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总局令第91号公布,2024年5月6日签署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共五章四十三条,分为总则、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领域的配套规章。
从制定沿革看,早在2021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即起草并公布《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对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实施的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以及平台"二选一"等行为作出专门规制。
此后,市场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将名称调整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并正式出台。
名称为何冠以"暂行"二字,主要考虑是网络竞争业态与行为形态变化快、迭代频繁,先以规章形式确立"红绿灯"规则、填补监管空白,待实践成熟后再作完善,体现了"先立后破、稳中求进"的立法策略。
本规定出台的背景有两个层面。
一是国内层面,随着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信息技术创新迭代,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互联网技术花样翻新,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隐蔽性更强,妨碍经济运行效率提升,制约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和公平竞争,制约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亟待强化公平竞争治理、完善高效完备、透明可预期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2022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及时补齐法规和标准空缺、治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为本规定的制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是国际层面,全球竞争格局加速调整,新一代经贸规则正在形成,反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国际经贸规则的重要关注点,亟待促进我国竞争政策与国际规则接轨、持续深化竞争领域制度型开放。
本规定旨在通过健全和明确网络竞争行为"红绿灯"规则,为各类经营主体明晰指引、划清底线,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在法治轨道上高效有序运行。
从规范定位看,本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下位配套规章,其行为认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规则为基础,不得突破上位法创设处罚种类和幅度;
同时,本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一一六号,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等相衔接,形成"组合拳"式的制度供给。
理解本规定需要把握三个关系: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本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细化、补充和展开,法律责任部分则通过转致条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是与电子商务法的关系,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交易不合理限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义务及责任,直接引致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三是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本规定只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体例上,本理解与适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编写方式,按照现行有效文本的条文顺序逐条解读。
每条先完整引用条文原文,再依次阐述【条文主旨】【理解】,并结合网络执法的特点补充【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
为体现本规定与执法实践的紧密联系,还专设"重点制度总结"与"典型案例评析"部分,选取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真实、可溯源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法律责任部分的多个转致条款指向的是2019年修正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序号,2025年6月27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后,相应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本版本在各相关条款中予以提示。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条关于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上位法依据,确立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价值取向和规范渊源。
本条确立本规定的多重目的: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
其中"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直接目的,"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是价值目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权益保障目标。
将"鼓励创新"单独列为目的,凸显了网络竞争规制应当兼顾规范与发展的双重取向,防止因过度干预而抑制数字经济创新活力。
本条规定本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明确了本规定的下位法地位:本规定是部门规章,不能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上位法设定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只能在既定框架内作细化、补充和明确认定标准。
一种误解是认为本规定创设了独立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适用。
实际上,本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其行为类型均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上位依据,法律责任部分亦均通过转致条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罚则,执法中不能仅援引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援引上位法。
另一种误解是认为部门规章可以就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新的处罚种类,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权限的要求。
本规定名称采"暂行"而非正式规定,制定过程中存在讨论。
一种意见认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变化快,以"暂行规定"形式先试先行,待条件成熟后上升为正式规定或者并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较为稳妥;
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冠以"暂行"可能影响其权威性和稳定性。
最终采用了"暂行规定"的名称,体现了立法的审慎与灵活。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相衔接,本规定的目的表述是上位法目的在网络领域的具体化;
与电子商务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相关联;
与《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和《行政处罚法》关于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规定相关联。
本规定系首次制定的规章。
相较于2021年《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名称由"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调整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由单纯"禁止"转向"预防和制止"并强调"鼓励创新""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价值取向更为均衡。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关于网络竞争基本原则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系本规定的基础性条款。
第一款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并确立经营者通过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商业道德。
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原则在网络领域的具体化。
第二款界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包含三层: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将"影响市场公平交易"一并作为后果要件,突出了网络交易场景下公平交易秩序的保护。
本条同时界定了"网络"的外延,即"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后续各条的适用提供了概念基础。
一是误以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仅限于同业竞争者。
本条明确损害对象包括"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执法中应当注意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同样是认定依据。
二是误以为凡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行为均受本规定约束。
本条将适用场景限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纯私人行为、非经营活动不属本规定调整范围。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原则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般条款相关联,第二十二条系本条第二款在网络领域的具体兜底;
与电子商务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条增加了"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表述,将规章纳入经营者应遵守的规范范围,与本规定的规章属性和"红绿灯"规则定位相适应。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本条关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职责分工和执法原则。
第一款确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两项职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跨平台、跨地域的特点,由总局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和协调跨区域执法。
第二款确立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属地查处职责。
第三款确立依法行政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的职责分工,构成本规定第三章管辖条款的基础。
一是误以为所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均由总局查处。
实际上,总局只负责监督指导和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属地查处。
二是误以为本规定排除了其他部门的执法职责。
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仍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责,见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五条关于政府职责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管辖和办案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关于执法事项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表述,本条表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结合网络执法特点增加了总局"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的职责,体现了网络执法的层级配置。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网络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措施,研究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联合查处重大案件,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关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和协同治理的规定。
第一款确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开展协同治理的四项工作:贯彻落实重大政策措施、研究重大问题、联合查处重大案件、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第二款明确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加强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与本规定第三条共同构成"统筹协调、协同监管"的体制安排,回应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跨行业、跨领域的治理需求。
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既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高发领域,又是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领域,通过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有利于增强治理合力。
一是误以为协调机制是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必经程序。
协调机制的功能在于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联合查处重大案件,一般案件的查处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
二是误以为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替代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职责,两者是分工协作关系而非替代关系。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关于公平竞争治理的规定相关联;
与金融、传媒、电信等领域法律法规关于行业管理的规定相关联。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恢复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本条在规章层面对协调机制在网络领域的具体运用作出安排,形成了"法律确立机制、规章明确任务"的配套格局。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合规竞争。
本条关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规定。
第一款确立社会监督机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社会监督特别是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举报,是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
第二款确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合规竞争的义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构成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社会共治格局。
一是误以为举报必须实名或者提供完整证据。
本条未对举报形式作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举报,实名举报并提供事实和证据的,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二是误以为行业组织可以替代执法。
行业自律是柔性约束,不排斥、不替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关于举报处理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监测的规定相关联,共同形成发现违法行为的三条渠道(监测发现、执法检查、社会举报)。
本条延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的基本框架,并针对网络领域增加了举报处理的专门要求,强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突出举报线索在网络执法中的作用。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
本条关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管理义务,是本规定强化平台主体责任的核心条款。
本条为平台经营者设定三项义务。
一是规范管理义务,即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
二是处置和记录义务,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托平台实施、数据留存于平台,平台是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关键节点,赋予平台处置和记录义务,有利于快速制止违法行为、固定证据。
三是报告义务,即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采用"住所地"标准,确保报告渠道明确。
本条还专门规定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与电子商务法关于记录保存的要求相衔接,为执法追溯和证据调取提供保障。
一是误以为平台只要在服务协议中作出禁止性规定即可免责。
本条要求平台不仅要有规则,还要"发现"并"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记录、报告,是"发现—处置—记录—报告"的闭环义务,仅制定规则不足以履行本条义务。
二是误以为平台可以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一切行为自行认定和处理。
平台履行的是管理义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平台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告并配合执法。
平台义务的边界是制定过程中的讨论点。
一种意见认为,平台掌握数据和技术手段,应当在规范平台内竞争中承担更多责任,形成"以网管网";
另一种意见认为,平台的处置权限过大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明确平台的义务边界和处置的正当程序。
本条以"发现—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记录—报告"为义务内容,并通过"必要的""按规定"等表述限定平台的处置和报告要求,力求在强化平台责任与保护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取得平衡。
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新增的平台经营者公平竞争管理义务(第二十一条)在理念上一致。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平台经营者公平竞争管理义务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平台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相关联,第三十二条引致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属于本规定首次为平台管理义务配置相应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之前,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义务主要散见于电子商务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本规定以规章形式予以集中明确,并专门配置了责任条款(第三十二条),填补了平台网络竞争管理义务在竞争法框架下的空白。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本条关于网络混淆行为("网络傍名牌")的规定,细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形式。
本条针对电商、应用软件、社交媒体等网络场景,系统列举了七类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并明确"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要件。
第一款第一项规制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网络入口标识的混淆;
第二项规制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姓名等"反向"用作域名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的行为;
第三项是网络混淆的主要形态,规制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标识混淆;
第四项针对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网络社群特有的标识;
第五项规制线下生产销售混淆商品并借助网络销售的行为;
第六项规制为混淆行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共同实施行为;
第七项为兜底条款。
第二款将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且足以引人误认的"隐性使用"行为纳入混淆。
判断本条各项行为,核心要件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相同或近似"和"引人误认"。
一是误以为只要权利人标识有一定影响,他人使用即构成混淆。
混淆的认定以"足以引人误认"为关键,执法中应当结合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综合判断。
二是误以为搜索关键词的隐性使用一律构成混淆。
本条第二款明确,搜索关键词的隐性使用仍需满足"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般要件,并非所有竞价排名关键词的设置都构成混淆。
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的定性,是理论与实务争议较大的问题。
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为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在结果页面上往往不显示该关键词,是否构成混淆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只要关键词具有混淆可能性即可认定;
有观点认为,隐性使用属于正当竞争手段,不应一概禁止。
本条最终将其纳入混淆并以"足以引人误认"限定,体现了对正当竞争空间的保护。
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明确纳入混淆行为(第七条第二款)的取向一致。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2027-01-01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商标侵权和将注册商标用作字号的规定相关联,混淆行为与商标侵权存在竞合时应当依据行为性质和构成要件选择适用;
与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网络混淆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混淆行为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版第六条,本条大幅扩展了混淆的标识类型和网络场景,新增应用软件、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标识,新增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并将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纳入混淆,回应了网络领域"傍名牌"行为的新型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本条关于网络虚假宣传(针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及商品本身信息)的规定。
本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条款的框架下,针对网络营销的特点细化了宣传方式和宣传对象。
第一款将宣传对象界定为"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并列举三种新型网络营销方式: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网络手段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
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
这三项列举精准对应了直播带货、内容营销、榜单营销等网络虚假宣传的高发场景。
第二款禁止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宣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禁止帮助虚假宣传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网络虚假宣传已从对商品本身质量、性能的虚假宣传,延伸到对生产经营主体身份、资质、荣誉的虚假宣传。
一是误以为只有内容虚假才构成虚假宣传。
本条明确"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两种形态,即使内容真实,只要表述方式足以引人误解,仍构成虚假宣传。
二是误以为帮助他人虚假宣传属于从属行为不予单独规制。
本条第二款明确帮助行为本身即为独立的违法行为。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相关联,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与本规定第九条相区分,第八条主要规范针对商品本身和经营主体信息的虚假宣传,第九条主要规范针对销售状况、交易数据、用户评价等的虚假宣传;
与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条将宣传方式和营销手段针对网络场景作了具体列举,明确了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新兴网络营销方式的规制,涵盖各类线上推广和营销形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本条关于网络虚假宣传(针对销售状况、流量数据、用户评价等"经营数据与用户反馈")的规定,是规制"刷单炒信""流量造假"的核心条款。
本条以十项列举,将网络领域"刷单炒信""流量造假""好评返现"等典型作弊行为明确定性为不正当竞争。
其对象包括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
第一项、第二项规制虚假交易、虚假排名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经营数据;
第三项规制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制造虚假供需的营销方式;
第四项规制编造用户评价和以误导性展示隐匿差评、好评前置、差评后置等评价操纵行为;
第五项规制以返现、红包、卡券等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好评返现"行为;
第六项、第七项规制虚构流量数据和互动数据;
第八项规制虚构教育培训效果;
第九项规制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口碑营销";
第十项为兜底。
第二款禁止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帮助行为。
本条全面覆盖了市场监管总局执法实践中查处的典型作弊手段,为治理网络虚假宣传乱象提供了针对性指引。
一是误以为正常促销中的返现一律违法。
第五项规制的是以返现、红包、卡券等"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即以利诱方式干预评价的真实性,与正常的商品折扣、满减等促销活动不同。
二是误以为平台经营者的推广榜单算法排序均属虚假宣传。
本条规制的是"虚假排名"以及虚假的营销活动,正常的算法推荐排序不属于虚假宣传。
"好评返现"是否应当入法,制定过程中存在讨论。
有观点认为,好评返现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自主交易安排,不宜一概禁止;
有观点认为,好评返现实质是以利益诱导用户作出非真实评价,破坏评价的真实性和交易信息基础,应当禁止。
本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将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明确列为虚假宣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将"用户评价"列入虚假宣传对象的取向一致。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对象包括"用户评价"的规定相衔接;
与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的规定相关联;
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关于促销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条以十项列举大幅细化了网络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把刷单炒信、批量点赞、好评返现、虚构流量和互动数据等"作弊"手段明确定性,弥补了上位法概括规定的操作性不足。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的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
本条关于网络商业贿赂的规定,将传统商业贿赂规范延伸至平台运营场景。
本条针对平台经济的交易结构,明确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其规制对象有两类:一是平台工作人员,即平台运营方的员工;
二是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掌握流量分配、排名规则、内容推荐权的主体。
贿赂的目的一是谋取交易机会,二是谋取"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后者是网络商业贿赂的特有形态,如通过贿赂购买虚假流量、操纵排名、组织水军跟帖。
第二款扩大了"财物"的外延,明确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贿赂标的,回应了虚拟道具、虚拟币等在网络贿赂中的使用。
一是误以为只有金钱往来才构成商业贿赂。
本条明确"财物"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形式多样。
二是误以为购买正当的广告服务也构成商业贿赂。
经营者按照公开的规则购买平台广告、推广服务,属于正当的交易行为;
本条规定的是以贿赂手段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隐蔽行为,两者应当区分。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相衔接,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行贿受贿双向禁止;
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本条将商业贿赂的对象特定化为"平台工作人员"和"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明确列为谋取对象,体现了网络商业贿赂的独特形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本条关于网络商业诋毁的规定,细化了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和责任主体。
本条以四项列举细化网络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
第二款将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商业诋毁的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纳入责任主体,回应了"水军"、恶意差评产业链的问题。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界定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内涵。
网络商业诋毁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潜在危害大于传统商业诋毁,本条通过明确表现形式和责任主体,为执法提供了操作指引。
一是误以为正常的产品比较、消费者差评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的核心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作出的差评、经营者有事实依据的客观评价,不构成商业诋毁。
二是误以为只有直接竞争对手才受保护。
本条表述为"竞争对手",但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已将商业诋毁的保护对象扩展至所有其他经营者,执法中宜结合上位法从宽把握保护范围。
三是误以为帮助商业诋毁不予规制,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帮助主体的责任。
将"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诋毁以及帮助商业诋毁行为纳入规制,是制定过程中的讨论点。
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指使"关系的证明标准,防止误伤正常舆论监督;
有观点认为"指使他人""帮助"是网络商业诋毁的常见隐蔽形态,应当明确纳入。
本条最终采纳了纳入的主张,同时以"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限定行为,避免将正当的批评、举报纳入规制。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相衔接,2025年修订新增"指使他人"并扩展保护对象;
与《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本条将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具体化为组织指使恶意评价、网络散布虚假信息、传播虚假风险提示和律师函举报信等,并明确了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和跟帖评论服务的帮助主体责任,操作性更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判定是否构成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
本条关于网络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行为的一般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细化,起统领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的作用。
本条确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主体是经营者,手段是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行为方式是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后果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二款对"影响用户选择"作出界定,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这是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关键效果要素,实践中既包括直接明显的影响,也包括通过复杂界面、流程设计使消费者难以执行原本操作、破坏使用连贯性迫使用户改变选择的隐蔽方式。
第三款确立利益衡量原则: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避免不适当地干预市场自由竞争。
本条是互联网专条概括性条款的具体化,后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针对插入链接和强制跳转、误导强迫修改卸载、恶意不兼容、反向刷单、拦截屏蔽、干扰交易、非法数据获取、差别待遇、妨碍破坏运行等具体行为作出规定。
一是误以为只要发生了流量变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一方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正当的市场竞争导致流量自然变化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误以为本条可以对所有网络竞争行为作无限扩张解释。
第三款确立的利益衡量原则要求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防止一般条款被滥用。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相直接衔接,是互联网专条概括性条款在网络规章中的落地;
与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各具体行为条款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互联网专条适用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本条将行为手段由"技术手段"扩展为"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并明确"影响用户选择"的内涵,回应了大数据、算法推荐时代网络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多样化。
第十三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本条关于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流量劫持)的规定。
本条规制网络流量劫持的典型形态。
第一项规制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如在他人的App或页面中强行植入广告链接、跳转入口。
第二项规制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即"暗藏跳转""诱导点击"。
第三项为兜底条款。
本条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插入链接或者强制目标跳转、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流量劫持直接攫取他人的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的高发形态。
一是误以为只要提供了跳转链接即违法。
构成本条以"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为前提,经同意的正常商业合作、合法广告投放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误以为本条只规制技术性强制跳转,不规制诱导性点击。
第二项明确将"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纳入规制,诱导性跳转同样构成本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定第十二条一般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原则性规定"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本条细化为插入跳转链接、嵌入产品或服务、利用关键词联想和虚假操作选项设置链接等具体形态,操作性更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本条关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规定。
本条规制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干预用户对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选择和使用,行为方式包括误导、欺骗、强迫,行为对象是用户,被干预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其典型表现如软件之间的"互删",即一款软件在安装、运行或升级时以弹窗、默认勾选等方式诱导甚至强制用户关闭、卸载其他软件。
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用户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自主选择权,防止经营者通过操纵用户的终端环境排挤竞争对手。
一是误以为正常的兼容性提示、安全提醒即构成本条行为。
本条规制的是"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的行为,如软件基于安全需要作出真实的兼容性提示,不属于误导或者欺骗。
二是误以为本条只规制对其他软件的卸载。
本条的对象包括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服务,范围较广。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2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关于用户权益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不提供卸载功能的规定相配合;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相应规定基本一致,是对上位法原则规定的确认和展开。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二)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否有正当理由。
本条关于恶意不兼容的规定,并为恶意不兼容的判定提供七项考量因素。
第一款确立禁止恶意不兼容的规则。
第二款列举判定"恶意"的七项考量因素,是本条的特色和重点:一是主观状态,即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二是行为和后果,即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是行为的针对性和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是对消费者、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是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
六是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是否有正当理由。
兼容或不兼容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经营自主的范围,不兼容行为并非一概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条通过细化考量因素,区分"恶意不兼容"与正当的技术选择,避免不适当地干预市场自由竞争。
第七项"是否有正当理由"是消极要件,具有正当理由的一般不认定为恶意不兼容。
一是误以为经营者实施不兼容一律违法。
本条以"恶意"为构成要件,经营者基于技术安全、升级迭代、商业合作安排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兼容行为,一般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误以为只考察行为后果。
本条要求综合考察主观状态、行为针对性、正当理由等多种因素,不能仅凭产生了不兼容的客观后果即认定违法。
恶意不兼容的判定标准是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应当对不兼容行为从严规制,保障网络互联互通;
有观点认为,不兼容是市场竞争的正常形态,应当为经营自主留有充分空间。
本条通过列举七项考量因素,尤其是纳入"是否有正当理由"和"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体现了对互联互通价值与经营自主之间的平衡。
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保留"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表述方向一致,即强调"恶意"限定。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恶意不兼容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本规定第十二条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妨碍破坏运行判定因素的规定相关联;
与《反垄断法》关于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相区分,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原则性规定"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本条首次以规章形式系统列举了恶意不兼容的判定考量因素,为执法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是本规定细化上位法的代表性条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
本条关于反向刷单和恶意交易的规定,规制滥用平台交易规则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本条规制与一般"刷单"相反的反向刷单和恶意交易行为。
第一项即"反向刷单",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被平台风控系统识别为异常交易,从而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本质是通过触发平台规则打击竞争对手。
第二项规制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占用他人库存和交易机会。
第三项规制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造成他人运费亏损、货物积压、搜索权重降低等经济损失。
本条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利用技术手段、直接或组织或通过第三方实施、后果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反向刷单和恶意交易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本条将其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执法提供了依据。
一是误以为消费者基于真实需求的大额退换货构成本条行为。
本条以"恶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正当行使退货权、经营者基于真实交易的批量采购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误以为只有经营者自己实施才构成违法。
本条明确"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均构成违法,通过"刷手"、第三方机构实施同样受规制。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恶意退货等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六条平台管理义务、第二十一条妨碍破坏运行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框架下,将反向刷单、批量拍下不付款、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等新型恶意交易行为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回应了实践中频发的利用平台规则"以退治商"、恶意控价等问题,填补了监管空白。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将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纳入规制,与本条取向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本条关于拦截、屏蔽他人合法信息内容和页面的规定,并设定正当拦截、屏蔽的除外情形。
本条禁止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
构成要件包括:针对特定经营者(非普遍性技术屏蔽)、拦截屏蔽的对象是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页面、后果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并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本条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形:拦截、屏蔽非法信息,以及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
这一除外条款划清了正当的内容治理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边界:对违法违规信息、骚扰性广告、弹窗、漂浮视窗等的拦截和屏蔽,是正当的维护网络环境和用户权益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这是对"拦截屏蔽"行为正当性的价值衡量。
一是误以为只要实施了拦截屏蔽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条以"针对特定经营者"和拦截屏蔽"合法"信息为前提,正当的内容治理(如拦截非法信息、骚扰信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误以为排除情形无限制。
多项除外情形的共同前提是对象的非法性或对用户的干扰性,对他人合法、正常的信息内容和页面实施拦截屏蔽,仍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二条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干扰交易的规定相关联;
与《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信息内容管理的规定相衔接,正当的信息内容治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化,首次在规章中明确"针对特定经营者"的拦截屏蔽并列举除外情形,回应了实践中"选择性屏蔽"排挤竞争对手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本条关于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交易、限制经营选择的规定。
第一款规制对其他经营者之间正常交易的干扰,行为方式包括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后果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典型表现如平台一方通过技术手段对另一经营者的交易进行干扰。
第二款规制对交易相对方经营选择的限制,行为方式包括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后果是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二款侧重保护交易相对方的经营自主权,如平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销售区域、促销参与等。
两款的规范对象不同:第一款侧重于横向竞争中的交易干扰,第二款侧重于纵向交易中的经营选择限制。
一是误以为经营者之间的一切经营限制均构成本条行为。
商业交往中的正常协商、合作条件安排,只要不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误以为第二款只适用于平台经营者。
第二款的主体为一般经营者,限制交易相对方经营选择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平台。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二条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平台不合理限制的规定相关联;
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交易不合理限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行为的规定相区分;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化,将"干扰他人正常交易"和"限制交易相对方经营选择"两类行为明确为网络不正当竞争,回应了平台经济中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等新型限制竞争问题。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条关于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数据的规定,是规制网络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条款。
本条禁止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且后果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经营者,手段是利用技术手段,行为是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后果是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并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平台和经营者通过长期投入积累的商品信息、用户资源、经营数据等,构成其市场竞争优势。
未经授权、绕过技术保护措施抓取、搬运他人数据,会分流他人用户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其竞争地位。
本条将非法数据获取、使用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竞争法路径。
一是误以为互联网上的公开数据均可自由抓取使用。
本条规制的是"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公开数据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绕过技术保护措施、无限制地抓取和商业性使用,判断是否"非法"应当结合获取方式、授权情况、后果等综合认定。
二是误以为本条禁止一切数据的获取和使用。
正当的数据获取和使用、经授权的数据合作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本条以"非法"和"妨碍破坏正常运行"限定。
数据条款是制定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之一。
围绕"非法获取、使用"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非法"的具体情形,如未获授权、绕过技术措施、违反用户协议等;
有观点认为宜作原则性规定,由执法实践结合个案认定。
本条最终以"非法获取、使用"和"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限定行为,兼顾了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新增了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限定行为方式,与本条形成衔接。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与《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关于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化,首次以规章形式将非法数据获取、使用明确列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其上升为法律条文,本条规定与上位法修订形成前后衔接。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侵害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以下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本条关于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提供不同交易条件(网络差别待遇)的规定,并明确三项除外情形。
第一款禁止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侵害其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后果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此类行为在消费端常被称为"大数据杀熟",即利用大数据和算法对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实行差别定价或者差别待遇。
第二款列举三项除外情形:一是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是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是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除外条款划清了正当的差异化定价与不正当差别待遇的边界,强调差别待遇的违法性在于"不合理"。
一是误以为一切差异化定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条以"不合理"为构成要件,基于成本差异、用户实际需求、正当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的差异化定价,以及新用户优惠、随机优惠等,均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
二是误以为"大数据杀熟"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本条明确了差别待遇在竞争法上的规制路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合力。
差别待遇条款的存废和边界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大部分差别待遇问题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无需规定;
有观点认为,差别待遇损害公平交易秩序,应当纳入竞争法规制。
本条最终以"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限定,并列举三项除外情形,避免过度干预正当的差异化营销。
此外,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单独规定差别待遇条款,而是由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调整,执法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二条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平台不合理限制的规定相关联;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自动化决策的规定相衔接;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1997年)《反垄断法》关于价格歧视、差别待遇的规定相区分;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化,首次在规章层面对网络差别待遇作出规定并明确除外情形,回应了"大数据杀熟"问题,填补了执法依据的空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三)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具体行为方式。
本条列举四类典型行为并设兜底条款。
第一项规制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即"流氓软件""强制安装"。
第二项规制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如应用商店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核、下架竞争对手的应用。
第三项规制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保障用户的卸载权。
第四项规制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第五项为兜底条款。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两项限制:一是第二项、第四项均以"无正当理由"为要件,正当的审核、下架、排序优化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制对象包括操作系统、应用商店等网络平台经营者。
本条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共同构成"妨碍破坏运行"的行为群。
一是误以为应用商店下架应用一律违法。
第二项明确以"无正当理由"为限,应用商店基于安全、合规、协议约定等正当理由下架的,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误以为本条只规制平台。
本条的规制主体包括实施相关行为的所有经营者。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二条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误导强迫修改卸载、第二十六条妨碍破坏运行判定因素的规定相关联;
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化,首次以规章形式将强制安装、无正当理由下架、不提供卸载功能、搜索降权等行为明确列举,回应了应用商店、操作系统等网络平台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问题。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为规制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依据。
本条是本规定的兜底条款。
在第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列举了具体行为类型之后,本条授权对"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构成要件包括:违反本规定(即违反网络竞争的基本原则)、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条与第二条第二款相呼应,形成"原则界定加具体列举加兜底"的规范结构。
其功能在于应对网络竞争行为更新迭代快、新形态不断涌现的现实,为执法机关查处尚未类型化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依据。
一是误以为兜底条款可以任意适用。
本条以"违反本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合法权益"为要件,其适用应当审慎,以具体条款无法涵盖为前提,防止兜底条款的泛化适用。
二是误以为兜底条款可以突破上位法。
本条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兜底规定的具体化,不得脱离上位法创设新的处罚。
兜底条款的设置和适用是理论实务关注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兜底条款为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监管依据,应当保留;
有观点认为,兜底条款可能导致执法裁量空间过大,应当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本条在保留兜底功能的同时,明确了适用要件。
本条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相呼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一般条款适用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兜底规定在网络规章中的具体化,回应了网络竞争行为复杂多变、需要设置兜底规则的特点。
第二十三条 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条关于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和管理规则的规定。
本条针对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禁止其没有正当理由,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并不要求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以"没有正当理由"为前提,行为是利用技术手段滥用信息优势和管理规则,典型方式包括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
平台凭借掌握的后台交易数据、流量数据和规则制定权,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若滥用该优势为自营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排挤竞争对手,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条是强化平台主体责任、规范平台"自我优待"的重要条款。
一是误以为本条只适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
本条的主体是"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并未要求达到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门槛低于反垄断法,与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形成互补。
二是误以为平台优化商品展示一律违法。
本条以"没有正当理由"和"不正当干扰"限定,基于算法公平规则、商品质量和服务评价的正常排序优化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本条与反垄断法关系是制定过程中的关注点。
有观点认为,平台滥用信息优势的行为宜由反垄断法规制;
有观点认为,许多平台的行为尚未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反垄断法难以覆盖,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本条以"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为规制主体,实际上对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形成补充,构建了"反垄断法调整市场支配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竞争优势地位"的梯度规制格局。
本条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自我优待的规定相区分又相衔接,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的行为依照反垄断法处理;
与《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公平交易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六条平台管理义务、第二十四条平台不合理限制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化,首次以规章形式专门规制平台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和管理规则的行为,回应了平台"自我优待"、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等新型不正当竞争问题,是强化平台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者销售时间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四)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其他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本条关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是规制平台强制"二选一"等行为的核心条款。
本条禁止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并列举四类情形。
第一项规制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即典型的平台强制"二选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能在本平台经营、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
第二项规制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者销售时间进行不合理限制,如强制"全网最低价"、限制销售区域。
第三项规制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如以流量资源为筹码施压。
第四项为兜底条款。
本条的规范源头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平台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等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本规定的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引致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理解本条的核心是"不合理"的认定,需要结合平台的市场地位、限制的目的和效果、对平台内经营者和竞争秩序的影响综合判断。
一是误以为平台制定交易规则一律违法。
本条规制的是"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平台基于服务质量、交易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正当目的制定合理规则,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二是误以为本条的处罚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条的法律责任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法中应当正确援引法律依据。
三是误以为"二选一"只由反垄断法调整。
平台强制"二选一"可能同时违反本条、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未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二选一"行为由本条和电子商务法调整,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法调整。
"二选一"行为的规制路径是制定过程中的重点问题。
有观点认为平台强制"二选一"应当主要由反垄断法规制;
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门槛,许多平台的"二选一"行为难以纳入,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规制。
本条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为上位依据,对平台不合理限制作出细化规定,与反垄断法形成梯度规制。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新增禁止平台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平台"内卷式"竞争和强制行为的规制。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平台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第三十八条引致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与《反垄断法》关于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相区分;
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相关联。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之前,平台不合理限制主要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2021年)等调整,本规定以规章形式将"二选一"、价格限制、保证金扣取、削减补贴流量等情形具体列举,增强了可操作性。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进一步从"内卷式"竞争角度对平台强制定价作出规制。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
本条关于平台经营者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的义务。
本条为平台经营者设定两项要求:一是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二是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
平台经营者处于交易规则制定者的地位,若利用优势地位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实质是侵占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收益,损害公平交易秩序。
本条的规范源头同样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规定,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引致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不合理"的认定应当结合收费的性质、标准、与所提供服务的对应关系、行业惯例等综合判断。
一是误以为平台不能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本条规定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即平台收取合理费用是允许的,规制的是"不合理"收费。
二是误以为本条只规制显性的收费。
变相的收费,如不合理的保证金扣取、削减补贴优惠等,实质上增加平台内经营者负担的,也属于不合理收费或者不合理限制,应当结合第二十四条综合认定。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平台不合理限制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第三十八条引致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本条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平台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规定在规章层面予以细化和明确,与第二十四条共同构成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不公平交易的规制。
第二十六条 判定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
(二)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
(三)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四)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
(五)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六)行为频次、持续时间;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本条关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后果要件的判定因素,是对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各条后果要件的统一指引。
本条列举八项判定因素,供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这一后果要件时综合考虑:一是他人产品或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
二是他人产品或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
三是他人产品或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四是他人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
五是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六是行为的频次、持续时间;
七是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是是否利用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本条是对"互联网专条"后果要件的量化指引,其功能在于为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各条提供统一的后果认定标准,避免执法中"妨碍破坏运行"认定的随意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各因素"可以综合考虑",并非要求全部具备,且第五项将用户利益损失、用户体验下降纳入考量,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是误以为需要同时满足八项因素才构成妨碍破坏运行。
本条表述为"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各项因素之间是综合权衡关系,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性质和后果综合判断。
二是误以为只要他人流量减少即构成妨碍破坏运行。
第四项限定为"不合理减少",市场正当竞争导致的流量自然变化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后果。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各条关于妨碍破坏运行后果要件的规定相关联,起统一指引作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互联网专条认定因素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后果要件的具体化,首次以规章形式系统列举妨碍破坏运行的判定因素,为统一执法尺度、避免不适当地干预市场自由竞争提供了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的规定,解决网络执法跨平台、跨地域的管辖难题。
第一款确立一般管辖规则: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即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机关。
第二款确立特别管辖规则: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辐射面广、跨平台、跨地域,违法行为发生地往往难以确定,本条以"举报较为集中""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为条件,赋予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权限,并根据重大案件的连接点确定管辖权,有利于解决"管辖真空"和"多头执法"问题。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特别管辖的适用主体限于"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需满足相应条件。
一是误以为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任意选择管辖地。
本条的特别管辖以特定条件和特定层级为前提,一般案件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定管辖。
二是误以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第二款实施特别管辖。
第二款特别管辖的主体限于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管辖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管辖和办案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三条关于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跨平台、跨地域的特点,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般管辖规则之上,专门设置了重大案件的特别管辖规则,是本规定优化执法办案程序的重要体现。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本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测和被调查对象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
第一款确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测职责: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隐蔽性强,依托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实施,主动监测是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
第二款确立被调查对象的配合调查义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
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本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相衔接,针对网络案件的特点,特别强调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回应了网络执法人员取证难、电子证据易灭失的问题。
一是误以为配合调查义务只针对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款义务主体包括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范围较广。
二是误以为删除自身数据不构成妨碍调查。
本款明确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实施该类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承担责任。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监督检查和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管辖、第二十九条第三方取证、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在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配合调查义务的基础上,针对网络案件特点明确了"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的要求,突出了电子数据在案件办理中的地位。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本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取证、审计的规定。
本条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高度依赖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专业性强等特点,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取证、固定,有利于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提升执法办案的专业化水平。
同时,委托财务审计有助于查明涉案经营额、违法所得等,为处罚裁量提供依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取证、审计是强化执法技术支撑的措施,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见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一是误以为委托第三方机构取证意味着调查权转移。
取证、审计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但调查主体和行政处罚决定权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二是误以为第三方机构不受保密约束。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与本规定第三十条专家观察员制度、第三十一条保密义务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是适应网络案件证据特点的创新性规定,首次在规章层面明确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电子证据取证、固定和财务审计,强化了网络执法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
本条关于专家观察员制度的规定,是本规定的制度创新。
本条创设专家观察员制度: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
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技术性强、行业差异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有利于创新和效率,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
引入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有利于弥补执法机关在特定技术或行业知识方面的不足,提升疑难案件处理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尤其是对尚未被法律类型化禁止的新型行为的评估。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家观察员的作用是"提出建议",最终认定和处罚决定权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同时,专家观察员参与调查知悉的商业秘密同样负有保密义务(见第三十一条)。
一是误以为专家观察员的意见具有决定效力。
本条明确专家观察员"提出建议",不替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判断和决定。
二是误以为任何案件都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
本条限于"新型、疑难案件"。
专家观察员制度是本规定的创新,也存在完善空间。
有观点认为,该制度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的专业判断问题,值得推广;
有观点认为,需要确保专家观察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利益冲突,并平衡专家意见与执法机关决策的关系。
本条明确了专家的作用和保密义务,具体操作有待在实践中完善。
本条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委托第三方取证审计、第三十一条保密义务的规定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提升执法专业能力的取向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协助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是全新创设的制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无,体现了本规定优化执法程序、提升执法专业性的制度探索。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关于执法参与主体保密义务和执法人员违法责任的规定。
第一款将保密义务主体扩展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明确其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调查中,执法机关、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会接触到经营者的电子数据、算法规则、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是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被调查对象配合调查积极性的重要制度。
第二款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一是误以为保密义务只约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本条明确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同样负有保密义务。
二是误以为保密义务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泄露商业秘密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本条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的规定相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监督检查人员保密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人员违法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规定相关联。
本条首次将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纳入保密义务主体,与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配套,形成"专业支撑加保密约束"的完整制度安排。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平台经营者违反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六条平台管理义务的配套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两种情形将承担责任:一是未按规定保存信息,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其法律依据为《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这两条处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规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本身不设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而是通过转致条款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罚则,体现了规章的立法权限边界。
平台管理义务的责任之所以援引电子商务法,是因为平台记录保存、报告和处置义务的上位依据在电子商务法。
一是误以为本规定可以独立设定处罚。
本规定全部法律责任条款均为转致条款,必须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罚则适用。
二是误以为平台的处置义务没有责任约束。
本条明确了违反第六条的责任。
本条与本规定第六条平台管理义务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平台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任规定相关联,共同构成平台义务的责任体系。
本条是配套本规定第六条新设的责任条款;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是平台记录保存、报告和处置义务的处罚依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十七条(如有)等形成衔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网络混淆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转致条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七条网络混淆行为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2019年修正版)规定,经营者违反混淆行为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以转致方式适用该罚则,体现了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属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三条,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一是误以为网络混淆行为有独立的处罚幅度。
本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不独立设定处罚。
二是误以为无需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处罚。
执法中应当同时援引本规定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罚则。
本条与本规定第七条网络混淆行为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2019年修正版,2025年修订版为第二十三条)关于混淆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转致条款相关联。
本条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系2019年修正版条文序号;
2025年修订后,混淆行为法律责任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执法适用时应当注意条文序号的转换,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则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网络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转致条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2019年修正版)规定,经营者违反虚假宣传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本条将网络虚假宣传的两个条款统一转致适用该罚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且新增了对帮助虚假宣传、虚假评价等行为的规制,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实践中,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空间智慧装饰装修(北京)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即同时适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一是误以为网络虚假宣传有独立的处罚幅度。
本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二是误以为帮助虚假宣传不受本条约束。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均规定了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的同样依照本条处理。
本条与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2019年修正版,2025年修订版为第二十五条)关于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系2019年修正版条文序号;
2025年修订后,虚假宣传法律责任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适用时应当注意条文序号的转换和帮助虚假宣传、虚假评价等新增规制内容。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网络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转致条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十条网络商业贿赂行为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2019年修正版)规定,经营者违反商业贿赂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以转致方式适用该罚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新增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和受贿者的责任,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一是误以为网络商业贿赂有独立的处罚幅度。
本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二是误以为贿赂的认定与本规定第十条无关。
第十条对网络商业贿赂的对象(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和谋取对象(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作了专门规定,是认定网络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条网络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2019年修正版,2025年修订版为第二十四条)关于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关于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系2019年修正版条文序号;
2025年修订后,商业贿赂法律责任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新增"处罚到人"和受贿者责任,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网络商业诋毁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转致条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2019年修正版)规定,经营者违反商业诋毁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更高罚款。
本条以转致方式适用该罚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商业诋毁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且商业诋毁的行为条款(第十二条)新增了"指使他人"并扩展了保护对象,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实践中,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连云港创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即同时适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一是误以为网络商业诋毁有独立的处罚幅度。
本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二是误以为帮助商业诋毁不受本条约束。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故意共同实施的责任。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2019年修正版,2025年修订版为第二十八条)关于商业诋毁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刑法》关于名誉权保护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系2019年修正版条文序号;
2025年修订后,商业诋毁法律责任调整为第二十八条,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的核心条款。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2019年修正版)规定,经营者违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本条涵盖的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包括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第十二条)、插入链接和强制跳转(第十三条)、误导强迫修改卸载(第十四条)、恶意不兼容(第十五条)、反向刷单和恶意交易(第十六条)、拦截屏蔽(第十七条)、干扰交易(第十八条)、非法数据获取使用(第十九条)、差别待遇(第二十条)、妨碍破坏运行(第二十一条)、一般条款(第二十二条)、平台滥用信息优势(第二十三条),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的主要条款群。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条以"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为适用后果要件;
二是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提高了罚款上限。
实践中,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杭州谷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案(适用第十六条第(三)项)、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银美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数据爬取案(适用第十九条),均依照本条转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
一是误以为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一律适用本条。
本条的适用以"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为后果要件,未造成该后果的,不适用本条。
二是误以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统一的罚款幅度。
本条转致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应不同情形设有不同罚款幅度,2025年修订后进一步提高了上限。
本条与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2019年修正版,2025年修订版为第二十九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平台责任、第四十条法律适用衔接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系2019年修正版条文序号,罚款幅度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2025年修订后调整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执法适用时应当注意条文序号的转换和罚款幅度的变化。
第三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交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平台义务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通过转致电子商务法的罚则,实现了对平台强制"二选一"、不合理限价、不合理收费等行为的责任配置。
理解本条需要特别注意,本条的法律依据是电子商务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中应当正确援引。
一是误以为本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
本条规定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处罚,是平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专门罚则。
二是误以为本条与反垄断法罚则相同。
平台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其限定交易等行为依照反垄断法处理,不适用本条。
本条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平台义务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平台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收费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区分。
本条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收费的法律责任直接引致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理顺了平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责任依据,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共同构成"义务加责任"的完整规范。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配合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配合调查义务的配套责任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修正版)规定,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针对网络案件中行为人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调查等情形,转致适用该罚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拒绝、阻碍调查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三十五条,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一是误以为配合调查义务的违反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是误以为本条只适用于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主体包括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本条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相直接关联;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修正版,2025年修订版为第三十五条)关于拒绝、阻碍调查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配合调查的规定相关联。
本条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系2019年修正版条文序号;
2025年修订后,拒绝、阻碍调查的法律责任调整为第三十五条,执法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转换。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本条关于本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反垄断法适用的衔接规定。
第一款确立特别法优先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本规定作为规章,在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生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的专门规定。
第二款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分工: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
这划清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制"垄断行为"的边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要件选择适用,二者相互补充而不重复。
一是误以为本规定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
本条明确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
二是误以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依照本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一款明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虚假广告依照广告法、平台不合理限制依照电子商务法。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相区分又相关联;
与本规定各转致条款相关联,共同构成本规定的法律适用体系。
本条明确了本规定与上位法及反垄断法的适用关系,体现了配套规章的定位和竞争法内部的分工,回应了实践中网络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竞合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本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本条明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本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强化监管效果、剥夺违法行为人非法利益的重要措施,回应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成本低、获利高"的问题。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没收违法所得是在转致适用的罚款之外并处的,且以"有违法所得"为前提,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体现了对受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一是误以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替代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是并行的行政处罚,依据转致条款适用相应罚则的同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二是误以为没收违法所得不以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为前提。
本条以"有违法所得"为适用条件。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相直接衔接;
与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各转致条款相关联,共同构成完整的责任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和2019年修正的行政责任中未普遍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本规定专门明确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监管效果,是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组合拳"作用的体现。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
本条明确,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触及多项罪名,如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本条规定行刑衔接,确保涉嫌犯罪的行为得到刑事追究,避免"以罚代刑"。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移送的条件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一是误以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相互排斥。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并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误以为移送后不再作行政处理。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相关联;
与《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规定相关联。
本条明确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行刑衔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衔接,强化了对涉嫌犯罪行为的打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明确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于2024年5月6日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公布与施行之间留有过渡期,便于社会公众和经营者了解、适应新规,也便于执法机关做好实施准备。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规定施行后发生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一般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一是误以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明确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是误以为本规定具有溯及力。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规定原则上不溯及施行前的行为。
本条与本规定第一条关于立法依据、本规定公布与施行的程序规定相关联;
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章施行的规定相关联。
本规定系首次制定的规章,本条确定其施行时点,标志着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专门规制制度的正式落地。
| 本规定责任条款 | 引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2019年修正版) | 2025年修订版对应条文 |
|---|---|---|
| 第三十三条 | 第十八条(混淆行为) | 第二十三条 |
| 第三十四条 | 第二十条(虚假宣传) | 第二十五条 |
| 第三十五条 | 第十九条(商业贿赂) | 第二十四条 |
| 第三十六条 | 第二十三条(商业诋毁) | 第二十八条 |
| 第三十七条 | 第二十四条(网络不正当竞争) | 第二十九条 |
| 第三十九条 |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调查) | 第三十五条 |
本规定相较于此前的网络竞争执法做法,具有以下重点制度创新与细化,构成网络反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基本框架。
第一,构建"原则界定加具体列举加兜底"的规范结构。第二条确立网络竞争基本原则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第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系统列举网络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商业诋毁、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差别待遇、平台滥用信息优势等行为类型,第二十二条设置兜底条款,为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预留规制空间。这一结构较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以一条概括加三种类型列举的立法,实现了由粗到细、由原则到具体的展开。
第二,强化平台主体责任。第六条为平台经营者设定"发现—处置—记录—报告"的管理义务,并规定记录保存不少于三年;第二十三条规制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和管理规则、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强制"二选一"、不合理限价、不合理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流量等;第二十五条要求平台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由此形成"事前管理义务、事中处置义务、竞争行为禁止、收费行为规范"的平台义务体系,这是本规定较以往网络竞争执法做法的重大深化。
第三,细化互联网专条的构成要件和认定因素。第十二条将"影响用户选择"界定为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第十五条列举恶意不兼容的七项判定因素;第二十六条列举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八项判定因素。这些细化增强了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统一认定标准和执法尺度。
第四,创设专家观察员制度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取证、审计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以及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并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提升了网络执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支撑。
第五,优化执法办案程序。第二十七条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跨平台、跨地域的特点,在一般管辖之外设置重大案件的特别管辖规则,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较好地解决了管辖真空和多头执法问题。
第六,明确法律责任的转致适用与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分别将平台管理义务、网络混淆、网络虚假宣传、网络商业贿赂、网络商业诋毁、网络妨碍破坏运行、平台不合理限制和收费、违反配合调查义务等行为的责任,转致适用电子商务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第四十一条专门明确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明确行刑衔接,形成"组合拳"式的责任体系。
为便于把握本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联,将本规定法律责任条款引致的2019年修正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序号与2025年修订版的对应关系列表如下。
基本案情。
杭州谷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是一家品牌维护机构,主营业务中包含对电商平台内销售相关品牌商品的店铺进行控价,维持品牌方价格体系。
当事人为达到控价目的,针对不按要求调整价格的店铺,通过技术手段频繁批量购买商品并退货,造成相关店铺运费亏损、货物积压等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电商平台规则,频繁批量购买商品并退货会对相关店铺造成搜索权重降低、交易机会减少、经营声誉降低等负面影响,导致相关店铺不得不按照当事人要求修改产品价格或者下架产品链接。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综合裁量案件情节,处20万元罚款。
该案由市场监管总局于2025年公布为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评析。
本案是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拒绝收货)的典型案例,具有三方面启示。
其一,本案揭示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异化"特征。
当事人并非直接通过技术手段攻击竞争对手的系统,而是滥用电商平台为保护消费者而设置的退货规则和相关算法,通过频繁批量购买并退货,触发平台的风控机制,使竞争对手遭受搜索降权、信用评级下调等处置,从而达到迫使对方调价或者下架的目的。
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的行为,突破了法律和商业道德底线,滥用了消费者保护规则。
其二,本案体现了本规定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果要件"的把握。
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行为的后果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本案中相关店铺因当事人的行为遭受搜索降权、交易机会减少、经营声誉降低,符合妨碍破坏运行的要件。
其三,本案体现了本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适用。
执法机关同时援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并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转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说明了本规定细化上位法、与上位法配合适用的规范逻辑。
本案也提示平台经营者,应当关注平台规则和相关算法被滥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风险,通过技术手段和规则优化加强治理。
基本案情。
九江银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自2022年起销售其自行开发的"数据搬家"软件,并教授用户操作方法。
该软件通过调取第三方接口,绕过电商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抓取平台内商品信息数据,包括图片、文字描述、价格等,整理排版成商品条目,供买家批量复制搬运,实现"一键复制宝贝""多个平台搬家"功能,损害了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2万元。
该案由市场监管总局于2026年公布为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与之相近的还有镇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案,当事人研发销售"w上货助手""w分销助手"等软件,提供商品信息数据"一键搬家""一键代发"服务,构成对数据源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被处53万元罚款。
评析。
本案是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的典型案例,具有三方面启示。
其一,本案厘清了"网络上的公开数据不等于可以任意抓取使用"的规则。
当事人主张其抓取的是平台内公开的商品信息,但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通过调取第三方接口、绕过电商平台技术保护措施、未经同意抓取并搬运数据,构成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其二,本案揭示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机理。
数据是企业的重要竞争资源,平台内经营者凭借自身努力与投入在平台上积累的商品信息、客户资源等优势,因数据被轻易复制使用而大打折扣;
数据被搬运至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还会导致数据源平台的用户流量与商业机会被分流,削弱其竞争地位,构成对数据源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
其三,本案体现了本规定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功能,并为后续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提供实践支撑。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总结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新增了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限定行为方式,本规定第十九条与上位法修订形成前后衔接。
本案提示经营者,在技术创新和数据利用中必须严守法律底线,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搬家盗店""无货源经营"等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同时也提示平台经营者加强技术保护措施,配合监管治理数据黑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