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确立《条例》的立法目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的表述,是经济特区法规行使立法变通权的规范依据,表明《条例》可以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框架内作出变通规定和更严格的制度设计。
与2008年《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相比,《条例》的立法目的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扩展为”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从单纯的权利保护向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定位转变。
本条与《立法法》第七十四条关于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限、第九十条关于经济特区法规变通适用的规定相衔接,特区法规的变通权来源于立法法的授权;
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部署相关联。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依法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专有权利。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将《条例》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二款界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客体,属于涵盖知识产权全类别的综合性立法。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各类知识产权的取得、效力判断等实体规则依照国家专门法律执行,《条例》侧重的是保护、管理和服务等程序性和机制性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知识产权客体的列举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等专门法律、规章关于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条例》的保护、管理和服务规定与专门法律衔接适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本条是关于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基本职责的规定。
本条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政府主导责任。
与2008年《若干规定》相比,本条新增了经费保障机制和绩效考核要求,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部门工作”上升为”政府责任”,从”软任务”变为”硬指标”。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相衔接;
与《预算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14年)关于预算管理的规定相关联,经费保障机制的落实以预算制度为基础。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是关于市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职能和其他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规定。
本条确立”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分工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架构。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各类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职责,与机构改革后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统一于市场监管部门的体制相衔接。
本条与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整合的部署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五条关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本条是关于市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的规定。
年度报告制度要求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公开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数据、典型案例和工作成效。
其制度逻辑在于:以公开促监督,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信息公开的要求相关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体系。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体安排的规定。
本条要求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处理体系。
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类型多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纠纷解决路径选择,缓解诉讼压力、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本条与《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0年)关于人民调解的规定、与《仲裁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5年)关于仲裁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和《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关于行政裁决和救济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指引》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争议解决、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
本条是关于前海蛇口片区与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知识产权保护改革试验授权的规定。
本条授权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争议解决、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深圳全市推广。
其制定逻辑在于:前海蛇口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承担国家改革开放试验田功能,涉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密集,通过先行先试探索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机制,为国家层面的制度改革积累经验。
本条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规定相衔接;
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改革试点的授权相关联;
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待核实)关于自贸区制度创新的规定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条是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规定。
本条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关于人大监督方式的规定相衔接。
第九条 本市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
本条是关于深圳与大湾区其他城市知识产权保护交流合作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条款。
本条将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制度化,推动执法协作、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
其制定逻辑在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国家战略,深圳作为大湾区核心引擎城市,需要与其他城市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解决跨区域执法协作、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问题,与大湾区一体化发展相适应。
本条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知识产权合作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关于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的要求相关联;
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关于前海蛇口片区先行先试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日常工作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本条是关于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及其运行机制的规定。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工作规则、建立协调机制、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其制度逻辑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市场监管、公安、司法、商务、海关等多个部门,联席会议通过跨部门统筹协调形成保护合力,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的要求相关联。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案件线索通报制度,发现属于其他成员单位管辖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
本条是关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案件线索书面通报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执法协助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关于案件移送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时,应当组织知识产权评议。
本条是关于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的规定。
知识产权评议制度要求政府在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重大投资、重大科技项目、重大产业政策等)时,组织对相关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其制度逻辑在于:将知识产权评议嵌入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从源头上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知识产权评议制度的要求相衔接;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的部署相关联。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和表彰的规定。
本条与《专利法》关于发明人奖励的规定、与《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条是关于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强新领域新业态保护的规定。
本条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的部署相衔接;
与《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双重角色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移送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可以存入公物仓统一保管。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案件时限和涉案物品公物仓保管的规定。
本条与《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公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时限义务及违反责任的规定。
知识产权侵权证据具有易灭失、难固定的特点,公证证据保全的及时性直接影响维权效果。
本条设定五个工作日(紧急情况二十四小时)的出证时限,违反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本条与《公证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5年)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2020年)关于公证证据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依法立案处理;立案后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表示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调解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后续司法程序中主张。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后调解及调解中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条款。
本条确立”调解优先、调诉衔接”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立案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再立案;
立案后也可以依申请调解。
第二款创新性地将调解程序与惩罚性赔偿主张衔接:权利人在调解中明确表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调解组织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后续司法程序中主张,防止因调解程序影响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调解优先机制在立法中存在不同意见。
有意见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当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为主,调解优先可能拖延保护进程、削弱保护力度;
有意见认为,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当事人关系复杂,调解有利于快速化解纠纷、降低维权成本,与”快保护”要求相适应。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立案前应当组织调解”的表述,同时通过”调解不成的,再依法立案处理”保障保护的及时性。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侵权纠纷协商和调解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关于惩罚性赔偿主张的规定相衔接,调解中记录惩罚性赔偿主张不影响后续司法程序中的主张。
第十九条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本条是关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职责的规定,2020年修正扩充了保护中心职能。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揭牌,系深圳市首个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为深圳重点产业提供专利快速受理、快速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确权服务。
《条例》将该中心职能法定化,打造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并授权区政府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本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的部署相衔接;
与《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关于专利快速审查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派技术调查官协助调查取证。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规定,系《条例》在全国首创的制度。
技术调查官制度借鉴诉讼活动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将其引入行政执法领域: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指派技术调查官协助调查取证,解决行政执法中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
技术调查官由具备专业技术背景的人员担任,为执法人员提供技术事实方面的专业支持。
技术调查官制度系《条例》全国首创,立法中围绕技术调查官的来源、资格、职责边界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技术调查官可能影响行政执法的中立性,其意见的效力需要明确;
有意见认为,技术调查官仅提供技术协助,不参与法律判断,不影响行政执法的中立性。
最终文本将技术调查官定位为”协助调查取证”的专业辅助角色。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技术调查官的规定相衔接,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借鉴了司法技术调查官制度;
与《专利法》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技术事实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本条是关于市中级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条款。
本条将司法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地方立法中予以明确,要求市中级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相衔接,为深圳知识产权审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关于技术事实认定的规定相关联;
与《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的规定相呼应,行政与司法两条线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共同构成深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支撑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权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权物品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查询涉嫌侵权人的银行账户。
本条是关于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可采取的调查措施的规定。
本条列举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可以采取的五项调查措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执法措施相衔接,将执法措施统一适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查封扣押和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程序和期限的要求。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商标执法措施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关于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本条是关于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规定。
本条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按照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
侵权商品已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计算方法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条款。
本条确立违法经营额计算的一般规则,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2024年)确立的规则相衔接:违法经营额按照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营业收入计算;
已销售按实际销售价格,未销售按平均价格、标价、市场中间价格阶梯计算。
作为2020年修正前的深圳立法,本条在全国范围内率先系统规定了违法经营额的计算阶梯,为国家层面《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的出台提供了地方立法经验。
本条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关于违法经营额阶梯计算的规定相衔接,两者在计算规则上一致;
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罚款以违法经营额为基数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2024年)关于违法所得认定的规定相区别,违法经营额不扣除成本,违法所得扣除合法必要支出。
第二十五条 侵权商品属于配件的,按照配件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仅在境外销售,未在境内销售、许诺销售的,违法经营额按照货值金额计算;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本条是关于配件类侵权品、纯境外销售侵权品以及多次侵权累计计算的规定。
本条确立三种特殊情形的违法经营额计算规则:配件类侵权品按配件价值计算(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九条关于翻新商品零部件价值计算的规定逻辑一致);
纯境外销售未在境内销售的按货值金额计算;
多次侵权的累计计算。
本条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九条关于翻新商品整体价值与零部件价值区分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相关联,多次侵权的累计计算以每次侵权分别认定为前提。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市场有销售的同种产品的平均零售价格确定;市场没有同种产品销售或者无法确定平均零售价格的,按照与侵权产品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按照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方法和兜底规则的规定。
本条与《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六条关于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方法的规定相衔接,两者在”指导零售价格—市场平均价格—同类产品价格—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的层级上一致;
与《价格认定规定》关于价格认定机构职责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七条 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明材料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损失主张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逾期未提供证明材料时从重处罚的规定。
本条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碍规则(《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其引入行政执法领域:侵权人拒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损失主张从重处罚。
其制度逻辑在于:侵权经营资料由侵权人掌握,侵权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防止侵权人通过隐匿证据规避处罚。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先行发布禁令的规定,系《条例》全国首创的重点制度。
行政禁令制度的核心是”先禁止、再处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投诉侵权,执法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再依法处理。
其制定逻辑在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延续性极强,传统”调查—处罚”程序周期较长,侵权损害在程序期间持续扩大,“快保护”要求执法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先行制止侵权行为。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适用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以初步证据为基础;
二是禁令的内容是责令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属于行政命令性质;
三是”先行发布禁令”后”依法处理”,禁令程序与处罚程序相衔接;
四是发布禁令应当审慎,防止禁令滥用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对错误禁令应当依法纠错。
行政禁令制度系《条例》全国首创,立法中围绕禁令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救济途径存在较大讨论。
有意见认为,责令停止侵权属于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在处罚决定前发布禁令可能超越执法权限,且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有意见认为,行政禁令是知识产权”快保护”的必要手段,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可以运用立法变通权先行探索。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先行发布禁令”的方案,将其定位为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命令措施,与国家法律层面《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但将”认定侵权成立后责令停止”扩展为”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后先行责令停止”,实现了保护时点的前移。
深圳的先行探索为国家层面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
本条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相衔接,行政禁令将责令停止的时点前移至初步证据阶段;
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责令停止侵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侵权判断的规定相衔接,禁令的发布以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为前提。
【案例一】行政禁令的适用——知识产权侵权”先禁止再处罚”案
某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投诉,称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侵权商品照片、购买记录、公证材料)。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行发布行政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涉嫌侵权人在收到禁令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执法部门依法立案调查,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行政处罚。
【评析】该案体现了《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禁令制度的适用逻辑。“先禁止、再处罚”是行政禁令制度的核心:执法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投诉,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停止侵权,再依法处理。行政禁令的价值在于将制止侵权行为的时点前移至初步证据阶段,避免传统”调查—处罚”程序期间侵权损害的持续扩大,实现知识产权”快保护”。适用中应当把握三个要点:一是”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以初步证据为条件,不要求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二是”可能给予行政处罚”表明禁令的发布以案件具备处罚可能性为前提;三是禁令发布后应当”依法处理”,禁令程序与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程序相衔接。行政禁令系深圳经济特区运用立法变通权的全国首创制度,其发布应当审慎,对错误禁令应当依法纠错,防止禁令滥用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该制度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责令停止侵权”的制度相比,实现了保护时点的前移,为国家层面知识产权”快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地方立法样本。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禁令,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本条是关于电商平台配合执行行政禁令义务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条款。
本条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纳入行政禁令的执行链条:执法部门发布行政禁令后,电商平台应当协助执行,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其制定逻辑在于:网络侵权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行政禁令如果不能通过网络平台落地,将无法有效制止网络侵权行为。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平台接到侵权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相衔接,将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扩展为”执行行政禁令”义务。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相关联;
与《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规定相呼应。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权人五年内因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经营额的双倍处以罚款。
本条是关于五年内重复侵犯知识产权双倍罚款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制度。
双倍处罚制度的逻辑是”重复侵权、加重处罚”:侵权人五年内因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按照违法经营额的双倍处以罚款。
其制定逻辑在于:重复侵权表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再犯可能性较高,适用双倍处罚可以形成有效震慑,体现”严保护”要求。
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深圳条例将”从重处罚”具体化为”按违法经营额的双倍处以罚款”,增强了可操作性。
双倍处罚制度在立法中围绕处罚幅度的合法性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按照违法经营额双倍罚款可能超过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上限,存在与《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幅度规定冲突的风险;
有意见认为,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可以运用立法变通权作出更严格的处罚设定,且双倍处罚以”五年内重复侵权”为适用前提,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双倍处罚方案,以”可以”的裁量性表述和”五年内重复侵权”的严格适用条件控制处罚权的行使。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双倍处罚系从重处罚的具体化;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关于重复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案例二】信用惩戒与市场禁入——知识产权失信联合惩戒案
某企业因侵犯他人商标权被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该企业此前已因同类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于五年内重复侵权情形。
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法部门按照违法经营额的双倍处以罚款;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该企业被列入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并在五年内被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评析】该案体现了《条例》双倍处罚制度(第三十条)与信用监管制度(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联动适用。双倍处罚以”五年内因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为适用前提,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衔接,将”从重处罚”具体化为”按违法经营额双倍罚款”,增强了可操作性。信用惩戒方面,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五十九条),该企业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第六十一条),并在五年内被限制参与政府项目(第六十条),形成了”行政处罚+信用惩戒”的双重约束。市场禁入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政府作为采购人和投资主体,有权选择诚信守法的交易对象,知识产权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项目将损害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平性。适用中应当注意,市场禁入的设定以”可以”的裁量性表述和严格适用条件(构成犯罪、再次侵权、三次以上侵权等)为控制机制,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关于供应商和投标人资格的规定相衔接,防止信用惩戒的泛化适用。
第三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处理信息互通共享。
本条是关于三机关分工配合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章节的首条。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刑衔接双向移送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相关联;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应当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本条是关于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相衔接;
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提高审判效率。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及集中快速审理的规定。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成立。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书证提出命令与不利推定的规定。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及协助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相衔接;
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惩罚性赔偿数额从重确定:
(一)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二)侵权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三)侵权人隐匿、销毁侵权证据;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时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情形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的重点条款。
本条列举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的情形:多次侵权、拒不履行生效裁判、隐匿销毁侵权证据、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其制定逻辑在于:《专利法》(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均已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本条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框架内,进一步列举”从重确定”的具体情形,为深圳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提供指引,增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操作性。
本条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关于”情节严重”认定的规定相关联,本条列举的情形属于该解释关于情节严重认定的具体化;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建设。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和纠纷网上处理机制的规定。
本条与《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关于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要求相关联;
与《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关于公共数据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对知识产权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发布知识产权重大事件预警信息,引导市场主体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预警引导服务和重大事件公布预警的规定。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的要求相衔接;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预警分析工作的部署相关联。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信息服务、资产评估、金融服务等服务业发展。
本条是关于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规定。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要求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促进专业服务业发展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知识产权培训,提高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本条是关于组织开展公益性知识产权培训的规定。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要求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规定。
本条与《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关于法治宣传教育的要求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维权指引等服务。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的规定。
本条与《法律援助法》关于公共法律服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要求相关联。
第四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发布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相关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和企业保护指南编制发布的规定。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的要求相衔接;
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相关联。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工作。
本条是关于支持多元主体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的规定。
本条与《仲裁法》关于仲裁的规定、与《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指引》相关联。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体系,为企业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法律咨询、维权资金支持等服务。
本条是关于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体系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条款。
本条要求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体系,为企业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法律咨询、维权资金支持等服务。
其制定逻辑在于:深圳企业”走出去”过程中面临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多、维权成本高、维权能力弱的问题,政府通过建立境外维权援助体系,为企业提供专业支持和资金帮助,提升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企业”出海”需求相适应。
本条与《商标法》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的要求相衔接;
与《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规程》关于海外维权指导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支持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本条是关于支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和开展托管业务的规定。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要求相衔接;
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的实践相关联。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活动。
本条是关于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条款。
本条与《志愿服务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深圳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本条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企业知识产权主体地位的要求相关联。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约定商业秘密保密条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签订保密协议。
本条是关于企业与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条款。
本条与《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2012年)第二十三条关于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规定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关于保密义务的认定相衔接。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贸易等经贸活动时,应当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属、法律状态等进行检索查询,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贸活动时应检索查询相关知识产权情况的规定。
本条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的要求相衔接;
与《对外贸易法》关于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为成员单位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
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知识产权服务职能的规定。
本条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相衔接;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行业协会自律和服务的要求相关联。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对违反公约的成员单位进行规劝、惩戒。
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制定保护公约并对侵权成员规劝惩戒的规定。
本条与《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关于行业协会自律职能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条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知识产权合规性书面承诺。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条款。
合规性承诺制度借鉴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制度:一是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合同中鼓励约定合规性承诺条款和违约责任,通过合同机制约束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合规行为;
二是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的,应当提交知识产权合规性书面承诺,将合规承诺作为参与政府项目的前置条件。
其制度逻辑在于:通过承诺机制将知识产权合规义务内化为合同义务和准入条件,与第六十条关于违反合规承诺纳入失信信息的规定相衔接,形成”承诺—监督—失信惩戒”的闭环。
本条与《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相衔接,合规性承诺作为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的条件;
与《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与《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违反合规承诺纳入失信信息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对专利侵权投诉,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条是关于电商平台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运用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处理投诉的规定,系2020年修正新增的重点条款。
本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
对专利侵权投诉,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制定逻辑在于:电子商务平台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领域,平台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是《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化;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为平台快速判断专利侵权投诉的初步有效性提供了依据,防止恶意投诉和错误下架。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规定相关联;
与《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电商平台协助执行行政禁令的规定相呼应;
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2021年)关于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十五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对参展方的主体资格和参展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
本条是关于展会主办承办单位合规审查义务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条款。
本条要求展会主办、承办单位对参展方主体资格和参展商品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并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
其制度逻辑在于:展会是知识产权侵权(尤其是外观设计侵权、商标侵权)的高发场景,通过主办承办单位的合规审查义务,将知识产权保护前移至参展环节,与第五十六条展会纠纷处理机构、第五十七条禁展规则共同构成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制度链条。
本条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与《商标法》关于展会中商标侵权处理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及时处理参展方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本条是关于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现场处置的规定。
本条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关于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第五十七条 参展方在展会上重复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可以禁止其在两年内参加该展会。
本条是关于参展方重复侵权时禁展资格的规定。
本条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关于侵权参展方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市场禁入的规定相关联,展会展位禁展与市场禁入在制度逻辑上相通。
第五十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尽审查、处理义务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展会主办承办单位违反本章义务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关于展会违法责任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行政处罚信息;
(二)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扶持奖励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三)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信息;
(四)其他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范围的规定。
本条列举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四类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司法裁判行政处罚信息、政府活动中的失信违法信息、违背合规性承诺的信息、其他失信违法信息。
其制度逻辑在于:通过信用信息归集,实现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提高违法成本。
本条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关于失信名单管理的规定相关联;
与《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合规性承诺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的,依法予以限制。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可以永久禁止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本条是关于查询义务、五年禁入和永久禁入的规定,系《条例》的重点条款。
本条确立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核心制度:一是查询义务,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二是限制参与,失信违法主体参与政府项目的依法予以限制;
三是五年禁入,构成犯罪、再次侵权、其他严重情形的,可以禁止五年内参与政府项目;
四是永久禁入,严重侵权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权的,可以永久禁止。
永久禁入制度是《条例》“最严保护”的典型体现。
其制定逻辑在于: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通过政府项目获取公共资源,对守法企业形成不公平竞争,通过市场禁入剥夺失信主体的公共资源获取资格,形成强有力的信用约束。
市场禁入和永久禁入制度在立法中围绕处罚的合法性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禁止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属于对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限制,可能涉及上位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权限的规定,特区立法设定此类限制的合法性需要论证;
有意见认为,市场禁入属于信用惩戒而非行政处罚,是政府作为采购人和投资主体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不涉及处罚设定权限问题。
立法机关最终将市场禁入定位为信用监管措施,与《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资格的规定相衔接,通过”可以”的裁量性表述和严格适用条件控制其行使。
本条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相衔接;
与《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失信惩戒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关于失信名单和惩戒措施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的规定。
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关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规定相衔接;
与《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失信信息归集、第六十条关于市场禁入的规定相关联,重点监管名单是信用惩戒的基础数据。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点监管名单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并答复。
本条是关于信用信息异议申请的规定。
本条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关于信用评价异议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废止旧规定的规定。
本条规定《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8年《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2020年修正系对《条例》的局部修改,修正内容自2020年6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未修改条款继续有效;
修正后《条例》由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九七号)重新公布。
本条与《立法法》关于法规公布和施行时间的规定相衔接;
与《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的废止相衔接,新旧规定的衔接适用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