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依法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市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日常工作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可以存入公物仓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公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依法立案处理;立案后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表示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调解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后续司法程序中主张。
第十九条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权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权物品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查询涉嫌侵权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按照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
侵权商品已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侵权商品属于配件的,按照配件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仅在境外销售,未在境内销售、许诺销售的,违法经营额按照货值金额计算;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市场有销售的同种产品的平均零售价格确定;市场没有同种产品销售或者无法确定平均零售价格的,按照与侵权产品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按照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七条 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明材料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损失主张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禁令,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权人五年内因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经营额的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处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惩罚性赔偿数额从重确定:
(一)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二)侵权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三)侵权人隐匿、销毁侵权证据;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对知识产权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发布知识产权重大事件预警信息,引导市场主体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条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知识产权合规性书面承诺。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对专利侵权投诉,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五十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尽审查、处理义务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行政处罚信息;
(二)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扶持奖励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三)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信息;
(四)其他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的,依法予以限制。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可以永久禁止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点监管名单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并答复。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2008年)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