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定义的规定。
本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含三个要素:一是地域要素,驰名状态限于中国境内,与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相一致;
二是主体要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包括相关消费者、经营者等与商标使用有关的人群,而非社会公众全体;
三是程度要素,达到”熟知”程度,即广泛知晓。
与《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和《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因素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相关公众”的界定直接影响驰名认定的范围,相关公众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熟知”不等于”家喻户晓”,应当结合商标所在行业的相关公众认知判断。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规定相衔接;
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定义的规定相关联;
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的案件范围的规定,体现”按需认定”原则。
本条列举三类可以认定驰名的案件:以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为由的侵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近似为由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反诉诉讼。
其制度逻辑在于:驰名商标认定是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只有案件处理确实需要以驰名认定为前提时,法院才予以认定(“确有必要的”),防止驰名商标认定脱离案件需要成为”荣誉称号”。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表明驰名认定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
二是”认为确有必要的”赋予法院裁量权,案件处理无需认定驰名的,不予认定;
三是第三条从反面规定不予审查的情形,与本条形成”可以认定”与”不予审查”的对应关系。
“按需认定”的把握是制定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围绕哪些案件需要认定驰名,存在宽严之争:从宽观点认为,凡是涉及商标知名度争议的案件都可以认定驰名,以充分保护驰名商标;
从严观点认为,只有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为诉由的案件才需要认定驰名,防止认定泛滥。
立法机关最终采取”三类案件+确有必要的”的折中方案,既保障驰名商标保护的实现,又防止认定的扩大化。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2号,2010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民事程序与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驰名认定相互独立。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审查驰名的情形和域名案件处理的规定。
本条列举两类不予审查驰名的情形:行为成立不以驰名为事实根据的、行为因不具备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第三款特别规定域名案件的处理:以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第一项处理,即不予审查驰名。
其制度逻辑在于:域名侵权案件的审理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保护,无需认定驰名,防止当事人通过”设局”注册域名后起诉寻求驰名认定。
域名案件的处理是制定中争议较大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明确: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
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不认定驰名商标。
这一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封堵了通过域名诉讼”设局”认定驰名的路径。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核实)关于域名纠纷处理的规定相衔接,域名案件不认定驰名;
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案例二】“按需认定”原则的适用——域名”设局”案
某商标注册人注册了一个与自身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随后以他人在该域名下经营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依据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该案属于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应当按照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对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评析】该案体现了《解释》第三条关于域名案件不予审查驰名的规则和”按需认定”原则的适用。域名注册门槛低,如果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可能”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驰名认定,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本《解释》明确域名案件按照”行为成立不以驰名为事实根据”处理,不予审查驰名,封堵了”设局”认定驰名的路径。该案同时体现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整体政策取向:驰名认定是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而非荣誉称号,案件处理无需认定驰名的,法院不予审查(第三条);需要认定的,以”确有必要的”为限(第二条);认定的结果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第十三条)。这一系列规则共同构建了防止驰名商标”神化”和”异化”的制度防线,与《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和禁止”驰名商标”字样商业宣传的规定相衔接。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
本条确立驰名认定的标准:以证明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受保护记录、其他因素),同时设置例外——无需考虑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的除外。
其制度逻辑在于:驰名认定应当基于证据事实而非主观判断,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各项因素并非缺一不可,某项或某几项因素特别突出的(如知名度极高),无需全部因素齐备即可认定。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规定相衔接;
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行政程序中驰名认定标准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举证的规定。
本条列举驰名认定的六类证据: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持续使用时间、宣传促销情况、受保护记录、市场声誉、其他事实;
明确商标使用时间范围方式包括核准注册前的持续使用;
对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著名商标认定等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审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确立驰名认定的时间基准,当事人应当证明行为发生时商标已经驰名;
二是核准注册前的持续使用可以计入,保护在注册前已经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的商标;
三是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著名商标认定等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防止单一证据的误导。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行政认定证据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条是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抗辩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条确立被告以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抗辩或者反诉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制度逻辑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抗辩(被告主张原告注册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告使用不构成侵权)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具有根本影响,被告作为主张者应当承担驰名事实的举证责任。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相关联;
与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符合本条规定的抗辩反诉诉讼可以认定驰名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本条是关于先前驰名认定记录效力的规定。
本条确立先前认定记录的效力规则:行为发生前曾被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款确立驰名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即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认定驰名。
其制度逻辑在于:先前认定记录是驰名的重要证据(第五条第四项),被告不持异议时可以直接认定;
但驰名认定涉及公共利益和相关公众认知,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认定(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合作”认定驰名),被告提出异议时原告应当举证。
驰名事实是否适用自认规则是制定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民事诉讼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有意见认为,驰名商标认定涉及相关公众认知和公共利益,具有超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社会影响,不能仅凭自认认定,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驰名认定。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驰名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方案,与驰名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和防止异化的政策取向一致。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认规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相关联;
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行政认定记录效力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熟知商标认定的规定。
本条针对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知名程度极高的商标),规定原告已提供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对驰名事实予以认定。
其制度逻辑在于:对社会公众普遍熟知的商标(如”茅台”“华为”等),其驰名状态具有显著的社会认知度,原告提供基本证据即可认定,降低了知名商标的举证负担。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适用于”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最高知名度商标,一般驰名商标的认定仍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标准执行。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解释》第五条关于举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容易导致混淆”和第三款”误导公众”认定标准的规定,是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实体规则。
第一款界定”容易导致混淆”的两种形态:来源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关联关系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第二款界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种形态: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丑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搭便车)。
其制度逻辑在于:驰名商标保护包含两个层次——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混淆保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条的界定将”混淆”和”误导公众”具体化,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标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反淡化保护(第二款)不要求混淆,只要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并存在淡化、丑化或者搭便车后果之一即可。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规定相关联,混淆判断的标准在侵权程序和驰名保护中保持协调;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驰名保护判断因素的规定相关联。
【案例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米其林”商标侵权案
法国某某公司(米其林集团)诉喻某、何某某侵害其”米其林”驰名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其”米其林”商标在轮胎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米其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和企业名称,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多类别注册商标并具备长期广泛宣传及行政部门的驰名认定记录,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被诉标识申请前已达驰名程度。
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本《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及字号并赔偿损失。
【评析】该案体现了《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的适用。跨类保护的认定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认定(第九条第二款),包括减弱显著性(淡化)、贬损声誉(丑化)、不正当利用声誉(搭便车)三种形态;二是跨类保护的考量因素(第十条),包括驰名商标显著程度、被诉商品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该案中,“米其林”商标在轮胎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和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并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构成侵权。案件裁判要旨指出,驰名商标认定属个案事实判断,行政主管部门的驰名认定记录仅为证据之一,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而非仅凭行政认定作出判断——这与本《解释》第五条关于举证、第七条关于先前认定记录效力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考量因素的规定。
本条列举驰名商标跨类(不相类似商品)保护的考量因素:驰名商标显著程度、驰名商标在被诉商品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两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其他因素。
其制度逻辑在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反淡化保护)并非无条件扩展到所有商品,需要考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跨类商品与驰名商标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防止跨类保护的过度扩张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空间。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跨类保护判断因素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商标使用和混淆判断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本条是关于判决禁止使用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确立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规则:被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禁止使用,但两种情形除外——已超过请求宣告无效期限(五年除斥期间)的、被告申请注册时原告商标尚不驰名的。
其制度逻辑在于:被告的注册商标经过核准注册,具有形式合法性,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法院禁止其使用,实质上是对注册商标效力的否定,应当受到限制:超过五年除斥期间未主张无效宣告的,注册商标的效力已经稳定,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否定;
被告申请注册时原告商标尚未驰名,说明被告注册时不存在攀附驰名商标的恶意,驰名保护不应溯及注册时。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的适用以被告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为前提,属于对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在个案中的禁止,不涉及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应当通过商标评审程序或者行政诉讼解决);
两种例外情形体现了对注册商标稳定性和被告信赖利益的保护。
禁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是制定中争议较大的内容。
有意见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权的行使,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判决禁止使用注册商标,实质上否定了商标注册的效力,可能突破行政确权程序的专属管辖,应当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有意见认为,被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的,其注册和使用均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判决禁止使用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需要。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可以判决禁止使用但有例外”的方案,以五年除斥期间和注册时驰名状态作为限制条件,兼顾驰名保护与注册商标稳定性。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限制的规定。
本条确立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限制: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三维标志功能性)规定情形的,不予支持。
其制度逻辑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虽然可以获得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混淆保护,但其标志本身必须符合商标法的基本要求——违反禁用条款、缺乏显著特征、具有功能性的标志,即使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也不得作为商标保护。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禁用标志和注册条件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效力的规定,是防止驰名商标”异化”的关键条款。
本条确立驰名认定的效力规则:驰名商标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调解结案的,在调解书中不予认定驰名事实。
其制度逻辑在于:驰名商标认定是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而非独立的裁判结果,写入判决主文会使驰名认定具有既判力,可能被当事人利用作为”荣誉称号”宣传,偏离驰名保护的本意;
调解书不予认定,防止当事人通过调解”合作”获取驰名认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表明驰名认定不具有独立的既判力,个案认定的效力限于本案,其他案件中的驰名认定只能作为证据参考;
二是”不写入判决主文”防止驰名认定成为可以执行、可以宣传的裁判结果;
三是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宣传的规定相衔接,司法认定的驰名状态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和禁止商业宣传的规定相衔接;
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行政认定效力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解释》第七条关于先前认定记录效力的规定相关联,个案认定的效力通过本条限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是关于《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关系的规定。
本条规定本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解释施行后,2001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
2020年修正后,本解释与商标法(2019年修正)、民法典及系列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域名纠纷的规定相衔接,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