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标志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保证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特色,促进地理标志产业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与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24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均以”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为立法首要目的不同,本条将”加强地理标志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并列为立法目的,且将”运用”置于”保护”之前,这一表述顺序的安排具有深刻的制度逻辑。
国家层面的地理标志规章产生于质检系统主导的认证保护阶段,其制度功能聚焦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和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即”保护”环节;
而《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在国家事权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前提下,地方立法的空间和着力点主要在运用促进和公共服务。
广东地理标志实践中”重申请轻运用”的突出问题,也决定了地方立法必须把推动地理标志的转化运用作为首要任务。
因此,本条确立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四位一体的立法目的,与《条例》的整体制度设计相呼应,体现了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功能分工。
本条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特色”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延续了地理标志制度的一贯价值取向,即地理标志保护的核心在于产品质量和特色的保持,这是地理标志信誉和价值的基石。
“促进地理标志产业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则体现了地理标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功能定位,将立法目的从单纯的权利保护拓展到产业促进和乡村振兴,这是地方立法因地制宜的制度创新。
本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未列举具体法律名称。
这一处理方式与地方立法的特点相适应:地理标志领域尚无专门的上位法律,《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客体,《商标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26年)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作出规定,《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标准化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等法律从不同角度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依据,采用抽象援引的方式可以涵盖上述分散的法律依据,避免挂一漏万。
条例起草过程中,对立法目的中”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排序和表述存在讨论。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征求意见时,有意见对”运用”置于首位的体系安排提出异议,认为地理标志立法应当以保护为核心;
起草机关回应认为,条例体系编排包含使用、保护和监管、运用、服务等内容,均可为”保护、运用、管理、服务”所涵摄,且地理标志保护是对既有事实的认定,不应为了服务地方产业经济发展而偏离保护本位,最终通过的条文将”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并列表述。
此外,条例起草经历了从征求意见稿的九章四十七条到最终通过的二十八条的大幅精简,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后,将部分属于国家事权的事项和不宜由地方立法规定的内容予以删除,聚焦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和实际需求,体现了”小而精”的立法导向。
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地位是本条例立法的基本前提;
与《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定义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规定相关联;
与《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号,2023年)第七十二条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的规定相衔接,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事项范围均限于地方事权。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历史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或者注册、变更、撤销,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地理标志定义和国家事权衔接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条例》的地域适用范围和事项范围。
地域范围限定于本省行政区域,事项范围涵盖地理标志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与第一条立法目的相呼应。
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直接采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即”标示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历史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与国家规章定义(“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相比,条例定义突出”标志”属性而非”产品”属性,这是因为地方立法需要统筹覆盖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等不同形态,采用”标志”这一上位概念可以实现对各种保护形态的统一规范。
第三款是本条的核心条款,也是整部《条例》与国家立法衔接的关键。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实行专门保护和商标保护并行的双轨模式,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或者注册、变更、撤销以及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分别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等中央机关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办理,属于国家事权。
地方立法无权也无须重复规定上述程序,故本款明确此类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这一规定的制度逻辑在于:地方立法只能在国家事权之外发挥作用,即主要围绕地理标志获得保护之后的运用促进、质量管控、监督管理、公共服务等环节作出规定,既避免与国家规定重复或冲突,也防止地方立法越权。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条例》后续条款中涉及的具体制度,均是在不改变国家认定和保护程序的前提下,对地方职责和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
条例起草过程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否采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存在讨论。
征求意见稿曾尝试构建统一的”地理标志”定义以囊括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保护类型,但由于三种保护类型的法律依据、认定程序和主管部门不同,特别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职能在条例立法期间发生调整(农业农村部于2022年3月停止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统一定义的尝试面临制度障碍。
最终通过的条例直接采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定义表述,以”标志”作为上位概念,既保持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又为三种保护形态的统一规范提供基础。
第二款国家事权衔接条款是条例起草中反复权衡的结果:既要避免与国家规定重复,又要防止地方立法越权干预国家事权。
本条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完全一致,确保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在基本概念上的统一;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条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相衔接,两者分别从”标志”和”产品”角度界定地理标志;
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地理标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相关联;
第三款与《立法法》关于国家事权与地方事权划分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变更、撤销等事项属于国家事权,地方立法不得重复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地理标志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理标志工作保障职责的规定。
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公共属性和区域公共品牌特征,其培育、运用和保护需要政府统筹推动。
《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首先明确政府在地理标志工作中的基础性保障职责,通过”纳入规划”和”纳入预算”双重保障机制,为地理标志工作提供规划引领和经费支撑。
与原国家规章仅规定管理部门职责不同,本条将职责主体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具体职能部门,这是地方立法在明确政府主导责任方面的重要发展。
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意味着地理标志工作从部门业务上升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与第三条关于促进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衔接;
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资源普查、宣传推介、质量管控、公共服务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稳定的财政保障。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市、省三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在规划编制和经费保障上的职责是分层落实的,省级政府侧重于全省层面的统筹规划,县级政府侧重于本地地理标志工作的具体落实。
本条与《预算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14年)第十三条关于预算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法定化,为条例各项制度落实提供财政保障;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乡村振兴战略的部署相关联,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落实国家战略的地方立法体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理标志运用和产业发展相关工作,支持和引导特色产业发展。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工作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为地理标志工作的主管部门。
2018年机构改革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并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均设在市场监管部门内,统一行使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与2018年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地理标志的体制相衔接。
与原质检时代”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各地质检机构分级负责”的体制相比,本条将地方主管部门明确为知识产权部门,反映了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管理职能的划转,也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五条关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款列举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等九个部门,要求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理标志运用和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地理标志工作涉及产业规划、财政保障、农业生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文化传承、工业加工、内外贸易、林业管理等多个领域,单靠知识产权部门无法完成全链条管理,本条通过多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同”的工作格局,为地理标志运用和产业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第二款所列部门属于引导性、示范性列举,并非穷尽性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同样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部门职责条款的起草涉及地理标志管理体制的敏感问题。
条例立法时,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正处于从”三足鼎立”(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分别由原质检总局、原工商总局、原农业部管理)向”统一管理”过渡的阶段:2018年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商标管理职责已统一划归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职责仍由农业农村部门承担,直至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停止相关登记工作。
条例起草过程中,对农业农村部门是否列入职责分工、如何表述多部门协同职责存在讨论,最终通过”知识产权部门主管、发展改革等九个部门协同”的表述,既明确了知识产权部门的统一管理职责,又保留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产业发展方面的协同空间,适应了管理体制过渡期的现实需要。
本条与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整合的部署相衔接,广东省知识产权部门设在市场监管部门内,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五条关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保持一致;
与《乡村振兴促进法》关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规定相关联,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地理标志产业发展中的协同职责与该法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针对当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产品,采集其特色质量、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与资料,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并加强跟踪服务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范围内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的保护,引导地理标志的申请、运用和保护,促进地理标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和保护的规定,系地方立法的首创性制度。
地理标志资源是发展地理标志产业的基础性资源。
实践中,一些具有独特品质和地方特色的产品因缺乏系统梳理,长期处于”养在深闺人未识”的状态,未能及时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部分已获得保护的产品,其资源底数不清、动态变化不明,影响了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本条通过建立资源普查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普查,针对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具有独特品质的产品,采集特色质量、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实现地理标志资源的摸清底数、动态管理。
第二款进一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范围内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的保护,引导地理标志的申请、运用和保护。
地理标志的特异性本质上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产地自然生态的退化和传统工艺的失传都将从根本上动摇地理标志保护的基础,因此对资源所在地自然和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对地理标志标志本身的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通过普查摸清资源底数,通过资源库实现动态管理,通过资源保护保障地理标志赖以存续的自然人文基础,形成”普查—入库—保护—运用”的完整链条。
相较于过往实践中被动等待申请、事后监管的做法,本条体现了地理标志工作从”申请导向”向”资源导向”的转变,是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的重要体现。
资源普查制度是条例中具有开创性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中对普查的范围、频次和资源库的建设主体存在讨论。
有意见认为,普查工作应当覆盖所有具有地理标志潜力的产品,包括尚未申请保护的潜在资源;
有意见认为普查范围应当限于已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避免摊子过大。
最终条文采用了宽口径的普查范围,将”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产品”均纳入普查对象,体现了”摸清家底、培育资源”的前瞻性立法导向。
同时,条例立法调研中发现,广东多地存在具有地理标志潜力的特色产品因缺乏系统梳理而未能申请保护的情况,资源普查制度的建立正是回应这一实际需求。
本条与《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的规定相衔接,资源普查为特色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培育提供基础;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待核实)关于传统技艺保护的规定相关联,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的人文历史信息采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相互支撑;
与《种子法》(主席令第一〇五号,2021年)关于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相衔接,第八条关于天然种质和繁育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与本条的资源保护要求一脉相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地理标志产业促进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措施。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的规定。
本条与第三条关于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规划。
产业规划是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时间表和路线图,通过明确发展目标、合理确定产业布局、规划重点任务,为地理标志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发展提供指引。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是保障产业发展规划落地的重要制度安排。
地理标志产业发展涉及知识产权、农业农村、商务、文旅等多个部门,需要通过协调机制统筹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
出台扶持政策措施则是政府支持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具体抓手,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用地保障、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与原国家规章主要规范地理标志的认定和保护程序不同,本条是地方立法在产业促进方面的制度创新,其制定逻辑在于:地理标志的价值实现依赖于产业化的运用,而产业化的推进需要政府的规划引导和政策扶持,通过立法将规划编制、协调机制和政策扶持明确为政府的法定义务,为地理标志产业发展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
本条与《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十九条关于促进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业发展规划是乡村产业振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2019年)关于政府制定产业发展政策的规定相关联;
与广东省关于培育区域品牌、发展特色产业的省级政策文件相衔接,条例将地方政策经验上升为法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地地理标志宣传和推介,推动建设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展示馆和产品体验地,加强区域地理标志工作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地理标志产品推介渠道,利用博览会、交易会等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本地地理标志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培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业组织加强地理标志品牌建设,推动建设优质地理标志产品基地,提升地理标志品牌价值。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宣传推介和品牌培育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具有”酒香也怕巷子深”的特点,优质的地理标志产品如果缺乏有效的宣传推介,其品牌价值难以充分实现。
本条从宣传推介和品牌培育两个维度作出规定:第一款要求加强宣传推介,推动建设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展示馆和产品体验地,通过线下实体空间集中展示本地地理标志产品,让消费者直观感受产品的品质特色;
第二款要求拓展推介渠道,利用博览会、交易会等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地理标志产品,适应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消费趋势;
第三款要求加强品牌培育指导,鼓励生产经营者和行业组织加强品牌建设,推动建设优质地理标志产品基地,提升地理标志品牌价值。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提升需要政府搭台、企业唱戏。
品牌展示馆和产品体验地建设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需要政府投入建设;
展会推介和电商推广需要政府组织协调;
品牌培育则需要政府提供指导和服务。
通过立法将宣传推介和品牌培育明确为政府职责,推动解决实践中地理标志产品知名度不高、品牌价值挖掘不充分的问题,将地理标志的资源优势转化为品牌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
相较于过往各地分散自发开展宣传的做法,本条将宣传推介和品牌培育纳入制度化、常态化轨道,是地方立法促进地理标志运用的重要举措。
本条与《广告法》关于商业宣传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虚假宣传;
与《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使用的规定相关联,品牌培育中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维权活动以商标法为依据;
与《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七号,2018年)关于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相衔接,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推介地理标志产品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关于信息公示、交易安全等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天然种质和繁育种质资源保护以及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促进相关科技成果向地理标志产业的转化,提高产品附加值。
本条是关于支持地理标志产业技术创新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保持和提升,既依赖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传承,也需要现代科技的支持。
天然种质资源是地理标志产品品质的基础,如广东新会陈皮的茶枝柑品种、凤凰单丛茶的凤凰水仙群体种等,种质资源的退化和混杂将直接影响产品品质;
繁育种质资源保护则是品种提纯复壮和良种繁育的保障。
本条要求政府支持生产经营者开展天然种质和繁育种质资源保护以及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地理标志产业转化,提高产品附加值。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创新必须以保持产品特定质量特色为前提,科技创新服务于品质提升而非改变产品特性,这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质量特色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本条与第五条关于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自然人文资源保护的规定相衔接,前者侧重种质资源的保护利用,后者侧重产地环境的整体保护,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科技支撑和资源保障体系。
本条与《种子法》关于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的规定相衔接,天然种质和繁育种质资源保护属于种业基础性工作;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5年)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的规定相关联,促进地理标志产业科技成果转化适用该法的转化机制;
与《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科技创新的规定相衔接,政府支持地理标志产业技术创新的职责与该法规定的政府科技投入义务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产业园区,发挥地理标志产品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培育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促进地理标志产业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园区申请建设国家和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国家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业园区建设和产业集群发展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业具有”小产品、大产业”的特点,单个农户和中小企业分散经营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和品牌合力。
本条第一款要求政府支持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产业园区,通过产业园区集聚生产要素、完善配套设施、促进分工协作,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培育”龙头企业加合作社加农户”等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促进地理标志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款进一步要求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园区申请建设国家和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借助国家级和省级平台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地理标志产业园区的建设水平。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业的规模化发展需要载体支撑,产业园区是集聚产业要素、延伸产业链条、提升综合效益的有效载体。
通过产业园区建设,可以将分散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组织起来,实现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规模化发展,带动区域特色经济发展。
截至立法时,广东已拥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3个,本条将示范区的培育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为更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争取示范平台提供制度支撑。
本条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关于示范区申报、建设、验收的规定相衔接,第二款关于支持申请建设国家和省级保护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的要求与该办法及农业农村部门的现代农业产业园政策相关联;
与《农业法》关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规定相衔接,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化经营模式的培育以农业产业化政策为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地理标志产业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支持地理标志新业态发展,提升地理标志产业综合效益。
本条是关于促进地理标志产业融合发展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兼具物质产品和地域文化的双重属性,为产业融合发展提供了天然基础。
本条要求政府促进地理标志产业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支持地理标志新业态发展。
实践中,广东已经涌现出多种融合形态:地理标志产品与电商直播结合实现线上直销,与茶文化、陈皮文化等文化创意结合提升产品附加值,与产地生态旅游结合形成”采摘体验、观光休闲”的农文旅融合模式。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业综合效益的提升,不能局限于初级产品的种植养殖和简单加工,必须通过产业融合延伸价值链、拓宽增收渠道。
新业态的发展需要政府在规划引导、基础设施、市场准入、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支持,本条将这一支持义务法定化,鼓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探索地理标志与新经济形态的融合路径,实现”一产接二连三”的融合发展格局。
相较于过往局限于农业种植养殖的传统发展模式,本条体现了地方立法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推动地理标志产业转型升级的立法导向。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业与电子商务融合中的数据合规、平台责任等问题适用电子商务法;
与《旅游法》关于乡村旅游发展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生态旅游融合与乡村旅游政策相衔接;
与《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关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导向相关联,文化创意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结合属于知识产权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范畴。
第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相关产业联动发展,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展会服务平台开设地理标志产品线上专区,拓展地理标志产品贸易渠道。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培育和产销对接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价值的最终实现依赖于顺畅的交易流通。
本条第一款将培育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的职责赋予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并要求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既包括线下交易市场的培育,也包括线上交易渠道的拓展。
第二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相关产业联动发展,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流通的产业链条,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展会服务平台开设地理标志产品线上专区,拓展贸易渠道。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理标志产品多属生鲜农产品或季节性产品,对储藏、运输条件要求较高,流通环节的损耗直接影响产品品质和生产经营者收益。
本条通过推动相关产业联动发展,为地理标志产品的顺畅流通提供基础设施和产业配套保障;
通过鼓励平台开设地理标志产品线上专区,为地理标志产品提供集中展示和交易的数字化渠道,既方便消费者识别选购正宗地理标志产品,也有利于挤压假冒伪劣产品的生存空间。
本条与第七条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推介产品的规定相衔接,前者侧重线上专区的渠道建设,后者侧重品牌宣传推广,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品市场拓展的制度支撑。
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市场主体登记和信息公示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线上专区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并公示信息;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流通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混淆行为的规定相衔接,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秩序中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法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信贷支持力度。
本条是关于金融支持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中小微企业为主,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地理标志产业具有产品价值周期长、品牌价值难以量化评估等特点,传统的金融产品难以适应其融资需求。
本条鼓励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包括地理标志产品质押融资、地理标志商标质押贷款、地理标志产品品质保险等创新产品,加大对生产经营者的信贷支持力度。
本条属于倡导性、鼓励性条款,采用”鼓励”而非”应当”的表述,与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属性相适应。
其制度逻辑在于:通过立法引导金融机构关注地理标志产业这一优质信贷资源,推动金融产品创新与地理标志产业发展需求对接,以金融活水滋养地理标志产业发展。
实践中,广东已有地理标志产品质押融资的成功探索,本条将鼓励金融支持上升为法规规定,为各地开展地理标志金融创新提供制度依据。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金融支持政策的落实需要知识产权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价值评估、质押登记、风险分担等配套制度建设。
本条与《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信贷业务的规定相衔接,金融机构开展地理标志产业信贷业务属于政策性引导的信贷范畴;
与《著作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20年)《专利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20年)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规定相类比,地理标志质押融资的登记、评估等制度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则;
与《保险法》关于保险产品创新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产品品质保险等创新产品属于保险产品创新的范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地理标志国际交流合作机制,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提升地理标志产业国际运营能力。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开拓海外市场。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国际交流合作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中具有独特的竞争优势,受到地理环境影响的产品具有独特和稳定的质量,能够在国际贸易中争取较高的溢价。
广东是外贸大省,又毗邻港澳,具有开展地理标志国际合作的区位优势,同时作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实施的重要省份,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具有现实紧迫性。
截至立法时,广东已有10个地理标志产品入选中欧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名录。
本条第一款明确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地理标志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的职责,包括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地理标志合作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互认互保、组织参加国际展会等;
第二款要求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生产经营者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开拓海外市场,包括提供国际市场信息、组织产品推介、开展国际认证等。
相较于国家规章主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程序,本条立足广东实际,重点推动本土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体现了地方立法服务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制度功能。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理标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必须以规范使用专用标志、保证产品质量特色为前提,防止因个别经营者违规使用导致地理标志国际信誉受损。
国际交流合作条款的起草受到广东对外开放优势和区域定位的影响。
条例立法期间,正值《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实施之初,广东作为外贸大省和RCEP的重要参与省份,对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有现实需求,立法调研中也了解到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溢价明显、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实际情况。
起草过程中,对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的职责表述、知识产权部门与商务部门在国际合作中的分工等问题存在讨论,最终条文以”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机制、省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的表述予以明确。
此外,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地理标志规则衔接的设想在起草中被广泛讨论,但鉴于大湾区规则衔接涉及中央事权,最终条文未作具体规定,为后续探索预留空间。
本条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章节规定相衔接,中国在RCEP项下的地理标志保护承诺为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关于地理标志互认互保的安排相关联,广东入选中欧互认互保名录的10个地理标志产品是国际合作的直接受益对象;
与《对外贸易法》关于对外贸易促进的规定相衔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开拓海外市场属于对外贸易促进的范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本地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控,加强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的质量保证体系。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控的规定。
产品品质的优异性、特殊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重要特征,是地理标志良好质量信誉和商业价值的基石。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识和无形资产,其核心就在于地理标志所提供的质量保证为产品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了价格优势和品牌效应。
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化本地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控,重点加强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的质量保证体系。
本条确立的”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三位一体的质量保证体系,是《条例》质量管控部分的纲领性条款,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确立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三大保护体系建设要求相呼应,但结合地方实际作了发展:一是突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责任,针对实践中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不足的问题,要求政府加强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设施建设;
二是将质量保证体系的构建主体从政府单方扩展为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三方协同,体现多元共治的治理理念。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质量管控贯穿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本条与第十五条日常监管、第十六条标准管理、第十九条生产者义务、第二十三条行业自律等条款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保证的制度体系。
质量管控条款的设计体现了对”重申报轻保护”问题的立法回应。
条例立法调研发现,广东部分地理标志产品存在”重申请、轻管理”现象,产品获得保护后质量特色保持不力,市场上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问题影响地理标志声誉。
起草过程中,对政府质量管控职责的力度存在讨论:有意见认为应当强化政府直接管控,赋予更具体的监管措施;
有意见认为政府职责应限于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和制度供给,具体质量管控应当依靠市场机制和行业自律。
最终条文采纳”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三方协同的框架,既强化政府责任,又发挥市场和行业作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确立的保护体系要求相衔接。
本条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控中的监督检查、检验检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制度;
与《认证认可条例》关于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相关联,质量基础设施中的认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以该条例为依据;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七条关于标准体系、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等方面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日常监督管理,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年报制度,推动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集中地、销售集散地等场所实行重点监管。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日常监督管理的规定,是《条例》保护部分的核心条款。
本条从三个层面构建地理标志日常监管制度:第一层面是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管,监管事项包括产地范围、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等方面,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的规定基本一致,并进一步要求定期公开监督检查情况,以公开促规范、以监督促落实;
第二层面是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在规范使用行为的基础上,创设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年报制度和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两项制度创新;
第三层面是对地理标志违法行为的查处,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集中地、销售集散地等场所实行重点监管。
年报制度和异常名录制度是本条的突出亮点,系地方立法的首创性规定。
年报制度要求专用标志使用人定期报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便于监管部门掌握标志使用的动态信息;
异常名录制度将不规范使用专用标志、未按规定报告使用情况等异常情形纳入名录管理,实现对专用标志使用的精准监管。
这两项制度借鉴了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年报和经营异常名录的制度经验,将其引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领域,是地方立法在监管方式上的创新探索。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条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监管信息的规定相衔接,地方监管信息的积累和报送,为国家层面掌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状况提供了数据基础。
年报制度和异常名录制度是条例起草中具有争议性的制度创新。
有意见认为,年报制度增加了专用标志使用人的行政负担,且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多为农户和小微企业,年报要求可能难以落实;
有意见则认为,年报制度是掌握专用标志使用动态、防范标志滥用和闲置的有效手段,异常名录制度则为精准监管提供了抓手。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年报和异常名录的制度设计,但在表述上采用”建立……年报制度”“推动建立……异常名录”的方式,赋予制度实施的渐进空间。
此外,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集中地、销售集散地实行重点监管的规定,借鉴了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强化监管的实践经验。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相衔接,第三款”依法查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要求;
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关于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规定相关联;
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关于年报公示制度的规定相类比,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年报制度借鉴了市场主体年报制度的制度逻辑;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日常监管的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推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团体标准。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应当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的规定。
标准是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技术依据和监管基准。
本条第一款明确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的职责,并要求推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团体标准。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相比,本条将标准制定的推动主体明确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侧重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两个层级,这是因为地方标准的制定属于地方事权,而国家标准的制定权在国家层面;
团体标准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制定,具有响应市场需求的灵活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推动可以加快团体标准的制定进程。
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应当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将申请人配合制定标准的义务法定化。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标准制定不得改变地理标志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都应当在保护要求的框架内细化技术要求,防止通过标准制定弱化保护水平,这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一致。
本条与《标准化法》第十三条关于地方标准制定权限、第十八条关于团体标准的规定相衔接,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的权限来源于标准化法;
与《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标准实施监督的规定相关联;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申请人配合制定标准的规定相衔接,条例将”配合”义务从国家规章层面延伸到地方立法层面,形成制度合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地理标志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地理标志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系地方立法的首创性规定。
信用监管是现代化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
地理标志领域存在的假冒伪劣、违规使用专用标志、以次充好等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违法成本低、失信约束弱。
本条将信用手段引入地理标志监管领域,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推进地理标志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地理标志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记录、信用评价、联合惩戒等机制,提高地理标志违法失信行为的成本,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也损害地理标志的整体信誉,影响产地范围内其他守法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通过信用体系建设,将失信行为记录在案并依法共享,可以倒逼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失信行为的认定和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条与第十七条关于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规定相衔接,构成地理标志信用监管的制度基础。
信用管理条款的起草涉及信用惩戒的边界问题。
有意见认为,地理标志领域的失信行为(如冒用专用标志、以次充好)应当纳入信用惩戒,提高违法成本;
有意见则担忧信用惩戒的泛化可能损害小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且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和信用修复等复杂问题。
立法机关最终采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转致表述,将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信用惩戒的具体措施交由国家和省统一的信用管理制度确定,既为信用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又防止地方立法随意扩大信用惩戒范围。
这一处理方式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立法衔接考量密切相关。
本条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失信行为认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信用修复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领域失信行为的认定和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依照该条例执行;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相关联,失信信息涉及自然人的,应当依法处理;
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2021年)关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为该地理标志管理人。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或者协调地理标志管理人。
地理标志管理人应当推动地理标志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的执行,推广应用过程控制、产地溯源等管理方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鼓励地理标志管理人探索开展地理标志产区等级划分。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管理人制度的规定,系《条例》的重要制度创新。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需要特定的主体承担日常管理职责。
本条第一款确立了”申请人为管理人”的基本原则,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即为该地理标志管理人,这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同时,针对实践中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导致管理缺位的问题,本款创设了管理人补位机制: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或者协调地理标志管理人,确保地理标志始终有人管理、管理责任不落空。
第二款明确地理标志管理人的具体职责:推动地理标志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的执行,推广应用过程控制、产地溯源等管理方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地理标志管理人作为贴近市场、了解行业的组织,其管理作用对于产品质量管控意义重大,通过推动标准执行、推广过程控制和产地溯源,可以实现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款鼓励地理标志管理人探索开展地理标志产区等级划分,这是在统一地理标志保护框架下对不同产区品质差异的精细化管理制度探索,如茶叶产区的一级产区、二级产区划分,有利于引导生产经营者提升品质、实现优质优价。
相较于国家规章侧重行政监管的路径,本条确立了以管理人为核心的社会化管理机制,是地方立法在治理模式上的创新。
地理标志管理人制度是条例的重要制度创新,起草过程中对”申请人”与”管理人”的关系存在讨论。
国家层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承担管理职责,但实践中申请人(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日常管理职责存在能力不足、动力不足的问题,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时管理职责的承接更缺乏制度安排。
条例在起草中创设了管理人补位机制,规定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或者协调地理标志管理人,确保地理标志始终有人管理。
有意见对”另行指定或者协调”的程序和地理标志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疑问,立法机关最终采用相对柔性的表述,将管理人的确定方式和具体职责交由实践中探索完善。
产区等级划分的鼓励性规定也在起草中引发讨论,有意见认为产区等级划分可能造成产地内部的差别对待,最终以”鼓励”的倡导性表述予以保留。
本条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申请人管理职责的规定相衔接,条例将申请人的管理职责扩展到管理人制度,并创设了管理人补位机制;
与《商标法》关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人管理职责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使用的管理职责与地理标志管理人的职责在功能上相通;
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相关联,担任地理标志管理人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组织生产经营,对其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仓储、销售台帐和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产量和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保证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可以溯源。
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产品特色质量品级划分。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生产经营者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
本条第一款确立生产经营者的核心义务: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组织生产经营,对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规定相衔接,并将义务主体从”生产者”扩展为”生产经营者”,涵盖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
第二款创设产地溯源义务: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仓储、销售台帐和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产量和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保证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可以溯源。
产地溯源制度是地理标志监管的基础性制度,通过台账和档案记录,可以实现产品从生产、仓储到销售全链条的产地追溯,既便于监管部门核查产品是否符合产地范围和质量特色要求,也有利于在发生质量问题时精准定位责任主体。
相较于国家规章主要通过产地核验程序在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环节把关,本条将溯源义务落实到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中,实现了源头治理与过程管理的结合。
第三款鼓励生产经营者开展产品特色质量品级划分,与第十八条鼓励产区等级划分相呼应,前者是产品层面的品质分级,后者是产区层面的等级划分,共同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实现”优质优价”。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品级划分和等级划分都必须以不改变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认定的质量特色为前提,其目的在于品质提升和价值实现,而非制造新的市场壁垒。
产地溯源义务的设定是条例起草中讨论较多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建立生产、仓储、销售台账和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对农户和小微经营者负担较重,可能难以落实;
有意见则认为,产地溯源是地理标志产品监管的基础,没有溯源就难以核查产品是否符合产地范围和质量特色要求,特别是第三十条规定的产地范围外使用行为、非原产地产品冒充等违法行为,都需要溯源制度作为认定基础。
立法机关最终将溯源义务设定为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在表述上要求”如实记载产量和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将记载范围限定于与地理标志使用直接相关的核心信息,兼顾监管需要与经营负担。
品级划分的鼓励性规定则借鉴了茶叶、水果等行业的品质分级实践,属于引导性制度。
本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生产记录、产地溯源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溯源义务与该法的规定相互补充;
与《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25年)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规定相关联;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者按标准组织生产的规定相衔接;
品级划分与《标准化法》关于产品标准中质量分等分级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
(四)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
(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产品。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地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禁止行为的规定,是《条例》保护部分的核心条款。
本条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列举的立法技术,结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制精神,将地理标志违法行为概括为五项: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不符合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误认;
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产地范围;
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九项违法行为相比,本条将违法情形归纳为五项,更为精炼,同时新增了第四项”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概括性禁止条款,将利用文字描述、宣传用语等方式制造产地误认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关于混淆可能性判断的立法技术相呼应。
第二款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作出限制: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地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专用标志。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法使用人自身的义务边界,防止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超范围使用标志。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条的禁止行为是第二十六条设定行政处罚的违法基础,属于地方立法的处罚设定条款;
二是第四项”致使公众误认为”采用了结果要件表述,判断时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进行综合认定,与第二十五条关于地理标志名称或者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界定的判断逻辑相通;
三是第二款的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产地范围外使用行为的规制相衔接,但将规制对象限定为合法使用人,形成对标志使用行为的双重要求。
禁止行为的列举范围和表述是条例起草中争议最集中的内容之一。
征求意见稿曾试图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立法技术,对地理标志违法行为作更详细的列举,但考虑到地方立法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处罚设定上的权限边界,以及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在违法构成上的差异,最终条文将禁止行为归纳为五项:擅自使用专用标志、不符合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名称、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公众误认、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产地范围、销售上述产品。
其中第四项概括性条款的设定,将利用文字描述、宣传用语等方式制造产地误认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是对实践中”产地擦边”“产地暗示”等新型违法形态的回应。
第二款对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限制性规定,是应监管部门意见增加的,针对实践中获准使用标志的生产者超范围使用标志的问题。
本条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举相衔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适用商标法;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相关联,利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进行混淆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违法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两者在规制对象和违法类型上相互补充;
与《刑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20年)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相关联,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地理标志相关信息的归集和共享,提供查询检索等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地理标志的档案资料管理。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信息公共服务的规定。
建设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
地理标志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产品涉及较多农户生产,对公共服务的需求尤为突出。
本条第一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地理标志相关信息的归集和共享,提供查询检索等信息公共服务,将地理标志信息纳入公共数据管理体系,实现信息的集中归集、互联共享和便捷查询。
第二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完善地理标志的档案资料管理,包括地理标志申请、认定、专用标志使用、监管执法等各环节档案资料的规范管理。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信息的公开透明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便利生产经营者查询、服务社会监督的基础。
通过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检索服务,消费者可以便捷核验地理标志产品的真实性和专用标志的合法性,生产经营者可以及时获取地理标志保护信息,监管部门可以实现信息互通和协同监管。
相较于过往地理标志信息分散在各管理部门、查询不便的状况,本条通过公共数据管理制度的引入,推动地理标志信息的数字化、集中化管理,是地方立法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体现。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地理标志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应当依法处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内容应当予以保护。
本条与《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关于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共享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信息的归集共享属于公共数据管理的范畴;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相关联,信息公共服务中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处理;
与《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关于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信息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具体操作依照该办法执行;
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档案资料属于政府信息管理的范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以及保护措施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力度。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农户和小微企业为主,标准化生产意识和能力相对薄弱,需要政府提供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以及保护措施,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大对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力度。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保持,前提是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而标准和管理规范的执行依赖于生产经营者对标准内容的理解和掌握。
通过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掌握标准化生产技术、规范专用标志使用行为,从源头上保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
本条与第十四条质量管控、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者义务相衔接:第十四条侧重质量基础设施的硬件建设,本条侧重生产指导培训的软件服务,第十九条确立生产经营者的合规义务,本条为义务的履行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中”政府服务—企业自律”的良性互动机制。
本条与《农业技术推广法》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适用农业技术推广制度;
与《乡村振兴促进法》关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规定相关联,加大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培训力度与该法的农民培训制度相衔接;
与《标准化法》关于标准宣贯和实施的规定相关联,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加强生产指导属于标准实施的推广环节。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地理标志运用、保护的宣传、引导和培训,提供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服务,引导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
鼓励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地理标志市场化服务,开展地理标志品牌运营、供需对接、市场拓展等专业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鼓励第三方检测机构为地理标志运用和保护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行业自律和社会服务的规定。
本条从三个层面构建地理标志社会服务体系:第一款规定行业组织的自律职责,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宣传、引导和培训,提供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服务,引导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
行业组织贴近行业、熟悉市场,其自律管理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与第十四条确立的”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质量保证体系相衔接。
第二款鼓励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地理标志市场化服务,包括品牌运营、供需对接、市场拓展等专业服务,发挥专业服务机构在地理标志价值实现中的桥梁作用。
第三款鼓励有条件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鼓励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弥补部分产地检验检测能力不足的短板。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行业组织的自律职责采用”应当”的表述,属于法定义务,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服务采用”鼓励”的表述,属于倡导性规定,体现了对不同主体义务强度的差异化安排;
二是本条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申请人管理职责的规定相衔接,行业组织可以在申请人管理的基础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形成行政管理、申请人管理、行业自律的多元治理格局。
本条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职能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相关行业组织依法登记并开展行业自律活动;
与《标准化法》关于团体标准的规定相关联,行业组织开展品牌共建、技术共享服务中涉及团体标准制定的,依照标准化法执行;
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相衔接,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以该办法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地理标志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业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产值统计机制,对地理标志产品信息进行监测分析。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业经济贡献率等方面的研究。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产业统计调查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科学决策依赖于准确完整的统计数据。
实践中,地理标志产业的产值、效益、贡献等数据缺乏系统的统计调查,制约了对产业发展状况的准确把握和政策制定的科学性。
本条第一款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健全地理标志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二款要求知识产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产值统计机制,对产品信息进行监测分析,第三款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业经济贡献率等方面的研究。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通过建立统计调查制度和产值统计机制,摸清地理标志产业的规模、结构和效益底数,为政策制定、资源配置和绩效评估提供数据支撑;
通过鼓励第三方研究机构开展经济贡献率研究,深化对地理标志产业价值的量化认识,为争取政策支持和资源投入提供学理依据。
相较于过往对地理标志产业价值缺乏系统评估的状况,本条将统计调查确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推动地理标志产业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转型的精准施策。
本条与《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资料管理的规定相衔接,地理标志产业统计调查属于部门统计调查的范畴,应当遵守统计法关于调查项目审批、数据质量、资料保密的规定;
与《统计法实施条例》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规定相关联;
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统计监测制度的要求相衔接,地理标志产业产值统计是知识产权统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建立健全人才使用与激励机制,加强人才引进和交流,支持有关行业组织加强地理标志人才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基础理论研究,为地理标志运用、保护和产业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人才培养和专家智库建设的规定。
地理标志工作涉及法律、农业、质检、品牌运营、国际贸易等多个专业领域,人才短缺是制约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本条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扩大培养规模,建立健全人才使用与激励机制,加强人才引进和交流,支持行业组织加强地理标志人才队伍建设,从培养、使用、激励、引进、交流等环节构建人才发展全链条。
第二款要求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基础理论研究,为地理标志运用、保护和产业发展提供专业支持,借助专家智库的智力支撑提升地理标志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人才培养和专家库建设属于基础性、长期性的制度投入,其效果具有滞后性,但却是地理标志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人才根基。
本条与第五条资源普查、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等条款共同构成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基础支撑体系,体现了地方立法立足长远、夯实基础的立法取向。
本条与《人才振兴促进法》草案及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政策文件相衔接,地理标志人才培养属于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组成部分;
与《职业教育法》关于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定相关联,扩大地理标志人才培养规模与该法的职业教育制度相衔接;
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关于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要求相关联,条例将规划要求上升为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条例》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之一。
立法调研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普遍反映,在对地理标志违法行为执法时,因缺少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影响了执法的力度与效果。
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能被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整覆盖,且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执法依据长期缺位。
本条参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法律责任规定,对违反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三个层次的衔接:一是直接处罚,对于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由知识产权部门依法查处,填补了地理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空白;
二是法律竞合处理,同时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明确上位法优先适用的规则;
三是刑事责任衔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较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的转致规定,《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直接设定了责令改正、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增强了地理标志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和震慑力,是地方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的先行探索。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罚款幅度为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属于有幅度的处罚设定,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裁量确定;
二是本条设定的处罚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处罚构成竞合时,应当依法择一适用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防止重复处罚;
三是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与第四条确立的部门职责相衔接。
法律责任条款是条例立法中最受关注、争议最大的内容。
立法调研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普遍反映,对地理标志违法行为执法时因缺少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影响了执法的力度与效果: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能被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整覆盖,专门保护体系下缺乏直接的处罚依据。
条例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在地方性法规中设定行政处罚存在讨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有权对地理标志违法行为设定处罚,这是解决执法依据空白的关键;
另一种意见担忧,地方立法设定处罚可能与国家层面正在推进的地理标志统一立法产生冲突,且处罚设定涉及相对人的重要权益,应当审慎。
立法机关经审慎论证评估,参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法律责任规定,对第二十条禁止行为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并设置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这一规定成为全国首个地理标志专门性法规中的处罚条款,为地方地理标志执法提供了直接依据。
本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相衔接,条例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来源于该条;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相关联,处罚种类和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要求;
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关于伪造产地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处罚设计参照了该条;
与《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的规定相关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关于混淆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规定,系全国地方立法中的首创性规定。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和社会财富,相较其他知识产权具有更显著的公共属性,涉及当地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和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地理标志违法行为损害的不仅是特定权利人的利益,更是产地范围内全体生产经营者的共同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
实践中,地理标志权利人可能因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等原因怠于维权,导致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稳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本条将国家层面的政策部署转化为地方性法规规定,为检察机关参与地理标志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条的制度实践基础是广东本地的探索经验。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在全省率先就当地”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不到位的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有效加强了地理标志保护的执法力度。
《条例》总结归纳相关实践经验,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支持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两者均为检察机关参与地理标志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定途径。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是本条属于授权性规定,“可以”的表述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裁量权,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公共利益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审慎决定;
二是公益诉讼的提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2021年)《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7年)及检察公益诉讼相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地理标志领域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特别法依据;
三是本条与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条款相衔接,行政监管与公益诉讼相互配合,共同织密地理标志公共利益的保护网络。
公益诉讼条款是条例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也是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内容之一。
支持者认为,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公共属性,涉及产地范围内众多生产经营者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地理标志公共利益的必要途径,广东已有珠海斗门”白蕉海鲈”公益诉讼的成功实践;
反对者或持谨慎态度的意见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层面仅有政策倡导而无明确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针对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地方立法先行规定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可能面临上位法依据不足的问题。
立法机关经审慎论证,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关于”稳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的部署,总结珠海斗门等地的实践经验,最终以”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授权性表述写入条例,成为全国地方立法中首个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条款。
审议中对该条款的保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地方实践探索的支持。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相衔接,检察机关提起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相关联,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地理标志保护职责损害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关于稳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的部署相衔接;
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关于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相关联。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2022年11月30日)至施行之日留有一个月的准备期,便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学习宣传条例内容、做好施行准备,体现了地方立法平稳过渡的原则。
《条例》施行后,广东省成为全国首个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省份,其确立的资源普查、地理标志管理人、专用标志使用年报制度、异常名录、信用管理、产区等级划分、品级划分、公益诉讼等制度,为全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积累了地方实践经验。
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2月29日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4年2月1日施行),完善了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的国家层面规章,与《条例》形成国家规章与地方立法相互衔接、共同发力的地理标志制度体系。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条例》的施行不改变地理标志申请、登记或者注册等国家事权的办理程序,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适用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案例一】“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珠海市斗门区是”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的主要产区,“白蕉海鲈”于2009年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珠海市农业的重要支柱品牌。
实践中,市场上出现部分经营者在非产地产品上冒用”白蕉海鲈”名称、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损害了”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整体信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共属性,产地范围内众多养殖户和经营者虽受损害,但单个主体维权成本高、动力不足,违法行为长期未得到有效遏制。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相关线索后,依法启动公益诉讼程序,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推动地理标志保护的落实,有效加强了”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成为广东省检察机关探索地理标志领域公益诉讼的先行实践。
【评析】该案是《条例》第二十七条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实践来源,集中体现了地理标志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契合性。
地理标志不同于一般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其保护对象是特定地域自然和人文因素决定的产品特色,受益主体是产地范围内不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群体,损害后果由全体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承受。
此类”公地悲剧”式的权益侵害,恰恰是公益诉讼制度的用武之地。
《条例》第二十七条将珠海斗门等地的探索实践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填补了地理标志领域公益诉讼的地方立法空白。
理解本案需要注意,公益诉讼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监管形成互补:行政监管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和纠正,公益诉讼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恢复,二者共同构成地理标志公共利益的多元保护机制。
【案例二】“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实践新会陈皮是江门市新会区最具代表性的地理标志产品,先后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并入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
近年来,新会区以《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施行为契机,围绕地理标志全链条运用和保护开展了一系列实践:一是强化资源保护,依托茶枝柑种质资源圃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从源头保障新会陈皮品质特色;
二是构建标准体系,制定发布新会陈皮种植、加工、仓储等系列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推动标准化生产;
三是创新管理机制,探索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建立使用台账和溯源体系;
四是促进产业融合,推动新会陈皮与文旅、康养、电商等产业融合,建设陈皮村、陈皮产业园等载体,形成种植、加工、仓储、交易、文旅融合的全产业链发展格局,地理标志产业综合产值持续增长,带动了当地农户增收致富。
【评析】新会陈皮的实践对理解《条例》的运用促进条款具有整体性的参考价值。
该案例对应《条例》多个条款的制度设计:第五条资源普查和资源保护对应种质资源圃建设和茶枝柑品种保护;
第七条宣传推介和品牌培育对应新会陈皮的品牌建设和示范区创建;
第八条技术创新对应种质资源保护和标准化技术研发;
第九条产业园区建设对应陈皮产业园和新会陈皮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
第十条产业融合对应陈皮产业与文旅、电商的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者义务对应生产台账和溯源体系建设。
该案例表明,《条例》确立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制度设计,为地方地理标志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系统性的法治保障,地理标志的价值实现有赖于资源保护、标准化生产、品牌建设、产业融合各环节的协同推进。