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09〕21号
法释〔2009〕21号 · 2010-01-01 施行 · 现行有效
条线:专利场景:定性处罚办案频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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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脉络:2001-06-19 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等同原则与外观设计比对规则 → 2008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2009-10-01 施行):第五十九条重写保护范围表述、第六十二条新增现有技术抗辩、第六十五条重构赔偿、第六十九条扩充不视为侵权情形 → 2009-12-2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本解释(法释〔2009〕21号),12-28 公布、2010-01-01 施行,共 25 条 → 2016 解释(二)(法释〔2016〕1号,2020 年修正)细化功能性特征、间接侵权、标准必要专利与赔偿;2020 解释(专利授权确权 法释〔2020〕8号)衔接授权确权本解释现行有效(法释〔2020〕19号十八件修改决定未涉本解释)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2009-12-21 审委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2009-12-28 公布、2010-01-01 施行,现行有效,共 25 条)逐条理解与适用。本解释是 2008 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专利侵权判定的核心解释:确立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体系(第二、三条)、等同原则的操作标准(第四条)、功能性特征规则(第五条)、捐献原则(第六条)与禁止反悔原则(第七条),确立全面覆盖原则(第八条)为侵权判定总纲,系统规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第九至十二条),并首创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规则(第二十条)。条文原文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收录文本逐句核验一致。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公文格式"体例——一、编写说明((一)制定背景与沿革、(二)体例说明);二、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设【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条文原文随条标题直接列出);三、新旧对照总结;四、典型案例评析。模块语义与全站统一编码一致(理解→绿色、误区/争议→紫色、关联→青色、新旧→玫红),聚焦"关联条款/新旧对比/误区·争议"时可用"只看区别"视图。
· 制度结构(制定逻辑):第一至三条 权利要求的选择与解释(选择权与变更权、发明目的约束、解释依据层级)→ 第四至八条 侵权判定总纲(等同、功能性特征、捐献、禁止反悔、全面覆盖)→ 第九至十二条 外观设计侵权(保护范围双要素、产品类别、判断主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第十三至十六条 行为定性(组装与回收、零部件、方法专利延伸、帮助侵权)→ 第十七至十九条 抗辩体系(现有技术抗辩、现有设计抗辩、先用权)→ 第二十至二十四条 特殊问题(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赔偿分摊、临时保护期、确认不侵权之诉、新产品认定)→ 第二十五条 时间效力。
· 与相关规则群的关系:与《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2020 年修正)构成"一框架、二深化"(解释(二)细化功能性特征、间接侵权、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处理、标准必要专利与赔偿),与《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衔接授权确权与侵权判定;与 2020 年修正的专利法(2021-06-01 施行)配套适用。上位法:《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共同侵权)、《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
· 对深圳执法的含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处理,本解释确立的权利要求解释、全面覆盖、等同原则,是行政裁决中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标尺(第一条"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对应请求人的主张义务;第十七、十八条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同样适用于行政裁决程序)。需注意:假冒专利查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3号,2012年))按"标识真实性"判断,与本解释的技术特征比对规则分属两条路径,不得混用。
· 时效性提示:2020-12-23 法释〔2020〕19号《关于修改〈…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01-01 施行)所涉十八件不含本解释,本解释自 2010-01-01 施行至今未经修正;第二十五条以 2009-10-01 为界处理新旧专利法衔接,2020 年专利法修改(2021-06-01 施行)的衔接参照同类规则处理。2025-12-20 最高人民法院已就《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后续出台后应予关注。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一、编写说明

(一)制定背景与沿革

本解释(法释〔2009〕21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通过,2010年1月1日施行,共25条,是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后的侵权判定核心解释。

2008年专利法修改确立了“提高授权标准、强化保护”的立法方向:第五十九条重新表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摆脱原“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模糊结构)、第六十二条新增现有技术抗辩、第六十五条重构损害赔偿、第六十九条扩充不视为侵权的情形。

本解释对此逐项落实并发展:确立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体系(第二、三条)、等同原则的操作标准(第四条)、功能性特征规则(第五条)、捐献原则(第六条)与禁止反悔原则(第七条)——两项原则填补了我国专利制度“权利范围与授权历史脱节”的漏洞;

确立全面覆盖原则(第八条)作为侵权判定的总纲;

系统规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第九至十二条);

首创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规则(第二十条,领先于后续专门立法)。

本解释与后续规范的配套:与《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6〕1号,25条)形成“一框架、二深化”的结构(解释

(二)细化功能性特征、间接侵权、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处理、赔偿等);

与《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法释〔2020〕8号)衔接授权确权与侵权判定;

与专利法2020年修改、2023年《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本系列已解读)衔接。

对市场监管系统而言,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行使,本解释确立的判定规则(权利要求解释、全面覆盖、等同原则)是行政裁决认定侵权的技术标尺;

假冒专利的查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则按“标识真实性”判断,与本解释的技术特征比对规则分属两个战场。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本解释25条可分六组:权利要求的选择与解释(第一至三条)、侵权判定总纲(第四至八条:等同、功能性特征、捐献、禁止反悔、全面覆盖)、外观设计侵权(第九至十二条)、行为定性(第十三至十六条:制造、使用、销售、帮助)、抗辩体系(第十七至十九条:现有技术设计抗辩、先用权)、特殊问题(第二十至二十四条:标准必要专利、赔偿分摊、临时保护、确认不侵权、新产品)。

第一条权利要求的选择与变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权利人请求以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宣告无效事由发生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以一审未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该新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权利人已经主张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该未作裁判的权利要求不影响侵权定性的除外。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解

权利要求的选择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第一工序”。

三款的三层规则:第一款,选择权与变更权——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一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通常包含独立权利要求与多个从属权利要求,各自界定不同宽窄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主张窄的权利要求更有利于命中被告产品,主张宽的更有利于扩大打击面——策略性选择贯穿诉讼全程);

依据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无效后的调整机制——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专利在其他权利要求基础上被维持有效的:宣判前发生的可直接转用其他权利要求;

宣判后二审宣判前发生的新主张按自愿调解→另行起诉/发回重审处理(但书:不影响侵权定性的除外)。

第三款,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附加技术特征+被引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从属权利要求以引用为存在方式,其保护范围是叠加结构)。

常见理解误区

(一)“以整个专利说明书界定一个保护范围”。

错误——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单位确定,一件专利可有多个宽窄不同的保护范围,权利人须择一主张;

未主张的权利要求不在审理范围。

(二)“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独立权利要求宽”。

错误——恰恰相反: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使其保护范围更窄(附加特征越多越窄);

权利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通常因被诉产品缺少独立权利要求的某特征而退而求其次。

制定争议

权利要求选择权是否属于处分权范畴、法院能否依职权选择更宽的权利要求审理:起草中有意见认为法院应基于全部权利要求审理(避免权利人“挑肥拣瘦”),正式版确立“依权利人主张确定”的处分权立场——专利权作为私权,其主张范围的选择权属于权利人;

法院的选择仅出现在无效后调整的例外情形。

新旧对比

2001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无权利要求选择规则,实践中“以全部权利要求主张”与“逐条主张”并存导致裁判不统一;

本条首次确立选择规则,并被解释

(二)第一条进一步细化(“一并主张”的处理)。

第二条保护范围的解释主体与发明目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的,以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理解

两层规则:其一,解释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虚拟的标准人——知晓申请日前该领域所有普通技术知识、具有常规实验能力)而非普通公众或法官本人;

解释的资料是“说明书及附图等”;

当字面含义与技术人员的理解不同时,以后者为准(避免字面主义与技术真实脱节——权利要求用语在专业语境中的惯常含义优先)。

其二,发明目的约束——保护范围不得涵盖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方案: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宽到把“该专利要解决的问题”重新包含进来(否则等于保护了未解决的旧问题,违背公开换保护的契约)。

常见理解误区

“权利要求书怎么写就怎么保护,其他一概不看”。

错误——权利要求用语依托说明书获得技术含义;

脱离说明书及附图的“纯字面解释”会导致把实施例中的技术背景、上位概念的过度抽象一并纳入保护,司法实践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发明目的约束”双重校正。

制定争议

解释的“折中原则”定位: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在“中心限定原则”(保护范围及于发明构思,如德国早期)与“周边限定原则”(严格按字面,如美国早期)之间,我国立法采折中(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解释);

本条把折中落到操作层面——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为准,实质是把解释的重心从“文字”移向“技术”,与美国判例法确立的“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解释权利要求”(Phillips v. AWH案确立的规则)殊途同归,学界评价为“国际主流标准的本土化”。

第三条权利要求解释的依据层级←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运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理解

解释依据的层级结构:内部证据优先——说明书及附图(第一顺位)、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同族权利要求互释)、专利审查档案(授权、复审、无效程序中的书面材料——禁止反悔原则的事实载体);

说明书的特别界定优先(说明书对某用语作出与通常含义不同的定义时,从特别界定);

内部证据穷尽后启用外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通常含义。

层级结构的方法论意义:防止解释的任意性,也确立审查档案的解释地位(为第七条禁止反悔铺路)。

2020年专利授权确权解释与本解释

(二)将“专利审查档案”扩展至分案申请档案等(盘锦市监局转发的解释

(二)第六条:可运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

常见理解误区

“先查字典,字典说了算”。

错误——外部证据(工具书)处于最后顺位;

技术术语在说明书中有特别界定的从界定,无界定的按本领域通常含义(可能与字典义不同);

跳过内部证据直接引用字典是解释方法的错位。

第四条等同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理解

等同原则的经典四要件:“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三基本+一联想)。

前三要件是技术判断(手段的替换是否实质同一),第四要件是时间与能力判断(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准——防止以专利申请后才出现的技术反推等同,架空专利申请日界限)。

等同原则的功能:防止侵权人通过无实质意义的技术替换逃避侵权(“改一个螺栓防不住”),同时受禁止反悔、捐献原则的约束(第六、七条)。

“基本相同”的把握:手段基本相同要求替换属于常规选择(可联想性);

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不要求完全相同。

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仅适用于个别技术特征的等同(不能将整个权利要求作等同处理);

权利要求中明确排除的方案不再等同(与禁止反悔联动)。

常见理解误区

(一)“等同原则可以扩大整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错误——等同以技术特征为单位逐一判断,权利要求中未发生替换的特征仍按字面覆盖;

全部特征均等同的实质是“字面不侵权、等同侵权”,仍须逐特征论证。

(二)“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出现的新技术也能构成等同”。

错误——联想判断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尚无法联想到的技术手段(依赖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不构成等同(这是等同原则与后续创新的空间边界)。

制定争议

等同原则的时间基准:2001年司法解释(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表述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未明确时间点,实践中以申请日、侵权日、诉讼日为准均有判例;

本条明确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正当性在于:申请日前的可联想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影响专利性,不能通过等同收进来),申请日后侵权行为发生前出现的技术替换若可联想则应纳入(保护不及于此则等同原则形同虚设),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新技术则超出专利公开的契约范围。

该选择与美国判例(Warner-Jenkinson案后确立的时间标准讨论)路径相近。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首次规定等同原则(“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条增加“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基准并明确等同特征可确定保护范围,标准精细化。

第五条功能性特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理解

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与解释规则:权利要求以“功能或效果”而非具体结构、步骤来表述技术特征(如“用于固定的装置”“实现变速的部件”)——功能性特征在审查中被允许但保护范围不确定(可能覆盖实现该功能的一切手段);

本条将其内容收缩到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制度逻辑:功能性特征覆盖过宽将违背公开换保护(申请人用一个功能词垄断一切实现手段),故以“说明书公开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为限。

解释

(二)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功能性特征不包括“通过在权利要求中记载其结构、步骤或与其他特征的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实现方式”的特征,且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范围较一般等同更窄(实现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方式)。

常见理解误区

“权利要求写了功能词,就能覆盖所有实现该功能的方案”。

错误——功能性特征以实施例及其等同为界;

被诉产品以说明书未描述的其他方式实现同一功能的,不落入保护范围(除非该方式构成实施例的等同)。

制定争议

功能性特征的存废之争:美国(35 U.S.C. 112(f))对功能性特征严格限缩,我国审查指南允许但要求说明书支持;

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过宽曾引发大量争议,本条与解释

(二)第八条的“收缩+窄等同”组合,实质确立了功能性特征“可用但限缩”的中国方案。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无功能性特征规则(审查实践按审查指南处理),本条首次在侵权判定层面确立功能限缩解释规则,解释

(二)第八条细化。

第六条捐献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

捐献原则: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但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视为“捐献”给社会公众——专利权人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再主张其落入保护范围。

制度逻辑:申请人有机会将实施例写入权利要求(授权程序中的自主选择),未写入即是对保护范围的自我限定;

诉讼时反悔纳入,将架空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社会公众信赖权利要求书确定的行为边界)。

适用要点:①“描述”须具体明确(仅仅是上位概念的一般性描述、或隐含公开的不构成捐献);

②捐献的技术方案须“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若权利要求宽泛用语可涵盖该方案,则不属捐献——是解释问题而非捐献问题);

③捐献原则与等同原则的关系:捐献的技术方案不能通过等同原则再“捞回来”。

常见理解误区

“说明书里写了的技术方案都受保护”。

错误——只有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方案(及其等同)受保护;

说明书是公开的技术文献,其中未权利化的实施例属于社会公有。

制定争议

捐献原则的引入是否损害发明人利益:起草中有意见认为我国申请人撰写水平参差、捐献原则对申请人过于严苛;

正式版坚持引入——理由是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是专利制度的基石,“说明书公开而权利要求未涵盖”的方案若仍可主张,将使权利要求书的边界失去意义;

且该原则在美国判例法(Johnson & Johnston v. R.E. Service案)已成熟运行,移植成本可控。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无此原则(司法实践曾有个别判决支持说明书描述方案的纳入),本条首次确立捐献原则并成为通说。

第七条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主动或者应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放弃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

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授权或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为获得授权或维持有效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收回——“该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再受保护(无论字面还是等同)。

适用要件:①限缩性修改或陈述发生在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审查档案为证);

②结果是对某些技术方案的放弃(限缩前后保护范围的差集);

③放弃须与授权/维持有因果关系(为克服审查意见而作——2022年?

不,解释

(二)第六条明确“但书”:限缩性修改或陈述被明确否定(如审查员认为修改不必要)的,不产生放弃效果)。

功能:防止“授权时退让、维权时扩张”的双向套利,与捐献原则共同约束权利要求的解释弹性。

常见理解误区

(一)“审查中的所有修改都会导致禁止反悔”。

辨析——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才有放弃效果;

扩大性修改(拆分申请等)、纯形式修改、被审查员明确否定的修改不产生放弃效果。

(二)“禁止反悔适用于整个专利,所有方案都不能主张”。

辨析——反悔的范围以“放弃的技术方案”(限缩差集)为限,权利要求中未被放弃的部分照常保护。

制定争议

禁止反悔是否以“导致授权”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美国判例法曾经历“弹性阻碍”(flexible bar)与“严格阻碍”之争,我国实践中“为获得授权或维持有效”的因果要求在个案中把握不一;

解释

(二)第六条给出折中——修改或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不产生放弃效果(避免了无因果关系的过度反悔),其正向因果关系则默认推定(申请人主动限缩通常即为授权目的)。

该规则被誉为“消除禁止反悔争议的最大公约数”。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无禁止反悔规则(个别判例零散适用),本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确立,解释

(二)补充“明确否定”例外与陈述方式的细化。

第八条全面覆盖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解

全面覆盖原则是侵权判定的总纲,两句话的结构:正面——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的,落入保护范围(全部特征逐一覆盖:相同或等同);

反面——缺少一项特征、或有一项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落入(缺一即不侵权)。

深层含义:①专利保护的是“技术特征的整体组合”,任一特征的缺少都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哪怕功能近似)——与“变劣发明”(减少特征但仍可用)的处理相连:解释

(二)第七条明确“变劣行为”不适用等同原则(省略特征本身不构成侵权,除非省略处被等同特征替代);

②“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顺序:先字面(相同)后等同;

③全面覆盖原则同时是权利要求解释的边界约束——不得通过解释减少特征数量。

常见理解误区

(一)“被告用了专利的大部分特征就构成侵权”。

错误——全面覆盖是刚性规则:缺少一项特征即不落入;

“大部分相同”的方案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二)“被诉产品多出来的特征不影响侵权认定”。

正确——全面覆盖只看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全部被覆盖,被诉方案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落入认定(多余指定原则已被废除——解释

(二)确认不得以被诉方案多出特征为由认定不侵权)。

(三)“缺少特征的部分可以用等同补上”。

辨析——等同原则解决的是“特征替换”,不能解决“特征缺失”:缺少的特征无法通过等同弥补(缺少即不侵权是结构性的)。

制定争议

“多余指定原则”的废止:2000年代部分判决曾采用“多余指定”(将权利要求中无关紧要的特征忽略不计以认定侵权),被认为违背权利要求公示原则;

本条“不应当省略任何一项技术特征”正面废除多余指定,解释

(二)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变劣行为不构成等同——两者共同确立“字面刚性+个案等同”的判定秩序。

学界共识:全面覆盖原则的刚性化是我国专利侵权判定走向成熟期的标志。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有等同原则而无全面覆盖的明文,“缺少特征”案件的处理不统一;

本条正面确立全面覆盖并明确反面情形,成为专利侵权判定的第一规则。

第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上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解

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双要素”结构:产品类别(相同或相近)+设计状态(相同或相似),二者同时具备才落入保护范围;

反面规则明确任一要素缺失即不落入。

与发明实用新型的区别:外观设计的“权利要求”是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设计本身,其保护范围天然跨产品类别(同一设计可用于多种产品),故需要“类别+设计”双要素限定。

类别判断见第十条,设计比对见第十一、十二条。

第十条产品类别的判断←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本解释第九条所称相同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同的产品;相近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简要说明记载的产品名称、用途,并考虑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认定产品的用途。

理解

产品类别以用途为基准(相同类别=用途相同;

相近类别=用途相近),认定参考三件套: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洛迦诺分类表)、简要说明记载的产品名称与用途、产品销售与实际使用情况——分类表与商标的区分表一样是“参考”而非依据,实际用途的市场证据优先。

简要说明的引用地位确立(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自2008年专利法起具有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判断的主体标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理解

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精细化定义(相关公众)——对相关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熟悉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形状图案色彩差别有一定分辨力、但不注意到微小变化(非设计专家的细察)。

与商标的相关公众(第八条对应物)、专利技术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第二条)构成三类“虚拟判断主体”:分别对应市场识别、技术理解、美学辨识。

微小变化规则的含义:设计侵权比对不需要“找不同”式的显微镜式审查,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为准。

第十二条外观设计相同相似的判断方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但是,为了实现产品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应当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前款所称设计要点,是指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能够对相关公众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认定设计要点。

理解

三层规则:其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排除项(实现技术功能的唯一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不受保护,如轮胎花纹的唯一形状;

材料、内部结构等不影响视觉的特征);

其二,混淆标准(整体视觉效果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认定相似);

其三,设计要点的关键地位——被诉设计不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认定不混淆(反面排除规则);

设计要点=相对于现有设计能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特征,可参考简要说明认定(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的,直接成为比对焦点)。

操作逻辑:先找设计要点(区分于现有设计的差异特征)→被诉设计是否包含→包含的进入整体视觉比对→不包含的直接排除。

这一“设计要点优先”的规则使外观设计比对从“整体印象的玄学”走向可操作的特征比对。

常见理解误区

(一)“外观设计侵权看整体像不像就行,不用管设计要点”。

辨析——设计要点是“体检指标”:不含要点的被诉设计直接出局;

含要点的再进入整体判断。

(二)“功能性设计特征也可以保护”。

错误——为实现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设计特征不予考虑;

可选的功能性设计(有其他形状可用)仍属保护范围。

制定争议

设计要点与整体判断的关系:起草中有意见认为“不含设计要点即不侵权”过于刚性(设计要点是否必然主导整体视觉因案而异),正式版以“应当认为……不会造成混淆”的推定表述处理——原则性排除+个案反证的空间(若被诉设计虽不含要点但其他特征高度近似致整体混淆的,仍有讨论余地,实践中则以本条的推定规则为主)。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法释〔2001〕21号)第十七至二十条已有外观设计比对规则(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简要说明),本条体系化并新增“设计要点排除规则”与“功能性特征排除”,比对方法显著精细化。

第十三条“制造”的认定:组装与回收包装←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组装专利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但是,产品通常以成套组件的形式对外销售,由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自行组装的除外。

回收特定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理解

两种特殊制造形态:其一,组装——组装行为构成制造(制造不限于从零开始的生产),但书排除“成套组件的正常组装”(产品本身以套装形式销售、组装是使用方式的——组装者不是制造者);

其二,回收包装物再用——回收特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物(具有识别来源功能的包装,如特形瓶)用于包装相同相近类别产品的,视为制造(旧瓶装新酒的行为实质是重新利用了包装的外观设计识别功能,构成新的外观设计实施行为)。

第二款的打击对象是“回收名牌酒瓶灌装假酒”类行为。

第十四条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定性←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使用”;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被诉侵权人不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提供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理解

零部件场景的行为定性:发明实用新型——侵权零部件用于组装另一产品的,组装者构成“使用”,销售者构成“销售”;

外观设计——侵权零部件(外观设计依附于零部件)组装并销售的按“销售”(外观设计的实施在于销售环节的视觉呈现)。

第三款的责任升级规则:①分工合作的(上家明知供给、下家明知组装的共谋链条)按“制造”追责;

②合法来源推定失败——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来源的推定为制造者(无证组装黑作坊的“来源不明即自产”推定,解决隐藏制造者的证明难题)。

对执法的关联:查处零部件侵权(汽车配件、家电部件)时按“使用/销售/制造”分别定性,合法来源审查是定性转换的开关。

第十五条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理解

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界定: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始产品(方法直接产出的形态,不延伸至产业链下游);

对原始产品的进一步加工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使用”直接获得的产品(仍属方法专利的禁止范围,但定性为使用而非制造)。

方法专利的禁止范围:使用方法+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十一条)。

界定“直接获得”的实务争议:方法产出物经过何种程度的加工后不再是“直接获得”?

本条给出“原始产品”的基准(方法步骤的直接产物),后续加工品是“使用”而非“直接获得”——使用行为的禁止保护了下游(销售使用侵权品也侵权),但赔偿计算(第二十一条)按产品价值分摊。

第十六条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理解

专利间接侵权(帮助侵权)的规则化:要件——①专用品(只能用于实施特定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只能用于”的非通用性是关键:常规商品不构成);

②明知(知道专属性);

③提供给第三人实施侵权;

④责任——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⑤但书的反向保护: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科研、个人使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豁免场景)时,第三人本身不侵权,但供货人仍承担责任(规避豁免场景的蓄意供货)。

制度意义:堵住“我不是侵权人,我只是卖原料的”的规避通道——专用品供货是专利侵权的“外围共谋”,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六)项(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帮助侵权)同构。

制定争议

间接侵权的“专利法未规定”难题:专利法条文未规定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本条以司法解释创设“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68、1169条共同侵权)与专利法的关系曾受讨论;

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扩展(教唆、帮助行为的类型化),本条是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的起点。

第十七条现有技术抗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

现有技术抗辩的操作规则:比对对象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是被诉产品的全部特征——多余特征不影响)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单一对比——不得组合多项现有技术拼凑抗辩,组合现有技术是无效程序的事)的相应技术特征;

结论标准——相同或等同(现有技术与被诉技术特征等同的,抗辩成立)。

抵触申请(在申请日以前提出、在申请日以后公布或公告的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语境)参照适用:抵触申请不是现有技术(申请日前未公开),但同样破坏专利的新颖性,故允许参照抗辩(仅限相同性,不得主张等同——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明确抵触申请抗辩限于“相同”)。

抗辩制度的意义:被诉人无须启动无效程序(费时费力)即可在侵权诉讼中直接以公知技术脱身——效率导向的制度设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把多项现有技术拼起来抗辩”。

错误——限于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对比;

组合启示问题应通过无效程序解决。

(二)“现有技术抗辩只需要被诉产品的部分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辨析——比对对象是“被诉落入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全部落入特征均须被一项现有技术覆盖或等同),部分覆盖不成立。

第十八条现有设计抗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

现有设计抗辩:被诉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单一对比),抗辩成立;

抵触申请参照。

与第十七条的结构对称(现有设计无“等同”概念,设计比对即相似性判断)。

现有设计的定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十九条先用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或者模具。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并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者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理解

先用权(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好必要准备,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的四层细化:①来源合法性——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权的不予支持(偷来的技术在先实施不是先用权);

②“必要准备”的两项标准——主要技术图纸或工艺文件完成/主要设备或模具已制造或购买(二选一即达标准,“主要”限定避免形式准备);

③“原有范围”的量化——申请日前已有生产规模+已有设备或按已有准备可达到的规模(生产能力的客观计算,非财务上“原有经营范围”);

④转让与许可的限制——先用权不能单独转让或许可(随企业整体转让承继的除外)——先用权是对抗专利权的法定例外,其身份性与特定企业绑定。

先用权的制度逻辑:平衡专利公示日与实际投入的时差保护。

常见理解误区

“申请日前买到了技术资料,随便扩产都算先用权”。

辨析——原有范围以客观生产能力为准,扩产超出申请日前的已有规模与设备能力的部分不享有先用权;

先用权人的后续改进仍落入他人专利的照常侵权。

第二十条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 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标准披露了该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当事人主张按照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未披露许可实施条件或者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

本条是我国标准必要专利(SEP)规则的开创性条款,三层结构:其一,默示许可——经专利权人同意将专利纳入标准且标准未披露专利的,可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标准实施人实施专利(权利人在标准制定中的同意+未披露专利义务的违反→不得再以专利禁止标准实施);

例外是“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形式才能实施”(强制标准的法定实施);

已承诺放弃使用费的不得再收费。

其二,使用费的合理确定——四因素(创新程度及在标准中的作用、技术领域、标准性质、实施范围),承诺放弃的除外。

其三,披露许可条件的遵从与调整——标准披露了专利及许可条件的,未按条件实施的可主张按披露条件实施;

披露条件明显不合理的可调整(防止“专利钓鱼”式不合理条件);

未披露或不明确的协商,不成由法院确定。

第三款转致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其后《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实施条例修订、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2013年)及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条(诚实信用与滥用规制)等陆续构建SEP治理体系)。

常见理解误区

(一)“纳入标准的专利统统免费”。

辨析——默示许可的成立以“权利人同意纳入+未披露”为要件;

按标准组织披露程序(披露专利+FRAND承诺)的专利仍可收费(按披露条件或合理费率)。

(二)“实施标准的人可以拒绝任何付费谈判”。

错误——默示许可或合理费率的实质是“不得禁止实施+费率公平”,不是免费许可;

SEP权利人仍有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FRAND的双向义务)。

制定争议

默示许可的法理基础(承诺禁反言/信赖保护/禁令失效)与我国“自愿纳入标准+未披露”的构成路径在起草中反复权衡:主流意见认为SEP权利人将专利纳入标准而隐瞒专利信息,诱使产业按标准投资,其索取禁令与高价费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默示许可是法律后果的正当表达;

反对意见认为收费与禁令问题应交由反垄断法与合同法解决。

本条以“可以认定默示许可+合理费率”的柔性结构落地,其后的华为诉康文森案、华为诉IDC案等SEP判决在反垄断法与合同框架下展开,与本条形成“司法解释定原则、个案裁判定规则”的演进。

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条(申请和行使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SEP规制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总则依据。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无标准必要专利规则;

本条系全球范围内较早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SEP默示许可的规范,领先于后续各国立法进程。

第二十一条赔偿计算的分摊规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本身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系因其他因素共同产生的,应当将因该其他因素所产生的利益排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外。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零部件系实现成品技术功能或者效果的关键零部件,且成品的价值主要由该零部件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外观设计系吸引普通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理解

赔偿计算的“贡献度”规则三件套:第一款,获利剥离——侵权获利限于因侵犯专利权本身获得的利益,其他因素(品牌、营销、其他技术)贡献的利润剔除(“分摊规则”的一般条款);

第二款,零部件侵权——按零部件本身价值及其在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确定,例外是关键零部件且成品价值主要由其体现的按成品利润计算(分摊与不分摊的分界);

第三款,包装物外观设计侵权——按包装物价值及作用确定,例外是外观设计系吸引购买的主要因素且与产品不可分离的按被包装产品利润计算(如饮料瓶、礼盒设计成为购买动因的场景)。

三层规则共同确立专利损害赔偿的“因果贡献度”原则:专利对利润的贡献决定赔偿基数。

常见理解误区

“卖整机的按整机利润全赔”。

辨析——零部件侵权原则上按零部件价值分摊,仅在“关键零部件+价值主要体现”时才按成品利润;

贡献度审查是赔偿计算的第一步。

对执法的关联:行政裁决中的赔偿调解同样参照该分摊逻辑。

新旧对比

2001年解释未规定获利剥离与零部件分摊,实践中“全产品利润”计赔的争议频发(美国的 Entire Market Value Rule 讨论同类问题);

本条确立中国版贡献度规则,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具体化裁量考量)延续。

第二十二条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人于临时保护期内是否实施发明专利时,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较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准。

理解

临时保护期(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至授权公告之间——专利法第十三条:该期间实施发明的,支付适当费用)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参照专利侵权的规定(管辖、审理、证据规则);

实体上以“较窄保护范围”为准(公布文本与授权文本的保护范围不一致时——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只能按公布时的文本预判,若授权后范围变宽,实施者无预见可能,故以两者中较窄者为限)。

“适当费用”的确定参照侵权赔偿的规则(损失、获利、许可费)。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请求权的时效问题:自专利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解释

(二)第十八条: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确认不侵权之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三步:①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律师函、平台投诉、公开声明等);

②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③权利人收到催告后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起诉——被警告人即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制度功能:打破权利人“用警告搅乱市场却不诉讼”的武器化策略(警告函打击竞争对手的交易关系、渠道信心,又不承担诉讼风险);

受理条件的设计(催告+一个月沉默)给予权利人最后的选择空间,平衡双方利益。

对执法的关联: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标、专利违法行为中权利人投诉与警告函的界限——行政执法的正式查处不属“警告”,但权利人向交易相对人发送的警告函可能触发确认之诉;

执法人员在办理投诉案件时应区分“权利人维权”与“以投诉为名的商业打击”,必要时提示被投诉人的确认之诉救济。

第二十四条“新产品”的认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理解

“新产品”是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纠纷,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前提要件。

本条定义:产品或其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以新颖性标准衡量产品本身或其技术方案)。

“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具备新颖性意义上的未公开(国内外标准,非“国内”)。

适用要点:权利人先证明其方法专利制造的是新产品(产品新颖性)→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证明其方法不同。

出口转内销的境外公开信息、申请日前的互联网公开均可破坏新颖性。

与第十五条(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二十一条(分摊)配合构成方法专利的完整规则链。

第二十五条时间效力←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理解

2008年专利法修改(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时间效力:行为时法原则。

其后2020年专利法修改(2021年6月1日施行)的衔接按同类规则处理(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的适用原法)。

持续性侵权的法律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八条同类规则在商业秘密规定中已确立“持续到修改后适用修改后法”,专利领域参照(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的衔接条款)。

新旧对照总结(2001 年解释 → 本解释)
制度点2001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本解释(法释〔2009〕21号)
权利要求选择无明文主张选择+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无效后调整+从属权利要求叠加(第一条)
解释主体权利要求“字面”与说明书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发明目的约束(第二条)
解释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内部证据层级(说明书附图→其他权利要求→审查档案)+外部证据兜底(第三条)
等同原则三基本+无需创造性劳动同+侵权行为发生时时间基准(第四条)
功能性特征以实施方式及其等同限定(第五条)
捐献原则首次确立(第六条)
禁止反悔首次确立(第七条;解释(二)补“明确否定”例外)
全面覆盖无明文正面规则+反面排除+废除多余指定(第八条)
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整体判断设计要点排除规则+功能性设计不予考虑+用途导向的类别判断(第九至十二条)
零部件行为定性使用/销售/制造的分野+合法来源推定失败视为制造(第十四条)
方法专利延伸原始产品+使用后续产品的界定(第十五条)
帮助侵权专用品供货连带责任(第十六条)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性全部技术特征+一项现有技术+等同标准+抵触申请参照(第十七条)
先用权原则性必要准备两项标准+原有范围量化+转让许可限制(第十九条)
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合理费率+披露条件(第二十条,开创性)
赔偿分摊获利剥离+零部件与包装物规则(第二十一条)
确认不侵权之诉警告+催告+一个月的三步受理条件(第二十三条)
案例一 源德盛公司诉亿品公司等“一体式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等)——全面覆盖原则与批量维权的司法治理

基本案情

源德盛公司系“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市场反响巨大,全国范围内侵权产品泛滥。

源德盛针对众多制造商、销售商在全国多地发起数千件侵权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多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等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终审裁判中:确认涉案专利稳定性(多轮无效程序中维持有效)、被诉产品落入保护范围(全面覆盖);

对制造商判赔较高数额,对仅销售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下游销售商不判赔偿、判令停止销售;

对重复侵权、不履行停止判令的主体从高判赔。

该系列案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标志性案例。

评析

本系列案是全面覆盖原则(第八条)与抗辩规则(第十七条、合法来源)的规模化适用样本。

其一,全面覆盖的机械适用价值:自拍杆技术特征简洁明确,被诉产品逐项落入权利要求2的全部特征,“全面覆盖+字面侵权”的清晰路径使数千件案件的定性高度统一——技术特征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全面覆盖原则的刚性恰是裁判统一性的来源。

其二,合法来源抗辩的分层处理:销售商证明合法来源(进货凭证、供货商信息)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停止销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与商标合法来源结构一致;

制造商与“明知故犯”的批发商承担赔偿——责任按行为性质与主观状态分层。

其三,批量维权的治理启示:最高法在该系列案中确立“对源头制造者从严、对末端销售者适度”的裁判政策,并对权利人以维权为业、批量起诉小微商户的诉费与赔偿主张合理限缩——专利维权的“适度维权”原则由此形成。

对行政裁决的启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此类批量投诉时,同样适用全面覆盖比对与合法来源规则(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本系列案的裁判尺度可直接参照。

案例二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终审)——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中国裁判

基本案情

康文森公司持有4G通信领域多项标准必要专利,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就全球许可条件长期谈判未果。

康文森在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起诉华为并寻求禁令,华为在中国提起确认不侵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之诉,请求确定全球许可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二审:确认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纠纷具有管辖权并可以就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判(结合专利布局地、主要交易地、当事人行为地等因素),裁定康文森在终审判决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禁令(“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并附违反的罚款制裁)。

该案成为我国首例确认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案件。

评析

本案与本解释第二十条(SEP默示许可)共同构成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治理的两端:第二十条解决“纳入标准未披露”场景下的许可成立问题,本案解决“披露后谈判破裂”场景下的费率确定与管辖问题。

其一,SEP纠纷的裁判框架:法院审查SEP权利人的谈判行为是否违反FRAND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的展开——专利法第二十条、反垄断法的双重约束)、实施人的报价是否善意,以确定费率裁判的正当性——第二十条确立的“创新程度、在标准中的作用、技术领域、标准性质、实施范围”费率因素在个案中获得展开。

其二,禁令救济的限制:SEP权利人在善意谈判情形下申请禁令被认定为滥用专利权(违反FRAND),这与第二十条的默示许可逻辑同源——SEP权利人不能同时享受“标准带入的产业承诺”与“退出承诺的禁令武器”。

其三,程序创新:禁诉令+日罚款的行为保全组合(民诉法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维护我国诉讼的实效。

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启示:SEP许可谈判纠纷中涉及的公平竞争问题(拒绝许可、不公平高价)具有反垄断执法的接口,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SEP治理中的协作,本解释第二十条与本案确立的FRAND框架是共同的规则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