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 理解与适用

国务院令第801号
2025-05-01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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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脉络: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五章确立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 2004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 2018年《反外国制裁法》、2023年《对外关系法》《阻断办法》逐步构建域外法域应对工具箱 → 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3月13日国务院令第801号公布,5月1日施行,共18条 现行有效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3月13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1号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不分章,共十八条,现行有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规范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行政法规。此前相关规定零散分布于《对外贸易法》第五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反外国制裁法》《对外关系法》《阻断办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涉外特别规定之中,规范对象各异、手段分散,缺乏一部从“纠纷处理”全链条角度作出系统安排的行政法规。
· 规范结构:服务保障(第二条至第十条)—— 职责分工、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发布、风险预警、纠纷应对指导与维权援助、商事调解与仲裁支持、境外执业机构支持、维权互助基金与保险、跨境电商维权援助平台;企业义务(第十一条);域内程序(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境内送达与调查取证、境外提供证据的国家秘密与数据安全要求;贸易与反制措施(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依《对外贸易法》对侵权进口货物、知识产权许可反竞争行为、歧视性保护待遇开展调查并采取措施;对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的遏制打压列入反制清单、禁止执行与反制、涉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部门协调;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 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衔接: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照《反垄断法》(主席令第一一六号,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处理,与站内《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形成配套。
· 体例说明:源稿体例为——编写说明;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制度总结;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二选二)。
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一、制定沿革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由国务院制定,2025年2月21日经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3月13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1号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不分章,共十八条,现行有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规范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行政法规。

此前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并无统一的行政法规,相关规定零散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规范对象各异、手段分散,缺乏一部从“纠纷处理”全链条角度作出系统安排的行政法规。

本规定即为填补这一空白而制定,属于首次立法,无修订前文本可作对照。

二、制定背景

第一,我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的规模与深度前所未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已经从“偶发事件”转变为“常态化风险”。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企业在境外遭遇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是单一的商标抢注,如1989年“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1999年海信“HiSense”商标在德国被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并引发长达六年的争讼、2006年前后“王致和”等中华老字号在德国被代理商抢注。

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纠纷形态迅速复杂化:一是海外商标恶意抢注由“偶发抢注”演变为“产业链式抢注”,抢注人以此索要高额转让费或要挟独家代理;

二是专利诉讼与“337调查”成为常规竞争工具,我国企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被诉的“337调查”案件长期位居各国之首,2016年中国电动平衡车行业在半年之内连续遭遇三起“337调查”并被请求颁发普遍排除令,即为典型;

三是跨境电商成为纠纷高发场景,平台投诉、账号封禁、临时禁令(TRO)等平台化、准司法化的救济手段,使大量中小微企业在数日内即丧失销售渠道,2021年跨境电商平台集中封禁中国卖家账号的事件中,深圳等外贸大市的卖家受损尤为集中;

四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非实施主体(NPE)诉讼、出口管制与投资审查中的知识产权因素相互交织,纠纷的政治化、工具化倾向明显增强。

第二,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部署,要求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

制定本规定,是把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涉外法治体系整体布局、以行政法规形式固定制度安排的重要举措。

第三,既有制度供给存在明显短板。

一是“重边境、轻海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解决的是进出口环节的边境措施,对企业在他国境内的维权、应诉缺乏制度回应;

二是“重管理、轻服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信息、培训、援助等职能多停留在政策文件和工作层面,未上升为行政法规义务,稳定性、可预期性不足;

三是“重实体、轻程序”,对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境内主体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的边界缺乏统一规范,企业在外国证据开示制度面前常常陷入“两难”;

四是“有工具、难协同”,《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调查措施自2004年修订以来极少适用,反制条款则分散于《反外国制裁法》《对外关系法》之中,缺少与知识产权纠纷场景的对接条款。

三、本规定的定位与体系关系

本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服务保障型+底线规制法”的复合型行政法规,而非单纯的管理法或处罚法。

其规范手段以组织协调、指导服务、信息供给、平台建设、鼓励引导为主,未新设行政处罚、未创设新的诉讼类型、未改变现行救济渠道,仅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设定行为边界,在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设定转致适用的处理机制。

理解这一点,是准确适用本规定的前提。

在体系关系上,本规定处于“承上启下、左右衔接”的位置。

向上,其立法依据和制度渊源包括《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反制和限制措施的规定、《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关于反制清单、反制措施和禁止执行境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规定,以及《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2027-01-01起施行)《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向下,其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配套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行业组织和服务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了行政法规依据。

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关系是“边境措施”与“全程服务”的分工:进出口环节的扣留、调查、处理仍依该条例由海关实施,本规定则覆盖境外的维权、应诉、预警、援助等环节,两者并行不悖。

与《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的关系是“一般规定”与“场景化落实”: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将反制与阻断的一般规则落到“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的具体场景,属于特别规定。

结构上,本规定形成了“一条主线、四个板块”的框架。

第一条至第三条为主线与组织保障,明确立法目的、国务院部门职责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第四条至第十一条为服务与能力建设板块,依次规定信息收集发布、风险预警、指导机构与维权援助、多元解决机制、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互助基金与保险、社会组织平台、企业合规与培训普法;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行为边界板块,规范境内送达调查取证和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为反制与规制板块,分别规定对外贸易法项下的调查措施、反制清单与反制措施、禁止执行及民事诉权、国家安全与竞争法的适用;

第十八条为施行日期。

四、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编写体例,按条文顺序逐条解读,全文十八条全覆盖,不跳条、不并条。

每条之下先引条文原文,再依次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六个模块。

【条文主旨】以一句话概括该条的规范目的;

【理解】阐述制定逻辑、制度构造和适用要点;

【常见理解误区】针对执法、司法和企业实务中容易出现的误读作出辨析;

【制定争议】梳理制定过程中及实施后存在的不同观点和实践分歧,其中涉及立法过程的具体审议意见,公开资料未予披露的,仅作学理和实践层面的归纳;

【关联条款】梳理与本规定其他条文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衔接关系,凡条号不能确证的,一并注明;

【新旧对比】因本规定系首次制定,主要说明本条相较此前零散规定的区别与增量。

文末设制度总结和典型案例评析两部分,案例均为公开发布、可以溯源的实例。

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条文多为原则性、职责性表述,“必要的措施”“相关工作”“创造条件”等概括用语较多,具体操作有赖配套规定和地方实践填充,本文在解读中尽量指明可落地的路径,但对尚无明确依据的具体做法不作推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明确“加强保护、促进依法处理、维护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五位一体的立法宗旨。

理解

本条包含三层逻辑。

第一层是手段与目标的关系。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手段性表述,既指向国内保护体系的完善,也指向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中的立场宣示;

“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是直接规范目的,其中“依法”二字是关键,意味着既包括依法维权,也包括依法应诉、依法合规,绝非鼓励“以闹维权”或规避他国法律程序。

第二层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

“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着眼于个体权利保护,是本规定的落脚点;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着眼于国家发展大局,表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不是封闭防御,而是服务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构建。

第三层是规范对象的界定。

本条使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而非“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一字之差,涵盖预防、预警、应对、解决、救济的全过程,为后文设置信息、预警、援助、调解、诉讼、反制等全链条制度提供了目的解释依据。

从适用角度看,本条虽为宣示性条款,但具有两项实际功能。

一是解释功能。

当后文出现“必要的措施”“相关工作”等概括表述时,应当以本条确立的目的为指引作合目的性解释,避免将服务性条款解释为管制性条款。

二是体系定位功能。

本条表明本规定不是民事程序法,不解决管辖、证据、判决承认与执行等程序问题;

也不是行政处罚法,不设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而是以政府职责配置和服务供给为核心的组织法、促进法。

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范围,本条未作定义。

理解上应当采“涉外因素”标准,即主体、客体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我国公民、组织在境外提起的维权诉讼和被诉侵权案件,外国主体在我国境内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跨境电子商务中的侵权投诉与平台处置争议,进出口环节的边境措施争议,以及因外国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采取歧视性措施而引发的争议。

纠纷类型既包括民事纠纷,也包括行政争议和需要国际司法协助的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本规定创设了新的诉讼类型、管辖规则或证据规则。

本规定通篇未涉及管辖与程序,相关争议仍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

二是误认为“涉外”仅指外国当事人在中国起诉。

实际上涉外是双向的,我国企业作为原告在他国维权、作为被告在他国应诉,均属本规定的调整范围,且后者才是实践中的主要场景。

三是误认为“纠纷处理”仅指“打官司”。

境外海关扣留、平台投诉下架、行政调查、证据开示等非诉讼形态,同样属于本规定所指的纠纷处理。

四是误认为立法目的条款没有规范意义。

在具体条文含义不清时,立法目的是重要的解释依据。

制定争议

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三点讨论。

其一,是否在第一条之后增设“定义条”,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核心概念作出界定。

最终采取在第二条中以括注方式界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折中方案,未设统一定义条,理由是纠纷形态发展迅速,过于刚性的定义可能束缚实践。

其二,是否将“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写入立法目的。

最终文本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表达发展维度,将安全维度交由第十七条具体承载,形成“目的条款讲发展、行为条款守底线”的分工。

其三,有意见主张将“知识产权”扩张解释至数据权益、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等全部客体。

最终文本采“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表述,以“等”字保持开放性,涵盖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条;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

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涉及涉外知识产权的规范,其立法目的一般落脚于“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法》第一条)或“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一条),均以贸易监管或边境保护为视角。

本规定首次以“纠纷处理”为规范对象,并将“高水平对外开放”“高质量发展”写入立法目的,体现了从“管得住”向“服务好、护得住、争得赢”转变的立法取向。

第二条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与协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国务院层面的“双主责+多配合”职责格局和部门协调、信息沟通机制。

理解

第一款确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主责部门,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

括注中的“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在现行体制下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专利、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由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牌子),以及依“等”字涵盖的其他部门,如负责植物新品种的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商业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个层次是配合部门,即“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主要包括司法部(涉外法治统筹、调解仲裁指导、普法)、外交部(条约缔结与适用、领事保护与协助)、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司法协助、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商务部以外的其他经济管理部门等。

第二款确立协调机制,即“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这是针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跨部门、跨领域特点所作的安排:一起“337调查”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商务部门的贸易救济指导、知识产权部门的专利分析与预警、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资源调配、外交部门与驻外机构的交涉协助,若无协调机制则极易出现信息孤岛和重复劳动。

从适用角度看,本条的“指导和服务”是本规定的核心职能定位,需要在三个层面把握。

一是“指导”不等于“代办”,政府提供的是应对思路、路径选择、专家资源和信息支持,具体法律行为仍由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境外律师实施。

二是“服务”不等于“包办”,公共服务的对象是全体公民、组织,不特定指向个别企业,个案深度服务通常通过第六条规定的指导机构和地方平台实现。

三是“协调”不等于“代替决策”,各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履职,协调机制解决的是信息共享、任务分工和行动同步问题。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限缩理解为仅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著作权管理职责在国家版权局,商业秘密保护职责在市场监管部门,植物新品种审批职责在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部门,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都属于本条所指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二是把“商务主管部门”理解为地方商务局。

本条规范的是国务院部门,地方对应部门依第三条确定。

三是把第二款视为纯宣示条款。

第二款实际上是各部门联合发文、联合工作机制、联合发布预警的制度依据,也是第四条至第六条由多部门共同承担职责的协调基础。

四是误认为本条规定了新的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

本条不含任何许可、审批、处罚内容。

制定争议

其一,是否设立统一的牵头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

有意见认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涉及十余个部门,宜参照有关工作机制设立国务院层面的议事协调机构;

最终采“分工负责+协调沟通”的模式,未新设机构,符合精简机构、不增设议事协调机构的一贯要求,也避免了与现有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等机制重复。

其二,“指导和服务”是否需要明确边界和负面清单。

有意见担心政府部门深度介入个案可能引发“国家行为”抗辩,使企业纠纷上升为国家间争议;

最终文本使用“指导和服务”这一柔性表述,未赋予行政机关代为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权力。

其三,双主责格局下知识产权部门与商务部门的具体分工在条文中未予细化,实践中主要依“三定”规定和各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可能出现职责交叉,需通过协调机制解决。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三条(地方对应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具体职责分工)、第十七条(协调配合处理危害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健全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的要求。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国务院层面的涉外知识产权职责,或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四条明确由海关总署主管全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或依“三定”规定分散于各部门,从未在行政法规层面统一确立“知识产权+商务”双主责、多部门配合的格局。

相较此前零散规定,本条的增量在于:一是明确主责部门,解决“找谁办”的问题;

二是确立协调与信息沟通义务,解决“如何协同”的问题;

三是将“指导和服务”确定为法定职责,使企业的求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的组织协调和落实职责。

理解

本条虽然只有一句话,但信息量密集,需逐层拆解。

第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市辖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但可作为区级政府的工作延伸承担具体事务。

因此,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均为本条的适格主体,负有法定职责。

第二,“及其有关部门”指地方政府所属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商务、司法行政、科技、财政、外事等部门,其中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和商务部门是主要承担者,与第二条的中央部门形成上下对应。

第三,“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是重要的方法论要求,意味着本条不搞“一刀切”,不设定统一动作,而由地方根据外贸依存度、产业特点、企业分布和纠纷类型确定工作重点。

第四,“做好……相关工作”是概括性职责表述,属于典型的“兜底式”职责条款,不产生行政许可、处罚、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其规范意义在于确立属地责任、提供履职依据、纳入考核评价。

从可落地形态看,地方落实本条通常有五条路径。

一是建立工作机制,省级建立涉外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或联席会议,明确牵头部门和成员单位,形成信息共享、案件会商、联合服务的工作闭环。

二是明确承载机构,依托现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商务部门的贸易救济与公平贸易机构设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分中心或维权援助工作站,与第六条规定的国家层面指导机构相衔接。

三是提供公共产品,编制重点国别知识产权保护指南、重点展会知识产权风险提示、典型纠纷案例汇编,组织专题培训和“一对一”辅导。

四是支持抱团应诉,对遭遇同一类型境外诉讼或“337调查”的本地区企业,组织协调会、推动费用分摊和联合应诉。

五是强化保障,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营商环境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

以深圳市和宝安区为例,本条具有直接的适用价值。

深圳是我国外贸依存度最高的城市之一,跨境电商、消费电子、智能终端、新能源等产业集聚,PCT国际专利申请量长期居全国城市首位,企业遭遇海外商标抢注、专利诉讼、“337调查”和跨境电商平台投诉的数量均居前列。

宝安区作为制造业大区和跨境电商大区,区内中小企业众多,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一旦遭遇境外临时禁令或平台封号,往往在数周内即面临渠道中断。

依本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商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产业特点,在产业园区和跨境电商集聚区设立服务窗口,建立重点企业名录和纠纷台账,组织“一企一策”应对辅导,支持行业协会搭建互助平台(第十条),并推动企业建立境外布局前置机制(第十一条)。

由此形成“国家指导机构—市级分中心—区级工作站—园区服务点”的四级服务网络,使第二条规定的中枢职能在基层有承接载体。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地方政府可以自行制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规则,或者可以对外国法律制度、外国司法裁判作出评价。

地方职责限于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对外表态和政策解读权限在中央。

二是误认为落实本条必须新设机构、新增编制。

本条的“做好相关工作”允许依托现有机构加挂牌子、整合职能,多数地方实践也是这么做的。

三是把“县级以上”误读为“地级以上”,从而认为区县政府没有职责。

这是常见的理解错误,市辖区、县均为本条主体。

四是误认为地方政府应当代企业应诉或者承担诉讼费用。

指导服务与费用承担是两回事,诉讼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第九条规定的互助基金和保险是市场化、互助化的成本分担安排,不是财政兜底。

五是误认为本条只针对出口企业。

进口环节的边境措施争议、外资企业在华的知识产权纠纷,同样属于地方职责范围。

制定争议

其一,地方职责的刚性不足。

本条未设考核、报告、责任追究等约束性内容,“做好……相关工作”在缺乏配套评价机制时容易流于形式,实践中主要依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检查考核等既有抓手推动。

其二,是否按地区分层设定差异化职责。

有意见主张对沿海外贸大市规定更重的义务(如强制建立应对指导机构),对内陆地区仅作一般要求;

最终采统一表述加“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弹性处理,避免地区间攀比和资源错配。

其三,属地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往往跨行政区划,企业注册地、生产经营地、纠纷发生地可能分离,按属地原则组织服务可能出现“三不管”或重复服务,需通过上级统筹和跨区域协作解决。

其四,地方财力与事权匹配问题。

部分中西部地区反映,涉外维权援助成本较高,本级财政难以承担,建议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或设立专项予以支持,目前尚无统一制度安排。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央职责)、第六条(指导工作机构)、第八条(服务机构,地方可配套支持)、第十条(社会组织平台)、第十一条(培训普法);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7号,2020年)等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海外维权支持的规定;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地方保护机构的规定。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国家层面行政法规对地方政府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的职责未作统一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只涉及地方配合海关执法的义务,《对外贸易法》未对地方职责作出规定,涉外维权援助主要依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开展,如各地设立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分中心”“公平贸易促进机构”等,均缺乏上位行政法规依据。

本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地方政府的属地职责,使地方设立机构、安排经费、开展工作有了明确的合法性基础。

第四条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的收集发布与公共服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建立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的收集、发布和查询服务机制,解决企业“走出去”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理解

本条的制度逻辑是“以信息供给降低交易成本”。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发,很大比例源于企业对目标市场法律制度的无知:不知道该国商标采“注册在先”还是“使用在先”,不知道专利申请的绝对新颖性要求会使展会公开构成自我毁灭,不知道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与年费规则,不知道平台投诉的申诉时限,也不知道该国海关是否有依职权扣留制度。

这些信息本身是公开的,但分散、多语种、变动频繁,单个中小企业无力系统获取和跟踪,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供给不足领域,因而由行政机关承担收集发布职责具有充分的经济理由。

本条包含三项义务。

一是“及时收集和发布”,强调时效性,“及时”意味着制度发生变化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更新,而非一次性汇编;

发布主体是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知识产权部门侧重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利规则,商务部门侧重贸易投资环境与贸易救济规则,司法行政部门侧重外国司法制度、仲裁与调解规则。

二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这是载体要求,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等网点体系,也包括数据库、指引手册、多语种问答库等产品体系。

三是“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对象是“公众”,即不特定主体,服务方式是“查询”而非“代办”,通常为免费或低成本。

从适用角度看,需要注意三点。

其一,“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的范围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立法文本、审查指南、司法判例动向、执法实践、海关与边境措施规则、平台知识产权规则、以及注册申请的程序性要求,条文中的“等”字为此留出了空间。

其二,信息发布具有“权威性”但不具有“法律意见”的性质,发布内容属于事实性信息,不构成对特定交易的合法性判断,也不构成对外国法律适用的官方解释。

其三,本条的义务主体是国务院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第三条可以开展本地区的国别信息汇编和推送,但应避免与中央发布内容冲突。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部门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企业免责的依据。

“我看到了政府发布的指南才这么做的”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或行政责任的理由,信息只是决策参考,法律后果仍由当事人承担。

二是误认为本条只要求发布法律条文。

仅发布条文而不发布审查实践和判例,实用价值有限,与“完善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不符。

三是误认为查询服务仅限于国内主体。

在华经营的外国企业、拟来华投资的机构同样可以利用该服务。

四是误把“收集”理解为“翻译”。

收集的核心是跟踪与核验,直接翻译外国法条而不核对最新修订状态,反而可能误导企业。

制定争议

其一,信息准确性的责任边界。

若部门发布的信息存在错误并致企业损失,是否可能引发国家赔偿责任,理论上有争议。

主流的实践立场是:公开发布的一般性信息属于行政指导范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效果,除非部门就特定事项作出明确承诺。

其二,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分工。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需要查明外国法时,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条约途径获取或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本条建立的查询服务能否延伸为司法查明渠道,目前尚无衔接机制。

其三,是否建立统一的官方国别数据库。

目前信息分散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务部、中国贸促会、地方商务部门等多个渠道,重复建设与标准不一并存,有意见主张建立统一的官方数据库并明确更新责任,实践中尚未实现。

其四,是否应将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执法动态纳入发布范围。

这涉及对外表态口径,需由外交、商务部门统筹把握。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五条(跟踪与预警,与本条形成“静态信息—动态研判”的递进关系)、第六条(指导与援助)、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行为边界的信息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第十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相关信息服务主要依托工作层面:商务部连续多年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和《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国别指南》,中国贸促会发布重点国别知识产权指引,各地也编印了大量手册。

但这些工作均为部门或地方的工作举措,缺乏行政法规依据,存在更新不及时、口径不统一、覆盖面有限等问题。

本条首次将信息收集发布确定为行政法规上的法定职责,并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和“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把工作层面的做法提升为制度性安排。

第五条重点信息跟踪、案例研究与风险预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条文主旨

本条建立国外制度变化的跟踪研判机制和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实现从事后应对向事前防范前移。

理解

本条与第四条构成“信息—研判”的递进关系。

第四条解决“有哪些制度”的存量信息问题,本条解决“制度在变什么、风险在哪里”的增量研判问题。

二者的义务主体也有细微差别:第四条的主体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本条的主体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未列司法行政部门,原因在于预警工作高度依赖商务系统的驻外经商机构和贸易救济网络,以及知识产权系统的专业分析能力。

本条包含三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是“跟踪了解”,对象是“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等”字表明不限于立法变化,还包括司法裁判标准的转向(如美国专利适格性判例、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条例的立法进程)、执法专项行动(如海关的专项查缉、跨境电商平台的联合整治)、程序性规则调整(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的程序规则修改、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运行规则)、以及与本行业直接相关的政策信号。

第二个环节是“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这是预警科学性的基础,通过解剖已发生的境外诉讼、调查、扣留、封号等案例,提炼风险点、应诉要点和成本区间,形成可复用的经验。

第三个环节是“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发布形式包括风险预警专报、重点展会提示、重点国别提示、行业性提示等。

从适用角度看,需要注意预警的法律效果。

预警属于行政指导和公共服务,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未按预警行动即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效果,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因素。

同时,预警的对象是“公众”,不针对特定个案作出结论性判断,避免因预判误差影响当事人诉讼策略或造成不当影响。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预警等同于官方结论。

预警是风险提示,不是对侵权与否、胜诉与否的判断,企业不能据此放弃独立的法律评估。

二是误认为预警只面向出口企业。

进口商、参展企业、跨境电商卖家、乃至为境外客户提供代工的企业,都可能成为境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均属预警对象。

三是误认为发布预警即可免责。

若企业已收到具体预警仍不采取合理措施,反而可能在过错认定上处于不利地位。

四是把“典型案例分析研究”理解为内部工作。

本条要求的是公开的、可用于指导实践的分析成果。

制定争议

其一,是否建立预警分级制度。

有意见主张参照气象预警建立红黄蓝分级并对应不同响应措施,反对意见认为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高度个案化,统一分级容易造成误读和过度反应,最终未作分级规定。

其二,预警准确性与市场影响的平衡。

过早预警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市场恐慌或对企业股价造成影响,过晚预警则丧失意义,实践中通常通过定向推送重点企业、控制公开发布口径来平衡。

其三,是否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研判。

目前预警主要依靠官方力量和专家库,有意见主张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律所、咨询机构参与,提高分析深度,但需解决利益冲突和信息安全问题。

其四,预警的国际敏感性。

针对特定国家执法行动的预警可能引发外交层面的关注,需要与对外表态口径协调。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四条(信息基础)、第六条(预警后的应对指导与援助)、第十一条(结合典型案例开展培训)、第十四条(对外贸易法项下的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关于对外贸易秩序和贸易救济的规定;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建立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的要求。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风险预警主要以工作形式存在:商务部依托驻外经商机构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中国贸促会系统发布“经贸预警快报”,各地商务部门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预警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发布年度报告和重点国别提示。

这些工作的共同特点是碎片化、非制度化、缺乏统一义务主体。

本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跟踪、研究、发布三位一体的预警义务,明确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主管部门的分工,使预警从“工作举措”变为“法定职责”。

第六条指导工作机构、工作规程与维权援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条文主旨

本条要求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指导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提供常态化的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理解

本条的关键词是“健全”,意味着相关工作已有基础,立法任务是把既有探索制度化、规范化。

从实践看,国家知识产权局推动建设的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分中心,商务部依托驻外经商机构和贸易促进机构开展的境外商务投诉与维权服务,构成了本条的机构基础。

本条要求“健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机构上的健全,即形成覆盖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产业和重点企业的指导网络;

二是规程上的健全,即明确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专家组成、意见出具形式、跟踪反馈等程序要求,避免“有机构无规矩”。

“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是本条的核心内容,可细分为四类。

一是决策指导,包括是否应诉、是否和解、是否提起无效或异议、是否申请中止、如何选择境外律师团队等重大决策的分析建议。

二是专业支持,包括专利侵权分析、自由实施(FTO)检索、权利稳定性评估、损害赔偿测算、专家证人推荐等。

三是程序协助,包括境外送达与取证规则的指引、涉外公证认证的办理路径、国际司法协助渠道的说明、平台申诉材料的组织等。

四是能力帮扶,包括培训、案例分享、合同范本提供,以及对中小微企业的费用援助。

需要强调的是,援助是公益性的支持,不替代当事人委托的境外律师,也不承担案件的实体后果。

从适用角度看,有三个要点需要把握。

第一,援助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公民、组织在遭遇境外诉讼、调查、扣留、封号等情形时可以申请指导,部分地区还对重点展会、重点产业建立主动服务机制。

第二,援助不设“胜诉可能性”门槛,只要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范畴即可申请,但具体的资源投入程度会根据案件影响、企业规模和公共资源状况合理确定。

第三,援助不免除企业的程序义务,境外诉讼的答辩期、上诉期等法定期限仍由企业自行把握,逾期后果自负,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维权援助就是政府出钱帮企业打官司。

公共财政不能为企业承担商业风险,援助主要是信息、智力、渠道支持,费用由企业承担,第九条的互助基金和保险才是成本分担渠道,且是市场化、互助化安排。

二是误认为指导机构可以替代境外律师。

绝大多数国家的诉讼必须由本国执业律师出庭,指导机构的作用是帮助选律师、定策略、控成本、防风险。

三是误认为援助只针对原告方。

我国企业在境外多为被告,应诉指导恰恰是援助的重点。

四是误认为援助需要企业先证明自己没有侵权。

援助是服务性安排,不以实体结论为条件。

五是误认为“工作规程”可有可无。

缺乏规程的援助容易出现选择性服务、随意性判断和泄密风险,规程是保障公平和规范的关键。

制定争议

其一,援助资源的分配标准。

公共资源有限,是按企业规模(倾斜中小微)、按案件影响(重大案件优先)、还是按产业导向(重点产业优先)分配,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标准。

其二,是否给予费用援助以及援助额度。

部分地方已设立海外维权援助资金,对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给予一定比例补贴,但也有意见认为财政资金补贴企业境外诉讼存在公平竞争争议,可能被指为“国家补贴”。

其三,援助意见的责任性质。

指导机构出具的应对建议若被采纳后案件败诉,是否承担责任,目前一般理解为行政指导不产生赔偿责任,但实务中仍需注意意见表述的方式。

其四,机构性质与隶属关系。

国家层面指导中心设在事业单位,地方分中心有的设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的设在商务部门下属机构,隶属不一,工作衔接需要协调。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二条(职责来源)、第三条(地方承接)、第四条与第五条(信息与预警支撑)、第七条(多元解决)、第十条(社会组织平台)、第十一条(培训);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健全海外维权援助机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适用于特定民事行政事项,商事纠纷一般不适用,实务中需注意区分)。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主要依据政策文件和部门工作计划开展,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建设的相关安排、商务部的境外维权服务项目,地方则依托“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分中心”“公平贸易工作站”等载体运行。

这些探索的共同问题是无行政法规依据、机构性质不明确、经费来源不稳定、服务标准不统一。

本条首次将“健全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上升为国务院部门的法定职责,为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和规程制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也为地方依第三条设立相应载体提供了制度接口。

第七条商事调解、仲裁等多元解决机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支持政策,鼓励以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快速解决纠纷。

理解

本条针对的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成本高、周期长、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跨境诉讼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认证费、专家费动辄数十万甚至数百万元,美国专利诉讼从立案到判决平均需两至三年,“337调查”虽程序较快但答辩期极短、证据开示压力大,且判决与裁决的跨境承认执行仍面临障碍。

相比之下,和解可以即时止损、调解成本较低、仲裁具有保密性和跨境执行力(依《纽约公约》),因此本条把非诉方式作为优先鼓励的方向。

本条第一款包含三层内容。

第一层是“支持参与”,对象是商事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商事调解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如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各地的商事调解中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均已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员名册。

“支持”的具体形态包括规则供给、名册建设、费用减免、宣传推广、与境外机构对接等。

第二层是“提供途径”,即通过制度建设和平台搭建,使当事人有可选择的非诉渠道。

第三层是“鼓励、引导”,方式是政策倡导和条件创造,而非强制,不得将调解设为诉讼或仲裁的前置程序,也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条第二款确立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职责。

司法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涉外仲裁机构建设,这种“指导”是业务指导和政策协调,不介入具体案件的调解和裁决。

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制定调解工作规范、推动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组织调解员培训、推动大湾区等区域调解合作等方式发挥作用。

从适用角度看,需要注意四个技术要点。

其一,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时只能另行起诉;

但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可以通过撤诉、调解书或合意判决方式固定效力。

其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公证赋强等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

跨境执行则依赖《新加坡调解公约》,我国已签署该公约但尚未批准,目前尚不能据此在他国申请执行,实践中多通过将和解内容转化为仲裁裁决的方式实现跨境执行。

其三,仲裁的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中的财产性争议可以仲裁,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本身属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权力判断事项,不能仲裁;

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条件争议是否可仲裁,理论上有讨论,实践中已有仲裁先例。

其四,仲裁的跨境执行优势。

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可在170余个缔约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这使其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具有独特价值。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调解是诉讼或仲裁的前置程序。

本条用的是“鼓励、引导”,不是“应当先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

二是误认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除司法确认、仲裁转化、公证赋强等法定路径外,调解协议本身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

三是误认为“快速解决”意味着放弃权利或让步。

快速解决只是程序选择,实体权利可以完整主张,且和解往往包含交叉许可、市场划分等商业安排,未必是“让步”。

四是误认为所有知识产权争议都可以仲裁。

权利有效性问题、行政确权问题不可仲裁。

五是误认为支持仲裁会削弱司法保护。

二者是互补关系,司法是最终的救济保障。

制定争议

其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

我国已于2019年签署该公约,但尚未完成批准程序,主要顾虑包括商事调解组织的资质认定、调解员行为规范、虚假调解的防范、以及与国家豁免等制度的衔接。

在批准之前,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仍存在制度空白,这是本条规定“支持”但实际效果受限的关键原因。

其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准入与监管。

目前商事调解组织既有依《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0年)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有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行业协会内设机构,还有在自贸区登记的市场化调解机构,性质、监管和收费标准不一,是否需要建立统一的登记与备案制度存在争议。

其三,仲裁机构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边界。

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但侵权认定与行政确权程序并行时的中止问题、仲裁裁决与行政决定的冲突问题,仍需细化。

其四,调解、仲裁的保密性与纠纷的社会警示功能之间的张力。

非诉方式的保密性有利于企业,但也使纠纷处理经验难以公开,削弱了案例的示范效应,第五条规定“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正是对这一缺陷的弥补。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5年)(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专设涉外仲裁一章,确立仲裁地制度并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涉外商事临时仲裁作出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规定;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仲裁主要依据《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和仲裁机构的自身规则运行,国家层面没有专门针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解决支持政策。

相较此前规定,本条的增量在于:一是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把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定位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

二是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职责,解决“谁来统筹”的问题;

三是把“和解、调解、仲裁”并列为鼓励方向,为地方制定支持政策、为机构建设专业规则提供了依据。

第八条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与海外布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鼓励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升能力、赴境外布局,并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创造条件。

理解

本条回应的是“服务供给跟不上纠纷需求”的结构性矛盾。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高度依赖专业服务:境外商标异议、撤销、无效需要当地代理机构;

美国专利诉讼需要具备技术背景和诉讼经验的律师;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程序需要熟悉新规则的专业人士;

“337调查”需要兼具美国程序法和产业技术能力的团队。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主要依赖境外律所和代理机构,费用高昂且存在沟通障碍和信息不对称;

我国服务机构虽有专业能力,但国际化程度不足,在境外缺乏执业机构,难以提供“一站式”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两件事。

一是“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这是能力建设要求,涵盖人才培养(涉外律师、专利代理师、双语技术专家)、知识积累(国别法律数据库、判例库、费率库)、产品开发(海外布局、预警监测、诉讼应对、许可谈判、跨境电商维权等专项服务)。

二是“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这是布局路径,“设立分支机构”指在境外设立分所、代表处、子公司;

“联合经营”是较为灵活的方式,包括与当地机构联营、联盟、合作协议等;

“等”字为其他合规形式留下空间。

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具体包括政策支持、审批便利、外汇与人员出入境便利、涉外人才培训、信息与风险提示、自贸试验区中外律所联营试点等。

从适用角度看,需要注意三个合规边界。

第一,境外设所必须遵守所在国(地区)法律。

多数国家对法律服务市场设有准入限制,如要求律师必须具有本国执业资格、限制外国律所的业务范围、限制利润汇出等,我国机构“走出去”首先应完成当地准入程序。

第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

《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17年)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确立了外国律所在华活动的管理框架,我国律所在境外设立机构同样需依《律师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外汇管理、境外投资备案也需依规办理。

第三,执业范围有限制。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通常只能从事代理、咨询等非诉讼业务,诉讼代理须由当地执业律师完成,不能以“分支机构”名义变相从事当地法律事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行政机关“鼓励”即意味着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境外设所或开展业务。

鼓励是政策导向,准入仍须依法。

二是误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仅理解为专利代理机构。

本条中的服务机构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知识产权咨询与运营机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机构和鉴定评估机构。

三是误认为“联合经营”等同于中外律所合伙联营。

联营在我国有严格的试点范围和条件限制,本条“联合经营”应理解为广义的业务合作安排,具体形式须符合我国和所在国法律。

四是误认为服务机构可以在境外代理诉讼。

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诉讼代理人为本国有执业资格者。

五是误认为本条与中小企业无关。

服务机构国际化程度提高后,服务价格和可获得性都会改善,中小企业是主要受益者。

制定争议

其一,中外律所“联合经营”的法律边界。

《律师法》不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也不允许其聘用中国执业律师从事中国法律事务;

但自2014年起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地开展了中外律所联营试点,2023年以来试点范围有所扩大。

本条使用“联合经营”而非“联营”,是否意在为扩大试点预留空间,存在不同解读,主流观点认为仍应以现行试点政策为限。

其二,服务机构“走出去”的成本与收益。

境外设所的固定成本高、回报周期长,部分机构反映外汇、税务、人员签证等环节存在实际困难,这也是第二款要求“创造条件”的现实背景。

其三,涉外服务质量的监管缺位。

目前对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没有统一的资质要求和质量评价标准,存在低价竞争、虚假承诺、转委托层层加价等问题,有意见主张建立涉外服务机构的评价与公示制度。

其四,人才短缺的结构性矛盾。

既懂技术又懂外国法、能用外语出庭的复合型人才极为稀缺,培养周期长,仅靠市场机制难以快速解决,需要政府层面的人才工程支持。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201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本规定第三条(地方配套支持)、第六条(指导机构与服务机构的分工)、第十一条(人才培养)。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关于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规定主要见于《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以及《专利代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关于代理机构管理的规定,均未从“涉外纠纷处理”的角度对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和海外布局作出规定。

本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鼓励提升能力+鼓励海外布局+政府创造条件”的三元结构,把服务机构国际化纳入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框架,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支持职责。

第九条维权互助基金与涉外知识产权保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条文主旨

本条通过互助基金和保险两种市场化机制分担企业涉外维权成本。

理解

本条针对的是“维权成本高、单个企业难以承受”的痛点。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费用结构具有“高固定成本”特征:启动一项境外商标异议程序,通常需要数千至上万美元;

美国专利诉讼打到判决,律师费常在数百万美元量级;

“337调查”完整应诉的费用亦在百万美元以上。

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这类支出往往超过其年度利润,导致“有理不敢打”“被诉不敢应”的困境。

本条规定两类成本分担机制。

第一类是“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

“支持企业设立”表明基金由企业自主设立、自主管理、自主使用,属于互助性质而非政府基金,通常依托行业协会、商会或产业联盟设立专项基金,成员企业按约定缴纳资金,形成资金池,用于成员遭遇境外诉讼、调查时的费用补助。

“支持”的具体方式包括政策认可、登记便利、财政配套补贴、业务指导等。

需要注意的是,互助基金不得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得承诺回报,否则可能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

其治理应当公开透明,明确资金使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

第二类是“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

条文明确“按照市场化原则”,意味着保险产品由保险机构自主开发、自主定价、自担风险,政府不介入定价和承保,只作政策鼓励。

目前市场上已有的产品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境外销售产品被诉侵权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专利执行保险(承保权利人主动维权时的调查费和诉讼费)、商标被侵权损失保险、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以及针对“337调查”抗辩费用的专项保险。

部分地方对投保企业给予保费补贴,广东、江苏、浙江等地已有实践。

从适用角度看,有四个要点。

其一,基金与保险是互补关系,基金解决“成员间互助”,保险解决“风险分散”,二者可以叠加使用。

其二,保险的关键条款在于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通常不承保故意侵权、恶意抢注、已知纠纷(投保前已发生的争议)、行政罚款和惩罚性赔偿,投保时须如实告知境外销售情况,否则可能被拒赔。

其三,互助基金的合法性边界必须严守,不得以“互助”名义变相吸收存款或非法集资。

其四,本条使用“支持”“鼓励”,属于促进性规范,不设强制义务,也不构成企业必须投保的义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互助基金是政府设立的基金,可以申请财政兜底。

基金是企业互助性质,政府至多给予配套补贴。

二是误认为互助基金可以向员工、消费者或社会公众募集。

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极高。

三是误认为投保后就“高枕无忧”。

保险仅覆盖约定的费用和赔偿责任,且通常有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抗辩策略、和解决策仍由企业负责。

四是误认为保险可以覆盖恶意侵权。

故意侵权、明知故犯的行为一般被列为除外责任。

五是误认为本条对企业设定了投保义务。

“鼓励”不是“应当”,不投保不产生法律责任。

制定争议

其一,互助基金的法律性质与监管归属。

若基金规模较大、成员众多,是否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相互保险”而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实践中界限模糊;

多数地方采“行业协会内设专项、资金专户管理、成员大会决策”的模式以规避金融风险。

其二,财政补贴的公平竞争问题。

对特定企业的境外诉讼费用给予补贴,可能被外国贸易伙伴质疑为“补贴”或“国家援助”,需要在支持方式上注意普惠性和程序透明。

其三,保险供给不足。

由于涉外知识产权风险数据缺乏、损失经验不足、境外诉讼费用难以预估,保险机构开发产品的意愿有限,费率偏高、条款严格,市场尚处培育期。

其四,是否建立国家层面的海外维权基金。

有意见主张设立全国性基金,对重大案件给予支持;

反对意见认为公共财政不宜承担企业商业风险,且难以避免选择性支持,最终本条采“支持企业设立”的市场化路径。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本规定第六条第(援助)、第八条(服务机构)、第十条(社会组织平台)、第十一条(企业合规);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等新险种的要求。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知识产权保险主要依据政策文件推动,2014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人保财险等机构合作开展专利保险试点,2020年以后海外侵权责任保险在多地落地,但均属政策引导和市场自发行为,缺乏行政法规依据。

互助基金更是完全的市场和行业自发探索,如部分行业协会设立“海外维权专项资金”。

本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认这两类机制的合法地位并明确“降低企业维权成本”的政策目标,为财政补贴、行业规范和保险产品创新提供了上位依据。

第十条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搭建维权援助平台←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鼓励社会组织和跨境电商平台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形成政府之外的服务供给。

理解

本条的制度逻辑是“多元供给”。

政府提供的是普惠性、基础性服务,难以覆盖海量、分散、时效性强的具体需求;

商会、行业协会贴近产业、熟悉技术,跨境电商平台掌握交易数据和纠纷入口,三者结合可以形成低成本、高效率的服务网络。

条文中列举的三类主体各有其功能定位。

“商会”包括中国国际商会、各地贸促会/国际商会、行业性商会,其优势在于国际网络和对外交往渠道。

“行业协会”如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等,在应对“337调查”和反倾销调查中已经形成了“牵头协调、抱团应诉”的成熟经验,2020年以前的大量应诉协调会即由行业协会牵头组织。

“跨境电商平台”既包括我国企业运营的跨境电商平台(如速卖通、SHEIN、TikTok Shop等),也包括为卖家提供服务的综合服务商,其优势在于能够第一时间感知侵权投诉、账号封禁、临时禁令等纠纷信号,并具备批量处置能力。

“等组织”为其他主体留出空间,如产业联盟、园区运营机构、知识产权服务联盟等。

条文列举的服务形式包括“搭建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平台可以是线上信息门户、案例库、专家问答系统,也可以是线下的服务站、调解室;

“服务热线”要求有明确的号码、人员值守和响应机制;

“公益服务”意味着免费或仅收取成本费用,不得以公益名义变相收费。

从适用角度看,有四点需要注意。

其一,平台的定位是“援助”而非“代理”,可以提供咨询、培训、转介服务,但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法律决策,也不能替代律师执业。

其二,平台的信息处理须合规,企业提交的纠纷信息往往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平台应建立保密制度,避免信息泄露引发二次风险。

其三,跨境电商平台的“援助”与其作为市场组织者的管理职责应当区分。

平台依据《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处理侵权通知,属于法定义务;

本条鼓励的“维权援助平台”是额外的服务供给,二者不能混同,平台也不能以“援助”替代其依法应履行的通知—删除义务。

其四,行业组织牵头抱团应诉时须注意反垄断合规,联合应诉、联合谈判本身通常不构成垄断协议,但若涉及统一对外报价、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交易,则可能触及《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平台应当对卖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责任依《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则和避风港原则确定,未收到有效通知且不知情的,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误认为“公益服务”可以有偿。

公益服务应免费或仅收成本,否则与商业服务无异。

三是误认为本条为社会组织设定了强制义务。

“鼓励”表明这是倡导性规范,不搭建平台不产生法律责任。

四是误认为行业协会可以代表会员企业与外方谈判并作出处分决定。

行业组织只能协调、组织,实体权利仍由企业自行处分。

五是误认为平台援助可以替代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平台内部处置与行政、司法程序并行,不产生排他效力。

制定争议

其一,行业组织“抱团应诉”的反垄断边界。

联合应诉的费用分摊、信息共享、专家共用通常被认为是正当的,但若延伸至统一许可费报价、集体拒绝交易,则可能构成垄断协议,实务中需要严格区分“程序协作”与“实体协同”。

其二,平台规则透明度与卖家申诉权。

跨境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投诉与处置规则由平台单方制定,卖家常常缺乏有效申诉渠道,本条的“维权援助平台”能否对平台自身形成制约,实践中效果有限,有意见主张通过立法明确平台处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

其三,社会组织开展涉外维权服务的经费来源。

多数行业组织缺乏稳定经费,服务能力受限,是否需要财政购买服务支持存在不同看法。

其四,数据与信息共享的合规性。

平台掌握的纠纷数据向行业组织或政府部门共享时,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需要建立合规通道。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本规定第六条第(指导机构)、第八条(服务机构)、第九条(互助基金,与行业组织平台常结合运行)、第十一条(培训)。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维权主要依靠自身章程和工作惯例,如机电商会等组织在“337调查”应诉协调中发挥牵头作用,跨境电商平台也自行建立了卖家保护机制,但均无行政法规依据,地位不明确、经费无保障。

本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认社会组织与平台企业在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中的地位,并明确“公益服务”的定位,为政府购买服务、行业组织建设、平台规则完善提供了制度依据。

第十一条企业合规义务、部门培训与法治宣传←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企业的涉外知识产权合规义务,并规定政府部门的培训指导责任和普法责任。

理解

本条是本规定中唯一直接为企业设定行为要求的条款,体现了“外部保护”与“内生能力”并重的思路。

第一款是一组义务的集合,可分解为五项:一是“增强法治意识”,属于理念性要求;

二是“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要求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包括权属管理、保密管理、合同审查、风险排查、纠纷应对预案等;

三是“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要求配备或培养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的专业人员;

四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既包括申请布局、监测预警、维权打假,也包括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运用;

五是“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句最为具体,明确了“市场进入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是本条最具操作性的内容。

需要特别说明“应当”的规范属性。

本条使用“应当”,属于义务性表述,但本条未设罚则,因此其约束力主要体现为三种间接效果:一是在民事纠纷中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例如明知目标市场存在在先注册商标仍大量使用,其主观过错程度显然更重;

二是在行政监管中作为信用评价、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的考量因素;

三是在涉外纠纷应对中影响援助资源的配置和责任的划分。

将“应当”理解为纯粹的道德倡导并不准确,但也不必夸大为产生行政处罚后果的强制性义务。

第二款规定政府部门的培训责任,要点有三:对象是“企业”,重点是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

内容是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经验做法;

主体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第三款规定普法责任,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抓手是“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普法活动提升公民、组织的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

从企业实操看,本条可以转化为一份合规清单:市场进入前开展商标、专利、外观设计的自由实施检索和在先权利检索,完成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布局(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专利合作条约途径、海牙外观设计国际注册);

核查产品的技术来源和许可链,避免“带病出海”;

审查与境外客户、代理商、代工厂的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明确权属、担保、赔偿和争议解决方式;

建立境外展会、跨境电商平台的合规审查机制;

建立纠纷应对预案,明确发现侵权投诉后的响应流程、决策层级和外部律师选聘机制;

做好研发记录、销售记录、宣传材料的留存,为可能的抗辩准备证据。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本条没有罚则就没有约束力。

如前所述,“应当”条款在过错认定、信用评价、资源配置上具有实际效果。

二是误认为“主动了解”是政府的义务。

了解目标市场法律制度首先是企业的责任,政府提供信息是辅助。

三是误认为本条只约束出口企业。

进口、代工、参展、境外投资、技术许可等各类涉外经营活动均适用。

四是误认为培训是“走过场”。

第二款明确要求“结合典型案例介绍经验和做法”,指向的是实操性而非政策宣讲。

五是误认为企业只要委托了代理机构就尽到了义务。

委托不转移合规责任,企业仍须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决策的合理性负责。

制定争议

其一,企业合规义务是否应当设置罚则或者纳入失信惩戒。

有意见主张对未建立合规制度、屡次侵权或在境外被生效裁判认定恶意侵权的企业,采取信用惩戒或者限制享受政策支持;

反对意见认为涉外纠纷的成因复杂,企业多为被诉方而非侵权方,简单惩戒可能造成二次伤害;

最终本规定未设罚则。

其二,“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的规范属性。

有意见认为该表述过于笼统,缺乏可执行标准,建议明确尽职调查的最低要求(如商标检索、FTO分析);

也有意见认为不宜设定统一标准,以免中小企业负担过重。

其三,中小企业能力不足与合规成本的矛盾。

合规建设需要投入,中小企业往往无力承担,是否需要通过公共服务予以分担,是政策设计上的持续难题。

其四,培训的实效性问题。

目前的培训多为政策解读,企业反映“听得懂、用不上”,如何提高案例教学的实用性仍需探索。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23年)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

《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2018年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侵权纠纷的规定;

本规定第五条(预警)、第六条(指导)、第九条(保险与基金)、第十条(平台服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企业境外经营的合规要求主要通过《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等政策文件倡导,知识产权合规是其中一部分,但未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

涉外知识产权培训也一直是部门工作内容,缺乏法定义务。

本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企业的涉外知识产权合规义务和政府培训、普法责任,把“企业主体责任”纳入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框架,形成“政府服务—社会支持—企业自律”三方共治的结构。

第十二条境内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的规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遵循条约和国内法程序,禁止未经许可的境外送达和取证行为。

理解

本条是维护司法主权和国家安全的重要条款,其规范对象是“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的行为,实施主体主要是外国法院、外国行政机关、外国执法机构及其委托的机构和个人。

条文采“正反两面”的立法技术:第一款前半句从正面规定合法路径,后半句以禁止性规范划定底线。

正面路径包括三类。

一是依国际条约办理。

我国参加的送达与取证类多边公约主要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前者确立了中央机关送达、外交领事途径送达等方式,后者确立了请求书取证、外交官领事代表取证、特派员取证等方式。

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因此外国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我国境内主体送达司法文书,不属于公约允许的方式。

二是依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我国已与数十个国家签订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均规定了通过中央机关转递的送达与取证程序。

三是依我国国内法办理,《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涉外送达、取证作了专门安排,《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审查、执行作了系统规定,明确了对外联系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

禁止性规范的核心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主体不限,既包括境外的法院、机构,也包括其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委托的律师、调查公司,还包括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行为方式特定,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前者包括递交传票、起诉状、判决书、调查问卷等,后者包括询问证人、提取文件、现场勘验、电子数据提取等。

第三,违法性判断以我国法律为准,未经条约途径或我国主管机关安排,径行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违法。

从实务角度看,需要区分几种情形。

情形一,外国法院依海牙送达公约通过中央机关(我国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实践中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分工)转递的,合法。

情形二,外国法院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直接向我国企业送达的,因我国对邮寄送达条款提出保留,通常认为不合法,但受送达人自愿签收并应诉的,在外国程序上可能被视为已送达,这属于程序后果而非本条禁止的对象。

情形三,外国执法机构(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司法部、美国海关)直接要求我国境内企业提交文件、接受访谈的,应当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或行政执法合作渠道办理。

情形四,外国律师来华对证人进行访谈、采集证言,属于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应当依条约和我国法律办理,未经许可的属于违法。

情形五,我国企业自行收集并在境外诉讼中提交自身掌握的证据,是否属于“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一般认为企业提交自身文件不属于本条禁止的“调查取证”,但若涉及对第三方的取证、现场勘验、强制披露,则应遵循法定程序。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本条一律禁止向境外提供任何文书和证据。

本条禁止的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和取证行为,依条约和法定程序的送达、取证是允许的,第十三条则专门规范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的问题。

二是误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包括外国机构在华的子公司、代表处和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这些主体同样受本条约束。

三是误认为收到外国法院传票即已违法。

违法的是实施送达行为的一方,受送达人收到文书本身不构成违法,但如何应对涉及第十三条的证据出境问题。

四是误认为民事与刑事程序规则相同。

刑事司法协助依《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程序要求更严格。

五是误认为本条可以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本条未设罚则,违反后的责任依《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等法律规定处理。

制定争议

其一,我国对海牙送达公约邮寄送达条款的保留是否应当调整。

有观点认为,在跨境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背景下,严格的保留增加了送达成本、延长了诉讼周期,且外国法院多已采用电子送达;

反对意见认为放宽可能使我国当事人被动卷入境外诉讼、增加“长臂管辖”的风险。

其二,企业“被动接收”与“主动配合”的界限。

企业在境外诉讼中签收文书、委托律师应诉,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但若应外国法院要求在境内组织证人访谈、收集第三方文件,则可能触及本条的禁止性规定,实务中界限并不清晰。

其三,是否增设罚则。

本条无罚则,实践中对境外机构未经许可的取证行为,主要采取交涉、拒绝配合、依数据安全法等处理,缺乏针对性制裁手段,有意见建议增设行政处罚。

其四,与《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的关系。

阻断办法针对的是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本条针对的是具体的送达与取证行为,二者是“制度层面”与“行为层面”的关系,衔接上仍需细化。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我国对境外机构在境内送达、取证的态度,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通知、外交部的交涉实践以及学理讨论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主要规范我国法院向外送达,对外国法院向我国境内送达的规则依据主要是条约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统一的禁止性条款。

本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应当依条约和国内法办理”与“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正反两面规则,填补了制度空白。

第十三条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为境内主体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设定合规边界,明确须遵守保密、数据、个人信息、技术出口和司法协助等法律规定。

理解

本条与第十二条构成“一进一出”的对称结构:第十二条规范境外主体“进来”送达取证,本条规范境内主体“出去”提供证据。

二者共同的制度目标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防止境外调查取证活动对我国国家安全、重要数据、公民个人信息和核心技术造成损害。

本条的适用场景有两类。

第一类是“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典型如我国企业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面对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被要求提交研发记录、销售数据、客户名单、源代码等;

或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德国专利法院的诉讼中被要求提交文件和实物。

第二类是“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典型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中的调查问卷和强制取证、美国司法部的调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的执法调查,以及外国竞争主管机构的知识产权相关调查。

两类场景的共同特点是:境内主体面临境外程序强制力,若不配合可能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但若盲目配合,又可能违反我国法律。

本条列举了五类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一是保守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第二十号,2024年)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定密、保密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系统规定,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持有、传递国家秘密。

二是数据安全。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这是本条最直接的国内法依据之一,其适用不区分数据是否属于重要数据,凡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境内存储的数据,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三是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第四十一条同样规定,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境内的个人信息;

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还须符合该法关于跨境提供的条件(安全评估、标准合同、认证等)。

四是技术出口管理。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管制法》对限制类、禁止类技术的出口设定了许可程序,涉及核心技术的证据材料出境可能构成技术出口或技术转移,须办理相应手续。

五是司法协助。

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渠道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条约规定办理。

“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是程序性要求。

这里的“主管机关”因事项而异:涉及国家秘密的,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涉及数据出境的,为国家网信部门(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或保护认证);

涉及技术出口的,为商务主管部门;

涉及司法协助的,为司法部等部门。

实务中,企业往往同时触发多个领域,需要分别履行程序。

从企业合规角度,本条可以转化为一套“证据出境审查流程”:第一步,识别拟提供材料的类别,区分技术资料、经营数据、个人信息、涉密文件;

第二步,进行涉密审查,比对国家秘密事项范围,判断是否涉密;

第三步,进行数据分类分级,判断是否属于重要数据、核心数据,是否涉及个人信息;

第四步,比对技术出口目录,判断是否属于限制或禁止出口的技术;

第五步,依情形申请批准、评估或备案;

第六步,留存审查记录和批准文件,作为日后证明合规的依据;

第七步,在与境外律师、专家的委托协议中明确保密义务和用途限制。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本条一律禁止向境外提供证据。

条文要求的是“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而非全面禁止,合规路径是畅通的。

二是误认为商业秘密不受本条约束。

商业秘密出境虽不受本条直接限制,但如果同时构成技术出口、涉及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仍须履行相应程序。

三是误认为只有“官方文件”需要审批。

源代码、研发数据、客户信息等商业资料同样可能涉及技术出口和数据安全。

四是误认为境外律师的委托可以豁免审查。

境外律师在境内取证或要求境内主体提供材料,仍须遵守我国法律,委托关系不产生豁免效果。

五是误认为企业可以“自行判断”是否涉密。

涉密审查有法定标准和程序,企业自行判断失误的风险极高。

制定争议

其一,与外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冲突。

中美之间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要求范围极广,我国企业面临“配合则违反中国法、不配合则在美国诉讼中败诉”的两难。

有意见主张通过双边协商或司法对话建立证据开示的“安全港”机制,目前尚未实现。

其二,“主管机关”的确定性不足。

条文笼统规定“主管机关”,企业在实务中常不清楚该向哪个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如何准备、审批时限多长,缺乏统一的操作指引。

其三,是否建立统一的出境审查窗口。

有意见主张借鉴外国经验设立“一站式”审查机制,减少企业多头申报的成本;

反对意见认为不同事项的审查标准差异大,统一窗口难以实质审查。

其四,企业“被动提供”的界限。

实践中大量材料是通过境外律师的邮件往来、线上文档共享完成的,形式隐蔽、数量巨大,如何监管是难题;

有意见主张建立“涉外诉讼证据出境报告”制度,尚未采纳。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向境外提供证据的合规要求分散在《保守国家秘密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之中,各管一段,缺乏一部从“涉外诉讼和调查”场景出发的统合性规范。

企业普遍反映“不知道几条红线同时适用”。

本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将五类法律要求在同一场景下集中列明,并明确“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为企业的合规审查提供了清晰的清单,也为执法部门的监管提供了统一依据。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法项下的知识产权调查与措施←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

条文主旨

本条将《对外贸易法》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三类调查事项予以重申和衔接,明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调查与措施权。

理解

本条在内容上是对《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重述与场景化衔接,属于“援引型+重申型”条款,不创设新的调查权,也不扩大适用范围,其意义在于把对外贸易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纳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制度框架,使“贸易调查”成为纠纷应对的正式工具。

三项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规范目的。

第(一)项针对“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对应《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立法目的是防止侵权产品大量进口冲击国内市场秩序,措施可以是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在一定期限内进口。

第(二)项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滥用行为,即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不质疑条款)、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搭售)、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回授条款),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对应《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措施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项针对外国或地区未给予国民待遇或者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应《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一条,措施是依据条约和协定对该国或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措施。

这一项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外施压的对外贸易法依据,具有明显的对等性和防御性。

与《对外贸易法》原文相比,本条有两处值得注意的表述变化。

一是主体表述。

对外贸易法使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本条使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二者指向同一主体(商务部),本条的表述与现行机构名称和“三定”规定相衔接。

二是权利主体表述。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一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使用“我国公民、组织”,与《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分类相衔接,也与本规定通篇的表述保持一致。

这两处变化属于立法技术上的统一,不改变实体内容。

从适用角度看,需要注意四点。

其一,调查主体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部门无权发起本条项下的调查,但可以承担信息报送、行业损害分析、企业走访等基础工作。

其二,三项情形均有“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限定要件,单纯的权利纠纷不满足条件,必须达到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程度。

其三,条文中的“等行为之一”表明滥用行为不限于列举的不质疑条款、一揽子许可、排他性返授,还包括拒绝许可、过高定价、歧视性许可条件等。

其四,“必要的措施”是概括授权,具体措施的种类和幅度依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确定,可能包括贸易限制、磋商、谈判、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等。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本条创设了新的调查权。

本条的权力来源是《对外贸易法》,本条只是重申与衔接,不能据此扩大调查范围或增设处罚。

二是误认为地方商务部门可以发起调查。

本条明确主体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三是误认为第(一)项适用于出口环节。

第(一)项针对的是“进口货物”,出口环节的侵权问题主要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涉外民事诉讼和境外应诉解决。

四是误认为只要进口货物侵权即可调查。

还须“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单纯的个案侵权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裁决解决。

五是误认为第(三)项可以直接作为报复工具。

该项须依条约和协定、依法定程序实施,属于有节制的对等措施,不是任意报复。

制定争议

其一,条款长期“沉睡”。

《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自2004年修订确立以来极少适用,原因包括要件严格、程序不明、缺乏配套细则、以及适用可能引发贸易摩擦的顾虑。

有意见主张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贸易调查办法,明确立案标准、调查程序、证据规则、时限和措施,使制度可操作;

也有意见认为应保持克制,避免滥用导致对等报复升级。

其二,第(三)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理论上,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的情形,既可依该项采取贸易措施,也可诉诸WTO争端解决,二者是替代还是并行关系,缺乏明确规则。

其三,“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评价标准。

是形式上的立法平等,还是包括执法实践的实质平等,认定难度较大。

其四,与第十五条反制条款的关系。

第十四条是对外贸易法框架内的“贸易措施”,第十五条是反外国制裁法框架内的“反制措施”,二者的启动条件、措施种类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如何选择适用需要统筹。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反制)、第十七条(协调配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边境措施的规定。

新旧对比

本条属于新旧衔接条款。

其内容与《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三点:一是首次将三项情形集中写入行政法规,并列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制度框架,使其从“贸易法的边缘条款”变为“纠纷应对的正式工具”;

二是将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表述与现行体制、《民法典》衔接;

三是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共同构成“贸易措施—反制措施—阻断与诉权—安全与竞争法”的四层处理机制,形成了体系化的应对工具箱。

此前这三项内容仅在对外贸易法中单独存在,缺乏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反制体系的横向衔接。

第十五条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反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针对外国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实施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确立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的机制。

理解

本条是涉外知识产权领域反制条款的核心,其规范结构可以分解为“前提—对象—后果”三段。

前提是三个要件的叠加:外国国家的行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

三个要件中,“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是本条区别于《反外国制裁法》一般规定的地方,表明立法者关注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将知识产权问题政治化、工具化的现象,例如以专利侵权、商业秘密窃取为名对我国企业实施进口禁令、投资限制、签证限制,或者以知识产权执法不力为由对我国特定产业实施歧视性措施。

对象是“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包括外国政府机构、官员、议员、企业、行业协会、智库和个人,这一表述与《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一致。

后果是“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措施的种类依《反外国制裁法》第五条确定,包括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以及其他必要措施。

本条的法律依据是《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和《反外国制裁法》。

前者规定,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并明确依据该条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后者对反制清单的确定、反制措施的种类、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决定的终局性作了系统规定。

本条的增量在于把反制机制与知识产权纠纷场景对接,明确了“知识产权纠纷被武器化”这一特定情形的应对依据。

从适用角度看,有四点需要注意。

其一,实施主体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具体由外交、商务、司法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地方无权决定反制事项。

其二,反制的对象是“组织、个人”而非国家本身,这是反制清单制度的技术特点,通过对具体决策者和实施者施加后果来实现威慑。

其三,反制措施须“相应”,即与外国措施的性质和程度大体相当,遵循比例原则,这也是国际法上反措施(countermeasures)的合法性要求。

其四,反制决定具有终局性,依《反外国制裁法》不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渠道。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反制是针对外国国家的“对等制裁”。

反制清单的对象是组织和个人,措施针对的是其在华利益和行为资格,不是对国家本身宣战。

二是误认为任何外国知识产权执法行动都可反制。

必须满足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内政等要件,正常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裁判不在此列。

三是误认为企业可以自行判断并拒绝执行外国措施。

拒绝执行的依据是第十六条,但企业应依法向主管部门报告,不能自行其是。

四是误认为反制可以随意扩大。

反制涉及对外关系,必须由中央统一决策,遵循法定程序。

五是误认为本条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冲突。

反制针对的是歧视性措施,不针对正常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我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并不矛盾。

制定争议

其一,反制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

反措施在国际法上须满足对象特定、目的正当、程度相当、可逆性等要求,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应”标准存在争议。

其二,清单的透明度与救济问题。

反制清单一般不预先公布标准和程序,被列名主体缺乏申辩渠道,依《反外国制裁法》相关决定为最终决定,这与法治的可预期性要求之间存在张力,学界有不同评价。

其三,企业的“双重合规”困境。

被列名主体或其关联方可能同时受外国制裁和我国反制约束,缺乏豁免和除外机制,企业无所适从,有意见主张借鉴《阻断办法》的豁免制度建立反制豁免程序。

其四,“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的认定标准。

这一表述具有较强的主观判断色彩,如何区分“借口的滥用”与“正当的执法”,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目前无明确指引。

其五,与第十四条的分工。

第十四条是对外贸易法项下的贸易措施,第十五条是反制措施,二者的启动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实务中如何选择、能否并用,尚需明确。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反制条款仅存在于《反外国制裁法》《对外关系法》等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中,未与知识产权领域对接,实践中出现以知识产权为名的歧视性措施时,缺乏专门的适用依据。

本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该类情形的反制路径,把反外国制裁法的一般制度“场景化”,是我国涉外法治“工具箱”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化。

第十六条禁止执行或协助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及民事诉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并赋予受害主体民事诉权。

理解

本条是对《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移植与场景化,其规范结构为“禁止性义务+民事救济”两段式。

第一款设定普遍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主体范围既包括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

义务内容是“不执行”和“不协助执行”,前者指不得主动实施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所要求的行为,后者指不得为其实施提供帮助、支持、配合,包括提供数据、冻结资产、终止交易、拒绝服务等。

限定语“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与第十五条的认定要件一致,表明禁止的对象是被武器化的、歧视性的措施,而非一切外国法律措施。

第二款设定民事救济: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若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这一款的制度价值在于把公法上的禁止性义务转化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使受害主体可以直接在我国法院起诉那些配合外国歧视性措施的境内外主体,从而形成“行政禁止+民事追责”的双重约束。

请求权的内容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从适用角度看,需要注意六个要点。

其一,诉讼主体。

原告是我国公民、组织,被告是执行或协助执行歧视性措施的组织和个人,通常是境外企业、其在我国的关联公司,或者我国的合作方。

其二,管辖与程序。

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经常居所或者有可供扣押财产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其三,举证要点。

原告需证明:存在外国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被告实施了执行或协助执行行为;

原告权益受损;

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中“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存在和性质认定是难点,可能需要外交、商务部门的文件或说明作为证据。

其四,请求权性质。

停止侵害属于不作为请求权,赔偿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可以并用。

其五,与《阻断办法》的关系。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已经确立了商务部发布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当事人报告义务、豁免申请制度和民事诉权,本条在知识产权场景下重申了同样的规则,二者是平行适用关系,程序上可以相互参照。

其六,企业的应对路径。

企业收到外国歧视性措施的执行要求时,应当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豁免,在未获豁免的情况下不得执行,同时留存报告记录作为免责或减责证据。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协助执行”仅指主动配合。

被动提供数据、按外国要求冻结账户、单方终止合同、拒绝提供服务等,同样可能构成协助执行。

二是误认为维权诉讼须以行政机关认定为前置。

本条未设前置程序,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但举证难度较大,行政认定文件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

三是误认为可以起诉外国国家。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告应是对外措施的执行者或协助执行者,而不是国家本身。

四是误认为一切遵守外国法律的行为都构成“执行”。

企业遵守外国一般性法律(如产品安全、税收、环保)不属于本条禁止的范围,只有针对我国特定主体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才是禁止对象。

五是误认为本条可以免除我国企业的一切境外义务。

企业仍须遵守外国法律中不具歧视性的部分,只是不得执行歧视性措施。

制定争议

其一,民事诉权的可操作性。

被告多为境外主体,在我国境内可能无住所、无可执行财产,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又面临障碍,导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有意见主张建立“财产保全便利+域外送达协助+承认执行互惠”的配套机制。

其二,损害认定与因果关系。

原告的损失往往是间接损失(市场丢失、合同解除、融资受阻),因果关系链条长,举证和认定难度大。

其三,企业的两难困境。

企业若执行外国措施,可能面临本条的责任;

若不执行,可能被外国处罚甚至被列入清单。

虽然《阻断办法》提供了豁免通道,但豁免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实践中获准案例极少,如何平衡是持续难题。

其四,是否需要建立专门的诉讼程序。

有意见主张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增设“阻断诉讼”的特别程序,明确管辖、举证责任、损害赔偿计算和判决执行,目前尚未实现。

其五,与外国“反抵制”“反制裁”立法的冲突。

部分国家规定不得遵守他国抵制性立法,我国企业若依本条拒绝执行外国措施,可能在该国被处罚,形成法律冲突,需要外交层面协调。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关于禁令、报告、豁免和民事救济的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与程序的规定;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已经确立了“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民事诉权”的一般规则,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两点场景化处理:一是把禁止对象限定为“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与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主题相衔接;

二是与第十五条形成“清单反制—行为阻断—民事追责”的完整链条。

此前我国企业在遭遇外国以知识产权为名的歧视性措施时,缺乏明确的国内法上的抗辩依据和追责路径,本条填补了这一空白。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与其他法律的适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安全—竞争”双轨处理机制,明确危害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

理解

本条是“转致型”条款,本身不创设新的实体规则和处罚,而是把两类情形分别导向既有的法律体系,同时强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

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是不与既有法律冲突、避免重复立法,缺点是适用效果依赖被转致法律的成熟度。

第一轨是“安全轨”,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情形。

典型样态包括:以专利诉讼、商业秘密指控为手段,迫使我国企业转让核心技术或退出市场;

以知识产权禁令配合出口管制,切断我国企业关键零部件供应;

以知识产权为名对我国重点产业实施系统性围堵;

以窃取知识产权为由对我国企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进而危害产业链安全和国家安全。

处理依据是《国家安全法》,该法确立了总体国家安全观,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等事项进行审查;

还包括《对外关系法》和《反外国制裁法》规定的反制措施。

这一轨的特点是判断标准以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为核心,程序上由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通常不公开。

第二轨是“竞争轨”,针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典型样态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许可、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过高定价、差别待遇;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承诺,滥用禁令救济;

专利联营中的横向限制;

恶意发出侵权警告、恶意投诉下架、恶意提起诉讼以排挤竞争对手。

处理依据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前者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该法,实践中通过《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细化;

后者规制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行为。

从适用角度看,有四点需要注意。

其一,两轨可能并行。

同一行为既危害国家安全又构成垄断时,可以同时适用,由不同部门依各自职权处理,需要协调避免重复和冲突。

其二,“加强协调配合”是实质性要求。

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商务、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网信、安全等多个部门,缺乏协调容易出现管辖冲突或相互推诿,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依第二条第二款确定。

其三,“滥用知识产权”不等于“行使知识产权”。

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受法律保护,只有超出正当界限、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滥用,判断核心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其四,恶意诉讼与恶意投诉的认定。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或投诉,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本条创设了新的处罚。

本条是转致条款,处罚依《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安全法》等规定作出。

二是误认为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都属于反垄断问题。

需要先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再看是否违反FRAND承诺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能一概而论。

三是误认为恶意投诉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电商平台也可以依《电子商务法》处理。

四是误认为国家安全审查只针对外商投资。

审查范围还包括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等。

五是误认为本条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重复。

第十三条规范证据出境,第十四条规范贸易调查,本条规范安全与竞争的实体法适用,三者的对象和手段不同。

制定争议

其一,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与FRAND承诺。

权利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申请禁令,我国司法实践通过“华为诉三星”“OPPO诉诺基亚”等案件逐步形成规则,但与欧盟、英国的裁判标准仍存在差异,跨国“禁诉令”对抗问题突出。

其二,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确立了“明知无权利基础”“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等要件,但举证难度大,实践中认定率不高。

其三,知识产权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边界。

技术出口管制、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与知识产权许可之间的关系需要厘清,避免安全审查泛化影响正常技术交流。

其四,反垄断执法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克制与积极。

有意见主张对外国权利人的滥用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也有意见担心执法过度影响外资信心和技术引进,需要把握尺度。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该法的规定(2022年修正后第五十五条,条号待核)及《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本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

此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依据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处理依据是《国家安全法》,但两者分属不同制度板块,缺乏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场景下的统一衔接。

本条首次将“安全—竞争”双轨写入行政法规,并明确“加强协调配合”,使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从单一的民事救济扩展到国家安全与竞争秩序的多维应对。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本规定的生效时间。

理解

本规定于2025年3月13日公布,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公布与施行之间留有约一个半月的准备期。

这一安排的考虑是:本规定涉及多部门职责配置、地方配套机制建设、指导机构和工作规程的健全、培训普法工作的开展,需要一定时间准备;

同时,部分条款涉及与既有制度的衔接(如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与数据安全、司法协助制度的对接),需要部门细则跟进。

关于时间效力,依《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事项适用本规定;

施行前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需要注意三点。

其一,本规定多为职责性和服务性规定,一般不产生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因此“溯及”问题并不突出;

但对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设定的行为边界,应当以行为发生时间为准判断是否适用,2025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送达、取证和证据出境行为,不宜依本规定评价。

其二,对于跨越施行日期的持续性行为(如正在进行的境外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持续的平台侵权投诉),一般应当以行为终了时或申请、决定时为准,具体依各部门的配套规定和执法实践确定。

其三,本规定施行后,原有的政策文件、部门规章和地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继续适用原有规定。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公布之日(2025年3月13日)即生效。

行政法规以公布为生效前提,但生效日期以条文规定为准,本条明确为2025年5月1日。

二是误认为施行后所有正在进行的纠纷都要“重新按新规办理”。

本规定不改变诉讼、仲裁的程序规则,已启动的程序继续进行。

三是误认为本规定施行后,此前的政策文件和地方规定一律失效。

只有与本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才不再适用,配套性的技术规范和工作制度仍然有效。

四是误认为本规定有过渡期条款。

本规定未设过渡期,相关衔接问题依各部门配套规定解决。

制定争议

本条本身争议不大。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规定未设罚则、未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施行日期的过渡问题相对简单;

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涉及企业的合规义务,从公布到施行仅一个半月,企业在制度建设、合同审查、内部审批流程上准备时间较短,实务中普遍希望配套指引能够尽快出台。

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施行日期和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新旧对比

本条为首次制定,无旧条文可比。

与其他行政法规相比,本规定从公布到施行仅一个半月,属于准备期较短的情形,主要原因是条文以职责配置和服务供给为主,不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也无需设定行业整改过渡期。

二、制度总结

本规定十八条内容,可以归纳为八个制度板块,形成“服务—支持—规范—反制”的完整链条。

第一,政府指导服务制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这是本规定的主干。纵向看,形成国务院部门定政策、定规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落实的两级架构;横向看,形成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主管部门双主责、司法行政等其他部门配合的格局。指导服务的内容包括应对指导、维权援助、机构与规程建设,其性质是公共服务而非行政管制,不替代市场化的法律服务。对国家而言,这是把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从“企业单打独斗”提升为“国家有组织应对”的制度安排;对地方而言,特别是对深圳、宝安这类外贸和跨境电商高度集聚的地区,第三条规定了明确的属地职责,是地方设立海外维权服务机构、安排专项经费、开展“一企一策”辅导的直接依据。

第二,信息收集发布制度(第四条)。核心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其制度价值在于把分散的、多语种的、变动频繁的外国法信息转化为公共产品,降低企业获取成本,属于典型的“政府补位”安排。

第三,风险预警制度(第五条)。与信息制度构成“存量—增量”“事实—研判”的递进。通过跟踪国外法律制度变化、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把保护关口前移,实现从“事后应对”向“事前防范”的转变。预警属于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但可以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

第四,维权援助制度(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形成“政府—市场—社会”三元供给。政府通过指导机构和规程提供公益性的应对指导与维权援助;市场通过互助基金和保险分担高额的维权成本;社会通过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搭建援助平台、开通热线、提供咨询培训。三者各有边界:政府不代企业应诉,基金和保险不覆盖恶意侵权,行业组织不代企业处分实体权利。

第五,多元解决机制(第七条)。明确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鼓励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其制度价值在于降低解决成本、缩短解决周期、利用《纽约公约》实现裁决的跨境执行。同时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职责,为商事调解和涉外仲裁的规范化提供组织保障。

第六,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与海外布局(第八条)。针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服务供给不足的结构性短板,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高能力、赴境外设立执业机构,并要求司法行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创造条件”。这一条与第四条、第六条形成闭环:有信息、有指导、还要有专业服务承接。

第七,企业合规与行业自律制度(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为企业设定合规义务,明确“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的前置要求,并规定政府培训与普法责任;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平台搭建援助平台,形成行业自律与互助。二者共同构成“企业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协同”的微观基础。需要强调的是,本规定未对企业义务设罚则,其约束力通过过错认定、信用评价和资源配置间接实现。

第八,反制与规制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这是本规定的“牙齿”部分,也是最受关注的部分。第十二条规范境外主体“进来”送达取证,第十三条规范境内主体“出去”提供证据,二者共同守住司法主权和数据安全的边界;第十四条援引《对外贸易法》建立贸易调查与措施机制;第十五条建立针对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反制清单制度;第十六条禁止执行或协助执行并赋予民事诉权,形成“阻断+追责”的双重约束;第十七条建立“安全—竞争”双轨转致机制,把危害国家安全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导向《国家安全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既有法律。这六条共同构成从行为边界到实体处理的完整闭环,体现了本规定“既服务、又设防”的双重定位。

总体看,本规定的制度逻辑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以服务为主线”,十八条中有十条是服务、支持、鼓励性条款,这在我国行政法规中并不常见,反映了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政府补位、市场主导”的思路。二是“以协同为关键”,多处使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说明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部门协同而非单一部门的努力。三是“以底线为保障”,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划出行为边界和处理机制,为服务型制度提供了刚性支撑。理解这三点,才能避免把本规定误读为单纯的“服务指南”或单纯的“反制法”。

案例一 海信“HiSense”商标德国被抢注案

**基本案情** 青岛海信集团的英文商标“Hisense”于1992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2月获准注册,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1月11日,即海信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六天之后,德国博世—西门子公司(BSH)在德国申请注册“HiSense”商标,指定使用于洗碗机等商品,与海信的“Hisense”仅有一个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同年7月,该公司又申请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和欧共体商标注册并要求优先权,导致海信在欧盟地区的商标注册受阻。

2002年底,博世—西门子以海信多次在德国参加展览会使用涉案商标为由,向德国法院起诉海信侵权;

海信积极应诉,并向德国商标主管机关请求撤销该抢注商标。

双方自2002年起多次磋商,2003年9月海信提出以5万欧元作为注册补偿,2004年2月博世—西门子索要4000万欧元的转让费,谈判陷入僵局。

2004年9月,海信向外界披露长达五年的商标之争,引起国内广泛关注;

2004年12月3日,海信正式向德国科隆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博世—西门子的商标注册。

在商务部、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等多方斡旋下,2005年3月6日,双方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博世—西门子同意将其在德国及欧盟等所有地区注册的“HiSense”商标一并转让给海信集团,并撤销针对海信的商标诉讼,海信亦撤销针对博世—西门子的所有商标注册申请。

据媒体报道,海信支付的转让费为六位数欧元(另有说法称不超过50万欧元),远低于对方最初索要的4000万欧元(案例来源:青岛新闻网2005年3月9日《海信西门子商标争议最终和解落幕“HiSense”回归海信》;

新浪财经转载《南方日报》2005年3月10日报道;

中国法院网2006年1月5日《海信西门子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案例库)。

**评析** 本案是海外商标恶意抢注的经典样本,与本规定多项条款形成对应关系。

第一,关于事前防范。

本案的核心教训是市场进入与商标布局的顺序颠倒:海信主打亚洲、非洲市场,已在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但对欧洲市场布局滞后,导致在具备进入实力时发现商标已被抢注。

这正是第十一条“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第四条信息查询服务和第五条风险预警制度的现实需求。

若当时存在系统的国别信息供给和预警提示,企业本可在1999年前完成欧盟布局,成本可能仅为数千欧元。

第二,关于纠纷应对的组织化。

本案的转机并非来自单纯的法律诉讼,而是“行政协调+行业组织+企业谈判”的组合:商务部介入斡旋,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提供支持,企业组建谈判团队并同步在德国提起诉讼形成压力,最终以远低于对方报价的代价和解。

这与第二条规定的部门指导协调、第六条的应对指导、第七条的鼓励和解、第十条的行业组织援助高度契合,说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法律手段+商业谈判+政府协调”三位一体。

第三,关于成本分担。

企业为夺回自有商标支付的费用,本质上是抢注行为造成的额外成本;

第九条规定的互助基金与保险,正是为防止单个企业因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的制度设计。

第四,关于和解的价值。

本案最终以和解收场,虽未取得“抢注商标无效”的司法认定,但实现了商业目的,且避免了漫长诉讼对市场进入的延误,印证了第七条“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立法取向。

第五,也需要看到本规定的局限。

本规定是行政法规,不能直接约束外国商标主管机关和法院,企业在境外的维权仍须依当地法律进行;

本规定的作用是提供信息、指导、援助和成本分担,而不是替代境外程序。

这一点在企业预期管理上尤为重要。

案例二 中国电动平衡车行业应对美国“337调查”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1日,美国锐哲公司(Razor USA LLC)联合发明人公司(Inventist, Inc.)及Shane Chen,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出申请,指控对美出口、在美进口和在美销售特定电动平衡车(certain motorized self-balancing vehicles)的产品侵犯其美国专利US8738278B2,请求发布禁止令和普遍排除令,立案编号337-TA-1000,列名被告三十余家,其中包括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中国企业。

同年5月17日和8月6日,北京纳恩博(Ninebot,已收购美国赛格威)、美国赛格威(Segway)和德卡(DEKA)又分别提起337-TA-1007和337-TA-1021两起调查申请,同样请求颁发普遍排除令。

半年之内三起调查叠加,中国平衡车产业面临被全面排除出美国市场的风险。

在国家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指导下,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牵头组织协调,浙江省商务厅贸易救济调查局和深圳市公平贸易促进署配合,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在深圳、9月20日在杭州召开共同应诉“337调查”协调会,以杭州骑客公司为主导积极应诉。

经过一年多应对,2017年5月26日,USITC行政法官作出全体被告不侵权的初裁;

2017年7月28日,USITC终裁维持,第一起调查以原告锐哲公司败诉告终。

随后的两起调查中,行政法官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不侵权初裁,USITC于2017年12月11日终裁维持,第二、三起调查亦以原告败诉告终。

三起“337调查”应诉全部获胜,中国平衡车产品得以继续进入美国市场(案例来源:天津市商务局网站2018年5月22日《电动平衡车出口持续攀升》一文引述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章杏娟的介绍;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2017年8月21日报道;

USITC及《联邦纪事》关于337-TA-1000调查的相关公告)。

**评析** 本案是我国行业组织牵头、政府指导、企业抱团应对“337调查”并全面胜诉的代表性案例,与本规定多项条款直接对应。

第一,关于预警与信息。

三起调查集中在半年之内,且均请求普遍排除令,说明风险具有突发性和行业性。

若依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常态化的重点产业监测和风险提示机制,行业本可更早发现原告的专利布局动态并提前准备无效证据。

第二,关于应对指导与地方职责。

本案中,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提供指导,浙江省商务厅贸易救济调查局和深圳市公平贸易促进署配合组织协调会,这正是第二条中央部门指导与第三条地方属地职责的具体体现。

深圳作为产业集聚地和出口口岸,其公平贸易机构在组织企业、汇总信息、协调资源方面发挥了实际作用,说明第三条规定的属地职责不是抽象宣示,而是可以通过现有机构承接落地的。

第三,关于行业组织的作用。

本案由机电商会牵头召开协调会、统一应诉策略、协调律师资源,杭州骑客作为主导应诉企业投入资源,其他企业分摊配合,这是第十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的成功实践。

第四,关于成本分担。

三起调查的应诉费用高昂,单一中小企业难以承担,抱团应诉实际上是“互助”的一种形态,与第九条鼓励设立维权互助基金、开展保险业务的制度逻辑完全一致;

若当时有“337调查”抗辩费用保险,企业的现金流压力会显著降低。

第五,关于企业能力。

杭州骑客自2014年起生产两轮电动平衡车,拥有二百余件相关领域核心专利,这为其主导应诉并组织不侵权抗辩和专利无效抗辩提供了基础,印证了第十一条“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的现实意义。

第六,关于普遍排除令的威慑。

本案原告请求的是普遍排除令,一旦成立,不仅列名被告,所有同类产品都将被排除出美国市场,其影响远超个案。

这也说明为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对境外调查取证设定边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要建立贸易调查、反制、阻断和竞争法适用的多层机制:在个别企业应诉之外,国家层面需要有制度化的应对工具。

第七,本案的启示还在于应诉期限与缺席后果。

美国“337调查”立案后答辩期极短,不应诉将直接被认定侵权并面临排除令,这与本规定第六条强调的“应对指导”形成了呼应:指导的核心价值在于帮助企业在极短时间内作出“应不应诉、如何应诉、谁来牵头”的关键决策。

两个案例一“商标抢注”、一“专利调查”,分别对应本规定的事前防范与事中应对两条主线,也分别体现了“以谈促和”和“抱团应诉”两种典型路径,可以作为理解本规定制度设计的实践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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