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条
例
的
地
位
与
沿
革
《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是
国
务
院
根
据
《
著
作
权
法
》
的
授
权
制
定
的
著
作
权
领
域
特
别
行
政
法
规
,
是
我
国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核
心
依
据
。
其
沿
革
分
为
四
个
阶
段
:
其
一
,
1
9
9
1
年
6
月
4
日
,
国
务
院
令
第
8
4
号
发
布
原
条
例
,
自
1
9
9
1
年
1
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共
五
章
四
十
条
。
原
条
例
的
诞
生
有
着
鲜
明
的
国
际
背
景
:
1
9
9
0
年
9
月
《
著
作
权
法
》
通
过
时
第
5
3
条
规
定
"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保
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
,
而
制
定
软
件
保
护
专
门
法
规
的
直
接
动
因
之
一
是
1
9
8
9
年
中
美
著
作
权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承
诺
与
后
续
1
9
9
2
年
中
美
知
识
产
权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谈
判
压
力
。
原
条
例
确
立
的
登
记
前
置
制
度
(
登
记
是
行
政
处
理
和
诉
讼
的
前
提
)
、
二
十
五
年
加
续
展
二
十
五
年
的
保
护
期
、
单
位
著
作
权
优
先
等
制
度
,
均
带
有
那
个
时
代
的
深
刻
烙
印
。
其
二
,
2
0
0
1
年
1
2
月
2
0
日
,
国
务
院
令
第
3
3
9
号
公
布
新
条
例
,
自
2
0
0
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此
次
全
面
重
构
的
背
景
有
三
:
一
是
中
国
即
将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条
例
必
须
与
T
R
I
P
s
协
定
、
《
伯
尔
尼
公
约
》
及
1
9
9
6
年
W
I
P
O
《
版
权
条
约
》
(
W
C
T
)
接
轨
;
二
是
2
0
0
1
年
1
0
月
《
著
作
权
法
》
第
一
次
修
正
,
其
第
5
8
条
重
新
授
权
"
计
算
机
软
件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保
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
;
三
是
国
内
软
件
产
业
大
发
展
与
微
软
诉
亚
都
案
(
1
9
9
9
年
)
引
发
的
"
软
件
最
终
用
户
责
任
"
大
论
战
,
倒
逼
立
法
在
权
利
扩
张
与
使
用
者
保
护
之
间
作
出
中
国
式
抉
择
。
新
条
例
将
软
件
明
确
纳
入
著
作
权
保
护
轨
道
:
废
除
登
记
前
置
(
登
记
仅
为
初
步
证
明
)
、
保
护
期
延
长
为
自
然
人
终
生
加
五
十
年
或
法
人
五
十
年
、
权
利
体
系
按
国
际
标
准
重
构
、
增
设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与
对
技
术
措
施
和
权
利
管
理
信
息
的
保
护
,
同
时
以
第
十
七
条
(
学
习
研
究
例
外
)
和
第
三
十
条
(
善
意
复
制
品
持
有
人
免
责
)
回
应
最
终
用
户
论
战
,
确
立
了
在
当
时
被
学
界
称
为
"
第
三
条
道
路
"
的
中
国
方
案
。
其
三
,
2
0
1
1
年
1
月
8
日
,
国
务
院
令
第
5
8
8
号
《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对
条
例
作
第
一
次
修
订
。
此
次
修
订
源
于
国
务
院
对
截
至
2
0
0
9
年
底
现
行
6
9
1
件
行
政
法
规
的
全
面
清
理
,
对
条
例
本
身
的
修
改
仅
限
引
用
条
文
序
号
的
适
应
性
调
整
: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引
《
著
作
权
法
》
"
第
四
十
八
条
"
改
为
"
第
四
十
九
条
"
,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引
"
第
四
十
九
条
"
改
为
"
第
五
十
条
"
,
第
二
十
七
条
所
引
"
第
五
十
条
"
改
为
"
第
五
十
一
条
"
(
对
应
2
0
1
0
年
《
著
作
权
法
》
第
二
次
修
正
后
的
条
文
序
号
)
。
其
四
,
2
0
1
3
年
1
月
3
0
日
,
国
务
院
令
第
6
3
2
号
对
条
例
作
第
二
次
修
订
,
自
2
0
1
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仅
修
改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将
罚
款
幅
度
由
"
每
件
1
0
0
元
或
者
货
值
金
额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分
别
调
整
为
"
每
件
1
0
0
元
或
者
货
值
金
额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2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此
次
修
改
与
同
日
对
《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
的
修
改
打
包
进
行
,
目
的
是
在
全
国
打
击
侵
权
假
冒
的
形
势
下
,
使
著
作
权
领
域
行
政
法
规
的
罚
款
幅
度
与
《
著
作
权
法
》
第
四
十
八
条
(
违
法
经
营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
十
万
元
以
下
)
相
衔
接
并
提
高
惩
戒
力
度
。
现
行
有
效
文
本
为
五
章
三
十
三
条
。
条
例
施
行
至
今
已
逾
二
十
四
年
,
虽
未
随
《
著
作
权
法
》
2
0
2
0
年
第
三
次
修
正
而
全
面
修
订
,
但
按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衔
接
规
则
和
著
作
权
领
域
"
上
位
法
优
先
"
的
适
用
原
则
,
它
与
2
0
2
0
年
《
著
作
权
法
》
共
同
构
成
软
件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完
整
规
范
体
系
。
二
、
适
用
本
条
例
的
四
个
时
效
性
提
示
一
是
条
文
援
引
序
号
的
转
换
。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七
条
援
引
的
《
著
作
权
法
》
"
第
四
十
九
条
"
"
第
五
十
条
"
"
第
五
十
一
条
"
系
2
0
1
0
年
第
二
次
修
正
版
的
序
号
;
《
著
作
权
法
》
2
0
2
0
年
第
三
次
修
正
后
,
上
述
条
款
分
别
对
应
第
五
十
四
条
(
赔
偿
数
额
)
、
第
五
十
六
条
(
诉
前
行
为
保
全
)
、
第
五
十
七
条
(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
。
执
法
与
司
法
文
书
中
援
引
时
,
应
按
现
行
《
著
作
权
法
》
条
文
序
号
转
换
表
述
,
避
免
引
用
已
失
效
的
旧
序
号
。
二
是
《
继
承
法
》
已
废
止
。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援
引
的
《
继
承
法
》
已
随
《
民
法
典
》
施
行
(
2
0
2
1
年
1
月
1
日
)
而
废
止
,
相
关
继
承
规
则
应
适
用
《
民
法
典
》
继
承
编
的
相
应
规
定
。
三
是
登
记
收
费
已
停
征
。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
办
理
软
件
登
记
应
当
缴
纳
费
用
"
的
规
定
,
因
财
政
部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自
2
0
1
7
年
4
月
1
日
起
停
征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费
等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实
践
中
已
不
再
执
行
,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
由
中
国
版
权
保
护
中
心
办
理
)
目
前
免
费
。
四
是
执
法
主
体
的
变
迁
。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所
称
"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
国
家
层
面
为
国
家
版
权
局
(
与
中
共
中
央
宣
传
部
合
署
办
公
)
;
著
作
权
领
域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责
在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改
革
中
,
多
数
地
区
划
归
文
化
市
场
综
合
执
法
队
伍
承
担
,
深
圳
等
部
分
城
市
则
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
知
识
产
权
)
部
门
行
使
,
实
践
中
应
按
机
构
改
革
后
当
地
职
责
分
工
确
定
管
辖
。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立法目的的表述与1991年原条例第一条高度相似但有一处关键差异:原条例的表述是"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新条例改为"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流通"到"应用"的变化绝非文字游戏——原条例时代软件作为商品的流通渠道尚在形成,而新条例时代(2001年)的核心矛盾恰是"应用"环节的普遍性未经许可使用(最终用户盗版),立法目的直接指向应用环节的利益调整。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新条例要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专门处理"使用"行为:立法目的条款中"调整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的三环节表述,宣告"使用"已被正式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认了条例的行政法规位阶和著作权法特别法的定位:软件著作权首先是著作权,条例是著作权法在软件领域的细化与特别安排,著作权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条例未规定的(如权利保护期计算的一般规则、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回归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
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时应先查《著作权法》及其解释的一般规则,再查条例的特别规定;
条例的特别规定(如第十六条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权利、第二十九条表达方式有限)不得作扩大解释以架空著作权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本条是关于计算机软件定义的规定。
"计算机程序+有关文档"的二元结构与1991年原条例第二条完全一致,这一结构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计算机软件保护示范条款》和《伯尔尼公约》计算机程序作品的通行界定。
程序与文档是两种保护对象:程序受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文档(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作为文字、图形作品本可受著作权法一般保护,条例将其纳入"软件"范畴统一起来看待,使文档与程序一体受软件著作权规则调整。
注意两点:一是软件不等于产品,装载数据库数据、算法逻辑、服务接口的"云服务""App"只要包含代码化指令序列及其文档,即可落入本条保护;
二是文档必须"有关",即与特定程序存在描述关系——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案确立的规则是:文档脱离对应计算机程序,不能单独主张软件著作权保护,权利人以文档相同近似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须完成程序与文档一体的实质性相似举证。
行政查办中判断涉案对象是否属于"软件",应以是否存在可执行(或可转换为可执行)的指令序列为核心,界面素材、纯数据、字体文件等不属于程序,应转依著作权法相应作品类型处理。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是关于软件相关用语定义的规定。
第
(一)项程序的"双序列+可转换"定义与原条例一致,但有一项重大发展:明确"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源程序(程序员可读)与目标程序(机器可读)的同一性确认解决了侵权判定中的程序比对难题——复制目标程序即复制源程序的表达,权利人无须证明侵权人接触过源代码。
第
(二)项文档定义删去了原条例"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限定,使文档外延更宽。
第
(三)项开发者定义的变化最具时代感:原条例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中心(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开发),新条例改为"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自然人被置于与法人平行的地位,反映了对个人开发者创造价值的承认。
"对软件承担责任"是开发者认定的实质要件——实践中委托开发、代开发中谁对软件承担责任(技术维护、瑕疵担保、对外授权)往往决定署名归属的推定效力,与第九条第二款"在软件上署名的为开发者"的初步证明规则呼应。
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登记证书、源程序、开发文档、发表证据与"承担责任"事实共同构成权利归属的证据链;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同一作品规则可简化侵权比对——查获侵权目标程序与权利人目标程序一致的,可直接认定复制,无须源代码比对。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本条是关于软件保护条件(独创性与固定性)的规定。
"独立开发"对应独创性要件——软件作品不要求"创造性高度"的绝对水平,只要并非抄袭复制的独立完成即可;
"固定在有形物体上"对应固定要件,代码写入光盘、硬盘、存储介质即完成固定。
与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相比(2020年修正后采用"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传统路径的变体),软件的固定要件更严格,这是沿袭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第102条(固定于有形表达媒介)的立法技术。
侵权比对中被告常以"被诉软件系反向工程、独立开发所得"抗辩,应要求其提供开发过程证据(开发文档、版本管理记录、测试记录);
无法提供的,结合接触可能性认定复制。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取得和国籍待遇的规定。
第一款自动保护原则(无手续主义)与著作权法第二条一致,是2001年条例对1991年条例最大的制度修正之一——原条例虽未明文规定登记取得权利,但第二十四条"登记是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事实上使登记成为行使权利的门槛,学界批评其与《伯尔尼公约》第五条自动保护原则直接抵触。
新条例删除登记前提,恢复著作权取得的世界通行标准。
第二、三款的涉外保护条款处理国民待遇: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外国人软件受保护(发行地主义),其余按双边协议或共同条约(条约主义)——这是TRIPs第3条国民待遇和《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5条的国内法化。
原条例对应条款使用"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新条例改为"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与WCT的"发行"术语对齐。
涉外软件(如国外工业设计软件、操作系统)权利人无须证明在中国办理登记即可主张权利,其外国权利证书、出版物证据经查证属实即可采信;
行政投诉处理中核实权利归属链(开发者—发行链条)即可。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规定。
本条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宪法性条款",直接源自TRIPs第9条第2款"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和WCT第2条的相同表述,与著作权法理论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同构。
原条例第七条的表述是"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新条例按TRIPs文本重构,删去"发现""原理""算法",代之以"数学概念"——"算法"一词的删除曾在学界引起讨论,多数解读认为算法的特定代码化实现属于表达受保护,而算法本身作为数学概念不受保护,删除"算法"并未实际扩大保护范围。
本条划定的保护边界是侵权判定中"实质性相似"比对的过滤器:菜单结构、功能分类、参数命名等若属思想范畴(或功能所限的必要表达),即使相同也不计入相似认定;
代码文本、界面设计的具体表达、文档表述相似才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
行政办案与调解中处理"功能相似"投诉时,应向投诉人释明:功能相同不等于侵权,著作权保护代码表达而非功能本身;
功能方案的保护应寻求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或商业秘密保护。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1991年旧制度向2001年新制度转身的关键条款。
原条例以第三章专章规定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登记是权利救济的程序门槛;
新条例将登记压缩为总则中的一条,性质从"权利行使的前提"变为"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这一转变的法律意义:登记是自愿的、非创设性的证据制度,登记与否不影响权利取得,登记证书在诉讼和行政执法中仅具初步证据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第二款"缴纳费用"的规定在实践中已停摆:2017年4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停征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费在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软件登记不再收费。
该款已属"沉睡条款"。
一是登记证书的证据审查:初步证明的效力可被反驳,登记的事项(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权利范围)与实际不符的,按实际证据认定;
二是登记证书载明的开发完成日期对保护期起算(第十四条)和侵权比对(被告接触权利人版本的时间节点)有重要意义;
三是合同登记(第二十一条)同为自愿性质,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权利体系的规定。
本条权利体系是2001年条例国际化改造的核心。
原条例第九条的权项设计是"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转让权"的三层结构——"使用权"包揽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这种"一揽子使用权"的立法技术与《伯尔尼公约》的分项权项制格格不入。
新条例按TRIPs和WCT标准重构为分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对应精神权利;
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修改权对应财产权利;
第
(九)项兜底。
三处新增值得注意:一是出租权(第
(六)项)为TRIPs第11条计算机程序出租权的国内法化,附"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的限制(租赁装载了软件的设备不构成软件出租侵权);
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
(七)项)为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国内法化,是2001年修法的标志性新增,使网络下载、应用商店分发、云传播落入专有权控制;
三是原条例的"注释"方式被吸收,未再单列。
第二、三款的许可与转让的一般规定,与第三章合同制度衔接。
权项适用中的实务要点:其一,"修改权"在软件语境下的含义是增补、删节、改变指令或语句顺序,这与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一般作品的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相比更贴近代码特性;
插件、汉化补丁、外挂对他人程序的增补修改可能同时触及修改权与改编权。
其二,"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的区分:光盘销售属发行,应用商店上架、官网下载、云点播属信息网络传播,两者的举证和取证方式不同。
其三,软件首次销售原则(发行权用尽)在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二手软件载体转售是否侵权存有争议,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正版本地载体转让不侵害发行权,但激活许可(序列号)不能随载体转移。
定性时精确到权项:网吧预装案涉复制权与发行权,破解软件上传网盘案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破解加密狗、序列号生成器案涉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技术措施条款。
权项定性的准确性决定处罚条款的适用。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一般原则的规定。
"创作主义"归属原则(著作权属于开发者)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构;
第二款署名推定是自动保护原则下的配套证据规则——软件上署名(版权页、启动画面、关于对话框、元数据)即推定为开发者,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这一推定与第
(三)条开发者定义中"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相互配合:署名是形式,担责是实质。
查处盗版软件案件中核实权利人身份:境外权利人通过其中国子公司、代理商投诉的,应索取权利链条证明(版权登记、母公司授权、发行协议);
软件署名与投诉人名称不一致时,应要求补足权属证据再立案。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与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合作作品)规则一致,按"约定优先—可分割单独享有—不可分割共同享有"三层展开。
软件合作开发的常见形态(前后端分离开发、模块化开发)多数可以分割使用;
内核与整体框架型合作则不可分割。
"协商不能且无正当理由时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规则,为共同权利人僵局的破解提供法定通道,但收益须合理分配。
权利人主张共同权利软件的侵权救济时,无须全体共同权利人一致同意——部分权利人维权获赔的,其他权利人的份额通过收益分配机制处理;
行政调解中注意通知全体权利人参与。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约定优先、无约定归受托人"的规则与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委托作品)完全一致。
与1991年原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则相同(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保持了企业定制开发市场中"谁开发谁默认享有"的默认规则——委托人支付开发费取得的是合同约定的使用权,而非当然的著作权。
委托开发纠纷高发于定制软件的二次开发、源代码交付争议。
行政投诉处理和调解中应首先查明书面合同对著作权归属、源代码交付的约定;
无合同的,提示当事人受托人享有著作权,委托人依据合同目的仍享有约定的使用权利。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与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职务作品的国家任务规则)衔接,适用于政府信息化项目、科研专项等情形。
与原条例第十三条相比,新条例删除了原第二款"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的强制许可条款——该条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与TRIPs对政府使用限制的要求不符,删除是2001年国际化清理的标志性动作。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本条是关于职务开发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是软件版"职务作品/职务发明"规则,三项要件沿袭原条例第十四条但作重要反转:原条例以"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两项)加反向排除为结构,著作权原则上归单位,个人仅在不属本职工作、无直接联系且未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时享有权利;
新条例保持归单位的三项情形,但删除了个人享权的兜底表述改为"可以对开发者进行奖励",职务软件归单位的倾向更加明确。
这一设计参照专利法职务发明制度(第六条),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一般职务作品(个人享有署名权、单位优先使用)形成差别——软件领域单位优先的程度更高,反映立法对软件产业投资风险的倾斜。
员工离职后以个人名义主张其在职期间开发软件权利的,按本条三项要件审查;
第
(三)项"主要使用物质技术条件+由单位承担责任"双要件缺一不可。
企业与员工在软件著作权归属上的约定(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协议)优先于本条默认规则。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产生时间和保护期的规定。
自动产生规则(开发完成即产生)再次确认无手续主义。
保护期的变化最具历史纵深:原条例第十五条的保护期是"二十五年,截止于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12月31日,期满前可申请续展二十五年,最长不超过五十年"——短保护期加续展手续,同样为《伯尔尼公约》第7条(一般作品为作者终生加五十年)所不容。
新条例改为:自然人软件著作权为终生加五十年,法人软件著作权五十年(自首次发表起算,开发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法人作品五十年自发表起算的规则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一致;
"五十年内未发表不再保护"是软件领域的特殊设计,督促权利人及时发表。
查办老软件(如游戏、工具软件)的侵权案件时应计算保护期:法人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届满,期满进入公有领域后不受保护;
开发完成但从未发表的软件,保护期自开发完成之日起算五十年。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承继的规定。
承继规则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一致:署名权专属于开发者不得继承,其余权利在保护期内由继承人承继。
注意:本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随《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废止,实务中应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第六编)的相应规定,其基本规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的顺序与效力)与原《继承法》一脉相承,本条援引失效法律不影响规则适用,但文书表述应更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
维权主体核查时,继承人应提交继承关系证明;
法人变更、终止的,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合并、分立后的公司、存续主体)凭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本条是关于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法定权利的规定。
本条三项权利(安装、备份、必要修改)是国际通行的"最终用户法定豁免"(users' statutory privileges)的国内法化,源自欧共体1991年《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第5条第1款和美国版权法第117条。
制度逻辑:软件兼具作品与实用工具属性,购买正版软件的目的就是使用,安装(把程序复制入内存和硬盘)虽是技术上的复制行为,如不豁免则任何正常使用都构成侵权——本条为"使用正版"划出免于专有权控制的安全区。
三项豁免的边界同样清晰:备份不得提供给他人、丧失所有权时销毁备份;
修改限于自用和改进功能性能、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本条与第十七条共同构成2001年条例对最终用户论战的制度回应的上半篇——合法持有者的使用自由。
与原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的三项权利)相比,条文措辞几乎一致,变化在于体系背景:原条例时代"持有"合法性依赖登记体系,新条例时代合法复制品=经许可获得(购买、授权使用),豁免以许可的合法性为前提。
查处企业超许可数量安装、超授权范围部署案件时的定性逻辑:超出许可数量、范围的部分不属于"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定豁免范围,落入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复制"侵权;
企业以"员工个人行为"抗辩的,查明安装、激活的组织实施痕迹(统一采购密钥、批量部署)。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本条是关于软件学习研究合理使用的规定。
本条是条例最具论战色彩、也最集中体现中国式折中的条款。
1999年微软诉亚都案引发全国性"软件最终用户责任"大论战:寿步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当与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批判按1991年条例第32条字面推演出的"任何主体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即构成侵权"是"超世界水平"的保护;
条例执笔人应明则说明原条款本意是保护善意销售商而非追究最终用户;
参照系是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2款"在业务上计算机中使用明知侵权的程序视为侵害著作权"的有限最终用户责任。
日本1985年选择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文部省方案战胜通产省单独立法方案)本身就被视为美国压力的产物,中国立法何去何从,成为WTO入世前夜的政策抉择。
2001年条例给出的答案是"两步走"的缓和方案:第一,第十七条为学习研究目的的安装、显示、传输、存储开脱责任——这一表述明示立法者承认"安装使用侵权软件"原则上可能构成侵权(否则无须豁免),但学习研究目的除外,为教育科研和个人学习保留空间;
第二,第三十条为善意复制品持有人设置"停止使用、销毁、赔偿豁免、付费继续使用"的阶梯。
学界对此评价分裂:一种观点认为第十七条将合理使用范围限定于"学习研究",较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一般合理使用清单更窄,是权利人本位的体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安装使用侵权软件学习研究在世界范围内已属激进豁免。
无论如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组合,标志着中国最终没有选择"超世界水平",也没有停留于1991年的模糊状态。
适用要点:一是目的要件严格——"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商业性使用、经营性使用不属于学习研究,网络课程机构批量安装破解教学软件向学员提供培训服务的不属于本条豁免;
二是行为方式限定为"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反编译虽可服务于学习研究,但条例未设欧共体软件指令第6条式的反向工程(反编译)例外条款,为获得独立开发所必需信息而反编译的行为在我国的合法性缺乏明文依据,实务中多通过合同约定或《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一般条款的类推讨论处理,这也是学界长期批评条例的一大空白。
行政处罚的定性边界:著作权行政执法一般不将纯粹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纳入查处范围;
对以"教学""研究"名义实施规模化商业利用的(培训机构、企业内部以学习名义的商用部署),应穿透名义看实质,按第二十四条查处。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本条是关于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保留原则的规定。
"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是著作权领域的权利保留原则(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一致),与专利许可领域相反(专利法未明文保留,学说采默示许可空间较大)。
软件产业的实践形态使这一原则高度敏感:点击许可协议(EULA)、批量授权(VLA)、订阅授权(SaaS)下许可的权利范围(数量、终端、地域、期限、部署环境)完全由合同文本确定,超出授权范围即无权利可言。
企业采购"1个授权"部署在"50台终端"的,超出的49个安装无合法依据。
查处企业超范围使用案件时,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条款(数量、期限、终端类型、虚拟化环境)是定性的核心证据;
云环境(虚拟机、容器)中的授权计算方式(物理核心、虚拟实例)应结合权利人许可协议原文认定。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本条是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
专有许可(独占许可)必须有书面合同,且须明确约定,否则视为非专有许可——书面+明示双要件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一致。
制度逻辑:专有许可排斥权利人自身使用和再许可,影响重大,须以严格形式固定。
这一规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6年)第二十二条(专有许可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非专有许可?
实际为认定规则)相衔接。
判断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维权、有权排斥权利人再授权,以书面专有许可为据;
电子合同(依法成立的电子数据形式)符合书面要求。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形式要求的规定。
转让合同书面要求与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一致(转让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软件著作权转让在实务中多见于企业并购中的资产转让、开源商业化项目的权利归集。
与许可不同,转让导致权利主体变更,应留意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转让合同应包含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价金等内容要求。
权利人身份核查中的权属链完整性:经过转让的软件,权利主张人应提交完整的转让链条文件;
仅有工商变更、股东变动不当然等于软件著作权转移。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本条是关于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自愿登记的规定。
本条将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备案+对抗要件"改造为自愿登记:原条例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不备案"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备案具有对抗效力;
新条例仅提供登记渠道(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合同登记),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登记文件作为证明合同内容及时间的初步证据。
这一变化延续了"去登记化"的制度逻辑。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涉外许可转让管理的规定。
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事前审批制:"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新条例改为"遵守《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991年条例时代的全面管制让位于技术进出口分类管理(自由、限制、禁止三类)。
2007年修订、2011年、2019年修改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将技术出口分为禁止、限制、自由三类,软件源代码转让、出口在限制类目录中的(如涉及密码技术、特定领域算法)须许可证管理。
2021年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与《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的数据出境规则叠加,涉外软件许可还需关注数据合规维度。
涉境外权利人的国内维权及涉外许可纠纷中,不宜仅因合同未履行技术进出口手续而否定合同效力,应按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规则处理(未办理批准手续影响的是履行的合法性而非合同的当然无效)。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侵害软件著作权人身权利及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六项行为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同构,针对的主要是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翻译权的侵害和冒名发表登记行为。
前三项+第四项属于典型的身份型侵权(冒名、错署、单独署名),第五项指向修改权、翻译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第六项兜底衔接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其余情形。
注意本条与第二十四条的关系:两清单存在交叉(第五项"修改、翻译"行为同时可能落入第二十四条的复制或转让清单的边缘),但定位不同——本条聚焦署名权、发表权等身份型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第二十四条聚焦商业性利用型侵权并配套行政责任。
行为同时符合两条的(如擅自修改他人软件后以自己名义商用),民事责任依两条规定主张均可;
本条行为一般不直接触发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清单在第二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行政投诉中最常见的身份型侵权是"冒名登记"(将他人软件登记为自己软件的著作权),权利人可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登记(依据登记规则),同时依本条主张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在处理权属争议型投诉时,应先厘清权利归属,避免以行政处罚代替权属判断。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衔接的规定,是著作权行政执法在软件领域的核心条款。
本条延续著作权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重保护的立法模式,五项行为清单较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一般清单更具软件针对性:第
(一)项复制(含部分复制——"部分复制"确认只要复制代码模块达到独创性表达程度即构成侵权,不必复制全部软件);
第
(二)项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并列举,对应第八条三项权能;
第
(三)项技术措施保护(加密狗、激活码、序列号、DRM)与第
(四)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是WCT第11条、第12条义务的国内法化,与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六、七项对应;
第
(五)项将擅自转让、许可他人软件著作权单列(处分型侵权)。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行政处罚的启动要件——这一要件承袭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第五十三条)的表述,其含义是侵权行为危害正常的著作权市场秩序,实践中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破解销售、批量传播等牟利性、规模性行为均被认定损害公共利益,单纯为个人学习使用不在行政处罚之列(与第十七条呼应)。
2001年版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三)项、第
(四)项或者第
(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年修改为现行表述。
修改要点有三:其一,"货值金额5倍以下"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设置下限,与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幅度结构对齐,防止象征性罚款;
其二,第三、四、五项行为的罚款上限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破解技术措施、篡改权利信息、擅自处分权利等行为的违法成本翻两番,回应2012年前后大规模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对惩戒力度的要求;
其三,保留"每件100元"的替代计罚选项——针对单件散量违法(如流摊销售盗版光盘),按件计罚比按货值计罚更便捷。
本条与现行《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的关系需要特别注意: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经过2020年修正后,罚款结构已变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措施增加"予以警告",没收物品表述改为"无害化销毁处理"。
软件侵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需要行政处罚的,上位法《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与条例第二十四条均可作为依据,按"上位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罚款幅度适用规则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过罚相当原则和当地著作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确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警告、25万元档次较条例更为精细,实践中多数执法机关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一是取证要点:复制类案件现场检查应固定载有侵权软件的介质(硬盘、服务器镜像),必要时对目标程序与权利人目标程序作一致性比对(哈希值、文件特征);
网络传播类案件通过公证或可信时间戳固定网页、下载过程。
二是技术措施类案件(破解加密狗、序列号生成器销售)可同步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避技术措施入罪,刑法修正案
(十一)新增)。
三是"货值金额"的计算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2009年)的违法经营额认定规则(标价、实际销售价、市场中间价的顺序)。
四是处罚裁量按各地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侵权数量、违法所得、主观状态、是否初犯等裁量,并适用责令停止、没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本条是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援引规定。
2001年立法时以援引条款对接著作权法的赔偿规则,避免重复立法。
所援引的"第四十九条"是2010年《著作权法》序号(2011年修订时由"第四十八条"调整而来),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后,赔偿规则已发展为第五十四条: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的参照→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法定赔偿,并新增举证责任转移(账簿资料的责令提供)和销毁处置规则。
条例第二十五条未随之修改,适用时应直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执行。
软件侵权损害赔偿的实务要点:权利人实际损失通常主张许可费损失(按被诉安装数量×单价),指导案例279号(西门子NX工业软件案)确认惩罚性赔偿基数可在正常许可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
无法查清安装数量的,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软件价格、侵权规模、持续时间;
账簿在被告掌握时依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申请责令提交。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本条是关于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援引规定。
所援引"第五十条"(2010年著作权法诉前禁令条款)在2020年修正后对应第五十六条,且措辞已发展为"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涵盖面更宽。
软件纠纷中诉前禁令的典型场景:上线侵权软件的App商店下架、展会首发前禁展侵权软件。
司法实践对软件诉前禁令的审查(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的援引规定。
所援引"第五十一条"现行对应《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
软件侵权取证高度依赖证据保全——侵权代码存于被告服务器、内网终端,权利人自行取证几乎不可能完成。
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公报案例)确认的陷阱取证合法性争议即发生于软件侵权取证场景:权利人以普通购买者名义购买侵权软件(激光照排系统)的取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该案是我国知识产权取证明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软件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条移植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过错推定结构:出版者、制作者对"合法授权"负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对"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承担责任。
这一规则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逻辑同构但更严格:著作权领域举证不能直接担责(免除赔偿须同时满足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不——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减免责规则通过商标法模式移植的讨论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与司法实践中,发行者证明合法来源且无过错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侵权)。
查处软件流通侵权(盗版光盘销售、预装盗版的整机销售)时,对销售者先行核查其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按第二十四条处理并可处罚;
能证明合法来源且无过错的,重点追查上游供货方。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本条是关于有限表达(思想混同)不侵权的规定。
本条源于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似不侵权"条款,但适用范围明显收窄:原条例规定三种情形(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均不侵权;
新条例仅保留"表达方式有限"一种。
删除前两种情形的原因:执行国家政策、标准的相似属于思想的相同(功能性、规范性内容不受保护),本可通过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第六条)解决,无须重复规定;
保留"有限表达"情形则是明确"混同原则"(merger doctrine)——当思想只有极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时,表达与思想混同,表达不享有独占。
软件领域的有限表达常见于:菜单命令的标准排列、通用界面元素(文件、编辑、视图、帮助)、特定功能的必然代码实现(如设备驱动与硬件接口交互的标准代码段)、行业数据交换格式。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案)确立的规则与此呼应:法院在比对中注意区分思想与表达、有限表达,被告主张独立创作但无法提供源程序时,结合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界面、运行特征的多点一致性认定侵权。
侵权判定中"相似"的过滤流程:先剔除思想、功能、公有领域素材与有限表达,再对剩余独创性表达作实质性相似判断;
被告以"行业标准""唯一实现方式"抗辩的,应要求其举证该表达的有限性。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本条是关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责任的规定,是条例最终用户责任制度的落点条款。
本条是最终用户论战的直接立法结晶。
1991年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则是"持有者不知道或没有合理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侵权责任由提供者承担;
但所持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权利人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善意持有人连停止使用的义务都未明确,被批评为保护不足;
而按字面反向推演"持有即侵权"又被寿步等学者批评为"超世界水平"。
2001年条例第三十条给出精细的阶梯式方案:①善意(不知道+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持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重善意要件明显严于原条例;
②仍应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善意不免除停止侵权义务,与TRIPs第44条精神一致;
③重大损失例外——支付合理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这一"强制许可式"的安排在世界范围内独一无二,体现立法者对用户依赖利益的现实关怀:企业采购的核心业务系统若因软件来源瑕疵必须拆除,代价过于沉重,故允许"付费赎买"继续使用。
该制度设计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使用者生存利益与交易秩序,是当时国际软件版权立法中的中国方案。
适用要点:一是"不知道+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审查——大型企业采购操作系统、办公软件、工业软件的,对来源合法性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授权文件、正规渠道发票),不能证明尽到审查义务的,难谓善意;
从盗版渠道(异常低价、无授权文件)购入的,"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难以成立。
二是"停止使用、销毁"义务不因善意而免除,故善意使用者仍可能被权利人起诉停止使用——对合法复制品(第十六条)所有人则无此问题,两者的界分在于复制品本身的合法性。
三是"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的条件是"停止使用并销毁将给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实务中法院多支持以支付未来许可费的方式让善意使用人转为合法用户。
行政执法中应准确区分"持有人"与"复制发行者":对企业内部使用盗版软件的查处,重点核查其善意状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应商背景);
确属善意的,行政处罚应审慎(本条未设行政处罚依据),以责令改正、引导采购正版为主,同时追查盗版软件的复制发行者(第二十四条责任主体)。
这也是"剑网行动"等专项执法中对终端使用环节与企业流通环节差别化处理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软件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规定。
调解(侵权纠纷)、仲裁(合同纠纷、须有协议)、诉讼(兜底)三层机制与著作权法第六十条一致。
软件侵权纠纷专业性、技术性强,各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著作权纠纷调解机制是行政与司法之外的补充渠道;
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依《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0年)申请司法确认。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时先行调解符合"把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的治理导向,但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诉讼救济。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不溯及既往)。
行为时法原则的体现:2002年1月1日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及行政违法行为),适用1991年条例及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对1997年发生的复制发行软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2002年前的行政处罚适用1991年条例第三十条等。
该条与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行为时有关规定处理)同构。
跨施行日期的持续性行为(行为开始于2002年前并延续至其后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后续阶段适用新条例;
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五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旧条例废止的规定。
新旧条例的交替以2002年1月1日为界,原条例(1991年10月1日施行)同日废止。
在适用跨越新旧条例的案件中(权属形成于1991年至2001年间的软件),应注意:原条例时期的权利取得(登记前置)、保护期(二十五年续展制)等规则的历史效力——1991年期间完成登记的软件,其著作权在新条例施行后按新条例保护期规则计算(衔接规则按著作权法过渡条款处理),权利人1991年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其在新条例下的自动保护。
附录一 历次修订沿革与修改内容对照表
| 时点 | 依据 | 条例文本变化 |
|---|---|---|
| 1991年6月4日 | 国务院令第84号发布 | 原条例:五章四十条,1991年10月1日施行;登记前置(登记为行政处理与诉讼前提)、保护期25年可续展25年、单位著作权中心主义 |
| 2001年12月20日 | 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 全面重构为五章三十三条,2002年1月1日施行;废除登记前置(改为初步证明)、保护期改为终生加50年或50年、权项按TRIPs/WCT重构(新增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增设第十七条学习研究例外与第三十条善意持有人规则回应最终用户论战、删除强制许可条款 |
| 2011年1月8日 | 国务院令第588号(行政法规全面清理) | 引用语序号调整:第二十五条所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改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所引第四十九条改第五十条、第二十七条所引第五十条改第五十一条(对接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 |
| 2013年1月30日 | 国务院令第632号,2013年3月1日施行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罚款修改:第(一)(二)项由"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改为"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第(三)(四)(五)项由"5万元以下"改为"20万元以下"(对接著作权法罚款幅度、加大惩戒) |
附录二 条例援引《著作权法》条文序号转换对照表
| 条例条款 | 条例援引条文(2010年著作权法序号) | 现行对应条款(2020年著作权法序号) | 现行条款要点 |
|---|---|---|---|
| 第二十五条(赔偿数额)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四条 | 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故意情节严重的1至5倍惩罚性赔偿;500元至500万元法定赔偿;账簿责令提供;销毁处置 |
| 第二十六条(诉前措施)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六条 | 诉前财产保全、责令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 |
| 第二十七条(诉前证据保全)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七条 |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的诉前证据保全 |
|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对照) | 第四十八条 | 第五十三条 | 警告+没收+无害化销毁+违法经营额1至5倍(5万元以上)或25万元以下罚款;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入列 |
后记
条例三十余年的制度变迁,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从谈判压力下的被动回应走向治理自主的缩影:1991年条例在登记前置、短保护期与模糊的最终用户责任之间摇摆;
2001年条例以WTO为契机完成国际化重构,又以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在"超世界水平"的批评声中走出一条缓和的中间道路;
2011年与2013年的两次修订虽幅度有限,却分别记录了法制统一清理与打击侵权假冒的时代印记。
适用这部条例,要把握三重关系:与《著作权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特别注意条例援引条文序号已因2020年修法整体错位,应按现行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条转换适用);
与产业现实的平衡关系(软件兼具作品与工具属性,第十六条的合法使用豁免、第十七条的学习研究例外、第三十条的善意持有人规则构成使用者保护的阶梯);
与执法权限的边界关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行政处罚的门槛,个人学习使用不入查处范围,商业化、规模化侵权才是执法重心)。
理解了条例三十年来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反复校准的努力,才能在每一起案件中找准保护与宽容的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