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 理解与适用

粤市监规字〔2025〕2号
粤市监规字〔2025〕2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1 印发并施行 · 有效期五年 全文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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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月21日以粤市监规字〔2025〕2号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它与其配套印发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待核实)共同构成广东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的“规则+基准”二分制度体系:本规则是原则性框架,基准是对具体违法行为罚款幅度、阶次、适用条件的量化细则。规则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2021年修订)、《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64号,2011年)(省政府令164号)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2022年)。规则全文共二十五条,确立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五个裁量阶次”,给出从轻/一般/从重罚款幅度的量化计算公式,并系统落实2021年新行政处罚法的“无主观过错不罚”“首违不罚”“追责期限区分”等新规。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2019年12月27日印发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粤市监规字〔2019〕8号)同时废止。以下逐条解读,依据权威《理解与适用》体例编写,重点呈现各条款的制定逻辑相较于2019年版及国家2022年指导意见的变化
以下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含【条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含制定逻辑)【相较于过往的区别】【适用】。本页据权威《理解与适用》编写,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条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制定争议关联条款典型案例适用
条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则》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裁量权是行政处罚中最易产生执法不公的环节。

本条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处罚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合法权益”四重目标,并将《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三级规范作为依据,体现中央立法、省级规章、总局文件的多层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依据体系未含《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和总局2022年《指导意见》;

本次修订将两部新文件纳入依据,实现与新法的全面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相衔接,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和公开要求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公正公开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关于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裁量基准管理的要求相关联。

适用

本《规则》是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的统一规范;

理解各条款时应对照《行政处罚法》相应条文把握立法原意。

条文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适用主体为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并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衔接通道,尊重上位法、上级文件的优先效力,保证裁量规范体系的层级统一。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延续2019年版的适用主体表述,增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衔接,与总局《指导意见》等上级文件衔接更为明确。

关联条款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相衔接,《程序规定》规范办案程序,本《规则》规范量罚裁量;

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含派出机构)办案量罚均适用本《规则》;

总局另有规定的(如特定领域专项裁量规则)优先适用上级规定。

条文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和裁量基准概念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的定义条款。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首次以条文形式界定两个核心概念。

裁量权的定义突出“综合考量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的裁量要素,表明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而是依法综合裁量;

裁量基准的定义突出“细化量化、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向社会公布”等要素,契合《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未对“裁量权”“裁量基准”作定义性规定;

本次修订新增概念界定,为全《规则》提供概念基础。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相衔接,裁量基准的定义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关于裁量基准定义的规定相关联;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裁量基准管理的要求相衔接。

适用

裁量基准须“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未公布的标准不得作为裁量依据;

裁量权的行使始终受“综合考量”约束,不得仅凭单一因素决定。

条文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本规则配套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作规定或者无法适用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裁量规则综合裁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裁量基准优先适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确立“基准优先、规则兜底”的适用顺序——凡《基准》对某一违法行为有明确裁量标准的,直接适用基准,保证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基准不明确或无基准的,回归《规则》综合裁量,兼顾统一性与灵活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基准与规则的关系未作明确排序;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总局《指导意见》关于裁量基准适用顺序的要求衔接。

制定争议

裁量基准的效力定位是裁量基准制度中的核心争议。

有意见认为,裁量基准应当具有强制拘束力,执法人员违反基准即属于裁量违法;

有意见认为,裁量基准仅具有指导效力,执法人员可以结合个案情况突破基准。

本《规则》采取”应当优先适用”的折中方案:基准原则上必须适用,同时通过第四条”未作规定或者无法适用”的例外和第二十二条”裁量文件仅作说理依据、不得作为处罚依据”的定位,明确基准的效力边界——基准约束裁量过程但不替代法律依据,执法人员在基准范围内裁量并说明理由。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裁量基准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基准适用顺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关于裁量基准效力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关于裁量依据定位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办案应先检索《基准》是否覆盖涉案违法行为;

基准覆盖的按基准裁量,未覆盖或因法律修改无法适用的,按《规则》第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综合裁量,并注意在文书中说明(第二十二条)。

条文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裁量基本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教育结合原则与裁量实践特有的“综合裁量”原则并列,为全《规则》确立价值坐标——合法是底线、过罚相当是核心、公平公正是要求、处罚教育结合是导向、综合裁量是方法。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原则性规定,本次修订将“综合裁量原则”明确列出,与第六条裁量因素呼应。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第五条关于公正公开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第六条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裁量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五项原则应贯穿裁量全过程;

个案裁量结果是否符合“过罚相当”是复议诉讼审查和案卷评查的重点。

条文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

(四)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

(五)当事人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当事人是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

(七)其他依法应当考量的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裁量考量因素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裁量考量因素明确为九项——主观过错、涉案数额、持续时间、区域范围、违法次数、性质手段、危害后果、改正态度、其他因素,覆盖“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情节与态度”各维度,防止裁量只盯数额或只盯结果而畸轻畸重。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考量因素规定,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列举,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要求呼应并细化。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情形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裁量因素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七条关于裁量规则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九项因素应“全面考虑”而非选择性适用,但并非每案都必须逐项论证,应在案卷中体现对关键因素的考量痕迹;

第(九)项兜底为个案裁量留出空间。

条文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划分裁量阶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裁量阶次划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裁量结果统一划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五个阶次并分别定义,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表述衔接,为后续各条的公式化计算和情形列举提供阶次框架,是破解裁量混乱的基础性条款。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五阶次框架,本次修订对每个阶次作出精确定义,特别是“减轻”明确为“最低限度以下”,“一般”明确为“适中”区间,为第八条公式计算提供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八条关于罚款幅度计算方式的规定相关联,五个阶次对应不同的罚款幅度区间。

适用

阶次认定的前提是查明案件对应何种法定情形(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五个阶次的顺序不可颠倒,减轻处罚不得突破法定最低限度的下限。

条文

第八条 罚款的裁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从轻处罚:Y+(X-Y)×30%;

(二)一般处罚:Y+(X-Y)×50%;

(三)从重处罚:Y+(X-Y)×70%。

前款所称X是指法定罚款幅度的上限,Y是指法定罚款幅度的下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幅度计算方式的规定,系《规则》的核心条款,确立了阶次公式化裁量的量化方法。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以数学公式将罚款裁量区间量化——从轻(最低额至30%档)、一般(30%至70%档)、从重(70%档至最高额),X为最高额、Y为最低额(无最低额时Y为零)。

这一“三分法”公式将裁量空间标准化,最大限度压缩同案不同罚的空间;

同时明确“一事不再罚款、择一重处”规则,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罚款幅度未采用公式化计算,实务中从轻、一般、从重的区间划分随意性较大;

本次修订引入“Y+(X-Y)×30%/70%”公式,是本次修订最突出的制度创新,与2022年总局《指导意见》的量化思路衔接,也与其他省份(如安徽)的裁量公式保持方法论一致。

制定争议

公式化裁量是本次修订的核心创新,也是裁量基准制度中争议较大的内容。

有意见认为,公式化裁量将复杂的裁量过程简化为数学计算,可能导致裁量的机械化,忽视个案差异,与裁量权的本质(个案正义)存在紧张关系;

有意见认为,公式化裁量是破解”同案不同罚”、压缩裁量空间、防止裁量滥用的有效手段,且公式确定的基准值可以通过个案调整机制(说明理由)保留灵活性。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公式化方案,以30%/50%/70%三个基准点量化三个处罚阶次,同时通过裁量因素的全面考量(第六条)和说理要求(第二十二条)保留裁量的灵活性和可监督性。

这一做法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细化量化裁量幅度的要求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裁量基准幅度量化的要求相关联;

与本《规则》第七条关于裁量阶次、第十九条关于一般处罚基准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相衔接,罚款幅度的计算以违法经营额认定为前提。

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式化裁量的适用——商标侵权罚款幅度的确定

某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一起商标侵权案,法定罚款幅度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经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五十万元。

执法人员查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动下架侵权商品并配合调查,具有从轻情节;

但侵权商品涉及食品安全领域,持续时间较长。

办案机构依据《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确定裁量阶次,综合从轻情节(初犯、主动改正、配合调查)与从重情节(涉及食品安全、持续时间长)后,确定在一般处罚阶次内裁量;

依照公式Y+(X-Y)×50%计算罚款数额,并参照《基准》确定具体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阶次的确定过程和公式运用。

【评析】该案体现了《规则》第八条公式化裁量、第七条阶次划分和第十九条情节竞合处理的综合适用。公式化裁量的核心是”先定阶次、再算幅度”:执法人员首先依据情节认定确定裁量阶次(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再依照公式Y+(X-Y)×30%/50%/70%计算具体罚款数额。本案中,从轻情节(初犯、主动改正、配合调查)与从重情节(食品安全领域、持续时间长)竞合,依据第十九条综合考量后在一般阶次内裁量,避免了情节叠加的机械处理。公式化裁量的价值在于将罚款裁量从”估堆式”转化为”公式化”,大幅提高了裁量的客观性和可预期性,为”同案同罚”提供了技术保障。适用中应当注意:公式确定的数值是基准值,执法人员可以结合个案情况作适当调整,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调整理由;处罚决定书援引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第二十二条),本《规则》和《基准》仅用于说明裁量理由。

适用

计算时先确定X(法定最高额)、Y(法定最低额,无最低额时为零),再按对应阶次区间取值;

一般处罚区间的上下限均不含本数(30%、70%本身落在相邻区间);

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条择一重处时,应比较各法条罚款上限择高适用,并注意不得重复处罚。

条文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选择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按照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的顺序,由轻到重进行裁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种类轻重分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将常用罚种按轻重排序——警告、通报批评为轻;

暂扣吊销证照、降级、限产、停产停业、关闭、限制从业为重;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居中。

这一分类是“从轻处罚适用较轻罚种、从重处罚适用较重罚种”的前提,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罚种体系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罚种轻重未作系统分类;

本次修订首次明确罚种轻重梯度,为罚种选择提供标准。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二十条关于”可处”罚种适用、第二十一条关于单处与并处裁量规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罚种裁量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从轻处罚应优先选择较轻罚种或单处,从重处罚可选择较重罚种或并处;

罚种轻重的排列应与个案情节相匹配,注意罚款与没收的并处规则(第二十一条)。

条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全面承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不予处罚规则:责任能力缺失(未满十四周岁、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无主观过错、超过追责时效;

并明确追责时效的起算规则(连续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起算);

第三款将“首违不罚”规定为“可以不予处罚”。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系在旧《行政处罚法》框架下制定;

本次修订全面衔接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新规则——新增“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免责、“无主观过错不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五年追责时效(涉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并明确“首违不罚”的“可以不予处罚”定位。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未成年人处罚、第三十一条关于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处罚、第三十三条关于不予处罚、第三十六条关于追责时效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不予处罚时应当进行教育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第(五)项五年时效仅适用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其余为二年;

时效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连续继续状态自终了之日起算;

不予处罚仍应责令改正并教育(结合《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

第十一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承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将应当从轻或减轻的六种情形(未成年人、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受胁迫诱骗、主动供述、立功、其他)逐项列明,“应当”表明属于法定强制性裁量情节,办案机关无裁量余地。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与2019年版相比,表述与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逐项对齐(新增“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等),并与《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情形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未成年人处罚、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情形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在制度精神上相通;

与本《规则》第十三条关于从轻与减轻选择规则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应当”情形出现时,必须依法从轻或减轻;

从轻与减轻的选择依第十三条的规则把握;

主动供述须是“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三)当事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承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限制责任能力人)并增设裁量性从轻减轻情形:配合调查、行为轻微危害较小、共同违法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等,体现过罚相当和处罚的人道关怀;

“可以”表明属于裁量性情节,是否适用由办案机关结合案情决定。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类似规定;

本次修订完善列举,新增“当事人及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生活确有困难”等具有广东特色的人文考量情形。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情形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规则》第十一条关于应当从轻减轻情形的规定相区别。

适用

“可以”情节应综合判断是否实际适用并说明理由;

配合调查从轻须以“如实交代+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为要件;

生活困难情形应有相应证明材料佐证。

第十三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三条 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选择适用:

(一)同时符合从轻和减轻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减轻处罚后的处罚幅度低于法定最低处罚幅度的,按照减轻处罚执行;

(三)从轻处罚的,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公式在法定幅度内取值;减轻处罚的,在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以下确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轻与减轻选择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解决“同是从轻或减轻情节、到底从轻还是减轻”的选择难题——第一款要求综合考量行为能力和主客观因素;

第二款确立“减轻优先”的两项标准:减轻足以惩戒教育,或从轻仍显失公正的,应当减轻,防止“从轻一刀切”导致过罚失当。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从轻与减轻的选择未作细化;

本次修订新增选择规则,强化了过罚相当原则在情节竞合中的落实。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八条关于罚款幅度计算公式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从轻减轻适用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应先判断是否具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再依本条选择从轻或减轻;

减轻处罚须突破法定最低限,应充分说理(第二十二条);

减轻后罚款数额应不低于零并符合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四条 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属于初次违法或者偶发违法的;

(二)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未采取隐蔽、欺骗等手段的;

(三)违法行为的规模、数量、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轻微”认定因素的规定,是认定不予处罚(第十条第三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性标准。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违法行为轻微”是适用不予处罚(第十条第(三)项)、从轻减轻(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核心要件,但何为“轻微”长期缺乏标准。

本条列举九项考量因素(无主观故意、初犯、时间短、范围小、及时中止、无或少违法所得、货值小、产品合格、行政机关原因),为基层判断提供客观标尺,防止“轻微”认定的随意性。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违法行为轻微”无认定标准;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是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配套细化,与总局《指导意见》要求一致。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轻微违法行为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关于裁量基准管理的要求相衔接。

典型案例

【案例二】首违不罚的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案

某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称某小食杂店销售的一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系初次违法,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当事人当场表示立即整改,并主动下架涉案食品、提交整改报告。

办案机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不罚情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其完善进货查验制度。

【评析】该案体现了《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关于情节认定标准的适用。不予处罚(轻微不罚)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规则》将三个要件的认定因素标准化: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初犯、手段未隐蔽、规模小、数额低),第十五条规定”危害后果轻微”的考量因素(损害程度、影响范围、可补救性),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改正”的认定(发现前主动改正优于责令后改正、改正彻底有效)。该案中,当事人初次违法、货值低、当场整改,符合三个要件,依法不予处罚。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确立的重要制度,本《规则》通过情节认定标准化为基层执法提供了可操作的裁量标尺,防止不予处罚适用的随意性,既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也通过标准化的认定因素防范不予处罚的滥用。

适用

九项因素系“综合考量”而非全部具备方可认定轻微;

应结合具体法条的立法目的判断;

认定“轻微”并据此不予处罚的,应在文书中说明考量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五条 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程度;

(二)违法行为对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消费者数量、影响范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可以及时消除或者补救;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害后果轻微”认定因素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与第十四条配套,“危害后果轻微”是“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另一核心要件。

本条列举四项因素(危害程度轻、范围小、后果易消除、达成和解谅解),将抽象的“后果轻微”转化为可判断的具体标准。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无此认定标准;

本次修订新增,与第十四条共同构成“轻微”判断的完整标尺。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十四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危害后果轻微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危害后果的认定应结合对市场秩序、消费者、竞争秩序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

达成和解谅解系重要考量因素,但须以真实、自愿为前提。

第十六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六条 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违法;

(二)当事人是否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因受欺诈、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否因不可抗力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观过错认定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明确:故意重于过失、无主观过错由当事人举证(谁主张谁举证)、六项认定因素(明知应知、追求放任、防控能力、法定责任履行、合法渠道进货付款、证照取得)。

其中第(五)(六)项直接回应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和经营资质审查问题,是市场监管执法中最常适用的过错判断标准。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主观过错认定无系统规定;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为“无主观过错不罚”提供认定方法,与知识产权、食品安全等领域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无主观过错不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免予处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主观过错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认定故意或过失应结合六项因素综合判断;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提供进货凭证、查验记录、证照等证据;

对销售者而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并支付合理价款+履行查验义务”是认定无过错的关键。

第十七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及时改正”,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在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

(二)当事人是否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

(三)当事人改正的方式是否彻底、有效;

(四)当事人改正后是否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及时改正”认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及时改正”是“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必备要件(第十条第(三)项、第三款)。

本条明确两种认定情形——主动改正、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均属“及时改正”,为基层认定提供统一口径。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及时改正”未作界定;

本次修订新增,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时改正”的表述配套。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及时改正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应以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为判断标准;

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不属“及时改正”,不得适用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重点领域,危及公民生命健康的;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的;

(五)隐匿、销毁、篡改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列举七项可以从重情形(严重后果、教唆胁迫诱骗、再犯、阻碍执法、处置被查封扣押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其他),并设两项重要规则:一是禁止重复评价——第四至六项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作为从重情节(防止一行为两罚);

二是突发事件期间违反应急措施“应当从重”(承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将“可以”提升为“应当”)。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从重情形,本次修订完善列举,新增“禁止重复评价”规则和“突发事件应当从重”规则,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关于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从重情节的认定应以证据为支撑;

“再犯”须为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且一年内受过处罚;

突发事件从重须以违反应对措施为前提;

第四至六项已被处罚的不得重复评价。

第十九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先确定裁量阶次,再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裁量阶次:

(一)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阶次内裁量;

(二)同时具有多个从重情节的,可以在从重处罚的阶次内裁量;

(三)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情节的性质、程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在从轻、一般或者从重处罚的阶次内裁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般处罚基准和情节竞合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第一款确立“无特殊情节即一般处罚”的基准规则,防止裁量阶次虚化;

第二款解决从轻与从重情节竞合的难题——不搞简单加减抵销,而是按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各情节的性质、权重后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类似规定,本次修订表述更明确,强调情节竞合时“综合考量”,与第六条裁量因素呼应。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八条关于罚款幅度计算公式、第十一条关于应当从轻减轻情形、第十八条关于从重情形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情节竞合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一般处罚并非机械取区间中点,而应结合个案因素在30%至70%区间内(第八条)合理取值;

情节竞合时应制作裁量考量说明(第二十二条),体现各情节的权衡过程。

第二十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并处;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件等严厉罚种的,应当从严把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适用: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处”罚种适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解决法条中“可以处”“可并处”的裁量适用难题——立法用“可处”表明是否处罚有裁量空间,本条规定了阶次化的适用规则:减轻→不予处罚;

从轻→可以处罚;

一般、从重→应当处罚,将裁量空间按情节阶次有序收窄,防止“可处”被随意滥用或随意放弃。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可处”的适用未作明确规则;

本次修订新增,是对裁量阶次与法条“可处”表述衔接的关键细化。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原则、第六条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九条关于处罚种类轻重分类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罚种裁量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先认定案件所属阶次(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再依本条确定是否处罚;

属减轻情形的“可处”处罚应不予处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并处,不得选择性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裁量: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单处;

(二)违法行为一般或者严重的,可以并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处与并处裁量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法条常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选择权若不规范易生随意。

本条按情节阶次设定单处并处的倾向性规则:减轻→应当单处(从宽);

从轻→可以并处;

一般、从重→应当并处(从严);

情节竞合时综合决定,实现处罚力度与情节轻重的有序对应。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单处并处未作明确规则;

本次修订新增,与第九条罚种轻重分类、第二十条“可处”规则形成配套。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规则》第二十条关于”可处”罚种适用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并处适用规则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并处适用于罚种间的组合(如罚款+没收、罚款+吊销证照);

情节竞合时应综合各情节权重决定单处或并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载明裁量阶次的确定过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裁量依据定位和说理要求的规定,是《规则》中具有法律风险防范意义的重要条款。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本条是裁量规范化与法治统一的关键条款——第一,明确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和《基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直接作为处罚依据(防止规范性文件越位设定处罚);

第二,要求执法文书载明裁量理由,本《规则》《基准》可作为说理依据;

第三,处罚决定与基准不一致的,须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基准一般应适用,偏离须论证)。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对裁量文件的定位和说理要求未作系统规定;

本次修订新增三项规则,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国务院关于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衔接,回应了“以规范性文件代替法律”的执法风险。

制定争议

裁量文件的法律定位是裁量基准制度中的关键争议。

有意见认为,裁量基准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写入处罚决定书,否则裁量基准的约束力无法保障;

有意见认为,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规章,裁量基准作为规范性文件仅具有约束执法机关的内部效力,写入处罚决定书会导致处罚依据援引错误,在行政诉讼中可能被认定为适用依据错误。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仅作说理依据”的方案,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处罚法定原则和《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律适用依据的规定相衔接,既保障裁量基准的规范作用,又防范处罚依据援引的合法性风险。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相衔接,行政处罚的依据限于法律、法规、规章;

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行政审判依据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相衔接,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与本《规则》第八条关于罚款计算公式的规定相关联,裁量阶次的确定过程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

适用

处罚决定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只能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裁量理由(适用哪个阶次、为何取值)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告知书、决定书中载明;

偏离基准的必须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专门说明理由,防止裁量基准被架空。

第二十三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裁量权监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建立裁量权行使的内部监督机制——通过案件审核(《程序规定》第四十九至五十六条)、案卷评查等方式检查裁量是否合法适当,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及时纠正,形成“裁量—审核—评查—纠正”的闭环。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已有监督要求,本次修订与《程序规定》的审核制度衔接更紧密。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监督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关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关于裁量权监督的规定相衔接。

适用

案件审核应将裁量阶次认定、公式取值、说理情况纳入审核内容;

案卷评查应重点检查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问题;

发现裁量不当的,通过内部纠错程序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则》解释机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明确省局为《规则》和《基准》的解释机关,保证全省裁量标准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基层执行中的疑难问题提供请示解释渠道。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延续2019年版安排,未作实质修改。

关联条款

本条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规定相关联。

适用

基层对《规则》《基准》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应按程序向省局请示;

省局通过答复、复函等方式统一口径。

第二十五条← 法律原文
条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9年12月27日印发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效期、施行时间和废止旧版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制定逻辑:按照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设定五年有效期,到期评估后决定继续有效或修订;

明确自2025年1月21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9年版《规则》《标准》,实现新旧衔接。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

2019年版文件随本次修订废止;

名称由“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调整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与总局《指导意见》的“裁量权基准”概念体系统一。

关联条款

本条与《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清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裁量基准动态管理的要求相衔接。

适用

2025年1月21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新《规则》《基准》;

对施行前已作出决定的案件不溯及;

五年有效期届满前省局应及时评估并发布延续或修订文件,避免制度空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