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的地位与沿革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的专门部门规章,其上位法授权来自《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构改革后该项职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沿革分为三个阶段:
其一,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修正),是中国第一个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门规章。其制度土壤有三: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正及配套实施细则首次引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1989年中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待核实)后,外国证明商标开始进入中国,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成为现实课题;"丹麦牛油曲奇"(1987年)、"香槟"(1996年批复)等行政保护实践积累了经验。
其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4年版办法,共二十三条。此次制定的直接背景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商标法第三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第十六条首次引入地理标志定义和禁止条款,均直接对接TRIPs协定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的地理标志保护义务。2003年办法围绕地理标志申请(政府批准文件、品质与自然人文因素说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加强保护、使用管理规则、注册人管理与法律责任搭建了完整框架,施行二十余年。
其三,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9号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八条。此次制定的经过与背景在制定说明中有完整披露:2022年6月7日至7月21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间的直接导火索是2021年11月的"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库尔勒香梨"系列商标纠纷舆情事件——潼关肉夹馍协会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批量起诉全国数百小吃店并收取所谓"加盟费",引发社会对含地名商标权利边界的强烈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6日回应"注册人无权收取加盟费、会费"。制定说明将修订动因概括为三点:一是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餐饮类含地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使用不当导致舆情事件频发,亟需明确注册要求和权利行使边界,增强注册人管理职责;二是不能满足特色产业集群式发展的实际需要;三是商标法2014年全面修改、2019年个别条款修改后需作适应性调整。制定说明并明确此次制定"为商标法进一步修改先行探索,积累经验"。
需要特别说明名称与衔接规则:新规章命名为"规定"而非沿用"办法",是因与原2003年办法存在部分内容交叉,为便于识别适用而改名。制定说明明确的衔接规则是:"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运用等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行政执法内容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这一衔接规则对执法实践意义重大:2024年2月1日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运用事项适用本规定;而行政执法(处罚)依据仍是2003年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罚则(本规定未设罚则),执法文书中应同时援引2003年办法罚则条款及对应的行为规范条款(行为规范条款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制定说明衔接规则以本规定为准,处罚则适用原办法罚则)。
二、规定的制度特色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根本区别在于"注册人与使用人分离":集体商标表明使用者(集体成员)的成员资格,证明商标证明商品的特定品质,均不用于注册人自己的商品(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自用)。本规定围绕这一结构性特征展开:强化注册人管理义务(第十一条)、准许收费但要求公平合理并公开(第十二条)、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成员(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自用(第十六条)、正当使用边界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地名正当使用情形的列举细化,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地名正当使用"原则的规章级具体化,直接回应潼关肉夹馍式纠纷,是本规定最具社会关注度的制度增量。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加强商标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较2003年办法第一条(仅援引商标法第三条、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有明显扩展:一是立法依据从商标法第三条扩展为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整体授权(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特殊事项"授权+实施条例第四条地理标志注册规则);
二是立法目的增加"规范注册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三项内容——"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呼应《"十四五"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规划》发展区域品牌的要求;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针对地名属于公共资源的特性,为正当使用规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和公共利益条款(第九条)定调。
处理含地名商标纠纷时,本条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双目的是利益衡量的基准:既不能放任权利滥用损害公共资源使用自由,也不能放任搭便车行为损害区域品牌信誉。
第二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延伸至服务的规定。
与2003年办法第三条完全一致。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主要应用于商品领域(农产品、食品、手工艺品),但服务业集体商标(如"沙县小吃")、服务证明商标(如服务品质认证标志)同样适用本规定——有关商品的规定一体适用于服务,避免逐条重复表述。
第三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集体成员的名称、地址和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成员应当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
本条是关于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成员地域要求的规定。
与2003年办法第四条相比有两处重要变化:其一,申请文件由"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改为"集体成员的名称、地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并列为三项附送文件——表述更清晰,且明确了使用管理规则是申请阶段的必备文件(而非注册后才提交);
其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成员地域要求由"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改为"其成员应当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措辞简化但规则未变。
第二款的地域成员限定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普通集体商标的关键区别: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本质是把特定地区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组织起来共同使用标志,成员全部来自标示地区是地理标志"地域性"的组织化体现。
审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合规时,成员名单与标示地区范围的比对是基本功课;
注册人吸收地域外成员的,构成使用管理规则违反,可依2003年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四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和证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本条是关于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监督能力要求的规定。
与2003年办法第五条一致,将"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整合为"证明……的证明材料"。
监督能力(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定义)是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资格核心——证明商标的功能是"担保"特定品质,注册人自己不能生产商品却必须有能力检验监督商品,这种"中立第三方+监督能力"的双重定位是证明商标制度的基石。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监督能力的审查贯穿注册与使用监管全程:注册后注册人未实际建立检验监督制度的(无检测设备、无专业人员、无检验记录),属于对商标使用"没有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2003年办法第二十一条),可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五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本条是关于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要求的规定。
本条整合了2003年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地理标志申请要求,四处变化值得注意:其一,批准文件的要求由"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层级明确化,防止乡镇级政府出具批准文件造成混乱;
其二,申请书件说明内容由2003年版"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改为"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理标志定义("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措辞对齐,因果关系要求从"有关系"提升到"主要决定",这是实质性的提高(地理标志的构成要件核心正是特定品质与特定地域之间的决定性因果关联);
其三,将监督能力证明材料的要求扩展适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申请人(2003年版仅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人在第四条中作此要求),统一两类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门槛;
其四,外国申请人条款保留"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要求。
地理标志申请的"政府批准文件"要求是中国特色制度设计: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实质上涉及地方公共资源的界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既保证地域范围认定的权威性,也防止协会组织擅自圈定地域。
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的内容说明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地理标志定义三要素(来源于某地区、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一一对应,申请书件的说理即地理标志构成的自我证明;
第
(三)项地区范围的界定是后续正当使用边界(第十七条第三款)、成员资格(第三条第二款)判断的基准。
行政投诉处理中审查地理标志商标权利基础时,应核对申请文件中的地区范围说明与使用管理规则的一致性;
经营者质疑地区范围过宽或过窄的,以申请文件和批准文件为认定依据。
第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对注册人、集体成员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或者证明商标的使用人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还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进行公告。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条是关于使用管理规则内容、效力和修改程序的规定。
本条将2003年办法第十条(集体商标规则六项)、第十一条(证明商标规则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核准程序)整合为一条,并有两处重要发展:其一,首次明确使用管理规则的法律效力定位——"依法制定,对注册人、集体成员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这一表述确认了使用管理规则的"章程性"效力:它不是单纯的内部文件,而是注册时公告、行政机关核准、具有对外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集体成员、使用人、注册人三方均受其约束,违反规则的不仅构成违约,更构成对商标管理秩序的违反(行政机关可据此监管处理)。
其二,证明商标规则的内容项由"特定品质"扩展为"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与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证明商标定义中"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列举对齐。
第三款的公告与变更核准程序(修改规则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延续2003年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确保规则变更的公开性与确定性——未公告的规则修改对使用人不发生效力。
使用管理规则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监管的"总纲":查处使用不规范行为时,第一步即核对涉案行为与公告版使用管理规则的差异;
规则未经核准公告即实际修改执行的,规则修改部分无效。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标志形式的规定。
与2003年办法第八条一致(原"其他可视性标志"改为"其他标志",以适应声音商标等非可视标志的加入)。
两款规则源自TRIPs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地理标志定义弹性:地理标志可以是地区名称("西湖龙井"),也可以是其他能够标示来源地区的标志(特定图形、组合标志);
地区范围无需与现行行政区划完全一致——历史产区、自然产区与行政区划不一致时(如传统产区跨越多个县),以说明的实际产区范围为准(第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
地区范围与行政区划不一致的,执法中判定商品是否来自"该地区"应以申请文件说明的范围为准,而非机械套用行政区划边界。
第八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使用他人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种"、"型"、"式"、"类"以及其他类似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特别保护的规定。
本条与2003年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基本一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顺序调整),其制度来源是TRIPs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加强保护":TRIPs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即使标明真实来源、使用翻译文字或伴有"种类""式样""仿"等表述,仍禁止用于非来源于该地区的酒类——这是TRIPs对酒类地理标志高于一般商品的绝对保护。
第二款将其国内法化:标明真实来源、翻译文字、"种""型""式""类"均不能豁免商标法第十六条(误导公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适用。
第一款则对应TRIPs第二十三条第六款(同音同形地理标志的并存注册)。
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在2003年办法中未明确提及,本规定将其明示(烈性酒地理标志同享加强保护),是回应中国白酒产业国际化进程中烈性酒地理标志保护需求的适应性调整。
查处酒类侵犯地理标志案件时注意:对葡萄酒、烈性酒,"XX型""XX式""仿XX"等变相使用均不能规避商标法第十六条;
对一般商品则按第十六条"误导公众"标准个案判断。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标志中含有商品名称的,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还应当依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含地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2024年制定的新增条款,直接回应潼关肉夹馍式纠纷的注册端问题。
"潼关肉夹馍"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标志由地名(潼关)+商品名称(肉夹馍)构成,其注册是否正当、维权边界何在,在2021年舆情中引发全国讨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应指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加盟费,也无权禁止产地内商家正当使用地名;
同时商标标志本身须符合注册条件。
本条即将这一回应制度化为注册审查标准:①显著特征要求——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地名的标志须整体具有显著性;
②商品名称一致性要求——标志中含商品名称的("潼关肉夹馍"中的"肉夹馍"),指定商品须与商标中商品名称一致或密切相关,防止"潼关肉夹馍"商标核定到与肉夹馍无关的商品上造成跨类圈占;
③信誉关联要求——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地名贡献了商品声誉),确保地名的使用具有实质的来源指示意义;
④公共利益底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地名是公共资源,圈占性地名注册损害公共利益)。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第十一条(显著性)协同适用: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是地名注册的合法通道,但通道之内仍须满足本条的显著特征、商品一致性与信誉关联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核准注册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撤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注明申请人和商标注册申请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撤回。申请人名称不一致,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已核准注册,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者不予注册决定的,撤回申请不予核准。
本条是关于注册申请撤回的规定(2024年新增)。
撤回申请规则为2024年新增的程序性条款,与商标注册的一般程序规则(商标注册申请撤回)一致,明确撤回的形式要求(注明申请人与申请号)和不予准许的情形(名称不一致、已核准注册、已作不予受理/驳回/不予注册决定)。
程序细化的价值在于防止撤回程序被用于规避审查状态、维持申请"占位"。
第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实施下列行为,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品质:
(一)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准许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二)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规则;
(三)检查集体成员、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
(四)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五)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集体成员、使用人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本条是关于注册人管理义务的规定(2024年核心新增条款)。
本条是2024年制定的制度重心——"增强注册人管理职责"的落点。
潼关肉夹馍事件的深层问题之一是部分注册人"只收费、不管理":收取成员或使用人费用后,既不公开使用管理规则和成员信息,也不检验商品品质,商标沦为收费工具而品质担保功能落空。
本条设定五项积极管理义务:准许/许可使用(依规则准入)、信息公开(成员、使用人、规则透明化)、行为检查(使用行为合规性)、品质检查(商品符合规则品质要求)、退出机制(取消违规者资格并办理变更备案)。
五项义务形成"准入—公开—监督—退出"的闭环管理。
本条是行政监管的核心抓手:注册人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开展品质检验、对违规使用放任不管的,构成"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2003年办法第二十一条罚则的行为要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原办法处罚。
检查中可要求注册人提供成员名册、检验记录、资格取消记录等台账。
第十二条 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注册人可以向集体成员、使用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并予以公开。
本条是关于注册人收费规则的规定(2024年新增)。
2021年潼关肉夹馍协会要求小吃店缴纳数额不菲"加盟费"、逍遥镇胡辣汤协会要求商户每年缴1000元会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应明确"注册人无权收取加盟费、会费"——该回应的直接含义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权以"许可使用费""加盟费"名义强制收费(地理标志商标的开放性决定产地内符合条件者可自由要求使用/参加,见实施条例第四条),但这不等于注册人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维持检验监督制度、品牌推广确有成本。
本条即在此背景下划出收费的合法边界:①目的限定——"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检验费、管理成本分摊等);
②标准限定——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
③程序限定——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予以公开"。
三条限制将收费从"黑箱"变为"明码标价",既保障注册人管理运营的合理成本补偿,又杜绝以收费为业的"商标食利"模式。
处理收费纠纷投诉时:注册人收取"加盟费""授权费"并附条件许可使用的,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四条的开放性要求;
按本条公开收取的合理管理费、检验费则属合法范畴。
界限的试金石是收费是否与"管理和运用"直接相关、是否公开、是否可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本条是关于成员变更和许可备案的规定。
两处时限的明确化是重要变化:①成员变更申请时限——2003年办法第十四条未设时限,本条明确"3个月内"申请变更;
②证明商标许可备案时限——2003年办法第十五条为"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本条缩短为"许可后3个月内"。
备案时限的大幅缩短体现了强化管理透明度的导向:证明商标许可备案是使用人资格公开的基础(第十一条第二项),拖延备案将导致使用关系处于不透明状态,不利于监督。
备案查询是核实证明商标使用人身份的便捷途径:未备案的使用关系在侵权投诉处理中应要求注册人说明;
成员变更未按期申请的,属于管理义务违反,可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转让和移转主体资格要求的规定。
与2003年办法第十六条一致。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继受人)必须具备与注册人同等的主体资格——集体商标受让人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具有集体组织性质,证明商标受让人须具有监督能力(第四条),且不得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自用的逻辑延伸)。
商标移转(继承、合并等非交易性转移)同样受主体资格审查。
企业破产清算中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资产处置,应审查受让方资格,防止区域品牌落入不适格主体之手。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将该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
本条是关于集体商标使用规则的规定。
第一款与2003年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致,第二款由"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简洁表述扩展为"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将该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
集体商标的本质是成员资格标志(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非成员使用将使标志丧失成员资格指示功能,架空集体组织的管理。
潼关肉夹馍协会向产地内外小吃店收取"加盟费"后允许其使用集体商标的做法,即违反本条——非成员不能通过"付费加盟"取得集体商标使用权,集体商标不是可以许可经营的品牌授权资产。
查处集体商标违法许可:注册人以许可合同、授权书等形式允许非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依2003年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责令改正、处罚;
被许可人以"已获授权"抗辩的,许可本身无效,仍构成商标违法使用与侵权竞合。
第十六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本条是关于证明商标开放使用和注册人禁止自用的规定。
第一款是2003年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延续,确立证明商标的"开放性"——符合条件者(商品符合规则条件)履行手续后即可使用,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这是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最深刻的区别:证明商标不是注册人的垄断资产,而是面向全行业符合条件的商品开放的品质认证标志;
注册人的角色是"中立认证者"而非"权利人独占者"。
第二款注册人禁止自用延续2003年办法第二十条——注册人若在自己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其"认证者"与"被认证者"身份合一,认证的公正性即告丧失(自己给自己发证书)。
本条与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符合条件者可以要求使用,控制组织应当允许)共同构成证明商标开放使用的法律基础。
查处证明商标注册人自用行为(注册人同时经营商品并贴附其证明商标销售的),依2003年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权利人以"未办理使用手续"拒绝产地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的,使用者可依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主张权利,行政机关应责令注册人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集体成员、使用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集体成员、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
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本条是关于使用人义务的规定。
第三款"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是2024年新增的明确化条款,与第五条第三项(申请时说明地区范围)、第七条(地区无需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联动,确立地理标志商标地域边界的硬约束——产地范围外商品使用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标注真实产地,均构成对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葡萄酒烈性酒则依第八条第二款绝对禁止)。
第一、二款为使用人义务:品质保证(与第十一条第四项注册人品质检查义务对应)、可与自有注册商标并用(鼓励"区域品牌+企业品牌"双品牌策略,如"五常大米+XX牌")。
产地范围外商品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定性:直接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或反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
产地域内但品质不符的商品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构成违反使用管理规则,由注册人取消资格并报变更备案,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的另可追究侵权责任。
舟山带鱼案(2023-09-2-159-009)确立的规则与第三款呼应:主张正当使用"舟山带鱼"地名的销售者须证明商品确实产自舟山并符合证明商标品质要求,举证不能的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本条是关于注册人运用促进义务的规定(2024年新增)。
本条将注册人的角色从"守成型管理者"扩展为"发展型运营者":促进使用(吸纳更多符合条件的生产者)、规范使用(防止滥用损害信誉)、提升价值(品牌溢价)、维护信誉(品质担保)、推动产业发展(带动区域经济)。
与第十九条品牌建设职责、第二十条政府支持条款共同构成"运用促进"制度群,体现本规定"管促结合"的制定思路。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自律,建立产品溯源和监测机制,制定风险控制预案,维护商标品牌形象和信誉;
(二)鼓励采用或者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先进标准,树立良好的商标品牌形象;
(三)结合地方特色资源,挖掘商标品牌文化内涵,制定商标品牌建设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推广,提升商标品牌价值。
本条是关于品牌建设职责的规定(2024年新增)。
三项职责分别对应风险防控(溯源监测机制、风险预案——食品安全事件、产地污染等风险的品牌危机管理)、标准引领(采用或制定先进标准——标准是品质担保的技术载体,与第六条使用管理规则中的品质要求衔接)、文化运营(品牌文化内涵、发展计划、宣传推广)。
本条为倡导性条款,但溯源机制和风险控制预案的要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追溯体系要求(如《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相关追溯规定)形成呼应,实践中可结合推进。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加强区域品牌建设,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协同发展。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区域品牌获得法律保护,指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加强使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提供公共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2024年新增)。
本条将地方政府的区域品牌建设职责(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促进协同发展)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清单(支持保护、指导注册、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公共服务)写入规章,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发展区域品牌的要求。
对执法部门而言,本条意味着三重角色:指导者(指导注册申请与规则制定)、监管者(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服务者(公共服务与品牌培育)。
地方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开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工作的抓手:区域品牌培育名录、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辅导、使用管理规则备案审查协助、专项监督检查、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本条是关于注册信息公开服务的规定(2024年新增)。
"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公开标准针对的正是潼关肉夹馍事件中暴露的信息不对称——公众难以查证某协会的商标类型(普通商标还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内容、成员或使用人范围,导致商户在收到起诉时无从判断自身权利。
信息公开使社会监督成为可能:任何人可查询商标类型、注册人、管理规则,进而判断收费与维权行为的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一)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
(二)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地或者地域来源;
(四)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
(五)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前款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本条是关于地名正当使用情形的具体规定(2024年核心新增条款)。
本条的母法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潼关肉夹馍事件表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场景中缺乏操作标准——小吃店在招牌、菜单、包装上使用"潼关"字样是否正当,商户、协会、法院各执一词。
本条以列举方式细化五种正当使用情形:①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XX市潼关肉夹馍店"作为字号);
②配料表、包装袋标明产品及原料产地;
③商品上标明产地、地域来源;
④互联网平台商品详情、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电商场景的正名——线上"产地:潼关"的属性标注属正当使用);
⑤兜底条款。
第二款的限制条件双重要件:以事实描述为目的(非商标性使用、非攀附)+符合商业惯例,且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是"地名公共资源论":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后,产地内外的经营者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自由不应被商标权截留——潼关肉夹馍协会无权禁止全国小吃店在招牌中如实标示"潼关风味肉夹馍",正如龙口粉丝证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产地经营者标注"龙口产粉丝"。
处理含地名商标投诉时的三步判断法:①使用方式是否属于本条列举情形(或兜底的同类情形);
②是否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对比突出放大使用、暗示品质关联的商标性使用);
③是否导致来源混淆(消费者误认为与注册人存在关联)。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规则可资参照:南庙豆腐案(2023-09-2-159-029)——当地乡级地名且盛产该产品,经营者使用含地名标识属表示产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阿克苏苹果案(2023-09-2-159-048)——外包装突出使用"APPLE新疆阿克苏"及图形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不能证明商品来源阿克苏,不属于正当使用。
两案的分界正是"事实描述"与"商标性使用"、"真实产地"与"来源不明"的对比。
第二十三条 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名称等文字的,并且未导致误导公众的,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本条是关于餐饮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定(2024年核心新增条款)。
本条是2024年制定中最具针对性的条款,制定说明明确其立法动因:"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餐饮类含地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使用不当导致舆情事件频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亟需明确其注册要求和权利行使边界"。
潼关肉夹馍协会2021年批量起诉全国小吃店(要求赔3至5万元或缴纳加盟费),逍遥镇胡辣汤协会要求商户每年缴纳1000元会费,引发"协会收保护费"的社会质疑。
本条将餐饮场景的正当使用情形正面列举: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中使用地名、商品名称等文字,以事实描述方式且未误导公众的,属于正当使用——小吃店在门头写"潼关肉夹馍"、菜单上列"正宗逍遥镇胡辣汤"、外卖平台商品名称含"潼关肉夹馍"字样,均属对产地与风味的如实描述,注册人无权禁止。
注意本条适用范围的三个限定:一是客体限定于"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肉夹馍、胡辣汤、米线、烧饼等民生餐饮);
二是使用方式限定于"事实描述"(如实标示产地、风味归属);
三是效果限定"未导致误导公众"(不得暗示与注册人协会存在加盟、授权关系)。
餐饮类纠纷处理的平衡点:一方面,注册人无权禁止产地如实描述(本条),无权强制收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协会批量维权、滥诉扰商的行为应予规制;
另一方面,经营者也不得将"潼关肉夹馍"作为自己申请的注册商标使用、不得暗示已获协会授权,超出事实描述范围的攀附使用仍构成侵权。
行政调解此类纠纷时,可依本条向双方释明权利边界,引导协会停止不当收费维权、经营者规范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商品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该集体商标。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正当使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对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产地内符合使用条件的主体可以要求参加该团体、协会(依章程应接纳),也可以不参加而"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003年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解释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仅限地名。
本条将正当使用的客体范围扩展为"地名、商品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增加"但不得擅自使用该集体商标"的限制。
变化的逻辑:潼关肉夹馍事件中,产地内商户未加入协会,其使用"潼关肉夹馍"中"潼关"地名、"肉夹馍"商品名称(通用名称)的权利应予保障,但完整的"潼关肉夹馍+图形"集体商标标志(含协会设计的标志图形)仍须履行成员手续才能使用——文字要素的描述性使用自由与标志整体的成员专用之间划出清晰界线。
产地内非成员商户的使用合规指引:可以使用"潼关""肉夹馍"文字描述产品产地与品类(正当使用),不得使用协会注册的完整标志(含图形、组合样式),不得宣称"已获潼关肉夹馍协会授权"。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所述正当使用行为的,行为人不得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注册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关于正当使用行为限制的规定。
本条为正当使用制度加上反向的平衡阀:正当使用不是绝对自由,行为人不得恶意(如借地理标志信誉销售劣质商品)、不得贬损商标信誉(如贬低性比较)、不得扰乱竞争秩序、不得损害注册人合法权益。
制定过程的一个变化值得注意:2022年征求意见稿曾规定"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的,处罚注册人"(央视报道标题"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将受罚"),正式稿将处罚重心的表述调整为对正当使用行为人的义务限制,同时对注册人权利滥用的规制通过第十一条管理义务、第二十六条撤销程序实现——立法者在"防止权利滥用"与"防止搭便车"之间寻求双向平衡。
正当使用与侵权界限的动态判断:行为人以"产地描述"之名行攀附之实的(将他人集体商标图形元素融入自己的包装设计、暗示与协会存在授权关系),超出正当使用范围,构成侵权;
权利人以"维权"之名行垄断之实的(禁止一切含地名的使用、批量滥诉),可依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及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评价其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第二十六条 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条是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撤销事由的规定(2024年新增)。
本条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明确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并点出其特殊性:一是"通用名称化"风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若被注册人放任使用(不检验品质、不监督方式),可能沦为商品通用名称(如某些地方小吃名称),丧失商标功能;
二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表述——注册人不管理、不使用的失职状态本身构成撤销风险,与本条第十一条的五项管理义务形成呼应:管理失职的商标不仅可能被处罚,还可能被撤销。
三年不使用撤销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适用实务中需注意:注册人自身的非商业使用(管理、宣传、检验活动)结合成员、使用人的规范使用,可以构成有效使用。
对"僵尸商标"(注册后未实际运用、无成员使用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提示相关主体依本条申请撤销,激活区域品牌资源;
注册人收到撤三申请后的使用证据准备(使用管理规则执行记录、许可备案、宣传材料)应制度化留存。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等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责任的规定。
较2003年办法(无对应条款),本条将廉政纪律条款明文化,列举的行为形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财物)覆盖商标注册审查、管理、保护全流程的廉政风险点,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衔接。
地理标志商标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与政策资源属性,注册审查与管理环节的廉洁风险不容忽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办法并未同时废止(因内容交叉、功能互补,见编写说明的衔接规则):注册、管理、运用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
行政执法罚则继续适用2003年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执法适用中还需注意两个技术问题:其一,2003年办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中,"实施条例第六条"系2002年版实施条例的地理标志条款,2014年修订后对应现行实施条例第四条,援引时应按现行实施条例序号转换;
其二,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行为规范与2003年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内容基本对应,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按制定说明衔接规则,行为定性依本规定、处罚依据依2003年办法罚则。
附录一 1994年版、2003年版、2024年版规章沿革对照表
| 版本 | 制定机关与文号 | 公布/施行 | 条数 | 核心内容与时代背景 |
|---|---|---|---|---|
| 199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1998年12月3日修正) | 1994年12月30日公布,1995年3月1日施行 | 20余条 | 中国第一个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门规章;对接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应对外国证明商标进入与地理标志保护需求("丹麦牛油曲奇""香槟"行政保护实践) |
| 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 2003年4月17日公布,2003年6月1日施行,废止1994年版 | 23条 | 对接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3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16条地理标志)与TRIPs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搭建地理标志申请、葡萄酒烈性酒加强保护、使用管理规则、注册人管理、法律责任框架 |
| 202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9号(2023年12月29日签署) | 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2月1日施行 | 28条 | 回应潼关肉夹馍等舆情事件;对接2014年商标法全面修改与2019年修正;新增含地名商标注册条件(第9条)、注册人五项管理义务(第11条)、收费规则(第12条)、地名正当使用细则(第22至25条)、运用促进制度(第18至21条) |
附录二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关联条文对照表
| 关联条款 | 条文要点 | 与本规定的衔接 |
|---|---|---|
| 商标法第三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定义;第三款授权"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本规定的直接上位法授权(职能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
|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 与第九条含地名商标注册条件协同适用 |
| 商标法第十六条 | 地理标志定义(特定质量信誉主要由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误导公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五条申请说明三要素的母法;第八条葡萄酒烈性酒加强保护的援引条款 |
|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成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 | 第二十六条撤销事由的母法 |
|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通用名称、地名等的正当使用 | 第二十二条地名正当使用五种情形的母法 |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 地理标志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符合条件者可要求使用/参加,不参加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 第二十四条正当使用客体解释(地名、商品名称、通用名称)的对接条款;2003年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援引的2002年版实施条例第六条即本条前身 |
后记
从1994年到202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章历经三十年三次制定,每一次都踩在时代的节拍上:1994年版回应开放条件下外国证明商标进入中国的第一波冲击,2003年版对接入世时TRIPs地理标志义务的法律化,2024年版则直面区域品牌蓬勃发展与权利滥用舆情交织的治理难题。
潼关肉夹馍事件是理解2024年规定的一把钥匙——它暴露的不是地理标志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注册人与使用人分离"这一制度特征在缺乏管理义务约束和正当使用细则时的失灵风险:协会把区域公共品牌当成私人许可经营的资产,把产地描述性使用当成侵权标的,把收费当成目的。
2024年规定的应对思路因此呈现鲜明的"双向规范"特征:对注册人,课以五项管理义务、限定收费边界、禁止权利滥用(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并开辟通用名称化与三年不使用的退出通道;
对使用人与社会公众,以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正当使用细则固化产地描述、餐饮场景使用的自由,同时以第二十五条防止正当使用滑向恶意攀附。
对执法者而言,本规定与2003年办法罚则的双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与实施条例第四条的援引转换、地名使用"事实描述与商标性使用"的界限把握,是办案中须臾不可离的三项基本功。
区域品牌一头连着千家万户的生计,一头连着地方特色经济的未来,用好这部规章,既护品牌之信誉,也保市场之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