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的地位与沿革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规定)是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专门部门规章,也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后出台的第一部配套规章,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共十九条。
规定虽篇幅短小,其出台过程却跨越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个关键节点:2019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修改决定,在第四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并在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同步配置代理机构义务与法律责任;2019年8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机构改革后商标监管职能的承担部门)就规章草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10月10日经总局2019年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0月11日以总局令第17号公布。起草主体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到发布主体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变化,正是2018年机构改革后商标管理职责配置的体现: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商标注册审查与管理,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执法。
规定的制定背景在官方"一问一答"中有清晰表述: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出现大量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在审查和异议环节累计驳回非正常商标申请约10万件,2019年第二季度驳回恶意申请2.4万件(约占同期驳回量4.2%)——这组数据直观呈现了2019年立法介入前恶意申请的规模。规定与2019年商标法修改构成"法律+规章"的双层规制结构:商标法第四条提供审查驳回的实体依据并前移打击关口,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提供行政处罚依据;规定则细化第四条的审查考量因素(第八条)和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幅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并配置信用公示、约谈、行业自律等配套措施。
二、规定的制度逻辑
规定十九条的制度逻辑可以概括为"全流程覆盖+双主体规制+内外结合":全流程覆盖——审查驳回(第五条)、异议不予注册(第六条)、无效宣告(第七条)、撤销(第十条)四个程序环节均嵌入恶意注册规制,实现"关口前移+全程拦截";双主体规制——申请人(第三条、第十二条)与商标代理机构(第四条、第十三条)分别设定义务与责任;内外结合——商标审查管理流程内的程序处置与信用公示(第十四条)、整改约谈(第十五条)、行业自律(第十八条)等流程外措施相结合,形成长效机制。
三、适用规定的三个要点
一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的理解。商标法第四条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并列,规定的第八条给出了审查部门的综合考量因素清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发布)进一步明确适用边界: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第四条——防御性注册、联合商标策略不因本规定被一概否定,判断的关键仍是"恶意"。
二是处罚依据的准确性。对恶意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是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幅度由规定第十二条细化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文书中应完整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不宜仅引规章而遗漏上位法授权条款。
三是与后续制度的衔接。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预留"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另行制定"的接口,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第四条的适用作出系统规定;2023年《商标法》新一轮修改再次征求意见,对恶意注册的规制范围(如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惩罚)持续深化。规定发布后的执法实践已产生标志性案例:2020年3月,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抢注"李文亮"商标的申请人和代理机构作出全国首例适用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7家商标代理机构和申请人的涉疫商标抢注系列案作出处罚,最高罚款8.5万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的四项内容呈递进结构:规范申请注册行为(行为规范)、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打击对象)、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秩序价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价值归宿)。
"恶意商标申请"首次作为部门规章的规制对象被明确写进立法目的,标志着商标管理从"便利注册"向"便利注册与遏制滥用并重"的政策转向。
立法依据的表述需注意:本规定直接的上位法授权来自商标法第四条(驳回依据)、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处罚授权)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代理机构义务),"商标法实施条例"则提供程序性依据。
本条与第八条共同构成本规定的"宪法性条款":打击对象是"恶意商标申请",不是打击商标申请本身——执法与审查中应始终把握"规制恶意、保护善意"的平衡,避免将正常的市场主体商标布局(防御注册、多类别布局)误伤为恶意申请。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基本要求的规定。
本条的核心概念"实际需要"是征求意见过程中反复打磨的产物。
2019年2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曾采用"真实使用目的"的表述——若照此定稿,防御性注册(企业为其核心商标在关联类别上注册相同标志)、联合商标布局等未直接投入使用的申请都将失去正当性,引发企业界强烈关注。
最终稿改采"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将判断基准从"使用"放宽为"取得专用权的需要":企业基于品牌保护需要申请防御性商标、基于业务拓展需要的多类别申请,均属"实际需要"范畴;
而与经营活动毫无关联、纯为转卖牟利或占位的申请则不具备。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随后的规定(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不适用第四条)与本条形成呼应。
这一表述演变体现了立法在"遏制囤积"与"保护正常布局"之间的精细权衡。
"实际需要"是审查与执法的第一道筛子:判断某申请是否恶意,先看申请人是否对该商标存在专用权需要(行业属性、经营范围与指定商品/服务的关联度是重要参照),再看有无恶意情形(第八条考量因素)。
仅因申请数量多就推定无实际需要的,不符合本条逻辑。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诚实信用义务和禁止行为类型的规定,是本规定的实体核心条款。
本条的立法技术是"集中列举":将商标法中散见于第四条、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及特定关系人抢注)、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与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无效事由)的违背诚信原则情形集中列示,并增加"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兜底条款(注意本项同时对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禁用禁注条款——蹭热度抢注英烈姓名、灾难词汇等申请正是经由本项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双重规制)。
官方解读明确本条的功能:"为审查和执法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解读和正面引导。
"六项列举的实务把握:第
(一)项是本规定创设性条款的核心(详见第八条解读);
第
(二)
(三)
(四)项是既有商标法条款的重申(恶意抢注的三大经典形态——傍驰名、抢客户、抢在先使用);
第
(五)项指向伪造材料、虚构使用证据等申请环节造假;
第
(六)项兜底覆盖"李文亮""火神山"等突发热点抢注(损害英雄烈士姓名等在先权利的亦可依英雄烈士保护法和第三十二条处理)。
本条是处罚条款(第十二条)的行为要件清单: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恶意申请时,应将涉案申请行为对号入座至第三条的某一项,并援引对应商标法条款——六项列举实质上是商标法既有条款的"索引表",处罚说理时应完整引用被违反的商标法实体条款。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诚实信用义务的规定。
本条承接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四款(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并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并纳入。
规制逻辑:恶意注册产业链的"最后一公里"是代理机构——专业代理机构对商标法禁止情形的识别能力远高于普通申请人,"应当知道"的标准即课以专业注意义务。
代理机构的两类禁止:①不得接受恶意申请委托(第
(一)至
(三)项对应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②除代理服务自用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防止代理机构利用业务信息优势囤积注册,此为2019年修法新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已有雏形,本规定重申衔接)。
查处代理机构的证据要点:委托合同、申请文件、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委托人明确表示囤积转卖、批量委托明显异常、同类委托曾被驳回等);
"应当知道"的认定可结合代理机构的专业属性从严把握。
上海涉疫商标系列案(对7家代理机构处罚)中,代理机构明知"火神山""李文亮"等名称的疫情背景仍接受委托办理,即构成"应当知道"。
第二部分 审查确权程序中的处置(第五条至第十一条)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本条是关于审查阶段驳回恶意注册申请的规定。
"关口前移"是2019年商标法修改的核心策略:此前对恶意注册的拦截主要依赖异议、无效等事后程序(被抢注人维权成本高、周期长),商标法第四条的新增使审查阶段即可依职权驳回,将打击节点从"注册后"前移至"申请中"。
本条落实该策略并预留细则接口——"具体审查规程另行制定"的承诺由2021年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兑现,其对第四条的适用规定了系统标准(如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大量交易商标、多次抢注等情形的综合判断,以及防御目的申请的排除)。
审查实践中的发现机制(官方"一问一答"披露):通过商标审查系统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历史、转让情况,筛查驰名商标、知名地名等禁注词;
通过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所在行业、违法记录;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
典型案例:蹭热度抢注"丁真""张同学""钟南山"、大国重器"天眼"(申请用于香烟)、奥运健儿姓名等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依据舆情、举报线索在审查阶段依第四条驳回;
2020年疫情期间"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钟南山""方舱"等涉疫申请被集中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疫恶意申请"依法从严从快驳回")。
驳回决定的可诉性: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可申请复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复审程序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的认定继续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考量因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地方执法中发现疑似恶意申请的,可向商标注册部门移送线索,形成"审查+执法"的联动。
第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条是关于异议和复审程序中适用本规定理由的规定。
第一款的异议路径:恶意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新增的异议事由(任何人认为违反第四条的,可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注意与该条其他事由的差异:侵害驰名商标、在先权利等事由须"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违反第四条的恶意申请事由任何人均可提出,体现了恶意注册的社会危害性(损害注册秩序这一公共利益)。
第二款的复审路径: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中继续审查本规定情形,防止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洗白"。
第七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条是关于无效宣告程序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两款对应无效宣告的两条路径:依申请无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第四条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与依职权无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赋予商标注册部门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依职权宣告无效;
2019年修改后第四条驳回情形同样可由商标注册部门主动启动)。
全流程闭环至此形成:审查驳回(第五条)→异议不予注册(第六条)→无效宣告(本条)→撤销(第十条),恶意注册在任何阶段均无"安全港"。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本条是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认定考量因素的规定,是本规定最重要的实体条款之一。
"恶意"的认定是2019年修法后最大的适用难题:第四条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并列,两者是叠加要件还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仅是"恶意"的限定语境?
本条以"综合考虑因素"的技术路径回避了概念之争,给出可操作的认定框架。
六项因素各有指向:第
(一)项是数量与交易因素(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囤积转卖是恶意最典型的外在表征——"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核心证据);
第
(二)项是行业关联因素(申请人与指定商品/服务毫无关联指向无使用意图);
第
(三)项是前科因素(生效行政决定、裁定、司法判决认定的恶意注册、侵权历史——信用记录进入审查视野,呼应第十四条信用公示);
第
(四)
(五)项是攀附因素(傍知名商标、蹭知名人物姓名与企业字号——"敬汉卿""丁真"类案件的典型特征);
第
(六)项兜底。
适用中的争议点与平衡:防御性注册是否落入本条?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答案是否定的——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不适用第四条;
企业正常的跨类别保护性布局与"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的界分,以"关联关系+正当理由"为轴心。
多大规模算"大量"?
本条未设数量门槛(避免机械化),交由综合判断,实践中数百件、跨几十个类别且无使用关联的申请被认定恶意的案例较多,但单纯数量多而与经营范围密切关联的(如大型企业集团的全面布局)不构成恶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罚程序(第十二条)中认定"恶意申请"时,可参照本条因素构建证据体系:调取申请人全部商标申请记录(商标局公开数据)、关联主体申请情况、商标转让记录、经营资料、既往处罚/裁判文书,形成"数量+关联+攀附+前科"的综合认定。
敬汉卿案(网红真名被批量抢注、抢注方索要转让费)与"李文亮"案(疫情期间抢注英烈姓名)即是第
(四)
(五)项攀附因素的典型适用。
第九条 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认定。
本条是关于转让不影响恶意认定规则的规定。
本条针对的是恶意注册产业链的"洗白"手法:部分囤积主体将批量抢注的商标转让给"接盘"的下游受让人,或以受让形式掩盖原始申请的恶意。
本条明确:申请时的恶意情形不因事后转让而消除——转让不能"漂白"申请行为的违法性,审查部门仍可依第三条驳回、无效。
这一规则将打击链条延伸至交易环节,使"注册—囤积—转卖"的牟利模式失去出口。
审查与无效程序中调取商标转让记录(中国商标网公开的转让公告)是识别囤积链条的关键手段;
对经手大量商标转卖的"商标掮客",其受让、转售行为本身可作为认定原申请恶意的佐证。
第十条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注册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条是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程序的规定。
本条重申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撤三制度并细化程序(两个月举证期限),将撤销作为清理"僵尸商标"、释放商标资源的常规工具——与第五至七条的恶意注册规制共同构成"存量清理+增量拦截"的双向治理。
囤积注册的商标绝大多数处于不使用状态,撤三是对其最经济的打击手段:无需证明恶意,仅需证明三年未使用。
对撤三答辩中伪造使用证据的行为,可依第三条第
(五)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另案处理。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部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决定或者裁定后,予以公布。
本条是关于处理决定公布的规定。
驳回、不予注册、无效宣告决定的公开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透明度与可预期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查询处理结果);
二是威慑与引导(公开恶意申请的处置,向市场传递"恶意申请必被处理"的信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发布打击恶意注册典型案例(含"十件典型案例"等形式),即本条公布机制的实践形态。
第三部分 法律责任与配套措施(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恶意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办恶意注册案件的核心执法条款。
本条的上位法授权是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该款2019年新增,使恶意注册从"只能驳回、无效"的民事/程序处置进入行政处罚领域。
罚款幅度的设定在征求意见中有讨论:有意见主张提高上限以增强对大型囤积者的威慑(对比其动辄数百件申请的牟利空间,三万元上限的威慑力有限),也有意见主张与基层执法实际匹配、遵循过罚相当。
最终稿维持"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一万元以下"的幅度,其考量是恶意申请多为轻量违法行为、与其他商标违法行为(如商标侵权)的处罚梯度协调;
威慑不足的问题通过多手段组合解决——处罚+信用公示(第十四条)+驳回无效(第五至七条)+约谈(第十五条)+行业自律(第十八条)。
管辖规则的注意点:"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双联结点(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代理机构所在地),为跨地域案件的管辖协调提供依据。
2020年3月26日,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疫情期间申请注册"李文亮"商标的申请人杨某芳、代理机构及直接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全国首例适用本规定的处罚案件。
上海随后对7家商标代理机构和申请人的涉疫抢注系列案作出处罚(最高罚款8.5万元——系对代理机构依第十三条的罚款)。
办案要点:①行为定性对号第三条六项(抢注"李文亮"同时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构成第三条第
(四)项损害在先权利、第
(六)项不良影响);
②处罚幅度"根据情节"——批量申请、拒不改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重;
③处罚与商标程序处置并行(驳回申请不妨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也不代替无效宣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责任的规定。
本条完整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责任结构:机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责任人罚款五千至五万元、双罚制、刑责衔接,并保留"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资格罚(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并公告——这是比罚款更重的处罚,意味着代理机构丧失经营能力)。
上海涉疫商标系列案中,对代理机构与直接责任人的双罚、最高8.5万元罚款,即本条的实践样本。
代理机构查处的证据与裁量: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沟通记录、批量异常委托、专业识别义务);
②机构罚款与责任人罚款并行适用;
③情节严重的判断(多次违规、组织恶意申请、与囤积团伙合谋)——停止受理业务的适用应审慎但坚决;
④处罚信息公示(第十四条)与代理机构信用信息联动,形成市场淘汰机制。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本条是关于处罚信息信用公示的规定。
本条将商标领域的行政处罚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法定平台)公示,与第八条第
(三)项(生效行政决定认定的恶意注册历史作为审查考量因素)形成"公示—记录—影响后续审查"的信用闭环。
官方解读披露,当时正在推进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联合惩戒范围(参照专利领域《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做法),此后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2021年)已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情形纳入,商标恶意注册的信用惩戒体系逐步成型。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
本条是关于代理机构负责人整改约谈的规定。
约谈是行政处罚之外的柔性监管工具:对违规代理机构,除依法处罚外,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约谈其负责人,督促整改、警示风险。
约谈记录本身可作为后续处罚裁量(是否"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被约谈后仍不改正的,从重处理。
这一"处罚+约谈"的组合体现"惩教结合"。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畅通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流程,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便利化服务。
本条是关于正面引导和便利化服务的规定。
第一款设定两部门的引导义务(引导依法申请、依法代理、规范使用);
第二款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便利化"要求——规制的另一半是服务:商标申请渠道畅通、流程优化、公共服务提升,让真实需求者"申请不贵、注册不难",从源头上降低市场主体被抢注、被迫高价购买商标的风险。
监管与服务的并重呼应本规定"监管与引导相结合"的起草思路。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内部监督和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
"利刃向内"条款:恶意注册产业链的另一端可能是审查环节的权力寻租(违法办理注册、收受财物)。
本条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衔接。
内部监督的健全(审查质量抽查、廉政风险防控)与外部打击同步,是规制体系的完整性要求。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行业自律的规定。
行业自律是流程外规制的重要一环:中华商标协会等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据本条完善自律规范,对违规会员实施行业惩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并及时公布。
行业惩戒与行政处罚(第十三条)、信用公示(第十四条)、约谈(第十五条)形成多层次的代理机构治理体系。
官方"一问一答"将"政府部门积极引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明确为起草思路之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其审查、异议、无效等程序发生于施行后的,是否适用本规定?
按程序行为适用程序时法的一般原理,施行后作出的审查和处理决定可适用本规定;
但行政处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施行前的恶意申请行为,其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法规有规定为前提(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已施行,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已生效,故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之间的恶意申请行为可依商标法直接处罚;
2019年11月1日之前的恶意申请,处罚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得追溯处罚)。
这一时间适用规则在办理历史存案时应予注意。
附录一 本规定与商标法相关条文对应表
| 本规定条款 | 对应商标法条款 | 内容要点 |
|---|---|---|
| 第三条第(一)项 |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 |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9年新增) |
| 第三条第(二)项 | 第十三条 |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
| 第三条第(三)项 | 第十五条 | 代理人、代表人及特定关系人抢注 |
| 第三条第(四)项 | 第三十二条 | 损害在先权利、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 第三条第(五)项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 第三条第(六)项 |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 | 不良影响、公序良俗兜底 |
| 第四条 |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 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恶意申请委托;除代理服务外不得注册其他商标 |
| 第五条至第七条 |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异议事由(任何人可提)、无效宣告(依申请与依职权) |
| 第八条 | 第四条、第二十九条 | "恶意"认定考量因素;要求申请人说明 |
| 第十条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 |
| 第十二条 |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 对恶意申请人的警告、罚款处罚(2019年新增) |
| 第十三条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对代理机构的处罚、信用档案、停止受理业务 |
附录二 本规定施行后的标志性执法案例
| 案例 | 时间 | 处理情况 | 适用要点 |
|---|---|---|---|
| 绍兴"李文亮"商标抢注案 | 2020年3月26日 | 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杨某芳、代理机构及直接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 | 全国首例适用本规定的处罚;申请人依第十二条、代理机构依第十三条双罚 |
| 上海涉疫商标抢注系列案 | 2020年3月起 | 对7家商标代理机构和申请人处罚,最高罚款8.5万元 | "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抢注;代理机构"应当知道"的认定;双罚制适用 |
| 山西涉疫商标典型案例 | 2020年4月 | 3家企业与3家代理机构申请"李文亮""火神山""雷神山""方舱"商标11件被查处 | 批量申请、代理机构连带责任 |
| "丁真""张同学""钟南山""天眼"等抢注驳回系列 | 2019年至2021年 | 商标注册部门审查阶段依第四条集中驳回 | 第五条关口前移;第八条第(五)项攀附因素;舆情与举报线索的发现机制 |
后记
本规定是我国商标治理从"数量导向"转向"质量导向"的制度分水岭。
在此之前,恶意注册的治理主要依赖被抢注人的事后救济——异议、无效、诉讼,"勤勉的权利人追着恶意的抢注人跑";
2019年商标法修改与本规定将治理逻辑倒转:审查关口前移、任何人均可异议、依职权无效、行政处罚、信用公示、约谈自律,构成"全流程、双主体、多手段"的立体规制。
规定的十九条中,最值得细读的是第二条与第八条:第二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为防御性注册、正常品牌布局保留了空间——打击的是"无正当理由的囤积与攀附",不是商标申请本身;
第八条的六项考量因素则把"恶意"从抽象概念转化为可举证的事实组合(数量、关联、前科、攀附),让审查员与执法人员有章可循。
2020年"李文亮"商标系列案的处理(审查驳回+行政首罚+代理机构双罚)检验了这套机制的实战效能。
对执法者而言,适用本规定须始终把握三组界限:恶意申请与正常布局的界限(防御目的豁免)、行政处罚与商标程序处置的并行关系(处罚不代替驳回无效)、上位法授权与规章细化的援引顺序(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
规制恶意、保护善意、服务创新——这九个字是本规定全部条文的最终指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