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20〕8号
2020-09-12 起施行 ·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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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脉络:2008 专利法第三次修正 → 2010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复审、无效宣告程序) → 2014-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集中管辖)、2019-0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 → 2016 本解释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 → 2018-07 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 → 2020-04-28 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 2020-08-24 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 → 2020-09-10 公布(法释〔2020〕8号)、2020-09-12 施行——共 32 条,首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专门司法解释;同日公布《规定(二)》(法释〔2020〕9号,民事侵权衔接) → 2020-10-17 专利法第四次修正通过(2021-06-01 施行),诚信原则等条款对接现行有效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2020-08-24 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2020-09-10 公布、2020-09-12 起施行,共 32 条)逐条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与同日公布的《规定(二)》(法释〔2020〕9号)共同构成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规则体系。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内联式体例——重点条文设【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模块;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模块语义与全站统一编码一致(理解→绿色、误区/争议→紫色、关联→青色、新旧→玫红),聚焦"关联条款/新旧对比/误区·争议"时可用"只看区别"视图。
· 制度结构:第二条至第四条权利要求用语界定(内部证据优先、参考侵权程序陈述、明显错误唯一理解修正);第五条虚构编造技术内容的诚信规制;第六至十一条说明书公开与权利要求支持(充分公开三情形、清楚限定三情形、功能性特征、药品补充实验数据及真实性);第十二、十三条创造性判断(技术领域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十四至二十二条外观设计授权确权标准(设计空间、清楚显示、明显区别、抵触设计、重复授权、设计启示七情形、独特视觉效果、在先合法权利);第二十三条程序违法六情形;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行政裁判方式;第二十八条公知常识举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新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施行与溯及力。
· 与2020年修正《专利法》的衔接:本规定施行时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尚未生效,第五条(虚构编造)已按新法第二十条诚信原则设计;适用时按现行《专利法》条号援引(第二十条诚信、第二十六条公开与支持、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
· 对专利行政执法的意义:①权利用语解释规则(第二至四条内部证据优先+侵权与确权程序解释一致性)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权利要求解释直接同源——行政裁决中"禁止反悔"与解释口径应与司法保持一致;②第五条虚构编造、第六至十一条公开不充分/支持不足的审查思路,是专利执法中识别非正常申请、恶意申请的标尺(配套《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③第十四条至二十二条外观设计标准(设计空间、设计启示七情形)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衔接;④第二十二条"合法权利"清单(作品、商标、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等)是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案件的权利类型参照。详见附录二"对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关联提示"。
· 与其他法规关联:《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入口)、《专利审查指南》;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二》在权利要求解释上同构;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0〕12号,2010年)(站内已收录)为同类案件规则的商标版。条文原文与最高法发布文本逐字核验一致;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 · 制定背景与逻辑争议问题 · 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一、规定的地位与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0日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共三十二条。它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与其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9号,同日公布施行,主要规范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及赔偿)共同构成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

二、规定的制定背景。我国正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创造大国转变,专利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规定》制定历时四年:2016年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2018年7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8月24日审委会审议通过。制定背景在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不服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集中体现"授权确权标准与侵权标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双重衔接,权利要求解释、说明书公开、补充实验数据、外观设计判断、程序违法认定等问题长期存在裁判分歧,需以司法解释统一尺度;同时促进专利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三、规定的制度结构。三十二条围绕"解释规则—授权条件—外观设计—程序与证据"展开:第二条至第四条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内部证据优先、参考侵权程序陈述、明显错误修正);第五条虚构编造技术内容的诚信规制(对接2020年修正《专利法》第二十条诚信原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说明书公开与权利要求支持(充分公开三情形、清楚限定三情形、概括支持、功能性特征、药品补充实验数据及真实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创造性判断的技术领域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外观设计授权确权标准(设计空间、清楚显示、明显区别、抵触设计、重复授权、设计启示七情形、独特视觉效果、在先合法权利);第二十三条程序违法六情形;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判方式(部分撤销、视情重作、不予受理、结论正确驳诉求);第二十八条公知常识举证;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新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施行与溯及力。

四、与2020年修正《专利法》的关系。《规定》施行(2020年9月12日)时,专利法第四次修正(2020年10月17日通过、2021年6月1日施行)尚未生效,当时现行专利法为2008年修正版。但《规定》第五条(虚构编造技术内容)已按新专利法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设计,第四条、第六条等所引"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在新旧法中条文内容一致,适用时按2021年6月1日后的现行《专利法》条文序号援引(如第二十条诚信原则、第二十六条公开与支持、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授权条件——2020年法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合法权利"表述保留)。本稿在相关条目下标注现行法对接。

五、编写体例。本稿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体例逐条撰写:重点条文采用【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框架;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条文原文以法释〔2020〕8号为准;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法官撰写的官方《理解与适用》(林广海、李剑、杜微科、吴蓉,原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的起草理由与争议处理在各条引述;相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参考案例("计算"用语的解释案、"侧壁"解释案、侵权与确权程序解释一致性案、"二次锂离子电池"数值范围支持案等)在相应条目评析。

第一条专利授权行政案件与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的界定← 法律原文
原文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被诉决定,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和"被诉决定"定义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两类案件的界定:①专利授权行政案件——专利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驳回、维持驳回)不服起诉;

②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维持有效、部分无效)不服起诉。

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上诉审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1月1日起,技术类案件二审上收——"飞跃上诉"制度)。

"被诉决定"的定义统一了诉讼客体的表述。

机构改革后作出审查决定的主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主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复审)、第四十六条(无效宣告);

《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要求用语解释规则的规定,确立"内部证据优先"原则。

制定背景与逻辑

权利要求解释是授权确权与侵权判定共同的基石问题,各界对解释规则(特别是是否引入审查档案、发明目的)意见分歧最大。

本条确立三层递进的解释路径:①第一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解释主体与解释材料);

②第二层——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说明的,从其界定(内部证据的特别约定优先于通常含义);

③第三层——仍不能界定的,可结合外部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官方解读明确本条未规定"专利审查档案"的考虑:审查档案(审查过程文件与陈述)是否纳入解释依据争议较大,且行政程序中的修改与陈述未对社会公示,故未作一般规定(第三条的侵权程序陈述仅具参考作用)。

争议问题

①审查档案(prosecution history)的地位:借鉴美国"内部证据优先"体系的做法,审查档案可用于解释,但我国无效程序修改不公示、公众不可查,纳入将损害公众信赖——本条未纳入系权衡后的选择,但司法实践对授权审查中的意见陈述在个案中仍有参考价值;

②"发明目的"的解释功能:征求意见稿曾单列,正式稿认为其已被"阅读说明书"涵盖(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记载属于内部证据)。

理解与适用:参考案例的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计算"用语解释案(深圳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明确:权利要求用语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的通常含义界定,采用最大合理解释确定其最大含义范围,避免仅依字面扩大解释;

在"侧壁"解释案(永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张某案)中,将权利要求2的"侧壁"依说明书及发明目的解释为"外侧壁",防止保护范围不当扩大或缩限——两案均是本条的适用示范。

理解误区

一是以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含义径行解释——解释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普通读者;

二是忽视解释的位阶——外部证据(词典、标准)仅在内部证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不能界定时使用;

三是将"最大合理解释"理解为扩张解释——最大合理解释仍受说明书与附图约束。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与过往的区别

侵权程序的权利要求解释(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二条: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审查档案)与授权确权程序的解释规则在本条统一为"内部证据优先";

侵权解释中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审查档案"未在本条重述,确权程序的解释以说明书及附图为核心。

第三条参考专利侵权程序中专利权人的陈述←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权程序参考侵权程序陈述、防止"两头得利"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专利权人在侵权程序中为使权利要求覆盖被诉产品而作扩张解释,在确权程序中为规避现有技术而作限缩解释的"两头得利"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公众信赖。

本条的规制:确权程序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相关陈述——注意限定:①限于侵权程序陈述中被生效裁判采纳的内容(未被采纳的个人陈述不参考);

②仅具参考作用(非当然拘束)。

官方解读将该条的立法目的明确为防止两头得利。

争议问题

审查档案的对称问题:本条将"侵权程序陈述"引入确权解释,而授权审查档案未纳入(第二条)——两者程度的差异源于公开性差异(侵权裁判公开、授权档案不公开)。

确权程序中的陈述能否反向用于侵权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与侵权解释二的"禁止反悔"规则处理授权阶段的修改与陈述(侵权程序中适用),确权程序陈述向侵权程序的反向适用,最高法知产法庭在"反向禁止反言"相关案件中已有探索(萨驰公司案等)。

理解与适用:参考案例的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某智能装备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荷兰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3-13-3-024-034)中明确两项规则:①专利权人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通过不同解释"两头得利";

②确权程序界定权利要求用语时如需参考专利权人在侵权案件中的陈述,一般应当以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采纳的内容为参考——与本条一致,是"双向一致性"的裁判示范。

理解误区

一是将本条误读为侵权裁判对确权程序的拘束——是"参考"而非拘束,确权程序仍可独立解释;

二是忽略"生效裁判采纳"的限定——专利权人在侵权程序中的个人意见陈述未经裁判采纳的,不在参考范围。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禁止反悔);

《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参考案例2023-13-3-024-034。

与过往的区别

确权程序参考侵权程序陈述系《规定》首创(此前无规范依据),与侵权程序禁止反悔(侵权解释二第六条)共同构成"程序间解释一致性"的双向机制。

第四条明显错误的修正← 法律原文
原文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明显错误修正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申请文件中的笔误、笔误性错误(数值错位、单位错误、明显笔误文字)不应导致权利丧失——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为修正条件,与侵权程序中的相同规则(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四条)统一。

修正的实质是解释而非改写:以唯一理解为限。

理解与适用

修正的情形:明显的数值错误(如"0.5-0.8mm"与说明书全部实施例均为"0.5-0.8cm")、明显的文字错误、公式符号错漏。

不能修正的情形:存在两种合理理解、修改将改变技术方案实质的。

关联条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细则第五十九条?

——无效程序修改限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

《规定》第二条。

与过往的区别

将侵权程序中的明显错误修正规则延伸至授权确权程序,两程序标准统一。

第五条虚构、编造技术内容的诚信规制←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虚构、编造说明书技术内容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本条对接2020年修正《专利法》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新增的诚信原则:说明书虚构编造(实验数据造假、编造实施例与技术效果——化学、医药领域高发,"非正常申请"的典型形态)导致说明书公开失真,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充分公开)。

规制结构:当事人举证"虚构、编造"→法院支持该不符主张——实质是将"编造"纳入充分公开的审查。

理解与适用

与"非正常申请"治理的衔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2021年)打击非正常申请(编造实验数据、拼凑现有技术等),本条为其中的"编造说明书内容"提供司法审查出口;

涉嫌造假的实验数据按第十一条真实性举证规则审查(来源与形成过程、实验负责人到庭说明)。

对行政执法的提示:专利行政执法(假冒专利查处)中不直接涉及本条,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专利合规宣传的监管(虚假宣传"专利技术")与此诚信原则同源。

理解误区

一是将本条误解为独立的无效理由——其落点是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充分公开(及相关条款),须"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

二是忽略当事人举证义务——法院不主动审查编造,须当事人举证。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

《规定》第十一条;

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相关审查规则。

与过往的区别

本条系首次将"虚构编造说明书内容"明确为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无效性审查事项,是专利法诚信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第一份配套规则。

第六条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认定← 法律原文
原文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能够实现")认定标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要求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条将"能够实现"操作化为三情形(申请日时点判断):①不能实施(方案本身不可行);

②实施也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不达发明目的);

③确认能解决需付出过度劳动(过度试错——"过度劳动"的标准是本条的核心裁量,通常以重复试验、创造性劳动为界,常规试验不算)。

第二款堵塞规则漏洞:以未充分公开的技术内容主张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支持的,不予支持——未公开的内容不能成为概括权利要求的支撑。

理解与适用

审查要点:①时点固定于申请日(申请日后的技术进步不救);

②与权利要求联动——"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非整体专利一概无效;

③化学领域数据充分性的判断(合成方法的实施例数量与再现性)与第十条补充实验数据衔接。

理解误区

一是将"能够实现"扩大为"产业化实现"——专利公开标准是"再现发明"而非商业可行;

二是忽略关联限定的限定——仅相关权利要求无效。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能够实现的五种情形);

《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

与过往的区别

2001年审查指南与判例已有"能够实现"标准,本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列举三情形并以申请日为时点锚定。

第七条权利要求清楚← 法律原文
原文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要求"清楚"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前段)三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三情形:①主题类型不明(产品还是方法?

装置还是系统?

);

②技术特征含义不能合理确定(语义模糊至无法界定边界);

③特征明显矛盾无法解释(上下位概念冲突、参数矛盾)。

审查主体与视角: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判断——结合第二条解释规则,能通过解释消除歧义的不属"不清楚"(与第四条明显错误修正衔接)。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

《规定》第二条、第四条。

第八条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 法律原文
原文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要求概括支持标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得到或合理概括得出"的双路径:①得到——说明书有实施例直接支持(同等替换、上位概念涵盖的实施例);

②合理概括——从实施例概括出更宽范围(概括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合理预见该范围可实现)。

判断时点为申请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二次锂离子电池"案(2023-13-3-024-026系列)中明确: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的权利要求,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数值范围间的对应关系,并能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实施方式且可排除不可行方案的,应认定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数值范围概括的支持判断示范。

理解误区

一是以实施例数量机械衡量——概括是否合理是实质判断;

二是忽略"申请日"时点——事后技术发展不能补支持。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参考案例(二次锂离子电池案)。

第九条功能性特征← 法律原文
原文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功能性特征定义和其公开要求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第一款的功能性特征定义与侵权解释一第八条一致(仅以功能或效果限定+"直接、明确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两程序的定义统一。

第二款的特殊规则:功能性特征因"以功能换保护"扩张了权利要求覆盖,故说明书须公开具体实施方式支撑;

未公开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构成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公开不充分(而非第四款的支持问题——本条将其归入第三款,强化了对功能性特征的公开要求)。

理解与适用

实用新型专利尤其注意:实用新型不实质审查,功能性特征公开不足的风险在无效程序集中爆发——本条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明确无效路径。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条。

第十条药品专利申请的补充实验数据← 法律原文
原文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药品专利补充实验数据应予审查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补充实验数据(申请日后提交)能否用于证明创造性、充分公开,是化学医药领域的长期争议:机械拒绝将导致药品专利的创造性效果(药物用途、活性数据)无法证明,纵容则破坏先申请制与"公开换保护"(申请日须公开的契约基础——防止"跑马圈地"后补数据)。

本条确立"应予审查"的原则性立场(对接2020年修正《专利法》体系下药品专利制度的强化),审查的具体边界(补充数据能否证明申请日已实现的技术效果)交由个案与审查指南把握(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补充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争议问题

补充数据与先申请制的边界:补充数据证明的效果在申请日"已经能够得到"(隐含公开)与"事后新发现"的界分——通说:补充数据可证明申请日已隐含公开的效果(如说明书记载的用途方向的具体验证),不能补入申请日未公开的新内容。

理解与适用

注意本条限于"药品专利申请人"(2019年《专利法》修改讨论中药品领域补充数据的强化背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配套),其他领域补充数据的审查参照一般规则(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版)第二部分第十章;

《规定》第十一条。

与过往的区别

此前审查实践对补充数据普遍从严,本条确立"应予审查"的司法立场,是药品专利司法保护的标志性规则。

第十一条补充实验数据的真实性←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充实验数据真实性举证与说明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真实性争议的程序:提交方举证(来源——原始记录、形成过程——实验条件与人员机构)+实验负责人到庭说明(类似证人化的技术说明,接受质询)。

与第五条(虚构编造)衔接:编造数据经此程序查实的,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充分公开。

实验负责人到庭的制度设计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制度交叉。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规定》第五条、第十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十二条技术领域的确定←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领域确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技术领域的确定影响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检索领域、创造性判断的领域基准。

四类考量材料:权利要求全部内容(主题名称等)、说明书技术领域与背景技术记载、功能与用途。

技术领域的确定是创造性"三步法"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置。

关联条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

《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法律原文
原文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创造性判断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三步法第二步)认定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三步法第二步(确定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记载缺失时,本条授权法院结合公知常识、区别特征与其他特征的关系、区别特征在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能确定"的技术问题——防止说明书未记载效果时创造性审查的僵局。

第二款明确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被诉决定(国知局决定)对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认定错误的,不影响法院依法认定创造性——司法对行政决定的全面审查立场(不限于当事人理由?

注意: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则上限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但创造性等法律判断法院可独立作出——第二款是对该立场的表达)。

争议问题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重新确定与审查档案的关系:国知局审查中认定的技术问题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受限于当事人主张——通说按本条法院可独立认定,但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机会(与第二十三条程序违法第五项呼应——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未听取意见的程序违法)。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

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更新;

《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中"设计空间"因素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设计空间(产品的设计自由度)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区别的敏感度:设计空间大(产品外形受约束少、现状多样化——如手机外观早期)→消费者对细微区别不敏感;

设计空间小(受功能、法规、标准强约束——如汽车号牌安装区域)→消费者更注意较小区别。

本条与外观设计侵权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设计空间规则统一(该条为侵权程序确立,本条延伸至授权确权程序)。

六项认定因素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特种设备外形法规)与"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是外观设计授权确权特有的考量。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五条外观设计图片、照片的清楚显示← 法律原文
原文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清楚显示"标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图片照片的矛盾(多视图投影不一致)、缺失(关键视图缺失)、模糊导致保护对象无法确定的,不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文件要求)——该瑕疵在无效程序中的后果:涉及相关视图的外观设计不能获得保护。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第十六条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和功能性设计特征排除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授权与侵权判断的共同方法论。

第二款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排除:"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唯一功能形态——轮胎的花纹必须防滑的功能形态)"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技术必然性导致的有限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防止功能性特征主导视觉比较(技术功能不应通过外观设计垄断)。

与外观设计侵权解释二第十六条的功能性特征排除规则统一。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六条;

《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现有设计与明显区别← 法律原文
原文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项现有设计对比规则("属于现有设计"与"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两层标准:①"属于现有设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新颖性):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仅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实质相同高于相同字面;

②"不具有明显区别"(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创造性):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低于新颖性门槛(有区别但不显著)。

产品种类相同相近的认定(第三款):按用途(简要说明、分类表、功能、销售使用情况)——与外观设计侵权解释第九条的产品种类认定一致。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同样的外观设计与重复授权← 法律原文
原文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重复授权(专利法第九条)判断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同样的外观设计"按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把握;

"同日申请"限定(同日申请的两项外观设计——申请人相同且同日,如系列产品的分案布局)。

非同日申请的先后关系按第十九条抵触设计处理。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十九条抵触设计← 法律原文
原文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触设计("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认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抵触设计(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法为"抵触申请"概念,2010年审查指南首创"抵触设计"表述)的构成:他人在先申请+本申请日以后公告+相同相近种类+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

抵触设计仅破坏新颖性(不能用于创造性判断——与现有设计不同,抵触设计不在先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节;

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抵触设计的规定。

第二十条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设计启示← 法律原文
原文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三)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四)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五)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七)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中"设计启示"七情形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明显区别)判断面临组合对比:现有设计特征的转用、拼合、替换获得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引入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技术启示"概念(容易想到即无启示贡献),并列七种启示情形(与2008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关于组合对比的规定衔接,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延续)。

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官方解读明确:起草时有意见主张用"设计人员"作为组合判断主体以统一发明创造判断,最终选择一般消费者以统一《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同款项的主体标准)。

理解与适用

"独特视觉效果"(不具独特视觉效果才不具明显区别)的判断因素见第二十一条。

七种启示情形的适用顺序:先确定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方式(转用/拼合/替换),再判断是否容易想到,最后判断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

《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与过往的区别

设计启示七情形此前为审查指南层级规则,本条提升至司法解释并调整表述,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规则位阶升格。

第二十一条独特视觉效果的判断因素←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独特视觉效果判断因素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独特视觉效果的判断是组合对比的收尾:设计空间(自由度大的领域,组合出独特视觉的门槛高)、产品种类关联度(跨种类转用的组合更可能产生独特视觉)、特征数量与难易(拼合的特征多、难度大,越可能独特)。

与第十四条设计空间、第二十条启示情形配合使用。

关联条款

《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 法律原文
原文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观设计授权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中"合法权利"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合法权利"的清单:作品(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姓名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权益——"权益"而非权利的扩展)。

该清单对接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实际上为审查指南与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统一):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不符合授权条件(无效事由——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无效理由之一经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对行政执法的关联: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傍名牌"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存在不能成为抗辩(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冲突可被无效),执法中可提示权利人启动无效程序。

关联条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六条;

《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

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3节。

第二十三条违反法定程序的六种情形←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五)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复审、无效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六种情形的规定,是本《规定》程序部分的枢纽条款。

制定背景与逻辑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违反法定程序"在专利审查语境的具体化:①遗漏理由和证据+实质影响(听证原则的违反——审查机关应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全部理由证据);

②未依法通知+实质影响(送达、参与权);

③未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存在应回避事由未回避(告知义务与回避的双重结合——仅未告知而无回避事由的不构成);

④未给予不利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陈述申辩权——对不利决定所依据理由证据事实的陈述机会,是正当程序的核心);

⑤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未听取意见+实质影响——审查机关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无证据义务)但必须给予当事人意见机会,未听取且实质影响的构成程序违法(该情形是专利审查特有的程序规则,与第二十八条公知常识举证义务衔接);

⑥兜底。

实质影响("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是

(一)

(二)

(五)

(六)的共同要件,体现撤销的双重条件(程序违法+实质影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精神)。

理解误区

一是将一切程序瑕疵等同于撤销事由——须经"实质影响"过滤;

二是遗漏理由证据与理由不成立的界分——遗漏(未评述)违反听证,评述后理由不成立属实体判断。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关于无效程序的规定;

《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判决部分撤销← 法律原文
原文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部分撤销判决方式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无效宣告决定常涉及多项权利要求(部分无效、部分维持),决定整体被诉时,法院对错误部分撤销、正确部分维持——避免一概全部撤销重作导致的循环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含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同理部分撤销。

官方解读明确:部分撤销后是否判令重作由法院视情(与第二十五条衔接),不再一概判令重作。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视情判决重新作出决定← 法律原文
原文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后"视情重作"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视情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裁量:决定被撤销后,若案件事实已清楚(理由均不成立、专利应有效),可不判重作(撤销即恢复权利状态);

若需行政机关重新评价(尚有未决理由),判令重作。

官方解读:避免程序空转、防循环诉讼。

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判决撤销……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裁量属性一致。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重作决定后的不再受理← 法律原文
原文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据生效裁判重作决定后的"一事不再理"起诉限制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行政机关依生效裁判重作决定且未引入新的事实理由的,该决定是生效裁判的执行性重申,再诉将形成循环诉讼(撤销→重作→再诉→……),故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若重作时引入新事实理由(新的评价),当事人诉权不受限。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以下关于无效宣告"一事不再理"原则(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对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配合,构成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双重"一事不再理"。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下;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结论正确时的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原文
原文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论正确、理由瑕疵"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被诉决定的事实查明或法律适用有瑕疵但授权确权结论正确的,法院不必撤销——在判决理由中纠正瑕疵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结论)。

该裁判方式避免"因小瑕疵撤销重作"的程序浪费,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与第七十二条(驳回诉讼请求)的协调适用。

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共同构成"程序经济"的裁判方式群(部分撤销、视情重作、不再受理、驳诉求),终结循环诉讼的司法态度明确。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诉讼请求)、第七十条;

《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公知常识、惯常设计的举证←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知常识、惯常设计主张举证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公知常识(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记载的技术内容)与惯常设计(外观设计领域的一般认知设计)的主张者负举证或说明义务——专利审查指南亦要求当事人对公知常识主张提供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手册等记载)。

与第二十三条第

(五)项(审查机关主动引入公知常识须听取意见)配合:当事人主张的须举证,机关引入的须听证——公知常识使用的双向程序约束。

关联条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

2020年修正《专利审查指南》公知常识举证的强化;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五)项。

第二十九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新证据← 法律原文
原文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诉讼中新证据应予审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新证据规则的主体区分:申请人、专利权人的新证据"一般应予审查"——理由:涉及专利有效性基础事实(如补充实验数据证明公开充分、新的对比文件分析),且申请人无法预见审查中的全部争点;

宽松审查符合专利权有效性判断的准确性优先。

但须遵守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与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与第三十一条"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限制配合。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下;

《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新证据← 法律原文
原文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诉讼中新证据限制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予审查——制度理由:①防止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故意保留证据、诉讼中突袭(规避国知局对证据的审查,架空行政程序);

②维持"一事不再理"(专利法实施细则:无效理由与证据未在程序中主张的,原则上不能在后续程序补充——2023年细则第六十九条以下及审查指南的"一事不再理");

③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证据锁定。

五类例外:公知常识惯常设计的证明(第二十八条的延续——公知常识的可证明性不因程序转换而丧失)、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的证明、设计空间与现有设计整体状况的证明(外观设计判断基准的客观证据)、补强已采信证据、反驳对方新证据——五类均属"程序性、辅助性"证据而非新的无效理由证据,允许进入不损害程序锁定功能。

理解误区

一是将该规则理解为无效请求人的证据被全部封锁——五类例外保留其程序性举证;

二是忽略与国知局程序中举证义务的联动——程序中已被要求提供而未提供的,诉讼中一般不采纳(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关联条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与过往的区别

新证据规则的"主体区分"(申请人宽、请求人严)系本《规定》的首创安排(此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未区分),与"先申请制+程序安定"的价值选择一致。

第三十一条新证据的补充要求←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证据的补充调查和程序中怠于举证的失权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第一款:法院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需要——与第二十九条的审查权配合)。

第二款失权规则:程序中已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诉讼中一般不予采纳——防止"程序懈怠、诉讼突袭",与前两条的宽严区分共同构成"鼓励程序中充分举证"的机制。

对行政执法的镜像:行政处罚程序中被责令限期提供材料而未提供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2009年)第十六条、《商标法》执法程序),后续救济程序的证据失权同理。

关联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下;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与溯及力← 法律原文
原文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溯及力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新规则对在审案件的即时适用(解释性规范的特征——对法律的解释自法律施行时即应如此理解,原则上适用于未决案件);

生效裁判不因本规定再审——既判力保护。

施行时间(2020年9月12日)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施行(2021年6月1日)之前,此后两法衔接期间,本规定的法律适用按现行《专利法》(2020年修正)条文序号援引(本稿各条已标注)。

附录一 《规定(一)》与《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对应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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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对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关联提示

1. 第二十二条与"傍名牌"执法的衔接: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冲突的,不符合授权条件——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包装装潢侵权、商标侵权时,被查处的侵权人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作抗辩的,可提示权利人依据本条启动无效宣告,执法程序依法继续(专利存在不阻却侵权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在先权利)。

2. 第六条与专利质量导向:说明书虚构编造(第五条)、公开不充分(第六条)的无效路径,与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政策协同——基层执法线索(虚假专利宣传、以专利名义营销)可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程序处理。

3. 第十九条(2026年后对应《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与《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的对照: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规则在专利领域不直接适用,但专利侵权纠纷的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与《知产证据规定》第四条的三要素规则一致,执法中查验进货凭证、供货方的思路通用。

4. 第二十六条与程序经济:依生效裁判重作且未引入新事实理由的决定不再受理——提示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循环诉讼路径已封堵,行政程序中的充分举证与诉讼中的诚实主张是唯一高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