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主席令第十一号 · 2023-09-01 公布 · 2024-01-01 施行 · 共 306 条 · 四编二十七章
2024-01-01 起施行 ·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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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至第十七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立法任务

第二条(立法任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受理范围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至第十七条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四条(空间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当事人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辩论原则: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支持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级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海事海商);第二十条(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地域管辖一般规则

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以下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原文:(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第二十六条(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 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

第二十七条(公司诉讼: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第二十九条(侵权诉讼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第三十一条(船舶碰撞等海事事故: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第三十二条(海难救助: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第三十三条(共同海损: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共同管辖、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见前述);第三十六条(共同管辖的处理: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移送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八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第四十条(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新增));第四十一条(合议庭评议规则:少数服从多数;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不同意见如实记入笔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成员职责: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第四十三条(独任制适用范围与禁止(2021年新增):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认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四十四条(合议庭组成方式的转换: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章 回避(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回避

第四十七条(回避的适用对象与情形: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八条(申请回避的方式与时间: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九条(回避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五十条(回避决定的时限与救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四十九条(回避决定的书记等);第五十条(回避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定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二条(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如实陈述事实);第五十三条(双方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四条(诉讼请求的处分: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五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六条(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七条(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 公益诉讼、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第五十九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讼——法定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权的形式要件——授权委托书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六章 证据(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证据种类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 举证责任、逾期举证与证据收据

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及时提供证据义务与逾期举证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六十九条(证据收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 证据的审查与证人作证

第七十条(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七十一条(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二条(公证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七十三条(原件原物: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七十四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五条(证人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六条(出庭作证与替代方式: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第七十七条(证人费用: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七十八条(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 鉴定、勘验与证据保全

第七十九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八十条(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八十一条(鉴定人出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鉴定费用);第八十二条(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八十三条(勘验: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八十四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五条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五条(期间种类: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八十六条(期间耽误的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送达回证、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九十条(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2021年新增电子判决书送达);第九十一条(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三条(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023修正将国内公告送达期限由60日缩短为30日);第九十四条(转交送达的日期: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章 调解(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法院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九条(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条(调解书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一条(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全方法、解除与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的方法: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解除: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保全错误的赔偿: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先予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一十条(先予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第一百一十一条(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拘传: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法庭规则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五条(虚假诉讼(2023扩展单方捏造型):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协助执行义务、罚款拘留金额与批准程序: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条件与起诉方式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起诉方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内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 先行调解、立案与受理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先行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障诉权与立案: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七条(不予受理/告知处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是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答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三十条(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人员告知: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二条(审核材料: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第一百三十三条(派出调查: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四条(委托调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第一百三十五条(追加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三十六条(繁简分流: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开庭审理的通知与公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第一百四十三条(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顺序: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辩论终结后的判决与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规则: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延期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一百五十条(庭审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限、诉讼中止终结与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与裁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152条);当庭宣判的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一审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52条审限));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的内容与判决书同(第157条裁定适用范围——可上诉的裁定仅三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 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

第一百六十条(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前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并入);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起诉方式的简化与独任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传唤与通知简化: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是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一百六十九条(小额诉讼的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的提起与二审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上诉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状的内容与提交: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状的送达与答辩: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的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六条(二审的地点: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审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对裁定的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审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八十条(二审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二审准用、终审效力与审限

第一百八十三条(二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终审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一条(准用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零九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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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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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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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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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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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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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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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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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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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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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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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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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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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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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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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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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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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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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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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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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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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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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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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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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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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主动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十三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调解书再审与婚姻案件除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再审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一十六条(申请再审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一十八条(再审的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再审案件分别按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这三类情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督促程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令的发出: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申请);第二百二十七条(支付令的效力与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支付令失效: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范围: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公示催告的公告(不少于六十日——2023修正涉外相关?国内公示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申报权利、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二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管辖与执行异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执行管辖与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十五日内审查,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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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 委托执行、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第二百四十条(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第二百四十一条(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承受

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承受: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主体变更的执行承受)。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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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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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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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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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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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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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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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至第二百六十六条 执行通知与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通知与立即执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二条(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与扣留提取收入: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并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均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九条(搜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令由院长签发);第二百六十条(交付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二百六十一条(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六十六条(信用惩戒: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七条(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六十八条(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至第二十七章,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三百零六条)

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 涉外一般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本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百七十二条(外交豁免: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七十三条(语言文字: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2023修正:删除"必须"?表述调整);第二百七十四条(委托中国律师: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二百七十五条(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 涉外管辖(2023修正核心)

第二百七十六条(适当联系管辖(2023修正核心):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相应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七条(协议管辖(2023新增):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应诉管辖(2023新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百七十九条(涉外专属管辖: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二百八十条(平行诉讼的受理(2023新增):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第二百八十一条(中止诉讼(2023新增):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存在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等情形的除外;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第二百八十二条(不方便法院(2023新增):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具有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等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 涉外送达、调查取证与期间

第二百八十三条(涉外送达的方式(2023修正扩展至十种):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组织送达;(七)至(十)2023新增:向受送达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该组织为共同被告时)、邮寄送达(所在国法律允许)、能够确认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八十四条(域外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还可以通过驻外使领馆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等);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涉外期间的延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的答辩期为三十日,上诉期为三十日(裁定为十五日)等)。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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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本条在上传《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未作重点单列,完整条文请参见官方公布文本(页首官方链接)。

第二百九十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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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本条在上传《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未作重点单列,完整条文请参见官方公布文本(页首官方链接)。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本稿未单列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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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至第三百零六条 司法协助与外国判决承认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后续(司法协助的请求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请求协助的事项与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公共秩序保留);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间接管辖权审查(2023新增):外国法院判决需符合中国管辖标准——"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审理程序公正"等条件;承认与执行的拒绝事由:违反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公共利益;被告未获合法传唤或无陈述权;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平行诉讼判决冲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