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的地位与沿革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7月1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五章二十二条,依次为总则、特殊标志的登记、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附则。
它是我国规范特殊标志保护的基础性行政法规,也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制定、2018年修订)、《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制定)两部特别条例的上位法框架来源。
二、条例的制定背景
20世纪90年代中期,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社会公益活动(全运会、城运会、世妇会等)日益增多,其名称、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的商业开发价值凸显,"搭便车"侵权(擅自使用赛事标志牟利)现象多发。
特殊标志兼具公益属性(标志所服务的是社会公益活动)与财产属性(商业开发授权是公益活动的重要筹资渠道),既不宜按普通商标注册管理(标志所有人多为组委会等临时机构,标志与特定活动绑定),又需要超越一般民事保护的行政管理制度。
1996年《条例》创设"登记+公告+4年有效期+延期"的特殊标志保护制度。
三、条例的实施现状与执法体制
《条例》第三条确立的登记机关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并在《商标公告》特殊标志专栏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特殊标志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机构改革后,该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持续发布特殊标志登记公告,如"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等特殊标志登记公告)。
地方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条线)承担——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近年办理的杭州亚运会特殊标志侵权案(坪山监管局查处中科联盛公司案)、第十五届全国运动会吉祥物侵权案(盛世景观公司案)均以《条例》第十六条为定性依据。
四、与相关法规的关系
《条例》与特别条例的关系:《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含残奥会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保护的世博会标志,性质上亦属特殊标志,但两部特别条例设立了专有权保护、备案公告、罚则(含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等更强保护,特别法优先适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一般性活动标志、两部特别条例未覆盖的特殊标志,回归《条例》保护。
与《商标法》的关系:特殊标志登记与商标注册并行不悖(同一标志可同时登记特殊标志并注册商标,形成叠加保护);
《商标法》第十条关于官方标志、国际组织标志的禁用禁注规则与《条例》第四条不予登记情形相互呼应。
与《体育法》的衔接:2022年修订《体育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条例》是"国家有关规定"的核心组成。
五、编写体例
本稿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体例逐条撰写:重点条文采用【条文原文】【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完整框架;
一般条文采用"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三段式。
条文原文以国务院令第202号为准。
结合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案例(杭州亚运会标志侵权案按第十六条第
(二)项定性、十五运会吉祥物侵权案、十五运会和残特奥会专项监测机制等)阐释适用要点。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三层目的:加强特殊标志管理(管理手段——登记制度)、推动公益活动发展(制度功能——标志商业开发是公益活动的筹资渠道)、保护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权益保护——三方主体的权利结构:所有人的标志利益、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利益、消费者的识别利益与公益知情利益)。
三方并列保护是《条例》的鲜明特色——特殊标志的商业开发收入服务于公益事业(第五条),消费者的公益捐赠预期亦在其中。
《条例》第二条、第五条;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定义的规定,是《条例》适用范围的基石条款。
定义拆解为四个要件:①主体与程序要件——"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②活动性质要件——"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全国性或国际性为地域范围要件,文化、体育、科研及其他社会公益为性质要件);
③标志形态要件——"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名称、缩写属文字要素,会徽、吉祥物属图形要素,"等"字开放涵盖口号、主题歌名等);
④使用要件——"所使用的"标志(服务于该公益活动)。
四个要件构成"特殊标志"与普通商标、一般活动标志的界分: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活动(地方性活动、商业性活动)的标志不属于本条例的特殊标志,其保护回归《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般规则。
实例对照:杭州第19届亚运会(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国际性体育活动)的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组合、名称及缩写"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Hangzhou 2022"——属特殊标志;
第十五届全国运动会(十五运会)与残特奥会的会徽、吉祥物"喜洋洋""乐融融"、主题口号——属特殊标志;
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相关标志——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条例》核准登记公告。
地方性运动会(省运会)、商业性赛事的标志不属于本条例特殊标志,其名称标识的保护按一般规则处理。
一是将"特殊标志"扩大到一切"特殊"的标志(官方标志、质检标志等——那是《商标法》第十条及其他法规的调整对象);
二是忽略"经国务院批准"的程序要件——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活动不满足该要件;
三是将吉祥物形象(美术作品)与特殊标志保护混同——吉祥物同时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与特殊标志(登记保护),多重保护并行。
《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条;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特殊标志登记公告。
1996年立法时的"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开放表述,使条例得以涵盖其后出现的各类新型公益活动(国际园艺博览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亚冬会等),无需修改条例——开放定义的立法技术保障了条例的生命力。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登记保护原则的规定。
两层含义:①登记是受《条例》保护的前提——未经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不适用《条例》的保护与罚则(第十六条等),其标志利益只能按一般民事规则(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②登记机关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登记产生公示效力(《商标公告》特殊标志专栏公告——公众可查询,侵权认定中的"明知"要件亦以此为参照)。
认为未登记的特殊标志不受任何保护——著作权(会徽吉祥物的美术作品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的活动名称)仍可提供保护,但《条例》的行政查处路径(第十六条)与处罚配置仅及于已登记的特殊标志。
《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特殊标志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不予登记情形的规定。
五项不予登记情形与《商标法》第十条禁用禁注条款高度同构:第
(一)项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旗帜徽记等)——"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
第
(二)项对应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前段(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
第
(三)项对应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为《条例》特有表述);
第
(四)项对应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
第
(五)项兜底。
特殊标志登记的实体审查与商标注册审查标准同构,体现立法的体系协调。
审查实践要点:①显著性的判断以相关公众(一般公众)能否识别标志与活动的对应关系为据——会徽、吉祥物天然具有显著性,活动名称的简称(如"十五运会")亦可识别;
②第一项的"国际组织尊严形象"在涉国际体育赛事(亚运会、亚冬会)标志审查中尤须注意与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会等组织标志的关系(奥林匹克标志另由特别条例保护——登记审查时的衔接);
③驳回的救济按第八条第
(三)项(15日内申请复议)。
《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
(三)项;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商业开发资金用途和监督的规定。
两层制度:①资金用途的公益锁定——使用(所有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授权商业开发)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赛事筹办、公益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②财政、审计监督——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组委会等所有人的资金管理接受专项监督)。
本条体现特殊标志的公益本质:"公开换保护"在特殊标志领域表现为"商业开发换公益资金"——标志保护的意义在于保障公益活动的筹资正当性与公众对公益属性的信赖。
认为本条不涉执法——资金挪用线索(以赛事标志开发名义敛财、募资未用于公益)涉及公益事业的资金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标志侵权时发现此类线索的,应移送财政、审计部门或按公益捐赠管理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条;
《公益事业捐赠法》;
《审计法》。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本条是关于登记申请主体和办理方式的规定。
申请主体为"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组委会、筹备委员会——活动正式批准后设立的临时机构,或尚未正式成立的筹备机构),须以国务院批准为前提(与第二条要件呼应)。
办理方式:直接办理或委托代理(代理委托书按第七条第
(四)项)。
申请时点的实务把握:标志设计完成、活动获批后尽早申请——登记是许可使用(第十三条)与侵权查处(第十六条)的制度前提,未登记期间他人使用的无法按《条例》查处(只能民事维权),杭州亚运会、十五运会等组委会均在筹办早期完成登记。
《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
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登记申请文件的规定。
五项文件的实质:①国务院批准文件——特殊标志身份的证明(呼应第二条要件);
②许可条件及管理办法——许可使用制度的事前规则(准许他人使用的条件、使用规范、监督机制),保障标志使用的规范与公益方向(与第五条资金监督、第十三条许可、第十四条备案配套);
③图样规格(5份+黑白墨稿1份,尺寸5-10厘米);
④代理委托书;
⑤其他文件。
现行实践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办理(电子申请),图样规格要求相应调整,但文件清单的制度逻辑不变。
《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关于商标申请文件的规定(参照)。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
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本条是关于登记申请三种处理程序和送达规则的规定。
三种处理的时限体系:受理(15日内发受理通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登记发证)——"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登记内容(与第十三条许可范围、第十五条第
(三)项超范围使用对应,特殊标志登记与商标注册一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
补正(10日内发补正通知+15日补正期+不予受理);
驳回(15日内+15日复议期)。
送达规则: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公告或邮寄之日起20日为送达日期(推定送达)。
注意:第
(三)项的"复议"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原级复议),与现行《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政府统一复议管辖的关系——条例作为1996年立法的历史安排,复议实践按现行《行政复议法》执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为的复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国务院部门行为的复议仍向原部门申请,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对此维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九条。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有效期、延期申请和地址变更备案的规定。
有效期4年的制度设计与公益活动的周期对应:一届大型活动(亚运会、全运会)的筹办、举办、收尾周期约4至6年,4年有效期覆盖活动主体周期,活动结束标志使用减弱后保护自然收缩——特殊标志保护与活动生命周期挂钩(区别于商标的10年可无限续展)。
延期制度回应活动跨期需要(延期由国知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裁量性而非商标续展的当然性:活动已结束、标志已无使用需求的,可不批准延期)。
地址变更备案(1个月内)保障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4年有效期与活动延续保护的衔接:活动延期举办(如杭州亚运会因疫情延期一年)、活动后遗产保护(吉祥物IP的后续开发)需要延长保护——延期申请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应涵盖活动延期与遗产开发情形;
未及时延期的后果——有效期满未延期的特殊标志登记失效,他人使用不再构成《条例》第十六条侵权(标志回归著作权等一般保护)。
一是比照商标续展理解延期——延期是裁量审批而非当然续展;
二是忽略有效期与侵权定性的关联——查处案件时应核对标志登记的有效期(过期标志的"侵权"定性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商标有效期10年与续展——对比)。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登记无效宣告请求情形的规定。
四项无效情形解决特殊标志登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①与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近似(特殊标志之间的冲突);
②与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近似(与商标权的冲突);
③与在先申请或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近似(与专利权的冲突);
④侵犯他人著作权(吉祥物、会徽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冲突——实务中最常见:他人早已创作的图形被组委会用作标志登记)。
无效宣告的请求期间:"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登记公告后随时可请求(至有效期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不限于利害关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宽口径与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理由限于在先权利人不同,体现特殊标志登记的公信力维护)。
请求程序要求"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在先权利冲突的类型边界:第
(四)项仅列著作权,未列姓名权、企业名称权、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登记标志侵犯这些权利的能否请求无效?
通说按第
(一)至
(四)项的立法技术(在先知识产权冲突的列举)与第四条(不予登记情形)体系解释:其他在先权利冲突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先权利人主张停止使用),请求无效宜限于条文列举的知识产权冲突;
但登记标志与在先权利冲突经法院认定侵权的,所有人主动放弃登记或国知局按法定程序处理亦为实践路径。
对执法的关联:特殊标志侵权案件的被查处人主张"标志侵犯在先权利、登记应属无效"的,执法机关可告知其依本条启动无效程序;
无效请求审查期间(第十二条的3个月裁定程序)特殊标志登记仍有效,侵权查处不当然中止(但执法实务可结合个案把握处理节奏)。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商标无效宣告——对比);
《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四十五条(外观设计无效);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特殊标志的无效宣告制度系1996年《条例》创设(比商标无效宣告的体系化更早关注在先权利冲突),四情形覆盖特殊标志、商标、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四类在先权利,是标志类权利冲突的集中解决机制。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答辩期限的规定。
程序要点:10日内通知+15日答辩期+弃权的视为放弃(缺席审理)。
答辩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平衡:被申请人(特殊标志所有人)不答辩不影响无效审查的进行。
《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无效宣告答辩的规定(参照)。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裁定程序的规定。
3个月裁定时限+15日复议期(向国知局申请——原级复议,与第八条第
(三)项驳回复议一致;
按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国务院部门行为的复议向原部门申请的规则衔接)。
裁定维持登记或宣告无效的效力:宣告无效的登记自始不存在,相关"许可使用""侵权查处"的基础丧失。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行为的复议);
《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范围的规定。
两层规则:①所有人自用——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活动宣传、纪念品开发是标志的核心用途——赛事纪念品的商业开发);
②许可使用——许可他人在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登记时核准的商品服务项目是许可范围的法律边界——与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对应)。
许可他人使用的形态:官方赞助商(合作伙伴、赞助商、供应商分级授权体系——大型赛事市场开发的成熟模式)、特许经营商(纪念品生产销售授权)。
"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执法审查的坐标:被查处人主张"已获许可"的,核查许可合同与登记核准范围的对应(许可商品超出核准范围的,超出部分无合法授权基础);
赞助商等级体系(只能使用授权范围内的标志与权益表述——如"官方合作伙伴"称谓的滥用)的合规审查。
深圳十五运会吉祥物案的查处背景即十五运会市场开发的授权管理——未经许可的吉祥物产品宣传按第十六条查处。
一是以为所有人使用无范围限制——所有人自用限于"与公益活动相关"(将标志用于与公益无关的商业活动?
所有人自身超公益范围使用的定性争议——通说认为所有人的商业开发本身即为公益筹资,但许可须在核准范围内);
二是忽略许可范围与核准范围的对应关系。
《条例》第七条第
(二)项、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三)项、第十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市场开发模式(参照)。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使用人资格、书面合同和双重备案的规定。
三项要求:①使用人资格——依法成立的四类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排除自然人个人使用与非法组织);
②书面合同——使用许可的要式(口头许可不符合条例);
③双重备案——合同副本报国家层面(国知局)备案+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存查。
双重备案的制度功能:国家层面掌握授权体系(全国性标志使用的统一管理),地方层面掌握属地使用情况(属地监管的信息基础——备案存查使地方执法机关可直接核实授权真伪)。
深圳执法中核查"授权真伪"的路径:通过使用人所在地备案存查记录与国家登记备案信息的比对。
一是将备案误解为许可生效要件——备案是管理性要求(未备案的后果见第十五条第
(二)项的处理),许可合同本身自签订生效;
二是忽略"存查"与"备案"的区分——存查是属地信息掌握,不产生国家层面的公示效力。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
(二)项;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许可备案——对比);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关于许可合同备案的规定(参照)。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违反管理义务三种情形及其处理的规定。
三种违法情形与责任阶梯:①擅自改变标志文字图形(标识的自我改变——破坏登记的同一性与公示性);
②许可不规范(未签书面合同;
未按规定备案、存查)——许可管理制度的形式要求;
③超核准范围使用(标志用于未核准的商品服务——保护范围管理)。
责任阶梯:责令改正+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情节严重的双轨处理(使用人:责令停止使用该标志;
所有人:由国知局撤销登记)——撤销登记是最重后果(标志保护资格的丧失)。
执法主体:"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属地管辖+行为地管辖的并行)。
执法要点:①第
(一)项"擅自改变"与第十六条侵权行为的界分——所有人、使用人自行改变标志的属管理违法(本条);
非所有人、使用人的他人擅自使用相同近似标志的属侵权(第十六条);
②第
(二)项的双向适用——所有人未签合同许可的、使用人未备案存查的均可查处;
③第
(三)项与第十六条的界分——核准范围内使用但方式违法的(如擅自改变图形)按本条,超出核准范围且未经许可的他人使用按第十六条;
④"情节严重"的裁量(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益形象等)。
深圳执法实践中对十五运会、亚运会标志使用行为的提醒、责令改正(《江门蓬江区规范特殊标志使用行为提醒书》为预警式监管形态)是本条的柔性运用。
一是混淆本条与第十六条的适用对象——本条针对所有人、使用人的自身管理违法,第十六条针对侵权行为;
二是忽略撤销登记的后果——撤销后标志不再受《条例》保护,其后续使用按一般规则处理。
《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
"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撤销所有人登记"的双轨责任设计为1996年《条例》首创,管理违法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处罚分轨此后被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等特别条例借鉴。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侵权行为的情形列举和行政处罚的规定,是特殊标志执法的核心条款。
三种侵权情形:①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志本身的假冒仿冒——不区分是否商业目的的广义表述);
②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未经许可的使用——第
(二)项是实践中最高发的形态:未经授权将赛事标志用于商品宣传、产品包装、广告推广);
③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兜底)。
处罚组合: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违法所得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
执法主体: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的两起典型案件完整展示本条的适用:①中科联盛公司案(坪山监管局,杭州亚运会标志案)——当事人未经杭州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在搜了网产品宣传页面标注"杭州亚运会使用"用于商业推广,售卖2件产品货值2776元、获利1530元,定性为违反第十六条第
(二)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处罚: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1530元+罚款1530元(违法所得一倍,在五倍以下幅度内从低裁量——考量配合调查、违法轻微等情节);
②盛世景观公司案——当事人在1688平台售卖玻璃钢吉祥物雕塑摆件时未经许可使用十五运会吉祥物"喜洋洋""乐融融"图片宣传,涉案货值1000元、违法所得100元,处罚:罚款1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从轻: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危害较小)。
两案的执法线索均来源于十五运会和残特奥会安全生产专项监测机制——赛事标志的专项监测(网络监测+投诉线索)是本条适用的线索主渠道。
一是混淆第
(一)项与第
(二)项——第
(一)项针对标志本身的使用(相同近似标志的使用),第
(二)项针对标志的商业利用(制造、销售标志或用于商业活动),杭州亚运会案将"用于商业活动"精确对应第
(二)项;
二是忽略罚款基数的区分——有违法所得的以违法所得为基数(五倍以下),无违法所得的定额1万元以下(深圳两案均按违法所得基数从低裁量);
三是忽略"没收侵权商品"的并处——侵权商品(印有标志的产品)与违法所得分别没收。
第
(一)项"擅自使用"是否限于商业目的:《条例》第
(一)项未加"商业活动"限定(对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学理上认为特殊标志侵权不以营利为限(公益场合的仿冒同样扰乱管理秩序),但执法裁量中商业目的的查处优先;
非商业的新闻报道、活动宣传中的正当使用(赛事新闻报道中使用赛事标志)不构成侵权——正当使用规则虽未明文,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正当使用精神与赛事报道惯例把握。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特别条例的强化罚则: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
《行政处罚法》;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执法程序参照)。
《条例》第十六条的处罚组合(停止侵权+没收商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结构一致,但无"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的工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特别条例对奥运标志的保护强于《条例》对一般特殊标志的保护,执法时应注意两部条例罚则的梯度。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侵权投诉、行政调解和司法救济的规定。
三条救济路径:①行政投诉(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属地+行为地管辖);
②民事诉讼(直接起诉);
③行政调解(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的性质为自愿的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法院起诉)。
执法程序衔接:投诉立案后,侵权查证属实的按第十六条处罚,权利人请求赔偿调解的并行主持(处罚与调解并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与商标执法的"查处+调解"实践);
调解协议的效力:非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权利人可申请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框架)或另行起诉。
深圳KTV音乐电视案、特殊标志案中的"查处+调解"组合(当事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的从轻情节)即本条的实践形态。
一是将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前置——调解不成可直接起诉,无前置限制;
二是混淆投诉人资格——使用人(被许可使用人)发现侵害的也可投诉(所有权或使用权被侵害),但赔偿调解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
《条例》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
《广东省版权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2022年)第三十三条(纠纷调处的同构参照)。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侵权案件调查职权的规定。
四项职权(询问、检查物品、调查行为、查阅复制合同账册)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调查措施基本同构。
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的配合义务——拒不配合的处理: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5年)第五十条(阻碍执行职务)或后续裁量不利评价处理(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执法实践与《知产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的配合义务逻辑)。
深圳执法中对特殊标志侵权案件的现场检查、询问、证据固定按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与本办法职权规范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知产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特殊标志登记收费依据的规定。
收费标准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登记机关(现行实践中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收费政策执行;
国家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商标等登记收费政策多次调整,特殊标志登记收费按现行有效政策执行)。
《条例》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登记文书格式授权的规定。
登记机关统一制定申请书、通知书、证书等文书格式(现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的电子文书形式实现),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与统一。
《条例》第八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本条是关于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活动的组织的标志参照保护的规定。
本条将保护范围从"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活动"的标志扩展到"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活动"的组织的标志(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参加国际赛事的组织——其名称、徽记、吉祥物如中国代表团团徽等)。
"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的含义:这些组织的标志保护参照《条例》的规则(包括登记、使用、保护),但其保护是否以登记为前提存在解释空间——参照保护的对象具有国家代表的特殊地位,其标志未经登记而遭仿冒的,按《条例》保护精神与《商标法》第十条(官方标志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登记的则完整适用《条例》。
适用场景:中国代表团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的团旗团徽、国家队队服标志等被商业利用("国家队专用""中国代表团合作"等虚假宣传)的查处——参照《条例》第十六条的定性思路与《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规则并用。
东京奥运会、北京冬奥会期间"国家队运动员代言"类虚假宣传的查处即此领域的执法场景。
一是混淆"举办活动的标志"(第二条)与"参加活动的组织的标志"(本条)——前者为组委会标志(须登记),后者为参赛组织标志(参照保护);
二是忽略"经国务院批准"的限定——一般社会组织的标志不属本条参照保护。
《条例》第二条;
《商标法》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
本条系对特殊标志保护体系的补充扩展:举办者标志(登记保护)+参加组织标志(参照保护)的双层结构,使国家参与国际活动的整体标识利益获得覆盖。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条例》自1996年7月13日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即施行——紧急立法的即时生效模式,反映特殊标志保护的迫切需求)。
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条例》;
《条例》未溯及既往。
近三十年来的实施中,《条例》本体未修订,其制度通过配套规章(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通知)、登记实践(国知局公告)与特别条例(奥林匹克、世博会)的发展不断完善;
2022年《体育法》修订、大型赛事周期(杭州亚运会、十五运会、哈尔滨亚冬会)的执法实践持续激活《条例》的适用。
附录一 《条例》与相关法规的适用关系表[TABLE] 规范 | 标志对象 | 保护路径 | 与《条例》的关系[TABLE]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国际性公益活动的标志 | 登记+公告+4年有效期+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 基础行政法规[TABLE]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修订) | 奥林匹克标志、残奥会标志 | 专有权+备案公告+罚则(含销毁工具) | 特别法优先(涉奥标志)[TABLE]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 | 世博会标志 | 专有权+罚则 | 特别法优先(涉世博标志)[TABLE] 《商标法》第十条、第三条 | 官方标志、与特殊标志重叠的标志注册 | 禁用禁注;
注册保护 | 同一标志的多重保护(登记+注册商标叠加)[TABLE] 《著作权法》 | 会徽、吉祥物的美术作品 | 自动保护 | 叠加保护(与登记并行)[TABLE]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 有一定影响的活动名称等 | 混淆行为规制 | 未登记标志的一般保护[TABLE]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 | 体育赛事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 | 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 | 上位法衔接(《条例》为核心规定)附录二 执法适用速查:特殊标志侵权案件的办理要点1. 定性条款的对应:未经许可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网络宣传、产品包装、广告推广)→第十六条第
(二)项(杭州亚运会案);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第
(一)项;
其他致损行为→第
(三)项兜底。
所有人、使用人自身违法(擅自改变标志、未备案、超范围)→第十五条。
2. 登记有效性的核查:查处前核对该特殊标志的登记公告(《商标公告》特殊标志专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与有效期4年(第九条)——过期未延期的不能按第十六条定性。
3. 授权真伪的核查路径:国家层面备案(《条例》第十四条报国知局)+属地存查(县级以上部门)双重核对;
赞助商等级授权(合作伙伴/赞助商/供应商)的权益范围比对。
4. 处罚裁量的深圳样本:违法所得基数的倍数裁量(中科联盛案1530元=违法所得一倍;
盛世景观案100元),考量配合调查、违法轻微、危害程度等情节(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粤市监规字〔2025〕2号,2025年)与轻微违法免罚清单)。
5. 专项监测与线索来源:大型赛事周期(十五运会、残特奥会、亚冬会)的专项监测机制(网络监测+赛事组委会线索移送)是案件线索主渠道;
展会、赛时的驻场检查衔接第六条"时效性较强场合"的场景特征。
| 规范 | 标志对象 | 保护路径 | 与《条例》的关系 |
|---|---|---|---|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国际性公益活动的标志 | 登记+公告+4年有效期+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 基础行政法规 |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修订) | 奥林匹克标志、残奥会标志 | 专有权+备案公告+罚则(含销毁工具) | 特别法优先(涉奥标志) |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 | 世博会标志 | 专有权+罚则 | 特别法优先(涉世博标志) |
| 《商标法》第十条、第三条 | 官方标志、与特殊标志重叠的标志注册 | 禁用禁注;注册保护 | 同一标志的多重保护(登记+注册商标叠加) |
| 《著作权法》 | 会徽、吉祥物的美术作品 | 自动保护 | 叠加保护(与登记并行) |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 有一定影响的活动名称等 | 混淆行为规制 | 未登记标志的一般保护 |
|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 | 体育赛事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 | 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 | 上位法衔接(《条例》为核心规定) |
附录二 执法适用速查:特殊标志侵权案件的办理要点
1. 定性条款的对应:未经许可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网络宣传、产品包装、广告推广)→第十六条第(二)项(杭州亚运会案);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第(一)项;其他致损行为→第(三)项兜底。所有人、使用人自身违法(擅自改变标志、未备案、超范围)→第十五条。
2. 登记有效性的核查:查处前核对该特殊标志的登记公告(《商标公告》特殊标志专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与有效期4年(第九条)——过期未延期的不能按第十六条定性。
3. 授权真伪的核查路径:国家层面备案(《条例》第十四条报国知局)+属地存查(县级以上部门)双重核对;赞助商等级授权(合作伙伴/赞助商/供应商)的权益范围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