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理解与适用

主席令公布(2025年修订)
2026-01-01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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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脉络: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施行 →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全面修订,2026年1月1日施行,共6章144条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全面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由6章119条扩展为6章144条,是近二十年来首次全面修订。
· 制度结构:总则 →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从轻减轻、不执行拘留、认错认罚从宽、调解、正当防卫)→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类)→ 处罚程序(调查:传唤、询问、检查、扣押;决定:告知、法制审核、听证、期限、当场处罚;执行:拘留所收拘、罚款、暂缓执行)→ 执法监督(禁止行为、记录封存、罚款收缴分离、同步录像设备管理、个人信息保护)→ 附则。
· 修订要点:新增考试作弊、组织领导传销、无人机违规飞行、高空抛物、抢控方向盘、侵犯个人信息、学生欺凌等三十余种行为;确立立案制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限制条件下允许一名人民警察办案;听证范围扩大;派出所罚款权限提高至一千元;办案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建立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明确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 对执法的参考意义:本法是行政处罚体系中最完整的程序样本——处罚设定权、听证范围、办案期限、证据规则、简易程序、罚缴分离、执法监督等制度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高度同构,《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的一般原理在本法中均有落地条文,办理市场监管案件时可逐条对照参考。适用时注意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
· 体例说明:源稿为“七栏目”体例——每条设【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一般条文采用三段式。
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体例编写,突出条款制定逻辑、争议、误区及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本法进行全面修订,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系该法施行近二十年来首次整体性修订,条文由6章119条调整为6章144条,新增25条、修改60余处;

旧法中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已由出入境管理法专门调整的条款,以及收容教育类条款(旧法第七十六条)未再保留,相关行为分别归入专门法律或者退出责任体系。

本次修订经三次审议:2023年8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2023年9月1日至9月30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共有99375人提出125962条意见,创近年法律修改公众参与人数之最,意见集中于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违规养犬、噪声扰民、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及执法程序等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征求当时全部32个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

2024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二审稿于2024年6月28日至7月27日再次公开征求意见,4762人提出8805条意见;

2025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一审稿中"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等表述因含义不易界定、执法不易把握引发广泛讨论,二审时删除,改造为英雄烈士保护等具体化条款,是本轮修法中最具公众影响力的立法反馈案例。

本编体例:选择30个重点条文完整展开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等栏目,其余114条采用"条文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三段式编写。

条文原文均照录自中国人大网2025年6月27日公布的正式文本;

无真实检索依据的争议不予编造,相应栏目径行省略。

新旧对应说明:新法144条与旧法119条并非逐条对应,条文序号整体变动,多数条文序号前移或后移。

本编各条【与过往的区别】栏目所称"旧法",均指2005年版(2012年修正)的119条文本,并注明旧法对应条号;

全新增条文注明"旧法无对应条款"。

原文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称为"小刑法",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处理的绝大多数案件与公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

立法目的条款保持双重结构:既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合法权益,又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职,"规范"置于"保障"之前,体现权力制约先于履职保障的立法态度。

本次修订增加"根据宪法"的表述,明确本法的宪法依据,呼应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规范要求。

理解

立法目的条款对法律解释具有约束力:处罚设定与裁量中的解释结论不得背离"维护秩序"与"保障权益"的双重目的;

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受本法保障,也受本法规范。

凡处罚设定与适用中的解释争议,均应回归本条目的进行衡量,并与第六条处罚原则衔接适用。

理解误区

一是把本条仅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忽视其作为解释基准的功能;

二是只强调"保障"履职而忽视"规范"履职,认为程序义务可让位于办案需要。

关联条款

第六条处罚原则,第五章执法监督各条。

新旧对比

旧法第一条未写"根据宪法",本次修订增加宪法依据表述,其余文字未作实质修改。

原文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政治原则与治理方式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一款确立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的总原则;

第二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

适用中本条与第六条共同构成治安管理的总纲性规定;

政府各部门落实综合治理职责不以减轻公安机关法定职责为前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仍须严格依照本法程序与标准执行。

新旧对比

旧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本次修订将其前移至总则第二条并升格,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内容,第二款将"化解社会矛盾"扩充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原文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界定及治安处罚与刑罚衔接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类型上高度同构,本条划定二者的界限: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形成双层责任结构。

修订保留本条内容不变,仅调整条文序号。

理解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类;

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是依照刑法不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在受立案阶段应先作罪与非罪判断,涉嫌犯罪的依第一百一十三条移送;

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按本法处理或者书面告知理由,不得既不移送又不处理。

理解误区

一是行为外观同时符合治安违法与犯罪构成时"以罚代刑";

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就一律不予立案,忽视治安责任的处理义务。

关联条款

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

新旧对比

沿袭旧法第二条,未作实质修改,条文序号由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原文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法律适用的规定。

理解

本法是治安处罚程序的特别法,优先适用;

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如听证的具体程序、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查封扣押的法定要求等。

适用一般法补充时不得突破本法的特别安排,例如本法确立的单人执法加全程录音录像规则不受行政处罚法两名执法人员一般要求的替代。

新旧对比

旧法第三条仅衔接行政处罚法,本次修订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回应治安调查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需要。

原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空间适用范围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仅规定领域内和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的适用。

随着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航空安全等国际条约确立对特定域外飞行器内行为的管辖权,以及海上执法实践的发展,需要相应的国内法依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24年6月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明,系有关部门提出为适应实践需要、与有关航空安全等国际条约衔接而增加该规定。

理解

属地原则是基本管辖原则。

第一款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指外交特权与豁免等情形;

第二款采旗国法,我国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款为有限域外管辖,须同时满足行为发生在外国船舶航空器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赋予我国管辖权两个条件方能适用本法。

适用第三款时办案机关应查明条约依据,并注意与海警机构、口岸、民航公安机关等的管辖分工衔接。

理解误区

不能将第三款理解为对一切涉外交通工具内治安行为均有管辖权;

条约无授权或者我国未参加相应条约的,不得适用本法处理。

关联条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海警机构职权、第一百二十一条救济条款。

新旧对比

旧法第四条仅规定领域内与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的适用;

本次新增第三款,对外国船舶航空器内的行为依国际条约行使管辖,系实质性新增条款。

原文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基本原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本条整合旧法第五条。

比例原则表述在"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基础上增加"事实",强调事实认定先于处罚裁量,防止在事实不清状态下径行裁量;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增加"充分释法说理",将说理从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定义务,回应执法实践中"重处罚、轻说理"的问题。

理解

第一款的相当性要求处罚种类与幅度的选择对应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四要素,是公安机关制定裁量基准的法定依据;

第二款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格尊严贯穿办案全程,是第九十一条禁止非法取证、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打骂虐待侮辱的原理条款;

第三款释法说理应落实到受案告知、处罚前告知与处罚决定书说理各环节。

适用时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衔接,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本法。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过罚相当仅指幅度选择,忽视处罚种类之间的相当性;

二是把释法说理理解为形式化的权利告知。

关联条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从宽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告知义务。

新旧对比

在旧法第五条基础上增加"事实"要素与"充分释法说理"要求,原则内涵扩充;

条文序号由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

原文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体制与管辖授权的规定。

理解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具体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本条未作实质修改,沿袭旧法第七条。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衔接与禁止以罚代刑的规定。

理解

第一款明确治安处罚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行为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款为本次新增,明确构成犯罪的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追究,与第三条共同构成行刑衔接的责任边界。

民事赔偿范围与规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解结案的应一并处理赔偿事项。

新旧对比

旧法第八条仅规定民事责任;

本次新增第二款,禁止以罚代刑,系新增内容。

原文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调解与当事人和解认可制度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治安案件数量大,旧法仅规定公安机关调解一种方式且程序规则粗疏。

修订将调解原则细化,并增设第四款,承认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的法律效力,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处罚资源消耗。

理解

适用范围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轻,"等"字应作同类解释,限于与民间纠纷相关、侵害私益为主的行为。

第二款查明事实是调解前提,不得和稀泥式调解。

第三款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民事诉讼途径。

第四款适用条件为:属于第一款调解范围、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认可;

公安机关对是否认可仍具审查权,宜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

争议问题

第四款"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法律性质(行政确认抑或不予处罚决定)存在不同认识,正式文本未作界定,执法中宜按不予处罚的处理方式书面记录并保障当事人救济。

理解误区

一是将所有治安案件特别是涉黑涉恶、涉众型案件纳入调解范围;

二是调解不成反复调解、久拖不决,正确做法是及时依法处理;

三是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仍迳行处罚,忽视第四款的适用。

关联条款

第五十条滋扰类行为、第五十一条殴打伤害、第五十九条损毁财物;

人民调解法。

新旧对比

旧法第九条仅一款;

本次细化为四款,新增调解原则条款与当事人和解认可制度,系实质性扩充。

原文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与外国人附加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处罚种类保持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四类不变,仅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修改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涵盖各类许可形式。

外国人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附加处罚维持不变。

理解

四类处罚相互独立、并列选择;

吊销许可证件仅针对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限期出境、驱逐出境是对外国人的附加适用,与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驱逐出境制度衔接,治安案件中驱逐出境的适用由公安部决定。

公安机关不得在四类之外自行创设治安处罚种类。

理解误区

一是将责令停业整顿、收缴、追缴等管理措施或者处理决定误作独立处罚种类;

二是将限期出境、驱逐出境适用于我国公民。

关联条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吊销许可证件、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范围。

新旧对比

处罚种类未变,"许可证"修改为"许可证件",属文字完善。

第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案违禁品收缴与违法所得追缴的规定。

理解

收缴对象包括违禁品、赌具赌资、吸毒用具以及直接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工具;

追缴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优先退还被侵害人,无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后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规定处理,款项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收缴、追缴决定不服的,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一条,未作实质修改。

第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理解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二条,适用时应与第二十三条不执行拘留规则、第二十四条矫治教育措施衔接: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拘留不等于放任,公安机关应当启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相应干预程序;

责令严加管教应书面通知监护人并记录在案。

关联条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新旧对比

沿袭旧法第十二条,未作实质修改。

第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责任能力与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仅规定精神病人,对智力残疾人的责任能力缺乏规范,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处罚也没有明文规则。

本次修订将智力残疾人纳入,并增设限制责任能力应当处罚但可以从轻减轻的规则,与刑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体系保持一致。

理解

责任能力分三个层次: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法的应当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应当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责任能力的判断需要精神病学鉴定支撑,办案中应依第一百零六条及时启动鉴定程序,不得仅凭精神病史推定。

责令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是对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宣示,监护人不履行导致危害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问题

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减轻的具体裁量标准,正式文本未作规定,实践宜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辨认控制能力受损程度综合裁量并在决定书中说理。

理解误区

一是有精神病史即当然不予处罚,应以行为时责任能力为判断时点;

二是智力残疾人一律不予处罚,应按责任能力个别判断。

关联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鉴定,第十四条,刑法第十八条。

新旧对比

旧法第十三条仅规定精神病人;

本次增加智力残疾人,并新增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处罚规则,系实质性扩充。

第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盲人、又聋又哑的人从宽处罚的规定。

理解

本条属裁量性从宽,应结合生理缺陷对辨认控制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实际影响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与行为存在实质关联时从宽空间更大。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四条,未作修改。

第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醉酒人违法责任与保护性约束的规定。

理解

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醉酒状态下违法的应当处罚,不得以醉酒为由免除责任;

对有危险或者有威胁的醉酒人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约束属保护性措施而非处罚,实施中应遵循必要限度并注意安全。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五条,未作修改。

第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个违法行为并罚规则的规定。

理解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各个行为分别认定、分别决定,再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即无论数行为的拘留期限合计多少,执行上限为二十日。

罚款数额可以累加,不受二十日限制。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再罚规则的适用对象不同,后者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六条,仅作文字调整。

第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法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处罚规定。

理解

共同违法按各自作用分别处罚,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行为人处罚宜重;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按被教唆、被胁迫、被诱骗的行为定性处罚,同时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从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七条,未作实质修改。

第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规定。

理解

治安处罚种类不含对单位的罚款,单位违法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单位处罚的,依照相应规定处罚单位。

认定单位违法应以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由单位人员实施为要素,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按自然人违法处理。

本条沿袭旧法第十八条,未作修改。

第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领域正当防卫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治安实践中"被打还手即互殴"的机械认定长期受到诟病,执法办案缺乏明确的防卫规则,部分公民面对不法侵害不敢反抗或者反抗后被处罚。

2023年一审即写入防卫条款,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将其列为重要修改内容,明确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有权采取防卫性措施。

本条与刑法第二十条同构,是治安领域正当防卫的一般条款,填补旧法空白。

理解

构成要件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制止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制止行为造成损害。

法律效果分三层: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应当减轻处罚;

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较大损害"的判断应结合侵害的强度、手段、部位、持续性与制止行为的相当性综合认定。

认定防卫应整体考察事件起因、双方力量对比、侵害是否持续,避免以结果倒推性质、事后苛求防卫人作出精准反应。

争议问题

防卫与互殴的界分是本条适用中的最大争议,学界与实务的主流意见是以行为的攻击防御属性而非谁先动手作形式判断,综合考察冲突起因、有无回避可能、有无继续侵害等因素;

正式文本未列举排除标准,有待执法实践与典型案例积累统一尺度。

理解误区

一是持"对等反击才属防卫"的等量报复观念,忽视防卫情境的紧迫性;

二是把防卫过当一概从重处理,本条明确应当减轻处罚;

三是故意挑起冲突后反击的挑拨防卫适用本条出罪。

关联条款

第二十条从宽情形、第五十一条殴打伤害、第三十条寻衅滋事;

刑法第二十条。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属全新增;

此前防卫出罪只能借助总则责任原理与情节轻微条款处理,本条使治安案件中的正当防卫有了直接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

理解

六项情形均属法定裁量从宽事由,公安机关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并说明。

与旧法相比有两处实质变化:一是"情节特别轻微"调整为"情节轻微",降低从宽门槛,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立法取向衔接;

二是旧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拆分为第二项、第三项两项独立情形,消除后果与取得谅解任一具备即可从宽,二者兼具的从宽幅度更大。

适用时注意与第二十一条认错认罚从宽、第十九条防卫情节的关系,构成竞合的不重复评价。

关联条款

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新旧对比

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为五项;

本次调整为一项门槛降低、一项拆分,从宽体系更宽,系实质修改。

第二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错认罚从宽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已全面适用,治安领域长期缺乏对应安排。

修订增设本条,引导行为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修复社会关系,兼顾执法效率与化解矛盾,属全新增条款。

理解

构成要件为:自愿、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法律效果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在处罚种类与幅度上从轻、减轻,或者结合第二十条不予处罚;

从宽并非必然从宽,公安机关综合全案裁量并说理。

适用中不得以变相施压、超期询问等方式换取认罚;

行为人认错认罚不影响其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程序权利。

争议问题

本条与第二十条第五项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的关系,实务上认为构成竞合时择一适用、不重复评价,取更宽的处理。

理解误区

一是把"愿意接受处罚"理解为放弃申辩权;

二是把认错认罚从宽理解为减免处罚的承诺,处罚决定仍应依法作出。

关联条款

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二条告知与听取意见。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二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

理解

四项情形均属法定从重,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并说明理由。

从重是指在所适用档次内选择较重的种类或者幅度,不得突破该档次的上限。

第四项"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包括受过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任何一种处罚,自前次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属于本项情形,但可作为裁量情节考量。

理解误区

一是把从重当作加重,超出法定档次处罚;

二是把受到行政处罚后的任何违法行为一律从重,仍应结合第四项的期限要件判断。

关联条款

第六条过罚相当、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重。

新旧对比

从重情形沿袭旧法第二十条未作增减,第四项期限由"六个月内"延长为"一年以内",加大对再犯行为的惩戒力度,系本次修订的实质变化之一。

第二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对象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对十四至十六周岁、十六至十八周岁初次违反、七十周岁以上、怀孕哺乳四类对象一律不执行行政拘留。

实践中出现部分未成年人故意利用未成年人身份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反应强烈的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黄海华2025年6月23日记者会介绍,按照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三审稿确定对未成年人不执行拘留规定作适当调整,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

本条是本次修订最受社会关注的条款之一。

理解

第一款四类对象原则上不执行行政拘留,但仍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仅拘留不予执行。

第二款设置两项例外:其一,前三项对象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其二,第一项、第三项对象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

例外情形下依法执行拘留。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从严把握并以案卷证据支撑,在决定书中专门说理;

"一年以内二次以上"指一年以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对象不设例外,一律不执行拘留。

争议问题

本条突破了未成年人不执行拘留的既有保护规则,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拘留对未成年人弊大于利,交叉感染风险高,应坚持一律不执行并强化教育矫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屡教不改、情节恶劣者不执行拘留形同"一放了之"。

立法机关以折中方案处理:原则上仍不执行拘留,仅对两类例外情形执行,并以第二十四条矫治教育措施、第一百一十七条未成年人听证程序配套,兼顾惩戒与保护。

理解误区

一是把"不执行拘留"理解为"不予处罚",对象仍应依法处罚并决定;

二是认为符合例外情形即必须拘留,仍应结合第十二条从轻减轻规定与个案情节裁量。

关联条款

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新旧对比

旧法第二十一条对四类对象一律不执行行政拘留;

本次新增第二款例外规则,十四至十六周岁一年内二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十六至十八周岁初次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七十周岁以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的,均可依法执行拘留,系对既有规则的实质性修改。

第二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予处罚、不执行拘留的未成年人衔接矫治教育措施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为治安处罚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的衔接条款,防止"一放了之"。

适用的矫治教育措施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包括训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等,具体适用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民政等部门按该法程序办理。

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或者决定不执行拘留的同时,应当评估启动矫治教育的必要性并记录处理过程。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二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违法追责时效的规定。

理解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发现"以公安机关立案(第九十条)为判断基准,行为已被发现但未办结的不受本条限制。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本法六个月的时效短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一般二年时效,属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理解误区

一是把六个月当作办案期限;

二是被侵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超过六个月的,因行为已被发现仍应依法处罚,不得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处理。

关联条款

第九十条立案、第一百一十八条办案期限。

新旧对比

沿袭旧法第二十二条,期限与起算规则未变,"六个月内"调整为"六个月以内"系文字统一。

第二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及破坏选举秩序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五项行为的基本档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以"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为要件,造成严重损失的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三项新增"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覆盖地铁等新型公共交通工具。

对"医闹"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结合本法各条款与刑法修正案(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衔接把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三条:罚款幅度由二百元以下提高至五百元以下,拘留并处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聚众首要分子罚款由一千元以下提高至二千元以下,公共交通工具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第二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考试中作弊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等行为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中已入罪,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弊行为,旧法缺乏对应条款,实践中多以扰乱单位秩序等笼统处理。

修订新增本条,将四类作弊行为纳入治安处罚,形成"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的梯度责任结构,是本次新增三十余种违法行为中的代表性条款。

理解

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资格考试等;

校内考试、一般商业性考试不适用本条。

四类行为中,组织作弊与提供器材帮助行为不以本人参加考试为要件;

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包括考前泄题与考试中传递;

代考行为中替考者与被替考者双方均构成本条违法行为。

处罚先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的依第一百一十三条移送。

争议问题

以自由罚处理考试舞弊是否过苛曾有讨论,正式文本以"情节较重"限定拘留的适用。

理解误区

一是把所有考试作弊均按本条处理,非国家考试作弊应按第二十八条等其他条款定性;

二是认为替考双方仅处罚组织者,忽视第四项对双方行为人的独立评价。

关联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移送、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二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处罚及禁止观看措施的规定。

理解

六项行为覆盖强行入场、场内燃放、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人员、投掷杂物等情形。

第二款禁止观看措施是处置"足球流氓"类行为的工具: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秩序被拘留的,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

违反禁止观看规定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禁止观看属限制性措施,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第一百二十一条救济。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四条:罚款幅度提高;

禁止观看范围由"体育比赛、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扩展为"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

违反禁止观看的后果由"强行带离现场"增加为"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散布谣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扬言实施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

理解

第一项在旧法基础上增加"灾情"并增加"故意"要件,明确以故意为责任形式;

编造、故意传播网络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适用本项处理,网络空间秩序属公共秩序范畴。

第三项扬言实施的对象由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扩展至"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

处罚为主档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轻档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五条:增加"灾情"情形与"故意"要件,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删除原轻档的五百元以下罚款档并重设轻档结构。

第三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四项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对应,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寻衅滋事行为。

本次修改将第一项明确为"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第四项增加"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限定,压缩兜底条款的扩张空间,与第二十条等从宽条款共同限定处罚范围。

适用时注意与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界分: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按本条,针对特定对象以特定事由实施的按相应条款处理。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增加"随意殴打他人",第四项增加限定语;

罚款幅度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下提高至二千元以下,基本档增加单独罚款的选择。

第三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邪教、会道门、非法宗教活动及相关物品制作传播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项将非法的宗教活动纳入,并区分组织教唆煽动型与利用型两类行为;

第三项为新增的行为方式,将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独立评价,覆盖网络传播情形。

处罚由旧法的单一拘留档次调整为"基本档加轻档"结构并提高罚款。

适用中注意区分正常的宗教活动与非法宗教活动,以是否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界限。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七条:增加非法的宗教活动情形与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行为,罚款幅度由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二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三项行为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主要援引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项为新增情形,针对"黑广播""伪基站"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以及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处罚仅有拘留两档,未设罚款;

查获的设备按第十一条处理。

与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衔接:主管部门已按无线电管理条例处理的,公安机关重点处理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利用无线电设备实施违法活动的情形。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八条:在原有两项情形基础上增加第三项"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拘留档次与旧法相当。

第三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网络安全形势深刻变化,旧法相应条款仅四项且以"造成危害""不能正常运行"为结果要件,对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系统、提供工具等行为覆盖不足。

修订扩展行为类型并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罪名群对齐,形成梯度衔接;

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亦载明对此类行为完善处罚层次、与其他处罚规定衔接。

理解

五项行为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主要援引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

第一项涵盖侵入系统、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三种行为,不要求系统功能受损;

第二项、第三项针对系统功能与数据应用程序的破坏;

第五项处罚提供专门程序工具的行为及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而提供工具的帮助行为,独立评价,不以构成共同违法为前提。

处罚为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直接对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处理并移送。

理解误区

一是把"造成危害"理解为全部五项的共同要件,第一项获取数据型行为不要求;

二是忽视第五项帮助行为可独立处罚。

关联条款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第八十条传播淫秽信息;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二十九条:行为类型由四项扩展为五项,新增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系统与提供工具行为,情节较重档的拘留上限由十日提高至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传销活动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传销活动由禁止传销条例调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一般违法层面组织领导行为、胁迫诱骗他人参加行为缺乏治安责任依据。

修订新增本条,两款分别处理组织领导行为与胁迫诱骗行为,为打击传销提供治安处罚依据,属全新增条款。

理解

"传销活动"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认定,即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等计酬方式。

第一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款胁迫、诱骗他人参加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般参与人员本法未设处罚,应予教育、遣散并依法处理其涉及的违法行为。

骗取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第一百一十三条移送。

理解误区

一是把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按第一款处罚;

二是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形仍可按本条处理,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禁止传销条例。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三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重要活动场所秩序、英雄烈士保护及反对美化侵略战争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五项行为分别对应国家重要活动保障、英烈纪念设施保护、英烈名誉荣誉保护、亵渎英烈与美化侵略战争言论物品、公共场所穿着佩戴相关服饰标志五类情形。

第三项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衔接,网络侮辱诽谤英烈行为达刑事追诉标准的移送;

第五项针对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服饰标志且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处罚为基本档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争议问题

本条前身是一审稿中涉及"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条款,因该表述主观色彩较强、含义在立法上不易界定、在执法中不易把握,可能损害公众正当权益,引发学界与公众广泛讨论;

2024年6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修改情况汇报明确不再使用此表述,改为本条的具体化、可操作要件(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等)。

这一立法反馈过程是理解本条边界的重要背景。

理解误区

一是把对历史文化的一般性讨论、学术研究纳入亵渎英烈行为;

二是把第五项理解为对穿着自由的一般限制,其规制对象限于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并须具备不听劝阻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件。

关联条款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英雄烈士保护法。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

一审稿"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表述经审议删除后改造为本条具体情形,属全新增并经历重大立法调整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行为方式涵盖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九类,对象为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处罚仅设拘留两档。

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沿袭旧法第三十条,未作实质修改。

第三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责任主体为危险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单位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条沿袭旧法第三十一条,未作实质修改。

第三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管制器具的范围依枪支管理法、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等确定;

第二款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加重处罚。

第二款是否以"情节较轻"留有轻档,条文未设,实务中把握为拘留主档加罚款裁量。

第二款没有明确"可以并处"以外选择的,条文表述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拘留为必选。

本条对应旧法第三十二条,罚款幅度提高。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轻档罚款由二百元以下提高至五百元以下;

第二款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及妨害国(边)境管理设施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项在旧法基础上增加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生态环境监测等设施类型,并增加"危及公共安全的"要件,无公共安全危险的损毁行为按第五十九条故意损毁财物处理。

第二项、第三项针对边境标志设施与国(边)境管理,处罚仅设拘留两档。

本条对应旧法第三十三条,系扩充修改。

第四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害航空安全及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近年抢夺方向盘、拉拽殴打公交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频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已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治安领域需要处理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

旧法仅有航空设施条款,修订增设第三款,把针对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纳入治安处罚,回应社会关切。

理解

第三款行为方式包括两类: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

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抢控"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抢占、拔除车钥匙、拉拽换挡装置等实际影响操纵装置的行为。

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适用对象涵盖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长途客运、客运船舶等。

与刑法衔接: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移送追究,本条处理情节较轻、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须造成事故后果才能处罚,本条属行为即罚;

二是对驾驶人员暴力致伤的仅按本条处理,应视伤情按第五十一条并考虑刑事责任。

关联条款

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新旧对比

旧法第三十四条仅规定航空设施与航空器导航干扰两款;

本次新增第三款,将抢控方向盘、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纳入处罚,系全新增内容。

第四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害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四项行为全面扩展至城市轨道交通领域,覆盖设施设备破坏、放置障碍物投掷物品、挖掘取沙、私设道口等情形。

本条对应旧法第三十五条,增加城市轨道交通对象,罚款幅度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及线路行走坐卧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行为方式为擅自进入防护网、列车来临时在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以影响行车安全为要件,处罚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对应旧法第三十六条,增加城市轨道交通对象,罚款由二百元以下提高至五百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安全隐患类行为(含高空抛物)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高空抛物屡禁不止,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已设高空抛物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治安处罚需要承接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

修订在本条新增第四项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孔明灯等)与第五项高空抛物,回应社会关切。

理解

第五项构成要件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且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险,不要求实际造成损害后果。

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与刑法衔接: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的移送;

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相应犯罪处理。

第四项针对升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升空物体、有火灾危险且不听劝阻的行为,"不听劝阻"为要件。

对低层抛掷确无危险可能的物品,不适用第五项,可按其他条款或者批评教育处理。

争议问题

高空抛物的"有……危险的"如何具体化判断(抛掷的高度、物品性质、坠落场所人流情况)曾有讨论,实务应结合个案证据认定危险的现实可能性,避免对一切抛物行为一律处罚。

理解误区

一是把高空抛物一律交由民事赔偿或者物业处理,忽视治安责任的介入;

二是高空抛物造成实际损害的一律按本条处理,应视后果与主观状态移送刑事处理。

关联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三十七条:行为类型由三项扩展为五项,新增升放携带明火升空物体与高空抛物,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严重档拘留由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提高至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责任处罚的规定。

理解

适用要件:违反有关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

处置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拘留加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本条对应旧法第三十八条,责任主体由"组织者"明确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并增加禁止举办措施。

第四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众活动场所安全责任处罚的规定。

理解

适用对象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规定致有安全事故危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对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条对应旧法第三十九条,增加情节较重档拘留并明确处罚主体。

第四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升空物体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低空经济快速发展,无人机"黑飞"(未经许可飞行、超出空域飞行)干扰航班起降、侵入敏感区域的事件多发。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施行)对违规飞行设有专门处罚,本条在治安处罚层面衔接设定拘留责任。

修订过程有重要调整:一审稿对违规飞行无人机设定的拘留门槛较低,引发处罚门槛是否过低、与产业发展政策和专门条例衔接的讨论,二审后限定为"情节较重"方可适用拘留,正式文本维持该安排。

理解

第一款适用要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且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达情节较重程度的,不适用本条处罚,由民航等主管部门依照专门法规处理。

第二款针对飞行、升放上述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适用时应查明所违反的具体空域管理规则,注意与民航主管部门的执法衔接,查获的航空器、器材依照第十一条等规定处理。

争议问题

一审稿处罚门槛(一般情节即拘留)被指与低空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不匹配、与专门条例的处罚体系不衔接,审议中吸收公众意见提高至"情节较重",是本轮修法中公开征求意见影响条文设计的代表性例证。

理解误区

一是把一切未报备的无人机飞行均按本条拘留,忽视情节较重要件与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二是忽视第二款针对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加重处罚。

关联条款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四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人身自由类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三项行为并处罚款为必选而非可选,与旧法的差异在于罚款幅度提高且轻档罚款统一为一千元以下。

第三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衔接,构成犯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四十条,罚款幅度提高。

第四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胁迫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适用要件:组织、胁迫、对象为未成年人、场所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酒吧、歌厅等)、行为为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

处罚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审稿完善涉未成年人条款时新增本条,针对实践中未成年人在酒吧、歌厅等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危害身心健康的问题,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定衔接。

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行为的移送刑事处理。

关联条款

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四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乞讨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款针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组织性行为;

第二款针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型乞讨行为。

本条沿袭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罚款由一千元以下提高至二千元以下,其余未变。

第五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威胁侮辱诽谤、滋扰纠缠跟踪等行为及禁止接触措施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网络暴力、反复纠缠骚扰、跟踪偷拍等行为对公民生活安宁侵害严重,旧法第五项仅覆盖"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对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缺乏明文规范,实践中多以寻衅滋事兜底处理。

修订增加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并新增第二款禁止接触制度,赋予公安机关类似保护令的处置工具,是本次新增制度中的亮点。

理解

第二款禁止接触令的适用条件:行为属于第一款第五项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

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接触令性质为行政处置措施,期限与范围法律未定具体标准,应结合行为危险性、双方关系(同居、共同抚养子女等情形需审慎)个案确定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第一百二十一条救济。

第一款第五项的滋扰、纠缠、跟踪不以"多次"为前提,但应以达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程度为限。

网络侮辱诽谤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移送。

争议问题

由公安机关单方决定限制行为自由的禁止接触措施,其程序正当性(单方决定、无需听证、期限弹性)受到讨论,正式文本以负责人批准加可复议诉讼作平衡;

学界主张施行后通过裁量基准明确典型情形与期限区间。

理解误区

一是把正常亲友往来、邻里一般摩擦纳入滋扰纠缠跟踪;

二是对违反禁止接触令的行为按原违法行为再次处罚而不按第二款处罚;

三是认为禁止接触令可以适用于第一款第五项以外的行为。

关联条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反家庭暴力法告诫制度、刑法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增加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罚款幅度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并全新增第二款禁止接触制度。

第五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在于是否有伤害故意,均不以致伤结果为要件;

基本档为拘留加罚款并处。

第二款的加重情形包括结伙、对象特殊(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七十周岁以上)、多次或多人。

适用要点:一是正当防卫的适用依第十九条处理,防止"还手即互殴";

二是伤情达到轻伤以上的对照故意伤害罪处理并移送;

三是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加重的规定修改为七十周岁以上。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四十三条:基本档罚款由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轻档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加重档罚款由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加重对象中"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修改为"七十周岁以上的人"。

第五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猥亵行为与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款猥亵行为的基本档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对象较旧法增加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第二款把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从旧法与猥亵合并规定中分离,明确以"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为要件并设置梯度: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四十四条,系结构性修改。

第五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虐待、遗弃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款虐待家庭成员以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为程序要件,与反家庭暴力法告诫制度衔接,公安机关可视情形出具告诫书,拒不执行告诫书的依第七十三条处理。

第二项为新增,针对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衔接,此类行为不以告诉为要件。

本条对应旧法第四十五条,增加情节较重档并扩展行为类型。

第五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买强卖、强迫交易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基本档为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幅度大幅提高。

第五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及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行为方式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以及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

"计算机信息网络"修改为"信息网络"以覆盖新型网络传播形态。

处罚为主档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四十七条,罚款幅度提高并增加情节较轻档。

第五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施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一般违法的出售、提供、窃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缺乏治安责任依据,行刑之间存在责任空白。

修订新增本条填补该空白,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明确载明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完善处罚层次。

理解

第一款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提供"包括公开与定向提供,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定处理情形的不构成。

第二款的非法获取包括窃取以及骗取、非法爬取等其他方法。

处罚仅设拘留两档: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五日以下拘留。

适用时应区分信息的数量、类型(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信息)、获利情况、用途把握情节轻重;

出售、提供个人信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移送。

争议问题

未经同意的交易型提供行为是否一律适用拘留,实务宜综合信息规模、敏感程度、危害后果判断"情节较轻",避免自由罚适用泛化。

理解误区

一是把企业内部合规的数据流转一律按出售提供处理;

二是忽视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行刑衔接,达标的应移送而非以罚代刑。

关联条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个人信息保护法。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五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他人邮件、快件权益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行为方式在旧法基础上增加"倒卖"与"快件"对象,覆盖快递物流领域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

处罚由旧法的拘留或者罚款调整为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条对应旧法第四十八条,系修改完善。

第五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五类行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财产权,处理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移送。

处罚为基本档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由旧法第四十九条拆分而来,盗窃、诈骗等侵财行为与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分别规定,罚款幅度提高。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四十九条:罚款幅度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二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千元以下;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从本条中分离,单列为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单设一条,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损毁金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移送。

本条由旧法第四十九条分离而来并提高罚款幅度,属拆分新增的条文序号。

第六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学生欺凌行为治安处理及学校报告处置义务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校园欺凌治理是全社会高度关切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已规定学校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但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治安责任和学校瞒报责任缺乏治安法层面的规范。

三审稿完善涉未成年人条款时新增本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25年6月23日记者会说明其立法考量在于发挥公安机关、学校在协同治理学生欺凌工作中的作用。

理解

第一款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且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处罚与矫治并行;

欺凌双方多为未成年人,处理时应遵循第十二条从轻减轻、第二十三条不执行拘留规则,并依第二十四条衔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二款学校明知发生严重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学校责任的落实属于纪律处分与行政责任范畴。

争议问题

未满十四周岁欺凌者不予处罚如何干预是适用中的难点,主流意见认为应主动启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专门教育与矫治程序,防止以"不予处罚"结案了事;

正式文本通过第一款"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提供衔接依据。

理解误区

一是把欺凌仅作为校内纪律事件处理,忽视治安责任与矫治教育的介入;

二是只处罚学生不核查学校报告处置义务的履行;

三是把第二款"建议处分"理解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处分学校人员。

关联条款

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六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三项增加执行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第四项增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点,覆盖水上执法与治安检查情形。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袭警罪的衔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并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条,罚款幅度提高。

第六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招摇撞骗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本条将招摇撞骗行为分层: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加重处理;

第二款冒充军警人员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新增,把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单设一档,覆盖网络冒用他人身份、冒用企业名义实施诈骗等行为,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招摇撞骗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一条,系结构性修改并增加身份冒用类型。

第六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及有价票证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二项为新增的出租、出借行为,覆盖出借资质、出借证件供他人非法使用的情形。

罚款幅度由旧法的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下大幅提高至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下。

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等犯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擅自进入禁止限制水域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责任主体为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基本档为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沿海、沿边水域管理涉及海警机构职权的按第一百四十二条处理。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三条,罚款幅度提高。

第六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与擅自经营公安许可行业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项、第二项的社会组织类型由"社会团体"扩展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与慈善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衔接;

第三项针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等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行为,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加重处罚;

第三款吊销许可证件的适用由公安机关决定并纳入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范围。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四条,系扩充修改。

第六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行为方式限于煽动、策划,参加一般群众聚集活动不构成;

以不听劝阻为要件,处罚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集会游行示威的许可与违法举行行为的处理依集会游行示威法执行,本条处理煽动、策划环节的治安责任。

本条沿袭旧法第五十五条,未作修改。

第六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馆业登记义务与报告义务的规定。

理解

责任主体由旧法的旅馆业工作人员调整为旅馆业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新增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衔接反恐怖主义法的特别规定;

第三款针对明知危险物质带入、明知嫌疑人员或者明知利用旅馆实施犯罪不报告的三类情形设置加重处罚。

适用时注意电竞酒店、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主体均属旅馆业管理范围,登记要求一体适用。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五十六条:责任主体、罚款幅度、行为类型均有重大调整,系修改幅度较大的条款。

第六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屋出租人登记与报告义务的规定。

理解

第一款将旧法"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调整为"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登记信息明确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

第二款针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不报告的行为,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并增加拘留档。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七条,系修改完善。

第六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娱乐场所等特种行业登记义务的规定。

理解

本条整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等规定中关于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等行业的登记要求,统一设定"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拘留或者罚款"的递进责任,责任主体为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条系本次新增,弥补旧法对相关行业登记义务缺乏统一治安责任的空白。

第七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针对偷拍偷录黑色产业链,行为方式包括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专用器材"的范围依照国家安全法相关配套规定认定。

处罚为基本档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

本条系本次新增,旧法无对应条款。

第七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典当业、旧货业违反查验登记义务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四项行为覆盖典当业不查验不登记不报告、违规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收购赃物嫌疑物品、收购禁收物品。

基本档为罚款,情节严重的拘留并处罚款。

本条对应旧法第五十九条,罚款幅度提高。

第七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执法办案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项增加"擅自使用"与"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类型,覆盖面扩大;

第四项将"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统一表述为"暂予监外执行",与刑事诉讼法衔接。

处罚增加轻档(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提高罚款。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脱逃罪相关行为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条,系修改完善。

第七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禁止令、告诫书、保护措施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为违反各类禁止性保护性措施的集中责任条款:刑事禁止令与职业禁止决定、家暴与性骚扰告诫书、监察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措施,违反的均按本条处理,形成"告诫—违反—处罚"的责任闭环,强化告诫制度的约束力。

适用时注意与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接触令的区分:后者是本法创设的治安处置措施,本条是衔接其他法律程序的条款。

本条系本次新增,旧法无对应条款。

第七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关押违法行为人脱逃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如被行政拘留人员)脱逃的,构成本条独立违法行为,与原处罚合并执行。

刑法脱逃罪的主体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行政拘留等处罚执行中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此前缺乏明确责任依据,本条填补该空白。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七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二项增加"钻探"行为方式,覆盖新型的文保区勘探活动。

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三条,罚款幅度提高。

第七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航空器船舶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基本档为罚款,情节严重的拘留并处罚款。

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等犯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四条,罚款幅度提高并增加拘留的可并处安排。

第七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坟墓尸骨管理及公共场所停放尸体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两项行为均涉及公序良俗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第二项以不听劝阻为要件。

处罚增加严重档罚款。

构成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五条,系修改完善。

第七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卖淫嫖娼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卖淫、嫖娼的认定以性交易合意与给付对价为要素,情节较轻的(如已谈妥价格尚未发生关系、主动中止等)适用轻档。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六条,轻档罚款由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其余未变。

第七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处罚维持重档不变,情节较轻档的罚款调整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形成低限约束。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七条,系轻档修改。

第八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传播淫秽物品、淫秽信息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计算机信息网络"修改为"信息网络"以覆盖移动互联网传播形态,罚款幅度由三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以下,轻档罚款提高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新增第二款,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加大涉未成年人色情内容的打击力度。

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犯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八条,系修改并新增从重条款。

第八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淫秽表演、聚众淫乱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三款为新增,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与未成年人保护、打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淫秽违法犯罪的政策取向一致。

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聚众淫乱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六十九条,罚款幅度提高并新增从重条款。

第八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赌博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为赌博提供条件包括提供赌场、赌具、抽头渔利等行为;

参与赌博以赌资较大为要件,具体标准按地方裁量基准执行。

网络赌博组织性、经营性强的情形多构成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应依法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七十条,罚款幅度提高。

旧法第七十六条对卖淫嫖娼、赌博等屡教不改者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未再保留,与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的责任体系一致。

第八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三项行为对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

自行铲除免罚仅适用于第一项。

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五百株以上)等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七十一条,轻档罚款提高。

第八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毒违法行为处罚及戒毒配套限制措施的规定。

理解

第三款为新增的配套限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

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与禁毒法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制度衔接。

第二款针对聚众、组织吸毒的首要分子、组织者从重处罚。

非法持有毒品达刑事追诉标准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七十二条,系修改并新增限制措施。

第八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及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第一款增加"教唆"行为方式并把"教唆、引诱、欺骗"并列,罚款幅度提高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新增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处理依据,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七十三条,系修改并新增第二款。

第八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由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本条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设定拘留责任,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衔接。

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犯罪的移送。

本条系本次新增,旧法无对应条款。

第八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定行业人员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行为处罚的规定。

理解

在旧法通风报信行为基础上增加"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覆盖放风、代为望风、提供场所便利等行为,并增加情节较轻档。

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包庇罪的移送。

本条对应旧法第七十四条,系修改完善。

第八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处罚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噪声扰民是本轮修法公开征求意见中公众意见的焦点问题之一。

修订吸收噪声污染防治法确立的"先劝阻调解、后处罚"治理路径,并增加拘留处罚,改变旧法"警告—罚款"力度不足的局面。

理解

适用程序要件: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产生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程序前置是本条与旧法最大的区别,公安机关处理前应查明劝阻调解处理的过程;

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理解误区

一是跳过劝阻调解程序径行处罚;

二是把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纳入本条,该类噪声由噪声污染防治法专门调整。

关联条款

噪声污染防治法、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五十八条:新增劝阻调解处理的前置程序、拘留处罚与情节严重档次,罚款由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系重大修改。

第八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饲养动物干扰生活、危险动物管理及动物伤人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违规养犬、犬只伤人事件多发,是本轮修法一审后公开征求意见中公众意见最集中的领域之一;

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载明针对违规养犬、犬只伤人问题增加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以及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罚规定。

旧法仅一款,本次重构为四款,形成层次分明的责任体系。

理解

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反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款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按第五十一条殴打伤害处罚,即把动物作为伤害工具的按伤害行为评价。

"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范围依地方性法规、规章确定的目录认定。

争议问题

烈性犬目录由地方规定,全国范围内处罚口径不一,属本法与地方立法衔接的典型问题,施行后有赖地方目录与裁量基准的配套统一。

理解误区

一是把所有犬只伤人事件不加区分按第二款处理,应区分违反禁养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与驱使伤害三种情形;

二是驱使动物伤人按第三款罚款处理,应按第四款引致第五十一条以伤害行为评价。

关联条款

第五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动物防疫法。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七十五条:由一款重构为四款,新增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害两款,罚款幅度提高并增加拘留处罚,系本次新增违法行为中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条款之一。

第九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案件立案的规定。

理解

本条把旧法"及时受理、登记+调查"的受案模式改造为"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的立案制,受立案制度改革由此法律化。

立即立案是原则,仅对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立案与否直接影响第二十五条追责时效的起算与第一百一十八条办案期限的起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受立案登记与告知的留痕机制。

对不予立案的,报案人等可通过复议诉讼等渠道监督。

新旧对比

旧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及时受理登记与调查;

本次合并改造为立即立案制并删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中"行政"范围限制,统一为"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系程序制度的基础性修改。

第九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调查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理解

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根据,属治安案件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本条与第九十七条全程录音录像、第一百零八条单人执法录音录像配套,为证据合法性审查提供基础。

本条沿袭旧法第七十九条,未作修改。

第九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权与告知义务的规定。

理解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的义务;

第二款为新增的告知义务,告知如实提供义务与伪证责任,保障取证的规范性。

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结合第七十二条妨害办案条款与行政强制法处理。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九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证据等在治安案件中使用的规定。

理解

刑拘直罚、行刑衔接案件中的证据转化有了明确依据: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移送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作为治安案件证据使用,无需重复取证。

判断标准是"依法收集",取证程序违法的不得直接使用。

本条系本次新增,衔接行政处罚法证据规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案保密义务的规定。

理解

保密对象在旧法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基础上增加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

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本条对应旧法第八十条,系扩充修改。

第九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回避的规定。

理解

回避事由为三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权限为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本条沿袭旧法第八十一条,未作修改。

第九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传唤与强制传唤的规定。

理解

传唤分书面传唤(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证)与口头传唤(现场发现+出示人民警察证+笔录注明);

强制传唤增加了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程序要件,较旧法更严格。

证件要求由"工作证件"统一为"人民警察证"。

本条对应旧法第八十二条,系程序完善。

第九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查证时限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只有八小时与二十四小时两档时限。

实践中群体性违法、跨地域违法等情形人数众多、身份不明,八小时明显不足;

同时执法办案场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已成为规范执法的硬性要求。

修订增设十二小时档,明确录音录像与饮食休息保障,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将询问查证录音录像列为规范执法的重点内容。

理解

三档时限:一般不超八小时;

涉案人数众多、行为人身份不明的不超十二小时;

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不超二十四小时。

时限自开始询问查证时起算,传唤到案过程应在笔录中载明。

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按第一百三十七条安全管理、按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十三项追责;

询问查证期间应保证饮食与必要休息,连续疲劳询问属于变相体罚。

通知家属义务维持。

理解误区

一是把二十四小时当作默认时限随意适用;

二是分段传唤、重复询问规避时限累计;

三是认为询问可以不让饮食休息。

关联条款

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八十三条:由两档时限调整为三档,新增十二小时档,新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饮食休息保障条款,系重大修改。

第九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笔录与未成年人询问程序的规定。

理解

笔录核对、补充更正、签名按指印程序明确;

第三款把未成年人询问的通知到场范围由旧法的不满十六周岁扩大到不满十八周岁,并新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未到场的在笔录中注明。

与第九十九条衔接,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条。

本条对应旧法第八十四条,系重大修改。

第九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

理解

询问地点增加"现场进行",便利及时取证;

公安机关以外询问应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第九十八条笔录规则。

本条对应旧法第八十五条,系修改完善。

第一百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异地询问与远程视频询问的规定。

理解

适应人员流动与异地办案需要,本条确立两种异地取证方式: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

通过公安机关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远程询问的程序要求:向被询问人宣读笔录、经确认后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远程询问应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进行以保证安全性与真实性。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聋哑人、语言不通人员的辅助规定。

理解

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员提供帮助、配备翻译人员并注明,是笔录合法有效的程序要件;

"手语等交流方式"的表述较旧法更宽,适配不同沟通障碍情形。

本条沿袭旧法第八十六条,表述微调。

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与生物样本提取采集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为全新增条款。

适用要点:一是目的限定,为查明事实、确定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二是程序要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是禁止重复提取采集已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

四是对被侵害人的信息样本提取采集须经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

生物样本的保管、使用、销毁应与第一百三十八条用途限制、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对被侵害人同样可以强制提取采集,须以其同意为前提;

二是重复提取采集信息样本。

关联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保护法。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场所、人身、物品检查程序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对检查仅要求两名以上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程序粗疏且实践中超范围检查时有发生。

修订重构检查制度:区分场所检查、紧急当场检查、住所检查,并配套全程录音录像。

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将"当场检查场所"的录音录像列为规范执法重点之一。

理解

一般要求: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行为人的人身、物品,警察不少于二人并出示人民警察证。

场所检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

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可当场检查,但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住所检查: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无紧急当场检查的例外,住所检查门槛最高。

第三款检查妇女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较旧法增加医师选项。

注意区分检查与行政强制措施、盘查的不同法律性质。

争议问题

紧急当场检查的"确有必要"标准(证据可能灭失、人身危险等紧迫情形)正式文本未作列举,实务应从严掌握并接受事后审查,录音录像是其合法性证明的关键。

理解误区

一是把口头盘查等同于检查;

二是对住所适用当场检查例外;

三是忽视当场检查的全程录音录像义务。

关联条款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八十七条:由单一程序重构为场所检查(批准加检查证)、紧急当场检查(录音录像)、住所检查(检查证)的分级程序,系重大修改。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查笔录的规定。

理解

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在笔录上注明。

本条对应旧法第八十八条,增加"按指印"与"被检查人不在场"的注明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的规定。

理解

本条在旧法基础上作三项重要修改:一是增加扣押前的批准程序与紧急当场扣押的报告补办机制,并要求当场实施扣押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是明确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必须鉴定的可暂时扣押、鉴定后立即解除;

三是保管、退还与满六个月无人主张权利的处理程序沿用并优化。

扣押决定属于限制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第一百二十一条救济。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八十九条:新增扣押审批与当场扣押报告补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新增必须鉴定物品的扣押例外,系重大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规定。

理解

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指派或者聘请专门知识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须由鉴定人签名。

伤情鉴定、精神状态与责任能力鉴定、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等均属常见鉴定事项。

本条沿袭旧法第九十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辨认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为全新增条款,确立治安案件辨认制度:辨认对象包括场所、物品与人员;

辨认主体包括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

辨认应制作笔录并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辨认的组织应遵循混杂辨认、禁止暗示等通行规则,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辨认要求执行。

新旧对比

旧法无辨认条款,全新增。

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警察人数要求与单人执法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基层警力紧张与规范执法的矛盾长期存在,单人执法的合法性争议多发。

修订创设折中方案:一般取证活动两人以上;

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或者调解的,可以一名人民警察进行,但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合法性条件,录音录像缺失的直接排除相关证据。

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载明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纳入录音录像规范,是规范与保障执法并重的制度安排。

理解

单人执法的适用条件:一是活动类型限于询问、扣押、辨认与调解,加上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的当场处罚;

二是场所限于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

三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三条件缺一即构成程序违法;

未录音录像或者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属程序性证据排除。

询问之外的其他取证活动(勘验、行政强制措施等)仍须两人以上。

争议问题

单人执法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关系,本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

学界与实务对单人执法下的诱导性询问、程序瑕疵风险高度关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即为回应。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任何时候都可以单人执法;

二是把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仅视为内部追责问题,其直接后果是证据能力丧失;

三是检查、强制措施适用单人执法。

关联条款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十三项;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新旧对比

旧法无单人执法规则,本次与第一百二十条共同确立"限制条件下单人执法加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系执法体制层面的重大变化。

第一百零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权限的规定。

理解

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派出所的罚款决定权限由旧法的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下,便利简单案件就近快速处理。

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仍适用本法全部程序要求。

本条对应旧法第九十一条,系权限调整。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留折抵的规定。

理解

处罚前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折抵一日。

本条沿袭旧法第九十二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确凿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

理解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的可作出处罚决定;

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出决定。

本条沿袭旧法第九十三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前告知与陈述申辩的规定。

理解

告知内容较旧法增加"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即处罚结果预告,与行政处罚法的告知规则保持一致,便于当事人针对性申辩;

第三款为新增,未成年人案件的告知与听取意见对象延伸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得因申辩加重处罚的规则维持。

告知、听取意见、复核应记录在案,未依法告知的程序违法可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本条对应旧法第九十四条,系重要修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处理决定类型与集体讨论的规定。

理解

四类处理决定沿用旧法框架: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刑事处理、通知或者移送其他主管机关。

第二款为新增,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应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衔接。

第三款的移送衔接第三条,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即行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本条对应旧法第九十五条,系完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衔接,三类情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成为决定前的法定必经程序;

第二款对初次从事法制审核人员设定法律职业资格门槛。

法制审核应在决定作出前完成并留存书面意见。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理解

决定书的六项法定内容与加盖印章要求沿用旧法,决定书说理应结合第六条第三款充分释法说理的要求,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量理由作必要阐述。

本条沿袭旧法第九十六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宣告送达的规定。

理解

宣告与当场交付为原则,二日内送达为补充;

拘留处罚通知家属义务维持。

第二款由旧法的"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修改为"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保障被侵害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

本条对应旧法第九十七条,系完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适用范围与程序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听证仅限吊销许可证与二千元以上罚款两类,门槛高、范围窄。

修订三方面扩展:罚款听证门槛提高至四千元并纳入责令停业整顿;

对可能执行拘留的未成年人设听证程序(三审稿完善涉未成年人条款时新增,法工委2025年6月记者会说明其目的在于更好教育违法未成年人、树立敬畏法律的法治意识);

增设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兜底听证。

理解

第一款三类法定听证情形:吊销许可证件、四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应当告知听证权,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依法举行。

第二款未成年人拘留听证:适用前提是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能执行拘留,告知对象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听证不公开举行。

第三款兜底听证以行为人要求加公安机关认为必要为双要件。

听证的具体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听证规定,听证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因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争议问题

未成年人拘留听证的性质(程序保障抑或实质审查)与听证后对拘留决定的影响,法律未细化,执法中宜按行政处罚法程序组织并全程记录归档。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成年人行政拘留可以申请听证,成年人拘留不在法定听证范围;

二是把兜底听证理解为应当主动告知的义务;

三是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关联条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九十八条:由两类法定听证情形扩展为三类并新增未成年人拘留听证与兜底听证,罚款听证门槛由二千元提高至四千元,系听证制度重大扩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理解

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超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延长以二次为限,即最长不超过九十日(不含鉴定、听证期间);

派出所办理案件的延长期限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解决派出所无上级审批权限的问题。

期限起算由旧法的"受理之日"改为"立案之日",与第九十条立案制衔接;

听证期间不计入期限为新增,配合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制度。

本条对应旧法第九十九条,系重大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

当场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门槛由旧法的二百元以下提高至五百元以下,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执法效率。

超过五百元罚款或者拟处拘留的,适用普通程序。

当场处罚仍须遵循告知、听取意见等基本程序要求。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条,系门槛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

理解

当场处罚的程序:出示人民警察证、填写并当场交付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二十四小时内备案。

第三款为新增:被处罚人对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并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第一百零八条单人执法制度衔接;

有异议的仍须由两名以上警察实施。

当场处罚的救济途径同普通程序,被处罚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零一条,系重要修改。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范围的规定。

理解

救济范围由旧法的处罚决定扩展至收缴、追缴决定与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如禁止接触令、责令禁止观看比赛演出、责令不得进入娱乐场所等),被侵害人亦有权申请救济。

复议与诉讼的自由选择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执行。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零二条,系救济范围的重要扩展。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执行的规定。

理解

拘留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按时解除并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新增异地执行制度,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异地执行,适应异地抓捕、流动性执法需要。

合并执行最长二十日(第十六条)、处罚前限制人身自由折抵(第一百一十条)在执行中一并计算。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零三条,系修改完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缴纳与当场收缴的规定。

理解

缴纳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纳方式增加电子支付系统;

当场收缴的三种情形中,第一款门槛由旧法的五十元以下提高至二百元以下,第二款增加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的情形。

当场收缴应当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零四条,系重要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上缴时限的规定。

理解

人民警察二日内交至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二日内缴付指定银行,收缴与上缴全程限时管理,配合第一百三十五条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零五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票据的规定。

理解

不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这是对执法人员的直接制约;

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按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八项追责。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零六条,表述统一为"专用票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与出所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对不服拘留处罚申请复议诉讼的均可申请暂缓执行,范围过宽,实践中出现以复议诉讼规避拘留执行的现象。

修订增加情形限定;

同时新增被拘留人出所制度(2024年6月修改情况汇报载明"正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特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出所"),体现人性化执行。

理解

暂缓执行的构成要件:不服拘留处罚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提供符合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二百元标准交纳保证金。

与旧法相比,暂缓执行的适用情形收窄为特定情形,一般情形下复议诉讼不停止拘留执行。

第二款出所制度:正在执行拘留的人员遇特定情形申请出所的按前款担保程序办理,出所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即拘留期限照常计算、期满仍须收监执行完毕。

争议问题

暂缓执行情形的限定是否过度收紧救济期间的暂停执行机会,存在不同评价;

正式文本的安排被理解为防止规避拘留执行与人性化执行之间的折中。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即当然暂缓执行;

二是认为出所时间可以折抵拘留期限,条文明确不计入;

三是忽略暂缓执行仍需担保人或者保证金。

关联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担保与保证金制度。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一百零七条:暂缓执行增加特定情形限定,全新增第二款被拘留人出所制度,系重要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人条件的规定。

理解

四项条件沿用旧法,担保人资格审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不符合条件的担保不产生暂缓执行或者出所的效果。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零八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人义务与责任的规定。

理解

担保人的核心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拘留执行;

不履行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可依第一百二十一条救济。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零九条,未作实质修改。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金没收的规定。

理解

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执行的,保证金没收并上缴国库,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条,增加"或者出所后"情形,与第一百二十六条出所制度衔接。

第一百三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金退还的规定。

理解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退还对象为交纳人本人;

不及时退还的依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项追责。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增加出所后继续执行情形的退还规则,与第一百二十六条出所制度衔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法总体要求的规定。

理解

执法总要求为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禁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较旧法增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两种禁止情形,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责任类型衔接。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系扩充修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打骂虐待侮辱的规定。

理解

禁止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是刚性禁令,违反的依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追责,构成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与检举控告的规定。

理解

接受检举、控告的机关由旧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调整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与监察体制改革衔接,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系主体调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被处罚信息通报的规定。

理解

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且依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打通治安处罚与政务处分的衔接渠道。

通报义务以"发现"为前提,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主动核查被处罚人身份。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的规定。

理解

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全部上缴国库是既定制度,本次增加"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针对执法实践中以罚没收入返还弥补经费的错误做法,从财政制度上切断逐利执法的利益链。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系重要扩充。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记录封存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治安违法记录长期影响行为人就业、升学与信用评价,形成"一次受罚、终身受限"的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有规定,但治安违法记录的封存此前缺乏法律依据。

修订确立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的一般制度,是本次修法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新增条款之一。

理解

封存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宜作广义理解,凡办理治安案件形成的违法记录(含处罚决定记录与相关处理记录)均应封存。

封存的效力: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

例外有二: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查询,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

依法查询的单位对被封存的记录情况负保密义务。

就业背景调查、升学审查中的查询应受"国家规定"限定,不得以一般背调名义调取。

封存不等于消灭记录,本人依法仍可查阅自身记录。

争议问题

"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范围边界(用工单位背景调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查询情形)是本条施行后最大的实务争点,有待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

正式文本未区分成年人记录与未成年人记录,统一封存,未成年人记录的查询更应从严把握。

理解误区

一是把封存理解为消灭记录或者可以不如实填报相关情况;

二是认为封存后本人无权了解自身记录;

三是把国家机关办案需要的查询扩张理解为一般政务查询。

关联条款

第九十四条保密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信息用途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法。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

理解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有效运行以设备可靠为前提,公安机关负有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

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录音录像资料的依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十三项追责,并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发生证据排除后果。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案信息用途限制的规定。

理解

办案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信息与样本仅可用于治安管理与查处犯罪目的,禁止用于无关用途,禁止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处理目的限定原则一致。

违反的依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十二项追责;

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办案信息的,相关人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旧法列举十一项违法行为,责任形式为行政处分。

修订扩充至十四项,新增泄露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应保密信息(第十一项)、办案信息滥用与出售提供(第十二项)、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录音录像资料(第十三项)三项,并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纳入兜底条款;

责任形式由"行政处分"调整为"处分",与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衔接。

理解

十四项行为覆盖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超时限限制人身自由、罚没财物违规、侵犯信息与录音录像、不作为(不及时出警)、通风报信等主要风险环节,是办案质量与执法责任倒查的清单式依据;

第二项与第九十七询问时限、第十三项与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录音录像制度一一对应,构成"程序义务—违法责任"的闭环。

构成刑讯逼供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对单位违法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理解误区

一是把处分责任仅理解为内部纪律问题,本条多处与刑事责任衔接;

二是忽略第二款对领导人员的追责。

关联条款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新旧对比

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责任事项由十一项扩充为十四项,新增信息保密、信息用途、录音录像资料完整性的追责情形,责任形式表述由"行政处分"改为"处分",系重大扩充。

第一百四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

理解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依国家赔偿法执行(违法拘留、违法罚款等的赔偿)。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程序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

本条为程序衔接的枢纽条款:第一款其他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的(如居民身份证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反恐怖主义法等),其拘留处罚程序适用本法;

第二款公安机关依照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实施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

第三款解决本法与主管部门处罚的竞合分工,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第三十四条(传销)、第四十六条(无人机)、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四类行为,罚款、没收等由相关主管部门按专门规定处罚,需要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处理,避免多头处罚与处罚空白。

新旧对比

旧法无对应条款,全新增,是理解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关键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警机构职权的规定。

理解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时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职权,包括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决定与执行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与海警法关于海警机构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制度衔接,并为第五条第三款外国船舶航空器案件的管辖提供执行主体依据。

本条系本次新增。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用语含义的规定。

理解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如"五百元以下罚款"含五百元、"七十周岁以上"含七十周岁。

本条沿袭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未作修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理解

新修订的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2012年修正的版本同时不再适用。

施行前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行为时法律,修订后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修订后法律。

本条对应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删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的表述(该条例已随2006年旧法施行而废止)。

章节结构与核心制度一览表
章条文范围核心制度与过往相比的主要变化
第一章 总则第1至9条立法目的、党的领导与综合治理、行为界定与法律衔接、适用范围、处罚原则、管理体制、民事责任、调解新增党的领导与综合治理条款、外国船舶航空器管辖条款、当事人和解认可条款,明确不得以罚代刑,调解原则细化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10至25条处罚种类、涉案财物处理、特殊主体责任能力、正当防卫、从宽从严情形、不执行拘留、追责时效新增正当防卫、认错认罚从宽、未成年人矫治教育衔接条款,不执行拘留规则重大调整,从重情形由六个月延长至一年,精神病人条款扩展至智力残疾人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26至89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类行为的构成与处罚新增考试作弊、组织领导传销、无人机违规飞行、高空抛物、抢控方向盘、侵犯个人信息、学生欺凌、有偿陪侍、窃听窃照器材等三十余种行为,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第四章 处罚程序第90至130条立案与调查(传唤、询问、检查、扣押、辨认)、决定(告知、法制审核、听证、期限、当场处罚)、执行(拘留、罚款、暂缓执行)确立立案制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限制条件下允许一名人民警察办案,听证范围扩大,派出所罚款权限提至一千元,办案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暂缓执行增加情形限定
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131至140条执法要求与禁止行为、社会监督、罚款收缴分离、违法记录封存、录音录像设备管理、个人信息保护、警察责任新增违法记录封存、录音录像设备安全管理、个人信息用途限制、公职人员政务处分通报等条款
第六章 附则第141至144条其他法律拘留处罚的程序适用、海警机构职权、用语含义、施行日期新增其他法律拘留处罚的程序适用条款与海警机构职权条款
核心数字速查表
事项标准条文依据
追责时效六个月以内未被发现不再处罚第二十五条
从重情形期限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二条
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上限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十六条
不执行拘留对象十四至十六周岁、十六至十八周岁初次、七十周岁以上、怀孕或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例外执行拘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十四至十六周岁、七十周岁以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派出所决定罚款权限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门槛吊销许可证件、四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场处罚适用范围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二百元以下且无异议等三种情形第一百二十三条
缴纳罚款期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查证时限八小时,人数众多身份不明十二小时,可能拘留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七条
办案期限立案之日起三十日,经批准每次延长三十日、以二次为限第一百一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无法当场宣告的二日以内送达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场处罚备案二十四小时以内第一百二十条
暂缓拘留保证金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第一百二十六条
禁止观看同类比赛演出六个月至一年以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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