
(二)“重复查封可以加挂”。
错误——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实务中的处理: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证据保全)或依法协调由先查封机关处置。
(三)“查封仓库,连带查封里面全部货物(含与案件无关的合法商品)”。
错误——应逐项甄别,对无关货物可要求当事人清理或当场解除部分。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查封扣押的法定授权条款中”涉嫌”的表述即本条范围的法源表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五要素决定书+双份清单+当场交付——当场性是硬要求(事后再送达决定书的属程序违法)。
救济途径告知(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不可漏。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对应。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查封扣押期限的三项规则:30+30上限、延长书面告知、检测鉴定期间单列。
期限计算的三要点:其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食品安全法》无更长规定,《商标法》亦无,故市监查扣统一30+30;
其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扣除须明确并书面告知(扣除的起止日期)——避免”永远查不完”;
其三,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包括委托第三方检测的费用)——不得转嫁当事人。
(一)“30日从立案之日起算”。
错误——从实施查封扣押之日起算。
(二)“情况复杂可以无限次延长”。
错误——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文字表述即单次延长)。
(三)“检测鉴定期间可以不告知当事人”。
错误——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否则扣除无效,仍按30+30计算。
(四)“委托检验费用让当事人承担”。
错误——明确由行政机关承担(执法成本法定化)。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项义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可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损毁的机关先行赔付+追偿——行政赔偿的先行性保障当事人)、保管费用机关承担。
保管义务是国家赔偿责任的高发区——查扣鲜冻食品因保管不当腐坏的、查扣车辆被使用的(如执法车辆借用查扣车辆),均引发行政赔偿。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鲜活物品的拍卖变卖退还款项)配套构成查扣物的保全—处置体系。
案例一 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案——查封扣押中妥善保管义务与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27日,河南省中牟县农民王丽萍雇用农用三轮车运送生猪31头,行至中牟县境内时,被中牟县交通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工作人员以超载为由查扣车辆。
执法人员将车辆开往停车场,行进距离较远且未顾及车上生猪的生存状况,途中生猪因高温、挤压、颠簸死亡15头,其余生猪亦部分受伤。
王丽萍以交通局违法扣车并致生猪死亡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局对超载车辆虽有权查处,但采取扣车措施时,对车上活体动物的生存负有注意与保护义务;
执法人员将车辆及生猪长时间滞留并驶离,对生猪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其查扣行为及保管处置不当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判决交通局赔偿王丽萍生猪死亡损失人民币10500元。
评析 本案是《国家赔偿法》与行政强制保管义务衔接的经典判例(公报刊载后被广泛援引)。
其一,扣车的合法性不吸收保管处置的违法性——交通局查处超载的职权行为本身可能合法,但强制措施实施后的处置方式不当(未顾及活体动物的运输保管需求、长距离驶离)独立构成违法,对应本法第二十六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义务的前身法理;
其二,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后果由执法处置直接引发,免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自身过错”的抗辩;
其三,本案宣示的比例原则(最小侵害)后来被《行政强制法》第五条明文化——执法措施的强度、方式应与目的匹配,对活体、易腐、危险品等特殊标的物的查扣,应采取与其性质相适应的措施或及时变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鲜活物品拍卖退款的立法原型即源于此类案件)。
对市场监管执法的警示:查扣鲜活农产品、冷藏冷冻食品、药品等易腐标的时,应即时固定证据后尽快处置,避免因保管不善引发的赔偿与追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两种出口:处理决定(没收/销毁/解除)与法定解除(五种情形)。
第
(四)项期限届满自动解除——30+30届满未处理的,查扣措施失去合法性,财物应退还;
届满后继续扣留的构成违法,当事人可直接要求返还并主张赔偿。
退还规则的精细处:鲜活不易保管财物经拍卖变卖的退还款项(原物灭失后的替代返还)+变卖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补偿义务——低价变卖的行政机关承担市场价差额补偿。
“案件没办完,30日届满也可以继续扣着”。
错误——期限届满是法定解除情形,除非依法延长;
继续扣留即违法。
正确做法是届满前完成延长审批并书面告知,或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本章的适用门槛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依第十三条,该权由法律设定。
市场监管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清单极为有限:依法拍卖已查封扣押财物抵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加处罚款滞纳金的收取(对给付内容的自然延伸)。
除此之外的罚款执行、责令改正义务的强制履行(拆除违法设施等),均须申请法院。
(一)“市监局作出的所有行政决定都可以自己强制执行”。
错误——无法律授权即无自执行权,处罚决定的罚款执行须申请法院。
(二)“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可以自行强制”。
错误——责令停产停业的强制实现(断电、贴封条等)无法律授权(电监会时代结束后亦无),应申请法院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实现。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自执行的”催告前置+听取意见+决定书”三部曲:催告(书面、四要素)→陈述申辩(记录复核采纳)→强制执行决定(五要素书面)。
催告的独立程序价值:给予最后履行机会、固定当事人意见、为执行决定提供事实基础。
第二款”立即强制执行”的例外(催告期间转移隐匿财物的迹象)——保全性紧急执行,证据上须有转移隐匿迹象的证明。
(一)“催告书可以与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
错误——催告发生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后,与处罚告知是两个不同阶段的程序,合并送达剥夺了履行期的意义。
(二)“催告后可以直接扣押、划拨”。
错误——催告后仍须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面五要素)方可实施执行行为,决定书是执行的合法性载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止与终结的区分(暂停可恢复vs永久结束)+三年不再执行规则(程序经济与信赖保护);
执行回转(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后的恢复原状/退还/赔偿——对标民诉执行回转);
第四十二条执行协议是强制执行柔性化的制度创新:分阶段履行+减免加处的罚款滞纳金——为”处罚宽缓化”提供法定出口(滞纳金减免须以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为对价),本条是行政强制领域”执行和解”的制度依据。
市场监管实务:对经营困难企业的罚款分期缴纳协议(对应《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批准延期分期),可同时约定减免加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执行时间与人道限制、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公告+限期自拆+双不(不复议不诉讼不拆除)“条件。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时间禁区与紧急例外(最高法(2016)最高法行他81号答复明确:星期六属”法定节假日”范畴,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情况紧急除外——本案入选为典型案例,详见案例评析二)。
第二款”四停”禁令的立法背景是部分地区以断水断电逼迁、逼迁违建的做法——四停针对”居民生活”,对生产经营性用电用水的切断不在文义射程,但依比例原则仍受审查。
第四十四条的双条件(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不拆除)+公告限期自拆前置——对违建拆除的复议诉讼期限审查是法院非诉执行与行政机关自拆程序的核心审查点;
注意仅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适用(未取得规划许可等),不适用于可移动财物。
(一)“星期五送达强拆决定,星期六早上拆最高效”。
错误——星期六是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强制拆除违法(行他81号),除非情况紧急且能举证紧急性。
(二)“当事人只要不拆,过了期限就能拆”。
错误——还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未届满的,行政机关不得强拆(此期限即复议60日、诉讼6个月——违建处罚的诉讼期为6个月,故自拆期限通常须给足)。
(三)“四停只禁对’居民’,对企业的水电可以停”。
辨析——条文限定”居民生活”,对企业场所的四停未被明文禁止,但依第五条适当原则、第六十二条第
(六)项的精神,以此迫履行的仍属不当执行,个案中易被认定违法。
案例二 孙邦柱诉房屋强制拆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他81号答复所涉请示案件)——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安徽省某地行政机关对孙邦柱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行为实施于星期六。
孙邦柱以行政机关在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由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就”星期六是否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法定节假日’、行政机关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是否违法”存在法律适用争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他81号答复明确: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评析 本答复虽以”请示答复”的形式作出,但对全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禁区适用具有统一裁判标准的效力。
其一,“法定节假日”的文义射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星期六(双休日)依《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虽非”节日”但属法定休息日,答复将其纳入禁止范围——立法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正常生活秩序、避免节假日突袭式执行造成的对抗升级,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在此交汇。
其二,“情况紧急”例外的举证负担倒置:行政机关主张紧急的(如危房随时倒塌、在建违建快速成型、洪水抢险需要),须以证据证明紧急状态的存在与执行的必要性,不能以”趁当事人不在家便于执行”等理由包装紧急。
其三,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联动:星期六强拆构成第六十一条第
(四)项”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处分情形。
对市场监管执法的延伸提示:查封扣押虽属强制措施(第三章)而非强制执行(第四章),第十八条程序未直接禁止节假日实施措施,但对经营场所的查封尽量避免于营业高峰日实施,并注意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排除(第二十三条),以符合比例原则与适当原则的整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加处罚款滞纳金的上限规则——“滞纳金封顶”条款。
第二款是本法最受关注的条款之一:加处的罚款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本身(罚款1万元的,加处罚款最高1万元,合计2万元封顶)。
立法背景:此前《道路交通安全法》109条的滞纳金按日3%无上限,产生”天价滞纳金”(欠费数百元滞纳金数万元)的社会争议,本法确立封顶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即承接本条。
(一)“滞纳金可以一直加下去直到缴清”。
错误——封顶于本金数额。
(二)“加处罚款不需要告知标准”。
错误——第一款要求告知标准(每日3%),未告知的加处计算起算点可争议。
(三)“加处罚款是独立处罚,可以单独起诉”。
辨析——加处罚款是执行罚(促使履行的强制执行方式),非新处罚;
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随原处罚决定一并复议诉讼,法院对滞纳金计算的合法性(起算点、封顶)一并审查。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四十二条(执行协议减免)。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本条是市场监管罚款执行的唯一自执行通道:加处罚款超三十日+催告仍不履行+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已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适用逻辑:查扣物(如不合格产品)经拍卖所得抵缴罚款(与第七十二条”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衔接)。
未查扣或查扣物不足的,仍走申请法院执行。
(一)“罚款可以直接拍卖企业其他财产”。
错误——限于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
(二)“拍卖抵缴不用等复议诉讼期满”。
错误——第三款明确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复议60日/诉讼6个月)未过不得拍卖。
(三)“查扣物拍卖的钱直接留作罚没收入”。
错误——第四十九条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划拨的唯法律设定+金融机构的拒绝义务(对违法划拨请求的法定拒付)+款项归属的国库主义(第六十三条截留私分的责任衔接)。
税务机关、海关有划拨授权(税收征管法、海关法),市场监管部门无。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的四要件:义务类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可替代作为义务——人身义务、不作为义务不可代履行)+逾期经催告仍不履行+后果条件(危害交通安全、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三项法定后果范围,条文的封闭列举限制代履行的泛化)+代履行人(自己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立法限定代履行的法定后果范围,是为了防止代履行被滥用为包揽一切执行的手段。
(一)“罚款不缴,行政机关可以代缴然后向当事人追偿”。
错误——代履行的对象是行为义务(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金钱义务不存在”代为缴纳”的适用(划拨拍卖是金钱义务的执行方式)。
(二)“所有不履行都可以代履行”。
错误——限于三项后果情形;
责令停产停业(不作为义务)、吊销证照无法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程序四步(决定书→三日前催告→到场监督→签章)+费用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不得营利)+禁止暴力胁迫(针对拆除行业”以拆代执”的暴力乱象)。
第五十二条立即代履行的简化程序(无需事先决定书催告,事后通知)限于道路河道航道公共场所的即时清除场景——公共安全的即时保护优先于程序完备。
代履行人的选择(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避免”指定关系企业高价代履行”的利益输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非诉执行的程序链条:申请前催告(10日)→5日受理→书面审查为原则(7日裁定)+三情形实质审查(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明显违法并损害权益——“三个明显”标准,听取意见后30日裁定)→不予执行时的复议救济。
“三个明显”标准体现法院对行政决定的有限审查(低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全面审查,高于形式审查)——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法院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十条的免费申请+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先执行后扣除机制。
(一)“申请材料齐了法院就必须执行”。
错误——法院经审查可裁定不予执行(第五十八条),三个明显情形即触发实质审查。
(二)“负责人签名可以用印章代替”。
错误——申请书须负责人签名(个人化签名的责任锚定),与加盖公章并行不悖。
(三)“申请执行费要预交”。
错误——不缴纳申请费,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六十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的立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至一百六十一条(非诉执行规则的细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仅”十日以内”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如第三十一条冻结决定书三日交付、第五十四条催告送达十日后申请、第五十六条五日受理、第五十七条七日裁定、第五十八条五日送达)——三十日以上的期限(查封扣押30+30、冻结30+30、代履行三日前催告?
不——三日在十日以内按工作日)仍按自然日计算。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处罚法中”日”指工作日?
不——处罚法85条没有此规定,《行政处罚法》对期限未作工作日转换,仅有”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形成对照:行政强制法明确工作日化的是十日以内期限。
(一)“查封扣押30日也按工作日”。
错误——只有十日以内的期限是工作日,30日按自然日。
(二)“催告送达十日按自然日”。
错误——十日以内按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实际可能15天左右)。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期间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期间计算的对照——处罚法未规定工作日转换)。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有些地方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注意保护中心多为事业单位未获强制授权;
典型的如海警、国检等)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的规则。
与第十七条”不得委托”对照:授权(法律法规设定、自己名义、独立责任)与委托(行政机关委托、委托机关名义)的界分。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已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衔接:施行时仍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的,按本法重新计算或依原规定处理(国务院贯彻通知要求清理后衔接)。
本法无溯及力(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施行前的强制行为依当时规定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