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件性质与沿革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规定
(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共78条正文+7条附则,明确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其沿革为: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首次系统规定经济犯罪追诉标准;
2010年5月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86条);
2011年11月发布《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2020年9月发布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应刑法修正案
(十一)与2020年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
2022年4月全面修订并废止2010版与2011年补充规定(附则第八十五条)。
(二)2022年修订的最大变化:知识产权犯罪条款的删除
2010年版《规定
(二)》曾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个罪名条款(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七十一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七十二条假冒专利案、第七十三条侵犯著作权案、第七十四条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七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2年修订版将上述条款全部删除,修订后78条不再包含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罪罪名。
删除的制度逻辑在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标准由”两高”司法解释统一规定——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解释
(二)、2020年解释
(三)先后确立了各罪数额与情节标准;
2020年刑法修正案
(十一)对知识产权犯罪作出重大修改(提高法定刑、修改商业秘密罪构成、增设有偿服务冒名等),相关标准须与司法解释体系统一。
2025年4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2025年4月26日施行)全面整合修订知产犯罪追诉标准,成为知识产权犯罪立案追诉的唯一权威标准源。
对知识产权执法人员的实务提示(本系列读者重点):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再适用本《规定
(二)》(2022版已无知产罪名条款),而应直接适用2025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数额与情节标准(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等),移送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第十七条以下。
本《规定
(二)》对知识产权执法者的价值在于:其一,掌握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体例与方法(数额+比例+情节+兜底的复合标准结构);
其二,办理涉企案件中识别关联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虚假广告、串通投标、非法经营、损害商业信誉等)的刑事界限,实现行刑精准衔接。
(三)2022年修订的主要内容与背景
本次修订的背景是刑法修正案
(十一)、《证券法》修订、《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实施及非法集资、信用卡等领域司法解释的更新。
主要变化:其一,罪名体系调整——根据刑修
(十一)调整欺诈发行证券案(原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等条文表述;
新增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等新罪名条款的考量最终以删除知产罪名的方式实现体系协调。
其二,入罪标准的平等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涉企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数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三万元、职务侵占三万元),落实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的平等保护。
其三,数额标准的大幅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二十万元/三十人/十万元损失调整为一百万元/一百五十人/五十万元损失(与2021年修改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同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虚开税款一万元以上”调整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
恶意透支从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与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解释同步)等。
其四,标准结构的精细化——大量条款采用”基本标准+降低标准+情节列举”的三层结构(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经营),并统一附则明确”多次”指三次以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指接近标准且达到80%以上、预备未遂中止犯需要追责的应予立案、标准适用于单位犯罪。
(四)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逐条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考虑到78条罪名与市场监管执法的关联度不同,本文对与市场监管执法直接衔接的条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商业贿赂、损害商业信誉与商业诋毁、虚假广告与广告监管、串通投标、组织领导传销、非法经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逃避商检、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作重点展开,对金融类专业罪名作精要解读。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
行为犯,实施即追诉,无数额门槛——恐怖活动犯罪的零容忍立场。
本罪主体包括单位;
“资助”包括提供资金、物资、场所等物质帮助。
与市场监管的关联: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平台经营者发现涉恐资金流转线索的报告义务(反恐怖主义法、反洗钱法),行政机关发现线索应移送公安。
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数额标准(总面额二千元或二百张)+“行政处罚后再犯”的降低标准(一千元或一百张+二年内受行政处罚)+兜底。
再犯降低标准的模式贯穿本规定多个条款,体现对重复违法的从严。
假币的”真伪”认定由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最关键的限定是末句:“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推行,实缴制仅存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27类主体;
认缴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不构成本罪。
数额采用”比例+损失+情节”复合结构:注册资本越小的公司比例门槛越高(60%),大公司降低比例门槛(30%)。
第
(四)项”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认定适用附则第八十一条(达到标准的80%以上)。
市场监管部门的衔接:登记注册环节发现虚报行为的线索移交;
对实缴制公司的登记审查责任。
“所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都能追究”。
错误——认缴制公司不适用本条;
实践中大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如认缴十亿)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出资义务通过破产加速到期等民事制度处理。
2010版采用固定数额标准(虚报数额占最低限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等类似结构),2022版将比例门槛的适用对象按”六百万元”分层,并明确实缴制限定(2014年立法解释已明确认缴制公司不追究,本次修订正式吸纳)。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与第三条同构(比例标准+损失+情节),同样仅适用于实缴登记制公司。
“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关联交易、虚构债权债务等方式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
正常的借款往来、减资程序不属抽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抽逃情形并排除”公司减资”“股东间正常往来”)。
市场监管衔接:登记与监管环节发现线索移交;
对认缴制公司的抽逃出资按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失权、加速到期)等民事制度处理。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刑修
(十一)将罪名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扩展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增加存托凭证等),并提高法定刑;
本条标准全面重构:募资一千万元的绝对数额+三项”百分之三十”比例标准(资产、收入、利润)+重大事项占净资产50%+投资者损失一百万+四类情节(伪造公文、行贿监管人员、募集资金用于违法、兜底)。
第
(五)项的”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是计算技术的精细化(长期性事项按年度累计)。
发行注册制背景下的本罪追诉,与证监会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形成行刑衔接:证监会的先行调查、行政处罚事实是刑事立案的重要基础。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以下(信息披露)、第一百八十一条;
《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一百六十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犯罪的追诉标准十项,以”比例+结果+情节”复合:第
(二)
(三)
(四)项三项30%比例(资产、收入、利润)是财务造假的量化尺度;
第
(八)项”盈亏性质反转”(亏损披露为盈利)是不以比例计算的独立情形——性质造假即入罪;
第
(九)项”多次”。
本罪主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诉;
行政衔接: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先行,达到本标准的移送刑事。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清算环节三种行为(隐匿财产、虚假记载、未清偿先分配)+五十万元数额+十万元损失+职工权益特别条款(第
(五)项:工资社保补偿金得不到清偿造成恶劣影响的,不以数额为限——把劳动者权益作为独立入罪情节)。
清算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与破产法的衔接(破产程序中的同类行为按虚假破产罪〔第九条〕处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两类情形:数额型(涉及金额五十万元)与对抗调查型(第
(二)项——应当向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提供而隐匿、销毁或拒不交出的,无数额要求)。
对执法的直接意义: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价格检查、反垄断调查、质量抽查、投诉核查)中要求企业提供账簿资料,企业隐匿、销毁、拒不交出达到”依法应当保存”范围的,即触及本罪第
(二)项——这是对抗调查行为的刑事红线,与各领域”举证妨碍”规则(如商业秘密案件拒不提供账簿资料、反垄断调查拒绝提供资料)形成”行政措施+刑事威慑”的双层结构。
注意”依法应当保存”的判断(会计法第二十三条:会计凭证帐簿报告等会计资料的保管期限)。
《会计法》第二十三条以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二十八条(转移隐匿销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2026年)第二十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与妨害清算罪同构(三种行为+五十万+十万损失+职工权益条款),区别在于行为时点:妨害清算罪发生在”进行清算时”,虚假破产罪是”实施虚假破产”(以虚假破产状态申请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
“承担虚构的债务”入列(与关联方串通虚构债务稀释债权——破产欺诈的典型手法)。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入罪数额三万元——与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起刑数额并轨,是2022年修订”平等保护”的标志性调整(2010版为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分档标准)。
对本罪的理解要点:①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受贿罪)——医院医生、学校教师、行业协会人员、民办机构人员均可为主体;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型不要求为他人谋利);
③回扣、手续费条款(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是与市场监管执法最直接的衔接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禁止的商业贿赂中,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反法第七条第二款),达到三万元的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给予方按反法第二十四条处罚)时,收受方达三万元标准应移送公安。
三万元以下未达刑事标准的收受行为,按反法第七条第二款(收受贿赂的处罚——2025年反法新增对收受方的处罚)处理,形成行刑闭环。
“只有’给予方’(请托人)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收钱的管理人员不犯法”。
错误——给予方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十一条,个人三万、单位二十万),收受方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条,三万元);
两个罪名对应反法第七条的两端主体,执法中应双向审查移送。
2010版标准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分档),2022版统一为三万元并与受贿罪并轨——涉企腐败的入罪门槛提高约六倍,体现宽严相济与平等保护,同时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与反法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衔接,避免”数额上调=放纵”的误读。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双轨数额:个人行贿三万元以上、单位行贿二十万元以上。
与反法第七条商业贿赂的衔接: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给予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等财物的(商业贿赂),个人给予达三万、单位给予达二十万的移送刑事;
未达标准的按反法第二十四条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吊销执照)。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判断: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谋取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均属之——商业贿赂场景中的”不正当利益”认定较宽(相对于依法公平竞争的其他竞争者即属不正当)。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涉外商业贿赂犯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数额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轨(个人三万、单位二十万)。
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经合组织反贿赂公约背景下的”走出去”合规要求;
涉外经营企业的商业贿赂合规(FCPA等的交叉管辖)提示。
谋取的是”不正当商业利益”(区别于国内贿赂的”不正当利益”表述)。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五类背信行为(无偿提供、显失公平交易、向无清偿能力者提供、违规担保、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统一的一百五十万元损失标准+终止上市结果。
主体双轨:董监高的直接背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使型背信。
掏空上市公司的典型手法(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输送)均入列;
证券监管(证监会行政调查、交易所问询)与刑事追诉的衔接。
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数额标准(二千元/二百张)+再犯降低标准(一千元/一百张+二年内行政处罚)+版样条款(制造或提供版样即追诉,不问面额——版样是伪造货币的”能力犯”)+兜底。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数额(四千元/四百张)+再犯降低+数额认定规则(出售时被抓获的,住所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一并计入出售数额——重证据推定规则)。
运输假币以”明知”为要件。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身份加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数额标准(二千元/二百张)。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接触货币的职业便利使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更大,数额门槛与一般伪造持平(购买假币的一般标准为四千元),体现身份从严。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数额(四千元/四百张)+再犯降低+“明知”要件(误收假币后及时上交银行、报警的不构成;
明知仍持有使用才入罪)。
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伪造与变造的区分:伪造是”无中生有”(假造真币外观),变造是”以真变假”(对真币挖补、拼贴、涂改面额)。
数额结构与伪造货币一致。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行为犯,实施即追诉;
第
(二)项把”筹备组织”也纳入(打早打小)。
金融牌照制度的刑法保障;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十三条)、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第七十一条第
(二)项)的竞合按行为构成区分。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为犯(伪造、变造、转让三种行为任一实施即追诉),无数额情节门槛。
许可证与批准文件是金融准入的形式载体。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三要件:转贷牟利目的+套取信贷资金(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取得)+高利转贷他人;
追诉标准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利差)。
与正常融资的界限:企业以自有资金借贷(民间借贷合法范畴)不构成本罪;
本罪打击的是”信贷资金套利”。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刑修
(十一)将本罪入罪要件从”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路径——2022年标准相应明确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单一结果标准,欺骗手段但未造成损失的不再入罪(出罪方向的重要调整,回应了”骗取贷款罪泛化”的争议)。
“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虚假财务报表、虚假担保等。
本罪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有欺骗手段且造成损失的构成本罪——两罪以主观目的界分;
骗取贷款罪入罪限于实际损失的结果要件,是2021年刑修十一对”融资行为刑事化”倾向的纠偏,得到市场普遍肯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2022年标准的重大调整(与2022年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同步):基本标准由2010版的”二十万元/三十人/十万元损失”大幅提高至”一百万元/一百五十人/五十万元损失”;
降低标准为”五十万元或二十五万元损失+三种情节”(再犯、行政处罚后再犯、恶劣影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特征:非法性(未经批准或假借合法形式)、公开性(向社会宣传)、利诱性(承诺还本付息)、社会性(面向不特定对象)。
与市场监管的关联:以”养老服务”“消费返利”“区块链投资”为名的变相吸存常伴生虚假宣传(广告监管)、无证经营(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发现线索的双向移送。
数额与人次标准提高数倍,体现”刑事打击聚焦于规模性非法集资”、把小额民间融资纠纷交给民事行政渠道的政策取向;
2021年刑修
(十一)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档法定刑,追诉标准的提高与之配套。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两类标准:票据结算凭证类(面额一万元或十张)与信用卡类(伪造信用卡一张即可——信用卡信息的”可交易性”使单张伪造即具现实危险;
空白信用卡十张)。
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十五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九条)按行为阶段区分。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五项行为清单+第二款对”虚假身份证明”的扩张解释(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真实身份证件申领的也算——冒用他人身份办卡的典型样态)。
收卡、贩卡黑产的刑事堵截条款。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危险犯(“足以”伪造或足以冒名交易)+一张即追诉。
信用卡信息(磁条信息、芯片数据、CVV码等)被窃取收买的源头打击条款;
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竞合:信用卡信息同时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按特别条款(本条)优先。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数额标准二千元(国家证券的公共信用属性使门槛较低)。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数额标准三万元(私权利证券门槛高于国家证券)。
纸质股票债券时代色彩较浓的罪名,电子化时代主要适用于实物凭证类伪造。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四项标准+“擅自发行”的定义条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或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二百人——“特定对象超过二百人即转化的公开性”规则,源自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的人数限制)。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分:本罪以”发行股票债券”为形式(有股权证券外观),非法吸存以还本付息为承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三层结构:基本标准(获利五十万/成交额二百万/保证金一百万/二年内三次/明示暗示三人)、降低标准(半额+五类情节——知情人身份、出售信息、再犯、行政处罚后再犯、严重后果)。
“避免损失”入列(利空消息前卖出避险)。
与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行政处罚(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行刑衔接。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老鼠仓”犯罪(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跟风交易)。
数额标准高于内幕交易(一百万起),因主体是受托理财的专业人员、忠实义务更重。
降低标准的组合结构同第三十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编造并且传播”的并列要件(只编未传、只传未编均不构成本罪;
编造与传播可为不同主体共犯)。
网络荐股黑嘴、造谣做空等行为的刑事界线;
与”抢帽子交易”(第三十四条第
(四)项)区分。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身份犯(交易所、券商从业人员及协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两种行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与第三十二条的区别在主体身份。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条是本规定中最复杂的条款之一:十三项行为型+结果型的复合标准,覆盖刑修
(十一)新增的操纵类型——蛊惑交易(第三项:利用虚假重大信息诱导)、“抢帽子”(第四项:公开评价+反向交易)、重大事项操纵(第五项)、信息控制操纵(第六项)、虚假申报(“幌骗”,第十二项:频繁申报撤单,撤回申报量达50%+撤回申报额一千万);
第
(十三)项兜底的获利一百万标准;
新三板操纵的比照条款(排除第一、二项——因新三板流通量结构不同)。
连续十交易日累计成交量20%的量化指标贯穿多项。
与证监会对操纵市场行政处罚(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行刑衔接。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单位犯罪为主体的背信罪(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动用客户资金);
三十万元+“多次或多个客户”的降低标准。
资产管理乱象(资金池、挪用赎回)的刑事边界。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公众资金(社保、公积金等)的安全条款,与第三十五条结构相同。
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被挪用的刑事红线。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双轨标准(数额二百万/损失五十万,任一即追诉)。
刑修
(十一)删除”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中的”或其他严重情节”,限定为结果要件。
信贷审批的合规刑事边界;
与骗取贷款罪(第二十二条)的关联:放贷方违法放贷与借款方骗取贷款可并存。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账外经营的金融机构内部犯罪(“飞单”、体外循环资金),双轨标准与第三十七条一致。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双轨数额(二百万/五十万损失)+两项情节(多次、受贿出票)。
“存单、资信证明”入列(虚假资信证明的出具——融资造假链条的金融机构环节)。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结果犯(损失五十万元)。
票据审查义务(形式审查)的刑事边界:对明显违法票据(要素不全、已公示催告等)的承兑付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单位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等单位)+双轨数额(单笔二百万美元/累计五百万美元)。
外汇管理的刑事边界;
与骗购外汇(第四十二条)、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第七十一条第
(三)项)构成外汇违法的罪名谱系。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依据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刑法典外的单行刑法);
数额五十万美元。
虚假贸易背景骗购外汇(伪造报关单等)的打击条款。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刑修
(十一)将洗钱罪”明知”修改为自洗钱入罪(“为掩饰、隐瞒……实施前款行为”——上游犯罪人自己洗钱也构成本罪),本条对应删除”明知”要件与”明知是…“表述,五项行为行为犯(实施即追诉,无数额门槛)。
上游犯罪七类(毒品、黑社会、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不含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的洗钱行为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处理)。
支付结算、虚拟货币兑换等新型洗钱的评价;
反洗钱法修订(2024年)后的行政调查与刑事衔接。
2010版要求”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022版删除明知表述——自洗钱的入罪(刑修十一重大变化)在追诉标准层面的直接体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数额十万元(2010版为个人十万、单位五十万,2022版统一为十万——单位不再单独设标准,与附则第八十三条单位犯罪适用规则衔接)。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携款逃匿等,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列举);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十三条)以非法占有目的界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数额标准由2010版的二万元提高至五万元。
单位不构成本罪主体(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按合同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处理)。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五种票据诈骗行为(明知伪造变造而使用、明知作废而使用、冒用、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等)+数额五万。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使用型”诈骗(以假凭证为工具)+五万。
票据诈骗(第四十六条)与凭证诈骗按对象区分。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行为犯(四项行为实施即追诉,无数额标准——信用证金额巨大,行为即具严重危害)。
国际贸易融资领域(备用信用证、押汇)的诈骗样态。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双轨数额:一般信用卡诈骗五千元、恶意透支五万元(与2018年解释同步)。
本条含三层精细化规则:①”有效催收”的定义(两次有效催收+超三个月不归还);
②本金主义——恶意透支数额仅计立案时尚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不计,已归还部分计入已归还本金;
③出罪通道——五万至五十万元之间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再犯除外)。
2018年解释确立的”以 Pace宽严相济”处理恶意透支的思路在本条全面体现,大幅压缩了恶意透支的入罪面。
恶意透支的出罪条款:2010版无此规定,实践中大量持卡人因逾期透支被刑事化引发争议;
2018年解释确立”不起诉+判决前已还清可免刑”的处理路径,2022年标准予以吸收。
“两次有效催收”的证明(银行催收记录、送达凭证)是办案焦点。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型诈骗+五万元。
与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分工:后者是制造假证券,本条是使用假证券行骗。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五项保险诈骗行为(投保方虚构标的、出险原因,夸大损失,编造事故,伪造证据,投保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数额五万。
保险欺诈反黑产的行刑衔接(保险行业协会的线索移送)。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三类情形+初犯免责条款:第
(一)项嵌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数额十万+比例10%+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不缴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追诉;
即初犯者在税务机关处理环节补税缴滞纳金受行政处罚的,不进入刑事程序(这是刑法罕见的”行政处理前置”设计)。
第
(二)项五年内再犯不适用免责。
第
(三)项扣缴义务人无免责条款(已扣已收税款本属代管,侵占即入罪,十万元即追诉且无比例要求)。
末句明确”立案后补缴不影响追责”——免责窗口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
对市场监管的关联:查处无照经营、虚假登记、侵权假冒案件中发现的涉税线索移交税务;
“不申报、不建账”的个体经营者涉税处理按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界分。
“补缴了税款就一定不追究”。
错误——免责仅及于符合第
(一)项的初次逃税且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完成补税、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全部事项;
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再犯(第
(二)项)、扣缴义务人侵占已扣税款(第
(三)项)均无免责空间;
立案后补缴的照追不误。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行为犯(四项情形无数额标准):轻微伤、威胁、聚众、其他暴力威胁方法。
抗税主体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暴力抗缴的按妨害公务处理);
与妨害公务罪的界分按是否”拒不缴纳税款”的目的。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三要件:欠税事实+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结果;
数额一万元(本节最低数额门槛)。
与欠税本身的界限:单纯欠税是行政事项(强制执行、欠税公告),转移隐匿致无法追缴才入刑。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数额十万元;
“假报出口”的典型样态(空箱报关、循环出口、虚假单证)。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五十六条)常呈链条并存(虚开发票→假报出口→骗取退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2022年标准的重大重构:2010版标准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022版提高至虚开税款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五万元以上(双轨:虚开税额或税款损失)。
“虚开”的四种行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
本罪长期以来存在”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议:主张行为犯的观点认为虚开行为本身即破坏发票管理秩序与抵扣制度;
主张目的犯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精神)认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如实代开”“挂靠开票”不应按本罪处理。
2022年标准的双轨结构实际上为”虚开数额巨大但尚未造成税款损失”与”虚开数额较小但已造成损失”两类情形分别提供了追诉入口,同时十万元、五万元的门槛大幅提高,压缩了形式虚开的打击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之争是经济刑法领域最著名的学术争点之一: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确立了目的犯立场——本规定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五万元”第二轨与之呼应。
这提示:虚开发票行为的刑事评价须审查抵扣目的与税款损失,避免把企业集团内部开票、挂靠代开等经济实质行为简单入罪。
门槛提高十倍(一万元→十万元)并新增税款损失轨道;
与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共同构成虚开犯罪”目的+损失”限缩解释的新格局。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普通发票虚开的三轨:金额五十万/份数+金额(一百份+三十万)/再犯降低(五年内刑事或二次行政处罚后再犯,达标准60%)。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区分按发票性质;
虚开发票罪同样受”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限缩解释的约束(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三轨:票面税额十万/份数+税额(十份+六万)/获利一万。
假票制售的源头打击;
与虚开(第五十六条)的界分:虚开是”真票虚开”(发票真实但开票行为虚假),本罪是”假票”(发票本身伪造)。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出售真空白专票(税务系统内外勾结流出),三轨结构与第五十八条一致。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购买端的两轨(二十份+税额十万/累计二十万);
购买后虚开或出售的按虚开、出售类罪名处理(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转化)。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非专票类抵扣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的假票制售,三轨结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普通假发票制售(三轨:一百份+三十万/五十万/获利一万);
与商标标识类非法制造(知识产权领域,按2025年知产解释追诉)在”制假印制环节”的罪名分野:印制假发票按本条,印制假冒商标标识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真票非法出售(抵扣类),三轨结构同前。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
普通真发票的非法出售(空壳公司领票倒卖、个税专项附加倒卖等),三轨结构。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持有型犯罪(四轨数额,专票类与普通发票类分别设标准);
“明知”+“持有”(存储于电子设备的电子假票亦可评价);
为持有行为的下游犯罪(出售、虚开、使用)预备形态提供独立入罪口径。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商业诋毁的刑事红线,三要件:“捏造”(无中生有的虚构)+“散布”(向不特定或多数人传播)+“虚伪事实”(基本事实虚假;
对真实事件的负面评论不属捏造)。
追诉标准:直接损失五十万/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破产(结果型降低标准,无数额)/其他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商业诋毁)的行刑界分:反法打击”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误导性信息即可入行责),刑法要求”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须为虚假事实且捏造+散布并举)——误导性但非完全虚假的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入本罪,这是行刑界限的关键;
反之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商誉造成五十万损失或停业停产六个月的移送公安。
互联网时代的散布方式(水军刷评、恶意差评组织化、短视频谣言)均可评价;
网络诽谤的点击转发规则(两高网络诽谤解释)在商业诋毁场景可参照。
“网上骂竞争对手几句就是刑事犯罪”。
辨析——本罪门槛明确:须捏造虚假事实(非负面评价、非误导性描述)并散布,且造成五十万直接损失或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破产;
一般性商业贬损、误导性宣传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十万至三百万?
——反法2025版第二十八条对商业诋毁:责令停止、消除影响,十万至一百万罚款,情节严重一百万至五百万?
按2025反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罚款)。
执法人员把握:虚假程度(无中生有vs事实性贬损)、传播规模、损失因果是移送审查三要点。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的六项标准,与市场监管广告监管的直接衔接点:①基本标准违法所得十万元;
②两项降低标准三万元——借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名义(涉疫虚假广告)与食品、药品虚假宣传(三万元即追诉,体现重点领域从严);
③行政处罚后再犯(二年内因虚假宣传受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宣传——市场监管部门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记录直接构成刑事立案的情节基础,这是本规定中行刑衔接最直接的条款之一);
④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行刑界分:广告违法一般按广告法处罚(广告费用三至五倍罚款等),达到本标准的移送。
办案要点:违法所得的计算(广告费用收入、因虚假宣传获利);
“利用广告”的媒介范围(含互联网广告、直播带货中的宣传行为——直播话术构成广告的按本条与广告法评价)。
《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的定义)、第五十五条;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虚假宣传);
本条例化衔接: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虚假宣传案件的移送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六项标准:损失五十万/违法所得二十万/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规模型标准——大项目串标即入罪,无论损失)/威胁欺骗贿赂手段(行为型)/行政处罚后再犯/兜底。
串通投标的认定(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串标情形:不同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投标保证金同一账户、投标文件互相混装等);
围标陪标、中标后转包卖标等衍生行为的评价。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领域的行刑衔接:财政、住建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构成第
(五)项情节基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数额二万元(与诈骗罪数额起点衔接,合同诈骗的特殊形态)。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签合同时无履约能力、收款后逃匿、款项用于挥霍违法活动等);
与民事合同纠纷的界分是实务难点(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款项去向、事后态度四维审查);
“合同”包括书面口头及电子形式,市场交易中的预付款诈骗、加盟诈骗、供应链”爆雷”均可能触及。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三十人+三级”的双重门槛(人数与层级缺一不可)+组织者领导者的五类认定(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再犯降低〔刑事追究或一年内行政处罚后再发展十五人+三级〕、关键作用)。
本罪对象仅限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传销的”经营型”(本罪)与”诈骗型”(集资诈骗、诈骗罪)界分:以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的按重罪处理;
“团队计酬”式销售(直销条例允许的合规计酬)不入罪。
市场监管部门的打传职能(禁止传销条例)与刑事移送:执法中认定三十人三级证据链(组织架构图、计酬记录、电子账本)是关键。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的”列举+兜底”结构:第
(一)至
(十一)项覆盖烟草专卖、证券期货保险及资金支付结算、外汇买卖、非法出版物、国际电信、网络水军(有偿删帖发帖)、“黑广播”“伪基站”、赌博机、危害食品安全(禁用非食品原料、私屠滥宰)、非法放贷(超36%实际年利率经常性放贷+数额人数标准,黑恶势力减半)等专项;
第
(十二)项兜底(个人五万/违法所得一万;
单位五十万/违法所得十万;
行政处罚后再犯)。
本条与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关联最广:无证经营专卖品、私屠滥宰、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专项司法解释)、销售未经批准的药品(妨害药品管理罪另有规定)等行为的刑事界限均以本条或专项解释为据。
末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开放条款——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散见于多部解释(如两高关于非法放贷、制售假烟、非法交易所等意见),办案应逐项检索专项规定。
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批评是刑法学术界的持续争议:兜底条款与罪刑法定的张力——2009年以来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解释将非法经营行为类型化,本次修订将专项标准系统化,但仍以”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概括结构保持弹性;
学界的通说立场是:兜底适用应限于与已列举行为危害相当、且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规定”的范围,刑法第九十六条)的情形,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国家规定”依据。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分土地类型的亩数标准(永久基本农田五亩——“永久基本农田”表述与《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9年)2019年修改同步,原”基本农田”更新)+违法所得五十万+行政处罚后再犯。
自然资源部门移送的典型领域。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四项标准(损失五十万/违法所得十万/虚构数额一百万+占比30%/行政处罚后再犯)。
主体范围(2021年刑修十一扩展: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检测”等职责的中介人员——安全评价、环评机构入列是重大变化,回应了安全生产、环评造假的社会关切;
刑修十一并增设”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档)。
与市场监管的直接关联: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认证认可条例的行政责任之外,涉及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列明职责的按本条移送;
虚假检测报告用于行政许可、招投标、司法鉴定的,社会危害突出,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典型场景。
2010版主体列举为”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六类,2022版按刑修
(十一)扩展至十类(增加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新增损失标准(损失五十万,2010版为五万至五十万分档)与”虚构数额一百万元且占比30%“的复合标准。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过失型对应(严重不负责任+重大失实),门槛高于故意型(损失一百万)。
与第七十三条以主观状态界分:故意提供虚假文件为第(七十三条),过失致重大失实为本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检的;(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条)
两类行为(进口未检擅售擅用/出口未检擅出)+六项标准(损失五十万/货值三百万/病疫灾害/多次/涉外影响/兜底)。
海关与市场监管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衔接。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入罪数额三万元——2022年修订与贪污罪(三万元)并轨(2010版为五千元至二万元),平等保护的又一标志。
行为结构: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
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治理的核心罪名:仓库管理员监守自盗、销售人员私吞货款、采购人员虚假报销套取资金等;
与挪用资金罪(第七十七条)以”占有”与”挪用”区分。
市场监管的关联场景:查处假冒伪劣案件中企业报案”内部人员销赃”的,涉职务侵占线索应引导向公安报案。
五千元至二万元→三万元,入罪门槛提高但标准统一化;
刑修
(十一)将本罪法定刑调整为三档(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明确”数额特别巨大”档的从宽条件(案发前归还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三档数额:超三个月未还/营利活动五万元、非法活动三万元(非法活动门槛更低);
“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条款(三种情形,与挪用公款罪定义同构)。
挪用与侵占的界分(挪用无永久占有目的、案发前归还的可从宽);
2022版数额较2010版(一万至三万元档)提高,并与挪用公款罪(五万元/三个月未还等)标准衔接。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六项情形:保全型、开庭审理型、裁判执行型(取得裁判文书、财产分配方案、仲裁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多次型、被强制措施或刑事追究后再次型、兜底。
“捏造事实”的认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虚构债务参与破产分配、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等;
单方捏造与双方恶意串通均属)。
知识产权领域的关联场景:恶意抢注商标后以”维权”为名提起虚假诉讼、虚构许可合同纠纷套取判决确认权利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的批复等规制框架下,虚假诉讼罪的评价空间;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恶意抢注、商标代理违法行为(规范商标代理的相关规定)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移送。
境内外正在流通的货币(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澳门新台币,其他国家地区法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面额以初始发售价格为准——界定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已退出流通的旧版人民币、金银币按其属性判断)。
三次以上。适用于各条的”多次”情节(二年内三次内幕交易、多次违规出票等)。
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80%规则,为”未达数额但有情节”条款的适用提供量化边界,避免”接近”的漫无边际。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确认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追诉权(结合各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以货值标准认定等由司法解释把握)。
本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追诉默认适用同一标准(本规定中对行贿类明分个人与单位标准的除外)。
包括本数。
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10〕23号及2011年47号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 罪名条款 | 2010年版标准 | 2022年版标准 | 变化要点 |
|---|---|---|---|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第10条) | 五千元以上(分档) | 三万元以上 | 与受贿罪并轨,平等保护 |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第11条) | 个人一万、单位二十万 | 个人三万、单位二十万 | 个人门槛提高 |
| 骗取贷款(第22条) | 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 删除情节入罪路径,限缩为结果犯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23条) | 二十万元/三十人/损失十万 | 一百万元/一百五十人/损失五十万(降低标准+情节) | 数额人次数倍提高,聚焦规模性集资 |
| 集资诈骗(第44条) | 个人十万、单位五十万 | 十万元以上 | 个人单位统一 |
| 贷款诈骗(第45条) | 二万元以上 | 五万元以上 | 门槛提高 |
| 信用卡恶意透支(第49条) | 一万元以上 | 五万元以上+有效催收规则+本金主义+出罪通道 | 与2018年解释同步,大幅限缩 |
| 逃税(第52条) | 五万元以上且占10%以上 | 十万元以上且占10%以上 | 门槛提高一倍 |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6条) | 虚开税款一万元以上或骗税五千元以上 | 虚开税款十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五万元以上 | 门槛十倍提高+新增损失轨道,呼应目的犯限缩解释 |
| 虚开发票(第57条) | 一百份以上或票面五十万元以上 | 五十万/一百份+三十万/再犯降低60% | 结构精细化 |
| 损害商业信誉(第66条) | 损失五十万或停业停产破产 | 同(表述精化) | 基本持平 |
| 虚假广告(第67条) | 违法所得十万或损失五十万等 | 违法所得十万/食品药品等降低标准三万/行政处罚后再犯 | 增加食品药药品专项降低标准与再犯条款 |
| 串通投标(第68条) | 损失五十万/中标四百万等 | 同+行政处罚后再犯明确 | 结构精化 |
| 合同诈骗(第69条) | 二万元以上 | 二万元以上 | 持平 |
| 职务侵占(第76条) | 五千至二万(分档) | 三万元以上 | 与贪污罪并轨 |
| 挪用资金(第77条) | 一万至三万(分档) | 超三月未还/营利五万、非法活动三万 | 与挪用公款罪衔接 |
| 侵犯知识产权罪七条(2010版第69-75条) | 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含未销售货值十五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假冒专利案、侵犯著作权案、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侵犯商业秘密案 | 全部删除 | 知识产权犯罪追诉标准统一回归”两高”司法解释轨道(现为2025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附则 | 无80%规则等 | “多次”=三次以上、“虽未达到数额标准”=达80%以上、预备未遂中止追诉、单位犯罪适用 | 量化规则体系化 |
(2020年9月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重大损失”调整为”造成损失数额三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2022年修订删除该条后,该标准由2020年知识产权刑事解释及2025年新解释承继。)
基本案情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GSK中国)为扩大药品销量、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采用旅行社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以”会议赞助”“讲课费”“研究经费”等名义,向全国多地医院医生、医院负责人及有关政府工作人员、行业协会人员大额行贿,形成系统的贿赂销售体系,涉案金额巨大。
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GSK中国罚金人民币三十亿元,判决前高管马克锐(Mark Reilly)等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驱逐出境(部分适用缓刑)。
评析
本案是我国商业贿赂刑事追诉的标杆案件,与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适用直接相关。
其一,罪名选择:向医生、医院管理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十一条,本标准当时为个人一万、单位五十万;
2022年调整为个人三万、单位二十万);
GSK案中部分对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部分按行贿罪评价,本罪与行贿罪按对象身份区分——行刑衔接中,市场监管部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核查对象身份是确定移送罪名的第一步。
其二,“旅行社套现”的手法认定:以虚增会议费、旅游费套取资金再以”赞助费”“讲课费”名义输送,其”财务合规外观”不影响行贿性质认定——执法中识别商业贿赂不能止于账面记载,应穿透资金流向(本案由公安部与警方经济侦查部门从旅行社线索突破)。
其三,单位犯罪的双罚:GSK中国被判巨额罚金(30亿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市场监管查处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反法第二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与刑事追诉的单位双罚结构对应,未达刑事标准的按行政处罚处理,达到标准的移送公安并同步审查是否已受行政处罚(罚款可折抵罚金)。
其四,收受方的责任:本案中收受贿赂的医生等人员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十条)另行处理——给予方与收受方双向追责的结构提示执法人员在商业贿赂案件中同步收集双方证据。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收受贿赂的行政责任(第七条第二款)与刑事责任(第十条)的衔接更加完整:收受三万元以下按反法处罚、三万元以上移送。
基本案情
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束昱辉等,以”权健自然医学”为名,以直销模式为幌子,要求参与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层级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人数计酬返利,形成层级化的传销组织,涉案金额巨大,同时其产品宣传中大量存在夸大疗效、虚假宣传行为。
2019年1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束昱辉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相关同案人员分别获刑。
评析
本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七十条)的典型适用案例。
其一,“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双重门槛:传销组织规模认定需要人数与层级的证据闭合——本案通过内部层级制度文件、计酬系统数据、会员名单等形成组织架构的完整图谱,示范了层级(三级)与人数(三十人)的双要素固定方法;
对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传销(禁止传销条例)的行政处罚案件,其调查获取的层级图、计酬记录正是刑事立案的核心证据。
其二,组织者领导者的识别:本案对实际控制人(束昱辉)、区域负责人等按第七十条第二款第
(一)
(二)项(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认定,展示了从”制度设计者”到”团队管理者”的分层追责;
第
(四)项再犯降低标准(一年内行政处罚后再发展十五人)提示行政处罚记录的证据价值。
其三,传销与直销的界分:本案以”直销牌照”为外衣实施多层级团队计酬,是否构成传销的关键在计酬依据(按发展人员数量计酬即传销,按本人销售业绩计酬属直销)——市场监管部门是直销与传销界分的行政认定主体(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其认定意见对刑事立案具有支撑作用。
其四,虚假宣传的叠加评价:本案产品宣传的夸大疗效行为同时触犯虚假广告与虚假宣传的行政规范(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销罪并行评价——查处保健品会销、养生服务类案件时,传销(第七十条)、虚假广告(第六十七条)、非法经营(第七十一条)等多罪名的综合审查是执法研判的常规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