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7号 · 2020年修正 ·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7号 · 8章63条
2020修正 · 公告第197号重新公布 ·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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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2018-12-27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2019-03-01 起施行 → 2020-06-30 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正(三十项修改)→ 公告第197号重新公布2020修正 · 现行2026修订启动(2026-06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拟新增9条、修改12条,尚未通过)
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法律原文(逐条条文),共八章六十三条;每条文后均可一键跳转至对应法条的理解与适用。条文文本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公布文本一致。

第一章 总则(第一—八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与知识产权定义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依法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专有权利。

第三条 政府职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年度报告制度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条 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体系。

第七条 前海蛇口片区先行先试

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争议解决、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八条 人大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九—二十一条)

第九条 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2020年修正新增)

第九条 本市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日常工作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案件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案件线索通报制度,发现属于其他成员单位管辖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时,应当组织知识产权评议。

第十三条 考核与表彰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专项行动与新领域新业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协同执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六条 公安受案时限与公物仓保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可以存入公物仓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公证证据保全快速出证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公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与惩罚性赔偿支持(重点条款)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依法立案处理;立案后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表示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调解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后续司法程序中主张。

第十九条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十九条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全国首创)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派技术调查官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司法审判技术调查官(2020年修正新增)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三章 行政执法(第二十二—三十条)

第二十二条 执法调查措施清单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权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侵权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权物品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查询涉嫌侵权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邀请专业力量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违法经营额的计算规则(重点条款)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按照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

侵权商品已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形的违法经营额计算

第二十五条 侵权商品属于配件的,按照配件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仅在境外销售,未在境内销售、许诺销售的,违法经营额按照货值金额计算;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市场有销售的同种产品的平均零售价格确定;市场没有同种产品销售或者无法确定平均零售价格的,按照与侵权产品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按照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拒不提供证明材料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明材料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损失主张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禁令制度(全国首创·重点条款)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协助执行禁令(2020年修正新增)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禁令,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双倍处罚制度(重点条款)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权人五年内因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经营额的双倍处以罚款。

第四章 司法保护(2020年修正新增)(第三十一—三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司法保护职责与两法衔接

第三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处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条 刑事案件标准统一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应当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三合一”审判与快速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十四条 证据妨害推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成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调查令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三十六条 惩罚性赔偿的从重情形(重点条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惩罚性赔偿数额从重确定:

(一)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二)侵权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三)侵权人隐匿、销毁侵权证据;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章 公共服务(第三十七—四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信息化建设与网上处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建设。

第三十八条 预警和引导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对知识产权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发布知识产权重大事件预警信息,引导市场主体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九条 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信息服务、资产评估、金融服务等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条 公益性专业培训

第四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知识产权培训,提高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维权指引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指引与企业保护指南

第四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发布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仲裁调解支持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工作。

第四十五条 境外维权援助(重点条款)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体系,为企业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法律咨询、维权资金支持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保护服务平台与托管业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支持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第四十七条 志愿者参与(2020年修正新增)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活动。

第六章 自律管理(第四十八—五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保护制度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20年修正新增)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约定商业秘密保密条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十条 对外经贸活动的检索查询义务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贸易等经贸活动时,应当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属、法律状态等进行检索查询,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的服务职能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为成员单位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行业公约与规劝惩戒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对违反公约的成员单位进行规劝、惩戒。

第五十三条 合规性承诺制度(重点条款)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条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知识产权合规性书面承诺。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责任(2020年修正新增·重点条款)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对专利侵权投诉,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五十五条 展会合规审查(重点条款)

第五十五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对参展方的主体资格和参展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

第五十六条 展会纠纷处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及时处理参展方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十七条 两年禁展规则

第五十七条 参展方在展会上重复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可以禁止其在两年内参加该展会。

第五十八条 展会违法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尽审查、处理义务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信用监管(第五十九—六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失信联合惩戒的信息范围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行政处罚信息;

(二)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扶持奖励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三)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信息;

(四)其他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第六十条 市场禁入与永久禁止(重点条款)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的,依法予以限制。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可以永久禁止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

第六十一条 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异议救济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点监管名单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并答复。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三—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旧规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2008年)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