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 理解与适用

主席令第九号
主席令第九号 2024-01-01 施行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共 90 条 · 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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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1999-04-29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10-01 施行(七章 43 条,我国首部统一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确立"条块结合"的选择型管辖) → 2009-08-27 第一次修正(个别条款) → 2017-09-01 第二次修正(增加初次从事复议人员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 2023-09-01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主席令第九号,条文由 43 条扩充至 90 条,七章结构重组、新增"行政复议审理"专章并设一般规定/证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附带审查五节)2024-01-01 施行 · 现行有效 · 七章 90 条
以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04-29 通过,2023-09-01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主席令第九号公布,2024-01-01 施行,现行有效,共七章 90 条)逐条理解与适用。本页依据用户上传《行政复议法理解与适用》编制,全稿 49 个条目完整覆盖第 1 条至第 90 条(无缺条)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条目化 + 内联块"体例——每条(或条组)之下按情形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本页按块原样呈现;相邻条文采取条组注释(如第二条至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本页按条目渲染,条组条目内各条原文与要点一并列出。
· 制定逻辑主线(2023 修订四主线):其一,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定位入法(第一条)——复议成为与行政诉讼、信访并列但优先的争议化解总通道,并配套复议前置扩大(第二十三条)、管辖集中(第二十四条)、调解和解制度化(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其二,管辖体制改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案件(第二十四条),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的选择制改为"政府统一复议+垂直领导机关例外",复议资源整合至政府层面;其三,审理程序诉讼化——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分立、听取意见、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复议中止终止体系全面移植诉讼技术;其四,实质性化解争议——变更决定扩权(第六十三条)、调解和解制度化、意见书约谈通报批评等监督工具入法。
· 章节结构:第一章总则(第1-10条)→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第11-29条,含范围、参加人、申请的提出、管辖四节)→ 第三章受理(第30-35条)→ 第四章审理(第36-60条,含一般规定、证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附带审查五节)→ 第五章决定(第61-79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80-86条)→ 第七章附则(第87-90条)。
· 制定争议:源公文未单设【制定争议】模块,争议内容融于各条【理解】与【新旧对比】块,本页据其梳理主要争点为——(一)主渠道定位与司法最终原则的关系:行政复议优先是否意味诉权受限,与复议前置扩容(第二十三条)的合宪性、必要性讨论;(二)管辖集中之争:旧法"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选择制被废止,改为政府统一管辖,条线(垂直)复议仅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税务、国家安全机关(第二十七条)——专业化条线监督与政府统一监督的优劣权衡;(三)复议前置扩容对诉权的限制: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三类新增前置(第二十三条),"先复议后诉讼"与便民、救济效率的平衡;(四)变更决定扩权: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授权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自行变更,替代"撤销+责令重作"的旧模式,涉及复议权与首次判断权的边界;第二款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及其例外(第三人相反请求);(五)禁止自行收集证据与自我纠正空间的张力:第四十六条确立"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依据"的失权后果,被申请人在复议中的正确路径是评估并自我纠正而非补证;(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效力:复议机关"停止该条款执行"的个案拘束力与制定机关纠正义务的关系(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另有【常见理解误区】9 处,逐条辨析执法与应诉中的高频误判。
· 关联条款:跨引《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第十条救济衔接、复议选择)、《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五条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过罚相当、减轻、首违不罚,第六十三条变更决定的实体基准)、第四十四条(告知义务,第二十条第三款期限顺延的前提)、《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第二十八条与第四十一条(返还、执行回转,第七十二条联动)、《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12年)(第七十二条一并赔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年)(2026 年修订,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07-01 施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第六十二条(告知复议救济途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1年)第二十九条(案卷排他,与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听证笔录拘束力同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2022年)(本系列已解读,与第六十三条裁量校正闭环)、《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职务违法线索移送)、《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第八十八条期间送达准用)。
· 新旧对比:【新旧对比】块 4 处,分别见于第二条至第十条(原则与体制)、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管辖体制重构)、第四十六条(自行取证失权)、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听证制度);其余条文的 2023 修订变化标注于各条【理解】块("旧法"指 1999 年制定文本)。
· 知识产权与市场监管执法衔接(本系列核心,被申请人视角):市场监管部门在复议制度中具双重身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处理等决定的复议对象)与作为复议机关的协作方。对被申请人而言的高风险条款:第四十八条十日答复期(简易程序五日,第五十四条)逾期即触发第七十条"视为没有证据、依据"的失权后果与第八十二条处分;第四十四条举证责任由"合法性"扩至"合法性、适当性",裁量因素的考量记录须一并提交;第四十六条禁止自行收集证据(高压线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负责人参加听证义务;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履行、约谈、通报批评与抄告制度——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办理以本级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时,应将生效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由此形成"地方政府复议监督+条线业务监督"的双轨闭环,省市场监管局可据抄告掌握系统内执法质量问题并组织案卷评查与整改。第十一条第(九)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救济入口,与本系列《反垄断法》(主席令第一一六号,2022年)解读衔接。
· 时效性提示:本稿系对 2023 年修订版的解读;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见页首官方链接)。令号订正:源公文记"主席令第五号"(系将"第五次会议"误作令号),经中国政府网、人民网、央视新闻联播及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四源核验,实为主席令第九号,本页已订正。
内容依据用户上传《行政复议法理解与适用》编写,条文与沿革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另见中国政府网·主席令第九号)核验。
条文原文条文主旨理解(制定逻辑)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典型案例
编写说明

一、编写说明

(一)立法与修法沿革

2023年修订的制度主线有四:其一,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定位入法(第一条),行政复议成为与行政诉讼、信访并列但优先的争议化解总通道;其二,管辖体制改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案件(第二十四条),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的双轨制改为”政府统一复议+垂直领导机关例外”,复议资源整合至政府层面;其三,审理程序诉讼化——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分立、听取意见、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复议中止终止体系全面移植诉讼技术;其四,实质性化解争议——变更决定扩权、调解和解制度化、意见书约谈通报批评等监督工具入法。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条文引用以2023年修订文本为准,“旧法”指1999年制定文本。本文重点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的视角展开:市场监管部门每年作为被申请人参加的复议案件数量庞大,答复义务、举证责任、程序配合、决定履行的合规要点是本文的实务重心。

(三)与市场监管执法体系的定位

市场监管部门在复议制度中的双重身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处理等决定的复议被申请对象)与作为复议机关的协作方(县级政府复议机构审理以县市监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时,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依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收到生效决定书与意见书的抄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告知复议救济途径(第六十二条)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等实体法的复议指引条款均与本法衔接。

二、逐条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主渠道定位←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立法目的并确立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定位。

理解

“主渠道作用”系2023年修订新增,制度含义有三:其一,数量主渠道——复议案件受理量应超过行政诉讼与信访,成为公民与政府争议的第一出口;

其二,功能主渠道——行政争议优先经由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机制消化,减轻司法负担;

其三,配套改革——复议前置的扩大(第二十三条)、管辖集中(第二十四条)、调解和解制度化(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均服务于主渠道定位。

对被申请机关的意义:行政争议优先进入复议程序,执法机关的答复质量与自纠能力成为争议化解效率的第一变量。

第二条至第十条适用范围、原则与体制←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理解

总则的体制性要素:第四条的机关—机构二分(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作出决定的主体;

行政复议机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内的复议机构,具体办案),新法下”政府的复议决定”以政府名义作出——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面对的是本级政府而非原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将调解上升为基本原则(旧法实施条例才有调解),复议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第七十三条)使调解成为化解争议的实体出口。

第六条的法律职业资格门槛提升复议队伍专业化。

第十条保留”最终裁决”例外(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裁决、出入境管理法等特别规定)。

新旧对比

旧法第三条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新增”高效、为民”并写入”有错必纠”;

旧法下政府部门作复议机关的双轨体制被第四条、二十四条的政府统一体制取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复议范围的十五项列举←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划定复议范围,系2023年修订的重大扩容条款。

理解

对市场监管执法的映射:第

(一)

(二)项覆盖处罚与强制(本系列《商标法》《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反复出现的复议救济通道);

(三)项行政许可(含拒绝与不予答复的不作为);

(九)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救济入口(对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滥用行为可复议);

(十一)项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举报不予处理、不予立案的复议——“未依法履行”涵盖拖延、程序空转);

(十三)项行政协议入范围(2023年新增,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协议受案对应——对涉及特许经营、征收补偿协议的政府违约可复议);

(十四)项政府信息公开(2023年从”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权益”中显性化);

(十五)项兜底。

常见理解误区

(一)“内部人事处理、上级机关的监督批示可以复议”。

错误——第十二条第

(三)项排除奖惩任免等内部决定。

(二)“投诉举报人一律可以就处理结果申请复议”。

辨析——复议范围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职业打假人等与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报人,其复议申请可能因不符合第三十条第

(二)项(利害关系)被不予受理(详见案例二保护规范理论)。

(三)“对规范性文件可以单独申请复议审查”。

错误——第十三条规定的是附带审查(对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无主申请则无附带审查;

对规章不能申请附带审查(第十三条第二款,依立法法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理解

第十三条附带审查的对象扩至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文件与授权组织文件(旧法仅限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查程序见第五十六条至六十条(有权处理30日内、无权处理7日内转送、制定机关10日书面答复、违法条款停止执行并责令纠正、受转送机关60日回复)。

执法关联: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援引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如上级局的裁量基准、专项整治文件)可能被申请人附带审查——文件制定的合法性(是否有上位法依据、是否越权设定义务)应纳入日常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 法律原文
要点摘编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 申请人资格(死亡近亲属承继、终止承受人、法定代理人)、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代表人变更请求撤回申请须经被代表人同意)、第三人(申请参加或复议机构通知参加;不参加不影响审理)、委托代理(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其他代理人)、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理解

被申请人认定的四种情形。

第三款”委托的组织作出行为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对执法体制的意义:受委托组织开展执法的(如部分委托乡镇的监管事项),复议被申请人是委托的市县局,乡镇组织不承担被申请人责任(与第十七条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制的规定呼应)。

机构改革中的职权变更(如工商、食药监、质监合并为市场监管)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市监局是历史案件的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申请的提出←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条文主旨

申请期限、最长保护期、申请方式与复议前置的扩容。

理解

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告知瑕疵+一年最长保护”是2018年新法的重要保护规则:执法文书未载明复议权利机关期限的(告知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期限起算点顺延至其知道复议权利之日,但行政行为内容知道之日起最长一年——执法文书完整载明复议救济条款(复议机关、期限)具有锁定申请期限的实体功能,文书救济条款的缺漏直接扩大行政机关的复议敞口期。

第二十三条复议前置扩容为五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如简易程序罚款)、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为2023年新增——市场监管执法的影响:对集贸市场现场处罚、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不履行职责)的复议申请前置化,行政机关应告知先复议后诉讼(第二款告知义务),未告知的依第二十条第三款顺延期限。

常见理解误区

(一)“所有处罚都可以直接起诉,不必先复议”。

错误——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复议前置,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先复议)。

(二)“60日从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错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送达日通常即知道日),告知瑕疵时另有顺延规则。

(三)“口头申请无效”。

错误——第二十二条确认口头申请效力(当场记录)。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体制重构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管辖——2023年修订的体制重构←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条文主旨

政府统一复议体制的确立与例外。

理解

新管辖体制对市场监管系统的具体影响:

(一)县市监局被申请的处罚、强制等案件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不再是上一级市场监管局);

(二)省市场监管局被申请的(如省局直接办案、吊销许可等),复议机关是省政府;

(三)派出机构条款:县市监局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如区市场监管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辖(第四款)——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派出机构以设立机关名义办案的规则衔接后,绝大多数案件以市监局名义作出,被申请人是市监局;

(四)总局层面: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行为的复议仍向总局申请(第二十五条),对总局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第二十六条)。

常见理解误区

(一)“对县市监局的处罚不服,可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

错误——2024年1月1日起,垂直管理的例外仅限海关、金融、外汇、税务、国家安全机关,市场监管实行政府统一复议体制,向本级政府申请。

(旧法下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的路径已废止。

(二)“复议期间还可以同时起诉”。

错误——第二十九条的双向排他(先受理优先)。

新旧对比

旧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选择制被废止,改为政府统一管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仅垂直领导系统保留条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案例二

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保护规范理论与投诉举报类复议申请的利害关系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基本案情 刘广明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征地批复侵害其权益,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刘广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征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限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即只有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考虑和保护申请人主张的权益时,申请人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此即”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

本案中刘广明主张的土地承包权益并非征地批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应依据行政实体法规范的目的与保护范围(保护规范理论),以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应予考虑、保护和照顾的权益为标准,而非仅以事实上受影响为准。

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法行申裁定确立”保护规范理论”的奠基案例,对市场监管领域大量存在的投诉举报类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资格审查具有直接方法论意义。

其一,投诉举报人与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分层:作为消费者投诉其自身消费权益受侵害的,其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立案、处罚、调解)具有保护规范所保护的私人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管执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责),具备申请人资格;

而以”打假”为业、就他人购买商品的举报,其举报权益并非市场监管法律规范所个别保护的利益,对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的,可能因不具有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

其二,本案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职业索赔类投诉的复议应诉提供了规范框架:被申请人答复时应当着力论证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申请人的权益类型是否匹配,而非纠缠于”职业打假”的身份标签。

其三,与新法扩容的互动:第十一条第

(十一)项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明确纳入复议范围且第二十三条将其列为复议前置——对”职责”的界定(是否属于保护规范课予该机关、针对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仍须回到保护规范理论,两案合观可见新法”扩范围”与”严门槛”的辩证结构。

执法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区分投诉人(自身权益)、举报人(公共利益线索提供者)的不同法律地位并分别规范告知,从源头减少复议程序空转。

第三十一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三十二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理解

受理环节的要点:七项受理条件的第

(二)项”利害关系”(投诉举报类复议申请的核心审查点)、视为受理规则(5日不决定即受理——倒逼快速审查)、一次性补正(与行政许可、专利纠纷调解办法的一致理念)、第三十二条的自收自审转送机制(当场处罚与电子监控处罚——电子技术监控处罚即”非现场执法”处罚——的复议申请可直接向作出机关提交,作出机关认为需要维持的5日内转送,认为不需要维持的可自行纠正)——为电子监控执法争议的快速化解设计。

第三十四条复议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后的15日起诉衔接;

第三十五条上级责令纠正与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程序选择与提级审理←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理解

第三十八条的提级审理机制与《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七十条(重大纠纷直办)、《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待核实)时代的”重大案件直查”逻辑同构:社会影响重大、跨区域、上级机关督办类的复议案件可由上级复议机关直接审理,保障疑难案件的审理质量。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中止、终止与不停止执行←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中止十项、终止五项、不停止执行原则及四项例外。

理解

第四十二条对被申请人(执法机关)的意义:其一,“不停止执行”原则意味着复议不影响处罚决定中罚款加处罚款计算的持续、不影响责令改正义务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以”已申请复议”为由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继续执行程序(催告、加处、申请法院);

其二,停止执行的启动权分配:被申请人自己认为需要停止的(第

(一)项)可主动提出——对确有错误、继续执行将造成难以挽回损害的决定,被申请人主动申请停止执行并自我纠正,是实质化解争议、降低败诉率的理性选择;

其三,第三十九条第

(九)项将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作为中止事由,附审期间案件挂起。

第四十一条第

(四)项的”复议转刑事”终止规则: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复议终止(先刑后行在特定场景的体现——注意仅限对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复议)。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的核心义务条款

第四十三条证据种类←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理解

八种证据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刑诉法第五十条的种类型态基本一致;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列——现场笔录(行政程序即时记录)在复议中的证据地位法定化,执法现场笔录的制作质量直接决定复议攻防的举证基础。

第四十四条举证责任←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被申请人对合法性、适当性的双重举证责任。

理解

与旧法相比的两大变化:其一,举证范围从”合法性”扩至”合法性、适当性”——裁量基准的适用、处罚幅度的合理性(过罚相当)也在被申请人的举证射程内,“罚当其罪”须由办案机关证明(裁量因素的记录、考虑情节的证据);

其二,申请人的三类举证情形中第

(一)项对不履行职责案件设定”曾经要求履行”的初步举证(依职权主动履行的除外)。

对被申请人的合规启示:复议答复提交的证据须覆盖程序全链条(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裁量因素(从轻情节的考量记录),任何环节的证据空缺都可能被复议机关认定为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

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理解

第三款的配合义务对市场监管部门有两层含义:作为被申请人配合复议机构调取案卷;

复议机构对其他单位的调查(如向检验机构调取报告)须获配合。

拒绝阻挠的法律后果见第八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禁止自行收集证据← 法律原文
要点摘编

第四十六条【禁止自行收集证据】——被申请人的高压线条款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条文主旨

“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阶段的延伸,禁止行政机关以事后取证弥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缺陷。

理解

两款结构:原则禁止(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依据——即使证据真实,也不得用于支撑原行政行为)+例外(针对申请人新提出的理由证据,经复议机构同意后可补充——注意须”经同意”,且仅限于回应新主张)。

制度目的:防止行政机关在争议发生后利用职权优势”制造”合法性、架空复议审查。

对被申请人的实务要点:答复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正确的做法不是补取证据,而是评估原行为是否成立——必要时自我纠正(变更、撤销原行为并重新依法作出),既符合诚实信用又可促成和解结案。

常见理解误区

(一)“补充证据只要在复议决定作出前提交就行”。

错误——须在申请人提出新理由证据的前提下、经复议机构同意,且限于与该新主张相关的证据。

(二)“向申请人本人重新调查不算收集证据”。

错误——“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对象包括申请人本人。

新旧对比

旧法第二十四条已有相同禁止,但未规定”自行收集证据不作为认定依据”的证据失权后果;

新法明确失权,违法取证的空间被彻底关闭。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的查阅复制权←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理解

案卷公开范围及四类除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安全稳定)。

被申请人的应对:答复与证据材料中涉及权利人商业秘密(如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材料、供货价格)的,可向复议机构申请保密处理,但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交证据本身。

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答复期限与方式← 法律原文
要点摘编

第四十八条【答复期限与方式】——被申请人的首要程序义务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理解

十日答复期是法定不变期间(旧法相同),从收到申请书副本起算。

实务要点:其一,建立收文台账与倒计时管理(10日内完成书面答复+证据依据材料的组卷移送——逾期答复触发第七十条失权条款与第八十二条处分条款);

其二,书面答复的结构规范(对申请复议请求逐项回应+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依据、裁量的完整呈现);

其三,答复由办案机构起草、法制机构(复议应诉科室)审核、机关负责人签发。

常见理解误区

(一)“十日内来不及组卷,可以先交答复后补证据”。

错误——书面答复与证据、依据、有关材料同时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未提交。

(二)“答复只需回应申请人的主张”。

错误——按第七十条精神,答复须覆盖行政行为全部合法性要件;

未涉及的程序环节若证据缺失,仍可能被认定违法。

第四十九条听取意见←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理解

听取意见从旧法实施条例的弹性机制上升为普通程序的法定必经环节(“应当”),意见听取记录入卷;

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的方可书面审理——书面审理不再是无条件原则。

对被申请人:听取意见环节申请人可能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办案机关应同步研判(是否触发第四十六条的补充证据例外、是否存在自我纠正空间)。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听证←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条文主旨

听证的强制性与被申请人负责人参加义务——2023年修订对被申请人的最具约束力的新条款。

理解

听证的两级配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组织(强制性);

其他案件”可以”组织。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首创负责人参加听证义务:部门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亲自到庭说明、接受询问,不能参加的须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层级管理者的责任到人。

对执法机关的意义:负责人出庭参与听证将直接回应申请人的核心质疑,负责人对案件事实程序的了解程度决定听证效果;

建议建立”复议听证负责人出庭前案件 briefing”机制(办案人员向负责人专项汇报)。

新旧对比

旧法无听证规定(仅实施条例有调查核实、听证的弹性条款);

新法确立”应当+可以”两级听证体系并课以负责人参加义务。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委员会←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理解

复议委员会的咨询定位(非决定机构)+四类应当提请情形(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知识产权、食品安全等技术类复议案件多属之、省级政府本机关案件、认为必要)。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咨询意见是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复议机构的审查意见与委员会意见冲突时,决定书应论证取舍。

第四节 简易程序(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简易程序←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理解

简易程序的四类法定情形+合意适用;

被申请人的答复期压缩为五日——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影响:当场处罚(简易程序处罚)、警告通报批评处罚、小额罚款(3000元以下)的复议案件答复准备期极短,需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办案机构五日内完成答复组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可以书面审理”明确简易案件免于听取意见。

第五十五条的简易转普通(负责人批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法律原文
要点摘编

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附带审查的程序链:申请人依第十三条提出附审→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中止复议并3日内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答复,制定机关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材料,必要时当面说明理由→相关条款合法的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超越权限或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受转送机关60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理解

附带审查的效力节点:“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复议机关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停止执行决定具有对本案的拘束力,制定机关的纠正义务(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二条责任条款的支撑)。

对市场监管系统的链条意义:县市监局被申请复议的案件援引省局、总局规范性文件(如裁量基准、专项整治方案)被附审的,省局、总局可能成为受转送机关或被责令纠正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合法性论证(上位法依据梳理)是源头治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决定的内部程序←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理解

三层机制:机构审查+负责人同意/集体讨论(以政府名义作出——重大案件应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复议委员会讨论);

听证笔录的拘束力(类似听证式复议的案卷基础——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九条”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作出决定”的案卷排他逻辑一致);

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重要参考地位。

第六十二条审理期限←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理解

普通60+30、简易30的期限体系(旧法为60+30且无简易程序)。

中止期间不计入(体系解释)。

被申请人的答复节奏应预留复议机构60日内的审理窗口。

第六十三条变更决定← 法律原文
要点摘编

第六十三条【变更决定】——新法的实体重心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条文主旨

变更决定的三情形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理解

2023年修订对变更决定的大幅扩权:旧法实施条例将变更限定于”内容明显不当、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复议机关查清”的窄场景,新法第

(三)项直接授权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自行变更(替代责令重作),使”处罚幅度畸重”的过罚不当案件可以在复议中直接改罚。

(一)项”内容不适当”的典型即”过罚失当”——处罚金额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明显失衡。

第二款禁止不利变更(变更不得比原行为对申请人更不利)是”申辩不加重”在复议变更中的延伸(呼应《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人相反请求是唯一例外。

常见理解误区

(一)“内容不适当只能责令重作”。

错误——新法优先选择直接变更(第

(一)项),减少程序空转(旧模式:撤销+责令重作→重作仍争议→二次复议)。

(二)“复议机关查不清事实就不能变更为对申请人有利的幅度”。

辨析——第

(三)项”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授权复议机关调查(第四十五条)后自行认定并变更;

查不清的才撤销+责令重作。

(三)“变更对申请人有利即可,幅度任意”。

错误——变更仍受过罚相当与裁量基准约束,不得畸轻(畸轻同样违反第六十八条维持标准的”内容适当”要求,且可能触发检察监督或被申请人申诉)。

关联条款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本系列已解读);

第六十八条。

案例一

榆林罗某夫妇销售不合格芹菜被罚6.6万元案——过罚相当原则与变更决定的适用场景(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通报)基本案情 2022年,陕西省榆林市罗某夫妇经营的蔬菜粮油店铺因销售5斤不合格芹菜(毒死蜱残留超标)获利20元,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第一百二十四条处以罚款6.6万元。

该案经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失当——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金额小、获利仅20元、无明显主观恶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过罚不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督查组建议当地整改;

此后市场监管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全国系统落实过罚相当、完善裁量基准,“小过重罚”类案件全面自查。

评析 本案虽经督查程序纠正而非行政复议程序,但它是理解《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变更决定扩权之制度价值的最佳镜鉴。

其一,“内容不适当”的认定基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列为变更情形——芹菜案恰好呈现”合法性要件全部满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而裁量结果失当”的标准形态,此类案件在旧法框架下多被”维持”(合法性审查)或”撤销+责令重作”(程序空转),新法明确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处罚金额,将过罚校正从”二轮执法”变为”一轮了断”。

其二,被申请人的前置自纠:本案示范的场景若发生在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最理性的选择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第三十二条(减轻)主动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并与申请人和解(第七十四条),避免复议机关变更决定+第七十九条抄告上一级主管部门带来的条线监督压力。

其三,裁量基准的功能回归:第六十三条第

(一)项变更权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裁量因素体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获利情况、主观状态、危害后果、整改情况)构成”基准+个案校正”的闭环——执法机关在处罚决定阶段即应将过罚相当的论证写足(裁量说理),复议阶段方有防守纵深。

其四,本案后市场监管总局推动的”小过重罚”专项治理与新法实施的叠加,标志”过罚相当”已从原则宣示进入个案纠错的常态化机制。

第六十四条撤销决定与重作限制←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理解

撤销的四情形与重作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禁止(重作须基于新的证据认定或法律适用调整;

程序违法撤销的除外——因程序重作的,实体认定可维持)。

对被申请人的合规启示:收到撤销+责令重作决定的,应逐项评估撤销理由:实体性撤销(事实、依据、职权)的,重新作出的行为必须实质改变;

程序性撤销的,重作应补正程序但实体内容可延续。

重作仍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相同行为的,复议机关可再次撤销并依第八十条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确认违法←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理解

确认违法的五种场景:情形保留(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程序轻微违法(对权利无实际影响——“程序瑕疵不撤销”的法定化,如告知期限少算一天但未实际影响申辩)、无撤销内容(行为已执行完毕)、已自我纠正(被申请人改变原行为后申请人仍要求确认——鼓励自我纠正的制度设计:被申请人主动纠错的,申请人仍可获得”确认违法”的定性,不影响其后续国家赔偿请求权)、责令履行无意义。

第五种场景对执法机关的意义:不履行职责争议中发现履行已无可能的,主动沟通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将结局从”责令履行”转为”确认违法”,减少对抗。

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责令履行、确认无效、维持与驳回←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理解

第六十七条确认无效的门槛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无主体资格、无依据等),无效自始无效、不受期限限制。

第六十八条维持决定(有错必纠原则下的”无错维持”);

第六十九条驳回请求与第三十三条驳回申请的区分(受理后对不履行职责指控的实体否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或无职责的证据是驳回的基础)。

常见理解误区

“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等于维持行政行为,不需要履行”。

辨析——驳回请求是对申请的实体否定,原行政行为继续有效;

但被申请人应关注驳回决定中复议机关对职责边界的认定(该认定对后续同类履职具有指引意义)。

第七十条不答复不提交证据的失权←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条文主旨

答复举证失权条款——被申请人程序违规的”自败”规则。

理解

本条是被申请人的最高风险条款:逾期不答复不交证据的,法律直接拟制”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应当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无需申请人另行举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推定被倒转(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保护第三人信赖)。

实务底线:无论案情多么复杂、证据多么难组,十日(简易五日)内必须提交书面答复与现有证据——哪怕先提交部分证据并申请延长说明,也不能沉默。

逾期后补交的证据依第四十六条不得作为认定依据。

第七十一条行政协议争议的处理←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理解

行政协议争议入复议范围后的实体规则:协议之诉的”合同责任+行政责任”混合(继续履行、补救、赔偿),单方变更解除合法但补偿不当的给予合理补偿——与行政诉讼法协议规则对齐。

市场监管场景:特许经营协议(燃气、供水特许经营与市场监管的经营行为监管交叉)、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的履行争议。

第七十二条一并行政赔偿←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理解

复议与赔偿的合并处理:一并申请的一并决定;

未申请赔偿但撤销查扣冻等财产性行为的,复议机关应当同时责令返还财产、解除措施或赔偿价款——查封扣押违法被撤销的,返还与赔偿义务自动触发,被申请人无需等当事人另行主张即应主动履行(对应《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立即退还、第四十一条执行回转)。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调解书与和解←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理解

调解与和解的双轨:调解(复议机关主持、调解书三方签章生效——具有与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依第七十八条执行);

和解(当事人自行协商、申请人撤回申请终结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申请——和解协议是合同性质的自治安排)。

对被申请人的运用:执法争议中当事人对处罚金额有异议的,可在复议中通过调解达成”变更处罚+分期缴纳+减免加处罚款”的组合方案(第四十二条执行协议联动),一次性终局化解。

常见理解误区

(一)“调解可以突破法定处罚幅度”。

错误——调解须遵循合法原则(第五条),变更处罚仍应在裁量基准与过罚相当的框架内,“讨价还价式”的违法让渡无效。

(二)“和解后当事人反悔可以重新申请复议”。

错误——除违背真实意愿外,撤回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

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决定书的生效、意见书与执行←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条文主旨

决定书生效规则、意见书制度、履行与约谈通报、执行的类型化分配、决定公开与抄告主管部门。

理解

五个要点:其一,决定书送达即生效(旧法相同),十五日起诉期不影响生效——当事人在起诉期内履行为宜,但决定内容对被申请人即时拘束;

其二,意见书(对个案暴露的普遍性、制度性问题的整改指令,六十日报送纠正情况——与检察意见书、司法建议书并行的监督文书),对被申请人是”类案整改”的触发器;

其三,不履行的三阶梯(责令限期履行→约谈负责人→通报批评)+第八十三条的处分责任——约谈通报进入政府绩效与法治考核语境;

其四,第七十八条的执行主体分配:维持决定的由原机关执行(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则不变),变更决定与调解书由复议机关(政府)执行——变更决定的执行主体上收至政府,政府可协调财政、公安等资源实现执行;

其五,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抄告制度:县政府对县市监局案件的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省市场监管局——条线监督的新接口:省局可依抄告掌握系统内执法质量问题,通过执法监督、案卷评查、量化考核落实整改,形成”地方政府复议监督+条线业务监督”的双轨闭环。

常见理解误区

(一)“复议决定书要等起诉期满才生效”。

错误——送达即生效;

起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意见书是建议性的,可以不落实”。

错误——意见书与决定书、调解书并列于第七十七条的强制履行序列,不履行的约谈、通报、处分依次触发。

(三)“抄告只是形式,省局不必处理”。

错误——抄告制度的目的即条线监督,省局对抄告案件应组织个案复盘与系统整改,未处理的在法治政府考核与执法监督中构成失职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

第八十六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

理解

对被申请人(市场监管机关及其人员)的三类责任:不答复不举证(第八十二条前段——与第七十条失权条款联动)、阻挠复议与报复陷害(阻挠——以撤案承诺换取不复议、对申请人加重检查频次等;

报复陷害入刑的衔接《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不履行决定(第八十三条——经责令仍拒不履行的降级撤职开除)。

第八十六条的监察移送与《监察法》衔接——复议程序中发现的执法贪贿渎职线索依法移送,呼应本系列《刑法》解读中的渎职风险条款(第四百零二条、四百一十四条)。

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第八十七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法律原文
条文原文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解

不收费原则(复议作为主渠道的便民底色);

期间计算的双轨: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为工作日(六十日、三十日等长期间按自然日——与《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的”十日以内”工作日规则一致而范围更明确),送达准用民诉法(含电子送达的准用空间);

施行衔接:2024年1月1日前受理的按旧法办理,之后受理的适用新法(程序从新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