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与沿革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24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2月26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分总则、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八十五条,是我国专利行政保护领域条文体量最大、制度集成度最高的一部部门规章。
本《办法》的制度渊源有三:其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2015年修正)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中的相关内容被本《办法》系统整合升级,按照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两部规章不一致的内容适用本《办法》;其二,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两份公告性文件所确立的制度,经实践检验后被提炼固化为本《办法》第二章第四、五节(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三,长期指导地方办案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办案指南》等业务文件中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则,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确立。
制定背景可归纳为四点:其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2019年中办国办《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列为行政裁决重点领域,2021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与《“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要求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用,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完善行政裁决制度;其二,落实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七十条重大纠纷直办、第七十六条药品专利链接、第五十二条开放许可)与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重大情形界定、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四条奖酬标准、第一百零二条临时保护期纠纷)的新规定;其三,回应办案实践的新情况新问题——追加共同请求人被请求人与第三人、全面覆盖与禁止反悔与捐献原则的具体适用、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界限、中止情形的把握等长期缺乏规章层级规范;其四,与司法解释保持一致,统一行政与司法的侵权判断标准。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条文引用以2024年公布文本为准;“执法办法”指《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局令第71号,2015年修正)。本《办法》调整两类行为: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与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两者性质迥异——行政裁决是对私权争议的居中裁断,属行政裁决行政行为,可诉、可强制执行;行政调解是自愿的纠纷化解服务,不具有强制拘束力,理解与适用中须严格区分。
(三)与执法体系的定位
本《办法》的办案主体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专利法》第三条、第七十条,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依第七条承担办案任务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深圳等专利工作量大且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由本条明确赋权,是全国专利行政裁决办案的主力军。办案程序中涉及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则,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在合署办公体制下应作体系化理解,但本《办法》作为特别规章优先适用。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条规定立法目的与依据。
立法依据明确限定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侵权判断均系专利法体系的内生制度,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式的”概括援引”不同,本条依据的明确性使全部实体判断规则(第四十条至四十二条)均可回溯至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立法目的中”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双主体表述值得注意:行政裁决程序不仅保护专利权人(打击侵权),也保护社会公众(被请求人的抗辩权、公众的自由实施空间),这是行政裁决区别于权利人单方维权工具的制度品格。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请求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专业指导。
本条界定适用范围并建立专业指导机制。
第一款框定两类适用事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调解专利纠纷(行政调解)。
注意本《办法》不覆盖专利行政执法的另一分支——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该职能依《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与《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3号,2012年)等执行,不受本《办法》调整,这正是行政裁决与行政执法在制度上的分野:裁决处理民事争议,处罚处理公法违法行为。
第二款建立逐级请示指导机制,为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纵向通道,与第二十八条第
(七)项(等待上级批复中止案件)衔接。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本条分设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两款原则的差异化配置体现行为性质:行政裁决作为准司法性行政行为,采”事实+法律+公正+及时”的裁判型原则组;
行政调解作为合意型程序,采”自愿+合法”的协商型原则组。
自愿原则的关键落点是第三款——调解不成必须及时转入裁决(第三十五条),不得以调解拖延案件;
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机关不得施压。
及时原则的量化载体是第三十七条的”三个月+延长”结案期限体系。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严格行政裁决办案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裁决。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办案资质证件。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本条规定办案人员资格与着装要求。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高度专业化,办案人员资质证件制度延续自《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办案资格证。
责任制条款对应行政裁决作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责任要求。
着装条款是办案严肃性的形式保障。
机构改革后,多地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员承担专利裁决办案,其资质证件的取得与继续教育应按本条执行。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涉案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师或者审查员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有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的,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案人员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决定口头审理的,可以最迟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出。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
本条细化回避的情形、程序与适用人员范围。
四类法定回避情形中第
(三)项是本条的特色——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师或者审查员不得担任办案人员:专利代理师曾代理该专利的申请(熟悉授权档案、可能与专利权人存在委托关系)、审查员曾审查该专利(先入为主),均足以影响裁决中立性,此项禁止系对专利裁决特殊性的精准回应。
第二款将”请客送礼、违规会见”列为可申请回避情形,是廉政要求的程序化。
程序规则三点:申请时限的三层设计(知道名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口头审理开始时、口头审理终结前知悉的随时提出);
回避决定权在部门负责人;
被申请回避者在决定作出前暂停参与(紧急措施除外)。
第三款将回避规则准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回避问题此前仅有内部规定,本条将其纳入规章层级。
第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他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本条确立专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
第一款对齐《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侵权管辖框架:侵权行为实施地(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的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使用地等)或被请求人住所地三个连接点。
第二句明确”侵权行为地”的两分结构——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网络环境下许诺销售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可参照民诉司法解释规则。
第二款将侵权纠纷之外的调解案件(权属、资格、奖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等,第六十三条列举)统一归被请求人住所地管辖,标准简单清晰。
2015年执法办法规定的管辖连接点相同;
本条将”其他专利纠纷调解”的管辖(旧法未系统规定)明确为被请求人住所地,系新增。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本条划分省级机关与地级机关的层级管辖分工。
第一款赋予省级机关对三类案件的可以处理权(非专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侵权行为地跨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案件;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款的赋权条款是本条的实质亮点——“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表述延续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地方办案机构分批授权的历史逻辑,将地方办案资格的确认权留给省局层面的实践把握,深圳、广州、苏州、青岛、温州等办案大户的地级市机关据此获得明确办案地位。
理解本条应与第八条的提级、指定管辖联动,形成”基层承办、省级统管、总局直办重大”的三级格局。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提级处理,也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辖区内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
本条规定指定管辖、提级处理与委托办案三项管辖调节机制。
指定管辖解决两地机关争议(协商不成逐级报共同上级);
提级处理(上级主动上收)与指定管辖(上级指定下级)双向调节案件分配;
第三款委托办案是新条款——“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主要指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维中心等事业单位,其承办纠纷的合法性由此条明确。
注意委托承办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委托机关名义办案:依行政法一般原理,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执法、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本条”具体承办”亦应作此理解。
《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跨区域案件请求上级处理);
《行政委托的法律规则》;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办案职能的机构改革文件》。
第九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或者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告知请求人。
本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限与无管辖权的两种处理。
管辖权异议的制度移植自民诉法:提出时点限定答辩期间,处理时限五个工作日(快于诉讼),处理结果二分(移送/驳回)。
第二句处理无管辖权的自查情形:立案前发现不立案;
立案后发现撤案+移送线索+移送前告知请求人——告知义务保护请求人的知情权,线索移送防止维权落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本条规定送达方式并首次在专利办案规章中确认电子送达。
第二款电子送达的三个要件:受送达人同意、方式具体列举(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微信、QQ等即时通信工具明确入列)、能够确认其收悉。
“同意”的要件设计较2021年《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规则(判决书除外均可经同意送达)保持一致。
送达日期的认定依一般电子送达规则: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015年执法办法未规定电子送达,本条系落实202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新增电子送达规定(细则第四条)的对应条款。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和相关数据管理,加强数据融通和信息共享。
呼应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全链条保护信息化”的部署:线上口头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电子送达、办案系统全国联网、裁决信息公开(第八十三条)的基础设施条款。
第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专利权人另行授权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本条列举行政裁决请求的五项受理条件并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
五项条件中第
(五)项是本条的核心新规则:先受理优先原则——任何一方已就同一纠纷起诉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当事人约定仲裁等替代解决方式的,亦排除行政裁决。
该条明确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排他关系,终结了此前”行政裁决与诉讼并行”导致的程序冲突与重复救济。
第二款请求权梯度:独占许可人可单独请求(其权利独占且通知义务明确);
排他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时可单独请求(补充性);
普通许可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另行授权)——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规则完全同构。
办案中核对请求人资格时应要求提交许可合同、授权文件等证明。
2015年执法办法规定的请求条件无第
(五)项,实践中并行受理引发裁决与判决冲突的风险,本条为新增的重大规则。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警告人向权利人书面表明不侵权意见,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警告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出具咨询意见。
本条创设被警告人请求出具”侵权是否成立咨询意见”的机制,系本《办法》的标志性新条款。
本条移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八条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框架(警告+催告+合理期限不作为),并作出行政版本的转化:权利人发警告函后消极不作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起诉也不请求裁决)的,被警告人可请求机关出具咨询意见。
三处关键把握:其一,期限的双轨计算——“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取其先到者;
其二,处理结果是”咨询意见”而非行政裁决——咨询意见属于专业意见文书,不具有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与可诉性,其为被警告人提供的是风险判断依据(可据此决定起诉、继续经营或停止侵权),也可作为其向法院起诉确认不侵权的证据;
其三,本条的制度价值在于填补”警告函漫天飞、却不真起诉”的市场困扰,为被警告人打破”权利悬置”状态提供行政出口。
本条曾引发”咨询意见是否架空确认不侵权之诉”“机关出具咨询意见的性质(行政事实行为还是准司法行为)”的讨论。
终稿以”咨询意见”的弱效力定位化解争议——它不作出侵权是否成立的终局裁断性处理,不创设、不消灭法律地位,仅为当事人决策与后续诉讼提供专业参考。
理解适用时应明确:咨询意见不能替代法院判决,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被警告人仍可另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应提交证明材料;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本条列举请求材料并强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案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要求。
专利权有效证明以”专利登记簿副本”为准(实时反映权利存续状态,优于专利证书)。
第二款是本条的实质升级:评价报告从2015年执法办法的”可以要求”上升为”可以要求+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将评价报告从证据地位部分升格为受理门槛,其规范逻辑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一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未经实审,稳定性弱,评价报告是裁决效率与权利安全的过滤器。
实务提示:权利人办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案件前应预先申请评价报告(出报告周期约二至四个月),避免因未提交而被不予受理。
2015年执法办法规定评价报告”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
本条增加”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的后果条款。
第十五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向请求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请求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规定请求书的记载要素;
第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的立案前置程序。
第十六条的”一次性全面告知”直接移植《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第三十二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的行政服务理念,杜绝”挤牙膏式”补正通知对权利人的程序消耗;
补正期限内立案视同自收到之日,保护请求权不因补正而失权。
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的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代理规则与民事诉讼一致:一般代理+特别授权二分,涉及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须特别授权。
专利代理师、律师均可担任代理人。
第十八条 请求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持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以作为身份证明参与行政裁决、调解和旁听口头审理。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签署的,应予认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已经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本条系统规定港澳台与外国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手续。
本条的三个制度更新点(官方解读重点说明):其一,港澳台居民的居住证与回乡证/台胞证直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便利港澳台当事人参与裁决、调解及旁听口头审理,与司法实践对齐;
其二,外国授权委托书引入”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经境内公证”的简易认可通道(与最高法对涉外民诉委托手续的宽松化趋势一致);
其三,落实我国2023年加入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认证公约,2023年11月对我国生效),“缔结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约成员国公文书仅需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免除使领馆认证。
第四款的受理后补正义务与撤案后果为程序兜底。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算。行政裁决请求时限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请求人超过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如果涉嫌侵权的行为在请求时仍在继续,且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抗辩,且查明无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撤案处理。
本条创设”行政裁决请求时限”制度,系本《办法》最具原创性的条款之一。
本条在部门规章层面首次明确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三年,与《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侵权诉讼时效全面对齐——终结了此前”行政裁决是否受时效限制、受何时效限制”的规则真空。
制度的精细设计有三层:第一层,超期但侵权仍在继续且专利仍在有效期内的,应当受理——持续侵权下时效不能阻断现实救济(时效届满仅丧失对既往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基础,而行政裁决主要责令停止侵权);
第二层,被请求人援引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撤案——把抗辩权交给被请求人、把查明义务交给机关,机关不主动以超期为由拒绝(呼应诉讼时效的司法不主动援用规则);
第三层,中止中断延长参照民诉法,与诉讼时效的弹性规则同步。
三层设计使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与民事时效在效果上实质趋同,又保留了行政程序受理的开放性。
本条名称之争(“请求时限”还是”诉讼时效”)与性质之争:行政裁决请求是向行政机关提出,非民事请求权行使,理论上不宜直接套用”诉讼时效”概念,故定名”请求时限”;
但参照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则又使其实质趋近时效。
另一争议是三年期限是否过短——部分观点认为行政维权通常晚于民事维权启动,设短时效将抑制当事人选择行政路径。
最终以第二句的持续侵权受理规则化解:对以停止侵权为主要诉求的裁决请求,超期不构成障碍。
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两点制度要点:立案期限五工作日(复杂可延五个);
合议制强制化——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区别于旧法的”可以合议”,将合议确立为裁决案件的法定组织形式,保障重大案件的多角度审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一专利一被请求人的基本立案单位+“可以合并审理”的三种情形(请求人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产品相同/同一专利权)——合并审理的裁量权在机关,效率与程序经济的平衡。
对应《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答辩期:境内被请求人十五日、无固定住所的(涉外)三十日;
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处理(失权但非剥夺抗辩,口头审理中仍可发表意见);
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实现攻防平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首创行政裁决中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系本《办法》解决办案实践焦点问题的代表性条款。
三项情形各有其法理:
(一)共有专利权——裁决直接处分全体共有人的权利,全体共有权人(放弃实体权利者除外)应为共同请求人,与《专利法》第十四条共有行使规则衔接,防止部分共有人发起裁决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
(二)个体工商户”两证不一”——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并列被请求人,移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则,防止实际经营者借登记主体金蝉脱壳;
(三)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四)项兜底。
“应当”的强制措辞使追加成为机关的法定义务而非裁量事项,被追加者获得完全的当事人地位。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追加的双轨程序:请求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条件即裁定追加;
被请求人申请追加→须书面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的追加,不同意的依”处理结果与该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转化为第三人参加(有当事人权利义务)。
时间门槛:口头审理前提出,防止审理收官后的突袭。
本条与第二十三条(应当追加)呼应,构成完整的当事人变更规则——填补旧规章空白,直接回应办案实践关于”能否追加、如何追加”的长期困扰。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全面合议的五要素+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如实记录——借鉴合议庭裁判规则,为裁决质量提供内部制衡。
不同意见记入笔录的制度价值在于内部追责与外部审查(复议诉讼中可核查合议过程)均有迹可循。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口头审理采按需决定制(区别于诉讼的言词辩论原则)——书面审理满足查明需要的可不口头审理;
决定口头审理的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效率优先,短于诉讼传唤期)。
缺席的二元后果:请求人拒不参加按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缺席不停止裁决)。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合议组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项规则:笔录制度(参加人+审理要点+签字盖章);
公开审理为原则+商业秘密案件经申请可不公开(制度精准度优于一般行政处罚听证——直接回应专利案件技术方案保密的现实需求);
线上口头审理正式入章(疫情时代远程审理经验的固化,具体要求由国知局另定——《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配套的线上口头审理规程已随实践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后继续审理的。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本条系统列举应当中止的七种情形。
第
(一)项是专利裁决中止规则的枢纽: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被申请无效并被受理的,应当中止——两项专利类型未经实审、稳定性弱,无效宣告受理即足以动摇权利基础。
对比发明专利:第三十条第
(一)项(第二十九条)明确发明专利被无效申请的仅”可以不中止”,两类型的差别化处理是对”未经实审”结构性差异的回应。
第
(六)项”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典型场景:被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提起权属诉讼、无效行政诉讼、或关联专利的无效程序。
第
(七)项请示批复中止与第二条专业指导机制呼应。
恢复条款要求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防止”中止变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四)无效宣告程序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维持有效的决定已经生效的;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无需中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列举可以不中止的五种情形,与第二十八条共同构成中止裁量框架。
五种情形的识别逻辑:
(一)发明专利稳定预期高,无效申请不足以当然中止;
(二)评价报告无缺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也可不中止——评价报告成为对抗无效申请中止的武器,激励权利人事先取得评价报告;
(三)防止被请求人以反复无效申请”车轮战”拖延程序——撤回后再次申请的不再中止(但再次受理后的中止按第
(一)项处理?
注意本项限”撤回后恢复处理再提出并请求中止”的场景);
(四)无效决定已维持有效→权利基础经审查确认;
(五)兜底裁量。
中止决策书应当书面作出并告知当事人(结合第十六条的书面形式要求),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2015年执法办法仅笼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无应当/可不中止的分层,也无评价报告对抗中止的规则。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的分层体系系重大升级,与最高法关于侵权诉讼中止的司法解释规则(须满足中止条件且专利权有被无效的较高可能性)保持方向一致。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一)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二)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三)撤销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调解,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本条列举三种结案形式并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作出转致规定。
结案三分法对应三种结局:裁决(侵权成立与否的裁断)、调解(合意化解)、撤案(程序终结)。
第二款的标准必要专利(SEP)特别规定是官方解读重点说明的条款:SEP纠纷具有许可谈判框架(FRAND承诺)、全球费率、禁诉令等特殊复杂性,本《办法》未作系统规定,采取开放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参照司法解释(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关于标准实施专利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主张单设SEP专节(定义SEP、规定许可谈判善意要件、费率裁决等),因SEP纠纷本质上更接近许可合同争议、行政裁决不宜深入费率裁定而作罢。
理解适用要点:SEP侵权裁决仍应坚守”侵权认定”本位——权利人违反FRAND承诺(未按善意谈判流程主张)可能影响禁令救济的正当性,参照最高法关于S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裁判精神把握。
第三十一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裁决书五要素的核心是第
(四)项:责令停止侵权须明确行为类型、对象和范围——可执行性要求,也是后续行政诉讼与强制执行的审查基础。
第
(五)项救济告知:对裁决不服的,十五日内依《行政诉讼法》起诉(对应《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注意裁决书的救济对象仅限被请求人?
——通说:请求人对”认定不成立”的驳回请求裁决同样可诉(不利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本条按行为类型细化停止侵权的八项具体措施并规定电商平台的通知处置义务。
八项措施覆盖专利法第十一条的五种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方法专利延伸+展会处置+兜底。
三点关键规则:其一,制造者的”销毁专用设备、模具”——铲除再犯能力,强度最高;
其二,第
(五)项善意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使用者可不停止使用(“已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条款是新增创新:使用者支付对价获得的使用利益应予保护,呼应《专利法》第七十七条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精神并向物权善意取得的”给付对价”规则靠拢);
其三,第
(六)项进口行为的通知海关机制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衔接。
第二款电商平台处置义务与《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的通知删除规则衔接——行政裁决认定侵权后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措施,平台的配合义务强于民事场景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
2015年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已有类似措施列举;
本条新增第
(五)项”已支付合理对价除外”规则与第二款的电商平台处置义务,回应数字经济执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裁决,但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有文字表述等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补正或者更正。
本条移植《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无效溯及力的例外规则(不溯及已执行部分)至行政裁决领域:专利被无效→裁决应变更撤销(依职权或依申请),但已履行或已强制执行的不追溯——既保护被请求人对无效后果的主张权,又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公平返还规则体系呼应。
第二款文字错误的书面补正程序(裁定补正形式)。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或者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信力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本条创设重复侵权的直接裁决机制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系本《办法》强化保护力度的标志性条款。
第一款的”直接裁决”规则:生效裁决/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后,侵权人再次实施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侵权行为的,机关可跳过完整审理程序直接裁决责令停止——法理基础是”侵权认定判断的既判力延续”:同一权利、同一行为类型,前案已确认侵权构成,再犯的直接责任判断无需重复论证。
三要件:前案生效+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行为。
直接裁决仍应送达、告知救济。
第二款的失信惩戒对应《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与《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规定》(国知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规章)的衔接——故意侵权、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两种情形纳入名单管理。
本款使行政裁决获得”裁决+信用”的双轮执行保障。
2015年执法办法无重复侵权直接裁决与失信惩戒条款;
本条呼应2020年《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权从严治理的整体导向。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5年)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决程序内嵌调解的”调裁衔接”设计: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裁决——防止”以调代裁”的程序拖延。
调解书的执行增强机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本条是2025年前后各地推行的”行政调解协议赋强公证”改革的规章确认,行政调解由此获得准执行的落地通道。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或者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据以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项。请求书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经释明,请求人仍不予明确的,可以撤案处理。
五种撤案情形覆盖主体消亡、请求撤回、资格丧失等。
第二款是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技术性要求: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须明确据以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项(发明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未明确经释明仍不明则撤案——该规则防止请求人”泛泛主张全专利”,也倒逼权利人在请求阶段完成技术比对论证。
实务提示:权利要求项的明确还应包含”以独权还是从权主张”的选择策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
“3+1+2”的期限结构:基础三个月、负责人批准延一个月、上级批准再延两个月,最长六个月——与专利法实施条例关于纠纷处理期限的授权一致,优于诉讼周期。
第二款排除项精确列举六类不计入期限的情形,其中”当事人申请的和解期间”不计入——为当事人协商留出制度空间,又不给拖延方借口。
第二节 侵权判断
第三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条原文重申《专利法》第六十四条,是全部侵权判断规则的逻辑起点: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而非文字本身划定边界(折中解释原则),说明书附图承担解释功能(可澄清含糊术语、限定含义),但不得作为独立界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款是全面覆盖原则的正反两面表述: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或等同)→落入;
缺少一个特征或一个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
“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即不侵权”的规则封堵了”减少特征不侵权”的规避主张。
第二款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落入,判断基准为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第四十条 相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在判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条给出相同特征、等同特征的法定定义与外观设计比对的排除项。
第一款”相同”的两分支:完全相同;
下位概念(被控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载上位概念的具体化——如权利要求写”金属”被控方案用”不锈钢”,构成相同侵权而非等同侵权)。
第二款等同特征的”基本相同手段—功能—效果+无创造性联想”四要件完整移植最高法司法解释,并将联想时点明确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优于司法解释的”申请日”?
——注意最高法司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表述为”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未明确时点,实践通说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以保护专利权人应对后续规避设计,本条显性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标准)。
第三款外观设计的排除项:功能性设计特征(由技术功能决定)与材料、内部结构等非视觉效果特征不予考虑——排除”功能决定的外观”的过渡保护。
等同判断时点(侵权行为发生时vs专利申请日)之争:申请日标准保护专利权人免受事后规避设计(申请日后出现的等同替换手段也视为等同),侵权行为发生时标准则更严格限定等同范围。
本条选侵权行为发生时,与主流司法裁判一致,对规避设计者而言,发生在申请日后、侵权行为发生前的替换手段仍可能被认定为等同——规避设计的风险评估应以侵权行为时点为准。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被明确否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一款确立禁止反悔:授权确权程序中为获权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得在侵权程序中重新纳入保护范围——诚信原则在专利领域的具体化,防止”两头得利”。
第二款的例外条款(禁止反悔的反对解释):限缩性修改或意见陈述被审查机关明确否定(审查员不接受该限缩理由、未采纳该陈述)的,不产生放弃效果——技术方案未被机关接受作为授权依据,公众对其信赖基础不存在。
本条将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被否定意见是否构成放弃”问题作出明确回应,统一行政与司法标准。
第四十二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捐献原则:说明书披露但权利要求未覆盖的技术方案视为”捐献”给公众——申请人有权在授权程序中主张最宽范围,未主张的视为放弃,公众信赖该披露内容自由使用。
本条与第四十一条(禁止反悔)、第三十九条(全面覆盖)共同构成权利边界的三大约束,防止权利人在授权程序收敛、在侵权程序扩张的博弈套利。
第四十三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共同侵权规则引入专利侵权领域:共同实施侵权(分工协作制造、产销分工、教唆帮助)的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的停止侵权等责任——为追加当事人规则(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与多主体处理提供实体依据。
注意行政裁决中的责任范围限于停止侵权类措施(不裁决赔偿),“共同”的认定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第三节 证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人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发调查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本条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线与三类证据获取通道。
第二款的”调查通知书”制度(律师调查令的行政版)是本条的亮点:代理人持机关签发的调查通知书向第三方调取不涉密的证据,第三方应当配合——介于当事人自行取证与机关依职权调查之间的第三通道,效率优于机关逐案调查。
第三款保留机关依请求/依职权调查。
第四款移送案件的证据直用规则。
三通道共同降低专利维权的取证门槛。
第四十五条 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以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本条落实《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并作两点细化:
(一)请求人的初步举证要件明确为”新产品+产品相同”两项;
(二)“新产品”的否定性定义——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即非新产品,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的绝对新颖性标准(国内外)联动。
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方法专利维权的生命线,本条的规则化为办案提供直接依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未提出。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
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海牙公约的”条约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附加证明书替代领事认证);
港澳台证据的证明手续;
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本规则(未附译本”视为未提出”——证据程序的硬约束,翻译分歧的共同委托与指定机制)。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查阅、复制、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登记保存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异地或者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四条构成调查手段体系:询问勘验演示(第四十七条——“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是方法专利查明的利器);
抽样取证(第四十八条——产品/方法样品双轨);
登记保存(第四十九条——证据保全的行政手段:负责人批准+七日内决定+不得销毁转移,对应行政处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
委托调查(第五十条——异地协查)。
第五十一条 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本条引入举证妨碍规则,系行政裁决证据制度对标司法的重要突破。
本条对应《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司法举证妨碍规则与最高法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权利人初步举证证据由对方掌握→机关责令提交→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认定权利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制度价值:专利侵权的关键证据(生产记录、销售数据、技术资料)高度集中于被请求人手中,单靠”谁主张谁举证”将系统性压制权利人,举证妨碍规则以不利推定矫正证据偏在。
适用要点:责令提供应明确证据范围与期限;
“无正当理由”的审查(证据灭失的合理理由、保密义务的冲突等)应从严把握,防止诚信主体受罚。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技术调查官制度入章:2021年起地方知识产权系统试点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借鉴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本条将其法定化。
技术调查意见的性质是”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辅助性意见,不替代合议组判断;
技术调查官无裁决权。
管理办法由国知局另行制定(《专利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草案程序中)。
机构层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配备的技术调查人才库为本条提供支撑。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者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指定鉴定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议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组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参加口头审理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鉴定程序的精细化:申请时点(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协商确定鉴定人与费用(费用协商不成→不鉴定——尊重当事人自治,避免机关承担鉴定费或单方强加);
重大公共利益案件机关可委托鉴定;
鉴定人出庭义务与鉴定意见的失权后果(拒不参加口头审理→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依据)——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直接对标民诉法第七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算。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延长,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最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保障(短于诉讼三十日的通常标准,体现行政效率),可协商+批准、可延长的弹性设计。
第四节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本节将2021年《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公告)升级为规章章节。
组织主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适用”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兜底”的层级衔接。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结首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请求裁决案)——《专利法》第七十条事权落地的标杆(2022年8月审结)
基本案情 请求人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系德资跨国药企,其拥有的ZL201510299950.3号发明专利涉及治疗2型糖尿病的药物利格列汀相关技术。
2021年,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依据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就两家广东企业(被请求人)的药品仿制行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并提交了被请求人住所地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案件属于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立案后组成合议组,围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被请求人在多个省(区、市)的药品挂网行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以及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例外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评析 本案是2021年6月新《专利法》施行后全国首批审结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其对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的意义在于将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的制度原型完整演示:其一,受理门槛的实践样态——请求人依第五十六条提交省级机关出具的”属于全国有重大影响情形”证明材料(对应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本案涉跨国药企核心产品、被请求人在多省实施、药品挂网波及全国市场,重大性认定充分;
其二,跨省许诺销售的认定——药品挂网(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报价)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是本案核心争点之一,裁决对”挂网即许诺销售”路径的确认为此后线上、平台化的许诺销售认定提供了坐标;
其三,侵权例外抗辩的审查——被请求人援引《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的例外情形抗辩,合议组依第五十八条的在先权柄审查框架作出判断,展示了重大裁决的实体审查深度;
其四,本条制度与司法的互补——重大纠纷直办机制使权利人在跨国博弈中获得”快速、专业、低成本”的行政救济选项,与诉讼禁令形成双轨。
执法部门在后续办理中,应重点把握第五十六条省级证明材料的出具标准与第五十八条协助配合机制的启动。
第五十六条 请求人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附加门槛:省级机关出具的、证明案件属于细则第九十六条”全国有重大影响”情形的材料。
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列举的情形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直接影响行业竞争秩序或行业发展;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
(四)其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省级出具证明”的设计将”重大”的初步认定权交给地方,总局在此基础上二次判断——地方推荐+总局审核的双重把关。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认为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双轨启动:权利人直接向总局请求(附省级证明)+省级机关主动报请——两条通道并行。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总局裁决的执行增援机制:可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协助配合制止侵权——跨部门、跨区域的执行协同,回应重大案件侵权行为多地分散的现实。
本条与《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权设定一脉相承。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将2021年《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公告)并入规章,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药监局与国知局《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2021年第89号,2021年)配套。
案例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结首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案件(普渡制药公司请求确认案)——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行政路径的首批实践(2022年4月审结)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首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请求。
请求人普渡制药公司就其”盐酸羟考酮缓释片”相关专利(第201210135209.X号、第201510599477.0号、第201010151552.4号发明专利权),请求确认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仿制药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五人合议组(成员均具备药品或化学领域资深专利审查经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轮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并经口头审理、合议,于2022年4月审结三件案件,确认宜昌人福药业仿制药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以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在涉及第201010151552.4号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中,合议组还对宜昌人福提出的专利登记错误抗辩事由进行审理,认定该抗辩事由不成立。
该批案件审理周期仅六个月。
截至审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收到此类行政裁决请求59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39件予以立案。
评析 本案是新《专利法》施行以来全国首批审结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案件,对本《办法》第二章第五节(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二条)的制度运行具有直接的示范意义。
其一,受理与审理的程序全流程验证:请求人提交平台登记信息、审评公示信息与4.2类声明依据(对应第六十一条),机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申报技术方案证据(对应第六十一条保密技术方案的调取路径)、多轮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口头审理,六个月周期体现”早期解决”的制度效率承诺;
其二,专利登记错误抗辩的审理是本批案件的独特争点——被请求人主张登记平台上登记的专利信息与实际药品技术不对应,合议组经审理认定抗辩不成立,为此后同类抗辩的审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核对、登记范围与涉案技术方案的关联性)确立先例;
其三,“确认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裁决结果与”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二条)的流转,使仿制药的上市审批得以按4.2类声明继续推进,完整呈现”早期解决、双向保护”的制度闭环——专利权人获得快速确权通道,仿制药企业避免上市后侵权的沉没成本。
其四,本案与人民法院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如”达格列净案”等司法首批案件)共同构成双轨实践,行政裁决以其专业合议组与周期优势,成为权利人的重要选择。
执法部门宜关注本节制度与药监部门的协同配合(证据调取、裁决抄送、停止上市决定的衔接),准确把握”确认落入与否”的裁决边界——不含损害赔偿,不替代侵权之诉。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除符合本办法前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相关专利信息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且符合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裁决;
(四)一项行政裁决请求仅限于确认一个提出上市许可申请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条细化药品专利链接行政裁决的四项特别受理条件。
四项条件对应链接制度的运行逻辑:
(一)主体的三方结构——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许可人+持有人);
(二)登记前置——专利须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且符合衔接办法(未登记的专利不能通过链接机制主张);
(三)45日双重选择期——药品审评机构公开上市申请之日起45日内,专利权人可起诉或请求裁决;
期满专利权人未行动的,仿制药申请人(4.2类声明人)可反向请求裁决确认不落入——给仿制药申请人主动澄清的通道,防止仿制药上市状态长期悬置;
(四)一案一药一专利——一项请求仅确认一个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一项专利保护范围,防止打包诉讼。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及药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和声明依据;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提交并声明。
材料体系围绕”平台登记信息+审评公示信息+4.2类声明及依据”构建——链接诉讼的比对基准是仿制药申请人向药监部门申报的注册技术方案;
仿制药技术方案中的保密信息单独提交并声明,兼顾审评保密与裁决透明。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就申请上市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决对象是”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确认性认定(不处理损害赔偿——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确认之诉属性一致);
抄送药监局使裁决结果进入药品审批链条——药监部门可依《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生效行政裁决,作出是否停止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依据实施条例与衔接办法),实现”裁决—审批”的闭环。
第六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提出。
本条列举行政调解的专利纠纷类型。
调解范围五项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列举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的专利纠纷”对应(衔接新细则),加上”其他专利纠纷”的兜底。
第
(四)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时点限定——须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临时保护期的补偿请求权以专利授权为前提(授权前实施者无确定预期),第七十五条专门规定其调解的实体标准。
第
(三)项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调解与第七十四条的调解标准呼应,是2023年细则修改(细化奖酬争议解决)的配套落地。
2015年执法办法调解范围基本相同;
本条新增兜底项并将临时保护期纠纷的提出时点显性化。
第六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调解请求书的要素相对裁决书更简(无需详细技术比对)。
末句的”单独请求调解赔偿数额”规则:侵权认定已由机关处理决定确认,仅就赔偿数额申请调解的,提交认定侵权成立的决定书副本——确认调解标的的依附性(赔偿调解以侵权成立为前提)。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制作陈述意见通知书,连同请求书副本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条规定行政调解”以被请求人同意为立案前提”的核心机制。
行政调解的合意本质在程序上集中体现:被请求人同意是立案要件(第六十六条)——区别于行政裁决的”应当立案”,调解立案取决于双方合意;
被请求人不同意或不回应的,调解程序终结。
不参加调解的后果二分:请求人缺席按撤回,被请求人缺席按未达成协议撤案。
该设计确保调解不会成为单方拖累被请求人的工具,与《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0年)《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自愿精神一致。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大调解格局下的社会化调解资源(行业协会、专家、人民调解组织)引入,被邀请者”客观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协助”——柔性义务。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与第三十五条同构的赋强公证机制:给付内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该机制解决了行政调解协议”执行难”的历史短板——行政调解协议本身无强制执行力,赋强公证使其获得准司法执行力,是行政调解效能的关键提升。
第七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一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本条建立权属纠纷调解与专利审批程序中止的联动机制。
权属争议期间的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处理是实务难点:权属未定时推进审批程序可能使争议复杂化。
本条设计”受理通知书→请求中止→调解→协议达成15日内办恢复+机关5个工作日抄送/不成持撤案通知书恢复”的完整闭环,并设”中止满一年未请求延长自行恢复”的防僵局阀。
调解期限两个月(可延一个月)短于裁决期限,与调解效率定位匹配。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条完整移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职务发明认定规则,作为调解的实体标准。
四项情形中第
(三)项”离职一年内相关发明”是离职争议高发区:判断要点为”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单纯利用离职后新掌握的通用技能、与原岗位职责无关的发明不属此项;
举证上,原单位的岗位职责证明、任务书、技术领域关联性证据是关键。
第
(四)项”主要利用”的判断:利用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资料完成发明即使资金设备使用有限亦可构成;
“主要”指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
调解中双方可就权属进行协商(权属纠纷调解不以法定归属为唯一结局,当事人可协议变更权属)。
第七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委托或者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对应《专利法》第八条与《民法典》合同编技术合同章:约定优先→完成人归属的默认规则。
与第六条第一款的职务发明区分——独立主体间的委托开发适用本条(受托人默认取得),劳动关系下的任务开发适用第七十一条(单位取得)。
第七十三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发明人资格三要件:发明创造存在+实际参与+对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将”挂名发明人”排除在外(未实际参与的管理者、出资人不能署名),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呼应。
资格纠纷调解中,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可结合技术调查官意见(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调解: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五百元;
(三)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利用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将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5年)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发明成果实施、转化的贡献度,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给予合理报酬。
本条细化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调解标准,系202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配套落地。
奖酬规则的三层结构:约定/规章制度优先(未约定未规定时)→法定最低奖金(发明4000元、实用新型外观1500元——细则第九十四条2023年修订大幅提高旧标准:原发明3000元、实用新型外观1000元?
注意2023细则的实际数额为”每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最低不少于1500元”)→报酬的合理计算(转让、许可、作价投资、自行实施等情形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转让许可净收入的不低于50%、自行实施连续盈利的营业利润不低于5%等法定比例区间,并按发明人贡献度与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分配)。
第三项将”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作为报酬计算的双贡献度要素之一,呼应创新成果转化中专利贡献评估的实践需求。
调解机关应重点审查约定条款的效力(不得排除法定最低标准的强制性)与贡献度证据。
第七十五条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纠纷进行调解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被控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
前款纠纷涉及分案申请的,该分案申请的公布日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
本条创设临时保护期”两种范围”的判断规则与分案申请公布日规则,系本《办法》实体规则的最大亮点之一。
临时保护期(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公告前)的使用费请求,其保护范围界定长期存在争议:实施行为落入”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之一即构成,还是须同时落入两者?
本条第一款给出答案: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与授权时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的,被控技术方案须同时落入两种范围方认定临时保护期内实施;
仅落入其一的,认定为未实施。
法理:公布文本与授权文本的范围差异源于申请人修改,临时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公众对公布文本的信赖+权利人对最终授权范围的预期,实施者善意信赖公布范围的应受保护,故以两范围的交集为准——规则保护信赖、维护可预期性。
第二款分案申请的公布日规则: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分案的保护范围不超原申请记载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公布日取早者使临时保护期起点前移,对分案”前置性保护”(官方解读明确说明此点:分案修改不能超出母案记载范围,公布日前移使母案未覆盖的保护范围获得更早保护,有利于权利人)。
实务影响:涉及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费纠纷,实施者核对公布日应以较早的母案公布日为准。
“两种范围”规则曾有两种对立方案:支持”交集”规则的观点强调公众信赖保护——公布什么、公众信赖什么,只有公布与授权都覆盖的行为才可主张;
支持”并集”规则的观点强调临时保护的补偿本质——只要最终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都应补偿。
终稿采交集规则,与最高法司法解释
(二)关于临时保护期参照公布文本与授权文本的规定精神一致,兼顾信赖保护与权利补偿的平衡。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解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的纠纷。
对前款纠纷的调解,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本节为落实2020年《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开放许可纠纷”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而设,与第五十条至五十一条开放许可声明、公告、许可成立规则配套——开放许可制度能否顺畅运转,取决于”通知+付费即成立”模式下使用费等纠纷的高效化解,国知局组织的行政调解为此提供官方通道。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事项列举:使用费标准与支付方式(核心争议)、开放许可生效时间(通知付费后何时起算)、许可期限等——均为开放许可合同履行中的高频争点。
自愿接受调解是程序前提,与第六十六条的合意立案机制一致。
第七十八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五项材料中第
(三)项的关键证据:已登记的开放许可声明(国知局公告)、生效的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开放许可纠纷的审理以登记公示信息为基础。
第七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四种应制作协议书的情形(当事人要求、给付内容不能即时清结、重大疑难复杂、其他)——即时履行完毕的小额使用费争议可仅作笔录,重大协议书面化并可与第六十九条赋强公证衔接。
第八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两条执行规则:
(一)诉讼不停止执行——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不当然中止执行(行政法上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二)双轨申请执行:机关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对应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机关怠于申请的,权利人六个月内可自行申请——执行申请权的转授权设计防止裁决因机关懈怠而落空,显著增强行政裁决的实效。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配套的罚则转致——治安管理处罚法(阻碍执行公务)与刑法(妨害公务罪)。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密义务双向设计:当事人(知悉对方商业秘密后的义务——技术比对中双方必然接触对方技术信息,泄密将摧毁当事人对行政程序的信任)与办案人员(渎职与泄密的双责任)。
第八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裁决公开制度: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敏感信息删除遮盖(商业秘密保护与公开透明的平衡)+变更撤销后的更正公开——对应《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四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公开逻辑,使行政裁决进入可检索的公开裁判资源池。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办案依据的切换规则按官方解读: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不一致的内容适用本《办法》(新规优于旧规);
2021年两份公告性办法(重大纠纷、药品链接)的制度并入本《办法》,相应公告的实际效力被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