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行政处罚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一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即通过法律明确行政处罚由谁设定、如何设定、由谁实施、如何实施,把行政处罚权关进制度的笼子;
二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与”监督”并重、“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权益”并重,构成行政处罚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处罚法既是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授权依据和程序规范,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抗违法处罚的权利保障,二者不可偏废。
本条以宪法为立法依据。
行政处罚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范畴,必须以宪法为根本依据。
本次修订虽然对行政处罚的定义、种类、程序等作了大幅修改,但立法目的和宪法依据未变,体现了行政处罚制度价值取向的延续性。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定义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也是本次修订最重要的基础性条款之一。
1996年行政处罚法未对行政处罚作出定义,实践中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存在争议,影响了处罚程序的适用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本次修订总结实践经验,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这一定义包含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主体要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是对象要素,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是行为方式要素,行政处罚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如罚款减损财产权益、责令停产停业限制经营权益、责令限期改正增加作为义务等;
四是功能要素,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惩戒,即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区别于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不具有惩戒属性的行政行为。
与修订草案相比,正式条文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表述予以精简,将”依法减损权利”调整为”减损权益”,使定义更加周延。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定义中的”惩戒”要素是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的关键,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要求当事人恢复合法状态的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
二是定义采用”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实质标准,为判断实践中名目繁多的行政惩戒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提供了判断基准,进而决定其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救济途径;
三是本条为第九条处罚种类的理解提供了总纲,第九条列举的各类处罚均可归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范畴。
行政处罚的定义是本次修订讨论最集中的问题之一。
修订草案说明指出,一些意见反映原法未对行政处罚进行界定,所列举的处罚种类较少,不利于行政执法实践和法律的实施,故增加定义。
但立法过程中对定义的表述存在不同方案:有的意见主张采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限定表述,有的意见认为”惩戒”要素的表述尚不足以清晰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还有意见对”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能否涵盖通报批评等声誉罚提出疑问。
最终通过的条文删去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表述,将”依法减损权利”调整为”减损权益”,力求定义周延。
实践中,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约谈、列入黑名单等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仍存在讨论空间,需结合”惩戒性”要件个案判断。
本条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相衔接,三者共同构成行政行为分类的基础;
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相关联,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直接决定其能否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并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由原第二条修改而来。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本次修订将原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内容移入第四条,本条保留适用范围的规定。
这一调整的立法逻辑在于:将行政处罚的定义、适用范围、处罚法定原则等基础性规范重新整合排列,第二条定义、第三条适用范围、第四条处罚法定原则,形成总则部分逻辑清晰的规范群。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属于立法权范畴;
“行政处罚的实施”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并执行行政处罚,属于执法权范畴。
本法同时规范设定和实施两个环节,既从源头防止乱设处罚,又从过程防止滥施处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条是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由原第三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条相比,本条保留了处罚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原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内容,在本次修订中移至第三十八条并作了完善,形成独立的无效认定条款。
这一调整的立法逻辑在于:将处罚法定原则的正面宣示与行政处罚无效的否定性后果相分离,第三十八条专门规定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使制度层次更加清晰。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处罚设定法定,即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第十六条);
二是处罚实施法定,即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职权、违反程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处罚法定原则的落实与第八条关于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效的规定相互衔接,共同构成行政处罚合法性控制的基本框架。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行政处罚的两项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的核心是过罚相当,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是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准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个案中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做到重过重罚、轻过轻罚、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公开原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设定公开,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防止”暗箱操作”和”口袋处罚”;
二是实施公开,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分别对处罚信息公示和处罚决定公开作出具体规定,是对本条公开原则的展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过罚相当原则在司法审查中具有重要地位。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行政处罚诉讼中经常依据本条审查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对明显过罚不当的处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次修订在第三十三条确立的首违可以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等制度,是过罚相当原则在具体规则层面的体现。
本次修订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细化过罚相当原则,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据此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等规定。
围绕过罚相当原则本身,学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过”与”罚”如何衡量的争议,特别是《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等单行法律设定的最低罚款额(如”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与小微主体轻微违法之间的张力,成为过罚相当原则适用中的突出难题,本次修订通过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等制度部分回应了这一问题。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相衔接,过罚相当原则是司法审查行政处罚合理性的核心标准;
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关于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相关联,本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确立的裁量基准制度即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制度化落实。
【案例一】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原告张某良系安阳市文峰区某记蔬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21年1月其购进的韭菜经抽检被认定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对其作出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对其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张某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从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少量韭菜,进货量很小,不可能明知腐霉利残留量超标,处罚过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良作为个体经营者,在购进蔬菜时对蔬菜是否存在不合格问题难以判断,其采购数量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将罚款变更为10000元。
【评析】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理解第五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要旨明确提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
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系小微主体、无处罚前科、主观上并非故意、货值较小、无已知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53000元罚款明显过罚不当并依法变更。
这一裁判思路对行政执法实践的启示在于:行政机关在依据单行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裁量时,应当全面考量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不能机械适用法定幅度上限;
过罚相当原则既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审查处罚决定合理性、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与本次修订新增的裁量基准制度(第三十四条)相互配合,共同推动行政处罚裁量的规范化。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本条是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行政处罚的目的不在于单纯的制裁,而在于通过惩戒促使违法行为人自觉守法,实现法律秩序的维护。
这一原则在本次修订中得到进一步落实: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从原则宣示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安排。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又要注重教育引导,防止”一罚了之”或者”以罚代教”。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能够通过教育纠正的,应当优先考虑教育手段;
对于必须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在处罚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法律依据和违法后果,发挥处罚的警示和教育功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权利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即当事人有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陈述意见、进行辩解,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复核(第四十五条);
救济性权利包括行政复议申请权、行政诉讼起诉权和行政赔偿请求权,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次修订在程序条款中进一步强化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四十四条要求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四十五条明确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四十三条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完善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保障。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行政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陈述申辩的,依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条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申请权、起诉权的规定相衔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与复议诉讼期限依照上述法律执行;
与《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相关联,因违法处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治安处罚救济的规定相衔接,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救济程序适用该法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关系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实质修改。
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不排除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依法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并行不悖、互不替代。
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不得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是”刑罚不可替代”原则的体现,也是行刑衔接制度(第二十七条)的基本出发点。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在本次修订中得到强化:第二十七条建立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移送制度,第三十五条确立了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罚款折抵罚金的制度,第八十二条对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与本条共同构成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衔接的完整制度框架。
本条与《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存时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相衔接,违法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与《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相关联,对免予刑事处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第二十七条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由原第八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的重点条款之一。
与原第八条列举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七类处罚相比,本条作了三方面完善:一是新增通报批评,将实践中广泛适用的声誉罚种类法定化,与警告并列;
二是新增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类资格罚和行为罚,将实践中单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纳入本法;
三是将”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整合为”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使表述涵盖各类许可证件。
这些新增种类均来自现行单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处罚形式,如《食品安全法》中的”限制从业”、《安全生产法》中的”责令关闭”、《建筑法》中的”降低资质等级”等,本次修订将其统一纳入行政处罚种类体系,解决了实践中因种类列举不全导致的定性争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条采取”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为行政处罚种类的开放性留有余地,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处罚种类,规章无权创设;
二是行政处罚种类的扩充为第二条定义的适用提供了具体化支撑,各类处罚均可归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范畴;
三是种类列举直接影响听证程序(第六十三条)和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新增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均已纳入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处罚范围。
处罚种类的扩充范围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点之一。
修订草案说明提出将单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纳入本法,草案列举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不得申请行政许可、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等,但部分拟增加的种类(如”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因性质上更接近行政管理措施而非惩戒性处罚、与行政许可法制度存在交叉等原因,最终未全部纳入正式条文,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处罚种类”宜精不宜滥”的审慎态度。
同时,学界对”通报批评”等声誉罚的性质、“责令关闭”与”责令停产停业”的关系、“限制从业”与资格罚的体系归属等仍存在理论讨论。
本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从业禁止、《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第五十八条关于通报批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责令关闭等单行法律的具体处罚种类规定相衔接,单行法律的处罚种类凡属于本条列举范围的,均应当适用本法的程序规定;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相衔接,行政拘留的实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本条是关于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法律在行政处罚设定权体系中的最高地位: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暂扣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一切处罚种类;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无权设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种类,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定,体现了对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的特殊保护。
本次修订根据反间谍法和国家情报法的规定,在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主体由”公安机关”扩展为”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为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相关处罚权提供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条是关于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由原第十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十条相比,本条新增第三款关于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是本次修订扩大行政法规处罚设定权限的重要内容。
在执法实践中,一些领域的上位法律对违法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需要补充设定处罚,但原法对补充设定权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次修订明确,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同时设置程序约束: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赋予行政法规补充设定权,是为了保障法律实施的有效性,解决”法律有禁止、行政法规无罚则”的执法困境;
同步设置听取意见和备案说明的程序约束,是为了防止补充设定权的滥用,确保补充设定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接受民主程序和备案审查的双重监督。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补充设定权的行使以”为实施法律”为目的,以”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为前提,且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款关于听取意见的要求与《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是否赋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是本次修订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地方人大和部门普遍反映现行规定限制过严,地方和部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的手段受限,建议扩大设定权限;
另一方面,有意见担忧扩大设定权限可能导致处罚设定泛滥,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
立法机关最终采取”放管结合”的方案:既赋予补充设定权,又设置听证会、论证会听取意见、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备案时说明情况三重程序约束。
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进一步提出应当对补充设定处罚的评估和清理作出安排,相关要求最终体现在第十五条的定期评估制度中。
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机关在”放活”与”管住”之间的平衡。
本条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相衔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不得设定;
与《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行政法规制定权限的规定相关联,补充设定处罚的听证论证程序属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由原第十一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回应地方立法需求的重点条款。
本次修订前,一些地方人大同志反映,现行法中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限制过严,地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的手段受限。
本次修订在保留”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并设置与行政法规补充设定相同的程序约束,即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报送备案时说明补充设定情况。
本条与第十一条的制度逻辑一脉相承:既赋予地方必要的处罚设定手段,又通过程序约束防止滥用。
相较于行政法规的补充设定,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处罚还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为目的,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范围创设新的处罚事项;
本条为广东省等地方制定地理标志、市场监管等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如《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2022年)第二十六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处罚权的扩展是本次修订中地方关注度最高的条款。
起草阶段和审议过程中,多数地方人大同志认为,现行法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限制过严,地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的手段受限,特别是基层执法中大量违法行为缺乏直接的处罚依据,强烈建议扩大地方设定权限;
但也有部门和社会公众担忧,地方性法规设定处罚权限扩大后,可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异地执法差异和处罚设定不规范等问题。
立法机关在吸收地方意见的同时,设置了与行政法规补充设定相同甚至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并要求报送备案时说明补充设定情况,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的监督。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二次审议后立法机关还专门就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等问题听取了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体现了对地方立法需求的重视与规范并重。
本条与《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第八十一条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规定相衔接;
与《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备案审查的规定相关联,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在备案审查中接受合法性审查;
本条的实践适用可参见《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系地方性法规行使补充设定权的典型实例。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由原第十二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十二条相比,本条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将规章可以设定的处罚种类由”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扩展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新增通报批评,与第九条新增的处罚种类相衔接;
二是删除了原第三款关于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2018年机构改革后直属机构多已并入相应部门,且授权设定与职权法定的原则存在张力。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部门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有限设定权: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只能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在上位法已经设定处罚的情况下,只能在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得突破。
实践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规章中的罚款数额设定,均需遵守国务院关于罚款限额的规定,本条是规范部门规章处罚设定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由原第十三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十三条相比,本条作了三方面调整:一是处罚种类由”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扩展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
二是设定主体由原法限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扩展为所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与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获得地方立法权相衔接;
三是保留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处罚设定权限基本一致,均限于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罚款。
设区的市制定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本条与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设定权相衔接: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各类处罚并可补充设定,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体现了地方立法权限中法规与规章的层级差异。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评估制度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要求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这是”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改革要求的具体落实,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权”有进有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需要相适应,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化和营商环境优化,一些过去设定的处罚事项可能已不再必要,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可能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通过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和清理不适当的处罚设定,从源头减少处罚事项、规范处罚设定,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补充设定处罚的”入口”制度相配合,形成处罚设定”有增有减、动态优化”的闭环。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评估的主体包括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评估对象既包括本部门、本地区制定的规章设定的处罚,也包括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在实施中的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依据。
本条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第六十四条关于定期评估和清理与营商环境不适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共同构成行政处罚设定动态调整机制;
与《立法法》关于法律法规清理的规定相关联,评估后提出的修改或者废止建议通过立法程序落实。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由原第十四条修改而来。
原第十四条通过排除式列举方式规定,除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本次修订将排除式列举概括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外”的简洁表述,规范依据的外延不变,但表述更加清晰。
本条是处罚法定原则在设定环节的具体落实。
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通过”红头文件”设定处罚,随意创设罚款、没收等惩戒措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条明确禁止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其他规范性文件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对执行标准和程序作出细化规定,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四条)即属于执法层面的细化,不涉及处罚设定权的行使。
本条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相衔接,行政处罚设定权属于立法权范畴,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染指;
与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关于”坚决杜绝乱罚款,严禁以罚增收、以罚代管”的要求相关联,国务院部署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凡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的,一律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行政处罚实施的主体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且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处罚均属违法。
行政处罚权的取得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能自行推定享有处罚权。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十条委托实施处罚共同构成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完整体系:行政机关是处罚实施的基本主体,授权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处罚。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本条是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由原第十六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贯彻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条款。
原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本次修订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上升为法律制度:第一款明确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二款保留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处罚权的规定,将”经国务院授权”的表述调整为直接授权省级政府决定,简化了程序;
第三款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行使主体由”公安机关”扩展为”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与反间谍法、国家情报法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相关处罚权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旨在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力量分散问题,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执法权整合由一个机关行使,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市场监管领域综合执法改革是本条确立的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重要实践,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行使原分散在工商、质监、食药监、价格、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本条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决定,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以”三定”规定和授权决定为依据。
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入法是本次修订贯彻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但围绕其与职权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理论争议。
有学者提出,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打破了”一事一法一机关”的传统执法格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其合法性基础需要从组织法和行为法两个层面论证;
也有意见关注综合执法后专业执法能力稀释、部门间推诿等问题。
立法机关在草案说明中明确,增加综合行政执法是”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将其定性为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决定的制度安排,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定化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力量分散问题。
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进一步提出应当规范综合执法队伍的资格管理,相关要求在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资格规定中得到体现。
本条与《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及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市场监管等领域综合执法的部署相衔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工商、质监、食药监、价格、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与《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部门规章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款与《反间谍法》第二十八条、《国家情报法》第三十条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相衔接,系审议过程中根据部门、地方意见专门增加的衔接条款。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行政处罚授权的合法性基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授权实施处罚与委托实施处罚(第二十条)的区别在于: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处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处罚、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授权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且授权必须来自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一些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特定领域的行政处罚。
本次修订未对本条作实质修改,但第二十一条关于受委托组织条件的规定作了调整,授权与委托两种实施方式的界限更加清晰。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由原第十八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十八条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明确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要求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解决实践中委托不规范、权限不清、监督缺位的问题;
二是保留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责任和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的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委托实施处罚是行政机关借助社会力量实施行政管理的制度安排,必须从严把握、防止滥处罚。
书面委托和委托书公开,使委托关系透明化,便于社会监督;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确保委托不转移责任;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防止层层转包、责任悬空。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依照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委托处罚的规范是本次修订完善的重点之一。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实践中委托处罚存在委托不规范、权限不清、委托书不公开等问题,部分受委托组织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处罚的规范性。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要求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另有意见主张进一步严格限制委托处罚的适用范围,但立法机关考虑到基层执法的实际需要,保留了委托制度,通过程序约束强化规范。
本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的规定形成对照,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体现了两类行政行为在权力属性上的差异;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实施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本条是关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规定,由原第十九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十九条相比,本条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将第一项”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修改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删除了”事业组织”的限定,使符合条件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受委托组织,与机构改革后部分组织性质多元化的现实相适应;
二是将第二项”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增加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要求,与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相衔接。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受委托组织直接面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其人员素质和执法资格直接关系到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通过明确受委托组织的设立条件、人员条件和能力条件,确保委托处罚”接得住、办得好”。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受委托组织条件的审查是委托机关决定委托前的法定义务,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本条规定条件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委托。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原第二十条修改而来。
原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本次修订将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分离:本条确立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单独规定级别管辖,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是行政处罚管辖的基本规则,其立法逻辑在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显现之地,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便于调查取证、便于制止违法行为、便于维护当地行政管理秩序。
本条新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等跨地域违法行为的管辖特别规定提供了依据,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管辖的特殊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对跨地域违法行为的管辖应当结合特别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原第二十条拆分而来。
原第二十条将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合并规定,本次修订拆分为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当然享有行政处罚权,除非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省级政府决定承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级别管辖与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承接处罚权相互衔接:一般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管辖,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乡镇街道能够有效承接的,可以依法下放。
本条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管领域即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权向乡镇街道下放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是落实基层执法改革的重要制度安排。
长期以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大量基层管理事务,但缺乏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看得见管不着”问题突出;
县级执法部门虽有处罚权,却因执法力量有限、管辖范围过大,难以对基层违法行为及时有效查处。
根据党中央关于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的要求,本次修订赋予省级政府决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为保证行政处罚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本条设置了完整的配套制度:一是决定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处罚;
三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处罚权下放的决定权在省级政府,下放的范围限于”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处罚事项,承接主体限于”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街道,并实行定期评估的动态管理,防止一放了之。
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是本次修订中争议较大的条款之一。
支持者认为,乡镇街道承担大量基层管理事务却”看得见管不着”,行政处罚权下放是解决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回应基层治理需要的必要举措;
担忧者则认为,乡镇街道执法能力薄弱,处罚权下放可能导致执法不规范、标准不统一、侵害群众权益等问题。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指出,“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是必要的,但需要进一步规范,防止出现问题”,据此增加了三项规范要求:决定应当公布、承接主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并按规定范围程序实施、上级机关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审议过程中还实地调研了综合行政执法、乡镇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际情况,体现了立法对基层执法现实的关切。
本条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相衔接,行政处罚权下沉是基层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权的规定相关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条制定的赋权清单和决定,属于地方执法体制改革的规范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本条是关于共同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一条修改而来。
原第二十一条仅规定管辖争议的指定管辖,本次修订新增第一款关于共同管辖的处理规则: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这体现了”先立案优先”原则,避免多头执法、重复处罚。
第二款在保留协商解决、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的基础上,新增”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为管辖争议的快速解决提供了更便捷的途径。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最先立案”的认定以行政机关正式立案的时间为准,与第五十四条的立案制度相衔接;
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请指定管辖,防止因管辖争议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综合执法领域,因执法主体整合,管辖争议相对减少,但跨区域、跨部门的案件仍可能发生管辖争议,本条规定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协助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行政处罚的实施往往需要其他机关的配合,如调取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银行账户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
实践中,因缺乏明确的协助义务规定,部分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影响执法效率。
本条明确,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协助请求的提出以”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为前提,协助事项必须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
协助义务的履行应当依法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护的,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为跨部门执法协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金融机构、通信管理部门等的协作配合均可以本条为据。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二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完善行刑衔接制度的重要条款。
原第二十二条仅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单向移送。
本次修订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确立双向移送制度,新增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的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避免”刑事不究、行政不管”的真空;
二是强化协调配合机制,要求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刑衔接是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关键制度,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均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领域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涉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等配套制度的适用。
本条与第八条第二款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八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的法律责任相衔接,构成行刑衔接的完整制度框架。
行刑衔接制度的完善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解决案件移送中的问题”,立法机关据此增加了三项规定:一是确立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反向移送制度;
二是强化案件移送中的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和信息通报机制;
三是明确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体现司法最终原则。
立法过程中,围绕”反向移送”是否会造成案件在行政与刑事程序之间反复流转、证据标准如何衔接等问题存在讨论,最终通过的条文以”协调配合”“衔接”“通报”等柔性机制为主,为具体移送制度的完善预留空间。
本条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三百一十号)关于移送标准、移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第十六条关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不起诉后移送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意见相衔接,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情形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三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的重要条款。
第一款保留责令改正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行实施,行政处罚制裁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合法状态,二者功能互补。
第二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重大完善:一是明确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将”没收违法所得”确立为一般规则,解决实践中违法所得处理不统一的问题;
二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违法所得的定义,即”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三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各领域确定违法所得计算标准预留空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违法所得定义的确立是本次修订解决执法实践难题的重要成果。
此前各执法领域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不一,有的按销售额计算、有的按利润计算。
本条确立”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基本定义,同时授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作规定,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
实践中,违法所得应当先行退赔受害人,退赔后的剩余部分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的定义和计算是本次修订中实务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立法过程中,围绕违法所得采取”全部说”(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还是”利润说”(扣除成本后的获利),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主张”利润说”的意见认为,全部没收可能超出违法行为人的实际获益,与过罚相当原则不符;
主张”全部说”的意见认为,利润说会为违法行为人通过虚增成本规避没收留下空间,且计算复杂、执法成本高。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全部说”为主,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同时授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作规定,为各领域结合自身特点确定计算标准预留空间。
此外,没收违法所得与退赔受害人的关系也是讨论焦点,最终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将退赔置于没收之前,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优先。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的规定相衔接,退赔受害人的义务优先于没收违法所得;
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具体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相衔接,行刑衔接中违法所得的追缴与没收应当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由原第二十四条修改而来。
原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在保留该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这一规定确立了”择一重罚”规则,解决实践中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部法律规范时罚款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一事不再罚”的适用对象是罚款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可能同时涉及警告、没收、暂扣许可证件等多种处罚,不同种类的处罚不适用本条限制;
二是”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多个法律规范均设定了罚款时,选择罚款数额最高的规范处罚,体现”过罚相当”和”一事不二罚”的统一;
三是本条与第三十六条追责时效、第二十九条的选择适用规则共同构成行政处罚适用的重要规则。
实践中,市场监管领域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确定适用的罚款标准。
“从一重处罚”规则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立法过程中对两个问题存在讨论: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即行为单复数的判断,与刑法中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理论存在相通之处,但行政处罚领域缺乏明确的认定规则;
二是多个机关均有管辖权时从一重处罚的适用难题,有实务人士指出,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并不一定享有最高额罚款的权限,难以适用其他机关执行的法律规范进行更高数额的处罚,需要通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助解决。
立法机关最终确立了”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基本规则,将具体适用中的技术性问题留给执法实践和配套制度解决。
本条与《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规定在法理上相通;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规定相区别,一事不再罚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合并执行针对多个违法行为;
与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关于规范”一事不二罚”适用的要求相衔接。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行政处罚适用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五条修改而来,表述基本未变。
本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处罚的特殊规则: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与《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不予处罚的,行政机关仍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对象,行政机关在裁量时应当依法体现从宽处理。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行政处罚适用的规定,由原第二十六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二十六条相比,本条作了两处完善:一是将适用主体由”精神病人”扩展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与《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智力残疾人的规定相衔接,扩大了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保护范围;
二是新增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完善了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处罚规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判断标准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而非一概以精神疾病诊断为准;
对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等途径查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七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二十七条相比,本条作了两处完善:一是将第二项”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新增”受他人诱骗”情形;
二是将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前新增”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将主动供述与立功表现并列为从轻减轻情形。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的是违法行为的可宽宥情节,体现过罚相当和宽严相济。
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悔过态度;
受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体现了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的配合和对违法行为的悔悟。
这些情形均表明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借鉴了《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则,要求供述的是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
本条与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规定相互衔接,情节更轻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本条与《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在制度精神上相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即借鉴自首规则;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情形相衔接,从轻减轻与不予处罚构成递进的从宽处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条是关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中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条款之一,确立了”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两项重要制度。
第一款规定两种不予处罚情形:一是”轻微不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此为强制性规定;
二是”首违不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为裁量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不予处罚。
“首违不罚”的立法逻辑在于,对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当事人给予改正机会,体现执法温度,避免”小错重罚”损害市场活力和当事人权益。
第二款确立”无主观过错不罚”制度: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主观过错确立为行政处罚的一般构成要件,当事人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其立法逻辑在于,行政处罚以惩戒为功能,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即缺乏可责难性,不应予以处罚;
同时考虑到行政管理的效率,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平衡了执法效率与权利保障。
第三款确立教育义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与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相衔接,确保”不罚不放纵、不教而诛”。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首违不罚”中”初次违法”的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和及时改正的判断,需要行政机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实践中各部门、各地区通过制定”首违不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细化适用标准;
二是”无主观过错不罚”中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三是本条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依照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作出。
第三十三条是本次修订中社会关注度最高、争议最集中的条款。
“首违不罚”和”无主观过错不罚”两项制度在立法过程中存在激烈讨论。
关于”首违不罚”,支持者认为这是优化营商环境、体现执法温度、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必要举措;
担忧者认为”可以不予处罚”的裁量性规定可能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选择性执法,甚至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要件的认定标准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
关于”无主观过错不罚”,立法过程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应当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处罚,这是责任主义的体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领域长期采取严格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引入无过错不罚将大幅增加执法机关的证明负担,特别是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可能因难以证明主观过错而放纵违法行为。
审议过程中,部分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不少法律中都已有当事人故意违法才予以行政处罚的类似规定,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一般法,将没有主观过错作为从轻减轻的情形不妥,建议从保障行政处罚公平正义的角度统筹考虑,将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过失等主观过错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方案,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模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同时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食品安全等领域的严格责任预留空间。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无过错不罚,意味着违法成本降低吗”的权威解读看,立法机关认为该项规定并未降低违法成本,而是体现了行政处罚的道义基础和公平正义要求。
本条与《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六条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在法理上相通;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免予处罚的规定相关联,该条系”无主观过错不罚”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体现;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手段的要求相衔接。
【案例二】“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2年3月,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测发现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广告中含有”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最佳选择”等绝对化用语表述,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
该公司认为处罚过重,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将罚款变更为7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首违不罚”制度,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已认定该公司属于初次违法;
涉案产品为测温热像仪,主要销售对象为电力维运部门,大众消费群体购买概率较低,广告发布仅两个月即下架,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
该公司获知举报后当即下架广告并关闭网站,积极配合查处,符合及时改正的要件。
市场监管部门未对为何不适用”首违不罚”作出合理解释,处罚依据不够充分,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明确了”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及其司法审查规则: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
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对执法实践的启示在于:一是”首违不罚”的适用需要把握”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要件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以违法行为属于单行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为由一概排除适用;
二是行政机关决定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说明正当理由,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否则将面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风险;
三是”首违不罚”并非”一律不罚”,而是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制度安排,行政机关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依法裁量,确保宽严相济、过罚相当。
【案例三】“不罚清单”与”首违不罚”的关系——青岛某包装有限公司诉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1年9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青岛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在用一辆未办理检验、登记手续的电动叉车,遂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立案调查。
该公司随后提交了新购置叉车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等材料,并对案涉叉车作报废处理。
2021年12月,即墨区市监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
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系初次违法、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收到监察指令书后及时将案涉叉车报废并更换合格叉车,消除了安全隐患,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
即墨区市监局未充分衡量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动自我纠错等因素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即墨区市监局关于案涉违法行为不在《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之列、不应免除处罚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不罚清单”是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示范,而不是限制”首违不罚”制度适用的清单,行政机关以行为不在”不罚清单”之列为由排除”首违不罚”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其裁判要旨解决了”首违不罚”适用中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首违不罚”三要件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当事人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即使违法行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等安全生产领域,也应当依法考虑不予处罚;
二是地方制定的”不罚清单”是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示范性文件,不是限制法律适用的清单,“不罚清单”未列明的情形不等于不能适用”首违不罚”。
这一裁判规则对执法实践的启示在于: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综合衡量违法情节与当事人纠错情况,依法适用”首违不罚”,避免机械套用”不罚清单”背离立法目的;
“不罚清单”作为裁量基准的一种形式(第三十四条),其功能在于为裁量提供指引,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适用。
本案同时表明,行政处罚的目的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改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这与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第三十三条的制度精神一脉相承。
【案例四】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2019年3月,翁某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行经一设有斑马线的路口时,礼让了一名行人;
该行人通过后,车辆缓慢驶入斑马线,此时对向车辆左转,另一行人于机动车道下车后出现在斑马线另一端,涉案车辆已整体驶入斑马线并驶离。
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认定翁某康未礼让行人,当场处以罚款100元并记3分。
翁某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败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监控视频显示翁某康在礼让第一名行人后缓慢行经斑马线,发现另一行人时车辆已整体驶入斑马线,若即时停车将导致车辆横停在斑马线上反而阻碍行人通行,难以认定其存在未礼让行人的主观过错;
且其在此次被处罚前的三年间无交通违法记录。
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议交警部门依法自行纠正处罚决定,交警部门采纳建议撤销了处罚决定。
【评析】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明确:“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该案虽然发生于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前,裁判依据为2017年修正版的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等规定,但其确立的”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裁判精神,与2021年修订新增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高度契合,是新法条文的司法先声。
理解本案需要注意:一是无主观过错的认定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处罚;
二是”足以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标准;
三是无主观过错不罚与过罚相当原则相互贯通,行政机关在动态执法中应当兼顾严格规范与合理审慎,防止对无主观过错的相对人施加不当处罚。
该案对于市场监管等领域的执法实践同样具有参考意义,执法人员在认定违法行为时,应当注重审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当事人提出的无过错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裁量权行使不当容易导致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
实践中,各地区、各部门普遍通过制定裁量基准规范裁量权行使。
本次修订将裁量基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裁量基准将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细化为具体适用标准,是连接法律规定与个案裁量的桥梁,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规范裁量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增强执法的可预期性和公正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裁量基准属于执法层面的细化规定,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其性质是指导行政机关裁量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仍应当结合具体情节作出裁量。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规定,由原第二十八条修改而来。
原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罚款折抵罚金制度,本次修订新增第三款内容:“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体现司法最终原则。
其立法逻辑在于,同一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并进入刑事程序后,应当由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判处罚金后不再对同一行为给予罚款处罚,避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重复制裁。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折抵制度适用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行政拘留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罚款折抵罚金。
新增的”不再给予罚款”规则适用于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情形,实践中行刑衔接环节应当注意案件移送后不再对同一行为重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由原第二十九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的重要条款。
原第二十九条规定追责时效为二年,本次修订在保留二年基本时效的基础上,新增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
这一修改的立法逻辑在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金融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能潜伏期长、发现难度大,二年的追责时效难以有效震慑和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延长至五年有利于加强重点领域执法。
需要注意的是,延长期限的适用以”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和”有危害后果”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为前提。
第二款保留时效起算规则: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未被发现”是指行政机关尚未发现违法行为,实践中以立案或者调查发现的时间为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单行法律对追责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则优先适用。
追责时效的延长是本次修订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的重要举措,立法过程中对延长的适用范围存在讨论。
有意见主张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领域一律延长至五年,有意见认为应当限定为”有危害后果”的情形,防止时效过长影响法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双重限定方案,既强化重点领域执法,又兼顾法的安定性。
此外,实践中对”未被发现”的认定存在争议,特别是行政机关已收到举报但未立案、或者通过电子监控已记录但未告知的情形是否属于”未被发现”,需要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本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六个月内未被发现不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特别时效;
与《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法理上相通;
与《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律关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相关联,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未设定特别时效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则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原行政处罚法未规定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则,实践中对违法行为发生与处罚决定作出之间法律发生变化的,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争议。
本次修订借鉴《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以保障行为人对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
但当新法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时,适用新法有利于当事人,体现了”有利于当事人”的例外原则。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适用新法的条件有二:一是作出处罚决定时旧法已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是新法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
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均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防止机械适用旧法损害当事人权益。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入法在立法过程中总体争议不大,各方普遍认为应当确立这一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对两个具体问题存在讨论:一是从旧兼从轻是否适用于程序规定,即新法程序规定与旧法程序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多数观点认为程序规定原则上适用新法(程序从新),实体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
二是”处罚较轻”的比较标准,即应当比较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还是比较个案裁量结果,存在不同理解,实践中通常以法定处罚幅度的比较为主。
该原则并非本次修订的创新,而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本条与《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一脉相承;
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特别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座谈会纪要关于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则相关联,行政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无效情形的规定,由原第三条第二款修改而来。
原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次修订将无效制度独立成条并作了完善:一是将”没有法定依据”细化为”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两种情形;
二是将”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修改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对程序违法的无效认定设置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行政处罚无效是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无效的行政处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平衡行政效率与权利保护,无效情形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没有依据和实施主体不适格的,属于根本性违法,当然无效;
程序违法并非一律无效,只有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才无效,一般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情形而非无效。
这一区分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包括违法情节的重大性和违法情形的明显性,如严重违反告知、听证等基本程序要求的,可能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
无效制度的重构是本次修订回应长期理论争议的重要成果。
原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规定自1996年施行以来引发理论和实践的持续争议:一方面,我国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长期不明确,原规定将一切程序违法都归于无效,与行政效率原则存在紧张关系;
另一方面,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确立”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标准后,行政处罚法原有的”无效”表述与该标准如何衔接成为问题。
本次修订将无效情形明确为”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两类,与《行政诉讼法》的无效标准实现了统一。
同时,原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因混淆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混乱,本次修订予以摒弃,将未告知或者拒绝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违法事由分别纳入无效和一般违法处理,解决了这一概念混乱问题。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确认无效后赔偿的规定相衔接,行政处罚无效的认定与救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程序;
与《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无效的规定在法理上相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推行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本次修订将其纳入法律。
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事先了解处罚的实施主体、依据、程序和救济途径,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可预期性和公信力。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公示义务属于事前公示,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事后公开)相衔接,共同构成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公示的方式包括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执法窗口等线上线下渠道。
实践中,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查明事实要求的规定,由原第三十条修改而来,表述基本未变。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这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基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查明事实的要求与第四十六条证据规则相衔接: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本条是关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规范”非现场执法”。
随着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领域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广泛应用,非现场执法在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设备设置不规范、记录不准确、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
本条从设备设置、记录审核、权利保障三个层面作出规范:一是设备设置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
二是记录内容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处罚证据;
三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非现场执法是科技进步带来的执法方式变革,但技术手段不能替代程序正义,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审核把关和当事人质证。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适用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情形,设备设置审核、记录审核、告知义务等要求缺一不可;
实践中,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市容环境非现场执法等均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非现场执法的规范是本次修订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条款。
近年来,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俗称”电子警察”)在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领域广泛应用,在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以罚代管”“暗中执法”“天量罚单”等社会争议,群众对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标志不明显、记录不准确、申辩渠道不畅等问题反映强烈。
立法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对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规范,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也要体现便民原则,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据此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了三项要求:一是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告知当事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二是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三是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审议过程中,对”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法制和技术审核”等要求的程度也有讨论,最终形成现行的规范框架。
本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的规定相衔接,交通领域电子监控执法的具体程序适用特别规定;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关联;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和使用的有关要求相衔接,各地清理整顿”天量罚单”、规范电子监控执法的实践是本条落实的体现。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执法人员资格和人数要求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而来,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次修订将执法人员资格要求单独成条并强化:一是明确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是保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
三是新增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是执法人员实施处罚的前提,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违反的依照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追究法律责任;
“不得少于两人”是一般要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简易程序中的当场处罚是否适用两人要求,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规定把握;
文明执法要求与第五十五条出示证件制度相衔接,保障执法过程的规范文明。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而来。
原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次修订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将回避事由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扩展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扩大了回避事由的范围,更全面地保障执法公正;
二是新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审查程序,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回避制度的功能在于排除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因素,保障程序公正。
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与当事人申请回避并行;
回避申请的处理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兼顾程序公正与执法效率。
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确保执法的中立公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一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十一条相比,本条作了重要修改:一是告知内容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扩展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新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解决实践中因告知不全导致当事人无法有效行使陈述申辩权的问题;
二是告知的权利由”依法享有的权利”细化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明确列举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事先告知是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当事人只有知悉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才能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申辩和申请听证。
告知内容不完整,将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依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告知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告知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告知对象是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而非最终决定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二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十二条相比,本条作了两处完善:一是将”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表述更加规范,“给予更重的处罚”涵盖从重处罚和加重处罚两种情形;
二是保留行政机关充分听取意见、复核和采纳成立意见的义务。
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当事人最核心的程序权利,其制度逻辑在于: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可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发现事实疑点、纠正认识偏差,确保处罚决定的正确性;
禁止因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处罚,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以”态度不好”为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正当维权行为,保障陈述申辩权能够真正行使。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逐项复核并记录在案,采纳与否应当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第六十二条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原行政处罚法未规定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本次修订总结执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行政处罚证据的八种法定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确立两项证据规则:一是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证据的证明力须经审查判断;
二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证据是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明确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取证行为、统一证据审查标准、保障处罚决定的证据基础。
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单列,适应了执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大量涌现的现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防止以违法手段取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执法公信力。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第四十条查明事实、第四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审核相衔接,共同构成行政处罚的证据制度框架。
证据制度的入法是本次修订的重要补充,立法过程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适用范围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行政处罚领域证据种类繁多、取证条件有限,全面适用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可能影响执法效率;
也有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同样涉及对当事人权益的限制,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立法机关最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法律,但未明确”非法手段”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排除的例外情形,实践中对于以轻微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一律排除、能否补正等仍存在讨论空间。
此外,关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鉴定意见的效力等问题,需要结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相衔接,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保持一致;
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法理上相通;
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本条是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本次修订将其纳入法律。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处罚全过程的留痕和可追溯。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全过程记录既是规范执法行为的约束机制,也是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证据支撑。
通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完整还原执法过程,既防止执法随意性,也保护执法人员免受不实指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全过程记录覆盖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各环节,记录形式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记录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实践中,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落实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同时规定公开信息的撤回机制: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组成部分,通过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发挥处罚的警示教育功能和社会监督功能;
同步建立撤回机制,则是为了防止错误的处罚决定信息持续传播损害当事人权益。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性质、涉及领域、社会关注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公开的方式包括政府网站、信用平台等;
处罚决定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应当及时撤回并说明理由,实践中信用修复制度与本条相衔接。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范围是立法过程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修订草案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应当限定公开范围。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据此在三次审议稿中明确”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将公开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
围绕”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学界和实务界仍有讨论,一般认为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社会关注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小微主体轻微违法等情形的处罚决定原则上不予公开。
此外,公开与信用惩戒(如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关系也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关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监管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相关联,处罚决定公开与失信名单管理共同构成对违法行为的公示惩戒体系;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相关联,公开处罚决定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处罚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本条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应对的实践经验,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适用范围限于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
二是处罚对象是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如哄抬物价、制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等行为;
三是”快速、从重”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快速办理和从重处罚的规定执行,不得突破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突发事件期间,违反应对措施的行为危害性显著放大,需要迅速制止和严厉惩处以维护社会秩序。
市场监管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物价、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即属于本条适用的典型情形。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从重,不得法外加重;
“快速处罚”可以依法简化程序,但仍须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
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是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践经验而新增的规定。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突发事件期间应当赋予行政机关更大的处罚裁量权,以迅速遏制违法行为;
也有意见担忧”快速、从重”处罚可能突破程序正当原则,损害当事人权利。
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限定快速从重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边界,立法机关最终将适用限定于”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的目的,并要求”依法”快速、从重处罚,即仍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从重处罚和简化程序的规定执行,而非授权行政机关任意从重。
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对哄抬价格等行为的查处实践,为本条的制定提供了直接经验。
本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相衔接,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认定以该法及相关应急预案为依据;
与《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1997年)第四十条关于哄抬价格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依据主要为价格法,本条确立的从重处罚原则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得到细化。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保密义务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调查取证、审查决定等环节可能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保密义务贯穿行政处罚全过程,包括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各环节;
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应当严格保密,公开处罚决定时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三条修改而来,是本次修订适应执法实践需要的重要调整。
与原第三十三条相比,本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大幅提高:对公民的罚款由五十元以下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由一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千元以下。
这一调整的立法逻辑在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有数额标准已经偏低,大量小额案件仍需适用普通程序,增加了执法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
适度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标准,有利于及时处理轻微违法案件,实现执法的便捷高效。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为前提,适用对象限于警告和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单行法律调整简易程序标准预留空间。
简易程序虽然简便,但仍须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定事项(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提高幅度在立法过程中存在讨论。
修订草案说明提出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审议中对此总体支持,但也有意见认为提高幅度过大可能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主张适度提高并加强配套监督。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二百元和三千元的标准,同时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弹性条款,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单行法律设定不同的简易程序标准预留空间。
从执法实践看,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标准显著降低了小额案件的执法成本,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同样应当履行告知、出示证件、备案等程序要求。
本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相关联,交通执法领域适用特别标准。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由原第三十四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十四条相比,本条作了三处完善:一是新增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处理方式,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中新增”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强化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三是将”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调整为”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当场处罚决定书是简易程序的核心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信息、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等法定事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注明即可,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
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便于内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决定履行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五条修改而来。
原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次修订将其修改为指引条款,明确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关于罚款收缴的规定履行。
这一修改的立法逻辑在于,当事人对任何行政处罚不服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需对简易程序单独规定救济权利,原条款的救济规定并入总则第七条即可;
修改后的条款指引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途径,与执行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罚款的缴纳依照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符合当场收缴条件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的规定,由原第三十六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新增立案制度。
原第三十六条仅规定调查取证的要求,本次修订新增第二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确立行政处罚立案制度。
立案是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启动节点,确立立案制度的立法逻辑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有案不立、有案不查,通过立案管理强化对行政处罚的监督;
同时,立案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第六十条九十日办案期限的计算、第二十五条最先立案管辖的认定等。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立案标准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市场监管领域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执行;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不及时立案的,依照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立案制度的法定化是本次修订防范行政不作为的重要举措。
原行政处罚法未规定立案程序,实践中存在有案不立、有案不查、案件长期搁置等问题。
立法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立案程序,防止行政机关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据此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
审议中,围绕”立案标准”由谁确定、立案是否公开等问题存在讨论,最终通过第三十九条将立案依据纳入公示范围。
有实务人士指出,立案制度的确立使行政处罚案件的启动有了明确的程序节点,为办案期限(第六十条)的计算和”最先立案”管辖(第二十五条)的认定提供了基准,但立案标准的统一性和立案后的撤案管理仍需配套制度细化。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相衔接;
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受案立案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时限的规定相衔接,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不以立案为前提。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本条是关于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和询问检查程序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拆分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十七条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强化出示证件要求,明确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出示,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将”亮证执法”与当事人的拒绝权相衔接,落实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二是将询问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保留,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检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出示执法证件是调查检查的合法性前提,未出示证件的调查检查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如实记录询问内容或者检查情况。
本条与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相衔接,共同保障执法主体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本条是关于抽样取证和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相比,本条将抽样取证和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从合并条款中独立出来,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抽样取证适用于对数量较大、难以逐一取证的物品,通过科学抽样获取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先行登记保存是证据保全措施,不同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其期限为七日,行政机关应当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登记保存的效力终止。
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易灭失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均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审查决定的规定,由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而来。
与原第三十八条相比,本条将原第三款关于审核人员的规定拆出独立成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内容基本保留,并作了一处表述调整: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与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制度相衔接。
本条规定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四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或移送司法机关,体现”查审分离”和负责人审查决定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审查决定是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关键环节,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的审查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
集体讨论制度适用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存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条是关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由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而来,本次修订将法制审核制度独立成条并完善,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入法的重要内容。
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次修订将该款规定独立成条并作了重要完善:一是明确法制审核的适用范围,列举四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明确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三是保留法制审核人员资格要求,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法制审核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内部监督把关环节,通过专门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核,防止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
与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制度共同构成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负责人审查的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法制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
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设置法制审核环节,确保重大执法决定经过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制度的完善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入法的核心内容。
立法过程中,对法制审核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方案:有的意见主张所有行政处罚决定均须法制审核,以强化内部监督;
有的意见认为全面审核将大幅增加行政成本、影响执法效率,应当限于重大执法决定。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列举方式,明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类案件应当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关注法制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问题,立法机关保留了”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资格要求。
实践中,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集体讨论(第五十七条)的衔接关系仍需在执法实务中理顺。
本条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衔接,“三项制度”改革成果通过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上升为法律规定;
与《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关于法律职业资格取得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法制审核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由原第三十九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作出机关名称和日期,并须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载体,其内容完备性直接关系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执行效力。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是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的关键,告知不完整可能影响救济期限的起算;
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未盖章的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确立”九十日办结”制度。
原行政处罚法未规定办案期限,实践中行政处罚案件久拖不决问题突出。
本次修订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办案期限制度是防范行政不作为、提高执法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通过设定九十日的办案期限,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办结案件,防止案件长期悬而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秩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与第五十四条立案制度相衔接;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办案期限作了具体规定;
办案期限的延长应当依法进行并办理批准手续。
九十日办案期限的规定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立法过程中对期限长短和能否延长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九十日期限过短,复杂案件特别是涉及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的案件难以在期限内办结,建议规定可以延长;
也有意见认为期限过长会削弱督促效果。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九十日办结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方案,将期限调整权交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执法实际确定。
实践中,市场监管领域的办案期限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有具体规定,并设置了经批准延长的程序;
办案期限的起算点(立案之日)与送达、检验检测等时间是否计入期限,是执法实务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办案期限及其延长的规定相衔接;
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举证期限的规定相区别,办案期限是行政程序期限而非诉讼期限。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规定,由原第四十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新增电子送达方式。
原第四十条规定了当场交付和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送达两种方式,本次修订新增第二款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电子送达的立法逻辑在于解决实践中行政处罚文书送达难问题,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提高送达效率。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电子送达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为前提,尊重当事人的送达方式选择权;
电子送达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
送达是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环节,送达方式不当可能影响处罚决定的生效时间和当事人救济期限的计算。
电子送达方式的增加是本次修订适应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调整。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有常委会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处罚文书送达难是执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建议增加电子送达方式,立法机关据此增加”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的规定。
立法过程中,对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应当明确电子送达的优先顺序和生效时间,有意见关注电子送达中当事人权利保障和证据保存问题。
最终条文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为前提,将送达方式的选择权与当事人意思表示挂钩,兼顾送达效率与权利保障。
实践中,电子送达的具体规则和生效时点仍需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把握。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关于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相衔接,行政处罚文书的电子送达参照民事诉讼送达规则执行;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违反告知和陈述申辩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一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四十一条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将”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修改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与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条文序号和新表述相衔接;
二是保留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规定。
本条规定,未依法告知或者拒绝听取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告知和陈述申辩程序的效力保障条款。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告知义务和听取陈述申辩义务是作出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违反的后果是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本条是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而来,本次修订扩大听证范围。
与原第四十二条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扩大听证适用范围,在原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基础上,新增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兜底情形,与第九条新增的处罚种类相衔接;
二是新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补充。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听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最正式、最严格的程序保障,适用于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的处罚决定。
随着第九条处罚种类的扩充,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新纳入的处罚种类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应当纳入听证范围,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听证告知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由部门规章和地方规定确定,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1年)对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作了规定。
听证范围的扩大是本次修订完善听证制度的重要内容。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有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立法机关据此”扩大听证范围,明确将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
修订草案说明指出,扩大听证范围的直接动因是解决实践中听证程序使用率偏低的问题。
立法过程中,对”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否纳入听证范围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性较弱,无需听证;
但多数意见认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应当给予听证机会。
最终条文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兜底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一并纳入听证范围,实现了听证范围与处罚种类体系的同步扩展。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相衔接,市场监管领域对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标准作了具体量化;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可以要求听证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的规定相区别,行政许可听证针对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听证针对被处罚人。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本条是关于听证程序具体规则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而来。
与原第四十二条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完善:一是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由”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延长至”五日内提出”,为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提供更充分的时间;
二是新增第六项关于放弃听证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三是新增第八项关于拒绝签字盖章的处理,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听证程序的完善旨在解决实践中听证程序使用率偏低的问题,通过延长申请期限、明确放弃听证的认定标准、完善笔录签署规则,保障听证程序的规范运行和实际效果。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是听证公正的关键,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公开举行是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公开。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本条是关于听证笔录效力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三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强化听证笔录的效力。
原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次修订将”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新增”根据听证笔录”的表述,确立了听证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基础地位,即”案卷排他原则”的雏形。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听证笔录是听证程序的完整记录,包含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辩论的内容。
明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意味着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应当成为决定的基础,防止听证”走过场”、流于形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听证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但并非完全排斥听证笔录以外的证据,而是强调听证笔录是决定的重要基础;
这一规定与第五十八条法制审核中”经过听证程序”情形的衔接,进一步强化了听证程序的实质效力。
听证笔录效力的强化是本次修订完善听证制度的关键举措。
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未明确听证笔录在决定中的作用,实践中听证”走过场”、听证意见不被采纳的问题突出。
本次修订将表述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新增”根据听证笔录”的表述,实质上引入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许可领域的”案卷排他原则”。
立法过程中,对听证笔录效力的程度存在讨论:完全排他主义要求决定只能基于听证笔录记载的证据作出,而相对缓和的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定的重要基础而非唯一依据。
最终条文采用了”根据听证笔录”的表述,为执法实践留出解释空间,但已明显强化了听证笔录的拘束力。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则相衔接,听证中质证过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一致,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领域的听证笔录效力规则实现统一;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报告作为处罚决定参考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的规定,由原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合并修改而来。
原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本次修订将两条规定合并为本条。
第一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明确了履行期限以决定书载明为准;
第二款保留延期、分期缴纳制度,体现对当事人实际困难的照顾。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以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为前提,体现了处罚执行中的人性化考量;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条是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规定,由原第四十六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四十六条相比,本条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新增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适应支付方式数字化的发展趋势;
二是将”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修改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罚缴分离制度的核心是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防止罚款与执法机关利益挂钩,从制度上切断”以罚养执”的利益链条。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罚缴分离是一般原则,当场收缴是例外(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直接上缴国库。
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当事人通过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至财政专户。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七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四十七条相比,本条将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标准由”二十元以下”提高至”一百元以下”,与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序罚款数额提高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执法实际需要。
第二项”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保留,适用于流动性强、事后难以找到当事人的情形。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当场收缴罚款是罚缴分离的例外,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且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本条是关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由原第四十八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适用于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情形,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立法逻辑在于,此类地区银行网点少、交通不便,要求当事人到银行缴纳罚款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经当事人提出后当场收缴更为便利。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第六十八条的区别在于:第六十八条适用于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本条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
当场收缴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专用票据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九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四十九条相比,本条将票据制发主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扩展为”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涵盖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本条确立两项规则: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专用票据是罚款收缴合法性的凭证,也是防止截留、私分罚款的制度保障;
当事人拒绝缴纳的权利是监督罚款收缴行为的有效手段,与第七十七条关于非法单据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缴付时限的规定,沿用了1996年制定时的表述,未作修改。
本条确立了当场收缴罚款的”两日”缴付时限: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水上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罚款滞留于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手中,确保罚款及时进入国库。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二日”依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违反缴付时限截留、私分罚款的,依照第七十九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由原第五十一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五十一条相比,本条作了三方面完善:一是第一项新增”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限制,防止加处罚款无限累积;
二是第三项新增”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
三是新增第二款,明确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但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本金;
拍卖查封扣押财物、划拨冻结存款汇款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本条与《行政强制法》共同构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是本次修订与《行政强制法》衔接的重要环节。
立法过程中,对”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规定存在讨论:此前实践中,加处罚款可以无限累积,部分案件加处罚款数额远超罚款本金,引发”天价滞纳金”争议。
有意见认为加处罚款应当设上限,有意见认为取消上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上限方案,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保持一致。
此外,明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解决了延期分期缴纳与强制执行期限衔接的问题。
本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第四十六条关于划拨存款汇款、第五十三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直接衔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限范围以《行政强制法》为依据;
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催告程序的规定相关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先行催告。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执行的规定,由原第四十五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新增第二款、第三款。
第一款保留”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新增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暂缓执行制度,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第三款新增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的规定,避免因争议解决期间较长导致加处罚款数额累积过高。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不因当事人申请救济而当然停止执行,以保障行政管理的连续性;
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加处罚款等特殊情形,应当兼顾当事人权益保护,暂缓执行和停止计算加处罚款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关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暂缓执行仅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且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当事人依法履行罚款义务的负担不会因维权而加重。
暂缓执行制度是审议过程中新增的内容。
审议结果报告显示,“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健全行政处罚执行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据此增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
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这一规定主要针对行政拘留的执行问题,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相衔接,将治安处罚领域的暂缓执行制度上升为行政处罚法的统一规定。
同时,新增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的规定,回应了实践中因争议解决期间较长导致加处罚款累积过高的问题。
本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及例外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相关联;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本条是关于没收财物处理和罚没款项管理的规定,由原第五十三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新增第三款。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返还。
本次修订新增第三款:“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并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单列明确。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利益脱钩是公正执法的制度保障。
新增的”不得与考核考评挂钩”条款,针对实践中个别地方将罚没收入与执法绩效挂钩、导致”逐利执法”的问题,从制度上切断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利益关联,防止为罚而罚、以罚代管。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罚没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返还;
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罚没款项不得回流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罚没款项与考核考评脱钩的规定是本次修订强化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
实践中,“以罚增收”“逐利执法”问题长期存在,个别地方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经费保障、人员考核挂钩,导致执法行为偏离公正轨道。
立法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建议明确罚没款项不得与考核考评挂钩,立法机关据此增加”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的规定。
同时,将财政部门返还罚没款项的禁止性规定与考核脱钩规定并列,形成”机关不得挂钩、财政不得返还”的双重约束。
审议中,对”直接或者变相”的表述进行了斟酌,以防止通过间接方式规避。
本条与《预算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14年)第五十六条关于预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的规定相衔接;
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关于截留、挪用财政收入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截留、私分罚没款物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坚决杜绝乱罚款,严禁以罚增收、以罚代管”的要求相呼应。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规定,由原第五十四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新增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原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当事人有权申诉检举。
本次修订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强化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层面:内部监督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社会监督包括当事人申诉检举和社会公众监督。
行政机关对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应当主动改正。
本条与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的法律责任条款相衔接,共同构成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体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五十五条修改而来。
与原第五十五条相比,本条作了三方面完善:一是新增第五项”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与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相衔接;
二是将”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调整为”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而非”行政处分”,与《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的处分制度相衔接;
三是新增第二款,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与第五十四条立案制度相衔接,防范有案不立。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和对责任人员的处分。
新增的不及时立案责任,体现了本次修订强化对行政不作为监督的立法取向。
本条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政务处分的规定相衔接,“依法给予处分”涵盖政务处分和行政处分;
与《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履职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处分种类和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关于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不使用法定罚款单据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五十六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处罚时应当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单据,不使用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是罚没款物收缴合法性的凭证,本条与第七十条关于专用票据的规定相衔接,共同保障罚没款物的规范管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五十七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以及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第六十七条罚缴分离、第七十四条罚没款项不得返还的规定相衔接,从法律责任角度保障罚缴分离和罚没款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截留、私分罚没款物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五十八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追缴,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截留私分罚没款物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五十九条修改而来,本次修订将”扣押的财物”扩展为”查封、扣押的财物”。
原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本次修订新增”查封”,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相衔接。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违反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六十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相衔接,违法采取检查措施、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六十一条修改而来。
原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订将”为牟取本单位私利”的主观要件删除,扩大责任追究范围,任何不移交应当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以罚代刑的行为,均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以罚代刑严重损害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是行刑衔接制度(第二十七条)的效力保障。
删除”为牟取本单位私利”的要件,意味着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不移交应当移交的案件均须承担责任,强化了对以罚代刑行为的惩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第八条第二款”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相衔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制止处罚职责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第六十二条修改而来,内容基本未变。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针对的是行政不作为,即”该管不管、该罚不罚”的渎职行为,与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不及时立案的责任相衔接,共同构成对行政不作为的追责体系。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涉外适用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原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涉外适用问题,本次修订明确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体现了属地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应当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时为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预留空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适用地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涉及外交豁免等特殊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条是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原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间未明确是否扣除法定节假日,实践中对”三日”“五日”等期间的计算存在争议。
本次修订明确,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规定适用于本法中所有以”日”表述的短期间,如听证申请期限(第六十四条”五日内”)、送达期限(第六十一条”七日内”)、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期限(第五十六条”七日内”)、当场收缴罚款缴付期限(第七十一条”二日内”)、处罚决定信息撤回期限(第四十八条”三日内”)等;
“十五日”“九十日”等期间是否扣除节假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经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新修订的法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与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依照新法执行或者及时修改调整。
本次修订后,国务院及各部门陆续对相关配套规章进行修改,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8年)并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与新法同步施行,确保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衔接统一。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未规定过渡条款,2021年7月15日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和法律适用均应当依照修订后的法律执行;
对于此前已立案但尚未办结的案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三十七条)确定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