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写说明
(一)立法与修法沿革
(二)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视情况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等模块。条文引用以2019年修正文本为准。市场监管部门既是许可实施机关(食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许可、计量认证、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又是被许可人的监督机关,本文双向展开。
(三)与市场监管执法体系的定位
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许可由《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特种设备安全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生产许可与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计量标准考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程序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文书格式范本》。本《许可法》是其设定合法性与程序合法性的总依据:设定权限审查(第十四条至十七条)、程序刚性(第三十二条受理、第四十二条期限、第四十八条听证案卷排他)、收费禁止(第五十八条)、撤回撤销注销的处置(第六十九条、七十条)均须逐条对照。
二、逐条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的平衡结构:“规范设定和实施”双端规制、“保护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并立、“保障和监督”的双向态度——与《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的控权色彩相比,本法的”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表述更侧重许可作为治理工具的正面功能,控权主要通过设定权收紧实现。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法定定义(授益性行政行为)。
四要素:依申请(应申请行政行为)、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行政机关作出。
definitional的实务功能在于划定许可与非许可行为的边界——备案、登记、确认、批准是否属许可,历来是清理与司法审查的争点。
(一)“所有登记都是行政许可”。
辨析——企业设立登记具有许可性质(第十二条第五项”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而行政确认(如不动产权属登记、婚姻登记)不是许可;
区别在于是否”解禁”(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
(二)“备案不是许可所以可以随意设置”。
错误——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对备案附加审查、不备案即禁止从业)的”变相许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重点清理,司法审查中按实质认定。
(三)“内部审批不适用本法”。
辨析——第三条第二款排除的是”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内部行政行为),对外部管理对象的一切审查批准均受本法约束。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排除条款的限定性:排除仅限”对其他机关或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审批”,实践中常见的对行业协会的备案管理、对社会组织重大事项的审批等仍属本法调整。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2019年修正的三处增量:其一,第五条第一款增加”非歧视”——对接外商投资法的内外资一致与国民待遇要求,许可实施中的所有制歧视、地域歧视、规模歧视均属违反;
其二,第二款增设商业秘密与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及异议程序(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的表述直接取自TRIPS协定第39条与《外商投资法》配套语境);
其三,“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作为许可依据的前置公开要求(与《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程序公开一脉相承)。
第六条便民原则的制度载体:一个窗口对外(第二十六条)、电子政务(第三十三条)、当场决定(第三十四条)、期限刚性(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内外资一致);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条至四十四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本法的灵魂条款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完整表达:不得擅自改变+依法变更撤回+补偿义务。
三层规则:第一层,生效许可的存续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撤回、撤销、注销以外的改变均受禁止);
第二层,公共利益需要的变动条件——法律依据的修改废止(制度变更)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注意用语是”撤回”——对合法许可因情势变更的收回,区别于第六十九条对违法许可的”撤销”);
第三层,财产损失补偿义务——合法行为致损的补偿(区别于国家赔偿法针对违法行为的赔偿),补偿标准通说参照实际损失或直接损失。
信赖保护的强度之争:德国法的完全存续保护(不得改变)与财产保护(改变+补偿)两种模式如何取舍,草案曾仅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撤回并给予补偿”,最终增加第一款”不得擅自改变”的前置宣示,强化存续保护;
补偿标准是否采”全额补偿”或”适当补偿”,本法未定,实践中多以直接损失为限,学界主张向市场价值趋近。
(一)“许可存在瑕疵就可以随时撤销,不需要补偿”。
错误——第六十九条区分:依职权撤销违法许可的(第一款),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损应予赔偿;
被许可人欺骗贿赂取得的(第二款)利益不受保护;
而本条的撤回(合法许可因情势变更)适用补偿——三种情形(赔偿、不保护、补偿)的责任性质完全不同。
(二)“政策调整、领导更替就是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错误——“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须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大性(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疫病流行),政策的短期摇摆不构成撤回事由。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与赔偿/不保护的区分);
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十四条至十五条明确撤回补偿的参照标准);
典型案例详见文末益民公司案。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信赖保护、特许经营与”情况判决”的标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基本案情 1995年,周口益民燃气有限公司经周口地区建设局批准,取得周口市燃气专营权并投入管网建设经营。
其后周口市政府在引进”西气东输”工程时,未经法定程序收回益民公司燃气经营权,于2000年通过招标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中燃公司,并在益民公司管网覆盖区域重复批准其他企业从事燃气经营。
益民公司诉请确认市政府等的行为违法并赔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发回重审后作出)认定:市政府收回益民公司特许经营权、重复授予经营权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但考虑到周口市燃气市场已经形成新的格局,撤销将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判决确认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市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益民公司投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对后续经营作出妥善安排)。
裁判要点 ①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依法补偿。
②撤销违法行政许可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③特许经营权的信赖利益在行政审判中应予保护。
评析 本案是我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后最具代表性的信赖保护与公共利益衡量案例,与本《许可法》三条规范精准对位。
其一,第八条第一款”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益民公司经批准取得的燃气专营权受存续保护,市政府的收回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确认违法;
其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燃气服务的公共依赖使”彻底撤销恢复原状”不可行,情况判决(确认违法+责令补救)成为利益衡量的出口;
其三,第八条第二款的补偿义务——对合法取得特许权的经营者因公共建设需要被收回权利的,应给予财产补偿。
三者的组合展示了”违法确认—公共利益保留—补救补偿”的完整裁判逻辑。
对市场监管执法的延伸启示:其一,特许经营许可的变更、撤回必须遵循第八条的法定程序与补偿义务,程序省略即使实体有理亦构成违法;
其二,裁判中”确认违法+补救”的路径对执法机关的启发是:发现原许可确有错误的,自我纠正时可同步设计补救方案(换发、补偿、过渡期),以”纠正+保护”替代”单方收回”,符合优化营商环境与诚信政府建设的要求。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转让禁止的一般性+例外(法律法规规定可转让的——如矿产采矿权经批准转让);
第八十条第
(一)项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件的处罚即转让禁止的责任条款。
第十条确立”对机关的监督(政府监督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机关监督相对人)“的双向监督检查体系(第六章展开)。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六类事项的学理对应:第
(一)项普通许可(解禁型:食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许可)、第
(二)项特许(权利赋予型:燃气、供水等自然垄断行业准入——对应第五十三条招标拍卖程序)、第
(三)项认可(资格资质型: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应第五十四条考试考核)、第
(四)项核准(技术审定型:重要设备设施的检验检测检疫——对应第五十五条)、第
(五)项登记(主体资格型:企业设立登记——对应第五十六条当场登记)。
第
(六)项兜底受”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配套控制)。
学理五分类的意义在于程序的分轨适用(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可以不设”的四优先递补规则——许可设定的节制性闸门。
四项方式呈递进次序:私人自主→市场调节→行业自律→事后监督,均能规范的即不设许可。
该条与第十二条构成”必要性双重检验”(先判断是否属六类事项,再判断是否可通过四方式解决)——是历次行政审批清理的规范依据,也是公平竞争审查、备案清理的标尺。
与第二十一条(省级政府对经济事务许可的停止实施)配套,构成许可的”退出通道”。
“第十二条列了的事项都可以设许可”。
错误——第十二条是”可以设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还须通过第十三条的必要性检验;
立法技术上是”两道闸门”而非”一扇门”。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设定权的金字塔:法律→行政法规(含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仅临时性一年)→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禁止。
三项地方限制(第十五条第二款)值得市监系统特别注意:
(一)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许可(历史依据:取消地方自行设置的地区性从业资格);
(二)不得设定企业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对”先证后照”改革的前置审批清理的立法确认);
(三)不得搞地区封锁(不得限制外地个人企业到本地经营、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与《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行政性垄断条款、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呼应)。
第十六条第四款的”不得增设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是下位法细化权的边界——与《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实施条例对商标法许可事项细化的合法性边界同理(参照本系列指导案例5号”规章增设许可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一)“省级政府规章可以长期设定许可”。
错误——省级规章只能设临时性许可,满一年继续实施的必须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一年大限”)。
(二)“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可以设备案、承诺等’类许可’”。
错误——第十七条一律禁止;
实践中”以告知承诺、备案之名增设准入条件”的文件在清理中应予废止。
(三)“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许可”。
错误——第十四条至十五条的设定主体不含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只能依第十六条第三款在上位法范围内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四条构成许可设定的”全生命周期管理”:设定时四要素齐备(第十八条——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缺一即构成设定瑕疵)+听取意见(第十九条)→定期评价与实施机关、公众的反馈通道(第二十条)→地方停止实施权(第二十一条——仅限经济事务许可+国务院批准,是许可法对地方改革试验的授权通道,深圳等地”取消一批许可”的改革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的角色:作为实施机关定期评价并上报(如对部分计量、质量许可提出取消建议),参与”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四形态对比:法定机关(第二十二条)、授权组织(第二十三条——自己的名义、自己担责;
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获法规授权的,以自己名义实施)、委托(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的只能是其他行政机关,以委托机关名义、委托机关担责、不得再委托;
注意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差异——许可可以委托、强制不得委托)、相对集中(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决定,如行政审批局模式:一个机关行使多机关许可权)。
第二十五条是”一枚印章管审批”(审批局)的合法性基础。
(一)“许可可以委托给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错误——第二十四条限定受委托方为”其他行政机关”;
授权组织须有法律、法规(不含规章)的授权(第二十三条)。
(二)“行政审批局作出许可后,原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
辨析——相对集中后许可权归审批局,其行为责任由审批局承担;
原部门的监管职责(第六章监督检查)与许可职责的划分依政府决定,不因集中而当然转移。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与正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基本案情 田永系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按退学处理,但学校未直接向其宣布处分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田永继续在校学习至毕业。
毕业时,学校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田永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学校颁发毕业证、组织学位评定并颁发学位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裁判要点 ①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教育法》《学位条例》授予其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权,其对学生的学籍管理、证书颁发行为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学生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是适格被告)。
②学校作出影响学生重大权益的处理决定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送达、听取申辩等程序缺失的,构成程序违法。
③法院可以判决学校限期履行颁发证书的法定职责。
评析 本案是《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授权组织被告资格与正当程序审查的开山判例(2014年修正后升格为指导案例38号),与本《许可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第三十九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第三十八条(决定的书面性与说理)形成规范呼应。
其一,授权组织的主体地位:学校、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许可或颁发证件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并独立担责(第二十三条),如行业协会经法律授权组织的资格考试(第五十四条);
其二,正当程序的司法确认:本案确立的”送达+申辩”程序要求先于《许可法》施行,成为本法程序条款的司法先声——执法机关实施许可的程序义务(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在司法审查中的标准即源于此类判例的积累;
其三,履行判决(行诉法第七十二条)的运用:判决限期履行而非直接判令学校颁发证书,尊重学校学位评定的自治权——对许可机关的启示:法院倾向于责令”依法定程序重新处理”而非代替行政机关作决定,行政机关在被判决重作或履行后,应实质重新审查而非简单重复(对照行诉法第七十一条重作限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一个窗口对外”的三个层次:机关内多机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政府多部门→一个部门受理转告分办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是”最多跑一次”改革、政务服务大厅的制度源头。
对市场监管:许可办理的”收件—审查—发证”分离、许可窗口与办案系统分离是本条的组织化表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两款分别针对机关(不得搭售商品、推销有偿服务——如强制培训、强制检测收费、指定代理服务)与个人(索贿受贿),责任衔接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技术检验职能从行政机关剥离向社会专业技术组织(检验检测机构)的方向性规定——特种设备检验、食品检验机构的改革依据;
专业技术组织对其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虚假检验检测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刑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对象)。
市场监管部门既是检验检测机构的许可者又是监督者,其对社会检测报告的采信与追责体系构成本条的执法闭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申请受理环节的要点:格式文本无偿提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与内容最小化(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委托代理与数据电文申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2019年前即有的电子化预留);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系2019年修正新增的技术转让禁止条款(针对实践中的”许可换技术”乱象——审批人员以许可为筹码索取技术资料、合作研发机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刑法索贿条款交叉)。
第三十二条五情形中第
(四)项的”一次性告知+逾期视为受理”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的补正规则一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是期限倒逼的精巧设计:受理不是许可,但受理状态的确定启动第四十二条的二十日决定期限。
(一)“材料不齐可以反复要求补正”。
错误——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
二次告知的第二次告知无效,申请视为已受理。
(二)“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即可”。
错误——受理或不受理均须出具书面凭证(印章+日期),否则程序违法且期限无从起算。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审查决定环节的五个刚性点:当场决定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形式审查通过即当场决);
实质核查两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与听取意见(第三十六条——未履行即剥夺程序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对应撤销事由);
羁束性准予义务(第三十八条”应当”——符合条件的必须准予,裁量空间被条件标准锁定,这正是”许可”区别于一般行政审批的法治特征);
全国有效(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无地域限制的许可全国有效,地方政府不得以本地标准拒绝承认——国办法制办复函明确跨区域效力规则,呼应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地区封锁禁止)。
(一)“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不批,行政机关有裁量权”。
错误——许可决定的羁束性: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必须准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不批即违法(第七十四条第
(二)项责任);
裁量仅存在于条件之内的个别判断(如专家评审意见)。
(二)“不予许可的可以口头答复”。
错误——书面决定+说明理由+救济告知三件套(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缺一即程序违法(第七十二条第
(五)项、第
(七)项)。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期限体系:“20+10”为基本盘(食品生产许可等特别法另定10个工作日的从其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及许可办法);
统一联合集中办理”45+15”;
下级初审20日(与上级的决定期限并行计算?
——通说:下级初审期限与上级决定期限各自起算);
发证10日;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八类时间扣除且须书面告知——扣除条款是许可期限的”合法减速带”,但告知义务(扣除的期间与理由)是排除滥用的锁。
(一)“20日指的是工作日”。
辨析——本法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第八十二条),20日即20个工作日,比自然日约多出一周。
(二)“检测时间扣除就不用告知了”。
错误——书面告知扣除时间,否则扣除无效,超期即构成第七十四条第
(二)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责任情形。
(三)“延长期限由承办人员决定”。
错误——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办理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的双轨启动(依职权公告听证/依申请听证)与案卷排他规则。
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是本法的招牌条款:“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正式确立中国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排他原则(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听证笔录记载的事实证据为据,庭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决定基础),其强度高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1年)第二十九条的”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柔性结构。
第三款的审查人员与主持人分离(审裁分离):审查该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1号,2025年)第五条第
(三)项(涉案专利的审查员回避)同构。
第四十七条的免费听证。
(一)“听证只是听取意见的形式,决定还是机关说了算”。
错误——第四十八条第五款的案卷排他是刚性约束: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能支撑决定,违背听证笔录的决定可被撤销。
(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可以拒绝”。
错误——符合”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5日内申请、20日内组织是羁束性义务;
拒绝听证构成第七十二条第
(八)项责任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至五十四条(许可听证的执法化);
第五十四条(执法听证对照)。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规则的默示准予条款:被许可人届满30日前申请+行政机关逾期未决定→视为准予延续——与受理环节”逾期视为受理”(第三十二条)同构的期限倒逼设计,保护被许可人对合法信赖的存续预期。
实务要点:其一,“另有规定”排除默示准予的(如《食品安全法》及许可办法对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规定——逾期未决定的,并非一律视为延续,应核特别法);
其二,变更申请的审查适用原许可的条件标准(第四十九条),“变更”与”新申请”的界分(实质内容变化的按新申请)。
“延续申请可以卡着有效期最后一日提交”。
错误——届满30日前提出,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按新申请处理(不能主张默示延续),许可过期后从事经营属无证经营。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规定与五类许可的程序对位:特许→招标拍卖(第五十三条,公平竞争定人,违反的可诉);
认可→考试考核(第五十四条,禁止强制培训指定教材——切断”考培勾结”利益链);
核准→检验检测检疫(第五十五条:五日内指派两人、当场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技术依据——计量认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的对接条款);
登记→当场登记(第五十六条,企业登记的即办制源头);
数量限制→受理先后顺序(第五十七条——先申请先得原则,特许另循招标拍卖)。
第五十一条的”特别规定优先”确立程序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费用制度的四规则:无偿原则(实施+监督检查均不得收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曾依法收取,现行已取消多项);
格式文本免费;
经费预算保障(切断”以费养政”);
收支两条线+财政禁止返还(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九条、《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罚没财物罪的逻辑一致——费用返还的禁止旨在消除逐利执法动机)。
第七十五条设定责任: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处分;
截留私分的追缴+处分+刑责。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监督体系的三条线:政府监督机关(第六十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的监督记录公开(公众查阅)将日常监管纳入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的比例要求(不得妨碍正常经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比例原则化)与廉政底线。
市场监管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即第六十二条的制度化。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四条的异地违法抄告与《商标法》跨区域执法协查、网络交易监管的属地通报同构——许可机关依抄告信息行使撤销、注销等管理权(违法事实在外的,许可机关不能直接查处但可依抄告启动许可程序内的处置)。
第六十八条的”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改正”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核心手段(对应用途上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属行政命令,拒不改正的可依《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罚,构成强制执行的基础。
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的撤销】——处理违法许可的总条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的五种职权情形+欺骗贿赂的应当撤销+公共利益保留+赔偿/不保护的双轨后果。
撤销规则的三层结构:
(一)第一款违法许可的裁量撤销(“可以”——考虑信赖利益、撤销的必要性;
赔偿——因行政机关过错撤销致损的赔偿);
(二)第二款欺诈许可的羁束撤销(“应当”——被许可人过错,利益不受保护);
(三)第三款公共利益保留(撤销将致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情况判决逻辑,转以补救措施替代)。
启动方式:依利害关系人请求或依职权。
(一)“许可有瑕疵就必须撤销”。
错误——裁量撤销+公共利益保留的双闸;
对轻微程序瑕疵、信赖利益显著的,可不撤销(本案例见文末益民公司案评析)。
(二)“撤销后一律赔偿”。
错误——第一款情形赔偿、第二款情形不保护;
混用将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错误扩张或收缩。
(三)“撤销与吊销、注销、撤回可以混用”。
错误——撤销针对违法许可(第六十九条)、吊销是行政处罚(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惩戒,《食品安全法》等设定)、注销是程序性终止(第七十条,无惩罚性)、撤回是合法许可因情势变更的收回(第八条)——四者的性质与后果截然不同。
第八条(撤回与补偿);
第七十条(注销);
第七十九条(欺骗贿赂的处罚与禁申);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撤销不当行政处罚的改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的程序性、事实性:六种情形均为许可效力客观消灭(届满、主体消灭、被撤销撤回吊销、不可抗力),注销是效力消灭后的手续确认,不具有制裁性、裁量性——“应当”办理。
实务误区:以注销代替吊销(规避行政处罚程序)、应注销不注销(失效许可长期挂账,引发第三人信赖争议)均为程序违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违法设定的矫正)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的八项程序责任是许可程序违法的”清单化”追责(第五项、第六项系2019年修正新增——对应第五条第二款保密义务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技术禁止);
第七十四条的三种实体责任(滥准、拒准、违反招标考试程序)中第
(二)项”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超期即责;
第七十七条的监督失职责任(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严重后果的处分——对被许可人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负有监督责任的执法人员的风险条款,与《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衔接)。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对人责任的梯度:申请阶段欺骗(第七十八条——不予受理/不予许可+警告+涉安全事项一年禁申);
骗取许可(第七十九条——处罚+涉安全事项三年禁申+刑责;
注意与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应当撤销”联动);
持证违法(第八十条四项——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证件、超范围经营、隐瞒虚假拒绝提供);
无证擅自经营(第八十一条——制止+处罚+刑责)。
“一年禁申”与”三年禁申”是本法特有的资格性惩戒,与信用惩戒(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形成衔接。
第八十一条是查处无证生产经营(无证食品生产、无证充装特种设备等)的执法总依据。
(一)“虚假申请只发生不予受理后果”。
错误——第七十八条还有警告+涉安全事项一年禁申;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的另依相应法律。
(二)“吊销许可证与注销可以互相替代”。
错误——吊销是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的下游),注销是程序手续(第七十条);
被吊销的应当注销(第七十条第
(四)项),但不能以注销规避吊销程序。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八十二条的工作日规则(与《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十日以内”限工作日的范围不同——本法全部期限工作日化,20日决定期即20个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的清理条款(施行时各地各部门对审批项目与依据的全面清理,为历次行政审批改革的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