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6号、17号两次修正)
2021-01-01 修正施行
← 返回首页查看法律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决定及全文 ↗
沿革脉络: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5年法释〔2015〕18号公布,9月1日施行(33条)→ 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修正:四倍LPR取代两线三区 → 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衔接民法典,现行31条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施行;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修正(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20日施行)——以一年期LPR四倍取代“24%/36%两线三区”利率规则;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衔接《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删除原第三十一条,现行共31条。
· 核心制度:民间借贷定义与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排除(第一条,法释〔2020〕27号批复);起诉证据与无记名债权凭证受理规则(第二条);合同履行地(第三条);刑民交叉驳回起诉与并行审理(第五条至第八条);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时点(第九条);企业间借贷有效(第十一条);合同无效六情形——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营利法人借贷转贷、职业放贷等(第十四条);虚假诉讼审查十情形(第十九条)与处置(第二十条);利率保护上限四倍LPR(第二十五条);砍头息按实际出借本金认定(第二十七条);复利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第二十八条);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合计不超四倍LPR(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020年8月20日前后的分段计算过渡规则(第三十一条)。
· 适用提示:本规定为民事裁判规范,对市场监管部门的意义在于职业放贷、非法集资线索移送(第五条)与涉借贷类投诉的定性边界。
· 体例说明:源稿每条设【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
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参照《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2020年)理解与适用体例编写,突出条款制定逻辑、争议、误区及与过往的区别)

编写说明

本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专门司法解释。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发布(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共三十三条,施行时同时废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该解释首次系统统一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确立了企业间借贷有限放开、利率保护"两线三区"(年利率24%、36%)、刑民交叉处理、虚假诉讼审查等核心制度。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19日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此为第一次修正,修正后共三十二条。

第一次修正的核心是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由"以年利率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计算为15.4%),并删除原第三十一条(自愿支付利息不得请求返还的界限),大幅收紧转贷无效与职业放贷无效的认定,同时增加新规与旧规衔接的过渡条款。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此为第二次修正。

第二次修正将序言及条文中对合同法等旧法的引用统一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原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条款,因与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重复),并将施行与溯及衔接条款细化为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的分段计算规则。

现行文本经核定为三十一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现行文本为准。

本次编写以现行三十一条文本为基准,逐条撰写。

重点条文十九条(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按【条文主旨】【制定背景与逻辑】【理解与适用】【争议问题】【理解误区】【关联条款】【与过往的区别】栏目展开;

一般条文十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采用三段式。

新旧条文对应关系为:2015年原第三十一条(自愿支付利息返还)、原第十条(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删除;

因删条引起的条号前移,2015年第十一条至第三十条依次对应现行第十条至第二十九条(其中2015年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应现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201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应现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其余条文实质内容沿袭。

另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原文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定义与适用范围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长期缺乏统一定义,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界定,主体范围窄且用语过时。

2015年制定时,企业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资金融通大量存在,需要以司法解释确立统一概念以确定本规定的调整对象。

2020年第一次修正时,依据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三分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表述作对应修改。

本条同时以排除式规定划清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边界:持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避免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无效规则等削弱金融监管秩序。

理解

构成民间借贷需同时满足主体要件与行为要件: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是三者之间任意组合,既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也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

行为性质为"资金融通",即以货币使用权有偿移转为内容的借贷。

第二款为排除条款,判断关键在于主体是否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纠纷是否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进一步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出借主体是否持牌或纳入金融监管,是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实质标准,而非仅看其名称是否为"公司"。

争议问题

修正过程中对四倍LPR上限是否应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较大争议,实务界反映此类机构无法以LPR四倍覆盖其资金成本与风险溢价。

最高人民法院后以法释〔2020〕27号批复回应,将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排除出本规定适用范围,该争议已基本平息,但个别新型机构(如网络小贷、助贷平台)的归类仍有个案争议。

此外,职业放贷人虽属自然人或一般企业,其放贷行为在形式上仍属民间借贷范畴,但依第十三条认定合同无效,二者判断路径并行不悖。

理解误区

一是误认为企业之间的一切借贷都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上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正是本规定调整的典型形态;

二是误将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的放贷当作民间借贷适用本规定确定利息,此类机构发放贷款的纠纷应按金融借款规则处理;

三是将借用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仍按民间借贷有效处理,忽视第十三条的无效后果。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法释〔2020〕27号批复。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的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2020年第一次修正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系配合民法典民事主体分类的技术性修改,排除金融机构的第二款自2015年即已存在,未作实质修改。

原文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诉讼的起诉证据与无记名债权凭证原告资格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与中小企业之间,交易方式简陋,书面合同缺失普遍。

为降低此类纠纷的起诉门槛,本条将起诉证据放宽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吸收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记名借条(凭证未写明出借人)问题,确立"持有凭证推定债权人"的受理规则,并以被告抗辩加法院审查的机制防止冒名起诉、虚假诉讼。

理解

第一款是起诉证据的最低要求:出借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债权凭证的,可依第十六条起诉,但需注意本条与第十六条的分界。

三种凭证性质有别:借据是借贷合意与借款事实的直接凭证;

收据主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

欠条是对既有债务的确认,可能是借贷产生,也可能源于买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故以欠条起诉的,被告可依第十四条提出基础法律关系抗辩。

第二款确立"持有即受理、审查可驳回"的两阶结构:人民法院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凭证的当事人应予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且原告确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抗辩仅作否认意思表示而无事实依据的,不影响原告资格。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必须持有借条原件才能起诉,忽略"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亦可起诉;

二是混淆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资格瑕疵属起诉条件问题,用裁定处理,实体债权不成立则用判决处理;

三是以为凭证未写自己名字就绝对丧失原告资格,忽略持有凭证的推定效力与实质审查。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即已确立债权凭证加其他证据的起诉标准与无记名凭证处理规则,两次修正未作实质修改,仅将"起诉"细化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文字调整,属沿袭条款。

原文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合同履行地既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场所,也是民事诉讼法上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连结点。

民间借贷中双方往往分处两地,借款交付与还款履行方向相反,若一概以被告住所地管辖,出借人异地维权成本高。

本条在借鉴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则的基础上,确立了"约定优先、补充协议次之、条款与交易习惯再次、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兜底"的履行地认定序列。

理解

适用本条须把握"接受货币一方"的相对性与双向性:借款合同存在两个货币接受环节,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借款人,此时履行地是借款人所在地;

借款人归还本息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出借人,此时履行地是出借人所在地。

故履行地并非固定,而应结合原告起诉请求对应的责任阶段判断:诉请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可在本地法院起诉;

诉请继续履行放款义务的(如出借人未足额交付借款被反诉或诉请履行),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

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时应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货币接受方向确定履行地,避免机械套用"出借人所在地"。

争议问题

本条施行初期,对"接受货币一方"是否一律理解为出借人存在分歧,部分地区法院曾一律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主流裁判观点随后统一为按诉请对应的货币接受方向双向判断,且在诉请既包含本金又包含利息、或包含多项请求时,以主要给付请求确定管辖,该理解现已基本一致。

理解误区

一是把"接受货币一方"固定理解为出借人,忽略出借人请求交付借款阶段的反向情形;

二是混淆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的关系,本条仅解决履行地不明时的认定,当事人已有书面管辖约定或履行地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其约定;

三是忽略适用本条的前置条件,即未经约定、补充协议、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层层排查,不得直接跳到兜底规则。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合同履行地点的补充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认定的一般规则)。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即为此规则,两次修正未作实质修改。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时代仅针对金钱债务的一般规则,本条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明确为民间借贷履行地的兜底标准,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脉相承。

原文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规定。

理解

本条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设置不同规则: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借款人无先诉顺位之分,出借人可择一起诉,法院对未起诉方采取"可以"追加的裁量态度;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须先对借款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必须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主债务并保障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

条文使用"可以"与"应当"区分裁量追加与强制追加。

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按一般保证处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本条适用中应先依保证合同确定保证方式,再确定是否追加。

本条规则自2015年文本沿袭,民法典施行后一般保证推定规则使其一般保证部分的实际适用范围显著扩大。

原文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时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度交织。

若同一借贷事实既是民事诉讼标的又是刑事犯罪评价对象,民事判决与刑事追赃退赔将产生冲突,故本条确立"先刑后民"的排除规则: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民事诉讼因缺乏可审理的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基础而应裁定驳回起诉,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同时为防止债权人陷入程序空转,第二款规定刑事程序否定犯罪后的救济性再诉权。

理解

适用本条须把握三个要点。

其一,对象限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即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履行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以借贷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若犯罪仅是借贷的背景或关联事件,应适用第六条并行处理。

其二,处理方式是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附随移送义务。

其三,第二款是权利恢复条款,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的应予受理,保障民事权利不因刑事程序受阻而消灭。

判断"同一事实"应以主体、行为、资金是否同一为准,刑事程序所涉事实与民事起诉所涉事实同一的,才能适用本条。

争议问题

本条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的关系长期存在解释争议,通说认为本条系该规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特别化与限缩化:仅"借贷行为本身"涉罪才驳回起诉,避免以"先刑后民"为由不当扩大驳回范围、拖延债权人维权。

此外,非法集资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民事判决与追赃退赔的衔接(如个别出借人在刑事程序外另诉)存在实务分歧,主流做法是统一纳入追赃退赔分配。

理解误区

一是把"借款人涉嫌犯罪"等同于"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径行驳回起诉,借款人个人犯罪(如挪用资金用于还款)不必然排斥民事诉讼;

二是混淆裁定驳回与中止诉讼,案件事实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应适用第七条中止而非驳回;

三是忽略移送义务,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必须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即确立本规则。

第一次修正有两处变化:第一款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改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扩大兜底射程以覆盖集资诈骗等同类犯罪;

第二款"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相应改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

其余结构沿袭。

原文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与关联刑事犯罪并行审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第五条确立的先刑后民若被扩大适用,借款人动辄以出借人或第三方涉罪为由申请中止、拖延诉讼,民间借贷纠纷将大量积压。

本条据此确立"刑民并行"原则:刑事犯罪事实与民间借贷纠纷虽有关联但不属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独立审理,线索材料另行移送,二者互不等待。

理解

本条与第五条的分水岭是"同一事实"之辨。

判断标准可归纳为:其一,行为主体同一性,民事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借款人与刑事被告人是否同一;

其二,行为内容同一性,民事上的借款合意与交付是否就是刑事上的非法吸收存款、集资诈骗行为本身;

其三,资金指向同一性,涉案款项与犯罪所得赃款是否同一。

典型适用情形包括:出借人向某企业出借款项,该企业负责人另涉其他集资犯罪但借款事实不在指控范围的;

借款人个人犯罪被判刑但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的;

担保人涉罪而主借贷关系独立的。

符合并行情形的,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同时对移送义务不能免除。

争议问题

实务中对"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与"基本案件事实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第七条)的界限存在分歧:关联犯罪的存在是否影响借贷事实的查明?

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如款项性质、是否明知、资金来源)必须等待刑事认定时,才中止诉讼;

仅因主体关联或资金链条牵连即中止的,构成对并行原则的违反。

此外,涉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在刑事追赃之外另诉担保人是否支持,存在"先行后民"与"并行"两种做法,多数地区按并行处理但受偿总额应扣除已退赔部分。

理解误区

一是把"移送线索材料"理解为"案件移送"从而中止民事审理;

二是只要沾染刑事因素即驳回起诉或中止,忽视三层次规则的分工——同一事实驳回起诉、须以刑案结果为依据的中止、仅有关联的继续审理;

三是忽略本条隐含的裁判义务,即继续审理后仍须对借贷合同效力独立判断,不因对方涉罪当然认定无效(见第十二条)。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即为此规则,两次修正仅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表述统一,未作实质修改,属沿袭条款。

原文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诉讼因待决刑事案件而中止的规定。

理解

本条是第五条、第六条之外的第三种刑民交叉处理路径,适用于借贷案件的关键事实必须依赖刑事认定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如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取决于刑事侦查中对伪造借据的鉴定结论、借款用途是否为违法犯罪活动须待刑事判决认定。

中止以"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要件,即欠缺该刑事认定民事案件即无法裁判;

裁定中止后,刑事案件审结的,诉讼程序恢复。

人民法院适用本条时应从严把握,仅对确有依赖关系的事实中止,不得以存在关联刑事程序为由普遍中止。

原文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涉罪时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规定。

理解

借款人涉罪不妨碍出借人对担保人行使诉权:主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与担保人的民事担保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为便于债权人及时实现担保权利,本条明确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人民法院应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精神,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担保人责任;

若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人过错责任须按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处理,不能仅因受理而当然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文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时点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属实践合同(要物合同),除双方合意外须实际交付借款方能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其表述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将交付设定为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修改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将交付定位为成立要件。

本条针对实践中交付方式多样的现实,列举五种交付情形并明确各自的成立时点,使"提供借款"的判断有据可循。

理解

适用本条需注意三点。

其一,本条为拟制性规范,五种情形均可直接认定合同成立,无需再行证明生效要件齐备;

成立时点即为交付完成时点,该时点亦是利息起算、诉讼时效起算及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利率基准的锚点。

其二,逐项把握交付形态:现金支付以借款人实际收到为准,大额现金交付在无转账记录时应结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综合判断因素审查交付真实性;

转账、电子汇款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为准,到达他人账户但系受借款人指示交付的,仍视为完成交付;

票据交付以取得票据权利为准,仅交付空头支票或票据被拒付的不成立;

账户支配权授权情形(如出借人交付银行卡及密码)以借款人取得实际支配权为准;

兜底项要求"约定的其他方式"加"实际履行完成"双重要件。

其三,本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企业间借贷形态,属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第十条规则已并入民法典一般规则)。

争议问题

民法典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交付定位从"生效要件"改为"成立要件"后,对于先打借条后未交付情形的定性(合同未成立抑或成立未生效)存在解释分歧:主张未成立者认为借款人不受"合同拘束",可径行不再提供款项;

主张成立未生效者认为借贷合意仍有拘束力。

主流观点依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认定合同不成立,出借人未交付借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仍有适用余地。

理解误区

一是把本条五种情形当作"生效时间"规则,忽略民法典已将自然人借款合同界定为自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是认为借条一出具借款合同即告成立并可强制要求放款,忽略实践合同属性;

三是把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一概否定,应结合指示交付与真实意思综合认定。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第六百七十一条(借款交付与利息起算);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表述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以合同法为依据;

第一次修正改为"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并删除第(二)项中"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例示,第二次修正完成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衔接。

定位由"生效要件"变"成立要件"是体系性变化,呼应民法典立法变动。

原文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在1991年意见时期,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深化,企业间临时资金拆借需求旺盛,2015年解释以"为生产、经营需要"为限定正式放开企业间借贷,实现从"一律无效"到"有限承认"的转变。

本条延续该政策,并完成与民法典效力规则的对接:除通谋虚伪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及本规定第十三条无效情形外,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理解

适用本条把握三个层次。

其一,主体范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自然人参与的企业借贷不适用本条(按一般规则处理)。

其二,目的限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排除了以放贷为业的经营性借贷,企业偶发的、临时的资金拆借有效;

长期、反复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落入第十三条第三项职业放贷无效条款。

其三,效力审查路径:先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审查,再依本规定第十三条列举的六项无效情形审查,均不存在的应认定有效。

企业间借贷利率同样受第二十五条四倍LPR上限约束。

借款资金来源亦影响效力:以自有资金出借是常态有效情形,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按第十三条第一项处理。

争议问题

"生产、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存在弹性争议: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收取利息是否当然属于"生产经营"?

主流观点认为正常的企业资金管理行为(包括委托理财式的短期出借)可认定为经营需要,判断因素包括出借频次、金额规模、资金来源、利率水平与是否构成营业性;

对偶尔为之的闲置资金出借,不宜以"非为经营需要"否定效力。

另一个争议是本条与第十三条第三项职业放贷条款的衔接,企业多次出借但对象特定(如上下游关联企业)的,不宜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

理解误区

一是仍以旧观念认为企业间借贷一律无效;

二是把"生产经营需要"理解得过窄,要求出借企业必须证明资金短缺或特定用途;

三是忽略本条的效力排除清单中包含本规定第十三条,误以为企业间借贷只要不违反民法典就有效。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3条关于职业放贷的规定。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十一条)表述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效力排除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原第十四条;

第一次修正将主体表述改为"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第二次修正将依据改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政策层面自2015年放开以来未变,本次属技术性对接。

第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效力认定的规定。

理解

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有效:集资对象限于本单位职工,具有封闭性;

采取借款形式;

集资款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效力排除依据包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十三条。

判断"单位内部"应以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为实质标准,以职工名义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如虚构职工名单、职工代社会人员出资),不属于内部集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用于非经营用途(如偿还个人债务、转贷牟利)的,不能依本条认定有效。

本条由2015年文本第十二条沿袭,主体表述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效力依据对接民法典。

第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贷行为涉犯罪时合同效力认定与担保人责任的规定。

理解

本条确立"涉罪不当然无效"原则:借款人或出借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效力的独立判断,仍须按民法典效力规则与本规定第十三条逐项审查。

典型情形:借款人虚构用途骗取出借人借款构成诈骗罪的,借贷合同属于一方欺诈,出借人可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撤销而非当然无效;

出借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向特定人借款的部分并不因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当然无效,但以向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转贷的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无效。

第二款解决担保问题的审理路径:担保人不得仅以主合同当事人涉罪为由免责,法院应先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再按无效担保或有效担保的不同规则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份额。

本条由2015年文本第十三条沿袭,“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已改为“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效力依据对接民法典。

第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本条是两次修正中实质变动最大的条文。

2015年文本对转贷无效设置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牟利"等多重限缩要件,实践证明该设计放过了大量借入低息资金再高息放出、空转套利的资金掮客,助推脱实向虚与非法放贷乱象。

2020年第一次修正按照强化金融监管、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删除全部限缩要件,并新增职业放贷无效条款,形成现在的六项列举,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禁止高利放贷的精神共同构成民间借贷效力的刚性底线。

理解

六项情形应逐项把握。

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指从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转手出借,2020年修正后不再要求"高利"与"借款人明知",只要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贷款且用于转贷即无效;

自有资金与贷款资金混同出借的,实务上按可区分程度分别认定,无法区分的一般按套取资金处理。

第二项覆盖三种资金来源的转贷: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的资金、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取得上述资金后再转贷的无效,不再要求牟利与明知要件。

第三项为职业放贷条款,构成要件有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以营利为目的"表现为收取利息、手续费等对价;

"不特定对象"指人员范围开放、可随时扩张,亲友等特定熟人圈内的借贷不在此列。

认定职业放贷可参照九民纪要第53条的精神,同一出借人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已制定量化标准(如连续两年内出借十次以上)。

第四项沿袭2015年规则,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的无效。

第五项、第六项为兜底衔接条款,分别对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注意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由民法典吸收为"但书"结构),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

合同无效的后果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借款人返还本金,利息不受保护,双方按过错分担损失;

已支付的高息可作为损失赔偿考量予以折抵。

争议问题

第一项是否要求转贷方具有牟利目的,学理与实务曾有分歧:严格解释者认为无牟利目的的转贷(如按原利率代借)不宜无效,但修正机关的说明与主流裁判观点均认为删除牟利要件即应从严认定,牟利与否仅影响损失分担。

第三项职业放贷的量化标准各地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最高法未统一规定具体次数,由各地结合当地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把握,该问题仍处演进之中。

此外,四倍LPR上限实施后,第十三条第一、二项与转贷利率的关系(无效是否以转贷利率超限为前提)已无争议,即与利率高低无关,转贷本身即无效。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转贷无效仍需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要件已被删除;

二是以为企业间偶发拆借属于职业放贷,忽略"不特定对象"与"营利目的"要件;

三是以为合同无效后借款人无须返还本金,实际是本金应返还、利息不保护;

四是混淆本条第六项与第五项的分工,重复援引不影响结论但论证应准确。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九民纪要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十四条)为五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一次修正的重构体现在:删除第一、二项中的"高利""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

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

新增第三项职业放贷无效;

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改为"违背公序良俗";

将兜底项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条文序号由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凭证起诉时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交易实践中,买卖、租赁、承揽、劳务等法律关系的欠款常以"欠条"形式固定,当事人起诉时多径以民间借贷为案由。

若机械按借贷审理,将掩盖真实法律关系、规避基础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规则(如质量抗辩、同时履行抗辩、违约金调整)。

本条确立"名实不符时按实处理"的原则,同时以第二款保护调解、和解、清算协议的独立效力,鼓励当事人以合意终结核债。

理解

适用本条的审查路径为:原告以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须同时提出"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举证达到使法官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重大怀疑的程度;

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审理,原告坚持借贷诉请而拒绝变更的,因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成立其借贷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的非借贷凭证包括买卖欠款欠条、工程结算欠条、合伙结算凭据、以房抵债意向书等。

第二款是排除条款: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合意对既有债权债务的更新与确认,即便源于其他法律关系,也应按新协议(通常可按民间借贷或一般债权债务)处理,不再回到基础法律关系,以尊重意思自治、终结算账争议。

判断是否构成"清算达成"应审查协议是否经过对账、结算等实质清理过程,仅凭单方出具的欠条不属之。

争议问题

对被告证明程度存在分歧:是仅需动摇法官心证即转换审理,还是须证明到高度盖然性?

主流做法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即证明责任在被告且须达到使借贷主张不能成立的程度,而非仅提出可能性。

另有实务争议:转换案由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与举证期限如何处理,多数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重新核定案由。

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只要被告提出"钱不是借的"就应转换审理,忽略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是把一切欠条都当作借贷凭证,忽略欠条的多源性;

三是误以为调解和解协议仍可被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推翻,第二款已明确排除。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第四百六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案由变更与反诉的规定。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十五条)即为此规则,两次修正未作实质修改,条文序号因删条前移一条,属沿袭条款。

第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告已清偿抗辩与借贷事实未发生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明难题集中于两点:借款人主张"早已还清"但拿不出收据,出借人持借条主张"还没还";

以及大额借贷只有借据没有交付凭证,借款人辩称"钱从未到手"。

本条按照证据法理分别设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综合判断规则:清偿属于权利消灭抗辩,由抗辩方举证;

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属待证事实本身,由法院综合多种事实要素判断,防止"一张借条定乾坤"。

理解

第一款针对"已偿还借款"抗辩:被告首先承担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可提交转账记录、收条、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

被告举证使还款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后,举证责任回转,原告须就借贷关系仍然存续(如系另一笔借款、还款系其他债务、利息部分等)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款针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抗辩,常见于大额现金交付且无交付凭证的情形。

被告须"作出合理说明"(如主张借条系赌债转化、受胁迫出具、民间惯例先打条后付款但未付等),法院继而综合七类因素判断:借贷金额大小(金额越大,仅凭借据的证明力越弱)、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出借人是否有相应资金实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大额借款是否通常转账)、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

经综合判断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由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方(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问题

大额现金交付的审查尺度存在地区差异:有的法院要求出借人对交付细节(资金来源、取现记录、交付时间地点)作充分陈述并达到较高证明标准,有的法院相对宽松。

近年主流趋势是对明显超出日常现金使用规模的"现金交付"从严审查,并与虚假诉讼防治(第十八条)联动。

被告"合理说明"的门槛也存在弹性,实务多要求说明具有可信的事实细节而非单纯否认。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原告持有借条即完成全部举证,出借人仍应对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把"谁主张谁举证"机械理解为被告主张已还款就必须提供收条,转账流水、证人证言等均可作为清偿证据;

三是混淆"已还款"与"未实际出借"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适用不同规则。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证明标准);

本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十六条)即为此规则,第一次修正仅作"举证证明责任"改为"举证责任"等文字调整,实质规则沿袭。

第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仅凭转账凭证起诉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大额资金往来多以转账完成,出借人未签合同、未留借据的情形普遍,形成"只有转账记录"的诉讼。

转账凭证能证明资金流动,却不能证明流动原因(借款、还款、货款、赠与、代付等)。

本条为解决这一高频难题设置了"初步举证—抗辩再举证—责任回转"的三段式分配规则,是民间借贷审判中适用率最高的条文之一。

理解

第一步,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起诉的,凭证构成借贷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暂告完成,案件应予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

第二步,被告抗辩收款的性质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如货款、往来款)的,被告应就其主张举证,提供证据使该抗辩达到高度盖然性;

第三步,被告抗辩成立的,举证责任回转,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催款记录、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的承担败诉后果。

若被告仅作消极否认("不知道为什么转给我")而无证据,或抗辩事由经查不实,则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适用中还需注意:被告抗辩的范围限于"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这一特定类型,被告若抗辩系赠与、代管等,亦应参照本条精神处理;

原告主张与被告抗辩并存时,法院应在判决中分别评价。

争议问题

本条的举证责任结构存在解释争议:有观点认为转账凭证本身即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须证明"非借贷"才能免责;

主流观点认为转账凭证仅具初步证明力,被告完成特定抗辩的举证后原告须补证借贷合意。

对被告抗辩被证明后原告补证的标准(高度盖然性抑或优势证据)亦有分歧,多数法院按优势证据与综合判断处理。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仅凭转账记录必然胜诉;

二是以为被告抗辩后原告必然败诉,忽略责任回转后原告仍有补证机会;

三是把本条与第十五条混用,本条针对"无债权凭证仅有转账",第十五条针对"有债权凭证"。

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十七条)即为此规则,两次修正仅作文字调整,实质规则沿袭,条文序号前移。

第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告拒不到庭时事实认定后果的规定。

理解

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款项如何交付等关键事实常依赖当事人本人陈述,原告本人不到庭将导致事实无法查清。

本条明确: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适用时应把握两个要件并存:一是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

二是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主要事实。

二者缺一不可,若转账凭证、收条等书证足以证明借贷事实,仍可认定。

本条同时是虚假诉讼防治的手段之一,与第十八条第五项呼应。

第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十种审查情形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因证据形式简单、当事人合意性强,长期是虚假诉讼、逃废债与转移财产的高发领域,典型手法包括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离婚分产、被执行人与他人虚构借款稀释债权、职业放贷掩盖高利贷等。

本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为法官设置警示清单与审查义务,将"严格审查+综合判断"确立为发现虚假诉讼的方法论。

理解

十种情形覆盖主体、行为、证据、程序、对抗格局五个维度:第一项针对出借主体资格异常(出借能力与出借规模明显不匹配);

第二项针对借贷事由的合理性(利率畸高、出借缘由悖于常情);

第三项针对证据真实性(无凭证或凭证存疑);

第四项针对反复涉诉(一定期限内多次涉诉提示可能为职业放贷或对账式诉讼);

第五项针对当事人到庭与陈述状况;

第六项针对"手拉手"式无争议诉讼;

第七项针对利益相关方的异议(配偶、合伙人、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是识别串通的高价值信号);

第八项、第九项针对逃债迹象(低价转让财产、不正当放弃权利);

第十项为兜底。

发现情形后,法院应综合审查借贷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双方关系与经济状况,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审查中可依职权调取款项流水、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并要求签署保证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

经审查确属虚假诉讼的,转依第十九条处置;

属民事欺诈或犯罪的,移送线索。

争议问题

"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诉讼"的量化标准未在本条中明确,实务多结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掌握;

配偶异议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衔接存在分歧,即出现配偶异议时是否必须追加配偶查明债务性质,多数法院依职权追加或通知配偶参加诉讼以查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项下的共同债务问题,避免判决损害未参诉配偶权益。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十种情形是并列成立的无效事由,实际它们只是审查启动信号,是否虚假诉讼须综合判断;

二是以为只有当事人申请才审查,本条对法院设置了依职权审查义务;

三是忽视虚假诉讼与职业放贷的交织,反复诉讼加不特定对象放贷的应双线审查。

关联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虚假诉讼与强制措施);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十九条)即已列举十种情形,两次修正未增删情形,仅将"一定期间"改为"一定期限"等文字调整,实质规则沿袭。

第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处置措施的规定。

理解

处置分三个层次:其一,程序上不准撤诉,防止当事人以撤诉逃避制裁,并以判决驳回其请求使虚假权利主张获得终局否定;

其二,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以罚款、拘留;

其三,单位实施的对单位罚款,并可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移送司法机关。

适用中应注意判决驳回请求与强制措施可以并用,且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等代理人亦可依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凭证签名人不当然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理解

民间借贷常出现亲友在借条上"见证"签名或受借款人之托盖章的情形。

本条确立签名者的责任认定规则: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文义,且通过其他事实(如签字位置、在场情况、事后催收记录、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签名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反之,签名位于"保证人"栏、或签字时明确表示担保、或事后出具担保承诺的,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既非保证亦非共同借款人而仅系见证人的,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认定保证还须按第六百八十六条确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网络借贷平台民事责任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2015年前后P2P网络借贷平台迅猛发展,平台角色定位(信息中介抑或信用中介)成为责任划分的核心。

本条借鉴金融监管"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的原则,确立"媒介服务不担责、明示担保须担责"的二元规则:平台定位为撮合信息的中介时不承担担保责任,防止平台异化为信用中介放大金融风险;

但平台以网页、广告等明示担保或有证据证明提供担保(增信)的,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理解

第一款适用于平台仅提供居间撮合服务的情形,此时平台与出借人之间为居间或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借贷风险由出借人自担,平台对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关键在"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为其借贷提供担保",常见增信形态包括:页面承诺"本息保障""风险备付金兜底"、平台或其关联方出具担保函、设立风险准备金并实际赔付操作模式、平台回购债权安排等。

平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

适用中还需注意区分平台自营放贷(此时平台是出借主体,按一般借贷规则处理)与纯居间撮合。

P2P行业经专项整治后已整体清退,但本条对其他网络借贷撮合、助贷业态仍有参照价值:助贷机构承诺代偿、回购的按担保规则处理,仅提供信息与技术服务的按居间规则处理。

争议问题

对"风险备付金"是否构成担保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备付金机制实质是平台自身的担保承诺,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

亦有观点认为备付金仅是行业早期资金保障安排,应考察其资金来源与赔付规则。

主流裁判按实际承诺文义与运营模式个案认定,不作一律化处理。

此外,平台未尽实名审核、信息披露义务造成出借人损失的,出借人可否依过错请求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存在"仅居间免责"与"按过错担责"两种意见,部分判决按过错程度判令平台承担补充责任。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只要经平台借款,平台一律兜底;

二是以为平台口头宣传"安全有保障"即可主张担保责任,须有明示担保意思或证据证明增信安排;

三是混淆平台作为居间人与作为实际出借人的不同责任结构。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第九百六十一条(居间合同);

本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放贷无效)。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二十二条)即为此规则,两次修正未作实质修改。

其规范背景从P2P高峰期转向行业清退后的新业态,规则内核(媒介不担责、明示担保担责)沿袭。

第二十二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借款中单位与个人责任界分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兼具单位代表人与自然人双重身份,实践中大量出现"以单位名义借款装入个人腰包""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经营"的混同现象,若严格按名义主体确定责任,将纵容逃债或株连单位。

本条突破名义主义,以"款项实际用途与归属"为标准设置两种穿透情形,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单位利益。

理解

第一款处理"单位名义、个人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但有证据证明款项被其个人使用(转入个人账户、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等)的,出借人可请求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实现责任主体的查明与追加;

法院经审理查明属实的,该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单位是否免责应结合其是否知道款项用途、是否受益等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第二款处理"个人名义、单位使用":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款项确实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形成个人与单位的并列责任。

"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证明包括款项流向单位账户或用于采购、发薪、支付租金等经营支出,以及单位实际受益。

适用本条还应与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职务行为的规定衔接:若属正常的单位借款(个人仅为经办人),不适用本条;

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且相对人非善意,依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处理。

争议问题

第二款"共同承担"的责任形态存在解释分歧:是单位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各自受益与过错分担责任?

多数裁判按共同清偿责任处理,理由是单位与个人对资金混同均有过错;

也有判决按款项实际去向划分主次责任。

第一款中单位是否仍承担责任亦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使用构成盗用名义,单位不担责;

主流观点认为应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与单位有无过错,兼顾外观主义与实质公平。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单位名义借款在任何情况下都由单位独自担责,忽略第一款穿透机制;

二是把负责人个人借款一律推向单位,须以"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实质证据为前提;

三是忽略本条需要以"出借人请求"为启动条件,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追加责任主体。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权代表)、第六十一条;

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定;

本规定第十三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二十三条)主体表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且第一款要求"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款项用于个人使用;

第一次修正将主体扩展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证明主体放宽为"有证据证明",单位范围由"企业"扩展至非法人组织,保护范围明显扩大。

第二十三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买卖合同形式担保民间借贷(让与担保类安排)审理规则的规定。

理解

本条针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安排(常见为房屋买卖担保借款):借款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即审查借贷事实并判令返还本息,而非判令交付标的物、办理过户。

出借人可依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应予准许。

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仍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出借人可申请拍卖标的物优先受偿(就标的物价款受偿),拍卖价与借款本息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

该安排的功能类似清算型让与担保,禁止未经清算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禁止流质流押)。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系统规定了让与担保规则,本条为其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具体化。

本条由2015年文本第二十四条修改而来:原规定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次修正改为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准许,删除了刚性驳回后果。

第二十四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约定利息与利息约定不明处理规则的规定。

理解

本条区分"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并区分主体类型:任何主体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仍视为无息,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立场(自然人之间借款视为没有利息);

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可结合合同内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保护非自然人主体之间的合理融资对价。

适用中注意:借期内无息不等于逾期无责,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仍可依第二十八条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

利息约定是否"不明"应结合合同全部条款判断,仅约定"按行规计息"而无具体标准的,可按约定不明处理。

本条由2015年文本第二十五条沿袭,“市场利率”已改为“市场报价利率”以衔接LPR机制。

第二十五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本条是两次修正的核心。

2015年文本(原第二十六条)确立"两线三区":年利率24%以内为司法保护区,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已付不返还、未付不保护),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且已付可请求返还。

该固定值标准施行五年后,与持续下行的市场利率形成倒挂,且疫情冲击下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亟需下降。

2020年第一次修正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改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计算为15.4%),并按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精神取消自然债务区,形成"一线两区"结构。

LPR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发布,随市场利率动态浮动,使保护上限与资金市场价格同步。

理解

适用本条把握五个要点。

其一,上限的确定基准是"合同成立时"的LPR而非起诉时、立案时或判决时的LPR,即以借贷合同成立之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准,一经锁定不再随市场浮动,合同成立时间可依第九条等规则确定。

其二,"四倍"为利率上限而非利息总额上限,借期内各期利息分别受此约束。

其三,约定的利率未超上限的按约定支持;

超过上限的,超过部分不受保护,法院直接按上限计算利息,无需当事人另行主张调整。

其四,本条上限与第二十七条复利总额、第二十八条逾期利率、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上限构成统一的四倍LPR约束体系,防止以名目拆分规避。

其五,适用范围限于本规定项下的民间借贷,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法释〔2020〕27号批复所列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业务不适用本条,其利率按金融监管规则处理。

计算技术上,"利率"应按年利率口径表述,月息、日息须折算为年化利率后比较,遇复利、预先扣息等情形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理后再适用本条。

争议问题

修法过程中对四倍LPR"一刀切"存在较大争议:支持者认为其与市场化利率接轨、可动态下行;

质疑者认为利率上限骤降(由24%降至15.4%左右)压缩了民间金融的风险定价空间,可能加剧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并促使借贷转入地下,部分学者主张区分信用等级设置弹性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中回应称四倍LPR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

适用层面的争议集中于:合同成立时点跨越LPR发布日的(如成立日恰为20日)以哪一期LPR为准,实务以合同成立日实际有效适用的最近一期为准;

数份借款合同(如授信项下多笔放款)分别成立时,按各合同成立时点的LPR分别确定;

借新还旧情形按新合同成立时点确定。

理解误区

一是仍以24%、36%主张权利或抗辩,两线三区规则已自2020年8月20日起新受理案件不再适用(历史区间按第三十一条分段处理);

二是以起诉时或判决时LPR为基准,忽略"合同成立时"锁定规则;

三是以为LPR四倍上限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忽略适用范围排除条款与法释〔2020〕27号批复。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法释〔2020〕27号批复。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二十六条)为两线三区规则:约定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按约定支持;

超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

24%至36%区间形成既不受司法强制保护又不禁止单方自愿履行的自然债务区。

第一次修正将其整体替换为四倍LPR上限并删除自然债务区结构,是本解释施行以来最重大的规则变更;

第二次修正保留该规则。

新旧衔接按第三十一条分段计算。

第二十六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金认定与砍头息处理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通行"先扣息后放款"的交易陋习,即出借人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俗称砍头息),凭证却载明全额。

若按凭证金额认定本金,借款人实际使用资金少于名义本金却支付全额利息,变相抬高利率。

本条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呼应,确立"实际交付即本金"的实质认定规则,从本金端堵住变相高息。

理解

适用本条把握两个层次。

其一,凭证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体现书面凭证的推定效力,但可被反证推翻。

其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典型形态如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出借时直接扣收首月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98万元的,本金应认定为98万元,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计算。

实践中砍头息形式多变,应以款项流向与真实意思穿透审查:出借时以"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保证金""中介费""平台费"等名目在放款同时或极短时间内向出借人或其关联方回流支付的,实质为预先扣除利息,应从本金中剔除;

要求借款人以现金返还"砍头"部分的,同样处理。

判断时点应以放款为基准,放款后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属于正常付息,不适用本条。

举证上,借款人主张砍头息的应就扣款事实举证,银行流水是关键证据;

现金交易中主张砍头息的,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综合判断。

争议问题

变相砍头息的识别标准存在裁量分歧:放款当日回流、数日内回流、按周期初回流等情形是否一律剔除,实务以"放款时或放款后极短时间内、以利息实质为目的"综合认定,回流间隔越长、名目费用确有服务内容的,剔除难度越大。

另有争议是预先扣除利息被剔除后,该部分"利息"是否可以计入后期应付利息基数,主流观点认为不能,本金既以实际交付为准,利息只能以实际本金计算。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砍头息仅指直接扣款,忽略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形态;

二是以为凭证载明金额绝对不可推翻;

三是混淆"预先扣除利息"与"借款人自愿提前支付首期利息",后者若系放款后按约支付则不剔除。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二十七条)即为此规则,两次修正未作实质修改,条文序号前移,属沿袭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为其上位法依据,形成规则闭环。

第二十七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息结算滚入后期本金(复利)及其总额上限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民间借贷中长期滚动借贷普遍采用"利滚利"模式:定期结算利息,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

为避免复利无限膨胀,本条设置了双重控制:入本门槛(前期利率未超四倍LPR方可计入)与总额封顶(全部期间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本金按四倍LPR计算的整个期间利息加本金),后者即"最初本金利息封顶线",无论滚动多少轮均不得突破。

理解

第一款控制入本资格:结算后的利息若以不超过四倍LPR的利率产生,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本金;

超过四倍LPR产生的利息不得计入。

第二款控制总额:借款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应付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最初本金×四倍LPR×整个借款期间"。

计算路径为:先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上限,再加上最初本金得出本息总额;

各期凭证载明金额仅是过程记录,最终诉请受总额封顶约束。

利率基准为"合同成立时"的四倍LPR;

多次转据的,按各次合同成立时点的LPR分别审查前期利率是否超限。

预先扣除利息按第二十六条剔除后再行滚动计算。

出借人以多份凭证分别起诉的,法院应合并审查最终本息是否突破封顶线。

争议问题

本条是否允许"计收复利"存在理解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仅是有限承认利息入本的规则,未入本的利息不得再计息;

主流观点亦持此立场,即只有符合条件的利息才转入本金产生后续利息,未转入部分不计息。

关于"整个借款期间"的界定(自最初借款交付日至最终清偿日)以及中途部分还款的处理,实务存在"先息后本""按凭证顺序冲抵"两种算法,判决应说明采用的冲抵规则以保持可验证性。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只要每次转据利率不超上限即可无限滚利,忽略第二款总额封顶;

二是以最后一次凭证金额直接主张本金,忽略对最初本金的回溯审查;

三是忽略转据金额中混入超限利息、砍头息、未实际交付资金的,均应在审查中剔除。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二十八条)以前期利率未超年利率24%为入本门槛、以最初本金按24%计算的整个期间利息为总额封顶线,并另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句;

第一次修正将两处基准替换为四倍LPR,并删除该句(因新规则下超限利息当然不计入),其余结构沿袭。

第二十八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逾期利率约定与未约定情形处理规则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逾期利率规则在两次修正中三易其版:2015年文本(原第二十九条)以年利率24%为约定逾期利率的上限、以固定年利率6%为全部未约定利率时的资金占用标准;

第一次修正以四倍LPR取代24%,并将6%改为概括的逾期违约责任,但计算标准不明导致各地裁判不一;

第二次修正统一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使逾期责任与市场利率联动并消除裁判分歧。

理解

逾期利息是对借款人迟延返还本息的违约制裁。

约定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但受四倍LPR上限约束;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本为无息借款),出借人主张逾期责任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支持,此处的"当时"指逾期还款发生时,区别于第二十五条的"合同成立时";

其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能在借期内利率之上自行加计。

适用中注意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逾期还款之日,即借款期限届满次日;

出借人依第二十九条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不得突破四倍LPR。

争议问题

2015年规则下未约定利率的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第一次修正删除固定6%改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计算标准,各地裁判不一(参照LPR、按起诉时LPR等做法并存);

第二次修正统一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明确"当时"时点,规则趋于统一。

对第(一)项与第(二)项能否突破四倍LPR上限(如借期内利率本已接近上限再加逾期)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同样受上限约束。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无息借款逾期后仍完全无息,忽略参照LPR的逾期责任;

二是以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即可自动按该利率上浮主张逾期利息;

三是把"当时"LPR误解为起诉时LPR,应以逾期还款发生时为准。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逾期利息);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第二十九条)约定逾期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未约定利率的逾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第一次修正将上限改为四倍LPR并将6%改为概括的逾期违约责任;

第二次修正进一步明确参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历经三版,逾期利率规则从固定值走向与市场利率联动的动态机制。

第二十九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与其他费用合计上限的规定。

理解

实践中借贷合同常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等名目,叠加后远超利率上限。

本条确立"可以选择、可以一并、总额封顶"的规则:出借人可择一主张,也可合并主张,但各项合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适用要点:其一,封顶基数为四倍LPR,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形成统一约束;

其二,"其他费用"指与借贷直接相关、实质为融资对价或风险补偿的费用,出借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是否计入合计存在实务分歧,多数观点认为纯维权支出可不计入,但以"服务费""管理费"等名目收取的融资类费用必须计入;

其三,超额部分法院直接不予支持,无需借款人另行主张调减。

合计上限由2015年文本第三十条的年利率24%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第三十条← 法律原文
原文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还款规则的规定。

理解

借款人原则上享有提前还款的自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约定锁定期限、提前还款补偿)。

提前还款的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已按约定期间预付的利息中未使用期间部分可相应扣减或冲抵。

适用中注意与分期还款情形的区分:分期借款中借款人提前归还某期或全部剩余款项的,同样按实际占用期间计息;

金融机构贷款的提前还款事项按金融监管规定与合同约定处理,不适用本条。

本条规则自2015年文本第三十二条沿袭,条文序号经两次修正调整为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法律原文
原文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时间、新旧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与司法解释衔接的规定。

制定背景与逻辑

利率保护上限从两线三区骤降至四倍LPR,涉及大量存量合同,溯及力安排直接决定当事人预期与裁判稳定。

第一次修正(法释〔2020〕6号)确定的过渡规则为"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规则将新上限溯及适用于旧合同的全部利息,引发关于信赖保护与溯及力正当性的重大争议。

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回应争议,将过渡规则细化为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的分段计算:旧合同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尊重当时的司法解释(可按两线三区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四倍LPR标准,实现"旧区间旧规则、新区间新规则"的折中。

理解

适用本条把握四个要点。

其一,适用对象以"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划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本规定;

施行前已受理(含二审、再审)的案件原则上适用受理时的司法解释,不因修法而翻案。

其二,分段计算规则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但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案件:合同成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当事人请求按当时司法解释(两线三区)计算的应予支持;

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以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为上限,此处的基准时点是"起诉时"而非"合同成立时",系对存量合同的特别安排,与第二十五条的新合同规则不同。

其三,当事人对旧区间利息未主张按旧司法解释计算的,不影响按新标准计算的处理;

分段计算不得重复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在结算中冲抵。

其四,第三款解决一般司法解释竞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与民间借贷审理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5年文本中"废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表述不再保留,因该意见已于2015年废止。

争议问题

溯及力问题经历了完整的争议周期:第一次修正施行后,对新上限能否适用于2019年8月20日(LPR机制启动)之前的旧合同利息,实务与学界激烈争论,有观点认为违背法不溯及既往与信赖保护,亦有观点认为利率管制属公共政策可及于未履行部分。

最高法以第二次修正的分段规则回应,将旧合同在修正施行日之前的利息交由旧规则调整。

适用中仍存的争议是:对2020年8月20日前已按24%至36%区间支付的利息能否请求返还,分段规则下该区间属旧规则的自然债务区,已付原则上不予返还,与修正前裁判保持一致;

个别法院曾对未履行部分直接按四倍LPR处理,第二次修正后已统一。

理解误区

一是以为所有在办案件一律适用新规,忽略"新受理一审案件"的时间界限与已受理案件适用旧规的原则;

二是以为存量合同整体按四倍LPR重算,忽略分段计算与旧区间尊重当事人选择;

三是把"起诉时"基准误用于新成立的合同,新合同应按第二十五条以"合同成立时"为基准。

关联条款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法释〔2020〕6号决定(第一次修正的过渡条款);

法释〔2020〕17号决定;

立法法关于溯及力的原则。

新旧对比

2015年文本(原第三十三条)为施行与废止条款,宣布废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并排除不一致的旧司法解释。

第一次修正将其改造为"新受理案件适用新规+2019年8月20日前的借贷行为参照起诉时LPR四倍确定上限+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的过渡条款(第一次修正文本第三十二条);

第二次修正进一步细化为现行三款分段计算规则。

本条历经三版,集中体现司法解释溯及力安排的政策权衡过程。

章节结构与核心制度一览表
制度板块条文范围核心制度与过往相比的主要变化
适用范围与诉讼程序第一条至第八条民间借贷定义、起诉证据、合同履行地、保证人诉讼地位、刑民交叉的驳回起诉与并行审理、中止诉讼、担保人诉讼适用范围条款未实质修改;2019年8月修正《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用语后技术性调整
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点、企业间借贷有效、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借贷行为涉犯罪时合同效力第一次修正依据民法典重构效力认定依据;删除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条款
合同无效的认定第十三条无效情形六项列举第一次修正删除"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等限缩要件,新增职业放贷无效,大幅扩张无效范围
事实查明与虚假诉讼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基础法律关系转化、已还款抗辩、仅凭转账凭证起诉、原告拒不到庭、虚假诉讼审查与处置实质规则沿袭,条文序号前移;虚假诉讼审查十种情形沿用
主体与责任承担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凭证签名人责任、网络借贷平台责任、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混同借贷、买卖合同担保(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中"拒绝变更诉请即驳回起诉"改为"依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应予准许"
利息与利率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未约定利息的处理、利率保护上限(四倍LPR)、本金认定与砍头息、复利、逾期利率、违约金合计上限、提前还款以四倍LPR取代24%、36%两线三区,逾期未约定利率的参照LPR计算取代年利率6%
施行与新旧衔接第三十一条新受理案件规则、2020年8月20日前后分段计算、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第一次修正的过渡规则(2019年8月20日参照起诉时LPR四倍)被细化为分段计算规则
核心数字速查表
事项标准条文依据
利率保护上限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第二十五条
一年期LPR口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第二十五条
逾期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第二十八条
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上限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第二十九条
复利总额封顶线最初本金加按最初本金以四倍LPR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第二十七条
砍头息处理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情形五项(现金、转账、票据、账户支配权、约定其他方式)第九条
合同无效情形六项列举第十三条
虚假诉讼审查情形十项列举第十八条
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息第二十四条
全部未约定利率时的逾期责任自逾期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第二十八条
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二十八条
新旧利率分段计算分界点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可适用当时司法解释,之后适用起诉时四倍LPR)第三十一条
历史利率标准(已废止)年利率24%、36%两线三区2015年文本第二十六条
不适用本规定的机构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法释〔2020〕27号批复
现行条文总数三十一条(2015年原三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