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和上位法依据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看,《办法》延续了原《规定》确立的”有效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的宗旨,三者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是根本目的,规范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是主要手段,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是价值内核。
与原《规定》相比,本条最显著的变化在于上位法依据的调整。
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职责、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两种模式在管理体制上实现统一。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明确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地理标志由此获得民事基本法律层面的确认;
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据此,《办法》将上位法依据明确为《民法典》《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五部法律。
相较于原《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待核实)的规定,本条的变化体现了三个层面的制度逻辑:一是新增《民法典》,落实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定位,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财产属性和保护诉求提供民事基本法支撑;
二是新增《商标法》,反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作为官方标志受商标法保护的制度安排,并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利的冲突协调提供依据;
三是删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同时新增《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映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管理职责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条线转向知识产权条线,并将规制仿冒混淆行为的竞争法规范纳入依据体系,为《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保护性条款提供上位法衔接。
征求意见过程中,学界对《办法》的定位和名称提出了不同意见。
有学者指出,《办法》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名,保护的实质对象应当是地理标志(无形的商业标志)而非地理标志产品(有形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原质检部门为监管产品质量而生的概念,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存在概念上的错位,建议将规章名称调整为”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管理”或者”地理标志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征求意见情况说明中未采纳相关意见,主要理由是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实践不符。
立法机关最终保留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名称,体现了对既有管理体制和实践惯性的尊重,同时也通过第一条将上位法依据扩展至《民法典》《商标法》,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属性提供法律支撑,这一争议为未来地理标志统一立法预留了讨论空间。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地理标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关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作为官方标志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质量监管、标准管理和竞争秩序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直接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即”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本条定义包含三个核心要素:一是产自特定地域,即产品具有明确的地理来源限定;
二是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即地理来源与产品特性之间存在本质关联;
三是产品类型限于种植养殖产品和按特定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两类。
与原《规定》第二条相比,本条在定义表述上有两处重要调整:一是删除了”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这一限定表述。
原表述将”以地理名称命名”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容易将产品名称的构成形式与产品的本质属性相混淆。
《办法》回归地理标志定义的本源,强调产品质量、声誉或特性与产地的本质关联,产品名称问题交由第七条、第八条分别从正面规范与负面禁止角度解决,制度逻辑更为清晰。
二是将原《规定》中”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进一步明确为”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保留了原材料可以部分来自外地的弹性空间,与我国部分地理标志产品实际生产中原材料跨区域调配的现实相适应,也为《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产品类型的规定留下衔接空间。
定义条款是征求意见中讨论较多的内容。
有学者指出,《办法》第一条已依据《民法典》《商标法》以保护地理标志为目的,但定义仍从”产品”角度界定,将”地理标志”(无形的知识产权客体)与”地理标志产品”(有形的产品)相混同,建议参照《商标法》第十六条从”标志”角度定义,以实现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在概念体系上的统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采纳该意见,理由是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实践不符——我国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自1999年《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以来即采取”产品”管理路径,从产品质量监管传统发展而来,与商标保护体系的”标志”路径在制度生成史上存在差异。
该争议反映了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两种体系在概念基础层面的张力,也是未来地理标志统一立法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相衔接,两者均来源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
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定义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2022年)第二条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相呼应,地方立法采用”标志”角度定义,国家规章采用”产品”角度定义,两种定义路径并存。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应具备特征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原《规定》未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基本特征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需要基于第二条的定义概括出相应特征以指导申请和审查工作,审查标准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定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办法》以专条形式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四项特征并分别界定其含义,将抽象定义转化为可操作的审查标准,是本次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四项特征的内在逻辑可以概括为”名称之真、产地之限、品质之特、关联之实”:真实性要求产品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强调名称的历史延续性和社会认知度,这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获得保护的社会基础,与商标法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原理相通;
地域性要求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既限定产地的空间边界,也为第十条产地范围建议制度和第二十条产地核验制度提供判断基准;
特异性要求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这是地理标志产品区别于普通产品的价值所在;
关联性要求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强调地理来源与产品特性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关联性的核心判断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四项特征并非相互孤立的并列要件,而是从不同维度对地理标志产品本质属性的整体刻画。
审查实践中,应当综合判断四项特征是否齐备,任何一项特征的缺失均可能导致不予认定,这在第八条规定的不予认定情形中均有对应体现。
例如,产品名称仅为通用名称的,即因缺乏真实性而不能认定;
产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误导公众的,亦与真实性要求相悖。
本条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六二号,2021年)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审查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审查同样关注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
与《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定义中”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历史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规定相关联,四项特征中的关联性特征与该表述一脉相承;
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地理标志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与原《规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相比,本条的变化具有标志性意义:一是新增”撤销”和”变更”,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动态调整机制纳入规章调整范围。
原《规定》确立的是一套”只进不出”的静态保护框架,仅规定申请、批准、注册登记环节,对获得保护后因情势变化需要变更保护要求或者终止保护的情形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保护要求无法及时更新、已丧失保护基础的产品难以退出。
《办法》增设变更和撤销制度,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形成”申请—认定—变更—撤销”的完整闭环,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制度创新。
二是将”申请受理”调整为”保护申请”,将”审核批准”调整为”审查认定”,术语的调整与第五条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的职责表述相呼应,体现地理标志产品认定行为的行政确认属性。
适用范围条款的术语调整(“审核批准”改为”审查认定”)在征求意见中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审查认定”的表述仍未彻底解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性质定位问题——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究竟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性质和救济途径。
从制度设计看,《办法》采取的是行政确认路径,即对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公告,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授权路径,这与商标注册的行政确权属性相类似。
有意见认为,该问题在规章层面难以根本解决,需要在将来的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中予以明确。
本条与《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关于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规定相区别,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程序的规定;
与《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行政确权的制度相类比,地理标志产品认定与商标注册均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确认行为;
与《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相关联,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救济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讨论。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本条直接落实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关于地理标志管理职责划转的要求。
原《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体现的是质检条线”总局—地方质检机构”的二元管理架构。
机构改革后,原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管理职责与商标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在同一个主管部门下实现统筹协调。
据此,本条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两个层面:一是”统一受理和审查”的表述,既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环节的专属职权,确保全国认定标准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申请初审(第十二条)、专用标志使用审核(第二十条)、日常监管(第二十四条)中的职责形成分工配合;
二是本条确立了国家与地方两级管理架构,为《办法》各章中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备案、报送等具体职责提供了总纲性依据。
与原《规定》相比,管理主体的变化不仅是机构名称的更替,更意味着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转换,即由传统的产品质量监管属性向知识产权保护属性转变。
本条与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整合的部署相衔接,原质检总局地理标志管理职责与原工商总局商标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国家知识产权局;
与《商标法》第二条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管理职责的规定相关联,机构改革后商标管理与地理标志管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现统一;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职责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与国家规章在管理主体上保持一致。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基本原则的规定。
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在原《规定》第六条中已有体现,本条予以延续。
“申请自愿”是指是否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否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由有关主体自主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这体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私权属性和市场导向;
“认定公开”是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初步认定、认定公告等程序环节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保障认定行为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本条新增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实践中,个别主体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名行搭便车、傍名牌之实,恶意申请、虚假申报的情形时有发生。
第二款明确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为申请环节的实质审查和撤销环节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提供原则性依据,也与《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衔接,体现了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在价值取向上的统一。
本条与《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衔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申请和保护领域;
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在诚信要求上保持一致;
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相关联,为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撤销情形提供法理支撑。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构成和规范使用要求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第一款确立规范使用义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相关主体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改变名称的表述方式或者以不规范的方式使用标志,为第二十二条关于专用标志图样使用规范、第二十三条关于按标准组织生产的规定提供了总括性要求。
第二款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两种构成形式:一是组合名称,即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如”安吉白茶”“烟台苹果”,其中”安吉”“烟台”为地理指示部分,“白茶”“苹果”为产品通用名称部分;
二是约定俗成的名称,即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名称,如”龙井茶”“茅台酒”等,其名称本身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特定地域和特定品质建立了稳定联系。
本款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既不能仅为地理名称(否则无法指示产品类别),也不能仅为通用名称(否则丧失地理指示功能),组合名称和约定俗成名称两种形式为第八条第二项”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不予认定情形提供了正面参照,也为实践中判断申请名称是否具备地理标志保护资格提供了标准。
名称构成条款是征求意见中讨论较为集中的内容。
有学者认为,该条对名称构成的界定是《办法》中”最接近真正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因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质对象就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但《办法》将名称与专用标志并列表述(第二十五条),并将专用标志的功能也表述为”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混淆了名称保护(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专用标志管理(行政管理)的不同性质。
征求意见中,有意见建议对约定俗成名称的认定标准(“长久使用历史”的年限、“公众普遍知晓”的程度)作进一步细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相关标准需要在个案审查中结合实践把握,未在规章中作具体量化规定。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关于缺乏显著特征不得注册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构成审查与商标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审查逻辑相通;
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名称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第六条关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本条是关于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情形的规定,是《办法》新增条款中分量最重的实体性规定之一。
原《规定》第七条仅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即仅有安全环保一项负面清单。
《办法》在此基础上系统扩充为六项,形成较为完整的排除性审查标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审查指南》相衔接,也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绝对禁用条款和显著性要求的立法逻辑相呼应。
逐项理解如下:第一项”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对应《商标法》第十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情形,如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项”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对应《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缺乏显著特征不得注册的规定,通用名称无法起到指示特定产地的功能,缺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基础;
第三项”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解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利的冲突问题,防止借地理标志产品认定规避商标权保护、误导公众;
第四项”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体系内部的秩序,避免名称混同引发来源误认;
第五项”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六项延续原《规定》第七条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规定,并将”产品”扩展为”产品或者特定工艺”,与第二条第二项关于特定工艺生产加工产品的规定相衔接。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均以”误导公众”“产生误认”为要件,体现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中的混淆可能性判断标准,即并非任何与在先商标、在先地理标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均一律不予认定,而是需要结合具体产品、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可能导致误认,这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混淆判断的立法技术一脉相承。
不予认定情形的设定是本次修订新增的重要内容,征求意见中对各项情形的表述和范围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第三项”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与商标审查中的在先权利冲突规则应当保持一致,建议参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作更详细的表述;
有意见对第五项”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的情形提出疑问,认为植物品种名称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冲突在实践中较少发生,且认定标准不易把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论证认为,该六项情形系参照《商标法》禁用条款和审查实践归纳,覆盖了实践中不予认定的主要情形,未作进一步调整。
此外,征求意见中有学者指出,不予认定情形与《办法》作为”产品保护”规章的定位之间存在张力——第六项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规定延续了原质检部门的产品监管思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属性不完全协调。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关于绝对禁止条款的规定相衔接,第一项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对应;
与《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通用名称不得注册的规定相衔接,第二项对应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植物品种命名和品种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第五项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系;
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规定相衔接,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均体现对在先权利的尊重。
【案例一】“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冲突案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发现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生产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字样,被告上海泰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遂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金华火腿”字样系表明产品为原产地域产品,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华火腿”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经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名称,永康火腿厂系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专用标志的企业之一。
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无权禁止他人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正当使用;
永康火腿厂经批准在符合条件的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及专用标志,目的在于表明产品的原产地域属性,不构成侵权。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该案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其裁判思路对理解《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
《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该案揭示了两层逻辑:其一,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利并非绝对对立,当历史形成的产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并存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尊重历史、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处理,允许经批准的生产者在产地相符的前提下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其二,“误导公众”是判断冲突是否应予排除的关键要件,即只有在使用相关名称可能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在先商标权益的侵害。
这一判断标准与《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均以”误导公众”“产生误认”为要件的立法技术完全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发生于原《规定》施行期间,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注册商标含地名时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正当使用的规定作出裁判;
《办法》第八条将此类冲突情形纳入不予认定审查,从源头上防范新的权利冲突产生,体现了制度层面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吸收。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主体的规定。
原《规定》第八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
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明确申请人可以是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身,即人民政府既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指定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主体范围更为清晰、灵活;
二是将”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调整为”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删除了企业作为申请主体的表述,同时以”具有代表性”限定社会团体,防止缺乏行业代表性的主体随意申请。
本条的制定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其受益对象是产地范围内的全体生产者,而非特定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产地范围的建设者和管理者,由其提出保护申请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一地一品”的区域公共品牌属性,也有利于后续第十七条保护体系建设、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管理职责的落实。
从近年的认定实践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条将该实践做法上升为规章规定,为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供了明确依据。
同时,删除企业作为申请主体的表述,也有利于避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沦为个别企业独占的工具,与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公共性特征相适应。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条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主体(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在主体类型上具有相似性;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主体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地理标志管理人的规定相衔接,申请人在获得保护后承担管理职责,地方立法进一步规定了管理人补位机制。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建议提出主体的规定。
产地范围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核心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第三条规定的地域性特征和后续专用标志使用、日常监管的范围边界,因此产地范围的划定必须由与产地行政区划层级相匹配的人民政府提出,以保证建议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产地范围建议实行分级提出、逐级把关的机制,与第十二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第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形式审查形成程序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产地范围建议的提出主体与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分离,实践中应当以实际提出产地范围建议的人民政府作为确定申请人的重要考量因素,二者通常应当保持一致,以利于保护工作的协调推进。
与原《规定》第九条相比,本条作了三处调整:一是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为”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扩大了县域内产地范围建议的提出主体范围,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产地范围建议上的自主裁量空间;
二是将”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为”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表述更加严密,避免实践中跨县域但同属一地市、跨县域但跨越不同地市等复杂情形的规则空白;
三是新增”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的规定,回应了实践中部分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填补了原《规定》的空白。
本条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关于行政区划层级划分的规定相衔接,产地范围建议以行政区划为基本参照;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关于产地范围确定的规定相关联,产地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的特征要求(第三条);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生产地域范围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包括: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3.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5.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
6.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说明;
7.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四)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材料的规定。
原《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地范围建议、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的文件、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保护申请书、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关系的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知名度及生产销售情况和历史渊源的说明)、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本条在保留原《规定》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体系进行了整合优化。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商标的使用”规定的体例类似,本条作为申请环节的核心程序性规定,其制度逻辑在于通过完备的申请材料将第三条确立的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四项特征转化为可审查的证据要求。
具体而言: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对应真实性特征;
产地范围、产品描述对应地域性特征;
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对应特异性和关联性特征;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和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则保障认定后产品管理的可操作性。
相较于原《规定》,本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申请材料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落实第五条确立的两级管理体制;
二是新增”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两项内容,为第二十条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管确定责任主体和技术支撑;
三是将原《规定》中”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调整为”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与《标准化法》确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体系相衔接,也与第十八条关于标准制定不得改变保护要求的规定相呼应。
本条与《标准化法》关于标准体系的规定相衔接,申请材料中的”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属于标准体系的组成部分;
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相关联,申请材料中的”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为前提;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关于申请材料要求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对申请材料进行了整合优化。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职责的规定。
原《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本条在保留省级初审制度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明确初审时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将原《规定》未作限定的初审环节纳入法定时限约束,提高审查效率,防止申请久拖不决;
二是明确审查结果的处理方式,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省级初审属于申请受理前的地方把关环节,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申请材料是否齐备、产地范围建议是否与行政区划相符、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基本特征等。
初审意见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的重要参考,但不具有终局性,申请人对于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不合格的通知,可以补充完善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
省级初审制度的保留,有利于发挥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熟悉本地产业状况和产品特点的优势,将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省级层面予以过滤,减轻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负担,形成分级审查、层层把关的审查体系。
本条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省级初审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与国家规章在初审程序上保持一致;
与《行政许可法》关于初审环节的规定相区别,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初审程序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要求,本条自行设定三个月的初审时限。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形式审查和受理程序的规定。
形式审查是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是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程序的第一道审查环节。
原《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
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条在程序构造上作了重要调整:一是取消受理公告环节,原《规定》在形式审查合格后即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意味着申请在受理阶段即进入公众视野,容易引发不必要的舆论关注和程序负担,本条改为受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信息不必然向社会公开;
二是新增申请人答复程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体现程序正当原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形式审查与后续第十四条技术审查在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上具有明确分工:形式审查重在审查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规范性,解决”能不能审”的问题;
技术审查重在审查产品是否具备地理标志产品条件,解决”该不该认”的问题。
将形式审查与受理程序相衔接,对审查不合格的申请设置4个月的答复期,既避免申请因形式瑕疵被简单驳回,又防止申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是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平衡的体现。
本条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形式审查和受理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形式审查程序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构造上相似;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申请补正程序的规定相关联,本条设置的四个月答复期与商标申请补正制度的功能类似;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国家事权衔接的规定相衔接,形式审查属于国家事权,由地方立法援引适用。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技术审查制度的规定。
技术审查是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核心环节,实质上是依据第三条确立的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四项特征,对产品是否具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件进行的实体审查。
原《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本条对审查程序作了重大调整,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技术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认定公告,社会公众对初步认定公告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第十五条提出异议;
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这一调整的制定逻辑在于:原《规定》确立的”先公告异议、后技术审查”程序,使大量不具备保护条件或者明显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也须经历公告异议环节,消耗了不必要的行政资源,延长了审查周期。
将异议程序后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使技术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在异议程序启动之前即被排除,显著提高了审查效率,同时与《商标法》确立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实质审查通过后公告、公告期内异议”的程序安排保持一致,体现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查程序与商标审查程序的衔接协调。
本条同时明确技术审查由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方式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
产地核查是地理标志产品技术审查区别于一般知识产权审查的特色环节,由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取决于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单纯依靠书面材料难以全面判断,通过实地核查可以核实产品生产环节是否发生在产地范围内、质量特色是否真实存在等关键事实,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程序的调整是本次修订的核心变化之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异议程序的位置存在不同意见。
原《规定》采取”先公告异议、后技术审查”的程序,即申请受理后即向社会公告,异议期满后再组织技术审查;
征求意见稿沿袭了这一思路,但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该程序使大量不具备保护条件的申请也须经历公告异议环节,消耗行政资源、延长审查周期。
正式《办法》将异议程序后置于技术审查之后,技术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认定公告,社会公众对初步认定公告提出异议,实现了”先实质审查、后公众监督”的程序优化,与《商标法》确立的”实质审查通过后公告、公告期内异议”程序保持一致。
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技术审查环节应当允许申请人陈述意见和参与审查程序,有意见关注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和利益冲突回避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相关程序可以在审查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未在规章中作具体规定。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规定相衔接,异议程序后置于审查公告之后与商标异议制度的设计逻辑一致;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审查中专家咨询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国家事权衔接的规定相衔接,技术审查属于国家事权。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当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异议程序的规定。
异议程序是保障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准确性和公正性的重要制度安排,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监督认定程序的渠道。
本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异议对象为初步认定公告,即只有通过技术审查的申请才进入异议程序,未通过技术审查的申请不产生异议问题,与第十四条的程序调整相配套;
二是异议期限为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与原《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告后2个月异议期保持一致;
三是异议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异议人负有说明理由和举证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不予受理异议请求的两种情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属于程序逾期,异议权消灭;
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属于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法为被异议人和审查机关提供审查基础。
这两种情形的列举,既保障了异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也防止无实质理由的异议干扰认定程序。
异议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地理标志产品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获得保护。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异议制度与第八条规定的不予认定情形相互衔接,异议人可以以第八条所列情形作为异议理由提出异议,也可以主张其他影响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最终由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查判断。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商标异议期限(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和异议理由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异议期限为二个月,短于商标异议期限;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异议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相关联;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异议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异议与地理标志商标异议在程序上并行。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本条是关于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系《办法》新增的协商机制。
原《规定》未对异议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缺乏直接沟通的渠道。
本条构建了”受理通知—协商—专家委员会审议裁决”的三阶段异议处理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协商环节的增设是本条的制度亮点。
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争议往往源于对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事项的不同认识,通过协商可以促成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化解部分可以通过沟通解决的争议,减少行政裁决资源的消耗,也与《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行政诉讼法》中倡导调解、和解的理念相契合。
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保证异议处理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裁决结果分为两种: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终止认定程序;
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完成认定程序。
本条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相衔接,商标异议由商标局审查后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地理标志产品异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两者在程序构造上相似;
与《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异议复审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产品异议处理未设复审程序,异议裁决作出后认定程序即告终结。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建设的规定。
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三大基础支撑,原《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标准制订、标准发布和质量检验作出规定,本条将这些分散的规定整合为”三大体系”的总体要求,并明确建设责任主体为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不同于商标注册后即由权利人自行维权的模式,其保护效果高度依赖持续的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
标准体系为产品生产提供技术依据,解决”按什么标准生产”的问题;
检测体系为产品质量提供验证手段,解决”如何证明质量合格”的问题;
质量保证体系为全链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解决”如何持续保证质量”的问题。
三大体系相互衔接,构成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有标准、质量可检测、管理有保障”的闭环。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中强调商标使用管理连续性相类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长期有效性取决于保护体系的持续运行。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体系建设责任主体,既因为人民政府是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人的主要形式,负有申请后持续管理的内在职责,也因为保护体系建设涉及标准制定、检测机构配置、质量监管等多部门协作事项,需要政府层面的统筹协调。
本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事后管理体系。
本条与《标准化法》关于标准体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关于质量监督的规定相衔接,标准体系、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三大体系的建设以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为依据;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相呼应,地方立法将三大体系细化为三方协同的质量保证机制;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关于保护体系建设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制定的规定。
原《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本条在保留”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因素制定标准”的基础上作了两方面发展:一是标准类型由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扩展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回应了《标准化法》修订后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为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制定提供依据;
二是新增国家标准样品研制要求,国家标准样品是实物化的质量标准,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提供比对基准,有利于统一检测尺度。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强制性规定,其制定逻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经认定后,产品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构成保护的核心内容,具有确定性和权威性。
实践中,个别地方在制定标准时通过调整产品类型、扩大产地范围、降低质量特色要求等方式变相”稀释”保护水平,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
本款明确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从制度上封堵了通过标准制定环节弱化保护的漏洞,确保保护要求的严肃性和标准的符合性,与第二十四条关于标准符合性监管的规定相衔接。
标准制定条款的强制性规定是应实践需要新增的内容。
征求意见中,有意见反映实践中存在通过制定标准变相扩大产地范围、降低质量特色要求的情形,建议明确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认定的强制性内容;
也有意见认为,标准制定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规章不宜过多干预,且”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可能影响标准制定的灵活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论证采纳了前者意见,在正式文本中明确规定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同时将”管理规范”调整为与《标准化法》体系衔接的表述,增加了国家标准样品研制的要求。
本条与《标准化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关于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规定相衔接,标准类型的扩展(新增团体标准)与标准化法修订后的制度安排一致;
与《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关于国家标准样品研制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了标准制定责任。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的规定。
原《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本条在保留”必要时组织复检”制度的基础上,将检验检测机构的确定方式由”省级质检部门指定”调整为”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即不再限定由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机构承担,而是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这一调整的制定逻辑在于:一是适应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改革的趋势,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均可以依法承担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检验检测服务的可及性;
二是与第十一条第七项要求申请材料中载明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的规定相衔接,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在申请阶段即予以明确,保障后续检验检测工作的稳定性;
三是保留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复检的职权,作为对检验检测结果的监督纠错机制,防止检验检测环节出现偏差影响认定和保护质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特色质量”限定词表明地理标志产品的检验检测重点在于与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相关联的质量特色指标,而非一般性的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二者分属不同的检验检测体系。
本条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相衔接,“具备相关资质条件”以该办法的资质认定为准;
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鼓励建设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鼓励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国家规章规范检验检测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专用标志使用制度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原《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生产者申请—省级审核—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的三级审批程序,本条予以保留并作了重要完善。
与原《规定》相比,本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申请材料简化。
原《规定》要求提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三项材料,本条精简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两项。
其中,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不再作为申请材料,而是通过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生产者产地的核验程序予以确认,以核验取代证明,既减轻了生产者负担,又强化了产地真实性审查的实际效果;
检验报告的要求调整为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与第十九条关于特色质量检验检测的规定相衔接。
二是明确产地核验环节。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核验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者是否位于产地范围内、生产环节是否发生在产地范围内等,与第三条地域性特征相呼应。
产地核验由最熟悉本地情况的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承担,是专用标志使用审批中新增的实质审查环节。
三是保留并优化三级审批程序。
申请经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核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确保专用标志使用的规范性。
四是新增委托审查机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发挥省级部门作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用标志使用实行”先核准、后使用”制度,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使用专用标志的,构成第三十条规定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行为。
本条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三百五十四号)关于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核准和使用的规定相衔接,专用标志的申请材料、使用要求依照该办法执行;
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官方标志保护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作为官方标志受商标法保护;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程序作了细化。
第二十一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本条是关于公益性活动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备案制度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作为官方标志,其使用受到严格规范,但实践中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存在展示、宣传地理标志产品的现实需要,完全禁止此类使用不利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完全放开又有损专用标志的严肃性。
本条在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制度之外,创设了公益性活动使用的备案通道,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制度设计。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定性,备案制度仅适用于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商业性活动中的标志使用仍须依照第二十条履行申请核准程序;
二是备案程序的层级性,备案申请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方可使用,形成”省级审查、国家备案”的双层程序;
三是备案材料的针对性,备案申请提交使用登记备案表和设计图样,便于审查机关掌握标志使用的具体形态,防止公益性使用变相成为商业使用。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官方标志使用的规定相衔接,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备案制度是对官方标志使用的规范;
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关于公益活动中特殊标志使用的规定相类比,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在公益性活动中的使用备案与该条例的制度逻辑相通;
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专用标志使用情形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样使用规范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2020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官方标志,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统一整合为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原标志使用过渡至2020年12月31日。
本条在统一专用标志的基础上,对标志图样的获取和使用作出具体规范:合法使用人应当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确保标志图样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矢量图可以按照比例缩放,但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作为官方标志,其图样的规范统一是标志公信力的基础。
实践中,部分使用者自行设计、变造专用标志,导致标志使用混乱、消费者难以识别,甚至出现仿冒标志与正规标志难以区分的情形。
通过规定统一的下载渠道和禁止性规范,从源头上保障标志使用的规范性和一致性,为第三十条第六项关于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标志行为的认定提供判断基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合法使用人”包括依照第二十条核准注册登记的生产者和依照第二十一条备案的公益性活动使用主体,二者均应当遵守本条的图样使用规范。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官方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之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作为官方标志受商标法保护;
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关于专用标志图样使用规范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将图样使用规范上升为部门规章层面的强制性要求;
与第三十条第六项关于使用近似标志误导公众行为的规制相衔接,图样规范为侵权认定提供判断基准。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按标准生产义务和申请人管理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前半句确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核心义务,即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是获得保护的基础,生产者只有严格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才能保证产品质量特色与保护要求一致,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整体信誉。
未按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依照第三十一条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形成义务与责任的有效闭环。
第一款后半句确立消极禁止义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为第三十条规定的各类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总括性依据。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的申请人管理职责。
原《规定》未对申请人在产品获得保护后的职责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重申请、轻管理”的现象,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即不再过问,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的保持缺乏日常管理主体。
本条明确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将申请人从”申请者”延伸为”管理者”,与第十七条保护体系建设、第二十四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形成申请人管理、政府监管的双重治理格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申请人虽承担管理职责,但其管理权限来源于规章的授权性规定,并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私权权利人。
申请人无权直接许可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仍须依照第二十条履行申请核准程序,这一制度安排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共属性相适应。
本条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地理标志管理人制度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将申请人的管理职责扩展为管理人制度,并创设了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时的管理人补位机制;
与《商标法》关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管理职责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使用的管理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的管理职责在功能上相通;
与《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质量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生产者按标准组织生产的义务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义务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管的规定。
原《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本条将监管主体调整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第五条确立的管理体制相衔接,并将监管事项聚焦为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五个方面。
本条与第十七条保护体系建设、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管理职责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三层管理架构:申请人侧重日常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侧重行政监管,省级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侧重统筹指导,各层级职责分明、相互衔接。
与原《规定》相比,本条的变化体现在:一是监管事项的概括化、核心化,原《规定》列举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生产环境设备等细项,部分属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范畴,部分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关联性较弱,本条聚焦于与地理标志保护直接相关的核心事项,使监管重点更加突出;
二是新增信息报送制度,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为上级机关掌握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状况、评估制度运行效果、制定政策提供数据支撑,形成”地方监管、省级报送、国家统筹”的信息传导机制。
本条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日常监督管理、年报制度和异常名录制度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在监管方式上进行了创新探索;
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关联,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办案程序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部门内的执法活动适用该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界定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直接借鉴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的使用”的定义模式。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条将这一界定模式移植到地理标志领域,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包括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使用”的界定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保护的前提要件。
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中,第三条确立了”商标的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要件,本条的规范功能与之类似:一方面,只有构成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使用”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认定提供构成要件层面的判断基准;
另一方面,“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功能要件,将单纯提及地名、客观描述产地等非识别性使用排除在”使用”范围之外,避免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中的地理指示部分与通用名称部分的组合使用,以及名称的翻译、音译等变体形式,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进行综合判断。
本条是征求意见中学界批评较为集中的条款。
有学者指出,本条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专用标志并列表述,并统一以”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界定其功能,混淆了两者的不同性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其功能是识别产品的地理来源和品质特征;
而专用标志是官方标志,其功能是宣示产品经官方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两者不应等同。
该意见认为,将专用标志的功能也表述为”识别产品产地来源”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专用标志的仿冒行为本质上属于冒充官方标志的行政管理违法行为,而非侵害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征求意见情况说明中未采纳相关意见,主要理由是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实践不符。
这一争议反映了专门保护体系中”名称保护”与”标志管理”两种制度功能交织的现状,也是未来地理标志统一立法需要理顺的基础性问题。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定义相衔接,本条直接借鉴了商标使用界定的立法技术;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界定的规定相关联,两者的判断逻辑一脉相承;
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地理标志使用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二】“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系”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福建安溪琛牌茶叶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琛牌信阳毛尖250克信阳原产毛尖”茶叶,商品详情页以较大字体标明”上等毛尖信阳原产”,产地标为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辩称”毛尖”系通用名称,其原料确产自信阳,标注属于对产地的正当说明。
法院认为,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不以导致商品来源混淆为标准,而以是否易使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为标准;
被告使用”信阳原产毛尖”“产于信阳”的方式,超出了仅介绍产地的合理必要范围,在电商标题字数多、不分主次的情况下插入”原产”二字,使”信阳”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
被告虽提交进货单,但未能证明所购茶叶确产自”信阳毛尖”保护基地并具有特定品质,易使公众对产品品质产生误解,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评析】该案对理解《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使用”的界定和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使用相似名称误导公众行为的规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件的核心判断是区分”产地说明”与”地理标志使用”:客观、必要地说明商品产地,属于正当使用,不受禁止;
但以突出、反复、组合等方式使地名发挥识别产品特定品质的功能,则构成地理标志意义上的”使用”。
《办法》第二十五条以”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使用”的功能要件,正是对上述司法判断标准的成文化。
同时,该案确立的”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判断方法,也为适用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提供了参考:第三项专门列举了”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变相使用情形,其规制逻辑与本案中”标明产地仍构成侵权”的裁判结论一脉相承。
【案例三】“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某行业协会系”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带鱼。
被告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小蛟龙舟山精选带鱼段”,外包装突出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注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
被告主张其带鱼原料确产自舟山海域,使用”舟山”系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商品确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被告用”舟山”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舟山精选带鱼段”的方式标示;
但被告作为商品生产者,对于商品是否产自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
二审中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对方提供的反证推翻,不能证明商品原产地为舟山海域,其在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权。
据此改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评析】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例,其裁判要旨对理解《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明确了两项规则:一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原产地的经营者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权利,即”产地相符”是正当使用的前提;
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在于被诉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即来源于特定产地且具有相应品质,举证责任应分配至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营者未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于特定区域且符合使用标准的,构成侵权。
这两项规则与《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生产者产地进行核验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产地范围外使用受保护名称行为的规定在制度逻辑上完全一致:《办法》通过产地核验程序将”产地相符”的要求前置到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环节,第三十条则从禁止性规范角度为产地不符的使用行为划定红线,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在”产地相符”这一核心标准上形成呼应。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程序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原《规定》未规定保护要求变更制度,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保护要求一经认定即固定不变,实践中面临两方面问题:一是随着生产技术发展、产业规模扩大、品质标准提升,原有的保护要求可能需要更新完善,缺乏变更渠道导致保护要求与实际生产脱节;
二是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核心要素确需调整时,缺乏规范程序,影响保护的严肃性。
本条创设了变更制度,并按照变更内容对保护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项针对非主要内容变更,即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适用相对简化的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变更公告。
此类变更不触及保护的核心要素,不改变产品的质量特色和形态,对公共利益和相关公众认知的影响较小,故无需经过技术审查和异议程序,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
第二项针对主要内容变更,即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适用与初始认定相当的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发布变更公告。
此类变更实质上是重新审查产品的保护条件,必须经过技术审查和异议程序,确保变更后的保护要求仍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维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实质标准。
变更制度的分类程序设计,兼顾了保护要求的动态适应性与保护标准的稳定性,是本次修订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闭环的重要举措。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的变更与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在制度功能上类似;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变更申请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国家事权衔接的规定相衔接,保护要求的变更属于国家事权,地方立法援引适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一)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
(四)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五)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本条是关于请求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形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是本次修订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原《规定》未规定撤销程序,地理标志产品一旦获得保护即不存在制度化的退出机制,导致部分已丧失保护基础的产品仍长期保留保护资格,既占用了行政资源,也损害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公信力。
本条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和第四十四条关于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逻辑,规定了六种可以请求撤销保护的情形,构建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退出机制。
六种情形可以归纳为四类:一是权利基础丧失类,包括第一项”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和第二项”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即丧失第三条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真实性特征,如某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因使用不当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称谓,不再具有指示特定产地的功能;
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表明该地理标志产品已无实际使用,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的规定,理应退出保护。
二是质量特色丧失类,即第三项”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产品质量特色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核心价值,自然环境的变迁或者人文传统的断代导致质量特色无法保证且难以恢复的,保护已无实际意义。
三是合法性丧失类,即第四项、第五项,与第八条第一项、第六项不予认定情形相呼应,形成”认定前禁止、认定后撤销”的双向规制。
四是申请瑕疵类,即第六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对通过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保护的行为予以纠正。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请求主体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限于利害关系人,体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共利益属性;
二是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
三是请求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提出,即保护存续期间均可请求撤销,不受期限限制。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共同构成完整的撤销程序。
撤销制度是本次修订新增的重要内容,征求意见中对撤销情形的设定和表述存在讨论。
有学者指出,本条未明确撤销的对象究竟是”地理标志产品”还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条文表述”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存在语义模糊——按照《办法》的”产品保护”框架,撤销的是产品保护资格,但从知识产权属性看,真正需要撤销的是产品名称的保护,这一模糊性与第三十三条”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表述问题相类似,反映出《办法》在”产品”与”标志”概念之间的摇摆。
此外,征求意见中还有意见认为,第二项”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相类似,建议明确”使用”的判断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可以参照商标使用的实践把握。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第二项撤销情形即借鉴该制度;
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相关联,第六项撤销情形与之对应;
与《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通用名称不得注册的规定相衔接,第一项”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与之对应;
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八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本条是关于撤销请求受理条件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本条与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异议请求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相衔接,对撤销请求的形式要件作出限定。
撤销请求应当具体说明撤销理由,即明确指出撤销请求所依据的第二十七条所列具体情形以及相应的事实根据,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撤销程序是对已经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资格的否定,对产地范围内生产者、申请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同时撤销请求可能被滥用于干扰正常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秩序。
要求撤销请求具体说明理由,一方面保证撤销程序的严肃性,防止无事实根据的随意请求消耗行政资源;
另一方面也为被请求方和审查机关提供明确的答辩和审查基础,保障程序公正。
撤销请求因未具体说明理由而不予受理的,请求人可以补充说明理由后重新提出请求,其程序权利不受影响。
本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规定相衔接,撤销请求的形式审查要求与商标撤销程序类似;
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相关联,行政程序中的请求均要求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撤销请求审查程序及司法救济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请求的审查程序和决定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撤销理由是否成立、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必要时可以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撑,作出是否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撤销的,发布撤销公告,保护资格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
第三款规定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规定的制定逻辑在于: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决定直接剥夺了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的地位,对申请人、产地范围内生产者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
6个月的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一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撤销程序属于依请求启动的行政审查程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主动清理保护资格的情形不同,本条规定的司法救济仅针对撤销请求审查作出的决定。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完全一致,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适用该条;
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相关联,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审或者提起诉讼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撤销的救济途径参照商标撤销制度的司法审查安排。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保护的规定,是《办法》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核心条款。
原《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或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等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本条在保留原《规定》规制精神的基础上,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列举的立法技术,将违法行为细化为九项,构建起层次分明的保护规范体系。
逐项理解如下:第一项规制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即非产地产品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第二项规制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且误导公众的行为,引入混淆可能性判断标准;
第三项规制变相规避行为,即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种”“型”“式”“类”“风格”等表述的变体使用行为,如”某某风味”“某某式”等擦边表述,防止以标注真实产地为掩护淡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识别功能,该项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司法解释关于变相使用他人商标的规定精神一致,也与原《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制精神相衔接;
第四项规制产地范围内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名称的行为,即产地内不合格产品冒用名称,与第二十三条生产者按标准生产义务相衔接;
第五项规制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
第六项规制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且误导公众的行为,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规定精神一致;
第七项规制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规定对应;
第八项规制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
第九项作为兜底条款,为实践中出现的新型违法行为提供规制依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条的规范定位是行为列举与法律衔接条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表明《办法》本身不直接设定行政处罚,具体处理须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二是本条的规制对象覆盖产品生产、销售、标志使用、名称使用等多个环节,形成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全方位保护;
三是与第二十五条关于使用行为界定的规定相衔接,判断是否构成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时,应当先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
违法行为的列举是本次修订加强保护的核心内容,征求意见中对列举范围和处罚衔接存在讨论。
有学者指出,本条的九项列举中,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关于冒用、近似使用、伪造专用标志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冒充官方标志的行政管理违法行为,与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侵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性质不同,将两者并列可能模糊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与标志行政管理之间的界限。
关于处罚衔接,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办法》应当直接设定行政处罚,以解决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的规定,部门规章只能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罚款,且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无法为地理标志违法行为设定没收、吊销等处罚,故采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的转致条款,并明确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将处罚设定问题留给法律法规层面解决。
这一处理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直接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立法形成对比,反映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在处罚设定权限上的差异。
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处理适用商标法;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第三项、第四项规制的变相使用行为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衔接;
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相关联,第八项伪造专用标志的行为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衔接;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在转致基础上直接设定了行政处罚。
【案例四】“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某苹果协会系”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苹果。
被告鲤城区远某水果商行销售的苹果,外包装上突出使用”APPLE新疆阿克苏”字样,包装纸上使用”冰糖心新疆阿克苏”字样及苹果图形。
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地理标志商品种类相同,外包装上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其主张正当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
【评析】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其裁判要旨对适用《办法》第三十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侵权判断标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的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原产地为该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地理标志具有关联,引起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的,构成侵权。
这一标准与《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构成要件相互呼应,其中”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正是”误导公众”的实质内容。
二是地名正当使用的界限,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使用者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指向地区的,不构成正当使用。
这一规则与《办法》第二十条产地核验制度、第三十条第一项产地范围外使用行为的规制逻辑一以贯之,体现了地理标志保护中”产地相符”这一核心原则在司法与行政两条路径上的统一。
【案例五】“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原告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系”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经许可使用人安徽西山药库霍山石斛有限公司共同维权。
被告连云港青阔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销售铁皮石斛产品,在13个商品链接的图片、名称、详情中突出使用”霍山石斛花”“正宗霍山石斛”“霍山原产石斛粉”等标识,宣称”霍山正品”,部分商品销量达数万件。
被告未到庭应诉。
法院认为,被告在店铺图片、商品名称及详情中突出使用”霍山石斛”相关文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霍山石斛”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完整包含该文字,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品质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霍山石斛专指安徽霍山县产的米斛,被告所售为铁皮石斛,系同科不同种,不具有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且其生产厂家未获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评析】该案对理解《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适用具有直接的参考意义。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铁皮石斛与受保护的”霍山石斛”并非同一种产品,被告却以”霍山石斛”为卖点进行宣传,属于典型的”傍名”行为,其行为性质与《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第四项”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所规制的行为同质,即利用地理标志名称的信誉,使不具备产地和品质条件的商品与地理标志建立不当关联。
案件同时表明,地理标志名称的保护并不限于同种产品上的直接使用,对于跨品种、跨类别的变相攀附行为,只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品质产生混淆误认,同样构成违法。
此外,本案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行业协会与经许可使用人共同维权、获得法定赔偿的模式,也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管理职责的落实提供了实践参照——申请人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管理主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
【案例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系”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徐汇区玮恺茶行经营茶叶零售,2014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被告店铺购得礼盒装茶叶,茶叶罐、包装袋、礼盒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产品上无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等信息。
被告辩称其销售散装茶,包装系另行购买,茶叶及包装均合法取得。
法院认为,被告原本销售散装茶,但向消费者提供印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新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未能证明茶叶产自指定地域且符合品质要求,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对理解《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销售上述产品”的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案件揭示了销售环节地理标志保护的复杂性: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固然可以依据合法来源抗辩减轻责任,但若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实施了新的标志使用行为——如为散装商品配用印有地理标志名称的包装,则其行为性质由单纯的销售转变为未经许可的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裁判规则对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启示在于:判断销售环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不能仅审查商品本身的来源,还要审查销售者是否实施了独立的标志使用行为;
《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将”销售上述产品”单列,与第一项至第六项形成”生产环节规制加销售环节拦截”的完整链条,正是为了应对销售环节中包装使用、贴牌销售等复杂形态。
同时,该案中销售者未能证明茶叶产自指定地域且符合品质要求即被认定侵权,与舟山带鱼案、阿克苏苹果案确立的产地举证责任规则一脉相承,进一步印证了”产地相符”是地理标志名称和标志使用的合法性基础。
第三十一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本条是关于注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情形的规定。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本条在保留上述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将注销情形扩展为六种,构建起完整的专用标志使用资格退出机制。
六种注销情形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主体资格丧失类,包括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两种情形,生产者主体资格或者生产许可资格消灭的,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自然丧失继续存续的基础;
二是生产条件丧失类,包括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两种情形,生产者已不在产地范围内组织生产或者已停止生产相关产品的,不再符合第二十条核准使用专用标志的条件;
三是使用义务违反类,包括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两种情形,延续原《规定》的规定并增加”限期未改正”的程序要件,给予生产者纠正的机会,体现过罚相当和程序正当原则。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专用标志使用资格与生产者主体资格、产地范围、生产行为、标准符合性紧密关联,任何一项条件的丧失都意味着生产者不再具备使用专用标志的正当性。
通过注销制度的系统化,确保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授予和退出均有章可循,防止专用标志被不符合条件的主体继续使用,维护专用标志的信誉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整体秩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注销的对象是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属于对使用资格的终止,与第二十七条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资格的整体消灭)在对象和效力上均不相同。
本条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相衔接,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的注销与注册商标的撤销在制度功能上类似,均属于权利资格的退出机制;
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专用标志使用人资格终止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立法将专用标志使用异常情形纳入名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原《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将处罚依据调整为《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删除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与第一条上位法依据的调整保持一致,反映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职责的转移。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规范重点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管理和保护程序,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办法》通过转致条款将生产者的行政责任指引至相关法律,既避免了规章与上位法在处罚设定上的冲突,也保证了法律责任体系的完整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行为,与第三十条规制的擅自使用名称、冒用专用标志等行为在违法性质上有所区别,前者属于生产质量违法,后者属于标志使用侵权,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条款。
本条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关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相衔接;
与《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强制性标准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第二十八条关于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相衔接,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
与《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区别,地方性法规可以直接设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只能转致。
第三十三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行为的规定,系《办法》新增条款。
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利用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与地理标志产品存在特定关联,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损害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识别功能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本条直接借鉴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模式。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条将这一规则延伸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明确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对抗企业名称注册中的搭便车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构成要件包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和”误导公众”两个要素,单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不足以误导公众的,不构成本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本条的适用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前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进行判断;
三是本条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相衔接,实践中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条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名称登记予以纠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本条在征求意见中受到学者的批评性讨论。
有学者指出,本条表述”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存在语义错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只能是文字标志,能够作为字号使用的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而不是”地理标志产品”(有形产品),正式《办法》将表述修正为”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吸收了该意见。
同时,有意见认为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规定相衔接,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权利属性和保护路径上存在差异,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对抗企业名称登记的效力在实践中仍有待检验。
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直接衔接,本条即借鉴该条立法模式;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该条为判断依据;
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对抗企业名称登记的依据在于误导公众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
原《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在保留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责任追究的基础上,作了三方面发展:一是责任主体表述由”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调整为”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范围更加周延,涵盖管理和保护两个环节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各类人员;
二是违法行为列举更加具体,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覆盖不作为、乱作为、谋私利等典型违法形态;
三是责任形式表述由”予以行政纪律处分”调整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与《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对公职人员处分制度的新要求相衔接。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廉洁性和规范性是制度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通过明确责任追究,为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划定行为底线,与第五条确立的管理职责形成”授权与问责”的对应关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包括纪律处分和刑事责任两个层次,构成犯罪的行为如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政务处分的规定相衔接,“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涵盖政务处分和行政处分;
与《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履职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相衔接,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特殊事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本条是关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
原《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本条延续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另行规定”的制度安排,将授权范围由”接受注册并实施保护”明确为”申请、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特殊事项”,表述更加全面。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我国申请保护,涉及国际条约的衔接适用、与外国主管机关的合作、原属国保护状况的核实等特殊问题,与国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程序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制定专门规则予以规范。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另行制定《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与《办法》形成国内、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行的规章体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属于授权条款,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具体程序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的规定为准,本《办法》的一般规定在不与专门规定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
本条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关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申请、审查、保护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关于地理标志互认互保的安排相关联,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国际法依据在于上述协定;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外国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规定相衔接,国外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路径获得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2023年12月29日)至施行之日留有一个月左右的准备期,便于社会各界学习了解新规内容、调整相关工作安排,也便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做好制度衔接和施行准备,体现了规章施行的平稳过渡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与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废止《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旧规不同,本条未规定废止原《规定》,《办法》与原《规定》处于并行适用状态。
这一安排源于两个规章制定主体的差异和制度衔接的现实需要:原《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机构改革后其地理标志管理职责划归国家知识产权局,但规章本身的效力存续问题需要审慎处理;
同时,原《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查处程序等规定仍具有实践价值。
据此,按照《办法》制定说明确立的适用规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
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
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立法的务实态度,也为今后地理标志统一立法中整合相关规章预留了空间。
新旧规章的衔接安排是征求意见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应当直接废止原《规定》,避免两个规章并行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也有意见认为,原《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和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是查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的执法依据,如果直接废止将导致执法依据真空,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部门规章制定机关,直接废止原质检总局制定的规章涉及规章清理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采取”新规优于旧规、执法继续沿用旧规”的衔接方案,并在制定说明中予以明确。
这一安排体现了”急用先行”的立法策略——先解决认定、管理和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行政执法和处罚制度的整体重构留待地理标志统一立法解决。
2024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部署建立统一认定机制、使用统一官方标志、强化统一技术支撑、有序推动统一整合、完善统一监管机制,为地理标志制度的进一步统一提供了路线图。
本条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章公布、施行时间的规定相衔接;
与《立法法》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相关联,两个规章并行的适用顺序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原则确定;
与2024年12月《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关于统一认定机制、统一官方标志、统一技术支撑、统一整合、统一监管的部署相衔接,为后续制度统一预留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