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理解与适用

国务院令第359号(2011年、2013年修订)
2013-03-01 修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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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脉络:1991年5月30日原国家版权局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层面配套文本) →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9月15日施行,升格为行政法规 →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集中清理修订(实体未变) → 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二次修订,仅改第三十六条罚款标准,3月1日施行,共38条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于2002年8月2日以第359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在2002年《条例》之前,配套施行的是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由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性质属部门规章层面的配套文本;2002年《条例》改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效力层级升格为行政法规。
· 两次修订:第一次系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所作的集中清理,主要涉及引用《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条文表述形式的统一与个别文字调整,实体内容未作实质变动;第二次系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3号,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施行),仅修改第三十六条,将著作权侵权行政处罚的罚款标准由“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难以计算处10万元以下”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5万元以下的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修订条文数始终为38条,现行有效版本为2013年修订本。
· 规范要点:作品类型与创作认定(第二至四条)、用语定义(第五条)、保护期与起算(第六至第十八条)、许可与合理使用(第十九至二十五条)、邻接权(第二十六至二十七条)、版式权与专有出版(第二十八至三十条)、法定许可(第三十二条)、外国人在华保护(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与查处分工(第三十六至三十七条)。
· 对执法的直接意义:第三十六条、第二条系著作权行政处罚的罚款裁量基准;第三十七条明确查处主体分工——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适用时须注意《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修正,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援引的《著作权法》条文序号已相应变化。
· 体例说明:源稿体例为——一、编写说明;二、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三、新旧对照总结;四、与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总结;五、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二选二)。
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一)制定与两次修订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国务院于2002年8月2日以第359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在2002年《条例》之前,配套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是1991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由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性质属部门规章层面的配套文本;

2002年《条例》改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效力层级升格为行政法规,并被2002年《条例》第三十八条明令废止。

《条例》施行后经历两次修订。

第一次修订系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作出,属国务院对行政法规的集中清理,主要涉及引用《著作权法》条文表述形式的统一与个别文字的调整,条文实体内容未作实质变动,修订后仍为38条。

第二次修订系依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3号,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作出,仅修改第三十六条,将著作权侵权行政处罚的罚款标准由"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

经两次修订,《条例》条文数始终为38条,现行有效版本为2013年修订本。

(二)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的衔接现状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是《著作权法》三十年间幅度最大的一次系统修订,条文由61条增至67条,对作品定义、作品类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侵权责任等作出重大调整。

《条例》作为下位配套行政法规并未同步修订,其文本仍停留在对接2001年、2010年两版《著作权法》的状态,由此产生一批需要特别处理的衔接问题,构成本文件解读的重点。

最突出的三处不一致为:其一,作品定义口径,《条例》第二条沿用"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著作权法》第三条已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其二,作品类型术语,《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仍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著作权法》第三条已将之整合为"视听作品";

其三,法律用语,《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仍界定"时事新闻",而《著作权法》第五条已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此外,《条例》多条援引的《著作权法》条文序号系旧法序号(如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在2020年修正后相应条款已顺延或重新编排,援引时必须作条号转换。

处理上述问题的基本规则是:凡《条例》与《著作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效力层级更高、颁布在后的《著作权法》为准;

《条例》中与《著作权法》不冲突的定义性、程序性、操作性规定,在新法未作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的同步修订工作已经启动。

截至本文撰写时(2026年9月),国家版权局已于2026年7月13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拟将现行38条大幅扩充,系统更新视听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定义,完善合作作品与委托作品规则、作品登记与署名推定规则、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制度、阅读障碍者权利限制以及国际条约衔接等内容。

该修订草案尚未审议通过、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现行有效的《条例》文本仍以2013年修订本为准。

本文解读亦以2013年修订本为基准,并在各条【新旧对比】【关联条款】中提示修订动向。

(三)本条例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其性质是执行性、补充性的配套行政法规。

它既不上位替代《著作权法》,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是就《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细化的事项(如作品类型的具体含义、报刊转载付酬标准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

在效力位阶上,《条例》低于《著作权法》而高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

与《著作权法》冲突时,依《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确立的法律优先与法制统一原则,应以《著作权法》为准。

《条例》在同位阶上还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2004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2013年)等行政法规相衔接,在著作权保护、登记、使用付酬、行政查处等环节形成配套。

就制度内容而言,《条例》的核心贡献集中在五个方面:界定作品与创作、明确作品类型与用语含义、细化著作权归属与保护期计算、规范使用他人作品的义务与付酬、设定侵权行政责任的幅度与查处主体。

(四)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

逐条部分按《条例》条文顺序完整覆盖全部38条,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六个模块,无实质内容的模块予以省略或注明。

条文原文以2013年修订本为准;

"旧条例"指1991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条例,"旧法""原第X条"指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现行《著作权法》"指2020年修正、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文本。

援引《著作权法》条文时,除特别说明外一律使用现行条号,并在必要时标注旧条号以便对照。

涉及与上位法、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交叉的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相应条文,本文不重复展开。

第一条立法依据←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条例》的制定依据,即依据《著作权法》制定,属配套性、执行性行政法规。

理解

"根据著作权法"确定了《条例》与《著作权法》之间的两层关系:一是效力来源上,《条例》的规范依据来自《著作权法》的授权,不得超出《著作权法》确立的制度框架另行创设权利与义务;

二是内容定位上,《条例》承担对《著作权法》中概念性、操作性内容的具体化任务,例如作品与创作的定义、作品类型与用语的含义、著作权归属与保护期的计算、使用付酬办法、行政处罚幅度等。

执法与司法中,凡《条例》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例》,《条例》无规定的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等上位法及其他配套法规。

常见理解误区

一种误区是把《条例》视为可独立完整适用的规则体系。

《条例》仅38条,远不能覆盖著作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大量实体规则(如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法定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等)均由《著作权法》本身规定。

另一种误区是忽视效力位阶,在《条例》与《著作权法》规定不一致时仍径行适用《条例》,这在2020年修正后新旧口径并存的情况下尤须警惕。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

《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权限以及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一条。

新旧对比

与2002年、2011年版本完全相同,历次修订均未改动,属延续条款。

拟议中的修订草案亦保留本条,仅在体系位置上作技术性调整。

第二条作品定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是全部著作权制度的逻辑起点。

理解

本条确立作品的三项要件:其一,"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划定作品的领域边界,将技术方案、经营方法等实用功能领域排除在著作权之外,该等领域由专利、商业秘密等制度调整;

其二,"具有独创性",这是核心要件,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最低限度的个性选择,采取"有无"标准而非"高低"标准;

其三,"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既要求作品是智力活动的产物(排除自然物、动物行为),又要求其可以被客观固定与再现。

理解本条的关键,在于把握其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关系:二者规范目的相同,均为界定作品,但用语已经分化。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已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九类作品及开放式兜底。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误读为要求作品必须已经固定于有形载体,进而否定口述作品(即兴演讲、授课、法庭辩论)的作品地位。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之所以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正是为消除这一歧义,即只要作品具有可被他人感知和再现的可能性即可,不以现实固定为前提。

其二,把"独创性"等同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要求作品前所未有或达到一定艺术水准,这是混淆了不同制度的判断标准。

其三,忽视"领域要件",把纯功能性、纯技术性的成果一并主张著作权。

制定争议

2002年制定《条例》时,围绕作品定义应采取"形式要件"还是"内容要件"曾有讨论。

1990年《著作权法》本身未规定作品定义,仅将作品表述为"以下列形式创作的……作品",由《条例》承担定义功能。

2020年修正把作品定义上移至法律层面并采用"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表述后,形成法律与行政法规两套并存的定义。

对此,理论与实务的共识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定义优先适用,《条例》第二条的旧表述在解释独创性、判断客体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时仍具参考价值,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不应再被解释为独立于"表现"之外的额外要件。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定义与类型)、第五条(不受保护的客体)、第十一条(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6年)关于独创性认定的规定。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文字与《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本对作品的隐含要求一致。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后,本条与上位法出现"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与"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口径差异,属现行《条例》最需要衔接的条款之一。

第三条创作定义与辅助工作排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创作"的含义并排除辅助性劳动,是判断作者身份的基础条款。

理解

第一款以"直接产生作品"为创作的实质标准,强调创作行为与作品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

第二款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将"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提供物质条件""其他辅助工作"排除在创作之外。

二者结合,界定了"作者"只能是实际从事智力创作、直接产生作品的自然人,出资人、组织者、顾问、资料提供者即便对作品的完成有贡献,也不能因此取得作者身份。

本条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的操作化规则,并与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第十八条职务作品、第十九条委托作品等归属规则相配合,用以区分"谁是作者"与"著作权归谁"两个不同问题。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提出创意、确定选题、审定稿件等"组织与咨询"等同于创作,主张对这些主体按作者对待。

其二,反过来把"提供物质条件"一律排除,忽视《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职务作品第二款以及法人作品规则中,单位可能因承担创作责任而取得著作权的情形——单位取得权利并非因其"创作",而是法律基于特定关系作出的归属安排。

其三,将作品的大量修改、编辑加工一概视为创作,实际上只有达到体现个性选择的智力投入程度时才可能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

制定争议

数字技术发展后,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构成"创作"、使用者的提示词与参数设定可否视为"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曾引发讨论。

现行制度下,纯由机器自动生成、缺乏自然人个性选择投入的内容,通常不满足本条"直接产生作品"的要求;

使用者的提示与筛选若体现充分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能否在个案中被认定为参与了创作,尚待立法与司法明确。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作者与法人作品)、第十二条(署名推定)、第十八条(职务作品)、第十九条(委托作品);

《条例》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行使)。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2011年、2013年两次修订均未涉及。

第四条作品类型的含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条文主旨

本条逐项界定十三类作品的含义与范围,是判断具体对象是否构成某类作品、适用何种权利规则的分类依据。

理解

本条以十三项列举对应2001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类型体系,为每类作品设定识别标准。

文字作品以"文字形式表现"为特征;

口述作品以"口头语言形式"为特征,强调即兴性;

音乐作品以"演唱或演奏"为用途;

戏剧作品以"供舞台演出"为目的,区别于舞台上实际表演的表演者权客体;

曲艺作品以"说唱"为形式;

舞蹈作品以"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思想情感;

杂技艺术作品以"形体动作和技巧"为特征;

美术作品含绘画、书法、雕塑等"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

建筑作品限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立体形态;

摄影作品强调"借助器械"记录"客观物体形象";

图形作品含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地图、示意图;

模型作品强调按比例制成的立体物。

正确适用本条,需注意三项分工:第一,作品类型决定权利内容与限制的适用(如展览权适用于美术、摄影作品,放映权适用于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

第二,分类判断以内容的表达形式与功能为准,不因创作工具、载体的技术变化而改变;

第三,凡本条列举之外的表现形态,凡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者,依《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获得保护,不因未被列举而丧失保护。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摄影作品定义中"感光材料"理解为排斥数码摄影。

该表述系对应传统胶片技术,应作目的性扩张,涵盖以电子感光元件记录的一切摄影作品。

其二,把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等同于体现建筑外观造型的设计图,忽视本条第九项仅指向"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立体形态,而设计图、效果图属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范畴,两者保护对象不同(此点亦为修订草案拟扩展建筑作品范围所针对的问题)。

其三,把戏剧作品、音乐作品等"供演出用"的作品与表演者表演同一化,混淆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客体。

制定争议

本条的突出争点集中在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界限,以及该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件的理解。

2020年《著作权法》将该项整合为"视听作品"后,本条第十一项的术语与上位法脱节,成为衔接问题的集中体现。

修订草案已拟将该项改为对视听作品的开放式定义,表述为"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摆脱"摄制方法"的技术依附。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定义与类型)、第十条(权利内容)、第十七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录像制品)、第十条(许可摄制的改动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作品类型认定的规定。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

2011年、2013年修订均未涉及。

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相比,本条第(十一)项术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表述已明显滞后,实务中应以"视听作品"的规定理解和适用。

第五条用语的含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六项关键用语的含义,为区分作品与制品、确定邻接权主体提供标准。

理解

本条第(一)项界定"时事新闻",明确其指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强调仅事实本身不受保护;

第(二)(三)项分别界定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其中录像制品被定义为"类电作品以外"的连续形象、图像录制品,从而与作品形成互补——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旧法称类电作品),不具独创性或独创性不足的连续画面则落入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

第(四)(五)项界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为"首次制作人",突出其投资与组织属性;

第(六)项界定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以及"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本条是《著作权法》邻接权制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得以运行的概念基础。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时事新闻"理解为一切新闻报道均不受保护。

依本条定义并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单纯事实消息"的表述,被排除保护的仅是事实本身及纯粹的事实性陈述,凡含作者个性化表达的深度报道、通讯、评论、新闻照片等仍受保护。

其二,把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理解为仅指实际拍摄者,忽视其可以是投资、组织实施制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其三,把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本条明确将"演出单位"列为表演者,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表演者的范围已进一步扩展至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人,本条尚未体现。

制定争议

其一,"时事新闻"与"单纯事实消息"之争。

旧《著作权法》用语为"时事新闻",长期被误读为新闻报道不受保护,实际执法中甚至出现把新闻配图一并排除的错误做法。

2020年修正将法律用语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本条第(一)项虽仍以"时事新闻"为主词,但其释义"单纯事实消息"恰与修改后的上位法一致,故本条释义可继续沿用,主词表述则应按新法口径理解。

其二,录像制品定义中援引"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2020年修正后应转换为"视听作品"。

其三,表演者是否涵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演者,涉及《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国内法落实,为修订草案所回应。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受保护的客体)、第三条(作品类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表演者权)、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第四十七条(广播组织权);

《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二十六条;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

第(一)项主词"时事新闻"、第(三)项援引"类电作品",均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存在术语差异,属需要衔接的条款。

第六条著作权自动产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与产生时点。

理解

本条明确著作权因创作事实而自动产生,不以登记、发表、加注标记为条件。

这一原则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主义",与专利、商标的权利取得须经申请、审查、授权形成鲜明对照。

理解本条需把握三个层次:其一,"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完成,也包括阶段性完成(如长篇作品的部分章节一旦独立成篇即受保护);

其二,作品是否发表不影响著作权产生,未发表作品同样受保护,仅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的适用差异;

其三,著作权自动产生不等于无需证明,诉讼中权利人仍须通过署名、创作过程材料、登记证书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常见理解误区

把作品登记当作取得著作权的前提。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作品登记是一种自愿的权利证明手段,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不产生权利,未登记者依然享有著作权。

另一误区是把"创作完成"等同于"定稿发表",忽视草稿、未完成稿亦可受保护。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条(主体范围)、第十二条(署名推定与作品登记);

《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属延续条款。

第七条外国人作品著作权起算←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作品受保护的起算时点。

理解

本条对接《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内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条号未发生变动,故本条援引依然准确。

国际公约对首次出版地在本国的作品给予国民待遇,本条落实该规则,明确保护自"首次出版之日"起算。

理解要点在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判断,即该作品在世界范围内的第一次出版发生在中国;

若先在国外出版,则适用《条例》第八条的三十日规则或条约的国民待遇规则。

常见理解误区

将"出版"与"发表"混同。

出版是复制并向公众发行作品的特定行为,范围小于发表;

本条与著作权法用语中的"出版"应作同一理解,并与《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出版"的定义相衔接。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条(主体范围)、《伯尔尼公约》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援引的条号在现行《著作权法》中仍为第二条第三款,未受2020年修正影响。

第八条视为同时出版←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三十日"同时出版"规则,扩大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范围。

理解

本条源自《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同时出版"的规定,即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日内在他国出版,视为在两国同时出版。

其制度意义在于:本可因"首先在中国境外出版"而不适用第二条第三款的作品,只要在三十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即被拟制为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从而取得在中国受保护的地位。

该规则有利于缩短外国作品进入中国市场的保护真空期。

常见理解误区

将三十日期限理解为约定的宽限期或诉讼时效,其性质是法律拟制的构成要件,须以在中国境内的实际出版为前提,而非以签约、备案等替代。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条;

《伯尔尼公约》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属延续条款。

第九条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行使←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破解合作作者"僵局"。

理解

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与不可以分割使用两类。

可以分割使用的,各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本条针对后者设立"协商优先、防僵局兜底"的规则:先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

协商不成且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转让以外的权利(如许可他人使用),但所获收益须合理分配给全体作者。

该规则平衡了合作的整体性与各作者的行使自由。

本条虽未在“九”这一条号与《著作权法》直接对应,但其规则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相协调。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误解为可以单方决定转让。

本条明确限制的是转让以外的权利,转让仍需协商一致。

其二,忽视"合理分配收益"这一附随义务,将收益据为己有。

其三,把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纳入本条,导致应独立行使的权利被不当捆绑。

制定争议

合作作品维权是否可由部分作者单独起诉,实践中曾有争议。

2020年修正后,鉴于合作作品的不可分割性,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任一合作作者可就共有著作权遭受的侵害单独或共同起诉,但所得赔偿应在合作作者间分配。

修订草案据实践经验,拟进一步明确合作作品的维权规则。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合作作品);

《条例》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作作者诉讼地位的规定。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属延续条款。

第十条许可摄制影视作品时的改动推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许可摄制视听作品时的改动推定规则,平衡改编需要与作者权益。

理解

将小说、戏剧等作品改编摄制成影视作品,必然涉及情节增删、结构重组与表现方式转换。

本条设立"必要改动推定":著作权人一旦许可他人摄制,即视为同意为适应影视表现所作的必要改动,无须逐处另行取得许可;

但改动不得达到"歪曲篡改"程度,即不得破坏原作品的思想情感与完整性,否则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理解本条须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权利内容结合:改编摄制涉及改编权,本条是对改编授权范围的补充解释。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必要改动"扩张为可以任意改编,忽视"不得歪曲篡改"的边界。

其二,忽视本条以"许可摄制"为前提,未获授权即无从谈"视为同意"。

其三,把摄制权的许可与改编权的许可混同,实践中摄制往往先经改编,须分别取得相应许可。

制定争议

本条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表述,2020年修正后应转换为"视听作品"。

此外,网络剧、短视频等新型视听内容的摄制是否当然适用本条改动推定,需结合新法"视听作品"概念理解,修订草案拟对此作体系化回应。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条(视听作品)、第十条(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十七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

《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未作修订,术语"类电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视听作品"不一致,需作衔接。

第十一条职务作品相关用语的界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职务作品的"工作任务"与"物质技术条件"两项要件用语。

理解

本条为职务作品规则的适用提供概念支撑。

"工作任务"指公民在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判断以职责范围为准,而非以创作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准;

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核心是该创作是否属于作者职责范围内的任务。

"物质技术条件"指单位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强调专属性与针对性,单位为日常办公提供的通用条件不属于此列。

本条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旧法第十六条)职务作品的两类归属规则配套: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担责的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当作职务作品的充分条件,忽视职责范围这一实质标准。

其二,把单位提供的一切资源均视为"物质技术条件",扩大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

其三,援引条号时仍照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未转换为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职务作品,旧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作者);

《条例》第十二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其援引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在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属于典型的条号偏移,援引时必须转换。

第十二条职务作品两年内报酬分配←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一般职务作品两年内许可第三人使用所得报酬的分配与两年期起算。

理解

依《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本条对经单位同意后的收益分配作出补充: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比例分配;

两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算,而非自创作完成之日或首次使用之日起算。

本条为职务作品利益分享提供了可操作规则。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交付作品之日"误作"首次发表之日"或"创作完成之日"。

其二,认为两年期满后作者即可完全自由使用,忽视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并无期限限制。

其三,把本条适用于单位享有著作权的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后者著作权归单位,不存在报酬分配问题。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职务作品);

《条例》第十一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行使←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主体及其恢复。

理解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如匿名、假名且无法查明作者的作品),因权利主体缺位而难以行使,本条为此类作品设定过渡性规则:由作品原件所有人代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包括财产权与发表、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中的可行使部分,但署名权因其人身专属性不得代为行使。

一旦作者身份确定,权利行使权即回归作者本人或其继承人。

本条的规范意义在于防止权利真空、维护作品流通秩序,其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署名推定规则相衔接。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作者身份不明"与"无主作品""公有领域作品"混同,前者只是暂时查不明作者,后者是保护期届满或不受保护。

其二,认为原件所有人取得著作权,实际上其仅是代为行使,并非权利主体。

其三,忽视署名权的保留,代为行使不得改变、删除作品上的署名。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署名推定)、第二十三条(保护期)、第二十一条(权利转移);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的权利归属←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中一方死亡后财产权无人承受时的归属。

理解

本条针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设定补位规则: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权利)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时,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防止权利因无人承受而形成行使障碍。

本条援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在2020年修正后依然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条号未变。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本条理解为其他合作作者可继承死者的人身权。

实际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因继承转移,本条仅涉及财产权。

其二,把"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漏,误以为任何情形下权利都归于其他合作作者。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条(权利内容)、第十四条(合作作品)、第二十一条(著作权的转移);

《条例》第十五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

2011年修订曾将条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表述加括号,2013年修订恢复无括号写法,实体内容未变。

第十五条死亡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人身权的保护主体。

理解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永久性人身权,不因作者死亡而消灭。

本条确定其保护职责的承接主体: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其保护;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本条明确了人身权的"保护"而非"继承",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与行政管理部门取得的是维护这些权利不受侵害的资格,而非权利本身。

这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制规则的配套落实。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保护"误作"取得权利",认为继承人因此成为署名权等权利的享有者。

其二,忽视发表权不在本条列举之列,发表权属财产权保护期范畴,由《条例》第十七条单独规定。

其三,认为无继承人时人身权随之消灭,忽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兜底保护职责。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条(权利内容)、第二十二条(人身权保护期);

《条例》第十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十六条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管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管理机关。

理解

依《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可因法律直接规定(如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归单位且该单位为国家机关)、或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本条明确此类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版权局)管理。

理解本条须注意其管理内容既包括作品的许可使用、付酬,也包括对权利的保护与维护。

常见理解误区

把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直接等同于公有领域作品。

前者权利主体是国家,仍受保护;

后者保护期已届满,任何人可自由使用。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著作权的转移);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十七条未发表作品发表权的行使←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作者死亡后未发表作品发表权的行使规则。

理解

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具有一次性行使的特点。

作者生前未发表其作品的,本条设定死后五十年的行使规则: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发表权可由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

无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

理解本条须注意两点:其一,"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是前提,若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则不得违背其意愿发表;

其二,五十年期限与财产权保护期计算相衔接,保护期届满后发表权随之消灭。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发表权理解为可以继承的财产权。

发布权的行使主体是继承人,但性质仍为人身权,只不过在合理期限内可代为行使。

其二,忽视"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的排除情形,径行由继承人发表。

其三,把原件所有人行使发表权的情形扩大适用于有继承人的情形。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条(发表权)、第二十三条(保护期);

《条例》第十三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保护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及其转换。

理解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因无法以"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的规则计算保护期,本条改采"自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12月31日届满"的规则。

作者身份确定后,则回归一般规则,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保护期的规定。

本条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在2010年修正本中为保护期条款,2020年修正后已顺延为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属需要转换的条号。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仍照抄"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而未转换为现行第二十三条。

其二,把保护期届满后的作品误作仍受保护。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保护期,旧法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在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第二十三条,属条号偏移,援引时必须转换。

第十九条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义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时的署名与标名义务及其例外。

理解

本条落实《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要求,确立使用他人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一般义务。

例外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即权利人同意的可不标明;

二是受使用方式特性限制而无法指明,如某些演绎、改编场景客观上难以标名。

理解本条须注意:其一,本条义务适用于一切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情形;

其二,违反署名义务可能同时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加重情节。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认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无需署名。

依《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仍应"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其二,把"使用方式特性无法指明"无限扩张,作为规避署名义务的借口。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中的署名义务)、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二十条"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含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含义。

理解

发表是使作品处于公众可以获知状态的行为。

本条明确,只有著作权人自行或经其许可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才构成"已经发表";

未经许可的传播(如盗版、擅自上传)不使作品成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区分直接决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仅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则能否适用。

本条是判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等适用前提的关键。

常见理解误区

把作品被他人擅自上传网络等同于"已经发表",进而主张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

本条以"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为限,排除了非法公开传播的情形。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二十一条三步检验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权利限制的"三步检验法"底线,防止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被滥用。

理解

本条将《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确立的"三步检验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一般规则:凡依《著作权法》可不经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主要指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仍须同时满足两项后置约束,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结合"限于特定情形"这一由《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各项具体情形所体现的前置条件,构成完整的三步检验。

本条的规范功能在于:为具体限制条款提供统一解释基准,使对作品的"免费使用"保持在必要且适度的范围内。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本条当作独立的侵权认定条款,直接据以认定某项使用构成侵权,实际上本条是对限制条款适用范围的解释规则,须结合具体情形条款判断。

其二,忽视本条对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双重约束,将符合形式要件的使用一律视为合法。

其三,把"正常使用""合法利益"理解为可以任意扩张的弹性概念,缺乏对权利人潜在许可市场的考量。

制定争议

本条的表述属原则性条款,实际适用依赖个案衡量。

修订草案拟结合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与权利限制的适用尺度。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第二十五条(教科书法定许可)、第五十三条;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TRIPS协定第十三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其援引表述为概括的"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不涉及具体条号,故未因2020年修正而失准。

第二十二条付酬标准的制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制定主体。

理解

本条针对《著作权法》规定的三项法定许可使用情形,授权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付酬标准。

本文援引的三个条号均系2010年修正本的条号,2020年修正后相应条款已顺延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教科书法定许可)、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据此,现行付酬标准主要由国家版权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发布实施,如《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仍按旧条号理解本条援引的法定许可情形,导致张冠李戴。

其二,误认为付酬标准由使用人自定,忽视本条的法定制定主体。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付酬标准,旧法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在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现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属条号偏移,援引时必须转换。

第二十三条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与专有许可的书面形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专有许可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

理解

本条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相衔接,重申使用他人作品应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般要求,并特别规定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外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

后一例外源于报刊稿件海量、时效性强的特点。

本条是专有许可书面形式要求的直接规范依据,实务中判断专有许可是否成立、如何举证,均以本条为基础。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理解为一切使用许可均须书面,实际上非专有许可并不强制书面。

其二,认为报刊社刊登作品一概无需书面,忽视其前提是"刊登作品"这一特定使用方式。

其三,把本条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作合同效力要件,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专有许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履行行为综合认定。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转让合同);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二十四条专有使用权的内容←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与推定规则。

理解

本条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系2010年修正本中关于许可使用合同的条款,2020年修正后已顺延为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作两项推定:一是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

二是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该推定明确了专有许可的排他效力范围与再许可的限制,构成图书出版专有出版权、影视专有改编权等实务判断的基础。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仍照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未转换为现行第二十六条。

其二,把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的效力混同,忽视专有许可的排他性。

其三,认为被许可人可自由再许可,忽视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制。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第二十九条(未明确许可的权利不得行使);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第二十六条,属条号偏移。

第二十五条合同备案←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与转让合同的自愿备案。

理解

本条确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与转让合同的自愿备案制度,非强制。

备案的实践意义在于为权利归属与流转提供公示与证明便利,降低交易风险与举证难度。

理解本条须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著作权出质登记的规定相区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要求,而本条备案属自愿性质,不产生权利变动效力。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备案误解为合同生效要件。

其二,混淆合同备案与著作权出质登记的功能与法律后果。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转让合同)、第二十八条(出质登记);

《条例》第二十三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二十六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概括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范围与主体。

理解

本条以列举方式界定邻接权主体及其客体: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

本条对应2020年修正前《著作权法》的邻接权体系,现行《著作权法》在第四部分章节中分别规定上述权利,并新增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与机械表演获酬权、表演者职务表演等规则。

本条作为概念性条款,其列举的四类主体与现行《著作权法》一致,但"权益"的具体内容已由《著作权法》详加规定,本条仅作范围界定。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邻接权客体与作品混同,例如把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当作作品。

其二,忽视邻接权内容由《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仅凭本条难以确定权利的完整内容。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版式设计权)、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表演者权)、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第四十七条(广播组织权)。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2020年修正后,邻接权制度的实体内容已大幅扩充,本条作为范围性条款仍可适用。

第二十七条邻接权人行使权利的底线←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为邻接权人行使权利设定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权利的底线。

理解

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其行使以不损害被使用作品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为前提。

本条强调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位阶关系:邻接权人无论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是播放、表演他人作品,均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

本条与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邻接权人使用作品的底线约束在精神上完全一致。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邻接权与著作权对立,认为取得邻接权即可对抗著作权人。

其二,忽视邻接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对著作权人负有的署名与付酬义务。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邻接权人使用作品的底线,旧法未明文对应)、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其规则内容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中获得对应表达。

第二十八条专有出版权内容的推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图书专有出版权内容不明时的推定规则。

理解

专有出版权的内容依出版合同约定,约定不明时本条设定推定: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与约定地域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该推定限定了专有出版权的文字种类、版本形式、期限与地域,防止其被无限扩张。

本条是判断超范围出版、平行版本是否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依据,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专有出版权推定为涵盖一切文字版本、一切地域,超出"同种文字""约定地域"的限制。

其二,忽视修订版亦在推定范围内,误以为出版者可另行出版修订版。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专有出版权);

《条例》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二十九条图书脱销的认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图书脱销的认定标准。

理解

本条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获履行,即视为图书脱销。

图书脱销是著作权人行使"终止出版合同权"的触发条件之一:依《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旧法第三十二条),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本条以"两份订单、六个月未履行"为标准,将脱销认定客观化、可操作化。

需要衔接的是,本条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系2010年修正本条号,2020年修正后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仍按"第三十二条"理解,忽视现行对应条号为第三十四条。

其二,把脱销等同于库存为零,忽视本条设定的订单未履行标准。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交付与出版义务、脱销终止权,旧法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在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第三十四条,属条号偏移。

第三十条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作出方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禁止转载、摘编声明应附带作出。

理解

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报刊可转载、摘编他人已发表作品,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

本条要求该声明应在报纸、期刊刊登作品时附带作出,即以"随文声明"的方式作出方为有效。

该要求兼顾了法定许可的流通效率与作者的保留意愿。

需要衔接的是,本条援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认为事后单独声明亦可阻却转载,忽视"刊登时附带声明"的时点要求。

其二,把本条的法定许可扩张到网络转载,实际上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条号在2020年修正后已顺延,属条号偏移。

第三十一条不得制作录音制品声明的作出方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禁止制作录音制品声明应于合法录制时作出。

理解

依《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许可但须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本条要求该声明应在作品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作出,即将保留声明与时点绑定。

本条援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在2020年修正后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认为任何时点均可在事后声明禁止,忽视"合法录制时声明"的时点要求。

其二,把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理解为可适用于录像制品或其他类型作品,实际上其仅适用于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制作。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条号在2020年修正后已顺延,属条号偏移。

第三十二条法定许可使用报酬的支付期限←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的两个月期限。

理解

本条针对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三项情形,明确使用人应自使用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期限为法定许可制度配套,确保权利人在许可被限制的情况下仍能及时获得报酬。

本条援引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在2020年修正后分别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两个月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实际上其是付酬义务的履行期限。

其二,认为法定许可无需主动付酬,忽视本条的付酬义务。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条号在2020年修正后已顺延,属条号偏移。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表演的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表演的保护。

理解

本条以属地与条约两条路径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表演: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直接受保护;

其依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亦受保护。

本条体现了对外国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要求相衔接。

理解本条须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表演者权的规定。

常见理解误区

忽视条约路径,只承认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表演受保护,遗漏依条约应保护的在境外发生但涉中国市场的表演。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罗马公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录音制品的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录音制品的保护。

理解

本条同样以属地与条约两条路径,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及其依条约享有的权利。

本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共同构成对外国邻接权主体的保护规则,落实《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日内瓦公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等公约义务。

常见理解误区

把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视听作品的对外保护规则混用,忽视各自条约依据与保护范围不同。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日内瓦公约》《WPPT》。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三十五条外国广播组织的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外国广播组织依条约享有的权利受保护。

理解

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不同,本条对外国广播组织的保护仅采条约路径,未设属地路径,即外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依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受保护。

本条体现广播组织权保护以互惠与条约为基础的立场,对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及TRIPS协定第十四条。

常见理解误区

把本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并列理解为均含属地保护路径,忽视本条仅设条约路径。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广播组织权);

《罗马公约》、TRIPS协定第十四条。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属延续条款。

第三十六条侵权行为的罚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罚款幅度。

理解

本条是《条例》中唯一在2013年修订中修改的条文,为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罚提供罚款标准。

适用本条须同时具备两项前提:一是存在《著作权法》所列应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

二是该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罚款标准分两档: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不足五万元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本条援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系2010年修正本条号,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且2013年本条修订所设定的"五万元、一倍至五倍、二十五万元"标准,已被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整体吸收,二者在幅度上完全一致。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可忽略要件,只要构成侵权即予行政罚款。

实际上,单纯民事侵权并不当然引发行政处罚,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二,仍按"第四十八条"援引,忽视现行对应条号为第五十三条。

其三,忽视2013年修订与本条现行文本一致,误按2011年前的"三倍、十万元"旧标准执法。

制定争议

2011年修订时本条标准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因处罚力度偏低、与商标、专利领域执法标准不协调而受到批评。

2013年修订将该条修改为现行文本,采用与当时商标法、专利法相近的"五万元、一倍至五倍、二十五万元"梯度,罚款力度显著提高。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第五十三条时,进一步在行政处罚措施中增加"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及销毁侵权复制品与工具设备"等内容,并沿用本条确立的罚款幅度,实现了条例与法律的衔接。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侵权行政责任,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赔偿)、第五十五条(行政查处权);

《条例》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

新旧对比

2011年修订本为"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年修订改为现行文本。

援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已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侵权行为的查处主体←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查处机关与级别分工。

理解

本条确立著作权行政查处的属地与分级管辖规则:一般案件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查处。

理解本条须与《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行政查处权的规定相结合。

本条援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在2020年修正后已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仍按"第四十八条"援引,未转换为第五十三条。

其二,忽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适用前提。

其三,把地方与国务院两级管辖理解为并列任意选择,忽视"全国有重大影响"是国家级管辖的限定条件。

关联条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2009年)。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但援引条号在2020年修正后已顺延,属条号偏移。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与旧条例废止←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与旧条例的废止。

理解

本条明确《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这一安排标志著作权配套规范由部门规章层面升格为行政法规层面,提升了规范的权威性与统一性。

需注意,2011年、2013年两次修订仅对《条例》个别条文或文字作出修改,并未重新设定施行日期,故本条在两次修订后仍保持原文本,出现"施行日期固定于2002年、其后历经两次修订"的情形,引用时应明确所依据的是2013年修订本。

常见理解误区

其一,把本条误作现行版本新设的施行日期,忽视两次修订并未改动本条。

其二,混淆1991年旧条例与本条例,导致引用废止文本。

关联条款

《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施行与废止的一般规定;

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新旧对比

本条自2002年以来文字未变。

需注意两次修订均未重新设定施行日期,现行有效版本为2013年修订本。

三、新旧对照总结
修订批次依据修改内容性质
2002年公布国务院令第359号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公布,废止1991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旧条例制定
2011年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集中清理法规,统一援引《著作权法》条文的表述形式,个别文字调整,实体内容未变技术性修订
2013年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33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将罚款标准由"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10万元以下"改为"5万元以上处1倍至5倍/5万元以下处25万元以下"实质性修订

《条例》自2002年公布以来,历经2011年、2013年两次修订,条文数始终为38条,主体内容长期稳定,修订集中于个别条文的表述与罚款标准。主要变化如下表。

需特别指出,《条例》两次修订均针对2001年、2010年两版《著作权法》的实施需要,从未针对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作出同步调整。因此,从"新旧对照"角度看,现行《条例》与现行《著作权法》之间存在的并非版本内部的新旧差异,而是整个《条例》相对上位法的系统性滞后,这一滞后构成"与上位法衔接问题"的核心。

四、与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总结
《条例》条款《条例》现行表述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对应规定衔接处理
第二条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第三条"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以法律定义为准,旧表述用于解释独创性
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视听作品"按"视听作品"理解适用
第五条第一项"时事新闻"第五条"单纯事实消息"释义仍可用,主词按新法口径理解
第五条第三项"类电作品以外的……录制品"第三条"视听作品""类电作品"转换为"视听作品"
第十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第十七条"视听作品"转换为"视听作品"
第十一条援引"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职务作品)条号转换为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援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条号未变,继续适用
第十八条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保护期)条号转换为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援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条号按对应关系转换
第二十四条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条号转换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脱销终止权)条号转换为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条援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报刊转载)条号转换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援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号转换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援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侵权行政责任)条号转换为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罚款"1倍至5倍/25万元以下"第五十三条同幅度已一致,可衔接适用

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后,《条例》多处内容与之出现不一致或需要衔接。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术语与定义不一致的,以《著作权法》为准;援引条号偏移的,一律转换为现行条号;《条例》有而《著作权法》未规定的操作性、程序性内容,在不冲突范围内继续有效。主要衔接问题梳理如下表。

上表所列术语与条号问题之外,还有三处实体衔接值得强调。其一,作品类型体系的衔接。《条例》第四条仍以十三项对应旧法的作品类型,而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已将作品类型整合为九项,其中"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合并为一项,并新增"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兜底。援引《条例》第四条判断作品类型时,应按新法九项类型体系归类。其二,侵权赔偿规则与行政责任的衔接。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新增惩罚性赔偿、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增设举证妨碍规则,第五十三条强化行政处罚措施,而《条例》第三十六条仅规定罚款幅度,未涉及赔偿规则,实务中赔偿问题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其三,术语口径的统一。凡《条例》沿用"公民""其他组织"等旧法术语的,应按现行《著作权法》"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的口径理解。

关于修订动向,国家版权局已于2026年7月13日公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对上述问题作系统回应,主要内容包括:更新视听作品等作品类型定义,将视听作品从"摄制方法"标准转向"连续动态画面"的表现形式标准并明确涵盖电影、电视剧、网络剧、综艺节目等;扩展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的定义范围;完善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规则;细化作品登记、署名推定、法定许可付酬方式等交易规则;明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细化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制度;落实《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条约要求;并统一援引《著作权法》的条文表述。该草案尚未生效,仅具前瞻参考意义。

案例一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经授权,取得2012年3月1日起两年内在门户网站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包括比赛直播、录播、点播等。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经营的凤凰网设置"中超"栏目及体育视频直播室,未经许可转播了2013年8月1日两场中超联赛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画面含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等镜头并有全场解说。

新浪公司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判令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认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其独创性高度,不构成电影类作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再审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从整体、体系上解释;

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存在较大创作空间,构成电影类作品而非录像制品。

据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入选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评析** 本案被誉为国内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第一案,其裁判进程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形成直接的立法呼应,对理解《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具有标本意义。

其一,本案再审明确了作品独创性"有无"而非"高低"的判断标准,与《条例》第二条"具有独创性"的规定以及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定义一脉相承。

其二,本案集中暴露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件的解释难题:二审据此要件否定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再审则从体系上扩张解释予以纠正。

2020年《著作权法》将"类电作品"整体更名为"视听作品",正是为了摆脱"摄制方法"的技术依附。

执法部门此后处理体育赛事盗播、电竞直播侵权等案件时,应直接依现行《著作权法》将此类连续画面内容认定为"视听作品",并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定性,无需纠缠于"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之辨。

其三,本案也说明《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旧定义在新法适用中仅具参考功能,凡与"视听作品"概念冲突的,应以《著作权法》为准。

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作品属性认定的讨论相互印证,此处不再重复。

案例二 油画《毛主席去安源》著作权与所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油画《毛主席去安源》创作于1967年,以"北京院校同学集体创作、刘春华等执笔"署名,后成为影响与发行量极大的宣传画。

1980年7月,原北京画院院长刘春华以该画系其个人创作为由,从中国革命博物馆取走该画,并于1995年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以550万元竞得。

此后围绕该画引发三起诉讼:1998年8月,中国革命博物馆以财产返还为由起诉刘春华及中国建设银行;

1999年10月,当年参与创作的郝国欣、李绍洲起诉请求确认该画为合作作品、著作权归集体所有;

2001年3月,刘春华又以确认署名权为由反诉李绍洲。

2002年4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画的所有权与著作权长期处于分离状态,国家享有油画所有权,但根据当年绘制过程的事实,该画系刘春华独立完成绘画,刘春华应为唯一作者,享有著作权;

而对于郝国欣、李绍洲主张合作作品,法院以创意构思不受著作权保护、参与者未直接从事绘画创作等理由未予支持。

中国革命博物馆的返还请求则因超过诉讼时效未获支持。

**评析** 本案是"文革"特定历史背景下创作的作品权属认定的经典案例,对理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有直接指导意义。

其一,本案明确了"创作"的判断标准,即只有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才构成创作,提供创意构思、参加组织活动的人不视为作者,这与《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排除辅助工作、确认创作直接性的规则完全契合。

其二,本案区分了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油画原件归国家所有,著作权归作者,二者的分离正是《著作权法》第十条与《条例》第十三条所确认的制度安排;

虽然本案发生时适用的是1990年《著作权法》,但"著作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理延续至今。

其三,本案对合作作品的认定作了严格把握:不可分割合作作品要求各合作作者均进行了直接创作,单纯参与组织、提供构思不构成合作作者,这与《条例》第九条关于合作作品共同享有、协商行使的规则相呼应。

其四,本案还提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作者身份不明等特殊情形下,可依《条例》第十三条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而作者身份一旦确定,权利即回归作者或其继承人,本案最终确认作者为刘春华,是对该规则的实践印证。

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作者认定、合作作品的讨论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创作者中心"原则的实践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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