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 理解与适用

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2025-05-20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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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脉络: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 2018年11月、202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两次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 → 2023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 → 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出台 → 2024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文公布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2024年12月8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 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5月20日施行,共9章78条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全文共九章七十八条,包括总则、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 制度结构:总则(原则与职责)→ 公平竞争(市场准入、要素平等、公共资源交易)→ 投资融资促进(参与国家战略、盘活存量资产、普惠信贷、资本市场)→ 科技创新(共性技术研发、原始创新保护、标准制定)→ 规范经营(守法义务、党组织活动、治理结构、财会分离、腐败治理)→ 服务保障(政企沟通、涉企政策听取意见、执法规范、信用修复、纠纷化解、行业协会)→ 权益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强制措施、异地执法、账款支付、救济与检察监督)→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 对执法的直接意义:本法多处条款直接约束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第四十五条要求对行政处罚适用同等原则与过罚相当;第四十六条确立分级分类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第五十四条明确禁止异地执法;第五十六条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对账款拖欠与支付义务作出规定。适用本法须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配套解读。
· 体例说明:源稿为“公文格式”体例——一、编写说明;二、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三、重点制度总结;四、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二选二)。模块语义与全站统一编码一致。
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理解制定争议 / 常见理解误区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编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全文共九章七十八条,约九千六百字,包括总则、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从立法沿革看,本法属于首次制定,无前身法律可循,但其制度渊源深厚。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关于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经历了从"允许存在"到"必要补充"、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到"两个毫不动摇"的演进;

宪法第十一条确立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明确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2023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要求出台这部法律。

制定工作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牵头组建由十七家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专班,研究形成草案。

2024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12月8日,国务院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24年12月、2025年2月、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会议先后三次审议,其间于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月23日再次在中国人大网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五十四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意见;

2025年4月30日表决通过。

整部法律从草案公布到出台历时一年零两个月,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次生动实践。

本法的定位可以从三个层面把握。

第一,它是一部基础性法律。

此前关于民营经济的规范主要散见于《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大量政策文件,缺少以民营经济为整体调整对象的法律。

本法第一次将"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法律,第一次明确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从而把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意志和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准则。

第二,它是一部促进型法律,而非管理型法律。

全法以"鼓励、支持、引导"为主线,义务性规范集中于规范经营和权益保护两端,多数条款属于国家及其部门的作为义务和保障责任,体现"以促进为主、规范与保护并重"的立法取向。

第三,它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为基本原则(第三条第三款),全部制度设计围绕落实平等要求展开,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针对的正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要素获取不平等、融资难融资贵、涉企执法不规范、账款拖欠、产权保护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理解本法需要重点把握四组关系。

一是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关系。

后者以企业规模为标准,对小型微型企业实施扶持;

本法以所有制属性为标准,覆盖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和各类民营公司,两者调整维度不同、可以叠加适用,同一主体可能同时获得两部法律的保护。

二是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关系。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202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法规,其确立的公平竞争审查、政务服务便利化、监管执法规范等制度已在本法中被吸收并上升为法律规范,本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即为集中体现;

条例继续有效,本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本法。

三是与《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关系。

《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五条确立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公布,2024年8月1日施行)细化了审查范围、标准和程序,本法第十一条将公平竞争审查明确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并在第七十一条设置法律责任,形成"法律原则+行政法规程序+法律责任"的完整链条;

本法第十五条则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直接衔接。

四是与《行政处罚法》《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公司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23年)的关系。

本法不代替上述法律的具体规则,而是在促进和保障层面提出更高要求,如第五十一条确立行政处罚的同等原则和过罚相当要求,第六十二条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的边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将公司治理、财务规范的要求落到民营经济组织。

就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执法而言,需要特别关注以下条款:第十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其举报处理、第十五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与惩罚性赔偿、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涉企执法规范(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行政处罚同等原则、双随机一公开与跨部门联合检查、执法监督、信用修复)、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禁止乱收费乱罚款摊派和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异地执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账款拖欠治理、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相应法律责任。

这些条款将过去主要依靠政策文件和专项行动推进的工作,转化为可追责的法律义务,执法机关应当据此调整执法方式、审查标准和裁量尺度。

本理解与适用按照条文顺序逐条解读,力求100%覆盖。

每条先列条文原文,再依次阐释【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

鉴于本法为首次立法,无旧法可对照,【新旧对比】着重说明本条相较于此前政策文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制度化、法律化层面的提升,以及与此前草案、征求意见稿表述的差异。

为便于查阅,条文原文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明确本法以优化发展环境、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两个健康"为直接目的。

理解

本条确立五重立法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直接目的,即"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这是本法最核心的功能定位,也是全部制度设计的落脚点。

第二层次是主体目的,即"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两个健康"是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工作的重要论述,本法将其上升为立法目的,意味着立法不仅关注资本、产值、就业等经济指标,也关注经营者群体的思想政治建设和健康成长,体现了促进型立法区别于单纯经济立法的特点。

第三层次是体制目的,即"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将民营经济发展置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整体框架中定位。

本条同时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宪法依据主要是宪法第十一条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地位和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以及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法是"给民营企业特殊优惠"的法律。

本法通篇的立足点是平等而非优惠,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使用"平等"表述,第五十一条还规定行政处罚按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可见其取向是消除差别对待而非制造新的差别对待。

二是认为本法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体系。

本法大量条款属于对国家及其部门职责的重申和强化,具体权利义务仍由民法典、公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条关于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的规定相互呼应;

与《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相比较,后者着眼于整体营商环境,本条着眼于民营经济这一特定领域。

新旧对比

此前政策文件多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表述目标,本条首次将"优化环境""公平竞争""两个健康""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合为完整的立法目的体系,并将政策语言转化为规范表述,为后续各章提供解释依据。

第二条促进工作的政治方向和基本经济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政治方向和必须坚持的基本经济制度。

理解

本条是整部法律的"总纲"性条款。

第一款规定三重政治要求,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前一条的立法目的形成"方向—目的"的逻辑衔接,解决的是"为谁促进、朝什么方向促进"的根本问题。

第二款是本法最具标志性的内容之一,首次将"两个毫不动摇"写入国家法律。

这一表述源于党的十六大以来的重要论述,长期以政策语言存在,本条将其法律化,意味着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制度层面被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巩固和发展"与"鼓励、支持、引导"并列,任何一方都不能偏废。

本条同时重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第三章至第六章界定政府与市场边界提供依据:政府的作用在于提供制度供给、公共服务和公平环境,而非替代市场配置资源。

常见理解误区

一种误解是将"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促进"对立,认为政治要求会削弱法律的规范性。

实际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本条第一款的政治方向与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尽责、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相互配合,共同构成"在法治轨道上促进"的完整要求。

另一种误解是将"两个毫不动摇"理解为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别化保护,其实质恰恰是产权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制定争议

审议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进一步明确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量化地位,也有意见主张将"竞争中性"等表述写入。

立法机关未采纳量化表述,主要考虑是法律规范不宜频繁变动,且民营经济占比处于动态变化之中;

对于平等保护,最终通过第三条第三款的"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原则和第二章的具体制度予以落实,比引入外来概念更为契合我国法律体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条关于民营经济地位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守法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宪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一脉相承。

新旧对比

此前"两个毫不动摇"见于历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中央文件,属于政策宣示;

本条将其写入法律条文,实现了从政策主张到法律原则的转变,具有稳定预期、约束公权力的规范意义。

第三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与国家长期方针←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宣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并确立四项基本原则。

理解

本条是整部法律的核心条款,包含三层规范内容。

第一款以"重要组成部分""生力军""重要基础""重要力量"四个定位界定民营经济的地位,其中"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新时代的新表述,将民营经济与中国式现代化这一中心任务直接关联。

"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一句尤为关键,"长期坚持"回应了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民营经济离场论""新公私合营论"等错误认识,以法律形式宣示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具有显著的预期管理功能。

第二款确立"依法鼓励、支持、引导"的路径,强调以法治方式而非运动式、政策式方式促进,与"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治功能相呼应。

第三款确立"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四项原则,并落脚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三项平等。

这一表述构成本法的价值内核:平等法律地位指向人格与产权保护,平等市场机会指向准入与要素获取,平等发展权利指向政策适用与公共服务,第二章至第七章的具体制度即围绕这三项平等展开。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促进"理解为给予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直接利益。

本法并未设定新的财税优惠,其"促进"主要通过消除歧视性待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实现。

二是把"平等的法律地位"理解为否认所有制差异。

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这是在基本经济制度层面的定位;

在具体市场活动中,各类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二者并不矛盾。

三是误认为本法为民营经济组织创设了超越其他主体的权利,如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按"同等原则"实施,恰是平等的体现。

制定争议

本条表述在审议中历经调整。

草案曾使用"民营经济是……重要力量"的表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了"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等定位,并将"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由政策表述转为法律规范。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直接定义"民营经济"而非仅定义"民营经济组织",最终采取了在附则中定义组织、在总则中描述经济形态的处理方式。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基本经济制度、第十二条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第十三条政策措施平等对待、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等、第五十八条权益保护相互衔接,构成"原则—制度—责任"的完整链条;

与第七十七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相配合。

新旧对比

此前宪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均未对民营经济的地位作系统表述。

本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民营经济的地位,第一次规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是本法的标志性制度贡献。

第四条政府职责与工作机制←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规划纳入、协调机制和部门职责分工。

理解

本条解决"谁来促进、如何统筹"的组织保障问题。

第一款规定三项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意味着促进工作不再是部门单项业务,而成为具有宏观规划地位的政府工作;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针对的是促进工作涉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金融、司法行政等多个部门、容易出现政出多门和相互推诿的问题;

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则赋予协调机制实质职能。

第二款明确统筹协调主体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确立了"统筹部门+职能部门"的双层架构。

第三款规定地方层面按职责分工开展,未强制要求地方设立与中央对应的机构,为地方结合实际安排留出空间。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协调机制是新设机构。

协调机制可以是部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等既有形式,不必然新增机构和编制。

二是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是促进工作的统筹部门。

本法将统筹职责赋予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第十一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第十五条)、监管执法(第五十二条)等方面承担具体职责,两者不可混同。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九条统计制度、第四十四条政企沟通机制、第五十三条执法监督机制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条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文件建立的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缺乏法律依据和稳定安排。

本条将协调机制法律化,并明确统筹部门,提升了制度的刚性。

第五条政治要求与企业家精神培育←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政治要求,规定国家加强经营者队伍建设和企业家精神培育的责任。

理解

本条是"两个健康"中"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规范表达。

第一款设定的是倡导性、政治性要求,用语为"应当拥护""应当坚持""积极投身",其规范强度弱于一般法律义务,主要通过思想政治引领、宣传教育等方式实现,不宜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款明确国家的双重责任:一方面加强经营者队伍建设,包括政治引领、能力培养、典型示范;

另一方面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具体化为"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四项内容,并以"建设者""促进者"作为身份定位。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法律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政治要求的同时,并未附加任何法律制裁后果,这体现了促进型立法的特点。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将本条误解为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准入限制,如认为不拥护即不得经营。

本条不具有此种效力。

二是将"企业家精神"泛化为道德口号,忽视其与第七条工商联职能、第八条宣传表彰、第四十二条社会责任评价之间的制度联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守法义务、第七条工商联职能、第八条宣传表彰、第四十二条社会责任激励相衔接;

与《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企业家培训的规定相关联。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内容主要见于中央文件关于促进"两个健康"的论述和工商联系统的工作部署。

本条首次将其写入法律,并明确国家责任,实现了政治要求与法律规范的结合。

第六条守法经营义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理解

本条是本法义务性规范的纲领条款,包含四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是守法义务的一般表述;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属于软法规范的法律化,与《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第二条商业道德要求相通;

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相呼应;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明确经营自由的社会边界。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确立的义务与国有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并无不同,这正是平等原则在义务层面的体现——平等保护的另一面是平等约束。

常见理解误区

一种倾向是只强调本法的"保护"功能,忽视"规范"功能。

本法第五章共用十条规范经营行为,第三十六条列明十一类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领域,可见立法并非单向赋权。

另一种倾向是将"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扩大解释为监管机关可以任意介入企业经营管理,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执法方式另有限制。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六条守法经营的具体列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治理与责任规范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衔接;

与第七十五条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形成"义务—责任"对应关系。

新旧对比

此前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守法要求分散于各单行法。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确立守法经营的总要求,与第五章共同构成对民营经济组织"引导规范"的制度群。

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的作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工商业联合会在促进"两个健康"中的职能作用。

理解

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具有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基本特征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

本条赋予其三项职能:加强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对应第五条的思想政治引领要求;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对应第五章规范经营;

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对应第六章服务保障,特别是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服务、第六十九条账款清理中的协商调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使用的是"发挥……作用"的表述,未设定具体行政职权,工商联履行职能主要依靠章程和自律机制。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工商联当作行政机关,认为其可以对企业实施管理或处罚。

二是忽视工商联在涉企纠纷化解中的制度角色,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这是本条职能的具体化。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相衔接;

与《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关于工商联的规定相关联。

新旧对比

此前工商联的职能依据主要是《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和中央文件。

本条首次在国家法律中确认其地位和作用,为工商联参与政策制定、纠纷化解提供了法律支撑。

第八条宣传表彰与社会氛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宣传报道、评选表彰和社会氛围营造方面的国家责任。

理解

本条属于典型的促进型条款,通过营造社会氛围来降低民营经济发展的隐性成本。

其规范内容包括三项:加强宣传报道,重点在于"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避免将宣传简化为财富榜式报道;

支持参与评选表彰,解决实践中民营企业家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等荣誉的渠道问题;

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

本条与第五十九条关于人格权益保护的规定形成软硬两手:前者正面引导,后者对恶意侵害名誉、荣誉的行为提供救济。

常见理解误区

认为本条仅具有宣示意义、不产生法律效果。

实际上,本条与第七十六条形成对应——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的,应当撤销并依法处罚,说明表彰制度本身具有可审查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条企业家精神培育、第五十九条人格权益保护、第七十六条骗取荣誉的责任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要求散见于中央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相关文件中。

本条将其法律化,明确了宣传、表彰两个具体抓手。

第九条民营经济统计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统计制度的建立义务和信息发布义务。

理解

本条看似技术性条款,实为促进政策科学化的基础。

长期以来,民营经济统计存在口径不统一、数据分散、发布不及时等问题,导致政策评估缺乏基准,社会公众也难以形成稳定预期。

本条确立三项要求: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包括统计口径、指标体系、调查方法;

开展统计分析,为第四条协调机制决策提供依据;

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理解本条应注意,统计口径应当与第七十七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相衔接,即以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为标准,而非简单的"私营企业"登记类型。

常见理解误区

将民营经济统计等同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数据汇总。

实际上,民营经济统计涉及发展改革、统计、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数据归集,需要专门的制度安排。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条工作协调机制、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第四十六条优惠政策公开相衔接;

与《统计法》关于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公布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民营经济统计主要依托部门统计和行业协会调查,缺乏统一的制度依据。

本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建立民营经济统计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法无禁止即可进入"的准入规则。

理解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我国市场准入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最初见于2015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2018年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逐年修订发布清单。

本条包含两个规范要素:一是"全国统一",即清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地方性、部门性的准入清单,不得以备案、登记、征求意见、设置分支机构等变相增设准入条件;

二是"清单以外平等进入",即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许可条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差异化设置。

在执法适用上,本条是判断准入歧视的首要依据:凡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高于清单要求的门槛,如要求必须与国有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要求提供额外资质、限制持股比例、限定注册地等,均属违反本条。

2025年以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持续推进,本条与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等共同构成破除市场准入壁垒的三项制度。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负面清单等同于"禁止清单",认为清单之外仍需审批。

实际上,清单以外的领域原则上实行备案制或直接登记,保留审批的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是认为地方可以制定本地版负面清单。

按照"全国一张清单"要求,地方只能在国家清单基础上落实,不得增列。

三是把清单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混同,二者是两套清单,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按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不得设置许可",也有意见主张将"非禁即入"表述直接写入。

最终条文采用"可以依法平等进入"的表述,既确立平等进入原则,又保留"依法"这一必要限定,与行政许可法、各单行法的许可设定权相衔接。

此外,关于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是否入法,立法机关认为属国务院职权范围,未作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第十三条政策措施平等对待相衔接;

与《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关于许可设定的规定、《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依据为国务院文件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将清单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并明确"全国统一""平等进入"两项刚性要求,效力层级显著提高。

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定义务、定期评估清理义务,并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受理职责。

理解

本条是本法与市场监管执法关联最直接的条款之一,也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法律层面的重要依据。

第一款包含三项义务:一是审查义务,凡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均须经公平竞争审查,"应当"表述表明这是强制性程序义务,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而出台的,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任;

二是定期评估义务,对已出台的政策措施定期评估实施效果,评估内容包括是否实际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三是清理废除义务,对含有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差别化待遇内容的政策措施及时清理、废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确立举报处理机制,明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这解决了此前"向谁举报、谁来处理"不明确的问题。

举报处理的具体程序,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处理方式包括督促整改、约谈、建议纠正等。

执法适用要点有三:其一,审查对象是"政策措施"而非经营行为,指向的是政府行为;

其二,审查标准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个方面;

其三,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制定机关及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非市场主体。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公平竞争审查只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适用,"一事一议"的协议、会议纪要、招标文件不需要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均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具体政策措施"即包括此类情形。

二是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代替制定机关作出审查结论。

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审查责任仍在制定机关。

三是把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核混为一谈,前者审查的是竞争影响,后者审查的是权限、程序和内容合法性,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的牵头部门、审查时限和第三方评估机制。

最终本条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审查的组织实施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执行,理由是条例已构建起较为完整的程序规则,法律不宜重复规定。

另有意见主张对违反审查制度出台的政策措施一律无效,考虑到政策措施的效力判断涉及行政法一般规则,本法选择通过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任予以纠正。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相衔接,与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法律责任形成对应;

与《反垄断法》第五条、《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2016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审查义务并配置法律责任,实现从"制度要求"到"法律义务"的跃升,是本法对市场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贡献。

第十二条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公共服务资源和支持政策的权利。

理解

本条针对的是实践中"准入放开但要素难获取"的问题,属于"权利型"条款,义务主体是国家。

其规范内容可分解为三项要素平等和一项政策平等:资金平等,对应第三章融资促进的各项制度,反对在信贷投放、债券发行、政府投资基金等方面设置所有制门槛;

技术和人力资源平等,对应第四章科技创新、第六章人才服务,反对在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才政策适用上区别对待;

数据和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平等,是本法的新增亮点,回应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和民营企业用地难问题,要求公共数据开放、土地供应不得歧视;

公共服务资源平等,包括水电气热、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接入和公共平台使用;

政策平等适用,即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不因所有制形式而排除民营经济组织。

本条与第十三条的区别在于:本条指向要素和资源的实际获取,第十三条指向政策制定和实施环节的平等对待,二者互为表里。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平等使用"理解为无偿获取或优先获取。

平等指机会和条件平等,要素取得仍须依法依规、等价有偿。

二是忽视"依法"限定,认为任何限制要素获取的规定均属违法。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条件,但不得仅以所有制为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共同构成公平竞争的三项具体制度;

与第二十一条权利质押融资、第二十九条数据要素、第四十九条人才服务相衔接;

与《民法典》关于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平等使用生产要素"主要见于中央政策文件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原则规定,数据要素的平等使用属首次在法律中明确。

第十三条政策措施平等对待←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的具体领域。

理解

本条是第十二条的具体化,采用"列举+兜底"方式明确十二类高风险领域:政府资金安排(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政府投资基金)、土地供应(供地条件、用地指标)、排污指标(总量分配、排污权交易)、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许可条件、资质等级)、标准制定(参与标准起草、标准适用)、项目申报(科技计划、产业化项目)、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人才政策、用工服务)。

这些领域正是实践中歧视性待遇的高发环节,如要求民营企业在本地注册方可申报项目、在职称评审中设置编制身份限制、在标准制定中排斥企业参与等。

本条同时设置"依照法定权限"的限定,表明平等对待不排除依法设定的差异化管理措施,如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对特殊行业的准入管理,属于合法合理的差别对待。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平等对待理解为绝对的同等待遇,否定对小微企业的特殊扶持。

《中小企业促进法》确立的扶持小微制度属于合法的倾斜政策,与本条并不冲突。

二是忽视"制定、实施"两个环节,只关注文件制定而忽略具体实施中的差别对待,如受理环节拖延、审核标准随意提高。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要素平等使用相衔接,违反本条的政策措施应通过公平竞争审查予以纠正;

与《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要求分散于各领域政策文件,缺少统一列举。

本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集中列举十二类高风险领域,为审查和纠正提供了明确指引。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公共资源交易的平等原则,禁止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理解

公共资源交易包括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是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强烈的歧视高发领域。

第一款确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平等对待三项要求。

第二款是禁止性规范,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指向的典型情形包括:以所有制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营业收入、从业人员数量、特定业绩、特定奖项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加分项;

要求投标人与国有企业组成联合体;

要求提供本地纳税、社保缴纳证明;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设置与履约能力无关的过高资质要求;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违反本条的,除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处理外,还应当依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追究制定、实施机关的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任,这是本法的重要制度增量。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定情形。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只要招标程序公开就不构成排斥。

实质排斥往往隐藏在资格条件和评分标准中,需要实质审查。

二是认为民营经济组织不能参与涉密项目即属歧视,属于法定的"另有规定"情形。

三是把本条适用范围限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忽略公共资源交易的其他类型。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列举典型的限制排斥情形,也有意见主张规定中标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终本条采取概括加禁止的方式,具体情形由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配套规章细化,法律责任则通过第七十一条以行政处分为主要方式,未设定交易行为无效的后果。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相衔接,与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法律责任相对应;

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所有制歧视,主要依据《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项清理文件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禁止条款和追责机制。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作出专门规定,并配套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平市场环境的职责。

理解

本条确立三类执法职责。

第一,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由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实施,平台经济、公用事业、医药、建材等领域是执法重点。

第二,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规制"内卷式"竞争、平台强制低价销售等行为。

第三,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这是本条最具针对性的内容——实践中民营企业面临的不少竞争障碍来自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如限定交易、地方保护、设置歧视性标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依据《反垄断法》第五章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理解本条需注意,执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视同仁":既依法查处民营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也平等保护其作为竞争者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所有制不同而在立案、处罚、裁量上有所差别,这与第五十一条的同等原则一致。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是赋予民营经济组织豁免权,实际上民营经济组织同样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对象。

二是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理理解为仅能由上级机关纠正,忽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建议权。

三是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无关,实际上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的查处与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直接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

与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同等原则相呼应。

新旧对比

此前该内容主要见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和政策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语境下明确执法机构的职责,强调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市场环境,突出了执法的服务面向。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投资促进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合并解读,均为投资促进领域的制度安排,规范对象和适用规则具有同质性。)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条文主旨

上述四条分别规定投资方向引导、投资政策与项目信息发布、存量资产盘活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服务便利化,共同构成投资促进制度。

理解

投资促进是本法的重点内容。

第十六条明确投资方向,将民营投资引导至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现代化基础设施,回应了过去民营资本"想投无处投"和"一哄而上"并存的问题。

第十七条建立政策与信息供给机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研究投资政策措施并发布重大项目信息,其中"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是一项具体的政府义务,旨在解决信息不对称;

第二款明确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支持政策,将政策预期法律化。

第十八条针对存量资产和PPP,第一款支持盘活存量资产,对应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工具;

第二款对PPP项目提出"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这是对实践中PPP项目重谈判、轻履约,政府方单方变更合同导致民营资本受损问题的直接回应,与第七十条政府履约义务相衔接。

第十九条要求政府在项目推介、报建审批、要素获取、政府投资支持等环节提供规范高效便利服务,是"放管服"改革成果的法律化。

四条的规范逻辑是:给方向、给信息、给工具、给服务,缺一不可。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创设了民营资本的投资优先权。

本条提供的是平等参与机会,是否投资由企业自主决策。

二是把PPP项目中的风险分担理解为政府兜底,条文要求的是"合理设置"和"明确",即风险由最有能力承担的一方承担,而非政府承担全部风险。

三是忽视第十七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这一限定,认为任何投资项目均可享受支持政策。

关联条款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融资制度相互配合,与第十条市场准入、第十二条要素平等获取相衔接,与第七十条政府履约义务、第七十三条拖欠账款责任相衔接;

与《政府投资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民营投资引导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和PPP规范性文件。

本法第一次将投资引导、信息发布、PPP合同要素、投资服务便利上升为法律规范,其中"发布重大项目信息""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和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明确的问题导向。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金融服务供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合并解读,均为金融机构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的制度安排。)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条文主旨

上述四条分别规定差异化货币信贷政策与尽职免责、担保方式与权利质押、融资风险分担、金融产品适配性,共同构成金融支持制度。

理解

融资难融资贵是民营经济反映最集中的问题,四条从供给侧发力。

第二十条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并明确三项配套要求: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解决银行"不敢贷";

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解决信贷人员"不愿贷",这是本条的关键增量,将实践中分散的尽职免责要求法律化;

提升专业服务能力,解决"不会贷"。

第二十一条解决担保难题,明确金融机构应当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不得固守不动产抵押,并为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供支持;

第二款要求政府为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指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构建风险分担机制,通过融资担保、风险补偿、银担合作分散风险。

第二十三条要求开发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强调"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针对的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支撑长期项目投资导致的期限错配和续贷困难。

四条共同体现"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政策引导但不干预银行自主经营,这与第二十四条禁止单方变更贷款条件形成平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差异化政策"理解为行政命令式的信贷投放指标。

条文强调"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激励约束机制引导而非强制。

二是把尽职免责理解为免于一切责任,其前提是勤勉尽责、程序合规。

三是忽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与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服务、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的联动。

关联条款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平等对待、第二十五条直接融资、第二十六条征信评级相衔接,与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相衔接;

与《商业银行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政策主要见于金融监管部门文件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融资促进规定。

本条第一次将不良贷款容忍度、尽职免责机制、权利质押、风险分担等具体制度写入法律,制度化程度明显提高。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平等对待与违约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金融机构平等对待义务,并明确单方变更贷款条件的违约责任。

理解

本条是金融领域落实平等原则的关键条款,具有直接的裁判适用价值。

第一款从四个环节设定平等义务:授信环节不得设置所有制歧视性条件;

信贷管理环节不得差别化要求追加担保、限制资金用途;

风控管理环节不得以所有制为标准简化或加严审查;

服务收费环节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变相提高融资成本。

第二款确立了实践中被称为"抽贷、断贷、压贷"行为的法律后果:金融机构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过去企业遭遇抽贷断贷,往往因合同条款模糊、举证困难而难以救济;

本条明确了违约性质,为人民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即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理解本条应注意,第二款规制的对象是"违反约定"的单方行为,金融机构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的权利(如借款人违约后的提前收贷)不受影响。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任何提前收贷均属违法,忽视"违反约定"这一前提。

二是认为本条为借款企业创设了新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其请求权基础仍是借款合同和《民法典》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

三是忽视"平等对待"在服务收费上的适用,变相通过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抬高融资成本的行为同样违反本条。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禁止"抽贷、断贷"并规定行政处罚,也有意见认为信贷自主权应受尊重。

最终条文采取违约责任路径,未设定行政处罚,理由在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系平等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责任救济更为适当,也与"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相符。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相衔接;

与《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禁止抽贷断贷"主要见于金融监管部门文件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属于监管倡导。

本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其违约性质,救济路径更为明确。

第二十五条多层次资本市场与直接融资←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得直接融资支持的原则。

理解

本条明确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义务,并赋予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得直接融资的机会。

"多层次"包括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债券市场。

"平等"指向三点:一是在发行上市条件上不得因所有制形式区别对待;

二是在审核注册程序中不得设置隐性门槛;

三是在债券发行、信用增进、信息披露要求上一视同仁。

理解本条应结合注册制改革背景: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发行条件是法定的、公开的,客观上有利于消除所有制歧视。

本条同时以"符合条件"作为限定,表明平等是条件平等而非无条件。

常见理解误区

认为本条意味着降低上市标准。

本条不改变法定发行条件,仅强调适用上的平等。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相衔接;

与《证券法》《公司法》关于发行上市的规定相衔接;

与第七十七条关于民营经济组织定义的界定相衔接,即以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为标准确定适用范围。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内容主要见于《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资本市场政策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确立直接融资的平等原则。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与征信评级服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征信评级服务的制度安排。

理解

本条解决的是融资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包含三项内容:一是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整合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司法、公用事业等领域的信用信息,使"信用"转化为可用的融资资本;

二是支持征信机构提供服务,包括企业征信、融资服务平台;

三是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评级方法——这是本条的重点,"优化评级方法"针对的是评级机构对民营企业规模偏小、治理结构简单等因素简单扣分、忽视其经营质量的问题,要求评级方法客观反映企业实际,避免因所有制和规模产生系统性偏差。

理解本条应与第五十四条信用修复相衔接:信用信息归集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惩戒和修复,信用修复后相关平台信息应当协同更新。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信用信息共享理解为无条件公开企业全部信息,共享应当依法依规、限于必要范围,并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二是忽视评级方法与《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相衔接,与第九条统计制度、第五十四条信用修复制度相衔接;

与《征信业管理条例》《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政策见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文件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信用担保的规定。

本条第一次将征信、评级服务与民营经济融资便利直接挂钩,并明确"优化评级方法"的要求。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科技创新的作用与新质生产力←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基本政策,明确创新方向和资助渠道。

理解

本条是第四章的纲领条款,包含两层规范内容。

第一款设定"鼓励、支持"与"引导"两种国家行为方式,并明确三个战略指向: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创新方向提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三类重点,这回应了民营企业在应用型创新强、基础研究弱的结构性问题,但用语为"引导"而非"要求",不影响企业自主决策。

第二款确立非营利性基金的资助渠道,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各类基金会,为民营经济组织承担基础研究提供资金来源,与第二十八条国家科研设施开放形成配套。

理解本条应把握其政策性定位:条文以"鼓励支持引导"为主,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但为后续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的具体制度设定价值目标。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要求民营企业承担基础研究任务,混淆了引导与义务。

二是忽视"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这一表述的政策含义,其指向的是科技成果转化不畅这一实践痛点。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相衔接,与第三十一条成果转化、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共同构成创新支持链条;

与《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5年)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内容见于《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本条第一次以"新质生产力""现代化产业体系"等新表述界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创新角色。

第二十八条参与国家科技攻关与科研设施开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国家科技计划、使用科研设施和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权利。

理解

本条集中解决创新资源配置中的平等问题,包含五项制度安排:一是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包括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科技重大专项;

二是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牵头"二字尤为关键,突破了以往民营企业多以参与单位身份出现的惯例,体现"谁能干就让谁干"的原则;

三是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包括大科学装置、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的科研设施;

四是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对应科研设施与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五是为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并鼓励产学研合作与成果转移转化。

执法与政策适用要点是: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评审规则不得设置所有制、规模、成立年限等不合理限制;

科研设施开放应当公开申请条件、收费标准和排期规则。

本条与第三十一条技术合作、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相衔接,构成从研发到转化的完整链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牵头承担"理解为直接指定,实际上仍需通过公开竞争择优。

二是忽视"有能力的"这一限定,认为所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牵头,实际上能力审查仍是必要环节。

三是把科研设施开放理解为无偿使用,条文要求的是"开放",具体使用按设施管理单位规定执行。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相衔接;

与《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科技计划管理、科研设施开放的规定相衔接;

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科研设施开放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平台规则推动,科技计划对民营企业开放缺少统一法律依据。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平等提供服务"和"牵头承担"规则。

第二十九条数字化智能化与数据要素←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技术创新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制度安排。

理解

本条是本法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前瞻性条款,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包括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智能制造等领域的共性技术攻关;

二是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即作为数据商、第三方服务机构参与数据交易、数据登记、数据资产评估等市场活动;

三是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依法"限定贯穿全条,指向《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25年)和公共数据开放的相关规定。

本条同时确立"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三项价值,其中"普惠性"针对的是数据资源向大型平台集中、中小民营企业难以获取的问题,"安全性"则划定了开发利用的边界。

理解本条应注意与第三十六条的衔接:后者要求民营经济组织遵守网络和数据安全法律法规,二者是赋权与约束的对应关系。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公共数据开放即无限制免费使用,开放应以目录管理、分级分类、授权运营为原则,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仍受限制。

二是把"依法合理使用数据"误解为禁止数据抓取等一切自动化获取行为,判断标准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相衔接;

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数据权益保护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数据要素相关规则主要见于《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和"数据二十条"等政策文件,均未从民营经济促进角度作出规定。

本条属首创性条款。

第三十条参与标准制定与服务便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标准制定的权利和国家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

理解

本条与市场监管职能直接相关。

第一款确立参与标准制定的权利,包括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保障"一词表明这是国家的积极义务,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公开立项信息、征求意见渠道和反馈处理情况,强化社会监督,防止标准制定成为设置技术壁垒的工具——实践中曾出现标准技术指标明显偏向特定企业专利、排斥中小企业产品的情形。

第二款列举七类公共服务: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

其中质量认证、检验检测是市场监管部门所属技术机构的传统职能,本款要求向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不得设置与检验检测无关的附加条件;

知识产权服务与第三十三条相衔接,包括专利导航、商标品牌指导、维权援助。

理解本条应结合《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国家鼓励企业参与标准制定,团体标准由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本条的"保障"落实为渠道畅通、信息透明和意见反馈。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决定标准内容,标准制定须经法定程序和协商一致。

二是把"检验检测服务"理解为免费,本条要求的是提供服务和便利,非免除费用。

三是忽视"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的义务性,标准制定部门未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属于未落实本条要求。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相衔接;

与《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衔接;

与第十三条关于标准制定平等对待的规定相呼应。

新旧对比

此前企业参与标准制定主要依据《标准化法》和部门规章,缺乏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专门保障。

本条第一次明确国家的保障义务和服务清单。

第三十一条新技术应用与技术合作←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支持新技术应用推广和技术合作自愿、公平原则。

理解

本条解决科技成果"最后一公里"问题。

第一款支持应用试验和推广,包括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以及场景开放、示范应用,并要求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作用。

第二款确立技术合作的自愿和公平原则,这是对实践中"以投资换技术""强制技术转让"问题的回应:技术合作必须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条件由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对方转让技术。

理解本条应注意,该款与《外商投资法》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的规定精神一致,但本条规范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投资合作行为,属于民事规范;

同时与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配合,构成对创新成果的完整保护。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自愿开展技术合作"理解为禁止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技术条款,实际上合法的技术许可、技术入股安排属于商业自治范围。

二是忽视"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的规范意义,明显失衡的技术合作条款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等规定被撤销。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相衔接;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民法典》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技术合作规则主要见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外商投资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条第一次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明确技术合作的自愿公平原则。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使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培养使用人才、参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的规定。

理解

本条属于鼓励性条款,指向民营经济组织在人才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规范内容包括: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三类人才;

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这与技能人才评价、企业新型学徒制、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制度衔接;

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落实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要求。

本条与第四十九条形成呼应: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院校、培训机构的人才培养和人力资源服务职责,本条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

理解本条应注意其与职称评审的关联——按照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可以畅通职称评审渠道,本条所培养的高技能人才可依规参加职称评价。

常见理解误区

把本条理解为政府对企业的强制培训要求,条文用语为"鼓励",不设强制性义务和处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九条人才服务、第四十一条员工共享发展成果相衔接;

与《职业教育法》《关于提高技术工人待遇的意见》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内容主要见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文件。

本条第一次将企业人才责任写入促进民营经济的基础性法律。

第三十三条原始创新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和执法查处职责,并要求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理解

本条是本法与知识产权执法、市场监管执法关联最紧密的条款,可以从四个层面理解。

第一,保护对象是"原始创新"。

原始创新指从基础研究到关键核心技术突破的原创性成果,与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区别。

强调"原始创新"意味着保护重心前移,不仅保护终端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利,也保护研发过程中的技术秘密、实验数据、算法模型。

对经营者个人的原始创新保护,还涉及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奖励报酬请求权。

第二,首次在法律中明确"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第七十一条、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2027-01-01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第五十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分别确立,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统一了适用规则。

本法作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总括性宣示,其意义在于:一是确立制度刚性和长期性,回应企业"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关切;

二是明确适用导向,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规模化侵权等情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是与第三十一条技术合作、第三十条标准与知识产权服务相衔接,形成"创造—运用—保护"闭环。

执法适用中,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标侵权、仿冒混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注意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衔接: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另行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政执法中固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明确执法查处的行为类型,即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这一列举涵盖了市场监管部门(商标、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知识产权部门(专利、商标)、版权部门(著作权)的职责范围,也明确了行刑衔接的方向。

其中"仿冒混淆"的表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相衔接,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域名、网页等纳入保护。

第四,明确公共服务与协作机制,包括区域协作(如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部门协作(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快速协同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多元纠纷解决(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

对民营经济组织而言,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是现实痛点,本款将其纳入国家服务范围,与第五十七条海外权益保障形成配套。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法新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计算基数、倍数均由《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法属于宣示和强化,不是独立请求权基础。

二是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侵权案件。

按照司法解释,只有"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才适用,且原告应当提出请求并明确计算方式。

三是认为行政查处可以替代民事赔偿。

行政机关无权在行政处罚中一并裁决惩罚性赔偿,权利人的损害填补和惩罚性赔偿须通过民事诉讼实现。

四是把"原始创新保护"理解为对商业模式的保护,商业模式创新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属于本条"原始创新"的核心范围。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在本法中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倍数和计算方式,也有意见建议明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具体衔接程序。

立法机关未作细化,主要考虑是相关规则已由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和司法解释确立,本法作为基础性法律宜作原则性规定,避免与其他法律冲突。

另有意见提出应当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最终未予采纳,恶意抢注仍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服务、第三十一条技术合作、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守法义务、第五十九条人格权益保护、第五十七条海外权益保障相衔接;

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各单行法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的原则规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也多次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但均未在促进型立法中将惩罚性赔偿与民营经济保护直接关联。

本条属首创性规定,明确了执法查处的重点行为类型和公共服务内容,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创新成果提供了体系化保护依据。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党组织和党员活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中党组织和党员开展活动的依据和作用定位。

理解

本条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和党员依照党章和党内法规开展活动,其功能定位是"政治引领"和"先锋模范",目标是"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理解本条应注意三点:一是活动依据是党章和党内法规,不是国家法律,本条属于法律对党内活动的确认和保障,而非为党组织设定国家法上的义务;

二是功能定位是促进企业发展,与过去一段时间部分企业担心党建工作影响经营形成对比,条文明确党建工作与企业发展同向;

三是与第三十八条公司治理、第三十九条廉洁风险防控相衔接,党组织在民营企业内部监督、合规建设中可以发挥实质作用。

党组织活动经费、场所等保障,依照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执行。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本条理解为强制所有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党组织,条文表述为"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是对已设组织和党员的规定。

二是认为党组织可以代替公司治理机构决策,本条明确的党组织作用是政治引领,公司经营决策权仍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相衔接;

与《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民营经济组织党建工作的依据为党章、党内法规和中央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国家法律中作出规定,为党建工作提供了法律层面的确认。

第三十五条服务国家工作大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服务国家工作大局的期待性要求。

理解

本条采用"应当……积极发挥作用"的表述,属于倡导性规范,与第六条守法义务不同,不产生行政处罚后果。

其规范意义在于宣示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角色: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四个方面发挥作用。

其中"扩大就业"与第四十一条吸纳就业、第四十七条创业带动就业相衔接,"科技创新"与第四章相衔接,"改善民生"与第四十二条社会责任相衔接。

理解本条应避免将其解释为对经营自主权的限制,条文未设定任何强制性指标。

常见理解误区

认为本条构成对企业经营方向的干预,或者可以作为追究企业责任的依据。

本条不含法律责任条款,第七十五条针对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非未"积极发挥作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类似表述见于中央文件对民营企业的期望。

本条以法律条款形式表达,但仍保持倡导性质。

第三十六条守法经营义务与监督管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民营经济组织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领域,确立禁止性规范和依法监管原则。

理解

本条是第五章的核心义务条款,与第六条形成"总—分"关系。

第一款列举十一类法律领域,覆盖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均为实践中违法高发领域,其中"质量标准""知识产权"与市场监管执法直接相关。

随后设置两类禁止性规范:一是手段禁止,不得通过贿赂、欺诈等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后果禁止,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款确立依法监管原则,"依法"二字是关键限定——监管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这与第五十条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影响、第五十二条双随机一公开、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规范共同构成对监管权的约束。

理解本条应把握"义务与监管对称"的结构:法律既要求企业守法,也要求监管依法,二者不可偏废。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第二款理解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特别监管,实际上各类市场主体均受依法监管,本条是重申而非创设。

二是认为列举的十一个领域是封闭清单,条文使用"等方面",其他领域的法定义务同样适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执法规范、第七十五条违法责任相衔接;

与《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守法要求分散于各单行法。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集中列举重点领域,并同时确立依法监管原则,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称表达。

第三十七条民营资本规范健康发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原则,同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强主业。

理解

本条体现"规范"与"支持"并重的政策取向。

前段确立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要求,与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为资本设置红绿灯"、2022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关于"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的部署一脉相承,其指向是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垄断和违规跨境流动,规范对象包括平台企业、投资机构、产业资本。

后段转向支持,鼓励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回应了部分企业盲目多元化、脱实向虚的问题。

理解本条应注意,条文的规范逻辑是"在规范中促进、在促进中规范",不是限制民营资本发展;

"依法"同样构成对监管的约束,规范资本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规范和引导"理解为限制民营资本进入特定领域,实际上准入问题由第十条负面清单解决,本条针对的是资本行为规则。

二是认为本条与第三十六条重复,两者规范对象不同:第三十六条针对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本条针对资本运作行为。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相衔接;

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规范资本发展主要依据中央会议精神和专项整治行动。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的要求,并同时明确支持做强主业的导向。

第三十八条治理结构与民主管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规范治理、民主管理和适用企业组织法的规则。

理解

本条包含三层内容。

第一款设定治理义务: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经理层的权责配置)、规范经营者行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强化内部监督(内部审计、合规管理),并要求依法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依照《公司法》,职工代表大会的适用范围与职工人数相关,本款以"依法"限定,意味着具体的适用标准依公司法执行。

同时以"鼓励"方式推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用语审慎,避免对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组织形式提出不适当要求。

第二款明确工会等群团组织的活动依据和作用,包括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参与民主管理、推动工资集体协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与第四十一条员工共享发展成果相衔接。

第三款规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这是十分重要的指引条款,明确了本法与组织法之间的关系:本法不创设新的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的具体规则仍由公司法规定。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所有民营经济组织都必须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实际上应依照公司法关于职工人数和民主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是把"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理解为要求民营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心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与组织形式无必然联系。

三是认为本法可以替代公司法的组织规则,第三款已明确排除此种理解。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相衔接;

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相衔接;

与《工会法》(主席令第一〇七号,2021年)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民营企业治理要求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系统提出治理、内控、民主管理三项要求,并明确与组织法的适用关系。

第三十九条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廉洁合规和内部审计制度建设的制度安排。

理解

本条是本法的一个创新点,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治理纳入国家反腐败体制机制。

第一款明确国家推动构建"源头防范和治理"的体制机制,抓手是内部审计制度和廉洁风险防控,目标是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理解本条应当结合实践: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等案件多发,但企业往往缺乏内部审计和举报调查机制,报案后取证困难;

同时,民营企业在与公权力交往中的行贿风险也需要源头治理。

本条的"构建体制机制"意味着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可以与民营企业建立合规指导、警示教育、线索移送等协作机制。

第二款设定企业的法治教育义务,属于软性义务,通过合规激励引导落实。

本条与第四十条财务规范共同构成内控基础,与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第六十三条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相衔接。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要求民营企业设立纪检监察机构,条文要求的是内部审计制度和廉洁风险防控机制。

二是把国家推动构建体制机制理解为公权力介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建设以支持引导为主。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相衔接;

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关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审计法》相衔接;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相关制度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民营企业廉洁合规主要依靠企业自治和行业倡议,国家层面缺少制度安排。

本条第一次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治理纳入国家体制机制建设范围。

第四十条财务管理与财产分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和法人财产独立的要求。

理解

本条包含两项要求。

第一项是财务规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相衔接,也与近年来证券监管、税务监管中重点打击的财务造假行为对应。

第二项是财产分离:区分企业收支与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

这一要求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财产混同是司法实践中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事实基础(《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也是企业融资、上市、并购中的实质性障碍;

同时,"个人账户收款""公私不分"还容易引发偷逃税款、抽逃出资等违法风险,甚至在刑事程序中导致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

理解本条应注意,其规范对象包括一人公司、家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形态,个体工商户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分离"要求应理解为经营收支与家庭消费的账目区分。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财产分离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条文表述为"民营经济组织",涵盖非法人组织。

二是把本条理解为禁止股东借款,合法的股东借款经法定程序、有明确约定和账目记载的,不属财产混同。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要求相衔接;

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权和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财务规范要求见于《会计法》和税收征管规定,财产分离要求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判规则中。

本条第一次将其确定为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并与第六十二条涉案财物区分规则形成呼应。

第四十一条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的规定。

理解

本条属于鼓励性条款,列举三项措施:加强技能培训,与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第四十九条职业培训相衔接;

扩大吸纳就业,与第四十七条创业带动就业相衔接;

完善工资分配制度,与第三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相衔接。

理解本条应与第六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遵守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共同把握:共享发展成果属于更高层次的倡导,法定义务底线由劳动法律法规确定。

执法适用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本条作为引导企业完善分配制度的政策依据,但不得据此设定强制性义务。

常见理解误区

把本条理解为强制企业涨薪或强制分红,条文用语为"支持……通过……促进",不产生给付义务。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相衔接;

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2012年)《工会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表述见于中央关于共同富裕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企业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的导向。

第四十二条社会责任评价与激励←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探索建立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的要求。

理解

本条包含两项制度探索: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即建立可量化、可比较的社会责任指标,涵盖纳税、就业、环保、公益、职工权益等维度;

激励机制,即通过政策倾斜、荣誉表彰、信用加分等方式引导履责。

同时明确"自愿参与"原则,公益慈善、应急救灾属于自愿行为,不得强制摊派——这一点与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相互印证,防止以慈善名义变相摊派。

理解本条应注意,"探索建立"表明制度尚处建设阶段,评价结果不宜直接作为行政管理的强制性依据,避免形成新的负担。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社会责任评价理解为新的行政许可或者评级,其性质是引导性评价。

二是把"鼓励参与公益慈善"理解为可以摊派捐赠,第六十一条明确禁止摊派。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相衔接;

与《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企业社会责任主要依靠行业倡议和企业自愿。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提出建立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并将"自愿"原则法定化。

第四十三条海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海外投资经营的行为规范。

理解

本条与第五十七条的"支持、引导、保障"形成对应,构成"规范+保障"的双向结构。

规范内容包括四项:遵守所在国法律,这是属地管辖的基本要求,也是境外合规风险的主要来源;

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属于软性要求;

维护国家形象;

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这是底线要求,与《国家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出口管制法》关于境外经营的规定相衔接。

理解本条应注意,我国对境外经营行为的管辖以属人管辖为基础,境外投资中的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数据违规出境等行为,可能同时触发所在国法律和我国法律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海外综合服务和权益保障,与本条并行不悖。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使企业海外经营须经国内审批,境外投资的管理依据是《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本条是行为规范。

二是忽视"经营者"个人也在规范范围内。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相衔接;

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出口管制法》《反外国制裁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海外经营行为规范主要见于部门规章和行业指引。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民营经济组织海外经营的行为准则,并与第五十七条的权益保障形成配套。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依法履职、廉洁交往与政企沟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工作人员廉洁交往和政企沟通机制三项要求。

理解

本条第一款确立两项要求:依法履职尽责,即国家机关在促进工作中不得失职、渎职、不作为、慢作为,"依法"同时构成对履职行为的约束;

廉洁交往,即工作人员与经营者交往应当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这一款规定具有现实针对性:一方面,"亲而不清"表现为以权谋私、违规干预;

另一方面,"清而不亲"表现为不敢为、不愿为,对企业诉求推诿拖延。

本款为划定"亲清政商关系"边界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款确立政企沟通机制,要求"畅通有效",并及时听取意见、解决合理问题,这与第四十五条政策制定听取意见、第五十三条涉企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第五十五条纠纷化解相衔接,构成企业诉求表达的制度通道。

理解本条应注意,第二款的义务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表明沟通机制不得排斥任何所有制主体。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廉洁交往"理解为禁止工作人员与企业正常接触,正常调研、走访、政策宣讲属于依法履职。

二是把政企沟通理解为个别企业的"直通车",机制应当公开、普惠。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相衔接;

与《监察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24年)《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亲清政商关系"主要见于中央文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并将政企沟通机制确立为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涉企政策制定的听取意见、适应调整期与不溯及既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涉企政策制定的听取意见程序、适应调整期要求和不溯及既往原则。

理解

本条是本法最具"制度刚性"的程序性条款之一,被称为"政策稳定性条款"。

第一款包含两项程序要求:一是听取意见,范围为"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和重大决策,义务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听取对象包括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注重"表明不能流于形式,应当有反馈处理机制;

二是适应调整期,即在实施前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时间,使企业有时间调整合规安排、技术改造、合同履行,避免"今天发文、明天处罚"。

第二款重申《立法法》确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涉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例外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

理解本条应注意其规范意义:它把政策制定中的程序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虽然未直接设定法律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公平竞争审查、备案审查中也可以作为审查内容。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适应调整期"是任意性要求,条文使用"应当",属强制性程序。

二是把不溯及既往理解为绝对原则,忽视了有利溯及的例外。

三是认为听取意见仅针对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本条适用于所有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

四是误认为司法解释不属于本条调整范围,条文明确列举了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明确适应调整期的具体期限(如不少于三十日),也有意见建议将"重大决策"限定为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权益的决策。

最终未规定统一期限,理由是不同政策的影响程度、企业调整难度差异较大,统一期限可能导致执法僵化或者规避;

采取"根据实际情况"的表述,由制定机关判断并接受监督。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第四十四条政企沟通、第四十六条政策公开、第五十条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影响相衔接;

与《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不溯及既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从旧兼从轻)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政策制定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仅规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设置合理过渡期,但未涉及司法解释和重大决策,也未重申不溯及既往原则。

本条扩大了适用范围,提升了规范层级。

第四十六条优惠政策公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优惠政策公开和便利申请的政府义务。

理解

本条针对"政策不知晓、申请跑多次、兑现不及时"问题,要求公开四要素: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

公开的载体包括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平台等。

"及时"要求与政策生效同步公开,"为申请提供便利"则要求简化材料、压缩时限,推行"免申即享""直达快享"。

理解本条应注意,公开是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同时,政策公开与公平竞争审查相互配合,公开的政策内容本身应当经过审查,不得含有歧视性条款。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公开即完成义务,忽视"提供便利"的实质要求。

二是把优惠政策理解为可以自由裁量给予,公开后的政策应当依条件平等适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相衔接;

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政策公开要求主要见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条第一次明确列举公开要素,并将"提供便利"设为义务内容。

第四十七条创业政策与公共服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鼓励创业政策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责。

理解

本条属于概括性授权和义务条款,包含三项内容:制定鼓励创业的政策,包括创业担保贷款、场地支持、创业培训、税费优惠等;

提供公共服务,包括创业孵化、公共实训、政策咨询;

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与第四十一条吸纳就业、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相衔接。

理解本条应注意,地方政府制定创业政策时须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以创业扶持为名给予特定企业排他性优惠,也不得设定地域壁垒。

常见理解误区

把创业扶持理解为可以突破公平竞争审查,任何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均须审查。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衔接;

与《就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创业扶持主要依据就业创业政策文件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创业扶持的规定。

本条将其纳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框架。

第四十八条登记服务与个体工商户转型←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登记服务标准,并规定个体工商户自愿转型为企业的制度安排。

理解

本条与市场监管登记注册职能直接相关。

第一款确立登记服务的四项标准:依法合规,即登记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增设材料、环节;

规范统一,即同一事项在全市、全省、全国范围内标准一致,不得"一城一策";

公开透明,即登记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便捷高效,即推行"一网通办""一照多址""证照联办"、简易注销等改革。

目标是"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其中退出成本尤为关键,简易注销、清算义务的合理配置直接影响创业者重新创业的意愿。

第二款确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制度,"自愿"是前提,"依法"是边界,明确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引和便利,包括保留原字号、延续行政许可、税务信息衔接、社保关系转移等。

理解本条应注意,个体工商户转型不是简单的注销加新设,涉及债务承继、许可延续、字号保护等问题,需要配套规则支撑。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登记机关可以对特定行业、特定所有制设置额外材料要求,违反"规范统一"标准。

二是把"自愿转型"理解为可以强制"个转企",个别地方以指标考核推动转型的做法不符合本条。

三是忽视注销便利化,认为退出环节不属于营商环境范畴。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条市场准入、第四十六条政策公开、第五十二条监管方式相衔接;

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及其实施细则、《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登记服务标准主要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文件,个体工商户转型的规定见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民营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中确立登记服务标准,并将"个转企"上升为法律规范。

第四十九条人才培养与人力资源服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人才培养、人力资源服务和人才激励三方面制度。

理解

本条分三款解决"人"的问题。

第一款解决培养端,鼓励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培训机构创新培养模式,强调"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指向产教融合、订单式培养。

第二款解决匹配端,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服务机制、搭建用工求职对接平台,直接回应民营企业招工难。

第三款解决激励端,包括完善人才政策、畅通职称评审渠道、支持引进培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

其中"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具有明确的纠偏意义:实践中存在民营企业人才申报职称渠道不畅、评审标准偏向论文和科研院所业绩、企业自主评审权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本款要求打通渠道,与《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向企业下放评审权的要求一致理解。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为民营经济组织设定了人才引进的行政权力,人才政策的具体适用仍依各地规定。

二是把"畅通职称评审渠道"理解为降低评审标准,其核心是渠道平等、程序便利。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相衔接;

与《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及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内容分散于就业创业政策和人才政策文件。

本条第一次将职称评审渠道畅通写入法律,回应了民营企业人才评价的突出问题。

第五十条依法行政与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依法行政原则和执法活动"最小影响"要求。

理解

本条是涉企执法规范的总则性条款,虽然仅两句,但确立了执法方式的价值取向。

第一句"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是全部执法行为的总要求,包含职权法定、程序正当、比例原则、诚信原则等内涵。

第二句确立两项具体义务:一是"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这是比例原则在执法方式上的具体化,即执法手段应当与执法目的相适应,能够通过非强制方式实现的不采用强制方式,能够局部影响的不采取全面停产停业措施;

二是对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禁止推诿拖延。

本条的适用场景包括:现场检查的方式与时段选择、查封扣押的范围控制、责令停产停业的必要性审查、调查取证中的资料调取范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沟通。

理解本条应与第五十一条过罚相当、第五十二条双随机一公开、第五十三条执法监督、第六十条调查活动规范、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规范共同把握,形成"原则—方式—监督—责任"的完整规范体系。

市场监管总局近年来推行的服务型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服务"等改革,即本条的具体落实。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减少影响"理解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本条要求的是"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必要措施仍可依法采取。

二是把本条作为免除处罚的抗辩理由,本条规范执法方式而非违法责任。

三是认为"及时响应、处置"仅针对投诉举报,条文表述为"合理、合法诉求",范围包括政策咨询、许可申请、困难求助等。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第四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执法程序)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监管执法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影响"的要求主要见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规范涉企检查的文件,属于政策要求。

本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该义务,使其成为判断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同等原则与过罚相当←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行政处罚的同等原则、过罚相当要求和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适用规则。

理解

本条是本法关于行政处罚的核心条款,包含三层规范。

第一层是同等原则。

这一表述有其现实针对性:实践中既存在对民营企业"选择性执法""顶格处罚"的趋利性执法,也存在因企业规模小、抗辩能力弱而被从重处理的情形;

同时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即以"保护民营经济"为名对该罚不罚、以罚代管。

同等的含义是:同类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裁量基准一致,不因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层是过罚相当,即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比例原则的重申,适用于裁量基准的制定和个案裁量。

第三层是从轻、减轻、不予处罚规则的适用,明确援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第三十三条);

以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等其他规则。

执法适用要点有三:其一,市场监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体现同等原则和过罚相当,避免对小微企业设置畸重基准;

其二,对民营经济组织适用"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应当依法有据,不能超出法定情形;

其三,涉及多个主体的同类违法行为,应当保持处理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同等原则理解为"一律从轻",同等的核心是裁量一致而不是普遍轻缓。

二是认为本法为民营经济组织创设了新的免罚事由,本条援引的是《行政处罚法》既有规则,未增设新的减免情形。

三是把"过罚相当"仅理解为罚款数额,还包括处罚种类的选择(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暂扣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等)和是否并处的判断。

四是误认为同等原则排除了对小微企业依法从轻的裁量空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适用于所有主体。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在本条中明确"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和"慎用责令停产停业",也有意见建议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一般不适用顶格处罚"。

最终条文未采此类表述,主要考虑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法确定,不宜以主体身份设定特殊规则,否则反而违背同等原则;

相关要求通过第五十条减少影响、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规范和过罚相当原则体现。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相衔接;

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行政处罚的同等原则主要体现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和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等一般规则,未针对民营经济组织作专门规定。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确立同等原则与过罚相当要求,为纠正选择性执法和趋利性执法提供了直接依据。

第五十二条分级分类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跨部门联合检查制度。

理解

本条是涉企行政检查规范的核心条款,与市场监管职能高度契合。

第一款确立三项要求: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解决多头采集、重复报送问题;

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即对信用好、风险低的企业减少检查频次,对信用差、风险高的企业加大检查力度,实现"无事不扰、无处不在";

提升监管效能,是制度目标。

第二款确立三项具体规则:一是例外规则,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如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不受随机抽查限制;

二是一般规则,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即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应当"表明这是强制性要求,除例外情形外不得实施无差别的普遍检查、随意检查;

三是合并规则,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即"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执法适用要点:检查事项应当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动态更新;

跨部门联合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组织;

抽查结果应当依法公示并归集至企业名下。

理解本条应与第五十条"减少影响"、第五十三条执法监督、第六十条调查规范共同把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所有检查都必须"双随机",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全覆盖监管、投诉举报核查、"双随机"以外的问题线索核查仍可依法开展。

二是把"双随机"理解为检查频次的绝对减少,其核心是检查对象和人员的随机化,防止人情执法、选择性执法。

三是忽视"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义务,公开是"一公开"的实质内容。

四是把合并检查理解为可以超越法定检查事项范围,合并的是针对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定检查事项,不得借合并之名扩大检查内容。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对同一企业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也有意见主张将"双随机、一公开"扩展到全部行政执法领域。

最终条文保留"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范围限定,并将频次控制交由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配套制度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对本条的实施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推行"综合查一次"、清理无法定依据的检查等。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相衔接;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双随机、一公开"的依据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文件,属行政法规和政策要求。

本条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则,并增加了"合并检查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的法律义务,是对涉企检查频次过高、多头检查问题的直接回应,是本法最具操作性的制度增量之一。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与执法监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责。

理解

本条构建了对执法行为的双重监督渠道。

第一款确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义务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内容包括建立机制、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目的是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的对象是"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包括无执法资格主体实施检查、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裁量权、趋利性执法等。

第二款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三项职责: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使企业反映执法问题的渠道制度化;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即通常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包括案卷评查、专项检查、个案监督;

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执法行为,纠正方式包括提出监督意见、建议改正、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理解本条应注意,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属于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不同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外部监督,也不同于纪检监察的纪律监督,三者并行。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与市场监管部门的12315投诉举报混淆,后者处理消费和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线索,本条的举报对象是执法行为本身。

二是认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变更其他部门的执法决定,其职责是监督、建议纠正,撤销变更仍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三是忽视"及时受理"的时限要求。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相衔接;

与《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衔接;

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涉企执法问题的反映渠道主要是信访、行政复议和纪检监察举报,缺乏专门的执法监督诉求通道。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职责,是涉企执法规范的重要制度保障。

第五十四条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失信惩戒的法定、适度原则和信用修复的申请、协同修复规则。

理解

本条是信用监管领域的重要条款,包含两层规范。

第一层是惩戒的合法性约束:"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意味着失信惩戒措施必须有法定依据,不得以地方文件、部门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设定惩戒措施,不得随意扩大惩戒范围、延长惩戒期限;

"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确立比例原则,要求区分轻微失信与严重失信,避免"一刀切"式联合惩戒、过度惩戒。

实践中曾出现将轻微程序性违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措施层层加码、失信名单"只进不出"等问题,本款为此提供了纠正依据。

第二层是信用修复:实体条件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程序为"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义务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明确"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协同修复是本条的关键增量——过去企业在一个部门完成修复,其他平台仍显示失信信息,形成"修复一处、受限多处"的困境,本条要求实现跨平台协同,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确立的协同修复机制一致理解。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信用修复是行政机关的主动义务,企业无需申请,实际上修复以申请为前提(依法主动修复的情形除外)。

二是把信用修复理解为"洗白",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不得修复的情形(如特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适用修复。

三是认为修复即删除全部记录,修复的效果是解除惩戒措施、停止公示,原始信用记录仍依法保存。

四是把失信惩戒等同于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但均须遵循法定和适度原则。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明确信用修复的时限和"修复后不得重复惩戒",也有意见提出应当规定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

最终条文确立了申请、解除、移除、协同修复四项内容,具体时限和程序依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定执行。

本法将信用修复写入法律,是对民营企业反映强烈的"信用修复难"问题的直接回应。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归集、第五十二条分级分类监管、第五十一条过罚相当相衔接;

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信用修复主要依据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规范缺失,惩戒与修复规则不统一。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失信惩戒的法定、适度原则和协同修复要求,为信用监管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第五十五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涉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法律服务供给制度。

理解

本条包含两层内容。

第一款确立总体要求,即建立健全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权提供便利,与《民法典》《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0年)《仲裁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5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要求相衔接。

第二款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职责和六类服务主体: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以及法律咨询专家。

理解本条应注意其与第六十五条(申诉、复议、诉讼)、第六十六条(检察监督)的分工:本条侧重非诉方式,后两条侧重法定救济和监督程序。

对民营经济组织而言,商事调解和仲裁具有保密、专业、高效的优势,特别适合解决合同、知识产权、投资争端;

公证在证据保全、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面作用突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涉企调解组织、商会调解组织,并可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一站式"服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多元化解理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除法律规定外,调解、仲裁均以自愿为前提。

二是忽视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区别,前者适用商事调解规则,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路径不同。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服务、第六十五条救济渠道、第六十九条账款争议协商调解相衔接;

与《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公证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5年)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相关内容主要见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确立涉民营经济纠纷的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务供给制度。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作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行业协会商会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职能作用。

理解

本条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双重角色:一是协调和自律,包括行业自律规则制定、会员行为约束、行业纠纷协调、与政府沟通;

二是服务,包括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

本条与第七条工商联职能相区别:工商联是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具有统战性;

行业协会商会是自律性社会组织,二者在涉企政策制定听取意见(第四十五条)、账款争议调解(第六十九条)中均可发挥作用。

理解本条应注意,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自律措施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行业协会组织会员达成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也是行业协会合规的重点。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设定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准入条件,团体标准属于自愿采用。

二是忽视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上的义务,行业协会组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样受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相衔接;

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依据为章程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次系统列举其服务职能,并将其纳入民营经济促进制度体系。

第五十七条高水平对外开放与海外权益保障←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国际化经营和海外权益保障的制度安排。

理解

本条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政策定位,即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新发展格局;

二是支持引导,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与第四十三条海外经营行为规范形成"支持+规范"配合;

三是服务保障,即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海外合法权益。

理解本条应注意"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的具体内容,包括领事保护、贸易救济、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指导(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衔接)、境外投资保险、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反外国制裁法律应对等。

对民营经济组织而言,重点是提高合规经营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避免因境外合规问题导致权益受损。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海外权益保障理解为国家代为承担商业风险,其范围是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不包括商业风险损失。

二是忽视"依法合规"限定,海外经营违规可能同时触发所在国制裁和国内责任。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相衔接;

与《对外关系法》《出口管制法》《反外国制裁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海外利益保障主要依据领事保护政策、贸易救济制度和境外投资管理规定。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确立民营经济组织海外权益保障的制度框架。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保护←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理解

本条是第七章权益保护的总纲,确立三项受保护权益和一项绝对性禁止。

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对经营者而言,免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具有特殊意义(对应第六十条)。

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核心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剥夺、查封、扣押、冻结。

经营自主权是本法新增保护的权益类型,指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投资决策、人事管理、内部治理等事项,不受非法干预,包括禁止以行政命令要求企业增资扩股、指定交易对象、限制自主定价、干预人事任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表述具有绝对性,义务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其他市场主体和个人。

理解本条应注意,其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救济须依托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与第六十五条的申诉、复议、诉讼渠道相衔接。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经营自主权受绝对保护,依法实施的许可、处罚、征收、监管不属于侵犯经营自主权。

二是把本条仅理解为对公权力的约束,企业之间的侵害(如大股东侵占、控制权争夺中的非法行为)同样受本条规制。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六条各项具体保护制度相衔接;

与《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产权保护依据为《宪法》《民法典》《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系统确立三项权益的保护原则,特别是将"经营自主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具有制度创新意义。

第五十九条人格权益保护与网络侵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人格权益保护规则,包括网络侵权规制、行为保全和损失赔偿。

理解

本条针对的是近年来突出的"网络黑嘴""造谣抹黑企业""敲诈式维权"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第一款列举保护对象: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

与企业相比,经营者个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常被忽视,本款明确其受法律保护,意味着对企业家的"人肉搜索""隐私爆料"同样构成侵权。

第二款设定两项义务:一是禁止性规范,禁止利用互联网等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人格权益,其构成要件为"恶意"、"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人格权益";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包括内容管理、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违法信息、向主管部门报告,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连带责任相衔接。

第三款确立两项救济:一是行为保全,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侵害禁令);

二是损害赔偿,明确人格权益受侵害致使生产经营、投资融资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名誉权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限、难以覆盖企业实际损失的困境,为企业主张商誉损失提供了依据。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恶意"理解为必须具备直接故意,重大过失情形下仍可依《民法典》主张责任。

二是认为企业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企业主张的是财产损失(商誉损失、交易机会损失),经营者个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理解为对全部内容的事先审查义务,其义务是接到通知后的必要措施和知道侵权后的处置。

四是忽视行为保全的紧迫性要求,申请应当提供担保并证明不采取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明确"恶意侵害"的认定标准,也有意见建议规定网络平台对涉企侵权信息的"快速处置"时限。

最终未设具体标准,主要考虑是相关规则由《民法典》和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确立,本法宜作原则规定。

另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纯经济损失的争论,本条通过损失赔偿条款予以回应。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八条宣传表彰、第五十八条权益保护、第六十五条救济渠道、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与《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企业名誉权保护依据为《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条款,后者要求具有竞争关系。

本条突破了竞争关系的限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侵害,并明确实际损失赔偿,是针对"网络涉企侵权"的重要制度回应。

第六十条调查活动与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规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规范国家机关的调查活动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理解

本条包含两项要求。

一是调查活动的影响控制,适用于行政调查、刑事侦查、纪检监察调查等各类情形,要求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具体体现为:选择适当的调查时间地点、控制调取资料的范围、避免长时间封存经营场所和账户、允许企业继续必要经营、对涉密和商业秘密信息保密。

二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严格依法,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留置等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期羁押、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迫使企业履行民事债务或者达成交易。

理解本条应与第六十三条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第六十四条异地执法规范共同把握,三者共同构成对涉企办案行为的约束。

执法适用要点:行政机关调查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和文书;

查封场所、扣押财物应当制作清单并由当事人确认;

对企业经营者的传唤、询问应当遵守时限。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尽量减少影响"理解为办案可以放弃必要的调查措施,本条要求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实现影响最小化。

二是认为本条仅适用于行政机关,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涵盖审判、检察、公安、监察等机关。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相衔接;

与《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号,2018年)《监察法》关于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对调查活动影响的控制主要见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第一次将"尽量减少影响"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上升为法律要求。

第六十一条征收征用与禁止乱收费、乱罚款、摊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条文主旨

本条规范征收征用行为,禁止违法收费、无依据罚款和摊派。

理解

本条包含三层内容。

第一款确立征收征用的程序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征收权只能由法定机关行使)、法定条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法定程序(《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告、评估、听证、决定等)。

第二款确立补偿原则:"公平、合理的补偿",与《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一致,实践中应当及时足额补偿,不得以"先征后补""逐年补偿"变相降低补偿标准。

第三款是禁止性规范,针对"三乱":违法收费、无依据罚款、摊派财物。

"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表述十分关键——罚款设定权依《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在限额内可设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一律违法,这直接针对实践中以"考核""责任状""内部文件"设定罚款的做法。

"摊派财物"包括强制捐赠、强制订购报刊、强制参加收费培训、强制购买指定服务等,与第四十二条"自愿参与公益慈善"相互印证。

理解本条应与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相衔接:违法征收征用、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公共利益"作扩大解释,将商业开发纳入征收范围。

二是认为只要给予补偿即可征收,法定条件和程序缺一不可。

三是把违法收费限于"三乱"文件明确列举的项目,凡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均属违法。

四是忽视罚款与收费的区别,"以罚代管""逐利执法"同时违反本条和第五十一条。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设定权的规定、《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1997年)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禁止"三乱"主要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文件,罚款设定权依《行政处罚法》处理。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集中规定,并与第七十二条的法律责任联动,规范刚性明显增强。

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规范←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三项区分规则和"四不得"禁止性要求。

理解

本条是涉企执法司法中财产权保护的关键条款,被称为"涉案财物处置规则"。

其规范内容包括:一是程序要求,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二是三项区分,即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相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相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相区分——这三项区分对应实践中三类突出问题:超出违法所得范围查封合法经营资产;

因企业家人格混同而查封企业账户,或者因企业涉罪而查封股东、家属财产;

查封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财产(如租赁物、代持财产、上下游企业货款);

三是"四不得",即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超数额"针对的是明显超出涉案金额查封账户、房产的问题,"超时限"针对的是长期查封不处置、案件久拖不决;

四是保管义务,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贬值、灭失,对易腐、易贬值的财物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并保存价款。

理解本条应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和生活必需品)、《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衔接。

执法适用要点: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决定书和清单,载明名称、数量、规格;

冻结存款应当明确数额,不得整体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导致经营瘫痪;

对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及时处置,不得以刑事手段实现民事债权。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只要立案即可查封全部资产,"四不得"构成明确限制。

二是忽视案外人财产的保护,案外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措施。

三是把"妥善保管"理解为保管即可,还包括保值处置义务。

四是认为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可以概括查封,本条与第四十条共同要求区分。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上限,也有意见主张规定"不得查封企业基本账户"。

最终条文采"超时限""四不得"的概括表述,具体期限依《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条财产分离、第六十条调查规范、第六十三条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第六十四条异地执法、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相衔接;

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和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文件(如《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

本条第一次以"三项区分+四不得"的规范结构在法律中明确,操作性显著提高。

第六十三条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规则,禁止以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理解

本条是产权司法保护的核心条款,包含四项内容:一是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判断标准是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合同纠纷、债务纠纷、股权纠纷等民事争议不得以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寻衅滋事等罪名处理;

二是遵守追诉期限规定,防止对历史行为无限期追责,特别涉及民营企业改制、挂靠、"红帽子"等历史遗留问题时,应当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

三是罪刑法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

四是疑罪从无与程序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二款是绝对性禁止:"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包括以刑事立案施压促成民事和解、以行政调查迫使企业接受不合理条件、以查封扣押迫使企业履约等。

理解本条应与《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第二百条(无罪判决)相衔接,其精神与张文中案再审判决确立的"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历史上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裁判立场一致。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理解为经济纠纷一律不构成犯罪,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仍应追究。

二是认为追诉期限可以因"案件重大"而任意延长,追诉期限的延长和报请核准须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执行。

三是忽视第二款的独立性,其禁止的是"利用"手段"违法干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属此列。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相衔接;

与《刑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条相衔接;

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该规则主要见于中央产权保护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司法文件。

本条第一次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是本法对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贡献。

第六十四条规范异地执法←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异地执法的规范要求、协助制度和管辖争议解决机制。

理解

本条针对的是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远洋捕捞"式执法问题。

第一款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即异地办案应当依法请求当地机关协助,不得绕开当地机关自行执法、跨区域抓人扣物;

二是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异地执法同样受管辖、审批、告知等程序约束;

三是管辖争议解决机制,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第二款是禁止性规定:"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直指办案与罚没收入挂钩、跨区域"创收式"执法、以案件管辖争夺案源等情形。

理解本条应注意,正当的异地执法(如跨省犯罪案件的侦查、跨区域知识产权侵权的查处)是必要的,本条禁止的是"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判断时应当结合案件来源、涉案财物处置、罚没收入归属等因素。

与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衔接: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一切异地执法均被禁止,本条规范的是违法的异地执法。

二是把"异地执法协助"理解为异地办案必须经当地机关批准,协助机制的内容是信息共享、协助调查、协助执行。

三是忽视第二款的"等目的"表述,滥用职权的目的不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地方保护、政绩考核等。

制定争议

异地执法规范是审议中讨论最集中的条款之一。

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异地执法的报备、审批和协作程序,也有意见建议规定"不得跨省查封、冻结企业账户"。

最终条文采取"规范+协助+争议解决+禁止滥用"的框架,具体程序由有关部门配套规定细化。

这一处理既回应了实践关切,又为合法必要的异地执法保留空间。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和协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异地执法规范主要见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专项整治要求。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和禁止滥用职权的规则,是本法最具问题导向的条款之一。

第六十五条异议反映、申诉与救济渠道←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权利。

理解

本条列举四类救济渠道: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异议对象有两类:一是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的认定,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确认等;

二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限制人身自由等。

救济渠道的对应关系是: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诉、控告,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等);

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理解本条应注意,本条的规范意义不仅在于重申救济权,更在于明确"异议"的合法性——企业依法提出异议、申诉、复议、诉讼,不属于"不配合执法",任何机关不得因此加重处理或者打击报复。

这与第五十三条投诉举报机制、第六十六条检察监督共同构成救济体系。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停止执行,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

二是把"申诉"理解为信访,申诉是针对具体处理决定的法定救济方式。

三是忽视救济期限,行政复议一般为六十日,行政诉讼一般为六个月。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相衔接;

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12年)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救济权依据为三大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集中确认民营经济组织的异议权和救济渠道,具有宣示和强化作用。

第六十六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检察机关对涉民营经济组织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

理解

本条明确检察机关的三项职责和三种监督方式。

职责包括: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各环节的监督;

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

发现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监督方式包括抗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纠正意见(对侦查、审判、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对社会治理、单位内控、行政机关履职中的问题)。

理解本条应结合近年来检察机关的实践: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清理涉企刑事"挂案",监督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超标的查封等问题;

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不起诉并督促合规整改。

本条与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相配合,构成对涉企办案的事后监督机制。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改变法院判决,其方式是抗诉,由法院再审。

二是把检察建议理解为不具有约束力,检察建议是法定监督方式,被建议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回复。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相衔接;

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检察监督依据为三大诉讼法。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明确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突出了监督的针对性。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账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时支付账款的义务,禁止以特定理由拖延支付,并明确审计监督。

理解

本条是账款拖欠治理的核心条款,规范的对象是"公权力主体和国有主体",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其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基本义务,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账款;

二是禁止性规定,明确三类不得作为拒付、拖付的理由:人员变更(如经办人调离、负责人更换)、履行内部付款流程(如内部审批未完成、预算未下达、资金未拨付)、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为由拖延;

三是审计结算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是针对实践中"以审计为名压价""久审不决"问题的重要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的精神一致;

四是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支付情况开展专项审计。

理解本条应与第六十八条(大型企业对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第六十九条(地方政府账款支付保障)、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共同把握,构成"主体分类+政府保障+责任追究"的完整制度。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公布,2025年修订)对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等作了细化规定。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及时支付"理解为可以协商延期,法定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即构成拖欠。

二是认为内部流程属于不可抗力,本条明确否定。

三是把"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理解为审计结论无意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条禁止的是"强制要求"和"合同未约定"情形下的强加。

四是忽视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属于本条义务主体。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付款期限的具体天数,也有意见建议将大型民营企业纳入规制范围。

最终付款期限援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大型企业则在第六十八条中单独规定;

对国有企业的约束则采取"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的表述,避免与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冲突。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相衔接;

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审计法》《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账款拖欠治理主要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和国务院清理拖欠账款专项行动。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公权力主体和国有主体的付款义务,并明确列举三类不得拒付、拖付的理由,针对性极强。

第六十八条大型企业对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付款义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大型企业对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付款义务,禁止"背靠背"条款,并明确司法保障。

理解

本条规范的是"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这一普遍问题,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相衔接。

第一款包含两项义务:一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付款期限的合理性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六十日,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二是禁止"背靠背"条款,即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的前提条件。

这一禁止性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建设工程、供应链金融中普遍存在的"业主未付款、总包不付分包"安排,导致风险层层传导至最弱势的中小企业,本款明确否定其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2024年)已明确此类条款无效,本款与之衔接,形成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第二款确立司法保障,要求法院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并可依自愿合法原则调解。

理解本条应与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大型企业拒付、拖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共同把握。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背靠背"条款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有效,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其无效。

二是把"合理约定付款期限"理解为完全的意思自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设有限制。

三是忽视本条与第六十七条的区别:本条的义务主体是大型企业(包括大型民营企业),第六十七条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相衔接;

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依靠司法解释和司法批复解决,行政执法依据不足。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禁止,并与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责任相对应,实现了从司法规则到法律规范的提升。

第六十九条地方政府账款支付保障←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地方政府账款支付保障职责、预算约束和争议化解机制。

理解

本条从政府责任角度构建拖欠治理的"预防—清理—化解"链条。

第一项是支付保障与清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预防和清理拖欠,包括建立台账、限期清偿、挂牌督办。

第二项是预算约束,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这是从源头防止拖欠的关键——实践中不少拖欠源于无预算、超预算采购、"先干后补",本项要求政府采购不得脱离预算约束,与《预算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14年)第十三条关于预算约束的规定一致。

第三项是统筹指导和争议化解,对有争议的鼓励协商,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并明确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与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相衔接。

理解本条应与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共同把握,形成"政府保障—主体义务—责任追究"闭环。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清理拖欠是阶段性专项行动,本条确立的是常态化职责。

二是把"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理解为不得签订超出预算的采购合同,采购应当先落实预算。

三是忽视工商联、律师协会在调解中的法定角色,其参与有明确法律依据。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相衔接;

与《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清理拖欠主要依靠国务院专项行动和联席会议机制。

本条第一次将地方政府的账款支付保障职责、预算约束和争议化解机制写入法律,形成常态化制度安排。

第七十条政府政策承诺和合同履行←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政府诚信履约义务,禁止以特定事由违约毁约,并规定因公共利益变更的补偿规则。

理解

本条是政务诚信的核心条款,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相衔接。

第一款确立履约义务,并明确四类不得作为违约毁约理由的事由: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人员更替。

这四类事由在实践中极为常见,如招商引资承诺因领导更替而不兑现、PPP合同因机构改革而搁置、优惠政策因区划调整而中止。

本款以"不得"的绝对表述确立了政府诚信的底线。

第二款确立变更的合法路径和补偿责任: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

这与第六十一条征收征用的补偿原则精神一致。

理解本条应与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同时应注意,本条的义务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部门的行为适用相同原理但条文未涵盖。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政府为公共利益可以任意变更合同且无需补偿,本款明确要求补偿。

二是把"政策承诺"理解为无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具有可依赖利益,违反的应当赔偿。

三是忽视违约与补偿的区别:违法违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变更造成损失的承担补偿责任。

制定争议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明确"政策承诺"的范围和形式,也有意见提出应当规定违约金的承担。

最终条文保持概括表述,具体判断依合同法和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政府不履行、违法变更行政协议的法律后果,与本条相互支撑。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相衔接;

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政务诚信要求主要见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政府履约义务、四类禁止事由和公共利益变更的补偿规则,规范刚性和救济路径更为清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和公共资源交易平等要求的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公共资源交易平等要求的法律责任。

理解

本条是本法责任体系中最具特色的条款,其责任主体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非市场主体。

这一设计准确反映了本条规制对象的性质——被规制的是政府行为。

责任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行为要件,即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出台政策措施,或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二是后果要件,即"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这是处分的必要条件,说明并非一切程序瑕疵均导致处分,需结合后果判断。

责任方式包括: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作出;

处分,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理解本条应注意,"有权机关"通常为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责令改正的具体方式包括撤销文件、修改条款、重新组织招标、纠正歧视性条件。

本条与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形成"义务—责任"对应,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真正落地的关键。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条可以直接对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本条的责任方式是责令改正和处分,不含财产罚。

二是把"未经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理解为文件一律无效,文件效力判断依《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处理。

三是认为只有造成实际损失才处分,"不良后果或者影响"包括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引发负面舆情等。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相衔接;

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未进行审查、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处分。

本条将同类责任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限制排斥行为一并纳入,责任体系更为完整。

第七十二条违法征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和异地执法的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违法征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和违法异地执法的法律责任。

理解

本条分两款,责任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和处分。

第一款针对违法征收征用和查封扣押冻结,其责任结构为"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分":赔偿损失是《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法定责任,违法查封扣押冻结造成企业停产停业、财物毁损的,应当依法赔偿;

处分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为条件。

第二款针对违法异地执法,责任方式为责令改正和处分,未规定赔偿,原因在于异地执法违法通常通过纠正管辖、解除措施、个案赔偿(依《国家赔偿法》)解决。

理解本条应注意与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对应关系,并注意区分"依法采取的措施"与"违法措施":合法措施造成损失的,依征收征用补偿或者合法行政行为补偿规则处理;

违法措施造成损失的,依国家赔偿处理。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赔偿与处分必须并用,两者条件不同,赔偿以损失为要件,处分以不良后果或影响为要件。

二是把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财产权的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包括直接损失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相衔接;

与《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责任主要依《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追究,缺乏专门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规范。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集中规定,并将异地执法违法明确纳入责任范围。

第七十三条拖欠账款、不履行承诺合同的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拖欠账款、不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的法律责任。

理解

本条第一款针对公权力主体和国有主体,责任结构为"纠正+赔偿+处分":纠正即责令支付、限期清偿;

赔偿即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融资成本增加)依法赔偿;

处分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本条第二款针对大型企业,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支付价款、逾期利息、赔偿损失)以及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承担的行政责任(如被纳入失信名单、通报、限制评优评先、财政资金支持受限等)。

理解本条应注意:本条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赔偿或者国家赔偿,具体依主体和情形确定;

处分要件同样要求"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本条与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形成完整的"义务—责任"链条,是账款拖欠治理和政务诚信建设的责任保障。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大型企业拖欠只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

二是把"予以纠正"理解为仅作督促,纠正措施包括责令限期支付、挂牌督办、通报批评。

三是忽视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实践中"新官不理旧账"的责任追究即依本款。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相衔接;

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拖欠账款的责任主要依合同法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处理,对政府失信缺少明确的责任条款。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纠正+赔偿+处分"的责任结构,并将大型企业责任单列,责任体系更为严密。

第七十四条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衔接规则。

理解

本条是典型的"援引式"责任条款,确立三类责任的适用规则:一是行政处罚,适用"从其规定"原则,即本法不新设行政处罚,凡其他法律、法规对侵害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依该规定处理,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侮辱诽谤的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的处罚;

二是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与第五十九条相衔接;

三是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职务侵占罪。

理解本条应注意,其功能是"接口条款",将本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权益保护规范与既有责任体系对接,避免出现"有权利无救济"或者"重复设罚"的问题。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法可以据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本条明确"从其规定",本法未设定行政处罚。

二是忽视民事责任的独立性,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赔偿。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相衔接;

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权益受侵害的救济依各单行法处理。

本条第一次在促进型立法中明确责任衔接规则,强化了权益保护的救济闭环。

第七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违法的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理解

本条与第七十四条形成"双向责任"结构:前条规制侵害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本条规制民营经济组织自身的违法行为,共同体现"平等保护、平等约束"。

责任内容包括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的意义在于明确:促进型立法不等于责任豁免,民营经济组织违法同样依法处理,这与第五十一条"同等原则"相呼应,是对"本法为民营企业提供特殊保护"误解的直接否定。

理解本条应注意与第三十六条守法义务、第四十条财务规范的对应关系。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法弱化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监管,本条明确依法处理。

二是把"责令改正"理解为可以替代行政处罚,二者可以并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民法典》《刑法》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违法责任依各单行法处理。

本条在促进型立法中明确民营经济组织的责任,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第七十六条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的责任←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骗取表彰荣誉和优惠政策的撤销、取消及处罚规则。

理解

本法第八条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评选表彰,第四十六条规定优惠政策公开,本条则设定相应的责任约束,形成"赋予—监督—追责"闭环。

其规范内容包括:行为方式为"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如伪造材料、隐瞒重大违法事实、虚假承诺;

行为对象为表彰荣誉和优惠政策;

后果为撤销已获荣誉、取消政策待遇,已经享受的财政资金是否追回,依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同时依法予以处罚,如涉及骗取财政资金,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理解本条应注意,撤销荣誉和取消待遇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属于行政管理措施;

"依法予以处罚"须有具体法条依据。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撤销荣誉需要经过处罚程序,撤销属于行政管理措施。

二是忽视"等"字,骗取资质认定、试点资格同样适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相衔接;

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对骗取荣誉和优惠政策缺乏统一处理规则,实践中多依赖政策文件。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撤销、取消和处罚的完整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界定民营经济组织的范围,明确认定标准和涉外适用规则。

理解

本条是本法适用范围的核心条款,采用"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中国公民"的双重标准界定,包含四个要点。

第一,地域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第二,主体类型: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

第三,控制标准: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控股"指持股比例或者表决权达到控制程度,"实际控制"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这一标准回应了股权代持、协议控制(VIE)、多层嵌套持股等复杂结构。

第四,延伸适用: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即民营企业子公司、孙公司同样属于民营经济组织。

理解本条应注意两个实践问题:一是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体现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覆盖;

二是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混合所有的企业如何认定,应当依据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判断,国有资本控股的不属于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但其中民营股东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第二款确立涉外衔接规则: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即准入、信息报告、安全审查等依《外商投资法》执行。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把民营经济组织等同于"私营企业"登记类型,本条的认定标准是控制关系而非登记类型。

二是认为民营企业引入外资后即不受本法保护,第二款规定"同时适用",本法保护并不排除。

三是忽视"实际控制"标准,仅以持股比例判断。

四是认为国有资本参股的企业一律不属于民营经济组织,关键看是否控股或者实际控制。

制定争议

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是审议中讨论充分的问题。

草案曾采用"民营企业"表述,后改为"民营经济组织",理由是与市场主体登记的类型相衔接,避免"企业"一词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和非法人组织。

关于是否以"中国公民控股"为唯一标准,有意见建议增加"实际控制"以涵盖协议控制结构,最终采纳。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纳入,最终通过第二款的衔接口径解决。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条民营经济地位、第十二条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第五十八条权益保护相衔接;

与《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衔接。

新旧对比

此前"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均非法律概念,缺乏统一界定,导致政策适用标准不一。

本条第一次在法律上界定民营经济组织,具有重要的适用意义。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确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理解

本法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间隔二十日,属于较为紧凑的安排,体现了法律实施的紧迫性,也为配套规定的制定留出了必要时间。

理解本条应注意三点:一是施行后发生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和相关行为,适用本法;

二是施行前的行为,依照《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不溯及既往,但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利溯及除外;

三是配套制度建设应当在施行后加快推进,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举报处理程序、民营经济统计制度、账款支付保障机制、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等。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已陆续出台配套措施,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服务型执法指导意见等,与本法的实施相衔接。

常见理解误区

一是认为本法施行后此前的政策文件一律失效,本法未废止任何现行有效规范,与之不一致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二是认为本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本法的多数条款属于原则性、职责性规定,具体裁判仍需援引相关实体法。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相衔接;

与《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相衔接。

新旧对比

本法为首次制定,无旧法施行日期可对照。

相较于此前的政策文件,本法的施行标志着民营经济促进工作进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重点制度总结
制度此前的规范依据本法的提升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国务院文件、《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原则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全国统一"和"清单以外平等进入"
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实施细则确立为法定审查义务,增加定期评估、清理废除义务,配套第七十一条处分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平等招标投标法公平原则、专项清理文件增设明确禁止条款,并纳入第七十一条责任范围
融资支持金融监管部门文件、《中小企业促进法》不良贷款容忍度、尽职免责、权利质押、抽贷断贷违约责任入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首次在促进型立法中宣示"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执法查处重点行为
涉企行政检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双随机"文件上升为法律规则,增加合并检查、跨部门联合检查义务
行政处罚裁量《行政处罚法》一般规则确立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同等原则与过罚相当要求
信用修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立惩戒法定、适度原则和跨部门协同修复要求
查封扣押冻结《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以"三项区分+四不得"结构明确边界
账款拖欠治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专项行动明确三类不得拒付拖付理由,禁止"背靠背"条款,配套处分责任

### 一、公平竞争制度

公平竞争是本法的主线和价值内核,由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六个条文构成完整制度群。其逻辑结构是"准入—审查—要素—政策—交易—执法"六环相扣:第十条解决"能不能进"的问题,确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清单以外平等进入;第十一条解决"规则公不公平"的问题,将公平竞争审查确立为强制性程序义务,并配置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三项机制;第十二条解决"要素能不能拿到"的问题,保障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等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平等使用;第十三条解决"政策适不适用"的问题,列举十二类高风险领域要求平等对待;第十四条解决"项目能不能中标"的问题,禁止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第十五条解决"竞争秩不秩序"的问题,明确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职责。这一制度群的最大特点是"可追责":第七十一条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设定了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任,使公平竞争从政策倡导变为法律义务。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举报受理职责是一项新增的法定职责,需要建立受理、核查、处理、反馈的完整流程,并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抽查、督促整改机制衔接。

### 二、投资融资促进制度

第三章共十一个条文,围绕"投得进、融得到、成本低、期限配"展开。投资端,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确立方向引导(重大战略、重大工程、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现代化基础设施)、信息供给(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工具支持(盘活存量资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和服务便利(项目推介、报建审批、要素获取)四位一体的制度安排,其中PPP项目应当"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直指实践中政府方随意变更合同、风险分配失衡的痛点。融资端,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从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差异化安排、不良贷款容忍度和尽职免责机制、担保方式与权利质押、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金融产品适配性、金融机构平等对待与违约责任、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信用信息与征信评级八个方面构建制度。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抽贷、断贷、压贷"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明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第二十三条强调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都是对民营企业融资痛点的直接回应。理解这一制度群的关键是把握"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政府通过激励约束机制引导金融资源流向,但不干预金融机构自主经营,这与第二十四条的违约责任形成平衡。

### 三、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四章共七个条文,构建"方向引导—项目参与—数据要素—标准与服务—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支持链条。第二十七条确立创新方向和资助渠道,第二十八条打通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使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通道,第二十九条回应数字经济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第三十条保障参与标准制定并提供七类技术服务,第三十一条支持新技术应用和技术合作自愿公平,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才培养使用。第三十三条是本制度群的核心,也是本法与知识产权执法关联最紧密的条款,其规范要点有三:一是保护对象上强调"原始创新",将保护重心前移到研发环节的技术秘密、实验数据、算法模型;二是保护手段上首次在法律中明确"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明确"依法查处";三是保护机制上要求加强区域、部门协作,提供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和海外纠纷应对指导、风险预警等服务。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需要把握三个衔接: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规则衔接,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与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仲裁调解的程序衔接。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不宜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应当通过及时查处、固定证据、公开处罚信息,为权利人后续主张惩罚性赔偿提供支撑。

### 四、规范经营制度

第五章共十个条文,回答"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怎么做"的问题,是本法"促进与规范并重"的集中体现。其内容包括:政治保障(第三十四条党组织活动)、价值引导(第三十五条服务国家工作大局)、守法底线(第三十六条列举十一类法律领域并设定两类禁止性规范)、资本规范(第三十七条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支持做强主业)、治理要求(第三十八条完善治理结构、民主管理、适用组织法)、廉洁合规(第三十九条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内部审计)、财务规范(第四十条财务管理、财产分离)、员工共享(第四十一条技能培训、吸纳就业、工资分配)、社会责任(第四十二条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海外经营(第四十三条遵守当地法律)。其中第四十条的"财产分离"要求与第六十二条涉案财物"三项区分"、第五十二条信用监管形成联动:财产混同不仅可能触发法人人格否认、税务风险,还会在执法司法中导致企业财产被错误认定,规范经营因此具有自我保护意义。这一制度群的实施方式以引导、激励为主,仅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少数条款具有明确的法定义务属性,其违反后果依第七十五条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不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 五、权益保护制度

第七章共十三个条文,是本法分量最重、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章,可归纳为"三项权益、四条执法红线、三项账款规则、一条诚信规则"。

三项权益:第五十八条确立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九条确立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经营者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并针对网络侵权设定行为保全和实际损失赔偿;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确立异议、申诉、复议、诉讼和检察监督的救济渠道。

四条执法红线:第六十条规范调查活动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求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第六十一条规范征收征用,禁止违法收费、无依据罚款和摊派;第六十二条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确立"三项区分"和"四不得";第六十三条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第六十四条规范异地执法,建立异地执法协助制度,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四条红线与第七十二条的法律责任对应,形成"规则+责任"的硬约束。

三项账款规则:第六十七条规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付款义务,明确不得以人员变更、内部付款流程、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和决算审计为由拒付、拖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六十八条规范大型企业对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付款义务,禁止"背靠背"条款,并明确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审理、执行;第六十九条确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账款支付保障职责、预算约束和争议化解机制。三项规则与第七十三条的责任条款共同构成账款拖欠治理的法律闭环。

一条诚信规则:第七十条确立政府履约义务,明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人员更替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补偿。

对市场监管执法而言,涉企执法规范的重点有四:一是执法方式上落实第五十条"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影响",推行服务型执法、包容审慎监管;二是检查方式上落实第五十二条"双随机、一公开"和跨部门联合检查,实行涉企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压减检查频次;三是裁量上落实第五十一条同等原则和过罚相当,规范裁量基准,依法适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规则;四是信用监管上落实第五十四条失信惩戒法定、适度原则和协同修复要求,解决"修复一处、受限多处"问题。

### 六、服务保障制度

第六章共十四个条文,从政企互动、政策稳定、政务服务、执法规范、信用修复、纠纷化解、行业自律、对外开放八个维度构建服务保障体系。其中三项制度最具创新性:一是第四十五条的涉企政策制定程序规则,要求听取意见、留出适应调整期,并重申不溯及既往,直指政策"急转弯""一刀切"问题;二是第五十三条的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和司法行政部门执法监督,为企业反映执法问题提供了专门通道;三是第五十四条的信用修复和协同修复,回应了民营企业反映强烈的信用修复难问题。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确立登记服务"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四项标准,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自愿转型为企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构建多元解纷和行业服务网络,都与市场监管职能直接相关。

### 七、法律责任制度

第八章共六个条文,呈现"三类主体、三种责任"的结构。三类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大型企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三种责任是:行政处分(对公职人员)、行政处罚(对违法主体,采取援引方式)、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本法责任体系有三个特点:一是不新设行政处罚,采取"从其规定"的援引方式,避免与既有法律重复、冲突;二是突出对公权力主体的约束,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均以"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分"为责任结构,这是促进型立法中较为少见的刚性设计;三是设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处分条件,为责任追究预留了裁量空间,避免了机械追责。理解这一体系应注意:本法不是"软法",其责任条款虽以处分为主,但与监察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检察监督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约束网络。

### 八、本法核心制度与既有规范的对照

案例一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张文中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创始人、董事长。

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2009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过程中,张文中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三千一百九十万元,构成诈骗罪;

在收购相关公司股份过程中给予好处费,构成单位行贿罪;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5月31日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同案原审被告人张伟春、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当时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

张文中等人在申报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给予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案被媒体称为人民法院落实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政策的"标杆"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庆祝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典型案例之一。

**评析**本案虽裁判于本法制定之前,但其确立的裁判立场与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高度契合,是理解本法产权保护条款最直观的样本。

第一,本案诠释了第六十三条"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的规范内涵。

再审判决的关键方法是以行为时的政策和法律为判断基准,将企业申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相区分,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这一方法与第六十三条"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共同指向一个要求:对民营企业历史上的不规范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和历史唯物主义,不能脱离当时的制度环境机械适用现行标准。

第二,本案印证了法律对"财产权"保护的系统性。

再审不仅改判无罪,还明确"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这与第六十二条"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第五十八条"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要求一脉相承。

实践中,涉企案件纠正后财产返还是产权保护"最后一公里",第六十二条关于妥善保管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财产在诉讼过程中毁损、贬值、灭失导致无法返还。

第三,本案展示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救济渠道的实际功能。

张文中于2015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2016年10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终启动再审,说明申诉、检察监督等法定救济渠道是产权保护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环节。

本法第六十六条明确检察机关对涉企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与本案确立的救济路径相互支撑。

第四,本案的启示在于,产权保护不能仅靠个案纠正,更需要制度化、法律化的规则供给。

本法的贡献在于将此类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第六十条要求调查活动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第六十三条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第六十四条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第七十二条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违法异地执法设定"责令改正+赔偿+处分"的责任。

这些条款使个案正义转化为可普遍适用的规则,也为市场监管、公安、检察等机关办理涉企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案例二 小米科技公司等诉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注册"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并陆续注册"智米"等一系列商标。

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小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

2018年该商标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

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九十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智米"标识近似,还有多件与"百事可乐""盖乐世""威猛先生"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中山奔腾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涉案二十三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

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权恶意明显;

其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种类多、数量大、规模大,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

"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商品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导致权利人声誉受损,应当加大惩处力度。

据此,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五千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合理支出四十一万余元。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评析**本案是理解本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的典型样本。

第一,本案清晰展示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须具备"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

本案中,法院认定侵权人存在三项情节:注册九十余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

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至二审期间仍持续宣传销售,属于经警示仍不停止侵权;

通过多家平台、众多店铺大规模销售,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权利人声誉受损。

这些情节共同构成"故意"和"情节严重"的事实基础,与本法第三十三条强调"加强对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立法导向一致。

第二,本案明确了赔偿数额的计算路径。

法院以侵权获利为基数,以网店评论数推定交易量、以店铺销售额认定获利,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并在基数确定后按三倍计算赔偿额。

这一路径对理解本法第三十三条具有方法论意义:惩罚性赔偿并非任意加重,而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基数确定的基础之上,基数不能确定的,不能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法定赔偿。

这也提示执法机关,在行政查处中准确固定销售数量、金额、侵权持续时间等证据,对权利人后续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实质意义。

第三,本案体现了"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协同效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不合格产品,该行政处罚结论在民事案件中被作为认定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的依据;

反过来,法院的裁判也强化了行政查处的效果。

这与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快速协同保护"的要求相呼应。

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查办商标侵权、仿冒混淆案件时应当注重证据的规范性、完整性,处罚决定书应当准确记载侵权商品数量、金额、持续时间,为后续民事索赔和惩罚性赔偿提供支撑。

第四,本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启示是双向的。

一方面,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和品牌价值受法律保护,面对恶意攀附、规模化侵权,可以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本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民营经济组织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第三十三条的保护条款并不豁免侵权责任,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违法经营依法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

企业应当建立商标品牌管理和风险排查机制,避免因傍名牌、搭便车承担高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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