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 理解与适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四四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四四号 2024-05-10 公布施行 经济特区法规 · 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共 75 条 · 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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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1995-03-30 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施行,共47条,特区产品质量监管第一部综合性法规) → 1999-05-06 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次修正·个别条款适应性修改) → 2011-10-31 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全面修订(2012-02-01 施行,47条→76条;背景为"深圳速度"向"深圳质量"跨越、三聚氰胺事件暴露的监管短板;创设全链条责任、缺陷产品召回、企业标准联盟、特区技术规范、质量违法记录入征信) → 2019-10-31 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待核实)第二次修正(2019-11-13 公布施行;适应市场监管机构改革改表述、对接2017年《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改备案制为自我声明公开、删除光明坪山管理区条款) → 2024-04-30 深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05-10 公布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定额罚改幅度罚,落实国务院罚款设定规范化要求)2024 修正 · 现行有效(六章七十五条)
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四四号,2024-05-10 公布施行,现行有效)逐条理解与适用(六章七十五条)。每条含【原文】【条文主旨】及组合式理解与适用块。
· 体例说明:源公文为"融合式"体例——"理解与适用"按【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含义解析】【含义解析·评析】【评析·执法提示】【含义解析·案例】【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一条承载的立法博弈】等组合块原样呈现,制定逻辑、关联条款、新旧对照、争议与案例融入同一叙述,本页按组合块逐一呈现,未强行拆分单列;聚焦"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制定争议/典型案例"时可用"只看区别"视图。
· 制定逻辑主线:第一部分 总则(立法目的与特区授权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与产品定义/政府职责/质量激励/主管部门与派出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监督与举报/舆论监督) → 第二部分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联盟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检验认证机构资质与行为禁令) → 第三部分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要求/绿色低碳设计/禁止产销产品/标识要求/次品处理品标注/印制者义务/生产者查验与追溯/销售者台账/缺陷产品召回/召回信息/责令召回/销售者停售/禁止虚假宣传/市场开办者责任/服务业经营者/储运经营者/查询权/责任保险) → 第四部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抽查与巡查专项结合/重点产品目录动态调整/抽查判定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没收物品处理/扣押财物认领/样品无偿提供与不得收费/委托检验与不得拒绝/复检申请/复验规则/复查与整改/质量违法记录入征信/抽查结果月度公布与年度报告/重点产品信息公布) → 第五部分 法律责任与附则(无标准与未公开罚/非法检验罚/检验认证机构罚/产销不合格与次品未标注罚/标识罚/印制者罚/台账罚/未召回罚/虚假宣传罚/市场开办者罚/服务业罚/储运罚/拒绝检查罚/复查不合格罚/拒不召回罚/惩罚性赔偿/推荐监制罚/失职渎职责任/定义与施行日期)。
· 制定争议(如有):源公文于若干条的组合块标题中直接点出立法博弈与争议——第四十三条"一条承载的立法博弈"(抽查判定依据中企业标准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位阶之争)、第四十九条"立法争议的直接战场"(复验程序中备存样品与原检验机构回避制度的设计争议)、第五十六条"2024年修正的焦点条款"(定额罚改幅度罚的过罚相当之争)、第五十七条"条例罚则力度的集中体现"(三倍罚款与《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幅度罚的衔接与上位法优先之争)。
· 关联条款:全篇跨引《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定义、第二十六条质量要求、第四十九/五十条罚则、第七十二条货值金额)、《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从轻减轻与从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七号,2013年)《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惩罚性赔偿)、《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24年)《认证认可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 新旧对比:2011年全面修订(47→76条,创设全链条责任、召回、特区技术规范、联盟标准、质量违法记录入征信);2019年修正(机构名称表述、备案制改自我声明公开、删除原第七十五条管理区条款,全文由76条变为75条);2024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由定额罚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幅度罚)。详见附录"历次修正修改内容对照表"。
· 时效性提示(源公文编写说明):①执法依据选择——条例与《产品质量法》就同类违法均设罚则的(如第五十七条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五十条),按上位法优先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结合案情判断;条例创设的罚则(印制者、市场开办者等)无上位法对应的,直接适用条例。②机构名称——2019年修正后采用"市市场监管部门"表述,避免引用2012年版部门列举。③罚款裁量——定额改幅度后应与《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从重规则及深圳市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配套适用,处罚决定应充分说理、过罚相当。
内容依据用户上传《〈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理解与适用》编写,条文与沿革经深圳市政府公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四四号)核验;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典型案例
编写说明

一、条例的地位与沿革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圳经济特区运用特区立法权制定的产品质量综合性监管法规,也是全国范围内较早以地方立法形式全面细化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地方性法规之一。其沿革分为五个阶段:

其一,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条例,自1995年5月起施行,共四十七条,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管的第一部综合性法规。

其二,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修正,属个别条款的适应性修改。

其三,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深圳十六年来首次全面修订本次条例,条文由四十七条扩展至七十六条,修订的直接政策背景是深圳提出从"深圳速度"向"深圳质量"跨越的发展战略;修订的制度背景则是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后地方实施性立法的空间、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等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暴露的监管短板,以及"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这一普遍性问题。修订创设了多项先行先试制度:全链条质量责任(印制者、服务业经营者、储存运输经营者)、缺陷产品召回、企业标准联盟、特区技术规范、质量违法记录纳入征信等。

其四,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对条例作第二次修正,自2019年11月13日公布施行。主要修改包括:适应市场监管机构改革,将主管部门表述由"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将食药监、农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的列举式规定改为兜底表述;对接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改为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删除光明、坪山两管理区已改设行政区后失去意义的附则条款。

其五,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对条例作第三次修正,自2024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定额罚款修改为幅度罚款。这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关于科学设定罚款、合理确定罚款数额要求,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规范化调整。

现行有效文本为六章七十五条(2019年修正删除原第七十五条后,全文七十五条;2024年修正仅调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罚则)。

二、条例的结构与特区立法特色

条例共六章:总则(第一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六章)。

与《产品质量法》相比,条例的特区立法特色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施行的决定》,条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可以对国家法律作变通和补充规定,故其制度设计可以在国家立法空白处先行先试(如缺陷产品召回条例先于国家缺陷消费品召回规章施行、惩罚性赔偿条款早于《民法典》施行);二是构建"生产者—销售者—印制者—市场开办者—服务业经营者—储存运输经营者"的全链条责任体系,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三是设置特区技术规范和联盟标准制度,填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空白;四是监督抽查制度精细化(重点产品目录动态调整、复检程序、抽查结果月度公布)。

三、2024年修正后执法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是执法依据的选择问题。条例与《产品质量法》就同类违法行为均设有罚则的(如第五十七条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按照上位法优先和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适用;条例创设的罚则(如对印制者、市场开办者的处罚)无上位法对应条款的,直接适用条例。

二是机构名称与职责表述。2019年修正后条例采用"市市场监管部门""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表述,执法文书中引用条文时应注意使用现行表述,避免引用2012年版中已修改的部门列举。

三是罚款裁量。2024年修正体现的定额改幅度趋势,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从轻减轻、从重规则及深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等裁量基准配套适用,处罚决定应充分说理、过罚相当。

第一部分 总则(第一条至第九条)

原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立法目的四项内容与《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基本同构:加强监督管理(监管视角)、提高产品质量(发展视角)、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安全视角)、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权益视角)。

四个目的呈现递进关系——监管是手段,质量提升是路径,安全与权益保护是归宿。

本条最有解释价值的是立法依据的表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这与一般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表述截然不同,其宪法性依据是1992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深圳制定特区法规的决定——特区法规可以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只要遵循其基本原则即可。

这一授权条款赋予条例在三个方面超越一般地方立法的空间:一是创设国家法律未规定的制度(如缺陷产品召回、联盟标准、质量违法记录入征信);

二是在上位法处罚幅度基础上加大惩戒(如以假充真行为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高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下限);

三是在国家立法尚未覆盖的领域先行规范。

同时要注意特区法规的效力边界:条例仅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且按《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变通规定的备案与适用有其特殊规则——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特区法规的变通规定优先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人员在案件定性时应当意识到:引用特区条例作出高于《产品质量法》下限的处罚,不是"违法加重",而是行使经授权的变通立法权,处罚决定书中应援引条例条文并说明理由,以释法说理体现特区立法的制度价值。

原文

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产品定义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前三款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完全对应:"产品"的定义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双重要件,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一致;

建设工程的排除及例外亦同。

第四款是条例的特色条款,处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范的,优先适用专门规定;

专门规定未覆盖的,回归条例适用。

这一"兜底适用"设计弥补了特别法覆盖不全的监管空隙。

需要注意的是,第四款仅调整"监督管理"层面的规范竞合,并不改变这些产品本身属于"产品"的属性——执法实践中,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接触用具)、化妆品的非法添加等在特别法未明确规定的细节问题上,仍可依据条例定性处理。

评析·执法提示

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辨析"是否经过加工、制作":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不属于条例所称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

但清洗、分装、加工后的农产品即落入产品范围。

建设工程本身不适条例,但流入流通环节的建材、构配件、设备属于产品——查处建材质量案件时,凡产品已进入销售环节的,即可依据条例监管;

已安装固定于建设工程的,一般不再适用(涉及工程质量由建设部门监管),行为人将其用于建设工程的,则可能触及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的特别规定。

原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市、区政府产品质量工作职责的规定。

含义解析

本条将产品质量工作上升为政府事权,设定了四项职责:纳入总体规划(组织保障)、加大经费投入(财政保障)、监测评估(技术保障)、引导督促(管理保障)。

其立法逻辑在于:产品质量问题表面上是企业问题,深层上是公共治理问题,政府必须承担总体规划者的角色。

这一条款为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预算(条例第四十六条)、质量奖励制度(条例第四条)等提供了总纲性依据。

评析·执法提示

该条属于政府职责条款,不直接构成对企业的处罚依据,但执法人员可援引其说明监督抽查、监测评估等工作的法定性——企业以"抽查扰企"为由拒绝配合的,可结合第四十七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予以释明。

原文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量提升激励和质量奖励制度的规定。

含义解析

本条确立"监管底线"与"激励高线"并行的立法框架:前款针对企业标准,鼓励制定高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呼应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底线要求),形成"底线保安全、高线促优质"的标准梯度;

第二款设定市长质量奖等质量奖励制度的法律依据,体现从"速度立市"到"质量立市"的战略转向——这也是2012年修订时呼应"深圳质量"发展目标的标志性条款。

评析·执法提示

注意质量奖励与质量违法记录的联动: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建立的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企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将影响其参评资格。

执法中不宜将本条作为对企业设定义务的依据——"鼓励、支持"条款无强制拘束力,不得以未采用国际先进标准为由实施处罚。

原文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所(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管体制和执法主体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

本条2012年版的设计是深圳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的立法固化:2009年深圳实行大部制改革,将工商、质监、知识产权、食药监等职能整合组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现生产、流通领域监管"一条线"贯通。

故2012年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第四款列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的分工。

这种"生产流通一体监管"的体制当时走在全国前列——《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确立的国家体制是质监管生产、工商管流通的分段监管,深圳的整合突破了这一格局。

2019年修正的调整均源于机构与制度的变迁:①第一款"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机构规范名称);

②原第四款对食药监、农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的逐项列举改为"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兜底表述。

修改的直接动因是机构改革后食药监职责并入市场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并入海关,原列举已与实际体制不符;

兜底表述也为后续机构调整预留了空间,避免法规频繁修改。

第二、三款关于派出机构、基层监管机构"以自己名义"执法的规定是深圳特有的执法授权条款:市局派出局(区监管局)以自己名义办案、基层监管所在市局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这一"两级三层"执法体制解决了大部制改革后执法重心下移与执法主体资格的衔接问题。

执法人员制作处罚决定书时,落款主体应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而非内设处室。

评析·执法提示

本条对执法实践有直接的操作意义:一是确定办案主体资格——区监管局(派出机构)可就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生产和流通领域一体监管"意味着对销售者的查处(流通领域)同样适用条例,无需区分案件发生环节;

三是与其他部门(海关、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移送和协同,按第四款兜底条款确定职责边界。

原文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质量治理职能的规定。

含义解析

本条体现"社会共治"的立法理念,为行业协会参与质量治理提供法律依据:引导宣传(第一款)、自律自查(第二款)、政府扶持(第三款)。

行业自律机制是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行业协会最了解行业潜规则和质量通病,其自查自纠可以早于行政检查发现和化解系统性风险。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实践中可借力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性整治:对抽检中发现的行业共性问题(如某类产品普遍不达标),可联合行业协会开展标准宣贯和自查自纠,实现"查处一案、规范一行"的治理效果。

原文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和举报投诉处理的规定。

新旧对照·关联条款

本条2019年修正时将"个人和组织"调整为"组织和个人",将"其他有关部门"调整为"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文字上更规范。

其制度内容与《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社会监督与奖励)一脉相承,程序规则则须对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2025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20年施行):投诉与举报的性质不同——投诉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请求行政机关调解,举报是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线索请求查处。

条例本条将"举报、投诉"并列且要求"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与总局办法中"举报人身份核实、是否立案告知、奖励规则"的具体规定形成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衔接。

评析·执法提示

办理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应把握三点:一是程序时限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执行(投诉受理与否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立案与否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的核查处限);

二是答复对象区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系条例明定,对单纯举报人则按规章告知是否立案即可,举报人若非消费者不享有投诉调解权利;

三是举报奖励按市市场监管局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执行,注意为举报人保密的保密义务贯穿案件全流程。

原文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费教育和社会组织参与质量治理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本条与第六条(行业协会)、第七条(社会监督)共同构成条例总则中的社会共治条款群,将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培育作为质量治理的基础环节。

该条属倡导性规范,不产生强制义务,执法中可作为组织"质量开放日""消费品安全宣传"等活动的法律依据援引。

原文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部门回应义务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本条设定了双向义务:媒体客观准确报道的义务与主管部门及时回应的义务。

后者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媒体曝光—监管失语"造成舆情风险叠加——产品质量事件具有高度公众敏感性,条例将"及时回应"上升为法定义务。

执法中遇到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线索,应及时核查处置并反馈,符合条件的可依据第七条奖励机制处理线索提供者;

对不实报道,亦应通过法定渠道澄清,而非简单否认。

第二部分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条至第二十条)

原文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执行标准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确立生产活动的"依标生产"原则:组织生产和销售必须有所依之标——或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制定自己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款的底线规则是"不低于"要求:强制性标准和特区技术规范是安全底线,企业标准只能高于、不能低于。

第三款处理出口产品的标准适用——出口产品可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尊重国际买方市场规则),但涉及我国强制性要求的(如安全、卫生、环保),仍从其规定。

第四款是政府服务性条款,呼应第四条的激励导向。

本条与《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的衔接关系值得注意:《标准化法》第二条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二十五条);

条例在国家标准体系之外增设"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特区层面的强制要求(见第十三条解读),生产者在深圳的组织生产依据实际形成"国家强制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企业标准(不低于底线)"的三层结构。

评析·执法提示

查处质量案件时,判定产品合格与否首先应查明其所执行的标准:产品明示执行企业标准而该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应直接以强制性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为判定依据(企业标准"低于底线"部分无效),产品不合格的定性不受企业已制定标准的影响。

第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产品标准制定程序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

本条是2019年修正动作最大的一条,其修改史是一部"简政放权与放管结合"的立法样本。

2012年版实行企业标准备案制:企业标准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批准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标准的亦须重新备案。

备案制源于2000年前后的标准管理传统,其弊病在于:备案环节制造了大量制度性交易成本,且备案审查使行政机关事实承担了标准质量的背书责任,与《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确立的简政放权方向相悖。

2017年《标准化法》修订完成关键转向,其第二十七条确立"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公开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须公开产品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产品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2019年条例修正即对接这一制度,将备案制改为自我声明公开制:删除两款备案规定,代之以"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两款,条文表述与《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高度一致。

修改的制度逻辑在于管理方式的根本变化:备案制是"事前审查",自我声明公开制是"信用约束+事后监管"——企业公开的标准成为其对社会的质量承诺,产品不符合公开标准即构成违法(第二款、第三款),监管重心从"审查标准文本"转向"核查产品是否达标承诺"。

这一转向与2019年前后"证照分离"改革、标准化工作改革的大背景一致。

含义解析·关联条款

自我声明公开的载体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建设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系统)。

法律后果分两个层面:一是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公开,即成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监督抽查判定依据("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判定基准;

二是虚假声明或产品不符合公开标准的,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理。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要点有三:一是企业执行标准信息已不再需要行政机关"备案确认",抽查中发现企业未自我声明公开其企业标准的,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二是产品包装标注"执行标准:Q/×××"但该标准从未公开或已失效的,可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处理;

三是公开的性能指标与产品实测不符的,构成"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属第五十七条处罚范围(详见相应条文解读)。

周六福足银手镯案(产品明示纯度指标与实测不符、依《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即属此类判定逻辑的典型适用。

第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准联盟和联盟标准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联盟标准是深圳的先行制度创新:由重点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共同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实现"抱团提质"。

其法理基础在于标准形成机制的多元化——国家标准制定周期长、颗粒度粗,难以快速响应新兴产业(如当时的LED照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标准化需求,联盟标准以市场主体的合意快速填补空白。

2017年《标准化法》修订增设团体标准制度(第十八条)后,联盟标准与团体标准在制度功能上趋同,但条例保留联盟标准条款,深圳实践中联盟标准多依托标准化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团体标准形式发布,两者已实现制度衔接。

评析·执法提示

联盟标准(团体标准)对非联盟成员不具有强制力;

联盟成员产品不符合联盟标准的,可依第十一条第三款"不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规则及第四十二条判定依据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区技术规范制定范围和程序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特区技术规范是条例最具特区立法特色的制度: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的领域,深圳可以自行制定具有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填补安全标准空白。

其立法逻辑有三:一是安全需求先于国家标准的滞后性——新技术新产品往往先行进入市场,国家标准从立项到发布动辄数年,此间的安全风险需要地方强制规范兜底;

二是特区产业治理需要——对市政府限制或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设置统一技术门槛;

三是程序正当性要求——第二款设置"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三十日+专家评审+市政府批准发布"三重程序控制,确保特区技术规范的强制力以科学性、民主性为前提。

特区技术规范的法律性质界定:它不是《标准化法》意义上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而是特区法规授权市政府发布的强制性技术文件,其效力来源于特区立法权。

产品不符合特区技术规范的,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等对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

评析·执法提示

适用本条须把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前提条件——国家相关标准已经发布实施的,特区技术规范不得与之抵触或另行降格;

执法中判定产品是否符合特区技术规范,应核对规范的现行有效版本及其适用的产品范围,避免将已废止或被国标替代的特区技术规范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上位法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本条的增量规定在第二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仅不得生产,还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这一"销售端连带禁止"规定扩大了无证产品的禁止范围——《产品质量法》及许可证条例对销售者销售无证产品的处罚规定较为间接,条例明确将其纳入禁止并可与第五十七条援引衔接,堵住无证产品"生产端查、流通端放"的漏洞。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中注意生产许可目录的动态变化:近年来国家持续压减生产许可证目录(化肥、燃气器具等先后转为强制性认证或取消审批),办案时应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最新目录和深圳市实施细则为准。

对销售无证产品的定性,宜先查明该产品在案发时是否列入许可目录、生产者是否已取得证书,再适用条例第五十七条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应罚则。

第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和自愿性认证的规定。

关联条款·含义解析

第一款对接《认证认可条例》确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出厂、销售、进口、经营性使用均被禁止。

注意本条覆盖"进口"环节,与海关监管衔接。

第二款为自愿性认证预留空间,体现"强制保底线、自愿促提升"的认证制度双轨结构。

评析·执法提示

查处未经认证出厂销售CCC目录产品的案件,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产品已送检合格"抗辩的,应释明型式试验合格不等于认证,认证是准入性程序义务。

第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验认证机构资质准入的规定。

关联条款·含义解析

本条的资质要求对接《认证认可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63号):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须取得资质认定(CMA)。

"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是关键限定——企业内部质量控制检测不对外出证的不在此列,而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用于质量判定、贸易结算、司法举证的则必须持证。

第五十五条设定了无资质出证的罚则(公告数据无效+没收检验费+按检验费倍数罚款),形成"行为禁止+法律后果"的闭环。

评析·执法提示

核查检验机构资质可通过资质认定证书查询平台核验证书有效性与能力附表范围;

对无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依据第五十五条公告数据无效,并注意其中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数据不能采信,需另行委托有资质机构复检。

第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验认证机构执业行为准则的规定。

含义解析

"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要求检验依据的标准现行有效、与受检产品匹配;

"客观、公正"是检验认证活动的生命线。

本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结果的法律责任(对单位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行为准则+责任后果"结构。

评析·执法提示

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已形成"双随机、一公开"的常态化机制,执法中发现的检验机构出具不实报告线索,按第五十六条处理;

构成《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持续监督义务和连带责任的规定。

关联条款·含义解析

本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改正或取消标志资格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旨,条例将认证机构的义务细化为"跟踪调查—暂停—撤销—公布"的递进处置链条。

第三款的民事连带责任是深圳对认证公信力制度的加码:认证机构放水认证的,与被认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损失连带担责,以民事责任倒逼认证质量。

这一连带责任设计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过错责任的思路一致。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中处理认证标志相关案件时(冒用、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等),可同步核查认证机构是否履行跟踪调查义务——发现认证机构怠于处置的,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条例第二十条),构成违法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验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禁令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本条五项禁令每一项都对应一类现实乱象:第一项针对资质证书挂靠交易,第二项针对数据造假("阴阳报告"),第三项针对抽查信息泄露和层层转包,第四项针对以检查要挟推销有偿服务的"潜规则",第五项针对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利益冲突。

五项禁令构成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公正性"的制度底座,也是对2012年修订时行业乱象的直接回应。

注意第

(五)项的"利益冲突禁止"与《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与认证咨询有关的活动)精神一致。

评析·执法提示

本条与第五十六条罚则一一对应:违反第

(一)

(三)项的对单位罚五万、责任人罚五千;

违反第

(二)项的(数据造假,性质最重)经2024年修正后对单位处五万至十万元幅度罚款、责任人三万至五万元;

违反第

(四)

(五)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办案时应精确对应违反的行为项与罚则款项,防止罚则错配。

第二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证监管信息共享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本条解决的是属地监管与认证监管的条块分割问题:认证机构总部多在京沪深,认证活动却在深圳的企业现场发生,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看得见现场、却不知认证动态;

认证监督管理机构掌握认证数据、却难以覆盖现场。

信息共享机制要求认证机构向市局通报认证活动动态,市局将查处情况反馈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双向流通。

执法中查处的冒用认证标志、虚假认证案件,应按本条将处理情况通报国家认监委(认证监督管理机构),由其在认证批准书层面跟进处理,实现行政处罚与认证资格处置的闭环。

第三部分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基本要求(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高度同构,学理上概括为"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双重结构:第一项是安全底线(默示担保)——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法定要求,不因当事人约定或未明示而免除,其中"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是深圳对国家法"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表述的特区化改造,将特区技术规范纳入安全底线体系;

第二项是使用性能担保,允许以瑕疵说明豁免;

第三、四项是明示担保——产品注明采用的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均构成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产品须兑现。

《民法典》合同编的质量要求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与本条的明示担保在民事审判中相互印证:产品不符合其注明标准的,既构成行政违法(第五十七条),也构成民事违约与侵权竞合。

含义解析·案例

判定实践中,"不合理的危险"与"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需要辨析: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通常推定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但符合标准不绝对等于安全——强制性标准可能有滞后或未覆盖的风险点。

深圳华润万佳壹方城分店案(深市监宝处罚〔2022〕新安414号)中,涉案产品不存在安全风险,但因不符合其包装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明示担保违反)被处罚款,其定性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衔接,正体现了本条第三项作为判定基准的功能:注明标准就是产品的"合格线",实测不达线即构成不合格。

评析·执法提示

抽查判定依据应按条例第四十二条顺序确定;

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不符合注明企业标准的,仍构成不合格(明示担保违反);

企业以"标准过高、行业惯例"抗辩的,不影响定性,但可在裁量时酌情考虑。

第二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及包装物设计与生产的绿色低碳要求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本条是2012年修订的亮点之一,将"低碳经济"理念写入产品质量立法——在全国性产品质量立法中属首次。

其立法逻辑是:产品质量的外延应从"符合标准的合格性"扩展到"绿色环保的先进性",源头设计决定产品全生命周期的资源环境表现。

该条与《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生产者责任延伸理念相呼应,但采用"优先选择"的倡导性表述,属政策导向条款而非强制义务条款。

评析·执法提示

本条不设罚则,不能单独作为处罚依据;

但其价值取向可体现在政府质量奖励(第四条)的评审导向中。

第二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产品清单的规定,是条例实体定性的核心条款。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整合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第三十九条(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地、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并以"一项一行为"的清单式立法全面列举,另增设两项特区增补:第

(六)项将"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产品批准文号"纳入保护范围,较《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等质量标志"更周延;

(七)项将"伪造或者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单列——篡改日期(如临期食品改签、旧产品翻新标注新日期)的行为在《产品质量法》上需迂回适用第五十条或第五十四条,条例将其明确为独立禁止行为,直接对应食品、日化等行业高发的"日期造假"问题。

(八)项为兜底条款,衔接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禁止经营的食品、《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物品等在产品属性上的转化适用)。

第三款是条例的独特贡献: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仅规定服务业经营者使用禁止销售产品的责任(且限于明知),条例以禁止性规范直接覆盖经营性使用和建设使用环节,与第三十五条(服务业经营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为违法者提供服务禁止)共同形成"生产—销售—使用—服务配套"全链条封堵。

含义解析·案例

(一)项是抽查不合格案件最常用的定性条款: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直接落入本项。

深市监龙处罚〔2026〕坂田107号案中,某公司销售的儿童平衡车经抽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即属第

(一)项情形,处罚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四)项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要点在于产品未达到其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而按合格产品销售——周六福足银手镯案(2026年,足银手镯抽检不合格,罚款739.75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31.17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涉案手镯未达到其应然质量水平,即为该要件的适用。

(五)项"伪造产地"与"冒用厂名厂址"需注意区分委托加工(OEM)合法情形:受托生产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且有委托关系的,不属于冒用。

评析·执法提示

一是定性竞合的处理:涉案产品同时符合第

(一)项与第

(四)项(既不符合强制标准又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并适用条例第五十七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较重的规定(条例为货值三倍固定倍数,《产品质量法》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幅度,裁量时比较具体数额择一适用并说明理由)。

二是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产品已依第一款第二款被认定为禁止产品;

建设工程中使用不合格建材的,若建材已固定于工程难以分离,责令改正与没收的实际执行需结合《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审慎裁量。

三是本条不设独立罚则,处罚依据为第五十七条(生产、销售)及配套条款,定性条款与处罚条款应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以"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五项构成标识底线,条例不重复列举而以第三项概括援引,另设两项特区增补:第一项"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将第十条"依标生产"延伸为"标注所依之标",使消费者和监管者可核验产品承诺的标准;

第二项"废旧材料组装、加工、翻新产品标注"是条例独有的再生产品标识义务——翻新产品冒充新品是日化、汽配、电子行业的经典欺诈形态,标注义务使"翻新品"与"新品"在信息层面隔离,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也为监管定性提供直接依据(未标注的翻新品销售可结合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以假充真"定性)。

评析·执法提示

违反本条的处罚按第五十八条:未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翻新品未标注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两项处罚力度差异明显,反映立法者对"隐瞒翻新身份"(性质接近欺诈)的从严评价。

查办二手设备、翻新轮胎、再制造汽配案件时,应重点核查标注情况与翻新事实。

第二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次品、处理品明示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为"不合格但不危险"的产品开辟合法出路: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质量状况,但无安全危害且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次品""处理品"明示后销售。

其法理是区分"安全不合格"与"质量不符承诺"两种不合格:前者绝对禁止流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后者可通过信息披露矫正——消费者明知是次品处理品而以相应价格购买的,交易公平即已恢复。

这一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情权、第二十条经营者真实全面信息义务相衔接。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判断的两个层次:一是"安全豁免"的审查——产品虽不符合注明标准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适用本条按次品处理品销售,应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并依第五十七条处罚;

二是"明示到位"的审查——仅内部台账标注"处理品"而无产品显著位置标注的,不视为已履行明示义务,消费者不知情购买的,按第五十七条处理。

实践中以"处理品""特价品"名义销售而免除质量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得对抗本条及消保法关于瑕疵明示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量标志印制者查验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本条是条例全链条责任体系的源头环节,也是深圳在打击假冒伪劣实践中的经验结晶:假冒产品的流通离不开假冒标识的印制供给,管住印制环节就能掐断假冒产业的"上游水龙头"。

本条设定印制者三项义务:查验义务(承印前查验委托人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证证书、许可证书等权利证明)、留存义务(复印件保存不少于两年且与产品有效期一致)、限供义务(印制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义务违反的后果分两个层次:查验义务和留存义务的违反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为假冒行为提供印制服务的,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致《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处罚,构成共同违法或犯罪的依法追责。

评析·执法提示

查办假冒案件时的逆向溯源策略:从假冒产品使用的标识、包装入手,追查承印企业;

印制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即使其对制假不知情,也应依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处理,倒逼印制行业建立"先验证、后承印"的合规流程。

第二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原材料查验、生产信息档案(可追溯)和出厂检验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将2012年修订的核心命题——"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条例修订时的官方表述)落到生产端:查验供货商资格与原辅材料合格证明(对标《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理念)、建立进货台账、建立生产信息档案(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五要素)、台账档案保存不少于两年。

追溯链条的逻辑是:产品出问题→查生产批号→查生产信息档案→锁定原辅材料批次与供货商→追查问题源头。

第四款设定出厂检验底线: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这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相呼应,并明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企业可委托有资质机构检验(外包检验不豁免出厂检验义务本身)。

评析·执法提示

违反本条的处罚按第六十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该罚则较轻的原因是台账义务属过程性义务,其价值在于支撑追溯——但应注意:台账缺失导致违法产品无法溯源的,可在同案中对生产者从重考量;

生产者无出厂检验记录或未经检验出厂的,产品出事后将直接面临"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推定风险。

第二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之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进货查验、进货台账和批发销售台账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将可追溯管理延伸到流通端,与第二十七条(生产端)、第三十五条(服务业)、第三十六条(储运端)构成完整追溯链。

三款义务梯次展开:所有销售者均须进货查验+进货台账(第一款、第二款);

批发环节另加销售台账记录"流向"(第三款)——批发是产品从流通进入零售和使用的枢纽,流向记录是召回、追溯的命脉;

集贸市场内"前店后厂"式销售自制产品的,虽身份是生产者,参照批发者建销售台账(第四款)。

第三款对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对食品批发商销售台账的要求,条例将其一般化到全部产品领域,属深圳先行制度。

第二款"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是简洁有力的流通禁令:无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销售环节。

此处的"合格证明"指产品出厂时附带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合格印章、检验报告编号等)。

含义解析·关联条款:销售者免责规则

本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免责规则构成组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进货查验制度正是"不知道+如实说明"的证明载体——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留存供货商信息、合格证明的销售者,才能援引该条从轻减轻;

未建台账、无法说明进货来源的,既丧失免责基础,还构成第六十条的独立违法。

周六福案中的销售环节追责、华润万佳案的处罚,均以进货查验记录为裁量基础。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要点:一是对销售者的检查应"先查台账、再查产品",台账缺失的先责令改正(第六十条),产品不合格的按第二十三条定性、第五十七条处罚,裁量时结合进货查验履行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

二是"无合格证明"销售的处理需区分——产品本身合格的(可补证)侧重责令改正,产品同时不合格的并入第五十七条处理;

三是批发流向记录在召回和风险产品排查中作用关键,专项排查时应第一时间调取批发台账锁定下家。

第二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缺陷产品主动召回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

本条的立法时机值得铭记:2011年审议修订时正值三聚氰胺问题奶粉事件余波未平——"从未销毁的三聚氰胺问题奶粉重新流入市场"的报道(深圳人大网立法报道原话)直接催生了本条召回制度。

当时《产品质量法》尚未规定召回(缺陷汽车召回有国务院条例,缺陷消费品召回的部门规章《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2020年才施行),深圳以特区立法先行确立一般产品召回义务,属全国领先。

制度逻辑分四步:发现隐患即主动召回并报告(第一款,义务主体是生产者);

召回须信息公开(第二款,呼应审议结果报告确定的"原则规定不够,还应当公开召回信息"的立法争议处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通知销售者停售、告知消费者停用;

销售者负立即停售义务(第三款);

召回产品的登记造册与处置(第四款,整改或销毁/无害化处理)——处置环节的规定正是防止"召回产品回流市场"重演三聚氰胺事件的制度回应。

关联条款·后续制度发展

本条与后续国家立法形成呼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缺陷应立即报告并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不力造成扩大损失的,对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2020年施行)确立的缺陷消费品召回一般制度。

条例第三十一条设置责令召回的监督执行机制,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设定未召回的罚则(详见相应解读)。

评析·执法提示

执法中处理召回线索的三步法:一是核实"安全隐患"事实(风险监测、事故报告、投诉集中度分析);

二是监督生产者履行主动召回义务,必要时按第三十一条监督执行责令召回;

三是核查召回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生产者"静悄悄召回"(只通知渠道商不公示)违反第二款,可通过公开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条 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召回信息公示内容要素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本条是审议结果报告"关于产品召回"争议处理的直接立法成果——法制委员会认为仅作原则规定"不够",要求生产者"公开召回产品信息、召回措施和紧急程度情况,使消费者真正了解清楚是何种产品出现问题、存在何种问题以及问题的严重程度",遂增设本条。

五项要素的设计覆盖"是什么产品—怎么召回—找谁办—多严重"的完整信息链条,其中第

(四)项"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直接回应消费者对风险烈度的知情需求。

评析·执法提示

审查召回公告是否合规,以本条五要素为清单;

要素缺失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风险或参与召回的,应责令补充完善,情节严重的结合第六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责令召回监督执行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本条设计体现了2011年立法时"国家召回规章尚未出台"的现实约束:深圳条例不自行创设责令召回的决定程序(因当时国家层面召回决定权配置未明),而采用"上级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市主管部门属地监督执行"的执行型立法——市主管部门的角色是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召回、监督缺陷整改与销毁处理。

2020年《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施行后,责令召回程序已有国家规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本条的属地监督执行功能与国家规章衔接顺畅:总局或省局责令召回的,深圳属地部门承担执行监督。

评析·执法提示

生产者拒不执行责令召回的,按第六十九条处罚(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这是条例中最重的单行为罚款倍数,体现对"拒不召回"的零容忍);

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应全程留痕(现场笔录、影像记录),防止召回产品"账面召回、实际回流"。

第三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隐患产品处置义务的规定。

含义解析·关联条款

销售者的义务组合是"停售+通知+报告"三项:立即停售(应急处置)、通知生产者或供货商(启动源头核查与召回)、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监督)。

与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接到通知即停售)衔接,形成"生产者发现召回→销售者停售"与"销售者发现停售并报告→生产者召回"的双向触发机制。

本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停售并报告)的理念一致。

评析·执法提示

销售者未履行停售报告义务的,按第六十一条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

销售者以"不知情"抗辩时,核查其进货查验义务履行情况(第二十八条)——未查验即不知情的主张通常难以成立。

第三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量虚假宣传和证明材料造假禁止的规定。

关联条款·含义解析

第一款的行为定性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处理)一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转致结构与国家法同向:广告渠道的质量虚假宣传转致《广告法》处理(虚假广告行为),产品说明、产品现场宣传等非广告方式的质量虚假宣传,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八条(虚假宣传)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处理。

第二款将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质量证明材料的造假明确列为生产者销售者的禁止行为(区别于第十九条第二项对检验机构自身造假的规定),填补了"企业自行篡改检测报告对外提供"这一行为空隙,罚则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三倍罚款)。

评析·执法提示

实务中企业"PS检测报告"投标、营销的行为,按本条第二款定性处罚;

情节严重(用于大宗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货值三倍罚款;

涉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的移送公安。

第三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质量审查义务和连带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对接《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且产品不符合的连带责任)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审查、管理、报告义务),将市场平台的审查管理义务从食品领域一般化到全部产品质量领域。

义务三项:资格审查(准入把关)、定期检查(过程管理)、制止报告(异常处置)。

第二款连责条款的适用要件是"未履行义务+导致产品质量事故",归责逻辑是过错连带——平台怠于把关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联的,与直接责任人连带担责(民事层面)。

评析·执法提示

平台违反本条的处罚按第六十三条(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办理市场内产品质量案件时,应同步审查平台开办者四项义务的履行证据(资格审查记录、检查记录、制止与报告记录),其缺位既是行政处罚线索,也是受害者主张平台连带责任的证据来源。

第三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服务业经营者产品使用合规和台账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是条例全链条责任的"最后一公里":产品经生产、流通最终在服务经营中被消耗使用(酒店日化用品、美容院护肤品、维修厂配件),此环节的产品质量直接作用于消费者人身。

条例要求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合格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将使用环节纳入追溯体系,这是《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使用禁止销售产品"规则的前置化——条例不只禁止使用坏产品,还要求建立保证用好产品的过程制度。

64号文的修订解读("卖假货?

罚3倍!

"报道)将服务业经营者责任列为最大亮点之一。

评析·执法提示

服务业经营者使用不合格产品的,按第六十四条转致适用第五十七条处罚(等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未建台账的按第六十四条转致第六十条处理。

查办美容美发用品、酒店一次性用品案件时,进货台账是判断经营者主观状态(明知或应知)的关键证据。

第三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运输经营者义务和禁止提供配套服务的规定。

含义解析·关联条款

第一款设定仓储运输经营者的记录核对义务与条件保持义务(冷链、防潮等储存条件影响产品质量的应予保证)。

第二款是"辅助行为禁止"条款——为禁止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服务的,本身构成违法。

这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中"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食品安全法》对出租方义务的规范逻辑一致:切断违法产业的配套供给链,让"帮工"无容身之地。

违反第二款的处罚按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转致《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处理。

评析·执法提示

查办制假窝点、仓储假货案件时,对出租场地、提供仓储运输的主体应依法同步查处(第六十五条转致条款),并在裁量中考察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租金明显异常、对明显假冒产品视而不见的,可以认定应知。

第三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费者质量查询权的规定。

含义解析

本条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情权在产品质量领域具体化为"查询—答复"机制。

消费者的查询权与经营者的答复义务构成信息不对称的矫正装置。

经营者怠于答复或在查询中作虚假答复的,结合第三十三条(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评析·执法提示

投诉处理中引导消费者行使查询权固定证据(书面查询、回复记录),经营者答复前后矛盾的内容可成为后续定性(虚假宣传、欺诈)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倡导性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产品责任保险通过风险的社会化分散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赔付,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产品侵权赔偿制度的市场化配套。

本条为倡导性条款(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鼓励投保方向一致),不设强制义务。

执法与调解中,对已投保的产品质量纠纷,可引导受害人依保险合同索赔,缩短赔偿兑现周期。

第四部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方式和抽查制度化原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监督抽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三种方式各有所长:监督抽查以检验数据为核心、程序规范、结果公开,是发现系统性质量风险的主渠道;

日常巡查覆盖面广,侧重台账与标识等过程合规;

专项检查针对突发风险和季节性产品快速行动。

"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定位与国家《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一致。

第二款"按规范抽查"的要求对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施行)——抽查的组织、抽样、检验、异议处理、结果处理全程法定化,本条将其确立为特区抽查的基本遵循。

评析·执法提示

抽查程序违法是复议诉讼中当事人最常攻击的点(抽样人员资格、抽样基数与封样、告知程序等),办案机构应严格按总局办法与实施规范操作:抽样时出示文书与证件、样品现场封样双方签字、按规告知检验结果及异议权利。

第四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动态管理和抽查实施规范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将抽查的对象选择与作业标准制度化:目录每年一季度公布+动态调整,兼顾计划性与灵活性;

实施规范明确程序、标准、项目、判定规则四要素,让抽查"照章作业"减少随意性。

第三款确定抽样地点的两类法定场所——市场(流通端)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生产端),"待销"要件排除了已封存、召回产品等的抽查适用;

"随机抽取"呼应公平监管要求(双随机原则在抽查中的体现)。

评析·执法提示

抽样合规审查要点:样品必须在"待销"状态(仓库内返工品、封存品不属于抽查对象);

随机抽取应有基数记录;

流通领域抽样应通知生产者知悉(保障其异议权)。

第四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法定范围的规定。

制定背景·逻辑

五类重点产品的选择逻辑:第

(一)

(二)项是敏感人群(儿童)与高频消费(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优先;

(三)项是"屡查屡犯者重点盯防"的信用监管逻辑——同一生产者同类产品三年内两次不合格即纳入重点目录增加抽查强度,实现"监管资源配置向高风险者倾斜";

(四)项兜底国计民生;

(五)项衔接其他法定要求。

末款"不与国家监督抽查重复+增加频次批次"的规定处理央地抽查的分工衔接,避免重复抽查加重企业负担。

含义解析·案例

(一)

(二)项在2011年立法审议中曾引发"是否单设食品安全和婴幼儿用品特别条款"的争论——多位委员主张强化食品安全和婴幼儿用品管理,法制委员会最终认为条例是产品质量一般法,食品安全已有《食品安全法》及省条例、深圳食品安全专门立法跟进,婴幼儿用品有大量专门标准,遂按"特别立法优先、本条例原则规定"处理,仅以目录重点抽查方式体现从严。

这一争议处理体现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立法技术上克制与协同。

实践中,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杰峰玩具批发商行销售检验不合格玩具案(2019年,宝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即属于儿童玩具重点抽查导向下的典型案件,体现目录制度对执法资源配置的引导。

评析·执法提示

(三)项的操作要点:认定"三年内两次不合格"应以同一生产者同一类别产品为限,时间自第一次不合格认定起算三年;

被列入重点目录的生产者从再次抽查开始增加频次,此制度本身不是处罚,而是监管强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质量判定依据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

本条将"合格"的判断标准从国家标准的单一维度扩展为"法定标准+明示承诺+法律法规"三个维度,与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要求)的"默示担保+明示担保"结构对应。

2019年修正将第一项的"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改为"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与第十一条的制度转向联动——判定依据的表述始终跟随企业标准管理制度的变化,保证抽查判定与标准管理改革同步。

第二项的覆盖面值得注意:广告宣传、质量承诺、合同约定均可作为判定依据——产品达不到其广告吹嘘的性能的,不仅可能构成虚假宣传,还可以在抽查中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这是对"重营销轻质量"倾向的制度矫正。

评析·执法提示

出具检验报告时应载明判定依据及其具体版本;

以企业标准判定的,应先核验该标准已自我声明公开且现行有效;

以广告承诺判定的,证据固定尤为重要(广告页面、视频公证或区块链存证)。

第四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一条承载的立法博弈

本条是条例修订中最具法律技术含量的条款之一,其现行形态是立法博弈后的审慎结果。

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曾以专门条款规定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及期限。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根据即将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2011年6月30日通过、2012年1月1日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创设——遂删除草案中自设强制措施的内容,改为现行第

(六)项"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援引式表述,即查封扣押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质量监管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产品及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查封扣押)等法律既有授权,条例只是重申职权清单。

这一处理既保留了执法工具的完备性,又守住了《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立法权限底线。

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调查职权(询问、复制资料、责令暂停销售)属于监督检查权范畴,不属强制措施,地方立法可以规定。

(五)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的性质是行政命令/ interim措施,与第四十条修正案删除"从重处罚"的逻辑一样,体现立法者对措施与权限匹配的谨慎。

评析·执法提示

一是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时,决定书援引的法律依据应为《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或《行政强制法》相应条款,不宜直接援引条例本条作为强制措施的设定依据;

二是查封扣押须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决定、期限、保管、解除),第三项询问调查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证据收集规则;

三是第

(五)项责令暂停销售应制作书面通知并明确范围期限,防止变相长期停产。

第四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规定捐赠给公益事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收物品处置的规定。

含义解析

没收物品处置的"三分法":危险且无回收价值的销毁(经财政核准、监督销毁);

可用的消除违法状态后拍卖变卖(价款上缴国库);

不宜或不成交的捐赠公益。

制度要害在"消除违法状态"——可拍卖变卖的没收品(如冒用厂名厂址但质量合格的产品)必须先去除违法标识,防止没收品二次流入市场"以合法形式漂白"。

这一处置规则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接,细化了公开拍卖之外的变卖、捐赠渠道。

评析·执法提示

销毁处置应制作销毁记录并留存影像;

拍卖变卖前消除违法状态(去除冒用标识、包装)的核验应留痕,防止"没收即流通"的廉政风险。

第四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主财物认领公告程序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六十日认领公告程序解决涉案财物"无主化"的处置难题,与《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财物处理的精神一致。

执法中注意:公告应在公开媒体或政府网站发布并留存证据;

即使无人认领,涉及危险品的仍按第四十四条销毁优先,不宜拍卖变卖。

第四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人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查样品与费用负担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无偿提供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费用列入预算"三款构成"抽查不花钱"的廉洁规则,从制度上杜绝借抽查敛财(《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同旨)。

第一款"数量不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限定抽样规模,防止超量抽取变相摊派;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特殊情形留口(如破坏性检验需备样、食品抽检按食品安全法规定购买样品——注意《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已改为"购买样品",抽查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时按食品安全法执行,不得无偿索取)。

评析·执法提示

食品抽查样品应付费购买(食品安全法规定),其他一般产品按条例无偿提供;

违反本条向企业收取检验费或超量抽样的,依第六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查委托检验和配合义务的规定。

含义解析·关联条款

委托检验是解决执法力量与技术能力分工的制度:检验机构受委托后"以委托机关名义"抽样检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委托机关,故受检人对抽样的异议应对委托机关提出。

第三款的配合义务与《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一致,违反的按第六十六条处理(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协调对应——这正是2012年审议中法律责任条款与国家法对齐的直接体现)。

评析·执法提示

委托检验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范围;

受检企业拒绝抽样的,现场固定证据(拒签的注明情况、录像),按第六十六条程序处理,不得现场强行抽样引发冲突。

第四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十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查复检申请时限和复检程序的规定。

新旧对照·关联条款

本条复检时限"十五日"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一致;

2012年修订时法制委员会对复检程序的重点修改在于费用承担(见第四十九条)。

2020年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将复检申请时限细化为十五个工作日并对复检程序作更精细规定,执法中应按"特别规章优先适用"以总局办法具体程序办理,条例本条作为地方法规授权基础。

异议与复检的制度价值:检验结论直接关系处罚成立与否,复检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也是"检验结论作为处罚证据"的正当性检验装置。

评析·执法提示

告知检验结果时应同时书面告知复检权利、时限、受理机关;

逾期申请的处理应有书面记录;

复检期间对涉嫌违法产品的强制措施合法性不受复检影响(复检是对判定结论的复核,非对执法措施的暂停)。

第四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九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验机构回避、样品规则和复验费用负担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新旧对照:立法争议的直接战场

本条第三款是2012年修订审议中"关于复验费用"争议的处理结果。

修改建议稿原规定:"复验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指定其他机构复验且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规定有三个问题:可能增加财政负担、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复验结论不合格时由检验机构承担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检验机构按规程检验得出不合格结论却要为"测得不准"买单,逻辑倒挂,且可能诱导机构为避责倾向合格结论。

遂改为现行规则:"复验合格→复验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财政承担);

复验不合格→由申请复检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这一"谁错谁担"规则兼顾了当事人救济权与防止滥诉,也与后来总局暂行办法"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且维持原判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承担"的规则同向。

第一、二款规定复验的机构回避与样品规则:原机构复验的检验人员回避(程序公正);

非破坏性检验用原样品、破坏性检验用备存样品且不重新抽样(保证复验对象同一性);

备存样品毁损或防拆封标签破坏的复检申请不予受理(防止样品调包风险,当事人保管备存样品的责任自负)。

评析·执法提示

告知备存样品由受检单位保存时,应书面提示其封存完好义务及毁损后果(丧失复检权);

破坏性检验项目应现场确认备样并双方签封。

第五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条 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查不合格产品整改复查的规定。

关联条款·含义解析

抽查不合格的后续处理形成"责令改正—申请复查—合格放行"的闭环:复查合格是恢复出厂销售的法定条件。

这一"复查放行制"严于一般责令改正——企业不主动申请复查即停产停售,商业压力促使企业完成整改。

违反本条(逾期不申请复查或复查仍不合格仍生产销售的)按第六十八条处理(三十日内停业整顿+三万元罚款,再次复查不合格的吊销证照并通报)。

评析·执法提示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载明整改要求、复查申请程序;

复查应另行抽样(验证整改效果);

复查不合格进入第六十八条程序时注意"停业整顿—再复查—吊证照"的递进处罚与比例原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信用监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是2012年修订引入信用监管的先行条款:质量违法记录公开+纳入征信。

其时国家层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2014年)、《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年)尚未出台,深圳先行探索"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

现在的制度环境下,本条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信用修复机制全面衔接: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公示(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情节、处罚种类),符合条件的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同时按《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保障当事人修复权利。

评析·执法提示

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公示(涉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告知当事人信用修复渠道是落实"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

质量违法记录在市长质量奖评审、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失信约束应用,按相应规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年度产品质量情况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查结果定期公开和年度报告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月度发布+年度报告"两级公开机制将抽查信息透明化作为倒逼质量的治理工具——抽查不合格信息的公开对企业的市场声誉影响往往大于罚款本身,这是"阳光监管"的制度设计。

执法中注意公开与保密的平衡: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信息应依法处理后再公开。

第五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三条 对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点产品质量状况及时公布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本条在第五十二条月度公开的基础上,对儿童用品、食品相关产品及涉及人身安全产品的质量状况设定"及时公布"义务——安全信息不能等月度节点,风险预警以小时计。

这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监管部门定期发布监督抽查质量状况公告)形成"定期+及时"的立体公开制度。

执法中突发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发布,应同时满足本条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

第五部分 法律责任与附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七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二)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法自我声明公开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企业标准制度行政责任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经2019年修正,由"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规定备案的"改为"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法自我声明公开的",与第十一条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转向联动——违法形态随制度形态同步演进:从"不备案"变为"不公开"。

评析·执法提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的阶梯结构体现过罚相当:先给改正机会,逾期才罚款。

执法中应留存限期改正的送达证据,作为逾期罚款的程序前提;

产品无标可依又未制定企业标准的(第一项),同时结合第十条"依标生产"原则核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第五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由主管部门公告其检验数据无效,并没收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三倍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资质检验机构出证法律责任的规定。

含义解析

罚则结构体现"行为无效+经济剥夺+资格震慑":公告数据无效(消除证明效力)、没收检验费+定额或倍数罚款(剥夺违法收益,费用倍数挂钩使"生意越大、代价越大")、涉罪移送。

该罚则覆盖"未取得资质认定而对外出证"的情形;

已取得资质但超范围出证的,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处理。

评析·执法提示

查办中发现无证机构数据被企业用于投标、电商入仓、广告宣称的,应同步告知数据使用方数据无效的法律后果,防止"洗数据"继续流通;

构成伪造证明文件等犯罪的移送公安。

第五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验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为禁令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旧对照·制定背景:2024年修正的焦点条款

本条第二款是2024年修正唯一改动的条款,修改前后对照:原规定(2012年版、2019年延续)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行为,对单位处定额"十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定额"三万元"罚款;

2024年修正改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涉嫌犯罪的"调整为"构成犯罪的"表述。

修改的制度背景是国务院2024年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对罚款设定提出的要求:罚款数额上下限之间应有合理梯度,避免"一刀切"定额导致的过罚失衡——定额十万元对轻微数据记录瑕疵属"小过重罚",对系统性造假又可能"重过轻罚",幅度化后执法可按情节裁量,为从轻、从重预留法定空间。

这一定额改幅度的调整虽仅此一处,却是条例对接过罚相当原则的标尺性修改,2024年深圳十二项法规打包修改中罚款规范化是共同主题。

评析·执法提示

适用第二款幅度罚款时的裁量要素:造假行为的性质(记录瑕疵还是数据虚构)、涉及产品范围与风险(安全产品从严)、是否造成下游损失、主观故意程度。

对检验造假"零容忍"的监管基调下,裁量应避免滑向最低限了事;

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仍应依法适用。

周六福案虽非检验机构违法,但其引发的对抽检方法与结论的公开争议说明:检验结论的公信力是质量监管的基石,对检验机构的严管与对企业的严查同等重要。

第五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禁止产品、违法销售次品处理品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条例罚则力度的集中体现

"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是条例法律责任章的核心罚则,其力度设计在全国地方立法中处于高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第五十条(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为二倍以下、第五十三条(伪造冒用)为等值以下——条例对第二十三条全部禁止行为统一适用三倍罚款,不再按行为类型降档,体现2012年修订"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的立法意图(市人大代表王富海在修订审议时的观点:如果处罚额度与获利相差甚远,就打不到违法者的痛处)。

固定倍数的立法技术与当时的立法认识有关——审议结果报告明确"为防止行政执法时的任意性及权力的滥用,法律责任中的罚款设定以定额罚款为宜",遂以三倍定额替代"从重处罚"等弹性表述。

这一技术的利弊在2024年修正第五十六条时被重新审视(定额改幅度),但第五十七条的三倍罚则因有明确的"货值基数"控制而保留。

含义解析·案例

适用要点:一是与《产品质量法》的竞合处理——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条例第五十七条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择一重处罚(三倍定额通常高于国法幅度下限,但接近上限时两者相当,仍需个案比较并说明);

二是"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三是吊销营业执照仅限情节严重;

四是刑事衔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移送标准(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等)。

深市监龙处罚〔2026〕坂田107号案(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儿童平衡车)、深圳市联奕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案(2021年,坪山局罚款22500元)均是本条适用场景的实例——儿童产品从严是目录(第四十一条)与罚则(本条)的双重体现。

评析·执法提示

货值金额计算依第七十四条定义;

对销售者主张《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免责(不知道+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结合第二十八条进货查验履行情况审查,可从轻减轻的不适用三倍固定倍数而从轻减轻裁量。

第五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产品标识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

含义解析

两项标识义务的罚则差序明显:未标执行标准号(第一项)处货值百分之五十罚款——程序性标识瑕疵,责令改正为主、罚款适中;

翻新品未标注(第二项)处货值三倍罚款——隐瞒翻新身份实质是欺诈性经营,等同"以假充真"的恶性评价,与第五十七条持平。

这种"一条之内倍数差六倍"的设计,是行为恶性定标罚款的典型立法技术。

评析·执法提示

翻新品的认定(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翻新)需客观证据(拆解检验、原材料来源记录);

当事人以"再制造""官方翻新"抗辩的,审查其是否已按本条第二项如实标注——标注的合法翻新品可以流通,未标注的即构成违法。

第五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印制者违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本条第一款经2019年修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改为"《印刷业管理条例》"(法规名称引用规范化),其余未变。

评析·执法提示

第一款转致处罚针对"不查验承印""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制品"两类核心违法(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关于不得印刷假冒伪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的三千元罚款针对"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足"的留存瑕疵。

查办假冒案件中溯源印制环节时,本条是追究印制者责任的主要依据;

印制者明知假冒仍承印或提供标识的,可评价为制假共犯移送。

第六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台账义务违法责任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台账义务(原材料查验、生产信息档案、进货查验、进销货台账)的罚则统一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千元",属于轻罚设计——立法者认为台账义务的核心价值在于追溯保障而非本身惩戒,轻罚与过程义务相称。

但注意三点:一是台账缺失会实质影响当事人援引《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免责(无法说明进货来源);

二是台账与"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定性相关——无出厂检验记录支撑合格声明的,加重其违法性评价;

三是"逾期不改正"的认定需有在先责令改正及合理改正期。

第六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履行主动召回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

含义解析·关联条款

罚则差序:生产者未按国家规定召回的处货值三倍罚款(与生产销售禁止产品同档),销售者处一万元定额——召回的第一责任人是生产者,销售者义务(停售)较轻。

与第六十九条(拒不执行责令召回的货值五倍罚款)形成"未主动召回三倍、拒不执行责令召回五倍"的梯次。

与2020年《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罚则(生产者拒不召回的一万至三万元)相比,条例对生产企业明显更重,体现特区立法从严保护消费者的取向;

同行为同时触及条例与总局规章时,按上位阶、择重适用并说明理由。

评析·执法提示

"未按国家规定召回"的认定应结合召回义务的触发时点(发现隐患)、召回计划的完整性、实际执行进度综合判断;

对"象征性召回"(仅公告不实际执行)应按未召回处理。

第六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量虚假宣传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第一款转致《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等处理广告虚假宣传;

非广告方式(产品说明、现场推介)的质量虚假宣传可转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第二款对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质量证明材料的处罚(一万元起步,情节严重并处货值三倍)填补了企业端"造假材料"的处罚空白——投标用假检测报告、电商页面虚构检测数据的,均可适用。

第六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违法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适用前提是第三十四条义务(审查、检查、制止、报告)未履行;

"导致产品质量事故"是其连带民事责任的要件而非行政处罚要件——行政处罚考察义务违反本身,民事连带考察因果关系与损害。

第六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制度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责任转致适用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本条通过转致实现"使用不合格产品=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同责评价(第五十七条三倍罚款),并保留与《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竞合注意: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使用"的按销售者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不再以明知为要件——使用不合格产品即按销售者处罚,属特区从严;

对确无过错的经营者,裁量时参照第五十五条免责精神在幅度内从轻。

第六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运输经营者违法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第二款转致深圳打击假冒伪劣条例处罚"为禁止产品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服务"的行为——该条例对这类协助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注意案件定性时先行确认涉案产品属于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产品清单。

第六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绝监督检查和擅自处置查封物品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第一款的"警告—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执照"阶梯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梯度对应——这正是2012年审议结果报告"关于法律责任"专题中点名修改的条款:修改建议稿原规定(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处一万元、情节严重停业整顿)被认为较国家规定"偏轻,无法体现此次加大处罚力度的立法目的",遂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对齐并加设罚款。

第二款的"货值三倍罚款"与《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等值以上三倍以下)同向衔接,擅处查封物品既违反行政强制法律秩序,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或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衔接地带。

评析·执法提示

"拒绝监督检查"应作规范解释:对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抽样、调取资料拒不配合的才构成,企业提出合理的程序异议(要求出示证件、文书)不属拒绝;

擅自启封查封物品的证据应重点固定(封条原件、监控、证人)。

第六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收取检验费、超量抽取样品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本条是"利刃 inward"的内部约束条款:抽查中违规收费或超量抽样的,立即退还并追责。

执法监督中发现此类线索的,按《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问责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在三十日内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通报有关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抽查不合格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停业整顿—再复查—吊证照"的递进设计保证处罚与整改实效挂钩;

适用吊证照前必须完成"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举证;

通报有关部门实现许可、资质、信贷等联动约束。

第六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召回有关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处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缺陷整改、销毁或者无害化技术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不执行责令召回和违规处置召回产品法律责任的规定。

含义解析·评析

货值五倍罚款是条例全文最重的罚款倍数,立法者的轻重排序清晰:拒不召回(对公共安全的持续威胁)重于未主动召回(六十一条三倍)重于生产销售禁止产品(五十七条三倍)。

对召回产品不按规定整改、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的(三万元罚款+责令改正),则针对"召回后回流"风险——三聚氰胺奶粉教训的制度记忆。

第七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本条是条例民事责任的标杆条款,2012年施行时属全国领先(当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已确立产品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013年修正才增设)。

其构成要件三:主观明知(明知缺陷)、客观严重后果(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赔偿数额"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援引国家法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例的功能在于以特区立法宣示对恶意缺陷产品的惩罚立场,并提醒消费者主张权利。

评析·执法提示

行政执法与惩罚性赔偿的协同:行政处罚认定的"明知""缺陷"事实(如已责令停售仍继续销售、内部检测记录显示知情)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免证事实,行政处罚决定的说理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救济的实现;

办理缺陷产品案件时应同步保存可供民事索赔使用的证据。

第七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廉洁禁止的规定。

关联条款·评析

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不得推荐产品、监制监销)同旨。

监管背书会扭曲市场信任机制并滋生寻租,本条为"利刃向内"的廉政条款,与第六十七条共同构成条例的自我约束条款群。

第七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主管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包庇放纵、通风报信、阻挠查处等失职渎职行为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三项情形对应《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衔接点;

对执法干扰、说情干预应按记录报告制度留痕。

第七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管人员一般渎职行为责任的规定。

评析·执法提示

与第七十二条的分工:第七十二条列举特定渎职形态,本条兜底一般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衔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两条款共同构成"监管者的监管"。

第七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者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货值金额定义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关联条款

三组定义解决处罚基数的关键问题。

"生产者"的定义采"加工制作+包装明示"双轨:实际加工制作的人是生产者,在包装上标注自己为生产者的(委托加工中的委托方、贴牌方)同样按生产者担责——OEM模式下委托方对产品质量负责是其标注身份的法律后果。

"销售者"定义将总经销、总代理、代销一并纳入,防止流通中间环节以"不是零售商"推责,与《产品质量法》语境一致且更周延。

"货值金额"定义与《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同构但范围更明确:"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全部违法产品"——按全部违法产品计值而非仅计查获现场产品,这是三倍罚款基数计算的核心规则;

标价优先、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次之、价格鉴证兜底的三层计价规则操作性强。

此定义直接决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等倍数罚则的处罚数额。

评析·执法提示:周六福案的计价示范

周六福案(2026年)处罚金额的构成(罚款739.75元)提示了货值金额认定的实务意义:涉案为单只足银手镯,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后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幅度从低裁量,罚款739.75元对应货值约1479.5元的百分之五十下限档。

该案引发的舆论关注("上市公司仅罚七百余元")恰恰说明:货值金额与倍数/幅度的计算链条必须经得起公开审视——计价依据(标价凭证、市场中间价参照)、量罚档次(从轻情节的认定)在处罚决定书中应完整披露。

同时应注意:若按条例第五十七条三倍计罚,同一行为的罚款将为2219.25元左右,两种依据的数额差异正是"条例与产品质量法择一适用"实务权衡的直观体现,择一适用时应说明理由(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处罚基数与幅度差异、过罚相当原则)。

第七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新旧对照·含义解析

原条例施行日期条款为2012年修订时确定(原第七十六条);

2019年修正删除原第七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光明、坪山于2016年、2017年先后设立行政区,管理区称谓已成历史,该条失去规范对象),施行条款顺延为第七十五条。

条例施行后历经2019年、2024年两次修正均自公布之日施行,修正文本重新公布。

需要说明的是,施行日期条款表述的"2012年2月1日"指全面修订文本的施行时点,此后修正条款的效力时间按各修正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引用现行条文无需再区分2012年文本与修正文本的时点(但涉及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之间发生的违法行为,应适用当时有效文本)。

附录与后记

附录 历次修正修改内容对照表

修正时点修改依据修改内容
1999年5月6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个别修改(适应性修改)
2011年10月3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全面修订条文由四十七条扩展至七十六条;创设全链条责任、召回制度、特区技术规范、联盟标准、抽查精细化管理、质量违法记录入征信等制度;2012年2月1日施行
2019年10月31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2019年11月13日公布施行)①第五条第一款"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第四款改为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兜底表述;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改为"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未依法自我声明公开;⑤第五十九条法规名称引用规范化;⑥删除第七十五条(光明、坪山管理区条款)
2024年4月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2024年5月10日公布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罚款由定额(单位十万元、责任人三万元)改为幅度(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责任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涉嫌犯罪的"改为"构成犯罪的"

后记

条例二十九年的立法史,是深圳以特区立法权探索产品质量治理现代化的缩影:1995年从无到有,2012年全面重构——把三聚氰胺事件教训凝练为召回制度,把"违法成本低"的痛点转化为三倍、五倍罚款和全链条责任;

2019年与标准化改革、机构改革同频;

2024年向过罚相当的罚款规范化靠拢。

对执法者而言,适用这部条例的要领在于把握其三重身份:作为特区法规,它可以在国家立法空白处先行先试、在处罚力度上从严从重;

作为实施性法规,它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嵌套衔接,适用时须辨析竞合、择善而从;

作为治理型法规,它不仅设定义务与罚则,更构建了从标准、认证、追溯、召回到信用约束的完整治理闭环。

理解了这一制度纵深,面对每一起具体案件时,才能既算清"货值金额乘以倍数"的处罚账,也算好"查处一案、规范一行、提升一域"的治理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