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的地位与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12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一条;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9号)修正。
《规定》是我国首部统一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废止并取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0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两个专项诉前禁令司法解释,将行为保全统一适用于全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二、规定的制定背景。
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脉络: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根据TRIPS协定第五十条(临时措施)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中引入“诉前停止侵权”制度,最高法于2001年6月、2002年1月颁布两个诉前停止侵权司法解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创设一般化的“行为保全”制度(扩展到全部民事领域)。
据发布会披露的统计,五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
2012年后行为保全迅速扩展至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权属合同纠纷领域(王老吉“改名”广告案、礼来公司商业秘密案——2012年民诉法后首例商业秘密行为保全案、“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案等),原两个专项解释已不能涵盖,统一立法势在必行。
三、规定的起草原则。
最高法民三庭在新闻发布会上阐明三大原则:其一,及时保护与稳妥保护兼顾——程序上便捷快速(第六条“情况紧急”认定),实体上防止滥用(考量因素明确、申请错误采客观归责);
其二,分类施策——区分知识产权类型施以不同保全要求(著作权、商标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
专利权案件需复杂技术比对的应慎重,第九条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提交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的更严格要求);
其三,前瞻性与现实可行性结合——明确急需解决的问题(询问原则、客观归责),对争议较大问题(反垄断纠纷中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败诉与申请错误的关系)留待个案探索。
四、规定的制度结构。
二十一条按“程序性规则—实体性规则—责任与解除—配套”展开:第一条至第五条程序规则(适用范围与申请主体、管辖、申请书、询问原则与送达);
第六条至第十条实体要件(情况紧急六情形、审查考量五因素、权利效力稳定性、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要求、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情形);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担保与期限(担保数额与追加、不因被申请人担保而解除、期限与续行、复议十日);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配套规则(执行、申请有错误的客观归责四情形、解除、赔偿诉讼管辖、三类保全合并、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施行与优先效力。
五、条文号与现行法的衔接。
《规定》制定时适用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一百条(诉中保全)、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错误赔偿),经2021年、2023年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现行条文对应为第一百零三条(诉中保全)、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保全)、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赔偿);
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对《规定》作适应性修改并对接《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
本稿条文原文按法释〔2018〕21号照录,相关条目标注现行民诉法条文号。
六、编写体例。
本稿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体例逐条撰写:重点条文采用【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框架;
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
条文原文以法释〔2018〕21号为准;
最高法新闻发布会(宋晓明庭长介绍、王闯副庭长答记者问)的立法理由与裁判要旨(“中国好声音”案、礼来公司案、王老吉案)在各条引述;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性质的参考案例(重庆腾讯诉谌某、幻电公司“虚拟定位插件”诉前行为保全案,2024-09-2-432-001)在相关条目评析。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规定》2018年发布时的征求意见稿名称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正式定名“知识产权纠纷”,适用范围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权属纠纷等)确定——以案由体系划定边界,使行为保全覆盖知识产权全类型(含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驰名商标认定、计算机网络域名等)及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领域。
发布会明确:2012年民诉法后行为保全已扩展至网络不正当竞争、信息网络传播权、知识产权合同与权属纠纷等领域。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由法院审查决定,行政机关不承担行为保全职能,但行政执法查明的侵权事实(权利效力、侵权行为持续性)可作为行为保全申请的证据基础;
权利人先向执法机关投诉获得处理文书、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的组合维权路径(与《知产证据规定》第六条行政事实免证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2023年修正版);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部分);
《知产证据规定》第六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申请主体和不同许可类型被许可人申请资格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行为保全可于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生效前申请(覆盖诉前与诉中两种时点,依据2012年版民诉法第一百条诉中保全、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现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第二款按许可强度的三档分配被许可人的申请资格:独占许可——单独申请(独占被许可人是被侵权利益的直接承受者);
排他许可——权利人不申请时可单独申请(与权利人共存的诉权位阶);
普通许可——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可申请(普通被许可人本无独立诉权,授权使其取得程序资格)。
三档设计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20年)第四条的商标独占/排他/普通许可诉权规则在保全程序的延伸。
被许可人申请时应提交许可合同与许可类型的证据;
排他、普通许可的申请以“权利人不申请”“明确授权”为前提,审查时查明权利人的态度。
与《规定》第七条“效力稳定”审查联动——被许可人申请的还须审查其许可权的效力与范围。
一是认为普通被许可人当然可以申请行为保全——须经明确授权;
二是忽略排他许可的顺位限制——权利人已申请的,排他被许可人不能再单独申请。
《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2004年);
《规定》第七条、第九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本条是关于诉前行为保全管辖和仲裁约定情形申请路径的规定。
两个管辖联结: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将来实体案件管辖的衔接)。
第二款的规则价值: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法院对实体纠纷无管辖权,但行为保全仍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是司法强制手段,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且依第五条第三款通过仲裁机构提交材料。
深圳实践:约定仲裁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如许可合同纠纷),当事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的同时,可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5年)第二十八条(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仲裁约定下法院仍受理行为保全申请并按本条路径操作,系对“仲裁与司法保全”衔接的明确化(此前两个诉前禁令解释未涉及)。
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申请书载明事项的规定。
五项事项的核心在第
(三)项:事实理由须具体说明“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与第十条的认定标准对应,申请书的说理质量直接决定保全成败;
第
(二)项“内容和期限”要求申请明确保全措施的具体行为对象(停止哪项行为)与期限主张;
第
(四)项担保信息或“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如胜诉可能性极高且被申请人损失可控?
——实务中一般均需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审查中的询问原则、送达时限和仲裁程序衔接的规定。
“询问为原则、不询问为例外”(王闯副庭长在发布会上明确为本规定对两个诉前禁令解释的重要发展)是正当程序的体现: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利益影响重大(停止经营活动、下架产品),裁定前给予双方陈述机会可提高裁定质量并减少错误。
例外(情况紧急、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执行——打草惊蛇风险)时的“先裁定后送达”(至迟五日)配套,兼顾突袭保全的必要性与被申请人知情权。
第三款仲裁程序中的申请路径(通过仲裁机构提交)与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不询问”例外的边界(“情况紧急”与第六条的紧急情形如何对应、“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的判断)在实务中存在宽严之争:《庆余年2》案等诉中禁令的“未经通知听证即裁定”引发学界对正当程序的讨论(高杉LEGAL评析指出禁令审查应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确保双方平等对抗);
通说与《规定》结构支持:紧急例外的适用应严格,一般商业竞争纠纷应先询问(至少听取被申请人意见),防止行为保全沦为竞争工具。
一是将不询问常态化——例外应严格解释;
二是混淆“询问”与“听证”——询问为法院职权审查中的意见听取,正式听证非必需但重大复杂案件可组织听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听取意见的一般原则;
《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
两个诉前禁令解释采取“先裁定、复议中审查”的事后审查模式;
本条改为“先询问、后裁定”为原则,正当程序显著强化。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本条是关于“情况紧急”六种情形的规定,是诉前行为保全的程序启动门槛。
“情况紧急”是诉前保全(48小时内裁定)与诉中保全(及时审查)的程序分界。
六种情形的分类逻辑:①商业秘密即将披露(一泄即失——信息传播不可逆);
②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侵害(人身性质损害不可逆);
③诉争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转让、质押、放弃——权利灭失);
④展销会等时效性场合(时间窗口——如广交会、文博会期间的侵权展销);
⑤热播节目(时效性——首播期盗播的市场损害集中爆发);
⑥兜底。
总括要件:“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展销会、热播期侵权的“时效性”特征同样是行政执法快速响应的场景(展会驻场执法、重点作品预警——《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1〕34号,2021年)与版权预警名单机制的时效逻辑相同),行政查处记录可作为紧急情形的佐证。
第四、五项的“时效性”判断与《规定》第十条“难以弥补的损害”衔接(时效场合的损害兼具紧急与不可弥补双重属性)。
一是将一般侵权持续性传播认定为紧急——需评估“不立即措施即足以损害”的紧迫性(普通持续侵权可通过正常诉讼救济的不属紧急);
二是忽略第六项兜底应参照同类情形(不可逆、时效性)把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保全48小时裁定);
《规定》第十条;
2020年修正《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一条(诉前保全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审查考量因素(“五要素”)的规定,是行为保全实体审查的核心条款。
五要素借鉴美国eBay案的四要素测试与我国司法实践:①胜诉可能性(事实法律依据+权利效力稳定——第二、三款?
即第八条细化);
②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裁决难以执行(第十条细化);
③双方利益衡量(对申请人的损害超过对被申请人的损害——利益平衡);
④公共利益;
⑤兜底。
该结构与TRIPS协定第五十条(临时措施的“有效保护”要求)及域外禁令标准的融合,是我国行为保全审查从“单一胜诉可能性”转向“多因素利益衡量”的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4-09-2-432-001,重庆腾讯、深圳腾讯诉谌某、幻电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虚拟定位插件破坏《一起来捉妖》游戏公平性)确立的审查方法:①综合考量请求的事实法律依据(不正当竞争指控的成立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结合侵权行为可控性——虚拟定位插件的可控传播、申请人市场份额变化——游戏生态受损)、当事人利益是否失衡、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项核心因素;
②社会公共利益需从严审查且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方可认定——防止公共利益因素被泛化援引。
该案的“从严审查公共利益”要旨对本条第
(四)项的适用具有指引意义。
一是将五要素理解为缺一不可的平行要件——综合考量的结构允许要素间的权衡(如胜诉可能性极高时对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明要求可适度缓和?
——实务仍要求各要素均有基本满足);
二是将公共利益泛化——重大公共利益方可认定(参考案例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TRIPS协定第五十条;
《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4-09-2-432-001。
两个诉前禁令解释仅规定“胜诉可能性+不可弥补损害+担保”的传统审查;
本条增加利益衡量与公共利益因素,形成完整的多因素测试。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本条是关于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性审查因素的规定。
行为保全以权利有效为前提,而权利效力在不同知识产权类型间差异巨大:注册商标、发明专利经实质审查效力相对稳定;
著作权自动产生、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仅初步审查,效力风险高。
五因素将“分类施策”原则操作化。
第九条的检索报告/评价报告要求是本条第
(二)
(三)项在专利领域的落地。
一是以权利“有效存续”推定“效力稳定”——形式有效不等于稳定(处于无效程序中的发明专利即使未被无效,效力稳定性也已打折);
二是忽略权属争议(第
(四)项)——权属纠纷中申请行为保全的主体资格与权利稳定均存疑。
《规定》第七条、第九条;
《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六十五条(评价报告);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条是关于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行为保全须提交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的规定。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2008年专利法对实用新型设立检索报告制度、外观设计2014年后设评价报告制度),效力稳定性先天不足——本条以“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维持有效的无效审查决定”作为申请的强制前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裁定驳回),是“分类施策”原则最严格的体现(发布会明确“对依据不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行为保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机构改革后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决定(表述沿用当时机关名称)。
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获取: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行为保全申请实质上难以获准——评价报告是权利人保全决策的前置自查工具。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专利行政执法(查处假冒专利、调解侵权纠纷)中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权利的,同样宜要求权利人提供评价报告(《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精神在行政程序的类推),保证执法结论建立在效力较稳定的权利之上。
一是将检索报告与评价报告混同——实用新型早期有检索报告制度,现行以评价报告为主(检索报告已由评价报告替代,条文保留历史表述);
二是忽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驳回后果——提交义务是申请的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求。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权评价报告);
《规定》第七条第
(一)项、第八条;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4号,2025年)第五部分关于评价报告的规定。
两个诉前禁令解释对专利禁令无此类强制要求(仅原则性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提交检索报告);
本条升格为强制前提并设驳回后果,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保全门槛显著提高。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条是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四种情形的规定,是行为保全实体审查的关键条款。
“难以弥补”的判断标准:金钱赔偿无法救济或难以计算的损害。
四情形:①商誉或人身性质权利的无法挽回损害(商誉损毁的不可逆性、人格权损害的非金钱性);
②侵权难以控制且损害显著增加(网络传播的扩散效应——复制上传后的失控);
③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市场机会的丧失——竞争地位损害难以事后修复);
④兜底。
该标准回应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有效保护”的要求,也为“金钱赔偿充分性”这一核心争议提供操作框架。
最高法参考案例(虚拟定位插件案)进一步明确:“难以弥补的损害”可结合侵权行为的可控性(插件传播范围的可控程度)、申请人市场份额的变化(游戏运营收入与用户流失)认定——将②③项情形操作化。
对“以金钱赔偿可弥补”的抗辩:市场份额明显减少的情形,因竞争地位损害无法以事后金钱赔偿完全恢复(用户流失、生态破坏),法院可认定难以弥补——回应“除商业秘密外均可金钱弥补”的学界质疑(人民网评析提出的质疑),实践采“市场竞争损害的特殊性”立场。
一是以“可计算金额”反推“可弥补”——可计算不等于可弥补(市场机会、商誉、生态损害无法事后金钱化);
二是忽略第
(二)项的网络场景适用(网络侵权的“难以控制”是高频适用形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
(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4-09-2-432-001。
两个诉前禁令解释未列举“难以弥补”情形(原则性规定),本条四情形清单+参考案例细化,认定标准从抽象走向可操作。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本条是关于担保义务、担保数额基准和追加担保的规定。
担保数额基准:“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停止侵权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以被申请人损失为参照(区别于财产保全以请求数额为参照),体现行为保全的错误风险由申请人负担的机制。
追加担保机制:执行过程中损失超过担保的,责令追加,拒不追加的解除或部分解除——担保与风险动态匹配。
担保形式:财产担保或资信证明(第四条第
(四)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
(四)项、第十六条。
担保数额基准从“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遭受的损失”的模糊表述明确为“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的具体构成,并增设动态追加机制。
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当然解除保全的规定。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根本区别(王闯副庭长发布会说明):财产保全担保可解除(金钱替代保障执行);
行为保全是对侵权行为的即时禁止(停止侵权行为的本身价值——市场损害、商誉损害无法以被申请人的担保替代),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改变侵害持续状态——故一般不因担保解除,除非申请人同意。
该规则否定“以担保换侵权继续”的博弈空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措施期限、效力维持和续行的规定。
期限规则三层:裁定确定期限(根据请求或具体情况)→停止侵害行为的效力一般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诉前保全与实体判决的衔接——判决生效后停止义务由判决确定,保全裁定功成身退)→续行(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
案件未审结而期限届满的可裁定继续)。
效力期限的争议(《庆余年2》案讨论):诉中禁令的效力至判决生效,判决继续禁令的效力自然衔接;
判决未支持停止侵权的,禁令随判决生效而失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判决衔接的另一面向)。
“效力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的一般规则系本条首次明确(两个诉前禁令解释对效力期限规定模糊),禁令与判决的效力衔接清晰化。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裁定复议期限的规定。
复议十日审查裁定:为被申请人提供快速救济通道(尤其错误保全造成的经营损害),也为保全裁定的稳定性提供及时确认。
复议事由:不符合保全条件、担保数额不当、措施范围过宽等。
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执行(保全裁定的执行属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复议);
《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
两个诉前禁令解释的复议期限为五日(专利)与十五日(商标)不一,本条统一为十日。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执行依据的规定。
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送达、协助执行、违反的强制措施)按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保全裁定的执行由执行机构实施,被申请人违反保全裁定的按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处理(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民事诉讼法》执行编;
《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申请有错误”四种情形的规定,采用客观归责原则,是行为保全责任制度的核心条款。
王闯副庭长在发布会阐明客观归责的四点理由:①TRIPS协定第五十条对临时措施采严格责任(被撤销、失效或事后不存在侵权的,应赔偿);
②保全程序判断具有固有风险,申请人作为发动者和受益人应承担风险,客观归责促使其慎重行事;
③域外经验(临时禁令错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④行为保全实质是生效裁判的提前强制执行,请求未获生效裁判支持即属申请错误——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利益影响重大,与财产保全(仅执行保障)有根本区别。
四情形:①30日内不起诉不仲裁(保全的后续义务——诉前保全后的起诉期限);
②权利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③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④兜底。
客观归责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023年版;
原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赔偿的归责之争:学界曾有“过错归责”(申请人有过错才赔偿)与“客观归责”(结果导向)之争,本条明确采客观归责——不考虑申请人主观状态,只要出现四情形即赔偿。
反垄断案件中的败诉是否一概构成申请错误?
发布会明确留待个案探索(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竞争效果判断的高度不确定性),实践中对反垄断行为保全错误的认定应更审慎。
赔偿范围: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停止经营损失、恢复商誉费用等);
赔偿责任与第十一条担保的衔接(担保用于赔付)。
对行政执法的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的赔偿(国家赔偿)与本条的民事赔偿不同轨,但“措施错误→责任”的风险意识同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023年版);
TRIPS协定第五十条;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两个诉前禁令解释未规定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
本条四情形+客观归责是行为保全责任制度的重大确立,也是与财产保全规则的分水岭。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保全措施解除程序和撤回不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解除情形按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的、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等),五日内裁定解除。
第二款:申请人撤回申请或申请解除的,不免除赔偿责任——错误的保全即使撤回,已造成的损失仍应赔偿(与第十六条客观归责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申请错误赔偿诉讼管辖的规定。
管辖规则区分三种情形:诉前保全后未起诉(或约定仲裁)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保全法院对错误最了解);
申请人已起诉的——由受理原诉的法院管辖(合并审理的效率)。
赔偿诉讼与保全案件的程序关联(证据共享、担保执行)由同一法院处理最为经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合并申请的规定。
分别审查(各类保全的条件独立——行为保全五要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
执行顺序的裁量(防止转移财产毁灭证据——如先证据保全固定证据、再行为保全停止销售、后财产保全冻结资金)。
深圳电商侵权案件的“三保全组合”(证据保全固定交易数据+行为保全下架+财产保全冻结)是典型运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本条是关于行为保全申请费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行为保全的规定目前对应海事强制令收费标准——王闯副庭长发布会举例:“中国好声音”行为保全案仅收取30元案件受理费——行为保全的低成本申请是其便利性的体现(与高额维权收益形成杠杆),也提示申请人更应审慎(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与低申请费不对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优先效力的规定。
《规定》施行后,两个诉前停止侵权司法解释(法释〔2001〕20号、法释〔2002〕2号)与其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实际已被全面替代并废止),行为保全规则统一至本《规定》;
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作适应性修改后继续有效。
施行后受理的行为保全申请适用本《规定》。
| 环节 | 条款 | 核心规则 | 关键数字/情形 |
|---|---|---|---|
| 适用范围 | 第一条 |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体系) | 覆盖全类型+不正当竞争+垄断 |
| 申请主体 | 第二条 | 独占/排他/普通许可三档资格 | 三档规则 |
| 管辖 | 第三条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有管辖权法院;仲裁约定仍向法院申请 | 2个联结点 |
| 审查程序 | 第五条 | 询问为原则、不询问为例外;先裁定后送达至迟5日 | 5日 |
| 情况紧急 | 第六条 | 六种情形(商业秘密披露、人身权、非法处分、展销会、热播节目、兜底) | 6情形 |
| 审查考量 | 第七条 | 五要素(胜诉可能、难以弥补、利益衡量、公共利益、其他) | 5要素 |
| 效力稳定 | 第八条、第九条 | 五因素审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须提交检索报告/评价报告 | 拒不提交→驳回 |
| 难以弥补的损害 | 第十条 | 四情形(商誉人身权、难以控制、市场份额、兜底) | 4情形 |
| 担保 | 第十一条 | 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损失(销售收益、保管费用);可追加 | 动态担保 |
| 期限 | 第十三条 | 效力一般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续行提前7日 | 7日 |
| 复议 | 第十四条 | 10日内审查裁定 | 10日 |
| 申请有错误 | 第十六条 | 客观归责:30日不起诉、自始不当、生效裁判认定不侵权、其他 | 30日;4情形 |
| 解除 | 第十七条 | 符合民诉法解释166条情形5日内裁定解除;撤回不免除赔偿责任 | 5日 |
| 申请费 | 第二十条 | 按海事强制令标准(“中国好声音”案仅30元) | 30元 |
1. 四要素审查顺序(虚拟定位插件案要旨):请求的事实法律依据(胜诉可能性,含权利效力稳定——第九条)→不采取保全的难以弥补的损害(第十条四情形,结合侵权可控性与市场份额变化)→利益是否显著失衡→社会公共利益(从严审查,仅重大公共利益方可认定)。
2. 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适配:商业秘密行为保全(礼来案为首例)的核心是“即将披露”的紧急性(第六条第(一)项)与保密范围控制(参照《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保密措施思路),保全裁定应明确禁止披露、使用的具体文件范围。
3. 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为保全:从“王老吉改名”广告禁令到“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禁令,不正当竞争领域行为保全已成熟适用;申请时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论证应聚焦竞争机会的不可逆损害(第十条第(三)项市场份额规则)。
4. 行政执法的联动:权利人可将行政查处文书(认定侵权事实)作为行为保全申请的证据;执法机关对展销会、热播期的快速查处记录可佐证第六条的紧急情形;行政处罚与行为保全并行不悖(行为保全不阻止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