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沿革
本条例是我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地方性基础法规,历经”通过—修正—全面修订—再修正”的完整演进: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日施行);2010年7月23日第一次修正(打包修改地方性法规);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全面修订(2012年11月1日施行,形成现行六章69条结构);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修正(打包修改,主要是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等术语更新——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表述更新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2023年11月23日第三次修正(打包修改)。现行有效文本为2023年修正版。
2012年全面修订是本条例史上最重要的一次制度重构,主要变化:其一,处罚结构改造——1999年版按”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商品总值10万元以上的处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固定金额模式设定罚则,2012年修订版改为按货值金额倍数设定(等值以上三倍以下、二倍以下、等值以下三档),与《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罚则结构全面接轨。其二,假冒伪劣商品定义扩展——由1999年版第七条扩展为现行第十条的十四项列举,新增使用禁用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假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与保健食品专用标志与商品条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等内容。其三,新增网络交易监管条款(第十六条)——电商高速发展背景下的回应性立法,明确网店查处与网站接入服务的协同治理。其四,新增信用监管一节(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违法记录、信息公布、分类监管、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准入)——2012年前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先行地方实践。其五,新增专项查处一节与行刑衔接的细化(七日移送、三日反向移送、财物一并移送)。
(二)与上位法及关联规则的体系定位
条例第一条采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的概括式依据表述,其上位法基础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七号,201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定位是“兜底一般法+转致特别法”:第十条以十四项列举统一界定”假冒伪劣商品”,第五十五条第(四)句明确”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项(盗版复制或假冒注册商标、专利)更是直接转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处罚——即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条例对特别法未覆盖或覆盖不足的情形提供省级执法依据(如以旧充新、假冒商品条码、代印假冒包装物等)。执法适用的一般规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等特别法能完整评价的,直接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规定或规定不全的(如以旧充新、提供服务行为、擅自启封查封物品),适用本条例。
(三)深圳经济特区的适用特别提示
深圳经济特区有一部并行的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年9月1日施行,1994年修正,2019年经修改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再次修改,现行有效)。根据《立法法》关于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优先适用特区条例(其与省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特区条例优先);在深圳特区外(深汕特别合作区按现行体制及授权安排处理)及广东省其他地市,适用本条例。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核对特区条例的对应规定,避免直接套用省条例。
本文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体例编写,每条之下设【条文主旨】【理解】【常见理解误区】【制定争议】【关联条款】【新旧对比】模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目的四层递进:加强市场监管(手段)→引导诚信经营(机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秩序法益)→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权益法益)。
注意保护对象的双向性——既保护用户消费者,也保护守法生产者销售者(假冒伪劣的最大受害者之一是合规竞争者),这与条例第五十三条(禁止商业诋毁)、第六十五条(先行赔付与追偿中平衡产销双方责任)的安排呼应。
依据为概括式(“有关法律、法规”),实质基础是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质量法律群;
“结合本省实际”点明地方性法规的功能——在上位法框架内补充广东查处实践中急需而上位法未细化的规则(如以旧充新、提供服务行为、网络平台协同、信用惩戒)。
“条例是广东查处假冒伪劣的唯一或优先依据”。
错误——条例是兜底性、补充性依据;
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等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第五十五条明示”从其规定”),条例主要在特别法未覆盖领域发挥作用。
执法文书援引时应先检索特别法,避免该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而误引本条例第五十五条。
1999年版第一条目的表述相近,2012年修订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表述统一为现行文句,并将适用对象从”生产者、销售者”扩展涵盖”用户和消费者”的保护。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适用范围的三维界定:地域——本省行政区域(结合编写说明的深圳特区提示:特区条例优先,本条例在特区外直接适用);
行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帮助行为独立入规,第十二条列举七种情形、第五十八条设罚则,是条例相对于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扩展);
活动性质——“查处……的活动”,即本条例规范的是查处活动(监管部门职权程序)与被查处行为(违法行为构成)两个方面。
“条例只管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
错误——第三维”提供服务”独立成类:出租场地、仓储运输、代印包装、发布广告、提供票据账户、展销会未尽审查责任等均在射程内;
实践中对制假链条的”外围节点”(包装印制者、仓库出租者)依据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查处,正是本条例不可替代的价值所在。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五项原则+一个结合+一个重点。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对应第四条的政府组织领导与部门分工(执法体制条款);
“社会监督”对应第四章;
“打防结合、综合治理”指向信用监管(第三章第三节)与源头治理(第六条质量管理制度);
“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对应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的二元结构——本条例将”专项查处”作为法定监管方式写入地方性法规(第二十六至三十条),是广东打假区域治理经验的立法化;
“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确立风险分级的资源配置原则,并在第五十六条(危害健康生命安全的加重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重点商品目录)中落地。
“重点查处等于只查食品药品”。
辨析——“重点”是资源配置的优先序而非范围限定;
条例第十条十四类假冒伪劣商品均在查处范围,专项查处之外的一般案件按日常监管程序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税务、财政、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三层体制:政府组织领导(含考核督办——第三十九至四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开放列举(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如烟草专卖、盐业等专门领域);
配合部门(税务、财政、通信管理——通信管理部门在第十六条网络治理中承担网站接入处置的配合职责)。
本条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全条例的枢纽概念: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监管职权、第五章罚则的处罚主体均由此展开。
2020年修正将2012年版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列举更新为现行表述,是机构改革的立法跟进——执法主体名称以现行”三定”职责和综合执法体制为准。
(一)“监督管理部门就是市场监管部门”。
辨析——列举是开放的:食品案件涉及农业农村部门(产地环节)、海关(进出口环节)等;
条例条文中的”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案件环节按职责分工确定对应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承接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类、标识类、知识产权类查处。
(二)“公安不在查处链条内”。
辨析——公安既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案件),又通过第二十四条的反向移送机制与行政部门双向衔接。
2012年修订时部门列举采”具体列举+兜底”结构,起草中有意见主张仅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以应对机构变动,正式版采取具体列举——此后2020年的修正即是对该技术选择成本的印证(机构改革迫使术语更新)。
这提示地方性法规的部门表述宜与执法体制演进保持张力平衡。
1999年版第四条的部门列举为”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2012年修订加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
2020年修正更新为现行表述。
部门名称的三度变化,记录了我国市场监管体制从分立到综合执法的改革轨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经费。
经费保障条款,为第十四条(检测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检测费样品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第五十二条(举报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提供财政基础——条例将”办案经费列支”机制贯穿检测、奖励环节,其前提即政府经费保障义务。
对本条的理解应与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结合:查处经费不依赖罚没款返还,避免逐利执法。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罚缴分离、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主体责任条款:生产者、销售者是商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的规范内涵由特别法展开——生产者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质量要求)、第二十九条以下(瑕疵担保与缺陷责任);
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进货检查验收、保持产品质量、禁止性义务)及本条例第八条(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制度)。
本条在条例体系中承担”义务导入”功能:第六条的概括义务+第八条的制度义务+第十条的禁止义务,构成经营者的三阶义务结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社会监督的总纲条款,监督主体四类(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
监督对象含”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与第十二条呼应——社会监督的目光同样覆盖制假链条外围)。
本条为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三条:行业自律、消协职能、认证机构跟踪检查、媒体曝光、举报奖励等)的展开提供依据,也体现”综合治理”原则中政府监管与社会共治的分工。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一款设定制度义务:生产者——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含原料验收、过程控制、出厂检验,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以下呼应);
销售者——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台账三项制度。
制度义务的意义在两个方向:正向,是经营者合规的最低配置;
反向,是执法人员核查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尺——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销售者从轻减轻处罚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凭证、进销台账正是”充分证据”的核心载体,未建立制度的销售者难以获得从轻减轻。
第二款是三项禁止性规范: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提供服务——分别由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设罚则,构成本条例责任体系的”三支柱”。
(一)“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查台账,台账不查也行”。
错误——进销台账是条例明定的法定义务;
且台账是消费者索赔、追溯源头、免责抗辩的关键证据,不建立台账的经营者既可能被责令改正,也在从轻减轻认定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我不生产、不销售,签个场地租赁合同与我无关”。
错误——第二款禁止的是”提供服务”,明知或应知承租方制假售假仍提供场地的,落入第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八条的处罚范围。
销售者制度义务的强度:起草中有意见认为小型零售商户建立台账负担过重,曾讨论设置规模豁免;
正式版未设豁免,但实践中对台账形式把握弹性(可结合规模采用简易台账),食品领域则按食品安全法关于进货查验记录的具体期限执行。
这一”统一义务+弹性执行”的安排在后续食品安全立法中被规范化(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及记录期限)。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
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
1999年版无销售者制度义务的明文(其对销售者的规制集中于禁止条款)。
2012年修订增列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台账三项制度,将”源头可溯、渠道可查”的治理逻辑前置到义务层面,是修订版”防”的一面(与”打”的制度化并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支持、包庇、纵容”三类行为的概括禁止,主体无限制(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依法查处”)。
本条与第十二条的分工:第十二条列举”提供服务”的七种可罚情形(有明确罚则),本条是原则性禁止(本身不独立设罚则)——对未落入第十二条情形的支持包庇纵容行为,视行为性质按相关法律评价(国家工作人员按第六十六条、监察法律法规;
构成共同违法的按共同违法处理)。
执法把握上,第九条为查处”保护伞”与链条化违法中的关联行为提供规范入口。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定定义(十四项列举+兜底)。
十四项按性质分为五个群组:质量安全群(第一至七项——安全标准不符、掺杂掺假类、无证生产、劣质原料、食品添加剂违法、过期变质,核心是”不安全”“不真实”);
状态造假群(第八至九项——淘汰产品、篡改日期,核心是”生命历程造假”);
标识造假群(第十至十一项——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假冒各类标志标识与质量证明文件,核心是”身份造假”);
承诺失信群(第十二项——质量不符标识说明书表明的状况,即”货不对板”);
知识产权群(第十三项——盗版复制、假冒注册商标专利,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纳入假冒伪劣框架但处罚转致特别法);
兜底(第十四项)。
逐项要点:第
(一)项的”不符合”以强制性标准为基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均属强制性标准,依标准化法),检测是主要认定手段;
第
(二)项移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为表述并新增”以旧充新”(翻新商品冒充新品——电子产品、汽车零部件翻新销售高发,本条例的地方法治增量);
第
(三)项覆盖许可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假冒许可证编号”即借用他人证号冒充有证;
第
(四)项从源头规制(以假冒伪劣零部件组装整机——“洋垃圾”配件、假冒芯片组装等);
第
(五)
(六)项对接食品安全法(禁用原料、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两超一非”中的两超与非食用物质);
第
(七)项”过期、失效、变质”三态并列(过期≠必然变质,但均入列);
第
(八)项区分生产淘汰产品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两个行为;
第
(九)项”篡改”涵盖涂改、覆盖、重印等手法(虚假生产日期=“早产”食品);
第
(十)项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对应(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
第
(十一)项是标志标识的开放式列举——认证标志(CCC等)、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广东省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衔接)、保健食品专用标志(蓝帽子)、商品条码(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衔接),及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三类证明文件;
第
(十二)项对应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承诺性质量要求;
第
(十三)项将著作权(盗版复制)、商标权、专利权违法行为统一纳入”假冒伪劣”概念,但处罚转致知识产权特别法(第五十五条第
(四)句)。
(一)“假冒伪劣就是质量不合格”。
错误——十四项中标识造假群、承诺失信群、知识产权群均不以质量实质不合格为要件:商品本身质量合格但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仍是本条例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十项)。
“伪”重状态真实、“劣”重质量合格,假冒伪劣商品是两类情形的合称。
(二)“假冒注册商标应直接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错误——第
(十三)项情形转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处罚(第五十五条第
(四)句明示);
条例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作用是纳入统一治理框架(信用记录、信息公布、举报奖励等机制均可适用),而非提供替代罚则。
(三)“以旧充新没有上位法依据,不能处罚”。
错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虽未明列”以旧充新”,但其”以假充真”及”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可涵摄翻新冒充新品的情形;
条例第
(二)项明列之,属地方性法规在不抵触前提下的细化明确,可以直接作为定性依据并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特别法有同向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商品条码不是质量标志,扫不出来不算假冒”。
错误——第
(十一)项明列商品条码;
冒用他人条码、伪造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未经核准注册不得在产品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类情形。
其一,定义模式之争:概括定义(如”以假冒真实产地品质、以劣冒充优等商品”式的一般条款)与数字列举之争——1999年版采较短列举,2012年修订大幅扩展至十四项,支持者认为列举提供确定性、便于基层对照执法,质疑者认为列举冗长且难免滞后(故设第十四项兜底)。
从十余年适用看,列举模式与第五十五条”分组设罚”的结构深度绑定(不同项对应不同处罚档),改回概括模式会瓦解罚则结构,列举是理性选择。
其二,“以旧充新”入列:属地方对上位法未明列情形的明确化,征求意见中企业界对”翻新与维修的界限”表达关切(原厂官方翻新、明示二手翻新的合法经营不应打击)——适用中以”是否冒充新品销售、是否明示”为界限,明示翻新状况销售的(如官翻机标注”official refurbished”)不入列。
其三,“没收销售收入”与”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的差异在起草中即有讨论:没收销售收入不扣除成本,严于没收违法所得——这是本条例对特别法罚则的”加严”设计,其合法性建立在地方性法规可在上位法幅度内补充设定的框架上,但严格比对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违法所得),没收销售收入的设定偏严,实践中应审慎把握(详见第五十五条【制定争议】)。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第二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著作权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1999年版第七条列举约十项(安全标准、掺杂掺假、失效变质、淘汰产品、伪造产地冒用厂名厂址、假冒商标标识、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等)。
2012年修订版的增量:食品添加剂两项(第五、六项)、劣质原料组装(第四项)、篡改日期独立成项(第九项)、标志标识群扩容(第十一项增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防伪标志、名优标志及三类质量证明文件)、质量不符标识说明书(第十二项)、盗版复制与假冒专利并入(第十三项)。
2020年、2023年修正未改动十四项实体内容。
定义的持续扩容记录了”假冒伪劣”治理从质量维度向标识、信用、知识产权维度的扩展。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销售”概念的视同扩张,覆盖两类非典型流通:其一,经营性服务使用——餐饮业使用假冒伪劣食材酒水、住宿业使用假冒伪劣洗护用品、美容美发业使用假冒伪劣化妆品等(服务提供者不是”卖商品”而是”用商品”,但商品在服务中实现了价值转移与消费);
其二,促销赠品、有奖销售奖品——赠品奖品虽无对价,但属于经营手段(成本计入经营、目的在促销获利),附赠假冒伪劣商品同样侵害消费者与竞争秩序。
视同销售的直接法律效果:按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处罚(第五十七条),且消费者可依第六十五条索赔。
(一)“赠品免费,出问题不算销售”。
错误——本条明示”视为销售”;
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确立经营者对其赠品同样承担质量责任。
(二)“我是服务业,不卖商品,条例管不到我”。
错误——经营性服务使用正是本条的核心射程;
酒店、餐饮、美容、汽修等行业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服务的,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起草中有意见认为”视同销售”应限于经营者明知假冒伪劣仍使用的情形,避免服务业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进货审查负担;
正式版未设明知要件,但通过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不知道+如实说明进货渠道的从轻减轻)实现责任缓冲——结构上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从轻减轻)一致。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对服务业经营者使用禁止销售产品另有”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罚款”的对应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奖销售);
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1999年版已有类似条款(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视为销售)。
2012年修订增列”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回应零售促销业态中赠品成为假冒伪劣流通渠道的问题,视同销售的情形从”服务使用”单轨扩展为”服务使用+赠奖”双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帮助行为(提供服务)的七种法定情形。
七项按行为类型分四组:资源供给型(第一项——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及仓储、保管、运输、网络平台服务:出租厂房给制假者、物流承运明知假货、电商平台明知店家售假仍提供服务,“网络平台服务”入列是2012年修订的前瞻条款);
技术支持型(第二项——传授技术方法、提供监制服务:假酒配方传授、监制代工是”技术服务型制假”的关键环节,本项不设明知要件——传授制假技术本身即具违法性);
商业辅助型(第三项广告服务、第四项票据账户合同虚假证明、第五项标识包装说明书制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主观要件,对应第五十八条的罚则,其中第五项与”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加重处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衔接);
失职型与对抗型(第六项展销会举办者未尽审查责任——不作为型,以”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假货入场”为要件,参照消保法第四十三条展销会举办者责任;
第七项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商品——对抗执法型,与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衔接,帮助当事人逃避查封的第三方也纳入)。
主观要件的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认知因素综合判断——交易价格明显异常、无证生产却持续供货、包装印制数量与合法业务明显不符、场地明显用于制假等情形下推定”应知”。
(一)“我只是出租厂房,租户做什么我不知情”。
辨析——按第一项,“应当知道”即可构成:厂房无证生产特征明显(大量原料堆放、夜间生产、无证照经营)而出租人怠于管理的,可认定应知。
(二)“印包装是普通印刷业务,不问内容”。
辨析——第五项针对标识、包装、说明书制作:印制含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知名企业厂名厂址的包装而来源说明可疑的,应知风险极高;
构成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代印、代制”还将面临没收模具设备、吊销许可证的加重处罚。
(三)“展销会出了假货只找参展商”。
辨析——第六项将展销会举办者的审查责任法定化:未审查参展商资质、未查验商品相关证明致使假货入场的,举办者按提供服务行为处罚;
消费者还可按消保法第四十三条向展销会举办者索赔。
其一,网络平台服务的入列:2012年修订将”网络平台服务”写入第一项,当时电子商务立法尚付阙如,曾有意见认为平台责任宜由将来专门立法统一规定;
正式版入列的理由是广东电商集聚、平台售假问题突出,地方立法先行规范——其后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确立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连带与处罚框架,条例与特别法形成呼应,适用中平台责任优先按电子商务法处理,条例作为补充依据。
其二,第二项(传授技术、监制)不设主观要件的合理性:传授制假技术不具有合法用途的常态场景,设立明知要件反而架空条款,正式版径行禁止。
其三,第六项展销会责任的归责基础(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条款以”未履行审查等责任”为要件,属过错责任(未尽审查义务),并以”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为结果要件。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四)项、第
(六)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24年);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1999年版已有提供服务行为的规制(提供场地设备、传授技术、广告、票据账户、标识包装等情形),2012年修订的主要增量:第一项增列”网络平台服务”、第六项新增展销会举办者失职、第七项新增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商品(对抗型帮助)。
三项新增分别对应电商时代、会展经济与执法对抗中的典型帮助场景,使”提供服务”条款从生产销售辅助扩展到治理链条的全环节。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日常监管的三项基础制度:方式(巡查、抽查——对无举报线索区域的市场秩序维持手段);
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签名——执法留痕的早期规范,与现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法制审核〕一脉相承;
记录既是履职证据,也是执法人员免责与考核的依据);
装备(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快检在食品领域已发展为法定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条例2012年即要求配备,属前瞻条款)。
对执法人员的实务提示:监督检查记录是后续案件”发现违法线索”的起点证据,记录质量直接影响案件成案;
同时第三十九条考核、第四十三条追责均以记录为凭。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快检);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
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抽查制度的三个要素:目录管理(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省级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统筹,市级组织本级目录;
目录的三类重点与第三条”重点查处”呼应);
动态调整(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调整——响应舆情与新业态);
免费检测(样品数量以”检测的合理需要”为限+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双免”原则的地方化: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样品按规定处理)。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同时是对经营者的保护条款:超量抽样的,经营者有权拒绝超额部分。
“抽查发现不合格即按假冒伪劣查处”。
辨析——抽查不合格的产品须先甄别:属第十条情形的(如安全标准不符、以不合格冒充合格)转入假冒伪劣查处程序;
属一般质量瑕疵(不含安全标准、尚未构成第十条情形)的,按产品质量法相应条款处理(责令改正、公告等),两类定性对应不同罚则,不能一律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顶格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监督抽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五条。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高风险商品的监管信息公开义务:食品、药品、儿童用品(2012年修订即将儿童用品单列,与后来的儿童用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呼应)及其他涉健康安全商品。
信息公开的范围与边界: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监督检查、抽查结果、风险提示等),但公布不得替代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信息按第三十三条公布,行政处罚公示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执行;
涉及商业秘密的依法脱敏(比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2012年修订新增的网络治理条款,三层规则:监管对象——平台与网店(“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即今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投诉举报管辖——网站经营者住所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双管辖选择,便于举报人就近投诉;
与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9年)《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2021年)关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管辖的规定对照,现行规则以经营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管辖为原则,条例的双管辖在具体案件管辖上应按部门规章的细化规则衔接);
协同处置——对需要制止违法网站继续违法的,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屏蔽或停止接入服务(行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的协同处置通道,是”网络打假”的制度化手段;
现行实践中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实施,手段包括屏蔽、停止接入、关停网站)。
适用要点:对售假网店首先按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认定平台与经营者责任;
关停网站等接入处置属于对”违法网站”而非”违法商品链接”的措施,对平台内商品链接的下架、断开链接依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通知删除规则)与平台治理规则处理。
“网店售假查不到人,只能关网站”。
辨析——处置梯度:对售假经营者(网店)依法查处是主通道;
平台明知或应知售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按电子商务法处理;
关停网站接入是对”以网站为基地持续售假且难以通过个案查处制止”情形的最后手段,须经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两个环节,监管部门不能直接屏蔽网站。
本条在2012年属于超前立法(电子商务法九年后才施行),起草中对”提请通信管理部门处置”的程序(直接提请还是经上级转办)与”暂时屏蔽”的比例原则(是否过度阻断)有讨论;
正式版以”依照有关规定”作技术衔接,并限定”暂时”(临时措施性质)。
电子商务法施行后,平台治理已形成”通知—处置—公示—举报”的完整规则,本条的实际功能收缩为”政府监管+接入处置”的协同通道,但其在投诉举报双管辖上的便民设计仍有价值。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
1999年版无此条,2012年新增,是本轮修订最具时代标志性的条款之一。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协作机制的四种形态:信息通报、工作交流、案件协查与证据互认、联合执法。
“证据互认”具有规则创新意义——异地监管部门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等,协作案件中经审查可作为证据使用,避免重复取证(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案件协查机制、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执法协作机制衔接)。
对广东的特别意义:制假售假链条常跨省跨市(上游外省制假、下游本省销售),协查互认是办理链条案件的基础工具;
粤港澳大湾区场景下还涉及与港澳执法部门的合作交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协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下协查机制;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项实体职权+兜底:询问权(对象覆盖被查行为全链条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检查权(财物、场所检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资料——“登记保存”即先行登记保存,现行法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扣押权(对象为”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对象宽于一般质量执法,延伸至原料、半成品、工具设备,针对制假链条”一锅端”的需要)。
适用边界:查封扣押须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以下:查封扣押的实施、期限三十日+可延长三十日、保管责任、解除条件);
“重大嫌疑”须有初步证据支撑,不能以查代侦全面扣押;
登记保存七日期限的把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一)“只要有嫌疑就可以查封扣押一切物品”。
辨析——对象限于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原料、半成品、工具、设备,且须”重大嫌疑”(有初步证据或明显违法外观);
与案件无关的生活物品、合法经营的在售商品不得扩及(行政强制法的比例原则)。
(二)“登记保存就是没收的前奏,东西先扣下再说”。
错误——先行登记保存七日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返还、采取查封扣押等),不能以登记保存变相长期扣押。
《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条。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
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程序底线:两人执法+出示证件(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一致);
相对人的配合义务(不得拒绝、干扰;
如实提供)。
配合义务的罚则支撑:拒绝、阻碍执法的按第六十八条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虚假提供的资料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将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两项程序规则:批准程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较行政强制法一般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一致;
批量查封扣押的批次批准应一案一批);
七日送检——需要检测的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比一般办案期限更紧的内部时限,防止”一扣了之”;
与第二十一条检测程序衔接,行政强制法查封扣押期限三十日的整体框架内,七日送检是办案内部管理要求)。
第二款是处置禁止——未经批准不得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含作出查封决定部门以外的部门、被查封人之外的第三人),罚则为第六十条(物品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
第二十一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
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
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四件套:检测(按规定抽样+法定检测机构+书面报告;
“法定的检测机构”即依法取得资质认定〔CMA〕、能力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
鉴别(“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重要规则:真伪鉴定不必依赖检测机构,权利人鉴别意见是法定可采的认定方式,与商标执法中权利人辨认意见的证据规则〔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辨认意见的规定〕一致;
厂名厂址假冒的由被冒用企业鉴别);
费用(检测费样品费由办案经费列支——不得向当事人转嫁,呼应第十四条免费检测);
解除与赔偿(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的,及时解除并立即退还;
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国家赔偿的对接条款)。
复检(十五日内向本级或上级部门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复检规则〔复检机构目录、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优先适用)。
(一)“权利人鉴别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必须有检测报告”。
错误——本条明示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鉴别;
实践中权利人鉴别意见(附真品对比说明、商标注册证明)+被鉴别产品实物照片,即可支撑定性;
检测机构检验主要解决质量指标问题(第十条第一、二项等),两者功能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二)“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且一律不退”。
辨析——本条例未规定复检收费,食品等领域按食品安全法及部门规章执行(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其他商品复检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把握。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以下(证据);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四条以下(权利人辨认);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1999年版有类似的检测鉴别规定。
2012年修订明确”被侵权人鉴别”与”十五日复检”两个机制——前者将知识产权鉴别规则引入一般打假程序,后者吸收食品安全复检制度的经验,证据规则明显精细化。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
“取缔”的法律性质与实施:取缔是对无证无照、以窝点形式持续违法的经营组织的消灭性措施,实践中通过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查封场所设备、没收工具原料、公告解散等组合措施实现。
发现窝点集散地的”应当取缔”是强制性履职要求;
同时窝点案件多涉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按第二十四条移送。
广东经验中”端窝点、打集散地”是打假的主战场模式(第二十九、三十条的重点地区查处与之配合)。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条解决”人去楼空”案件的处理难题: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拒不到场而长期滞留的,经公告+十五日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没收——以公告送达替代直接送达、以公告期届满替代当事人到场,为无主化涉案财物提供处置出口。
适用要点:①公告的规范作出(在部门网站或媒体公告,载明案情要素、到场期限、法律后果);
②”接受处理”的判断(到场配合调查、提出陈述申辩均属之);
③没收的对象限于”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经检验鉴别确属假冒伪劣的商品及直接关联物品),不能扩及无关财物;
④”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没收不是终局,案件涉刑的仍移送、可继续追查当事人责任;
⑤后续处罚决定仍需依法定程序作出与送达(公告送达)。
本条是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送达与处置规则的地方补充,性质上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推定”制度。
“公告十五日一到,直接把货销毁”。
辨析——本条设定的是”没收”(处分权归公),没收后的处置按第六十四条(依法处理、不得直接销售)执行:销毁须在没收决定生效后按罚没财物处置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应监督销毁),不能跳过没收决定直接销毁。
公告没收的程序正当性:起草中有意见质疑”未听取陈述申辩即没收”违反正当程序,正式版以”公告+十五日”的异议期设计回应——公告本身载明权利义务,十五日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逾期不主张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该设计与其后行政强制法关于”公告催告”的理念一致,实践评估无重大争议。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以下(处罚决定的履行与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行刑双向衔接的细密规定(2012年修订即达此精细度,早于多数地方立法):正向移送——涉嫌犯罪的七日内移送公安+抄送同级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双抄送是监督嵌入:检察监督立案〔第二十五条〕、监察监督不作为);
反向移送——公安查办后未构成犯罪的三日内移送监管部门(刑事转行政的及时性);
程序要件——回执签字、结果告知、不受理书面说明理由;
财物一体移送——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防止人案分离导致的处置真空,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0年)衔接并更细化)。
适用要点:移送标准按刑法及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五万元销售金额起点、假冒注册商标罪等);
移送前已作罚款的按”罚款折抵罚金”处理;
反向移送的行政处罚时效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并从行为终了计算。
《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下;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对行刑衔接的外部监督条款:检察监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的源头)+监察监督(对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的职务行为监督);
社会监督的接入(不移送的可举报至检察院、监察机关)。
本条与第二十四条构成”移送—监督”闭环,2012年即写明,与后来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精神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
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
“三个重点”框架:重点商品(第二款列举——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
涉农商品与特种设备入列反映广东产业结构与消费结构)、重点市场(集散地市场)、重点地区(制假售假严重区域)。
组织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授权性安排),实施为多部门联合(呼应第二十七条)。
专项查处与市场监管总局”铁拳”行动等专项执法的关系:条例提供地方法定框架,专项行动按上级部署结合本条实施;
专项中形成的重点案件按第二十八条领导责任制督办。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专项查处的运行规范:方案(目标、区域、分工、步骤)+责任制+责任追究(与第四十三条衔接)+部门配合联合执法。
实务要点:联合执法中各执法主体的权限仍按各自法定职权行使(市场监管部门查质量标识、农业农村部门查农资、公安查刑责),联合不改变职权归属,联合行动中的强制措施仍须各自主体的负责人批准(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
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
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
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重点案件的升级机制:触发条件(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群体性损害事件等)→列为重点案件→政府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督促查处)→公安、监察机关加大对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第三款——假冒伪劣背后的保护伞、回扣链条,与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
(三)项”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呼应)。
本条是广东区域打假责任制(政府负总责)的立法化,把查处责任从部门层面升格到政府首长层面。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
本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重点地区查处打击上游批发与配套服务:大宗批发商(比零售环节危害放大)+运输、仓储、保管服务者(与第十二条第一项衔接, logistics环节是制售链条的”血管”)。
执法策略含义:打假不能只摆摊查零售,应顺藤摸瓜打批发、查物流仓储配套,实现”打点断链”。
第三十条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餐馆的监督检查。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
三类重点商品的专项细则:食品——空间维度锁定”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六类场所(低监管 visibility 区域与未成年人保护,与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护苗”行动一致);
药品——对象锁定假药劣药(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假药劣药定义衔接;
条例对药品的实体规则让位于药品管理法,专项条款作组织法安排);
农资农产品——环节锁定”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农资打假的链条监控,假种子假化肥的损害后果具有季节性与不可逆性,故以监控巡查前置)。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种子法》(主席令第一〇五号,2021年);
《食品安全法》;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纵向报告+对外公开:逐级报告(工作部署与重点案件查办)+依法公开(查处情况)。
公开的对象是”查处情况”(部署、数据、重点案件进展),与第三十三条(处罚信息公布)功能互补:本条公开的是政府工作层面的情况,第三十三条公开的是具体处罚案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
信用监管链条的起点:违法记录→监管档案→加强监管。
记录对象是”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含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经营者);
记录内容对接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布)与第三十六条(重点监管名单)。
现行制度环境:本条例的”监管档案”已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风险分类管理(A/B/C/D级)整合,违法记录自动进入信用风险分级模型,实现”记录—分级—差异化监管”的自动化。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处罚信息公布的清单化规定:公布主体(监督管理部门)、渠道(政务网站等)、对象(违法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入榜是本条的力度所在,将违法责任穿透到个人)、事项清单(名称、字号、地址、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
现行衔接: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总局令第45号,2025年)执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期限、信用修复(提前移出)按信用修复办法;
本条例的公布清单与现行公示规则叠加适用,“公布起止日期”与现行公示期限制度吻合(信息公示的最长期限与信用修复机制)。
对自然人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公布,应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法性基础(行政处罚公示的法定职责依据)与最小必要原则。
自然人个人信息公布的边界:2012年立法时个人信息保护尚无专门法律,公布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姓名职务无程序争议;
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公布范围应回归”执法公示所必需”,对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责任人信息公示有法律依据,但应避免扩大到无关个人信息。
这是”制定后争议”的典型——上位法变化引发的合规重心调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信息化的制度保障:省级、地市级政府建立跨部门信息系统(案件查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现行落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互联网+监管”系统、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等,本条为这些系统的建设提供地方立法依据。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信用分类监管的授权条款:按信用信息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现行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A低风险B一般C较高D高风险,差异化配置检查频次与抽查比例)。
本条例2012年写入分类监管,是信用监管从”记录—公示”走向”分级—应用”的先行条款。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重点监管名单的两项触发(多次违法/情节恶劣)+两项措施(增加检查抽检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报告义务”是本条特色措施,将守法义务从被动接受检查扩展到主动报告)。
“责令定期报告”的性质:行政监督管理措施(非处罚),拒不报告的可作为后续从严监管与裁量从重的考量因素。
现行衔接:重点监管名单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功能有别——前者是内部监管强化名单(不直接构成信用约束),后者是对外信用惩戒(列入名单公示、限制措施);
同一主体既多次违法又符合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可同时按两个制度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
联合惩戒的地方先声:名单通报八个条线(发改、财政、税务、卫健、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管、工信、金融)→供六类决策参考(产业规划、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依法限制准入。
注意两处限定词:第一款的”供……参考”(信息应用),第二款的”依法”实施限制准入(限制措施须有法定依据,不能凭名单直接限制)。
2012年立法时联合惩戒制度尚未系统建立,本条是先行实践;
现行框架下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各部门依法实施的行业禁入、限制措施”衔接,限制准入的具体依据为各领域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从业禁止、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
“依法”的限定在今日语境下更显关键:信用惩戒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依据,防止信用惩戒泛化(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的意见的要求)。
限制准入的授权充分性:起草中即有意见认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需明确限制的法定情形,避免各部门自设门槛;
正式版保留概括表述+“依法”限定。
其后信用法治的发展(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失信约束制度意见)逐步确立了”惩戒法定”原则,本条的解释应以之为边界——本条例的名单通报是信息共享机制,限制措施本身必须另有明确法律依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
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正向激励条款:诚信教育+认证鼓励+名优品牌+协会表彰。
第二款需按现行法理解:“驰名商标”——2012年时点尚有”认定公开”的实践语境,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后驰名商标回归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制度本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当事人请求认定),禁止作为荣誉宣传(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著名商标”——地方著名商标认定制度因扭曲竞争、变相担保被2017年前后全国性清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亦已停止。
因此第二款的现行含义应限定为: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ISO等)、产品质量认证(CCC、自愿性认证)的认证信息依法公开(认证认可条例的要求);
驰名商标不再存在”认定公开”的行政程序,著名商标制度已终止——执法人员与经营者均不应再援引”著名商标认定”作为宣传或监管依据。
本条是”地方性法规条文随上位法与政策变迁而限缩适用”的典型样本。
名优标志与政府背书的边界:2012年修订时名优品牌激励是通行做法,其后质量强国政策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6年起)确立”政府不为企业信用背书、不组织产品评比”的方向,各地名优评比与著名商标认定相继退出。
本条第二款正是在这一变迁中从”常规条款”变为”历史条款”,其处理提示地方立法清理的必要性。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认证认可条例》;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本条例第十条第
(十一)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
(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
(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
(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
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核制度的六个维度:查处情况、重点整治、制度队伍、对外地执法支持配合(第四项——针对地方保护主义:外地执法部门到本地查案的配合义务考核,是打假区域协作的反保护伞设计)、部门配合协调、其他。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透明化)。
现行语境:“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已演进为平安建设(综治)考评,考核机制的具体形式按现行考核制度执行,但六个维度的考核内容仍具指引价值;
第四项”支持配合外地执法”在现行协作机制下体现为协查函复、联合执法的响应情况。
第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区域挂牌整治机制:“情况严重+屡禁不止”→明确整治期限和要求→直接督查督办。
与第二十八条领导责任制、第三十九条考核形成”考核—挂牌—督办”的区域治理工具链。
实务中对应打假重点区域挂牌整治、警示约谈等做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监察机关对执法部门的监督(不依法行使职权、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查处)。
2012年立法时的”监察机关”为行政监察机关,监察体制改革后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机构,监督对象与方式按监察法执行;
本条与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共同构成对执法者的”监督—追责”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队伍建设的双面性:素质提升(培训考核)+行为约束(执法监督制度)。
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市场监管执法稽查队伍建设衔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
责任追究三种情形(监管不力致严重后果、对移送案件推诿不受理致严重后果、滥用职权致损)+勾结包庇的查处(第二款,与第九条呼应,衔接监察法、刑法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等)。
责任对象穿透至”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执法人员的双重约束意义:不作为(监管不力、推诿)与乱作为(滥用职权)均追责——执法部门既不能选择性执法,也不能越权执法。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行业协会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了解行业内商品质量的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行业自律的机制(守信表彰、失信惩戒)+报告义务(第二款”应当及时报告”——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违法行为的法定报告义务;
不及时报告的,按行业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业规范处理)+双向沟通(第三款向监管部门了解情况)。
行业协会的失信惩戒应在其自治权边界内(会员管理措施:警告、通报、除名等),不得替代行政处罚;
惩戒措施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不得变相设置市场壁垒)。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消协两项职能:建议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接第四十九条消费者监督权、第五十一条投诉受理)+支持起诉(消保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协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本条例”支持和协助起诉”与公益诉讼制度衔接:支持个人诉讼+公益诉讼双轨)。
假冒伪劣商品常涉众多消费者(批量性、区域性),支持起诉与公益诉讼是解决”小额分散”维权难题的制度组合。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认证机构的事后义务:跟踪检查(认证不是”一证终身”——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的持续监督义务,认证认可条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既定要求)+要求改正+取消资格(认证机构对获证方采取措施的权限;
情节严重的还应按认证认可条例撤销认证证书并报认监委备案公告)。
与条例第十条第
(十一)项的呼应:假冒认证标志是假冒伪劣商品,认证机构跟踪检查不力给假冒者可乘之机的,认证机构按认证认可条例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假货集散地,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媒体舆论监督的四个重点(窝点、集散地、重大案件、包庇纵容行为)。
曝光的边界:媒体监督受新闻伦理与法律约束——报道应基于事实,避免对未决案件的定性预断与对当事人的名誉侵害;
执法部门发布案件信息按信息公开与新闻发布规范(第二十一条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公示规则的平衡)。
网络媒体时代的”曝光”与平台传播规则衔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
消费端治理:普及宣传+引导选择+能力建设。
“有合法标识的商品”的提示与第十条标识类情形呼应——消费者识别合法标识(CCC、生产许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本身就是防假的第一道防线;
宣传中引导消费者通过条码、溯源码等核验商品,与商品条码管理、追溯体系建设衔接。
第四十九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有权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利束(安全保障权、查询监督权、批评建议权、依法求偿权)与维权通道(投诉、调解、仲裁、民事诉讼四途径)。
本条为消保法的重申与细化,其地方性意义在于第二款”获得赔偿”与第六十五条先行赔付规则的直接衔接。
第四款列举的四途径中,投诉(行政)与调解(消协调解、行政调解)是低成本通道,仲裁与民事诉讼是司法性通道;
假冒伪劣案件还可能触发惩罚性赔偿(消保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制度三要素:普遍举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权利人举报的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行为的调查举报——权利人线索是打假案件的重要来源,商标专利案件的权利人鉴别〔第二十一条〕常与举报相伴)+举报人保护保密(禁止打击报复+保密义务)。
举报人保护的罚则支撑:打击报复举报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处理;
泄密的按第六十六条第
(五)项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受理转办规则:渠道公开+记录保存+职责内受理答复/职责外转办告知(“转交+告知”双动作)。
现行衔接:12315平台体系、“全国12315平台”线上渠道即为本条渠道公开的现代形态;
处理时限、告知义务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投诉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举报按线索处置程序)执行。
执法实务要点: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告知举报人——按现行办法,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是否立案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告知非强制但实践中逐步扩展),本条例”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为答复义务提供了地方性法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
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举报奖励的幅度条款:罚没款数额1%—10%+无罚没款的适当奖励+经费渠道(办案经费)+授权省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现行衔接的重大变化: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2021年施行)确立全国统一标准——按罚没款金额分级奖励(一般按5%/3%/1%三个等级,有重大贡献的按罚没款1%-5%,有特别重大贡献或涉及重大安全的可按不低于罚没款1%提高至……特殊情形按30万至100万元奖励——具体为:一级举报奖励按罚没款的5%,二级3%,三级1%;
无罚没款的分档2000元至50万元;
涉及人身安全等特别重大贡献的最高100万元)。
适用规则:全国性办法与省办法的关系——省政府的奖励具体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按上位办法细化执行,本条例的1%—10%幅度作为地方性法规依据继续有效,具体奖励标准按现行办法执行(两者不一致时按新法优先与有利于举报人原则把握)。
奖励的内部性约束:奖励对象限于”举报人”(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等按办法排除)。
“举报奖励按举报货值计算”。
错误——按罚没款数额(实际执行的罚没款)计算比例,没有罚没款的按定额适当奖励;
奖励在案件”依法查处后”(结案后)兑现。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1999年版已有举报奖励条款(奖励比例与现行相近)。
2012年修订保留并明确经费渠道与授权立法安排;
2021年全国性办法出台后,奖励制度的层级由”条例+省办法”演变为”全国办法+条例+省实施办法”的三层结构,本条例提供的是地方性法规层面的合法性基础。
第五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商业诋毁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地方重申):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处罚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停止、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优先适用;
本条例未对该行为单设罚则(第五章未列),实践中按反法处理——本条例规定此处更多是宣示与提醒(打假领域的”反向造假”:以虚假打假信息诋毁竞争对手)。
与第十条的关系:恶意举报、虚假”打假”若同时损害他人商誉,按本条与反法评价。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总括条款,对应的罪名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一百四十七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三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四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假冒专利罪(第二百一十六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五条)等;
“提供服务”行为构成共犯或独立罪名(如帮助犯、伪造证件印章类)。
移送程序按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处罚的三档结构与特别法优先规则。
按第十条情形分三档设定:第一档(一至六项:质量安全类核心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没收商品+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本档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幅度一致;
特别注意”没收销售收入”的表述——没收的是该批违法商品的销售收入(销售所得总额),严于”没收违法所得”(扣除成本);
对
(一)至
(六)项在生产环节无销售收入的,按违法商品的定性处理并处罚款。
第二档(第七项:过期失效变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货值二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过期商品危害程度相对可控且多为流通末端,处罚较轻;
注意本档处罚对象主要是销售行为)。
第三档(八至十二项:状态与标识类)——责令改正+没收商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标识造假、篡改日期等以纠正为主、处罚为辅)。
第四句:特别法优先——一至十二项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按其规定处罚);
第
(十三)项(盗版复制、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直接转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处罚完全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执行,条例的信用监管、举报奖励等机制仍可配套适用。
适用逻辑的总纲:先查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本条对应档;
如”以旧充新”无特别法明文,按第一档处罚;
“假冒商品条码”无特别法罚则(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罚则限于编码组织管理),按第三档处罚。
(一)“凡假冒伪劣一律货值三倍罚款”。
错误——三档结构按情形性质区分:质量安全类(一至六项)三倍档、过期变质二倍档、标识类等值以下档;
且特别法优先。
不加区分适用最高档属于适用错误,复议诉讼中将被纠正。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罚三倍以下”。
错误——第
(十三)项明确转致商标法(第六十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倍以下罚款……),处罚按商标法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第
(十三)项不提供独立罚则。
(三)“没收销售收入就是没收违法所得,一样算”。
辨析——第一款用”没收销售收入”、第二、三款用”没收违法所得”,是立法的刻意区分:销售收入=该批违法商品的销售额(不扣成本),违法所得=获利额。
第一档(最严重情形)配没收销售收入,体现”让制假者血本无归”的政策取向;
执法人员文书表述应严格按对应档的法定用语,不得混用。
“没收销售收入”的合法性讨论是本条例罚则中最具争议的一点: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没收对象是”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五十三条等语境下的)违法所得,并无”没收销售收入”;
地方性法规设定没收销售收入是否超出《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授权范围,起草与适用中均有讨论。
支持意见认为:没收收入与没收违法所得同属财产罚类,针对制假售假的特殊危害(销售收入即违法活动的经济基础),地方性法规有补充设定权;
审慎意见认为:应在上位法对同类行为已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时,按上位法执行,仅在特别法无对应规定时按条例执行。
执法把握建议:属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可评价的情形,优先按产品质量法(没收违法产品+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条例第一档主要适用于特别法无对应罚则的”以旧充新”、劣质原料组装等情形——此解释路径既尊重特别法优先,也规避地方设定过严的合法性风险。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六条。
1999年版第二十条的处罚结构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总值10万元以上的,处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固定金额+总值倍数的双轨。
2012年修订改为”货值金额倍数”三档结构(与产品质量法接轨,解决固定金额在大案中处罚不足、小案中处罚过重的问题),并增列特别法优先条款与第
(十三)项转致。
从”总值倍数”到”货值倍数”的变化还有技术意义:货值金额按标价或实际售价计算(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认定标准全国统一。
第五十六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按商品类别与危害程度的三层加重规则:食品(一至八项情形+危害健康安全→食品安全法处罚——完全转致:食品安全法的处罚普遍严于本条例,如第一百二十四条”货值十倍或三十万以下”等);
药品(一至四、七、八项+危害→药品管理法处罚);
其他商品(+危害健康安全→本条例固定倍数加重:第一至四项三倍、第七项二倍、第八项等值——注意本款是固定倍数而非幅度,体现”危害健康安全情形顶格体现”的立法态度;
没收对象仍为”销售收入+商品”)。
适用逻辑:危害健康安全的判断(实际危害+现实危险;
检测结论、损害事实、暴露风险的综合评估);
食品、药品案件基本由特别法吸收,第三款”其他商品”(儿童用品、家用电器、建材、日化等)是本条例加重条款的主要适用场域。
“加重处罚就是在原罚款幅度内取上限”。
辨析——第三款的加重是转换适用固定倍数罚(如一般情形第三档是”等值以下”,但危害健康安全时第八项情形加重为”等值”罚款并没收销售收入),处罚种类与幅度均按本款执行,不是在第五十五条例内从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下;
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视同销售的处罚指引:经营性服务使用、赠品奖品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第五十五条(分档)、第五十六条(加重)处罚;
特别法优先(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对服务业经营者的专门处理: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仍使用的按销售处理处罚——与本条例衔接)。
执法要点:服务场所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先查明进货渠道与主观状态(决定按销售处罚还是从轻减轻),再按对应档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帮助行为的处罚结构:基本罚——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罚款(服务收入10万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收入10万以上:服务收入一至三倍罚款);
加重罚(第二款)——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在基本罚之外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印制环节是假冒伪劣的”身份证工厂”,没收模具设备的”绝后患”设计)。
适用要点:①”服务收入”的认定(为制售假提供服务的对价:租金、运费、印刷费、广告费等);
②主观要件按第十二条各项把握(第二项技术支持型无明知要件、第六项展销会为过失型);
③特别法优先——为假冒注册商标者印制商标标识的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罚则按商标法第六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的资质责任按《印刷业管理条例》处理,条例第二款主要适用于无特别法覆盖的假冒标识包装印制(如假冒认证标志、商品条码、普通假冒包装)。
“帮人印包装最多责令改正,罚不到我头上”。
错误——第五十八条设独立罚则:没收服务收入+罚款(最高可达服务收入三倍),代印假冒标识包装还面临模具设备没收与吊证;
实践中印制企业承接”高仿”包装业务的刑事风险同样突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点低)。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四)项、第六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1999年版对提供服务行为已有处罚(类似幅度)。
2012年修订的增量在第二款:明确”代印、代制”的加重没收链条(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生产设备、吊证),形成”打源头、断工具”的完整处置闭环。
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年从业禁止:触发条件(被依法吊销许可证)+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责任穿透到个人)+范围(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特别法优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五年/终身禁业、药品管理法的禁业规定优先)。
性质与合法性:从业禁止属于资格罚(行为罚)的一种,地方性法规按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可以设定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从业禁止的设定在授权范围内;
其正当性基础是”违法者利用管理身份再犯的风险预防”。
执行机制:禁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通过登记注册系统限制其担任同类行业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环节的拦截);
违反禁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可责令改正。
食品安全法确立的”终身禁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于本条,食品领域按特别法执行。
从业禁止的期限与范围:起草中曾有意见主张延长(十年)或扩大至关联行业;
正式版取五年+同行业+特别法优先的保守结构,理由是从业禁止涉及经营自由与劳动权的限制,应与最严厉的上位法(当时为食品安全法的五年禁业)保持协调,避免地方设定过宽。
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引入终身禁业后,本条的”从其规定”通道使特别法自动优先,结构上无需修改即兼容了更严的上位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下;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1999年版无从业禁止条款,2012年修订新增,是与食品安全法从业禁止制度的呼应性立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抗执法行为(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罚:物品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象包括被查封人及其他擅自处置者(单位或个人)。
理解要点:①”改动”入列(改变查封物品状态——如拆解、调包)②本条针对的是查封(扣押物品另有扣押管理规定,擅自损毁扣押物品的可构成治安违法或犯罪);
③暴力抗拒按第六十八条,本条针对非暴力的擅自处置;
④与行政强制法衔接——擅自损毁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可并行评价(“一事不再罚”按罚款折抵规则处理,择一重)。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一)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项从重情形+附加措施(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须”依法”实施,即有法定依据的方可采取)。
第
(一)项规模化(大规模批量——流水线生产、跨区域分销);
第
(二)项惯犯加重(以假冒伪劣为常业=经营的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
被查处后再犯=重复违法,与商标专利领域”重复侵权从重”同构,也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的从重情形一致);
第
(三)项贿赂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商超渠道、政企采购的”推手”行为,按贿赂行为性质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刑法行贿类罪名评价);
第
(四)项数额较大或严重情节的兜底。
适用规则:从重处罚应在法定幅度内从重(本条是裁量规则而非升档规则),幅度顶格、附加措施依法用足;
涉刑移送不受影响。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下(裁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粤市监规字〔2025〕2号,2025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四项从轻减轻情形:第
(一)项主动止损(停止违法+召回——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呼应;
召回按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食品召回等制度执行);
第
(二)项立功(检举其他违法犯罪——立功材料的核实与移送);
第
(三)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充分证据”的核心是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凭证、进销台账〔第八条〕;
本项是销售者责任缓冲的制度设计,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同构;
注意其法律效果是”从轻、减轻处罚”而非免责——与商标法善意销售”不罚款”的效果不同,本条例仍可处罚,从轻减轻的幅度按裁量基准;
说明进货渠道后应追查上游);
第
(四)项防止危害(有效措施:下架、公告、退款、送检整改等)。
四项情形的共性:均指向”违法后果的收敛与配合治理”,制度目标是激励违法行为人向执法机关提供治理增量。
(一)“销售者说不知道,就能从轻减轻”。
辨析——“不知道”须有充分证据支撑且如实说明进货渠道:仅有口头陈述不构成;
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第八条),其”不知道”主张难以被采信。
(二)“证明不知道就免于处罚了”。
辨析——本条效果是从轻减轻而非不予处罚;
参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承担责任”(不罚款)仅在特别法有明文时适用,本条例项下的假冒伪劣销售行为按从轻减轻处理(降幅按裁量基准把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告知(与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复议法衔接)。
现行复议体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新行政复议法的复议管辖:一般向本级政府申请);
诉讼按行政诉讼法。
告知义务是处罚程序的法定内容。
第六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罚没物品处置规则:依法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依照有关规定”即罚没财物处置的现行制度:有使用价值且不危害安全的(部分工具设备)按财政规定处置(拍卖、回收利用等),假冒伪劣商品(尤其涉安全的、假冒知识产权的)以监督销毁为原则(无害化处理);
含有害物质的按环保要求处置。
“不得直接销售”的针对性:历史上曾有罚没商品回流市场的乱象(罚没的假货再流入流通),本条一票否决——注意”不得直接销售”不排除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合规再利用(如设备拆除关键部件后按资产处置),但假冒伪劣商品本身禁止任何形式的再流通。
执行中与环保(危废处理)、海关(走私罚没物品)等规定衔接。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求偿的”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可任选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赔,被请求方首先承担、不得拒绝(不得以”这是生产者的问题”推诿),内部责任按追偿解决。
与消保法第四十条同构。
对执法的关联:先行赔付义务的拒不履行可按消保法第五十六条处理,且在责令改正、调解中应向当事人释明本条义务;
假冒伪劣商品的消费者赔偿还叠加惩罚性赔偿(消保法第五十五条三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查处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公职人员七类失职违法行为:包庇
(一)、不作为与通风报信
(二)、不移交/不受理移送(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对应)、投诉举报处理失职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与报复陷害
(五)、干扰查处
(六)、滥用职权
(七)。
处理:处分(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滥用职权罪〔第三百九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四百一十七条〕等)。
本条与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共同构成对”执法者与保护伞”的完整规制。
第六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12年)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的对接条款(与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衔接——后者是查封扣押错误退还中的赔偿,本条是一般性国家赔偿条款)。
违法行使职权的典型:违法查封扣押、超期扣押、错误处罚。
赔偿程序按国家赔偿法(确认违法〔复议诉讼撤销等〕→赔偿请求→先行处理→赔偿决定)。
第六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执法的二分处理:非暴力威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警告、罚款、拘留)/暴力威胁(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袭警的按刑法修正后从重)。
与第六十条(非对抗性的擅自处置查封物品)分工:第六十条是”背地里的处置”,本条是”当面对抗”。
执法安全提示:查封扣押现场遇到对抗,应立即固定证据、报警处理,避免以”加大罚款”替代治安刑事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全面修订版的施行条款。
2010年、2020年、2023年的三次修正均自其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打包修正无独立施行条款)。
施行衔接按从旧兼从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修订前后均认为违法且处理时新条例施行的,适用处罚较轻的规定;
2012年修订将罚则从固定金额改为货值倍数,对修订施行前的持续性违法行为按行为时法评价,处理程序适用查处时法。
| 制度点 | 1999年版 | 2012年修订版(现行) |
|---|---|---|
| 体例结构 | 约27条 | 六章69条 |
| 假冒伪劣定义 | 第七条约十项列举 | 第十条十四项(增食品添加剂两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篡改日期、劣质原料组装、以旧充新、盗版复制假冒专利等) |
| 处罚结构 | 固定金额(2-10万)+总值1-5倍 | 货值倍数三档(等值以上三倍以下/二倍以下/等值以下)+特别法优先+第(十三)项转致知识产权法 |
| 网络交易 | 无 | 第十六条(平台监管、双管辖投诉举报、通信管理部门接入处置) |
| 信用监管 | 无 | 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违法记录、信息公布、分类监管、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准入) |
| 专项查处 | 无专节 | 第二十六至三十条(三个重点+领导责任制+行业细则) |
| 行刑衔接 | 原则规定 | 七日移送+双抄送+三日反向移送+财物一体移送+检察监察监督 |
| 查封扣押 | 原则规定 | 批准程序+七日送检+处置禁止+擅自处置罚则(第六十条) |
| 证据规则 | 检测为主 | 检测+被侵权人鉴别+十五日复检+解除赔偿 |
| 公告处置 | 无 | 第二十三条(公告十五日不处理可没收) |
| 从业禁止 | 无 | 第五十九条(吊证后五年同行业禁业) |
| 视同销售 | 服务使用 | 增列促销赠品、有奖销售奖品(第十一条) |
| 帮助行为 | 五项左右 | 第十二条七项(增网络平台服务、展销会失职、隐匿转移销毁查封物)+代印假冒标识加重(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2020年修正:部门名称更新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2023年修正:打包技术性修改。均未触动上述实体制度。)
案例一 任某某伙同臧某某、郑某某销售伪劣肥料产品案(广东省查处,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条例定性与处罚的完整闭环
基本案情 任某某伙同臧某某、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肥料产品,经检测其销售的肥料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及标签明示的质量要求。
查处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第十条第
(二)项”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商品与收入并处罚款);
因涉及伪劣农资的严重性,案件同时审查刑责衔接。
评析 本案是条例定性与处罚逻辑的完整示范,四个环节值得复盘:其一,定性依据的双条引用——第八条第二款(禁止性规范)+第十条第
(二)项(定义条款),构成”行为定性”的完整引用模式:禁止条款说明”违反了什么义务”,定义条款说明”商品属于什么性质”,处罚条款(第五十五条)解决”如何处理”。
执法文书的援引应遵循”义务条款+定义条款+处罚条款”的三段结构。
其二,“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认定方法——检测报告显示不符合标准及标签明示指标,同时满足第十条第
(一)项(安全标准不符,若涉及)与第
(二)项(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评价基础;
肥料作为农资,其不合格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加重规则与《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的特别法衔接需逐一排查——本案最终选择以条例第
(二)项定性的路径,反映了特别法(农药管理条例对假劣农药的定义不能完全覆盖该产品形态)缺位时条例兜底功能的正确发挥。
其三,农资案件的双重后果审查——伪劣肥料的季节性损害不可逆,“数额较大”(第六十一条第
(四)项)与”大规模批量”(第
(一)项)的从重情节审查、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五万元起点、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移送评估(第二十四条)应同步进行。
其四,共同违法的分别认定——任某某伙同臧某某、郑某某三人的角色分工(组织、生产、销售)应分别认定责任并分别量罚,为后续”提供服务者”(若有包装印制、运输仓储参与)的追加查处(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预留链条。
案例二 饶平县裕某面包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潮州市”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篡改日期的定义适用与食品特别法优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7日,饶平县市场监管局检查发现裕某面包店经营的”椰奶小球”糕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行为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评析 本案展示了条例第
(九)项定义与食品安全法特别法处罚的衔接路径:其一,定性走条例、处罚走特别法——“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对应条例第十条第
(九)项”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但处罚依据不是条例第五十五条,而是第五十五条第
(四)句”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十)项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设定罚则(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其严厉程度远超条例幅度,特别法优先。
其二,“篡改”与”标注”的对象差异——条例第
(九)项用”篡改”(对既有日期的改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十)项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涵盖从一开始就印虚假日期的”早产”食品),后者范围更宽;
本案面包店行为若系重新印制日期标签,两种表述均可评价,适用时以特别法文义为准。
其三,小作坊、面包店等末端业态的检查要点——日期类违法行为集中在流通末端改签(擦除重印、标签覆盖),现场检查应固定原标签与虚假标签的比对证据、同批次无标产品、进销台账缺口(进销台账缺失本身违反条例第八条,构成独立责令改正事项并可影响从轻减轻认定〔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
其四,裁量与后果——食品领域适用食安法处罚后,条例的信用监管机制(第三十二条违法记录、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布、第三十六条重点监管名单)仍应跟进适用,实现”一次违法、多重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