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与沿革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公告第四二六号公布,2021年5月26日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二十七条。
为做好受理衔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21年5月27日发布公告第四二七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受理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受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并规定了请求材料合规要求、以寄出邮戳日为行政裁决请求日以及邮寄地址、文书样式等事项。
经检索确认,《办法》自2021年施行后未作修订,2021年文本为现行有效版本。
《办法》的制定,是贯彻党的第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事权"要求、落实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具体举措。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制度上作了两处关键调整:一是原由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一般规定,移列为修正后第六十五条,明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二是新增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在立法层面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央事权。
《办法》正是为实施《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这一新增制度而制定的专门规章性文件。
二、立法依据与在专利行政保护体系中的定位
《办法》第一条明确其制定依据为《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其实体基础是《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实施行为)、第六十五条(侵权纠纷处理的一般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央事权);
其一般程序基础是《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修正)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有关规定。
从体系定位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行"国家—地方"分工的二元格局。
按《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其后续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则集中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即《办法》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二者并非简单的级别管辖,而是依"案件影响范围"划分的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之别,且《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设置了省级部门"预审证明"与"报请处理"的双重衔接机制。
三、与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其一,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关系。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专利行政保护的一般程序规章,《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规定执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请求书及证据材料的提交亦应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第五条)。
其二,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国知发保字〔2019〕57号)的关系。
《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执法指导性文件,供地方参照执行,主要规范地方办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程序与实体标准;
《办法》则是专门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大案件的规章性文件,二者是配套文件,适用主体与案件范围不同,不宜混用。
其三,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一号,2024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裁决调解办法》)的关系。
《裁决调解办法》是第一部位阶为部门规章、系统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的规章,其第二章第四节(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作了专门规定,吸收了《办法》的成熟做法并予细化。
经检索,《裁决调解办法》未明文废止公告第四二六号《办法》。
二者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因《裁决调解办法》为部门规章、位阶更高,应优先适用;
《办法》继续作为重大案件裁决程序的重要依据,本理解与适用在相关要点中通过【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提示二者的衔接关系。
四、体例说明
本理解与适用以《办法》的条为基本单元,逐条编号(第一条至第二十七条),每条固定包含条文原文(以引用块完整引用现行有效文本)及【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
无内容的模块,如实标注"本条无明显争议"或作说明。
《办法》系2021年首次制定的新规章,此前无同一位阶、同一事项的专门规定,故【新旧对比】主要以《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既有实践为参照,说明延续、新增与细化之处。
《办法》按条编排、不分章节,为便于提示办理顺序,在逐条解读之后另设"程序流程要点总结"。
所引案情、案号均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及权威公开报道,力求可溯源。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明确《办法》的制定目的与上位法依据。
本条揭示制定目的的三个层次。
其一,政治与政策层次,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与2020年修正《专利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方向一致。
其二,市场秩序层次,即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回应专利侵权特别是重大侵权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其三,权利保障层次,即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兼顾保护创新与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公众利益。
就依据而言,《办法》以《专利法》为核心上位法,尤其以2020年修正新增的第七十条第一款为直接授权条款,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理解本条应把握,制定目的并非单纯的政策宣示,而是贯穿全篇规范设计与裁量取向的价值指引,在立案审查、中止裁量、裁决作出等环节均有约束作用。
一是误认为本条仅具宣示意义而无规范效力,忽视其在解释和裁量中的指引作用。
二是误认为《办法》的依据仅为政策文件,忽视《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直接授权。
三是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仅理解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忽略其同时包含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的面向。
本条无明显争议,系立法宗旨条款的通行写法。
《专利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七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一条。
本条为2021年《办法》首次制定,此前无同一位阶的专门规定;
其立法目的条款承接《专利法》2020年修正的加强保护导向。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界定《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本条以"主体+对象"双重限定划定适用范围。
就主体而言,适用主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而非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就对象而言,限于《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是否属于"重大",又由第三条具体化为四类情形。
据此,凡不属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不适用《办法》,仍由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理解本条应注意,"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是实质判断标准,其认定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省级部门初步审核),既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也不能由地方部门径行认定。
本条与《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严格对应,是中央事权在程序法上的落地。
其一,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受理并处理全部专利侵权纠纷,超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限定,构成越权。
其二,误认为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重大案件,忽视地方部门在符合情形时仍可受案、并可依第七条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其三,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等同于以标的额或专利类型划分的一般案件。
关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立法采由第三条列举情形的做法,未设统一量化门槛,实践中主要通过省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立案审查共同把握。
《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五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
此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权主要在地方,2020年修正《专利法》始设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大案件的中央事权,《办法》据以明确适用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界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四类情形,划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央事权的边界。
本条是《办法》的核心条款,是判断案件能否进入国家层面行政裁决的总闸门。
四类情形采"择一即属"的逻辑,即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无须同时满足。
第一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着眼于案件影响的社会公共维度,如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国家重大工程等的专利侵权;
第二项"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着眼于案件影响的行业竞争维度,如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关键共性技术、行业龙头或产业链命脉的专利侵权;
第三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着眼于案件涉及的地域广度,"跨省级"与"重大"须同时具备,单纯跨省而未达重大者不算;
第四项"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是兜底条款,用于涵盖前三项未能穷尽但社会影响重大的情形。
适用上应把握三点:其一,本条的判断主体是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初步审核并出具证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立案审查),当事人无权自认;
其二,判断时应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技术在国民经济和行业中的地位、被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涉案当事人和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而非单一标准;
其三,因第一、二项属不确定性概念,实践中需结合个案充分说理,防止以"重大"之名扩张管辖或架空地方事权。
一是误认为四项情形须同时具备才属重大,忽视其"择一"结构。
二是误将"跨省级行政区域"当然等同于"重大",忽视第三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中"重大"的独立要求。
三是仅以标的额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忽视公共利益、行业发展等实质维度。
四是误认为当事人可自行主张案件属重大,忽视省级部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核权。
第一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第二项"严重影响行业发展"均系不确定性概念,制定时未有具体细则标准,学界与实务界对如何量化把握、如何防止裁量失范存在讨论。
首批两件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的是第三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裁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在上海、广东、江西等地销售并在上海等二十四个省(区、市)被公告、公示挂网,属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第一、二项的适用标准仍待后续案件充实。
此外,对"重大"的认定究竟属程序性立案要件还是实体判断,亦有不同理解,多数观点认为属立案审查中的形式把握与初步判断。
《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关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情形的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实体核心,此前《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均无对应的重大案件界定规则。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规定请求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同时满足"重大情形"要件与四项一般受理条件。
本条确立"一实质要件+四形式要件"的立案门槛。
首先须符合第三条的"重大情形";
其次须具备四项条件:一是请求人资格,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通常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等,理解时应结合许可类型判断其请求资格;
二是有明确的被请求人,须为具体、可确定的主体;
三是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请求事项不得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如不得请求赔偿损失);
四是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即该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以避免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程序并行、重复处理,是"防止程序空转"原则的体现。
四项条件与"重大情形"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适用中,第(四)项是《办法》相较一般行政裁决受理条件的特别之处,实践中应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已就同一专利侵权纠纷立案,但"未立案"指未被法院受理立案,而非当事人未曾起诉或未向法院主张。
其一,误将"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理解为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或起诉即不可请求裁决,忽视其仅指法院未受理立案的时点状态。
其二,误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超出法定职权的事项列为请求事项。
其三,误将"利害关系人"扩大至无任何权利关联的主体。
其四,只审查四项形式条件而遗漏第三条的"重大情形"要件。
其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特别是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可否单独请求,实务中有讨论,一般倾向于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请求资格,普通许可被许可人需以专利权人名义或经授权。
其二,第(四)项"人民法院未立案"的判断时点(系以请求时为准还是以立案时为准),存在不同理解。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受理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其四项条件参照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一般受理要求,并增设"人民法院未立案"这一防止程序并行的要件。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规定请求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的两类材料,即一般请求材料与省级部门出具的"重大情形"证明材料。
本条确立"一般请求材料+省级重大情形证明"的双重材料结构。
第一层是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提交的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即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专利权证明文件、侵权证据等一般材料;
第二层是本条特别要求的证明材料,即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第三条所述"重大情形"的证明材料。
这一设计将"重大"的初步判断责任前置于省级部门,一方面借助省级部门对辖区内案件影响的了解,保证重大认定更贴近实际;
另一方面形成"省级预审+国家局复核"的两级把关机制。
结合公告第四二七号,请求材料由省级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后寄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寄出的邮戳日为行政裁决请求日,请求材料应符合本条要求,并应使用公告附件所列文书样式。
适用时应把握,省级证明材料是立案审查的重要依据,"重大情形"的最终认定权仍属国家知识产权局。
其一,误认为可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而无须省级证明材料,忽视本条的特别要求。
其二,误认为省级证明材料等同于立案决定,忽视其仅为出具"符合第三条情形"的初步意见,立案与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其三,误将"被请求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省级部门作宽泛理解为任意省级部门。
省级证明的程序性质(是起诉前置要件,抑或仅为立案参考),制定及实践中存在讨论。
多数观点认为其属立案审查的必备材料,但最终是否属重大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决定,省级证明不具有终局性。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二七号;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六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省级部门出具重大情形证明材料"的设计系《办法》为衔接中央与地方事权所作的独创安排。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规定立案审查的期限、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不予立案的两种分别处理。
本条就立案审查确立"三分法"处理与合议制。
第一,请求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请求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
第三,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此为"不属重大、另循途径"的处理。
三者区别在于:第二种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立案;
第三种因不属重大而转移管辖指引,其请求本身可能符合一般受理条件,只是不属国家知识产权局范围。
合议组的组成要求办案人员为"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体现重大案件集体议决的慎重与合议制原则。
首批两件重大案件系同一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向两个被请求人提出的关联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分别立案、并案审理"方式立案,组成合议组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处理,即为本条与第十条合并处理规则的具体运用。
其一,误将"通知不予立案"与"告知另循途径"混同,忽视二者针对不同情形、法律后果不同。
其二,误认为立案期限的延长可随意适用,忽视其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批准"为前提。
其三,忽视合议组须为单数人数的要求。
立案审查属形式审查还是可作适度实质审查,存在讨论。
就"重大情形"要件而言,因涉及案件影响的判断,立案阶段难免作一定程度的实质把握,但仍应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省级证明为限,不宜提前对侵权是否成立等实体问题下结论。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立案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二十条。
本条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一般立案规定更为明确,特别规定了立案期限、延长条件、合议组人数以及对不属重大请求的管辖指引。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案情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规定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案件属重大情形时,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本条与第五条共同构成案件进入国家层面的"双通道":一是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经省级部门出具证明后直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当事人申请型"通道;
二是本条规定的省级部门在受理辖区内处理请求后,认为案情属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时,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的"部门报请型"通道。
本条的设置,意在解决当事人在地方请求处理、而案件影响实已超出地方事权范围的衔接问题,避免因管辖层级错配导致办案标准不统一或办案能力不足。
报请后,案件由地方部门转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体现了上下级机关在重大案件上的协同。
"可以报请"表明其为省级部门的裁量职责,而非当事人的当然权利,省级部门对是否报请享有判断权。
适用时应把握,报请同样须符合第三条的重大情形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报请是否受理仍进行审查。
其一,误认为报请后仍由地方部门继续办理,忽视案件办理权已转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其二,误认为当事人可以要求地方部门必须报请,忽视"可以"所体现的裁量性质。
其三,将本条与第五条混同,未区分"当事人申请型"与"部门报请型"两条通道。
本条无明显争议,其与第五条的并行设置,为重大案件提供双入口,实践中二者在不同情形下各有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七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属《办法》衔接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制度设计。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
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
本条是关于办案人员执法资格的规范。
办案人员须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既是对办案主体身份的形式要求,也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调查或者检查时……出示办案证件"、第十三条调查检查职权的行使提供前提。
持证办案是行政执法规范化的基本要求,有利于相对人辨识执法主体、配合调查检查,也便于接受监督。
适用时应把握,办案证件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与办案人员名单、回避情形相衔接,是办案程序合法性的形式要件之一。
一是忽视办案证件在身份识别与程序合法中的作用,将其视为可有可无的手续。
二是混淆办案证件与一般工作证、执法证,未把握"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特定要求。
本条无明显争议。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证件管理相关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执法人员资质的要求一脉相承。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办案的部门决定。
规定办案人员的自行回避义务、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及回避的决定主体。
本条确立三项法定回避情形与两种回避启动方式。
法定情形有三:一是办案人员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办案人员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
三是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
启动方式有二:一是自行回避,办案人员遇法定情形应当主动回避;
二是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并要求说明理由。
回避的决定主体是"负责办案的部门",而非办案人员本人或当事人。
理解本条应把握,回避制度是保障行政裁决中立、公正的程序装置,三项情形中第三项为兜底性概括,实践中应结合具体关系及其对公正办案的可能影响综合判断。
申请回避须说明理由,并由办案部门审查决定,决定后应相应更换办案人员,保障合议组人数与组成合法。
其一,误认为回避仅凭当事人一方主张即成立,忽视须说明理由并经办案部门决定。
其二,误认为回避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忽视决定权在负责办案的部门。
其三,忽视第三项兜底情形的适用,将回避情形限缩为前两项。
本条无明显争议,其回避规则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裁决调解办法》的相应规定精神一致。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体系上沿袭行政执法回避制度的一般规则,并结合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作了专门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规定答辩通知、答辩期、答辩书的转送及对侵犯同一专利权案件的合并处理。
本条确立答辩程序与合并处理规则。
其一,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请求人数量提供副本;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即答辩不是程序推进的必要条件,体现效率原则。
其二,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保障对方知情与质证。
其三,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为关联案件集中审理提供依据。
首批案件即运用本条合并处理规则,对同一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向不同被请求人提出的关联请求采"分别立案、并案审理"。
理解本条应把握:答辩期是法定期限,被请求人可在此期间提出主张、提交证据乃至提出回避申请与追加当事人申请;
不答辩不影响处理,但答辩有助于查明事实。
其一,误认为被请求人不答辩则案件无法继续或视为自认侵权,忽视"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处理"的规定及各案事实认定的独立性。
其二,忽视"按请求人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的要求。
其三,误将合并处理理解为合并立案,忽视关联案件仍可分别立案。
本条无明显争议,合并处理的具体标准(何谓"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在实践中结合案件关联性把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答辩与合并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相关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答辩制度并明确合并处理规则,回应重大案件关联性强的特点。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规定追加被请求人、第三人的条件、处理方式与提出时限。
本条解决案件办理中当事人范围调整的问题,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请求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的,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避免将不具共同性的主体强行并入一案。
其二,被请求人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
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
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保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主体的程序参与权。
其三,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此为程序安定与审理效率考虑。
理解本条应把握,追加与另案是两种不同的处理路径,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共同被请求人";
第三人制度用于解决不追加为被请求人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其一,误认为任何追加申请均会被准许,忽视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时须驳回并告知另案。
其二,误认为可在口头审理中或之后随时提出追加申请,忽视"口头审理前"的时限要求。
其三,混淆被请求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本条的规则系提炼行政裁决实践中的有益做法,制定时对"共同被请求人条件"的内涵曾有讨论,实务中结合主体行为的关联性、是否共同实施侵权等把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裁决调解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实践中的追加当事人做法上升为规范,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更为细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
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查检查与机关依职权调查检查,以及调查检查的程序要求。
本条确立举证与调查检查的基本规则。
其一,举证责任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为一般规则。
其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即当事人调查申请须附初步证据与理由并采书面形式。
其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即机关享有依职权调查检查的权力。
其四,程序要求,办案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保障调查检查的规范与相对人的知情权。
理解本条应把握:当事人举证为基础,机关调查检查为例外和补充,二者共同服务于事实查明;
机关调查检查既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依职权进行,但应有明确的事实指向。
其一,误认为机关可以代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忽视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位。
其二,误认为调查检查可由一名办案人员单独进行,忽视"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
其三,误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检查无须任何材料即可启动,忽视"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要求。
本条无明显争议。
机关依职权调查检查的范围与界限,实践中应结合案件事实查明的必要性把握,防止过度调查。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相关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申请调查检查的形式要求与办案人员的人数、示证要求。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列举调查检查的三项职权,规定相对人的协助配合义务及委托调查。
本条以"职权+义务+委托"三部分规范调查检查。
其一,三项职权包括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单位或个人、对涉嫌侵权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产品,覆盖"对人""对场所""对物"三个方面。
其二,相对人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不得拒绝、阻挠。
其三,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委托调查的设置,回应了重大案件往往跨省、异地、调查成本高的现实,借助地方部门属地便利提高调查效率,但委托的是调查工作,案件办理与裁量权仍属国家知识产权局。
理解本条应把握,调查检查职权须依法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并与第十二条的人数、示证要求相衔接;
委托调查不改变办案主体。
其一,误认为调查检查可以突破法定范围,任意扩大对场所和产品的检查。
其二,误认为委托地方部门调查即由地方部门办理案件。
其三,忽视相对人不得拒绝、阻挠的配合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本条无明显争议。
委托调查的具体方式、范围与责任划分,实践中依委托事项明确约定。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关于调查取证的有关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其中"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系针对重大案件跨省特点所作的特别安排。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规定复杂技术问题的检验鉴定启动、鉴定单位确定、质证要求与鉴定费用负担。
本条规范检验鉴定制度。
其一,适用前提是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
启动方式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
其二,鉴定单位的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机关决定。
其三,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明确质证是鉴定意见采信的前置条件。
其四,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采"先付-终局负担"的费用规则。
理解本条应把握:鉴定是查明复杂技术事实的手段,是否鉴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裁量,鉴定意见不当然具有定案效力,须经质证;
费用规则既保障鉴定程序启动,又通过责任方终局负担实现公平。
其一,误认为鉴定意见一经作出即具有定案效力,忽视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要求。
其二,误将检验鉴定作为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忽视其以"涉及复杂技术问题"为前提。
其三,误认为鉴定费用一律由申请方最终承担,忽视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的终局规则。
检验鉴定意见与合议组技术事实认定权的关系,实践中存在讨论。
多数观点认为,鉴定意见是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与证据之一,其采信与否由合议组经质证后依法判断。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鉴定、质证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三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检验鉴定规则引入重大案件裁决程序,明确质证与费用规则,强化技术事实查明的规范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及其效力。
本条确立技术调查官制度。
其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其二,技术调查意见的效力,是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即其为辅助合议组理解技术问题的参考意见,不具有约束力,不等同于鉴定意见,也不取代合议组的认定职责。
其三,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解读,相关具体规定参照2021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执行。
理解本条应把握:技术调查官制度旨在弥补办案人员技术背景不足、提升技术事实认定的专业性与效率,其意见供合议组参考,最终认定仍由合议组依法作出;
技术调查官与检验鉴定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前者侧重技术问题的辅助解释,后者侧重对特定技术事实的检验鉴定。
其一,误认为技术调查意见具有约束力或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忽视其"参考"地位。
其二,误认为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人等同,混淆二者在功能与程序上的区别。
其三,忽视技术调查意见亦应经当事人质证、由合议组综合判断。
本条无明显争议,但技术调查意见在裁决书中的说明方式、当事人对技术调查意见的异议处理等,实践中逐步细化。
本办法第十四条;
《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二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技术调查官制度引入国家级行政裁决办案,是提升技术事实认定专业化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规定口头审理的启动、通知期限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后果。
本条规范口头审理。
其一,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即口头审理并非必经程序,与书面审理并存。
其二,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准备时间。
其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明确缺席的法律后果。
理解本条应把握:通知期限的确定经过权衡。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解读,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原为口头审理前3个工作日通知,但有企业、行业协会提出重大专利纠纷较复杂、准备时间可能较长,故本条将通知期限延长为5个工作日前。
缺席后果的区分,对请求人不利后果更重(按撤回请求),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符合当事人地位与程序推进的需要。
其一,误认为口头审理是必经程序,忽视其依案情决定。
其二,误认为通知期限仍为3个工作日,忽视本条已延至5个工作日。
其三,忽视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将导致按撤回请求处理的后果。
本条无明显争议。
口头审理是否公开及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实践中结合案件情况把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口头审理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将口头审理通知期限由3个工作日延长为5个工作日,回应了重大案件审理准备时间较长的实际。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列举可以中止案件办理的七种情形,并明确当事人申请与机关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
本条与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共同构成中止制度。
其一,启动方式有二:当事人申请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
其二,七项情形可分为四类:一是专利权无效引发的,即第(一)项,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此为实践中最常见的中止事由;
二是当事人主体或能力变动引发的,即第(二)(三)(四)项,涉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
三是不可抗拒事由引发的,即第(五)项;
四是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即第(六)项;
五是兜底项,即第(七)项。
理解本条应把握:中止系"可以"而非"应当",属裁量事项;
中止期间依第二十二条不计入办案期限,故中止对行政裁决"效率高"的优势影响较大。
以无效宣告引发的第八项为例,首批案件中被请求人先后提起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依第一次无效请求决定中止,待案件恢复后,对依据新提起的无效请求再次申请中止,合议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可不中止诉讼的规定,统筹公平与效率,决定不再中止,体现了中止的裁量属性与效率取向。
其一,误认为出现第(一)项情形即必须中止,忽视"可以"所体现的裁量权及第十八条的不中止情形。
其二,忽视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后果,低估中止对办案效率的影响。
其三,误认为当事人申请中止即当然启动中止程序。
中止的裁量,尤其是被请求人以申请专利无效拖延程序的问题,是制定及实践中的关注焦点。
有观点主张应从严裁量中止,避免行政裁决快速优势被削弱;
《办法》则通过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的配套,赋予合议组裁量空间,兼顾公平与效率。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
《裁决调解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统规定了中止情形,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更为全面,并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相协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列举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的三种情形,防止程序被不合理拖延。
本条是中止制度的配套条款,与第十七条形成"可中止—可不中止"的双向裁量规则。
三种可以不中止的情形:一是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即专利权稳定性经初步检索评估较好;
二是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即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检验仍维持有效,稳定性较高;
三是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理解本条应把握,三项情形主要针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因该类专利权未经实质审查、稳定性相对较弱,故第十八条提供了平衡效率与稳定性的规则;
"可以不中止"为裁量导向,合议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其一,误认为出现上述情形即绝对不中止,忽视"可以不中止"的裁量性质。
其二,误认为本条对发明专利亦当然适用,忽视其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为典型对象。
其三,割裂理解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忽视二者共同构成中止裁量规则。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衔接,实践中存在讨论,即在行政裁决中参照适用司法规则是否适当。
主流观点认为可参照其"答辩期内请求无效原则上中止、答辩期后请求无效原则上不中止"的效率导向精神,结合行政裁决自身特点裁量。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
本条为新增条款,与第十七条配套,构成《办法》平衡公平与效率的中止规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列举可以撤销案件的五种情形。
本条规范立案后案件的撤销。
五种情形:一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与第六条立案审查相衔接,弥补立案阶段审查之不及;
二是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三是请求人死亡或注销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请求的;
四是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即侵权责任主体消灭且无承受人;
五是兜底情形。
理解本条应把握,"撤销案件"是案件已立案后的程序处理,区别于第六条"不予立案"(立案前)与第二十条"终止案件办理"(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等事由)以及第二十一条调解不成的"作出裁决",四者在程序阶段与法律后果上各异,不宜混同。
撤销案件后,请求人如符合条件可就同一纠纷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其一,误将撤销案件与不予立案、驳回请求、终止办理混同。
其二,误认为请求人撤回请求即当然撤销,忽视"可以撤销"的裁量表述。
其三,忽视第(一)项对立案审查遗漏的补救功能。
本条无明显争议。
各项情形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结合当事人主体存续状态与处分行为把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结案方式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第三十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统规定了撤销案件情形,衔接立案审查与结案方式。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规定裁决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的终止处理及无效决定被撤销后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本条解决行政裁决程序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行行交叉"的情形。
其一,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即因权利基础消灭而终止。
其二,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即为权利人保留权利回复后的救济途径。
理解本条应把握:专利权的效力决定最终以生效行政判决为准,故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权利基础恢复,权利人可以另行请求,体现对专利权人权利的程序保障。
这一规则与司法实践相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1029号案中明确,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行政裁决后,据以主张侵权的专利权在诉讼期间被确定宣告无效的,该行政裁决应予撤销,行政诉讼中亦遵循权利基础变化影响裁决效力的逻辑。
其一,误认为专利权一经被宣告无效,案件即绝对终止且权利人再无救济,忽视无效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可另行请求的规定。
其二,误将"终止"与"撤销""中止"混同,忽视三者的事由与阶段不同。
本条无明显争议,其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实践中结合无效决定的生效状态把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专利法》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29号裁判要旨。
本条为新增条款,专门规定行政裁决与无效宣告程序交叉的处理,回应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中的突出难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规定调解的启动、调解书的制作及调解不成时的裁决义务。
本条确立"调解与裁决并行、调解不成及时裁决"的规则。
其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即调解是可选方式,非必经程序。
其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书经盖章与双方签章后成立。
其三,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即调解不影响裁决的依法作出,调解不成时裁决是法定处理方式。
理解本条应把握:调解与裁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互为补充,调解着眼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实质性化解争议,裁决着眼于依法定分止争;
"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是强制性要求,防止久调不决。
其一,误认为调解是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忽视"可以组织"的可选性。
其二,误认为调解不成可不予裁决,忽视"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的义务。
其三,误认为调解书与裁决书法律性质相同,忽视调解书系当事人合意、裁决系行政机关单方认定。
本条无明显争议。
行政调解与后续司法确认等衔接,实践中逐步完善。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关于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
行政调解相关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调解引入重大案件裁决程序,并与裁决相互衔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定结案期限、延长期限的规则及办案期限的计算方法。
本条确立"三个月结案+两次延长"的期限规则与期限计算规则。
其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其二,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即将上述期间从期限中扣除。
其三,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理解本条应把握:三个月审限体现了重大案件行政裁决"效率高"的核心优势,较之民事诉讼审限明显更短;
两次延长均以"经批准"为前提,第二次延长还须"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防止无期限延宕;
中止等时间扣除,与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相衔接,是期限规则的完整组成。
其一,误认为延期不受限制,忽视延长的批准前提与"确定合理期限"的要求。
其二,误将中止、公告、检验鉴定期间计入办案期限,忽视其应予扣除。
其三,忽视变更请求、追加当事人后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则。
本条无明显争议,但审限与中止的互动关系在实践中受到关注:中止、公告、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虽保障了程序的充足性,但也可能削弱"快"的优势,故需结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从严裁量中止。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裁决调解办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重大案件结案期限与期限计算规则,较既有规定更为具体。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规定行政裁决书的制作、行政裁决的效力与内容、司法救济、执行及裁决结果的公开。
本条是《办法》的核心条款,涵盖裁决的作出、效力、执行与公开四个层面。
其一,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
其二,效力与内容: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理解时应注意,行政裁决的核心后果是责令停止侵权,不涉及赔偿损失,赔偿问题须另行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其三,司法救济与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四,公开: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理解本条应把握:行政裁决是准司法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救济途径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除法律规定外)体现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则相衔接;
责令停止侵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强制执行相配套,保障裁决实效;
公开与商业秘密删除规则兼顾监督与权益保护。
首批案件即依据相关联规则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决,如国知保裁字〔2021〕1号裁决认定被请求人侵犯涉案专利权成立,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
其一,误认为行政裁决可责令赔偿损失,忽视其核心后果仅为责令停止侵权,赔偿须另循途径。
其二,误认为当事人不服裁决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忽视其救济途径为行政诉讼。
其三,误认为诉讼期间一律停止执行,忽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
其四,忽视行政裁决的公开义务与商业秘密删除要求。
行政裁决的执行力与司法审查的衔接,是实践中关注的问题。
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与申请强制执行规则,有利于保障行政裁决的实效与及时制止侵权;
同时,公开制度对提升裁决公信力、发挥示范效应具有积极意义。
《专利法》第七十条;
《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裁决调解办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统规定了重大案件裁决的作出、效力、执行与公开,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一般规定更强调裁决实效与信息公开。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定办案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确立办案人员责任追究制度。
其一,违法情形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其二,责任方式采"政务处分+刑事移送"两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理解本条应把握: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往往涉及企业核心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故本条将泄露商业秘密单列为违法情形,与第二十三条裁决公开时删除商业秘密的规定相呼应,共同构筑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责任追究既覆盖办案人员,也覆盖其他工作人员,主体范围较宽。
其一,误认为只有构成犯罪才予追究,忽视尚不构成犯罪时应给予政务处分。
其二,忽视"泄露商业秘密"作为独立违法情形的意义,未与程序中的保密要求相联系。
本条无明显争议。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责任追究引入重大案件裁决程序,强化办案人员的行为约束。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规定《办法》未作规定事项的适用依据。
本条是兜底适用条款,明确《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其功能有二:一是补足《办法》因条款精简而可能存在的规则空白,使重大案件裁决程序能够与一般行政裁决程序相衔接;
二是保持程序体系的一致性,避免因专门规定而割裂整体。
理解本条应把握:《办法》并非自足完整的程序法典,其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特别规定优先,未规定者适用一般规定。
同时,随着《裁决调解办法》(第八十一号令)的施行,本办法未规定而《裁决调解办法》已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适用《裁决调解办法》。
其一,误认为《办法》是完全自足的程序规范,无须适用其他规定。
其二,忽视在《裁决调解办法》施行后,兜底适用的对象已相应扩展与更新。
本条无明显争议,其与《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办法》其他章节"的衔接逻辑一脉相承。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
《裁决调解办法》第五十五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衔接《办法》与一般程序规定的技术性条款。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规定《办法》的解释权归属。
本条明确《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解释权归属制定机关,是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行规则,其意义在于:一是在条文含义存在歧义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解释,统一法律适用;
二是解释活动应遵循制定目的与上位法,不得突破《专利法》等上位法。
理解本条应把握,解释权与执法实践中的个案说明、政策解读相区分,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政策解读、案例发布等方式阐释《办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其一,误认为地方部门或当事人可以解释《办法》。
其二,忽视解释须以《专利法》等上位法为依据,不得越权解释。
本条无明显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裁决调解办法》第八十四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属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常规条款。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办法》的施行日期。
本条明确《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日期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日期一致,体现了《办法》作为《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配套规范的衔接性,保证了新增中央事权自专利法施行之日起即有专门程序可依。
理解本条应把握:施行日期关乎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办法》不溯及既往,2021年6月1日之前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原则上不适用《办法》;
同时,与之配套的公告第四二七号亦明确自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受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其一,忽视《办法》与2020年修正《专利法》同日施行的衔接意义。
其二,忽略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误将《办法》适用于施行前的纠纷。
本条无明显争议。
《专利法》(2020年修正)附则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二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本条为新增条款。
---
| 环节 | 主要节点 | 法定期限/依据 |
|---|---|---|
| 请求 | 提交请求书、证据及省级重大情形证明 | 第五条、第七条;公告第四二七号(邮戳日) |
| 立案 | 立案并组成合议组;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 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可延5日);第六条 |
| 答辩 | 送达副本、提交答辩书、转送、合并处理 | 送达5个工作日、答辩期15日;第十条 |
| 调查审理 | 调查检查、检验鉴定、技术调查官、口头审理 | 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口审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 |
| 中止恢复 | 七种可中止、三种可不中止、终止与另行请求 |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
| 调解裁决 | 调解、调解不成及时裁决 |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期限 | 结案期限及计算 | 立案起三个月,可延一个月;第二十二条 |
| 效力执行 | 责令停止、通知协助、申请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
| 救济公开 | 行政诉讼、信息公开 |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第二十三条 |
| 责任 | 违法责任追究 | 第二十四条 |
《办法》按办理顺序可归纳为"请求—立案—答辩—调查审理—中止恢复—调解裁决—执行公开—救济"八个环节,主要节点与法定期限如下:其一,请求环节。请求人须符合第三条重大情形与第四条四项条件,依第五条提交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并提交省级部门出具的符合第三条情形的证明材料;材料由省级部门出具证明后寄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寄出邮戳日为请求日(公告第四二七号);省级部门亦可依第七条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其二,立案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书后5个工作日内立案(特别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通知请求人,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第六条);不符合第四条的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不属重大的不予立案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部门请求。其三,答辩环节。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送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被请求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影响处理;答辩书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请求人;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合并处理(第十条);追加当事人应在口头审理前提出(第十一条)。其四,调查审理环节。当事人举证(谁主张谁举证),可书面申请调查检查,机关亦可依职权调查检查,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第十二条);可受托地方部门调查(第十三条);可委托检验鉴定,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十四条);可指派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供合议组参考(第十五条);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口头审理,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第十六条)。其五,中止与恢复。出现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出现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可不中止;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终止,无效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另行请求(第二十条)。其六,调解与裁决。可组织调解,达成一致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应及时裁决(第二十一条);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经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特别复杂可继续延期并确定合理期限(第二十二条)。其七,效力与执行。认定侵权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第二十三条);不服的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规定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八,公开与救济。裁决作出后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删除商业秘密信息;办案人员违法的依第二十四条追责。上述流程中,须重点把握"重大"的省级预审与国家局复核、答辩不影响处理、中止的裁量、三个月审限、裁决责令停止侵权但不判赔偿、行政诉讼救济与不停止执行等关键节点。
---
**基本案情**2021年6月1日,新修正的《专利法》正式施行,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事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办法》的规定受理首批两件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请求人为德资企业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请求人分别为广东东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和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两家为关联公司)。
涉案专利为发明名称为"8-[3-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化合物,其制备方法及作为药物制剂的用途"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299950.X,专利权人为请求人),权利要求涉及中文通用名称为利格列汀的化合物、含有利格列汀或其盐的组合物以及其制备治疗DPP-N有关病症(如2型糖尿病)的组合物的用途。
请求人请求处理的事项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责令被请求人从已申请挂网的药品采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福建、山东、广东、江西、海南、甘肃、陕西、河南等地)立即撤回其利格列汀片的挂网申请。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专利系ZL03819760.X号专利的分案申请,请求人已基于母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行政裁决请求不满足受理条件;
且其在各地药品采购平台挂网的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例外情形,不构成许诺销售。
案件围绕四个争议焦点审理:一是请求提出的行政裁决请求是否符合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受理条件;
二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处理;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是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重大"的认定,裁决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在上海、广东、江西等地销售,并在上海等二十四个省(区、市)被公告、公示、执行挂网,属于《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就被请求人的无效请求,合议组根据被请求人2021年11月19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对案件作中止处理;
案件恢复后,被请求人依据新提起的专利无效再次申请中止,合议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统筹公平与效率,决定不再中止。
就实体问题,合议组对受理条件、药品挂网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以及是否属于侵权例外情形等予以审查认定。
**评析**本案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办法》处理的首批(首例)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具有开创与示范意义。
其一是"重大"认定标准的首次适用。
本案适用《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以被控侵权产品跨二十四个省(区、市)挂网销售的事实,认定属"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为"重大"这一不确定性概念提供了具体化的适用样本,也为后续案件把握第三条第一、二项标准留待实践充实提供了参照。
其二是关联案件的程序处理。
同一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向两个被请求人提出关联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分别立案、并案审理"方式,并依《办法》第十条合并处理规则、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体现了《办法》关于关联案件处理的制度设计。
其三是中止裁量的示范。
本案被请求人两次提起专利无效,合议组对第一次无效请求中止案件、对第二次不再中止,参照司法规则平衡公平与效率,具体诠释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止裁量的运用,回应了"中止是否会削弱行政裁决快速优势"的关切。
其四是焦点问题的规则澄清。
本案就药品挂网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是否属于侵权例外情形作出认定,澄清了药品专利领域的模糊认识,对药品专利与药品挂网行为的法律定性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本案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落地实施、对行政裁决与专利无效宣告及民事诉讼的衔接,均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基本案情**涉案专利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拥有的发明名称为"发送控制信令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269715.3),该专利系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已被标准制定组织3GPP采纳为4G通信标准的必选技术方案,亦为我国通信行业标准的必选技术方案。
2023年初,华为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推动解决其与小米公司长期未能达成的全球专利许可费谈判问题。
包括该案在内的多起专利侵权案件被列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作为回应,针对涉案专利,小米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华为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该案因涉案专利为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且曾引发数轮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请求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2023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华为公司针对小米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进行审理。
2023年9月13日,双方达成全球专利交叉许可协议,涉案专利亦包括在内;
2023年9月18日,华为公司撤回针对小米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双方围绕涉案专利的系列争议遂告结束。
**评析**本案是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典型适用,集中体现了《办法》的多项制度功能。
其一是中央事权对重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价值。
标准必要专利往往涉及行业标准与产业链,影响行业发展,具有"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等重大情形特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集中办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保护效率,体现中央事权在重大案件中的制度优势。
其二是行政裁决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
小米公司在行政裁决程序启动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是《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衔接的现实样本,展示了权利稳定性对程序进程的影响。
其三是行政裁决的"分流阀"与"促谈"功能。
本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全球专利交叉许可协议、请求人撤回请求而结案,印证了《办法》关于当事人在行政裁决期间可通过协商、调解化解纠纷的制度安排(第二十一条),行政裁决在推动当事人达成许可、实质性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四是请求人撤回请求与结案方式。
请求人依《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撤回处理请求后案件得以了结,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综上,本案不仅展示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定分止争、促成许可、激励创新的多重功能,也为完善重大案件行政裁决与无效宣告、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提供了实践样本。
---(本理解与适用所引条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二六号公布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现行有效文本为准,共二十七条;
所引案情、案号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及权威公开报道,力求可溯源。
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条文如与现行文本存在出入,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