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沿革
专利权质押登记制度是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的组成部分。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9月19日发布《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专利局令第八号),确立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的登记管理制度。
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六号),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6年暂行办法。
该办法将“质押合同登记”调整为“质押登记”,与《物权法》确立的权利质权“登记设立”规则相衔接,共22条。
2021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公告第461号发布修订后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22条。
本次修订是对2010年令第56号办法的全面修订,修订后规章名称不变,制定机关、效力层级不变,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
(二)2021年修订背景与要点
其一,上位法更替。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物权法》《担保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制定依据由原《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更新为《民法典》《专利法》,条文表述相应调整。
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可出质的权利范围)、第二百二十七条(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与转让限制),由**《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包括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以知识产权出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承接。
这是理解本办法各项规则的法律基准。
其二,优化营商环境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扩面增效。
为贯彻“放管服”改革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政策导向,修订重点在于便利当事人办理登记:办理方式在原有邮寄、窗口基础上新增“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第六条);
审查期限由一般7个工作日压缩为5个工作日,在线提交的压缩为2个工作日(第十条);
申请材料引入“承诺书”替代部分证明文件(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流程网上办理与电子件、纸件一致性承诺制度(第七条第四款)。
其三,登记审查标准的精细化。
不予登记情形由原十二项调整为十二项,删除“流质条款”的绝对禁止项(原第十二条第(八)项),增加实用新型与同日发明专利冲突、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两项的“当事人声明同意即除外”规则(第十一条第(十)(十一)项),并新增年费欠缴的实体审查(原为“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
同时新增查阅复制(第十六条)、承诺抽查与失信惩戒(第二十条)等条款。
其四,与商标、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协调。
本办法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8号)、《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8号)共同构成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三大制度,在登记机关、登记生效、审查情形等方面既相互呼应又各有特点,适用时应注意横向比较。
(三)体系定位与依据
本办法处于“民法典—专利法—部门规章”的三级规范体系之中。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是直接上位法依据;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专利权转让、质押、年费、无效等规定为其提供制度支撑。
就功能而言,本办法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金融)操作规范链中的一环:登记机关依本办法审查登记,银企之间以专利权担保融资的风险与效力,最终取决于质权是否依本办法有效设立与公示。
(四)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等“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逐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六个模块。
本办法共22条,大体可分四组:总则性规定(第一至六条)、申请与合同(第七至九条)、审查与登记(第十至十二条)、登记后的管理(第十三至二十二条)。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明确本办法的立法目的与上位法依据。
本条确立三重立法目的。
一是“促进专利权运用和资金融通”,这是知识产权金融的政策目标,即把专利这一无形资产转化为融资担保资源,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是“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较2010年办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表述更为周延——除保障质权人(债权人)外,还兼顾出质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取向一致。
三是“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突出本办法的程序规范属性。
依据部分由原《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更新为《民法典》《专利法》,是本次修订最直接的体现,反映物权法、担保法废止后法律依据的整体迁移。
有观点认为本办法仅为程序性规章,与实体权利无关。
实际上,质权是否设立、何时设立、被撤销的效力等均依本办法确定,本办法兼有实体法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2010年办法第一条表述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据为《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
本办法调整为“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更新为《民法典》《专利法》,其余表述不变。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确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唯一主管机关。
专利权质押登记属物权公示,其效力及于全国,因而采中央一级集中登记模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
这一安排保障了登记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公示公信力。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代办处主要承担咨询、引导和延伸服务职能,不作出质押登记与否的决定。
登记权集中于中央,也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适用相协调。
认为在地方市场监管局或专利代办处即可办理并取得质押登记效力。
辨析:质权登记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作出;
地方窗口、代办处如受理相关申请,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职权的延伸,登记效力来源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
与2010年办法第二条内容完全一致,属延续条款。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规定质押合同的形式、登记申请的双方合意性以及质权的登记设立规则。
本条包含三层规则。
其一,要式性:以专利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不能设立质权;
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质押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体现合同形式的灵活性。
其二,共同申请:登记申请须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提出,单方申请不符合规定,共同申请保证登记内容基于双方合意,防止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擅自处分。
其三,登记生效主义: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的,仅合同有效而质权未设立。
这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完全一致,也是知识产权质权区别于动产质权(交付设立)的关键。
本条将原本分散在2010年办法第十二条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则前置到总则性条款,体系更为清晰。
一是“签了质押合同质权就设立了”。
错误——专利权质权为登记生效,合同有效不等于质权设立,未登记则债权人不能就专利优先受偿。
二是“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可以单独申请”。
错误——本条明确共同申请,单方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专利权转让的规定;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010年办法第三条仅规定书面合同与共同办理,质权设立规则置于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将“共同办理”与“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并规定,体系上更精炼。
立法目的以外的实质规则不变。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规范共有专利权出质的同意规则。
共有专利权的出质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涉及全体共有人利益。
本条确立“以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为原则,以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规则:在共有人未就出质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任一共有人出质其份额或全部共有专利权,均须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若共有人之间已约定可以单独出质或对处分方式另有安排,则从其约定。
本条与《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共有著作权出质除另有约定外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精神一致。
审查中,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将“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且无特别约定的”列为不予登记情形,与本条前后呼应。
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不受限制地出质自己的份额。
辨析: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出质均涉及共有专利权整体或份额的处分,须遵循本条同意规则,未取得同意且无约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民法典》物权编共有规则(第二百九十七条以下);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
与2010年办法第四条内容一致,属延续条款。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强制代理与任意代理规则。
本条采“强制代理+任意代理”的双轨模式。
第一款为强制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便于文书送达与程序沟通,与《专利法》关于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事务的代理规则相衔接。
第二款为任意代理:中国单位或个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需要提示的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权或者以专利权出质的,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同样须遵守涉外代理要求。
认为外方当事人可自行办理。
错误——对于在中国无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方主体,委托代理机构是强制要求,未委托的,登记机关可要求补正。
《专利法》第十八条(涉外专利事务代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委托书)。
与2010年办法第五条内容一致,属延续条款。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邮寄或窗口提交纸件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明确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三种方式。
本条是本次修订便利化改革的核心条款之一。
当事人可通过三条途径办理: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邮寄提交纸件、窗口提交纸件。
新增“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方式,实现了“全流程网上办理”,当事人无须到现场,同时在线提交还可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2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限,显著提升效率。
在线办理的当事人应就其提交电子件与纸件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于事后补交纸件原件(第七条第四款)。
认为在线提交后无须再交纸件原件。
错误——在线办理仅为便利手段,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仍应承诺一致性并事后补交纸件原件,以保证登记档案的真实完整。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款。
2010年办法第六条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无在线方式;
本条新增互联网在线提交,并将“直接送交”表述为“窗口提交”。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对所提交电子件与纸件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于事后补交纸件原件。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其形式要求。
本条列举五类文件:共同的申请表、质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承诺书、委托书及兜底材料。
核心变化有三:一是身份证明可“或”由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替代,引入信用承诺机制,减少证明材料负担;
二是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无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但评估是确定担保价值的常见环节);
三是文件语言与译文规则:除身份证明外各类文件应使用中文,身份证明为外文时应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四款是新增的在线办理配套规则:在线办理者对电子件与纸件原件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事后补交纸件原件。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条的,可能引发补正或不予登记(第十一条第(七)项)。
一是认为承诺书可任意替代所有文件。
错误——承诺书仅限用于身份证明等特定环节,质押合同、申请表等核心文件仍须如实提交。
二是认为外文文件可不译。
错误——身份证明为外文的,未附送中文译文即“视为未提交”。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010年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无“或承诺书”);
末段为“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本办法新增承诺书替代机制,将“电子扫描件”升级为“在线办理+一致性承诺+事后补交纸件原件”,并保留评估报告与译文规则。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规定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含的与登记相关的内容。
本条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质押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相衔接,从登记审查角度明确五项必备内容:双方主体信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专利权的特定化信息(项数及每项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项是专利权质押区别于其他质押的特点——必须将出质专利特定化,使担保范围与登记公示内容明确,避免权利指向不明。
合同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第(七)项)。
实务中,应将准确、完整的专利清单纳入合同,防止因遗漏或记载错误导致担保范围争议。
认为合同只需概括约定“以本公司全部专利质押”即可。
辨析:本条要求逐项列明专利权项数及各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等,笼统约定不满足登记审查要求,登记机关可要求补正或不予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项。
本条对应2010年办法第九条,内容一致,仅条号由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五)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质押期间该发明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处理。
明确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的事项。
本条列举五项可约定事项,均围绕质押期间专利权的维持、处置与质权实现:年费缴纳的安排、转让与实施许可的约定、专利被宣告无效或权属变更的处理、质权实现时技术资料的交付,以及实用新型与同日发明专利之间的衔接处理。
第五项是本次修订新增条款,针对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分别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情形(“一案两请”),明确质押期间发明专利被授权时的处理方式,回应了实践中的权利衔接难题。
这些约定事项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通过登记公示增强可预期性。
认为质押期间出质人可自由处置专利权。
辨析:本条第(二)项虽允许约定转让、实施许可,但仍受第十八条约束——转让或许可须经质权人同意,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第五项新增内容在制定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一案两请”属专利审查中的特殊情形,是否纳入质押合同应由当事人自行判断;
另一种认为应明确引导,避免因发明授权后权利状态变化(原实用新型可能被放弃)导致质权担保落空。
最终采纳入本条,作为当事人的可约定事项,而非强制事项。
适用时应注意与第十一条第(十)项的不予登记情形及例外规则配套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八条。
2010年办法第十条仅规定四项(年费缴纳、转让许可、无效或权属变更处理、技术资料交付);
本办法第九条新增第(五)项“一案两请”情形处理,条号由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受理与审查期限。
本条确立“收到即受理”与限时审查规则。
一般情形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
在线方式提交的,压缩为2个工作日。
较2010年办法“7个工作日”,审查时限显著缩短,体现“放管服”改革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本条确定的审查期限为羁束性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同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本条实为全部登记事项审查期限的统一基准。
将“收到之日”理解为“受理之日”。
辨析:本条采“收到即受理”的表述,当事人提交齐备文件之日即为期限起点,无须另设受理审查环节。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010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且无在线方式区分;
本办法缩短为5个工作日,并新增在线2个工作日,删除2010年办法第八条(收到申请文件后通知申请人)的中间环节。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不是当事人申请质押登记时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五)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七)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八)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且无特别约定的;
(九)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一)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二)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情形。
规定登记合格的处理方式以及十二项不予登记情形。
本条是审查环节的核心条款。
经审查合格的,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
存在列举情形之一且未消除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十二项情形可归为五类:主体不适格(第一项,出质人非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权利消灭或未取得(第二、三、四项,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申请未授权、未缴年费)、权利受限(第五项,权属纠纷中止程序或法院保全导致暂停办理)、担保期间不当(第六项,债务履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合同与共有瑕疵(第七、八项)、重复质押(第九项)、以及特殊例外(第十、十一项)与兜底(第十二项)。
两项例外规则是本次修订的亮点:第十项的“一案两请”情形、第十一项的“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情形,均以“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为除外,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担风险的审查理念。
一是认为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就一律不予登记。
辨析:第十一项设除外规定,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的,可以登记,但应在合同中约定无效风险的处理(引导至第九条第(三)项)。
二是认为重复质押绝对禁止。
辨析:第九项仅禁止“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情形,重复质押在同一专利权上一般亦受该限制约束,实务中应严格核查权利状态。
关于是否删除原“流质条款”禁止项存在争议。
2010年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将“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列为不予登记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对流质(流押)条款的效力作出调整,规定此种约定“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不再绝对禁止。
因此本办法删除该项,与民法典的立场保持一致。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相较2010年办法第十二条:(一)表述调整为“出质人不是当事人申请质押登记时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的”;
(四)由“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改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审查标准更明确;
(五)增加“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这一并列情形;
(十)(十一)为新增的例外条款;
(十二)由“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改为“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情形”。
同时删除原第(八)项流质条款禁止项,将原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登记设立规则移至第三条。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撤销情形及撤销的法律效力。
撤销是登记后的纠错机制。
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登记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撤销情形的,应当撤销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撤销的前提是相关瑕疵“尚未消除”——若当事人在登记后已补正瑕疵(如补缴年费、取得共有人同意),则不撤销。
第二款明确撤销的溯及效力: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此与《民法典》关于无效、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立场一致。
需注意,撤销登记不仅影响质权的公示效力,还直接影响质权人优先受偿的基础,故质权人应持续关注出质专利的法律状态。
认为取得登记证后即高枕无忧。
辨析:出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未按时缴年费终止等,均可能触发撤销登记,使质权基础丧失,质权人面临担保落空的风险,应在合同与贷后管理中作出应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四条;
《专利法》关于专利权终止、宣告无效的规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010年办法第十三条为本条来源,内容基本一致;
仅将“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改为“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因条号调整及第十一条合并了原二款情形而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变更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专利权质押期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以及变更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变更情形、申请材料及审核期限。
本条分两款区分两类变更。
第一款为当事人身份信息变更(姓名、名称、地址更改),持变更申请表、变更证明或承诺书办理,采“证明或承诺”二选一方式,便利当事人。
第二款为实体内容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质押担保的范围),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申请表及变更协议办理,“30日”为当事人办理变更的期间要求,逾期可能影响变更登记的办理。
第三款规定审核期限按第十条执行,即一般5个工作日、在线2个工作日,保证变更与初次登记效率一致。
认为出质人名称变更只需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即可,无须办理质押登记变更。
辨析:出质人名称未同步更新,可能造成登记簿记载与实际不符,影响后续处分与纠纷处理,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本条第一款变更。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
《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的规定。
2010年办法第十七条将身份信息变更与实体内容变更合并规定,且要求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办理;
本办法分两款细化,新增“承诺书”可替代证明文件,取消提交原通知书的硬性要求,并新增审核期限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申请表、注销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注销情形、申请材料、审核期限及注销效力。
注销是质权消灭后登记的正常退出机制。
本条列举五种注销情形:主债务履行完毕或提前清偿、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致质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前述情形均属质权已消灭或不再需要担保,当事人应主动办理注销。
申请材料为注销申请表、注销证明或承诺书。
第二款明确审核期限按第十条执行,并明确注销效力: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与第十二条撤销的“自始无效”相区别)。
混淆“注销”与“撤销”。
辨析:注销基于质权正常消灭,效力自注销之日起向后终止;
撤销基于登记存在瑕疵或被欺骗,效力自始无效。
二者法律后果不同,实务中应准确适用。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010年办法第十八条为本条来源,注销情形一致;
申请材料由“《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改为“注销申请表、注销证明或承诺书”,并新增审核期限规定。
第十五条 专利登记簿记录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以下事项,并在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变更项目、注销日等。
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登记簿记载与公报公告事项。
本条落实物权公示原则:专利登记簿记录质押登记事项,同时通过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向社会公告。
相较2010年办法仅记载“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本条新增“变更项目、注销日”,使公告事项覆盖质押登记的全生命周期(设立、变更、注销),便于社会公众、交易相对人、金融机构准确查询专利权的质押状态。
登记簿与公告是质权公示公信力的载体,也是判断出质后转让、许可效力所需查询的依据。
认为公告仅为形式。
辨析:公告是质权公示、第三人查询与对抗的前提;
交易相对人受让或许可前应查询公告,以判断是否存在在先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2010年办法第十四条公告事项无“变更项目、注销日”;
本办法将变更、注销信息一并纳入登记簿记载与公报公告,公示信息更完整。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相关文件。
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查询和复制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含有出质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
规定质押登记相关文件的查阅与复制规则。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旨在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查证与救济权利。
第一款赋予出质人、质权人在有合理理由时查阅、复制登记手续文件的请求权。
第二款针对“冒名质押”的特殊情形作出专门保护: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办理质押登记为由提出查询、复制请求的,可以查阅、复制办理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及含有出质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
这一设计针对性回应了实践中专利权被他人擅自质押的现象,为被冒名权利人主张权利、申请撤销登记提供证据支持,与第十二条的撤销登记、第二十条第(一)项类推不予登记情形(第十一条第(一)项出质人非权利人)形成配套的保护链条。
认为被冒名质押的权利人无从查证。
辨析:本条第二款为其查阅、复制申请表及签字文件提供了明确依据,被冒名权利人可据此取证并申请撤销登记。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2010年办法无对应规定。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规定质押期间出质人放弃专利权应经质权人同意。
专利权质押期间,质权存续于该专利权之上,若出质人放弃专利权,将直接导致质押标的消灭、质权落空。
因此,本条要求出质人放弃专利权必须以取得质权人同意为前提,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放弃手续。
该规则是对质权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与第十八条对转让、许可的限制共同构成对出质人处分行为的约束体系。
认为专利权是权利人私权,可自由放弃。
辨析:质押期间,放弃专利权涉及质权人利益,须经质权人同意,否则不予办理,即使放弃行为发生,也可能引发撤销登记或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与2010年办法第十五条内容一致,属延续条款。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规定质押期间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实施专利权应经质权人同意,并明确所得价款的清偿或提存规则。
本条直接落实《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一款为程序限制: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或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第二款为实体后果:出质人经同意后转让、许可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防止担保财产价值被转移而损害质权人利益。
本条与《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一致,是知识产权质权效力在处分环节的集中体现。
一是认为质押期间出质人仍可自由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
错误——须经质权人同意,否则不予办理备案。
二是认为经同意转让后价款归出质人自由支配。
错误——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2010年办法第十六条为本条来源,内容基本一致;
仅将“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表述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用语更准确。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
(一)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
(二)专利年费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的;
(三)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规定影响质权实现的特定情形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质权人的通知义务。
本条将2010年办法第十九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通知质权人)、第二十条(年费未缴纳通知质权人)两项规定合并,并新增第三项(权属纠纷中止程序或法院保全)。
列举三种通知情形均直接影响质权的存续与实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导致质权标的消灭;
年费未按时缴纳可能引发专利权终止;
权属纠纷中止程序或法院保全使质押手续暂停,均关系质权人切身利益。
及时通知使质权人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如主张替代担保、参与无效程序、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等),体现对质权人的保护。
认为专利权状态变化与质权人无关。
辨析:上述情形均可能危及质权,本条要求登记机关主动通知,质权人亦应主动跟踪出质专利状态,形成双向的风险管理。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010年办法分别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无效或终止”“年费未缴”规定通知义务;
本办法第十九条合并两项,并新增第(三)项“权属纠纷中止程序或法院保全”的通知情形,通知范围扩大。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对当事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抽查,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规定承诺方式办理登记时的抽查核实与失信惩戒机制。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是信用承诺制度的责任保障。
为便利当事人,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允许以承诺书替代部分证明文件。
为防范虚假承诺,本条建立“抽查—限期整改—失信惩戒”的闭环: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对承诺内容真实性进行抽查,发现不实的,通知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采取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这样既降低了事前证明负担,又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维持登记的严肃性。
承诺不实还可能触发第十二条的撤销登记,形成信用约束与法律责任的衔接。
认为承诺制等于免于审查。
辨析:承诺制是以信用换取便利,本条保留了抽查与惩戒,虚假承诺将面临整改、失信惩戒乃至撤销登记的后果。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2010年办法无对应规定,属信用监管改革的落地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明确本办法的解释机关。
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属部门规章的常规条款,旨在保证规章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就本办法的具体适用作出解释,指导审查实务。
认为解释权条款无实际意义。
辨析:解释权关系到规章的适用边界与争议处理,是实务中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来源。
本办法全文。
与2010年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一致,属延续条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本办法的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61号于2021年11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生效。
与2010年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相比,本次修订未另设施行准备期,公布即施行,加快制度落地。
认为新旧办法并存适用。
辨析:2021年公告第461号发布的本办法施行后,2010年令第56号办法即被修订替代,同一名称下适用现行有效版本;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办结的登记事项,应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衔接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61号。
2010年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并废止1996年《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再设废止条款(2010年办法已被本次修订替代)。
| 事项 | 2010年办法(令第56号) | 2021年办法(公告第461号) |
|---|---|---|
| 立法依据 | 《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 | 《民法典》《专利法》 |
| 立法目的表述 | 保障债权的实现 | 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
| 办理方式(对应条) | 邮寄、直接送交(第六条) | 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邮寄、窗口提交(第六条) |
| 审查期限 | 7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 一般5个工作日,在线2个工作日(第十条) |
| 质权设立规则的条位 | 第十二条 | 前置至第三条 |
| 申请文件 | 身份证明;可提交电子扫描件(第七条) | 身份证明或承诺书;在线办理+一致性承诺+事后补交纸件原件(第七条) |
| 质押合同必备内容 | 第九条 | 第八条(条号调整,内容一致) |
| 合同可约定事项 | 四项(第十条) | 五项,新增“一案两请”情形处理(第九条) |
| 不予登记情形 | 十二项,含流质条款禁止项(第十二条) | 十二项,删除流质条款禁止项,新增“一案两请”“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两项除外规则,年费标准表述调整(第十一条) |
| 撤销登记 | 第十三条 | 第十二条(内容基本一致) |
| 变更登记 | 第十七条(合并规定,须交原通知书) | 第十三条(分两款,可用承诺书,新增审核期限) |
| 注销登记 | 第十八条(须交通知书) | 第十四条(可用承诺书,新增审核期限) |
| 登记簿与公告事项 | 无“变更项目、注销日”(第十四条) | 增列“变更项目、注销日”(第十五条) |
| 查阅与复制 | 无 | 新增(第十六条) |
| 对质权人通知 | 无效或终止、年费未缴(第十九、二十条) | 合并并新增“权属纠纷中止程序或法院保全”(第十九条) |
| 承诺抽查与失信惩戒 | 无 | 新增(第二十条) |
| 施行日期 | 2010年10月1日,并废止1996年暂行办法 | 自发布之日(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61号)与2010年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均设22条,主要变化对比如下。
**基本案情**某智能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智能公司借款2000万元,利率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致。
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已注册及正处于申请过程中的专利和商标作为质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清单所列内容,并承诺在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前,如有新增注册的、在其控制或名下的商标和专利,应立即补充作为质押物,且其有义务在确权注册后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双方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完成出质登记。
借款到期后,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某智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对已出质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科技公司就其新增注册的17项商标权、146项专利权协助办理质押登记。
**评析**本案涉及“以将来取得的知识产权提供质押”的效力认定,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密切相关。
其一,本案确认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办法第三条),债权人就“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商标权及专利权”按照登记顺位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办理登记的新增知识产权尚不能直接主张优先受偿,须待补充登记完成后方可设立质权,这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条的登记生效规则一致。
其二,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将债务存续期间新增专利权、商标权继续办理质押登记,并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协助办理补充质押登记的请求,其法理在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超出债务人缔约时的合理预期。
其三,本案对担保财产“动态补充”的肯定,呼应了本办法第九条允许当事人约定质押期间权利变动处理、以及第七条要求将出质专利特定化登记的立法思路——通过持续补充登记,防控知识产权价值贬损风险。
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为科创型中小企业灵活运用知识产权融资提供了司法支持,也提示当事人应重视登记环节的及时性与完整性(本案来源:江苏高院2025年发布的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三,见人民日报客户端、澎湃新闻等报道)。
**基本案情**某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系涉案13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公司与叶某兴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叶某兴与王某之间《借款协议书》项下400万港币债务的履行,某星恒隆公司以13项专利权提供质押担保;
未经叶某兴书面同意,某星恒隆公司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质押的专利权,违反约定擅自处分的,其处分无效。
该《专利权质押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登记后自2006年6月14日生效,登记号为200435159。
此后,某星恒隆公司未经叶某兴许可,擅自将其中一项专利技术许可福州某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双方遂就该许可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是较早确立“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擅自许可行为效力”裁判规则的案例,与本办法第十八条直接呼应。
其一,依据实质上与现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相同的规定,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出质人擅自许可的,该许可在当事人之间及对质权人不发生对抗质权的效力,出质人所得许可费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与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或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一脉相承。
其二,本案还提示登记信息的公示意义(本办法第十五条):质权经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在受让或许可前应查询专利登记簿上的质押记载;
未经查询而接受出质人(无同意证明)的许可,将承担相应风险。
其三,案件反映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质权的担保功能——若允许出质人绕开质权人自由处分质押标的,质权将形同虚设;
故法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对质押期间的处分行为作出限制,以保障债权实现(本案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案例库,案号〔2007〕闽民终字第464号;
亦见于相关专利质押融资实务研究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