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 理解与适用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省政府令第294号 2022-04-20 公布 2022-06-01 施行 七章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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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1996年《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确立听证制度 → 1999-11-15《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粤府令第54号)制定施行 → 2021-07-15 修订后《行政处罚法》施行(扩大听证范围、申请期限三日改五日、强化听证笔录效力)→ 2022-02-24 十三届省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新《办法》(粤府令第294号) → 2022-06-01 施行,1999年版同时废止2022新规 · 现行
以下为《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逐条理解与适用,每条含【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关联条款】,第6、7条另设【制定争议】,文末 2 则典型案例:
· 制定逻辑主线:听证范围(第6、7条,全面承接《行政处罚法》第63条,广东量化标准公民5000元/法人10万元)→ 组织机制(第8—11条,"拟处罚机关组织、听证会合议、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第12—16条)→ 告知与提出(第17—21条)→ 听证举行(第22—40条,含质证、笔录、报告、法制审核)→ 决定衔接(第32—34条,"听证笔录是决定依据、经听证程序必须法制审核")→ 附则(第41—43条)。
· 制定争议:第6条听证范围宽严与"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把握、第7条较大数额标准高低之争(过高限缩听证权、过低加重听证负担,最终定公民5000元/法人10万元,媒体以"公民被罚超5000元可要求听证"广泛报道)。
· 关联条款:43 条全覆盖,核心衔接《行政处罚法》(第5/17/19/20/24/42/43/44/45/46/47/54/55/57/58/60/62/63/64/65/85条),并关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1年)(部门规章更低标准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64号,2011年)、《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第二十号,2024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等。
· 典型案例:2 则——公民罚款超5000元听证告知案(归入第7条,兼及第6、17—20条)、听证笔录效力案(归入第34条,兼及第27、31—33条)。
· 相较于过往的区别:对照1999年版(粤府令第54号)——听证范围扩大(新增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及兜底情形)、申请期限三日改五日、较大数额标准大幅提高(公民1000元→5000元、法人3万元→10万元)、新增音像记录/经听证程序必须法制审核/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等规则。
内容依据用户上传《〈办法〉理解与适用》编写,并经 IMA 知识库(知识产权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纠纷法律智库、法律案例库、国家法律知识库、法律知识库、小明AI+市场监管)核实;正式适用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原文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制定争议关联条款典型案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五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的立法目的包含三个层面: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直接目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功能定位)、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价值目标)。

本条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系《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关于听证制度规定在广东的具体化。

与1999年版《办法》相比,本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的表述保留,立法目的表述基本延续。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第六十五条关于听证笔录效力的规定相衔接,本《办法》系上述条款的具体化;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条适用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听证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听证活动。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适用主体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是第四十一条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受委托组织和街道办事处;

三是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听证活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第十九条关于授权组织实施处罚、第二十条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受委托组织街道办事处适用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条相关概念←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概念界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界定两个核心概念: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听证告知书送达为界);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概念的界定为后续条款(当事人权利、调查人员职责、回避制度)提供基础。

与1999年版《办法》相比,本条将”当事人”的界定与听证告知程序相衔接(“被事先告知”),明确了当事人身份在听证告知时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处罚事先告知的规定相衔接,当事人的身份以听证告知为确定时点;

与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听证告知书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条听证原则←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程序基本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程序的依法、公开、公正三项原则,并明确公开举行的例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的规定相衔接。

听证公开举行是原则,保密情形是例外,公开听证有利于保障社会监督和听证的公正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听证公开举行的规定相衔接;

与《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国家秘密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条告知、回避制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五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告知、回避制度和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程序的告知、回避制度,并明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告知、第四十三条关于回避、第四十五条关于陈述申辩的规定相衔接。

告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符合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第十七条),回避制度要求听证组成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陈述申辩质证权是听证程序的核心权利。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回避、第四十四条关于告知、第四十五条关于陈述申辩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未告知、未听取陈述申辩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第六—七条)

第六条听证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全面承接《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列举六类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1999年版《办法》相比,本条按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全面更新听证范围,新增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并增加”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兜底情形。

制定争议

听证范围的确定是《办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1999年版《办法》的听证范围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扩大了听证范围,本《办法》全面承接。

围绕”较大数额”的标准(第七条)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把握,修订过程中存在讨论:标准过低将增加行政机关听证负担、影响行政效率,标准过高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最终确定公民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的标准。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关于市场监管领域听证范围的规定相关联,部门规章对听证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本《办法》第七条关于较大数额标准的规定相衔接。

第七条较大数额标准(重点条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等价值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等价值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部门规章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有更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较大数额”标准的规定,系《办法》结合广东实际确定的量化标准,也是与执法实践关系最密切的条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定较大数额的量化标准:公民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含等价值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部门规章规定更低数额的,从其规定。

其制度逻辑在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将”较大数额罚款”等作为听证范围,但未规定具体标准,授权地方和部门确定。

广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执法实际,确定公民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的标准,与1999年版《办法》相比适当提高(1999年版为公民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万元以上),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

第二款的制度逻辑在于:部门规章(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对听证数额有更低规定的,从其规定,保障当事人获得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就低不就高)。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标准适用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价值);

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的标准远高于公民5000元的标准,体现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倾斜;

三是部门规章更低标准的优先适用,防止部门规章提高标准限缩当事人听证权利。

制定争议

较大数额标准的确定是《办法》修订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围绕标准的高低,存在不同意见:标准过高将限缩听证范围、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标准过低将增加行政机关听证负担。

广东最终确定公民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的标准,与1999年版相比大幅提高(反映经济发展水平),与周边省份和部门规章的标准基本协调。

新闻媒体以”公民被罚超5000元可要求听证”为标题广泛报道,体现了该标准的社会关注度。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较大数额罚款听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关于市场监管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相关联,部门规章更低标准从其规定;

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关于裁量基准的规定相关联。

典型案例

【案例一】听证范围的适用——公民罚款超过5000元的听证告知

某市场监管部门拟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处以罚款2万元,依据《办法》第七条”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该处罚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听证范围。

执法部门制作听证告知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证权利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在收到要求后5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单数、非本案调查人员)、7日内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并公开听证。

【评析】该案体现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听证范围的适用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关于听证告知和组织的程序要求。听证范围的确定以”较大数额罚款”为标准:公民5000元以上即属于较大数额,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第七条)。程序上,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必须完整(第十七条),当事人5日内提出要求(第十八条),行政机关5日内确定组成人员、7日内送达通知书、通知书发出7日后举行听证(第二十条),各环节时限紧密衔接。该案表明,涉及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否则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还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三条)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第三十四条)。执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告知阶段即审查是否属于听证范围,避免因未告知听证权利导致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会组成人员(第八—十一条)

第八条听证组织机关←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组织机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拟处罚机关组织听证”的原则: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委托实施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委托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程序,由拟作出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符合”谁处罚、谁组织”的原则;

委托实施处罚的,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由其组织听证并报送委托机关决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实施处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听证组织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受委托组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相衔接。

第九条听证会组成人员←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组成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行政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会组成人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组成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应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会合议制度借鉴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形式,通过3人以上单数组成保证听证的集体判断和公正性;

“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要求实现调查与听证的职能分离,保障听证主持人中立;

聘请外部听证员增强听证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人员组成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条 设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案件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审阅听证笔录;

(六)决定中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主持人职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列举听证主持人的七项职责:决定时间地点、审查参加人资格、主持听证并询问、维护秩序、审阅笔录、决定中止和结束听证、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主持人是听证程序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其职责的明确保障听证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听证结果的公正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主持人职责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一条书记员←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一条 设1名以上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书记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事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书记员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八项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第十二—十六条)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代理人;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人;

(三)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四)案件调查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参加人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列举五类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有关人员。

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参加人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列举为听证程序中的各方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身份框架。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参加人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权利、第十五条关于第三人权利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参加人义务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听证纪律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四条当事人的权利←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六)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核对听证笔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听证权利的规定,是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核心条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列举当事人的七项听证权利:要求或放弃听证、申请回避、出席听证会、委托代理人(1至2名)、查阅案卷材料、陈述申辩质证、核对听证笔录。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相衔接,并增加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是行政处罚中最正式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是听证公正性的基础,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陈述申辩质证、核对笔录等权利共同构成当事人参与听证的完整权利体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参与听证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陈述申辩权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五条第三人的参加←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五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三人未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人享有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听证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参加人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相关联,听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在功能上相通。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的质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调查人员质证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七项关于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听证调查和质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和提出(第十七—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听证告知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四)听证组织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告知书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告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符合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前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证权利和期限、听证组织机关。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处罚事先告知、第六十三条关于听证告知的规定相衔接,听证告知书是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的前提。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事先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规定相关联;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未依法告知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八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要求提出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要求的提出规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的规定一致);

非书面形式提出的记入笔录;

邮寄方式以寄出日期为准;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与1999年版《办法》相比,申请期限由三日延长至五日,与新《行政处罚法》一致。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听证申请期限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期间工作日的规定相关联。

第十九条放弃听证后的再次要求←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十九条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允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放弃听证后再次要求听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放弃听证后的再次要求规则:当事人在听证有效期内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允许。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权利是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权利,放弃听证不应当是不可恢复的终局放弃,在处罚决定尚未作出前,当事人改变主意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其程序选择权。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要求听证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陈述申辩权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条听证组织时限←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7日内,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听证会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已经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通知书发出7日后举行听证会;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会举行时间和地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组织时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组织的程序时限:收到听证要求5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7日内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书发出7日后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案件举行3日前公告。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时限设计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听证通知时限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期间工作日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通知书内容←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会通知书内容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听证通知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第二十二—四十条)

第二十二条合并听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2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并听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2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其制度逻辑在于:同一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时,合并听证可以提高听证效率、避免重复听证,同时保障各当事人的参与权利。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听证组织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合并听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三条听证纪律←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对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纪律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听证主持人维护秩序职责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开始程序←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对不公开听证的,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会开始程序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回避制度、第四十条关于听证不收费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五条回避制度(重点条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与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当事人、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回避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听证公正性的核心条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列举四类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与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担任过本案证人、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回避主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回避决定权限区分——听证员、书记员等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执法人员回避的规定和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听证主持人回避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回避制度适用于听证全过程的组成人员。

其制度逻辑在于:回避制度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听证,保障听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回避、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听证主持人回避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六条听证调查←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互相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等听证参加人提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调查阶段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七项关于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案件调查人员质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七条证据质证(重点条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宣读书证,由当事人、第三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由当事人、第三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组成人员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证据质证的规定,确立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则。

理解与适用

第一款确立质证规则: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宣读书证,由当事人、第三人辨认、质证;

未到会证人的证言等文书证据应当宣读后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款明确证据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涉密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组成人员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确立了听证程序中的”案卷排他原则”雏形,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核心环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实质效果。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证据种类、第六十五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证据质证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质证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证据存疑的处理←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中止听证,退回补充调查,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存疑处理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中止听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九条新证据和重新鉴定←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新证据和重新鉴定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鉴定意见证据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条听证辩论←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条 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终结后,当事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一条听证笔录(重点条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注明。其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是听证程序的核心文书。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笔录的制作要求:听证会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笔录应当载明案由、参加人信息、组成人员信息、时间地点方式、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其他内容;

笔录应当交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拒绝的注明;

笔录经主持人审阅后由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盖章。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八项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笔录制度保障听证过程的完整记录,为第六十五条”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和第三十四条的处罚决定提供依据。

音像记录与文字笔录并行,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八项关于听证笔录、第六十五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书←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报告书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报告书制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

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载明案由、参加人情况、时间地点方式、听证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报告书是听证结果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的形式,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听证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的参考依据,与听证笔录(第三十一条)共同构成听证的完整成果。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报告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书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听证后的法制审核←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进行法制审核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经过听证程序必须法制审核”的规则: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负责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规定相衔接。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程序表明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执法决定,必须经过法制审核环节的把关。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经过听证程序案件应当法制审核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制审核人员资格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法制审核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听证笔录的效力(重点条款)←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听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是听证程序效力的核心条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听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确立了听证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基础地位(“案卷排他原则”的体现)。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笔录完整记录听证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负责人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意味着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应当成为决定的基础,防止听证”走过场”、流于形式。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根据听证笔录”要求处罚决定充分考虑听证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与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书(处理意见和建议)配合使用。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审查决定的规定相关联;

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听证笔录、第三十二条关于听证报告书、第三十三条关于法制审核的规定相关联。

典型案例

【案例二】听证笔录的效力——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某行政机关就一起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组织听证。

听证中,当事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并举证反驳,听证笔录完整记录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制作听证报告书,提出与案件调查人员建议不同的处理意见(认为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建议减轻处罚),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书后,根据听证笔录中当事人质证的内容和听证报告书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采纳听证意见的理由。

【评析】该案体现了《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关于听证笔录效力和听证与决定衔接的规则。听证笔录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第三十一条),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制作听证报告书(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第三十四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十七条)。该案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听证”走过场”:听证不是程序装饰,听证中当事人质证的内容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独立判断应当实质影响处罚决定。经过听证的案件还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三条),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这一制度设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和第五十八条”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法制审核”的规定相衔接,体现了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强化。

第三十五条延期听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出现其他可以延期情形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延期听证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听证时限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六条中止听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听证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证据问题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七条终止听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听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列举五类终止听证的情形:当事人死亡终止满3个月未确定承继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扰乱秩序不听劝阻致听证无法进行、其他情形。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的规定相衔接。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终止听证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八条听证时限←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到听证会结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时限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听证时限规则:从收到听证申请到听证会结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和中止时间不计入;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其制度逻辑在于:为听证程序设定30日的总时限,防止听证程序的拖延影响行政效率;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办案期限),防止听证程序挤占办案期限、导致超期办案。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关于九十日办案期限的规定相衔接,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十九条听证后的再次听证← 法律原文
原文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组织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结束后出现新证据应当再次组织听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立再次听证制度:听证结束后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应当再次组织听证。

其制度逻辑在于:听证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如果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当事人对该证据未经过质证,直接采纳将损害当事人的质证权,应当再次组织听证给予当事人质证机会,保障听证程序的实质公正。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相衔接,新证据未经听证质证不得作为决定依据;

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陈述申辩权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条听证不收费←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不收费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关于听证经费保障的规定相关联。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和街道办事处的适用←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委托组织和街道办事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实施处罚、第二十四条关于乡镇街道承接处罚权的规定相衔接;

与本《办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二条期间的计算←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期间工作日计算的规定直接衔接;

与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听证申请期限、第二十条关于听证组织时限的规定相关联。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和废止← 法律原文
原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公布的《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和废止旧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9年版《办法》(粤府令第54号)。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办法》施行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前已立案尚未办结的案件,听证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与《行政处罚法》及部门规章(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衔接适用,依照相关规定的适用规则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关于规章公布和施行的规定相衔接;

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市场监管领域听证程序的规定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