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体例编写,突出条款制定逻辑、争议、误区及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制定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律,先后经1993年10月31日、1999年8月30日、2005年10月27日、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9日、2011年6月30日和2018年8月31日共七次修正。
现行文本为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七次修正后的文本(主席令第九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和综合所得税率表经修正决定安排,自2018年10月1日先行适用。
本文条文原文以新华社受权发布的修正后文本为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全文共二十二条,法律文本未设章节,与通行说法中"七次修正"的沿革相区别,本文按二十二条逐条编写。
2018年修法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自1980年立法以来结构变化最大的一次:由分类税制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3500元提高至5000元(每年6万元),首次创设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并新增反避税、汇算清缴、离境清税、涉税信息共享等征管规则。
配套法规方面,现行有效文本仍为国务院2018年12月13日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三十二条),国务院迄今未以新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办法》取代该暂行办法。
经检索核实(检索词包括"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办法2025""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修订"),2024年至2026年间官方政策文件、年度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确认公告(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7号关于2026年度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均仍以暂行办法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为依据,扣除标准维持现行水平。
暂行办法施行后的历次调整脉络为:2019年制定施行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六项扣除;
2022年3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增设第七项专项附加扣除(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23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标准提高至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标准提高至每月3000元(非独生子女分摊上限提高至每月1500元)。
据此,现行专项附加扣除为七项。
本文按现行有效的暂行办法(含历次调整)编写,调整情况在相关条文和【与过往的区别】栏目中注明。
体例方面:第一编因《个人所得税法》条数不多且制度密度高,全部条文按重点条文八栏目展开;
第二编中扣除项目实体规则、申报信息管理、部门核查、法律责任条款按重点条文八栏目展开,原则性、附则性条款采用三段式(条文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
每条先照录条文原文,再展开理解与适用栏目;
栏目标签均置于行首。
新旧条文对应说明:《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涉及条文顺序调整,原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七条至第十八条,并新增第八条(反避税)、第十一条(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第十五条(涉税信息共享)等条文,具体对应关系在每条【与过往的区别】栏目中说明。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条文本身未修订,文中2023年调整后的标准(子女教育2000元、赡养老人3000元及分摊上限1500元、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2000元)系依据国发〔2023〕13号文件标注,条文原文仍照录2018年文本并注明现行标准。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是关于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的判定标准及各自纳税义务范围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基本的税制前提是确定纳税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而区分无限纳税义务与有限纳税义务。
原法采用"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居民判定标准,"居住满一年"以是否住满一个公历年度计算,对跨境工作、频繁出入境的个人判定结果粗疏,且与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普遍采用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境内停留超过183天"规则不衔接。
2018年修正引入国际通行的183天标准,将居民判定统一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便于与税收协定的停留天数条款对应,也有利于税收征管数字化操作。
居民个人有两类:一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其中"习惯性居住"是判定实际居民身份的实质标准而非实际居住所在地的概念,因留学、就医、务工等原因在境外居住的,在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境内居住的,仍属境内有住所;
二是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居住天数按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实际停留天数计算,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明确,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预计全年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可预判为居民个人;
六年豁免规则为:自2019年起,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其间任一年度单次离境超过30天的,从下一年度起重新计算六年)后,对其境外支付且境外负担的所得才征税,前六年内上述所得可免予征税。
非居民个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条款普遍设有183天例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特定纳税年度内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报酬非由另一方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报酬不由该雇主在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负担三个条件的,可在受雇从事活动的一方免税;
无住所个人符合条件的可按税收协定享受协定待遇,此即实践中所称的协定宽限安排。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居住天数恰好达到或略超183天时,居民身份的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停留的日历天数为准,入境、离境当日按全天计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允许按协定规则和申报预计规则弹性处理。
征管实践采取按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允许按预计天数预判并在汇算时按实际天数确定的折中方案。
此外,境外派遣高管人员在境内担任董事、高管职务取得董事费、高管报酬的,因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优先于受雇所得条款适用,其从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此类报酬不论停留天数均应纳税,与普通雇员按183天判定存在差异,实务中易产生适用争议。
一是把"累计满183天"理解为连续居住183天,实际是同一纳税年度内多次入境停留天数累加计算;
二是把"有住所"等同于"有房产",本条的住所是税法上的习惯性居住地概念,与民事住所和不动产所有权无关;
三是认为无住所个人一旦某年居住满183天即永久成为居民个人,实际居民身份按每个纳税年度逐年判定。
与本法第二条(综合所得按年合并计算仅适用于居民个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居民个人按月按次计税)、第七条(境外所得抵免仅居民个人适用)、第十条第六项(非居民个人境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应办理申报)相互配合;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至第五条(住所、居住天数、来源地判定)衔接;
与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受雇所得、董事费条款衔接。
原法第一条以"居住满一年"作为居民判定标准,且原法仅有"纳税义务人"概念;
本条将居民标准改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创设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的分类表述,并明确纳税年度的起讫。
对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原法仅就其境外所得中由境内支付的部分征税,新法则对居民个人的境内、境外全部所得征税,同时以实施条例和财税公告设立的六年豁免规则作平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本条是关于应税所得项目范围及综合所得归并计算规则的规定。
原法采十一项分类所得列举并设"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兜底项,分类课征下同一性质劳动所得被切割适用不同费用扣除和税率,产生税负不公和避税空间,尤其是高收入群体通过报酬形态转换套取低税率待遇。
2018年修正将劳动性质相近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归并为综合所得,实行按年合并计税,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同时取消"其他所得"兜底项,实现税目法定,增强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应税所得共九项。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稿酬所得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出版物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其中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综合所得的归并计算仅适用于居民个人,四项所得的收入额按第六条规定折算后合并,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非居民个人就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税,不合并。
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其他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分别计算,互不合并。
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区分以是否存在任职受雇关系为实质标准,而非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唯一依据。
自由职业者同时为多家平台或单位提供劳务、部分月份被临时聘用的,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定性存在争议;
实践中以任职受雇关系是否稳定持续、是否接受用工单位劳动管理并缴纳社保等因素综合判断。
网络主播等新型业态所得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争议突出,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查处案件通报明确,通过设立个独企业、合伙企业将劳务报酬转换为经营所得适用低税率的,属虚假申报偷逃税行为,但合规取得经营所得的仍应按经营所得计税。
一是认为取消"其他所得"后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一律不征,实际是原其他所得中具有明确所得性质的项目分别归入相应税目(如他人赠送的财产按偶然所得),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以文件明确税目归属;
二是误认为综合所得把四项所得的收入全额直接相加,实际各项所得须先按第六条折算为收入额再合并;
三是误认为非居民个人也适用综合所得合并计税,非居民个人四项所得仍按月按次分项计税且不办理汇算清缴。
与本法第三条(各类所得对应税率)、第六条(各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与收入额折算)、第十一条(综合所得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各税目具体范围)配套;
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所得定性争议案件中交叉适用。
原法第二条列举十一项所得(含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两项),本条将承包承租经营并入经营所得,将前四项合并为综合所得,删除"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兜底项,税目总数由十一项减为九项。
这是1980年立法以来应税所得体系最大的一次重构。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
|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 --- | --- | --- | --- |
| 1 | 不超过36000元的 | 3 | 0 |
| 2 |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 10 | 2520 |
| 3 |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 20 | 16920 |
| 4 |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 25 | 31920 |
| 5 |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 30 | 52920 |
| 6 | 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的部分 | 35 | 85920 |
| 7 |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 45 | 181920 |
(注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
|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 --- | --- | --- | --- |
| 1 | 不超过30000元的 | 5 | 0 |
| 2 |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 | 10 | 1500 |
| 3 |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 20 | 10500 |
| 4 | 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 30 | 40500 |
| 5 | 超过500000元的部分 | 35 | 65500 |
(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条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的规定。
税率结构决定税负分布。
原法工资薪金适用九级3%至45%超额累进税率,级距狭窄(月应纳税所得额4500元即进入20%档,80000元进入45%档),中低收入者税负递进过快,与减除费用提高后的税制设计不匹配。
2018年修正将综合所得税率表简并为七级,3%、10%、20%三档级距大幅扩大,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6000元以内的适用3%,144000元以内的最高适用10%,显著降低中等以下收入群体税负;
最高档45%维持不变,体现调节高收入的政策取向。
经营所得税率表五级5%至35%基本沿袭,但级距按原表区间大体拉宽。
利息股息红利等资本性和财产性所得维持20%比例税率,保持对资本所得政策的连续性。
综合所得税率表按年设计,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6万元基本减除费用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该表按月换算后适用(月应纳税所得额级距为3000元、12000元、25000元、35000元、55000元、80000元相应换算),并可减除费用5000元每月。
超额累进税率指仅超过上一级距的部分适用高一级税率,配合速算扣除数可简化为"应纳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最高适用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
经营所得税率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等取得的经营所得,按年计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以每次或按年计税基础乘以20%。
适用中应先确定所得性质归属(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或分类所得),再选定对应税率表;
不得对经营所得套用综合所得税率表,也不得对综合所得按次适用比例税率。
对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45%是否过高、是否削弱对高端人才的吸引力,立法审议和社会征求意见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建议降至35%以利国际人才竞争,立法机关最终保留45%以体现对高收入调节功能,同时通过扩大中低档级距实现结构性减负。
对股息红利所得20%比例税率与综合所得累进税率的失衡(劳动所得边际税率可能高于资本所得)学界长期存在争议,现行法维持分类比例税率处理。
一是误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6000元适用3%"理解为"全年收入36000元适用3%",税率表适用对象是减除各项扣除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而非收入额;
二是误用全额累进方式将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乘以最高档税率,应采用超额累进或减去速算扣除数计算;
三是把非居民个人按月换算后的税率表误当作居民个人月度税率使用,该换算表仅适用于非居民个人。
与本法第二条(综合所得与分类所得的划分决定适用税率表)、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决定税率表适用基础)、第十一条(累计预扣法下按预扣率而非该表计算预缴税款)、第十二条(经营所得按年计税适用税率表二)衔接;
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公告(可将奖金单独计税适用按月换算税率表,政策经多次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配套。
原法第三条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税率表,级距为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500元3%、超过80000元45%;
本条改为七级综合所得税率表并按年设计,3%档由1500元扩至36000元,10%档扩至144000元,20%档扩至300000元,减除费用由3500元提高至5000元的配套调整共同实现中低收入群体税负明显下降。
经营所得税率表和20%比例税率未作实质修改,仅随税目调整重新表述。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是关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范围及兜底条款备案监督的规定。
免税项目基于社会政策、国防外交和国家信用等公共考量设置。
2018年修正主要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军人退役安置制度发生变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退役金成为新的保障性给付,故在第六项增列"退役金";
二是将第七项中"退休工资、离休工资"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给付名称一致。
针对原法实践中国务院以文件形式扩大免税范围缺乏监督的问题,增设第二款要求第十项兜底免税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免税奖金的主体限于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颁发的奖金不在此列,但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奖金须以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为目的。
国债利息指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指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企业债券利息不属于免税范围。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按实施条例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福利费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救济金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保险赔款免税不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税;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税,但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不属于退休费,应按规定征税。
外交代表免税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以外交特权与豁免相关法律为依据。
第十项兜底条款由国务院行使,实践中国务院以文件明确的免税所得(如按规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等)均须符合社会公共目的且经备案。
对各级政府颁发奖金中"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包含省级政府所属部门,实践中曾有争议,权威解释以颁发主体为单位而非其内设机构,省级政府所属厅局颁发的奖金不符合免税主体条件。
对国有企业发放的住房补贴、通信补贴是否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争议较多,现行口径从严掌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免税的补贴津贴原则上并入工资薪金征税。
一是误认为所有政府奖金均免税,仅省级以上特定主体颁发的七类领域奖金免税;
二是误认为商业健康保险赔款以外的储蓄型保险收益均免税,保险赔款免税以发生保险事故获得赔偿为前提,保险期满返还的满期给付不属赔款;
三是误认为退休人员全部收入免税,仅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等法定保障给付免税,再任职收入、返聘劳务报酬应依法征税。
与本法第五条(减征情形与免征的界限)、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以所得应税为前提)、第十条(免税所得通常无需申报,但取得应税所得未扣缴的仍应申报)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补贴津贴、福利费救济金等的具体解释)配套;
与国务院关于延续或新增免税政策的通知(属于第十项兜底授权的具体化)衔接。
原法第四条共十项,本条保持十项结构,实质修改为:第六项增列"退役金",第七项将"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以适应养老保险制度术语,并新增第二款对第十项兜底免税设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监督程序;
其余各项未作实质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是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减征权限及备案程序的规定。
减税是对特定困难群体和特殊情形的税负照顾。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因生理、家庭原因取得收入的能力受限,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纳税能力显著下降,对其减征体现量能课税和社会保障功能。
原法将减征幅度和期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但缺乏对省级政府行使授权的监督程序,也未给国务院留出增设其他减税情形的空间。
2018年修正增加省级政府减征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双重备案程序,与第四条兜底免税的备案监督共同构成税收法定原则下的授权控制机制。
减征情形限于两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所得。
减征的对象是上述人员的所得而非其全部收入,各地通常将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经营所得),对利息股息红利等资本所得是否减征由各地规定,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确定,通常采取限额减征或比例减征方式,各地标准差异较大。
省级政府须将减征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目前国务院尚未依据本款单独规定其他减税情形。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以实际发生重大损失为前提,一般按损失发生年度适用,由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
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减征后不得再重复享受其他同类地方性优惠。
对减征是否应限于劳动所得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残疾孤老人员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亦应减征,体现对困难群体的全面照顾;
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征旨弥补其劳动能力缺陷导致的收入能力损失,资本性所得与劳动能力无关,不应减征。
各地实践不一致,多数省份将减征范围限定于劳动性质所得。
一是误认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全部所得一律减征,减征需符合省级政府规定的幅度、期限和所得范围;
二是误认为减征由税务机关裁量决定,减征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税务机关执行;
三是混淆免征与减征,免征是对特定所得项目全额不征,减征是在应纳税额基础上按规定幅度减少。
与本法第四条(免税与减征的制度分工)、第二十条(征收管理程序依照税收征管法执行)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备案管理)配套;
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衔接。
原法第五条规定减征情形两项及"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未设备案程序,也无国务院增设减税情形的授权。
本条增加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程序并新增第二款国务院减税授权及备案要求,将减税决定权纳入立法监督框架;
两项减征情形本身未作实质修改,仅将"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修改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是关于各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收入额折算规则、公益捐赠扣除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内涵与授权机制的规定,是个人所得税计税的核心条款。
原法第六条按分类所得分别规定费用扣除标准,费用扣除碎片化、税目间不均衡,且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缺位,未考虑纳税人家庭负担差异。
2018年修正重构计算规则:对居民个人确立"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综合所得计算公式,将全年减除费用统一为6万元(每月5000元);
对四项劳动所得创设"收入额"概念并规定20%折算、稿酬再减70%的折算规则,平衡不同形态劳动所得的税负;
恢复并完善公益捐赠30%限额扣除并增加全额扣除授权;
将专项扣除(三险一金)写入法律,专项附加扣除授权国务院确定范围标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既落实税收法定又保留政策弹性。
本条是全法适用频率最高、争议最集中的条款。
第一项适用于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额减6万元、减专项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即通常所称三险一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不缴费故不在列)、减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2022年增设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后为七项)、减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他扣除按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包括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项适用于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每月减除费用5000元;
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再减除其他费用,非居民个人不享受6万元年度减除,亦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项经营所得按年计算,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扣除项目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四项财产租赁所得以每次收入为基础,4000元以下的减除固定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费用。
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股权转让原值按国家税务总局股权变更相关办法核定,转让住房的合理费用包括装修费、手续费、公证费等,未提供完整原值凭证的可依法核定。
第六项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减除任何费用。
收入额折算规则适用于第二款: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均按收入减除20%费用确定收入额,稿酬所得收入额再减按70%计算,即稿酬实际按收入的56%计入综合所得。
公益捐赠扣除以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为限,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国务院规定全额扣除的(如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从其规定,捐赠须通过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进行并取得捐赠票据。
多处取得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时6万元费用和各项扣除只能扣除一次。
稿酬所得"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的性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对知识型劳动的优惠性折扣,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单独的收入折算规则而非税收减免,现行征管按收入额折算处理,不再适用减免税管理程序。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等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减除费用)的规则,与居民个人同类所得可减除20%费用相比税负偏重,学界存在是否违反应能课税原则的讨论,但现行法明确如此规定,实务从其规定。
公益捐赠30%限额的计算基数是"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在综合所得按年汇算时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预扣环节不得直接扣除捐赠,实践中通过汇算清缴办理,存在扣除时点的执行争议,现已统一于汇算时扣除。
一是混淆"收入"与"收入额",收入额是按法定比例折算后的概念,劳务报酬20000元的收入额为16000元而非20000元;
二是误认为6万元减除费用可按月5000元在全年各月自由分配,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按年汇总计算,汇算时统一减除6万元,预扣环节由扣缴义务人按累计数扣除;
三是误认为非居民个人也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和6万元年度减除;
四是误认为个体工商户可在经营所得中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才能在计算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有综合所得的不得重复扣除;
五是误认为财产租赁所得4000元临界点可自行选择800元或20%扣除,法律按4000元为界强制适用。
与本法第二条(综合所得范围)、第三条(税率表适用基础为本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一条(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中本条的落实)、第十五条(部门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支撑本条扣除的真实性核验)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其他扣除范围)、第十五条(无综合所得的经营所得扣除规则)、第十八条(公益捐赠扣除的办理)配套;
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标准、实施步骤)、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税政策的公告(全额扣除项目)衔接;
与《慈善法》第八十条(捐赠税收优惠)衔接。
原法第六条按工薪、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劳务、稿酬、特许权、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利息股息红利等分类分别规定扣除标准,工薪减除费用2006年起为每月1600元、2008年起为2000元、2011年起为3500元;
本条重构为居民综合所得按年减除6万元并引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三层扣除体系,创设20%折算与稿酬减70%的收入额规则,非居民改为每月减除5000元,公益捐赠限额扣除增加全额扣除授权并明确捐赠方向为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
原法对个人捐赠扣除已有30%限额规定,本条保留并完善。
本条修改幅度居全法之首。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本条是关于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及抵免限额的规定。
居民个人就境内外全部所得负无限纳税义务,境外所得可能在来源国已纳税,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各国普遍采用抵免法。
本条沿袭原法境外抵免规则并作技术性调整:将"扣除"表述统一为"抵免",明确抵免以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得抵免当年税额。
随着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就业规模扩大,境外所得申报和抵免需求显著增加,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对境外所得范围、来源地判定、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计算、结转等作了系统规定。
抵免主体限于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不在我国纳税义务范围内,无抵免问题。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指境外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不含错缴多缴、将来可退还的税额及境外所得税性质的类似税种。
抵免限额按"分国不分项"原则计算:对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及其他分类所得,分别以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合并为该国抵免限额,境外实缴税额超过限额的,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从该国抵免限额的余额中结转抵免;
实缴税额低于限额的差额可补缴。
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合并计算综合所得的,境内、境外所得分别计算抵免限额。
纳税人申请抵免应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缴纳凭证或者纳税证明。
境外所得应申报而未申报的,适用第十条第四项申报情形及第十三条申报期限(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境外已纳税额中含境外地方附加税、特别税的,是否属于"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存在实务争议,通行口径以境外所得税性质、与所得直接相关且不可退还为限。
境外所得申报与CRS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衔接中,纳税人未申报境外所得被税务机关比对发现后如何定性(补税或偷税)存在争议,取决于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是否申报。
一是误认为境外实缴税额可全额从我国应纳税额中扣除,抵免以限额为限;
二是误认为抵免限额按单个项目分别计算,现行规则分国不分项;
三是误以为超限额部分作废,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
与本法第一条(仅居民个人负无限纳税义务)、第二条(综合所得含境外来源所得)、第十条第四项(取得境外所得应办理申报)、第十三条第三款(境外所得申报期限)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境外所得范围与抵免)配套;
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衔接;
与我国对外税收协定消除双重征税条款衔接。
原法第七条已规定境外所得抵免及限额规则,本条表述由"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改为"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用语更规范,实质规则未作根本修改;
原法仅笼统规定抵免,本条施行后配套公告细化了计算规则,可操作性显著增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本条是关于个人所得税反避税调整情形及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的规定,系2018年修正全新增条款。
原法缺少反避税规则,个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在低税地设立空壳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滥用税收安排套取税收利益等行为缺乏应对手段,与企业所得税反避税体系不匹配,高净值个人跨境避税问题突出。
2018年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为个人所得税创设三项反避税规则:转让定价(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和一般反避税(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并以加收利息作为调整的经济后果,填补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制度空白。
第一项针对关联交易: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合理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法一致。
第二项为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将视同分配的利润计入居民个人当期收入征税;
"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50%(12.5%),"控制"包括股权控制、人身关系形成的控制及其他实质控制情形。
第三项为一般反避税条款: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决定补缴税款的,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不加收5个百分点,即按期补税可免加收5个百分点。
纳税调整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构成偷税的按《税收征管法》处理。
一般反避税条款"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学界对以目的测试还是经济实质测试为主存在分歧,实践中采取综合考量安排的形式和实质、安排的结果是否获得税收利益、纳税人经营行为实质等因素判断。
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中"合理经营需要"的界定(如在当地实质经营、利润用于再投资)缺少个税配套细则,个案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加收利息的性质(补偿性利息而非滞纳金或罚款)学界已有共识,故不得再按滞纳金重复加收。
一是误认为反避税仅针对企业,本条明确个人与其关联方交易、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均在调整范围内;
二是误认为加收利息即滞纳金,本条加收的是纳税调整利息,与《税收征管法》滞纳金性质不同、不并科;
三是误认为转让定价调整仅发生在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个人通过关联方(含家庭成员)转让房产、股权定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亦可适用本条调整。
与本法第一条(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义务是CFC规则的前提)、第六条(调整后所得重新计算)、第十条(调整所涉所得申报)、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衔接;
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配套;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关联方、控制、低税负标准、利息计算)配套;
与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衔接。
原法无反避税条款,仅《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提供核定征收的有限手段。
本条为2018年全新增,将企业税领域成熟的三项反避税规则移植到个人所得税,是本次修法征管补强的重要标志。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界定及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是源泉扣缴制度的基础。
2018年修正新增第二款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将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直接确立为纳税人识别号,无身份证号码的(主要为外籍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
扣缴时纳税人应提供识别号。
识别号是自然人税收征管数字化的枢纽:个税APP注册、汇算清缴、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均以识别号归集数据,实现"一人式"档案管理。
纳税人是取得应税所得的个人;
扣缴义务人是直接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乃至支付报酬的自然人,支付的形式不限于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等形式支付同样负有扣缴义务。
纳税人识别号适用规则: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该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台同胞、外籍个人、无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等)由税务机关赋予识别号;
外国护照号码对应的外籍个人在办理申报前应取得税务机关赋予的识别号。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提供识别号,拒不提供的,扣缴义务人应报告税务机关,纳税人可能因此无法正常取得扣缴凭证。
自然人间支付所得的,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同样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之间支付大额劳务报酬(如聘请个人设计师、顾问)是否均须履行扣缴义务存在执行争议:法律文义上自然人支付方亦为扣缴义务人,但实践中自然人扣缴意识和能力不足,税务机关通常通过后续申报和汇算清缴机制补充,对未扣缴的按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由纳税人自行补缴,并对扣缴义务人依法处理。
一是误认为只有单位才有扣缴义务,支付所得的自然人同样可能成为扣缴义务人;
二是误认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的纳税人即免除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本身不因未扣缴而消灭;
三是误认为外籍个人可以直接用护照号码作为识别号申报,无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须由税务机关赋予识别号。
与本法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扣缴与汇算)、第十七条(扣缴手续费)、第十九条(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处理)配套;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扣缴义务人范围)配套。
原法第八条已确立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条第一款沿袭;
第二款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为2018年全新增,是自然人征管体系从"以企业为中心"转向"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基础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的七类情形及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的规定。
原法第九条仅规定"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等零散申报情形,自然人自行申报制度覆盖面窄。
2018年修法引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后,申报义务必须系统重述:本条将申报情形扩展为七项,将综合所得汇算、境外所得、注销户籍清算、非居民多处取酬等均纳入法定申报;
同时把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从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义务,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提供所得及已扣缴税款信息,为纳税人核对、汇算退税提供依据。
七类申报情形中,第一项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指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按年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与已预缴税额比较后办理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2024年发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规章明确,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年度汇算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已预缴税额与应纳税额一致的、符合退税条件但放弃退税的,可免予办理年度汇算。
第二项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如向不特定个人取得租金、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取得所得的特定情形)应自行申报。
第三项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的,纳税人应自行申报补缴。
第四项取得境外所得一律自行申报。
第五项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注销前应办理税款清算。
第六项非居民个人境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的,因各扣缴单位分别减除5000元费用,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合并计算。
第七项为国务院兜底。
申报期限依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款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指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除事项及扣缴税款数额等,不论该个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均应申报;
同时应向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通常通过工资条、个税APP信息推送实现,未提供的纳税人可要求提供。
汇算清缴豁免情形(12万元、400元)以部门规章设定是否突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申报义务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规章是对"需要办理汇算清缴"要件的解释细化,符合立法目的。
扣缴义务人提供所得信息的具体形式和时限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以个税APP推送和年度扣缴记录查询方式落实,个别企业未如实推送导致纳税人汇算失误的,责任划分存在争议。
一是误认为只要单位代扣了税款个人就无须申报,综合所得需汇算且不符合豁免条件的仍应办理;
二是误认为取得境外所得小额免税即可不申报,境外所得无论金额均属第四项申报情形;
三是误认为注销户籍后无需清理税务事项,本条与第十三条第五款共同构成离境清税义务。
与本法第十一条(汇算清缴期限)、第十三条(各类申报期限)、第十五条(部门信息共享支撑申报核对)、第十九条(未申报的法律责任)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税款)配套;
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有关规定配套。
原法第九条、第十条分散规定申报义务,情形单一。
本条将申报情形整合扩展为七项,新增综合所得汇算、境外所得、注销户籍、非居民多处取酬四类典型情形,并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向纳税人提供信息上升为法定义务,申报制度全面体系化。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本条是关于综合所得按年计税、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衔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以及非居民个人扣缴规则的规定。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征管关键在于平衡年度税负公平与现金流稳定:本条确立"按年计算、预扣预缴、汇算清缴"三段式机制,按月或按次预扣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保证全年税负按综合所得税率表归集计算、多退少补。
预扣预缴办法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确立了工资薪金累计预扣法,使月度预扣税额逐月趋近年度应纳税额,降低汇算退补规模。
第二款将专项附加扣除在预扣环节即可享受确定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
第三款明确非居民个人不办理汇算清缴,保持其按月按次计税的稳定性。
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实行累计预扣法: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等于(累计收入减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乘以预扣率减速算扣除数再减累计已预扣税额,预扣率按综合所得按月换算的税率表执行;
计算结果为负值的暂不退税,年度终了后余额并入汇算。
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按次或按月预扣,劳务报酬预扣率分20%、30%、40%三档(收入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部分30%、超过5万元部分40%),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预扣率20%。
汇算清缴期限为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无住所个人居住不满90天或者183天等特殊情形按相关公告执行。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由纳税人通过个税APP等提交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在预扣时扣除,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时扣除或者未及时报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强行代为扣除。
非居民个人四项所得按月或按次代扣代缴,适用按月换算税率表,年度终了不合并、不汇算。
劳务报酬预扣率(20%至40%)显著高于部分纳税人年度实际税负,预缴过多年度汇算退税的争议多发,实践中以汇算退税渠道解决,但占用资金及退税周期引发是否应调低预扣率的讨论,征管部门观点认为预扣率高可抑制不申报风险、简化征管。
多处取酬的个人在多个单位预扣时各按5000元减除费用,全年重复扣除导致汇算补税,属于制度设计结果而非错误,汇算时统一按6万元扣除一次。
一是误认为每月按累计预扣法计算的税款即全年最终税负,预扣仅为过渡,最终以汇算为准;
二是误认为扣缴义务人可自行决定不给员工扣除专项附加扣除,按规定扣除是法定义务;
三是误认为非居民个人也需要年度汇算,第三款明确其不办理汇算清缴。
与本法第二条(综合所得)、第六条(扣除项目)、第十条(汇算申报情形)、第十三条(其他所得申报期限)、第十四条(扣缴税款缴库与退税)衔接;
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扣缴申报办法)、2024年发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配套。
原法无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的一般条款,工薪所得按月计税代扣。
本条为2018年新增,确立按年计税与累计预扣衔接的新机制,是综合税制落地的程序保障;
其中汇算期限"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新设法定期间。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本条是关于经营所得的计税期间、预缴与汇算期限以及其他四类所得按月按次计税扣缴的规定。
经营所得以持续经营为常态,实行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度汇算,与企业所得税征管节奏衔接;
其余分类所得多为一次性或资本性所得,按月按次计算并源泉扣缴即可保证征管效率。
本条将原法对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的分散规定统一整合为经营所得的统一申报缴款规则。
经营所得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次年3月31日前汇算清缴,比综合所得汇算期限(6月30日)早两个月,且适用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预缴、汇算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申报管理规定执行,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方式下申报要求不同,核定征收的仍应按期申报。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减除6万元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
第二款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其代扣代缴;
财产租赁所得按月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算,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的纳税人依第十三条自行申报。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计税,不并入企业经营所得,该规则与综合所得无涉,实务中易与经营所得混淆产生适用争议。
个体工商户业主、合伙人从被投资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并入经营所得,与员工薪酬处理不同,执行中争议较多。
一是误将经营所得汇算期限与综合所得6月30日混淆,经营所得汇算截止为次年3月31日;
二是误认为个体工商户月度无需预缴,应按月或按季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
三是误认为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后合伙人取得的经营所得还可在企业层面重复扣除业主费用。
与本法第二条(经营所得范围)、第三条(税率表二)、第六条第三项(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申报情形)、第十三条(申报期限的特别规定)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衔接。
原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的计税申报,本条将其统一为经营所得的按年计算与预缴汇算规则,并明确其他四类所得按月按次代扣代缴,征管期间规则更加集中清晰。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本条是关于各类所得自行申报纳税期限及离境清税义务的规定。
自行申报需要明确的期限规则与第十条七类情形对应。
本条按所得类型和申报情形分别设定期限:无扣缴义务人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缴纳,与扣缴义务人解缴期限一致;
未扣缴的给予宽限至次年6月30日;
境外所得与综合所得汇算同期;
非居民多处取酬次月十五日;
注销户籍前清算。
第五款离境清税为2018年新增,针对高净值人员移民离境逃避税问题,与第十五条涉税信息共享配合,堵塞自然人离境前的欠税漏洞,借鉴国际通行做法。
第一款无扣缴义务人的,如个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无扣缴义务人)应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第二款的未扣缴情形应于次年6月30日前缴纳,即给纳税人最长达约十八个月的补缴期,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从其通知;
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处理。
第三款境外所得申报期限与综合所得汇算一致(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并在汇算中一并办理境外抵免。
第四款非居民个人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的,因各自扣缴均减除5000元费用,应于次月十五日内自行申报合并计算。
第五款注销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纳税人应在申请注销户籍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实践中依托公安部门户籍注销信息与税务信息共享核验,未结清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注销,构成事实上的离境清税约束。
离境清税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才触发清算义务,仅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而保留户籍的不属于本款情形;
已注销户籍但仍有境内应税所得的如何追缴(如通过财产给付代扣、公告催缴)缺少细化规则,学界建议完善离境清税的担保与保全配套。
未扣缴所得次年6月30日补缴是否加收滞纳金存在理解分歧,通说认为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按规定加收。
一是误认为未扣缴税款与无扣缴义务人期限相同,前者可延至次年6月30日;
二是误认为注销户籍前无需处理税务,本条明确清算义务且登记环节协同查验;
三是误认为境外所得随日常扣缴处理,应按本条第三款在次年统一申报。
与本法第十条(申报情形)、第十一条(汇算期限)、第七条(境外抵免在申报中办理)、第八条(调整补税)、第十五条(部门协同)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滞纳金)、第四十五条(离境前的税款结清)配套;
与财政部、税务总局无住所个人相关公告衔接。
原法第九条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申报等分散期限规则。
本条统一重设各类申报期限,删除境外所得年度终了后三十日的旧规则,改为与汇算同期;
第五款注销户籍税款清算为2018年全新增。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税款解缴、扣缴申报及汇算清缴退税的规定。
源泉扣缴制度要求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本条将扣缴义务人解缴期限与申报义务合并规定,即次月十五日内缴库并报送扣缴申报表,与《税收征管法》扣缴解缴规则一致。
第二款汇算清缴退税为2018年新增:综合税制下多预缴情形普遍,退税是纳税人法定权利,本条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允许纳税人自行申请退税,也允许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集中办理,体现便民原则。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税款后的次月十五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解缴期限届满未缴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并可处罚款。
退税办理:纳税人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中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其申报数据后按国库管理有关规定退付至本人银行账户;
放弃退税的日后不得再申请同一年度退税(按规定可在办理期内更正申报后申请)。
退税账户原则上为纳税人本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集中办理汇算的,应取得纳税人授权并如实报送信息。
退税审核中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要求补充证明材料(如大病医疗票据、捐赠票据)的范围存在争议,征管实践以风险导向抽查为主而非全面审查,避免影响退税效率。
个别纳税人误填银行账户导致退税失败的,重新发起申请的期限认定存在操作分歧,一般在汇算期内可更正后重新申请。
一是误认为退税由扣缴义务人决定发放,退税决定权在税务机关;
二是误认为预扣预缴多缴的税款自动退还,须由纳税人(或受托方)在汇算时申请;
三是误认为未达起征点即无申报义务,扣缴义务人仍应全员全额申报。
与本法第十条(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十一条(预扣预缴与汇算)、第十九条(未按期解缴的法律责任)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多缴税款退还)、第六十九条配套;
与《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配套。
原法第十三条已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期限(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报送申报表),本条第一款沿袭;
第二款汇算清缴退税机制为2018年新增,是综合税制"多退少补"闭环的制度保障。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本条是关于涉税信息共享、部门协同征税(先税后证)及纳税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规定,系2018年修正全新增条款。
自然人征管的最大难点是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个人的教育、医疗、住房、金融账户等信息。
专项附加扣除以信息真实性为前提,本条以法律义务形式要求各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扣除所需信息;
不动产和股权转让是个人高价值财产交易的主要形态,"先税后证"(登记环节查验完税凭证)是防止税收流失、实现源泉控管的有效手段,此前散见于地方规定,本条将其上升为法律;
第三款将纳税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并联合激励惩戒,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第一款信息共享:公安部门协助确认纳税人身份、出入境及户籍信息;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确认金融账户信息,与CRS国际交换机制互补;
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七项专项附加扣除相关学籍、出生医学、医药费用、婚姻、职业资格、房屋租赁与贷款等信息,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列举的十类信息相互衔接。
第二款先税后证: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应缴个人所得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查验完税凭证,未提供的不得办理,形成交易环节的强制查验;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同样应查验完税凭证,实践中按国家税务总局与市场监管总局的衔接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核验。
第三款信用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个税法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守信者联合激励(如绿色通道),失信者联合惩戒(如限制高消费相关资格),与《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信息共享和税收协同共治的意见》等配套。
本条第二款查验完税凭证与"先税后证"的适用范围存在理解分歧:个人赠与、继承房产及离婚析产转移是否同样要求查验,实践中依据契税、个税相关减免政策分别处理,免税、不征税情形应提供相应凭证或免税证明而非仅查验个税完税凭证。
部门间信息提供的具体格式、频率和保密责任由部门协议确定,信息安全的责任边界(尤其是金融账户信息)存在讨论,现行机制以专线共享、最小必要为原则。
一是误认为专项附加扣除只需自行填报即完成,税务机关可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查,虚假填报将被处理;
二是误认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只需工商材料,未完税或未提供免税、不征税证明的无法办理;
三是误认为信用惩戒仅针对企业,自然人纳税失信同样纳入信用管理。
与本法第六条第四款(专项附加扣除授权与备案)、第八条(反避税调整中信息核验)、第十条(申报核对)、第十三条第五款(注销户籍清算)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部门信息共享实施)、第二十五条(股权变更登记查验)配套;
与《税收征管法》第五条(有关部门支持和协助)、各部委涉税信息共享协议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则配套。
原法无涉税信息共享与部门协同条款。
本条为2018年新增,将信息共享、先税后证、信用管理三大协同机制写入法律,是自然人税收治理体系的标志性条文。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本条是关于各项所得以人民币计算及外币所得折算汇率的规定。
税收以法定货币计量,个人跨境取得所得日益普遍,须确定折算规则。
原法规定按"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算,实践中按申报当月最后一日等时点的外汇牌价执行。
2018年修改为按"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与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机制衔接,标准更加公开、统一、可预期。
各项所得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所得为外币的,按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具体按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折算部分不再重新折算。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为准,查询便捷、有据可依。
汇算清缴时是否应对全年外币所得按统一时点重新折算存在实务分歧,现行规则以申报时点折算为准,汇算不整体重算,避免汇率波动带来的申报调整负担。
一是误认为可自行选择汇率时点,折算时点由实施条例统一规定;
二是误认为美元计价合同可直接以美元申报纳税,应以折算后的人民币计算。
与本法第六条(各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第十七条(扣缴手续费计算基数)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折算时点)配套。
原法第十条规定按"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算,本条改为按"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算依据由行政机关牌价改为市场化的每日中间价,属技术性但具有实质影响的修改。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本条是关于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扣缴手续费比例的规定。
源泉扣缴依靠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手续费是对其征收成本和履责付出的补偿与激励。
百分之二的比例自原法延续,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领域的手续费制度保持一致。
手续费既补偿成本也具有正向激励功能,同时其返还使用受财经纪律约束。
手续费按扣缴义务人实际扣缴的税款数额乘以百分之二计算,由税务机关按规定退付,扣缴义务人可申请用于相关人员奖励或者办税支出。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须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金融机构、单位发放给具体经办人员的奖励依法计税。
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不予支付手续费,并依法承担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
个人自行申报的税款不产生手续费。
手续费返还是否计入扣缴义务人应税收入存在实务分歧,现行处理按企业所得税收到的手续费返还作为应税收入,财政拨款性质的理解未被采纳。
一是误认为手续费可用于抵扣应扣未扣税款,两者性质不同不得冲抵;
二是误认为手续费比例可由地方调整,百分之二为法定统一标准。
与本法第九条(扣缴义务人)、第十四条(扣缴申报)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配套。
原法第十一条已规定百分之二手续费,本条未作实质修改,仅随条文顺序调整编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是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税征免决定权归属及备案监督的规定。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免涉及广大储户,政策敏感度高。
1999年恢复征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
2007年将税率由20%降至5%、2008年10月起暂免征收均由国务院决定实施,程序上引发对授权边界和监督的讨论。
2018年修正将"开征、停征"扩展为"开征、减征、停征",与已发生的减征实践(降低税率)相衔接,并增加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要求,把储蓄存款利息征免的调整纳入立法监督。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否征税、如何减征或停征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现行政策为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指《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及历次修改决定,孳息计算适用从旧兼从低的过渡规则。
备案使征免调整接受立法机关监督,强化税收法定。
学界长期讨论储蓄存款利息暂免的合理性与恢复征收的条件(利息所得属资本所得,长期免征与税制公平存在张力),立法机关保留授权机制以便相机决策,暂免政策延续至今。
一是误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永久免税,现行仅为国务院规定的暂免政策,法律保留开征可能;
二是误认为理财收益、基金收益同样免征,暂免范围限于储蓄存款利息,其他投资收益按相应税目计税。
与本法第二条(利息所得属应税所得)、第四条(法定免税项目不含储蓄存款利息)、第二十一条(实施条例授权)衔接;
与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及其历次修改配套。
原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征、停征……由国务院规定",本条增加"减征"情形并新增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程序,把既有的降率减征实践纳入授权框架并强化监督,其余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法律责任转致适用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属于《税收征管法》调整的税种之一,其法律责任条款(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应扣未扣、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对个人所得税一体适用,个税法无须重复规定。
2018年修法新增了汇算清缴、专项附加扣除等制度,相关虚假申报、骗取退税行为的责任追究同样通过本条转致征管法及《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逃税罪条款处理,保持法律体系的简洁与统一。
纳税人违反申报、汇算义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处理,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构成逃税罪的依法移送;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的,按第六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如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罚。
纳税人因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被查实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实施惩戒。
专项附加扣除虚假填报的同时可能影响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明知不符仍代扣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年度汇算中纳税人疏忽性漏报与虚假申报的界限存在争议,执法实践综合申报项目性质、金额、更正申报态度、是否经提示后补正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偷税,对经提醒及时补正的一般不作偷税处理,体现宽严相济。
一是误认为未汇算仅影响退税资格,不申报且不缴少缴税款的可按偷税追究;
二是误认为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属个人隐私事项不受追责,虚假扣除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与本法第十条(申报义务)、第十一条(汇算义务)、第十五条(信用惩戒)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配套;
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信息不实的处理)配套。
原法第十三条已作相同转致规定,本条未作实质修改,仅随条文顺序调整编号。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个税法与税收征管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般与特别关系,本条明确征收管理程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对应管理、申报、征收、检查、强制、争议解决等)依照两法执行,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补充。
2018年修法新增的汇算清缴、预扣预缴、信息共享等特别程序,均在本法和征管法框架内由部门规章细化。
征收管理的实体规则优先适用本法特别规定(如累计预扣法、汇算期限),本法未规定的按《税收征管法》执行;
争议救济按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办理,纳税争议须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核定征收、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欠税公告、第三方信息提供等均适用于个人所得税。
汇算清缴退税争议是否属于纳税争议(须复议前置)存在理解分歧,主流观点认为退税请求属纳税争议范畴,应先经复议;
对处罚决定不服可直接诉讼。
一是误认为个税征管仅适用个税法,征管法为一般程序法基础;
二是误认为对补税决定可直接起诉,纳税争议实行复议前置。
与本法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转致)、第二十一条(实施条例授权)衔接;
与《税收征管法》整体及其实施细则配套。
原法第十四条已作相同规定,本条未作实质修改。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个税法条文简洁,各项扣除范围、税收协定适用、折算规则等需要行政法规细化。
本条为概括授权条款,国务院据此制定实施条例;
2018年修正后国务院于同年12月18日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与个税法同步施行,对住所、收入额、其他扣除、经营所得扣除、反避税标准、信息共享、汇算衔接等作了系统规定,构成本法实施的操作性规范基础。
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其规定不得与本法抵触;
涉及减除费用、扣除标准等基本税制要素的调整,应依据本法明确授权(如第六条第四款专项附加扣除授权国务院确定并报备案)进行,其他细化性规定可由实施条例或经授权的部门规章承担。
概括授权条款下实施条例可否创设新的扣除项目或改变征管方式存在讨论,通说认为涉及纳税人基本义务与税制要素的重大事项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由法律明确授权。
一是误认为实施条例可与个税法并列修改基本税制要素;
二是误认为部门规章在授权范围内可替代实施条例作出实体性扣除规定。
与本法第六条第四款(专项附加扣除授权)、第十八条(储蓄存款利息授权)、第二十条(征管法律适用)衔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为直接配套。
原法第十五条已作相同授权规定,本条未作实质修改。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个人所得税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1980年立法时确立的施行条款,历次修正均保留原条文。
2018年第七次修正的生效衔接由修正决定专门安排:修正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设置过渡条款,自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按月换算后计税,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所得先行适用新的经营所得税率表;
2019年1月1日起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全面施行。
这一"分步走"安排使减税红利提前三个月兑现。
现行文本以1980年公布之日为原始施行日,2018年修正内容的生效依修正决定:2018年10月1日起适用每月5000元减除费用和按月换算的综合所得税率表(财税〔2018〕98号明确过渡期工资薪金按累计预扣法计算),2019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居民判定、综合所得汇算、专项附加扣除、反避税等全部新制度。
对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的所得仍按原法计税,税款所属期间决定适用文本。
过渡期内年终奖、季度奖等一次性奖金按5000元标准减除计税引发部分月份税负异常的讨论,财税〔2018〕98号及164号文通过全年一次性奖金衔接政策(可选择单独计税)予以平稳处理。
一是误认为2018年修正自公布之日(2018年8月31日)全面生效,新税制自2019年1月1日全面施行,10月1日起先行适用部分内容;
二是误认为2018年9月前的工资仍可按5000元减除,应以税款所属期判断适用文本。
与本法第二十一条(实施条例)、第六条(减除费用标准)衔接;
与2018年修正决定过渡条款、财税〔2018〕98号衔接。
本条沿用1980年文本"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表述,未作修改;
与历次修法的区别在于2018年修正决定首次设置10月1日先行适用与次年1月1日全面施行的分段生效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办法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专项附加扣除授权的落实文件。
个人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确定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据此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本办法,经印发施行完成备案程序。
本办法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而非行政法规,其效力来源于法律授权,税务机关据此执行,纳税人据此享受扣除。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本条是关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范围的定义条款。
2018年修法创设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时,综合考虑民生支出普遍性、信息可得性和征管可行性,首期确立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六项,覆盖教育、医疗、住房、养老四大民生领域,是世界主要经济体中扣除项目较全的立法例。
本条以定义方式固定项目范围,"等"字为后续增设预留空间。
专项附加扣除仅在计算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非居民个人不适用;
扣除采取定额或限额方式而非凭票据实扣除,以简化征管、降低遵从成本。
现行扣除项目已由六项扩展为七项:国发〔2022〕8号增设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设立时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该扣除未纳入本办法正文条文,而是以国务院通知形式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执行,其扣除方式(父母一方100%或双方各50%)、信息报送和备查规则参照本办法及操作办法执行;
国发〔2023〕13号将子女教育、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标准提高至每个子女(婴幼儿)每月2000元。
住房贷款利息与住房租金为选择性项目,同一纳税人及其配偶同一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一(本办法第二十条)。
扣除年度按纳税年度计算,各项目起止时间依操作办法确定,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内扣除不完的不结转。
首期项目未纳入二孩家庭婴幼儿照护支出、养老支出未区分失能照护费用等,学界和社会意见认为覆盖面可进一步扩展;
立法机关和国务院通过2022年增设婴幼儿照护、2023年提高标准回应,项目范围的进一步扩展有待条件成熟。
一是误认为专项附加扣除对经营所得也适用,其适用对象限于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无综合所得的经营所得纳税人按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在经营所得中扣除是特殊安排);
二是误认为扣除项目固定为办法文本所列六项,现行已为七项;
三是误认为凭实际支出票据扣除,各项目均按法定标准定额或限额扣除。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授权依据)、第十一条第二款(预扣环节扣除)衔接;
与国发〔2022〕8号(增设婴幼儿照护)、国发〔2023〕13号(提高标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操作细化)配套。
2019年施行时为六项;
2022年增设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后为七项,且三项标准经2023年调整提高,本条文本未作修改,实际范围以现行政策为准。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
公平合理指扣除标准与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区域生活成本大体匹配,如住房租金按城市规模分三档、大病医疗设起付线和限额;
利于民生指扣除导向减轻教育、医疗、住房、养老负担,引导社会投入;
简便易行指以定额、限额扣除为主,通过个税APP等信息填报实现便捷享受,不要求逐笔提供票据。
三项原则同时是税务机关解释执行和调整标准的指引。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本条是关于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规定。
扣除标准一经确定即面临物价、居民收入变化的时效问题,本条为范围和标准调整预留法律依据,避免每次调整均需修改办法文本。
该条是"动态调整机制"条款,将扣除制度设计为可演进的开放体系。
调整的主体是国务院,依据是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调整的对象包括扣除范围(增设或调减项目)和标准(定额、限额水平)。
实践中两次调整均依据本条:2022年增设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范围调整),2023年提高三项标准(标准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发布后纳税人在9月申报期即可按新标准执行,也可在年度汇算时执行)。
调整文件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扣除标准的调整具有溯及安排(自当年1月1日起),年度中间发布的,纳税人在当年汇算时统一按新标准计算。
标准调整频率(自2019年施行至2023年才首次提高标准)与物价、教育医疗成本涨幅是否匹配存在讨论,有观点建议建立与CPI联动的自动调整机制,现行仍采取相机调整模式。
一是误认为标准调整需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法律仅作授权,国务院依本办法第四条即可调整;
二是误认为标准提高自动适用,纳税人应在新年度信息确认或汇算中按新标准填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报备案程序)衔接;
与国发〔2022〕8号、国发〔2023〕13号(两次调整的具体文件)配套。
本办法施行期间依据本条完成两次调整,扣除标准由2019年版(子女教育1000元、赡养老人2000元)演进为现行版(子女教育2000元、赡养老人3000元、婴幼儿照护2000元)。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对象、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子女教育支出是我国城乡家庭最主要民生负担之一,首期标准定为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采取定额扣除而不要求提供学杂费票据,兼顾公平与便利。
扣除起点前移至满3周岁的学前教育阶段,与学前教育普遍化的现实衔接;
上限不封顶(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均在列),体现对高等教育家庭的支持。
2023年8月国发〔2023〕13号将标准提高至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扣除对象为纳税人接受的子女全日制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支出。
学历教育涵盖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专科、本科、硕士、博士);
学前教育指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的阶段。
扣除按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现行标准)定额扣除,子女数量不受限制,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子女的可分别扣除。
扣除期间自子女年满3周岁的当月至小学入学当月(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期间的当月至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连续性学历教育升学衔接期间(如高中毕业当年7至8月升入大学前)可连续扣除。
子女在境外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同样扣除,但应留存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资料备查(本办法第七条)。
扣除按月计算、按年归集,预扣环节由扣缴义务人扣除,也可在年度汇算时扣除。
学前教育起点定为3周岁而非出生,与婴幼儿照护扣除的3周岁分界形成"出生至3周岁归婴幼儿照护、3周岁后归子女教育"的接续安排,政策意图清晰,但满3周岁未入托入园的仍可扣除子女教育,实务理解存在偏差。
技能培训、课外辅导等非全日制教育支出不属于扣除范围,形成与继续教育扣除的分野。
一是误认为按实际学费支出扣除,本项为定额扣除,与学费多少无关;
二是误认为子女满3周岁前也可扣除子女教育,满3周岁前适用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扣除;
三是误认为非全日制学历教育(成人函授、自学考试非全日制形式)适用本项,其属于继续教育中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范围。
与本办法第六条(扣除方式)、第七条(境外教育资料)、第二十条(与房贷利息、房租扣除的关系)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衔接;
与国发〔2023〕13号(标准提高)、操作办法(扣除时间与信息采集)配套。
2019年至2022年标准为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
自2023年1月1日起提高为2000元,条文原文未变,现行标准以国发〔2023〕13号为准。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本条是关于子女教育扣除在父母之间分配方式的规定。
扣除主体为子女的父母(含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依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执行)。
分配方式两种:由一方按100%扣除(现行每月2000元),或由双方各按50%扣除(各1000元),具体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以防止通过年度内切换规避规则、重复享受。
夫妻双方均无所得或者一方所得不足以扣除的,可选择由有所得一方全额扣除实现扣除利益最大化;
离婚家庭按实际承担抚养的一方或约定方式扣除,双方不得对同一子女同时按100%扣除。
选择方式通过个税APP填报扣除比例确定,年度内确需更正的通过更正申报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离婚父母各自申报子女教育扣除引发重复扣除争议,现行规则要求对同一子女只能选择一种方式,税务机关通过身份信息比对核查,重复扣除的予以调减并处理。
一是误认为双方各按100%扣除,本条明确双方合计为100%;
二是误认为年度内可随时变更扣除方式,变更须待新纳税年度。
与本办法第五条(扣除标准)、第二十九条(父母子女定义)衔接;
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扣除通知(同样的100%或50%选择规则)配套。
扣除方式规则未变;
因标准提高,100%对应的金额由1000元变为2000元,各50%对应各1000元。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本条是关于子女境外教育扣除资料留存备查义务的规定。
子女在境外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扣除标准与境内一致(现行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不因教育所在地不同而区别。
因境外学籍信息暂未完全纳入部门共享范围,本条要求纳税人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备查,留存期为五年(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料的,相应扣除不予享受并按规定处理。
录取通知书应与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教育部门备案信息)相互印证。
一是误认为境外教育不能扣除;
二是误认为须事前报批,本条采取资料留存备查的事后核查模式。
与本办法第五条(扣除范围)、第二十五条(留存五年)、第二十六条(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共享)衔接;
与操作办法(备查资料要求)配套。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本条是关于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扣除标准的规定。
继续教育是人力资本投资的重要形式,我国终身学习体系建设中在职学历提升和职业资格取得支出负担较重。
本条区分两类继续教育分别设计扣除: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周期长,按每月400元定额、同一学历不超过48个月(4年)扣除,对应本科及以上在职教育平均学制;
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一次性投入大,按取得证书当年3600元定额扣除,与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管理衔接,引导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条件:在中国境内接受(境外学历教育不属于本项)、属于学历(学位)教育(含成人教育、自学考试、网络教育、开放教育等形式)、在学籍(考籍)存续期间按月扣除400元,同一学历(学位)的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48个月,超过48个月的不得继续扣除;
读书期间跨年度的按实际在籍月份扣除。
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扣除条件: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相关证书(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为准)的当年,按3600元定额扣除,同一年度取得多个证书的只能扣除一次3600元;
当年取得证书但未及时填报的,可在汇算时补充享受。
两类继续教育可叠加: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同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当年可同时享受每月400元(按月合计)和3600元扣除,全年合计最高8400元,但只能同时享受一个学历继续教育和一个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扣除。
扣除由纳税人本人享受。
对目录外培训机构颁发的技能证书是否可扣除存在大量咨询争议,现行口径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证书为准,各类协会、培训机构自行颁发的证书不属于扣除范围。
48个月期限从学籍注册起算而非从扣除申报起算,超期在籍人员不再扣除,个别理解分歧经税务总局答疑统一。
一是误认为职业资格证书当年未享受即作废,可在汇算时补享;
二是误认为多个职业资格证可多次扣除3600元;
三是误认为境外学历继续教育可扣除。
与本办法第九条(本科以下可由父母扣除)、第十条(留存证书)、第二十六条(学籍考籍信息共享)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配套。
本条为2018年创设条款,标准未作调整。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本条是关于本科及以下学历继续教育扣除主体选择的规定。
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受教育者多为刚就业青年或在校生,其本人可能无收入或收入较低,扣除利益无法充分实现;
本条允许选择由父母扣除或者由本人扣除,将家庭内部扣除资源配置给税负较高的一方,实现扣除利益最大化。
选择由父母扣除的,父母在子女教育扣除之外再享受继续教育扣除,两者性质不同可同时享受;
扣除方式一经选择,原则上在扣除期间保持稳定。
硕士及以上的学历继续教育只能由本人扣除。
父母与子女同时申报该学历继续教育扣除引发重复扣除争议,税务机关通过学籍信息与申报信息比对核查,重复申报的予以纠正。
一是误认为硕士学历继续教育也可由父母扣除;
二是误认为父母扣除继续教育扣除会影响子女教育扣除的享受,两者可并行。
与本办法第八条(扣除标准)、第六条(父母扣除方式的年度稳定原则)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本条是关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扣除资料留存义务的规定。
纳税人取得目录内职业资格证书享受3600元扣除的,应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留存期为五年。
证书信息已逐步纳入部门间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可网上核验的证书以共享信息为准,仍需按本条留存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不能提供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认可相应扣除。
一是误认为无需留存任何资料;
二是误认为目录外培训结业证可替代目录内证书。
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留存五年)、第二十六条(职业资格信息共享)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本条是关于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起付线、限额和办理时点的规定。
大病医疗支出具有突发性、灾难性,是家庭因病致贫的重要因素。
本条设计为"超1.5万元起付、8万元限额内据实扣除"的灾难性支出扣除模式:设置起付线聚焦真正的大病负担,避免日常小额医疗支出稀释政策效能;
据实扣除而非定额,精确匹配实际负担;
限定为医保目录范围内自付部分,与基本医保制度衔接,防止扣除范围失焦。
办理时点限定在年度汇算清缴,因扣除额须待年度自付累计数确定后方可计算。
扣除要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医药费用与基本医保相关(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支出);
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和目录外费用)年度累计超过15000元;
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即最高可扣80000元。
扣除对象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分别计算扣除额(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成年子女的支出可选择由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凭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的年度医药费用信息(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查询)填报,应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本办法第十三条)。
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预扣环节不扣除;
纳税人也可选择由配偶在汇算时扣除。
自负累计未超过15000元的不得扣除。
自付与自费的界定存在理解争议,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部分(起付线以下、共付段个人分担、封顶线以上目录内费用)可以累计,目录外自费部分不计入,实务中凭医保结算单据载明的自付金额确定。
异地就医、未联网结算的费用如何确认自付数额存在操作困难,以医保部门结算凭证为准。
大病医疗扣除与大病保险赔付的先后关系,扣除以个人实际负担为准,经大病保险等报销后的自付余额方可累计。
一是误认为所有医药费自付均计入,仅医保目录范围内自付部分可累计;
二是误认为可在预扣环节按月扣除,本项只能在年度汇算时办理;
三是误认为8万元为报销上限,是扣除限额,实际扣除额为超过1.5万元至8万元之间的据实部分。
与本办法第十二条(扣除主体)、第十三条(票据留存与医保信息查询)、第二十六条(医保部门信息共享)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基本医保制度配套。
本项标准自2019年起未作调整,1.5万元起付线与8万元限额沿用至今。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本条是关于大病医疗扣除主体选择及分别计算的规定。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由夫妻任何一方扣除,未成子女的支出由父母一方扣除,扣除限额按每个人分别计算:本人和配偶各自的自付累计分别适用超过1.5万元起付、8万元限额规则,不能合并计算限额,也不得将一方未用足的限额给另一方叠加使用;
未成年子女的支出同样按子女个人自付累计适用起付线和限额,由父母一方扣除时在父母一方的综合所得中扣除。
家庭成员同时有大病支出的,可集中由一方扣除以提高扣除利用效率,但限额按人分别计算、扣除总额不超各人限额之和。
扣除时点均在年度汇算清缴。
夫妻双方各自有大病支出时选择集中扣除是否扩大扣除总额存在误解,实际扣除总额不变,仅扣除归属方变化;
成年子女(已满18周岁)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于父母可扣除范围,仅能由本人扣除,实践中易发生误填报。
一是误认为家庭成员医药费可合并计算起付线和限额;
二是误认为成年子女医药费可由父母扣除;
三是误认为分别计算后夫妻限额可互济。
与本办法第十一条(扣除标准与分别计算基础)、第十三条(票据留存)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本条是关于大病医疗扣除资料留存义务和医保信息查询服务的规定。
纳税人应留存医药服务收费票据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留存期五年。
为解决个人自行归集全年自付信息的困难,本条要求医疗保障部门向患者提供医保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实践中纳税人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地方医保渠道查询本人年度自付累计金额,作为填报依据,大幅降低遵从成本。
医保系统记录信息与个人填报信息不一致的,以医保系统信息核查为准。
一是误认为需逐笔向税务机关报送票据,本条为留存备查模式;
二是误认为自费药、目录外费用可凭票据计入自付累计。
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留存五年)、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医保部门提供个人负担医药费用信息)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本条是关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条件、标准和期限的规定。
住房贷款利息是我国城镇家庭最大负债项目,将其纳入扣除直接减轻供房家庭税负。
本条采取"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标准而非首套房标准,与信贷政策中的首套利率认定衔接,避免与限购限贷政策下的房屋套数认定冲突;
标准为每月1000元定额,最长240个月(20年),与典型贷款期限匹配;
"只能享受一次"防止通过反复购房反复扣除套取扣除利益。
扣除未与房价、利息实际发生额挂钩,采取定额制保证征管简便。
适用要件:贷款主体为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用途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
贷款性质为首套住房贷款,即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贷款,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档次为准,与纳税人名下房产套数无必然联系;
扣除发生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每月1000元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从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结束或满240个月的当月,提前还清的扣除相应停止。
同一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已享受后再购住房贷款不得再次享受;
夫妻婚前分别购房各自有首套贷款的,婚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选择其中一套或各50%。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由一方扣除(第十五条)。
住房贷款利息与住房租金不得同时享受(第二十条)。
扣除资料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第十六条)。
"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认定存在历史遗留争议:早期商业贷款未标注利率档次、利率上浮或下浮不一的,现行操作以贷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首套贷款利率证明为据;
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组合贷款中仅商业部分享受首套利率的,按实际利率档次认定。
夫妻婚前各自贷款购房婚后如何衔接(选一套100%或两套各50%)在实务咨询中争议集中,规则明确但年度内不可变更。
首套认定与"认房又认贷"地方信贷政策的差异导致个别地区执行口径分歧,权威口径以贷款利率档次为准。
一是误认为首套房标准按家庭名下无房认定,实际按贷款利率档次认定;
二是误认为每月1000元随贷款利息金额浮动;
三是误认为换房后可再次享受,只能享受一次;
四是误认为240个月可中断后顺延,扣除按实际还款年度连续计算。
与本办法第十五条(夫妻扣除方式)、第十六条(留存资料)、第二十条(与租金扣除互斥)、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信息共享)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配套。
本项标准自2019年起未作调整,1000元每月、240个月、一次享受的规则沿用至今。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本条是关于住房贷款利息在夫妻之间的扣除方式规定。
共同贷款购房的,经夫妻双方约定由其中一方按100%扣除(每月1000元),另一方不扣除;
约定方式在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婚前双方分别购房各自发生首套贷款的,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的贷款利息由购买方按100%扣除,也可以各自按50%扣除(双方合计仍为1000元每月),年度内不得变更;
无论哪种方式,均不得两套同时按100%扣除,也不得超过每月1000元的合计标准。
选择方式通过个税APP填报扣除比例确定,年度间可以调整。
婚后再购住房(各自婚前贷款已扣除额度未满)能否新增扣除存在争议,按只能享受一次首套贷款利息扣除的规则,婚后新增贷款不属于本项扣除范围;
离婚后贷款房屋归属变化时扣除主体如何调整,按贷款合同主体与实际还款情况重新确定,年度内不可变更的原则下通过更正申报处理争议个案。
一是误认为婚后两套婚前贷款房均可按100%扣除;
二是误认为各50%扣除时每方可扣1000元,合计为1000元双方各500元。
与本办法第十四条(扣除条件与一次享受规则)、第六条(年度内不得变更的同项原则)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本条是关于住房贷款利息扣除资料留存义务的规定。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应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留存期五年。
贷款信息(含首套利率档次)已通过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向税务机关共享,核查时以贷款合同及银行、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利率档次为准。
资料不全的税务机关可要求补正,不能提供的相应扣除不予认可。
一是误认为无需留存还款凭证;
二是误认为利率档次可自行声明,以贷款合同及放贷机构证明为准。
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留存五年)、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房屋租赁与贷款还款信息共享)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本条是关于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条件与三档标准的规定。
住房租金负担与城市规模、房价水平正相关,本条按城市能级和市辖区户籍人口设置1500元、1100元、800元三档定额标准,体现区域差异;
以"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为适用前提,将扣除导向真正的租房居住群体,防止有房家庭额外套取扣除。
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保证标准适用客观统一。
适用要件:纳税人发生住房租金支出;
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
三档标准: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每月1500元;
其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每月1100元、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每月800元。
配偶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有自有住房,不得扣除租金;
反之,纳税人在配偶主要工作城市租房且无自有住房的按其本人主要工作城市判断。
自有住房指拥有产权的住房,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商品房、自建房等;
以租房合同、支付凭证为租金发生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金与住房贷款利息同一纳税年度不得同时享受(第二十条)。
主要工作城市依第十八条认定,夫妻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自有住房"是否包括配偶婚前房产、父母赠与未过户住房等存在个案争议,以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基本判断依据。
纳税人主工作城市与居住城市不一致(跨城通勤)的,按主要工作城市判断有无自有住房,实践中以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为准。
标准三档之间的城市归类(如省会城市下辖区域)依行政区划认定,国家统计局人口数据按年度更新造成个别城市档次变化的,按适用年度数据执行。
一是误认为凭租房发票据实扣除,本项为定额扣除;
二是误认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房、在异地租房也可扣除;
三是误认为配偶有房不影响本人扣除,视同自有住房规则明确排除。
与本办法第十八条(主要工作城市)、第十九条(承租人扣除)、第二十条(与房贷利息互斥)、第二十一条(留存资料)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国家统计局市辖区户籍人口数据配套。
三档标准自2019年起未作调整,1500元、1100元、800元沿用至今。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本条是关于主要工作城市定义及夫妻同城只能一方扣除的规定。
主要工作城市按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城市认定,范围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的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即同一地级市内跨区县任职不改变主要工作城市认定;
无任职受雇单位的自由职业者,以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为准。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租金支出只能由一方扣除,防止同一套租房重复扣除;
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同的(异地分居),可各自在各自城市扣除各自租房支出。
一人同时在不同城市任职受雇的如何认定主要工作城市存在个案争议,通行做法以主要任职受雇单位(合同主体、工时、报酬占比)所在地认定,同时符合两地扣除条件的不得重复扣除。
无任职受雇单位但有个体经营等经营所得的,按汇算清缴地认定,操作上以年度汇算申报地为准。
一是误认为按实际居住城市认定,本条以任职受雇城市为准;
二是误认为同城夫妻双方各租各房可分别扣除,同一城市只能一方扣除。
与本办法第十七条(适用条件)、第十九条(承租人扣除)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本条是关于住房租金扣除主体的规定。
住房租金扣除以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为扣除主体,合租情形由签订合同的承租人扣除,转租的实际居住者未与出租人直接签约的不属于扣除主体;
夫妻共同签约的依第十八条由一方扣除。
租赁合同应真实有效,承租人与出租人信息一致,纳税人应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资料备查(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市场的转租、代租形态下,扣除主体认定以与产权人或合法转租人签订的合同为准。
一是误认为实际支付租金者即可扣除,以合同承租人为准;
二是误认为无需真实租赁关系,虚构租赁合同扣除属虚假申报。
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本条是关于住房贷款利息与住房租金扣除互斥规则的规定。
房贷利息扣除导向自有住房供款负担,租金扣除导向无房租房负担,两项扣除的政策功能互斥,若允许同时享受将使同一家庭在住房支出上双重受益,违背公平原则,且容易产生虚构租房合同套取扣除的风险。
本条以纳税人和配偶为单位设置互斥,以纳税年度为期间单位。
同一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及其配偶只能选择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或住房租金扣除之一,不能同时分别享受。
判断要点:以纳税人及其配偶为整体,任何一方享受房贷利息扣除的,双方均不得享受租金扣除;
年度中间由租房转为购房(或相反)的,可分别在不同时段享受不同项目,但同一月份不得重叠享受,年度内转换的按实际发生期间分别扣除并留存相应资料;
夫妻一方在异地租房且另一方异地有首套贷款的,按年度整体选择其一。
选择通过个税APP填报体现,申报系统对重叠享受进行提示拦截。
年度中间购房后既有租金支出又有贷款利息支出的,两项扣除能否按月分段衔接存在实务争议,现行口径允许分段享受但不允许同一月份同时享受,具体衔接由汇算时统一调整。
配偶一方工资较高选择扣除归属时,双方可协商选择更有利的项目和归属方,但不得同时享受。
一是误认为夫妻可一方扣房贷、另一方扣租金,互斥以家庭为单位;
二是误认为年内变化情形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全年享受,可按实际期间分段享受。
与本办法第十四条(房贷利息扣除)、第十七条(租金扣除)、第十八条(同城一方扣除)衔接;
本条是住房类扣除争议的高频条款,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配套。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本条是关于住房租金扣除资料留存义务的规定。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扣除应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留存期五年。
租赁信息已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共享渠道核验,备案租赁合同的核查效率更高;
未备案合同不必然否定扣除,但核查不能提供合同资料的,相应扣除不予认可。
虚构租赁合同、虚增租金的属虚假申报,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处理。
一是误认为租赁合同无需留存;
二是误认为口头租赁协议可作扣除依据。
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留存五年)、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房屋租赁信息共享)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本条是关于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与兄弟姐妹分摊规则的规定。
赡养老人负担随人口老龄化持续加重,本条首期按独生子女每月2000元、非独生子女分摊2000元(每人上限1000元)设计,分摊规则防止兄弟姐妹数量多的家庭重复超额扣除,同时通过赡养人均摊、约定分摊、指定分摊三种方式尊重家庭安排自主权。
2023年8月国发〔2023〕13号将标准提高至每月3000元:独生子女按每月3000元定额扣除;
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额度,每人分摊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适用要件:纳税人的父母(或子女均已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中任一人年满60周岁即可扣除,不要求父母均满60周岁,也不要求被赡养人无收入、无社保。
标准:独生子女按每月3000元(现行标准)定额扣除;
非独生子女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总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分摊方式:赡养人均摊(兄弟姐妹平均分摊)、约定分摊(兄弟姐妹协商并签订书面分摊协议)、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由父母指定分配方案),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均摊无需书面协议,约定或指定分摊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并留存。
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赡养人去世或分摊人变化等情形在年度内发生的,通过更正申报调整。
扣除不因被赡养人是否与纳税人共同生活而变化;
兄弟姐妹中部分人放弃扣除的,其余人不得超过1500元上限。
扣除资料为分摊协议等(依操作办法)。
非独生子女分摊上限的公平性存在讨论:兄弟姐妹仅两人的,每人上限1500元合计3000元可全额扣除;
兄弟姐妹三人及以上的,总额3000元不能足额分摊至每人,形成与独生子女家庭扣除利益的差异,学界存在是否应按家庭户而非兄弟姐妹人头设计标准的讨论,现行规则维持分摊上限。
指定分摊与约定分摊冲突时优先级的争议由"指定分摊优先"明确。
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即按全额标准扣除,不因另一方未满60周岁减半,实务理解曾有分歧,现已统一。
一是误认为父母均需年满60周岁才能扣除;
二是误认为非独生子女也可按3000元全额扣除,其上限为1500元;
三是误认为分摊方式可年度内随时变更;
四是误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可直接扣除,仅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周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属于被赡养人。
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被赡养人定义)、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部门独生子女信息、公安户籍信息共享)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国发〔2023〕13号配套;
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义务规定呼应。
2019年至2022年标准为独生子女每月2000元、非独生子女分摊上限1000元;
自2023年1月1日起提高为3000元、1500元,条文原文未变,现行标准以国发〔2023〕13号为准。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条是关于被赡养人范围界定的规定。
被赡养人限于两类:年满60周岁的父母(含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依第二十九条扩展);
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周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尚有子女(纳税人的父母或叔伯姑舅姨等)在世的,不属于纳税人的被赡养人,其赡养义务人应为在世子女;
隔代赡养扣除以"子女均已去世"为前提,体现法定赡养义务顺位。
年满60周岁按公历生日届满计算,父母中一人年满60周岁即可按全额标准扣除。
一是误认为赡养岳父母、公婆可扣除,被赡养人不含配偶父母;
二是误认为祖父母健在且有其他子女时也可由孙子女扣除。
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扣除标准)、第二十九条(父母定义)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票据索取权及收款单位出具义务的规定。
纳税人为证明扣除相关支出(如学费、医疗费、租金),有权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或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得拒绝,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提供制度保障。
教育、医疗机构等开具票据义务同时受《发票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约束,拒不开具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本条是关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义务、信息内容范围及资料留存期限的规定。
专项附加扣除采取申报扣除加事后核查模式,信息真实是制度运转的基础。
本条确立三方面规则:首次享受须报送信息(扣除启动程序);
纳税人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责任自担原则);
信息变化及时更新(动态维护义务)。
第三款统一设定五年留存期,解决各条文分散规定备查资料的期限问题。
2022年修订的操作办法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对次年享受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未及时确认的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形成"年度确认"机制。
首次享受扣除的,应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通过单位)或税务机关(通过个税APP、电子税务局等),包括本人及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的身份信息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各项目的扣除比例、分摊协议、贷款合同编号、学籍信息等)。
信息发生变化的(如子女入学升学、贷款还清、分摊额度调整、租赁合同变更),应及时更新,未及时更新导致多扣除的应予更正。
备查资料留存五年,自享受扣除的纳税年度终了后起算,核查时不能提供的相应扣除不予认可。
纳税人可选择在预扣环节享受(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信息)或在年度汇算时享受(直接向税务机关填报),大病医疗只能在汇算时办理。
扣缴义务人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责任与纳税人信息准确责任的划分存在争议:扣缴义务人未及时报送导致当期未扣除的,可在汇算时补享;
因纳税人提供信息错误导致多扣除的,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12月年度确认机制实施后,未确认即暂停扣除是否变相设定确认义务的争议,操作办法将其解释为便民与风险防控的平衡安排。
一是误认为信息填报后一劳永逸,变化应及时更新且每年12月需确认;
二是误认为留存备查资料无期限要求,统一为五年;
三是误认为信息错误仅由扣缴义务人担责。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除)、第十五条(部门信息提供)、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
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年度确认规则配套。
本条为2018年创设条款,年度确认机制系2022年修订操作办法后新增的操作要求,办法文本未变。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是关于十类部门单位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的义务、数据标准确定机制及不提供责任的规定。
专项附加扣除涉及教育、医疗、住房、家庭关系等多领域事实,仅靠纳税人自证成本高、风险大,本条将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外交、法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十二类部门和单位的信息提供义务逐项列举,形成跨部门数据支撑网络,使税务机关能够对扣除信息进行自动比对核验,从源头遏制虚假扣除。
第三款对拒不限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设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保障共享义务刚性。
十类信息与七项扣除一一对应:公安户籍、户成员关系、出入境、死亡标识信息用于身份、家庭关系和赡养扣除核验;
卫生健康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信息用于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和赡养扣除核验;
婚姻状况信息(民政、外交部门涉外婚姻登记、法院裁判文书)用于配偶相关扣除;
教育部门学籍、考籍信息用于子女教育和继续教育扣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技工院校学籍、职业资格信息用于继续教育扣除;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房屋租赁信息、公积金贷款还款信息、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商业贷款还款信息用于住房扣除核验;
医疗保障部门个人负担医药费用信息用于大病医疗扣除。
信息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省级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实践中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专线交换实现。
第三款责任为部门单位内部追责依据,不直接对纳税人产生效力。
跨部门信息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边界存在讨论:共享应以核查扣除真实性的最小必要范围为限,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衔接;
共享信息的二次使用限制(不得用于扣除核查以外的目的)在数据安全法框架下亦有要求,实践中以数据使用协议约束。
一是误认为纳税人自行填报即可高枕无忧,部门信息比对是常规核查手段;
二是误认为部门不提供信息纳税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信息提供义务在部门一方。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部门协同的法律依据)衔接;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配套;
与各年度税务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协议配套。
本条为2018年创设条款;
2022年增设婴幼儿照护扣除后,卫生健康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共享作用相应扩展,条文列举未变。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对扣除信息不符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预扣申报时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如明显超过合理标准的租金、明显错误的子女信息),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
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核查处理。
扣缴义务人不因纳税人信息虚假而当然承担扣缴责任,其义务限于要求修改和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且明知不符仍予扣除申报的,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属实的调整扣除并按虚假申报处理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发现"的标准存在执行争议,其通常不具备核实纳税人民生信息的能力,实务上以明显异常(信息缺失、逻辑矛盾、系统提示)为报告触发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正常扣除。
一是误认为扣缴义务人对信息真实性负实质审查责任;
二是误认为可自行停止扣除,拒绝修改情形下应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不得拒绝扣除)、第十九条(法律责任)、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信息责任)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本条是关于基层单位和组织协助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
税务机关对专项附加扣除开展核查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主要涉及家庭人口、居住、赡养等事实的核实。
协助核查以合法程序进行,涉及个人信息的按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处理。
纳税人应配合核查,拒绝配合且不能提供备查资料的,相应扣除不予认可。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定义及监护人比照适用规则的规定。
父母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与《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婚姻家庭编亲属关系规则衔接,保障重组家庭、收养家庭平等享受扣除。
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孤残儿童监护人等),比照本办法享受相关扣除,扣除项目、标准参照执行。
收养关系经登记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受法律确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本条是关于专项附加扣除额不得跨年度结转的规定。
专项附加扣除额在计算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扣除不完的(如应纳税所得额已减至零、或者大病医疗限额未用足),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扣除利益年度封闭。
原因在于专项附加扣除以年度民生支出为基础,各年度负担独立评价;
不结转规则也避免长期累积扣除扭曲年度税负。
纳税人可通过合理安排扣除归属(如夫妻间选择扣除方、扣除方式)在当年度内实现扣除利益最大化。
经营所得中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无综合所得者)同样不得结转。
对扣除额弃置损失(低收入年度扣除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作废)是否有悖量能课税存在学理讨论,有观点建议允许限额内结转,现行规则为保持制度简便未采纳。
一是误认为扣除额可滚存下一年度;
二是误认为大病医疗未用足限额可结转。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衔接。
未作实质修改。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是关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授权制定的规定。
本条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2月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对扣除时间、信息采集、报送方式、资料留存、核查程序作操作细化;
2022年3月依据国发〔2022〕8号修订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增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扣除操作规则,并明确每年12月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内容进行确认、未及时确认的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的年度确认机制。
操作办法属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超出本办法设定新的实体扣除条件。
一是误认为操作办法可变更扣除标准;
二是误认为年度信息确认为可选程序,不确认将暂停扣除。
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信息报送)衔接;
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2022年第7号配套。
操作办法历经2018年制定、2022年修订两次演变,扣除项目由六项扩展为七项。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施行同步,实现税制与扣除制度的配套衔接。
2019年1月1日后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本办法享受扣除;
国发〔2022〕8号增设的婴幼儿照护扣除追溯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国发〔2023〕13号提高的三项标准追溯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两项调整均通过年度汇算和次年信息确认落地,追溯适用不改变本办法的原始施行日期。
一是误认为2022年、2023年调整改变了本办法施行日期,调整文件各有独立的追溯施行安排;
二是误认为调整后需重新制定办法,现行仍以本办法为依据。
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施行衔接)、2018年修正决定过渡条款配套。
本办法施行日期未变;
施行后的两次调整均以国务院通知形式作出。
| 条文范围 | 制度板块 | 核心制度 | 与过往相比的主要变化 |
|---|---|---|---|
| 第一条至第二条 | 纳税人与应税所得 |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判定(183天标准)、九项应税所得、综合所得归并 | 居民判定由"居住满一年"改为"居住累计满183天";所得项目由十一项调整为九项,前四项合并为综合所得 |
| 第三条至第五条 | 税率与减免 | 综合所得税率表(3%至45%七级)、经营所得税率表(5%至35%五级)、比例税率20%、免税十项、减税情形 | 工资薪金税率表由九级简并为七级,低档级距大幅扩大;免税项目增列退役金、基本养老金;减税增加备案程序 |
| 第六条 |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 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每年、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收入额折算规则、公益捐赠30%限额 | 全法核心条款重写:确立"收入额"概念,增设专项附加扣除授权国务院规定并报备案 |
| 第七条至第八条 | 境外所得与反避税 | 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合理商业目的规则 | 第八条反避税为2018年全新增,填补个人所得税反避税规则空白 |
| 第九条至第十五条 | 征管基本制度 | 纳税人识别号、七类申报情形、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累计预扣与汇算清缴、离境清税、涉税信息共享 | 新增汇算清缴制度(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部门协同与不动产、股权转让完税查验 |
|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计税技术与管理 | 人民币折算(汇率中间价)、扣缴手续费2%、储蓄存款利息征免授权、法律责任衔接、征收管理适用 | 外币折算由"外汇牌价"改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储蓄存款利息征免增加"减征"并强化备案 |
|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 | 附则 | 实施条例授权、施行日期与2018年10月1日过渡安排 | 修正决定设过渡条款:2018年10月1日先行适用5000元减除费用与综合所得税率表 |
| 章节范围 | 章节名称 | 核心制度 | 与过往相比的主要变化 |
| 第一条至第四条 | 总则 | 扣除项目列举、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原则、适时调整机制 | 制定时为六项;2022年增设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后为七项;2023年提高三项标准 |
| 第五条至第七条 | 子女教育 | 每个子女每月定额扣除(现为2000元)、父母一方100%或双方各50%、境外教育留存资料 | 标准由1000元提高至2000元(国发〔2023〕13号,自2023年1月1日起) |
| 第八条至第十条 | 继续教育 | 学历继续教育每月400元(最长48个月)、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当年3600元、本科以下可由父母扣除 | 未作实质调整 |
|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 大病医疗 | 自付累计超1.5万元部分、8万元限额内据实扣除、汇算清缴时办理、可选择配偶或父母扣除、医保信息查询服务 | 未作实质调整 |
|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 住房贷款利息 | 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每月1000元、最长240个月、仅享受一次、夫妻约定扣除 | 未作实质调整 |
|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 住房租金 | 三档定额(1500元、1100元、800元)、主要工作城市无自有住房、承租人扣除、与房贷利息不得同时享受 | 未作实质调整 |
|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 | 赡养老人 | 独生子女每月定额(现为3000元)、非独生子女分摊(上限现为1500元)、被赡养人范围 | 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000元、分摊上限由1000元提高至1500元(国发〔2023〕13号) |
|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 保障措施 | 票据索取权、信息报送与真实性责任、十类部门信息提供义务、扣缴义务人异议处理、基层协助核查 | 操作层面由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修订发布的操作办法(试行)衔接 |
|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 附则 | 父母子女定义、扣除额不结转、操作办法授权、施行日期 | 未作实质调整 |
### 第一编 《个人所得税法》
### 第二编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 事项 | 标准 | 条文依据 |
|---|---|---|
| 居民个人判定居住天数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满183天 | 个税法第一条 |
| 基本减除费用 | 居民综合所得每年6万元;非居民工资薪金每月5000元 | 个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
| 综合所得税率 | 3%至45%七级超额累进 | 个税法第三条税率表一 |
| 经营所得税率 | 5%至35%五级超额累进 | 个税法第三条税率表二 |
| 分类所得比例税率 | 20% | 个税法第三条第三项 |
| 劳务报酬等收入额折算 | 减除20%费用;稿酬收入额再减按70% | 个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
| 公益捐赠扣除限额 | 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 | 个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
| 汇算清缴期限 | 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 个税法第十一条 |
| 经营所得汇算期限 | 次年3月31日前 | 个税法第十二条 |
| 扣缴税款缴库期限 | 次月15日内 | 个税法第十四条 |
| 扣缴手续费 | 所扣缴税款的2% | 个税法第十七条 |
| 子女教育扣除 | 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2023年起) | 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发〔2023〕13号 |
|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扣除 | 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2023年起) | 国发〔2022〕8号;国发〔2023〕13号 |
| 继续教育扣除 | 学历继续教育每月400元(最长48个月);职业资格证书当年3600元 | 暂行办法第八条 |
| 大病医疗扣除 | 自付超1.5万元部分、8万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 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 每月1000元,最长240个月,仅享一次 |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 住房租金扣除 | 每月1500元、1100元、800元三档 |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
| 赡养老人扣除 | 独生子女每月3000元;非独生子女分摊每月3000元、每人上限1500元(2023年起) |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发〔2023〕13号 |
| 房贷利息与房租关系 | 同一纳税年度不得同时享受 | 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
| 备查资料留存期 | 五年 |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 专项附加扣除结转 | 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 | 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
| 年终奖单独计税过渡 | 可选择单独计税,政策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 | 财税〔2023〕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