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于2022年9月28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8日印发施行,共二十条。《指导意见》系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修订,2019年版同时废止;200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国质检法〔2010〕720号)此前已被废止。《指导意见》是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领域的总纲性文件,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以本《指导意见》为依据。
本次修订的背景是:2021年7月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2022年),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建立和管理提出新要求。市场监管系统机构改革后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三套裁量制度整合的需求迫切,2019年版的指导意见系三套制度初步融合的产物,在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需要系统性重构。
理解本《指导意见》应当把握以下制度主线:一是裁量基本原则体系(第三条),确立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五项原则;二是裁量权基准制度的管理框架(第四条至第九条),包括基准的制定主体与权限层级、基准的内容要素、基准的公开要求、基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三是裁量的概念体系(第二条、第十条),界定裁量权和五种处罚形态的定义及量化标准(从轻、从重均以30%部分划界);四是量罚情形的系统化(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全面承接并发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区分”应当”“可以”的不同效力层次。
本理解与适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编写体例,按照《指导意见》条文顺序逐条解读,每条先引条文原文,再阐述条文主旨、制定逻辑和依据,并对照2019年版本及相关旧规定说明相关条款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同时,考虑到《指导意见》部分条款在裁量基准制度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且各条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紧密关联,本版本在各条解读中相应补充【制定争议】和【关联条款】两个模块,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人员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本条是关于《指导意见》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包含三个层面:一是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直接目的),二是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裁量权(功能定位),三是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价值目标)。
本条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除《行政处罚法》外还包括《立法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64号,2011年)等地方性规定。
与2019年版相比,本条的制定目的基本延续,新增”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主体表述(将”公民”调整为”自然人”扩大涵盖范围),与新《行政处罚法》的术语保持一致。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裁量基准管理的要求相关联。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定义的规定。
本条界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涵:一是裁量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裁量的考量因素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特别增加”当事人主观过错”,回应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无过错不罚的规定);
三是裁量的范围包括是否给予处罚(免罚裁量)、处罚种类选择和幅度确定三个层面。
与2019年版相比,本条在裁量考量因素中新增”当事人主观过错”因素,是落实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无主观过错不罚”制度的重要体现。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定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无过错不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关于裁量情形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本条是关于裁量基本原则的规定,是全部裁量规则的纲领性条款。
本条确立裁量权的五项基本原则:合法原则(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违法相当)、公平公正原则(同案同罚)、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个案综合考量兼顾多种效果)。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直接衔接,并创造性地增设了综合裁量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是对基层办案实践的总结提炼。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公平公正”中的”基本一致”允许合理差异,并非绝对的数额相同;
“综合裁量”为裁量权的灵活运用提供正当性基础,防止机械执法和”一刀切”;
五项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合法是底线,过罚相当是核心,公平公正是目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是方法,综合裁量是途径。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关于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相关联;
与本《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关于具体裁量规则的规定相关联。
【案例一】商标侵权案过罚相当的裁量适用
某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商品为假冒商品,但采购数量有限、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扩散且大部分尚未售出。
违法经营额约10万元,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并非以侵权为业,查获过程中主动提供货源信息,表明愿意配合追查源头。
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第四条、第六条确定的裁量方式,第十三条”主动提供证据”、第十四条”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情节,执法机关在罚款金额上可不取法定上限。
参照第十一条关于从轻幅度的30%划定标准和第十条第(三)款关于罚款数额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较低30%部分的界定规则——可在法定幅度内较低的30%区间范围内酌定罚款数额。
同时考虑本案为首次查获、社会危害尚可控等事实要素,在法定幅度内择定适度偏低的处罚标准而非顶格处罚。
这样既达到惩戒教育目的,又符合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
【评析】该案例体现了《指导意见》三条主线在本案中的应用:一是第三条过罚相当原则——由于侵权尚未大规模进入流通渠道且当事人积极配合,不宜采用极端严厉的重罚尺度;二是第十条关于从轻处罚量化的定义规则——在法定幅度下线起的30%区间设定罚款幅度;三是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可/应从轻情形的具体应用。这也充分说明在具体案件中,执法者需要综合考量各类情节才能做到宽严得宜。与此同时,此种考量本身还需在处罚决定书中附以完整的说理过程以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说明理由和本案广东省《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二条关于说理依据的法律要求。
第四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本条是关于裁量权基准制定主体的规定。
本条确立三级基准制定体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独立制定基准,仅可以对上级制定的基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其制度逻辑在于:裁量基准的质量依赖于法制专业能力,由省级和市级统一制定可以保证基准质量、避免县区各自为政;
县级部门的”细化量化”限于在上级基准的范围内的进一步分解,不能创设新的阶次或者幅度。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裁量基准制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制定本地方本领域适用的裁量权基准及其适用规则,县级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制定的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的要求相衔接。
第五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裁量权基准适用关系的规定。
本条确立三级规则:一是原则上下级直接适用上级制定的基准;
二是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无法直接适用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出上级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三是下级基准与上级基准冲突时适用上级基准。
其制度逻辑在于保证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致性,同时为地方差异保留合理的细化空间。
“原则上”“但不能超出阶次或者幅度”的双重限定设计,既尊重了上级基准的权威性,又避免了完全刚性带来的僵化。
本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上下级裁量基准冲突适用的规则相衔接;
与《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相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容要素的规定,明确了基准编制的技术要求。
本条第一款列举裁量权基准应当包含的五项内容要素(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
第二款列举基准需要对五种裁量类型进行细化量化的内容:是否处罚的选择、处罚种类的选择、处罚幅度的阶次化、单处并处的选择、减轻处罚的情形标准。
其中第五项对”减轻行政处罚”作出特别强调——“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减轻处罚意味着突破法定最低限甚至变更法定处罚种类,是对法律规定的”变通”,因此需要”严格评估”,这与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减轻处罚定义的规定相呼应。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基准内容要素的要求相衔接;
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八栏目设置(违法行为、基本编码、设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实施主体)相衔接。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本条是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和决定书援引义务的规定。
本条确立两项规则:一是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处罚法定原则的体现);
二是有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两款之间的辩证关系值得注意:裁量基准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身,而是解释说明处罚理由的工具——但在有裁量权基准的情况下必须在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这一规定旨在督促执法人员用好裁量基准、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第五十九条关于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行政审判法律依据的相关联。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调整适用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确立两项规则:一是基准的个案调整权——适用本级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变化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二是上级基准的逐级报批权——适用上级基准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
其制度逻辑在于:规定”个案突破”的合法途径和程序要求——如果禁止调整适用,僵化执行确实不妥当的基准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
如果不设任何限制地允许突破,则裁量基准形同虚设、沦为摆设。
只有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报材料归档),才能在维护基准权威性和实现个案正义之间取得平衡。
本条与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导致不能适用可以按程序调整”的要求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负责人审查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的规定。
本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动态管理的要求相衔接;
与《立法法》关于法时修改废止的原理相通。
第十条 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用语含义的规定,是全部裁量规则的量化基础,也是破解”同案不同罚”难题的核心条款。
第二款界定”减轻行政处罚”,包括三种形态:法定最低限以下的罚款数额、更轻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第三款界定”从轻行政处罚”,明确罚款数额应在”较低的30%部分”。
第四款界定”从重行政处罚”,明确罚款数额应在”较高的30%部分”。
三款规定将裁量幅度进行了精确量化划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减轻处罚包括法定最低限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以及不并处这两种情形。
2.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分别对应30%区间的具体数值化标准——如对于罚款5万至50万元区间而言,“从轻”即指7.5万元至17.5万元之间,“从重”即指37.5万元至47.5万元之间。
3.”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作为减轻处理方式意味着办案人员可以通过选择不并处的罚种来实现减轻的效果。
4.这三款的量化含义也为各地细化裁量基准提供了明确的分母参考。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东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公式化计算方法相关联。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条是关于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本条全面承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列举六类不予处罚情形: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无行为能力、轻微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追责时效届满、其他法定情形。
“应当依法”表明六项情形是强制性规范而非选择性规范。
本条的落地对办案实践有重要价值,将《行政处罚法》分散于不同条文中的六类不予处罚情形集中统一列举,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在收案核查阶段进行快速判断,防止遗漏适用法定免责事由。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直接衔接;
与《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证据效力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本条是关于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确立首违不罚制度的三要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用”可以”的字样表明这是酌定不罚而非强制不罚,赋予基层执法人员适度裁量空间。
第二款鼓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从立法层面推动解决基层”小过重罚”问题。
以零售店铺销售过期食品等情形为例,若初次违法且货值低、危害小并及时改正则不应机械套用巨额罚款,这既是包容审慎监管的体现,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直接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从轻减轻 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等文件清单(第一批)〉的通知》(2023年发布)相关联;
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相关规定衔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是关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本条列举六类情形:未成年人违法、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受胁迫诱骗实施、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立功表现、其他法定情形。
与2019年版相比,本条新增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并将”立功表现”的具体内涵予以细化解释。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借鉴刑法自首制度,供述的是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体现当事人主动认错的诚意。
二是”立功表现”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表述——揭发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或证据均属之,此举的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在调查阶段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追查上游造假源、制假窝点等。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情形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关于侵权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停止侵权的减责情形相关联。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是关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与前条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的不同在于:本条属裁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用”可以”表明基层可根据具体情节选择是否从轻减轻,赋予了行政机关个案裁量的空间,特别是兼顾当事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规定体现了人性化执法导向。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出台的轻微违法免罚清单政策文件相呼应。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本条是关于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本条列举突发事件期间违反应对措施行为和其他法定情形两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与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突发事件期间快速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强调的是在突发事件这一特定时间节点发生的、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才属于从重的范围。
因此从本质上看,该条款是以法律手段实现对突发时期的特殊监管需求的响应。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直接衔接;
与本《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相互区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本条是关于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本条列举七类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覆盖严重危害后果、恶意教唆、累犯(一年内行政处罚)、阻碍执法、妨害执法措施、妨害证据等多个层面。
同时特意设计了一个重要的排除性规则:“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此条旨在避免一事二罚、过重打击的问题。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条关于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1〕34号,2021年)关于违法使用商标行为类型化的规定相辅相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本条是关于情节竞合综合裁量的规定。
本条明确当既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时的处理原则:不做机械叠加、不做单项拉锯式抵消,而是综合考量案件整体情况作出决定。
这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综合衡量各因素再决定惩罚倍数”的逻辑一致。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东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关于一般处罚基准和情节竞合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二】“层层转授权加盟店”型商标侵权案的共同责任认定
某品牌餐饮企业(总部)注册”XX”商标,全国多地数十家加盟门店未经总部授权,自行在装修招牌、菜单包装上使用了与其高度近似的标识,该总部亦未及时制止或提出异议。
执法机关在办理一起针对单个加盟店的举报投诉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遂对该总部另案立案查处。
此案特殊性在于:a) 总部并无直接的主观故意主动”制造”混淆,而是一种消极怠于监管放任状态下的结果;
b) 各个加盟店独立经营且违法收入各有归属,难以简单地以全部门店流水核算总部违法经营额;
c) 该种情况涉及《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七号,2013年)等多部法律的竞合适用,如何准确定性成为疑难。
经过深入研究后认为总部虽非直接操作者,但作为许可方和管理方长期默许纵容构成间接帮助侵权,应根据实际获利水平(总部收取的品牌管理费/加盟金)来核定行政责任大小。
【评析】该案例对应到《指导意见》的多项规定:一是在定性上援引本意见第二条关于”裁量权定义”的精神,虽无直接侵权但符合第十二条关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所暗示的责任分层理念;二是第十三至十六条列明的多种从轻从重因素在本案均有不同程度的交叉体现——总部虽有主观上的监管失察但从轻之节也不缺位。三是对于第十七条所述既有减轻又有加重情节时应综合平衡的原则得到了完整贯彻。四是配合运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采纳的规则,能更加精准高效地锁定核心侵权事实从而精准锚定总部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裁量基准公开原则,呼应了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要求。
通过向社会公开,既提升行政透明度,又反向约束基准制定部门审慎科学设立裁量规则。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关于裁量权基准制度监督检查的规定。
明确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开展监督,确保裁量基准得到严格落实,避免”只建章不落实”的现象。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直接衔接。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和废止旧版指导意见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自2022年10月8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9年12月24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原2019年版为新机构成立初期整合工商、质检、食药监、价格监督、知识产权五大板块执法制度的初步尝试,2022年版在其基础上依据新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作了全面更新升级,删除了旧版本中的冗余条款、细化了各项规则的操作指引,使全文内容更加精练实用。
本条与《立法法》关于规范性文件生效、失效和修订的规定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