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 理解与适用

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2021-06-01 施行 法律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共 67 条 · 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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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1990-09-07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06-01 施行) → 2001-10-27 第一次修正(入世对接 TRIPS:扩展作品类型、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提高保护水平) → 2010-02-26 第二次修正(WTO DS362 案裁决:修改第四条、新增出质登记条款) → 2020-11-11 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六十二号,42 项修改,61→67 条,2021-06-01 施行)2020修正 · 现行有效
以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1-06-01 起施行,现行有效)逐条理解与适用(六章六十七条),每条含【原文】【条文主旨】【理解】【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 制定逻辑主线:总则(客体/主体/管理体制/集体管理)→ 著作权(权利内容/归属/保护期/限制)→ 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 保护(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技术措施/行政查处)→ 附则(过渡条款/施行日期)。
· 制定争议:已单列【制定争议】模块(17 处)——作品定义开放/封闭之争、"视听作品"独创性下限之争、"时事新闻"改"单纯事实消息"之争、摄影作品保护期是否恢复之争、民间文艺作品是否纳入保护之争等。
· 关联条款:跨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三十三号,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年)《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宪法》(待核实)第四十七条、《伯尔尼公约》/TRIPs/WC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等。
· 新旧对比:聚焦 2020 年第三次修正(42 项)——作品定义要件化+开放式兜底、"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广播权重构、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上限 500 万元、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专条、摄影作品保护期延长过渡条款(第六十五条)、行政查封扣押权(第五十五条)等;"旧法/原第X条"指 2010 年修正文本。
· 文末 2 则典型案例:琼瑶诉于正案(改编权·思想表达二分法"接触+实质性相似",归入第10条)、新浪诉凤凰网案(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有无"标准与视听作品,归入第3条)。
内容依据用户上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编写,并经 IMA 知识库(知识产权相关书籍等)核实;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条文主旨理解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典型案例
编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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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八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立法目的与宪法依据。

理解

立法目的呈”保护—激励—发展”的递进结构:直接目的是保护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中间目的是鼓励创作与传播,终极目的是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

将”保护”置于首位,确立了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它是权利法而非管理法,行政监管、文化管理均服务于权利保护。

宪法依据条款呼应《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规定。

新旧对比

与2010年版本完全相同。

历次修法均未动此条,说明立法者将其作为稳定的价值宣示。

第二条著作权主体范围与国际衔接←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理解

第一款是中国主体的自动保护,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享有权利,与是否发表无关;

第二、三、四款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主体的三种情形:依双边或多边条约保护(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境内首次出版(属地主义)、在条约成员国首次或同时出版(“反面保护”规则,即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出版即可受保护,反之亦然)。

本条是《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国民待遇原则、第六条首次出版规则的国内法化。

新旧对比

仅作术语替换:“公民”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

两处替换均系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四章的概念体系对齐——“自然人”涵盖外国自然人与无国籍人,避免”公民”的政治属性歧义;

“非法人组织”直接取自《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

此次全面术语替换涉及旧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十余处,属于立法技术性清理。

第三条作品定义与类型←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作品的法定定义与类型,是著作权法的基石条款。

理解

2020年修正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将作品概念从”列举式定义”升级为”要件式定义+开放式列举”。

构成作品的四要件由此定型:

(一)领域要件——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技术方案、经营模式等实用功能领域被排除在外;

(二)独创性要件——核心要件,指独立完成且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均不同,只要求”有”不要求”高”;

(三)表现形式要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将纯粹的思想、方法、过程排除在外,实现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立法确认;

(四)智力成果要件——排除自然生成物与动物行为。

(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为开放式兜底,使游戏直播画面、赛事节目、人工智能生成物争议、文创产品等新型客体无需再通过”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拟制路径勉强塞入。

制定争议

其一,作品定义采取开放式还是封闭式之争。

支持开放式(美式”作品作者作品”体系)的观点认为数字经济下创作形态层出不穷,封闭列举必然滞后;

反对观点认为开放式定义将导致权利边界不确定、诉讼泛滥,特别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缺乏过滤机制。

最终文本采取折中方案——定义要件化但兜底仍限定于”符合作品特征”,实际并未开放司法自由认定新类型作品的大门,仍需”智力成果”且”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双闸门。

其二,“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过程中,曾争议是否需要规定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下限(如电影要有”剧情”),以区别于简单的录像制品;

最终未设门槛,独创性判断交由个案,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客体承接低独创性内容。

其三,原第五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第七项图形作品的次序调整并非随意,而是将”视听作品”从形式依附于”摄制”技术转向独立类型,摆脱了”摄制”一词的机械约束——这正是体育赛事直播、游戏画面能否获得作品地位争议的立法回应。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作品类型的具体定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文学艺术作品”定义);

《商标法》第八条(商标构成要素中的作品性符号,如立体商标与美术作品、声音商标与音乐作品的交叉)。

新旧对比

与2010年版本相比有三大变化:一是定义从”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列举式改为要件式定义;

二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

三是新增第

(九)项开放式兜底。

同时取消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的学科门类列举,避免以学科分类限定艺术形态。

旧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每类作品的定义未随新法同步修订,2023年前后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工作持续进行中,办案引用旧条例具体定义时须注意与新法”视听作品”概念的衔接。

典型案例

【案例一】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基本案情新浪公司经授权获得中超联赛赛事节目的网络传播权利。天盈九州公司(凤凰网运营方)未经许可在网络端同步直播中超比赛节目。新浪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对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赛事节目独创性不足,仅构成录像制品,遂改判驳回新浪公司基于著作权的诉请。新浪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拍摄、导播切换、慢动作回放、字幕叠加等手法,体现了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遂撤销二审判决,恢复支持新浪公司基于著作权的诉请。

裁判要点①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非机械否定其作品资格;连续画面的独创性判断,应考虑拍摄手法、剪辑编排、画面选择与观众体验等因素。②独创性认定采”有无”标准而非”高低”标准,只要作者付出了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形成可被感知的表达,即满足作品要件。③赛事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属于非交互式传播,在既有权利体系中难以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的保护困境,凸显立法供给不足。

评析本案是2015年至2020年间著作权客体理论最具标志性的争论案例,其裁判进程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形成直接的立法呼应。二审与再审的分歧集中于独创性判断标准(“高低”还是”有无”),再审采纳”有无”标准并认定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实际确立了”只要满足最低限度独创性即构成作品”的立场。2020年修正的回应体现在两处:其一,第三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摆脱了”摄制”的机械束缚,赛事节目、游戏直播画面等连续画面内容直接落入”视听作品”,本案所代表的客体争议由此获得终局性的立法解决;其二,第十条第(十一)项重构广播权,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统一纳入,直接回应了本案暴露的”非交互式网络直播无法可依”的权利空洞。执法部门在处理网络体育赛事盗播、电竞比赛直播侵权等案件时,应依新法将此类客体直接认定为视听作品,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定性,无需再纠结于录像制品与作品的两难区分。

第四条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界限←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行使的合宪性、合法性底线与国家的监督管理权。

理解

本条虽仅两句,却承载着一段重要的国际法公案。

1990年版本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2009年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DS362案(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案)中裁定:该条款以内容审查为著作权保护前提,违反TRIPS协定第九条第一款(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一纳入)和第四十一条至六十一条关于执法程序的一般义务。

2010年第二次修正据此改为现行结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底线仅是”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作品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与著作权保护的资格问题相分离——即便作品内容涉嫌违法需要被禁止出版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本身不受影响,采取的只能是事后监管(第二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而非否定著作权。

2020年修正仅将主语从”著作权人”扩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使邻接权人(如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受本条约束,与新增的邻接权规范体例一致。

关联条款

TRIPS协定第九条、第四十一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版物禁载内容);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新旧对比

见上述理解部分。

2010年版与2020年版的差异仅在主语扩容,但该条正是三十年间唯一因国际裁决而修改的条文,具有标杆意义。

第五条不适用客体的排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三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理解

三类客体的排除逻辑各异。

第一项官方文件的排除理由是公共传播属性——此类文件以公众知悉为存在目的,若设著作权将妨碍公民知情权;

注意限定语”官方正式译文”,非官方翻译(如学者译本)仍可构成作品。

第二项”单纯事实消息”是对旧法”时事新闻”的精准化改造。

第三项历法、通用数表等的排除理由是功能性与通用性——缺乏独创性或独创性无法正当化对公共信息工具的独占。

制定争议

“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是2020年修法的重要澄清。

旧法用语造成长期混淆:有人误读为”新闻报道不受保护”,客观上助长了对深度报道、通讯、新闻评论、新闻照片等具有独创性新闻作品的白嫖式转载。

修法过程中有意见主张直接使用”新闻事实”,最终采用”单纯事实消息”,强调两点:

(一)排他性表述——只有”单纯”陈述事实的消息才被排除,凡含有作者独创性表达的报道、特写、评论均应保护;

(二)事实本身不受保护,事实的表达受保护。

这一修改直接回应了新闻媒体领域批量搬运式侵权的乱象,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6年)第十六条对报纸期刊转载的限定精神相呼应。

新旧对比

与2010年版本相比,第二项从”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第一、三项未变。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授权国务院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行立法。

理解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统音乐、舞蹈、口头文学、仪式造型等)具有主体不确定、代际传承、集体创作、活态演变等特征,与常规著作权法的作者中心、固定表达、期限保护模式存在结构性冲突,故采取授权立法的搁置处理。

该授权立法自1990年至今三十余年未出台,实践中主要依靠《著作权法》对已形式化的民间文艺作品个案保护(如《乌苏里船歌》案对赫哲族民歌改编的裁判),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公法维度的保护。

对深圳等地的文化执法部门而言,涉及民族民间文艺的商业利用纠纷,应结合个案作品的形态化程度判断其是否已转化为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制定争议

2020年修法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民间文艺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并明确保护期限,因涉及传统文化资源的产权化争议而未采纳。

第七条著作权管理体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体制。

理解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表述系2020年新创,取代旧法”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修法背景是2018年机构改革后,国家版权局与中央宣传部合署办公,著作权管理职能整合入宣传思想文化系统,若继续使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名称表述,将与实际机构设置脱节。

故采取职能性、非人格化的表述。

同理,地方层面”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涵盖各地新闻出版(版权)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等。

这一表述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和调查职权随机构改革自动调整归属,具有立法的前瞻性。

需要提示的是,著作权行政执法职权与市场监管部门一般行政执法职权的归口不同,跨部门执法协作(如版权执法中发现商标侵权线索的移送)应遵循《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移送管辖的一般规则。

新旧对比

两处修改: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将地方管理主体的层级表述从仅省级扩至县级,与执法下沉的实际相一致。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授权机制、收费争议解决与信息公开义务,是2020年修正集中着力的条款。

理解

第一款定性: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概念直接取自《民法典》第九十二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职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参加诉讼、仲裁、调解——这使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解决其管理的大量分散权利无法逐一授权诉讼的困境。

第二款是本次新增的核心程序设计:收费标准的确定机制采取”协商前置、行政裁决备选、司法最终”三级架构,协商不成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注意是”可以”而非”必须”,即行政裁决不是诉讼前置程序),对裁决不服可以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跳过裁决直接起诉。

第三款新增信息公开义务,将使用费收取转付、管理费提取使用、未分配部分等纳入定期公开范围,并要求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这回应了长期以来对集体管理组织”黑箱运营”的质疑。

第四款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条例,即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2020年修订)。

制定争议

其一,是否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修法草案曾规定非会员权利人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可由集体管理组织”延伸”代管,学界争议激烈:支持者认为可解决海量权利授权效率问题,反对者认为违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可能造成对未授权权利人财产权的强制交易。

最终文本删除延伸集体管理,仅保留自愿授权模式。

其二,是否打破集体管理组织的”一家一领域”垄断格局。

现行体制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各自垄断对应领域,KTV曲库费率、广播组织播放费率等长期争议不断;

本次修法未开放竞争性集体管理,仅以费率争议解决机制和信息公开义务作为外部制约。

关联条款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

KTV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付费义务对应本办法第四十八条(音像制作者许可权)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新旧对比

2010年版仅有两款,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参加诉讼仲裁。

2020年修正增加两款(费率争议解决、信息公开),并将”诉讼、仲裁活动”扩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同时明确其”非营利法人”属性。

条文从2款扩为4款,监管思路从”身份授予”转向”行为规制”。

第二章 著作权(第九—二十五条)

第九条著作权人的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著作权人的外延。

理解

作者(第十一条)与”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构成封闭式的两分:后者包括通过继承、受遗赠、受让取得著作权的主体,以及第十一条第三款”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十七条视听作品制作者等法定归属主体。

本条使用的”著作权人”一词贯穿全法各章(如第五十二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外延的把握直接影响侵权认定中权利主体的适格判断。

新旧对比

仅术语替换:“公民”改”自然人”、“其他组织”改”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著作权四项人身权、十三项财产权并规定许可与转让规则,是著作权权利束的核心条款。

理解

四项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转让、原则上不可继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规定财产权转移),其中发表权具有一次性行使特征。

十三项财产权按使用场景划分,可以许可(第二款)或转让(第三款)。

需要重点把握2020年修正的三处变化:其一,复制权在”翻拍”后增加”数字化”,直接将扫描、翻录成电子文件、将纸质作品转码上传等数字复制行为纳入法定复制方式,消除数字时代复制行为的定性争议——此前司法实践中对”数字化是否属于复制”已形成肯定共识,本次修法只是追认。

其二,广播权的重新定义是本次修正技术含量最高的条款。

旧法广播权定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权利的原始覆盖范围仅限”无线”广播,有线方式仅能”转播”无线广播,由此形成著名的”网播权空洞”:网络直播(如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网络演唱会直播)既不属于无线广播,也不是对无线广播的转播,无法落入旧广播权,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公众自主选定时间地点)的交互性要求。

本次修正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将”非交互式传播”(单向定时传播)统一收归广播权,配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覆盖”交互式传播”,两者无缝衔接完成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全面落地。

其三,出租权客体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变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并保留”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的限定(针对电脑整机销售中的软件搭载)。

录像制品的出租保护转入第四十四条(邻接权人享有出租权)。

制定争议

关于广播权重构方案曾有三种思路:

(一)维持旧广播权不变,将网播行为直接解释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曾被部分判决采用,但与WCT”交互式”要件不符,已被最高法相关裁判否定);

(二)新增独立的”网播权”(对应WPPT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模式);

(三)重构广播权为”有线+无线”统一模式。

最终采纳第三种,理由是符合WCT第八条的国际义务,且避免权利类型碎片化。

关联条款

WCT第八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公之于众”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

新旧对比

三处实质修改(数字化、广播权、出租权)见上述;

其余权利项目文字未动。

另外2010年版第十条第三款曾有”著作权人行使出租权应当不损害原作品著作权”的过渡性规则(针对2010年前录制的制品),2020年修正因整体制度重构而删除。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典型案例

【案例一】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改编权侵权的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护著作权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琼瑶系电视剧《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著作权人。其诉称,被告于正担任编剧的电视剧《宫锁连城》在故事主线、情节设计、人物关系等方面大量抄袭《梅花烙》剧本,构成对其改编权、摄制权的侵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宫锁连城》剧本与《梅花烙》剧本的多个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判令停止传播、赔礼道歉并赔偿500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判断是否抄袭,应将抽象的思想与具体的表达剥离,仅就表达部分进行比对。②”接触+实质性相似”是抄袭认定的基本方法:在先作品已公开发表可推定接触;情节的具体编排、人物关系的设置及其串联组合达到独创性表达程度的,属于受保护的表达。③改编权控制的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节进行再创作,即使新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评析本案是我国著作权领域迄今影响最大的判决之一,其价值在于三个层面。其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中国式运用:法院提出”抽象—过滤—比对”的三步法,将被诉作品中的思想(如”换子”主题)、公知素材、有限表达逐层滤除后,再比对剩余的具体情节与人物关系编排,该方法此后被广泛沿用,成为文学影视抄袭案件的标准分析框架。其二,情节的”表达地位”确认:足够具体的情节(尤其是情节链条的组合)不再是抽象思想,而是受保护的表达,纠正了”抄情节不算抄袭”的错误观念。其三,与《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定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改编权)的规范对应:作品定义中”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件正需要通过此类判例细化为可操作的比对方法。对执法部门而言,本案确立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行政查处中的侵权认定环节,尤其在图文抄袭、剧本抄袭等”隐性剽窃”案件中,为认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提供方法论支撑。

第十一条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创作人即作者”的归属原则及法人拟制作者规则。

理解

第一款为归属总原则——“创作事实”是取得著作权的原始依据,“本法另有规定”包括第二十一条(转移)、第十七条(视听作品)、第十八条(职务作品)、第十九条(委托作品)等法定或约定归属情形。

第二款明确作者限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强调创作行为的直接人身性。

第三款是法人拟制:需同时满足”主持”“代表其意志”“承担责任”三要件,典型如法人立项组织编写并由其署名担责的百科全书、行业标准图谱等。

判断时注意:仅有出资或管理参与不构成”主持+代表意志”,实际执笔者仍为作者。

新旧对比

术语替换(公民→自然人、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署名推定与作品登记←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署名推定规则、作品登记制度及其对邻接权的准用。

理解

第一款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署名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被推定为作者且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可反驳推翻。

本次修正新增”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将署名推定从”作者身份推定”扩为”权利存在推定”,大幅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原告无须另行证明权属链条,只需提交署名载体,被告欲否定则须举反证。

第二款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作品登记制度,现行实践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级版权局办理,登记证书在诉讼中作为权属初步证据使用。

第三款将前两款规则延伸适用于邻接权(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实现权属证明规则的统一。

制定争议

作品登记是否采取强制登记主义曾有讨论。

反对强制登记的意见占上风:《伯尔尼公约》确立自动保护原则,登记不应成为取得或行使权利的前提;

最终采取自愿登记、登记为初步证据的定位。

实务中应提示当事人:作品登记证书并非权属的终局证明,署名推定可以被推翻,故重要作品仍应保留创作底稿、源文件、发表记录等原始证据。

新旧对比

2010年版第十一条第四款仅有署名推定一款规则;

2020年修正独立成条并新增第二款(作品登记)与第三款(邻接权准用),权利证明规则全面升级。

第十三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限制。

理解

演绎作品存在”双重权利”结构:演绎者对其独创性付出享有新著作权,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至演绎作品之上。

因此演绎作品的行使采取”权利归属独立+行使受制”模式:未经原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演绎作品(“侵权演绎作品”)仍然产生著作权,但其利用受原作品权利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未经许可的演绎作品可以维权,但损害赔偿受制于其权利瑕疵”的裁判规则。

本条与第十六条(双重许可)配套,构成演绎作品利用的完整规则。

第十四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认定、共同行使规则与可分割使用规则。

理解

合作作者以”共同创作”为要件,仅有资金投入、创意建议、组织协调而无实际智力贡献者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一裁判规则长期稳定。

第二款是2020年新增的破解”合作僵局”规则:共同著作权行使以协商一致为原则,但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专有许可、出质以外的权利。

三类除外行为(转让、专有许可、出质)的共同特征是对权利的”整体性处分”——会使作品长期脱离其他共有人控制,故须一致同意;

其他利用行为(自行复制发行、非专有许可、维权诉讼等)可由任一共有人单独实施,但收益应合理分配。

“无正当理由”的典型情形包括一方拒绝配合行使致作品搁置、索要明显不合理分成比例等。

制定争议

新增第二款的争议在于”多数决”还是”单方可为”。

多数国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八条)采合作作者一致同意原则,仅在权利行使有违诚实信用时提供司法救济;

本次修法借鉴了《民法典》物权编共有规则(第三百零一条)的思路但更宽松——直接允许单方行使,理由是作品具有时效性,僵局拖延将导致商业机会灭失。

该规则与《民法典》物权编共有人处分规则的衔接关系,实践中还有待司法细化。

第十五条汇编作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汇编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

理解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选择或编排”,而非被汇编内容本身——被汇编材料可以是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如电话号码簿、比赛数据汇编),只要选择编排体现独创性即可构成汇编作品。

数据库产业的法律基础即在于此。

注意与第五十三条第

(一)项”汇编”侵权行为的区分:后者指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汇编进新作品的行为。

第十六条演绎作品的利用须双重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演绎作品利用的双重许可规则,系2020年新增条文。

理解

新增本条的背景是旧法对此规定分散且不完整:原第十二条(演绎作品)、原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原第三十七条(表演)虽有”双重许可”的零散规定,但未涵盖录音录像制品利用场景,且各条表述不一。

本条将其统一为一条的一般规则:使用演绎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制作录音录像制品,须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制度逻辑是原作品权利在演绎作品中的延伸(第十三条),与”侵权演绎作品无对抗力”的裁判规则衔接。

实务提示:出版社接受演绎作品(如外文译作)出版时,应同时核验原作者(或其继承人、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链条,仅凭译者授权即出版构成对原作品权利人的侵权。

新旧对比

系新增条文,整合了旧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填补录音录像制品利用的空白。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条文主旨

本条重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系2020年修正的核心条款之一。

理解

旧法第十五条对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统一规定”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合同获得报酬。

2020年修正将其改造为”分层归属”模式:第一层: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制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保留署名权和合同获酬权。

立法理由是此类视听作品投资巨大、组织复杂,采”制作者中心主义”有利于投资回收与再利用。

第二层: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短视频、网络电影、广告片、动画、游戏开场动画、MV等)——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制作者,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

约定优先规则赋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是对网络视听创作中”平台—创作者”多元合作形态的制度回应。

第三款可单独使用规则: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若可独立使用(如剧本可出版、音乐可单独演唱),其作者可单独行使著作权——防止视听作品整体权利吸收组成作品权利。

制定争议

其一,“制作者”未作定义。

电影作品的制作者通常明确(摄制单位、出品方),但短视频、游戏画面等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如何认定(平台、主播、投资方、运营方)缺乏明文规则,实务中主要依据投资、组织创作、风险承担等因素综合判断,存在不确定性。

其二,电影/电视剧与其他视听作品的”二分法”本身在草案阶段曾三易其稿:一审稿采”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二审稿曾改为统一规定,最终稿回归二分法。

其三,“约定优先”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权(署名权)曾有争议,通说认为署名权基于创作事实不可约定转移,约定只能处理财产权与署名的表现方式。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单独使用作品中的作品的规则);

《电影管理条例》;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新旧对比

结构性重构:从旧法”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统一归制片者,改为”电影/电视剧法定归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约定优先”的两层结构,并将”制片人”改称”制作者”,删去旧法第三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表述(即该规则现在适用于所有视听作品)。

第十八条职务作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职务作品及其两类归属规则。

理解

职务作品的认定要件为”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区别于委托作品(第十九条,双方为独立主体)与法人作品(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品本身代表单位意志)。

一般职务作品采”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两年内不得许可第三人相同方式使用”的折中模式。

第二款三类特殊职务作品归单位:第一类为”物质技术条件+单位担责”的作品(如工程图、地图、计算机软件),2020年新增”示意图”以与第三条图形作品类型呼应;

第二类为本次新增的媒体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直接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电台、电视台采编人员的新闻作品纳入单位所有——回应了新闻机构对采编人员离职后带走作品、账号搬运等问题,与《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框架下的职务创作制度衔接;

第三类为法定或约定归单位。

新旧对比

两处修改:第一类增加”示意图”;

新增第二类媒体工作人员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委托作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理解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任务关系:独立主体间的创作委托适用本条。

归属规则采取”约定优先、未约定归受托人”,与职务作品的一般规则形成对照——委托人花钱买服务,若无特别约定并不能取得著作权,只能获得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内的使用权(司法解释确认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

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实务中常见的”甲方付了钱就想当然认为作品归我”是典型认识误区,设计公司、摄影工作室、文案创作等场景尤其应注意。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作品原件所有权与展览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物权与著作权分离”原则及美术、摄影作品原件展览权的特殊规则。

理解

第一款的总规则是物权变动不影响著作权(“二元结构”),唯一例外是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随原件所有权转移。

第二款是2020年新增:作者转让未发表作品的原件,受让人展览原件不构成侵犯发表权——逻辑是展览权已随原件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行使展览权当然伴随作品的公开,此公开系基于展览权的行使而非发表权的处分。

该款解决了旧法框架下”买了名家未发表画作,敢不敢展览”的两难:旧法仅规定展览权随原件转移,未处理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问题,导致受让人展览行为可能同时被主张侵犯发表权。

新增款使物权受让人的展览权获得完整保障。

新旧对比

2010年版第十八条仅有第一款;

第二款系新增。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的转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主体变更后的权利承继。

理解

人身权(第一至四项)不因死亡而转移,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继承人维护的规则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发表权也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条例第十七条)。

财产权(第五至十七项)在保护期内依法转移——自然人死亡后按《民法典》继承编处理,法人变更终止后由承继主体享有。

国家享有的情形包括无承继主体的法人作品。

新旧对比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改为”依法转移”——因《民法典》取代《继承法》,此为立法技术性修改,实际规则未变。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人身权的保护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三项人身权无期限保护。

理解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无期限保护。

注意发表权不在本条——发表权的行使与作品公开紧密相关,且作者死亡后由继承人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发表(条例第十七条),故其保护期受第二十三条限制,与财产权同步。

第二十三条财产权的保护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分类规定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理解

三类规则:

(一)自然人作品——终生加死后五十年,截止日为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12月31日;

合作作品以最后死亡作者为准。

(二)法人作品与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发表权五十年(自创作完成起算)、财产权五十年(自首次发表起算),双重限制(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则不再保护)防止”冰冻作品”永久保护。

(三)视听作品——单列一款与法人作品规则一致,创作完成起算发表权保护期、首次发表起算财产权保护期。

视觉作品单列的必要性在于其主体形态多样(自然人创作的短视频亦属视听作品),需要明确规则衔接——本条第三款优先适用,避免对视听作品再按主体类型区分。

新旧对比

2010年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2020年修正删除摄影作品单列规则(摄影作品纳入自然人作品一般规则,保护期从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延长为终生加死后五十年),同时将视听作品规则独立成款。

摄影作品保护期的延长衔接规则见第六十五条过渡条款。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十二类合理使用情形并引入三步检验法,系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核心条款。

理解

第一款导语是2020年修正引入的”三步检验法”总则性条款:

(一)特定情形(各列举项);

(二)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后两步直接来自《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二和TRIPS协定第十三条,标志着中国合理使用制度从封闭列举走向”列举+弹性检验”双轨制,司法实践中著名的”反光镜原理”(mirror image)判断获得立法依据。

各列举项中2020年的关键修改:第

(二)项:适当引用——短视频剪辑、影评、书评、论文引用的合法性基础,“适当”要求引用比例合理且不构成对原作品市场替代。

(三)项:删去”时事”,扩大为报道新闻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新闻中引用背景画面、历史资料片的范围放宽。

(四)项:将权利主体从”作者”改为”著作权人”,考虑了法人作品情形。

(六)项:课堂教学科研的合理使用从”翻译、少量复制”扩展为”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将远程教育、课堂播放他人作品纳入;

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底线保留。

(八)项:增加”文化馆”。

(九)项:免费表演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要件之一——原本”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两项无法覆盖”企业赞助、借机营销”的变相商业演出,新增要件堵住漏洞。

(十)项:删去”室外”二字,“公共场所”涵盖室内公共场所(美术馆、商场内艺术装置等),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衔接。

(十一)项:“汉语言文字”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术语一致。

(十二)项:将旧法第六项中”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升级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从盲文扩展到有声读物、大字版、语音合成等无障碍格式,系为对接2013年《马拉喀什条约》(2022年对中国生效),视障者文化权益保障的重要举措。

(十三)项:新增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注意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层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均不得创设新的合理使用情形。

第二款将合理使用延伸适用于邻接权。

制定争议

其一,是否引入美国式”四要素”开放式合理使用(使用目的与性质、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市场影响)——学界主张强烈,立法机关担忧司法裁量权过大,最终采取”列举+三步检验+法定兜底”的中国方案。

其二,第

(十三)项兜底的层级争议:曾有建议扩大到”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涉及行政权对民事权利限制的扩张被拒绝,最终限定法律、行政法规。

其三,个人使用是否应限定为”非营利”曾有讨论,最终维持”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既有表述。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至十二条(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马拉喀什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报纸期刊转载)。

新旧对比

2010年版第二十二条列举十二项合理使用,无三步检验法总则条款、无兜底条款;

2020年修正导语新增三步检验、列举项从十二项调整为十三项(增补第

(十三)项、细化第

(九)

(十二)项、扩展第

(六)项、删除第

(十)项”室外”限定、更新第

(十一)项用语),第

(四)项主体从”作者”改”著作权人”。

整体上权利限制的边界更精细化、更符合国际标准。

第二十五条教科书法定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编写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理解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合理使用无需许可也无需付酬(第二十四条导语”不向其支付报酬”),法定许可无需许可但应付酬。

教科书法定许可的适用要件:

(一)目的限定——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

(二)范围限定——作品片段、短小文字、音乐作品、单幅美术摄影图形作品;

(三)付酬义务;

(四)署名义务;

(五)不得侵犯其他权利(如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情形在第四项类推时注意)。

第二款将法定许可延伸适用于邻接权(教材配套录音制品等)。

注意:本条不适用于教辅读物、培训教材、课件等——司法实践中大量教辅机构误用本条抗辩被否。

新旧对比

2010年版第二十三条条文相同;

2020年修正未作实质修改,仅在第二款中明确邻接权适用。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二十六—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作品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与合同要件。

理解

使用他人作品原则上应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指向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第二十五条(法定许可)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等情形。

合同六项要件中第二项”专有使用权/非专有使用权”的区分具有实体意义: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并可独立起诉(司法解释规则);

非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

未明确约定为专有的,按非专有处理(见第二十九条反面解释及司法解释)。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转让合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其他内容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的要式性及合同内容。

理解

转让的对象限于财产权(第五至十七项),人身权不可转让。

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口头转让不发生权利转移效力。

著作权转让采取”权利束分割”模式:可以全部转让(针对某一特定权利的全部地域、期间),也可以部分转让(限定地域、期间、载体形式),不同受让人可就不同维度受让同一权利。

转让与专有许可的区别:转让发生权利主体变更(受让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专有许可仅发生使用权的授予(许可人仍为权利人,被许可人的诉权依赖法定或约定)。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出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质押登记。

理解

2010年第二次修正是新增了出质条款(原第二十六条),当时表述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020年修正改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将登记机关的表述一般化,与《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出质)及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衔接。

质押登记为质权设立的公示要件,未登记不发生质权效力(对抗效力规则按《民法典》执行)。

著作权质押是文化企业融资的重要工具,实践中出版、影视、动漫企业以其著作权组合出质贷款的情形日益增多。

新旧对比

“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改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与机构改革后的管理体制及《民法典》统一登记思路衔接。

第二十九条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行使←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合同解释的”明示限定”规则。

理解

权利许可与转让以合同明确记载为限,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不随合同转移——系”合同严格解释”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

司法实践围绕本条产生的典型争议:

(一)网络传播权未约定时,传统出版合同项下能否延伸到电子书?

答:不能,信息网络传播权系独立权项,未明确约定不得行使;

(二)合同未约定权利地域时能否全球许可?

答:不能推定全球许可。

本条与第十六条(双重许可)共同构成著作权利用合同审查的两大红线。

第三十条付酬标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付酬标准的确定机制。

理解

付酬标准采取”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结构。

法定付酬标准由原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如《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566号)等。

约款不明时按法定标准,避免”无标准可用”的僵局。

第三十一条邻接权人使用作品的底线约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为邻接权人依法定许可等方式使用作品设定不可逾越的底线。

理解

本条位于合同章之末,统摄全法关于”依法使用”的诸种情形——包括合理使用(第二十四条)、法定许可(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职务表演中的单位免费使用(第四十条第二款)等。

邻接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因法定原因使用他人作品时,虽免于取得许可,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与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侵犯。

实务提示三点:

(一)法定许可使用仍须署名,删除作者署名的使用构成侵权;

(二)编辑加工不得触及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歪曲原意、损害作者声誉的删改不受本条庇护;

(三)“等”字将其他依法使用作品的法律、法规授权主体一并纳入约束,兜底覆盖未列名的邻接权形态。

新旧对比

与2010年版第二十八条完全相同,条号因前文新增而顺延。

历次修法均保留此条,体现”使用自由不能吞噬人格权益”的一贯立法立场。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三十二—四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合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图书出版的合同要件与付酬义务。

理解

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出版使用以合同为前提,区别于报社、期刊社的转载法定许可(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图书出版的法定许可仅存在于第二十五条教科书情形。

出版合同实践中通常约定专有出版权、付酬方式(版税、稿酬、一次性买断)、印数、修订再版权利等。

第三十三条专有出版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保护。

理解

专有出版权以合同约定为依据(非法定自动取得),一经约定即受法律保护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专有出版权的范围按合同约定确定,未约定的按出版该种文字版本的原状、原样、原范围理解。

专有出版权被侵犯的救济:第五十三条第

(二)项将”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列为可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这是出版领域最重要的行政执法依据之一;

同时构成第五十二条的民事侵权。

注意专有出版权与图书版式设计权(第三十七条)的区别:前者针对作品内容的出版权利,后者针对版式设计的排他权。

第三十四条出版者的交付与出版义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的双向履约义务及脱销终止权。

理解

第三款”脱销终止权”是著作权人对抗出版者”压书不印”的制度工具: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出版。

脱销的认定标准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著作权人寄给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

第三十五条投稿期限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投稿的法定期限规则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理解

第一款是”一稿多投”的规范边界:法定等待期报社十五日、期刊三十日,期满未获刊登通知方可另投,双方约定优先。

第二款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已发表作品,条件是

(一)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

(二)按规定支付报酬(转载报酬通过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等转付)。

本款仅适用于报刊之间的转载,不适用于网络转载——网络媒体转载他人文章不属于本条法定许可,须取得许可,这是新媒体时代内容侵权高发区的核心法律界限。

制定争议

网络转载是否应纳入法定许可在历次修法中反复讨论。

2001年修正时曾有”报刊转载网络作品”的扩张方案,2013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国家版权局版本)曾写入”网络转载法定许可”,最终均因权利人群体(作家、媒体)强烈反对而删除——理由是网络转载的数量级与传播速度远超报刊,法定许可将实质架空许可市场。

第三十六条作品的修改删节←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条文主旨

本条区分图书出版者与报刊社的修改权限。

理解

图书出版者的任何修改删节均须作者许可;

报社、期刊社享有”文字性修改、删节”的免许可权限(编辑加工的行规确认),但内容性修改仍须许可。

本条与第十条(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衔接:即使获得内容修改许可,若修改结果歪曲作品本意、损害作者声誉,仍可能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三十七条版式设计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版式设计权及其十年保护期。

理解

版式设计(版面、字体、字号、行距、图片排布的编排)属于邻接权客体,保护期仅十年,区别于作品著作权的长期保护。

侵权认定要点:他人在自己的出版物中复制了原版的版式编排,构成侵权;

仅使用相同内容而版式不同的,不构成侵权。

教辅领域常见”换皮”抄袭版式的行为,是版式设计权执法的重点场景。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八条演出中的作品使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的双重许可义务。

理解

双重义务结构:表演者本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取得许可并付酬;

由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许可与付酬义务转由组织者承担。

音乐演出场景中,组织者通常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一揽子许可解决词曲权利;

但仅取得词曲权利不当然覆盖改编、视听制作等其他权利项,大型演出(如演唱会录音录像、直播)需另行取得相应权项许可。

第三十九条表演者的权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表演者的六项权利。

理解

两项人身权(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加四项财产权(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

2020年修正的重要变化:第

(五)项在”复制、发行”后增加”出租”,使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制品享有完整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四项权利,对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九条关于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

(六)项”信息网络传播”系2010年版已有,本次维持。

第二款重申使用表演成果的”双重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表演的同时须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权的行使永远叠加作品权利。

新旧对比

两处修改:删去2010年版第一款中”(演员、演出单位)“的表演者定义及第二款关于演出单位的规定(因职务表演规则移入第四十条专条规定);

(五)项增加”出租”。

第四十条职务表演←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条文主旨

本条创设职务表演制度,系2020年新增条文。

理解

制度结构仿照视听作品归属(第十七条):人身权(表明身份、表演形象完整)当然归演员;

财产权约定优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归演出单位;

反向情形(约定归演员)下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权。

该条填补了旧法的空白——旧法第三十七条将”演出单位”列为表演者,实践中演出团体与演员的权属争议长期无规则可循。

新增后,舞蹈团、乐团、话剧团的演出视频制作、网络传播、商业授权等事务有了明确的权利主体依据。

制定争议

归属默认规则的设计曾有”归演员”与”归单位”之争。

文艺团体(单位)主张演出的组织投入、品牌积累主要来自单位,应默认归单位;

演员(如独立舞者、歌唱家)主张表演具有高度人身属性。

最终采取”未约定归单位+人身权保留”的折中,与视听作品”未约定归制作者”的逻辑一致。

第四十一条表演者权的保护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表演者权的保护期。

理解

人身权(表明身份、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无期限;

四项财产权自表演发生起五十年。

保护期起算点是”表演发生”而非固定完成,这一细节在演出转播、后续制品利用纠纷中影响权利存续判断。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的双重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的一般许可义务与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

理解

第一款是一般规则——录制他人作品须许可并付酬。

第二款是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翻唱”的合法性基础):条件是

(一)被使用的音乐作品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即已有合法传播版本);

(二)按规定付酬;

(三)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注意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录音制品,不适用于录像制品;

仅适用于音乐作品,不适用于文字、戏剧等其他作品。

现实中翻唱歌曲发行唱片属法定许可,翻拍音乐MV则不适用。

第四十三条与表演者的合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制作者与表演者的合同义务。

理解

录音录像制品上叠加作品著作权(词曲、剧本等)与表演者权(表演行为)两重权利,制作者须分别取得作品许可(第四十二条)与表演合同(本条)。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后续使用者的多重许可义务,形成完整的权利叠加结构。

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四项内容、保护期及后续使用者的多重许可义务。

理解

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四项财产权,保护期五十年(自首次制作完成起算)。

第二款的核心是”多重许可”结构:后续使用者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须同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词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方许可——三者权利独立、互不吸收,缺一即构成侵权。

出租场景还须表演者许可。

第二款系2020年修正按权利类型分列细化,使权利叠加关系更加清晰。

新旧对比

2010年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将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混同规定;

2020年修正将”出租”单列并明确其仅需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不需制作者之外另行取得?

),细化了义务分配。

第四十五条录音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创设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系2020年新增条文。

理解

本条赋予录音制作者(以及按第五十三条类推的表演者?

——注意本条仅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被”非交互式公开传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场、餐厅、飞机、公共交通工具中通过音响设备公开播送)时的获酬权,即所谓”二次获酬权”或”播送获酬权”。

制度来源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五条的”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自1993年起通过《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旧法)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并付酬,但付酬对象限于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与表演者无份。

本条首次将录音制作者纳入分配链条。

获酬权的实现主要依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广播电台、电视台、公共场所背景音乐使用者收费后分配。

注意本条是”获酬权”而非”禁止权”——录音制作者不能禁止播放,只能要求付酬,与表演者权(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许可权)性质不同。

制定争议

本条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否应同时赋予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北京条约》要求表演者享有相应权利),最终文本仅规定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的获酬通过合同或集体管理解决,学理上认为存在与条约衔接的缺口;

(二)公共场所背景音乐(商场播放CD)是否涵盖——条文”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涵盖之,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法定许可,两者如何叠加执行实践中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统筹解决;

(三)“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的边界(扩音器、手机外放、网络电台转播)存在解释空间。

新旧对比

系新增条文。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许可规则与法定许可。

理解

未发表作品播放须许可;

已发表作品播放适用法定许可(不经许可、按规定付酬)。

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衔接:电台播放已发表作品涉及作品著作权人(本条法定许可付酬)与录音制作者(第四十五条获酬),付酬分别独立计算,互不替代。

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排除情形(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在旧法曾规定,2020年删除声明保留机制?

——注意2010年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即现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均未规定声明排除,这是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声明排除机制)的差异点,源于广播播放的特殊性。

第四十七条广播组织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条文主旨

本条重构广播组织权的三项内容、行使限制与保护期,系2020年修正的重点条款之一。

理解

旧法第四十五条仅规定两项禁止权:转播、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2020年修正重构为三项:

(一)转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覆盖了旧法仅”无线转播”的空洞;

(二)录制以及复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增,直接回应IPTV回看、网络重播、OTT平台转播电视台信号等新型侵权形态,使电视台可独立对未经许可将其节目上网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款是权利行使的”不损害他人权利”约束——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不得成为压制作品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工具,与《罗马公约》精神一致。

保护期五十年自首次播放起算。

制定争议

广播组织权是否扩展到”网播”(网络电台、网络电视台的信号)曾列入修法议程。

支持扩展的观点认为网络广播信号(如网络体育直播平台)与广播电视信号无本质差别;

反对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应限于传统射频信号,网播可通过著作权或其他权利保护。

最终文本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无线”仍以射频传输为原点,网播组织未被明确纳入,遗留解释空间。

新旧对比

三项禁止权结构化重列,新增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转播权扩展至有线方式。

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许可义务。

理解

播放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播放录像制品须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另行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体现录像制品上的权利叠加(作品+制品)。

本条系2020年修正从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改写而来,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并区分播放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许可结构。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第四十九—六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技术措施←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条文主旨

本条创设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系2020年新增的核心条款。

理解

第一款赋予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加密、水印、访问控制、防破解代码等)。

第二款设立三层禁止:

(一)直接规避——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

(二)工具禁止——以规避为目的制造、进口或提供装置部件(“造锁具”“卖钥匙”行为入禁);

(三)服务禁止——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服务(“解锁服务”入禁)。

三款禁止行为均以”故意”为要件。

第三款技术措施的定义包含”有效”要件——只有能实际防止、限制未经许可访问的措施才受保护,纯粹摆设性的技术手段不在此列。

本条对应WCT第十一条(关于技术措施义务),是我国加入WIPO互联网条约义务的国内法完善。

制定争议

技术措施保护与”用户合理期待”的冲突是国际立法难题:技术措施若绝对保护,可能架空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制度(技术锁死的作品,合理使用无从谈起)。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1201条采取”禁止+例外部级审查”模式。

我国方案是”原则禁止+第五十条列举例外”的双轨制,例外情形包括教学科研、视障无障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安全测试、加密研究等五类。

争议之二在于是否需要”故意”要件,最终保留故意要件以区分技术测试、安全研究与恶意破解。

关联条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网络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先行规定);

WCT第十一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

(六)项(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技术措施规避的例外←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五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法定例外。

理解

五类例外的共同前提是”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第一、二项)或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基础(第三至五项)。

限制条件有三:不得向他人提供规避工具(例外的个人性)、不得侵犯其他权利(范围有限性)。

第二项对接《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与服务条款;

第四项安全测试例外平衡网络安全研究者与权利人利益;

第五项加密研究、软件反向工程例外的意义在于保障技术学习与兼容性开发——软件反向工程在合同禁反编译条款之外获得法律层面的有限豁免。

第五十一条权利管理信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条文主旨

本条创设权利管理信息(RMI)保护制度,系2020年新增条文。

理解

权利管理信息指附着于作品数字副本上的作者、权利人、使用条件等元数据(如照片EXIF信息、PDF水印、音乐文件ID3标签、视频水印)。

两款对应两类禁止行为:

(一)直接删改RMI(“抹去水印”),技术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如格式转换中必然损失的部分元数据);

(二)明知或应知RMI被删改仍向公众提供(“洗白传播”)。

保护对象同时覆盖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五类客体,体现邻接权客体的平等保护。

RMI在侵权认定中兼具独立保护对象与权利证明证据的双重功能——保护RMI实质上是在保护数字环境的权利追踪基础设施。

对应WCT第十二条。

关联条款

WCT第十二条;

WPPT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第

(七)项(删改RMI的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民事侵权行为←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十一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理解

本条与第五十三条构成”民事责任条款+民事行政双责条款”的二元结构:本条列举的行为仅生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列举的行为除民事责任外,损害公共利益的还生行政责任。

十一类行为覆盖:发表类(第一、二项)、署名类(第三项)、人格权类(第四项)、剽窃类(第五项)、使用类(第六、七、八、九、十项)、兜底(第十一项)。

(六)项在”摄制电影”处改为”摄制视听作品”以配合作品类型改革。

(八)项将出租权侵权主体明确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覆盖2020年扩展后的出租权权利主体谱系。

(十一)项兜底条款保持侵权类型开放。

第五十三条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八类可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并设定罚则,是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属于执法部门最常适用的条文。

理解

本条构成四层:

(一)民事责任——一律承担第五十二条的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以”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为启动要件,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可责令停止侵权、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及材料工具设备;

(三)罚款——双轨基准: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损害公共利益”要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已有体现,实践中把握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规模化侵权、扰乱市场秩序、危害意识形态安全与未成年人保护的侵权行为,通常认定损害公共利益;

纯私人使用性质的轻微侵权一般不启动行政处罚。

罚款基准的修改是本次修正行政执法领域的最大变化: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基准是”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新法对齐《商标法》第六十条、《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六十五条的”经营额倍数制+封顶额制”模式:五万元以上按倍数(一至五倍),不足五万或无法计算的按二十五万元封顶。

这一改造使四部知识产权法律(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罚款体系完成统一。

关于”无害化销毁处理”:旧法表述为”销毁”,新法改为”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体现绿色发展理念——销毁方式从简单物理销毁升级为无害化处理(如光盘粉碎后塑料回收、纸张再造),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衔接。

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保留——此为侵犯姓名权性质但纳入著作权法调整的特殊行为,实践中书画赝品市场为其打击重点。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与程序);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罚款模式与惩罚性赔偿的对应);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第五十三条(涉嫌犯罪移送);

《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经《刑法修正案

(十一)》修改后入罪门槛降低并增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方式)。

新旧对比

与2010年版第四十七条相比:

(一)罚款基准从”三倍/一到十万”改为”一到五倍/二十五万封顶”;

(二)销毁表述升级为”无害化销毁处理”;

(三)新增第

(六)项(规避技术措施)、第

(七)项(删改权利管理信息)两类行为入行政处罚范围,与新增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呼应;

(四)

(五)项从旧法”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扩展为”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覆盖网络转播电视台信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赔偿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重构侵权赔偿制度,设立惩罚性赔偿、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引入举证妨碍规则,系本次修正影响最深远的条款之一。

理解

第一款确立赔偿计算的”顺位递补”结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新增的第三顺位)→惩罚性赔偿(一至五倍,须”故意+情节严重”双要件)。

权利使用费作为独立计算基础是2020年新选项,解决了”既无损失证据又无侵权获利证据”但市场许可费明确的场景(如音乐作品、图片库授权费)。

第二款法定赔偿从”五十万元以下”跃升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上限十倍于旧法,同时增设五百元下限(填补小额侵权的赔偿空白,防止”赢了官司赔了诉讼费”)。

第三款明确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单独计入,不占赔偿基数。

第四款为举证妨碍规则:权利人尽初步举证义务后,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法院可责令提交;

不提交或提交虚假资料的,参考权利人主张确定赔偿——此规则源自《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2020年同步写入著作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衔接。

第五款创设销毁与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令:侵权复制品原则上应权利人请求责令销毁(特殊情况除外);

侵权工具设备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不予补偿”三字终结了旧法框架下对销毁设备是否应补偿的争议,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精神一致。

制定争议

惩罚性赔偿要件之争:修法过程中对”故意”还是”恶意”曾有反复(2011年草案曾用”恶意”),最终确定”故意”,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用语一致。

“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侵权规模、持续时间、重复侵权、毁灭证据等)留待司法解释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已作出规定。

法定赔偿是否设下限曾有反对意见(担心权利人不认真举证、助长批量维权),最终保留五百元下限以保护小额权利人。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新旧对比

与2010年版第四十八条(两款)相比:从两款扩为五款;

新增权利使用费顺位、惩罚性赔偿、举证妨碍规则、销毁与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令四项制度;

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元升至500万元、增设500元下限。

整套制度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全面对齐,完成知识产权三大单行法的赔偿规则一体化。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调查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主旨

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的调查手段与强制措施,系2020年新增条文。

理解

本条是著作权行政执法体制的里程碑。

旧法框架下著作权行政部门的调查手段仅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和部门规章层级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法律层级未明确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手段,实践中常面临”取证难、控制难”。

本条授权四类调查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对涉嫌违法场所和物品查封、扣押。

第二款设定当事人的协助配合义务与不得拒绝阻挠的禁止性义务——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依《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十三条的调查权配置基本一致,使版权执法与市场监管执法的工具箱齐平。

对深圳等设有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城市,著作权行政执法职权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依据《关于深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部门在联合执法中发现著作权违法线索的,应按管辖移送。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衔接:调查取证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查封扣押须履行审批与文书手续。

制定争议

是否赋予著作权部门对涉嫌犯罪案件的”先行查封扣押”权曾有讨论,最终文本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表述已涵盖犯罪线索初查场景,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衔接。

关联条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六条;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至四十一条(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要求可作参照)。

第五十六条诉前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

理解

与旧法第五十条相比,本条在财产保全之外新增”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即诉前行为保全(禁令)的明文化。

行为保全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应用广泛:诉前责令下架侵权视频、停止 APP 运营、停止播放侵权音乐等。

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等)依《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执行。

第五十七条诉前证据保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诉前证据保全。

理解

网络侵权证据(网页、直播、传播量数据)易灭失,诉前证据保全是维权的基础工具。

申请要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为制止侵权行为”。

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复制、提取、拍照、录像等。

公证取证与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等新型取证方式与本条配合使用,形成多层次证据固定体系。

第五十八条法院的没收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没收权。

理解

没收对象包括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违法活动财物三类。

本条与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中的没收、第五十四条第五款的销毁令形成公权处置的三重体系:行政没收(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民事没收(法院审理中)、责令销毁(应权利人请求)。

第五十九条举证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设定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理解

第一款延续旧法的”过错推定+来源义务”规则: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合法授权的推定有过错;

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应担责——两档责任强度不同,前者为严格责任(不能证明授权即担责),后者为合法来源抗辩(类似《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善意销售者规则)。

第二款是2020年新增:被诉侵权人主张不担责的,应举证证明已获许可或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情形——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被诉侵权人。

新法通过后,“我只是转载、我不知道侵权”的消极抗辩不再具有实质意义,被诉方必须举出具体授权或许可例外证据。

新旧对比

第二款系新增,抗辩举证责任显性化。

第六十条纠纷解决途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调解、仲裁、诉讼三种纠纷解决途径。

理解

仲裁以书面协议或仲裁条款为前提,无仲裁合意的可直接起诉。

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旧法曾有争议(侵权责任能否约定仲裁),本条”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未区分侵权与合同纠纷,实践中侵权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已无障碍。

调解的实践中,各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版权纠纷调解中心是诉前分流的重要渠道。

第六十一条合同违约与程序法适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以引致条款整合著作权合同违约责任与程序性权利的法律适用。

理解

两层引致:

(一)合同违约责任引致《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以下),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的违约认定、违约金调整、合同解除等均按民法典处理;

(二)诉讼权利、保全申请引致《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本条系2020年新增,取代旧法第五十四条”依照民法通则”的过时引致,实现与《民法典》时代的规范衔接。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二—六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著作权与版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条文主旨

本条确认”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一概念。

理解

概念统合源于历史上”版权”(出版特权传统)与”著作权”(作者权传统)的语源之争,本条一锤定音——两词同义,法律文本中使用”著作权”,但”版权局”“版权协会”等机构名称中保留”版权”用法。

行政机关制发文书时两词可互换,但建议保持与法条一致的”著作权”表述。

第六十三条出版的定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出版”的法律含义。

理解

出版=复制+发行,两者的结合构成出版行为。

这一定义使网络出版(电子书、网络连载的有偿阅读)同样落入”出版”概念,纯数字形态不影响出版行为的认定。

出版行为的许可管理(《出版管理条例》)与著作权法上的出版概念相区分:前者是行政准入问题,后者是权利行使问题。

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立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授权国务院就计算机软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另行立法。

理解

两项授权对应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

软件特别规则(登记制度、反向工程例外、开发中的合理使用)与网络传播特别规则(避风港与红旗规则、技术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通过条例细化。

条例与本法的关系:条例为下位法,不得与本法抵触;

本法2020年修正新增的技术措施(第四十九条、五十条)、RMI(第五十一条)制度在两部条例中已有先行规定,修法后将逐步修订衔接。

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保护期的过渡条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摄影作品保护期延长规则的不溯及适用,系2020年新增的过渡条款。

理解

旧法对摄影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与法人作品一致);

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摄影作品纳入自然人作品一般规则(终生加死后五十年),实质延长了保护期。

为平衡利益格局,本条设定”落日规则”:2021年6月1日前保护期已经届满(如老照片按旧法五十到期)的摄影作品,即使按新法仍在保护期内,也不恢复保护。

规则意图是稳定既有的公共领域资源——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老照片不应因修法而重新”圈地”,保障文化传承与二次创作的自由空间。

制定争议

是否恢复保护曾有争议。

支持恢复的观点认为延长保护期应惠及所有尚存权利;

反对观点强调法不溯及既往与信赖利益保护。

最终按”既得利益不溯及”处理,与2010年修法时未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的保守立场形成对照。

第六十六条跨法域保护与溯及力←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新法施行前权利的衔接保护与行为溯及力规则。

理解

第一款确立”从新保护”规则:施行日尚未超过新法保护期的既有权利,按新法保护(如旧法下剩余二十年保护期的作品,可按新法更长保护期继续受保护)。

第二款确立”行为时法”规则: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按行为时的规定处理——正在进行的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施行日的,施行日之后的部分按新法处理。

注意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条款是本条第一款原则的例外(摄影作品不因新法而恢复已届满的保护)。

新旧对比

删去2010年版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和政策”三字(原文”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使处理依据限于”有关规定”,规范层级更清晰。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保留原施行日期。

理解

三次修正均未改变1991年6月1日的原始施行日期记载,体现修法(保留原有法律文本框架)与重新立法的区别。

2020年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决定本身(主席令第六十二号载明),而非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