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
(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
(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需提供以下中文书面材料:
(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
(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在华联系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三)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四)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五)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六)检测报告:原产国或地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七)其他辅助证明资料等。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包括:
(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二)保护的产地范围;
(三)产品属性及其生产工艺过程;
(四)质量特色,包括产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等;
(五)知名度,产品在原产国(地区)、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度与贸易销售情况;
(六)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结论分为予以受理、需要补正和不予受理三种。
(一)予以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报,并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
(二)需要补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补正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织形式审查;
(三)不予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后,及时将异议内容反馈申请人。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定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定。
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三章 技术审查与批准
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需要整改和不予通过三种。
(一)审查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批准公告,依法予以保护;
(二)需要整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整改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组织技术审查或技术确认;
(三)不予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技术审查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监督管理
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技术要求、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或社团名称、地址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在9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予以变更。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情形的。
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
(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