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体例编写,突出条款制定逻辑、争议、误区及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一、版本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社会保障领域第一部综合性法律。
该法草案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2009年12月三次审议,2010年10月第四次审议后表决通过,立法过程长达近四年,是社会关注度极高的立法项目。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二十五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次修正仅作三处技术性调整: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修改的实质背景是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改革及国家机构改革。
本文件条文原文均照录2018年修正后现行文本(来源:中国政府网公布的中国人大网文本)。
二、体例说明。
本法共十二章九十八条。
编写采取“重点条文+一般条文”双轨体例:对执法司法高频适用、制度开创性强、争议较多的约二十八条(重点条文,约占全法28%)完整展开【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七个栏目;
对程序性、技术性、无争议条文采用三段式(条文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
【争议问题】【理解误区】两栏目确无内容的条文依法省略,不作编造。
三、新旧衔接与动态影响。
本法施行的配套法规规章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等。
2018年机构改革后,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逐步划转税务部门,影响第七章征缴条款的执行主体。
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渐进式调整男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步提高最低缴费年限,直接影响第十六条的适用基准;
2024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落实第十七条;
2024年12月15日起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实施,属于第十六条语境下“多层次”养老保障的第三支柱内容。
上述动态在相关条文栏目中一并说明。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法立法前的社保依据主要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层级低、分散且相互冲突,城镇化与劳动力流动带来的跨地区、跨制度衔接问题无法在行政法规层面解决。
立法目的依次为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保和待遇权益、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四个层次由制度工具到社会目标递进;
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直接宪法依据。
“社会保险关系”指参保主体之间因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支付、转移接续、监管等全过程。
本条是全法的总纲条款,对具体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时,应回到本条目的进行体系解释;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亦不得突破本条确立的权益保障底线。
此前我国没有社会保险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本条首次将社会保险关系上升为法律调整对象,改变了主要依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行政法规的单一路径。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框架和保障范围的规定。
1994年《劳动法》第七十条仅原则性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具体险种散见于单项法规。
本条以法律形式固定“五险”框架,并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风险一一对应,确立风险与险种的对应结构。
“等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等”为开放性表述,为日后增设长期护理保险等新险种预留空间;
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即依此逻辑推进。
五险中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
公民获得物质帮助须“依法”,即须符合本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的参保和待遇条件,本条不构成直接请求给付的独立请求权基础。
不能把本条理解为“任何公民对五险待遇均有法定请求权”。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就业人员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制度层面通过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等另行安排解决,并非本条直接赋予。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系对《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扩展与法律化,首次将生育保险与四险并列入法。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制度基本方针和待遇水平约束的规定。
“广覆盖”回应当时约两亿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游离于制度之外的现实;
“保基本”定位基本保障与补充保障的边界;
“多层次”指基本保险、补充保险(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和个人养老金的体系结构;
“可持续”针对人口老龄化下基金长期收支平衡压力。
四项方针写入法律,构成制度设计与改革的总约束。
本条对立法与政策具有约束功能:待遇调整、缴费费率确定、基金投资运营等均须在方针框架内进行。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参数中的“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均系本方针的具体化。
“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意味着待遇水平既不因财政压力随意降低,也不脱离经济承受能力盲目拔高,是判断社保政策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弹性标准。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保基本”可能被理解为压低待遇的借口,主张明确待遇随经济发展提高;
立法机关最终以第十八条“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调整机制予以平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方针表述源于党的十七大报告及此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践,本条首次将其法律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义务与程序性权利总纲的规定。
本条确立“缴费义务—知情权—监督权”的对价结构:缴费是义务,但缴费者享有对缴费记录、权益记录的知情权和查询权,并有权监督单位缴费。
此设计回应了实践中用人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基数而职工不知情的普遍问题。
本条第一款第一句为义务性规范:境内用人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法参保缴费,“依法”指依据本法及第七章征缴规定。
知情权包括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对应第七十四条的经办机构记录义务和权益记录单寄送义务。
第二款将待遇享受权与监督权并列:职工发现单位未足额缴费的,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举报(第八十二条),并可在劳动争议中主张(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不能把“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理解为仅是道义权利。
该监督权对应征缴机关的处理职责,职工举报未足额缴费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此系职工主张补缴及待遇损失的正当权利基础。
第七十四条(权益记录)、第八十二条(举报投诉)、第八十三条(争议救济);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缴费义务升级为法律义务,并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个人权益查询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本条是关于政府社会保险责任、资金筹集渠道和税收支持的规定。
政府责任体现为规划责任、经费支持责任和税收优惠责任。
“多渠道筹集”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投资运营收益、社会捐赠等来源;
本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政府补贴均为其具体化。
税收优惠主要包括社保费缴费基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个人缴费在个人所得税前的专项扣除等。
本条是原则性条款,不直接产生个案裁判规则,但政府不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的,可依本条追究相应的法定职责履行义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政府补贴与税收支持政策上升为法定责任。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严格监管原则的规定。
立法审议中上海社保资金案等基金挪用事件成为焦点议题,草案多次修改强化基金监管条款,最终确立“严格监管”总原则,并由第八章及第十、十一章具体化。
“严格监管”体现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第六十八条)、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大监督(第七十六条)、行政监督(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社会监督(第八十条)、法律责任(第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四条)的完整链条。
第三款的社会监督由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等组织化渠道落实。
第六十四、六十八、七十六至八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仅规定征缴监管显著扩展,确立基金运营全流程监管原则。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现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责在2018年机构改革中划入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
本条采“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的分工模式,解释时须结合机构改革后的“三定”规定确定具体职权主体;
医保类案件的处理主体应为医疗保障部门。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原法文本针对当时的劳动保障部门与卫生部门分工,机构改革后通过职权承继确定现主管部门,条文表述本身未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定位的规定。
经办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性质机构,其职责为服务性职责: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与第七条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区分。
经办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公民可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即本条服务职责的可诉性依据。
2023年《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进一步细化经办服务规范。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经办机构定位首次写入法律。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社会保险中监督地位的规定。
工会监督通过三项途径实现:参与重大事项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第八十条)、对涉职工权益事项监督。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可要求改正并提请政府依法处理。
本条与《工会法》(主席令第一〇七号,2021年)相衔接。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和参保义务的规定。
立法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覆盖约两亿人,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无法律依据、公务员与企业职工双轨运行问题突出。
本条采取“职工强制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单列”的三层结构,第一款“应当”确立强制性,第二款“可以”确立自愿性并首次将灵活就业人员写入法律,第三款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留出接口。
“职工”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事实劳动关系同样触发参保义务。
第三款已由2015年《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职工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款“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已经行使。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由个人全额缴费(一般按20%比例,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可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自主选择基数档次。
新业态劳动者(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与平台企业之间往往不构成典型劳动关系,难以落入第一款“职工”范畴而获得工伤保险等强制保障,学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论其参保路径。
2021年人社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提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中间类型;
2022年起在七省市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属工伤保险框架外的制度试验,其与本法衔接尚待法律层面明确。
不能把第二款理解为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挂靠单位才能参保,其可凭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参保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也不能把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理解为可选择事项,第一款属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以任何形式免除参保义务的约定无效。
第十二条(缴费比例)、第五十八条(参保登记);
《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2012年)第七条(劳动关系建立)。
实质变化在于将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法律化。
此前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已允许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本条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统账结合)的规定。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制度,1997年国发26号文件确立统账结合模式。
立法确认该模式,统筹账户体现现收现付的社会互济,个人账户体现强制储蓄的个人权益积累,兼顾公平与激励。
社会统筹基金实行现收现付、互济共济,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丧葬抚恤等待遇;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第十四条)。
单位缴费进入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还包括政府补贴(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空账”问题(个人账户资金被用于当期统筹支付,形成名义账户)是制度运行中的长期争议,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在部分省市推进后遇阻,学界对“做实”与“名义账户制”存在分歧。
立法未强制做实,实践中记账规则按名义账户执行,计入金额与记账利率依法确定。
不能把个人账户理解为可随时支取的储蓄账户,其受第十四条“不得提前支取”约束;
也不能把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混同理解,二者资金来源、支付项目、继承规则均不同。
第十二条(缴费记入)、第十四条(个人账户规则)、第十五条(养老金构成)。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系对1997年以来统账结合模式的立法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例与记入方向的规定。
立法时单位缴费比例各地不一(约13%—22%),个人统一为8%。
本条将缴费基数与比例授权国务院规定,保持制度弹性。
2019年《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国办发〔2019〕13号)将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并明确以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现行标准为16%;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比例8%,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下限),高于300%的按300%核定(上限)。
灵活就业人员在60%—300%间自主选择基数,按20%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的,按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处理。
不能把单位缴费理解为按职工个人工资逐人缴纳;
单位以工资总额为基数。
也不能认为个人缴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属可继承的个人民益。
第十条(覆盖范围)、第六十条(申报缴纳)、第八十六条(欠缴责任);
国发〔1997〕26号文件、国办发〔2019〕13号方案。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决定动态调整:单位比例自20%左右降至16%是2019年以来最重要的执行变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本条是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政府责任和基金兜底补贴的规定。
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在制度建立前的连续工龄不能因制度转轨而丧失养老权益,故确立“视同缴费”安排,其对应资金由政府承担,实现历史债务的财政责任化,避免由当期统筹基金独自承担转轨成本。
视同缴费年限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认定依据为人事档案记载,实际执行中以当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节点(多为1992—1996年间)为界。
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费用由政府承担,实质是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支付责任。
第二款为政府兜底责任:统筹基金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与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衔接。
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是养老金核定争议的高发领域,涉及档案缺失、除名、离职后工龄计算等具体情形,实务中多通过行政程序复核及行政诉讼解决,认定标准按劳动人事部门关于连续工龄的规定执行。
不能把视同缴费年限理解为“不用缴费也可随意计算”,其以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政策为依据;
也不能把政府兜底理解为对任何收支缺口的无限责任,补贴以基金“支付不足”为前提。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第六十五条(预算平衡与补贴);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转轨成本由政府承担。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本条是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
立法前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各省自行确定,普遍偏低且存在提前支取、混同使用的乱象。
本条确立个人账户三重保护:禁止提前支取、利率下限、免税,并明确余额继承规则,以强化个人账户的个人财产属性预期。
“不得提前支取”指达到领取条件前不得支取个人账户资金,保障积累功能。
记账利率自2016年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统一公布(依据国发〔2015〕2号等规定,职业年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同步统一),近年多在6%—8%区间,显著高于银行定期利率。
个人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属个人权益的遗留部分。
参加人出国(境)定居或达到领取条件前死亡等情形的处理,按国家规定办理。
不能把“可以继承”理解为全额一次性继承个人账户总额——继承的是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个人缴费本息及相应收益部分按国家规定处理);
也不能把个人账户余额等同于养老金总额,养老金另含统筹养老金(第十五条)。
第十一条(统账结合)、第十五条(养老金构成)、第十七条(死亡待遇);
国发〔2015〕2号决定。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较国发〔1997〕26号文件“个人账户可以继承”的规定一致,本条新增利率下限与免税规则。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金结构与计发参数的规定。
2005年国发38号文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形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结构并引入多参数激励模型。
本条将其法律化,以“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取代旧制度按工龄分档的计发方式。
现行计发办法:统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当地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累计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按退休年龄确定,如60岁退休对应139个月)。
“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计发基数,国家逐步推进计发基数统一规范。
第二款列举的参数体现待遇与缴费的挂钩关系: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工资越高、个人账户积累越多,待遇越高。
不能把“个人账户金额”理解为决定养老金的唯一因素,统筹养老金与个人账户无关;
也不能把计发月数理解为“发完为止”,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计发月数核定后终身支付。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第十八条(待遇调整);
国发〔2005〕38号决定。
实质变化在于以法律确认多参数激励计发办法,取代1997年前按工龄分档、待遇与缴费脱钩的旧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条是关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及缴费不足十五年处理的规定。
旧规则下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参保人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关系,待遇水平极低且统筹权益灭失。
本条改采“延长缴费”优先路径,保障参保人取得终身按月领取资格,是本法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条款之一。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须同时满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两个要件。
第一,法定退休年龄已发生重大动态变化: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用十五年时间将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从六十周岁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女职工从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迟至五十五周岁、五十八周岁,坚持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原则;
经批准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同时设立弹性退休制度,职工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最长不超过三年,且不得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或弹性延迟退休(最长不超过三年),并印发《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细化程序。
第二,最低缴费年限同步调整:自2030年1月1日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
第三,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处理,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执行: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属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也可申请转入户籍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待遇;
经本人书面确认后亦可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一,“一次性补缴”的适用范围争议:人社部令第13号严格限定一次性缴足的条件(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且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实务中大量“一次性趸缴补足十五年”的中介操作及个别地方放宽性政策与此冲突,征收与经办部门应以部门规章为准从严把握。
第二,延迟退休决定实施后,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规则是否随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同步调整,执行口径有待统一。
第三,视同缴费年限能否计入十五年,实务普遍认可计入,但档案争议多发。
不能把“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理解为“连续缴费十五年”,中断缴费只影响连续性权益,累计计算不受影响;
也不能把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理解为待遇必然降低,其基础养老金部分虽低但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之转移衔接;
更不能认为单位补缴后职工即可“挂靠”参保——虚构劳动关系补缴属欺诈骗保行为。
第十条(参保范围)、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第十七条(病残津贴)、第十八条(待遇调整);
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
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决定及国务院办法。
实质变化在于将不足十五年者从“一次性领取、终止关系”改为“延缴优先、多路径可选”。
2010年前按国发〔2001〕20号文件,不足十五年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
本法实施后延长缴费成为基本原则。
2024年延迟退休改革使本条“法定退休年龄”“十五年”两要件均进入动态调整期,适用时必须查证当年度标准。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条是关于参保人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和病残津贴的规定。
旧制度下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依据19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及地方规定,标准不一、覆盖不全。
本条将遗属待遇统一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创设病残津贴,填补未达退休年龄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无终身保障的制度空白。
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按人社部、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执行:丧葬补助金按参保人死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二个月计算;
抚恤金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九至二十四个月),以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
病残津贴经2024年11月人社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落实: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符合规定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标准按缴费年限分档确定。
不能把病残津贴理解为病假工资或伤残津贴,其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前提,与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四十条)性质不同;
也不能把遗属待遇理解为可以重复领取,与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死亡待遇、第三十八条工伤死亡待遇竞合时只能择一(参照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则)。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继承)、第四十九条(死亡待遇竞合);
人社部发〔2021〕18号通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实质变化在于遗属待遇标准全国统一并入基金支付,病残津贴为新增制度;
2025年施行的病残津贴办法使本条真正落地。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规定。
立法前养老金调整随企业工资改革被动进行,缺乏规则化安排。
本条确立根据工资增长与物价上涨“适时调整”的法定机制,使退休人员分享经济发展成果,与第三条方针呼应。
调整机制的法律要素为两个挂钩参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与“适时”的程序要求。
实践自2005年起实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多年连续上调,调整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由人社部、财政部下达年度通知执行。
调整对象为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新退休人员的待遇通过计发办法重新核定,不适用年度调整规则。
不能把“适时提高”理解为每年必然上调的刚性承诺,该机制属授权性、相机抉择性规定;
也不能把地方自行出台的“补差”政策混同于国家统一调整。
第三条(方针)、第十五条(计发办法);
历年人社部、财政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系对连续上调实践的立法确认。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的规定。
改革开放后劳动力跨地区流动规模空前,原制度下退保、断保频发,农民工退保潮暴露出参保权益不可携带的缺陷。
本条确立“关系随人走、缴费累计算”原则,终结退保制度。
适用要件为“跨统筹地区就业”。
转移内容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与统筹基金转移,按国办发〔2009〕66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12%比例转移。
“分段计算、统一支付”指各统筹地区的缴费与权益分别记录计算,待遇由最后参保地统一归集支付,避免重复或漏算。
转移接续手续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线上办理。
待遇领取地确定(户籍地、最后参保地、累计缴费满十年地)规则在流动就业频繁人群中易生争议,实务按暂行办法确定的责任地区处理;
退休前突击转移至高待遇地区的行为受“临时账户”规则(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周岁跨省流动就业的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待遇不在此地计发)限制。
不能把转移理解为“钱跟人走、原参保地清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权益连续记录;
也不能认为退保合法,本条施行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再办理退保结算(特定情形终止关系除外)。
第十六条(领取条件)、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衔接);
国办发〔2009〕66号暂行办法。
实质变化在于以法律禁止退保、确立累计计算规则。
此前地方规定允许农民工退保一次性结算,本条施行后统一为转移接续。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新农保2009年由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启动,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筹资,区别于旧农保“个人缴费为主”的模式。
本条为授权性与框架性规定。
2014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将新农保与城居保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本条所指制度现已并入统一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条是关于新农保待遇结构与领取条件的规定。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保障(全国最低标准多次提高,地方可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核定。
领取条件为年满六十周岁、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制度实施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的不需缴费可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
该结构已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执行。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现按国发〔2014〕8号意见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框架内执行。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与新农保合并实施的规定。
城居保2011年启动试点,覆盖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二款授权省级政府合并实施两项制度,2014年国发〔2014〕8号意见在全国层面完成合并,形成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二款的授权已经行使完毕,合并后的制度统一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两项独立制度已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属制度整合型条款,合并后第二款所设授权不再有新的适用空间。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缴费主体的规定。
职工医保覆盖面参照第十条养老保险结构设计,职工强制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
医保制度建立以来由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立统账结合模式,本条将其法律化。
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多为单位6%—10%、个人2%,具体由统筹地区确定),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其余进入统筹基金(现行改革后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按国办发〔2021〕14号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全额缴费,多地对其设置等待期或不建个人账户。
退休人员医保待遇衔接见第二十七条。
不能把医保个人账户理解为可自由支配的普通存款,其使用范围限于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医疗费用等政策规定用途;
也不能混淆职工医保与城乡居民医保,两类制度筹资与待遇水平不同,不能重复参保重复报销。
第二十五条(居民医保)、第二十七条(退休免缴)、第二十八条(支付范围);
国发〔1998〕44号决定、国办发〔2021〕14号指导意见。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职工医保制度上升为法律;
2018年机构改革后医保行政管理职责由医保部门行使。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管理办法授权的规定。
新农合2003年启动,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2016年《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将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保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条规定的独立制度已完成整合,相关待遇标准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本条属制度过渡条款,整合后新农合管理办法授权不再产生新的适用场景。
制度已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条为历史沿革性条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机制与困难群体资助参保的规定。
城镇非从业居民(学生、儿童、老年人等)无用人单位缴费,2007年国发〔2007〕20号文件启动试点。
本条确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筹资结构,并对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等困难群体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资助,体现医保制度的托底性。
现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医保与新农合整合后)按年缴费,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标准由国家医保局等部门年度发布,财政补助占大头。
第三款列举的困难群体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等资金资助。
参保人按自然年度参保缴费,逾期补缴设有等待期。
不能认为居民医保像职工医保一样设个人账户——居民医保不设个人账户,只有统筹待遇;
也不能认为困难群体完全免费参保,政府补贴的是个人缴费部分,制度整体仍需个人适度缴费。
第二十四条(新农合整合)、第二十六条(待遇标准)、第三十条(支付范围);
国发〔2007〕20号、国发〔2016〕3号文件。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该制度现已与新农合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结构与资助参保政策延续执行。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三类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依据的规定。
待遇标准由国务院及其部门规定,具体包括起付线、封顶线、报销比例、目录管理等,实践中由统筹地区在国家政策框架内确定。
三类制度待遇标准不同源于筹资水平差异,属制度设计差异而非违法差别待遇。
新农合与城居保整合后,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标准统一,本条所指三类制度现实际为职工医保与居民医保两类。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制度整合后实际按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两类标准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本条是关于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免缴待遇的规定。
延续国发〔1998〕44号决定“退休人员不缴费”的政策安排,保障在职缴费达到规定年限者退休后的终身医保待遇,体现医保权益的终身化。
适用要件有三:参加职工医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25年起按渐进式延迟退休决定逐年调整)、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注意“国家规定年限”未在本条直接规定,实践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多执行男满25—30年、女满20—25年,且含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构成要求),适用时必须查证参保地现行规定。
未达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各地多允许一次性补缴或延缴,政策存在差异。
视同缴费年限能否计入医保缴费年限、异地退休人员按何地年限享受待遇,各地执行不一,流动就业人群争议较多;
跨省流动时医保缴费年限互认规则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理。
不能把“不再缴费”理解为终身无条件——须以累计缴费达到参保地规定年限为前提;
也不能把居民医保参保人纳入本条,居民医保不存在退休免缴安排,须终身按年缴费。
第十六条(法定退休年龄的动态调整)、第二十三条(职工医保)、第三十二条(医保关系转移);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1998年政策上升为法律;
法定退休年龄基准自2025年起进入动态调整期,适用时须结合延迟退休决定确定。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
医保基金有限性与医疗费用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要求明确支付边界,“三大目录+急诊抢救”构成法定支付范围框架,是实现医保基金可持续的基本制度安排。
支付范围四要素:药品目录(含西药、中成药、饮片及协议期内谈判药品)、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急诊抢救费用。
目录管理现由国家医保局统一组织,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实行准入谈判与动态调整;
诊疗项目与服务设施由地方按国家标准细化。
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等可作补充。
“按照国家规定”包括起付线、报销比例、封顶线的统筹地区政策。
不能把“符合目录”理解为“全部报销”,目录内费用仍按比例分担;
也不能把谈判药品排除在外,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属目录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以药占比等理由拒配。
第三十一条(定点协议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1号)。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三大目录”框架法律化;
目录管理体制后由部门分散管理转为国家医保局集中管理。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是关于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与异地就医结算制度的规定。
立法前参保人垫付医疗费后跑腿报销,异地就医人员尤为困难。
本条确立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义务,并授权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制度,从法律层面终结“垫资跑腿”模式。
直接结算的义务主体是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只承担个人自付部分。
异地就医结算已建成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系: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后,住院、普通门诊及门诊慢特病费用均可直接结算,按“就医地目录、参保地政策”结算。
2022年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统一规范备案、结算与清算规则。
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名称按2018年机构改革后职责执行,直接结算现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
不能认为异地就医可无备案直接结算——跨省就医原则上须办理备案,未备案的报销比例可能降低;
也不能把“直接结算”理解为全部费用都由基金结算,个人自付部分仍由参保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支付范围)、第三十一条(定点协议);
医保发〔2022〕22号通知。
实质变化在于本条将直接结算确立为法定义务;
2010年前结算以参保地手工报销为主,现行跨省直接结算体系系本条授权的具体化成果。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排除支付范围及先行支付追偿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四类费用与基本医保职责的边界,防止基金不当支出;
第二款针对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情形受害者无力垫付的现实,设立医保先行支付与追偿机制,平衡及时救治与基金安全。
第一项工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保基金不予重复支付,但工伤认定未完成的急救费用处理按医保与工伤结算衔接规则处理。
第二项第三人负担费用中,“第三人已支付”的医保不再支付;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追偿主体为医保经办机构。
第三项公共卫生负担指计划免疫、妇幼保健、重大公共卫生项目费用。
第四项境外就医费用不纳入,境内商业保险可作补充。
先行支付与追偿的具体程序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
不能把“应当由第三人负担”扩大解释为“凡有第三人因素即不支付”——仅在第三人依法应负医疗费支付责任且未支付时触发先行支付,第三人与参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当然阻却医保支付;
也不能把先行支付理解为终局救济,基金支付后取得对第三人的法定追偿权。
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与医保先行支付的范围(仅限第三人应负担的医疗费部分还是全部医疗费)、工伤保险与医保支付的衔接程序,实务存在操作分歧,总体按“专项基金优先、先行支付、追偿救济”处理。
第三十六条(工伤认定)、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确立医保先行支付追偿机制,填补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医保支付的法律空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本条是关于医保定点服务协议管理与医疗机构服务义务的规定。
定点协议是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之间的行政协议,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违反协议的可暂停或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处理;
涉及欺诈骗保的按第八十七条处罚。
2015年起定点资格由行政审批转为协议管理。
第二款“合理、必要”是衡量过度医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等违规行为的法律标准,医保部门按协议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查处违规使用基金行为。
不能把服务协议理解为纯民事合同,其属行政协议,处理争议时适用行政协议规则;
也不能认为协议解除不影响基金追责——解除协议与行政处罚可并行。
第二十八条(支付范围)、第八十七条(骗保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定点管理方式由审批制转为协议制系后续改革,与本条“可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授权性规定相容。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转移内容包括个人账户资金划转与缴费年限累计记录,医保缴费年限累计与第二十七条退休免缴待遇直接挂钩。
转移接续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及国家医保局相关规定执行,跨省转移通过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办理。
职工医保与居民医保之间的缴费年限衔接按参保地规定处理。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系对医保关系可携带性的法律确认。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强制参保与单方缴费的规定。
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原则,工伤风险源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符合风险制造者付费原理,也保障职工受伤后无须证明缴费过错即可享受待遇。
“职工”涵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员。
用人单位未参保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按项目参保、超龄从业人员和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等特殊安排按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
单方缴费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工伤保险费。
不能把“职工不缴费”理解为“职工可自愿放弃参保”,参保属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也不能把工伤保险与其他商业意外险混同,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缴费基数与费率)、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原则上升为法律。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的规定。
工伤风险因行业差异极大,统一费率既不公平也不具激励性。
差别费率体现行业风险差异,浮动费率通过单位实际工伤记录调整费率,形成安全激励。
现行行业基准费率按人社部发〔2015〕71号通知划分为八类,从一类0.2%到八类1.9%;
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由经办机构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确定。
浮动费率按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规定。
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属核定行为,单位对核定费率不服的,可依第八十三条寻求救济。
第三十三条(缴费主体)、第三十五条(缴费基数);
人社部发〔2015〕71号通知。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费率机制上升为法律,行业费率档次自2015年由三类细化为八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确定的规定。
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构成),费率为经办机构核定的浮动费率。
工资总额申报不实导致少缴的,按第六十二条核定、第八十六条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发生工伤的按第四十一条处理。
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不能把缴费基数理解为仅按基本工资计算,奖金、津贴、补贴均计入工资总额;
也不能认为按最低基数申报属合规操作,低于实际工资总额申报属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费率)、第六十条(申报缴纳)、第八十六条(法律责任)。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致。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条件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要求的规定。
工伤待遇以“工伤认定”为程序前提,立法将认定程序写入法律并要求“简捷、方便”,回应实践中认定程序冗长、职工维权成本高的突出问题。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须同时满足实体要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与程序要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
“因工作原因”作广义理解,包括履行工作职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等情形,具体认定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履职受暴力伤害、职业病、因工外出及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与第十五条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四十八小时内死亡、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共利益活动受伤、原服役伤残复发)执行;
排除情形按第三十七条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至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津贴、一次性补助金等)。
工伤认定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单位三十日、职工及近亲属一年),认定期限为受理后六十日内(事实清楚的十五日内)。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时空范围、工作场所争议、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起算点(入院时间抑或确诊时间)是认定实务的三大高频争点;
超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返聘人员能否认定工伤,各地执行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口径倾向于符合条件的按工伤处理。
不能把工伤认定理解为“单位说了算”,认定权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也不能把“四十八小时”理解为从发病时点起算的绝对时限,其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且限于“在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情形。
第三十七条(排除情形)、第三十八至四十三条(待遇与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至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程序上升为法律;
“简捷、方便”的要求成为后续认定程序简化和网上办理改革的法律依据。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工伤排除情形的规定。
排除情形采列举式并以“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为因果要件,界定工伤保险与个人故意行为责任的边界,防止道德风险。
与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相比,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情形,缩小排除范围。
适用须同时满足“工作中伤亡”与因果关联(伤亡系该情形所致)。
第一项“故意犯罪”以司法机关生效裁判确认故意犯罪为前提,过失犯罪、行政违法不排除工伤认定;
第二项醉酒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吸毒以检测鉴定为准;
第三项自残自杀的认定须有充分证据;
第四项兜底仅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规定不得自行增设排除情形。
醉酒与工伤竞合时的因果关系认定(醉酒状态下的意外是否“因醉酒导致”)是实务难点,主流观点要求排除情形与伤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非因果关联的意外伤害仍应认定工伤;
自残自杀的举证责任分配存有争议,一般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调查核实。
不能把“不认定为工伤”理解为“不予认定”,本条排除的是工伤认定,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待遇责任仍按第四十一条处理;
也不能扩大“故意犯罪”范围,仅有治安违法或交通违章的不属排除情形。
第三十六条(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实质变化在于排除情形收窄: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列为排除情形,本条删除该情形且增加“导致本人伤亡”因果要件,排除范围明显缩小,属职工权益扩张型修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范围的规定。
明确基金支付项目与用人单位支付项目(第三十九条)的分界,是本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补充,避免支付责任推诿,也为未参保情形下先行支付与追偿提供项目清单。
九项支付项目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系本法新增入基金支付的原来由单位承担的项目;
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由基金按月支付至退休改领基本养老金(第四十条);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行,构成“两个一次性”;
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另有丧葬补助金(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供养亲属抚恤金。
各项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规定执行。
不能把基金支付项目与单位支付项目混淆——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单位支付;
也不能重复主张,同一项目基金支付后单位不再支付。
第三十九、四十条(单位支付项目与待遇衔接)、第四十一条(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五条。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列举基金支付项目,并将住院伙食补助、异地交通食宿费等明确划入基金支付,相应减轻用人单位负担。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工伤支付项目范围的规定。
将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五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类项目保留在用人单位,体现雇主对劳动关系的持续保障义务,与基金支付项目共同构成工伤待遇的完整图谱。
第一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分别为本人工资的70%、60%),并由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
第三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五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由单位支付,标准由省级规定。
单位拒付上述项目的,职工可循劳动争议途径处理。
不能认为单位未参保时所有待遇都转由基金支付——单位支付项目不因参保状态改变;
也不能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混同,前者由单位支付、后者由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基金支付项目)、第四十条(待遇衔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单位支付项目法律化。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本条是关于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的规定。
适用对象主要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渐进式延迟退休决定动态确定)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改领基本养老金,避免重复享受;
基本养老金低于原伤残津贴的,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确保待遇不降低。
该衔接规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致。
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核定按第十五条计发办法执行。
不能认为工伤职工退休后同时享受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金,二者衔接取高不重复;
也不能忽略“补足差额”义务,待遇不降低是本条的底线要求。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第十六条(领取条件)、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条例衔接规则一致。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本条是关于未参保单位工伤待遇责任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
立法前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待遇落空是突出民生问题。
本条确立“单位责任优先、基金垫付保底、追偿回归责任主体”的三层结构,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与职工权益保障分离,确保职工待遇不因单位违法而落空。
适用要件: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或参保后欠缴)且职工发生工伤。
第一层由单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待遇;
第二层单位拒不支付的,职工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基金支付;
第三层基金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的偿还请求权,单位不偿还的按第六十三条划拨、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征缴措施追偿。
具体程序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单位拒不支付的事实认定、职工申请材料、经办机构核付期限、追偿程序等。
单位补缴后发生的工伤按正常程序处理。
先行支付实践中“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认定标准(是否须经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程序确认)、经办机构怠于先行支付的可诉性,是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及人社部门答复倾向于:职工提供仲裁裁决或法院执行不能等证据即可申请先行支付,经办机构不得以追偿风险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不能把先行支付理解为基金的最终责任——支付对象是职工,偿还义务人是用人单位;
也不能认为未参保单位可通过补缴免除全部责任,补缴不能免除其应支付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责任。
第六十三条(强制征缴措施)、第八十六条(欠缴处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确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此前未参保工伤职工只能通过民事程序向单位索赔,缺乏基金垫付通道。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的规定。
交通事故、暴力伤害等第三人侵权工伤同时产生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个请求权,立法须处理竞合关系。
本条选择对“医疗费用”部分实行基金先行支付加追偿,既保障及时救治,又防止双重受偿。
适用要件:工伤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
先行支付范围限于“工伤医疗费用”,不含伤残津贴、一次性补助金等其他待遇。
追偿以基金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限,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的,基金不重复支付、不重复追偿。
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处理: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应当先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拒绝支付待遇(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的除外),即除医疗费用实行补差外,其余待遇实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与补差模式”之争是本条最大的实务分歧:肯定兼得的观点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请求权独立,除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类费用外劳动者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赔偿;
主张补差的观点认为应避免双重赔偿。
现行主流裁判规则采“除医疗费用外的兼得模式”,法释〔2014〕9号第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主流地方法院裁判一致;
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类费用不得重复受偿。
适用时应区分待遇项目的性质分别处理,不得笼统适用兼得或补差。
不能把本条理解为“第三人侵权工伤全部由基金先行支付”——仅医疗费用部分适用先行支付追偿;
也不能认为受害人须先向第三人索赔完毕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的待遇可并行主张。
第三十条第二款(医保先行支付对照)、第三十六条(工伤认定)、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先行支付);
法释〔2014〕9号第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确立第三人侵权工伤竞合的处理框架;
此前各地方规定模式不一(取高、补差、兼得并存),本法施行后经司法解释明确为“医疗费补差、其他待遇兼得”的规则。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情形的规定。
停止待遇须有法定事由:第一项如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人死亡、职工重新就业等致待遇条件丧失;
第二项劳动能力鉴定是核定伤残待遇的基础,拒不接受鉴定使待遇失去依据,但暂无劳动能力的拒绝鉴定与有劳动能力的抗拒鉴定应予区分;
第三项拒绝治疗表明伤残状态可恢复而职工放任扩大,停止的仅是与治疗相关待遇。
停止情形消失后符合条件的可恢复待遇。
停止决定由经办机构作出,职工不服的可依第八十三条救济。
不能把本条理解为“工伤职工有过错即停发待遇”,停止情形严格法定;
也不能混淆“停止”与“终止”,丧失待遇条件的终止支付与暂缓接受鉴定的中止应有区别。
第三十六至四十二条(待遇项目)、第八十三条(救济渠道);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条例一致。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参保缴费的规定。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2015年起阶段性降低费率,单位与个人合计多为1%,各地执行不同)。
参保范围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与养老保险职工范围一致;
农民工原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安排,在统一制度下逐步并轨。
缴费记录与领取期限挂钩(第四十六条)。
不能认为失业保险仅覆盖城镇职工户籍人员,其覆盖全部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也不能把失业保险费理解为由单位全额缴纳,个人亦须缴费。
第四十五至四十七条(待遇)、第五十二条(关系转移);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费率经多轮阶段性降费由3%降至1%左右,属执行层面的动态调整。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条是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
三个要件分别解决缴费资格、失业原因、就业意愿问题,防止自愿失业者搭便车,同时保障非本人意愿失业者的基本生活与再就业衔接。
第一项“缴费满一年”为累计计算,中断缴费不影响累计;
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人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列举:终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主动辞职不符合该要件,但“被迫辞职”(单位未缴社保、拖欠工资等)符合。
第三项须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愿,登记按第五十条程序办理。
领取期限按第四十六条确定,标准按第四十七条执行,领取期间同时享受医保待遇(第四十八条)。
不能认为“主动辞职一律不能领取”——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的属非因本人意愿;
也不能把缴费满一年理解为连续缴费,累计即可。
第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条;
人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
实质变化在于缴费年限从《失业保险条例》的“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简化为“缴费满一年”且明确累计计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部门规章明确纳入。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规定。
期限按累计缴费年限分三档(满一年不足五年最长十二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最长十八个月、十年以上最长二十四个月),具体月数由各地按累计缴费时间细化。
再次失业的处理规则: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前次未领取期限可合并计算,合并后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第五十条第三款)。
不能把“最长”理解为一律顶格发放,具体期限由地方按缴费时间确定;
也不能认为再次失业后前次剩余期限作废,应予合并计算。
第四十五、四十七、五十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期限档次与条例一致,明确“累计缴费”口径。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
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实践中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如70%—90%)执行,底线为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级确定后各地市执行同一标准或授权设区的市在幅度内确定。
标准调整与最低工资、物价联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维持条例授权省级确定标准的框架并明确保障下限。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保障的规定。
立法前失业人员医保关系随失业中断,断保期间医疗风险无保障。
本条确立失业保险基金代缴医保费制度,实现失业期间医疗保障不断线,是本法对失业人员的重大利好条款。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当地规定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但按职工医保规定享受待遇(含个人账户待遇按地方规定),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与第二十七条退休免缴的累计年限衔接。
失业保险基金代缴是法定义务,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失业人员自行缴费后报销。
不能认为失业人员须自行参加居民医保,法定安排是职工医保;
也不能忽略代缴与失业保险金领取同步,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代缴义务同步终止。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医保待遇)、第四十九条(死亡待遇);
人社部令第13号相关规定。
实质变化在于新增失业保险基金代缴职工医保费的制度,《失业保险条例》无此安排,属失业人员权益扩张型新设条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死亡待遇及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的规定。
失业期间死亡的保障此前无统一规定,本条参照在职职工死亡待遇标准给予保障;
第二款解决三项死亡待遇竞合时的重复领取问题,确立“择一领取”规则。
适用前提为死亡发生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待遇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规定,为一次性给付。
第二款为强制性排除重复规则:同时符合养老保险(第十七条)、工伤保险(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失业保险三个死亡待遇条件的,遗属只能择一领取。
选择权在遗属,应以待遇标准较高的项目为通常选择;
经办机构发现重复领取的,应停发并追回重复部分。
不能把“只能选择一项”理解为对全部待遇的择一——本款限定的是丧葬补助金项目,抚恤金性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按各自制度规定处理;
也不能认为工伤保险死亡待遇与民事赔偿竞合适用本款,该竞合按第四十二条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死亡待遇)、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
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规定失业人员死亡待遇并确立跨险种丧葬补助金择一领取规则,填补制度空白。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领取程序的规定。
程序链条为:单位出具证明并十五日内告知经办机构、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凭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单位拒不出具证明的,按第八十五条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失业人员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
现行经办已实现网上申领与免申即享,但登记程序仍是期限起算点。
不能认为未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可追溯补领待遇——领取期限自登记之日起算,迟延登记期间的损失原则上自担;
单位原因造成迟延的,可向单位主张赔偿。
第四十五至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证明出具、告知、登记程序法律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本条是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规定。
五项停止情形的核心是失业状态消失或丧失保障资格:重新就业包括灵活就业等实现就业的情形,人社部相关解释将“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保”等纳入重新就业范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金不可兼得(与延迟退休改革衔接,弹性延迟退休期间继续就业的不属停止情形)。
停止情形出现后未及时停发的,应停发并追回多发部分。
不能把“重新就业”仅理解为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灵活就业并参保的亦属重新就业;
也不能忽略“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兜底效果,代缴医保等待遇一并停止。
第四十五、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条例停止情形基本一致。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未领取的期限一并转入。
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迁移户籍或就业的,按人社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待遇衔接,失业保险金按转入地标准发放。
转移不改变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实体条件。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失业保险关系可携带性法律化。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参保与单方缴费的规定。
生育保险此前依据部门规章运行,本条首次以法律确立,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体现生育成本的雇主与社会分担。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要求两险合并实施、统一参保登记,2018年本法修正为合并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生育保险费率原多为0.5%—1%,合并实施后并入职工医保统筹管理,生育保险待遇不变。
参保职工(含男职工)均纳入覆盖范围;
男职工缴费使其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第五十四条)。
未就业女性可通过配偶单位参保获得生育医疗费用保障。
不能认为生育保险仅女职工参保,男职工同样参保且其未就业配偶可享待遇;
也不能认为两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取消,其作为险种在基金核算上仍单列(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十四至五十六条(待遇)、第六十四条(合并建账);
国办发〔2019〕10号意见。
实质变化在于生育保险首次入法;
2018年修正配套两险合并实施,经办管理合二为一。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与未就业配偶待遇的规定。
待遇两项:生育医疗费用(第五十五条)与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仅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范围按“三个目录”及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归参保人,按地方规则衔接)。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以“用人单位已缴费”为前提,连续缴费期限要求由各地规定。
不能把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混同,二者不重复享受,参保职工按津贴计发;
也不能认为未就业配偶可领生育津贴,其仅限医疗费用待遇。
第五十五、五十六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实质变化在于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首次法定化。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本条是关于生育医疗费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项指生育过程(产前检查、住院分娩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项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三项为兜底。
费用按医保目录及生育保险支付范围、比例支付,实行直接结算(参照第二十九条机制)。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生育医疗费用范围法定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本条是关于生育津贴适用情形与计发标准的规定。
三项情形对应产假与计划生育手术假;
产假天数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九十八天基础产假加各地奖励假、地方规定执行。
计发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人数月均计算),而非本人工资,体现社会互济;
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工资标准衔接的,按地方规定处理,多数地区规定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由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的衔接规则各地不一(发放主体、差额补足),津贴由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经单位转付的程序差异是申领争议的主要来源;
地方奖励假(生育假)期间津贴是否由基金支付,各地政策差异较大。
不能把计发基数理解为女职工本人工资——法定标准是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也不能认为男职工参保与己无关,男职工配偶按第五十四条享受医疗费用待遇。
第五十四、五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以法律明确生育津贴计发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登记是征缴的起点,本条规定设立登记(三十日内)、变更注销登记义务,并以第三款建立部门间信息通报机制,为后续“五证合一”“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预留接口。
登记义务自单位成立之日起三十日触发,凭营业执照等办理;
经办机构十五日内审核发证。
逾期不办理的,按第八十四条处罚,且由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参照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款信息通报义务在2018年修正中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机构改革后的登记主管部门名称一致。
现行“多证合一”改革后社保登记并入企业开办流程,单位成立时同步完成社保登记。
不能把办理营业执照理解为自动免除三十日内办理社保登记义务的例外——现行制度下登记同步完成,未同步完成的仍须补办;
也不能忽略第三款部门通报义务的法定性,部门不通报造成漏管的依法追责。
第五十八条(职工参保登记)、第八十四条(不登记处罚)。
2018年修正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机构改革对应的技术性修正,实质制度未变。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本条是关于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和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规定。
单位社保登记(第五十七条)与职工参保登记(本条第一款)分设,明确“用工之日起三十日”的登记义务,堵住“单位已登记但不为职工参保”的漏洞;
第二款衔接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
第三款统一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全国联网、跨地区权益累计奠定基础。
“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是登记义务起算点,试用期内同样必须参保登记,不得以试用期为由延迟。
未登记的,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应缴费数额,核定程序按第六十二条规则类推。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登记后按第十二条缴费。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与公民身份号码统一,权益记录终身唯一、全国可查(第七十四条)。
不能把“试用期不缴社保”理解为合法惯例,用工之日起即发生参保义务;
也不能混淆单位登记与职工参保登记,两个登记义务分别对应单位设立与职工用工两个时点。
第五十七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
实质变化在于明确职工参保登记的三十日期限与核定代缴机制,统一全国个人社会保障号码,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更具操作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规定。
“统一征收”指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统一机构统一征收,旨在解决多头征收、数据分散问题。
2018年机构改革后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税务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各项社保费已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本条第二款“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划转改革提供法律接口。
征收主体变化后,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均应理解为税务部门。
不能认为征收机构是社保行政部门——机构改革后征收职责在税务部门,社保行政部门保留参保登记、待遇核发、监督检查等职责,职责边界按“三定”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018年《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实质变化在于征收主体由社保经办机构(或地方自行确定)统一为税务部门,本条授权条款成为改革的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代扣代缴及告知义务的规定。
申报缴纳是征缴的核心环节。
本条确立“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的一般规则与“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代收机制,并设按月告知义务,破解职工对单位少缴漏缴不知情、举证难的问题。
三要素:申报(自行申报基数人数)、缴纳(按时足额,缓减免仅限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疫情期间的阶段性减免政策须有国家规定依据)、告知(按月告知本人缴费明细)。
代扣代缴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代扣后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的,构成侵占职工权益与欠缴的双重违法,职工可循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主张。
灵活就业人员直接向征收机构缴纳,现行多通过税务部门线上渠道申报缴费。
不能认为“职工同意单位不缴社保”可免除单位义务,此类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职工事后仍可要求补缴(司法实践普遍认定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无效);
也不能把缓缴理解为单位单方决定,缓缴须以法定事由及批准程序为前提。
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缴社保的被迫解除权)。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代扣代缴与按月告知上升为法定义务,对“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无效”的裁判结论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本条是关于征收机构征收义务与告知义务的规定。
征收机构负有两项法定义务:按时足额征收、定期告知缴费情况。
征收机构不履行征收职责导致基金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欠费处理、职工举报单位欠缴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处理,怠于履职的属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征收主体职责在税务征收划转后由税务部门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本条是关于未申报情形下应缴费额核定规则的规定。
核定基准为“上月缴费额的110%”,具有惩罚性推定性质,倒逼单位及时申报;
补办申报后按实际应缴数额结算,多退少补。
未申报且无上月缴费额的(新参保未申报),经办机构可按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合理核定。
核定后单位仍不缴纳的,进入第六十三条强制征缴程序。
不能把110%核定理解为终局数额——补办申报后须据实结算;
也不能忽略该条与第六十三条的衔接,核定是责令缴纳的基础。
第六十、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征缴条例核定规则一致。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条是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措施的规定。
征缴条例下的强制措施层级不足,欠缴追缴乏力。
本条创设“责令缴纳—查询账户—申请划拨—要求担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级递进措施,赋予征收机构准强制执行权,是本法征缴制度最有力的条款。
第一级: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前提是未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级:逾期不缴的,征收机构可查询欠费单位银行账户(无需另行审批的法定查询权)。
第三级: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现主要为税务部门对应层级行政机关)作出划拨决定,书面通知开户行划拨。
第四级:账户余额不足的,要求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延期协议不免除欠费本金及滞纳金。
第五级: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的,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相应财产抵缴。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限于欠费单位应缴费用,不及于职工个人。
第一,划拨决定的作出主体(原社保行政部门抑或划转后的税务部门)与程序,机构改革后由征收职责承接部门行使,程序要求(告知、听证)按行政强制法执行。
第二,强制征缴与行政处罚(第八十六条罚款)可否并处,通说认为滞纳金、罚款与强制划拨属不同性质措施,可依法并用。
第三,第五级“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性质(非诉行政执行)按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强制法处理。
不能把延期缴费协议理解为免除滞纳金的和解,欠缴期间的滞纳金依法计算;
也不能认为强制征缴须以行政处罚为前置,责令缴纳与强制措施可径行推进。
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先行支付追偿);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实质变化在于将划拨、担保、申请法院执行等强制措施直接写入法律,征缴刚性显著增强;
征收职责划转税务后,本条是税务部门行使强制征缴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构成、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和统筹层次的规定。
立法时统筹层次低(养老保险多为市级统筹)、基金分散、挪用风险大。
本条确立五险基金框架、分账核算原则与专款专用底线,并明确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其他险种省级统筹的改革方向。
2018年修正第一款,明确医保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核算,为两险合并实施提供依据。
分账核算的例外仅为医保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核算(预算亦合并编制,第六十六条),其余险种及险种内各账户严格分账。
专款专用是基金监管的宪法性条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地方政府)不得侵占挪用,违者按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追责。
统筹层次改革进展:2018年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国发〔2018〕18号),2022年1月起实施全国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目标已基本落地,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在多数省份实现省级统筹。
注意本条第三款“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在2010年立法时即为前瞻性安排,2018年修正未修改该款。
不能认为两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并入党费医保基金整体混同——合并建账核算仍以两项保险的待遇支出分别管理为前提;
也不能把“全国统筹”理解为全国统收统支完全平均,现行全国统筹实行中央调剂与全国统一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六十六、六十八条(预算与专户)、第九十一条(挪用责任);
国发〔2018〕18号通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实施办法。
2018年实质修改点:第一款明确医保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核算及统一执行国家会计制度,配合两险合并实施;
全国统筹条款为原有内容,2022年改革使其进入实施阶段。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平衡与政府补贴责任的规定。
基金收支通过预算管理实现平衡,预算编制执行按第六十六、六十七条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政府补贴是预算平衡的兜底手段,与第十三条政府责任呼应。
政府补贴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对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居民医保财政补助等)。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确立预算平衡与财政兜底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规则的规定。
预算按统筹层次设立,五险分别编制,唯一例外是医保与生育保险预算合并编制(2018年修正内容,与第六十四条合并建账呼应)。
社保基金预算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体系,与人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衔接但独立编制,不得混用。
2018年修正增加医保生育预算合并编制的例外规定,属技术性配套修正。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社保基金预决算程序的规定。
预决算编制审核按预算法及国务院规定执行:社保基金预算纳入预算管理体系,由经办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人大批准。
本条为程序性衔接条款,具体程序适用预算法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
财政专户是基金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收入直接缴入专户、支出按预算从专户拨付,收支两条线。
专户管理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
基金存入专户后的结余资金按第六十九条规范投资运营。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财政专户制度系对既有财务管理的立法确认。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原则与禁令的规定。
立法时基金以银行存款为主,贬值压力大,但社会对基金入市安全性高度敏感。
本条采取“安全为前提、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的审慎授权模式,并以第二款列举四类禁止行为,兼顾保值增值与安全底线。
投资运营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规定: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国发〔2015〕48号)确立养老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框架,各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养老金产品、股票等,权益类资产比例不超过资产净值的30%,并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2016年起各省陆续委托投资,委托规模持续扩大。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分别按相应办法运营,个人养老金账户资金按个人养老金投资规定运作(2024年12月15日起全面实施)。
第二款四项禁令:禁止违规投资、禁止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禁止用于办公场所和人员经费等支出、禁止违法挪作他用,违者按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追责。
不能把“不得违规投资运营”理解为“不得投资运营”——在保证安全前提下依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是本条的明文授权;
也不能把个人养老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混同,个人养老金是第三支柱的个人自愿储蓄型保障。
第六十四、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保基金)、第九十一条;
国发〔2015〕48号办法。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授权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打破“只能存银行买国债”的旧格局;
个人养老金全面实施进一步丰富多层次投资运营体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本条是关于社保基金信息公开的规定。
公布内容四要素:参保情况、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
定期公开是法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与第六条、第八十条衔接)。
公开按年度、季度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等方式进行。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基金信息公开确立为法定义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本条是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设立、用途与监管的规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2000年设立,作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国家战略储备基金,与当期收支的社会保险基金性质不同。
本条将其入法,确立“补充、调剂”的功能定位与专门机构管理、多元监督的框架。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运营,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改革)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途为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与调剂,不得用于当期待遇支付。
管理运营的专门规范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5月1日施行),投资运营在保证安全前提下保值增值,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财政、社保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实施监督。
不能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混同,前者是国家战略储备金,后者是当期缴费形成的统筹与个账基金;
也不能认为其可随时动用支付当期待遇,其动用须按国务院规定程序。
第六十九、九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系对既设基金的立法确认;
2016年条例使管理运营规则专门化、法制化。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设置与经费保障的规定。
经办机构按统筹层次设立,分支机构与服务网点的设立须经批准;
人员经费与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切断经办机构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旧渠道,从财务源头防范挤占挪用。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财政保障机制终结了旧体制下从基金提取管理费的做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内控制度与待遇支付义务的规定。
内控四制度(业务、财务、安全、风险)是基金安全的组织保障;
第二款“按时足额支付”是经办机构的法定给付义务,克扣、拖延支付待遇的按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参保人对拒付行为可依第八十三条提起复议诉讼。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支付义务与内控义务并列法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本条是关于社保数据获取、记录、保管和个人权益记录及查询的规定。
社保权益以记录为存在形式,立法将数据提供义务、经办机构记录保管义务、权益记录单寄送义务、免费查询权四环节整合,构建以权益记录为核心的权益保障基础设施,也为跨地区转移接续(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提供数据基础。
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数据提供义务: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的,监督检查时可按第七十七条处理,构成违法的按相关条款追责。
第二、三款的经办义务指向档案、凭证、权益记录的完整准确保管,权益记录单定期免费寄送。
第四款的免费查询核对权与第四条呼应,现行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社保自助终端等渠道实现。
个人权益记录涉及个人信息,其采集使用还须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经办机构泄露信息的按第九十二条追责。
不能把权益记录视为经办机构内部资料不予公开——免费查询核对是法定权利;
也不能忽略数据提供义务的强制性,拒不提供影响核定缴费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个人信息保护法》。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以法律确立个人权益记录制度与免费查询权。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信息系统按国家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建设,现已建成全国统一的社保公共服务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支撑跨省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结算、权益记录查询等服务。
系统建设数据标准全国统一,地方不得另建封闭系统。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为本法实施后信息化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规定。
人大监督的方式为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法定形式,监督对象为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及监督检查情况。
本条与监督法相衔接,政府应按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并整改。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将社保基金纳入人大常委会专项监督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本条是关于社保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权及被检查人配合义务的规定。
监督对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包括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领取的合规性;
检查手段按劳动保障监察及社保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执行。
第二款配合义务: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的,实践中按第九十条相关精神及监察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资料导致无法核定的,可按第六十二条合理推定核定。
不能认为监督检查仅针对用人单位,个人骗取待遇(第八十八条)同样在监督范围内;
也不能认为配合义务无法律后果,拒不配合的可作为不利认定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基金监督措施)、第八十二条(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监督检查义务法定化。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的规定。
财政部门监督预算执行与专户管理,审计机关对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结果可作为追责依据,发现挪用等违法行为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第九十一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预算法、审计法衔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本条是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基金监督职权与措施的规定。
监督对象是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
三项措施中第一项含证据保全性质的封存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的资料),第二项为询问调查权,第三项为制止与责令改正权。
发现问题的处理路径:整改建议、处理决定、移送处理建议三轨并行;
检查结果定期公开。
医保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基金后,相关监督职权按职责划转由医疗保障部门行使。
不能把封存权理解为任意查封财产,封存对象限于相关资料;
也不能忽略“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义务,检查结果公开是监督透明化的法定要求。
第六、七十七、九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社部令第48号)。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基金监督的具体措施法定化。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社保监督委员会是统筹地区政府设立的社会监督组织,成员涵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工会、专家四方;
职能为掌握分析基金运行情况、提出咨询建议、实施社会监督,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公开结果,发现问题的可提出改正建议与处理建议。
其建议不直接产生法律强制力,但对应机关应当研究处理。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社保监督委员会为新增的社会监督组织形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本条是关于社保信息保密义务的规定。
保密义务主体四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标准为“依法”(含《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泄露信息的按第九十二条给予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按刑法追究。
依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供的信息不属于泄露。
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完善后其规范内涵更为充实。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本条是关于社保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权及处理机制的规定。
举报投诉权主体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举报对象为违反社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参保、欠缴、骗保、挪用等)。
处理机制: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书面通知并移交,禁止推诿。
受理机关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依第八十三条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
职工举报单位欠缴是启动第六十三条追缴程序的重要来源。
不能把举报与投诉混同处理——举报针对违法行为可匿名,投诉针对自身权益受侵害须实名;
也不能认为移交后原机关免责,书面通知并移交是法定程序,未移交的仍属不履职。
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确立举报投诉处理的法律义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与社保劳动争议救济渠道的规定。
立法前社保争议的救济渠道不清晰,行政争议与劳动争议相互缠绕。
本条三分法明确救济路径:对征收机构的复议诉讼、对经办机构的复议诉讼、与单位之间的调裁诉。
第一款针对征收机构行为(核定缴费数额、强制征缴措施等),复议前置与否按行政复议法及征缴条例执行。
第二款列举经办机构五类可诉行为(不依法登记、核定、支付待遇、办理转移接续、侵害其他权益),概括项兜底。
第三款社保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调解、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
同时保留行政处理途径(要求行政部门或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两条路径可依法选择或并用(仲裁不影响向行政举报)。
待遇损失赔偿争议(如未参保致无法享受待遇)按劳动争议主张单位赔偿。
社保缴费争议(基数、年限)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是行政处理前置事项,实务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缴费争议属征缴行政职权范围,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单位补缴,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因未参保、未足额缴费造成的待遇损失赔偿争议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不能把“要求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理解为行政仲裁或行政裁决,其系行政监督处理程序;
也不能忽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规则。
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号)、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以法律系统规定社保争议救济路径。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构成要件: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先责令后处罚的行政程序顺序)。
罚款两个层次:对单位按应缴社保费数额的一至三倍(“应缴数额”以核定数额为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单位与个人双罚制。
责令改正的文书与限期起算应明确,为处罚决定提供程序基础。
登记与缴费责任分别独立:不登记的适用本条,已登记但欠缴的适用第八十六条。
不能以第八十六条取代本条,两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也不能忽略双罚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承担罚款责任。
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较征缴条例新增对责任人员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拒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典型情形为拒出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可循劳动争议主张赔偿(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转致条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与罚款的规定。
以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年化约18.25%)加一至三倍罚款的组合形成经济压力,倒逼及时足额缴费,是征缴刚性条款的核心。
责任结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与第六十三条第一级措施重合)+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算,不设上限的持续计算)+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至三倍罚款。
滞纳金计算基数为欠缴的社保费本金。
处罚主体为“有关行政部门”(机构改革后主要为税务部门,社保行政部门按职责衔接)。
滞纳金可否超过欠缴本金是执行争议焦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本身,有观点据此主张社保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本金;
征收实践与多数执行案例则按本条无上限计算。
因该条滞纳金属征缴法定措施而非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加处罚款”,实践中多数地区据实计收,个别地区在补缴处理时酌情控制,执行口径不一,办理补缴时须查证当地规定。
不能认为罚款以滞纳金为前提选择适用,滞纳金自欠缴之日必然起算,罚款以“逾期仍不缴纳”为条件;
也不能认为单位补缴本金后滞纳金一并免除,滞纳金、罚款与本金均可依法并处。
第六十、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五)与罚款幅度(一至三倍)法律化,滞纳金与本金的关系争议留待执行规则统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本条是关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骗取基金支出的主体多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等服务机构,危害基金安全最烈。
本条设置“退回+二至五倍罚款+解除协议+吊销执业资格”四重责任,系本法对骗保行为最严厉的行政责任设计。
主体三类:经办机构(内部人员骗保)、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服务机构;
行为要件为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虚开费用单据、虚构医疗服务、挂床住院、串换药品、冒名就医结算等)。
责任四层:责令退回、骗取金额二至五倍罚款、服务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执法中注意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衔接:医保基金领域按该条例确定的处罚规则执行,其他险种按本条执行;
“吊销执业资格”须由有权机关按执业资格管理规定作出。
涉嫌犯罪的(诈骗罪、贪污罪等)移送司法机关(第九十四条)。
不能把解除服务协议理解为行政处罚的替代,二者并行;
也不能忽略吊销执业资格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对机构整体的笼统处罚。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规定骗取基金支出的行政责任体系,填补处罚依据空白。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个人及其他主体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第八十七条区分:本条针对“骗取待遇”(冒领养老金、伪造病历报销、违规一次性领取、死亡后家属隐瞒继续领取、虚构劳动关系补缴后领取待遇等),第八十七条针对“骗取基金支出”(服务机构端)。
责任:责令退回+骗取金额二至五倍罚款。
退回与罚款并行不悖;
拒不退回的,经办机构可停止待遇支付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冒名参保、虚构劳动关系补缴属本条欺诈情形,由此领取的待遇应全额退回并处罚。
本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关系:该解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据此骗取社保待遇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按“先刑后行”或并行处理规则衔接,司法实践中骗保入刑案例已较普遍。
不能认为“补缴后领取”均合法——虚构劳动关系补缴属欺诈;
也不能把“责令退回”理解为可以处分了结,罚款与刑事责任不因退回而免除。
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确立骗取社保待遇的行政处罚依据;
2014年立法解释打通了本条与诈骗罪的衔接,使骗保行为行政、刑事责任齐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项违法情形对应经办的核心义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不履职、未入专户、克扣拖欠待遇、丢失篡改数据、其他违法。
责任三层:责令改正、赔偿责任(给基金、单位、个人造成损失)、对责任人员处分。
个人因经办机构违法遭受损失的(如待遇少发、权益记录灭失致待遇减损),可依本条主张赔偿并循第八十三条救济。
第八、七十三、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系统规定经办机构违法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征收机构擅改缴费基数费率责任的规定。
违法情形限于“擅自更改”基数、费率(超越法定权限或程序),后果为少收或多收;
处理为责令追缴(少收)或退还(多收)+对责任人员处分。
基数费率调整须依法定程序(国家规定及省级批准),征收机构无权自行变更。
多收部分应退还单位与个人。
不能把地方政府违规出台减免缓政策视为本条调整范围,该类行为按国家规定纠正并追责;
也不能忽略“多收退还”规则,擅自提高基数费率多收的费用应予退还。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规制征收机构的基数费率擅自变更行为。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侵占挪用基金及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法情形四类: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另加违规投资运营;
处理三步: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处分。
主体不限于机构工作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含地方政府部门)侵占挪用基金均适用本条。
构成犯罪的按第九十四条移送(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滥用职权罪等)。
第六、六十四、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将基金安全底线条款与法律责任贯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社保信息泄露法律责任的规定。
责任结构:对责任人员处分+机构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
泄露形式包括出售、提供、公开、不当查询使用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处理社保信息还须遵循告知同意、最小必要等规则,批量泄露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追究。
参保人发现信息泄露的,可主张侵权赔偿并要求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本法施行时个人信息保护尚无专门法律,本条是较早的信息保护条款,现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一般法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社保管理监督失职责任的规定。
行为类型三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责任为处分(构成本法及公务员法、监察法处分的情形)。
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按刑法第九章渎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类犯罪)追究(第九十四条衔接)。
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刑法第九章。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与刑法渎职罪衔接。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刑法衔接的规定。
本条为衔接条款,涉及的罪名体系:骗取社保待遇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按2014年立法解释明确纳入);
挪用基金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贪污受贿等按相应罪名处理。
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按行刑衔接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处罚与刑事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不得重复处理。
不能认为本条仅为宣示性条款,其与2014年立法解释结合后,骗取社保待遇可直接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也不能忽略行刑衔接中的移送义务,应移送不移送的依法追责。
第八十七、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配合立法解释形成完整的行刑责任体系。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本条是关于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农民工)参保的规定。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作为职工依本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不设户籍差异,原部分地区对农民工单独设立综合保险、只参加部分险种的做法不符合本条要求。
未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参保。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另行安排。
不能认为农民工可自愿放弃参保或由单位选择险种参保,与城镇职工同等适用强制参保;
也不能把本条理解为仅指养老保险,其覆盖五险。
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实质变化在于明确农民工按职工身份平等参保,终结地方“综合保险”“双轨参保”模式。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本条是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安排的规定。
适用前提为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要求“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费用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政府土地收益中安排,按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社会保险制度(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地方规定衔接)。
未足额安排社保费用的征地程序瑕疵,被征地农民可依法主张权益。
具体执行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各地办法。
不能把本条理解为征地补偿的替代,社保费安排系征地成本的法定组成部分;
也不能忽略“足额”要求,不足额安排的属违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未作实质修改的沿袭性规定,首次以法律确立被征地农民社保费足额安排义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参保的规定。
“参照”意味着适用本法基本制度并允许双边协定作特殊安排。
具体执行按《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年10月15日施行):直接招用的外国人由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与境内职工同标准;
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国家(德国、日本、韩国等十二国)的国民可凭协定免除特定险种缴费义务。
境外雇主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人亦须参保(有协定的除外)。
未依法参保的外国人就业单位按本法相应条款承担责任。
不能认为“参照”等于可参保可不参保——除协定免缴险种外,参保为强制义务;
也不能忽略协定优先规则,免缴须凭协定国家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
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人社部令第16号。
实质变化在于首次以法律确立外国人在华就业参保制度,配套规章使制度落地,协定免缴为国际惯例安排。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施行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本法不溯及既往,施行前发生的参保、缴费、待遇事项按当时规定处理;
施行前参保缴费的年限按新旧衔接规则累计计算(如第十六条“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延长缴费规则即以施行日为界)。
2018年修正决定自公布之日(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修正内容无溯及力问题。
施行日期条款,无实体制度变化。
| 章节 | 条文范围 | 核心制度 | 与过往相比的主要变化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1—9条 | 立法目的、五险框架、方针、权利义务、监管体制、经办与工会监督 | 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五项社会保险统一框架,明确“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十二字方针 |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 第10—22条 | 职工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统账结合、缴费、养老金计发、领取条件、转移接续、新农保与城居保 | 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确立十五年最低缴费年限与不足十五年缴费处理规则;新增病残津贴;规定养老金转移接续 |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 第23—32条 | 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与城居保)、退休免缴、支付范围、异地就医结算、先行支付 | 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三类医保制度并行与退休人员免缴规则;规定异地就医结算义务与医保基金先行支付追偿 |
| 第四章 工伤保险 | 第33—43条 | 单位单方缴费、差别费率、工伤认定与排除情形、基金与单位支付项目分野、先行支付、第三人侵权竞合 | 将先行支付、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规则上升为法律,明确基金支付九项与单位支付三项的法定分界 |
| 第五章 失业保险 | 第44—52条 | 参保缴费、领取条件与期限、标准下限、失业期间医保、死亡待遇、关系转移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职工医保费;统一丧葬补助金与抚恤金并确立不得重复领取规则 |
| 第六章 生育保险 | 第53—56条 | 单位缴费、生育待遇(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津贴计发 | 生育保险首次入法;2018年修正为医保生育基金合并建账核算、预算合并编制提供法律依据 |
|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 第57—63条 | 社保登记、统一征收、申报缴纳、代扣代缴、未足额缴纳的强制征缴 | 规定征收机构责令、划拨、要求担保、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等递进式强制措施(2018年后征收主体多转为税务部门) |
|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 第64—71条 | 五险基金分账、财政专户、预算管理、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 确立基金专款专用与严格监管原则;为养老基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养老保险全国统筹预留法律接口(2018年修正调整医保生育建账核算) |
|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 第72—75条 | 经办机构设置、待遇支付、数据记录与权益查询、信息系统建设 | 确立个人权益记录免费查询、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制度,全国统一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
|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 第76—83条 | 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保监督委员会、信息保密、举报投诉、争议救济 | 构建多元化监督体系;明确社保行政争议的复议诉讼渠道与社保劳动争议的调裁诉渠道 |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84—94条 | 登记处罚、欠缴滞纳金罚款、骗保处罚、经办机构与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刑责衔接 | 首次规定骗取社保基金支出与骗取社保待遇的行政处罚;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立法解释衔接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95—98条 |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参保、被征地农民社保、外国人参保、施行日期 | 将农民工、被征地农民、外国人分别纳入参保范围,体现制度公平性 |
| 事项 | 标准 | 条文依据 |
|---|---|---|
| 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 十五年;自2030年1月1日起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 | 第十六条;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延迟退休决定及国务院办法 |
| 法定退休年龄 | 自2025年1月1日起用十五年将男职工由六十周岁延至六十三周岁,女职工由五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至五十五、五十八周岁;弹性提前或延迟最长不超过三年 | 第十六条;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
|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下限 | 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余额可继承 | 第十四条 |
| 病残津贴条件 |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
| 养老金领取不足十五年处理 | 可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五年后仍不足的可一次性缴足;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 第十六条;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三条 |
| 退休免缴医保费年限 | 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各省规定,多为男25—30年、女20—25年) | 第二十七条 |
| 医保基金先行支付 |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三十条第二款 |
| 工伤保险缴费主体 | 用人单位单方缴纳,职工不缴费 | 第三十三条 |
| 工伤认定排除情形 | 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七条 |
|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 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待遇的由基金先行支付,向单位追偿 | 第四十一条 |
| 第三人侵权工伤 | 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并追偿;医疗费外待遇可兼得 | 第四十二条;法释〔2014〕9号第八条 |
|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 缴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 第四十五条 |
|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 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最长十二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最长十八个月;十年以上最长二十四个月 | 第四十六条 |
| 失业人员医保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职工医保费,个人不缴 | 第四十八条 |
| 死亡丧葬补助金择一 | 同时符合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只能领取一项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 生育津贴计发 | 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 第五十六条 |
| 社保登记期限 | 单位成立三十日内登记;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经办机构十五日内审核 | 第五十七、五十八条 |
| 未申报核定 | 按上月缴费额的110%核定,补办申报后结算 | 第六十二条 |
| 欠缴滞纳金 |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 第八十六条 |
| 欠缴罚款 |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八十六条 |
| 不办理社保登记罚款 | 对单位处应缴数额一至三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四条 |
| 骗保罚款 | 骗取基金支出或社保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
|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 全国统一,为公民身份号码 |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 施行日期 |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九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