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德里体系与本办法的沿革
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产生了多国注册的现实需求。
马德里体系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缔结,中国1989年10月4日加入)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缔结,中国1995年12月1日加入)构成,其核心价值是“一种语言、一份申请、向一个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缴费、向多个国家申请注册”,后续业务(续展、变更、转让等)同样一站式办理。
国际局(WIPO国际注册簿)登记后,依申请人指定向各成员国“领土延伸”,各成员国有权依本国法审查驳回——马德里注册在各指定国的效力与该国国内注册等同(受该国法支配),但注册的有效性在五年内依赖基础注册(中心打击原则:基础注册在五年内无效的,国际注册相应消灭)。
我国的规范沿革:《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为第一代规则;
2002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后,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新办法(2003年6月1日施行,共21条,废止1996年办法),依据为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时增设商标国际注册专章(以本办法为基础、删除过时条款、按2013年商标法完善,将效力层级提升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与司法裁判可直接适用);
本办法经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修改后现行有效,与实施条例专章构成“条例专章(上位规范)+实施办法(操作细则)”的两层结构。
现行体制下(2018年机构改革后),商标局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承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的表述按现行体制理解。
本办法与实施条例专章的分工:实施条例专章吸收了本办法的主体内容(申请人资格、办理渠道、领土延伸审查、异议程序、续展转让删减、排除适用条款),本办法保留的独有内容是操作性细则——申请材料清单、书式语言与翻译费、申请日与补正缴费规则、图样尺寸、一并转让的改正程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的出具等。
执法与司法适用中,涉及权利效力、程序期限的以实施条例为准,涉及具体操作细节的参照本办法。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本办法21条分四组: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至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第四至十二条)、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第十三至十五条)、在中国保护的效力与管理(第十六至二十条)、施行(第二十一条)。
对市场监管执法者而言,本办法的实务要点是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保护核查(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领土延伸的效力与“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与第十八条(国际注册代替国内注册的权利并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依据条款的“双层引用”:本办法依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该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按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及共同实施细则办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条款);
第二款对“商标国际注册”作体系定义(两个条约+共同实施细则——马德里体系的“两约一细则”结构)。
2014年实施条例修订后,商标国际注册专章取代原第十二条的承接功能,本办法第一条的“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应理解为现行实施条例商标国际注册专章的对应条款(条文漂移的适用处理)。
马德里协定与议定书的核心差异(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适用基础):协定要求基础注册、议定书允许基础申请;
协定的后续事宜办理渠道受限、议定书更灵活;
两约并行的“议定书-only”申请人(以议定书申请的)享有更宽的办理渠道。
《商标法》第十九条以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商标国际注册专章;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共同实施细则》;
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1996年办法依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
2003年办法依据2002年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2014年实施条例设专章后,本办法的第一条依据应作条文漂移处理——这是本办法历次“上位法更替”中典型的规范衔接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适用范围的两分:马德里途径(本办法调整)——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国际注册申请(中国申请人经商标局向国际局的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外国申请人经国际局指定中国保护的申请)+其他有关申请(后期指定、续展、变更、转让等);
逐一国家注册(非马德里途径,不属本办法)——申请人直接或委托向目标国商标主管机关逐一申请,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国外代表人、律师事务所或其在国外分公司(逐一注册的代理灵活性与马德里申请的严格渠道〔第五条须通过商标局〕形成对照)。
两条途径的选择逻辑(企业海外布局的战略决策):马德里途径成本省、程序统一,但受中心打击制约、部分国家未入体系;
逐一国家注册灵活自主、可本地化布局,但成本高、程序分散。
“马德里国际注册是一种’世界商标‘,一次注册全球有效”。
错误——国际注册是“捆绑的国内注册Bundle”:国际注册本身仅在原属国有基础效力,在指定国的效力取决于各国审查(可驳回、可无效),且五年内受基础注册牵连(中心打击);
“多国注册”不等于“全球注册”。
《商标法》第十七条以下(外国人申请)、第十八条(委托代理);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中国为原属国”的资格三选一: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在中国的营业场所——外国企业在华子公司的所属判断;
“真实有效”排除名义场所)、住所、中国国籍(自然人)——与马德里协定第三条(营业场所/住所/国籍的联结标准)一致。
原属国资格是国际注册的“入口”要件:不符合的申请人不能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其商标不具基础注册地位);
实践中冒用原属国资格申请的(借道中国的基础注册),构成马德里程序的违规。
马德里协定第三条;
本办第四条、第五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两约的基础要求差异:马德里协定——必须已获注册(基础注册);
马德里议定书——注册或申请均可(基础申请即可启动国际注册)。
制度意义:议定书对申请人更友好(不必等注册完成——新品上市与海外布局可同步);
中心打击的范围:以基础申请启动的国际注册,五年内基础申请被驳回的同样触发中心打击(议定书第六条之三?
——国际注册与基础申请的联动)。
实务要点:以申请为基础的马德里申请风险较高(基础申请被驳回则国际注册崩塌),企业宜评估基础注册获准概率;
已获注册的以协定路径申请更稳。
“商标还在申请中就赶紧做马德里,不用等”。
辨析——议定书允许,但基础申请被驳回的风险由申请人自担:基础申请驳回→国际注册在五年内消灭(除非转入国家申请〔议定书第九条之五的“转换”机制:国际注册消灭时可请求转为国家申请,保留原国际注册日〕);
策略上应权衡商标可注册性。
马德里协定第三条、议定书第三条(基础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
议定书第九条之五(转换申请);
本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国际注册申请的单一渠道: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商标局是国家局与国际局之间的转递机关——中国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申请由商标局核转国际局;
国际局不接受中国申请人的直接申请——协定的“通过原属局”原则);
提交方式:直接提交或寄交(2010年代后商标局开通马德里网上申请系统,线上提交成为主流——按现行商标局业务渠道办理)。
马德里协定第三条;
本办第六条、第十二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后续事宜办理渠道的“两约分野”:马德里协定项下——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必须通过商标局(协定对原属局控制权的设计),转让、删减、名义地址变更、续展可经商标局或直接向国际局;
马德里议定书项下——全部后续事宜均可经商标局或直接向国际局办理(议定书对申请人更灵活)。
实务意义:以议定书申请的国际注册(或指定议定书国家的),后续业务可直接对接国际局(效率更高);
以协定申请的,部分事宜须经商标局(原属局把关)。
2010年代后国际局全面电子化(eMadrid系统),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线上渠道成熟。
马德里协定第九条、议定书第九条;
本办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1996年办法的渠道规则较窄(均须经商标局),2003年办法按两约差异分别设置——体现中国加入议定书(1995年)后两约并行的制度调适。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双轨书式与费用结构:书式——国际局英/法文书式(马德里体系的两种工作语言)或商标局中文书式(中文书式的需缴翻译费——商标局代为翻译转递的成本分担);
费用——共同实施细则规定的国际规费(向国际局缴纳:基础费、补充费、附加费、指定费等)+商标局手续费(国家局的转递服务费)。
费用的计算与缴纳是马德里申请的实务要点:国际规费按指定国家的数量与类别数累加(选择“逐一指定”还是“全类指定”影响成本结构)。
《共同实施细则》(费用表);
本办第五条、第十二条(缴费通知与15日期限)。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填写规范:申请人中文姓名/全称为必填(中文是申请书的基准语言——国际注册簿以申请人所填信息登记),外文译名可注明、无译名的注明汉语拼音;
地址信息要求详细(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国际局与各指定国联系的基础)。
填写规范的意义:国际注册簿信息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后续业务(续展、变更)的办理与各指定国的送达。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多类别申请的许可:一件国际注册申请可指定多类别(马德里体系的“一标多类”特性早于国内注册——国内商标注册2013年后经商标法修订实行一标多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际注册的多类别按国际规费的附加费累加计算)。
多类别的便利与风险:程序便利(一份申请覆盖多类)与驳回风险的关联(多类指定被部分驳回的,其余部分不受影响——国际注册的部分驳回机制)。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五项附件:国内注册证或受理通知书(基础注册/基础申请的证明——第四条的落实);
优先权证明(主张巴黎公约优先权的);
申请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身份证件——第三条原属国资格的证明);
代理委托书;
商标图样2份(尺寸80mm×80mm以内、20mm×20mm以上——国际局注册簿的制图标准)。
附件清单的操作意义:马德里申请的形式审查(第十二条)以此为准。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程序三规则:①申请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之日(国内受理日为基准,国际注册日为国际局登记日——两者相差商标局转递与国际局处理的时间,国际注册日才是马德里体系的优先权基准日);
未按规定填写的退回且申请日不予保留(形式要求的刚性);
②补正——“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15日补正+邮寄送达的推定规则(邮戳日为准;
无邮戳或不清晰的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送达推定条款);
未补正视为放弃;
③缴费——缴费通知单15日内缴纳,送达推定同上,逾期视为放弃。
本条的送达推定与15日期限是马德里申请“形式严格”的体现:马德里程序的各个环节(补正、缴费)均有时限,逾期即丧失申请——企业实务中应指定专人跟进程序通知。
“提交了申请就万事大吉,等国际局通知”。
错误——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补正、缴费环节均有15日时限且逾期视为放弃:实务中大量马德里申请因未及时补正或缴费而失效;
申请人应委托专业代理并保持联系渠道畅通。
《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国际注册专章的申请程序);
共同实施细则(规费);
本办第五条、第七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领土延伸审查的驳回规则:外国申请人的国际注册指定中国保护的(领土延伸),商标局依职权审查(按商标法审查——在先权利、显著性等),驳回的通知国际局(国际局登记驳回并转告申请人);
“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驳回通知即生效(一次通知原则,避免重复确认的程序空转)。
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结果两分支:驳回(全部或部分指定商品服务)或驳回期限届满未驳回(在中国获得保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驳回期限届满”概念:协定驳回期限一年、议定书18个月〔可延长〕)。
领土延伸获得保护的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与国内注册商标同等(专用权、侵权救济),但其权利存续随国际注册与基础注册而动。
《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国际注册专章(领土延伸审查);
马德里协定第五条(驳回期限);
本办第十四条(异议)、第十九条(争议)、第二十条(保护证明)。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领土延伸异议的特殊规则:异议期起算——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3个月(不是国内注册的初审公告3个月——国际注册不经国内初审公告,以国际局的国际商标公告为异议起算基准);
异议主体“任何人”+多类别可一提;
撤回异议的终止程序。
本条的异议制度与国内商标异议的差异(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国内异议主体限缩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领土延伸异议的“任何人”条款按本办法保留?
——2014实施条例专章的规定:领土延伸异议按“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湖南解读第
(四)点:‘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即2014年后领土延伸异议主体也限缩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本办法第十四条”任何人“的表述按现行实施条例调整适用(条文漂移)。
异议期3个月不变的规则保留(2014实施条例专章明确”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
“国际商标公告后随时可以异议”。
错误——3个月异议期(自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算);
异议主体按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条件(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本办法“任何人”的旧表述已被实施条例专章调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国际注册专章;
本办第十三条。
本条“任何人可以异议”的表述随2013年商标法修改(异议主体限缩)与2014年实施条例专章而调整适用——异议主体限缩、异议期3个月保留,是本办法与现行法衔接的典型条文。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的特别要求: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强制代理)——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社团法人资格等)+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他证明文件;
逾期未送交的驳回领土延伸申请。
制度逻辑: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 registrant 通常是外国协会,其主体资格与使用管理规则需按中国法审查(集体商标成员资格、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3个月的补充材料期限是国际注册程序与中国特别审查要求的衔接。
2014实施条例专章将此扩展: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均需3个月内提交相关材料(声音标志是2013商标法新增客体——实施条例的扩展回应)。
《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专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2024年);
本办法第十三条。
本条3个月送交规则被2014实施条例专章吸收并扩展至声音标志等新客体;
本办法的“通过商标代理组织”的强制代理要求延续。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本条针对国际注册转让与删减的中国效力控制,两段结构:第一款,一并转让(商标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的要求在国际注册转让中的适用)——转让人未依法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限期30日改正;
未改正的,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声明(效力声明的意思:该国际注册的转让在中国不生效力,商标局告知国际局记录);
不服的可30日内起诉(行政诉讼——对商标局声明的司法审查),期满不起诉的决定生效。
第二款,删减的效力控制——国际注册的商品服务删减不符合中国分类要求的,同样作“在中国没有效力”的声明+司法救济。
本条的两段共同体现:国际注册的后续业务虽在国际局登记,但在中国的效力由商标局审查控制(领土主权原则——国际注册在各国的效力受该国法支配的体现)。
“国际局登记了转让,中国就自动有效”。
错误——国际局的登记是程序事实,转让在中国的效力以符合商标法(一并转让等)为条件;
商标局有权作出“在中国没有效力”的声明并告知国际局。
效力声明的司法救济路径:当事人不服“在中国没有效力”声明的,30日内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本办法为国际注册后续业务的行政声明设置司法审查,符合法治要求;
声明生效日的确定(期满未起诉的以商标局作出决定之日生效)避免效力悬置。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一并转让);
《商标法实施条例》专章(转让的国际条约衔接);
本办第十九条。
1996年办法无此规则;
本条与国际局登记制度的中国效力控制机制,是“国际条约程序+国内法效力”双层结构的典型设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国际注册商标许可的国内法转致:在中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的许可,按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许可合同、备案、被许可人的使用标注等按国内规则——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保护后,其许可使用按国内注册商标的规则执行;
国际局层面的许可登记与国际注册许可并存但中国境内效力以国内法为准)。
执法对应:查处侵犯国际注册商标(领土延伸获得保护的)时,被许可人投诉的资格、许可合同的审查与国内注册商标许可一致(《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四条类推)。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的权利并存规则: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国际注册“代替”国内注册的(申请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声明以国际注册代替其在中国的在先注册——马德里体系的“替代”机制:国际注册日替代原国内注册日,避免同一商标的双轨管理),被替代的原国内注册的权利不受影响(替代不消灭在先注册——在先国内注册的权利继续存在,权利人可选择保留双轨或注销在先注册)。
第二款:要求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替代”的(正式的代替登记),通过代理组织办理并缴费。
规则的意义: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的并存期内权利各自独立(不存在相互消灭),防止“以国际注册挤掉国内注册”的权利冲突。
马德里协定第四条之二?
(代替登记的国际注册日保留);
本办第二十条;
本条与本办法第二十条配合。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国际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引用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现行法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他人可申请无效宣告(争议裁定或撤销裁定——2001法的“争议裁定”概念在2013年修法后统一为“无效宣告”);
时限——裁定申请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驳回期限届满=国际注册在中国获得保护的起点,此前无效程序无从谈起)。
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的对应:绝对理由(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均可请求、无期限限制;
相对理由(第四十五条)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五年内提出(恶意驰名的不受限);
国际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与国内注册商标一致(商标评审机构〔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
执法对应:查处案件时核查涉案国际注册商标的效力状态(是否被无效宣告——国知局公告与商标网上查询系统)。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专章;
本办法第二十条。
2001法第四十一条的“争议裁定/撤销裁定”在2013年修法统一为“无效宣告”,本条的引用按现行法调整;
“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时点规则保留(与马德里体系的驳回期限结构配套)。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未驳回的即在中国获得保护;
权利人可申请商标局出具保护证明(官方文件确认其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事实——用于境外母公司管理、诉讼举证、海关保护备案等)。
程序: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强制代理)+商标局出具。
执法意义:核查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保护状态时,“保护证明”是最直接的官方凭据(配合国知局商标查询系统的国际注册商标查询);
权利人投诉时提交保护证明+国际注册证即可证明其权利基础(无须国内注册证)。
本办第十三条(驳回期限)、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际注册商标的海关备案——保护证明的用途之一)。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施行与废止: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办法废止。
本办法的后续沿革:2016年86号令修改(部分条文调整)、2014年实施条例专章吸收主体规则——本办法与实施条例专章并行适用至今。
| 制度点 | 1996年《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 2003年办法(现行,经2016年86号令修改) |
|---|---|---|
| 依据 |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 | 2002年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现衔接2014年实施条例专章) |
| 申请人资格 | 营业场所/住所/国籍 | 同(第三条) |
| 基础要求 | 须已注册 | 协定须注册/议定书允许申请(第四条,呼应1995年入议定书) |
| 后续事宜渠道 | 均须经商标局 | 两约分野:协定部分事宜须商标局,议定书全部可直向国际局(第六条) |
| 多类别申请 | 有 | 同(第十条) |
| 异议 | 国际公告次月1日起3个月 | 同(第十四条;主体按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调整适用) |
| 一并转让 | 无明文 | 30日改正+中国无效声明+司法审查(第十六条) |
| 代替国内注册 | 无明文 | 权利并存+代替登记程序(第十八条) |
| 保护证明 | 有 | 同(驳回期限届满后申请)(第二十条) |
| 效力层级 | 部门规章 | 部门规章+2014年实施条例专章(效力层级提升,司法可直接适用) |
(2014年实施条例专章对本办法内容的吸收与提升:申请人资格、后续申请条件、领土延伸审查、异议3个月、续展转让删减、排除适用条款〔不适用国内审查期限、不适用商品分割、名义地址一并变更不适用等〕;本办法保留的独有内容:材料清单、书式费用、申请日补正缴费、图样尺寸、一并转让改正程序、保护证明。)
基本案情
中华老字号“王致和”(腐乳、调味品企业)2006年开拓德国市场时发现,其“王致和”商标及标识被德国欧凯公司(经营中国食品的超市)在德国抢注。
王致和集团在德国提起诉讼,主张欧凯公司注册“王致和”商标具有恶意(欧凯明知王致和的商标与声誉)。
2009年4月,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判决王致和胜诉:认定欧凯公司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恶意注册条款),判令其停止使用并撤销抢注商标。
该案被称为“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
评析
本案虽非通过马德里途径解决(王致和在德国未事先注册,只能依德国法起诉),但它是马德里体系制度价值的最生动反面注脚。
其一,海外商标布局缺位的代价:王致和在国内注册多年却未在德国注册(逐一国家注册的成本顾虑与商标国际注册意识的缺乏),致使其商标被经销商抢注,维权成本(跨国诉讼两年多)远超注册成本——本案直接推动了国内老字号与出口企业的海外商标注册潮,而马德里体系(一种语言一份申请多国注册)正是中小企业海外布局的首选通道。
其二,逐一国家注册的个案规则差异:本案适用德国法(恶意抢注的反不正当竞争救济),胜诉依赖德国法上“经销商抢注供应商商标”的明确恶意规则——各国对抢注的救济路径与门槛差异巨大,逐一注册途径下企业须逐一研究各国法,而马德里体系下指定国的审查虽也依各国法,但驳回与异议程序的结构性统一降低了信息成本。
其三,对马德里实务的启示:本办法第三条的申请人资格(营业场所/住所/国籍)与第四条的基础要求(注册或申请)表明,马德里注册的前提是“先把国内基础打好”——王致和案的教训是双重的:国内注册是出海的前提,海外注册(马德里或逐一)是国内注册的必然延伸;
企业应将马德里国际注册纳入品牌出海的标准动作,并在第十二条的程序时限内(补正、缴费)严格跟进。
基本案情
海信集团的品牌“Hisense”于1999年在德国被博世-西门子(BSH)公司抢注(BSH在德国注册“HiSense”商标)。
海信集团多年交涉未果,2004年舆论曝光后引发广泛关注(“HiSense”与“Hisense”一字之差),2005年3月双方达成和解:BSH同意撤销其注册并转让商标,海信支付适当补偿。
该案与王致和案、洽洽、五粮液等多起中国品牌海外被抢注案件(据统计,2000年代中国出口产品商标在海外被抢注案件超过2000起),共同推动了中国企业的海外商标注册意识与国家层面的品牌出海保护政策。
评析
本案的评析点不在马德里程序本身,而在其反面:未用马德里体系的代价与海外维权的艰难。
其一,抢注的对象选择逻辑:抢注者(经销商、竞争对手、职业抢注人)专挑中国知名品牌在目标国未注册的空档下手——Hisense作为音义结合的自创词(显著性极强)被抢注后,海信在德国的使用面临侵权反诉风险;
马德里体系的“低成本多国布局”正是对冲此类风险的制度工具(本办法第四条的议定书基础申请使企业可在产品出海早期即启动多国布局)。
其二,和解的现实理性:本案以和解结案(撤销+补偿)而非诉讼——海外维权(德国法院程序、反抢注的恶意证明)的成本与不确定性使和解成为理性选择;
但和解补偿的存在本身说明“事前注册”远优于“事后赎回”。
其三,制度供给的演进:本案发生的2004-2005年正值中国加入议定书(1995年)后马德里业务起步期,2003年办法(本办法)刚刚施行——其后中国申请人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量持续攀升(中国连续多年位居马德里体系申请人首位之一),本办法与2014年实施条例专章构成的操作规范体系是这一进程的制度基础。
对监管与服务的启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在服务企业出海中,应强化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政策宣传与办理指引(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渠道、材料、时限),并在查处涉外商标违法时注意核查国际注册商标的国内保护状态(第十三条驳回期限、第二十条保护证明),确保国际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投诉资格与保护强度与国内注册商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