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与修订沿革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6月25日以总局令第79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33条。
本规定的前身,是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74号令),该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全文19条,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部门规章。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74号令作出技术性修订,删去其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以纠正长期存在的将价格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排除在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执法之外的误解。
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在74号令基础上全面修订,形成现行的79号令,74号令同时废止。
因此本规定在体例、条数与内容上均已发生实质变化,宜作为一部新规章来理解。
(二)本次修订的背景与要点
本次修订的主背景有三。
其一,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6月24日修正、2022年8月1日施行的新法。
2022年修正后的反垄断法条文大幅扩张,原2007年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诸条文序号均发生位移,本规定须同步更新法条援引,并吸收2022年新增的个人责任、纵向协议效果豁免、安全港规则、加倍罚款等制度。
其二,回应知识产权领域竞争执法的新问题。
修订充分吸收2019年1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确立的分析框架,并前瞻性对接2024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国市监反执一发〔2024〕102号),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承诺、禁令救济滥用(专利反向劫持)等问题作出回应。
其三,完善规则体系与责任配置。
将经营者集中明确纳入调整范围,单列相关市场界定、正当理由、分析步骤、法律责任等条款,使规则更具体系性与可操作性。
本次修订的要点可归纳为八个方面。
第一,法条援引由2007年反垄断法更新为2022年反垄断法,例如原援引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现分别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
第二,删除2015年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表述,改采“合法行使受保护、滥用行为受限”的但书结构,避免“行使知识产权即豁免反垄断法”的误读。
第三,垄断协议部分新增对组织、帮助型协议(轴辐协议)的规制,安全港规则由自设份额标准改为指引适用反垄断委员会指南。
第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新增不公平高价条款,删除拒绝许可的“必需设施”限定,限定交易扩充至“限定不得与特定经营者交易”,搭售新增“一揽子许可”,附加不合理条件新增交叉许可并作整合。
第五,新增“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专条。
第六,专利联营部分由六项扩充至九项,标准部分拆分为“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与“标准必要专利滥用”两条,纳入FRAND与禁令救济规则。
第七,新增“正当理由”认定因素、著作权适用、分析步骤、法律责任等条款。
第八,法律责任由一条扩充为五条,全面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三)本规定在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体系中的定位
本规定是《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配套规章。
其上位法为《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并依托该法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各章的一般规则。
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总局令第111号,2025年)《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23年)《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总局令第67号,2023年)三部一般性配套规章之间,本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对其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三部一般规章(第三十二条),二者构成“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兜底”的关系。
在民事法律层面,本规定所体现的“权利不得滥用”理念,与《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七条(诚信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一脉相承;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层面,与《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2027-01-01起施行)《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的授权与行使规则相互衔接;
在软法层面,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等共同构成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则群。
(四)体例说明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及本系列其他文档的体例编写。
逐条解读原则上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六个模块;
无相应内容的模块注明“本条无明显争议”或径行省略,但【条文主旨】【理解】【关联条款】三个模块必备。
为便于比较,逐条解读之后设“新旧对照总结”(与2015年74号令的差异对照表)与“典型案例评析”两部分。
条文引用以2023年79号令现行有效文本为准,逐条原文均经法规数据库核校;
“旧规定”指2015年74号令(含2020年第31号令的修订内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确立本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法律依据,明确其是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施性规章。
本条采取“目的+依据”的惯常立法结构。
目的表述为“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预防和制止”这一对术语直接取自反垄断法第一条,体现本规定对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承接与细化,即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既作事前预防、又作事后制止。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由于本规定是部门规章,其规范效力来源于反垄断法,本身不创设新的实体违法类型,而是将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的一般规则,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性予以具体化。
执法与合规实务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仍须回到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本规定仅提供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认定规则。
一是认为本规定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另设了一套独立的违法标准,可以脱离反垄断法单独适用。
实际上凡本规定未作特别规定之处,均须依反垄断法及三部一般性配套规章判断(参见第三十二条)。
二是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是本规定创设的要件,实际上其系反垄断法对各类垄断行为的共同要求。
反垄断法第一条(立法目的);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旧规定第一条的表述为“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新规定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调整为“预防和制止”,与反垄断法的目的表述趋于统一;
同时将反垄断法的简称由带书名号的《反垄断法》改为不带书名号的“反垄断法”,与2022年反垄断法文本的表述习惯一致。
实质内容无根本变化。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阐明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制度目标的一致性,并确立“合法行使受保护、滥用行为受规制”的基本原则。
本条是理解整个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的前提。
第一款点明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目标,二者并非对立,而是殊途同归:知识产权通过激励创新促进竞争,反垄断通过维护竞争秩序保障创新活力,最终均服务于经济效率、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目标一致论”是国际上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共识立场,也是我国拒绝“知识产权绝对豁免”的理论基础。
第二款采“但书”结构:经营者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此即“合法行使”与“滥用”的界分标准,后者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落脚点。
执法中,判断是否越界,应结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正当理由”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分析框架综合认定。
一是认为“行使知识产权不适用反垄断法”。
这是对本条第二款的误读。
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本规定正是后者即“滥用”情形的具体化。
二是认为只要形式上“行使知识产权”(如拒绝许可、收取许可费)就不构成垄断。
并非如此,形式上的权利行使若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且无正当理由,仍可构成滥用。
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边界,历来存在“谦抑论”与“积极论”之争。
谦抑论主张知识产权系法定垄断,反垄断执法应克制,以免削弱创新激励;
积极论主张知识产权不能成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工具,标准必要专利、专利联营等领域尤须加强规制。
本规定采平衡立场,既强调“共同目标”,又保留对滥用的规制,是对两种立场的折中。
反垄断法第五条之一(《反垄断法》第一条)、第五十五条(知识产权行使的适用与例外);
《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总则部分。
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为“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新规定删去了“不适用《反垄断法》”这一表意,改以“但不得滥用”的但书概括。
这一修改并非否定豁免,而是避免将“合法行使”与“不适用反垄断法”简单挂钩所引发的“行使知识产权当然豁免”的误读,实质内容与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保持一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界定本规定的调整对象,明确其涵盖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类垄断行为。
本条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而实施的垄断行为,并完整列举三类: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这一列举的意义在于,明确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并非仅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包括以知识产权为媒介的垄断协议(如利用标准或专利联营达成横向协议)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定义中“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一语,再次确认违法性判断的根本依据是反垄断法。
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只管“拒绝许可”“搭售”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忽视垄断协议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实际上利用知识产权组织价格联盟、组建专利池后达成限制协议、以及涉知识产权的合并,均在本规定射程之内。
反垄断法第三条(垄断行为种类)、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七条(垄断协议)、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经营者集中)。
旧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言“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未明确列举经营者集中;
且旧文本曾含“(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的表述,后经2020年第31号令删除。
新规定删除“价格垄断行为除外”遗留问题的同时,明确增列“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使调整对象覆盖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的三类经济性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总局统一执法+授权省级执法”体制。
本条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依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确认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执法;
第二款依同条第二款,确认总局可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并明确省级部门管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第三款对本规定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统一解释,即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需要注意授权范围的限定:省级部门被授权查处的对象限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集中于市场监管总局(参见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省级部门不享有集中审查权。
这一体制与反垄断法、三部一般性配套规章的规定一致。
一是认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查处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实际上集中审查权集中于总局。
二是认为总局与省级部门是各自独立的执法机关,实际上省级部门的执法权来源于总局授权,二者是“统一领导、授权执法”的关系。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执法机构与授权);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关于执法机构的规定。
旧规定将执法机构条款置于第十四条,仅笼统规定“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明确授权依据。
新规定将执法机构条款前移至第四条,并明确援引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使权源更清晰。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明确技术市场与产品市场两种界定路径。
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分析的起点与基础。
本条规定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依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界定,但须额外考虑知识产权、创新因素的影响。
第二款确立知识产权许可案件中相关商品市场的两种形态:一是“技术市场”,即以被许可技术与其可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的竞争关系构成的市场;
二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即以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的产品为对象的市场。
第三款给出“相关技术市场”的定义,即以行使知识产权所涉技术及可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的竞争关系构成的市场。
执法中须注意,同一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同时涉及技术市场与产品市场,应依案件性质选择并说明理由;
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通常将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市场。
一是认为技术市场与产品市场可以随意选择,实际上应取决于涉案行为发生的竞争层次与替代关系。
二是忽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相关市场定义);
《相关市场界定指南》;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
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已作基本相同的规定,新规定将其独立为一条,内容基本延续,仅在条文位置与表述上作规范处理(如“依据”改为“根据”)。
属于延续性条款。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禁止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组织或帮助达成垄断协议,并保留法定豁免。
本条确立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的禁止规则。
第一款直接援引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与第十八条第一款(纵向垄断协议),明确利用知识产权(如通过专利许可协议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达成的协议同样受禁。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的“轴辐协议”条款,即经营者不得利用知识产权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
这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新增的第十九条以及“组织者、帮助者”责任规则,典型情形如专利权人利用许可关系协调下游被许可人之间的价格或市场划分。
第三款援引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保留豁免渠道,即能证明协议属于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标准或专业化分工、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应对经济不景气、保障对外贸易正当利益等情形的,可不适用前两款。
一是认为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是双方合意,不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实际上竞争者之间借交叉许可固定价格、划分技术市场即属横向协议。
二是忽视第二款的组织、帮助责任,认为只有协议当事人担责。
关于知识产权许可中限制性条款(如地域限制、使用领域限制)是否一概构成垄断协议,存在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此类限制若属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必要范围(如防止技术外溢、保护许可人合法利益),不构成垄断协议;
只有超出必要限度、实际上排除限制竞争的,方落入本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旧规定第四条仅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并援引旧法第十五条豁免,无组织、帮助型协议的规制。
新规定将援引更新为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并新增第二款的组织、帮助条款,是本条最主要的实质变化。
第七条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
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纵向垄断协议的效果豁免与安全港规则。
本条是垄断协议规则中的重要出罪条款,分两层次。
第一款针对纵向价格协议(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即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允许经营者举证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免于禁止,这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新增的纵向协议效果豁免制度。
第二款为安全港规则,即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具体标准参照《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依该指南,安全港的门槛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影响的相关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存在至少四个可合理成本获得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存在至少两个可合理成本获得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安全港是一条“客观标准豁免”路径,经营者无须逐案证明竞争效果,只要落入份额与替代技术双重门槛即可。
两款规定之间为并列的“或”关系,经营者可择一主张。
一是认为市场份额低于门槛即绝对安全,忽视“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及替代技术要件。
二是混淆第一款的效果豁免与第二款的安全港,将二者等同。
前者为个案效果抗辩,后者为标准化豁免。
旧规定本身即含安全港条款(旧第五条),本次修订是否有必要改由指南规定,曾有不同意见。
支持者认为,由指南规定便于随市场变化灵活调整;
亦有观点认为,将门槛移出规章会降低其法律确定性。
本规定采折中方案,即在规章中确立安全港制度并要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指引参照指南确定具体标准。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安全港的规定;
本规定第六条。
旧规定第五条自设安全港标准,即横向协议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存在至少四个替代技术、纵向协议双方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存在至少两个替代技术。
新规定不再自设具体比例,改为“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并新增第一款纵向价格协议的效果豁免,实现与2022年反垄断法的衔接。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确立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原则,并规定支配地位认定中的知识产权考量因素。
本条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系列条款的统领。
第一款作原则性禁止。
第二款明确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推定依反垄断法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即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六因素认定与第二十四条的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反驳)。
第三款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规则: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得仅凭拥有知识产权即推定支配地位。
这一规则与2015年的立场一致,旨在防止“拥有专利即具有支配地位”的误判。
第四款新增认定时的专门考量因素:交易相对人转向替代技术或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该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这些因素突出了知识产权领域支配地位认定的特殊性,即技术锁定(lock-in)程度与转移成本是关键指标。
一是认为“拥有标准必要专利当然具有支配地位”。
实际上仍须结合替代技术、转移成本、交易相对人制衡等因素综合认定,只是标准必要专利因被标准锁定而往往更容易被认定具有支配地位。
二是认为支配地位只能依市场份额推定,忽视技术替代与锁定效应等定性因素。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旧规定第六条已确立“不得仅根据拥有知识产权推定支配地位”的规则。
新规定在延续该规则的基础上,于第四款新增了技术转向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制衡能力等认定因素,属实质增补。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二)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三)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四)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销售含知识产权的产品。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是本规定打通“知识产权滥用”与“价格垄断”的关键条款。
旧规定曾将价格垄断行为排除在外,2020年修订删除该排除后,新规定以本条正式确立不公平高价的知识产权规制。
其构成要件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以不公平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销售含知识产权产品、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款列举五项认定因素:研发成本与回收周期、许可费计算方法与许可条件、可比的历史许可费或标准、经营者所作的承诺(如FRAND承诺)、其他相关因素。
这些因素说明,知识产权许可费是否“不公平高价”,不能仅看绝对价格,而须结合创新成本回收、行业惯例与经营者承诺综合判断。
对于作出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其承诺构成“许可条件的基准”,是判断高价是否公平的重要依据。
一是认为收取高额许可费本身即违法。
高价只有在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且高价不公平并排除限制竞争时才违法。
二是忽视第四项“所作承诺”的作用,未意识到FRAND承诺实质限定了许可费的合理区间。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关于不公平高价的规定;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
旧规定无专门的不公平高价条款,且在2020年修订前明确将价格垄断行为排除。
本条系新增条款,填补了价格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范空白。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认定前款行为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拒绝交易)。
拒绝许可是知识产权反垄断中最受关注的行为类型,因为知识产权排他权本身包含“拒绝”的权能,需要审慎划定边界。
本条规定,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理条件许可其知识产权,且排除限制竞争的,构成滥用。
认定时须“同时”满足第二款三项因素:其一,该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所必需;
其二,拒绝许可将导致相关市场竞争或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三项因素的逻辑是:既考察“必要性”(客观上是否必需),又考察“损害性”(拒绝是否损害竞争与公共利益),还设“合理性”安全阀(许可对权利人不构成不合理损害)。
三项须同时具备,缺一不构成。
一是将本条等同于一般“必需设施”条款,认为凡构成必需设施就必须许可。
本条虽吸收必需设施理念,但以“三因素同时考虑”为限,且保留“正当理由”抗辩。
二是忽视“以合理条件”这一限定,即拒绝并非针对任何条件,而是针对合理条件下的许可请求。
三是将“正当理由”与三因素混同,二者相互独立,前者(见第二十条)是独立的抗辩事由。
拒绝许可是否应限定于“必需设施”情形,是长期争论点。
旧规定第七条明确以“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为前提,国际上对“必需设施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亦有争议。
新规定删除“必需设施”的限定表述,改以三因素综合判断,有观点认为这扩大了拒绝许可的规制范围,也有观点认为三因素实质吸收了必需设施的分析要件,二者并无根本差异。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拒绝许可的规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正当理由)。
旧规定第七条以“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为要件,并要求“同时考虑”三项因素。
新规定删去“必需设施”的限定语,仍保留“同时考虑”三因素的表述(第二款第二项由“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微调为“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删除必需设施限定是本条最主要的变化。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知识产权从事限定交易(“二选一”等)行为。
限定交易是指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时,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指定经营者交易,或不得与特定经营者交易,从而排除限制竞争。
本条列举三种形态:限定只能与其交易、限定只能与其指定经营者交易、限定不得与特定经营者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项“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系本次修订新增,将“禁止与特定对象交易”这一排他性限定纳入规制,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持一致。
知识产权领域的典型场景包括:以专利许可为条件要求被许可人不得采购竞争对手产品;
以技术授权捆绑要求被许可人只能使用许可人指定的零部件。
构成要件包括具有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排除限制竞争。
一是认为独占许可(独家许可)当然违法。
独占许可本身是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形式,只有在具有支配地位且无正当理由、排除限制竞争时才违法。
二是忽视第三项的新增内容,未将“禁止与特定经营者交易”识别为本条规制对象。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本规定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旧规定第八条仅规定两种限定交易行为,即限定只能与其交易、限定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新规定增设第三项“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扩大了规制范围。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一)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知识产权许可中实施搭售或强制一揽子许可。
搭售是指经营者利用在某一市场的支配地位,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其在另一市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本条将知识产权领域的搭售细化为两种形态:一是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
二是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即搭售其他知识产权)。
行为须“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
第二项“一揽子许可”系本次修订新增,针对专利权人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必要专利与已过期或非必要专利打包许可,强制被许可人整体接受的行为。
构成要件同样包括具有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排除限制竞争。
一是认为“一揽子许可”一律违法。
若一揽子许可符合行业惯例、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且产品/专利之间存在功能关联,则可能属于正当。
二是将搭售限于“商品”,忽视本条明确将“知识产权许可”本身作为搭售对象。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项;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旧规定第九条的搭售要件有二:一是“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二是“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
新规定删去了“支配地位延伸”这一要件,并将行为形态明确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与“接受一揽子许可”两种,新增“一揽子许可”形态。
要件精简与行为细化是本条的主要变化。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技术或者产品;(四)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本条列举四类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第一项规制“回授”与“交叉许可”: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技术进行排他性或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其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均属违法;
其中“排他性回授”与“无对价交叉许可”系本次修订新增或扩充。
第二项禁止要求交易相对人不得质疑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即禁止“不质疑条款”),以保护被许可人对问题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权利。
第三项禁止限制被许可人在许可期满后利用竞争性技术或产品。
第四项为兜底。
上述行为均以具有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排除限制竞争为要件。
回授与交叉许可本身若为对等、有偿、非排他,通常具有促进技术交流的正当性,故本条以“排他性/独占性”“无合理对价”为限。
一是认为任何回授条款均违法。
非排他、有偿的回授一般合法,仅排他性、独占性或无对价的回授受禁。
二是将“禁止质疑有效性”视为许可人当然权利,忽视其可能限制竞争、阻碍问题专利被清除的效果。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项。
旧规定第十条列举六项附加不合理条件,包括独占性回授、禁止质疑有效性、期满后限制、对已届满或无效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禁止与第三方交易、其他。
新规定调整为四项:将回授扩至“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并新增“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相同技术领域交叉许可”;
保留禁止质疑有效性与期满后限制;
删除“对保护期已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与“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两项(前者可依反垄断法一般规则及知识产权法处理,后者已由第十一条第三项限定交易涵摄),并整合为兜底第四项。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知识产权许可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即价格歧视,指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给予不同的交易条件(如不同的许可费率、不同的许可范围),从而排除限制竞争。
本条为原则性规定,未细分具体形态,但结合实践,典型情形包括:专利权人对不同被许可人就相同专利索取差别悬殊的许可费而无合理依据;
对条件相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期限上给予歧视性待遇。
构成要件为具有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对作出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言,无歧视是其承诺义务的核心内容,对条件相同的实施者给予歧视性待遇,不仅违反承诺,也可能构成本条意义上的滥用。
一是认为对不同客户收取不同许可费当然违法。
只有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且差别待遇无正当理由、排除限制竞争时才违法;
因许可范围、数量、地域、被许可人资信等差异造成的价格差别具有正当性。
二是将FRAND承诺中的“无歧视”绝对化,认为任何费率差异均属歧视,忽视“条件相同”这一前提。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二项;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旧规定第十一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新规定予以延续,仅作表述规范。
属于延续性条款。
本条与旧规定均体现对FRAND“无歧视”义务的反垄断保障。
第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同样适用事前申报制度。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将经营者集中明确纳入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调整范围,回应了知识产权密集行业(如半导体、生物医药、通信)并购频发的现实。
其规则与一般经营者集中申报一致: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现行标准为《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未获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需要注意的是,涉知识产权的集中不仅包括整体合并,也包括通过取得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控制专利池等方式取得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在“扼杀式收购”(killer acquisition,收购初创技术企业以消除潜在竞争)中,知识产权因素是审查重点。
一是认为未达申报标准即无风险。
依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执法机构可要求申报。
二是认为涉知识产权的许可交易不构成集中,忽视以许可取得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旧规定未设经营者集中申报专条。
本条系新增,同时第三条已明确将经营者集中纳入调整对象。
第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和知识产权的特点。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规定涉知识产权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因素,并列举可供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
第一款明确集中审查应依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如技术替代性、创新影响、专利组合的排他效应)。
第二款列举四类可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剥离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所涉业务、保持相关知识产权的独立运营、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其他条件。
这些条件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特色救济方式,即在无法禁止集中或剥离全部业务时,通过“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等行为性条件,消除集中对创新与竞争的排除限制影响。
实践中的相关考量可参照欧盟等司法辖区“创新市场”“潜在竞争者”等分析思路。
一是忽视集中审查中对“创新”维度的考量,仅关注价格、产量。
二是认为附加条件只能采用结构性救济,忽视“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等行为性条件的适用。
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旧规定无相应条款。
本条为新增,与第十五条共同确立涉知识产权集中的申报与审查规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六)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七)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八)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九)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规制利用专利联营(专利池)从事的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界定专利联营概念。
专利联营(专利池)是多个专利权人将各自专利共同许可给他人的安排,既能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技术推广,也可能成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工具。
本条第一款作原则性禁止;
第二款禁止联营成员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竞争敏感信息并达成垄断协议,同时保留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纵向效果豁免与安全港)和第二十条(豁免)的除外适用;
第三款针对具有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联营成员,列举九类滥用行为:不公平高价许可联营专利、限制专利使用范围、限制联营成员独立许可、限制研发竞争性技术、强制排他性回授、禁止质疑联营专利有效性、强制组合许可竞争性/非必要/已终止专利、差别待遇及兜底。
第四款界定专利联营的概念,并明确其组织形式包括协议、公司或其他实体。
其中第三款第(一)项(不公平高价)、第(二)项(限制使用范围)、第(七)项(强制组合许可)为本次修订新增,第(七)项尤其针对“将竞争性专利或非必要、已终止专利强行打包许可”的行为。
专利池的组建与运行还可参照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国知发运字〔2025〕11号)。
一是认为专利池提高效率、促进许可,当然合法。
专利池是“中性”安排,既可促进竞争,也可能是价格协调或强制搭售的载体。
二是忽视“敏感信息交换”的独立违法性,认为只有联营实体实施了滥用行为才违法;
实际上成员间交换价格、产量等信息本身即可构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专利联营的规定;
《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
旧规定第十二条列举六类滥用行为,主体限于“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敏感信息限于“产量、市场划分”,且无“不公平高价”“限制使用范围”及“强制组合许可”条款。
新规定将主体扩至“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敏感信息增列“价格”,滥用行为由六项扩至九项,并对专利联营的定义作调整(明确“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
第十八条 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垄断协议。
本条为本次修订将标准问题拆分后的“协议”条款,与第十九条(标准必要专利滥用)配套。
标准具有网络效应和公共性,容易被用作排除竞争的工具。
本条列举三类协议行为: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排斥其技术方案、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即联合抵制竞争性标准),另设兜底。
这些行为均属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协议(联合抵制、市场排斥),构成要件上以“没有正当理由”为限,但更本质的特征是“联合”二字,即竞争者的协同行为。
执法中应结合标准制定组织(SSO)的程序规则、成员之间的沟通证据等认定。
一是认为标准制定中的技术选择属专业判断,反垄断不应干预。
技术选择若通过竞争者联合排斥特定主体的技术方案实现,则可能构成垄断协议。
二是将本条与第十九条混淆,前者针对联合行为(协议),后者针对具有支配地位者的单方行为(滥用)。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标准中知识产权行使的规定;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
旧规定第十三条将标准制定实施中的行为(含协议与滥用)合并规定,且未单列联合排斥型协议。
本条系将协议型行为独立成条并细化列举,属新增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一)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向标准实施者主张该专利权;(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标准必要专利的制定实施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含专利伏击与禁令救济滥用)。
本条是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的核心条款,也是本次修订最具前瞻性的内容之一。
第一款第(一)项规制“专利伏击”(patent ambush),即权利人在标准制定中未按规定披露权利或明确放弃权利,待标准采纳后向实施者主张权利。
第(二)项规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
第(三)项规制“禁令救济滥用”(专利反向劫持),即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未经善意谈判,即请求法院或其相关部门作出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禁令)的裁判,以迫使被许可人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四)项为兜底。
第二款界定标准必要专利,即实施某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本条的FRAND义务与禁令救济限制,与《民法典》诚信原则相通,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及2024年涉标准必要专利的司法规则(善意谈判、过错认定)相衔接。
一是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当然可以申请禁令。
禁令救济须以“经善意谈判”为前提,否则可能构成滥用。
二是将FRAND承诺理解为纯粹的合同义务,忽视其亦具反垄断法上的意义。
三是认为第(三)项只保护专利实施者,实际上其兼顾权利人与实施者利益,要求双方均善意谈判。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禁令救济”的行使边界,以及FRAND许可谈判中“善意”“过错”的认定,是国际性的前沿争议。
不同司法辖区立场不一,本规定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采“双方善意谈判+过错认定”的平衡路径。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定;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国市监反执一发〔2024〕102号);
《民法典》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
旧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仅列举两项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即在标准制定中故意不披露权利却在事后主张、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FRAND原则拒绝许可或搭售等。
新规定独立成条并细化为四项,新增“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差别待遇”以及第(三)项“未经善意谈判请求禁令救济”,并明确标准必要专利系“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二十条 认定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二)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三)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
统一规定滥用行为中“正当理由”的认定因素,为经营者提供抗辩路径。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将“正当理由”的认定因素集中规定,避免分散于各条的重复与不一致。
适用对象为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涉“无正当理由”要件。
所列五项因素构成抗辩体系:第一项强调创新与竞争的正向价值;
第二项是知识产权行使本身的正当性(行使或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第三项是安全、技术效果、性能等公共利益需要;
第四项是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与行业惯例;
第五项为兜底。
执法中,经营者主张“正当理由”的,负举证责任;
执法机构则结合个案,在上述因素间进行利益权衡。
需要强调的是,“正当理由”抗辩与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的两步:先判断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再判断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一是将“正当理由”视为万能抗辩,认为只要提出“有利于创新”即可免责。
实际上抗辩须具体、有据,并接受竞争损害与正当性的权衡。
二是将“正当理由”与豁免(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混淆,前者是相关行为构成要件的抗辩,后者是垄断协议整体不适用禁止规定的例外。
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
旧规定未集中规定“正当理由”的认定因素,仅在个别条款中出现“没有正当理由”的表述。
本条系新增,属规则体系化的体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明确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的行使同样受反垄断法规制。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
旧规定的规则设计主要围绕专利权展开,本条明确将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使纳入规制,回应了数字时代著作权领域的新型竞争问题,如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内容平台间的版权壁垒等。
本条采引致式表述,即著作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仍适用反垄断法与本规定的一般规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本规定并无针对著作权的特别实体规则。
执法中应结合著作权许可的特点(如批量许可、集体管理、平台独家授权)具体分析。
一是认为数字版权独家授权当然合法或当然违法。
是否违法须结合许可范围、期限、市场地位及竞争影响综合判断。
二是忽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风险,其集中许可与费率制定可能涉及滥用或协议问题。
反垄断法第一条、第三条;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旧规定主要针对专利权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未明确提及著作权。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保护对象扩展至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确定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经营者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规定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分析的五步框架,并特别规定经营者相互关系性质的判断规则。
本条为执法提供了分析框架。
五步依次为:确定行为的性质与表现形式;
确定经营者相互关系的性质;
界定相关市场;
认定市场地位;
分析行为对竞争的影响。
第二款及第三款特别规定“相互关系性质”的判断:在知识产权许可中,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纵向),而在双方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又是竞争关系(横向),故同一对经营者可能同时呈现横向与纵向关系,须分层次判断;
同时确立“订约时无竞争关系、订约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规则。
这一规则划定了横向协议的认定时点,避免将事后形成的竞争关系溯及性地评价为横向协议。
一是忽视“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这一初始步骤,直接套用支配地位滥用框架。
二是将许可关系简单认定为纵向关系,忽视双方可能同时存在横向竞争关系。
三是误用“事后竞争关系不溯及”规则,将其作为规避横向协议认定的工具,实际上原协议发生实质性变更的仍须重新评价。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分析思路的规定。
旧规定第十五条已作基本相同的规定,新规定予以延续,属延续性条款,仅将部分表述(如“许可合同”改为“许可协议”、“当事人”改为“经营者”)作规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规定分析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竞争影响的八项考虑因素。
本条是第二十二条第五步的具体化,列举八项因素:市场地位、市场集中度、进入难易程度、产业惯例与阶段、限制的时间与效力范围、对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速度、其他因素。
其中第六项“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与第七项“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是知识产权反垄断区别于一般反垄断分析的特色所在,体现了对动态效率(动态竞争与创新)的关注。
执法中,应将这些因素与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相结合,作整体评价,而非孤立、机械地套用单一指标。
一是仅以市场份额等静态指标评价竞争影响,忽视创新与技术变化速度的动态维度。
二是忽视“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未区分短期限制与长期限制、局部限制与全面限制。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旧规定第十六条已作基本相同的规定,新规定予以延续,并将“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表述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属细节调整。
延续性条款。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时,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调查、处罚适用现行反垄断程序规章。
本条规定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即依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执行。
这些规章规定了立案、调查、听证、承诺(中止调查)、处罚决定等具体程序。
本规定不再单设程序条款,而采援引方式,避免重复。
执法实务中,知识产权领域案件往往涉及技术性证据、保密信息,应特别注意保密义务(参见第三十条)与专业鉴定的运用。
一是认为知识产权反垄断有独立的程序。
实际上程序一体适用一般性配套规章。
二是忽视承诺(中止调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此类案件技术性强、整改路径明确,承诺结案具有较高适用价值。
反垄断法第六章(调查)、第七章(法律责任);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相关程序条款。
旧规定第十四条援引的是当时的两部暂行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新规定更新为现行三规章(去“暂行”并增列《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实现与2023年新配套规章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规定利用知识产权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含个人责任与组织、帮助者责任。
本条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将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的责任明确化。
第一款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上一年度无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尚未实施的,可处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是2022年新增的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规定组织、帮助他人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前款,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组织、帮助行为相配套。
需要注意,本条的处罚幅度与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一致,其中“未实施”情形的罚款上限由旧规定的五十万元提高到三百万元,体现了加大威慑的取向。
一是认为未实施的垄断协议不违法。
未实施仍构成违法,只是处罚幅度不同(可处三百万元以下)。
二是忽视个人责任,误以为反垄断责任仅由企业承担。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关于罚款与宽大的规定。
旧规定第十七条对垄断协议规定“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罚款;
尚未实施的,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无个人责任、无组织帮助者责任。
新规定第二十五条新增个人责任(一百万元以下)与组织、帮助者责任,并将“未实施”罚款上限提高至三百万元,全面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定利用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与垄断协议不同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设“未实施”的特别档次,也不适用个人责任(个人责任在反垄断法上仅针对达成垄断协议)。
执法中,确定罚款基数是关键,通常以经营者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而非涉案业务销售额)为基数,再结合情节确定比例。
一是认为未产生实际损害即不处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即构成。
二是误将宽大制度适用于滥用案件,宽大制度仅适用于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旧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已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相同的处罚幅度。
新规定单列本条,内容与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一致,属延续并体系化。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集中的法律责任。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实施集中(达到申报标准未申报或未获批即实施)的处罚:一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营业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是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主体为市场监管总局(与集中审查权集中于总局相一致)。
此即所谓“抢跑”(gun-jumping)的责任,且“恢复原状”措施是实质性的“拆解”救济。
一是认为未达申报标准实施集中不会受罚,忽视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补报调查权。
二是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完全免责,实际上仍可能被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旧规定无违法实施集中的责任条款。
本条为新增,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共同建立涉知识产权集中的责任框架。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规定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考虑的裁量因素。
本条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明确在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罚款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这一规定是对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落实,也与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相衔接。
执法中,对知识产权领域案件,还应注意违法行为的“技术性”“行业性”特征,如许可费畸高的实现机制、给下游创新造成的抑制程度等,作为“性质”“程度”的考量内容。
一是认为罚款比例一经确定即无裁量空间。
实际上应在法定幅度内结合上述因素个案裁量。
二是忽视“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如主动整改、承诺补救)对从轻的影响。
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
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规则。
旧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新规定延续并调整表述,与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保持一致(“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实行加倍罚款。
本条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可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垄断协议)、第五十七条(滥用支配地位)、第五十八条(违法实施集中)、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调查)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罚款。
这意味着理论上最高罚款可达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乘五倍),是反垄断法上的顶格威慑条款。
适用须同时满足“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三个加重情节,门槛较高,实践中应审慎适用并充分说理。
本条与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实质一致,是对知识产权领域最严重违法行为从严惩处的授权。
一是认为任何案件都可加倍。
加倍须同时具备三种特别严重情形,属例外性、加重性规定。
二是将其与惩罚性赔偿混淆,本条性质是行政罚款的倍数计算,而非民事侵权赔偿。
关于行政处罚中“倍数罚”的适用条件与司法审查标准,学界与实务界有不同意见,主要争议在于“情节特别严重”等要件的可操作性与裁量约束。
本规定采与反垄断法一致的标准。
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旧规定无加倍罚款条款。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落实2022年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的顶格处罚制度。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规定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这一规定既对接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要求,又对接《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对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要求。
知识产权领域案件往往涉及企业核心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尤为重要。
本条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引致方式,具体责任依公务员法、监察法、相关纪律处分规定及刑法(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
认为泄露商业秘密仅承担内部纪律责任,忽视其可能构成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法》;
《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相关罪名。
旧规定无执法工作人员责任条款。
本条为新增。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规定反垄断执法中发现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移交义务。
本条为本次修订新增,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此条款与反垄断法关于行政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相衔接,体现了反垄断执法与纪检监察的协调机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若调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干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或与经营者存在利益输送,即应依本条移交线索。
本条是反垄断执法领域“行刑衔接”“行纪衔接”的具体化。
认为移交线索即等于认定违法,实际上移交仅系程序性义务,是否构成职务违法、犯罪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职权认定。
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六十一条;
《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
旧规定无相应条款。
本条为新增,属执法协作机制的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未作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处理。
规定本规定与反垄断法及三部一般性配套规章的适用关系(兜底条款)。
本条确立“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兜底”的适用规则。
本规定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特别规定,仅就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
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如申报程序、审查时限、宽大制度、承诺制度等),均依照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处理。
这一安排避免了规章之间的重复与冲突,也为执法提供了完整的规范供给。
执法与合规实务中,应首先适用本规定的特别规则,再回到三部一般规章寻找程序与共性规则。
一是认为本规定自成体系、无需援引一般规章。
实际上大量程序与共性规则仍须借助一般规章。
二是将本条误解为“本规定无优先性”,忽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
反垄断法;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旧规定无此兜底条款(其第十八条仅为解释权条款)。
本条为新增,是本次修订体系化的重要体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并废止2015年74号令。
本条明确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该规定曾于2020年经总局令第31号修订)。
因此,2023年8月1日之后发生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此前的行为,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从旧兼从轻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一般适用74号令。
实务中应注意,对于跨法持续的违法行为,通常以行为终了时的法律为准。
一是认为74号令的全部规则均已失效,忽视其对施行前行为的评价价值。
二是混淆本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的施行日期(后者为2022年8月1日)。
反垄断法;
《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旧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无废止条款。
新条新增对74号令的明示废止,完成新旧规则的交替。
| 事项 | 2015年74号令(含2020年修订) | 2023年79号令 | 主要变化 |
|---|---|---|---|
| 规章名称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 名称去“关于”,表述规范化 |
| 条文总数 | 19条 | 33条 | 由19条增至33条,大幅扩充 |
| 立法目的(第一条) |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 | 预防和制止…… | 目的表述与反垄断法统一 |
| 行使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第二条) | 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 删除该表述,改采“不得滥用”但书 | 避免“行使即豁免”误读 |
| 调整对象(第三条) | 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 明确含“经营者集中” | 覆盖三类垄断行为 |
| 执法机构 | 第十四条笼统规定 | 单列第四条,明确授权依据 | 权源更清晰 |
| 相关市场(第五条) | 第三条第二款 | 独立第五条 | 内容延续、位置独立 |
| 垄断协议(第六条) | 禁止达成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协议 | 援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新增组织、帮助(轴辐)条款 | 更新援引、新增轴辐协议 |
| 安全港(第七条) | 自设20%/30%+替代技术标准 | 指引参照《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新增纵向价格协议效果豁免 | 与2022年反垄断法衔接 |
| 支配地位认定(第八条) | 第六条,禁仅凭知识产权推定 | 延续并新增替代技术转向、下游依赖、制衡能力因素 | 增补认定因素 |
| 不公平高价(第九条) | 无(曾排除价格垄断) | 新增专条 | 填补价格类滥用空白 |
| 拒绝许可(第十条) | 第七条,以“必需设施”为要件 | 删除“必需设施”,三因素同时考虑 | 删除必需设施限定 |
| 限定交易(第十一条) | 第八条,两种行为 | 新增“限定不得与特定经营者交易” | 增至三种行为 |
| 搭售(第十二条) | 第九条,含“支配地位延伸”要件 | 删该要件,新增“一揽子许可” | 要件精简、形态细化 |
| 附加不合理条件(第十三条) | 第十条,六项 | 整合为四项,回授扩至排他性、新增交叉许可 | 结构整合 |
| 差别待遇(第十四条) | 第十一条 | 延续 | 无实质变化 |
| 经营者集中(第十五、十六条) | 无专条 | 新增申报与审查、附加条件条款 | 新增 |
| 专利联营(第十七条) | 第十二条,六项,主体为管理组织 | 扩至九项,主体含实体与成员,新增不公平高价、限制使用范围、强制组合许可 | 大幅扩充 |
| 标准与标准必要专利(第十八、十九条) | 第十三条合并规定,两项 | 拆分为两条:协议条四条+滥用条四项,纳入FRAND与禁令救济 | 拆分细化、前瞻回应 |
| 正当理由(第二十条) | 无集中规定 | 新增五项认定因素 | 新增 |
| 著作权(第二十一条) | 未明确 | 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适用 | 新增 |
| 分析步骤/竞争因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 第十五、十六条 | 延续 | 无实质变化 |
| 调查程序(第二十四条) | 第十四条,援引暂行规定 | 援引现行三部规章 | 更新援引 |
|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 | 第十七条一条 | 扩充为五条,含个人责任、组织帮助者责任、集中责任、裁量因素、加倍罚款 | 全面对接2022年反垄断法 |
| 其他(第三十至三十二条) | 无 | 新增执法监督、线索移交、兜底条款 | 新增 |
下表将2023年79号令与2015年74号令(含2020年修订)的主要差异作对照,便于把握本次修订的全貌。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举报,对美国高通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启动反垄断调查。
经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执法机构认定:高通公司在CDMA、WCDMA、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无线通信终端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施了三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是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高通公司对中国企业进行专利许可时拒绝提供专利清单,将过期专利一并包含在专利组合中收取许可费,要求被许可人将其专利免费反向许可而拒绝抵扣对价,并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按整机批发净售价收取许可费,诸因素结合导致许可费过高。
二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高通公司不区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而强制一揽子许可。
三是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将签订专利许可协议、承诺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供应基带芯片的条件。
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当时《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责令高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13年度在华销售额761.02亿元的百分之八、计60.88亿元罚款;
同时责令其整改,包括提供专利清单、不得对过期专利收费、不得要求免费反向许可、不得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不得附带不合理条件等。
**评析**本案是《反垄断法》实施后知识产权领域乃至整个反垄断执法的里程碑案件,其分析与处理直接影响了本规定的规则设计。
其一,相关市场与支配地位的认定:执法机构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与基带芯片市场分别界定,认定高通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在该市场占据绝对份额,落入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支配地位的要素”的射程;
本案表明,标准必要专利因被标准锁定、替代性弱而极易被认定具有支配地位。
其二,滥用行为的类型化:本案同时涵盖不公平高价(对应本规定第九条)、搭售与一揽子许可(对应第十二条)、附加不合理条件(对应第十三条),以及对过期专利收费、免费反向许可等行为,正是本规定相关条款的实践来源。
其三,许可费计算的规制:将“以整机批发净售价为计费基础”认定为导致高价的因素之一,对“以专利贡献度而非整机价格为计费基础”的合理性提供了执法样本。
其四,处罚与整改并重:本案在罚款之外提出具体整改要求,体现“处罚+行为救济”的执法思路,也印证了本规定第十六条允许“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等行为性救济的合理性。
本案虽在2023年本规定施行前作出,但其确立的分析方法已被本规定吸收,具有持续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美国交互数字公司(IDC)参与全球无线通信标准制定,在2G、3G、4G领域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
华为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1年间与IDC就标准必要专利授权持续谈判。
谈判期间,IDC于2011年7月26日分别向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及“337调查”,请求禁止华为公司在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颁发进口禁令。
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中国和美国的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存在过高定价、搭售等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及FRAND原则,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0万元;
同时另案请求按FRAND原则确定许可费率。
深圳中院一审认定,IDC在3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对华为的许可费与对苹果、三星的许可费相比过高且歧视,要求华为将全球专利无偿许可属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许可属搭售,并在谈判中突然起诉以迫使华为接受过高条件,遂判令IDC停止上述垄断行为、赔偿2000万元;
另案将许可费率确定为不超过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百分之零点零一九。
IDC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第一案”,也是全球首例适用FRAND原则直接确定标准必要许可费率的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被誉为中国企业向外企提起反垄断诉讼胜诉第一案。
其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认定:法院将IDC在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为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知识产权与支配地位关系的规则提供了司法印证。
其二,滥用行为的类型化对应:本案涵盖过高定价与歧视性定价(对应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免费反向许可等附加不合理条件(对应第十三条)、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许可的搭售(对应第十二条),以及谈判中借助禁令诉讼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这一行为正是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未经善意谈判请求禁令救济”规则的实践根源。
其三,FRAND的合同与反垄断双重属性:法院明确FRAND承诺对作为标准化组织成员的当事人构成义务,并具有对世效力,即使被许可人非组织成员依然有效,这一立场与本规定第十九条以及《民法典》诚信原则相通。
其四,为善意谈判与禁令救济的平衡提供范式:法院强调对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实施者不得径直拒绝许可,也不得借禁令索取高价,事后被《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进一步细化。
本案对中国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则的形成具有奠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