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的地位与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历经三次制定修订: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首次发布;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395号全面修订(2004年3月1日施行);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72号,2010年4月1日施行);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现行有效版本为2018年修订版,共五章三十二条。
条例的地位与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历经三次制定修订: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首次发布;
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395号全面修订(2004年3月1日施行);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72号,2010年4月1日施行);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现行有效版本为2018年修订版,共五章三十二条。
二、条例的制定背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我国加入WTO后根据TRIPS协定第五十一至六十条(边境措施)建立的特殊保护制度。2003年修订版的主要变化:①保护范围从商标扩展至著作权、专利权;②备案有效期从7年延长至10年;③增加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依备案通知权利人扣留);④担保制度调整。2010年修订的五项变化:①备案变更注销时限由30日改为30个工作日;②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③新增收发货人提供等值担保金后请求放行(专利权货物);④没收侵权货物的处置规则细化(公益利用、有偿转让、销毁);⑤个人超量携带邮寄侵权物品按侵权货物处理。2018年修订为配合"放管服"改革作的适应性修改。
条例的制定背景。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我国加入WTO后根据TRIPS协定第五十一至六十条(边境措施)建立的特殊保护制度。
2003年修订版的主要变化:①保护范围从商标扩展至著作权、专利权;
②备案有效期从7年延长至10年;
③增加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依备案通知权利人扣留);
④担保制度调整。
2010年修订的五项变化:①备案变更注销时限由30日改为30个工作日;
②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
③新增收发货人提供等值担保金后请求放行(专利权货物);
④没收侵权货物的处置规则细化(公益利用、有偿转让、销毁);
⑤个人超量携带邮寄侵权物品按侵权货物处理。
2018年修订为配合"放管服"改革作的适应性修改。
三、条例与配套规章的关系。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总署令第226号,2018年修正)为操作细则,规定备案、扣留申请、担保、调查、处置的具体流程。海关总署公告系列(世博会标志、亚运会标志等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公告)将特殊标志纳入海关保护备案范围。海关保护与地方行政执法的关系:海关负责进出口环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国内流通环节,两者通过案件线索移送、执法协作衔接(《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与配套规章的关系。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总署令第226号,2018年修正)为操作细则,规定备案、扣留申请、担保、调查、处置的具体流程。
海关总署公告系列(世博会标志、亚运会标志等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公告)将特殊标志纳入海关保护备案范围。
海关保护与地方行政执法的关系:海关负责进出口环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国内流通环节,两者通过案件线索移送、执法协作衔接(《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四、编写体例。本稿按重点条文完整八栏目+一般条文三段式逐条撰写。条文以2018年修订版为准。深圳的关联场景:深圳海关(含皇岗、蛇口、深圳湾等口岸)是全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扣留案件最多的海关之一——2023年全国海关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6.2万批次,涉及侵权嫌疑货物约8200万件——深圳口岸为主要执法口岸。
编写体例。
本稿按重点条文完整八栏目+一般条文三段式逐条撰写。
条文以2018年修订版为准。
深圳的关联场景:深圳海关(含皇岗、蛇口、深圳湾等口岸)是全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扣留案件最多的海关之一——2023年全国海关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6.2万批次,涉及侵权嫌疑货物约8200万件——深圳口岸为主要执法口岸。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保护范围限定为三类: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
未包括:地理标志(可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间接覆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在海关保护范围)、商业秘密(无载体进出境概念)、植物新品种(无进出口实物标识)。
2020年《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的奥林匹克标志、世博会标志经备案后依本条例保护(海关总署系列公告),属本条"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的延伸。
对商标执法的关联:海关保护的侵权货物认定标准与国内商标执法一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但海关执法权限为扣留+没收,不包含罚款(罚款由海关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
深圳执法中发现的出口侵权货物线索可移送海关依职权保护,海关扣留的侵权货物线索也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追查国内源头。
《海关法》第四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的原则性规定。
"禁止"是绝对性规范——侵权货物的进出口不因当事人主观善意而豁免(区别于国内销售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免责)。
该原则是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基础。
《海关法》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进出口的具体适用)。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如实申报义务的规定。
申报内容包括:货物是否涉及知识产权、涉及何种知识产权、是否获得授权许可。
违反如实申报义务的(如故意隐瞒知识产权状况、虚假申报),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
对合法经营者的提示: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应审查货物是否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尤其是贴牌加工、采购转售场景),保留授权文件备查。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本条是关于备案有效期、续展和失效规则的规定。
备案有效期10年(2003年修订从7年延长至10年),续展条件为"知识产权有效"——备案有效期与知识产权有效期的关系:商标权10年可续展→备案可同步续展;
发明专利20年→备案最长20年;
著作权作者终生加50年→备案可多次续展。
备案失效的三种情形:届满不续展、知识产权不再受保护(商标注销、专利权到期未缴年费等)、续展时知识产权已无效。
对权利人的实操提示:①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交续展申请——过期未续展的备案失效,海关不再依职权保护,需重新申请备案;
②商标续展与备案续展的时间同步管理;
③备案信息变更(权利人名称、地址变更)按第十一条30个工作日内办理。
《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实施办法》相关条款。
2003年修订将有效期从7年延长至10年,与商标有效期统一,减少权利人的续展负担。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本条是关于扣留申请书内容要求的规定。
申请书五项内容+备案号:"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是海关审查的核心——包括权利证明(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侵权初步证据(货物图片、比对意见、前期调查线索等)。
备案号信息使海关可直接调取备案信息比对,简化审查程序。
实务中,权利人一般通过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提交申请,深圳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密集,代理服务水平直接影响扣留申请的通过率。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本条是关于扣留申请担保的规定。
担保的两个功能:①赔偿被申请人因错误扣留的损失;
②支付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
担保数额上限为"货物等值"——超过等值的担保不必要。
担保形式按海关总署《实施办法》: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减少双重支付。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本条是关于海关依职权保护中通知权利人和3个工作日申请期限的规定。
海关依职权保护("主动保护"模式)的程序:海关发现侵权嫌疑→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3个工作日内提出扣留申请+提供担保→海关扣留→逾期未申请或未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放行)。
3个工作日的期限设计保证:①海关不擅自扣留(须权利人申请+担保);
②权利人须快速响应(3个工作日极短,权利人须保持联系方式畅通、代理机构有效运作)。
这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职权"与"依申请"双轨的连接节点——海关发现线索仅通知权利人,扣留决定仍须权利人申请并担保。
一是认为海关发现侵权即可自行扣留——须通知权利人后由权利人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
二是忽略"未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逾期未申请或未担保,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放行)。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相关条款。
2003年修订首次确立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1995年版仅有依申请扣留),2010年修订进一步细化了本条的程序。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侵权嫌疑货物反担保放行的规定。
规则逻辑:专利侵权判断技术复杂、海关难以认定(与商标的相同近似判断不同),货物可能被长期扣留影响收发货人正常经营——收发货人提供等值担保金后可请求放行("先放行、后诉讼"),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由司法程序判定,未起诉的海关退还担保金。
该规则仅适用于专利权侵权嫌疑货物(商标权货物不适用反担保放行——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海关可以初步认定)。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
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本条是关于海关对扣留货物调查认定期限的规定。
30个工作日调查认定期限:海关调查(查验货物、比对标志、询问当事人等)→认定侵权(移送处罚程序)或不能认定(书面通知权利人→货物按第二十四条处理)。
"不能认定"的情形:货物是否侵权的判断超出海关技术能力(如需要专业鉴定的专利侵权比对),海关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可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海关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本条是关于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五种情形的规定。
五种放行情形的制度逻辑:①依申请扣留后权利人20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起诉(无司法保全协助通知)→放行(防止权利人"只扣不诉");
②依职权扣留后权利人未在50个工作日内起诉且海关不能认定侵权→放行(50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调查+20个工作日等待起诉);
③专利权货物反担保放行(第十九条);
④海关认为不侵权(自证不侵权充分);
⑤权利人撤回申请。
第二款的50个工作日=权利人起诉与海关认定的双轨并行——权利人起诉并申请法院保全的,海关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货物转入司法程序。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
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本条是关于侵权货物没收与处置方式的规定。
没收后的处置按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四级递进:①公益利用(可用于公益事业的→转交公益机构);
②权利人收购(有收购意愿的有偿转让);
③消除侵权特征后拍卖(无法公益且权利人不收购的→消除标志后拍卖——但进口假冒商标货物例外: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仅清除商标标识即进入商业渠道——防止假冒商品"洗白");
④销毁(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
第四级中的假冒商标货物例外规则:假冒商标货物即使去除标识仍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假冒商品≠合法商品去除标识即可流通),原则上销毁。
2010年修订新增的处置规则与TRIPS协定第四十六条(救济措施应与侵权严重程度相称并考虑公共利益)衔接。
对行政执法的参照:市场监管部门没收的侵权商品处理可参照海关的四级处置规则——处置方式的选择体现比例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深圳执法中没收的侵权商品(假冒LV、CHANEL等)以销毁为主,部分经权利人同意后用于公益(如捐赠)。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关于货物处置的规定;
《海关法》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七十四条。
2010年修订新增的处置规则:①"转交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为新增方式;
②假冒商标货物"不能仅清除商标标识即进入商业渠道"的例外规则为新增。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责任的规定。
两款责任:①信息不确切的自担风险——备案或申请时未提供确切情况导致海关未能有效保护的,责任自负(海关不因信息不全而担责);
②错误扣留的赔偿责任——海关不能认定侵权或法院判定不侵权的,权利人应赔偿(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TRIPS协定第五十条的临时措施错误赔偿规则一致)。
与《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的客观归责逻辑同构:申请错误→赔偿,不以过错为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
TRIPS协定第五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犯罪:走私罪(逃避海关监管)+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等(货物本身构成侵权)。
行刑衔接:海关发现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深圳海关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成熟。
《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本条是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侵权物品处理的规定。
两个要件:①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自用合理数量内的个人物品不按侵权货物处理——个人自用权利的保留);
②侵犯知识产权。
2010年修订新增本条,回应"化整为零"规避海关保护的侵权新手法(将批量侵权商品拆分为个人携带/邮寄进出境)。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修订版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后经2010年、2018年两次修订。
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当时规定处理。
| 章 | 条文 | 核心制度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1-6条 | 保护范围(商标/著作权/专利)、禁止进出口、如实申报、保守秘密 |
| 第二章 备案 | 第7-11条 | 备案申请(五项内容)、30个工作日决定、10年有效期、续展(届满前6个月)、变更注销(30个工作日)、撤销 |
| 第三章 扣留申请及处理 | 第12-26条 | 依申请扣留(申请+等值担保)、海关依职权(通知→3个工作日申请→扣留)、调查认定(30个工作日)、反担保放行(专利权货物)、司法衔接(起诉→协助执行)、放行五种情形、费用承担、涉罪移送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27-30条 | 没收与处置(公益→收购→拍卖→销毁)、权利人责任、刑事追责、海关人员责任 |
| 第五章 附则 | 第31-32条 | 个人物品按侵权货物处理、施行日期 |
| 事项 | 数字/期限 |
|---|---|
| 备案审查决定 | 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 |
| 备案有效期 | 10年 |
| 续展申请 |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
| 备案变更/注销 | 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
| 依职权保护申请期限 | 海关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 |
| 海关调查认定 | 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 |
| 依申请扣留后起诉期限 | 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依职权扣留后起诉期限 | 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 |
| 反担保放行 | 货物等值担保金 |
| 保全申请担保 | 不超过货物等值 |
| 档案保存(展会) | 自展会举办之日起至少三年(对应《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